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審議

 

 

 

法制 26-101-1
 
 
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高市府法秘字第 10130162900 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高市府法秘字第 10230413300 號令修正第 5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地方制度法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法規,指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第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制(訂)定市法規時,應擬
具法規草案函送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提請本府法規會(以下簡稱
法規會)審查通過後,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市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應於制定或修正時,辦理性別影響評估。
市法規屬組織法規者,由本府人事處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第五條    市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應依高雄市
議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提案程序辦理,並副知法制局。
前項府函及市法規草案,應於函送前先簽會法制局。
 
第六條    市法規草案涉及政策需求、機關間事權分配或其他重大事項者,
於提送法規會審查前,應由提案機關簽請本府副秘書長召開會議協商確定。
 
 
第七條  各機關制(訂)定依法律授權之市法規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
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訂)定者,各該機
關名稱。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各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八條    各機關制(訂)定市法規,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
權舉行聽證。
前項之聽證,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九條  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刊登本府公報。
 
 
第十條    自治規則發布後,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應依制定及
廢止之程序併案處理,並同時公(發)布。
自治條例公布後,經檢討以自治規則定之為宜者,應依訂定及廢止之程序併
案處理,並同時公(發)布。
 
 
第十一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
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等。
 
 
第十二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款、
目。
 
 
第十三條  市法規之附件或附表,應由左至右橫式書寫。
 
 
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與適用
 
 
第十四條  市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施
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六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
規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七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十八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
部,其暫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廢止或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十九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者,應於期
限屆滿前依制(訂)定程序處理。
 
 
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三、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已裁併、變更或與現行體制
不符。
四、規定之事項已不適用或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
要。
五、得以通則性規定而無分別規定之必要。
六、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法規牴觸情形。
七、其他有修正必要之情形。
 
 
第二十一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已不符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且無適用之必要。
二、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四、因相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五、規定事項得以一般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公(發)布施行。
六、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法規牴觸情形。
七、其他有廢止必要之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程
序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得以歸併。
三、得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四、其他有合併必要之情形。
 
 
第二十三條  修正市法規須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
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僅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註明
(刪除)字樣。
修正市法規,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
並為全案修正。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
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之法制作業準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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