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42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1081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0月6日及10月17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吳○○、陳○○、何○○、邱○○、張○○、蘇○○及柯○○等8人(下稱張員等8人)有於○○機廠(下稱○○機廠)及台南安平辦公室(下稱安平辦公室)等處工作之情形,經抽查105年7月份及8月份出勤紀錄結果,其等於工作日誌留有工作紀錄,惟未於安平辦公室工作期間逐日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爰於105年11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5年12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機廠及安平辦公室均有提供員工簽到簿,惟於安平辦公室部分未予落實執行,於月薪結算時,訴願人唯恐日後勞資爭議及觸犯勞動基準法,加班費由員工自行計算提出,訴願人無異議全額給付,以此可證明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意圖,訴願人與已離職員工於解除勞雇關係前,雙方均簽署無爭議離職證明,並無異議。訴願人於105年7月份及8月份承接○○館建置及文物維護工作,團隊爰前往○○機廠工作,該處均有落實簽到記錄,惟安平辦公室為訴願人臨時聚會辦公室,狀似半休息狀態,或許因此訴願人及員工均疏於簽到機制。另安平辦公室有門禁感應管控,故全體員工持有一張感應卡,採集體進出,訴願人特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又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應立基於保護勞雇雙方之公平權益,原處分機關應質問檢舉人為何不願於安平辦公室簽到,加班費任其開價,已簽署雙方無爭議離職證明,再行檢舉之意圖為何。檢舉人之意圖明顯違反常理,違反常理之受資遣員工被視為合法,訴願人依法資遣、結算、任其開價加班費及提供簽到簿卻成為違法,勞動基準法作為維護勞雇雙方之公平權益精神何在。
(二)原處分機關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記錄勞工出勤時間之方式,並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為限,且要求員工簽到簿,誤導訴願人對出勤紀錄形式之認知,直至106年4月6日答辯時始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義務,並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為限,然訴願人於補充理由時提出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之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卻又質疑延遲提出不足採信,甚至被駁稱臨時製作,實令訴願人不解及憤慨。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盡監督之責,但同一批員工往返○○機廠及安平辦公室等處工作,訴願人均備有簽到簿,惟員工卻僅簽○○機廠部分,未簽安平辦公室部分(因該處為訴願人之代表人住所,員工因此認為無需簽到),並非訴願人刻意規避提供簽到紀錄,藉此壓榨員工,反而係由員工任其開價加班費用。縱有以上狀況,訴願人仍詳實記錄員工每日工作日誌,涵蓋每日工作人員名錄、出勤日期、出勤地點、請假狀況及記錄每人上下班時間,以供薪資結算使用,並無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因承接○○館建置及文物維護工作,僱用勞工張員等8人,並使其等於105年7月份及8月份期間依工作需要於○○機廠及安平辦公室提供勞務。按訴願人工作日誌所示,105年7月1日至7月17日(註:正確應為7月14日)、8月6日至8月9日、8月11日至8月16日等期間,均有記載勞工於安平辦公室進行○○案及其他標案工作之紀錄,惟未記載渠等人員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訴願人陳稱未具完整之簽到紀錄係因員工疏於配合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訴願人為該法所定義之雇主,對所屬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負有置備、保存勞工出勤卡之義務,觀諸訴願人提供之安平簽到簿,僅有張○○於105年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柯○○及張○○於8月1日、8月15日、8月16日之到勤、退勤時間,其餘勞工於安平辦公室工作期間之出勤及到勤時間均未登載,自難謂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訴願人陳述係因勞工簽到之配合度不佳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義務,乃在確實紀錄勞工真實出勤時間,訴願人如可確保出勤紀錄之詳盡度及安定性,並使其處於一可利用之狀態,則紀錄勞工出勤時間之方式,並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為限。訴願人既已發現勞工簽到落實度不佳,自應於事實發生後,本於其指揮、監督之權限,調查勞工真實出勤時間,並就缺漏之出勤紀錄加以更正。訴願人自陳安平辦公室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曾發給該辦公室勞工門禁卡,惟至受檢前,未曾積極調查及保存門禁卡使用人及其所留之辦公室進出時間點紀錄,直至提供陳述意見書之後,均未能將該等資料彙整為一可得隨時查閱、確認勞工出勤狀態之書面資料,不具有補充勞工張員等8人於105年7月份至8月份期間於安平辦公室提供勞務漏未紀錄到勤及退勤時間之功能,自難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至訴願人於提出第1次訴願理由時,檢附安平辦公室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門禁證明,惟該管委會亦未能提供門禁出入紀錄,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答辯後,始出具該等紀錄(且未出示原始電子紀錄為佐證),疑屬臨訟製作之資料,尚不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等8人有於○○機廠及安平辦公室等處工作之情形,經抽查105年7月份及8月份出勤紀錄結果,其等於工作日誌留有工作紀錄,惟未於安平辦公室工作期間逐日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爰予以舉發,此有訴願人工作日誌、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及105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97572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機廠及安平辦公室均備有簽到簿,惟員工僅於○○機廠簽到而未於安平辦公室簽到,訴願人並非刻意規避提供簽到紀錄,藉此壓榨員工,反而係由員工任其開價加班費用。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義務,並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為限,然訴願人於補充理由時提出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之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卻又質疑延遲提出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再按上開第5項及第6項所定之出勤紀錄,其作成方式固不以勞工當日親自簽到為限,然其內容必須為勞工之真實出勤時間,倘出勤紀錄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由勞工親自簽到、打卡或其他由勞工親自參與之方式作成,當無爭議,若非以此方式作成時,雇主自應以可確保出勤紀錄之真實性及勞工對該紀錄並無爭議之方式為之;如出勤紀錄僅由雇主單方作成且有勞工主張之工作時數與此不符時,雇主即負有證明其所記載確為勞工真實出勤時間之舉證責任,倘無相關佐證資料,該出勤紀錄自無從採信。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經檢視訴願人提供之工作日誌發現,其所僱勞工於105年7月1日至7月14日、8月6日至8月9日、8月11日至8月16日等期間,均有在安平辦公室工作之紀錄,惟該工作日誌僅記載日期、案件、工作內容、○○機廠上班時數、工作地點及負責人員等內容,並無記載勞工在安平辦公室之工作時間,爰於105年11月14日通知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105年12月8日提出○○機廠及安平辦公室之簽到簿,其中○○機廠簽到簿雖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安平辦公室簽到簿僅有張○○於105年7月1日、7月4日至7月7日;柯○○及張○○於8月1日、8月15日、8月16日之出退勤時間,其餘於工作日誌有工作紀錄之勞工均未見其等之出退勤時間,有該等簽到簿影本附卷足證,則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查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時所提出之「全職員工工作時數表」(下稱工作時數表),雖有載明其所僱勞工於安平辦公室詳細之工作時間至分鐘為止,但工作時數表為訴願人單方作成,其固提出安平辦公室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作為佐證,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大樓必須透過電子門禁卡感應人員始得進出一事,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所僱勞工進出時間;且查訴願人原僱用勞工(工作時數表內所列勞工之一)曾於105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時常工作至凌晨1、2點等語,此有陳情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工作時數表對於該勞工並無簽退時間為凌晨1、2點之記載,則訴願人單方作成之工作時數表,除無足資證明其內容之佐證資料外,亦有與勞工主張之工作時數不符之情形,誠難採信。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六、另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應立基於保護勞雇雙方之公平權益,原處分機關應質問檢舉人為何不願於安平辦公室簽到,加班費任其開價,已簽署雙方無爭議離職證明,再行檢舉之意圖為何。檢舉人之意圖明顯違反常理,違反常理之受資遣員工被視為合法,訴願人依法資遣、結算、任其開價加班費及提供簽到簿卻成為違法,勞動基準法作為維護勞雇雙方之公平權益精神何在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施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既備有○○機廠及安平辦公室之簽到簿,倘訴願人善盡對該等簽到簿之管理責任,督促其勞工依實際工作情形親自於該等簽到簿上記載出退勤時間,則其與勞工對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認定發生爭議時,即可據此作為佐證及依據,以避免加班費任由勞工開價而無證據得以反駁之情形,且即令有離職員工刻意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亦將查無訴願人之違規事證,自無須處罰。易言之,訴願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課予之義務時,除可維持勞雇關係和諧,亦可保護自己之權益。然訴願人因未能善盡其對勞工指揮監督之權責及管理出勤紀錄之責任,致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亦造成加班費任由勞工開價之境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1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452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依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惟勞動部於104年2月查核訴願人於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遂通知訴願人須於104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嗣勞動部於104年8月查核訴願人於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仍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爰於104年10月28日廢止訴願人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於104年11月11日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12月31日在職人數為149人,外籍員工26人,103年12月25日有○○○等4名外籍員工辦理轉出以符合規定;104年6月30日在職人數為131人,外籍員工24人,104年7月24日有○○○等4名外籍員工辦理轉出以符合規定。訴願人對於聘僱外國人均盡力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以兼顧本國及外籍員工之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查核其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該部於104年3月函知訴願人須於104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惟該部於104年8月查核訴願人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仍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訴願人因聘僱外國人超過規定比例上限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事實,有104年2月、8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等可證。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按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節,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等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裁處法定額度內最低金額6萬元罰鍰,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
  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每3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1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1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14條之7第1項第3款之人數。」行為時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13條、第14條之2及第16條之1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附表六(節錄):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C級
(15%)
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 其他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
從事3321細類以外一般醫學、矯治、獸醫等用途之非電子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之行業,如擔架、注射器、注射針、導尿管、插管、義肢、假牙、齒模、牙科用黏固粉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3329)
  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下稱查核基準)第1點規定:「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5條之4及第15條之7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2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8點規定:「依第2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屬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依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惟其於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查核時發現,遂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勞動部於104年8月查核訴願人於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仍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遂廢止訴願人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2年2月6日工化字第10200140311號函、勞動部104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46206-068號函、104年9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1900-0809號函、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8277號函、104年1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3671號函、104年2月、8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695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1日在職人數為149人,外籍員工26人,103年12月25日有4名外籍員工辦理轉出以符合規定;104年6月30日在職人數為131人,外籍員工24人,104年7月24日亦有4名外籍員工辦理轉出以符合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屬該標準附表六C級行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同標準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而按上開附表六規定,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為C級行業。次按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應每3個月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時,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形,亦即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按查核基準第2點及第8點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之時間為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查核之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二)查訴願人屬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有經濟部工業局102年2月6日工化字第10200140311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勞動部於104年2月定期查核訴願人聘僱外國人人數時,基準月份為同年1月及2月,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係採計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而查訴願人員工於該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分別為147人、147人及150人,平均人數為148人,則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22.2人(148人×15%=22.2人),惟其聘僱外國人人數於該3個月分別均為24人,平均人數為24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24人-22.2人=1.8人,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即為1人);又勞動部於104年8月查核訴願人於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其員工於該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分別為135人、129人及130人,平均人數為131.33人,則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19.7人(131.33人×15%=19.7人),惟其聘僱外國人人數於該3個月分別均為22人,平均人數為22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22人-19.7人=2.3人,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即為2人),復有104年2月、8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等附卷足憑,故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本件裁處書理由欄「…勞動部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52872號函…。」有誤寫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6年9月8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900000號函更正為「…勞動部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48277號函…。」在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2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訴願人因農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7日高市農植字第1063182700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班員及本市○○區○○班第○班班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05年6月3日派員抽檢訴願人生產之荔枝,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殘留非屬可使用於荔枝之農藥「扶吉胺」(下稱系爭農藥)0.16ppm,且超過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定殘留容許量(即不得檢出),農糧署南區分署爰於105年6月24日派員訪查訴願人,並於105年7月1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訴願人於105年6月24日所陳述之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下稱農藥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慎使用主管機關未推薦之系爭農藥於荔枝作物,惟據農藥試驗所檢測報告所示,訴願人各項農藥檢測殘留量均低於規定容許量甚多。查系爭農藥未公告禁用,且坊間農友多適用於柑橘類等多種作物,效果頗佳,訴願人僅因系爭農藥未經主管機關推薦使用於荔枝而觸法,訴願人已向○○區農會申請系爭農藥列入推薦用藥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為○○班長,其需接受病蟲害防治及用藥技術指導每年至少1次,對於相關施藥範圍及其風險控管自應當更加注意,惟訴願人卻疏於事先防範,致生其種植之果品違規之情事,明顯違反農藥抽驗辦法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農藥資訊服務網,針對系爭農藥本有推薦於柑桔類作物,再查中央核准登記荔枝使用於炭疽病藥劑共17種,且查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故推薦之藥劑並非無效用,倘訴願人需防治炭疽病,自應先以中央核定登記之用藥,方屬合法。
(二)至訴願人訴稱其已向本市○○區農會(下稱○○區農會)申請系爭農藥列入推薦用藥云云一節。查○○區農會固以106年6月30日○農推字第106000037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農友轉知檢疫局將系爭農藥列入推薦延伸使用於荔枝用藥,而原處分機關亦於106年7月13日以高市農植字第10603787200號函轉檢疫局評估在案,惟訴願人身為農業產銷班班長對於每年農藥殘留檢驗事宜應知之甚詳,尚難據此推翻本案違規之事實,故訴願人執此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農藥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第13條規定:「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3條規定:「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2項(按應係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扶吉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未列荔枝之容許量。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班員,其生產之荔枝經農糧署南區分署派員抽檢,並經送農藥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殘留非屬可使用於荔枝之系爭農藥0.16ppm,且超過衛福部所定殘留容許量,農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訪查訴願人後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班員資料、檢疫局公告之系爭農藥使用範圍、農藥試驗所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農糧署南區分署訪談紀錄表及105年7月15日農糧南高資字第105117372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裁處1萬5,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生產之荔枝經檢出含有系爭農藥殘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農藥未公告禁用,且坊間農友多適用於柑橘類等多種作物,效果頗佳,訴願人已向○○區農會申請系爭農藥列入推薦用藥;另據農藥試驗所檢測報告所示,訴願人各項農藥檢測殘留量均低於規定容許量甚多云云。然按農藥管理法第13條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次按上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違反者,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又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準此可知,經核准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農藥,其使用範圍係經由嚴格之檢驗及試驗程序後所得結果,故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範圍未變更前,自不容許擅自變更使用,違反者即應處罰,以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查系爭農藥依檢疫局之公告規定,其使用範圍固包括柑桔類等多種作物,但並不得使用於荔枝,且按衛福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系爭農藥於荔枝係屬不得檢出之農藥,惟訴願人生產之荔枝卻經檢出殘留系爭農藥0.16ppm,有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附卷足證,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次就訴願人訴稱其已向○○區農會申請系爭農藥列入推薦用藥云云一節,雖有○○區農會106年6月30日○農推字第1060000371號函影本可憑,然在檢疫局公告之系爭農藥使用範圍未變更前,仍不得使用於荔枝,是訴願人執此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陳稱據農藥試驗所檢測報告所示,其各項農藥檢測殘留量均低於規定容許量甚多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生產之荔枝,其陶斯松、賽滅寧、第滅寧及芬殺松等農藥固未超過容許量,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擅自使用系爭農藥於荔枝之違規事實成立,故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本件原處分函說明二有關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T1216059
  53」有誤寫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T101605953」,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941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6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941900號行政裁處書為由,經由網路線上申請提起訴願,本案雖以該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惟由網路下載列印之訴願資料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爰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於106年8月7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41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8月9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6年8月10日起算,迄至106年8月29日止,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之訴願即非適法。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1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28日13時21分在本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近孝順街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檳榔渣)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公司後,於106年5月3日以該公司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自承為本案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31日另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看過佐證影片,訴願人當時將右手提起至胸前方向後,直接將手放回機車把手,前後約2秒,而廢棄物係在離機車把手外約2尺,斜邊35度角被照到,本案並無直接拋棄廢棄物之證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28日13時21分在本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近孝順街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自承為本案實際行為人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3日17時0分致電訴願人,並向其說明違規事實並確認違規責任,訴願人於同年月24日11時15分至原處分機關觀看佐證影片,現場確認其為本案實際行為人後,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無直接拋棄廢棄物之證據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格放大觀之,可見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13時21分57秒之際,其右手離開系爭機車把手處,同時分59秒檳榔渣旋即向其右側路面落下,影片中出現之檳榔渣係在訴願人右手有所動作後才出現,違規事實堪稱明確。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編號20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檳榔渣)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佐證光碟、稽查紀錄及106年5月3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6299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佐證影片中其將右手提起至胸前方向後,直接將手放回機車把手,前後約2秒,而廢棄物係在離機車把手外約2尺,斜邊35度角被照到,本案並無直接拋棄廢棄物之證據云云。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影片顯示,全部錄影時間為23秒,影片中訴願人呈現駕駛系爭機車持續前進之狀態,錄影時間至第6秒時,固如訴願人所稱其將右手提起至胸前方向,並約於2秒後將其右手放回機車把手處,惟於訴願人右手離開機車把手後再放回之2秒間,其右手肘與右大腿之間即出現一狀似檳榔渣之廢棄物自其身體向右側路面落下,而此時訴願人右側路面並無其他人車經過,至其左側雖有他人駕駛機車經過,但均與訴願人保有相當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掉落地面狀似檳榔渣之廢棄物係訴願人以其右手向右側路面所丟棄,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5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12日17時57分在本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興路99巷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5月18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佐證影片中並非訴願人,系爭機車借他人騎乘。本案應請檢舉人提供較前面的畫面,即可證明垃圾非屬訴願人的,訴願人雙手均在機車上,並無亂丟垃圾之意圖,該垃圾係被風吹過來,自影片顯示訴願人並無低頭看,故不知係何物,而一般人的反應即係將其撥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陳稱佐證影片中並非其本人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行為人之資料以實其說,致其所陳無從採憑。又本案經多次審視佐證影片,並以慢動作、放大及定格方式觀之,可見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2日17時57分21秒時,右腳離開腳踏墊並向上下移動之際,廢棄物即自腳踏板方向出現,並於同時分22秒飄落於地面,且週遭車輛距離該廢棄物落地之地點尚有些許距離,先前該處地面上亦未發現有類似廢棄物存在。且經調閱原始影片檔,可於同時56分19秒發現訴願人腳踏墊上疑似已有廢棄物存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廢棄物即為落於地面之廢棄物無誤。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之廢棄物負有注意義務,且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訴願人卻未注意,致掉落於地面,造成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顯然未善盡防止之義務,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參照裁罰基準編號21之規定,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1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車籍查詢表、稽查紀錄及106年5月1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8280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佐證影片中並非其本人,系爭機車借他人騎乘。本案應請檢舉人提供較前面的畫面,即可證明垃圾非屬訴願人的,訴願人雙手均在機車上,並無亂丟垃圾之意圖,該垃圾係被風吹過來,自影片顯示訴願人並無低頭看,故不知係何物,而一般人的反應即係將其撥開云云。惟查訴願人對其主張佐證影片中並非其本人云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訴願人主張影片中其雙手均在機車上、並無低頭看等語,即承認影片中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主張影片中非其本人云云,誠難採憑。再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請檢舉人提供錄影時間較長(即3分54秒)之原始影片檔,經檢視該影片檔顯示,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5月12日17時53分52秒,訴願人係呈現駕駛系爭機車前進之狀態,且該機車左側把手處吊掛一塑膠袋,於17時54分49秒時訴願人因停等紅燈將機車停止前進,並於下1秒將吊掛於機車左側把手處之塑膠袋取下,然後往座位前方放下,俟綠燈後繼續駕駛機車前進,於17時56分19秒時訴願人駕駛機車右轉,此時可見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塑膠袋,接下來訴願人持續駕駛機車前進約1分鐘,於17時57分21秒時訴願人右腳板略伸出腳踏墊,其右腳板上出現一塑膠袋,下1秒該塑膠袋即掉落至路面,訴願人則繼續駕駛機車前進,錄影畫面於17時57分46秒時結束。據此可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時原在左側把手處吊掛一塑膠袋,於停等紅燈時將該塑膠袋放置座位前方(腳踏墊處即位於座位前方),嗣於機車前進中以腳將該塑膠袋丟棄於路面上,則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6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799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及4月11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黃○○(下稱黃員)105年10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2小時,合計18小時,訴願人應至少發給黃員延長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59元【(薪資2萬1,000元÷240小時×4/3×16小時)+(薪資2萬1,000元÷240小時×5/3×2小時)=2,159元】,惟僅發給879元;另勞工崔○○、王○○及陳○○等105年5月份至106年2月份之延長工時未確實記載出退勤時間並至分鐘為止,爰於106年5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6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5次違反第24條規定經裁處之紀錄,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30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3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被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7月13日起算,至106年8月11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訴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須係由雇主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且勞工亦依其要求或安排延長工時,若勞工未經雇主同意,逕自延長工時,是否構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故不得單以勞工打卡作為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本案已請黃員書寫證明書,證明其每日提早或延長下班之時數計10.5小時,非雇主要求之延長工時,又每月加班費亦會由勞工確認是否無誤,此點並無爭議云云,以資爭執。惟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施行,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分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低於上開所定最低標準,違反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又按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復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算黃員105年10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2小時,合計18小時,係根據黃員105年10月份出勤卡之上下班時間及扣除其實際休息時間後所得之結果,於法即屬有據。而訴願人僅發給黃員7.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並主張黃員其餘10.5小時,係其每日自行提早或延長下班之時數,非訴願人所要求或安排之延長工時云云。然訴願人之勞工工作場所係訴願人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勞工之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倘勞工出勤紀錄之出勤、退勤時間不實,依通常情形,訴願人自當即時命有關人員更正或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而非任其所管理之勞工出勤資料與事實不符又不予處理,是有關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仍應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若訴願人認其勞工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外滯留工作場所並非實際從事工作時,即負有舉證責任。至訴願人提出黃員書寫之證明書等主張,黃員提早或延遲打卡為其個人因素,非訴願人要求之延長工時云云。惟查該等證明書係於本案裁處後始提出,又基於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工作等因素,該等證明書是否足資證明勞工提早或延遲打卡之時間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容有可議,且訴願人對其勞工之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形本應善盡管理之責,卻訴稱其所管理之勞工出勤紀錄所載時間,非其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反以具有爭議性之證明書主張其勞工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云云,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前所述,本案訴願之提起,於法未合,本府應不受理,另訴願人之主張亦不可採,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5次違反同條規定經裁處之紀錄,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8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723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8日資遣員工莊○○(下稱莊員),惟其未於莊員離職之10日前,將莊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迄至106年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2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2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7月15日起算,至106年8月14日(期間末日為8月1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2116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9月5日10時38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發現有積水容器(花盆)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系爭土地為國有及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後,遂以國產署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5年11月16日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表示實際行為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於105年12月8日另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3月3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3月4日起算,至106年4月5日(期間末日為4月4日,惟該日為國定假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53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苓雅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在本市苓雅區○○路○○號建物旁(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攝影器材進行側錄稽查,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20日5時54分在系爭地點,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嗣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5月8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堆置很多垃圾等待垃圾車載運,訴願人遂將一飲料杯丟至該處之垃圾袋內,並非隨意丟至地面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可見訴願人騎乘機車於106年4月20日5時54分8秒之際,以其右手將垃圾向系爭地點丟棄後隨即騎車離去,致污染地面,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自88年7月1日起已變更為不落地方式,且觀諸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規定、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亦有相關罰則規定,且行之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故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準編號27之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二、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任區行經路線、停留地點、停留時間,公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經苓雅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以攝影器材進行側錄稽查時發現,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及106年5月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0352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堆置很多垃圾等待垃圾車載運,其遂將一飲料杯丟至該處之垃圾袋內,並非隨意丟至地面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而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處罰。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影片顯示,訴願人駕駛機車於106年4月20日5時54分8秒時,前進至系爭地點並以其右手將垃圾向該處丟棄後隨即離去,有佐證光碟附卷足證,則訴願人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091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9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4182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核准設立,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及5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比對查證,其中同年5月17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下稱食藥署南區中心)人員至系爭工廠,查獲訴願人涉嫌使用「無水檸檬酸」、「柴魚粉」、「紅麴粉」等3項逾期原料、添加物(下稱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蝦味先─泡菜」、「蝦味先─日式照燒」、「蝦味先─墨西哥煙燻」、「蝦味先─蜜烤魷魚」及「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等5項產品(下稱系爭5項產品)販售至市面,乃分別當場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多次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6月20前完成系爭5項產品回收作業。訴願人不服關於裁處720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以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造系爭5項產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720萬元罰鍰。惟訴願人之代表人、財務經理謝○○(下稱謝員)、廠長蘇○○(下稱蘇員)等人已遭高雄地檢署以涉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9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予以傳訊,且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5月20日深夜分別以50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以交保請回,應為原處分機關及公眾所週知。倘高雄地檢署認訴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訴願人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負擔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是訴願人前開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造系爭5項產品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前開行為,於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逕以訴願人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720萬元罰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另有關本案裁處書之裁罰計算方式,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本案原處分機關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定訴願人係故意,此觀諸本案裁處書略以:「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業者『疑似』明知案內柴魚粉、無水檸檬酸、紅麴粉等已逾有效期限,惟業者仍使用於製成品,檢調目前朝故意偵辦(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自明。目前檢調尚未認定訴願人或其代表人等人係屬故意行為,原處分機關豈能越俎代庖、未審先判地認定訴願人有「故意」之行為。又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部分,其加權事由之適用係以「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為要件,然原處分機關適用加權事實(G)時,並未審酌加權事實(A)至(F)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故未於裁處書理由欄敘明。且每1點以3倍為基準顯然過高,亦未附其依據及理由,顯見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權之濫用。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歸納之5點理由,顯然有相互重疊、與本案訴願人使用逾期原物料之行為欠缺關聯、與加權事實(A)至(F)重複評價等不得作為加重裁量事由之情事。又就加權事實(G)第1點理由部分,訴願人並無「拒簽」之事實,僅係因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間太晚,致訴願人無法連繫相關人員及時處理而延誤簽名,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其配合度差,容有誤解。第2點理由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領料單記載之原料名稱不實」等供述不實之情事,與第1點理由應同屬類似刑法第57條規定「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裁量事由,原處分機關將此分為兩點,顯屬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且訴願人於發現柴魚粉部分記載有誤後,旋即於106年5月11日回函原處分機關表示柴魚粉有用於產品,仍早於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12日發現柴魚粉有用於生產產品之前,應認為無刻意欺瞞,配合度尚佳。第3點理由「柴魚粉逾期快3年」部分,與本案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用逾期原料之主行為應屬高度重疊,有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之嫌。第4點理由「業者平時未依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管理」部分,應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4日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竟將此部分作為加重裁量事由,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退步言,縱此部分與訴願人使用逾期原料有所關聯,亦僅為訴願人故意或過失使用逾期原料之原因,已於加權事實(D)違規行為故意性中予以評價,原處分機關竟將此部分作為加重裁量事由,亦有重複評價、裁量濫用之嫌。第5點理由「廠區內仍有蜘蛛網、老鼠屎等…病媒蚊防治及管理措施顯然無效」部分,亦屬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有罰則,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4日裁處12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竟將此部分作為加重裁量事由,且將第4點及第5點分為兩點理由,顯然有不當聯結、重複評價等裁量濫用,請求撤銷本案原處分裁處720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106年5月20日聯合新聞網即時報導:「檢方除依涉嫌詐欺罪嫌,也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項,使用過期原料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方向偵辦,檢方將查扣的原物料請衛生局送驗,全案仍持續調查釐清。」質疑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行政」之一行為不二罰。然首應究明者,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原料或添加物逾有效日期並製造加工」之義務,而為行政制裁,所謂「添加逾有效日期之添加物」,依照立法體系解釋,係指添加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中表列之逾期物質,原則上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行政處罰之範圍,「使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原料並製造加工」亦同此理。除非違規情形非常嚴重,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始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課以刑事責任,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即明。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系爭5項產品,經檢驗結果均未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非屬刑事訴追之範圍。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再者,訴願人之代表人、財務經理謝員、廠長蘇員分別以50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交保一節,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兩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立法理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與訴願人代表人、財務經理謝員、廠長蘇員違反刑法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態樣,且兩者處罰之對象顯不相同,故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或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惟實際上原處分機關仍查獲訴願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實施若干罔顧社會大眾有關食用上開產製品,造成健康持續遭受危害風險之不同行為(諸如訴願人廠區內多有蜘蛛網、老鼠屎、故意使取用調配食品添加物之員工無從辨識使用原料、調味粉之效期等情),均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即考量訴願人於106年4月6日雖因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遭裁罰12萬元,事後竟仍有數次危害食品安全之行為,惟此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營業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亦無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所揭示綜合考量訴願人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等基準判斷之意旨,並進一步適用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加權事項而為裁罰,以適足評價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惡性。
(三)一般食品業者於採購或生產或製造過程中,皆有建置進/銷/存貨系統,故對其進出貨品、數量、效期等,應能注意庫存原料效期,作有效控管。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7日對訴願人進行複查,仍有不合格情形。嗣至同年5月12日聯合稽查期間,訴願人竟再度於同年5月10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未逾期之「柴魚粉(效期106年11月12日)」計15公斤,其購貨數量遠低於過去單次進貨量,且當下庫存仍有150公斤(106年5月17日受封存)。可見訴願人明知庫存之「柴魚粉」已過期,仍繼續使用,且意圖以未逾期之新購入「柴魚粉」誤導現場稽查人員。經原處分機關發現上情,訴願人雖旋即於同年5月11日回函原處分機關表示柴魚粉有用於產品,惟斟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年5月12日上午現場查察,對冷凍庫內數量龐大,且多數未具標示品名、或已逾效期之原料及產品,請訴願人配合依其為食品業者之判斷,將逾效期或效期未知之產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移出冷凍庫,俾利盤點與清查,詎訴願人僅將約10噸之原料移出冷凍庫後,拒不配合將冷凍庫內其餘逾期或效期未明產品移出,聲稱上述物品為其他業者所寄存,卻無法現場提出相關證明,並對稽查人員表示物品若有損害須負責賠償云云,顯有規避妨礙情事,致使同年5月12日當日無法完成1樓冷凍庫逾期原料盤點,原處分機關於當日只能先行查封該冷凍庫,事後於同年5月17日再盤點,而延宕作成處分之時間。另原處分機關先前多次現場查察,皆由財務經理謝員代表陳述意見,並於同年5月17日會同高雄地檢署、高雄市調查處及食藥署南區中心持搜索票於系爭工廠現場查察時,仍是由財務經理謝員、廠長蘇員及副廠長廖○○(下稱廖員)代表陳述意見與現場所有的發言,且同年5月12日稽查當日該等公司人員均在場,且已詳閱原處分機關現場紀錄表,卻在現場以無法聯繫相關人員為由,一再拖延,並拒絕簽名。雖依訴願人於同年5月15日傳真聲明書表示因同年5月12日作成行政處分時間已晚,無法連絡相關人員作即時處理,致延誤簽名,經於同年5月13日召開主管會議後,決議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仍無法改變拒絕簽名之事實。且該聲明以天色已晚,找不到負責人為理由作塘塞,其理由實不足取。
(四)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7日在系爭工廠原料調味室查獲未標示任何效期僅以紙箱標註之「無水檸檬酸」11.505公斤、效期為103年7月7日之「柴魚粉」15公斤,乃當場封存,並命現場提供逾期原料用於何種產品,惟訴願人藉故拖延,無法現場提供,故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同年5月2日中午前提供相關資料,然訴願人於同年5月2日僅提供說明書,聲稱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配方,不再使用無水檸檬酸於泡菜調味粉,柴魚粉僅用於研發產品之途,卻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故原處分機關再度於106年5月5日以高市衛食字10633293400號函告訴願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提供上述原料用於何種產品製程之佐證資料。然訴願人不僅逾期函復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傳真),亦提供造假之領料單(與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12日查扣之內容相左),並再次聲稱柴魚粉用於泡菜調味粉,並於105年10月1日起改變配方,已不再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2日請訴願人現場提供近1年之領料單,經稽查人員現場仔細比對後,發現使用無水檸檬酸於蝦味先泡菜口味、柴魚粉用於蝦味先日式照燒口味、蝦味先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墨西哥煙燻口味等,核對訴願人於同年5月11日提供配方調整前後之領料單,核有記載不實等情,種種跡象顯見訴願人多次不配合、拒絕、規避及妨礙稽查,並刻意欺瞞誤導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進行相關查察,耗費相關稽查人力及時間,亦使消費者多日暴露於食用逾期原料製成產品之風險中,原處分機關將加權事實(G)每1點以3倍為基準,並無悖於相關裁量之法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7日稽查時,於1樓冷凍庫查獲逾100項以上未標示有效日期、逾期或無法辨識效期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等,當日高雄市調查處查扣封存143項逾期或未標示效期之原料或產品,總計7萬2,276.769公斤,另目前於冷凍庫內仍貯存約5萬8,000公斤逾期或未標示效期之原料或產品,上述貯存大量逾期原料、產品,並使用逾期原料,已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足見訴願人平時並未依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進行管理,依社會一般通念,作為食品業者,於使用進銷存系統管理應有一定認知及警覺,訴願人竟仍未為適當之管理,依舊使用逾期3年原料製成產品,足認其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輕忽。另從訴願人之廠房環境以觀,諸如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其樣品區及倉庫區有蜘蛛絲,作業區有老鼠屎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7日進行複查,結果在棧板、牆角仍見老鼠屎,地板有螞蟻,同年5月12日再次至系爭工廠稽查,仍再次於2樓樣品區發現老鼠屎、螞蟻、停用生產線共3間內牆角、生產輸送帶上有老鼠屎,其中1間輸送帶上有老鼠足跡、1樓停用磨粉室有老鼠屎、蜘蛛絲等情,益證訴願人無意依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管理,從其一整體營業涉及相關管理行為觀之,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甚明。原處分機關基於上述理由,綜合評價為訴願人明知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已逾有效日期,竟仍用於產品製造,最長逾期達3年之久,且在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藉故拖延,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另在原處分機關令其環境衛生缺失改正,並予行政處分後,仍未見改善,亦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有積極改善作為。是以,上開等情,核與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4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633174600號函所為之處分,發現地點及樣態均不同,本無重覆處分之疑慮,且訴願人無法提具自行進行或委託清潔公司進行環境清潔或病媒防治相關紀錄予原處分機關,且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後,仍於相同位置發現相同情事,訴願人在病媒防治及管理措施顯然無效,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改善且多次稽查後,仍無積極管理作為,犯後態度顯難認可堪憫恕,是於加權事實(G)每1點以3倍為基準,亦實屬合理之處分。
(六)至訴願人一再辯稱無故意違反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為業務行為,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業務行為之人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業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實施多年,內容更屬公開可輕易查詢之資料,訴願人在客觀上並無不知法規之具體特殊正當事由存在。訴願人係公司之組織型態,為一國內知名食品業者,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有「食品原料或添加物不逾有效日期並製造加工」之注意義務,然訴願人上開所指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多人,竟疏未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系爭5項產品販售至市面,則訴願人難辭其故意、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別無憫恕之空間。
(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故就以逾期原料製成產品供人食用之情事,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本案所涉社會資源、產業經濟及行政資源等層面廣泛,違規情節重大,為杜絕是類事件,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及52條第1項規定,處予720萬罰鍰,並未違背裁量之法理原則,是以原處分機關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備註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 逾有效日期。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 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
