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84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10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1226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10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下稱補助方案)。訴願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經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觀行字第1000014252號函(下稱100年11月29日函)同意補助,訴願人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2,642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偵辦103年度他字第2439號案件,於103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調取訴願人申請補助方案之所有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提供相關資料供該署偵辦。106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下稱○員)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款,○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語。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核認訴願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情形,爰於106年4月1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4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撤銷100年11月29日函,並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系爭補助款?入訴願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12至16內容可知,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款係委託○○公司處理,依其結案報告,所有行銷廣告均有播出之證明。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同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公司所有會計憑證係其負責人○員所提供,訴願人僅能形式審核,該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系爭補助款,連原處分機關都無法審查出其不實,怎能要求一般民間企業查出其不實。本案訴願人並未因補助方案中取得不法利益,且訴願人亦支付100萬餘元之廣告費用,原處分機關因他人行為要求未違法之訴願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利息,實屬法理難容。再者,系爭起訴書絕非毫無瑕疵,原處分機關應靜待司法終局判決後,依確定判決所載之證據事實作出處分,始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及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待法院審理,即以系爭起訴書逕行處分,於法似有未合,亦失公允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起訴書業已針對○員之犯罪事實予以詳查,證據有9名證人之證述,物證將近40件,事證相當齊全,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證人之證述及證據所顯示,已足以認定訴願人申請補助有使用不實文件及資料之事實。又訴願人為填具補助申請表之申請人、立切結書聲明「…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如有不實,本公司同意歸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立書人,同時為補助方案委員審查之對象,開立發票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補助款項亦為訴願人,故訴願人為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無庸置疑。訴願人既為補助方案之授益處分相對人,則於發現該處分違法應撤銷時,撤銷處分之對象自應為訴願人,至訴願人合作對象○○公司係屬訴願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等內部關係或出於承攬、委任或其他私法法律關係,不因之成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與原處分機關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遭起訴之○○公司負責人與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公法法律關係,其與訴願人之關係係於本案補助款被追回後,渠彼此間之私法法律關係與原處分機關無涉。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相關核銷資料係由訴願人委託之○○公司提供予訴願人作成結案報告,該公司負責人已因詐欺遭提起公訴在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內容不實之單據予訴願人,並由訴願人作成結案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致使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審查時陷於錯誤,為不爭執事項,惟訴願人仍須依其簽立之切結書及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返回補助款。再依補助方案第8點規定,請領款項應備文件如下:1.請領申請表。2.成果報告書(含媒體排期表、刊登之平面媒體內容或電子媒體側錄光碟、經費分攤表、執行成果)。3.刊登費用單據(影本需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章)。4.請款發票或收據。上述文件皆為補助案核銷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亦為必要資料,且刊登費用單據由訴願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由訴願人開立發票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補助款,顯見訴願人對上述文件負有背書之責。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應將違法處分撤銷,查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證人之證述及證據顯示,訴願人申請補助有使用不實文件及資料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於接獲系爭起訴書時,即已知有撤銷原因,若待被告○員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恐逾2年之期間,將無法追回系爭補助款。故為避免因訴訟冗長而喪失原處分機關法律上之請求權,自當依訴願人申請補助時簽立之切結書及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向訴願人追討返還系爭補助款,以維護本市財產權益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10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第1點規定:「目的: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本補助方案。」第4點規定:「補助條件:(一)凡開闢高雄與亞洲城市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航空公司或代售機票之旅行業者,於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經向本局申請補助審核通過者。…。」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期限及應備文件:(一)申請補助期限:自本方案核定實施公告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或預算用罄)止。(二)應備文件:1.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2.廣告刊登企劃書(含電子檔;內容至少需含計畫名稱、廣告內容、廣告刊登媒體簡介、規劃刊登次數及日期表、預期效益、經費分攤情形等項目資料)。3.公司證明文件。4.切結書(如附件二)。」第8點規定:「請領款項期限及應備文件:(一)請領款項期限:受補助者應於廣告刊登完畢後15日內,並至遲於100年12月26日前就補助項目向本局申領核撥款項。(二)應備文件:1.請領申請表(如附件三)。2.成果報告書(含媒體排期表、刊登之平面媒體內容或電子媒體側錄光碟、經費分攤表、執行成果)。3.刊登費用單據(影本需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章)。4.請款發票或收據。」第10點規定:「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本局申請並經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金,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0年11月15日依補助方案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經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以100年11月29日函同意補助,訴願人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在案。嗣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調取訴願人申請補助方案之所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供該署偵辦。106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公司負責人○員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款,○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語,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核認訴願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情形,此有訴願人100年11月15日今字第10011002號函、補助申請表、切結書、100年12月26日請領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9日函、高雄地檢署103年4月3日雄檢瑞餘103他2439字第25463號函、民眾陳情書及系爭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撤銷100年11月29日函,並限期訴願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申請系爭補助款係委託○○公司處理,該公司所有會計憑證係其負責人○員所提供,訴願人僅能形式審核,該等資料連原處分機關都無法審查出其不實,怎能要求一般民間企業查出;又系爭起訴書絕非毫無瑕疵,原處分機關應靜待司法終局判決後,依確定判決所載之證據事實作出處分,始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及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規定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撤銷對公益未有重大危害,或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其撤銷,逾該2年之除斥期間者,撤銷權即歸於消滅;另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之金錢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再按補助方案第1點、第4點、第6點、第8點及第10點分別規定,原處分機關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補助方案;凡開闢高雄與亞洲城市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航空公司或代售機票之旅行業者,於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審核通過者,即符合補助條件;申請補助期限自本方案核定實施公告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或預算用罄)止,應備文件如下:1.補助申請表。2.廣告刊登企劃書。3.公司證明文件。4.切結書;受補助者應於廣告刊登完畢後15日內,並至遲於100年12月26日前就補助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核撥款項:1.請領申請表。2.成果報告書。3.刊登費用單據。4.請款發票或收據;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金,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準此以言,原處分機關為與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補助方案給予補助,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申請補助者是否符合規定,僅係就申請者之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等形式要件予以審核,至申請者是否確實有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則為申請者自己知之最詳,爰明定由其提出切結書載明「…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如有不實,本公司同意歸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倘原處分機關發給補助款後,發?受補助者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時,前所據以核准補助之處分,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撤銷該處分對公益並未有重大危害,且受補助者之信賴利益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其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何時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事實問題,應具體審認之。
(二)查訴願人於100年11月15日依補助方案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時,原處分機關經檢視其提出申請之時間及所檢附之補助申請表、廣告刊登企劃書、公司證明文件、切結書等文件,均符合補助方案第6點規定,遂以100年11月29日函同意補助,又訴願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款時,原處分機關經檢視其提出申請之時間及所檢附之請領申請表、成果報告書、刊登費用單據、請款發票等文件,亦符合補助方案第8點規定,爰發給系爭補助款。故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案件,業就該等案件之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等形式要件善盡審核義務,而訴願人本應對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負擔保其為真實之責任,縱該等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訴願人,惟本案既以訴願人名義提出申請,訴願人自亦應對申請案件中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負擔保其為真實之責任,況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已切結「…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如有不實,本公司同意歸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是訴願人以其並不知該等資料為不實云云置辯,誠難採憑。次查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調取訴願人申請補助方案之所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供該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審認○○公司負責人○員因該公司不符合補助方案之補助對象規定(須為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遂邀集不知情之訴願人代表人,表示由○○公司執行廣告業務後,再透過訴願人以其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並約定由訴願人委託○○公司製作平面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再由訴願人取得廣告補助款扣除營業稅費用後,如數匯款給付予○○公司。詎○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嬌點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之廣告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用以製造○○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另偽造晉江市恆質紙品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用以浮報平面媒體廣告費用;復以不實之照片內容製造○○公司確有大量訂購面紙及在大陸地區連鎖酒店、餐廳、機場發放廣告面紙包之假象。○員以該等虛偽不實之資料製作成果報告書後,以訴願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致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補助款,此有系爭起訴書附卷足憑。據系爭起訴書顯示,本案證人除訴願人代表人及另一家旅行業者之代表人外,計有華視新聞部經理、製作人及○○公司專案經理、行政人員、美編人員、會計等7人,該等人員之證詞均不利於○員,且皆足以證明○員有上述違法行為,另起訴書亦列有相當多之物證以證明其違法行為。職是,本案訴願人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係使用虛偽不實之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准補助之100年11月29日函,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將其撤銷,於法自無不合。再者,由於系爭起訴書對於○員之違法行為所列事證相當齊全,原處分機關據此即可知悉100年11月29日函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原因,若俟○員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予撤銷,恐逾2年之除斥期間,將無法追回系爭補助款。故為避免因訴訟過程冗長而喪失原處分機關法律上之請求權,自當於知悉撤銷原因後儘速撤銷100年11月29日函,並向訴願人追討返還系爭補助款,以維護本市財產權益。是訴願人以系爭起訴書絕非毫無瑕疵,原處分機關應靜待司法終局判決後,依確定判決所載之證據事實作出處分,始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及違誤云云置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訴稱其代表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訴願人未因補助方案取得不法利益,且亦支付100萬餘元之廣告費用云云一節,縱為屬實,然並不影響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款時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係使用虛偽不實之資料之事實,故訴願人此項主張,無足可採。另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處分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撤銷100年11月29日函,並限期訴願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利息等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3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5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28660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網址:000000000000)刊載廣告販售未經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12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查獲,爰於106年2月21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631410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3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7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23027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件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訴願人於106年5月5日收受或知悉,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5月6日起算,至106年6月5日(期間末日為6月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2日始經由線上訴願申請服務表示不服,並依本府法制局106年8月3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409900號函補正簽名及蓋章,提起本訴願,有線上訴願申請服務列印資料及上開本府法制局106年8月3日函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6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新聞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新局行字第10630309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5月4日在其出版發行之○○快訊第○○期第○○版為他人刊登載有「時尚浪漫小姐…0000000000…」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則,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循線查獲涉及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之嫌犯後,於106年6月1日就刊登系爭廣告行為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6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高雄市政府新聞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由廣告代理商委刊,據該代理商轉知,實際委刊人委託刊登系爭廣告時,已提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及商業登記資料,且其刊登地址與商業登記資料相符,足資證明委刊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商號。依一般社會經驗,系爭廣告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委刊人強調系爭廣告係一般從事美容護膚行業之徵人廣告,媒體業在無刑事偵查權之情形下,僅能盡其形式審查之責,至於刊登廣告目的及日後實際從事何種商業活動,訴願人非司法警察機關,無從亦無權實地稽查,本案非訴願人疏忽未為審查所致。
(二)系爭廣告僅刊登「時尚浪漫小姐…0000000000…」等文字,並無與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關之訊息,且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牽涉其中或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虞,故無論從系爭廣告文字觀察,或因知悉系爭廣告而應徵或從事廣告內容之人,均與兒童及少年無涉,原處分機關依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裁處訴願人,適用法令應有違誤。又系爭廣告實際委刊人經營美容美體行業,其召募員工使用「時尚浪漫」等文字作為廣告用語,實屬正常行為,系爭廣告並同時刊登地址、電話等連絡方式,從形式上觀察,完全屬正當廣告刊登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時尚浪漫小姐」等文字,已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前往與之女色為性交易之意思,恐有違誤。
(三)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理由,亦明白指出:「…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據依上開罪名論擬…。」查系爭廣告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語詞,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不足以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始接受其委刊,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認訴願人未注意防範,刊登系爭廣告足使不特定人可得認知係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實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防制條例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規範各類媒體「為他人」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如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兒童及少年淪為性剝削對象之虞,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訴願人主張實際委刊人經營美容美體行業,系爭廣告係徵才廣告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未如同其他一般徵才廣告,載明應徵者所需專長、證照、經驗或工作內容之說明,且用「時尚浪漫小姐」詞句,是系爭廣告之內容,單從其本身詞句,已足使不特定人一望即知係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實際委刊人之「時尚浪漫小姐」應徵廣告確實涉及性交易工作內容,此有警察局提供之涉嫌妨害風化(俗)情資查處表輔以佐證。訴願人之主張,委不足採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5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裁
罰額度 裁罰基準 備註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50條第1項。 新臺幣5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第1則罰鍰新臺幣5萬元,每?加1則加罰新 臺 幣 1萬元,合計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 裁罰基準之則數認定:報紙按日核處;雜誌按期核處;圖書按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核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其出版發行之求職便利通就業快訊為他人刊登系爭廣告,經警察局循線查獲涉及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之嫌犯後,就刊登系爭廣告行為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系爭廣告、警察局106年6月1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3737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新局行字第106302828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他人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廣告並無與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關之訊息,且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牽涉其中或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虞;系爭廣告實際委刊人經營美容美體行業,其召募員工使用「時尚浪漫」等文字作為廣告用語,並同時刊登地址、電話等連絡方式,從形式上觀察,係屬正當廣告刊登行為云云。然查:
