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Q&A

 

 

一、現階段行政救濟有那些?

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其中行政訴訟現行採三級二審制,亦即不服訴願決定者,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另不服判決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訴願是什麼?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願之權。而所謂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受侵害之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機關,對該處分或不作為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之行政救濟機制。

三、訴願之功能為何?
 
  • (一)解決公法上之爭議。

  • (二)保障人民公法上權益。

  • (三)維持法規正確適用。

  • (四)塑造行政措施合法化。

  • (五)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適當。

  • (六)減輕行政法院負擔。

四、提起訴願之要件為何?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另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也可提出訴願。故提起訴願之要件,必須具備:

 
  • 一、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二、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 三、人民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或是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五、那些人可提出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另第十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二十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故一般而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皆得提起訴願。但自然人必須具有訴願能力(有行為能力即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否則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另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六、訴願人應如何提起訴願?

依照法定格式繕具訴願書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另外亦可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故訴願人應提出書面,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人姓名、基本資料、住居所,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時間,證據,年、月、日,原處分書影本)並於收到行政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提出。

七、人民如何判定原處分機關?

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也就是說處分書係以何機關之名義作成,該做成處分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如社會局作成之處分,社會局即為原處分機關)。但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如市政府本於執作成行政處分,交由工務局執行,則以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

八、訴願應向那一機關提起?

可向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另外亦可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又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也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九、訴願應於何時提出?

 ․(一)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如由 利害關
         係人提出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二)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郵局郵戳為憑)
 ․(三)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提起期間者,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如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再提出。

十、有那些事件是不得提起訴願?

 ․(一)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依據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應在接獲行政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但有例外之情形,如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訴願提起雖逾期,但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如稅務案件應先經過「復查」程序;藥事法規定應先經過「複核」程
         序。

 ․(三)私權爭執事件:即屬於私法範疇之事件,如聘僱案件、公產處理等。
 ․(四)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事件:如公營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即非行政處分。
 ․(五)訴願書不符合法定格式: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又第七十七條一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審理機關即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六)機關間之表示事件。即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如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民政局函請警察局協助維持治安。
 ․(七)損害賠償事件:訴願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可依法提起國家賠償。
 ․(八)人事行政範圍事件:本範圍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事件,適用特別程序辦理,即復審及申訴。
 ․(九)交通違規事件:此部份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請求裁決及聲明異議。
 ․(十)預行請求救濟:訴願之提起應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如純因人民恐將來受行政處分而預先提起
                   訴願,自不符訴願提起之要件。
 ․(十一)頒布法規事件:因非行政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十二)對權利或利益並無直接損害事件:亦即必須處分與損害間發生因果關係方可訴願。(行政
                       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
 ․(十三)行政機關釋示法令疑義:此項解釋法令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出訴願。(行政法院五十九
                       年判字第二四五號)

十一、提起訴願之案件是否會作出比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人民可放心提起訴願。

十二、依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有那些權利可以主張?

   ․(一)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訴願期間者,得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二)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委任訴願代理人進行訴願。
   ․(三)訴願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訴願委任。
   ․(四)訴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同輔佐人到場之請求。
   ․(五)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六)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陳述意見。
   ․(七)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言詞辯論。
   ․(八)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調查證據。
   ․(九)訴願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鑑定。
   ․(十)訴願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留置
                  之。
   ․(十一)訴願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就必要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十二)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十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十三、訴願案件之審理方式為何?如何作成訴願決定?

 ․(一)審理方式:原則上採書面審,例外可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訴願就
         書面審查決定之。故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例外亦可依同法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訴願人提
         出申請或應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又依第六十五條規定,由訴願人申請或應受理
         訴願機關通知訴願人到場舉行言詞辯論。
 ․(二)如何作成訴願決定: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訴願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委員會會議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十四、訴願委員如何組成?本府訴願委員之組成為何?

 ․(一)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任
                   之,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依據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法制局副局長兼任,除法制局局長、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府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十五、在那些情況下可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
 
  • (一)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 (二)例外可因符合下列要件而停止:

    1.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 且有急迫情事。

    3.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 (三)向一定機關提出:得向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

  • (四)另亦可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停止執行。

 

十六、訴願決定之效力如何?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之效力。另如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也有拘束力。且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十七、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是否尚有救濟途徑?

訴願法對於已確定之案件仍有救濟之途徑,其規定於該法第九十七條,其提起之要件為:

 ․(一)應具有法定事由:對於有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決定機關之組織不
                  合法、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
                  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二)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得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出再審,但是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十八、以往本局所審理之訴願案件中,訴願人普遍之缺失為何?
 
  • (一)程序部分:

    1. 當事人不適格:亦即訴願非由受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如太太受處分,先生提起訴願。成年人受處分,其父親提起訴願。)

    2. 訴願逾期。

    3. 對於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詳如問題一)

    4. 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如稅務案件於提起訴願前應經「復查」程序。藥事法規定提起訴願應先經過「複核」)

    5.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如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民刑事事件)

    6. 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如業經實體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訴願)

  • (二)實體部分:

    1. 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未為適當之舉證。

    2. 對於與處分有關之法令誤解或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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