(B)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二)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 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 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 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506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以,本條乃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4月6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及5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比對查證,其中於同年5月17日係會同高雄地檢署、高雄市調查處、食藥署南區中心人員至系爭工廠,查獲訴願人有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系爭5項產品販售至市面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即稽查紀錄表)、查扣品項統計表、存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資力,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720萬元(A為6萬元,B=2,C=1,D=2,E=1,F=2,G=3+3+3+3+3=15;A×B×C×D×E×F×G=720萬元)罰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財務經理謝員、廠長蘇員等人已遭高雄地檢署以涉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9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予以傳訊後交保,為原處分機關及公眾所週知。倘其代表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訴願人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受10倍以下之罰金。是訴願人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造系爭5項產品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訴願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逕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720萬元罰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49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雖均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前提要件,然其構成要件仍有不同,應予區別。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就其是否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作成應否為行政處分之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訴願人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決定是否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二)經查,訴願人有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系爭5項產品販售至市面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本案訴願人使用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製成系爭5項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採樣抽驗,其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含有「規定煤焦色素」、「規定外煤焦色素」及「黃麴毒素」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添加物及物質,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亦未接獲消費者申訴因食用系爭5項產品,而產生身體不適,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案件。綜上,原處分機關乃認本案非屬刑事訴追之範圍,未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至高雄地檢署依其職權主動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高雄地檢署作成起訴書、不起訴書或緩起訴書之前,原處分機關尚難知悉其實際偵查範圍,自難僅依媒體報載內容,即認其偵查範圍包含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其主觀認知、臆測及見解,自難逕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有關本案裁處書之裁罰計算方式,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本案原處分機關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定訴願人係故意云云。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訴願人為從事食品製造之企業經營者,且為國內知名、老牌之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相關規定,自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使用、製造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原物料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然訴願人所貯存、使用之系爭3項逾期原物料,其已逾有效日期之情形甚為明確,且數量龐大,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僅需稍加注意,即不難發現而予避免,惟竟未注意。又訴願人於106年4月6日即曾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4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12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同年5月11日前改正,訴願人亦未改正。據上顯示,訴願人依法有注意、防止其使用、製造逾有效期間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原物料之義務,然未善盡把關責任,且其違規情節顯然易見,卻仍容認該違規行為之發生。則訴願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難謂非屬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即應屬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部分,核認訴願人為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尚屬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七、再就訴願人主張就裁罰計算加權事實(G)第1點及第2點理由部分,僅係因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間太晚,致其無法連繫相關人員及時處理而延誤簽名。其於發現柴魚粉部分記載有誤後,旋即於106年5月11日回函原處分機關表示柴魚粉有用於產品,仍早於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12日發現柴魚粉有用於生產產品之前,配合度尚佳,並無拒簽、刻意欺瞞及配合度差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7日在系爭工廠原料調味室查獲未標示任何效期僅以紙箱標註之「無水檸檬酸」11.505公斤、效期為103年7月7日之「柴魚粉」15公斤,此有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乃當場封存,並命訴願人現場提供逾期原料用於何種產品,惟訴願人藉故拖延,無法現場提供,故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同年5月2日中午前提供相關資料,然訴願人於同年5月2日僅提供說明書,聲稱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配方,不再使用無水檸檬酸於泡菜調味粉,柴魚粉僅用於研發產品之途,卻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5日函告訴願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提供上述原料用於何種產品製程之佐證資料。然訴願人於同年5月11日始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提供與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12日查扣內容相左之領料單,聲稱柴魚粉用於泡菜調味粉,並於105年10月1日起改變配方,已不再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2日請訴願人現場提供近1年之領料單,經稽查人員現場仔細比對後,發現使用無水檸檬酸於蝦味先泡菜口味、柴魚粉用於蝦味先日式照燒口味、蝦味先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墨西哥煙燻口味等,核對訴願人於同年5月11日提供配方調整前後之領料單,核有記載不實等情。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2日聯合稽查期間,發現訴願人於同年5月10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未逾期之「柴魚粉(效期106年11月12日)」計15公斤,其購貨數量遠低於過去單次進貨量,且當下庫存仍有150公斤,此有送貨單及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可見訴願人明知庫存之「柴魚粉」已過期,仍繼續使用,且意圖以未逾期之新購入「柴魚粉」誤導現場稽查人員,經原處分機關發現上情,訴願人始於同年5月11日回函原處分機關表示柴魚粉有用於產品。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年5月12日上午現場查察,對冷凍庫內數量龐大,且多數未具標示品名、或已逾效期之原料及產品,請訴願人配合依其為食品業者之判斷,將逾效期或效期未知之產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移出冷凍庫,俾利盤點與清查,詎訴願人僅將約10噸之原料移出凍庫後,拒不配合將冷凍庫內其餘逾期或效期未明產品移出,聲稱上述物品為其他業者所寄存,卻無法現場提出相關證明,並對稽查人員表示物品若有損害須負責賠償云云,致使同年5月12日當日無法完成1樓冷凍庫逾期原料盤點,原處分機關於當日只能先行查封該冷凍庫,事後於同年5月17日再盤點,而延宕作成處分之時間。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多次現場查察,皆由財務經理謝員代表陳述意見,於106年5月17日會同高雄地檢署、高雄市調查處及食藥署南區中心持搜索票於系爭工廠現場查察時,仍是由財務經理謝員、廠長蘇員及副廠長廖員代表陳述意見與現場所有的發言。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2日稽查當日,當時天色尚明,時猶未晚,且前開人員均在場,並已詳閱原處分機關現場紀錄表,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即稽查紀錄表)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是訴願人主張時間太晚,致無法連繫相關人員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多次不配合、拒絕、規避及妨礙稽查,並刻意欺瞞誤導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相關查察,徒然耗費相關稽查人力及時間,亦使消費者多日暴露於食用逾期原料製成產品之風險等情事,核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拒簽、刻意欺瞞及配合度差之事實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八、又就訴願人主張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加權事實(A)至(F)有顯失衡平之情事,且每1點以3倍為基準顯然過高,亦未附其依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所歸納之5點理由,顯然有相互重疊、與本案訴願人使用逾期原物料之行為欠缺關聯、與加權事實(A)至(F)重複評價等不得作為加重裁量事由之情事,顯然有不當聯結、重複評價等裁量濫用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文乃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此經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5063號函釋在案。職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確定後,復就本案訴願人整體違規行為之相關情狀,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資力等主觀可罰性及可責性,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據以裁處罰鍰,核無不當聯結、重複評價等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歸納5點加重裁量事由,有不當聯結、重複評價等裁量濫用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略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處分業已載明法令依據、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並就其裁處720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依前開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縱認本案原處分對其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之說明仍有不足,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補充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送達訴願人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裁處720萬元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裁量濫用,合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一節。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查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本案原處分之執行,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他急迫之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096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744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擔任本市三民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訴願人於任期屆滿後,未辦理移交事宜,○○管委會乃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移交,因訴願人仍未移交,該管委會遂於同年1月20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命其辦理移交。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以○○大廈新任管委會業經本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106年1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018900號函備查在案,並於106年2月9日函請訴願人辦理移交,惟訴願人仍未移交。原處分機關遂予以舉發,並於同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數次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限期命訴願人辦理移交。訴願人雖陸續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移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其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於105年12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欲改選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詎料○○大廈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王○○(下稱王員)率領多名男子(非住戶)強制霸佔會議桌、強取住戶委託書、阻擾議事,並經訴願人宣布散會在案。嗣王員自行刻印○○管委會之印章,並製作○○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A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B會議紀錄),於106年1月初自行向三民區公所報備其當選主任委員。
(二)王員於召集人即訴願人宣布散會後,現場立刻另行召集會議,甚至以○○管委會之名義偽造系爭A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召集人為訴願人及選票結果:「當選委員共9位:王○○(15票)、林○○(6票)、呂○○(11票)、陳○○(5票)、吳○○(8票)、李○○(5票)、張○○(7票)、霍○○(6票)、任○○(6票)」,並另行刻製○○管委會印章用以行文、公告,持系爭A會議紀錄向三民區公所報請備查,並經函復准予備查。○○管委會於該日並未決議委員之改選,即宣布散會,而王員並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A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王員所召集,且臨時召集會議後,並未進行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選106年度之管理委員,亦未於該日作成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又吳員製作之105年12月28日系爭B會議紀錄,係以王員為召集人及主席,明文記載:「推選結果:主任委員由王○○擔任、監察委員由林○○擔任、財務委員由呂○○擔任、消防委員由李○○擔任、環保委員由張○○擔任、文康委員由霍○○擔任及一般委員任○○共9位」,並由王員另行刻製○○管委會之印章用印。然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28日仍為主任委員,並未召集105年12月28日系爭B會議,王員並非○○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權召集會議,足認105年12月28日系爭B會議之召集,係非經有權召集者之合法召集,亦非由具委員身分者參與會議,105年12月28日系爭B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上開推選王員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均不存在,則其當選委員資格應屬無效,其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本件未有管委會改選之情事,則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規定之適用。
(三)按○○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資格,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或經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推薦該住戶代表擔任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書之住戶始可任之。」然王員並不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未出具〈推薦該住戶代表擔任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書。王員以上開不正之方法,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處心積慮取得形式上主任委員之身分,其居心叵測。訴願人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達141人簽名連署,確認王員當選無效,支持對王員等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事件受理在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於法院未作成確定判決前,訴願人依法無從將○○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不合法之新管委會及王員。另王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訴願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經偵查結果,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425號及第10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件既無法認定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不查,率然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係○○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因該管委會反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所列應移交事項辦理移交一案,違反前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563000號函、106年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009000號函、106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20100號函、106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50300號函、106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38100號函、106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69400號函、106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205400號函及106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288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在案,惟迄今仍未辦理移交。
(二)訴願人歷次來函主張○○管委會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疑為不實之爭議及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員非合法選任,而拒絕辦理移交一節。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報備為生效要件。依據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478號函釋意旨,三民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係屬形式審查性質,倘本案銀座管委會所報備檢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等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對於報備文件不負實質審查責任。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有關管理負責人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如有違反移交義務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部分管理委員解任,惟未有管理委員會改組之情事,其交接事務執行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無涉同條例第20條移交規定之適用。查○○管委會新任管委會業經三民區公所以106年1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018900號函備查在案,且訴願人之主任委員任期係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為訴願人所不爭。訴願人之任期既已屆期,按前開規定,自應於管委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0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238500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協釋有關三民區○○大廈因前任主任委員提告新任主任委員,涉及偽造系爭A會議紀錄及其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擔任主任委員,前任主任委員得否因新任主任委員資格爭議及訴訟中,而拒絕移交等事,經內政部以106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326號函回復,如有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事項,自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於任期屆滿後,未與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經○○管委會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辦理移交,因訴願人仍不移交,該管委會遂於同年1月20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命其辦理移交。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大廈新任管委會業經三民區公所備查在案,乃於106年2月9日至6月20日期間數次限期命訴願人辦理移交,惟訴願人仍未移交,有三民區公所106年1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018900號函、○○管委會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106年1月20日(106)銀字第106012001號函、原處分機關06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563000號函、106年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009000號函、106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20100號函、106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50300號函、106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38100號函、106年3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69400號函、106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205400號函及106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28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與○○大廈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王員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425號及第104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仍得處罰,與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二者之處罰責任要件並不相同。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就其是否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作成應否為行政處分之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前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訴願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以訴願人及其他管理委員因質疑新管委會成員之適法性,而未立即將其等管理、持有之物品及款項交接,難認其等有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構成要件及處罰責任要件(故意或過失)與本案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認定範圍本有不同,故本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決定是否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105年12月24日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其宣布散會,系爭A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王員所召集,且未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選106年度之管理委員,亦未於該日作成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系爭A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嗣後於105年12月28日系爭B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其業對王員等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事件受理在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於法院未作成確定判決前,訴願人依法無從將銀座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不合法之新管委會及王員云云。惟查: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倘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上開規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即應受罰;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大廈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A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經選出王員等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B會議,推選王員等人分別擔任新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職務,業經三民區公所以106年1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0018900號函備查在案。準此,○○管委會既經由召開前開會議程序,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業已完成改組,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願人自應於其任期屆滿後,與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次查,訴願人對前開系爭A會議及B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有所爭議,遂向高雄地院對王員等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王員等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前,行使其等職務之職權,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及106年度全字第22號事件受理在案。然前開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據上,訴願人自無得主張暫緩或免除其辦理移交義務之事由。再查,訴願人任期屆滿後,未與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經○○管委會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9日至6月20日期間數次限期命訴願人辦理移交,惟迄今仍未移交,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誠難逕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對系爭A會議及B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有所爭議,對王員等人所提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後倘經法院就相關事實予以實體認定,並為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03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52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6年4月30日10時39分在本市前鎮區興仁路與德昌路口附近,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檳榔渣)污染環境,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5月8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照片中確有拍到伸手動作,惟觀諸存證照片及光碟未明顯拍到檳榔渣,地上亦無明顯凸出物,原處分機關係如何認定它就是檳榔渣,能否由違規者一同看播放影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本案存證光碟及稽查紀錄,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檳榔渣),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至訴願人質疑如何認定系爭廢棄物係檳榔渣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格畫面觀之,可見訴願人將其右手所持一般廢棄物(檳榔渣)向右側路面?棄,因前方恰有一淺藍色箱型物,可凸顯其拋出之物明顯為橘紅色,且系爭廢棄物之形狀、大小等皆與檳榔渣相仿,且縱非檳榔渣,亦屬足以污染環境之一般廢棄物,訴願人污染環境行為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檳榔渣,拋棄…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意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存證光碟、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照片中確有拍到伸手動作,惟未明顯拍到檳榔渣,地上亦無明顯凸出物,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檳榔渣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凡該車型、車號與隨意拋棄一般廢棄物行為等關鍵要素均相當清晰可辨;復經檢視光碟錄影影像,並以慢速及定格播放,訴願人以右手向駕駛之機車右側拋棄一深暗色物品之動作,該物品掉落於其右邊路面,該物品縱非檳榔渣,仍屬一般廢棄物,訴願人將該物品拋棄於路面,即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訴願人隨意拋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08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22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0日9時17分至本市本市大寮區○○路○○巷○○之○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後方空地(即本市大寮區○○段○○地號土地)有積水容器(廢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於同年7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有地主在場。稽查人員進入私人空間,是否該知會、會同所有人知情?又孑孓發生地非其所有,何來未善盡管理之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廢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4968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不在場,且稽查人員非法進入私人場所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發現該積水容器位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插入積水中,將系爭容器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明確。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時值本市登革熱疫情升高之際,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有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形。查本案違規情節,稽查人員係穿戴印有原處分機關之背心前往稽查,依法採證,其合法性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非法進入私人場所一節,核屬個人主觀意見,委不足採。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亦無本案須會同地主本人到場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所陳不無推諉塞責之嫌。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訴願人,則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即負有管理、清除之義務。本案訴願人違反義務作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容器積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0日9時17分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廢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存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有地主在場。稽查人員進入私人空間,是否該知會、會同所有人知情?又孑孓發生地非其所有,何來未善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次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同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所揭明。是凡屬前開例舉之容器(包括水桶)或其他足以產生積水之容器,人民均有妥善管理或清除之義務。而前開法令既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加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經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影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廢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其不在現場,稽查人員進入私人空間,是否該知會、會同所有人知情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又行政罰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有關法規,並無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始得舉發、處罰之明文,是訴願人所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1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幸福高雄移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高市勞訓字第10671497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位於本市○○區○○路○○號○樓之研發中心,其於106年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訓練就業中心中區就業服務站(下稱中區就服站)提出幸福高雄移居津貼(下稱移居津貼)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初審作業,發現訴願人申請移居津貼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6年4月28日退保當日,訴願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不符高雄市政府幸福高雄移居津貼發給要點(下稱移居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移居津貼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研究所畢業後,在臺北從事資訊相關工作4年,除就業第1年外,皆以勞工保險最高薪資級距投保。因家庭因素考量決定就近找尋家鄉之工作機會,於106年3月自美商○○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離職後,於覓職期間,為貼補無收入之壓力,而先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公司從事短暫兼職工作,兼職時間為106年4月5日至28日,扣除週末實際天數僅有18工作天。訴願人過去4年幾乎皆為勞工保險最高薪資級距,原處分機關卻只以18天之最後兼職工作認定投保薪資級距太低,不符移居津貼要點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不符比例原則。應比照勞工保險退休金,以退休前一段工作時間來作依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移居津貼,經中區就服站初審發現,訴願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為◎◎公司,受僱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4月28日,經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4,000元,不符移居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資格要件之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移居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申請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3萬6,300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依移居津貼要點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認訴願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4,000元,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爰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案,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高雄市政府幸福高雄移居津貼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促進本市產業升級及鼓勵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青年移居本市工作,以提升就業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移居並設籍本市工作之青年符合下列規定者,自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並投保勞工保險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移居津貼(以下簡稱津貼)。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申請:(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20歲至44歲。(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三)申請時工作年資滿3年,且於本市以外縣市之工作年資須累計達1年以上。(四)前一工作地非本市。(五)申請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新臺幣3萬6,300元以上。(六)申請日前一年度1月1日後受僱於本市設立之事業單位。(七)受僱於保險證字號及營利統一編號登記於本市之事業單位。但依法於本市設立之分公司、研發中心或經濟部核准設立並遷入本市之營運總部,不在此限。(八)受僱之事業單位為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產業。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不適用之。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事實,得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之。」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給津貼;已發給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二)不符第3點第1項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受僱、任職○○公司位於本市○○區○○路○○號○樓之研發中心,其於106年7月12日向中區就服站提出移居津貼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初審作業,發現訴願人申請移居津貼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為◎◎公司,106年4月28日退保當日,訴願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4,000元,此有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與移居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移居津貼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過去4年幾乎皆為勞工保險最高薪資級距,任職◎◎公司其時間為106年4月5日至28日,扣除週末實際天數僅有18工作天,原處分機關只以18天之最後工作認定其投保薪資級距太低,不符比例原則。應比照勞工保險退休金,以退休前一段工作時間來作依據云云。惟按為促進本市產業升級及鼓勵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青年移居本市工作,凡符合年滿20歲至44歲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申請前工作滿3年,且於其他縣市工作1年以上,而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3萬6,300元以上,申請日前一年度1月1日後受僱於本市設立之事業單位,其受僱之事業單位符合促產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產業,且保險證字號及營利統一編號登記於本市,或其受僱之事業單位係依法於本市設立之分公司、研發中心或經濟部核准設立並遷入本市之營運總部等規定,而移居並設籍本市工作之青年,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移居津貼,為移居津貼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人申請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之事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定之,同要點第3點第2項亦定明文。移居津貼要點係本府為選擇以給付行政之方式,落實上開立法目的,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等規定,依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既函頒下達及登載市府公報,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等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恣意變更或拒絕適用。經查,訴願人申請移居津貼時工作之前一投保單位為◎◎士公司,106年4月28日退保當日,訴願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4,000元,業如前述,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移居津貼要點並無申請人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之事實,應以退保日前一定工作期間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與規定未合,核屬其主觀見解,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移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25號)
訴願人:○○部○○署○○分署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05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5日11時18分許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專案稽查時,發現本市三民區○○街○○巷○之○○號建物附近空地(即本市三民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水溝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拍照存證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同年5月2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於同年6月5日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水溝雖位於其經管之系爭土地,惟非其設施管有,為釐清權責,經其通知貴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於106年7月13日辦理會勘結果,水利局表示該水溝仍具區域排水功能,需保持暢通,應由水利局負管理維護責任。又系爭水溝原有加蓋排水溝因鐵路地下化遭鐵改局截斷後,施作簡易排水系統替代,是該水溝並非其設施管有,應由具實際管領力者負管理維護責任。原處分機關為圖方便,一昧以土地管理機關為清除處理義務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其任意裁處罰鍰及裁量令訴願人清除處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行政裁量原則。本案原處分不當且對象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5日11時18分在系爭土地,發現該處水溝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於查證後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6034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水溝應由鐵改局或水利局負管理維護責任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5486700號函詢鐵改局南部工程處以釐清違規行為責任,經該處以106年6月29日鐵南工四字第1060006208號函復略以:「…高雄市三民區○○街○○巷○之○○號附近(○○段○小段○○地號)…係屬○○署管理土地…所述該區域位於本處施工範圍以外,本處基於敦親睦鄰協助改善該區域排水,於工區圍籬設置排水口以利疏導,避免豪大雨時造成淹水情形,爰該區域環境維護實非本處權責…。」又觀諸訴願人於105年8月22日所辦理「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3、○○-4地號○○土地內水溝髒亂環境管理維護權責釐清」之會勘紀錄結論指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加蓋排水溝云云一節,亦經該處以105年9月29日鐵南工四字第1050010098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旨案地號原為建築物…,本處鐵路地下化工程於土地徵收後,執行建物拆除作業,該處地面並無加蓋排水溝設施…。」該處上開2函文業說明上開會勘紀錄與事實有所不符,並表明該處非該區域環境維護之權責單位。
(二)按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應由直轄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查系爭水溝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公告為本府權管之區域排水,且訴願人在訴願書中載明於106年6月3日勘查時系爭地點現況為「臨時水溝」,是系爭水溝既非屬依排水管理辦法公告之本市區域排水,自無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水利事項,則系爭水溝自應由管理機關即訴願人負責管理維護至明。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未經撥用者,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科罰之對象。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未經辦理撥用事宜,則訴願人自仍為系爭土地(含水溝)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含水溝)即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系爭土地(含水溝)亦無訴願人依上開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情事,是訴願人前開所為主張,容無從採憑。
(三)本案違規地點確位於訴願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該處積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對訴願人予以告發,續以裁處,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5日11時18分許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經環保署於同年5月2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爰予以舉發,此有環保署106年5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60039204號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位於其經管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有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水溝原有加蓋排水溝,因鐵路地下化遭鐵改局截斷後,施作簡易排水系統替代,是該水溝並非其設施管有。又水利局表示該水溝仍具區域排水功能,需保持暢通,應由水利局負管理維護責任。原處分機關為圖方便,一昧以土地管理機關為清除處理義務人,任意裁處罰鍰及裁量令訴願人清除處理,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裁量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按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應由直轄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經查,系爭水溝位於訴願人所管理之土地上,系爭水溝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公告為本府權管之區域排水,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網站公告之本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是系爭水溝既非屬依排水管理辦法公告之本市區域排水,自無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足見系爭水溝既非排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區域排水設施,自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水利事項。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具區域排水功能,應由水利局負清除及管理之責云云,洵不足採。
(二)再按土地或建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即應處罰。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規定意旨係就指定清除地區外,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或建築物一般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的狀態即應負責。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再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準此,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未經撥用者,因各分署對其掌理轄區內之國有土地既有掌理管理事項之權責,而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管理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此觀諸分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系爭水溝所在之土地乃由訴願人所管理,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狀態責任」之對象,應無疑義,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自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又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經南區督察大隊發現有積水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情事,有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亦足堪認定。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確認違規事實具體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對象有誤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9月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86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4153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位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建築、回填土石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3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後,於當日函請本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依法查報,經該區公所於106年3月16日通知原處分機關現場有疑似違規開發建築及回填土石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106年3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情事,違規面積約0.68公頃,乃命在場施工人員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勘查,發現現場仍未停工,核認訴願人仍有前開違法情事,乃以106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裁處書(下稱106年4月19日裁處書)裁處8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並以106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於106年5月26日前檢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在案。106年5月3日原處分機關復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施工,核認其仍有前開違法情事,乃以106年5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裁處書(下稱106年5月19日裁處書)命訴願人應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及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發現訴願人未於106年5月26日期限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送原處分機關,且現地經雨水沖刷已形成沖蝕溝,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措施,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於違規查報日期前2年內已有2次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受裁罰之紀錄,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及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主要用途為農地,過去耕種水果,但石頭太多不易栽種,後來使用澄清湖水庫合法之土質,並非擅自破壞山坡地,因不了解行政規定,一時疏忽需先經申請,實屬無心之過,盼原處分機關了解其並非破壞山坡地,而是對法令政策不熟悉之緣故,且已經委託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查訴願人未依限檢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且現地經雨水沖刷已形成沖蝕溝,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措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難認其無過失,應當受處罰。本案違規面積0.68公頃,且屬2年內第3次違規,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 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及第33條裁罰案件,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規面積(公頃) 罰鍰金額(新臺幣/萬元)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第5次 第6次以上
0.5以上未達1 8 10 15 25 30 30
第2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違規次數,指同一行為人,於違規查報日期前2年內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所受裁罰之次數。」
第6點第2款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二)經本局通知行為人停工而未停工。」
四、 卷查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從事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惟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開發建築、回填土石之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4月19日及106年5月19日裁處書裁處,並以106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函命其限期於106年5月26日前檢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發現訴願人未於同年5月26日期限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送原處分機關,且現地經雨水沖刷已形成沖蝕溝,仍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措施,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裁處書、106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函、106年5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裁處書、106年5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號函、勘查紀錄及現況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於違規查報日期前2年內已有2次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所受裁罰之記錄,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及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用途為農地,因石頭太多不易栽種水果,遂使用澄清湖水庫合法之土質,並非擅自破壞山坡地,因不了解行政規定,一時疏忽需先經申請,實屬無心之過,且已經委託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凡就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罰。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之地段,且訴願人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並持續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違規行為,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9日裁處書及106年5月19日裁處書裁處在案,渠對前開行政法義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因訴願人仍未於106年5月26日期限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106年6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經雨水沖刷已形成沖蝕溝,仍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措施。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則不論所回填之土石來源是否合法,其於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卻未為之,其雖空言主張已著手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惟其尚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事實至明,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 9 月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87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046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6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於106年1月份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計有19.5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張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266元,尚不足2,734元,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別(勞資會議已通過),1月份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3天,張員已休9天,國定假日加班4天總共13天,如有需求加班須事前填寫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可加班;惟該員工尚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6日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勞工之休息日(含國定假日,如何約定)?答:以週一至週日為7日之週期。」上述休息日約定,為訴願人委任處理勞動檢查事務之人員董○○(下稱董員)簽認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所自承,復經比對張員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張員該月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計有19.5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張員3,00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張員266元,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合。縱訴願人辯稱實施4週變形工時,已休了9天休息日與例假日云云,惟查此係勞動條件檢查後始出具之資料及主張,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並非一致,又訴願人提具之106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議程(含出席人員簽名單),未載明4週變形工時週期、實施之確切日期,是其所訴,委無足採。退步而言,縱認訴願人所述為真,張員於106年 1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計有3.5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張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為467元,然訴願人僅計給張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66元,足認訴願人仍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明。至訴願人訴稱已有延長工時規定,明確向員工表示若遇加班需事先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工作情形之法定強制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又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載出勤時間自應推定勞工於該時段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若欲抗辯勞工係從事非業務相關情事延後下班而非加班,自當舉證證明勞工確無工作事實,此參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自明。是訴願人所提之論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不足採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員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員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問』,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106年1月份於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19.5小時,依規定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底薪21,009元+交通津貼991元+伙食津貼2,000元)/240×(4/3×7.5小時+5/3×12小時)】,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266元,尚不足2,734元,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舉發,此有訴願人106年1月至2月攷勤表、人事薪資系統薪資結算表、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106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為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別(勞資會議已通過),1月份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3天,張員已休9天,國定假日加班4天總共13天,如有需求加班須事前填寫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使可加班;惟該員工尚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條各款所列標準加給之。而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業經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在案。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6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勞工之工作時間,如何約定?答:…每日工作時間為8:00~17:00(12:00~13:00為休息時間) …。問:貴公司勞工之休息日(含國定假日,如何約定)?答:以週一至週日為7日之週期…。」並經訴願人處理勞動檢查事務之人員董員簽名確認,堪稱信實。又查張員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張員該月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計有19.5小時(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106年1月1日、3日、24日、28日至31日為0.5小時,合計3.5小時;休息日工作部分,區間1月2日至8日、1月9日至15日:1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66元,尚不足2,734元,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又查訴願人為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部指定得實施4周變形工時之行業,惟由訴願人提供之勞資會議紀錄觀之,該會議之開會時間為106年1月16日,然訴願人並未於勞動檢查(106年4月6日)時即提供,亦未於上開談話紀錄中提及上開會議紀錄,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且上開會議紀錄亦未載明4週變形工時之週期與實施之確切日期及方式,自難逕以據為訴願人有利之依據。況縱認訴願人有因採取4週變形工時而將休息日與工作日挪移之情事,惟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有上開會談紀錄可證,則張員於106年1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計有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張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467元,然訴願人僅給付266元,足認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仍甚為明確。另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可稽,張員既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自難以其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為由,試圖免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給付義務。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89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41676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10月31日,進口電子煙12盒及相關零件一批(進口報單:第○○○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遭財政部關務署○○關(下稱○○關)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電子煙及其相關零件,遂於同年12月26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2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因訴願人於104年及105年間已有2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之紀錄,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對於電子煙零件是否應納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範圍,以104年8月13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明定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惟就該零件之樣式、材質、功能及用處等相關事項,全未加以調查斟酌,且就「電子煙零件」之定義如何,亦毫無闡述說明,故其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判斷實有違誤,更有逾越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範圍之情,是以,原處分機關遵循前揭違法之國健署函文裁處罰鍰,致訴願人權益受損,於法猶有未合。