(一)按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應予處罰。此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所作之規範,故媒體經營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亦即負有加以過濾查核之義務,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兒童或少年淪為遭受性剝削之對象,倘媒體經營者為他人刊登之廣告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時,即符合處罰要件,並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按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可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均屬對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再按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2號及93年度判字第97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於其出版發行之求職便利通就業快訊為他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徵時尚浪漫小姐,可兼差,可日領,可解困,多元化經營,日領高薪,兼職可,無經驗可,自由上下班,0000000000,○○區○○路○○號○樓,000-0000」等詞句,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足證,訴願人固提出實際委刊人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商業登記資料,主張實際委刊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商號,且為美容美體行業,其召募員工使用「時尚浪漫」等文字作為廣告用語,並同時刊登地址、電話等連絡方式,從形式上觀察,係屬正當廣告刊登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完全未提及美容美體或其他工作之內容,與一般合法徵人廣告均載明係召募何種人才(例如:徵會計、作業員、…)不同,實不符合常情,且刻意使用引人遐想之「時尚浪漫小姐」等字詞,並附有「可兼差,可日領,可解困,多元化經營,日領高薪,兼職可,無經驗可,自由上下班」等語句,依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足使一般人望之即知系爭廣告係隱含召募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徵人廣告。況警察局依系爭廣告內容即判斷係屬色情徵人廣告,並因此查獲涉及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之嫌犯2人,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廣告縱然並非以召募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工作為內容,但因其係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前來應徵者即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訴願人為他人刊登系爭廣告,即該當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然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司法警察機關,無權調查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及日後實際從事何種商業活動,本案非訴願人疏忽未為審查所致云云一節,惟訴願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而委刊人不願修改廣告內容者,即可不受理,若已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再者,訴願人既為新聞媒體業者,對於社會脈動即具有相當敏感度,則其未善盡過濾查核系爭廣告之義務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此項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0989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6月5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5164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02.7平方公尺及2,407.2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訴願人於105年4月6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並於同日共同申報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以64年2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元為原地價,並按物價指數調整後計算漲價總數額,且就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減徵百分之40,發單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80萬4,297元及553萬5,580元,合計933萬9,877元,繳納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訴願人業於105年4月7日繳納完竣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3日向鳳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原地價調整為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於106年3月20日成立,系爭土地劃歸轄管)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土地呈現零星作物且大多土石裸露之狀態,復參酌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至仁武分處接受訪談時提及系爭○○地號土地緊鄰臨外道路部分係作為貨車出入及停放車輛之用,爰核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據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有較高之作物,且明顯可見有一排一排整齊規則之情狀,此部分應係長年生之經濟作物芭樂,且西側之土地部分亦明顯可見有一排一排整齊規則之田畦或菜畦之較低矮作物之情狀,應屬短期半年生之經濟作物花生無訛,而土地北側呈現採收後犁平平整之情狀,顯非雜草叢生荒蕪無人管理,另土地南側固有土壤裸露之情,惟此部分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觀,農業生產不可能全區均屬直接農業種植生產區域,勢必需留設一部分適宜之通路或其他作業區域,作為農業生產者出入農業生產區域及運出農產品等工作之需,此部分顯係因該處位置適處於現有村庄內農路之旁,訴願人作為與農業不可分離之花生收成後之曬場使用或供花生或芭樂收成後運出前短暫之放置儲放作業之集貨場地或供農業機具或收運農產品之貨車出入迴轉停放等相類於農路之性質使用使然,且南側因自始即有2株大樹有樹蔭可資從事農作之農夫農忙後避暑乘涼休息之用,始有一小部分區域土壤經農夫行走踐踏或農機車輛反覆出入碾壓導致無植被裸露之情事,且觀此部分土壤祼露比例亦無逾一般農業生產正常所需情況,原處分機關竟以此部分土地土石祼露,且以訴願人陳稱此部分土地供貨車出入及停放等語,即遽謂顯非整筆土地供農業使用,明顯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
(二)再查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5月13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除南側靠近村庄內現有農路之部分,有土壤祼露之情事,其土壤祼露情狀與先前88年8月26日航照圖所示亦大致相同,其說明援用上開同一說明,應認係與農業生產經營不可分離之一部分,其他區域呈現一排一排整齊方格狀有規則之田畦或菜畦之較低矮作物之情狀,顯非雜草叢生荒蕪無人管理,且亦無違法興建建築物、工廠或地上物等情事,原處分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置明確證據於不顧,顯屬違誤不當。第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係採負面表列之方式,系爭土地經查均無該條所列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各項情狀。另其他相類案件如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之土地情狀,亦均肯認係作農業使用,基於政府公權力公信力之信賴維護,及從國家行政一體性的法理觀之,原處分機關顯屬前後標準不一之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於90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容許使用,業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實地勘查審核通過核准在案,顯見當時系爭土地前後均係合法作農業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使用或荒廢等情狀,原處分機關亦無舉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證據,竟違反常理、經驗、證據法則,遽爾否准本件之申請,所持理由亦屬不備,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無可維持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於106年2月3日向鳳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為原地價,重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經仁武分處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前後2年之航照圖,該兩筆土地呈現零星綠色影像(按航照圖之判讀,供作植栽用途乃呈綠色影像),惟大多呈現灰白影像、土石裸露明顯無作農業使用,與一旁植栽區域明顯有差別;又仁武分處與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所作談話筆錄,詢及系爭○○地號土地緊鄰臨外道路皆有部分土地明顯與綠地不符之質疑,經訴願人答覆該地點係作貨車出入及停放車輛之用;上開情形顯然係訴願人自承系爭土地無整筆均作農業使用甚明,自無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仁武分處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稱系爭土地南側固有土壤裸露之情,惟此部分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觀,農業生產不可能全區均屬直接農業種植生產區域,勢必需留設一部分適宜之通路或其他作業區域云云一節,顯然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未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並不否認。況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裸露部分遍及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並非訴願人所稱留一部分適宜之通路或其他作業區域。再查上開航照圖,並無訴願人所稱一排一排整齊規則之田畦與菜畦情狀。又種植長期經濟作物芭樂與短期經濟作物花生,因灌溉、排水性質及採收期不同,二者同時種植於同筆或2筆相鄰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經濟原則,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亦無訴願人所稱東南側之芭樂,顯見系爭土地不符合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修正施行日期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規定。
(三)次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查本案仁武分處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審認於89年1月修正土地稅法當時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已如前述,否准提升前次移轉現值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訴稱於90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容許使用,業經縣府實地勘查審核通過核准在案云云一節,經查係縣府於90年9月10日核發訴願人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並於92年1月10日核發○○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並非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礙難憑採。另有關訴願人所舉相類案件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土地情狀,亦均肯認係作為農業使用一節,係屬個案,對本案尚無拘束力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2條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第33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條文文字已有修正)明定…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訴願人於105年4月6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經鳳山分處以64年2月每平方公尺121元為原地價,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80萬4,297元及553萬5,580元,訴願人業於105年4月7日繳納完竣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3日向鳳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原地價調整為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仁武分處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土地呈現零星作物且大多土石裸露之狀態,又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至仁武分處接受訪談時提及系爭○○地號土地緊鄰臨外道路部分係作為貨車出入及停放車輛之用等語,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航照圖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據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東南側種植芭樂,西側種植花生,北側呈現採收後犁平情狀,南側固有土壤裸露之情,惟此部分係作為與農業不可分離之花生收成後之曬場等使用;又據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5月13日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除南側土壤祼露情形與上開88年8月26日航照圖所示大致相同外,其他區域則呈現一排一排整齊方格狀有規則之田畦或菜畦,顯非雜草叢生荒蕪無人管理,且亦無違法興建建築物、工廠或地上物等情事,原處分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置明確證據於不顧,顯屬違誤不當云云。然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規定,上開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包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又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等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據上可知,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者,始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該農業用地全部或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者,則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查訴願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惟據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6日當時,其上雖有部分土地確有綠色植栽影像,該部分縱為訴願人所稱係種植芭樂之影像,然其餘大部分土地係呈現灰白影像,似為土石裸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並無訴願人所稱種植花生及採收後犁平情狀;又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3日當時,其上已無綠色植栽影像,大多呈現灰白影像,似為土石裸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所稱呈現一排一排整齊方格狀有規則之田畦或菜畦情狀;且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6日及89年5月13日當時,其中○○地號土地緊鄰臨外道路部分皆有明顯土石裸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至仁武分處接受訪談時,對於該明顯土石裸露部分作何使用之問題,回答係作為貨車出入及停放車輛之用等語;再者,系爭土地土石裸露區域占大部分面積,容與作為與農業不可分離之曬場等使用之比例不符,此有航照圖及談話筆錄附卷足證,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並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故鳳山分處於105年4月6日訴願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申報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以64年2月每平方公尺121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而仁武分處於訴願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原地價調整為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時,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爰否准其申請,於法亦無不合。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然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容許使用,業經縣府實地勘查審核通過核准在案,顯見當時系爭土地前後均係合法作農業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使用或荒廢等情狀云云。惟查訴願人於90年間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段○○號)部分面積向縣府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經縣府於90年9月10日核發90府建都字第149251號證明書,並於92年1月10日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在案,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0924200號函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於90年間申請者,並非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上開主張,容有誤解,礙難憑採。至訴願人舉相類案件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之土地情狀,肯認係作為農業使用,主張原處分機關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然查訴願人所舉之案例乃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辦理之個案,其對本案自無拘束力,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判斷,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可採。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傳訊證人一節,查本案事實業有航照圖及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足證,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原地價調整為8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1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280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2月1日僱用章○○(下稱章員,勞務提供地為本市)及陳○○(下稱陳員,勞務提供地為本市),惟未置備其等自受僱時起至105年8月份之出勤紀錄,爰於106年6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9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章員及陳員係訴願人之區域經銷商,其等銷售訴願人產品時,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依附於訴願人並為訴願人貢獻勞力,難謂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訴願人未管制章員及陳員之上下班時間或出勤,亦未與其等約定薪資,其等可自由決定經銷訴願人產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不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及控制,益徵訴願人與章員及陳員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條件逐一審視,且在無客觀證據下即遽認章員及陳員為訴願人之勞工,亦未於處分書內敘明認定勞動關係存在之理由,可見原處分顯有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瑕疵。退步言,縱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惟訴願人並非刻意違章,應認訴願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另訴願人設立登記於臺中,非屬原處分機關行政區域管轄範圍,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章員及陳員提供之105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工作日誌(今日起):每日工作日誌於工作開始前及結束後(當晚9點半以前),除提交給我爸之外也請傳1份給我!…2.請假:如遇豪大雨天或因個人因素需請假者請如實事項報備(最晚於當日下午1點半以前)。…避免曠職情事發生。…。」105年4月3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各位同仁:公司規定週休2天,請大家把自己固定想休的2天報給公司登記,另外如果上班日有事請假,請大家利用休假日補回。…(3日內報給我)」105年8月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章員問)我們月休8天是含病假嗎?(訴願人答)是。」
(二)依上開對話紀錄,章員及陳員既須依訴願人規定之時間繳交工作日誌,排休及請假方面亦須依訴願人訂定之規定辦理。且查訴願人提供之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中,有約定每日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並要求章員及陳員每天工作開始前及結束之30分鐘內須向訴願人回報及每週一須繳交拜訪紀錄,若未依規定辦理將遭訴願人扣除獎勵金等,訴願人對章員及陳員顯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基上,訴願人對章員及陳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且章員及陳員報酬之給付亦非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乃係約定每月結清,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訴願人,為訴願人之目的而勞動,是章員及陳員與訴願人之契約關係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仍應認屬勞動契約。雖訴願人與章員及陳員所訂契約名稱為「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然回歸該契約之實質內容,雙方之契約關係實具備從屬性勞動性質,應認屬勞動契約。故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105年1月1日施行)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四、卷查訴願人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2月1日僱用章員及陳員,惟未置備其等自受僱時起至105年8月份出勤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於106年6月5日予以舉發,此有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6年6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747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置備章員及陳員104年11月份至105年8月份出勤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章員及陳員係訴願人之區域經銷商,該2人與訴願人之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退步言,縱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但訴願人並非刻意違章,應認訴願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人員,如受雇主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有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是於正確解讀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乃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利日後可作為工時之佐證及依據,所課予雇主之法定作為義務,違反者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
