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法規會設置要點

 

 

高雄市政府法規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人秘字第0990080489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100010392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131002302號函修正

 

 

一、為審議本市市法規,設高雄市政府法規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法制局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本府高階人員聘(派)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五、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六、本會對外行文時,以法制局名義行之。

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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