(二) 退步言之,縱前開函釋內容並無違法,惟該函文僅係針對該個案申請通關之貨品是否屬電子煙零件及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乙節予以解釋之,並非統一定義「電子煙零件」之樣式、材質,訴願人本件申請進口貨品係屬一般五金零件,皆不含任何尼古丁物質,更無香菸造型外觀,為一般性商品。
(三) 另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審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意旨,且未說明其判定訴願人申請通關之貨品屬「電子菸」之論理依據及理由為何,訴願人進口貨品無香菸造型外觀,亦無任何佐證資料可顯示該設備足以誘導吸菸之行為,國健署前揭函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逕自裁處罰鍰,即嫌疏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經查,訴願人以「○○○」貨物名稱申報進口,經○○關查驗結果,其貨品○○○、○○○品牌為網路上可查詢到之國外電子煙廠牌產品,訴願人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菸害防制法規定,臺北關爰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進口貨品為完整電子煙套組、電子煙電池主機及相關零件,訴願人進口電子煙貨品,違法事實至為明顯,此有相關證據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意見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本案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以裁罰並無不當。
(二) 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此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訴願人除輸入部分電子菸零組件(電子菸電池主機)外,尚包含電子菸完整成品,該成品縱未添加菸油,外觀上亦足以供人吸食賞完,而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此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欲規範之立法本旨,且未脫逸本法條文所限制之文義內涵,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洵堪認定,業已善盡應有注意義務,訴願人主張實難做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 再者,訴願人類似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21日裁處在案,訴願人不服前2案訴願決定向本府提起再審,經本府106年5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再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惟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觀諸上開衛福部105年10月4日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人』為訴外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則該訴願決定書就其決定之事件,有拘束臺南市政府之效力,原不待言,惟本府既非該事件之關係機關,故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不受上揭衛福部訴願決定之拘束…盒裝內容屬單一電子煙完整套組,僅需添加電子液體(俗稱煙油或果汁)後,即可模擬吸菸使用…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而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之範疇…」;另訴願人進口系爭電子菸零組件及成品之實際目的與用途為何?又為何要以虛報貨名及數量之方式輸入?訴願人避重就輕並無法具體敘明,其違法性不無疑問,本案依論理與經驗法則查證論斷,該系爭貨品實為電子菸成品及零組件已如前述,訴願人雖矢口否認非電子煙產品,惟就客觀證據顯示,實難認與事實相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 末按國健署,負責掌理包括全民保健業務之管理等事項,依該署組織法規定屬該署掌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乃以該署為有權解釋機關。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必要,依該法授權所訂定命令規定,符合立法目的與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其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就本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且與社會通念相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自無牴觸母法之虞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略以:「上開規定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查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略以:「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以企圖規避本法第14條之適用,惟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本法第14條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10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30日,有分別進口電子煙12盒及其相關零件一批,遭○○關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電子煙相關零件,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此有系爭進口報單、稽查照片4幀、○○關105年12月26日○○○字第○○○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因訴願人於104年及105年間已有2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之紀錄,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所援用國健署之函釋,並未對「電子煙零件」定義加以闡述說明,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判斷實有違誤,有逾越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等函釋據以裁罰,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縱上開函釋內容並無違法,訴願人本件進口貨品係屬一般五金零件,皆不含任何尼古丁物質,更無香菸造型外觀云云。惟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具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或其他任何物品之立法目的,係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而所稱「菸品形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有賴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具體化,建立執法準據。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明文禁止生產及銷售具菸品形狀之物品,以避免對未成年人產生吸引力,而所稱「吸引力」,應指足令未成年人主觀上有難以辨識,而未能確認何者為菸品,何者為點心或糖果之實物,導致認知上產生混淆,進而有模仿成年人抽煙之情狀而言。次按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意旨,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型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是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自亦應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之範疇;又實務上,部分電子煙業者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進口電子煙零件,以企圖規避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故倘將該條適用範圍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該條規定。查訴願人105年10月31日申請進口之貨品為「○○○」12盒,各盒裝內容屬單一電子煙完整套組,僅需添加電子液體(俗稱煙油或果汁)後,即可模擬吸菸使用,故訴願人所陳屬與事實不合,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退步言之,縱其所言屬實,其進口之零件功能多樣,非僅供電子煙使用,惟查該等貨品之製造廠商網頁文宣,以及坊間商家販賣廣告,皆係介紹供電子煙使用,並未提及有其他用途,將致他人買入後即組成電子煙使用,且按經驗法則難以想像一般人購入後,會忽視該等零件原始製造及使用目的,而轉供作薰香、裝飾或其他用途,是其主張,明顯與大眾消費習性及經驗法則不符,純屬訴願人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訴願人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藉以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按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別載明「原告」、「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浮士德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則該判決書就該事件,有拘束臺南市政府之效力,原不待言,惟本府既非該事件之關係機關,自不受上揭法院判決之拘束。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年9月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450號及第41-106-071456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主動稽查,分別於106年6月9日5時44分在本市○○區○○路近○○路口、106年6月13日7時22分在本市○○區○○路與○○路交叉口,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分別於同年6月13日及6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1,500元,合計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否認有丟垃圾之事實,實因該處原本就有堆放很多垃圾了,且因有人誤導,再以固定錄影機錄影,實有不妥。如果丟垃圾的人未騎乘機車是否能舉發。又若係清潔隊主動稽查而舉發請不要再用此方式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該處原本就有堆放很多垃圾及被人誤導云云。惟查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已行之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揆諸本案情節,無論是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只要有任意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經查明行為人身分資料後,即應予以處罰。次按本件是以定點錄影方式作為佐證之一,只要事證明確,無論是以錄影、拍照或其他適法方式,均得作為舉發及處分之依據,尚無疑義。綜上,訴願人違反禁止義務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分別裁處罰鍰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略以:「…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1,500元、1,500元,合計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違規行為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該處原本已堆放很多垃圾了,且因有人誤導,再以固定錄影機錄影,實有不妥。如果丟垃圾的人未騎乘機車是否能舉發。又若係清潔隊主動稽查而舉發請不要再用此方式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且無待於政府之通知。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本府101年7月31日公告,係明文禁止民眾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行為,倘行為人一旦任意棄置垃圾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本市垃圾不落地之措施,業已行之多年,且經本府一再宣導,早為一般市民所熟知及遵守。然訴願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影響公共環境衛生,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被人誤導或該地點常遭他人棄置垃圾包為由,冀求本案之免罰。再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既經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告直接明文規定,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不因違規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行人而有所差別。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有丟棄垃圾污染地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至轄區清潔隊採取主動稽查或定點攝影等方式,均核屬維護本市公共環境衛生之適當手段及採證方法,作為舉發及處分之依據自無疑義,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9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9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03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8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於106年5月5日9時40分至本市○○區○○路○○號建物前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經錄影存證及查明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為訴願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5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未住該處,此輪胎非其所棄置且無犯意。另訴願人有定時巡視,善盡管理之責,但他人隨意棄置,訴願人無法約束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有定時巡視,已善盡管理之責云云,惟觀諸佐證錄影及相關資料,明顯可見系爭積水容器(輪胎)確實位於該址屋前,且經查證訴願人為該址所有人之一,訴願人對於其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輪胎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有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又訴願人稱系爭輪胎為他人隨意棄置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陳無從採憑。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反事實明確,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建物範圍內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該積水容器非其所有,若有他人遺棄該容器,無法約束云云。惟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是凡屬前開例舉之容器或其他足以產生積水之容器,人民均有妥善管理或清除之義務。而前開法令既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加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且經其自承雖不居住於該處但有定期巡查,故對於該建物範圍內所置放可能造成積水之容器,即應妥善管理並清除,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是其對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予裁罰。至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輪胎)非其所有而係遭他人棄置一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為他人遺棄,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9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08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08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30日14時53分在本市○○區○○路○○號建物前,有隨地吐一般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區清潔隊調查,經該隊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5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看過照片及影片內容覺得如果有東西飛進你的嘴裏,第一時間人的反應一定會吐掉,這只是口水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辯稱系爭廢棄物係口水云云乙節。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格畫面觀之,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30日14時53分43秒之際,其頭部略向左轉後旋即吐出大量液體(一般廢棄物),並落於地面,所吐出之一般廢棄物飛落方向與訴願人所吐出之動作一致,影片中出現之一般廢棄物量體甚大,並不見痰液或口水量少且黏稠之特性,按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廢棄物並無痰液或口水之可能性,且因該物體明顯為液體,亦無訴願人所稱有東西飛進嘴裏後之吐出物之可能性;又按常理,一般人並無法在如此短時間內累積並產出如此大量液體,進而吐出。爰此,研判該液體應係飲料類,縱非飲料類,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所定被丟棄之液態物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仍應受罰。綜上,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千5百元 (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意旨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一般廢棄物,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戶籍查詢表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佐證光碟中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將飛進嘴裏後之物吐出,故屬吐口水之行為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而被拋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屬行為罰,並以實際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或其他廢棄物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此有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案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影像,訴願人於106年4月30日14時53分駕駛系爭機車至違規地點,於影片時間顯示為14時53分43秒之際,可見訴願人頭部略向左轉後旋即吐出大量液體(一般廢棄物),並落於地面,所吐出之一般廢棄物飛落方向與訴願人所吐出之動作一致,影片中出現之液體量體甚大,並不見痰液或口水量少且黏稠之特性,按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廢棄物尚不屬痰液或口水之可能,且因該物體明顯為液體,自非訴願人所稱有東西飛進嘴裏後之吐出物,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9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2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收件鹽地字第0252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略以:「本件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合法,原審認本件註記為行政處分,進而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本件註記及訴願決定,經核即有未合。」
二、 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因專有部分面積登記疑義刻正訴訟中,原處分機關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爰於106年6月1日收件鹽地字第025290號登記案,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尚在釐清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 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建物登記簿之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尚在釐清中」,僅係將不動產有註記所載之事實提供與第三人知悉,俾避免第三人因不知前開事實而就不動產為交易時受損,原係基於交易安全與避免日後處理困難所為之權宜措施;且法律並未規定該註記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顯對非行政處分之事務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9月 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2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5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106年3月17日8時10分在本市○○區○○路○○巷與○○街口,發現有登載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放置於路面公共設施上,有礙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經撥打系爭門號查證結果,確認訴願人有以系爭電話號碼為售屋廣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3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訴願人1年內已有1次違規紀錄,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實際行為人為陳○惠(下稱陳員)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7日8時10分在本市○○區○○路○○巷與○○街口,發現有登載系爭門號之違規廣告物放置路面公共設施上,有礙市容觀瞻,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並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重新審視佐證照片及相關附卷,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主動稽查,於發現違規事實後,依廣告物上所示話號,去電查證確有售屋之情事。至訴願人陳稱行為人為陳員乙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日去電陳員,陳員表示其為訴願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訴願人為舉發對象,尚無違誤。罰鍰額度計算,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罰鍰2,2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九)放置廣告物於道路或路面公共設施(如電氣箱、果皮箱、郵政信箱…等)上。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0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繫掛或釘定未經許可之廣告牌污染定著物。 1,500元 一、 一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 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有違規廣告物放置路面公共設施上,有礙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乃拍照存證並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查證,訴願人確有售屋之事實,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違規廣告物案件查證記錄表、電話通話錄音檔、存證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訴願人1年內已有1次違規紀錄,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實際行為人為陳員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嚴禁有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廣告牌放置於路面公共設施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有將系爭廣告污染定著物放置於路面公共設施上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撥打違規廣告上電話號碼查證,訴願人確有售屋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違規廣告物案件查證記錄表、電話通話錄音檔及存證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撥打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供之陳員電話,陳員表示其為訴願人所僱用之營業員,則本案縱係訴願人之員工所為,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況訴願人對其員工本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然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竟致員工有違規放置系爭廣告之行為,自應負擔該違規行為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故訴願人之主張,自無從據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089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土石採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803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下稱吉東派出所)於103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本市○○區○○段403地號土地前50公尺之產業道路,攔查由訴願人駕駛之訴外人楊○○(下稱楊員)所有車牌○○-○○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陳○○(下稱陳員)所有位於本市○○區○○段403及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外運,並於系爭土地發現2部挖土機,現場留有巨大坑洞,乃通報本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下稱盜濫採取締小組)。經該小組派員於同年11月1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採取土石所形成之坑洞。嗣原處分機關查明楊員係受僱於陳員,並指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認定訴願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3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0024801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與陳員間是否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及訴願人與楊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由,仍有待釐清之處,遂以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楊員因同一事件另案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楊員敗訴,並於105年6月6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據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審認訴願人與楊員、陳員共同實施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00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辦理整復。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楊員之受雇人,楊員利用訴願人載運砂石,以達成自己載運砂石之目的,係屬同一義務主體,不應再行處罰,訴願人並未與楊員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上之行為。又原處分未審酌違法行為之輕重情節,對於訴願人與楊員均為相同處罰,未考量訴願人為經濟弱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違法情節較雇主楊員為輕,已違反責罰相當性,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訴願人與楊員、陳員於上開判決中之陳述情節觀察,系爭土地之土方藉由系爭車輛外運至他處,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員、楊員及訴願人等共同實施所致。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業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又本案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中主張載運土石欲往堤防路填坑洞,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亦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查該「○○區○○路(○○處)旁」路段並無坑洞,且訴願人亦未提出所述之填補道路坑洞地段位於何處,況且道路修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訴願人並未受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委託,且亦無法定或約定之修補義務,此項主張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訴願人所述為臨訟抗辯之詞,顯不足採。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挖取土石外賣之意圖昭然若揭,故訴願人所言,不足採信。
三、 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法務部99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225 號函釋略以:「…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言,可能是2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2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但如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同實施』並不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部 96 年 9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函參照)。…。」102年2月 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三、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部97年4月9日法律字第 0970004843 號函參照),方足當之。」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100269850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項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至於有無前開之故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四、 卷查吉東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由陳員所有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外運,並於系爭土地發現2部挖土機,現場留有巨大坑洞,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而訴願人係受僱於楊員,經其指派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此有吉東派出所10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蒐證照片、盜濫採取締小組103年11月10日稽查紀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等資料附前案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辦理整復,固非無據。
五、 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係課予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此有前揭法務部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225 號及102年2月 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訴願人與楊員、陳員有共同實施未經許可違規採取砂石之行為,進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惟細繹該判決理由,主要係確認楊員於系爭土地進行土石外運行為之事實,至於訴願人與楊員間是否為同一義務主體之內部關係、訴願人所為是否成立行政罰法第14條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事由,並非該判決之主要爭點。縱本件判決理由第13頁載有「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原告(即楊員)及其受雇司機陳○○(即本件訴願人)等人共同實施所致」,第22頁載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與地主陳○○、司機陳○○等人有實施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外運」等語,惟判決理由中亦引用證人證詞及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係楊員之受雇司機,受楊員指示而從事本件土石運送行為,是訴願人與楊員間究係因僱傭關係而為「同一義務主體」,抑或屬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對此,判決理由之論述非無前後不一致之虞。換言之,本案訴願人是否出於己意,以共同犯意從事本件盜採土石之違規行為分擔,進而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執此為本案裁處之論據,容有可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答辯書中,針對本府前次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6200號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所指明「訴願人與楊員間法律關係為何、訴願人是否故意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疑點,除引用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外,均未妥予釐清,此外亦未提出調查所得之具體事證,單憑楊員經上開判決敗訴確定為由,逕認訴願人與楊員、陳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究明訴願人與楊員間之法律關係及訴願人是否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097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200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17號經營「○○○」,從事一般民俗療法業務,非屬醫療機構,該店外及旗幟刊登:「長高中心、拉拔長高」等語,店內放置之傳單載明:「骨刺、坐骨神經痛、關節炎、風濕症…上列病症到處求醫沒有效者,速來本舖治療…」,其內容涉及宣稱治療疾病等醫療效能,以招徠醫療患者為目的,有為醫療廣告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6日派員至該處所查察,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人開設「○○○」整復所,服務項目均遵照相關規定從事收驚、拔罐、腳底按摩等,自106年6月11日新成立開設服務至今未滿2個月,還尚未賺到錢,只因ㄧ張新印好之宣傳單,遭有心人檢舉,惟訴願人尚未把傳單分發出去,且為第一次開店,不清楚相關規定,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非醫事人員,所營場域非醫療機構,卻擅自於門牆市招及門口旗幟分別刊登「長高中心」、「拉拔長高」等語,並印有傳單內載「骨刺、坐骨神經痛、關節炎、風濕症…上列病症到處求醫沒有效者,速來本舖治療…」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就內容整體觀之,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招徠醫療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揆諸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及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進而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九、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三、復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民俗調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規範審查指引第2點規定:「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ㄧ)民俗調理行為: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草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10點規定:「民俗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十、 卷查訴願人所經營之○○○並非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招牌及門外旗幟登載「長高中心、拉拔長高」,並印有傳單內載「骨刺、坐骨神經痛、關節炎、風濕症…上列病症到處求醫沒有效者,速來本舖治療…」等語,其內容涉及宣稱治療疾病等醫療效能,以招徠醫療患者為目的之情形,有現場勘查照片、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其營業場所門口及旗幟載有拉拔長高等字樣,並印有傳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未分發傳單,且第一次開店不熟悉相關法令規範云云。然按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明釋,上開規定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經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門上張貼「長高中心」,於大門旁豎立旗幟載有「拉拔長高」字樣,並在營業場所內放置宣傳單,印有「骨刺、坐骨神經痛、關節炎、風濕症…上列病症到處求醫沒有效者,速來本舖治療…」等資訊。前揭訴願人置放於營業場所前之旗幟所為關於長高之宣傳,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宣傳單載有病症名稱,易使民眾混淆執行民俗調理行為可達成治療疾病之功效,且綜觀其內容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內容係屬醫療廣告,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屬有據。其次訴願人主張其未發送傳單云云乙節,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核,發現宣傳單係公開陳列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明顯處,不特定民眾皆可輕易取得並獲得上開資訊,顯然已為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退步言之,訴願人營業場所門上及門外旗幟所載之用語,亦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故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另按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受法律之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查醫療法所定有關非醫療機關,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又訴願人為民俗調理人員,並加入相關協會,進而從事民俗調理業,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10點所定「民俗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之內容,亦屬其應注意之事項。本案訴願人為民俗調理人員,既非合格醫事人員,所經營者亦非醫療機構,竟於營業場域為醫療廣告,縱非故意違反規定,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以不知該廣告內容係違法為由,主張撤銷處分乙節,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16號)
訴願人:○○○○工程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662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規定之情事:(一)勞工溫○○(下稱溫員)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同年3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82小時;勞工王○○(下稱王員)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5小時,同年3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81.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經核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二)溫員及王員106年1月25日之出勤時數,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達14小時,逾法定12小時上限;溫員106年1月及3月延長工時分別為51小時及82小時,而王員106年1月及3月延長工時分別為55小時及81.5小時,均逾法定46小時上限,訴願人核已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932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28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上開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承攬契約,在台電訓練中心執行工作。如遇有特殊競能需要勞工出勤,訴願人會發給加班費,勞工亦得要求補休,出勤1日訴願人會給予2日補休,訴願人並未使勞工超時工作,檢附溫員與王員之切結書以資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 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已給予所屬勞工休息時間,惟於該段時間仍限制勞工自由意志,並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於其指定之場所受令等待提供勞務,該時段仍應核認為工作時間。縱訴願人事後出具溫員及王員具結之聲明書,稱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及自願採取補休,惟基於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狀,該份聲明書難謂基於勞工自由意志所簽署,其真實性實有可議。是訴願人未依法核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堪為認定。(二) 依溫員及王員106年1月25日出勤紀錄,溫員到勤時間為5時22分並於21時33分退勤,王員於5時54分到勤並於21時32分退勤,渠等工作時間認定如上所述,扣除合理之休息時間2小時後,仍逾單日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另溫員於106年1月及3月之延長工時分別有51小時及82小時,王員於106年1月及3月之延長工時分別有55小時及81.5小時,皆逾法定單月延長工時之上限,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及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名稱,於法有據。
十五、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十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溫員106年1月份出勤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有51小時,同年3月份有82小時(含休息日出勤12小時),而王員同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有55小時,同年3月份有81.5小時(含休息日出勤12小時),訴願人未發給渠等延長工時工資;另溫員及黃員106年1月25日之出勤時數扣除休息時間達14小時,逾每日工時12小時之法定上限,且渠等於106年1月份及3月份之延長工時,已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法定上限,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談話紀錄、出勤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七、 訴願人主張若勞工延長工時會給予工資或補休,其未使溫員及王員延長工時工作云云。惟查:
(一) 有關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部分: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為本法第30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而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本法第24條復定有明文。經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溫員及王員出勤表所示,溫員於106年1月及3月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分別至少有51小時及82小時,王員於106年1月及3月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亦分別至少有55小時及81.5小時,渠等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足堪認定。復對照當月之薪資明細內容,未有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而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略謂:「(請問延長工時如何約定?)員工無延長工時之情形。」亦證訴願人因自認勞工無延長工時情況,故未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主張勞工出勤時間中有多段休息時間,據以主張勞工無超時工作之情況云云,惟依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所陳略以:「(請問廚房人員出勤約定為何?)廚房人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6-19時。休息時間為:07:00~08:30、12:00~13:30、14:30~15:30、17:30~18:00,休息時間必須在休息室休息,不可外出,但若遇有特殊事由,填寫外出單即可外出。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亦無須出勤。」可知本件訴願人所稱之「休息時間」,勞工原則上於該等時段不得離開工作場所,必須待在休息室內不可外出,非屬可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依前揭內政部74年5月4日函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函釋意旨,並參酌本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該等時段仍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應依法計給勞工工資,其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又縱訴願人事後出具溫員及王員之切結聲明書,稱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以及休息日(星期六)出勤係勞工自願採取補休云云乙節,惟考量勞資雙方地位處於不對等,該份聲明書難謂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簽署,況訴願人訴稱勞工無延長工作,客觀上與出勤紀錄所載不符合,此外亦未提出核給溫員及王員補休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訴願人顯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未善盡本法課予雇主之責任,其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至臻明確。
(二) 有關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本法第1條規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本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之義務。次按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本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勞工能獲得充分休息,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及再生產勞動力,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經查,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所陳稱之休息時間「07:00~08:30、12:00~13:30、14:30~15:30、17:30~18:00」等時段,仍應認屬於工作時間,業如前述,故依據溫員及王員106年1月份、3月份出勤表所登載之出勤時間,縱每日予以扣除合理之休息時間2小時後,溫員106年1月份、3月份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出勤時數分別至少為51小時及82小時,王員106年1月份、3月份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出勤時數分別至少有55小時及81.5小時,其中106年3月4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渠等均出勤8小時以上,依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2小時計算當日工作時間,是溫員及王員於上開月份之單月延長工作時間,明顯已超出法定46小時上限。另依據106年1月25日之出勤紀錄,溫員當日到勤時間為5時22分,並於21時33分退勤,王員係於5時54分到勤,並於21時32分退勤,縱予以扣除合理之休息時間2小時後,渠等當日出勤時數仍逾法定單日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是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十八、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布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26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37-370004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105年7月28日將車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予訴外人陳○○(以下稱陳員),陳員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5日16時16分行經本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863號,因超速遭本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發現陳員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8月20日遭註銷,違規當時陳員之駕駛執照已失效,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2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陳員於105年7月28日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5日繳交一次租金,惟陳員於105年8月1日起即避不見面,訴願人遂於105年8月2日郵寄明信片請求陳員依租賃合約歸還系爭車輛,並電話及簡訊通知,後因陳員仍未歸還,訴願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未違反法規,且已對車輛及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十一、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函表示,對於陳員駕駛執照被吊扣(按:應為逕行註銷)一事均無獲悉,雖訴願人因陳員延遲繳納租金曾進行書面通知,然其卻未積極追蹤陳員駕駛執照狀態,已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又查陳員至106年2月27日為止,共積欠訴願人2萬0,076元,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函表示,上開積欠車款已由不認識之人拿至訴願人公司繳交,顯示訴願人自陳員駕駛執照被註銷後仍有續收租金之事實,訴願人倘已盡管理責任,應會發現陳員已不具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進而主動通知陳員停止駕駛車輛,訴願人顯未盡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進而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二、 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主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貴局彙整高雄市及本部公路總局所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建議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二十三、 卷查訴願人於105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租予陳員,租賃當時陳員之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皆為有效,惟其駕駛執照業於105年8月20日遭逕行註銷,然陳員仍於106年3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超速違規遭舉發,此有本府警察局106年4月6日舉發單、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頁面、租車合約書、陳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善盡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責任,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四、 訴願人固主張其業於105年8月2日郵寄明信片請求陳員依租賃合約歸還車輛,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主張其已善盡管理責任並未違反法規云云。惟查:
(一) 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又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明釋,上開規定所謂「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之執行,如駕駛人經僱用後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及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小客車,於105年7月28日出租予陳員營業使用,陳員之駕駛執照業於同年8月20日遭註銷,卻仍於106年3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大寮區路段,然訴願人竟稱其對陳員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不知悉,既未定期追蹤查詢陳員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有效狀態,亦未書面通知陳員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明顯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其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次就訴願人主張曾通知陳員應依租賃契約歸還車輛,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已盡管理責任云云乙節,惟查陳員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訴願人仍繼續收取由他人代陳員所繳交之系爭車輛租金,卻未定期管控追蹤陳員之駕駛執照是否仍處於有效狀態,僅泛稱對陳員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無所悉;再者,依據訴願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2日郵政明信片及106年3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訴願人通知陳員之主要目的乃係催討租金及依租賃合約請求歸還系爭車輛,並非基於對系爭車輛及陳員之法定管理責任所為停止陳員駕駛車輛之書面通知,與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上開交通部92年11月25日函釋之意旨不合,據此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前揭法令所定之管理責任,其主張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二) 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節,查訴願人與陳員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租車合約,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陳員汽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有效期限分別為106年8月24日及108年8月24日,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租與陳員時,其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均為有效,陳員之駕駛執照係於租賃契約成立後(105年8月20日)始遭註銷,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違反前開規定,容有可議之處。然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確實未盡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責任,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依管理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亦明確記載於原處分中,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仍應維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40號)
訴願人:○○○即○○○○○○○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2174號至第41-106-052193號、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3137號至第41-106-063154號、第41-106-063156號至第41-106-063180號、第41-106-063236號、第41-106-063237號、106年7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652號至第41-106-071669號、第41-106-071671號至第41-106-071692號等105件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 關於附表編號1至20等20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 關於附表編號21至105等85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仁武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附近之燈桿、電桿及電氣箱上,發現有登載電話號碼:○○-○○-○○、○○-○○-○○、○○-○○-○○之違規售屋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遂開立如附表所載105張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01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及以附表編號102至105號裁處書裁處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附表編號1至20等20件裁處書部分:
二十六、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七、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附表編號1至20號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6月7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因不獲會晤訴願人,爰將文書交與同居人代收在案。故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同年6月8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此部分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故就此部分,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附表編號21至105等85件裁處書部分: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張貼廣告者為企業行之承攬業務者,且多位現在已不在企業行任職,訴願人亦已盡告知之義務,請業務員勿再張貼廣告,訴願人不是貼廣告者,但身為企業行負責人,理應擔責。訴願人受有105張罰單,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惠准撤銷裁處書或以日計算減輕罰鍰金額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主動稽查,於發現違規事實後,依廣告物上所示話號,去電查證確有售屋之情事,並查得銷售網頁上亦有與張貼廣告內容相符之物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觀諸本案張貼廣告物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之僱員每完成一件張貼廣告物之行為,即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況本案105件處分之違規地點既不相同,時間差距亦可分開,明顯非一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35
第27條
第10款 第50條
第3款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情節重大者。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 11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一、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9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二、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四、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現有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並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嗣由訴願人之營業員回撥洽談相關售屋資訊,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錄音檔、撥打紀錄及網站頁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於同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1至101號裁處書裁處1,500元罰鍰,並以附表編號102至105號裁處書裁處2,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均為其所代為銷售之物件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訴願人非行為人,且已對張貼廣告者盡告知義務;訴願人願意受罰,但因受有105張裁處書,故請求撤銷或以日計算減輕罰鍰金額云云。惟查:
(一) 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發現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之情事,有礙市容觀瞻,經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後,分別由訴外人徐員及林員接聽告知相關售屋資訊,並以其自身手機回撥,復經比對訴願人售屋網站頁面上所刊登之物件及營業員資訊,發現徐員及林員係訴願人所屬之營業員,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規張貼廣告之規定,予以舉發及續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法人屬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查張貼系爭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縱非訴願人本身,惟因訴願人對其僱用之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即推定為訴願人自身之疏失。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主張本案行為人非訴願人員工,而係外包承攬工乙節屬實,依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訴願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是本案違規張貼廣告之事實明確,訴願人顯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其主張非實際行為人,並已對張貼廣告者盡告知義務云云,自難資為有利之論據。
(二) 另就罰鍰金額部分,本案經查獲張貼違規廣告之地點均不相同,張貼廣告之時間上理應有所間隔,且各廣告內容所刊登之物件亦有差異,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 11 月 15 日函釋意旨,本案之各件廣告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可認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21至101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即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前經舉發及裁罰後,猶不知改善,具加重罰鍰情節,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計算方式,以附表編號102至105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2,2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編號 稽查地點 告發單號 裁處書字號 查獲違規時間(起)