(二)查訴願人主張章員及陳員係其區域經銷商,其與陳員簽訂之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雖記載「…區域經銷試營商與本公司之關係,係屬區域經銷試營運之合作關係,並非屬於公司約聘員工之關係,故無法律上勞基法之規定,亦無薪資、加班、勞健保等問題,故公司只給予合作對象(即區域經銷試營商)『補助金』+『獎勵金』+『佣金』+『特別獎金』。…」等語,惟該備忘錄中亦有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之約定,分別為「1、拜訪各日本料理、居酒屋等日式餐廳,提供客戶試酒,並定期回訪。2、每天工作開始前及結束後30分鐘內,須以電話向公司回報。3、每週繳交1次拜訪紀錄予公司(週一中午前繳交上週拜訪紀錄)。」及「一週5天,每天13:30至18:30,拜訪最少2至3間客戶。如因故無法工作,須事先向公司報備。」且訂有工作守則約定「…6、每天工作開始前及結束後30分鐘內,須以電話向公司回報(未回報者將從獎勵金扣發500元)。7、週一中午前繳交上週拜訪紀錄(未繳交者將從獎勵金扣發1000元)。…」等情形,有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附卷可憑。據此可知,章員及陳員受訴願人之管理、監督,並須親自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且有接受扣發獎勵金之懲戒義務,實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及人格從屬性等特徵,縱上開備忘錄記載其等與訴願人間非屬聘僱(即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人僅給予佣金等費用,亦不影響該備忘錄為勞動契約、章員及陳員與訴願人間係屬勞雇關係等事實之成立。況訴願人之代表人於通訊軟體對章員及陳員表示「…1.工作日誌(今日起):每日工作日誌於工作開始前及結束後(當晚9點半以前),除提交給我爸之外也請傳1份給我!…2.請假:如遇豪大雨天或因個人因素需請假者請如實事項報備(最晚於當日下午1點半以前)。…避免曠職情事發生。…以上各項及工作態度…等等,公司將全數列入考核,給予相對應獎金及年終獎金。」及「各位同仁:公司規定週休2天,請大家把自己固定想休的2天報給公司登記,另外如果上班日有事請假,請大家利用休假日補回。…(3日內報給我)」等語,而與章員之對話中提及「(章):你有這樣要求其他人嗎?(林):工作日誌大家都一樣,上班大家都一樣。你沒有比別人多上。(章):這樣被扣薪水我真的很無言。(林):你去看看別的公司的工作日誌是怎麼交的,沒交你敢下班。哪樣被扣薪水。老闆的電話都不接我才無言。你去問你朋友上班時間誰敢不接公司電話。」等語,益徵章員及陳員與訴願人間係屬勞雇關係之事實。再者,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業者,對於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設立登記於臺中,非屬原處分機關行政區域管轄範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經查,本件事實係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章員及陳員自受僱時起至105年8月份出勤紀錄,致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章員及陳員之勞務提供地為本市,此有章員載明其勞務提供地為本市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以及章員及陳員與訴願人之代表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多家位於本市之餐廳(即章員及陳員勞務提供地)之內容在卷足憑,則原處分機關為訴願人違反應置備章員及陳員出勤紀錄行政義務之行為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而得為本件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至有關本案罰鍰額度部分,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者,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係裁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業經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在案。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情形,係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而言。查本案訴願人未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除104年11月份及12月份外,尚包括105年1月份至8月份,則其違規行為終了「前」勞動基準法即已變更,依該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僅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於法容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是本案仍應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5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281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辦理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災案件時,發現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3月22日出勤時間分別達14小時、16小時、14.5小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06年6月12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使勞工張員之工作時間超過1日12小時上限之情事,爰於106年7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人事管理作業規定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業務需要,經主管要求員工必須延長工時時,應事前由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於人事管理系統中登錄,由權責主管簽核。刷卡紀錄僅係形式記載同仁進入及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並不等同於同仁實際工作時間,張員於90年3月29日到職,已有16年年資,先前也有申請加班紀錄,故應知悉加班需事先申請之規定,惟經查訴願人員工加班資料查詢系統,張員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21日期間並未提出加班申請,經詢問其直屬主管結果,亦未要求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3月22日等3日延長工作,張員於106年4月21日因病往生,訴願人雖無法得知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等3日刷卡異常原因,但基於張員於此3日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其主管亦未要求加班,張員於此3日自行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非訴願人能管控,實難認定張員於此3日下班後停留工作場所係從事加班工作,原處分機關僅就張員出勤紀錄即認訴願人有使張員之工作時間超過1日12小時之情事,認事用法確有不當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工之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及延長工時單月不得逾46小時,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如非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雇主縱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1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6月12日中市勞檢字第10600335361號函檢附張員出勤狀況表,該表載明張員之上班、下班及時數等資訊,足認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置備之出勤紀錄,並查張員105年11月24日出勤時間達14小時;106年3月1日及3月22日出勤時間分別達16及14.5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超過12小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另查縱張員未依規定提前申請延長工時,惟按勞動部8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倘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而訴願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是訴願人主張張員未提出延長工時之申請而不予核認前述期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云云,難謂合理。退步言之,訴願人稱前開出勤紀錄僅係形式記載同仁進入及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並不等同於同仁實際工作時間云云,惟該說詞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有所不符,是訴願人未依法覈實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亦有違反前開法令之虞。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四、卷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3月22日出勤時間分別達14小時、16小時、14.5小時,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辦理張員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災案件時發現,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06年6月12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使勞工張員之工作時間超過1日12小時上限之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張員出勤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6月12日中市勞檢字第1060033536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750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張員已有16年年資,應知悉加班需事先申請之規定,惟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及106年3月1日、3月22日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其主管亦未要求加班,張員於此3日自行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非訴願人能管控,實難認定張員於此3日下班後停留工作場所係從事加班工作,原處分機關僅就張員出勤紀錄即認訴願人有使張員之工作時間超過1日12小時之情事,認事用法確有不當云云。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復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所明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5年11月24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8時6分及24時1分;106年3月1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7時49分及25時28分(即翌日1時28分);106年3月22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7時51分及23時58分,此有張員出勤紀錄在卷足憑,則經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正常工時部分扣除1小時,延長工時部分扣除0.5小時)後,張員於此3日之工作時間分別達14小時、16小時及14.5小時,均已超過12小時,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予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其採行事先申請加班制度縱為真實,惟訴願人之勞工工作場所係訴願人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勞工之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倘勞工出勤紀錄之出退勤時間不實,依通常情形,訴願人自當即時命有關人員更正或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而非任其所管理之勞工出勤資料與事實不符又不予處理,是有關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仍應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若訴願人認其勞工於約定之下班時間仍滯留工作場所並非實際從事工作時,即負有舉證責任,然訴願人未舉證證明張員於上開時間仍滯留工作場所並非實際從事工作,而僅以張員未申請加班為由,空言主張其未有延長工作之事實,尚難採憑。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6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315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月13日14時50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旁,發現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該建物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於106年1月13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4月6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至106年5月8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2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042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3日9時58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區○○街○○巷口內○○市場(○○段○○地號攤位),發現有積水容器(水桶,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該攤位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於106年8月10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8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於106年8月30日再會同現場確認攤位時,放2個洗碗精空瓶已清除,空無一物,洗碗精空瓶有蓋子妥善覆密,並無媒蚊孑孓事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10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攤位上之水桶並非在本人攤位上。本人攤位上僅放置2個洗碗精空瓶及…並且蓋子妥善覆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5日交辦單請南鳳山區清潔隊再行確認責任歸屬,經該隊回覆:「…本隊於106年8月30日15時30分會同市管處○小姐及陳情人○先生現場說明…陳情人坦承攤位屬他所有,違規水桶孑孓不知何人放的…經查報員說明攤位所有人應善盡管理責任…○先生表示,如不能撤銷,會去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9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8092600號函覆略以:「…為求慎重本局派員於106年8月30日會同市場管理處及台端現場查明,確認攤位為台端所有…台端既為攤位所有人即負有妥善清除管理之責…」等語。
(二)又本案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系爭容器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攤位上,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將系爭容器內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又系爭容器確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攤位上,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44之規定,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至訴願人陳稱洗碗精空瓶有加蓋一節,與本案違規之系爭容器無涉,故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容器未經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並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及106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35635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於106年8月30日再會同現場確認攤位時,放2個洗碗精空瓶已清除,空無一物,洗碗精空瓶有蓋子妥善覆密,並無媒蚊孑孓事實云云。惟查訴願人係於106年8月23日提出意見陳述書,並於該陳述書表示系爭容器並非在其攤位上,其攤位上僅放置2個洗碗精空瓶及1罐蓋妥蓋子的洗衣粉,容器內並無積水等語。本案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訴願人所有之攤位上確有系爭容器,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將系爭容器內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作為佐證,並於106年8月10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而訴願人提出上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以106年8月25日交辦單請南鳳山區清潔隊再行確認責任歸屬,經該隊回覆:「…一、依陳情內容,本隊於106年8月30日15時30分會同市管處○小姐及陳情人○先生現場說明。二、陳情人坦承攤位屬他所有,違規水桶孑孓不知何人放的,要求撤銷舉發,經查報員說明攤位所有人應善盡管理責任等,○先生表示,如不能撤銷,會去繳款結案。…。」等語,據此可知,本案稽查當時訴願人所有之攤位上確有系爭容器,因訴願人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2個洗碗精空瓶已清除,空無一物,洗碗精空瓶有蓋子妥善覆密,並無媒蚊孑孓事實云云,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並不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092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242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日及1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溫○○(下稱溫員)105年8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訴願人僅給付溫員2萬6,100元(薪資轉帳紀錄顯示:105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同年9月13日給付1萬6,100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另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應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薪資及加班費,惟其所僱勞工黃○○(下稱黃員)105年8月工資為2萬7,204元遲於同年9月13日匯款、同年9月工資遲於同年10月17日及28日分別匯入2萬元及4,901元;嚴○○(下稱嚴員)同年8月工資遲於同年9月13日及30日分別匯入2萬元及1萬5,202元、同年9月工資遲於10月17日及28日分別匯入1萬元及2萬480元,有延遲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2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關於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員工有時會借支,溫員借支1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次按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蓋工作報酬係為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重要憑依,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單方面恣意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不利於勞工之舉措,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畫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此亦為同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本案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問:如何約定給付薪資?答:每月5號給付上個月薪資連同加班費用,惟105年因財務狀況有點問題,故每月薪資變成月中,月底各給付一次。以勞工溫○○105年8月薪資為36,100元。分別於105年9月6日以郵局匯款10,000元,另105年9月13日匯款16,100元,剩餘10,000元應是以現金給予,但沒有簽收單以茲證明。」此有105年8月出勤資料及未全額給付薪資資料佐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違規情事明確。至訴願人訴稱員工有時會借支,溫員借支1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0502000號函限期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屆期仍未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未能提出相關給付之憑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單方面空言主張,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訴願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溫員105年8月工資為3萬6,100元,惟依薪資轉帳紀錄顯示,訴願人分別於105年9月6日及13日匯款1萬元及1萬6,100元予溫員,合計僅給付溫員2萬6,100元,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工資清冊及薪資轉帳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有時會借支,溫員借支1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此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又按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此乃鑑於工資清冊係勞工據以請求權利之重要冊籍,亦為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可資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並將該等資料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倘有違反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依薪資轉帳紀錄顯示,訴願人分別於105年9月6日及13日匯款1萬元及1萬6,100元,合計僅給付溫員105年8月工資2萬6,100元,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應屬有據。至訴願人雖持前開主張置辯,惟查,依訴願人所置備之105年8月員工工資清冊所載內容,計有薛朝峰、李連吉、何應欽、嚴孫志、黃得元、于際舜、林峻慶、黃仁霖、薛玉娟及張育誠等10名員工工資清冊「借支」欄下,有借支款項之記載。然溫員105年8月工資清冊「借支」欄下,並無借支款項之記載,且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0502000號函限期訴願人陳述意見及為本案裁處罰鍰之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則訴願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溫員該月份工資清冊所載實領薪資3萬6,100元,全額直接給付予溫員。至訴願人於提起本案訴願後,始檢具溫員簽名之105年8月薪資袋一節,縱然訴願人事後確已補發溫員該月份工資1萬元,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08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局106年7月1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6148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3314-105012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下稱申訴人) 於105年4月29日向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足部健康中心」(下稱系爭健康中心)接受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有遭訴願人性騷擾之情事,經林園分局於同年5月9日移由該健康中心進行調查。惟該健康中心未於收受性騷擾事件移送案件2個月內調查完成,申訴人乃於同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訴稱其在接受按摩服務時,遭訴願人以不當手勢騷擾,直接觸摸下體部位,且按摩服務後,低頭在耳邊說「妳的小褲褲濕了」等言語,令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5年12月27日第3屆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1538900號函(下稱106年2月20日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申訴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84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機關遂依據上開調查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0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20日函裁處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若行政訴訟其獲勝訴判決,本案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失所附麗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主張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已揭示,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機關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又性騷擾防治法並無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調查須受法院判決或檢察署偵查結果之拘束等相關規定,故本案自得依客觀事實及證人供述等資訊為判斷依據。本件申訴人於訴願人對其性騷擾行為時,雖未立即做出反對意見之回應,其解釋係事發當時因感到恐懼害怕,一時不知如何回應,只能隱忍面對,然而從申訴人返家後即情緒崩潰地向其女兒哭訴遭到訴願人性騷擾,隨即前往警察局向志工詢問是否可以追訴訴願人法律責任等情況證據觀之,足證訴願人對申訴人為上述性騷擾行為,確實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使其感到不舒服,並因此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事後尚須至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申訴人為一名女性,其身體隱私部位及靠近隱私部位,在隱密之小空間內,突然遭到聲稱作美體按摩很專業、提供一對一按摩服務之男性專業按摩師傅之觸碰及觸摸按摩,並且突然對訴願人作出「靠近耳邊」及小聲說「妳的小褲褲濕了」此等具有敏感性意涵之身體動作及言語,其內心或感到困惑、恐懼、羞忿、疑惑,而未立即為抗拒及作出反對意見回應之情,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心理感受標準。訴願人身為男性按摩師傅,從事按摩工作更應具備性別意識,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不能沒有認知,在為女性客戶提供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尤須特別注意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自主權,在未經女性明確認知並同意其觸摸按摩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下,其不能未經女性客戶之同意,逕行觸摸女性客戶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按摩觸摸靠近身體隱私部位,更不能在其已逕行觸摸女性客戶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已按摩觸摸靠近身體隱私部位(女性客戶不及抗拒反應)後,才向女性客戶表示如果有不舒服要說云云。
(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而本案係就訴願人有無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得否據為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二者之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有不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其調查證據認定本案之違法事實。訴願人所執前詞,業經本府106年6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84800號訴願決定論述縈詳,實不可採。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本案訴願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項次 法律依據 違法事實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備註
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二、涉及身體觸碰、觸摸性騷擾行為:
