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人秘字第0990080489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高市府人企字第101311428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5988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131002301號函修正

 

 

一、本要點依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二、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府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秘書長、副秘書長為正副召集人,除秘書長、副秘書長及法制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由市長聘(派)府外專家、學者及本府人員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法制局局長不能出席時,由法制局局長指定法制局簡任人員一人代理。

五、本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召開委員會議。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除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外,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並得通知請求權人列席陳述意見。

七、本委員會行文時,以本府法制局名義行之。

八、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九、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府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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