1 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三街188號前路燈桿 H266501 41-106-052174 106年01月19日08時05分
2 高雄市仁武區新寶街與新庄路口電桿 H266502 41-106-052175 106年01月19日08時09分
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一路口號誌燈桿 H266503 41-106-052176 106年01月18日11時15分
4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勇路口電桿 H266504 41-106-052177 106年01月19日10時47分
5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雅街口電桿 H266505 41-106-052178 106年01月19日10時49分
6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23號前電桿 H266506 41-106-052179 106年01月19日10時51分
7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46號前電桿 H266507 41-106-052180 106年01月19日10時53分
8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孝路口號誌燈桿 H266508 41-106-052181 106年01月19日10時56分
9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176號前電桿 H266509 41-106-052182 106年01月19日11時00分
10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265號前號誌燈桿 H266511 41-106-052183 106年01月19日11時35分
11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和街口號誌燈桿 H266512 41-106-052184 106年01月19日13時11分
12 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中三街口 H266513 41-106-052185 106年01月20日10時13分
1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後港巷86之2號前電桿 H266514 41-106-052186 106年01月20日10時19分
14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路燈桿 H266515 41-106-052187 106年01月20日10時22分
15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八德北路口號誌燈桿 H266516 41-106-052188 106年01月23日10時52分
16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近成功路口電桿 H266517 41-106-052189 106年01月23日10時38分
17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前電桿 H266518 41-106-052190 106年01月23日09時45分
18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38之1號旁電桿 H266519 41-106-052191 106年01月23日10時34分
19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仁心路113巷口電桿 H266520 41-106-052192 106年01月23日10時33分
20 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與京吉一路口 H266521 41-106-052193 106年01月24日15時39分
21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46號前電桿 H269466 41-106-063137 106年02月09日08時43分
22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6-9號前電桿 H269467 41-106-063138 106年02月09日09時13分
2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口電箱 H269468 41-106-063139 106年02月09日09時32分
24 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仁孝路403巷口路燈桿 H269469 41-106-063140 106年02月09日10時15分
25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333號前電桿 H269470 41-106-063141 106年02月09日09時48分
26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352號前電桿 H269471 41-106-063142 106年02月09日09時40分
27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一路口號誌燈桿 H269472 41-106-063143 106年02月10日08時26分
28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200巷口電桿 H269473 41-106-063144 106年02月10日08時49分
29 高雄市仁武區名山三街29號斜對面路燈桿 H269474 41-106-063145 106年02月10日09時03分
30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986號前號誌燈桿 H269475 41-106-063146 106年02月10日09時06分
31 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仁山路口電桿 H269476 41-106-063147 106年02月10日09時12分
32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13號前路燈桿 H269477 41-106-063148 106年02月10日16時36分
33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56之4號前號誌燈桿 H269478 41-106-063149 106年02月10日16時38分
34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仁慈路口號誌燈桿 H269479 41-106-063150 106年02月10日16時40分
35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87號旁號誌燈桿 H269480 41-106-063151 106年02月10日16時44分
36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仁忠路口號誌燈桿 H269481 41-106-063152 106年02月10日16時45分
37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248號前電桿 H269482 41-106-063153 106年02月10日08時51分
38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185號前路燈桿 H269483 41-106-063154 106年02月10日08時42分
39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澄新街口號誌燈桿 H269484 41-106-063156 106年02月13日08時57分
40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鳳仁路口號誌燈桿 H269485 41-106-063157 106年02月13日09時26分
41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7之21號前路燈桿 H269486 41-106-063158 106年02月13日14時22分
42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西巷181號前電桿 H269487 41-106-063159 106年02月13日16時08分
43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西巷318號前電桿 H269488 41-106-063160 106年02月13日16時10分
44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180號前號誌燈桿 H269489 41-106-063161 106年02月13日16時13分
45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忠八街口號誌燈桿 H269490 41-106-063162 106年02月13日16時14分
46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光路口號誌燈桿 H269491 41-106-063163 106年02月13日16時19分
47 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一段176號旁電桿 H269492 41-106-063164 106年02月15日10時39分
48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23號前電桿 H269493 41-106-063165 106年02月15日11時07分
49 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58號前電桿 H269494 41-106-063166 106年02月15日11時14分
50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號誌燈桿 H269495 41-106-063167 106年02月15日11時16分
51 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新寶街口電桿 H269496 41-106-063168 106年02月15日11時21分
52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號誌燈桿 H269497 41-106-063169 106年02月17日09時26分
53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正路口號誌燈桿 H269498 41-106-063170 106年02月24日16時25分
54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四街1號前電桿 H269499 41-106-063171 106年02月25日15時27分
55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183號前電桿 H269502 41-106-063172 106年02月25日15時19分
56 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165號前號誌燈桿 H269503 41-106-063173 106年02月25日15時02分
57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178號前電桿 H269504 41-106-063174 106年02月25日15時30分
58 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178號前電桿 H269505 41-106-063175 106年02月25日15時08分
59 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與澄和街口號誌燈桿 H269506 41-106-063176 106年02月25日15時04分
60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光路口號誌燈桿 H269507 41-106-063177 106年02月25日15時09分
61 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雅街口電桿 H269508 41-106-063178 106年02月25日09時37分
62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仁孝路口號誌燈桿 H269509 41-106-063179 106年02月24日16時31分
6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仁雄路口號誌燈桿 H269510 41-106-063180 106年02月24日14時19分
64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893號前電桿 H269500 41-106-063236 106年03月02日10時31分
65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山二街口電桿 H269501 41-106-063237 106年03月02日10時32分
66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中路口路標桿上 H269561 41-106-071652 106年02月10日08時23分
67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與八德中路電桿 H269562 41-106-071653 106年02月10日08時30分
68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永仁街口號誌燈桿 H269563 41-106-071654 106年02月10日08時33分
69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451號前號誌燈桿 H269564 41-106-071655 106年02月10日08時34分
70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353號前路燈桿 H269565 41-106-071656 106年02月10日08時40分
71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352號前電桿 H269566 41-106-071657 106年02月10日08時54分
72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後港巷口號誌燈桿 H269567 41-106-071658 106年02月10日08時56分
73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0之1號前電桿 H269568 41-106-071659 106年02月10日16時24分
74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78號前電桿 H269569 41-106-071660 106年02月10日16時51分
75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212號前電桿 H269570 41-106-071661 106年02月13日08時54分
76 高雄市仁武區澄新街與澄新十街口電桿 H269571 41-106-071662 106年02月13日08時59分
77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仁慈路109巷口電桿 H269572 41-106-071663 106年02月13日09時01分
78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仁慈路35巷口號誌燈桿 H269573 41-106-071664 106年02月13日09時08分
79 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仁慈七街口號誌燈桿 H269574 41-106-071665 106年02月13日09時10分
80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仁心路81巷口號誌燈桿 H269575 41-106-071666 106年02月13日09時37分
81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大正路口電桿 H269576 41-106-071667 106年02月13日10時24分
82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3號前電桿 H269577 41-106-071668 106年02月13日14時25分
8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號誌燈桿上 H269578 41-106-071669 106年02月13日16時21分
84 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一段112號前電桿上 H269579 41-106-071671 106年02月15日10時42分
85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號誌燈桿上 H269580 41-106-071672 106年02月15日14時58分
86 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澄合街口電桿上 H269581 41-106-071673 106年02月15日15時55分
87 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新寶街口電桿上 H269582 41-106-071674 106年02月20日07時53分
88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京吉七路口上 H269583 41-106-071675 106年02月25日14時57分
89 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87號旁電桿上 H269584 41-106-071676 106年02月25日15時17分
90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西路口號誌燈桿上 H269585 41-106-071677 106年02月25日14時48分
91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67號前電桿上 H269586 41-106-071678 106年02月24日16時22分
92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與永新五街口電桿上 H269587 41-106-071679 106年02月24日16時04分
93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京中五街92巷口反射鏡桿上 H269588 41-106-071680 106年02月16日15時00分
94 高雄市仁武區澄仁東街17號旁電桿上 H269589 41-106-071681 106年02月17日09時46分
95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551號旁電桿上 H269590 41-106-071682 106年02月17日09時29分
96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50之4號旁電桿上 H269591 41-106-071683 106年02月17日09時44分
97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137號前號誌燈桿上 H269592 41-106-071684 106年03月02日14時35分
98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315號旁號誌燈控制箱上 H269593 41-106-071685 106年03月02日14時30分
99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537號對面路燈桿上 H269594 41-106-071686 106年03月02日14時26分
100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德新街口路燈桿上 H269595 41-106-071687 106年03月02日09時18分
101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德榮街口路燈桿上 H269596 41-106-071688 106年03月02日09時15分
102 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赤吉街口電箱上 H269597 41-106-071689 106年03月07日09時12分
103 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與赤西一街口電桿上 H269598 41-106-071690 106年03月07日09時28分
104 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58之1號旁電桿上 H269599 41-106-071691 106年03月07日09時30分
105 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80號前電桿上 H269600 41-106-071692 106年03月07日09時00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 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45號)
訴願人:高雄市○○○○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5830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二十八、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九、 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察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召開法定會議及函報會議紀錄,爰以105年7月2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6130100號函限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惟屆期未見訴願人有所作為,嗣後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0567100號函限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訴願人迄今未完成。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解散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十、 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願,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章為憑,惟依訴願書所示,訴願人代表人究係以本人名義,抑或以訴願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願,尚有未臻明確之處,且旨揭函文係以訴願人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然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用印,本府法制局遂於106年8月22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41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書內容所載訴願人設置會址:「高雄市○○區○○路○○號○○樓」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6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計算本案之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6年8月25日起算,故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1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 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57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830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雇勞工林○○(下稱林員)、張○○(下稱張員)、陳○○、柯○、林◎◎(下合稱陳員等3人)106年1月至4月間之攷勤表及出勤簽到表未逐日記載渠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訴願人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929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前述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十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置備之出勤簽到表,已明確載明出退勤時間,所屬勞工採輪班制,一人上班一人隨即下班,不會有同時出勤之情況,故並未違反本法規定。又該等勞工皆已服務5年以上,每日均按規定簽到,也有記載到分鐘,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十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訴願人於106年5月16日受檢時所提供之104年1月至106年4月份出勤紀錄顯示,所屬勞工陳員等3人之106年1月至4月份出勤簽到表,皆僅有渠等勞工簽名於上,確無逐日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訴願人持上開理由置辯,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三十四、 按本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三十五、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置備所屬勞工陳員等3人106年1月至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未逐日記載渠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5月16日談話紀錄及出勤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十六、 訴願人固主張營業門市人員採輪班制,一人上班一人隨即下班,且勞工每日簽到,簽到表也有記載到分鐘,並無不法之處云云。按本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次按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於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本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經查,依陳員等3人106年1月至4月之出勤簽到表所示,渠等僅在每日出勤時段處簽名,並未詳細登載出、退勤時間,明顯已與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違。縱訴願人主張該簽到表上之時段有記載至分鐘云云,然此為訴願人預先記載,實難據以表彰勞工實際之出勤時間。退步言之,依該出勤簽到表所示,上開3名勞工於4個月內,每日之出退勤紀錄均為相同之整點,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該出勤表紀錄之真實性容有疑義。次查,依據106年5月16日談話紀錄,訴願人略稱:「(問:貴單位機房人員及清潔人員出勤紀錄為何只簽勞工名字,沒有勞工詳細出勤時間?)當時不甚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不清楚一定要員工詳細的到勤時間及退勤時間,所以只讓員工簽他們的名字…。」亦足證訴願人未踐行上開本法所定雇主應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作為義務,明確化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與本法第30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未合,是訴願人所提主張,自難採憑,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其違反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另依據訴願人105年3月及4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備註欄所載,張員已於105年3月15日退休,林員業於105年4月26日離職,故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事實欄記載張員及林員106年1月至4月出勤卡未確實記載出退勤時間乙節,顯為誤繕,惟此不影響訴願人未確實記載陳員等3人出勤時間之違規事實,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22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909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6日、14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105年11月至106年4月勞工(按本次勞動檢查經抽查者均為月薪制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請假單及勞工名卡顯示,訴願人所屬勞工傅○○(下稱傅員)於105年12月份期間請事假1天,訴願人應給付傅員105年12月份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9,573元(即﹝1萬7,000元+1,198元+1,000元+1,050元﹞-﹝【1萬7,000元+1,198元+1,000元+1,050元】/30天=【事假扣薪】675元﹞),惟僅實給工資1萬8,681元,不足892元、勞工王○ (下稱王員A)於105年12月份期間請病假1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王員A 105年12月份工資為1萬9,467元(即﹝1萬6,500元+1,238元+1,000元+1,400元﹞-﹝【1萬6,500元+1,238元+1,000元+1,400元】/30/8*16小時/2=【病假扣薪】671元﹞),惟僅實給工資1萬8,588元,不足879元,訴願人有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傅員106年3月份延長工時為4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傅員延長工時工資為5,720元(即【1萬7,500元+1,240元+1,000元+1,380元】/30/8*【4/3*30小時+5/3*15小時】),惟僅實給4,725元,不足995元、王員A 106年3月份延長工時為48小時,扣除已補休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王員A延長工時工資為5,715元(按延長工時工資應為5,715元【1萬7,000元+1,720元+1,000元+1,380元】/30/8*【4/3*30小時+5/3*15小時】,原處分誤繕為5,965元),惟僅實給4,590元,不足1,125元,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所屬勞工王○○(下稱王員B)及王員A 106年3月份均有延長工時48小時,已逾法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且訴願人與勞工關於特別休假之約定採週年制,則王員A到職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4日止,王員A到職已屆滿2年,訴願人106年1月份起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王員A至年度終結前已休假7天又4.5小時,其未休之2日又3.5小時特別休假,訴願人應折算工資1,715元(即﹝【1萬7,000元+1,720元+1,000元+1,380元】)/30*2﹞+﹝【1萬7,000元+1,720元+1,000元+1,380元】/30/8*3.5﹞)給付王員A,惟僅給付1,381元,不足334元。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5363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2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為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王員A及王員B於106年3月累計延長工時雖達48小時,但該月其中一日之3小時的延長工時,已予二位員工自主性的以補休方式適度休息完畢,即當月實際累計加班實數應為45小時,請求撤銷裁處書該部分之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王員A及王員B 106年3月份於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48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此有談話紀錄、訴願人所提供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份期間勞工出勤紀錄、薪資清冊等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此係屬強制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超時工作,係為避免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致損害勞工之身心健康。經查王員A及王員B 106年3月份於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48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違規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謹請察核,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6號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120元。」(按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2萬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133元。)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給付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未按規定標準核給相當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已超過每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及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訪談紀錄及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請假資料暨勞工名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各裁罰2萬元部分,並無不服,然針對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部分,則訴稱已給予該二位員工自主性的以補休方式適度休息完畢,主張該二員當月實際累計加班實數應為45小時,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次按,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倘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除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外,每月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以保障勞工最低工作收入,強制雇主不得使勞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時數,確保勞工工作後能獲得充分休息,恢復勞動能力,維護身體健康,倘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亦應給付相當工資,以合理評價勞工額外勞力付出,並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此分別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所明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確有給付傅員、王員A 105年12月份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未按規定標準核給傅員、王員A 106年3月份相當延長工時工資、106年3月份延長王員A、王員B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及未依法給予王員A特別休假之情事,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訪談紀錄及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請假資料暨勞工名卡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裁罰,依法自無不合。訴願人雖爭執其已給予王員A、王員B以補休方式適度休息完畢,主張該二員當月實際累計加班實數應為45小時,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依王員A、王員B 106年3月份出勤紀錄記載,渠二員該月延長工時計皆各有48小時,雖渠二員分別於同月10日、17日各補休3小時,惟此節仍無礙訴願人有使渠等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事實確實存在,是訴願人主張該二員已補休3小時,因而得以折抵延長工時3小時之主張,顯屬其主觀之誤解,核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09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431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營業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於106年7月19日8時50分許發生勞工在未接受教育訓練的情況下執行作業,誤將硫酸加入次氯酸鈉溶液中產生大量氣體(按經原處分機關研判為氯氣),造成1名勞工及7名民眾因吸入後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事故。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日8時52分接獲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該事故,遂於當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林○○(下稱林員)於系爭處所加藥區使用硫酸作業,惟訴願人未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下稱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硫酸)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亦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本事故共計造成1名勞工及7名消費者受傷送醫治療,其情節及所生影響重大,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員工林員是106年7月1日到職擔任早班救生員工作,其工作內容不得使用稀硫酸或操作硫酸中和業務,也告知稀硫酸是腐蝕性藥劑,不可徒手碰觸,林員未經同意擅自作主自行處理,將稀硫酸倒入橘色大桶內,由於橘色桶內仍有殘存的漂白水,迅即產生化學作用,產生大量氯氣。雖然事故發生於戶外開放空間,但因風勢將氯氣吹往游泳池,導致泳客瞬間覺得頭暈噁心。送醫之8人(含林員)當日均出院,僅有1名小朋友因咳嗽嚴重留院觀察1天,之後8人都平安無事,也無再就醫情形,足見並未造成重大災害。另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固規定僱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硫酸)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惟訴願人並未指派林員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是林員擅自自行操作,造成事故,僅能視為林員個人行為所致,並非訴願人指派員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行為,訴願人指派員工操作使用稀硫酸前,會要求員工著塑膠手套並配戴護目鏡,並且稀釋使用。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訴願人未違反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50條規定,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第4點規定,訴願人為乙類場所,且是第1次發生,亦未造成人員嚴重傷亡,原處分機關裁罰6萬元,亦已逾法律授權範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6年7月19日接獲119通報系爭處所發生勞工作業中產生大量氣體,造成1名勞工及7名民眾送醫治療,乃立即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作業,勞工在未接受教育訓練的情況下執行作業,誤將硫酸加入次氯酸鈉溶液中產生氣體(研判為氯氣),造成8人吸入後身體不適,訴願人違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及第50條規定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勞動檢查時要求事業單位提供所僱勞工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資料時,訴願人現場經理陳怡芳簽認無相關教育訓練資料,佐證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也未於作業現場之次氯酸鈉(漂白水)儲存桶上,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貼附相關危害圖示,顯見事故發生並非導因勞工本身,而是雇主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給予勞工適當的教育訓練、以及作業現場儲放危害物之容器未標示所致,因此訴願人以林員擅自作主為由將事故的發生咎責於勞工,顯係推責之託詞,其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甚明,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之規定。另事故發生現場存放硫酸係供游泳池中和作業所需,而硫酸係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丁類物質,依該標準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雇主不論指派任何勞工從事相關作業,皆應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及置備適當必要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然而事實上訴願人所屬事業單位並無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發生事故時的勞工也在未被教育訓練的情況下確實使用適當必要之防護具,亦即完全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查勞動部訂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但於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審酌本次意外事故,不只是關乎勞工工作安全,也波及7名消費者受傷送醫治療,情節及所生影響重大,又依同要點之第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故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謹請察核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至第45條、第47條至第48條之情形。」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一、甲類物質:……四、丁類物質:指附表一第4款規定之物質。」第37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1次以上之紀錄。四、監督勞工確時使用防護具。」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附表一(節錄)
一、甲類物質 二、乙類物質 三、丙類物質 四、丁類物質
(略) (略) (略) 8.硫酸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壹、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四、第6條第1項、… 第43條第2款 一、甲類:(略)
二、乙類:
(一)第1次處3萬元。
(二)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
(三)有上開情形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得處最高30萬元。
(四)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1項法條,得再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五)雇主…。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訴願人有於所屬勞工使用硫酸作業時,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亦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依規定置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之情事,有勞檢處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違規情形造成1名勞工及7名消費者受傷送醫治療之職業災害,其情節及所生影響非屬輕微,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營業處所於106年7月19日有發生事實欄所載之事故,並不爭執,然主張並未指派林員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是林員擅自自行操作,造成事故,僅能視為林員個人行為所致,訴願人指派員工操作使用稀硫酸前,會要求員工著塑膠手套並配戴護目鏡,並且稀釋使用,據此,訴願人未違反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50條規定,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況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第4點規定,訴願人規模為乙類場所,且是第1次發生,亦未造成人員嚴重傷亡,原處分機關裁罰6萬元,亦已逾法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除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部分規定之事業外,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使勞工、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之標準及規則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並應使前揭作業主管執行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1次以上之紀錄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以及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及必要之防護眼鏡,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等,倘有違反,應受裁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3條及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50條亦有明定。是雇主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危害預防標準所定應遵循設施或管理之情形者,即應受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8時52分接獲消防局通報本件系爭處所職業災害,即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硫酸)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及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依規定置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之情事,有卷附作證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予以裁罰,依法即無違誤。訴願人固稱未指派林員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是林員擅自自行操作,造成事故,僅能視為林員個人行為所致,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休閒活動場館業,於系爭場所提供○○供消費者使用,並於加藥區有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硫酸、氯化氫),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即負有應依該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採行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俾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然其並未遵循,經原處分機關執行職業衛生檢查,發現計有加藥區之次氯酸鈉儲存桶無危害標示、無操作勞工(林員)教育訓練資料、使勞工使用硫酸/次氯酸鈉作業,未確認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危害之措施、特化(按即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硫酸、氯化氫)未配戴防護具及使用特化作業(硫酸、氯化氫)無特化作業主管等5項缺失,則其對於違反上開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50條規定之情形,顯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所為主張,無足採憑。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裁罰6萬元,已逾法律授權範圍乙節,查訴願人雖屬勞動部訂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乙類事業單位,惟其違反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50條規定,業如前述,且衡酌其違規事實另導致職業災害事故及其他7名泳客受傷,其情節顯非輕微,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核處6萬元罰鍰,自屬適法妥當,訴願人所陳,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 1063073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091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5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路竹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106年5月24日16時8分許至本市○○區○○路○○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飼養禽畜(鴨隻),未妥善清理,造成惡臭,有礙附近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106年5月24日B字008344號勸告單通知訴願人於同年6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於106年6月12日10時23分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成,續於同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07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遵從2位查報員舉證環境整理及垃圾清理,前後兩次檢查,也整理兩次,但每次查報員舉證標準不一,要求也每次不同,做好上次的要求項目,下次便有更嚴格的項目,感覺蓄意刁難,且查報員在106年6月12日複查時與受處分人未遇,受處分人每次皆依要求完成環境整理。又系爭地點早期乃係農業用地,後因人口聚集始有環境衛生問題,訴願人現飼養之鴨隻於年底前即可販售,將於106年11月1日前售罄後即停止飼養,以息爭議,請明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之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料,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案件,於106年5月24日16時8分,在系爭地點,發現有飼養禽畜(鴨隻)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爰現場拍照存證,並以106年5月24日B字008344號勸告單,限期於106年6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12日10時23分前往複查,發現該址仍未改善完成,遂依法開立106年6月1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1440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每次皆依要求完成環境整理云云,惟觀諸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系爭時間地點確有飼養鴨隻未妥善清理,致生惡臭,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兩次前往查看,確有惡臭未改善情形,並經訪查鄰戶居民皆表示訴願人確有飼養鴨隻,且系爭地點髒亂惡臭,與訴願人所陳有所出入。又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只要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即應受處罰,並無勸導先行程序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給予限期改善係基於善意,惟訴願人仍未於勸告期限內改善完成,訴願人縱有於勸告改善期限後完成改善之動作,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本案違規事實堪稱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34之違規事由:「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予以裁處2,400元,亦屬允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9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34 第27條第9款 第50條
第3款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2,4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路竹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4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飼養禽、畜(鴨隻)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經2次查報(按應係指經勸告限期改善及複查後經舉發),每次均有整理環境,但因每次查報標準不一,要求有異,做好上次的要求,下次便有更嚴格的項目,感覺蓄意刁難,且查報員106年6月12日複查時與受處分人未遇,訴願人每次皆依要求完成環境整理云云。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因飼養禽、畜而有礙附近環境衛生者,即應受裁處2,400元罰鍰之處分,其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揆其規定意旨係課予於指定清除地區內飼養禽、畜者,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苟有違反即應負責。經查,訴願人有於系爭地點飼養禽、畜(鴨隻),然因未妥善清理(禽、畜糞便),產生髒亂惡臭,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路竹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106年5月24日前往稽查時發現,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當場開立系爭勸告單方式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9日前完成改善,然此並非法定必要程序,乃原處分機關再給予1次改善之機會,而系爭勸告單亦經訴願人之配偶陳○○代為簽收,於當日合法送達,有經陳○○簽名之勸告單影本附卷足憑。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12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原處分機關當日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於系爭地點飼養禽、畜,則其對系爭地點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注意義務,卻未注意,致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則訴願人雖抗辯其於原處分機關開立勸告通知書後即整理系爭地點環境及清理垃圾,惟仍無礙訴願人有於系爭地點飼養禽、畜,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2日複查時仍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事實,其訴稱做好上次要求項目,下次便有更嚴格項目,感覺蓄意刁難云云,容屬主觀誤解,況其就辯稱查報員舉證標準不一,要求一次較一次嚴格,及每次皆依要求完成環境整理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複查時與訴願人未遇乙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主管機關複查認定義務人是否完成改善事宜,應會同義務人確認後,始得據以執行職務,故訴願人所稱,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至訴願人陳稱其飼養之鴨隻於106年11月1日前販售完畢即可解決本案環境衛生爭議云云,核其所陳述,除無從卸免訴願人系爭違規責任外,甚且倘其仍續未完成改善事宜,依法更有承受按日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虞,容予併此指明。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34號)
訴願人: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329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汽車之駕駛人於105年12月16日14時22分在本市○○區○○路上近○○街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檢視檢舉人提供之佐證光碟,發現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得系爭汽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與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人,乃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本府106年3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793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審認系爭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即訴願人為實際所有人,爰以106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5134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329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區○○路○○號○○樓之○○),因不獲會晤訴願人,乃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文件在案。故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迄至106年8月14日(星期一)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處分,提起本訴願,此取具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88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3206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經營○○坊(下稱系爭場所)之視聽歌唱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17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時,訴願人並未提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供查驗,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25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補正資料。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6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提示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供稽查人員查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已給予7日改善期間,訴願人逾限仍未完成改善,違反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予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6月2日收取郵件,因適逢週六及週日,遂於同年6月5日辦理,惟因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延誤而未辦妥,非藉故拖延。同年6月15日換另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至於投保金額不足,已通知保險公司補足,又系爭場所僅約9坪,無包廂,非KTV,為何需要這麼高保額,請准予免罰云云。
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17日稽查時,訴願人未提示系爭場所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25日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將予裁罰,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6月14日複查時,訴願人仍未提示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供查驗,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20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已逾通報期限,其違反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裁罰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七、 按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每一營業場所為一投保單位:一、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第4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營業場所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800萬元。第3條第1款除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業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應達新臺幣6,400萬元。另其他法規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終止契約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八、 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系爭場所稽查及複查時,訴願人均未提示系爭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供查驗,且複查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5日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完成改善,然其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就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本府106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25597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已給予訴願人7日改善期間,惟其逾限未完成改善,違反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九、 訴願人對其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17日稽查及同年6月14日複查時,均未提示系爭場所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證明,且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5月25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因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遲誤作業,已於106年6月20日投保云云。惟按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未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終止契約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5月17日稽查時,訴願人未提示已就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相關證明供查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25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容已給予7日改善之機會,惟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6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訴願人仍未提供已投保公共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或影本供查驗,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就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給予7日改善期間,逾期仍未完成改善之違規事證明確,乃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縱訴願人嗣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投保,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僅得免除其受按次處罰之不利益。是訴願人主張,委無足採。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額度一節,核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審認訴願人是否確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最低保險額度投保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0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60020號及第20-106-060021號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檢測機構淇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字號:第142號,下稱淇荃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20日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執行檢測時,發現系爭場址M01製程編號PP101A-N01、PP101A-F04、PP101S-O03、PP121S-V01、FT1945-O01等5件設備元件(下稱M01設備元件)及M03製程編號PP408BA-O04、PP405BA-O01、PP405BA-O02等3件設備元件(下稱M03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VOC)洩漏濃度淨檢測值分別為5,336 ppm、5萬7,429 ppm、9,302 ppm、3萬5,623ppm、2萬5,673 ppm及5,400 ppm、5,275 ppm、1萬3,826 ppm,均逾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本市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2,000ppm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011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系爭場址M01及M03等2處固定污染源之設備元件均有逾本市排放標準,依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公私場所是否違反本市排放標準,理應以公告檢測方法(NIEA A706.73C)進行檢測、出具報告,再依報告結果為判斷,而上開檢測方法明確規範背景濃度檢測須於上風位置1至2公尺處。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測時,訴願人要求其所屬人員13人全程陪同檢測,均未見檢測人員有攜帶風向測定儀器或其他足以判定風向之簡易措施,以判斷上風位置之行為,可合理認為不符上開檢測方法。又原處分機關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275100號及第10635275101號函檢附系爭2件處分書之說明,有關上風處位置公告方法明文規定,應確實遵守。訴願人並於106年6月22日向環保署請求解釋,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回復應依上開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故本案稽查當日,檢測人員沒有判斷上風位置之儀器或行為,不符合規定。另稽查當日,M01及M03製程完成歲修不久,人力忙於開?後操作調整,設備元件部分還沒達全面妥善檢查,惟當日發現之洩漏點均已派員立即鎖緊改善,將VOC污染降至最低,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淇荃公司人員係依(NIEA A706.73C)檢測方法檢測,並以細繩纏繞於檢測儀器或細棍棒上之簡易風向儀,以細繩飄動方向判定風向,又每一設備可能包含數十個設備元件,實務上不可能量測每一設備元件即重新測量上風處,一般係距離每一設備約1至2公尺量妥背景值後,才進行設備元件檢測。而淨檢測值為檢測值扣減背景值所得數值,用意在避免背景條件之干擾,觀諸檢測時每一設備所測得背景值約在1至2ppm,而前揭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檢測值遠高於2,000 ppm之標準,顯見背景值對檢測結果並無影響,縱檢測後已鎖緊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主張免罰。又訴願人於106年1月5日提送M01、M06及M07製程歲修計畫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10日備查在案。針對待檢修設備倘無法立即停工檢修,一般會排定於製程歲修停工時檢修,M01製程歲修期程為106年2月23日至3月12日(M03製程無排定歲修),歲修完成後製程操作理當為正常操作,距原處分機關前往檢測已逾1個月,訴願人應有充分時間檢視設備元件有無洩漏,其主張尚難認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等規定,各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十三、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核准之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降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31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15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20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1次停車期間。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及附表(節錄):
違反
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2~20萬 1.略
2.略
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超過200%者,A=3.0