(一)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身體碰觸行為,情節輕微者,處新臺幣2萬元至6萬元。 (略)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四、卷查申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向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系爭健康中心接受全身油壓按摩服務時,有遭訴願人性騷擾之情事,經林園分局於同年5月9日移由該健康中心進行調查。惟該健康中心未於收受性騷擾事件移送案件2個月內調查完成,申訴人乃於同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訴稱其在接受按摩服務時,遭訴願人以不當手勢騷擾,直接觸摸下體部位,且按摩服務後,低頭在耳邊說「妳的小褲褲濕了」等言語,令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5年12月27日第3屆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20日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申訴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此有系爭健康中心105年8月16日謝字第105003號函、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106年2月20日函、再申訴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本府106年6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848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據上開調查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0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1538900號函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若其獲勝訴判決,本案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經查,本案申訴人於105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訴稱其在接受按摩服務時,遭訴願人以不當手勢騷擾,直接觸摸下體部位,且按摩服務後,低頭在耳邊說「妳的小褲褲濕了」等言語,令申訴人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業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5年12月27日第3屆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20日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訴願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函自送達訴願人起,業已對其發生效力。次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84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則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函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雖訴願人仍不服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尚不影響前開處分之效力及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逕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3225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醫事放射師,並登錄於本市○○診所(下稱○○診所)執業在案。訴願人於106年5月6日未經事先報備核准,即至臺南市柳營國小(下稱柳營國小)辦理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現場稽查發現,該局乃於同年5月2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同年6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原於101年1月12日至106年2月11日登記於○○醫院執業,於106年3月1日變更登記於○○診所執業,具有醫事放射師、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乳房篩檢認證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乳房攝影非年度品保資格。其於106年5月6日赴柳營國小的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車號679-RZ),依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下稱輻射品保標準)規定,執行登設字1022349號乳房X光攝影儀之機器假體影像校正檢測,並將結果紀錄,在確定影像品質合格後,由合作之○○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下稱○○臺南分院)醫事放射師陳○○(下稱陳員)為民眾進行乳房攝影檢查。當日訴願人並沒有碰觸受檢者,亦無執行醫療工作,僅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7條規定,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曝露之目的,依輻射品保標準附表七註1之規定,於移動型乳房X光攝影儀每次移動至定點、病人造影前,分別執行洗片機品管及假體影像校驗項目,使就像儀器在使用前完成測試後,才能對民眾執行篩檢,確保儀器品質。所以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與常情不符,而推論既操作儀器,顯然已執行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作業。況且,原能會品保資格之取得,並非只有醫事人員,目前乳房攝影儀器公司之維修工程師亦多取得此品保資格,做儀器維修及品保項目檢測,都不是執行醫療業務的。行政機關應確實調查事實證據,不是以推論作為裁處之依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係執業登錄於○○診所之醫事放射師,未經依法報准,擅自於柳營國小辦理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因未經事先報准,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業務,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稽查發現,並經訴願人陳述說明在卷可稽。本案就客觀事實判斷,違規情節洵堪認定,揆諸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對其未經報准至柳營國小參與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並不爭執,惟執前開理由置辯。按醫事放射師必須在核准登記有案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業,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醫事放射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此觀諸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自明。依該法意旨,乃主管機關基於醫事人力管理、醫療品質之維護及民眾就醫安全,為有效掌握醫事人力動態與資源分布,而就醫事放射人員執業地點加以適當管制,此為公共衛生施政所必要,故只要於非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即應受該法執業規範限制,但例外情形允許醫事放射人員得以支援方式於執業機構外執行業務。本案○○診所與○○臺南分院分屬不同立案主體,機構間各自獨立,其所屬醫事放射人員相互支援,仍應符合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訴願人於106年5月6日未經事先報備核准,即支援○○臺南分院至柳營國小辦理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現場稽查發現。雖訴願人以當日係做儀器維修及品保項目檢測,僅執行一般電子與儀器之操作,並無執行醫療業務置辯,惟就社會一般通念,訴願人既於當日巡迴篩檢場所操作放射儀器,即難謂無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事實,且實務上有關放射儀器維修及品保項目檢測理應於儀器出勤前完成,而非於儀器使用操作時邊進行品保項目檢測,訴願人顯有藉此規避遵守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之義務。易言之,假設本案真如訴願人所言,則該乳房攝影儀器是否存在品質疑慮?而須於操作現場同時進行檢測。果真如此,該儀器設施依輻射品保標準第10條規定,理應暫停使用,而非悖於常情,以品保人員隨行監測方式處理。訴願人既具醫事放射師執業身分,在非執業處所操作放射儀器,即應以報備方式為之,而非另以其他身分規避主管機關監督,訴願人以此置辯,要難認與法律規範相當,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醫事放射師法有關執業報備事項早有規範,且為訴願人所明知,況該法亦未限制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之規定,顯見係因訴願人個人疏失,致漏未報備,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審酌其違規情節,核處罰鍰1萬元已見從輕,已善盡必要注意義務及選擇最適當之法律效果,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
三、按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7條規定:「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第1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9條之1規定:「乳房 X光攝影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七之規定。」附表七(節錄):「…註一:移動型洗片機及移動型乳房X光攝影儀於每次移動至定點、病人造影前,應分別執行洗片機品管及假體影像校驗項目。」
法務部94年5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18840號函釋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係醫事放射師,並登錄於本市○○診所執業在案。訴願人於106年5月6日未經事先報備核准,即至柳營國小辦理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現場稽查發現,該局乃於同年5月2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同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60083713號函、106年度社區篩檢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檢核表、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亦有法務部94年5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1884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復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六、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主要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60083713號函及106年度社區篩檢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檢核表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惟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南市衛國健字第1060083713號函所載略為:「主旨:貴轄余○○放射師於106年5月26日至本市辦理社區乳房X光攝影檢查,經查無醫事人員報備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度社區篩檢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檢核表』抽查106年5月26日場次結果辦理。二、余員登執於貴轄○○診所,106年5月26日至本轄柳營區柳營國小協助社區乳房X光攝影檢查,經查當日並無該員之報備支援資料,爰移請貴局卓處。…。」該函文主旨欄及說明欄所載分別為「辦理」及「協助」社區乳房X光攝影檢查,其用語並不相容,且所謂「辦理」及「協助」社區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具體內容為何?亦無明確之記載。次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所附之106年度社區篩檢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檢核表所載略為:「檢核項目:(1)操作人員領有醫事放射師(士)執業執照。檢核結果:姓名:陳○○,有(放射師執業執照)。」「檢核項目:(2)預防保健乳房X光攝影操作放射師資格。檢核結果:姓名:陳○○,有(放射師資格)。」「檢核項目:(3)非年度品保人員。檢核結果:姓名:余○○,核對時在現場。備註:1.請醫療院所人員自填。(請填入當日執行假體影像測試之人員)。2.該測試須由非年度品保人員執行。(資格確認,由原能會審核)」「檢核項目:(6)假體影像測試畫面(機器暖機後)。檢核結果:有。備註:…2.…測試時間應於車輛移動至定點後,於民眾開始檢查前。…。」依上開檢核表所載,106年5月6日執行檢查之乳房X光攝影儀操作放射師為陳員;乳房X光攝影儀之非年度品保人員則為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對時在現場,並於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移動至定點後,於民眾開始檢查前,業已執行假體影像測試。此外,尚無訴願人有對民眾執行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記載。綜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所稱訴願人有「辦理」及「協助」社區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事實,是否僅為執行假體影像之品保測試,而非對民眾執行乳房X光攝影檢查,實非無疑,且因涉及訴願人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容有予以究明之必要,然原處分機關並未究明,逕以訴願人既操作儀器,顯然已執行乳房X光攝影巡迴篩檢業務,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並予裁處,難謂無臆測之嫌。
七、又按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第1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為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7條所明定。倘有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條第1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再按同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規定之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9條之1規定,乳房 X光攝影儀應實施之校驗項目、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依附表七之規定。其附表七、註1規定,移動型洗片機及移動型乳房X光攝影儀於每次移動至定點、病人造影前,應分別執行洗片機品管及假體影像校驗項目。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度社區篩檢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檢核表所載內容,訴願人係乳房X光攝影儀之非年度品保人員,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對時在現場,並於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移動至定點後、民眾開始檢查前,執行假體影像測試,業如前述,則訴願人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略以:訴願人雖以當日係做儀器維修及品保項目檢測,僅執行一般電子與儀器之操作,並無執行醫療業務置辯,惟就社會一般通念,訴願人既於當日巡迴篩檢場所操作放射儀器,即難謂無執行醫事放射業務之事實,且實務上有關放射儀器維修及品保項目檢測理應於儀器出勤前完成,而非於儀器使用操作時邊進行品保項目檢測等由,據以主張訴願人顯有藉此規避遵守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規定之義務,其論據核與前開法令規定意旨迥不相同,難認適法,無從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1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27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樹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在本市大樹區久堂路博愛巷1弄16號建物對面空地,發現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有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隨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之情事。嗣經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6月28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274號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7月28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至同年8月29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6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7928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卷查訴外人潘○○(下稱潘員)於105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其戶籍資料,發現潘員於98年7月23日即因遷出國外而未設籍於本市,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0日發布之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3條申請人應設籍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之規定,及本府105年6月2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534797900號公告之「修正本市105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三所定,補助對象須設籍於本市轄區2年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8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7928500號函,否准潘員前開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書之受處分相對人,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系爭處分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6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35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6年5月27日14時20分在本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23號建物前,有隨地吐檳榔汁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旗津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隨地吐檳榔汁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6月3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357號裁處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自同年6月24日起算,至同年7月24日(期間末日為7月23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7月24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85號)
訴願人:○○○即○○診所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5050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288號1樓、290號1樓至2樓、292號1樓至3樓等建物(下稱系爭3建物)所設○○診所(下稱○○診所),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該診所於100年1月28日接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廢止)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下稱本徵收辦法),應依本府公告之事業用戶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10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於104年11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而自104年11月至106年5月係按非事業用戶費率每度5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28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10634786900號函核算訴願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應補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上開規定,命訴願人補繳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帳單月份為101年11月至106年5月)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共計7萬6,415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288號建物僅1個水號,該建物2樓至4樓另有○○診所附設產後護理機構,系爭288號建物1樓僅供○○診所兒科門診使用,並無病床,用水量僅占少部分。前開產後護理機構102年開業前,全年僅使用195度,自該產後護理機構於103年2月20日開業後,使用量始大幅增加。原處分機關依系爭288號建物全部用水度數追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與實況不符,有欠公允,103年2月20日以後所追繳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按比例計算。後續該診所將盡速協調,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楠梓所申請於系爭288號建物再增設1個水號,以利徵收作業遂行,建議在未完成增設前,仍按比例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診所屬「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案-政府應辦工程之用戶接管工程(第1階段)-B區」範圍,於100年1月28日接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追繳最近5年間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補繳期間追溯至101年8月23日。查系爭288號建物整棟透天用戶僅1個水號,故原處分機關依現有水號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無疑義。訴願人要求系爭288號建物應按比例計算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然原處分機關僅依水號徵收,如該診所有不屬事業用戶使用之範圍,應另行拆分水號使用,以利區分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廢止)第3條規定:「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前項所稱事業,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依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排)水量計算。」第5條規定:「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前項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所稱之用戶用(排)水量,其計算依下列規定為之:一、自來水用戶: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量計算。但事業用戶作下列用途使用之用水,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者,改按該表所示之排水量計算: (一)作為冷卻或動力來源之用途。(二) 作為製造供販售產品之原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之。」第5條規定:「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一、非事業用戶:年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二、事業用戶:依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單價之2倍。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且每3年至少應檢討1次。」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所稱之用水量或排水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自來水用戶: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量計算。但事業用戶經主管機關許可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而作下列用途使用之用水,改按排水量計算: (一)作冷卻使用或動力來源。(二)用以製造供販售產品之原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55.醫院、醫事機構 (1)醫院或設置洗腎治療床(台)之診所。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3)病床數20床以上。…。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3)病床數20床以上。…。
本府100年6月29日高市府四維水污字第100006839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範圍內已徵收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調整為10元/度。…。公告事項:…二、本使用費單價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 101年12月25日 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137049700號公告:「 …一、『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自公告日起施行。二、原『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高雄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廢止。…四、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予以減徵,減徵後單價:(一)非事業用戶為0元/度。(二)事業用戶為10元/度。本使用費單價自公告日起施行。」102年9月30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236207200號公告:「…二、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調整:(一)非事業用戶予以免徵。(二)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本使用單價自公告日起施行。」104年6月10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433002001號公告:「…二、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調整:(一)非事業用戶減徵為5元/度。(二)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本使用費費率自公告後,依自來水次期用水期間起,隨水費計收。」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診所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於100年1月28日接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於104年11月份以前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自104年11月至106年5月係按非事業用戶費率每度5元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此有本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案-政府應辦工程之用戶接管工程(第1階段)-B區竣工圖及結算證明書、原處分機關追繳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算表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本徵收辦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命訴願人補繳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帳單月份為101年11月至106年5月)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共計7萬6,41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288號建物僅1個水號,該建物1樓係供○○診所兒科門診使用,用水量僅占少部分,於該建物2樓至4樓之杏生診所附設產後護理機構102年開業前,全年僅使用195度,自該產後護理機構於103年2月20日開業後,用水量始大幅增加。原處分機關依系爭288號建物全部用水度數追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與實況不符,103年2月20日以後所追繳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按比例計算。後續該診所將盡速協調,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於系爭288號建物再增設1個水號,以利徵收作業逐行,未完成增設前,仍應按比例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云云。惟查:
(一)按下水道法第26條明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而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次按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自來水用戶者,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之計算,除事業用戶經主管機關許可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而作冷卻使用或動力來源、製造供販售產品之原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應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量計算。
(二)經查,訴願人所設○○診所之執行業務範圍包括系爭3建物,其分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3個水號,該診所之自來水用水量,即應按3個水號合併計算,不應分別計算。另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追繳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算表所載內容,系爭288號建物1樓103年5月之用水量為31度,103年7月之用水量為165度,固有大幅增加,然嗣後各期之用水量不一,波動明顯,甚至於105年11月、106年1月、106年3月、106年5月之用水量僅分別為13度、2度、4度及5度。又同時期系爭290號建物1樓至2樓、292號建物1樓至3樓之用水量,則與系爭288號建物1樓之用水量呈現反方向消長之情形。職是,系爭288號建物1樓用水量增加之情形,究係因系爭3建物間相互流用、○○診所附設產後護理機構於103年2月20日開業後用水或其他原因所致,尚難一概而論。次查,有關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之計算方式,於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準此,倘訴願人認○○診所之用水量或排水量與自來水用水量之實際情形不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另行設立水號,俾憑為該診所用水量或排水量之計算依據,然訴願人並未為之。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按該診所自來水之用水量,據以計算、補徵該診所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自屬有據。訴願人雖持前開主張應按比例徵收該診所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惟欠缺明確之計算基礎,且無法令依據,容屬其主觀見解,自難逕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78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1511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 ,其中超級柴油數量為81,451.36公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萬8,165元,涉有違反加油站不得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及不得從事汽、柴油批發業之情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乃於106年2月17日移請本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以發票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況依能源局95年5月10日能油字第09502007250號函所附95年5月2日「研商加油站注油至油罐車罐體之販售行為疑義會議」紀錄決議二認為「加油站得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4,000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訴願人加油站內之供油對象使用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進站加注柴油係為合法行為,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能源局取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影本所載超級柴油數量雖有逾4千公升,惟訴願人與供油對象交易結帳有採取月結簽帳制,就合法之加油站內柴油4千公升供油數量及金額,依商業慣例逐筆累積採月結制度,故發票所載油品數量及金額一定超過4千公升,為節省資源並無須以逐筆交易就開發票之情事,故不能以發票上有載明柴油數量,以及買受人為批發業者,就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況訴願人涉違法之情事,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且限制「加油站為供給汽油、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供油給汽、柴油批發業者,故既然法規無明文規定,不應作為不利行政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能源局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請各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加油站業者應依該函之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該局亦於105年12月8日以能油字第10502013280號函再次重申。次查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查有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並由能源局於106年2月17日函文檢送查核結果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請本府依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6年3月28日函請訴願人對於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一節陳述意見,訴願人於期限內將陳述意見書送交原處分機關,惟其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查上開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其中△△公司依客戶需求下單購油,並由客戶端自行至加油站提油,並查有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開立銷售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之發票,又本案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開立予△△公司之105年3月31日銷售發票上所載超級柴油數量為81,451.36公升,金額為130萬8,165元。按一般消費者消費習慣,概不可能由加油站零售價值130萬8,165元,數量81,451.36公升之超級柴油予一般消費者,故本案顯非零售予一般消費者,而係批發行為,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況下,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訴願人所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足以「阻卻違法」,所主張亦不足採等語。
三、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二、洗車設施。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五、自動販賣機。六、多媒體事務機。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一、便利商店。二、販售農產品。三、停車場。四、車用液化石油氣。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七、經銷公益彩券。八、廣告服務。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第28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2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能源局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釋略以:「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爰此,『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復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是以,該規定所指『供售』,依上開說明,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該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得經營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自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為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請轉知所屬各加油站業者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其中超級柴油數量為81,451.36公升,金額達130萬8,165元,涉有違反加油站不得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及不得從事汽、柴油批發業之情事,乃於106年2月17日移請本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28日予以舉發,此有能源局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彙總表、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106年2月17日能油字第○○○號函、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以發票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訴願人加油站內之供油對象使用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進站加注柴油係為合法行為,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能源局取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影本所載超級柴油數量雖有逾4千公升,惟訴願人與供油對象交易結帳有採取月結簽帳制,就合法之加油站內柴油4千公升供油數量及金額,依商業慣例逐筆累積採月結制度,為節省資源並無須以逐筆交易就開發票之情事,故不能以發票上有載明柴油數量以及買受人為批發業者,就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況訴願人涉違法之情事,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且限制「加油站為供給汽油、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供油給汽、柴油批發業者,故既然法規無明文規定,不應作為不利行政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對於加油站之定義,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遂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行為時該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正面表列得設置之7種附屬設施,及得兼營14類項目。又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零售業之定義為「從事透過商店、攤販及其他非店面如網際網路等向家庭或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就批發業之定義為「從事有形商品批發、仲介批發買賣或代理批發拍賣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進出口商等。)」末按,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規定所指「供售」,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該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得經營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自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亦經能源局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釋在案。
(二) 查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其中超級柴油數量為81,451.36公升,金額達130萬8,165元,且△△公司亦自承該公司係依客戶需求下單購油,並由客戶端自行至加油站提油,有能源局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彙總表、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電子計算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則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之行為,顯已非屬上開規定、函釋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之零售行為,而屬加油站不得經營之與其他批發商從事大數額仲介銷售之批發行為,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尚無違法行政罰法第4條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並非單純以訴願人所屬發票○○加油站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作為裁罰之依據,此節尚屬訴願人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又加油站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無限制汽、柴油批發業者純以消費者之角色將所屬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駛至加油站加注汽油、柴油之行為,訴願人是項主張顯屬誤導。第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所列舉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從事之8款情事,均屬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與本案係有違油品市場產銷秩序之行為有別,自不得以該條未規定不得從事批發行為而據為免罰之依據。末查,能源局為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函送各縣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請其函轉所屬各加油站業者依函釋規定辦理,並提供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供參,且副本函知訴願人。又能源局復於105年12月8日再次重申上開函釋意旨,副本亦函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自難謂就相關規定及本案行為無違法之認識。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7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1511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及◇◇公司,其中超級柴油數量分別為35,337.78公升及5,266.29公升,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 62萬5,729元及10萬1,817元,涉有違反加油站不得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及不得從事汽、柴油批發業之情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乃於106年2月17日移請本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以發票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況依能源局95年5月10日能油字第09502007250號函所附95年5月2日「研商加油站注油至油罐車罐體之販售行為疑義會議」紀錄決議二認為「加油站得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4,000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訴願人加油站內之供油對象使用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進站加注柴油係為合法行為,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能源局取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影本所載超級柴油數量雖有逾4千公升,惟訴願人與供油對象交易結帳有採取月結簽帳制,就合法之加油站內柴油4千公升供油數量及金額,依商業慣例逐筆累積採月結制度,故發票所載油品數量及金額一定超過4千公升,為節省資源並無須以逐筆交易就開發票之情事,故不能以發票上有載明柴油數量,以及買受人為批發業者,就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況訴願人涉違法之情事,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且限制「加油站為供給汽油、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供油給汽、柴油批發業者,故既然法規無明文規定,不應作為不利行政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能源局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請各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各加油站業者應依該函之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該局亦於105年12月8日以能油字第10502013280號函再次重申。次查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查有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及◇◇公司,並由能源局於106年2月17日函文檢送查核結果彙總表及發票影本等相關文件,請本府依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6年3月28日函請訴願人對於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一節陳述意見,訴願人於期限內將陳述意見書送交原處分機關,惟其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查上開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其中△△公司依客戶需求下單,並以自有油罐車至加油站及中油油庫提油予客戶端,又本案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開立予△△公司之105年7月28日銷售發票上所載超級柴油數量為35,337.78公升,金額為62萬5,729元。按一般消費者消費習慣,概不可能由加油站零售價值62萬5,729元,數量35,337.78公升之超級柴油予一般消費者,故本案顯非零售予一般消費者,而係批發行,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況下,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者,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訴願人所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足以「阻卻違法」,所主張亦不足採等語。
九、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二、洗車設施。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五、自動販賣機。六、多媒體事務機。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一、便利商店。二、販售農產品。三、停車場。四、車用液化石油氣。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七、經銷公益彩券。八、廣告服務。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第28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2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能源局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釋略以:「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爰此,『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復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是以,該規定所指『供售』,依上開說明,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該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得經營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自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為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請轉知所屬各加油站業者依上開規定辦理。」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及◇◇公司,其中超級柴油數量分別為35,337.78公升及5,266.29公升,金額分別達62萬5,729元及10萬1,817元,涉有違反加油站不得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及不得從事汽、柴油批發業之情事,乃於106年2月17日移請本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28日予以舉發,此有能源局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彙總表、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106年2月17日能油字第○○○號函、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以發票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訴願人加油站內之供油對象使用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之油罐車罐體進站加注柴油係為合法行為,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能源局取得訴願人開立之發票影本所載超級柴油數量雖有逾4千公升,惟訴願人與供油對象交易結帳有採取月結簽帳制,就合法之加油站內柴油4千公升供油數量及金額,依商業慣例逐筆累積採月結制度,為節省資源並無須以逐筆交易就開發票之情事,故不能以發票上有載明柴油數量以及買受人為批發業者,就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況訴願人涉違法之情事,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且限制「加油站為供給汽油、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供油給汽、柴油批發業者,故既然法規無明文規定,不應作為不利行政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對於加油站之定義,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遂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行為時該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正面表列得設置之7種附屬設施,及得兼營14類項目。又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就零售業之定義為「從事透過商店、攤販及其他非店面如網際網路等向家庭或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就批發業之定義為「從事有形商品批發、仲介批發買賣或代理批發拍賣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進出口商等。)」末按,加油站應指供給汽、柴油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場所。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規定所指「供售」,應指供給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予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又該規定係採正面表列得經營事項,未明列者即不得經營。準此,加油站自不得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如有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亦經能源局103年10月23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釋在案。
(二) 查經濟部委託產服基金會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發現訴願人所屬○○加油站有將油品銷售予汽、柴油批發業者△△公司及◇◇公司,其中超級柴油數量分別為35,337.78公升及5,266.29公升,金額分別達62萬5,729元及10萬1,817元,且△△公司亦自承該公司係依客戶需求下單購油並以自用油罐車至加油站提油與客戶端,◇◇公司則自承係向訴願人或所屬下單再由客戶自行至加油站提油或由訴願人載油予客戶,有能源局查核結果彙總表(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銷售油品予汽柴油批發業彙總表、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則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之行為,顯已非屬上開規定、函釋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之零售行為,而屬加油站不得經營之與其他批發商從事大數額仲介銷售之批發行為,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尚無違法行政罰法第4條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並非單純以訴願人所屬發票○○加油站所載超級柴油數量已逾4千公升作為裁罰之依據,此節尚屬訴願人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又加油站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無限制汽、柴油批發業者純以消費者之角色將所屬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駛至加油站加注汽油、柴油之行為,訴願人是項主張顯屬誤導。第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所列舉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從事之8款情事,均屬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與本案係有違油品市場產銷秩序之行為有別,自不得以該條未規定不得從事批發行為而據為免罰之依據。末查,能源局為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能油字第10302012280號函函送各縣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請其函轉所屬各加油站業者依函釋規定辦理,並提供汽柴油批發業者名單供參,且副本函知訴願人。又能源局復於105年12月8日再次重申上開函釋意旨,副本亦函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自難謂就相關規定及本案行為無違法之認識。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0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3529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即擅自於本市○○區○○路○○號○樓開設「○○歌友會」,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2日執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稽徵所(下稱○○稽徵所) 105年12月13日函知該商號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12月21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4日再次執行聯合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辦妥商業登記,繼續以該商號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通知限期辦妥登記,而屆期仍未辦竣,爰依同法第31條及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之○○歌友會,為同學、好友聚會聊天歌唱之場所,收取費用僅供清潔、電費、房租及代購飲料等所用,並無實質營利收入。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訴願人未公開營業,每月收入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依法得免申請登記。又為避免運作困擾,訴願人已於106年7月24日申請營利登記,並業於同年7月25日收到商業設立核准函,惟卻於次日(106年7月26日)收受本件裁處書,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7月12日日稽查當時,○○歌友會設有市招外觀並有對外開放營業之事實,另參○○稽徵所105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銷字第○○○號書函略以:「…函查○○歌友會(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營業相關資料乙案…該商號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以,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非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定免申請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應事先申請核准商業登記始得營業,惟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2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並於同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7月14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妥登記,且仍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限期辦妥商業登記,於法洵屬有據。第查本案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25日申准「○○會館(統一編號:○○○)」商業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於前往複查時,複查日(106年7月14日)確實已逾「限期20日」之「商業登記辦理期限」,故訴願人於知悉限期20日內應辦妥商業登記日之通知函送達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商業登記,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至訴願人稱業於106年7月25日已取得核准商業設立登記云云,核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主張免罰等語。