(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
(3)未達150%者,A=1.0 1.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第7點第4款第1目規定:「背景濃度檢測:偵測儀器隨機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停留至少2倍儀器反應時間後,量得VOC濃度,若該量測位置有遭受其他鄰近設備元件干擾時,其距離不得少於25公分。」
環保署102年3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20017061號函略以:「…三、本案貴局自101年5月28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134514700號令訂定『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並於101年11月25日起,貴轄內各公私場所製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測值不得大於2,000ppm。倘貴轄公私場所不同製程之設備元件分別檢測皆不符排放標準,則屬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之情形,應分別處罰。…。」
十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場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VOC)檢測,發現M01設備元件及M03設備元件之洩漏濃度淨檢測值均超過2,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審認系爭場址有M01及M03二處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洩漏濃度淨檢測值均逾2,000ppm標準,核認訴願人2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各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五、 訴願人對事實欄所載系爭場址之M01設備元件及M03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均已逾2,000 ppm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檢測人員未依規定判定上風位置,且已當場改善云云。惟查:
(一)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應予處罰,且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為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且該標準第4條明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次按公私場所對於設備元件之修護,其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為之。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15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倘採取前開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則應於發現日起20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復為排放標準第31條規定所揭明。
(二) 經查,訴願人乃從事合成橡膠之業者,其對環保法規理應甚為熟稔,並應恪遵各項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法令規範,及適時採行有效之管理維護措施,俾使系爭場址從事M01及M03製程設備元件洩漏之揮發性有機物均分別符合管制標準。惟訴願人並未能及時發現M01及M03製程之設備元件已成洩漏源,而係於原處分機關在前揭時間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時,始發現上開製程之設備元件洩漏濃度淨檢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事。又訴願人既訴稱於稽查當日得知前揭製程設備元件之洩漏濃度淨檢測值未合於法定標準後,旋即派員鎖緊完成改善,則顯然有關前揭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氣體濃度已逾2,000 ppm標準一事,應可判定乃訴願人平日未落實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機制,且疏於管理所肇致,訴願人就本案之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主張因M01製程甫完成歲修,人力忙於設備調整云云,然系爭場址之製程設備維修,尚無礙於公私場所應確保相關設備元件洩漏濃度淨檢測值應符合前揭標準之作為義務,又縱其已派員鎖緊設備元件完成改善為真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均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三) 另淇荃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得以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作業,且依上開偵測法第7點第4款第1目明定偵測儀器隨機在欲檢測之設備元件上風位置1公尺至2公尺處,停留至少2倍儀器反應時間後,以量得VOC濃度之背景值,並以初檢值減去背景值為淨檢測值,而淇荃公司人員檢測當日施測時,業依前揭偵測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以簡易風向計判定風向,以確認受測設備元件之上風處,並以檢測儀器取得各該設備元件之背景值,此有淇荃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儀器設備攜出入清單、監督檢測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訴願人固主張其所屬人員全程隨同,均未見淇荃公司檢測人員有先施測風向之行為云云,惟訴願人除未提出足資證明淇荃公司檢測人員確有未先測定上風位置之具體證據外,亦未提出其所屬人員於稽查當日有向原處分機關及淇荃公司人員主張本案未依檢測程序實施之相關資證,以實其說,迄至提起本件訴願時始空言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況觀諸淇荃公司106年4月21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檢測報告資料所示,前揭M01設備元件及M03設備元件之背景值均僅介於1至2ppm之間,然各該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即初檢值-背景值)有逾2,000ppm標準之2倍以上,甚至達25倍以上即逾5萬ppm等事實,均遠逾容許之背景值範圍,益證訴願人未能妥善維護系爭場址M01及M03等製程之設備元件,致各該設備元件之有機物洩漏濃度淨檢測值均超過2,000ppm標準。故訴願人上開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17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134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除有接獲民眾陳情外,亦經新竹市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函轉民眾陳情案,指稱訴願人於106年2月10日有以「○○」涉及醫療效能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委託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於○○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購物台電視頻道刊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4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25444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為擷取網路醫美相關資訊,因網路公開資訊有關醫美影片內容皆有醫師呈現,其對網路上影片搜尋均以醫美相關字詞搜尋,並無對其特別宣傳及強調廣告醫療,請給予改正機會,改以口頭告誡,其會謹慎處理行銷方式云云。
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106年2月10日向○○購物台託播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內容以音波拉皮、微波拉提、淨膚雷射、醫師及儀器圖像等醫療業務為宣稱,並佐以優惠、贈送醫療課程等方式促銷,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行為之目的,核屬醫療廣告。又醫療法相關規定,並無應予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後始得處分之規定,且有關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行為,與是否有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或有無直接宣稱醫療業務並無關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予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七、 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略以:「有關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不得有本函所指各項情事,如醫師以外人員以圖畫刊播具同等意義之廣告者亦同。…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 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肉芽、紅疤、黑痣、贅肉、暗瘡、過敏等…。」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略以:「…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係屬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問題。…。」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
八、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經民眾陳情後查得其有於106年2月10日在東森購物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此有新竹市衛生局106年2月20日衛醫字第1060003315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085360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1060037324號等函附系爭廣告影像資料、○○公司106年2月24日函、○○公司與訴願人合作意向書、○○公司陳述說明書、訴願人106年5月5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九、 訴願人對其非屬醫療機構,並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及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擷取網路資訊,並無特別宣傳及強調醫療云云。惟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鑑於醫療廣告既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受憲法第11條所定表見自由權利所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告;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分別有衛生福利部74年3月8日衛署醫521079號、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及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略以:「…參之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載有『電波拉皮療程』等字句,涉及醫療業務範圍,原告將之刊登於○○報第C13版,即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醫療廣告。…。」準此,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本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其於前揭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並載有「音波拉皮」、「淨膚雷射」等涉及雷射、拉皮等醫療行為之內容,並載明聯絡電話等資訊,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廣告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以達到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目的,核屬醫療廣告,洵堪認定。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係擷取網路資訊云云,惟此節益徵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其規劃設計,再交由○○公司委託○○公司刊播,訴願人即有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是其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1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418300A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搜尋網路發現訴願人在數個社群網站(○○及○○等)以「○○」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客房數量、價格、房型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地理位置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爰派員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播打系爭網站所留聯絡電話「○○」(按:系爭門號係訴願人向○○公司所承租)詢問訂房事宜,訴願人並回稱可接受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向其表明身分後,會同訴願人前往本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3間客房,且客房內均備有床舖、寢具、毛巾、盥洗備品等,涉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遂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在案。本府爰以106年4月28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7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月租公寓,其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現場會勘,現場並無任何房客,已主動提供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非經營日租套房,且房客承租前,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租期符合法令規定,網路公告亦然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搜尋網路,訴願人有以「○○」之名義刊載3間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及地理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提供電話門號供旅客訂房。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8日稽查前、後,均持續於網路上有搜尋到該則招租廣告資訊,且均載有旅客回饋意見,訴願人並有分別予以回應,顯見訴願在網路刊登相關旅館業之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收費營利之事實明確。又訴願人雖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查核,然原處分機關據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該承租人基本資料,俱未有所獲,如該承租人為外國人,應有入出境資料紀錄可查,倘係本國人,該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基本身分資料之記載,卻容任承租人以護照字號訂定租賃契約,實有違社會通念,非屬社會交易秩序常態,自難採憑。再者,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文,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6日至4月8日,要無租賃關係存續中約定清掃維護之必要,況自相關網路留言可知,顯示其一般清掃維護之慣習,係於旅客退房後,而非旅客住宿期間,此慣習與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相互矛盾。況上述租期計3個月又14天,然承租人實際使用期間僅19小時,據此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客房數為3間,予以裁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以系爭建物之3間客房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8日、6月28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本府106年4月28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7000號函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其係經營月租公寓,已向房客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有提供租賃契約書,且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房客,租期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查:
(一) 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稱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網站(網址:○○)網頁分別載有「○○高雄三間房」、「可住人數:6 浴室:1臥室:3床位:3入住時間:16:00後的任何時間 退房時間:11:00 」、「可租狀態最少住宿天數1晚」及另一網站(網址:○○)網頁亦具體載明「入住日期」、「退房日期」、「○○、人數限制6人、房價每棟每晚TWD2,100起」、「入住時間16:00退房時間11:00」、「現場結帳方式 V現金」及「請注意!本旅宿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資訊,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並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業之目的。另稽之卷附旅客留言網頁內容判斷,自105年5月至6月期間至少有6位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並已完成住宿服務消費。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設有3間客房,每間房內有1個床位,且客房內備有床舖、寢具、置物櫃、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並提供公共浴廁等情,其經營型態與旅館業無異。縱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發現有旅客住宿之事實,然自系爭建物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觀之,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及休息之服務。準此,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乃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係提供房客租賃之月租公寓,並已告知房客非酒店、飯店或民宿云云,然按「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此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釋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縱訴願人陳稱屬實,惟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仍有兼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觀諸訴願人所附租賃契約書雖訂明租賃期間3個月,然卻載有「…2.在租賃期間,因出租人清掃維護之需要,承租人自行使用時間自___月___日下午16點整起至___月___日早上11點整。其餘進入時間,需與出租人共同協調之。」等語,具體載明因出租人提供清掃維護之住宿服務,並限制房客之使用期間僅自某一期日16點起至某一期日上午11點止等約定內容,與社會一般長期租賃之通念尚有不合,顯有以形式上長期租賃契約內容,規避實質上係以日或週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之疑。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為規避法規範之託詞,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1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418300C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搜尋網路發現訴願人在數個社群網站(○○及○○等)以「○○」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客房數量、價格、房型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地理位置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爰派員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播打系爭網站所留聯絡電話「○○」(按:系爭門號係訴願人向○○公司所承租)詢問訂房事宜,訴願人並回稱可接受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向其表明身分後,會同訴願人前往本市○○區○○路○○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4間客房,且客房內均備有床舖、寢具、毛巾、盥洗備品等,涉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遂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在案。本府爰以106年4月28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7001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月租公寓,其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現場會勘,現場並無任何房客,已主動提供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非經營日租套房,且房客承租前,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租期符合法令規定,網路公告亦然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搜尋網路,訴願人有以「○○」之名義刊載4間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及地理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提供電話門號供旅客訂房。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8日稽查前、後,均持續於網路上有搜尋到該則招租廣告資訊,且均載有旅客回饋意見,訴願人並有分別予以回應,顯見訴願在網路刊登相關旅館業之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收費營利之事實明確。又訴願人雖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查核,然原處分機關據以向戶政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承租人為訴外人馮○○,然無戶籍資料可稽,且觀諸馮○○歷次出入境紀錄所示,與上開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4月8日之期間不符,亦與長租契約方式相違背。再者,要無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約定清掃維護之必要,且自相關網路留言可知,顯示其一般清掃維護之慣習,係於旅客退房後,而非旅客住宿期間,此慣習與該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相適合。況上述租期計3個月又2天,然承租人實際使用期間僅3日19小時,據此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客房數為4間,予以裁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九、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以系爭建物之4間客房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8日、6月28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本府106年4月28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7001號函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固主張其係經營月租公寓,已向房客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有提供租賃契約書,且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房客,租期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查:
(三) 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稱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 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網站(網址:○○)網頁分別載有「○○高雄四間房」、「可住人數:8 浴室:2臥室:4床位:4入住時間:16:00後的任何時間 退房時間:11:00 」、「可租狀態最少住宿天數1晚」及另一網站(網址:○○)網頁亦具體載明「入住日期」、「退房日期」、「○○、人數限制8人、房價每棟每晚TWD3,000起」、「入住時間16:00退房時間11:00」、「現場結帳方式 V現金」及「請注意!本旅宿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資訊,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並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業之目的。另稽之卷附旅客留言網頁內容判斷,自105年5月至6月期間至少有7位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並已完成住宿服務消費。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設有4間客房,每間房內有1個床位,且客房內備有床舖、寢具、置物櫃、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並提供公共浴廁等情,其經營型態與旅館業無異。縱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發現有旅客住宿之事實,然自系爭建物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觀之,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及休息之服務。準此,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乃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係提供房客租賃之月租公寓,並已告知房客非酒店、飯店或民宿云云,然按「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此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釋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縱訴願人陳稱屬實,惟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仍有兼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觀諸訴願人所附租賃契約書雖訂明租賃期間3個月,然卻載有「…2.在租賃期間,因出租人清掃維護之需要,承租人自行使用時間自___月___日下午16點整起至___月___日早上11點整。其餘進入時間,需與出租人共同協調之。」等語,具體載明因出租人提供清掃維護之住宿服務,並限制房客之使用期間僅自某一期日16點起至某一期日上午11點止等約定內容,與社會一般通念尚有不合,顯有以形式上長期租賃契約內容,規避實質上係以日或週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之疑。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為規避法規範之託詞,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1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418300B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搜尋網路發現訴願人在數個社群網站(○○及○○等)以「○○」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客房數量、價格、房型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地理位置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爰派員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播打系爭網站所留聯絡電話「○○」(按:系爭門號係訴願人向○○公司所承租)詢問訂房事宜,訴願人並回稱可接受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向其表明身分後,會同訴願人前往本市○○區○○路○○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4間客房,且客房內均備有床舖、寢具、毛巾、盥洗備品等,涉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遂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在案。本府爰以105年12月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2093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月租公寓,其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現場會勘,現場並無任何房客,已主動提供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非經營日租套房,且房客承租前,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租期符合法令規定,網路公告亦然云云。
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搜尋網路,訴願人有以「○○」之名義刊載4間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及地理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提供電話門號供旅客訂房。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8日稽查前、後,均持續於網路上有搜尋到該則招租廣告資訊,且均載有旅客回饋意見,訴願人並有分別予以回應,顯見訴願在網路刊登相關旅館業之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收費營利之事實明確。又訴願人雖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查核,然原處分機關據以向戶政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承租人鄔○○之相關資料,俱無所獲,如該承租人為外國人,應有入出境資料紀錄可查,倘係本國人,理應有基本身分資料或入出境紀錄可循,據此尚難證明承租人曾有租賃系爭建物之事實,且承租人以護照字號訂定租賃契約,實非常態,故該紙租賃契約尚非真實,洵不足採。再者,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文,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6月29日,除未明確記載租賃金額,有違常理外,承租人之身分亦無從考究,是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洵非可採。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客房數為4間,予以裁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十五、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十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以系爭建物之4間客房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8日、6月28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系爭建物地籍圖資、本府105年12月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2093200號函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七、 訴願人固主張其係經營月租公寓,已向房客告知是月租,不是酒店、飯店或民宿,有提供租賃契約書,且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房客,租期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查:
(五) 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稱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 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網站(網址:○○)網頁分別載有「○○高雄四間房」、「可住人數:8 浴室:1臥室:4床位:4入住時間:16:00後的任何時間 退房時間:11:00 」、「可租狀態 最少住宿天數1晚」及另一網站(網址:○○)網頁亦具體載明「入住日期」、「退房日期」、「○○、人數限制8人、房價每棟每晚TWD2,800起」、「入住時間16:00退房時間11:00」、「現場結帳方式 V現金」及「請注意!本旅宿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資訊,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並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業之目的。另稽之卷附旅客留言網頁內容判斷,自105年5月至6月期間至少有6位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並已完成住宿服務消費。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6月2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設有4間客房,每間房內有1個床位,且客房內備有床舖、寢具、置物櫃、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並提供公共浴廁等情,其經營型態與旅館業無異。縱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發現有旅客住宿之事實,然自系爭建物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觀之,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及休息之服務。準此,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乃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合。再就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係提供房客租賃之月租公寓,並已告知房客非酒店、飯店或民宿云云,然按「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此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釋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縱訴願人陳稱屬實,惟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仍有兼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觀諸訴願人所附租賃契約書雖訂明租賃期間3個月,然卻載有「…2.在租賃期間,因出租人清掃維護之需要,承租人自行使用時間自___月___日下午16點整起至___月___日早上11點整。其餘進入時間,需與出租人共同協調之。」等語,具體載明因出租人提供清掃維護之住宿服務,並限制房客之使用期間僅自某一期日16點起至某一期日上午11點止等約定內容,與社會一般長期租賃之通念尚有不合,顯有以形式上長期租賃契約內容,規避實質上係以日或週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之疑。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為規避法規範之託詞,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491號)
訴願人:○○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複試報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0日回復市長信箱案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106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初試(○○國小)通過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9日經由市長信箱(案號:○○)欲報名系爭鑑定複試,主張因○○國小僅寄發初試成績通知單,並未一併檢附複試報名表等資料,致訴願人發現其已逾系爭鑑定簡章所定複試報名日期(同年3月30日),故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其報名參加複試。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10日回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本案處理情形略以:「依系爭鑑定簡章第8點,複試報名日期訂於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前,經初試合格者自行向原初試報名學校輔導室報名。…為維護鑑定公平性及一致性,本局(原處分機關)於簡章所載報名時間後不再受理報名申請。」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回復,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查,系爭鑑定簡章雖指明複試報名需備齊複試報名表,惟原處分機關於網路公布之簡章未附上複試報名表,僅揭明初試合格通知書會公告在學校網頁,未明確告知複試報名表要從學校網站取得,使得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誤以為○○國小會主動寄發複試報名表,因此一直等待○○國小寄送複試報名表,嗣訴願人家中長輩收受初試成績通知單後,僅告知訴願人通過初試,但未告知複試報名截止日期,致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不知複試報名期限而逾報名截止日期。其次,原處分機關公布之系爭鑑定簡章規定不齊全,且報名行政作業未統一,○○國小有將複試報名表連同初試成績通知單寄送給報名學生,惟○○國小只寄發初試成績通知單,卻未一併檢附複試報名表,亦未詳細說明複試報名表公告在學校網頁,此一行政作業疏失造成訴願人複試報名權益受損。又○○國小僅對系爭鑑定之該校報名學生舉辦說明會,卻未通知其他學校報名學生參加,實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二)次查系爭鑑定簡章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鑑定結果公告:(一)初試:…2.通過參加複試名單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下午4:00-8:00完成紙本暨學校網頁公告,並以書面個別通知學生。」但未敘明複試報名表亦同時公告在○○國小網頁,初試合格者應自行上網下載等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本有主動提供複試報名表給訴願人之義務,訴願人等待原處分機關提供複試報名表,卻遲未接獲通知及複試報名表,致未能報名複試,自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歸責於訴願人未自行找尋複試報名表而遲延報名。又訴願人所收到為初試成績通知單,非複試通知書,旨在通知訴願人通過初試,且初試成績通知單未一併檢附複試報名表,亦未告知自何處取得,初試成績通知單若係有附款而增加訴願人負擔,因無依據?內容與形式有誤,及負擔義務及效果實現前,未告知訴願人並給予陳述意見,故訴願人自得報名複試。況本件複試報名非大量行政,倘○○國小主動積極聯繫提醒訴願人,訴願人當不會遲誤報名,惟複試報名截止當日初試通過者中,僅剩訴願人未報名複試,○○國小承辦人卻未聯繫訴願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放棄報名複試,故不應以此認定發生放棄報名複試之效果。至原處分機關稱○○國小106年1月○○日舉辦之說明會已於105年12月○○日公告在該校網頁一節,因當時並非所有考生皆已決定參加系爭鑑定,訴願人並無未注意之情事。另因延誤報名而衍生考試作業系統技術操作之困難?行政成本與合理費用負擔增加等問題,屬於事後補救措施,非關考試公平性,不應影響訴願人參加複試。綜上,○○國小可能為保護該校初試通過學生,○○國小不願訴願人轉校,故皆未於複試報名截止日前告知訴願人如何報名並提供複試報名表,而未盡其積極保護照顧訴願人權利之責任,本次複試報名程序難謂適法公平,故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報名參加複試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與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意旨,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人民若就上開陳情未獲滿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不備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回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鑑定複試報名之措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應准其逾期申請報名之作為義務,故本件訴願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之情形,應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依系爭鑑定簡章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鑑定結果公告:(一)初試:…2.通過參加複試名單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下午4:00-8:00完成紙本暨學校網頁公告,並以書面個別通知學生。」經查,○○國小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下午4時至8時完成初試鑑定結果紙本及學校網頁公告,在該校網頁掛載複試報名表電子檔案,並以書面個別通知學生,且初試成績通知單並已註明複試報名截止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30日(星期四)。
(三)次查○○國小分別於105年12月○○日及○○日分別在學校網頁公告「系爭鑑定簡章」及「該校辦理106學年度一般資優鑑定暨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家長說明會時間為106年1月○日」之訊息,並皆置頂於明顯處直至家長說明會辦理當日,且上開家長說明會公告內容未限制參加對象。復觀諸龍華國小資優班初試通過者共○人,計有○人(包含該校及外校考生)完成複試報名程序,足見該校無差別對待初試通過者。是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指稱其他學校有提供複試報名表,尚非系爭鑑定簡章所規定受理報名學校應負之作為義務。
(四)又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106年4月9日陳情欲申請系爭鑑定複試報名,已逾複試報名受理期日(同年3月30日)達10日,且按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自稱初試成績通知單是由家中長輩收信,長輩僅告知訴願人已通過初試,但未告以報名截止時間,而導致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不知道報名期限而錯過報名日期等情,顯見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未注意初試成績通知單所載複試報名期日,致遲誤報名複試。
(五)綜上,系爭鑑定簡章明定經初試合格者,於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前,自行向原初試報名學校輔導室報名複試,○○國小亦依據系爭鑑定簡章規定,於該校網頁善盡提供複試報名資訊之作為義務,惟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複試報名截止日前,未自行以電話、電子郵件及書面等方式向○○國小查詢或提出申請,致逾期報名,係屬個人疏失,其陳稱未接獲該校提供複試報名資料,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准予報名複試,自不足採。
三、按特殊教育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第1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教育班實施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資優班鑑定時程:…(三)國小:就讀本市國民小學二、四年級學生。每年3月至5月間辦理學生入班鑑定事宜。」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方式:(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類:參加初選學生需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審核後參加。初選實施團體智力評量,通過初選後始得參加複選;複選評量採個別智力評量或其他評量。…(三)國中小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鑑定之初、複選依據國民教育階段資優學生鑑定安置流程全市統一辦理,採分校報名、分校錄取。」
高雄市106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簡章第8點第2款第1目規定:「報名日期:…(二)複試:1.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前,經初試合格者自行向原初試報名學校輔導室報名。」第9點第2款規定:「報名手續:…(二)複試報名1.複試報名表。2.二吋半身相片2張(最近半年內相片)。3.複試報名費850元整(低收入戶學生免繳)。4.個別報名者請繳交掛號回郵信封2個(請自行填寫收件人姓名、住址,並貼足掛號郵票25元)。5.身心障礙學生及突發傷病考生如有特殊需求,請填寫身心障礙及突發傷病考生參加鑑定服務需求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於報名時繳交。」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鑑定結果公告:(一)初試:…2.通過參加複試名單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下午4:00-8:00完成紙本暨學校網頁公告,並以書面個別通知學生。」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鑑定初試(○○國小)通過學生,其法定代理人○○106年4月9日經由市長信箱欲報名系爭鑑定複試,主張因○○國小僅寄發初試成績通知單,並未一併檢附複試報名表等資料,致訴願人已逾系爭鑑定簡章所定複試報名日期(同年3月30日),爰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其報名參加複試,此有系爭鑑定簡章?訴願人初試成績通知單(○年級)?○○國小網頁公告系爭鑑定初試通過名單?系爭鑑定簡章及辦理106學年度一般資優鑑定暨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家長說明會下載資料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同年4月10日回復訴願人法定代理人略以:「為維護鑑定公平性及一致性,於系爭鑑定簡章所載報名時間後不再受理報名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網路公布之系爭鑑定簡章未附上複試報名表,僅揭明初試合格名單會公告在學校網頁,未明確告知複試報名表要從學校網站取得,並僅寄發初試成績通知單,未連同複試報名表一併寄送,致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不知複試報名期限而逾報名截止期日,造成訴願人複試報名權益受損。又○○國小僅對系爭鑑定之該校報名學生舉辦說明會,卻未通知其他學校報名學生參加,實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另○○國小及○○國小皆未於複試報名截止日前告知訴願人如何報名並提供複試報名表,本次複試報名程序難謂適法公平,故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報名參加複試等云云,惟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讀本市國民小學二、四年級學生,每年3月至5月間辦理學生資優班鑑定入班鑑定事宜,而國小一般智能資賦優異鑑定之初、複選依據國民教育階段資優學生鑑定安置流程係全市統一辦理,採分校報名、分校錄取,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教育班實施要點第9點第3款及第10點第3款復有明定。又按系爭鑑定簡章第8點第2款第1目?第9點第2款及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通過參加複試名單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下午4:00-8:00完成紙本暨學校網頁公告,並以書面個別通知學生,經初試合格者應於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前,備齊複試報名費新臺幣850元整(低收入戶學生免繳)、複試報名表?二吋半身相片2張(最近半年內相片)等文件自行向原初試報名學校輔導室報名。經查,○○國小於106年3月23日完成紙本?學校網頁公告含訴願人在內之初試通過名單,且將複試報名表檔案張貼於該校網頁供初試合格者下載使用,並以初試成績通知單書面通知訴願人,此節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觀諸初試成績通知單明確告知訴願人「請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00前向本校(○○國小)輔導室報名參加複試,逾期視同棄權。」等語,足見○○國小已依系爭鑑定簡章規定如期完成初試通過名單公告及個別書面通知訴願人初試成績之程序,訴願人既已收受初試成績通知單,倘其有意報名複試,自應備齊前揭複試報名表等文件於106年3月30日前向○○國小輔導室報名,則訴願人未於複試報名截止日106年3月30日前報名,卻遲至106年4月9日始提出陳情欲報名複試,原處分機關以已逾系爭鑑定簡章所載報名時間為由,不再受理訴願人複試報名,洵屬有據。
(二)又訴願人陳稱系爭鑑定簡章僅揭明初試合格名單會公告在學校網頁,未明確告知複試報名表要從學校網站取得,且○○國小只寄發初試成績通知單,卻未一併檢附複試報名表,亦未詳細說明複試報名表有公告在學校網頁,使得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一直等待○○國小主動寄送複試報名表,致訴願人法定代理人不知複試報名期限而逾期無法報名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簡章明定鑑定方式分初試及複試兩階段,初試合格者僅取得報名複試之資格,至其是否有意報名複試,端視初試合格者之個別意願,並非通過初試即得直接參加複試,此節參諸系爭鑑定簡章規定複試報名應繳納報名費及檢附複試報名表等文件可資為證。爰此,○○國小依系爭鑑定簡章所定期日完成通過得參加複試名單紙本及網頁公告,且將複試報名表檔案張貼於該校網頁供初試合格者下載使用,並以初試成績通知單告知訴願人初試成績及逾期報名複試視同棄權等事項,難謂○○國小辦理複試報名作業有違系爭鑑定簡章之規定。況系爭鑑定簡章未規定○○國小應將複試報名表寄發給初試合格者,○○國小一律未寄送複試報名表給全部初試合格者,訴願人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公平之待遇,則訴願人倘接獲初試成績通知單而有意報名複試,自得從○○國小網頁下載複試報名表,並未有無法取得複試報名表之情形,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其次,訴願人訴稱○○國小僅對系爭鑑定之該校報名學生舉辦說明會,卻未通知其他學校報名學生參加,實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且說明會舉辦時,並非所有考生皆已決定參加系爭鑑定,訴願人並無未注意該等公告訊息之情事等節。然查上開○○國小網頁公告該校106年1月○日辦理106學年度一般資優鑑定暨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家長說明會之內容,並未限制參加家長說明會之對象為該校報名學生,且系爭鑑定簡章已明定相關複試報名事項,訴願人縱未參加家長說明會,亦不影響其得於截止期限前報名複試之權利。再查○○國小資優班初試通過者共○人,完成複試報名程序之該校及外校學生○人,故尚難認○○國小有差別對待初試通過之外校學生,是訴願人所陳,無從採憑。
(三)另訴願人訴稱初試成績通知單若係有附款而增加其負擔,因無依據?內容與形式有誤,及負擔義務及效果實現前,未告知訴願人並給予陳述意見,故訴願人自得報名複試云云。惟查初試成績通知單告知訴願人複試報名時間及地點,逾期視同棄權一節,係○○國小提醒訴願人注意複試報名時間及地點及逾期報名視同棄權之效果,乃重申說明系爭鑑定簡章有關複試報名之相關規定,自非訴願人所稱行政處分增加訴願人負擔之附款云云,原處分機關係依系爭鑑定簡章有關複試報名截止日之規定,據此不受理訴願人之複試報名,是訴願人主張,容屬其主觀對系爭鑑定簡章複試報名規定之誤解,自難採據。其次,訴願人主張延誤報名而衍生考試作業技術操作之困難及行政成本增加等事後補救措施,非關考試公平性,不應影響訴願人參加複試部分,然本案訴願人未於系爭鑑定簡章所定複試報名截止日前報名,原處分機關基於系爭鑑定公平性及一致性,依系爭鑑定簡章規定不受理訴願人複試報名,已如前述,自不生後續讓訴願人參加複試產生相關補救措施之問題。再者,訴願人疏未注意系爭鑑定簡章所定複試報名截止日之規定,致逾期無法報名複試,乃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所致,則系爭鑑定既採初試及複試兩階段報名,依系爭鑑定簡章規定,○○國小及○○國小並無於複試報名截止日前向訴願人確認有無意願報名複試之作為義務,故訴願人執○○國小及○○國小未向其確認報名複試意願,憑以指摘本次複試報名程序難謂適法公平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系爭鑑定簡章第8點第2款第1目規定之複試報名截止期日,乃據以不受理本件複試報名,揆諸前揭法令及系爭鑑定簡章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570號)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211830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申請許可設立「○○醫院」(下稱○○醫院)事宜,於民國82年8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以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照案通過訴願人◎◎申請設置慢性病床○床、精神科急性病床○床及精神科慢性病床○床。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用途,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報署許可等語。訴願人◎◎旋於83年6月○日以「○○醫院籌備處」(下稱○○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改制前高雄縣○○公所(下稱○○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公所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段○○-○○、○○-○○、○○-○○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醫院籌備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醫院籌備處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醫院籌備處嗣於83年8月○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前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醫院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前高雄縣政府以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知前高雄縣政府,前高雄縣政府乃以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檢送申請○○醫院開發許可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公告文及開發計畫書,請○○公所公告30日。又前高雄縣政府為審查○○醫院開發計畫中有關水土保持事項部分,依訴願人◎◎以○○醫院籌備處名義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計畫範圍:系爭3筆土地),經委託○○大學審查後,認其計畫內容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遂以89年9月11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下稱系爭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醫院籌備處),復經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92年7月23日92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下稱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其後,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2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發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1期)」(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嗣訴願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無效,應予註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黃榮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訴願人◎◎自97年3月○日前之某日起,至101年3月○日止,接續在系爭3筆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未依照系爭計畫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造成系爭3筆土地之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而致生水土流失,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年,訴願人不服,乃循序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醫院籌備處未依系爭計畫施工情節重大,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2118301號處分書(下稱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命限期繳回系爭許可證,逾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訴願人◎◎及○○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按本案原處分一核定通過之系爭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醫院籌備處」,訴願人◎◎前以個人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無效,應予註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揭明○○醫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醫院籌備處僅於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此時實體法上具備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主體,仍係籌設○○醫院之訴願人◎◎所享有,基於尊重其選擇以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捐助人)之自然人地位為原告而提起訴訟,而認訴願人◎◎為該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據此,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爰以◎◎為本案之訴願人。另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願部分,其訴願理由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雖皆複印有「○○」之印文字樣,並分別登載「代表人:○○」及「現代表人:○○」,然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則上開訴願書僅蓋印訴願人○○個人私章,其上俱無「○○」用印,訴願人○○亦未依本府法制局106年5月22日函具體說明是否以「○○」名義提起訴願,故本訴願案以○○為另一位訴願人,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卷查如上揭理由壹?後段所述,訴願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醫院籌備處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渠並非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106年4月11日處分書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30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9條及第60條,復按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意旨,並配合醫療法93年間修正,106年4月11日處分書正確之受處分人應為「○○」,且因「廢止」為停止有效之行政行為,則106年4月11日處分書主旨應為「廢棄」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而非採取「廢止」之用語。其次,本案經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事件,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而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則自89年4月30日系爭開發案公告確定以後,前高雄縣政府所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等行政決定皆為違法,係屬自始確定無效,是本案應進入建築主管機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及後續建築管理階段。又前高雄縣政府本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逐筆查定本案土地及坡度利用範圍,然確定之系爭開發案公告土地範圍,除有系爭3筆土地外,尚有○○段○○-○○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前高雄縣政府卻錯誤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審查本件開發申請案,進而核定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計畫,顯未依法行政。另訴願人請求扣押及封存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審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將全案移送檢調機關偵辨,且禁止以如同106年4月11日處分書不正當或違法方式取得之資料混淆視聽及濫用水土保持法公權力,並確認106年4月11日處分書無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山坡地開發建築所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僅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之別。復按72年7月7日訂定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尚無須檢附水土保持書件,係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79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始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文件,復因水土保持法83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後,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修正為申請開發許可,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顯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關檢附水土保持書件之規定,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所修訂,是相關水土保持書件審查,仍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5年8月29日(85)農林字第5136876A號函意旨,可知在水土保持法公布後,凡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
(二)經查,農委會87年5月7日審定本案水土保持規劃書,內政部復於89年2月2日同意系爭開發案,訴願人◎◎於89年2月○日以○○醫院籌備處名義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前高雄縣政府以原處分一核定系爭計畫。是本案水土保持規劃書及系爭計畫,係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審查,未曾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系爭計畫,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8條之1有關「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同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規定之適用。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1月24日營署綜字第1030076286號函載明「○○醫院用地變更案」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同意開發後,其後續涉及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之開工,應依各該主管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所核發之開發同意,僅限開發計畫所載內容,並無涵蓋其他部會或地方政府依法所應審查事項等語,且水土保持法83年10月21日公布修正後,已統一由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辦理水土保持書件之審核監督,則依據原處分機關組織規程及本府100年7月20日高市府四維水保字第1000077368號公告所示,本府業將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涉及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無訴願人所陳越權作成106年4月11日處分書之情事。次查系爭計畫相關圖說,該計畫土地範圍應為本市旗山區旗山段○○-○○、○○-○○、○○-○○、○○-○○地號等4筆土地,因○○-○○地號於系爭計畫核定時,係位於○○-○○與○○-○○地號土地間之未登錄土地,迄至89年11月○日始辦理第1次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故於系爭計畫內之土地清冊未列入該筆土地,致嗣後系爭施工許可證漏載○○-○○地號土地,然系爭計畫圖說既涵蓋該筆土地,則系爭計畫土地範圍實與系爭開發案範圍一致並無出入。
(三)再查本案開發利用目的非為農業經營使用,無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有關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其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書件之審核事項。其次,觀諸前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60027149號函(下稱前衛生署96年7月6日函)說明八載明○○籌備處應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該署同意外,有關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同意於○○縣○○設立財團法人○○醫院一案,及其他變更名稱及建院地址等原則同意事項,將自動失效等語,然訴願人◎◎及○○皆未依限提出文件證明其已完成法人設立事項,是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及96年7月6日函所載原則同意事項已失其效力。況且訴願人◎◎未依系爭計畫施工,致生水土流失,業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醫院籌備處未依系爭計畫施工,核屬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有據,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13條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前3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行為時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1款及第2款文件。」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醫院籌備處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人,為前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核定通過之系爭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並領有98年2月23日系爭施工許可證。其後,訴願人◎◎(○○醫院籌備處代表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無效,應予註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訴願人◎◎自97年3月○日前之某日起,至101年3月○日止,接續在系爭3筆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且未依照核定之系爭計畫書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致生水土流失等行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年,訴願人◎◎不服,乃循序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與96年7月6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1月24日營署綜字第1030076286號函、前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系爭計畫封面及內頁、系爭施工許可證、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及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醫院籌備處未依系爭計畫施工情節重大,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命限期繳回系爭許可證,逾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106年4月11日處分書正確之受處分人應為「○○」,且該處分書主旨應為「廢棄」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而非採取「廢止」之用語。其次,本案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事件,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而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前高雄縣政府所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等行政決定皆為違法,係為自始確定無效,而應進入建築主管機關辦理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及後續建築管理階段。又前高雄縣政府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逐筆查定本案土地及坡度利用範圍,卻錯誤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審查本件開發申請案,進而核定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計畫,顯未依法行政,故請求確認106年4月11日處分書無效等云云。惟查:
(一)按於山坡地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土地使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而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行為時監督審核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又依監督審核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並於廢止時,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應同時廢止之,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經查,○○醫院籌備處為前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核定通過之系爭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並領有98年2月23日系爭施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訴願人◎◎訴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之訴,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於106年4月11日處分書作成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應堪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97年3月○日前之某日起,至101年3月○日止,接續在系爭3筆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且未依照核定之系爭計畫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致生水土流失等行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此核認○○醫院籌備處有監督審核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以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原處分一,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處分二,並命限期繳回系爭許可證,逾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請求確認106年4月11日處分書無效,並訴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自始確定無效,應予「廢棄」,而非予以廢止云云,容屬其對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等行政處分存續效力之誤解,核不足採。
(二)次就訴願人◎◎陳稱106年4月11日處分書正確之受處分人應為「○○」一節,惟按醫療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應於30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30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復觀諸前衛生署96年7月6日函說明八載明○○籌備處應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該署同意外,有關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同意於○○縣○○設立○○醫院一案及變更名稱為「○○」等原則同意事項,將自動失效等語,惟卷附資料查無○○醫院籌備處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同意其設立○○醫院一案及原則同意變更名稱為「○○」等事項,已失其效力,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訴稱本案○○醫院籌備處領有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及後續建築管理事項,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並非執行機關云云,惟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雜項執照時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醫院籌備處領有92年7月23日雜項執照,經前高雄縣政府(99)府建管字第0990152056號函同意竣工展期至103年4月○日,該照自103年4月○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有本府工務局106年5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226300號函足資為憑。復徵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載明:「高雄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範,於89年9月11日以原處分一核定通過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8年2月23日以原處分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自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亦無偽造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可言,且其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亦無構成犯罪之情事。至於高雄縣政府內部係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高雄縣政府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可認定。」等語,則前高雄縣政府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自有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法定權限。再者,本府為水土保持法第2條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且依審核監督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在直轄巿行政區域內,由該直轄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故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9款規定,本府所屬原處分機關設有水土保持科,掌理山坡地水土保持、保育利用及資源調查規劃、濫墾行為之取締巡查、野溪整治、治山防洪等事項,其本於法定職權廢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亦屬有據,故訴願人◎◎所陳,不足採憑。
(四)另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揭明「自83年5月27日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施行後,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於山坡地為開發建築者,因法規競合關係,不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均相同,且申請人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91年4月11日91建局管字第0911009323號函核可,並以92年7月23日92高縣建雜字第22號核發起造人原告、建築地號系爭4筆土地之雜項執照,而與原處分一依原告以○○醫院籌備處名義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計畫範圍:系爭3筆土地)所核定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二者間有○○段○○-○○地號土地之差異,惟此項差異應屬原告是否補正申請之問題,尚難認客觀上已使其無法依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規制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而謂其內容有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一節,足見○○醫院籌備處83年8 月○日向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本件開發案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就本件開發行為自應適用83年5月29日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尚無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餘地,且系爭開發案與系爭計畫二者間容有○○段○○-○○地號土地之差異,惟此項差異應屬○○醫院籌備處是否補正申請之問題,尚難認客觀上已使其無法依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規制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而謂其內容有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故訴願人◎◎訴稱前高雄縣政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逐筆查定本案土地及坡度利用範圍,系爭開發案公告土地範圍除有系爭3筆土地外,尚有○○段○○-○○地號土地,前高雄縣政府誤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核定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計畫云云,容屬其主觀對於法令適用及事實之誤解,自難採據。至訴願人◎◎請求扣押及封存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審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將全案移送檢調機關偵辨,並禁止以如同106年4月11日處分書不正當或違法方式取得之資料混淆視聽及濫用水土保持法公權力部分,係為其是否向相關權責機關另案提出請求之問題,自非本案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醫院籌備處未依系爭計畫施工情節重大,爰依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命限期繳回系爭許可證,逾期未繳回者,逕予註銷,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64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891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本府○○局執行「○○」聯合檢查,於106年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星期日,下稱系爭休假日)為訴願人與其所屬月薪制勞工張○○(下稱張員)及薛○○(下稱薛員)2人(下稱張員等2人)約定之休息日,但訴願人有未於其他工作日給予張員等2人補休,亦未加倍發給1日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1918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前,訴願人就以口頭與張員等2人約定系爭休假日,於本年度依渠等意願補發加班費或補休處理,經張員等2人皆已確認補休期日後,再行告知訴願人,但未以書面加以約定,故檢附張員等2人出具之補休同意書,證明張員及薛員同意將系爭休假日,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補休,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稱已與張員等2人約定系爭休假日,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補休云云,惟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顯示,訴願人表明因系爭休假日適逢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未另給予張員等2人補假,且查當月薪津明細表,亦未見發給渠等系爭休假日未補休之出勤加倍工資,嗣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後,卻訴稱已與張員等2人分別約定補休日,並檢附渠等補休同意書以證其說,顯見訴願人於接受勞動檢查及提起訴願時之說詞前後不一,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本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指定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休假日(星期日)為訴願人與張員等2人約定之休息日,但訴願人有未於其他工作日給予張員等2人補休,亦未加倍發給1日工資之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薪津明細表及出勤卡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前,訴願人就以口頭與張員等2人約定系爭休假日,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補休,並檢附張員等2人事後出具之補休同意書為憑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所揭明。次按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同法第37條、第39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同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逢同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有上開勞動部103年5月21日令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為行為時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又適逢同法第36條所定勞雇雙方約定之休息日,訴願人自應於其他工作日分別給予張員等2人補休1天或加倍發給1日工資,惟查訴願人106年2月○接受勞動檢查時,表明系爭休假日遇休息日?例假日,未補假1日等語,事後卻於同年4月7日陳述意見及同年月27日提起訴願時,自稱於勞動檢查前就與張員等2人口頭約定系爭休假日給予補假1天云云,則訴願人就張員等2人系爭休假日有無約定調移至其他工作日給予補休1天一節,前後翻異其詞,其所陳事實之可信度,容非無疑。且查訴願人檢附薛員106年2月○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固載明約定系爭休假日於同年月24日補休,然薛員同年2月○日受訴願人委任接受勞動檢查當天,即為該同意書之出具日期,可見薛員同年2月○日同1天於勞動檢查及同意書所為之陳述內容顯有扞格,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所提出之薛員同意書,容為薛員基於勞資關係不對等之地位,所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難採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論據。另查張員等2人薪津明細表,亦無訴願人加倍發給1日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既未就系爭休假日於其他工作日給予張員等2人補休1天,張員等2人於應補休之1天工作日出勤,訴願人亦未加倍發給1日工資,其違反同法第39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820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044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於106年4月○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盧○○(下稱盧員)同年月3日上午4時0分許於○○港○號碼頭上下聯結車(車號:○○-○○)時,發生踩空跌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事,然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盧員106年4月3日上午4時0分許於○○港○號碼頭上下聯結車時,不慎踩空跌落受傷,同班同仁即電洽救護車將盧員送至○○醫院(下稱○○醫院)急診,訴願人主管人員獲知後,就前往○○醫院探視盧員,確認病況無緊急性與立即危險始離開○○,並經院方建議盧員住院觀察,訴願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同年月4日始得知此事,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訴願人因誤解法令而初次違犯,經原處分機關宣導後,已達成要求事業單位應注意維護勞動場所勞工安全之行政目的,應無予以處罰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利檢查機構迅速掌握災害訊息,以避免類似災害發生,乃建立職業災害通報機制。又鑑於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各款職業災害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是本案盧員106年4月3日上午4時許發生事故,訴願人同年月4日下午7時許得知此事,始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26分通報勞檢處,歷經時間超過8小時,其違反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既經公布實施,訴願人即有遵守義務,自不能以誤解該法律規定為由而主張免罰。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所定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及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壹、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五、第37條第2項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第1次處3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7點之1第1款(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前)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罰鍰處分金額達前點規定之最低額度2倍以上(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
第7點之1第1款(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後)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勞檢處派員於106年4月○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盧員同年月3日上午4時0分許於○○港○○號碼頭上下聯結車(車號: ○○-○○)時,發生踩空跌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事,然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此有職業災害通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未在盧員發生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勞檢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主管人員得知此事後,就前往○○醫院探視盧員,確認病況無緊急性與立即危險始離開○○醫院,訴願人係因誤解法令而初犯,經原處分機關宣導後,已達成要求事業單位維護勞動場所勞工安全之行政目的,應無予以處罰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即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住院治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所規定,係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次按規模大小及性質非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之乙類事業單位,其第1次違反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7點附表復有明定。經查,盧員106年4月3日上午4時0分許於○○港○○號碼頭上下聯結車時,發生踩空跌落受傷,且需在○○醫院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惟訴願人同年月4日下午7時許得知盧員受傷住院,卻遲至同年月5日上午9時26分始以網路通報勞檢處,有職業災害通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訴願人未於本案盧員發生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勞檢處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規定處3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其主管人員獲知盧員發生職業災害後,就前往○○醫院探視盧員,經確認病況無緊急性與立即危險始離開○○醫院云云。縱其所陳屬實,然此節與訴願人未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盧員發生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勞檢處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陳稱其因誤解法令而初犯,原處分機關實施宣導,即足以達成要求事業單位維護勞動場所勞工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無予以處罰之必要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原法規名稱)於63年4月16日制定公布,並已施行多年,則訴願人既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103年7月3日施行之同法第37條有關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同法亦無行政機關得以宣導取代罰鍰處罰之明文規定,是訴願人以其誤解法令而初犯,及宣導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為由,據為主張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要難採憑。
(二)至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按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於訂定並由其首長簽署,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後,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2項及第161條所明定。又勞動部103年7月18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8892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103年7月3日生效),係就行為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事項,為細節性之規範,以供各勞動主管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除可杜絕勞動主管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仍有恣意裁罰之情形外,亦同時針對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資為判斷及決定具體裁罰內容,以兼顧違規個案之公平正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基準規定,既經勞動部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即生同法第161條所定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則上開處理要點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且依該要點規範內容以觀,並未牴觸或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同法受罰鍰之處罰情形者,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復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查,訴願人106年4月4日下午7時許得知盧員受傷住院,迄至同年月5日上午9時26分始以網路通報勞檢處,按其未履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行為義務,依行為時即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前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本案訴願人受裁處罰鍰金額為3萬元,罰鍰處分金額未達法定罰鍰最低額度2倍(即6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不得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相對於此,本案於106年6月3日裁處時所適用之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後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受罰鍰處罰者即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見行為時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為較有利於訴願人之規定,參諸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之,詎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裁罰之,即有未合,此外,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予以公布名稱及姓名之正當理由,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容有可議,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從而,本案違規事實雖屬明確,裁處3萬元罰鍰部分,亦無違誤,惟「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處部分,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所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決定書(案號:第10608085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4312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105年12月○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網站(http:○○)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茶」及「○○茶」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由訴願人刊登,並於同年月30日自○○網站下載列印載有「○○茶」及「○○茶」等詞句之系爭廣告網頁資料。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情事,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通知後,立即確認系爭廣告之標題與內容未有「○○茶」等違規字樣,然民眾提供之陳情資料非自○○網站網頁直接列印,疑似先經處理製作而成,原處分機關卻仍予以採信,且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販賣獲利不超過2,000元,系爭廣告刊登之產品因有機標示違規,前於106年4月21日被本府農業局裁罰3萬元時,亦未發現「○○茶」等違規字樣,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2萬元罰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系爭廣告內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廣告」定義,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且消費者可於○○網站網頁訂購訴願人販賣之產品,係屬食品廣告。又訴願人表示下架資料未發現「○○茶」等違規字樣,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5年12月30日發現系爭網站網頁刊登系爭廣告所載同一商品編號,有「○○茶」之字句,就系爭廣告內容整體以觀,該廣告宣稱「○○茶」已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而有誤導民眾食用產品所產生之生理機能效果,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有明顯易生誤解之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另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裁處系爭廣告之違規宣稱內容,與本府農業局先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未依有機農產品標示規定有別,兩者管制目的及性質不同,係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衡酌本案違規情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實質從輕從寬認定,按最低罰鍰金額予以減半裁處2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
衛生褔利部(下稱衛福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4年1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函釋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所載「○○茶」及「○○茶」等詞句,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廣告105年12月30日網頁列印資料及訴願人106年5月2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通知後,立即確認系爭廣告之標題與內容未有「○○茶」等違規字樣,然原處分機關卻採信民眾所提供疑似先經處理製作之陳情資料,且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販賣獲利不超過2,000元,系爭廣告刊登之產品因有機標示違規,前於106年4月21日被本府農業局裁罰3萬元時時,亦未發現「○○發奶茶」等違規字樣,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處2萬元罰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次按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而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其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有前揭衛褔部98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又廣告內容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屬違規廣告行為;至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食品違規廣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分,此分別有上開衛褔部95年4月12日?84年12月30日及94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次觀諸原處分機關人員105年12月30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下載列印之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廣告產品名稱為「(○○哺乳茶) ○○發奶茶」其中「○○哺乳茶」及「○○發奶茶」用語,為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所定涉及生理功能,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可見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之用語,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認定基準,核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並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泛稱原處分機關不應採信民眾所提供經處理之檢舉資料,洵不足採。縱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未有「○○哺乳茶」及「○○發奶茶」等詞句,然其於106年5月26日以書面陳述該等資料為同年月8日完售下架時所下載,故仍屬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不得執此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非以違規行為人販售食品(產品)是否獲利或獲利多寡為該法條之處罰要件,故訴願人主張販賣系爭產品獲利不超過2,000元等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三)至次就訴願人陳稱系爭廣告刊登之產品因有機標示違規,前於106同年4月21日被本府農業局裁罰3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處2萬元罰鍰,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惟依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參酌該法條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稽其立法目的係規範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揭明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別,兩者規範之管制目的不同,且前揭本府農業局106年4月21日裁處對象為訴外人○○○是否為同為並非本案之訴願人?,該次本府農業局裁處與本案處罰之違規事實是否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於同一違規行為,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訴願人俱未舉證上開違規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單一行為,故訴願人其執前詞泛言主張抗辯,誠難採憑憑。惟就罰鍰額度部分,徵諸行政罰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尚無得審究違規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以外予以減輕之明文,詎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敘明本案違規情節該當行政罰法規定得以減輕處罰之要件,僅泛稱訴願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事由,逕自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予以減輕2分之1,裁處2萬元罰鍰,於法並非妥適。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故本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86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014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日、○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屬月薪制勞工謝○○(下稱謝員)及蔡○○(下稱蔡員)等2人(以下合稱謝員等2人)106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皆為63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1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之限制。(二)訴願人所屬時薪制勞工童○○(下稱童員)106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即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以下合稱系爭休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童員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425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紀錄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謝員等2人皆有簽訂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約定書,約定每月240小時為正常工時,在每月總工時不超過288小時內尚屬合法,僅因訴願人承辦人疏忽而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核備,應屬程序上之瑕疵,並於事後經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168800號函核備在案,且本案事實與前3次之違規原因不同,按近期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3583600號裁處書僅裁處2萬元罰鍰,本次卻裁處高達16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請原處分機關改以首次違反論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固主張與謝員等2人皆有簽訂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約定書,惟查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函送該等約定書至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同年月30日同意核備,故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時,上揭約定書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謝員等2人非屬適用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其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次查謝員等2人106年1月份簽到(退)表所示,渠等當月延長工時皆有63小時,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報請適用同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核備前,有使謝員等2人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之情事,已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且訴願人前因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本府101年8月23日、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日及103年6月30日裁處在案,卻未見其積極改善,一再違犯,原處分機關乃按其違規情節,審酌其資力、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予以裁處1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未對於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表示不服,顯見訴願人對於未依法加倍發給童員系爭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並不爭執。綜上,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屬月薪制勞工謝員等2人106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皆為63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1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之限制,且訴願人所屬時薪制勞工童員系爭休假日(即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童員工資等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06年1月份簽到(退)表及薪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紀錄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16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與謝員等2人皆有簽訂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約定書,約定每月240小時為正常工時,在每月總工時不超過288小時內尚屬合法,僅因訴願人承辦人疏忽而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核備,並於事後經上揭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0日函核備在案,且本案事實與前3次之違規原因不同,按近期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30日僅裁處2萬元罰鍰,本次卻裁處高達16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云云。惟查:
(一)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所揭明。次按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且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職是,主管機關於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者之罰鍰時,除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等情外,亦應審酌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2.查訴願人前於101年4月份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法定46小時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本府以101年8月23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57577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又於102年3月份使勞工工作總工時,超過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84條之1核備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之時數,且當月份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日超過法定12小時之限制,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233943500號裁處書裁處4萬元罰鍰;復於103年2月份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日超過法定12小時之限制,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35836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此有上開3份裁處書附卷足憑,則訴願人於收受103年6月30日裁處書時,當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然觀諸簽到(退)表所示,訴願人卻仍於本次即106年1月份再次延長謝員等2人之工作時間皆為63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42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1小時),1個月超過法定46小時之限制,由此可知,訴願人顯有漠視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其稱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30日僅裁處2萬元,本次裁罰16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故請求以初次違犯予以論處,惟其故意違規之惡性實難謂不重大,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後,予以裁處16萬元罰鍰,自屬允當,訴願人執前詞主張,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陳稱因承辦人疏忽未將謝員等2人適用同法84條之1之約定書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並於事後經前開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0日函核備在案一節,惟查訴願人106年1月份延長謝員等2人工作時間皆為63小時,因上開謝員等2人適用同法84條之1之約定書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為同法規範之雇主,對於同法32條第2項有關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疏忽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部分:
按春節及農曆除夕為同法第37條規定之(民俗)節日,應分別放假3日及1日,前揭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等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上開勞動部83年2月2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除照給童員系爭休假日當日出勤工資外,應再加發1倍工資,然訴願人經徵得童員同意於系爭休假日工作,薪資明細表卻無訴願人有加倍發給童員系爭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記載,其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88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601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及保存所屬月薪制勞工蔣○○(下稱蔣員)105年9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3100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蔣員受僱於訴願人之工作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9月21日止,其擔任送貨司機,每日送貨單即為出勤紀錄,並檢附蔣員工作期日銷貨單為證,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同法之義務。又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另訴願人雖檢附其銷售物品之銷貨單,然此等單據並非可資覈實證明蔣員出勤時間之紀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行為時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置備及保存蔣員105年9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銷貨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以蔣員105年9月份工作期日之銷貨單為出勤紀錄,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資之間發生勞動關係爭執時,勞動主管機關即有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以定紛止爭,並落實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之立法目的。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而言。經查,觀諸106年1月○○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載明「蔣員無出勤紀錄,但有送貨單(有出勤時間)可供原處分機關參考。」等語,復按訴願人檢附之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銷貨單所示,大部分銷貨單固有手寫註記日期、時間(時?分)及蔣員姓名最後一個字,然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蔣員於銷貨單所載單據日期曾有送貨之紀錄,但仍未覈實記載其出(退)勤時間,難謂為同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出勤紀錄,顯見訴願人未使蔣員105年9月份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置備」狀態甚明,故其雖執銷貨單作為出勤紀錄,據以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94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096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於105年11月○日17時0分許前往本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土地(即同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並拍照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乃於同年12月6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5804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105年9月至10月間接連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等強颱侵襲台灣,造成系爭建物圍牆倒塌,因訴願人不易尋得清運工人處理圍牆之受損石磚,乃繼續將受損石磚堆放在系爭土地,未影響用路人安全,且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前,已搬離處理完竣受損石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已搬離並處理完竣受損石磚,卻又收到舉發通知書云云。惟按卷附佐證照片所示,105年11月○日在系爭建物前之系爭土地確有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而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規定。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其違反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有搬離該等廢棄物之動作,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另查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颱風列表,可知訴願人所稱4個颱風之警報發布期間,除尼伯特颱風在105年7月外,其餘3個颱風均在同年9月間,與本案違規時間(同年11月○日)相距2個月以上,且系爭廢棄物並非數量龐大,堪認有足夠時間予以清除。綜上,本案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等規定予以告發,續為裁處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第1款 第50條
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 1,500元 略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前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此有查證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因105年9月至10月間接連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等強颱造成系爭建物圍牆倒塌,因訴願人不易尋得清運工人處理圍牆之受損石磚,乃繼續將受損石磚堆放在系爭土地,已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前搬離處理完竣受損石磚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一般廢棄物,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有清除廢棄物之作為義務,此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負責,故倘有違反之狀態,自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罰。基此,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平日即應注意其所有之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部分有無一般廢棄物應予清除。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於105年11月○日17時0分許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此有查證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及稽查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訴願人違反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續予裁罰,洵屬有據。又訴願人陳稱因105年9月至10月間接連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等強颱侵襲台灣,致系爭建物圍牆倒塌,因不易尋得清運工人處理圍牆之受損石磚,乃繼續堆放在系爭土地,未影響用路人安全云云,惟查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颱風陸上警報解除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9日14時30分」、「同年9月15日11時30分」、「同年月18日2時30分」及「同年月28日17時30分」其中最晚解除梅姬颱風陸上警報之時間,距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發現本案違規事實,歷經2個月之久,倘訴願人所稱上開4個颱風強襲系爭建物圍牆倒塌而產生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棄物屬實,經比對查證照片顯示上開廢棄物之數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容有足夠時間於解除梅姬颱風陸上警報後2個月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然訴願人卻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清除該等廢棄物之責,故其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訴稱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前,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一節,其言縱然屬實,然此核屬事後之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96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260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親○○(原名:○○?○○?○○,100年8月○○日死亡)戶籍登記生母姓名為○○,並無養母之記載。訴願人於106年7月7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前於105年11月24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451200號函回復訴外人○○略以:「本案○○是否與○○共同收養、或○○於收養後其配偶○○是否曾行使撤銷權,無法依現有戶籍資料得知,依35年初設戶籍資料,僅得推定○○由○○收養,其配偶○○未行使撤銷權,故僅能補填養父姓名,至於補填養母姓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有關補填養母姓名乙節,因訴願人循司法途徑未果,又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涉屬事實認定,請訴願人提供○○與○○具有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佐證辦理為由,爰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記憶中母親○○在其小時候曾帶他回布莊找阿嬤(○○),直至民國61年阿嬤(○○)去世,依戶籍資料查無○○有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復因債務人土地之抵押權需有○○繼承人出面塗銷始得過戶買賣,經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函告訴外人○○「補填○○養母姓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遂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親字第○號判決應由訴願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人106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遭駁回申請,惟因時日已久,當事人皆已死亡,後代子孫無法提出證明,故請求准予辦理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日被○○收養為養女,改從養父姓,姓名為○○。復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在戶長養父○○戶內,姓名為○○,稱謂為養女,其後結婚冠夫姓為○○,又養父○○53年死亡前,○○戶籍資料未有與○○終止收養記事,故僅得補填○○養父姓名○○。另參酌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及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意旨,本案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15年以後,因○○收養○○當時,是否與○○共同收養,因戶籍資料無○○與○○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渠等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無疑義,爰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3日高市鹽戶字第106702603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與○○具有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佐證辦理。惟訴願人僅稱○○與○○婚後,收養○家長女本名○○後更名○○,渠等共同生活,幫忙布莊生意直至出嫁,而在訴願人小時候,母親○○也曾帶回布莊找阿嬤(○○),而至民國61年○○去世,也查無○○有去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等語,卻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資證明○○與○○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意旨,難謂符合證明文件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要件,亦不符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綜上,訴願人申請補填母親○○養母姓名乙節,依前揭法務部函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因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訴願人僅簡述其兒時記憶,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與○○間收養關係確實存在,故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同意補填其母親○○養母姓名,並請訴願人提供相關事證以憑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釋略以:「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函釋略以:「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即○○○)被○○收養時,○○○○與○○○○間(即○○○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略以:「衡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本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略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在日據時期,乃普遍存在有收養子女之情形。雖然,在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收養他人或被第三人收養,其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經過相當時間未為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申言之,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略以:「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之母親○○戶籍登記生母姓名為○○,並無養母之記載,訴願人於106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親字第○○號判決?訴願人106年7月7日申請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於105年11月24日函文回復訴外人○○本案僅得推定○○由○○收養,故僅能補填養父姓名,至於補填養母姓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因訴願人循司法途徑未果,又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涉屬事實認定,請訴願人提供○○與○○具有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佐證辦理為由,爰駁回訴願人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記憶中母親○○在其小時候曾帶他回布莊找阿嬤(○○),直至民國61年阿嬤(○○)去世,依戶籍資料查無○○有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復因債務人土地之抵押權需有○○繼承人出面塗銷始得過戶買賣,經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函告訴外人○○「補填○○養母姓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遂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親字第○○號判決應由訴願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人106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切,遭駁回申請,惟因時日已久,當事人皆已死亡,後代子孫無法提出證明,故請求准予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云云。惟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及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更正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而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再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有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及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縱未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所揭明。
(二)經查,觀諸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載明○○為戶主○○之養女,其個人事由略為:「○○長女昭和11年6月○日養子緣組入籍」,復按戶內○○為○○之妻,個人事由登載「昭和8年9月○日婚姻入戶」,其後○○53年死亡前戶籍資料,○○之遷徙紀錄未有終止收養記事,惟依卷附戶籍資料,無從得知○○與○○有無共同收養○○?○○於○○收養○○後是否曾行使撤銷權等事實,參酌前揭法務部102 年5月29日與98年7月10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可見○○(原名○○)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日被○○收養為養女,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則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縱○○未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與○○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與○○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原處分機關審酌其取得之現有戶籍資料及訴願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與○○間存有收養關係,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倘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更正登記,且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則本案訴願人主張應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為○○,然其所稱該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並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訴願人提出證明文件為更正登記,故其所陳因時日已久,當事人皆已死亡,後代子孫無法提出證明,請求准予其申請云云,核不足採。另訴願人訴稱其記憶中母親○○在其小時候曾帶他回布莊找阿嬤(○○)一節,僅為訴願人自稱兒時其母親○○曾帶他至布莊見過○○,尚難謂此為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據資料,而足資證明○○與○○間存在收養關係,亦與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訴願人主張,要難採憑。又○○未與○○共同收養○○,已如前述,則戶籍資料既無○○收養○○之記載,訴願人所陳至民國61年○○去世,依戶籍資料查無○○有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一節,乃屬當然之理,是訴願人執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所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親字第○○號判決,乃係訴願人單方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經法院以應由訴願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核無足據以證明○○與○○間存在收養關係。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供○○與○○間存在收養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佐證辦理為由,乃以書面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97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396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105年3月○日在其網站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載有「…○○診所 ○○ 施打人次領先全台 ○○ ○○…○○…Before/After…」等詞句,另於106年1月○日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內容載有「○○全新○○帳號○/○正式上線 ○家分院 在地經營○/○前加入好康○重送…即刻享受專屬優惠服務…○○診所--○○院…想要○○3片 請按〔1〕 想要○○醫療級保養品○折券 請按〔2〕…P.S以上贈品限○○/○○/○○前領取或實現完畢…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洽詢:○○-○○」等詞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於106年1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7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舉發,並於同年2月15日及5月17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之代理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診所公開宣稱加入帳號即贈送禮品或折扣,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另診所醫療廣告使用類似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之聳動用語,亦屬衛福部核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並無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所稱最高級與確實排名用語,且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醫療機構若於機構內,利用其診療實績案例並以事先取得該病人同意使用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作為治療說明或衛生教育資料之輔助圖片,非屬醫療廣告行為,是系爭廣告非屬醫療廣告。其次,參酌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消字第1000059135號函釋意旨,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廣告,除客觀上須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必須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則系爭廣告刊登文字內容皆未牽涉傳播任何醫療資訊,亦無以醫療為目的招徠患者,故主觀及客觀上完全未涉及醫療行為,系爭廣告並無違規。又○○通訊軟體內容為一對一之私人對話,自不可當作醫療廣告。再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已於106年5月19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35494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10萬元,該次裁罰內容與刊登時間與本案完全一致,系爭廣告所有刊登內容亦無系爭診所之資訊,請原處分機關秉持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另系爭診所成立以來一向恪遵相關法規,秉持醫學道德與良知為民服務,並自105年12月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文迄今,已全面修改網站,符合衛福部相關規定,絕非遊走於法律灰色地帶,請念在系爭診所同仁為初犯,給予改過之機會,往後絕不再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路及通訊軟體刊登系爭廣告,綜觀整體內容包含醫療服務之提供及全台○○診所名稱、醫療效能、醫療費用、網址及透過○○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且系爭廣告以領先全台、○○等聳動誇大言詞,並以專案優惠及○○官方帳號加入○○可參加抽獎、贈送禮品或醫療服務等優惠活動為宣稱,鼓勵年輕女性積極參與○○,期藉活動意圖促進醫療行為不言可喻,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事實,易使民眾誤認系爭診所團隊係最專業、最有效果,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本案就違法性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評價,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二)本案訴願人於官方網站及通訊軟體分別推出醫美專案活動,以贈送禮品及專案價格為號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確實可促進醫療行為並促使消費者產生專案價格「比較便宜」之心態,已躍然文字上不言可喻,違反醫療法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訴願人主張無涉醫療業務宣稱,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本案訴願人在網路刊登治療前後影像及費用,並輔以說明適合處置之部位及效益,自係藉由系爭診所○○具有效能之資訊,以達招徠民眾至該診所診療之目的,依據醫療法第9條規定,屬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利用刊登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且搭配醫療業務宣傳,難謂為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依法論處,自屬有據。綜上,訴願人以不正當方式分別於官方網站及○○通訊軟體為相當篇幅之廣告宣傳,審酌全案違規情節與一般情形有間,依違反醫療法第61條及第8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之衡平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之宣傳。…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釋略以:「主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業經本部105年11月17日…發布修正…。說明:…四、…綜整本次發布令修正重點並補充說明如下,俾利貴局查處認定:(一)『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不得出現於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明定及其第6款公告(含疾病名稱、檢查檢驗項目、費用等)係以正面表列允許醫療廣告可刊播之事項,並未曾包括『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另醫療機構於設置之官方網站,使用前開已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使用之診療實績案例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完整的醫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亦不屬醫療廣告。惟前開內容均不得有假造、誇大或假藉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之名進行醫療廣告。」