十五、 按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節錄):
項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量基準
一般行業 視聽歌唱、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或資訊休閒業(網咖)
2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31條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略 一、 命行為人於20日內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20日內辦妥登記。
十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示,訴願人以「○○歌友會」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其非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且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自須向原處分機關完成商業設立登記後始得經營業務,惟訴願人未完成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於105年12月21日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2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通知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4日再次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妥商業登記而繼續營業,此有○○稽徵所105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銷字第○○○號函、本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1條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限期辦妥商業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七、 訴願人主張其開設之○○歌友會,為同學、好友聚會聊天歌唱之場所,收取費用僅供清潔、電費、房租及代購飲料等所用,並無實質營利收入,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又訴願人業於106年7月25日辦妥登記,有商業申請設立核准函云云。惟按商業除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12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號函知訴願人應於文到2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通知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應於該函所定之20日期限內辦妥商業登記。又訴願人主張因無實質營利收入,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云云,此節客觀上核與○○稽徵所之認定不符,況訴願人復自承有收取清潔、電費、房租及飲料等費用。此外,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無實質營利收入致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訴,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1日通知限期文到20日內辦理商業登記後,屆期仍未辦理,且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再次稽查後,始於同年7月24日提出申請,並遲至106年7月25日辦妥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縱事後始於106年7月25日完成商業登記,亦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6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507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3日及20日派員對訴願人派駐於本市○○區○○路○○號○○樓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李○○(下稱李員)約定105年10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為例假日,惟未給付例假日工資。又李員於105年11月12日分娩,亦查無給付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對違反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李員早於105年10月19日起就未到職工作,其理由係泛稱請病假,從未向訴願人提出產假之申請,直到生產後,才向訴願人表明未到職之理由係生產,故訴願人直到105年11月底才知悉李員有分娩之事實,況訴願人迄今雖未收到李員關於分娩之證明文件,早於106年1月16日調解時即表明願意依規定給予產假工資,僅因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單獨就產假部分先行給付。故訴願人在李員未提出任何分娩證明之情況下,已先行就產假工資部分於106年3月17日匯入李員帳戶。另訴願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保申報之公文,並未檢附李員之請假單以及○○醫院開立分娩診斷證明書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勞檢談話紀錄訴願人之代理人謝員陳述略以:「..薪資採匯款支付,..有關李員表示105年10月24日向公司請生產假一節。本公司詢問高雄領班,是員工說要請病假,…李員向領班表示要請到11月21日,領班也有請他補證明,惟一直聯絡不上,故於105年11月22日退保。惟李員於11月底左右才告知本公司她去生產,…本公司應給李員20008/2*56天,因工作未滿半年,本公司也願給產假工資(本公司是11月底才知是分娩),惟李員於2次調解未成立,也未至公司領取,本公司對員工並無懷孕歧視。」另就勞保局○○年○○月○○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內容略以:「受文者:○○○公司,..二、貴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申報李○○君退保,本局已受理。..李君105年11月因身體微恙在家靜養,現場領班誤以為已離職將其退保,並附有出勤紀錄及請假單佐證,本局同意將其105年11月23日退保註銷。」。又依據○○醫院開立分娩診斷證明書略以:「診斷:妊娠33週併早期破水;自然產(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於105-11-10至本院急診療,..105-11-12經醫師評估後於以自然產方式娩出壹女嬰,體重2000 公克,於105-11-15出院;共住院6日(以下空白)」。
(二) 次查,李員於105年12月20日第1次調解及106年1月16日第2次調解,調解不成立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3日及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於每月15日採匯款方式,惟訴願人逕以李員未至公司領取為由不予支付,直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函中說明法規依據及相關罰鍰,訴願人遂於106年3月21日函陳已於106年3月17日先行將產假工資,電匯給當事人。據上,訴願人於105年11月底即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即應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女性懷孕生產是再生產勞動中很重要的一個要素,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娩前後可請產假8週,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是本案訴願人確有於李員產假期間工資未給付之事實,其所陳實無足採,縱訴願人106年3月17日給付產假工資,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未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雇主對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李員約定105年10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為例假日,惟未給付例假日工資。又李員於105年11月12日分娩,亦查無給付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10日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攷勤表、出勤紀錄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及9萬元,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直到105年11月底才知悉李員有分娩之事實,況訴願人迄今雖未收到李員關於分娩之證明文件,早於106年1月16日調解時即表明願意依規定給予產假工資,僅因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單獨就產假部分先行給付。故訴願人在李員未提出任何分娩證明之情況下,已先行就產假工資部分於106年3月17日匯入李員帳戶云云。惟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又基於母性之保護,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而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照給,未滿6個月者則減半發給。至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有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及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李員因妊娠33週併早期破水於105年11月12日經醫生評估後以自然產方式娩出壹女嬰,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談話記錄略以:「問:如何約定薪資給付?答:每月15日發薪,匯款支付。」、「問:請就李員懷孕請假,貴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退保一節說明?答:…有關李員表示105年10月24日向公司請生產假一節。本公司詢問高雄領班,是員工說要請病假,…李員向領班表示要請到11月21日,領班也有請他補證明,惟一直聯絡不上,故於105年11月22日退保。惟李君於11月底左右才告知本公司她去生產,…本公司應給李員20008/2*56天,因工作未滿半年,本公司也願給產假工資(本公司是11月底才知是分娩),惟李君於2次調解未成立,也未至公司領取…」,上開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謝員簽名確認在案,堪信為真。顯見訴願人於105年11月底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則李員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訴願人即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上開函釋之數額給付,並應依據訴願人與李員之約定,於次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今訴願人既自承於105年11月底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且勞資雙方已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自不得以李員未於請假時提供證明文件及未到訴願人處所領取產假工資為由,拒絕上開工資之給付。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6日兩次調解,訴願人亦於資方主張中陳稱「公司依規定給產假,並依基本工資計算」,有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仍未見訴願人有給付李員產假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此外,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於106年3月17日將產假工資匯入李員帳戶,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何時且如何向勞保局申報將李員之勞工保險退保一節,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之相關主張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6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507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3日及20日派員對訴願人派駐於本市○○區○○路○○號○○樓之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李○○(下稱李員)約定105年10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為例假日,惟未給付例假日工資。又李員於105年11月12日分娩,亦查無給付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對違反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李員早於105年10月19日起就未到職工作,其理由係泛稱請病假,從未向訴願人提出產假之申請,直到生產後,才向訴願人表明未到職之理由係生產,故訴願人直到105年11月底才知悉李員有分娩之事實,況訴願人迄今雖未收到李員關於分娩之證明文件,早於106年1月16日調解時即表明願意依規定給予產假工資,僅因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單獨就產假部分先行給付。故訴願人在李員未提出任何分娩證明之情況下,已先行就產假工資部分於106年3月17日匯入李員帳戶。另訴願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保申報之公文,並未檢附李員之請假單以及○○醫院開立分娩診斷證明書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三) 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勞檢談話紀錄訴願人之代理人謝員陳述略以:「..薪資採匯款支付,..有關李員表示105年10月24日向公司請生產假一節。本公司詢問高雄領班,是員工說要請病假,…李員向領班表示要請到11月21日,領班也有請他補證明,惟一直聯絡不上,故於105年11月22日退保。惟李員於11月底左右才告知本公司她去生產,…本公司應給李員20008/2*56天,因工作未滿半年,本公司也願給產假工資(本公司是11月底才知是分娩),惟李員於2次調解未成立,也未至公司領取,本公司對員工並無懷孕歧視。」另就勞保局○○年○○月○○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內容略以:「受文者:○○○公司,..二、貴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申報李○○君退保,本局已受理。..李君105年11月因身體微恙在家靜養,現場領班誤以為已離職將其退保,並附有出勤紀錄及請假單佐證,本局同意將其105年11月23日退保註銷。」。又依據○○醫院開立分娩診斷證明書略以:「診斷:妊娠33週併早期破水;自然產(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於105-11-10至本院急診療,..105-11-12經醫師評估後於以自然產方式娩出壹女嬰,體重2000 公克,於105-11-15出院;共住院6日(以下空白)」。
(四) 次查,李員於105年12月20日第1次調解及106年1月16日第2次調解,調解不成立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3日及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於每月15日採匯款方式,惟訴願人逕以李員未至公司領取為由不予支付,直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函中說明法規依據及相關罰鍰,訴願人遂於106年3月21日函陳已於106年3月17日先行將產假工資,電匯給當事人。據上,訴願人於105年11月底即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即應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女性懷孕生產是再生產勞動中很重要的一個要素,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娩前後可請產假8週,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是本案訴願人確有於李員產假期間工資未給付之事實,其所陳實無足採,縱訴願人106年3月17日給付產假工資,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未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雇主對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李員約定105年10月2日、9日、16日、23日及30日為例假日,惟未給付例假日工資。又李員於105年11月12日分娩,亦查無給付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3月10日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攷勤表、出勤紀錄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及9萬元,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直到105年11月底才知悉李員有分娩之事實,況訴願人迄今雖未收到李員關於分娩之證明文件,早於106年1月16日調解時即表明願意依規定給予產假工資,僅因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單獨就產假部分先行給付。故訴願人在李員未提出任何分娩證明之情況下,已先行就產假工資部分於106年3月17日匯入李員帳戶云云。惟查: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又基於母性之保護,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而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照給,未滿6個月者則減半發給。至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有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及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 經查,李員因妊娠33週併早期破水於105年11月12日經醫生評估後以自然產方式娩出壹女嬰,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日談話記錄略以:「問:如何約定薪資給付?答:每月15日發薪,匯款支付。」、「問:請就李員懷孕請假,貴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退保一節說明?答:…有關李員表示105年10月24日向公司請生產假一節。本公司詢問高雄領班,是員工說要請病假,…李員向領班表示要請到11月21日,領班也有請他補證明,惟一直聯絡不上,故於105年11月22日退保。惟李君於11月底左右才告知本公司她去生產,…本公司應給李員20008/2*56天,因工作未滿半年,本公司也願給產假工資(本公司是11月底才知是分娩),惟李君於2次調解未成立,也未至公司領取…」,上開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謝員簽名確認在案,堪信為真。顯見訴願人於105年11月底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則李員因分娩而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訴願人即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上開函釋之數額給付,並應依據訴願人與李員之約定,於次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今訴願人既自承於105年11月底已知悉李員分娩之事實,且勞資雙方已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自不得以李員未於請假時提供證明文件及未到訴願人處所領取產假工資為由,拒絕上開工資之給付。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6日兩次調解,訴願人亦於資方主張中陳稱「公司依規定給產假,並依基本工資計算」,有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仍未見訴願人有給付李員產假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此外,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於106年3月17日將產假工資匯入李員帳戶,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何時且如何向勞保局申報將李員之勞工保險退保一節,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之相關主張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1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1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4006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烘培炊蒸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依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惟勞動部於105年2月查核訴願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遂通知訴願人須於105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嗣勞動部於105年8月查核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仍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爰於105年10月19日廢止訴願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於105年11月18日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受勞動部函知其104年10
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數逾規定上限人數並須限期
改善之公文起,即積極招募本國勞工,並於105年1月1日
至3月31日期間均符合勞動部規定之聘僱比率規定,而勞動部任意另立不連續之期限,特定訴願人僅能於1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改善,訴願人也分別在7月7日及8月2日廢除聘僱2人之許可,勞動部卻依該查核結果違規論斷依據,已濫權侵害憲法第23條所定保障人民之權利,且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理由欄未說明訴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按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略以,雇主引進符合查核基準規定申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工作滿3個月,應納入勞動部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定期查核。查本案係勞動部於105年2月定期查核發現訴願人有超過規定比率進用外籍勞工人數之事實,並於105年3月28日函知訴願人須即於105年4月至6月間進行改善(改善方式有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外國人人數);惟訴願人後續並未以增聘本國勞工或再降低外籍勞工人數之方式積極改善,致使勞動部於105年8月定期查核時,發現訴願人10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為225.66人及聘僱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36.33人,仍有聘僱外國人超過規定比例上限之情事,訴願人顯然未於勞動部前揭函所示期間完成改善,違法事實甚明。另查訴願人上揭違規情事,業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廢止招募許可,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法定額度內最低金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
  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每3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1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1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14條之7第1項第3款之人數。」行為時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13條、第14條之2及第16條之1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屬附表六C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附表六(節錄):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C級
(15%)
其他食品製造業 其他食品製造業
從事081至087小類以外食品製造之行業,如烘焙炊蒸食品、麵條、粉條類食品、砂糖、糖果、茶、調味品、調理食品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9)
飲料製造業 飲料製造業
從事各類飲料製造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9)
  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下稱查核基準)第1點規定:「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15條之4及第15條之7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2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8點規定:「依第2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屬烘培炊蒸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依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惟其於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經勞動部於105年2月查核時發現,遂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勞動部於105年8月查核訴願人1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發現仍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遂廢止訴願人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勞動部105年3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105年9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105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105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號函、105年2月、8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高市勞就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招募本國勞工,盡力防止違規事實之發生,故無違規故意或過失,且相關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屬該標準附表六C級行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而按上開附表六規定,烘培炊蒸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為C級行業。又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同標準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次按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應每3個月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時,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形,亦即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按查核基準第2點及第8點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之時間為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查核之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二)查訴願人屬烘培炊蒸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15。本案勞動部於105年2月定期查核訴願人聘僱外國人人數時,基準月份為同年1月及2月,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係採計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而查訴願人員工於該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分別為208人、186人及178人,平均人數為190.66人,則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28.599人(190人×15%=28.599人),惟其聘僱外國人人數於該3個月分別均為24人、33人及32人,平均人數為29.66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1人(29.66人-28.599人=1.061人,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即為1人);又勞動部於105年8月查核訴願人於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時,其員工於該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分別為223人、223人及231人,平均人數為225.66人,則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33.849人(225.66人×15%=33.849人),惟其聘僱外國人人數於該3個月分別為38人、34人及37人,平均人數為36.33人,已逾規定上限人數2人(36.33人-33.849人=2.481人,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即為2人),復有105年2月、8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等附卷足憑,是訴願人對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之違規事實發生,係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法定比率或人數時,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形,亦即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另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明文授權訂定,尚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明確性之情事。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2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642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4月18日及5月4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於106年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然訴願人僅發給張員迄至106年1月31日之原領工資,而未有補償其因同一事由所生醫療費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張員於106年1月8日發生之職業災害,訴願人於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已經提供勞保職災門診單及住院單抵充張員之醫療費用,並派員出席106年3月14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調解,故訴願人並非未與張員協商補償事宜,惟因訴願人對部分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性」支出尚有爭執,且張員已對訴願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暨損害賠償訴訟,待司法判決結果確定,訴願人定當依法給付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張員於106年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張員截至106年4月25日為止,仍因同一事由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縱訴願人與張員勞動契約因張員自請離職並已於106年1月31日終止,惟若勞工因同一事由有治療之需求,雇主仍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費用補償。訴願人受檢時僅出具106年1月份工資暨原領工資給付紀錄,106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亦自承僅給付張員原領工資至106年1月31日為止,未見訴願人針對張員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有所補償。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詳細醫療費用補償金額與案情,請張員於106年6月1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處說明並出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有106年6月1日勞工訪談談話紀錄為憑,查張員醫療費用分別為106年1月11日至14日支付○○醫院醫療費用6萬6,936元、4月17日至19日支付○○醫院醫療費用4萬5,274元及復健器具(肩枕固定帶)2,500元,共計11萬4,710元,惟前述金額皆未見訴願人有予以補償或與勞工協商之紀錄,是訴願人於勞工受傷時,未依法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之事實堪為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1條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0年3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略以:「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四、 卷查勞檢處於106年4月18日及5月4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6年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然訴願人僅發給張員迄至106年1月31日之原領工資,而未有補償其因同一事由所生醫療費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18日予以舉發,此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檢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並非未與張員協商補償事宜,惟因訴願人對部分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性」支出尚有爭執,且張員已對訴願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暨損害賠償,待司法判決結果確定,訴願人定當依法給付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除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有勞動部80年3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6年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右肩肩轉肌嚴重斷裂,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依法即應補償張員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因張員是否仍在職而有別。又由張員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及後續提供之○○醫院診斷醫療費用明細等收據觀之,扣除自費病房、證書費及影像複製費後,仍計至少有9萬7,192元之醫療費用,惟迄今未見訴願人有任何補償張員必需醫療費用之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7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335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惟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與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8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實際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且使用情形亦不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法規所允許之使用,因本案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小廠房,前已面臨經發局開罰,現又得面臨原處分機關開罰,怎不能併案處理而要再度開罰。又訴願人新廠房已在趕工中,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時間搬遷並不要再開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經發局及原處分機關罰單應併案處理云云,惟本案違反之事實涉及不同法令,經發局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輔導訴願人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惟時效已過,未經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五金零件加工業務。而原處分機關係針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行為,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應作公園使用或作臨時使用,惟該公司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務,非公園使用或臨時使用。前開違反法令及構成處分事實皆不同,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疑慮。本案於106年5月18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務,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節錄):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備註
公園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略
二、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略 略
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 略
四、商場、超級市場。 略
五、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六、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略
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備註
公園 一、社會教育機構。
二、文化中心。
三、體育館。
四、休閒運動設施。
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六、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
七、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電信機房、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
八、分駐(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
九、兒童遊樂設施。 略 略
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除中央、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使用情形亦不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法規所允許使用之情事,此有本府106年5月18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佐證照片及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本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前已面臨經發局開罰,現又得面臨原處分機關開罰,怎不能併案處理而要再度開罰。又訴願人新廠房已在趕工中,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時間搬遷並不要再開罰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或本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同辦法第3條所定附表辦理。另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明定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並以同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使用項目為限。準此,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僅得作特定用途公園使用,或依上開規定之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申請多目標使用或臨時建築使用,至為明確。惟經發局與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8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且使用情形亦不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法規所允許之使用,有本府106年5月18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佐證照片及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雖曾於104年及105年間因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工廠從事五金零件加工業務之行為,由經發局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裁罰及令其停工在案,然嗣經原處分機關與經發局派員於106年5月18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土地從事冶製品加工製造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自屬有據,且與經發局105年4月1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裁罰之前一事實有別,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違背。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已著手進行搬遷作業一節,縱然屬實,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02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2931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巷○○號建物(坐落本市○○區○○段○○○等3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所)從事H型鋼堆置、維修、切割業務,屬金屬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計70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15馬力(約10千瓦),已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定標準,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逕自於系爭場所從事H型鋼堆置、維修、切割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4月15日,分別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工、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及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執行H型鋼切割,係因鋼材於工地現場經工程使用後,所產生之損耗,故使用氧氣、乙炔、電焊機等機具設備,將損壞部份之鋼材體切割修整,保持鋼材完整,確保鋼材完整,確保鋼材剛性,以維相關工程施作之安全;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相關物品數量均達一定規模及固定生產模式,兩者性質不同。又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5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裁罰2萬元,當時訴願人不瞭解法規,不知如何處理,逕以繳交罰款了事。另提供相關契約書足證訴願人係從事架設工程、擋土工程,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工廠,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稱之工廠登記規模暨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系爭場所為已達應辦工廠登記之規模。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4月15日,分別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工、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及裁處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5日現場會勘,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設置之工廠,仍從事H型鋼堆置、維修、切割業務,且廠房面積約700平方公尺,已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仍達工廠應辦登記規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作成紀錄且經訴願人現場代表人員簽名及蓋章核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節錄):
項次 裁罰依據 違法事實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2 第30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行為人 一、 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3個月。
二、 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 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四、 第3次以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H型鋼堆置、維修、切割業務,屬金屬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計700平方公尺,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從事上開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4月15日分別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並未完成工廠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103年4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106年6月5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係於系爭場所執行H型鋼切割,使用氧氣、乙炔、電焊機等機具設備,將損壞部份之鋼材體切割修整,保持鋼材完整,確保鋼材完整,確保鋼材剛性,以維相關工程施作之安全,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相關物品數量均達一定規模及固定生產模式,兩者性質不同。又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5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裁罰2萬元,當時訴願人不瞭解法規,不知如何處理,逕以繳交罰款了事云云,惟查:
(一)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所稱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所稱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又按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上開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倘工廠非屬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及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者,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而按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名稱及定義規定,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25類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從事金屬刀具、手工具、金屬模具、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金屬容器、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之行業。其小類包括第254類金屬加工處理業,為從事金屬鍛造、粉末冶金、金屬熱處理、金屬表面處理及其他金屬加工處理之行業。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及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即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二) 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面積約計700平方公尺,現場有大量H型鋼材、風車1台、天車1台、氧氣10瓶、乙炔10瓶,電力容量為15馬力,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附卷可證,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堪稱信實,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確於系爭場所從事H型鋼材之切割修整等金屬加工處理作業,惟訴願人未完成工廠登記,即擅自從事H型鋼材之加工處理,並曾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4月15日分別裁處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然仍未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再予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他處承攬多個工程一節,縱然屬實,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10 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0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700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至訴願人廠區執行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查核作業,發現當日現場雖未操作,惟依訴願人提供之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爰於同年7月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係於100年10月18日起奉令停止操作,後經重新申請許可,並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送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下稱試燒計畫書)後,復於106年5月16日重新獲准進行試燒。試燒期間所有操作條件及儀器監控點乃在焚化爐操作運轉下,逐項進行調整、檢查與校正確認,始可確保爾後正式操作安全無虞。前述焚化爐自100年10月停止操作迄今,已近6年未曾操作,而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7日係為試燒作業期間,各項操作調整與儀器校正皆依試燒計畫進行,惟於試燒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未符合運轉條件之虞,致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偶有低於850℃,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使然。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意旨,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目前領有操作許可證為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號第○○號(有效期限:106年5月16日至109年4月12日),依其製程特性及許可登載之操作條件,即應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相關規定。查訴願人所指M25製程之焚化爐「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申請,且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上開試燒計畫書經委員書面審查確認「原則同意」,惟仍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現勘發現許多相關設施有銹蝕、破損現象,請確認相關設施已修復補正。(二)於試燒過程中須確認無污染環境情形。再按上開試燒計畫書之核備函文說明四略以:「倘因發生污染事件…應暫停設置、處理操作,並俟問題解決後,始得繼續進行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務。」綜此,訴願人按試燒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投料試燒時,倘發現其焚化爐出口溫度監測數據低於850℃時,即有因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戴奧辛產生之虞,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之意旨,即應暫停廢棄物試燒計畫,以避免發生污染事件,並且亦須俟故障排除,問題解決後,再行投料試燒,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另查訴願人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於106年6月7日以○○○字第○○○號函文申請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案,目前係屬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意見補正中,尚未取得核准試車,自無適用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之餘地等語。
三、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款規定:「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1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850度。…。」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
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略以:「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