四、卷查系爭診所於其網頁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載有「…○○診所 ○○ 施打人次領先全台 ○○ ○○…○○…Before/After…」醫療廣告,及利用通訊軟體○○刊登「○○全新○○帳號○/○正式上線 ○家分院 在地經營○/○前加入好康○重送…即刻享受專屬優惠服務…○○診所--○○院…想要○○3片 請按〔1〕 想要○○醫療級保養品○折券 請按〔2〕…P.S以上贈品限○○/○○/○○前領取或實現完畢…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洽詢○○-○○」等詞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於106年1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7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網頁資料、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公開宣稱加入帳號即贈送禮品或折扣,係屬衛福部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另該診所之醫療廣告使用類似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之聳動用語,亦屬衛福部核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醫療廣告為系爭診所刊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並無上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所稱最高級與確實排名用語,且依前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函釋,系爭診所於機構內,利用其診療實績案例並以事先取得該病人同意使用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治療說明或衛生教育資料之輔助圖片,非屬醫療廣告行為。其次,參酌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消字第1000059135號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刊登文字內容皆未牽涉傳播任何醫療資訊,亦無以醫療為目的招徠患者,故主觀及客觀上完全未涉及醫療行為,並無違規情事。又○○通訊軟體內容為一對一之私人對話,自不可當作醫療廣告。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106年5月19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35494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10萬元,該次裁罰內容與刊登時間與本案完全一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規定醫療廣告之目的係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又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明定。而醫療機構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衛福部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另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包含醫療廣告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為宣傳,以招攬病患,此分別有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
(二)經查,系爭診所於106年1月○日在通訊軟體○○刊登「○○診所」全新○○帳號廣告,宣稱加入其○○即可領取「○○3片」或「○○醫療級保養品○折券」,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向不特定第三人宣達就醫即贈送禮品或折扣,其確有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廣告效果,核屬前揭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確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陳稱其○○通訊軟體內容為一對一之私人對話,並非醫療廣告,要難採憑。次查,系爭診所於105年3月○日在其網站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載有「…○○診所 ○○ 施打人次領先全台 ○○ ○○…○○…Before/After…」等詞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系爭廣告客觀上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就系爭廣告用語整體傳達予消費者之意思,有使不特定第三人理解為系爭診所對於醫療服務技術較為專業,且廣告內文稱○○,除具有促銷意味以外,進而誘發消費者之消費欲望,以達到吸引刺激消費者並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目的,應屬醫療廣告,足堪認定。故訴願人以類似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之聳動用語,並非單純之施打人次與其分院之數據比較,亦屬前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所稱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範圍,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傳播任何醫療資訊,亦未以醫療為目的招徠患者,並無違規,應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又訴願人陳稱自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文,已全面修改網站內容,請念在初犯,給予改過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一節,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係因其分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不得以初犯為由而冀求免責。至訴願人主張醫療院所刊登一般治療前、後之照片,若屬事實並經由病人簽屬同意書,刊登此醫療廣告並無不可云云,惟訴願人於網頁刊登「極線音波拉皮」核屬醫療廣告已如前述,依據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釋意旨,該廣告內容即不得出現有關「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況由卷附網頁資料整體內容以觀,訴願人未於網頁內完整揭露相關療程之醫療知識資訊,亦未揭示該手術之禁忌或副作用等醫療風險,自難認為僅係單純治療說明之衛生教育資料之輔助圖片或完整醫療知識之一部分。其所為顯與衛福部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容屬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亦難採憑。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已於106年5月19日裁罰10萬元,該次裁罰內容與刊登時間與本案完全一致,系爭廣告所有刊登內容亦無系爭診所之資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參酌上揭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函釋意旨,經檢視系爭廣告主網頁○○診所所呈現內容已違反醫療廣告規定外,系爭廣告網頁旁另有全台各地之「○○診所」名稱及營業地址,且「○○診所」全新○○帳號廣告有全台各地「○○」之○○,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地之「○○」,則違規系爭廣告得認屬聯合刊登之各地「○○診所」之行為,均應分別予以論處,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已於106年5月19日裁處「○○診所」之負責醫師10萬元,與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系爭診所負責人)有別,二者處罰對象不同,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形。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5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4月○日15時44分許在本市○○區○○街上靠近○○街(下稱系爭地點),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4月2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618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其1年內有2次相同違規紀錄為由,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佐證光碟畫面未有訴願人丟棄系爭煙蒂之情形,且畫面中訴願人彎腰動作是要把系爭煙蒂彈熄,其後把系爭煙蒂投入系爭機車上所備裝水之保特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證,106年4月○日15時44分,車號○○-○○機車駕駛人在系爭地點隨地?棄系爭煙蒂,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行為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2,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稱佐證光碟畫面未有其拋棄系爭煙蒂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畫面,可見訴願人於106年4月○日15時44分2秒之際,身體下彎將其左手所持系爭煙蒂棄置於水溝蓋孔洞旁,並無捻熄系爭煙蒂之動作,而立即起身,系爭煙蒂則疑似落入水溝蓋孔洞中,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且訴願人起身時並不見手上持有煙蒂。又系爭地點水溝蓋上原先並無其他煙蒂,觀諸訴願人丟棄系爭煙蒂之軌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煙蒂係應係落入水溝內無誤。至罰鍰額度計算方面,依裁罰基準附表規定,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因本案第1次處分金額為1,500元,而訴願人於1年內已有2次以上裁罰基準附表編號20之違規紀錄,本件爰裁處2,200元【1,500+1,500×(2-1)÷2=2,250、尾數不足100元,不予計算】,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四、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系爭煙蒂,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查明屬實,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紀錄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相關規定,以其1年內有2次以上相同違規紀錄為由,裁處2,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雖主張佐證光碟畫面未有其丟棄系爭煙蒂之情形,且畫面中訴願人彎腰動作是要把系爭煙蒂彈熄,其後把系爭煙蒂投入系爭機車上所備裝水之保特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畫面,106年4月○日15時43分57秒許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後,站立於系爭機車旁,口中叼有系爭煙蒂,然後左手持系爭煙蒂走到系爭地點水溝蓋處,彎腰將左手停留在水溝蓋孔洞上方,亦未將系爭煙蒂捻熄,系爭機車駕駛人起身離開時,其左手未見原持有之系爭煙蒂,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堪認系爭機車駕駛人以左手拋棄系爭煙蒂至水溝蓋孔洞中,致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則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陳稱佐證光碟畫面未有其丟棄系爭煙蒂一節,要難採憑。又查佐證光碟畫面並無訴願人所稱其彎腰動作是要把系爭煙蒂彈熄,其後把系爭煙蒂投入系爭機車上所備裝水之保特瓶等情事,訴願人泛言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20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1428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下略)○○段○○地號土地(位於○○路○○號旁,下稱系爭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106年3月○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涉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情事,乃以106年3月23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32592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205300號及同年11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453600號函,以同一違規事由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卻仍未停止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裁處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期滿,並於106年3月9日辦理完成遷址登記,因訴願人搬遷地址,未接獲原處分,亦未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205300號及同年11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453600號函分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本府環保局人員106年3月3日再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持續經營廢棄物貯存場而未停止使用,此有本府環保局同年3月○日稽查照片可證,故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裁處18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訴願人陳稱因遷址未接獲原處分一節,因訴願人同年3月9日完成公司遷址登記,經訴願人原登記公司地址之郵局退回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已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處分至訴願人遷址登記之地址(○○市○○區○○路○○巷○○號○樓)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行為時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附表一:
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行業之使用 十三 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
、資源回收物品轉運站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此有稽查照片、本府環保局106年3月23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32592500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205300號及同年11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453600號函,以同一違規事由分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卻仍未停止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裁處18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期滿,並於106年3月9日辦理完成遷址登記,因訴願人搬遷地址,未接獲原處分,亦未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云云。惟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或本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使用,為行為時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所揭一?住宅區:管制事項項次十三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類別屬住宅區,依行為時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所揭一?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上開住宅區不得為廢棄物貯存場行業之使用,惟訴願人卻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函勒令訴願人停止使用後,本府環保局人員於106年3月○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紙箱、廢塑膠箱及廢家電等物品,有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之事實,顯見訴願人仍未依上開函命停止使用之處分辦理,此有稽查照片、上開本府環保局106年3月23日函影本等在卷足憑,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裁處18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二)又訴願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期滿,並於106年3月9日辦理完成遷址登記,亦未於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云云。惟按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是以,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管、消防等規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府環保局人員106年3月○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之事實,已如前述,訴願人顯已違反行為時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縱訴願人106年3月9日辦理完成遷址登記,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本案免罰之理由。另查系爭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1428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依訴願人遷址登記之公司地址:「○○市○○區○○路○○巷○○號○樓」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6日由該應送達處所人員收受在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陳稱因搬遷地址而未接獲原處分云云,顯非事實,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07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428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線上訂房網站「Whiich一起玩」及「Airbnb」,以「○○○」為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於本市○○○區○○○路○○○號○○○樓建物(即高雄市○○○區○○○段○○○建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5年12月13日至系爭處所稽查,另撥打系爭廣告所載聯絡電話○○○(下稱系爭話號),經接聽者表示:「目前不能訂房,且網站皆已下架,經營月租。」等語,並表示人在他處不方便前往系爭處所配合稽查。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話號查得其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另查系爭處所亦為訴願人所有,遂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00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27日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調查系爭處所屬訴外人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有(並檢附94年系爭處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又訴願人未營業使用系爭處所許久,僅供存放物品,為響應政府政策降低空屋閒置,並嘗試新興之共享經濟發展平台,以了解當今市場運作,實非本業並無特意營運,且原處分機關未到場確實稽查卻濫下判斷。雖查有105年間部分網友留言,亦未有確切證明為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服務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與訴願人提出之月租合約不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得系爭話號使用者為訴願人,並由本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得系爭處所為訴願人所有,再由系爭處所異動索引及訴願人之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表綜合觀之,雖訴願人於86年9月4日設立時,該系爭處所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然於94年8月24日即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迄今未再變更,詎訴願人以94年系爭處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混淆辨正,實不足採。
(二)次查訴願人分別於「Whiich一起玩」與「Airbnb」訂房網站上對於房屋介紹與描述載有:「住宿型態:公寓別墅/日租短租」、「我們提供簡單素雅的單人房/雙人房,可以日租或月租。」、「最少住宿天數1晚」;亦有旅客於住宿評論:「雖然價格算便宜」、「房間很乾淨」、「住起來還算舒適」、「第一次體驗Airbnb」、「房間是整潔乾淨的,住的挺舒服」、「是個短期住一宿的好地方」、「入住的過程很順利」、「榮幸地成為第一個客人到○○○的房間」,訴願人並以「謝謝你的到來」等語回覆旅客,顯見訴願人以網路刊登相關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收費營利,事實甚為明確,洵勘認定。再查當事人意見陳述書略謂:「位於高雄市○○○路○○○號○○○樓,其中三間自用、1間空房、1間倉庫、1間租住,合約自105年10月至今10月…日租因在刊登後,無人入住,不久即停租,執行日租也麻煩。並無惡意觸法。」就其曾有經營日租旅館業務坦言不諱。職此,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果,審認訴願人刊登6間客房廣告招攬旅客住宿並收費營利,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處以罰鍰。
(三)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原處分機關雖未能進入系爭處所稽查,惟查前開事證,可認訴願人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得隨時對不特定之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等相關旅館服務業務,況查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足徵訴願人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此有調查之證據於卷內俱附綦詳等語。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處所備有數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頁面、原處分機關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幀、系爭處所地籍圖資、訴願人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00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處所屬訴外人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有。又訴願人未營業使用系爭處所許久,僅供存放物品,為響應政府政策降低空屋閒置,並嘗試新興之共享經濟發展平台,以了解當今市場運作,實非本業並無特意營運,且原處分機關未到場確實稽查,亦無確切證明訴願人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服務並收取費用之證據卻濫下判斷云云。惟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廣告刊登於「Whiich一起玩」及「Airbnb」訂房網站上,係以「○○○」為名,刊載系爭處所之房型介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位置與交通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且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處所各房型備有床舖、寢具等住宿軟硬體設施,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該廣告上明文載有:「…可以日租或月租。…。」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廣告所載之手機話號、系爭處所地址等資訊,查得該手機話號使用人及系爭處所所有權人皆為訴願人,並綜合訴願人於106年6月9日陳述書謂:「日租因在刊登後,無人入住,不久即停租,執行日租也麻煩。…。」等語研判,足資核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且該等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列印之Airbnb訂房網站之旅客留言內容可知,至105年11月間即有26位旅客曾入住系爭處所、完成住宿服務消費並提供住宿經驗評價。準此,原處分機關綜觀上述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研判,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自於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另就訴願人主張系爭處所屬訴外人所有,非訴願人所有並提供94年系爭處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佐證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處所所有權人之異動索引及訴願人之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表等事證,證明系爭處所於94年8月24日即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迄今未再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處所之現所有權人,作為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自屬有據。故訴願人前執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有關系爭裁處書上載訴願人於系爭處所有經營旅館房間數為6間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主要係依據訴願人於105年8月2日在「PTT批踢踢實業坊」網際網路論壇所刊登之月租廣告內容:「租金(月):1、○○○ 月租NT 4,300…2、○○○ 月租NT 4,300…3、○○○ 月租NT 5,500…4、和室雅房 月租NT 5,500…5、大套房 月租NT 6,300…6、大雅房 月租NT 5,500…。」所核認,然訴願人於該月租廣告中所刊載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願人有意將系爭處所內至少6間房間供作「月租」使用,得否據此認定訴願人於系爭處所內有將6間房間供作「日租」使用,尚非無疑,然查訴願人於「Whiich一起玩」及「Airbnb」訂房網站,刊載系爭處所設有3種房型(即○○○、○○○、○○○)以供日租或短租使用,此有前開兩訂房網站廣告頁面影本附卷可稽,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推論訴願人於系爭處所有經營旅館房間數至少為3間之情事,是系爭裁處書誤繕為:「…經營旅館房間數為6間…。」等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經營旅館房間數為3間…。」併予敘明。至訴願人其餘之主張,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09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171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5月5日前往本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在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涉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5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2043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5年11月4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樓,因不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文件,爰於當日寄存在○○○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故本案裁處書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5年11月5日起算,至105年12月5日(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4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12月5日)到期屆滿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至有關訴願人之出生日期一節,經查係「49年12月16日」,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系統頁面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裁處書誤繕為「50年11月1日」,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49年12月16日」,併予敘明。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055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32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5年11月24日8時55分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本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置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前緣未妥善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拍照存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惟原處分機關誤認本市○○○區○○○段○○○地號為違規地點,而以本市○○○區○○○段○○○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舉發對象,並開立105年12月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58048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21937號裁處書。嗣查得違規地點實為系爭土地,而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遂以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5253500號函撤銷上開106年2月24日裁處書,另開立106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5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廢棄物是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所造成,理應屬天災,是由執行機關清除,而原先清潔隊說要清理又沒來,打給1999說明事明後,○○○區清潔隊才來電說忘記來處理。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營業處所並有地址,為什麼要用地號來舉發呢?故有人捏造事實,說營業處所屬空屋,鑑請明察秋毫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重新審視稽查佐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為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10日交辦單請所屬○○○區清潔隊就訴願人所陳再行確認本案違規事實,並經該隊回復:「…經查該訴願人曾來電本隊說明因105年9月28日颱風破壞屋頂造成廢棄物堆放於騎樓,請本隊協助清理,本隊回覆該訴願人說明請先分類再與本隊連繫以利清除,惟該訴願人後續皆未再與本隊聯絡,並無該訴願人所述怠忽職守之情形…。」爰此,訴願人所陳恐與本案違規事實有所出入。另按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942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維護環境衛生及管理之義務,而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以其就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未盡妥善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處罰,洵屬有據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
第1款 第50條
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之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執行稽查勤務,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妥善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幀、地籍查詢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廢棄物是天災所致,應由原處分機關清除,而其所屬清潔隊卻忘記來處理,又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營業處所並有門牌號碼,為什麼要用地號來舉發呢,故有人捏造事實,說營業處所屬空屋,鑑請明察秋毫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除涉有行為責任人外,原則上不問廢棄物生成緣由,即負有清除該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倘所有人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24日8時55分派員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確切位置落在建物騎樓前緣),依卷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顯示,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環境衛生即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至於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天災所致在所不問。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該土地上發現未經妥善清除之廢棄物,且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土地所有人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課予土地所有人清除廢棄物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有答應前往清理云云乙節,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0日交辦單請所轄○○○區清潔隊就訴願人所陳再行確認,並經該隊回復:「…經查該訴願人曾來電本隊說明因105年9月28日颱風破壞屋頂造成廢棄物堆放於騎樓,請本隊協助清理,本隊回覆該訴願人說明請先分類再與本隊連繫以利清除,惟該訴願人後續皆未再與本隊聯絡,並無該訴願人所述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則訴願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按本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原處分機關雖得協助訴願人「代為」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收取處理費,惟其屬便民措施,並非因而取代或影響訴願人原有之法定清理義務,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其餘之主張,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09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356號、第41-106-070364號、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151號及第41-106-071152號等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於106年5月20日16時19分41秒在本市○○○區○○○路與○○○路路口、106年5月20日16時20分21秒在本市○○○區○○○路與○○○路路口、106年5月20日16時22分整在本市○○○區○○○路與○○○路路口、106年5月20日16時23分4秒在本市○○○區○○○路與○○○路路口,隨地吐檳榔汁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分別以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1459號、第H271460號、第H271461號及第H2714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3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合計為8,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1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在模糊的照片中,看的出短時間內,以不同路段為由而連續開罰,卻看不出實證,實屬違反常理,懇請執行單位酌情處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短時間內以不同路段為由而連續開罰云云。惟查本案4件處分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即應分別處罰;又因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9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0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不同時間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隨地吐檳榔汁污染系爭地點路面,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經查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於106年5月23日分別予以舉發,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及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各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合計為8,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16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在模糊的照片中,看的出短時間內,以不同路段為由而連續開罰,卻看不出實證,實屬違反常理,雖為百姓檢舉事件,但懇請執行單位酌情處理云云。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檳榔汁,污染環境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在事實欄所述不同時間及地點,分別吐檳榔汁污染路面,此有卷附存證錄影光碟可稽,各段錄影畫面亦均清晰可辨,其污染環境行為之事證明確。又4次違規行為間,分別間隔長短不同之時間,且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沿途行經一段距離,4次違規地點亦不相同,在客觀上已可認有4次污染環境之行為,各具有獨立性及完整性,並非無從分割,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意旨,乃屬4行為違反同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裁處,始符裁罰規定,故訴願人之主張,無足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14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4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4日14時39分主動稽查時,在本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發現有積水容器(保麗龍箱,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乃當場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以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12985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8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注重環境衛生,且早知原處分機關時常稽查住家週邊,怎麼可能故意留下積水,實屬清掃一半還在進行中,卻被開單。由於訴願人疏失而孳生病媒蚊孑孓,屬感歉意,今後當加強改進,又訴願人與配偶皆已70好幾,沒有收入,違規單罰款已達訴願人與配偶之1周伙食金額,懇請體恤民困,准予免罰為禱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核此情節,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旁有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數幀、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固不爭執,然主張因疏失而孳生病媒蚊孑孓,屬感歉意,今後當加強改進,又訴願人與配偶皆已70好幾,沒有收入,違規單罰款已達訴願人與配偶之1周伙食金額,懇請體恤民困,准予免罰云云。惟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妥善管理或清除其所屬場域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致污染環境。然訴願人卻疏於管理清除系爭積水容器,造成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難謂無過失存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原處分機關乃衡酌本案之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違法裁量等情事,並無再為核減之餘地。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亦未有年邁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得以豁免罰責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陳辯乙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要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087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53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社群網路(網址:○○○)以「○○○」為名,經營個人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並大量登載訴願人日常在手術中及個案患者術前術後之照片,其內容敘及:「微創線性拉提#○○○醫師~ 微整形泰斗、線雕權威。資經歷:主攻各項抽脂補脂手術,隆鼻手術、隆乳手術,院長級首席醫師…。」、「內視鏡 蜜桃絨 果凍隆乳 案例分享,現代女性追求胸型的完美比例,隆乳手術已不是隨便剝離個空間,將義乳植入這麼簡單。本案例經○醫師 施行#內視鏡蜜桃絨果凍隆乳手術,藉由內視鏡避開神經血管,進行安全精確的手術…。」、「遇見最美的自己:舒顏萃sculptra,針技下的無齡美肌~ 童顏針 液態拉皮 填充/拉提/緊緻/回春…。」、「感謝所有參加【迎接2017感恩活動】&【跨年優惠3大好禮】…恭喜以下幸運得獎的各位【高階、雙機、複合雷射、價值$4000】…。」等語,經民眾檢舉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通知,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及5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視系爭網頁內容並無任何診所名稱或連繫電話,與廣告是要招攬業務之目的顯不相當。若無對價之招攬方式,根本不該認定為醫療廣告,只能認定為醫師之工作經驗分享,何來招攬意圖。
(二)又訴願人會在個人通訊軟體中分享工作成果手術前後及日常在手術中的照片,故要取得這些照片並不困難,單純以照片即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實屬牽強。又整個系爭網頁只出現1個連絡手機話號且為訴外人○○○(下稱○員)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依此進行查證,卻逕自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於法顯有未合,且系爭裁處書中登載之事實欄中載有:「106年8月9日刊登」等語,竟是對未來尚未發生的事實進行裁罰,更屬荒謬。
(三)另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業務之場所,解釋上應包括醫院,診所及醫師本身。倘醫師以個人名義開立私人診所,醫師個人本得為廣告行為,否則如謂醫師本身不得為醫療廣告,豈非成診所得為醫療廣告,醫師本人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謬論。況醫師法已刪除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限制,醫師即屬醫療機構之一環,故依據醫師法不禁止之規定,醫師可為醫療廣告甚明,亦為實務判例所肯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44號、1964號及2350號等裁定可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在系爭網頁刊登治療前後影像及個人醫療專長,並輔以說明適合處置的部位及效益,自係藉由醫療效果之資訊,以達招徠民眾尋求治療之目的,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自應視為醫療廣告,從而本案核認訴願人利用刊登「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訴願人雖就系爭廣告之刊登,聲稱非其所為,惟訴願人於陳述時坦承知悉有系爭網頁之存在。然經向○員查證後,未獲○員肯認,姑且不論系爭廣告是否為訴願人所經營管理,抑或委託或與他人合作,本案訴願人既坦承於事發前即已知悉系爭廣告之存在,卻未加以制止而仍任由其發生,足證訴願人就系爭廣告之宣傳尚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自有同意或默許其存在之積極性,透過系爭醫療廣告活動所招徠之利益,實質上歸屬訴願人所有,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利益可加以切割,故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醫療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承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至於是否為其所親自刊登或管理,則在所不論,訴願人據此主○免責,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再者,醫療廣告之刊登除醫療機構外,任何人自不得擅自為之,此觀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明,醫師如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其以個人名義或委由他人宣稱醫療機構業務及所屬醫師醫療專長、學經歷等資訊,應認屬醫療機構刊登之廣告行為;換言之,如係執業醫師宣稱醫療業務,僅能就個人身分為代表,即難認與醫療機構相當。查訴願人目前執業登錄於○○○診所,並報備支援至○○○診所及○○○診所執行業務,皆非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以目前網際網路資訊普及程度,一般不特定民眾只要藉由網路搜尋即可得知訴願人上開資訊,故系爭廣告內容既以訴願人醫師身分為主體,在上宣稱醫療業務及效能,就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與醫療廣告無關。訴願人既非負責醫師,應屬醫療廣告行為,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訴願人舉出法院3則裁定,以具醫師身分自可刊登醫療廣告為主張,容有對法令及裁判意旨之誤解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略以:「…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係屬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問題。…。」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
四、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本不得為醫療廣告,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播醫療廣告,乃於106年5月17日及5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系爭網頁截圖、訴外人陳情書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檢視系爭網頁內容並無任何診所名稱或連繫電話,不具有招攬意圖,與廣告目的顯不相當,根本不該認定為醫療廣告,只能認定為醫師之工作經驗分享。又其會在個人通訊軟體中分享工作成果照片,故要取得相關照片並不困難,單純以照片內容即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實屬牽強,且整個系爭網頁只出現1個連絡手機話號且為○員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依此進行查證,卻逕自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於法顯有未合。另醫療機構解釋上應包括醫院、診所及醫師本身,如謂醫師本身不得為醫療廣告,豈非成醫師診所得為醫療廣告,醫師本人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謬論。況醫師法已刪除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限制,醫師即屬醫療機構之一環,故依據醫師法不禁止之規定,醫師可為醫療廣告甚明,亦為實務判例所肯認云云。然按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又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另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分別有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及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網頁刊載內容乃提及拉提皮膚、抽脂、隆鼻、隆乳等醫療手術行為,並輔以個案患者手術前後影像,說明前開醫療手術適合處置之部位及效益,且搭配上訴願人真實姓名、工作照片、職業身分、學經歷等具個人專屬性之資料與醫療優惠活動,已具宣播訴願人有從事醫療業務,而招徠他人委其為醫療之效果,應視為醫療廣告。又雖訴願人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並表示自己會在個人通訊軟體中分享工作成果照片,故要取得相關照片並不困難,單純以照片內容即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實屬牽強,並指摘實際行為人為系爭網頁所載連絡手機話號(○○○)之使用人○員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向○員查證,經其以106年5月31日陳情書否認上情,並表示系爭網頁管理者為訴願人個人臉書帳號(○○○),○員並沒有權限在系爭網頁發布內容及刊登廣告等語,是訴願人前執主張之真實性,容有可議之處。再者,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亦曾表示,其大約知道有系爭網頁存在等語,據此,殊難想像訴願人對於他人未經自己授權而大量、詳實地將其所謂「工作上手術案例」之圖片、影音資訊轉載於網際網路,長期供不特定人觀覽,知悉卻漠視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防制措施。是原處分機關綜合○員陳述書意見、系爭網頁所載內容多為訴願人工作上極具隱密性之圖文,外人難以取得等情事,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網頁內容為訴願人所刊登,實屬允當。另訴願人陳稱醫療機構解釋上應包括醫師本身,故依據醫師法不禁止之規定,醫師可為醫療廣告甚明,亦為實務判例所肯認云云以辯,然綜觀醫師法第18條規定遭刪除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乃是考量當時醫療法有專章規範醫療廣告事宜,倘保留此條將可能允許醫師以個人名義從事醫療廣告,致二法間產生矛盾、衝突之虞,而有意刪除,此有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2委員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第492頁至第493頁)可資參照。是現行關於醫療廣告規範事宜,應回歸適用醫療法第4章之第59條至第62條等規定,而衡酌醫療法第59條規定,已明文將醫療廣告主體加以限制為「醫療機構」,同法第2條又明文定義「醫療機構」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明顯將醫師個人與醫療機構相區隔,職是之故,參酌醫師法第18條規定遭刪除之立法歷程,與前開醫療法之體系解釋,應認醫師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醫療廣告行為方是,訴願人所陳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至有關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處書之事實欄載有:「…106年8月9日刊登…。」等語,是對尚未發生之事實進行裁罰一節,經查系爭網頁內容顯示,該則違規廣告是在2016年8月9日刊登,而系爭裁處書誤繕為:「…106年8月9日刊登…。」等語,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6年8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984800號函,更正為「…2016年8月9日刊登…。」在案,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0887號)
訴願人:黃○○即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分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1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列屬建物使用類組「D-5」之本市○○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依規定應每年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固委託專業檢查人員辦理系爭建物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並於105年12月30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檢查登記號碼:C1050624○○○○)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其有應改善事項為雙向走廊寬度不足2.4公尺以上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乃限期於106年3月31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訴願人屆期仍未改正完竣及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並完成再行申報手續,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14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補辦理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獲告知送交陳述書等書面資料,僅與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請求於106年6月30日改善完成,遭駁回,然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因改善期限過於倉促,工程項目規模過小不易發包,訴願人與經營權尚在辦理盤讓與交接中,各單位聯絡實屬不易,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定義所列係屬D-5類組,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內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嗣因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惟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67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如對違規事實有所異議,而認有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必要,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並敘明於105年度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中所列之缺失改善項目及逾期仍未改善之違規情事,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其委託專業檢查人員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105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中,列有改善事項為雙向走廊寬度不足2.4公尺以上之缺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後限期於106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申報在案,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辦理申報作業,此有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畫面影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附件、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679500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4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補辦理申報作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未獲告知送交陳述書等書面資料,僅與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請求於106年6月30日改善完成,遭駁回,然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因改善期限過於倉促,工程項目規模過小不易發包云云。惟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明文。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時,其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並應限期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如未依規定改善申報者,則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復為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員辦理系爭建物105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其申報之改善計畫書中列有雙向走廊寬度不足2.4公尺以上之缺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限於106年3月31日前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正完竣及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679500號函予以舉發,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該函業經郵政機關於10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舉發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足證,訴願人訴稱未獲告知送交陳述書等書面資料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次查,訴願人系爭建物檢查結果未符合規定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0日予以備查,其改善期限為106年3月31日,訴願人既已知悉其應改善項目及期限,自應於期限內儘速積極改正並委託專業機構再行申報,而前開改善期間長達2個多月,即與訴願人所述改善期間係於未獲送交陳述書,而與承辦人員電話聯繫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不符,故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為本件裁罰後,於同年6月23日完成改善並申報,已逾改善期限後2個月,自不得以改善期限過於倉促,工程項目規模過小不易發包為由,冀求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0966號)
訴願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294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新竹分公司於105年7月20日資遣員工簡○○(實際勞務提供地為本市前鎮區中安路1號,下稱簡員),惟其未於簡員離職之10日前,將該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迄至105年7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4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4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簡員於105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未成立,訴願人便積極與簡員聯繫協調,簡員於105年7月20日遂至高雄辦事處進行第2次協調,雙方同意以資遣方式達成和解,並以當日為勞雇關係終止日。因勞資爭議事件係簡員提起,發動權利在勞方,訴願人只能接受,本情形應屬非可歸責於訴願人,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不適任而為資遣。又訴願人與簡員係經勞資協調不成立後再私下協調,不可能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因此,本案應適用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而簡員於105年7月20日與訴願人簽立協議書後終止勞動契約,因離職生效日為105年7月21日(星期四),訴願人應於7月23日(星期六)前通報,然該日適逢假日,依勞動部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及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 1010503133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7月25日(星期一)通報,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3日內通報之限制,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與員工間有勞資協商未果,而在後續協商後始達成和解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貿然以其未符合就業服務法應於離職之10日前資遣通報,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未考量有利於訴願人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於資遣通報系統中填具105年7月20日為員工簡員之離職日期,訴願人依法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資遣員工名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惟訴願人遲至同年7月25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傳送編號:20160725000014)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此有訴願人通報名冊可稽。另依勞動部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略以:「…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經查訴願人與簡員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非雙方終止勞雇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而申請調解之情形,自無該函釋之適用。縱退萬步言,訴願人陳述雙方於105年7月20日(星期三)達成和解,依照前開函釋規定,仍應於105年7月22日(星期五)前通報原處分機關,但訴願人遲至同年7月25日(星期一)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應依勞動部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計算通報日期,純屬對法令誤解。又訴願人主張濫用裁量權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均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法裁罰,當無濫用裁量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6092 號函釋略以:「…三、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迅即掌握被資遣人員資料,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其再就業。基此,本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 (即原實際勞務提供) 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略以:「…三、…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5年7月20日資遣員工簡員,惟其未於簡員離職之10日前,將法定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迄至105年7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及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3555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與簡員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未成立後,便積極於105年7月20日進行第2次協調,該員同意資遣並達成和解,且以當日為勞雇關係終止日。因勞資爭議調解係簡員提起,發動權利在勞方,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故本案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簡員於105年7月20日與訴願人簽立協議書後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生效日為105年7月21日(星期四),訴願人應於105年7月23日(星期六)前通報,然該日適逢假日,訴願人於105年7月25日(星期一)通報,已符合於離職之日起3日內通報之限制,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與員工間勞資協商後已達成和解之有利情形,貿然以未符合就業服務法應於離職之10日前資遣通報,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惟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違反者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確實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輔導被資遣失業勞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雇主公法上之作為義務。經查,本案被資遣員工簡員係訴願人指派至本市前鎮區中安路1號(大魯閣草衙道)擔任保全員,因該員於105年6月23日請休假後,即收到訴願人要求等待勞務通知而生之勞資爭議,該員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結果不成立,然事後訴願人仍與該員於105年7月20日達成協議,並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乃以簡員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為資遣通報,此有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檢附協議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在卷可稽,故即令如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經勞資協調不成立後再私下協調始達成和解,並約定當日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之10日前為資遣通報,而認為簡員之資遣日與離職日為同一日之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具有相當性,仍應自簡員「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亦即訴願人應於105年7月22日(星期五)前通報原處分機關,始與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亦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0987號)
訴願人:○○衛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3347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7日對訴願人在本市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勞工黃○○(下稱黃員)及林○○(下稱林員)於106年1月2日至8日、1月9日至15日,每7日僅1日作為例假,應核給黃員於106年1月7日及14日星期六之休息日工作之工資2,639元【計算式:(本俸2萬元+伙食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全勤津貼2,000元)÷240小時×(2小時×4/3+6小時×5/3)×2日=2,639元】、林員休息日工資2,481元【計算式:(本俸1萬6,500元+伙食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津貼2,000元)÷240小時×(2小時×4/3+6小時×5/3)×2日=2,481元】,惟訴願人僅核給黃員1,484元、林員1,387元,有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工資之情事;另林員於105年1月28日到職,至106年1月1日已屆滿半年,訴願人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3日,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4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非故意少給員工加班費,係不熟悉法律規定漏未將全勤津貼2,000元納入基數計算,才會造成106年1月少給黃員1,155元、林員1,094元加班費,但2月開始已給正確加班費,並於106年4月17日以現金補給該2員,至於特別休假均於年底給予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予,只是未特別以書面說明。因高雄辦事處生意不好、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但考慮員工就業機會,仍在努力中,今若遭原處分機關重罰,實難承受,因其非惡意違規,乃是不熟悉勞動基準法規定,只要原處分機關給予輔導及改善機會,定當竭力遵守,懇請憐憫經營艱辛,不予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查勞動基準法修正除落實勞工週休2日,勞工可享有更多休息日及特別休假,同時,亦透過「工資成本以價制量」、「工時安排總量管制」方式,進一步落實週休2日之目標。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所提供黃員與林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出勤紀錄,足認黃員與林員皆有106年1月休息日出勤之紀錄,又訴願人於談話記錄中稱加班費係指星期六出勤加給1日之工資且1日工資未含全勤。是其休息日出勤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及1又3分之2以上,核已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又該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通過,同年12月23日起施行,所謂休息日出勤之議題,每日皆見報載,電視新聞媒體亦皆以專題討論,訴願人難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另訴願人稱特別休假都有在年底給予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予,只是沒有特別書面說明云云,按本法第38條規定,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3日;及應記載於一定書面,使勞工知悉。查訴願人勞工林員到職日期為105年1月28日,算至106年1月1日已屆滿半年,依法按其年資於106年1月28日前應給予林員特別休假3日。又本法第38條規定明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即自該日起發生效力,嗣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發布行政命令廢止15則與該規定牴觸之函釋,落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須結算工資」之立法目的,所訴委無足取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黃員及林員於106年1月7日及14日星期六之休息日工作,依規定應核給休息日工資分別為2,566元及2,481元,惟訴願人僅核給黃員1,484元、林員1,387元,有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工資之情事;另林員於105年1月28日到職,至106年1月1日已屆滿6個月以上,應有特別休假3日,訴願人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3日,爰予以舉發,此有卡報表、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106年4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071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漏未將全勤津貼2,000元納入基數計算,才會造成106年1月少給黃員等2人加班費,已於106年4月17日補給現金,並非故意少給加班費,係不熟悉法律規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明定。次按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有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在案。經查,訴願人員工於106年3月7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之出勤約定為何?答:08:30~17:30,午休12:00~13:00,每個月的第2個禮拜星期六休息,每周星期日固定休息。」復觀諸黃員及林員出勤紀錄,記載其等106年1月7日及14日星期六皆有出勤事實,訴願人確有使其等於休息日工作,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標準發給休息日工資,又依訴願人提供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月薪資明細表所示,黃員及林員於該期間均無請假之情形,依前揭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訴願人之全勤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核屬工資範疇,訴願人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惟訴願人除未將全勤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休息日工資外,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標準計算,僅核給黃員1,484元、林員1,387元,有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工資之情事,其訴稱漏未將全勤津貼納入基數計算,顯對於法律規定尚有誤解。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全勤津貼應計入工資,並按法定最低標準據以核算休息日工資,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違反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訴稱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已給予正確金額之加班費,並於106年4月17日以現金補給該2員,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尚難資為免罰之論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特別休假均於年底發給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予,只是未以書面說明云云。然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及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明定。查林員於105年1月28日到職起迄106年1月1日仍在職,其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3日之特別休假,倘林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即106年1月27日)而未休畢,訴願人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除應發給工資外,並應將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惟觀諸訴願人於106年4月17日提出說明書陳稱:「特休部分從106年起會遵行法令規定,給予特休假或給予未休完之工薪,並會列出在工資清冊。」等語,然並未提及已將林員未休之特別休假於年終獎金發給時一併給予,又訴願人將勞動檢查提示資料郵寄至原處分機關時,其書面並備註「PS:沒有勞工特別休假紀錄表(都是口頭電話請假)」,可知訴願人並未對勞工特別休假予以紀錄。是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係以未休日數為計算工資之基礎,則訴願人對於林員之特別休假未予紀錄,如何得知該員實際未休之日數,又如何據此計算應發給之未休工資?訴願人僅泛稱於發給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056號)
訴願人:徐○○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53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4月9日9時50分在本市楠梓區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垃圾)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楠梓區清潔隊調查,該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4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規非其所為,系爭機車已報案失竊報廢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非本人所為且已報案失竊報廢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訴願人於106年4月9日9時50分59秒以右手拋出一般廢棄物(垃圾),並丟棄於路面上,影片十分清晰,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訴願人固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下稱車輛協尋單)影本1份,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8日17時25分去電受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新北市警局金城派出所),受話員警表示車輛協尋單多為報廢車輛之用,所載之發生時間為當事人自述。故車輛協尋單上所載之「發生(現)時間:94年07月25日00時00分」並無以佐證系爭機車確係於該日所遺失。又查系爭機車最新車籍狀態,該車籍所載「牌照狀態:車輛失竊註銷,狀態日期:1060724」,亦僅能證明該機車於106年7月24日牌照已註銷,並無以佐證遺失之確切日期,且係在本案違反日期(106年4月9日)之後註銷。另車籍上所載之「行照有效日期」為106年1月1日,按一般經驗法則,縱使行照逾期未更換,亦不當然喪失系爭機車占有,該車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且車籍所載車主之「通訊地址」與本案系爭違規地點同屬本市楠梓區,有相當地緣關係,訴願人尚難謂與本案無涉。再者,訴願人自述系爭機車失竊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5日,然機車尚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訴願人卻遲至106年7月20日才向派出所報案,相距近12年間,並未立即報案,實有違常理。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訴願人為違反行為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千5百元 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垃圾)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事實非其所為,系爭機車已報案失竊報廢云云。惟按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明釋,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即針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並依民眾側錄影像所示車牌號碼,向車籍所屬監理機關調取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雖其否認為違規行為人,並陳稱該機車已報案失竊並報廢云云,然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屬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倘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日之前有因竊盜事由而脫離訴願人所能使用支配管理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並於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2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0776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其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時,即時提出異議,且提供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機車失竊之證據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始符合常理。惟訴願人收受舉發通知書後,並未積極說明系爭機車有遭竊及其非違規行為人之事實,迨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處書後,始於106年7月20日17時48分向新北市警局金城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機車,實難以作為其主張該機車於本案違規發生前已失竊之證明,況依其自述該機車失竊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5日,與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日相距達12年之久,其遲未向警方報案以維護系爭機車之財產權益之舉,確與常情有違。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訴願人雖提出報案協尋車輛之證明單,然其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後始向警方報案機車失竊一節有違常情,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參酌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客觀證據審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之為處分對象,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073號)
訴願人:蔡○○即○○液化煤氣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124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液化石油氣及爐具買賣業務」,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6月7日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往其營業所稽查,現場共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現其中5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分別為19.6公斤、19.59公斤、19.72公斤、19.59公斤及19.71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0.4公斤、0.41公斤、0.28公斤、0.41公斤及0.29公斤,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6月2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稽查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不足容許誤差範圍0.25公斤,該20公斤鋼瓶誤差0.28至0.41公斤,超過標準0.25公斤,以進價約20元/公斤實際價差約3.2元,以如此微小之價差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且有可能是鋼瓶瓶重之誤差,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請網開一面不予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既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第2項規定,即負有「使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對桶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銷售重量不足,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使用之磅秤及砝碼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及校驗合格,並於查核日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往查核,應可證明秤準確性。另本案係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應受責難程度,選擇最小侵害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裁處1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三、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2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1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四、卷查訴願人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液化石油氣及爐具買賣業務」,係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前往其營業所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現其中5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重量分別為19.6公斤、19.59公斤、19.72公斤、19.59公斤及19.71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0.4公斤、0.41公斤、0.28公斤、0.41公斤及0.29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容許誤差值(容器規格20公斤之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此有106年6月7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本府液化石油氣聯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106年6月7日稽查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不足容許誤差範圍0.25公斤,該20公斤鋼瓶誤差值介於0.28公斤至0.41公斤之間,超過標準0.25公斤,以進價約20元/公斤實際價差約3.2元,以如此微小之價差卻裁罰10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且有可能是鋼瓶瓶重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請網開一面不予處罰云云。惟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係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而言,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違反者,即處以罰鍰,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6款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乃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換言之,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又零售業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符之原因,可能於向上游業者進貨時即有灌裝重量不足,亦可能於購入後保管中發生石油氣逸漏。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確保」義務,應包含進貨時之重量相符「確認」義務,以及進貨後迄於銷售予消費者時,防止石油氣外漏之重量相符「保持」義務。是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將液化石油氣置於隨時可銷售狀態時,即負有確保銷售重量相符之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應受罰,至其嗣後是否完成銷售行為,不影響該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成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查獲其現場擺放供銷售之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經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非電子衡器(電子式)磅秤(檢定合格單號碼:F0BA0013139,檢畢日期:106年3月8日)進行量測,其中有5桶重量少於其容器標示重量20公斤,且其不足量分別為0.4公斤、0.41公斤、0.28公斤、0.41公斤及0.29公斤,已超過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標示規格為20公斤,其容許誤差範圍為20公斤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訴願人對於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之規定,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於液化石油器分裝場進貨時為重量相符「確認」義務,以及進貨後迄於銷售予消費者時,防止石油氣外漏之重量相符「保持」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雖訴願人稱該等誤差極小,有可能是鋼瓶瓶重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已為法定最低額度,又石油管理法並無對於初次違反者得先予告誡或經勸導無效,始得予以裁罰之規定,是其陳稱本件裁處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尚難資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5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97-081002號、97年8月1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97-081299號、97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97-081359號、第41-97-081360號、97年9月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97-090284號、97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97-09060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97年1月6日
  10時54分、97年2月13日9時45分、97年2月18
  日10時40分、97年2月26日19時43分、97年4月
  11日11時、97年5月11日14時36分,在本市左營
  區???路與???路口、三民區???路與???路
  口、三民區??街與??街口、新興區??路與??
  路口、前金區??路與??街口、前金區??路R9
  捷運站人行道之電桿或電氣箱等設施上,發現有違規繫
  掛或張貼售屋廣告有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嗣
  查得該等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07-7779401、
  07-7355179、07-2722008,係訴願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租用,乃分別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20
  日、97年3月24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28日
  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
  證據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
  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不
  等之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
  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分別於97
  年8月29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11日合法
  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於97年9月
  30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5日(末日為97
  年12月13日及14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至97年
  12月15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6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
  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63074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8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514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27日,在本市大寮區??路二段??號建物前之高壓電塔圍籬上,發現有繫掛廣告物載有電話號碼????,有礙市容觀瞻之情事,隨即拍照存證。嗣經查得系爭電話為訴外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外人黃怡彗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4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2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3058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2
  月1日10時10分,在本市鼓山區??路??巷?號建
  物對面空地內(本市鼓山區??段?小段??地號),發
  現積水容器(塑膠帆布)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
  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隨即錄影存證,經查得系爭土
  地管理人為????????後,以其為對象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提出意
  見陳述並檢附105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證明系爭塑膠
  帆布為訴願人所鋪設後,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
  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
  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
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
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3月23日算至106
年4月24日 (末日106年4月2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06年4月24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
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
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
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63074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4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294號、第41-106-07029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訴外??及??等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案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985300號函撤銷在案,則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63074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4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513號、第41-106-07051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訴外人??及??等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案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987900號函撤銷在案,則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9月 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80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5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602372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計畫書(下稱99年3月1日主要計畫書)、99年3月2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計畫書(下稱99年3月2日細部計畫書),定有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需退縮建築及留設騎樓,且整體開發區內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減輕重劃費用負擔等規定。惟因退縮建築及留設騎樓將造成大部分私有地主重劃後無法分配土地,且商業區土地減輕重劃負擔部分,案經104年5月18日及10月8日內政部召開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會議,認為前開都市計畫之規定與現行重劃法令似有競合。本府爰依上開審查會會議紀錄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重新檢討放寬建築限制規定及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規定;同時刪除99年3月2日細部計畫書中,有關變更都市計畫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減輕重劃費用負擔等文字,且於變更理由欄內說明「內政部認都市計畫稱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似有違平均地權第60條有關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下稱系爭理由),嗣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5年8月22日第56次會議審議通過,及106年1月9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630046101號公告第2次公開展覽「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計畫書(下稱106年1月9日都市計畫) 在案。案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106年1月9日都市計畫中所列系爭理由影響其權益,乃申請提供系爭理由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該資料,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5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602372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查本件訴願人聲明不服事項,包含內政部第720次決議、本府99年3月1日公告之主要計畫及99年3月2日的細部計畫,因前開都市計畫法事件,屬內政部業務職掌且事涉訴願人之權益,案經本府於106年9月1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85200號及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85201號函分別移請內政部主政,並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附具答辯書向該部提出,故本案僅就申請政府資訊部分予以審議,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先以106年1月9日都市計畫說明系爭理由,其後經訴願人不斷陳情要求提供是內政部什麼單位的意見,最新的說法是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議結論,兩者相比對,可明顯看出地政單位及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存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應將99年3月1日主要計畫書及99年3月2日細部計畫書中,原納入重劃之商業區土地剔除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99年3月2日細部計畫書雖記載原商業區土地減輕重劃負擔等文字,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為避免都市計畫之法規命令牴觸法律,案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刪除系爭文字,即屬有據。至調整整體開發範圍將原商業區土地剔除於重劃區外部分,應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尚與本件處分無關。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故本件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 卷查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此有訴願人106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5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0602372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無維護公益之必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 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先以106年1月9日都市計畫說明系爭理由,其後又說是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議結論,可明顯看出地政單位及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存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然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而提起行政救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主張106年1月9日都市計畫所列系爭理由影響其權益,乃申請提供系爭理由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理由所參酌之內政部104年5月18日及10月8日召開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爰於106年5月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復於106年6月14日函復略以:「台端函詢究竟何單位認為都市計畫記載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似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乙案,經查係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書審查會議結論…。」並無不合。又嗣後訴願人於106年7月28日另向內政部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經該部於106年8月7日提供予訴願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670738500號函及內政部106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56603號函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既已取得其申請提供之系爭政府資訊,足認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享有之知的權利已獲保障,而無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事實。今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既已獲得確保,故其所提起之本訴願即與訴願法第1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訴願人陳稱應將99年3月1日主要計畫書及99年3月2日細部計畫書中,原納入重劃之商業區土地剔除一節,核屬訴願人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之另案問題,實非本案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9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09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152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巷○號之工廠於106年5月30日發生煤油洩漏並污染本市楠梓區後勁溪事件,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日派員對該廠進行檢查,發現廠內之T-2煤油槽等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規定,未保持其液位計於正常操作功能,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671032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八、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作成本件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T-4煤油槽與T-2煤油槽液間相連管線之閥因人員疏忽未完全關起,且適逢製程開?中,導致煤油回流於T-4煤油槽,亦流入T-2煤油槽溢滿隨排水管道流出。況T2煤油槽液位計發現異常時,因原有液位計檢修及採購新品需時4至6個月,乃進行檢修並安裝臨時液位計,該臨時液位計可記錄儲槽液位變化且已確保其正常操作,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云云。
九、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檢處於106年5月30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所屬工廠,經訴願人所僱勞工許○○會同檢查,該員並留有意見之紀錄,且勞檢處於106年6月1日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時亦告知訴願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檢處提出,可證原處分機關已依法行政並充分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勞檢處於106年5月30日派員檢查時,訴願人並未提出T-2煤油槽原有液位計因異常而更換臨時液位計之情形,且原有液位計設有電訊線路與遠端監視功能,使訴願人可於所屬工廠儀控室監視T-2煤油槽液位狀態,然訴願人所設之臨時液位計,僅可目視而未具遠端監視T-2煤油槽液位功能,應賴以訴願人更積極作為且即時前往T-2煤油槽側,監視其煤油液位之高低並採取相關措施,以防T-2煤油槽溢滿而洩漏煤油。況訴願人稱未完全關斷T-4及T-2煤油槽之相連管線閥門,致T-4煤油槽煤油流入T-2煤油槽情形,是以訴願人確實未採取相關措施,以保持T-2煤油槽液位計於正常操作功能,致T-2煤油槽溢滿而洩漏煤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規定,至為明確。訴願人雖一再辯稱發現T-2煤油槽液位計異常時隨即安裝臨時液位計,惟勞檢處於106年5月30日派員檢查時,發現T-2煤油槽等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未採取保持該槽液位計於監視液位狀態之正常操作功能等措施,以致該煤油槽溢滿而洩漏煤油並發生污染後勁溪事件,故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十、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197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三、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四、第6條第1項… 第43條第2款 一、甲類:
(一)第1次:處6萬元。
(二)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十一、 卷查訴願人經勞檢處於106年5月30日稽查發現,其所屬工廠內T-2煤油槽等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未依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規定採取保持液位計於正常操作功能之情形,此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設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裁處6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二、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作成本件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T-4煤油槽與T-2煤油槽液間相連管線之閥因人員疏忽未完全關起,且適逢製程開?中,導致煤油回流於T-4煤油槽,亦流入T-2煤油槽溢滿隨排水管道流出。況T2煤油槽液位計發現異常時,因原有液位計檢修及採購新品需時4至6個月,乃進行檢修並安裝臨時液位計,該臨時液位計可記錄儲槽液位變化且已確保其正常操作,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云云。惟:
(一)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又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倘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第3項所揭明。
(二)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危害,應有採取保持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措施之義務。訴願人固主張原有液位計異常而採購新品所需時間為4至6個月無法即時更換爰裝設臨時液位計云云,惟查訴願人原有液位計設有電訊線路與遠端監視之功能,然其設置之臨時液位計,僅可目視而未具備遠端監視T-2煤油槽液位之功能,訴願人於T-2煤油槽裝設臨時液位計後,應考量該臨時液位計之特性並輔以相關積極作為(如即時前往T-2煤油槽側,查看其煤油液位之高低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等),以防止T-2煤油槽溢滿而洩漏煤油,並避免發生危害勞工安全及健康之虞之情事。惟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法前開規定採取即時監控該槽煤油液位及保持臨時液位計於正常操作功能,致使煤油槽溢滿洩漏,顯見訴願人對其廠內設備未採取保持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之義務,其陳詞實難採憑。
(三) 次查,勞檢處於106年5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設施規則第197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隨即於106年6月1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內容略以:「…本次檢查重要提示事項…違反規定…另案依法處分…對本通知書如有異議,…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處提出。」並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在案,此有勞檢處106年6月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671032800號函及訴願人改善通知書回函在卷足憑。惟訴願人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嗣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行政程序,無違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顯非事實,無足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9月 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25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181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6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樓之○○店於106年3月4日20時50分,對於有天然氣存在之蒸籠燃燒室,未事先清除燃燒室內之天然氣,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即進行點火作業,造成氣爆發生致所屬勞工涂○○(下稱涂員)受有身體多處燒傷之損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9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1168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意見,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設有防止危害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四、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按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應係針對專門使用具有油類、可燃性粉塵或其他危險物支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製造、營造行業而有熔接、熔斷作業之行為,不適用訴願人從事之餐飲業。且訴願人針對蒸籠爐室之天然氣清除使用一事,設立一完整審慎之標準作業流程,用意係在排除爐內殘存之天然氣,亦將此標準作業程序納入員工教育訓練一環,應認訴願人客觀及主觀已盡設施規則第17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雇主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未待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即作成不利訴願人之處分,架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十五、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事業(餐飲業)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且蒸籠燃燒室內所使用之天然氣(甲烷)係可燃性氣體之危險物,訴願人自應負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相關規定之義務,訴願人雖稱已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此僅係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應作為義務之一,訴願人尚需依設施規則第17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明火作業點火前,事先清除燃燒室內之天然氣,確認無危險之虞,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之立法宗旨。另訴願人訴稱未待異議期間屆滿即作成不利訴願人之處分一節,然查本件違法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確,且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於106年6月13日對檢查結果充分陳述意見,況其106年6月26日所提異議內容亦與陳述意見相同,已保障訴願人之行政救濟權,於法並無不合。
十六、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38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173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四、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4條 第43條第2款 一、甲類: …
二、乙類:
(一)第1次處3萬元。
…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7點之1第1款(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前)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罰鍰處分金額達前點規定之最低額度2倍以上(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
第7點之1第1款(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後)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
十七、 卷查勞檢處於106年6月13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店於106年3月4日20時50分,對於有天然氣存在之蒸籠燃燒室,未事先清除燃燒室內之天然氣,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即進行點火作業,因而發生氣爆致勞工涂員受有身體多處燒傷之損害,有違反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之事實,此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意外事故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設有防止危害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八、 訴願人對於從事點火作業前,未事先清除蒸籠燃燒室之天然氣,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應係針對從事製造、營造行業而有熔接、熔斷作業行為者,並不適用訴願人所從事之餐飲業。且訴願人針對蒸籠爐室之天然氣清除使用一事,已設立一完整審慎之標準作業流程,用意係在排除爐內殘存之天然氣,亦將此標準作業程序納入員工教育訓練,已盡其前開規定所課予之雇主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即作成不利訴願人之處分,架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四)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又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設施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倘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者,該違法之程序或方式即為補正,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3款及第2項規定所揭明。
(五)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課予雇主建置一維護職業安全及健康之工作環境,並未就雇主之行業類別而限縮法令適用之範疇,是訴願人從事之餐飲業,對於存有天然氣之蒸籠燃燒室進行點火作業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仍負有事先清除該天然氣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之法定義務,俾確保工作者之職業安全。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未事先清除天然氣且確認工作環境無危險義務之事證明確,爰予以舉發續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所從事之餐飲業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云云一節,誠難採憑。另訴願人訴稱訂有蒸籠爐室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對勞工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已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一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對於有危險物質存在之容器從事明火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義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相對於上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乃在課與雇主負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違反者係依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者在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雇主尚不得以其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勞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資為免責之抗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
(六) 復查,勞檢處於106年6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店進行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於106年3月4日有前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案經訴願人所屬區經理吳○○當場於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上陳述意見略以:「…有教育員工使用蒸籠開啟方式,因員工心急導致未將瓦斯排出導致受傷,也請現場主管再三要求正確開啟蒸籠方式教育員工。」勞檢處隨即於106年6月19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予訴願人,內容載有:「…違反規定事項1項將依法裁處,…貴單位對本通知書如有異議,…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處提出。…。」等語,顯見原處分機關確有給予訴願人提出異議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俟10日之期間屆滿旋於106年6月22日作成本件處分,程序上固有未臻完備之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者,其程序欠缺之瑕疵即為補正。稽上說明,本件處分雖存有前開程序瑕疵,惟訴願人既已於10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且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願書復就事實及法律上為完整之陳述,則該程序瑕疵已告治癒,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問題,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待異議期間屆滿逕自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要難採憑。
(七) 至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按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於訂定並由其首長簽署,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後,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2項及第161條所明定。又勞動部103年7月18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8892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103年7月3日生效),係就行為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事項,為細節性之規範,以供各勞動主管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除可杜絕勞動主管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仍有恣意裁罰之情形外,亦同時針對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資為判斷及決定具體裁罰內容,以兼顧違規個案之公平正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基準規定,既經勞動部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即生同法第161條所定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則上開處理要點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且依該要點規範內容以觀,並未牴觸或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同法受罰鍰之處罰情形者,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復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查,訴願人於106年3月4日20時50分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設有防止危害且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行為義務,依行為時即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前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本案訴願人受裁處罰鍰金額為3萬元,罰鍰處分金額未達法定罰鍰最低額度2倍(即6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不得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相對於此,本案於106年6月22日裁處時所適用之106年4月18日修正發布後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受罰鍰處罰者即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見行為時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為較有利於訴願人之規定,參諸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之,詎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裁罰之,此外,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予以公布名稱及姓名之正當理由,即有未合,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容有可議,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從而,本案違規事實雖屬明確,裁處3萬元罰鍰部分,亦無違誤,惟「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處部分,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所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十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9月 29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8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478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在106年5月3日網際網站(Facebook)刊登醫療廣告「…學生/小資族首選 合理價格換取迷人電眼 美容雙眼皮目前只收8xxx 美麗雙眸-價格優惠、手術快…告別泡泡眼」(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醫療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5日查察發現,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22日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診所於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本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服務於公立醫院醫師30餘年退休,最近開業小診所,幾個月無病患上門,友人幫忙網路廣告,其內容無誇大醫療效能、聳動用語等不正當方式。且訴願人不知醫療法規範,不知網路廣告觸犯醫療法,請體察下情准予免罰云云。
二十一、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綜觀整體內容強調醫美手術、醫療費用,並標示診所名稱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惟系爭廣告以聳動誇大言詞並宣稱價格優惠,期藉價格優惠活動促進醫療行為不言可喻,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事實,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本案就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評價處罰,原處分並無不當。又醫療行為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及宣傳,乃因醫療業務具有公益性質,且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醫療行為有別於商業行為,可以行銷,不可促銷,且行銷方式不宜商業化,惟是否違反本法規定,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民眾之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訴願人於網際網路推出醫美價格優惠活動,以價格優惠為號召並誇大醫療效能,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確實可刺激醫療需求並促使民眾產生價格「比較便宜」心態,已躍然文字不言可喻,此違反醫療法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確已該當,訴願人主張不知網路廣告觸犯醫療法,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當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情節裁量之。再者,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早已存在於該法之規範當中,訴願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負責醫師,對於本法之相關規定,乃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而有廣告誇大、優惠招攬等不正當方式,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免責。訴願人以不正當方式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醫療法第86條規定核處5萬元罰鍰已見從輕,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是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
二十二、 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二十三、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該診所使用Facebook網站於106年5月3日刊登醫療廣告,登載「…學生/小資族首選 合理價格換取迷人電眼 美容雙眼皮目前只收8xxx 美麗雙眸-價格優惠、手術快…告別泡泡眼」之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等影射該醫療項目有折扣優惠,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此有系爭廣告、106年5月22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四、 訴願人對系爭診所於Facebook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服務於公立醫院醫師30餘年退休,最近自行開業,因無病患上門,由友人協助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無誇大醫療效能、聳動用語等不正當方式。況訴願人不知醫療法相關規範,不知網路廣告觸犯醫療法,請准予免罰云云。惟按本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其目的既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受憲法第11條所定表見自由權利所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若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分別為本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及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不正當方法,包含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以招攬病患,此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有案。經查,系爭診所於106年4月20日在其Facebook網頁刊登「…學生/小資族首選 合理價格換取迷人電眼 美容雙眼皮目前只收8xxx 美麗雙眸-價格優惠、手術快…告別泡泡眼」之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系爭廣告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就系爭廣告用語整體傳達予消費者之意思,有使不特定第三人理解為該診所於優惠期間就醫費用較為優惠,除具有促銷意味以外,進而誘發消費者之消費欲望,以達到吸引刺激消費者並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目的,並非屬單純之價格調整,核屬前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已違反本法第86條第7款規定,至於日後此價格是否繼續沿用,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系爭診所既為醫療機構,且訴願人自承於從事醫師職務30餘年,自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是關於醫療廣告之相關法令規定,核屬其經營醫療業務應予認識事項,倘因未注意而違反本法規定,亦無以不諳法令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之餘地。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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