四、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廠區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執行查核作業,發現當日現場雖未操作,惟依訴願人提供之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106年6月操作監測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止,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17日係為試燒作業期間,各項操作條件與儀器校正皆依試燒計畫進行,惟於試燒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未符合運轉條件之虞,致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偶有低於850℃,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使然。依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意旨,此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云云。惟查:
(一) 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焚化爐之操作運轉應符合焚化爐之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1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850度之規定。又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有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可資參酌。
(二) 經查,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25)目前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號第○○○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106年5月16日至109年4月12日),許可證第14頁有關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之戴奧辛定期檢驗測定數據中,即明定應依戴奧辛排放標準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焚化爐每日操作及監測紀錄資料顯示,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其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未能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有據。訴願人雖曾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6年6月7日以○○○字第○○○號函送M25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予原處分機關審核,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試車,訴願人自無從主張係依據原處分機關核定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適用環保署99年7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90058718號函釋之餘地。
(三) 次查訴願人所提出之M25製程焚化爐事業廢棄物試燒計畫書,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事業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申請,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要屬二事。況依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略以:「二、旨揭計畫書經本案審查委員書面審查確認後『原則同意』,仍請依下列事項辦理:…於試燒過程中須確認無污染環境情形…。四、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若因發生污染事件…應暫停設置、處理運作,俟問題解決後,始得繼續進行設置、廢棄物處理業務」。換言之,尚無免除訴願人空氣污染防制之責任。綜此,縱認訴願人係按試燒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投料試燒,其仍應確認該投料試燒過程不得有污染環境之情事,然自106年6月8日13時至106年6月17日7時止,該製程二次燃燒室出口溫度之小時平均值,有多筆監測數據低於850℃以下,因廢棄物燃燒不完全致生戴奧辛之情事,自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08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6002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9日11時許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工廠稽查時,在該廠區外周界發現鍋爐煙道逸散明顯可目視之粒狀污染物,有粒狀污染物未經收集而散布於廠外之空氣中及周界外,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31日以訴願人為行為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抵達其工廠鍋爐處所時,該鍋爐早已停止運作,並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系爭鍋爐產生黑煙係因鍋爐之控制電磁閥故障,導致些許燃油滴落至散熱管後,產生化學反應所致,訴願人無從事污染行為,系爭黑煙亦非基於燃燒行為。況查依當時在場所目視之煙狀是否為黑煙並非明顯,無從以目視確認污染源之可能,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提出任何照片據以詳實記載系爭廠址確有從事燃燒或其他類似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之行為,稽查程序尚難謂合於法令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案經重新檢視處分原卷,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廠區外周界發現鍋爐煙道逸散明顯可目視之粒狀污染物(黑煙),該粒狀污染物未經收集散布空氣中及周界外,造成污染,此有卷附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並為處罰者,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執行準則規定提出任何照片據以詳實記載云云乙節,顯有誤會。另細參稽查紀錄關於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可知,系爭鍋爐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仍處於操作之狀態,此參稽查紀錄所載「現場關閉鍋爐設備操作立即改善完成」一語甚明,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未提出異議,詎訴願人稱系爭黑煙非固定污染源操作所致乙節,顯為推諉之詞,誠難採憑。又縱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鍋爐產生黑煙係因鍋爐之控制電磁閥故障,導致些許燃油低落至散熱管後,產生化學反應所致,訴願人無從事固定污染源操作行為,系爭黑煙亦非基於燃燒行為云云,然系爭污染既然涉及訴願人固定污染源之維護,自難諉為他人之責任,訴願人認為系爭黑煙並非從固定污染源操作所致,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的對象云云乙節,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難謂有據。末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因此,系爭事件縱然如訴願人所稱非操作行為,而係因鍋爐之控制電磁閥故障所致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針對該鍋爐控制電磁閥故障係因不可預見或無法避免之事由所導致,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實外,縱然符合上開規定所指故障之要件,仍應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所規定之因應措施始得免責,訴願人前開主張,容非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 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台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台幣)
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0.5~1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 .0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
AxBxCx0.5萬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廠區周界稽查,發現訴願人鍋爐煙道逸散明顯可目視之粒狀污染物,有粒狀污染物未經收集散布於廠外之空氣中及周界外,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存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依當時在場所目視之煙狀是否為黑煙並非明顯,無從以目視確認污染源之可能,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執行準則規定,提出任何照片據以詳實記載系爭廠址確有從事燃燒或其他類似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之行為,稽查程序尚難謂合於法令規定云云。惟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為目視及目測之官能檢查。而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1款可資遵循。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9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其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所載略為:「工商廠場名稱:○○○公司。…。違規事實及稽查情形概述:…先行目視該廠鍋爐排放口處發現有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逸散於大氣中(現場已排除水氣之干擾)…鍋爐設備雖有防制黑煙之設備,惟未有效防制黑煙逸散…現場關閉鍋爐設備操作立即改善完成。」有原處分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存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訴願人現場人員吳員簽名確認,此外並無異議之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鍋爐早已停止運作,並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行為,系爭鍋爐產生黑煙係因鍋爐之控制電磁閥故障,導致些許燃油低落至散熱管後,產生化學反應所致,訴願人無從事污染行為,系爭黑煙亦非基於燃燒行為云云。惟查,由上開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可知,系爭鍋爐係於稽查後始關閉運作,訴願人所稱並非事實,則訴願人係從事鍋爐操作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況縱如訴願人所稱該黑煙係因設備故障所致,惟訴願人並未提出該鍋爐控制電磁閥故障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不可預見或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非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導致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無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所定之因應措施,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8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5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6年8月8日16時20分至本市○○區○○街○○巷○號建物後方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藍色格狀方籃)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經錄影存證及查明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屋後放置積水桶,原處分機關相片中水桶是蓋在地上,桶口朝地怎會積水,且屋後水桶,絕對不是訴願人所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水桶係反蓋在地上以及系爭積水容器非其所有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系爭含孑孓之積水容器(藍色格狀方籃)緊鄰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後,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插入積水中,將系爭容器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陳不無推諉卸責之嫌。又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訂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有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陳無從採憑。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反事實明確,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藍色格狀方籃)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建物範圍內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該積水容器非其放置及所有,且水桶是蓋在地上,桶口朝地怎會積水云云。惟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是凡屬前開例舉之容器或其他足以產生積水之容器,人民均有妥善管理或清除之義務。而前開法令既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加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物範圍內所置放可能造成積水之容器,即應妥善管理並清除,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是其對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予裁罰。又系爭積水容器(藍色格狀方籃)經稽查人員以吸管插入積水中,將系爭容器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此有現場錄影及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所稱系爭積水容器並無積水云云,顯非事實。至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非其放置及所有一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系爭積水容器為他人放置,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122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受僱於○○公司任職,○○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以業務緊縮及訴願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則以○○公司違法解僱為由,於104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7月1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10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裁判費7萬2,000元及生活補助費21萬720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6年7月28日第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審查,考量訴願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時隔1年5個月始提起訴訟,其間訴願人復基於自○○公司離職之事由,申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為免衍生不當得利與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及久懸不定之問題,基金管理會核認其情形顯無補助之必要,爰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法律並無明定訴願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始屬合法,且訴願人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而按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案經認定為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該規定係本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本基金之有限資源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經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時隔1年5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訴願人並基於自○○公司離職之事由,申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是訴願人表現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認其已接受僱傭契約關係終止之表徵。惟訴願人事後復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難謂正當,而本件訴訟一審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地院○○年度重勞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訴願人之補助申請案,應認顯無補助之必要。另查,本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本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準此,訴願人泛引就業保險法第15條等規定,自難做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 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第5條規定:「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第9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四、 卷查訴願人原受僱於○○公司任職,該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以業務緊縮及訴願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以前川公司違法解僱為由,於104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7月19日向○○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10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律師費4萬5,000元、裁判費7萬2,000元及生活補助費21萬720元。案經基金管理會106年7月28日第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審查,考量訴願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時隔1年5個月始提起訴訟,其間訴願人復基於自○○公司離職之事由,申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為免衍生不當得利與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及久懸不定之問題,基金管理會核認其情形顯無補助之必要,爰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此有訴願人105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月5日填具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4月10日保普就字第○○○號函、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基金管理會第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法律並無明定訴願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始屬合法,且訴願人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一)按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有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以規範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是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遭資方解僱事件致權益受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得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補助。至所謂「顯無補助之必要」係指有下列情形之ㄧ,即1、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2、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3、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據上足知,上開規定乃基於勞工權益基金為有限資源,為公平合理分配該基金與顧及實際需要補助者之權益所訂定,又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除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舉者外,同條項第3款容有允許權責機關得視具體個案及其所涉情節等事項,予以審認是否該當補助之要件。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乃必須具備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則係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要件,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二)查訴願人於103年11月25日自○○公司非自願離職後,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核給訴願人104年2月13日至9月24日及104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期間之失業給付計29萬2,959元,又訴願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領取104年9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5萬2,680元在案,有勞保局106年4月10日保普就字第○○○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訴願人自○○公司離職後,已採憑非自願離職之資格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補助,應可認其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詎其事後又另行起訴主張○○公司之解僱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所為顯前後矛盾,自難謂有理。況訴願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地院○○年度重勞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訴願人執前詞之主張,除屬對法令之誤解外,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三)再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基金之動支事項,管理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分別為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所揭明。準此,基金管理會既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勞工權益基金主管機關在作成否准勞工申請訴訟相關費用補助之決定前,須由基金管理會委員共同就申請案件,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除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基金管理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予以尊重。復以基金管理會置委員15人,於106年7月28日第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出席委員9人,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補助辦法第9條之規定。準此,本案既經基金管理會審酌訴願人自○○公司非自願離職,並已向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屬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顯無補助必要之情形,爰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實未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之情形。又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基金管理會不予補助之決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2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0300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訴願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原處分機關105年○○月○○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附表內容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清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3日12時45分,載運廢木材(下稱系爭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廠區,經平台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發現系爭廢棄物屬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超過本廠巨大破碎機可處理之木質廢棄物尺寸,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核認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予以退運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3月15日起算至4月17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同年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10 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2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6-08000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洗腎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於針對產出有機性污泥之事業進行其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5年10月及106年1月有漏報有機性污泥貯存情形,且105年9月及11月有機性污泥之產出量為0.0005公噸、貯存量為0,卻未見聯單申報量之數值,以及105年11月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之產出量為1.111公噸,貯存量為0,然聯單申報量為1.091公噸,數量顯不符合等情事,乃於106年4月2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7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人員經驗不足而導致申報數量錯誤,已立即停止該人員進行此項相關業務之申報與記錄,並重新加以訓練及建立審核制度,以防再次發生類似情事。訴願人每週所貯存及運送之感染性廢棄物數量,以及每月感染性廢棄物數量總表皆有正確及完整的書面紀錄,並依照原處分機關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上網申報,書面資料皆有留存可供查對,絕非有蓄意隱瞞事實之行為。訴願人為初次發生傳輸資料錯誤一事,並在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進行人員職務調整,並非為蓄意傳送不實資料或累犯之事業單位,懇請原處分機關給予改進之機會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因人員經驗不足,一時未察將聯單上之感染性廢棄物重量加總計算錯誤,且因污泥產出量極少而漏報貯存導致網路傳輸資料錯誤,訴願人為初次發生資料傳輸錯誤一事,經接獲通知之後立即進行人員職務調整,展現高度配合意願,並非為蓄意傳送不實資料之事業單位,無刻意隱瞞或虛報之意,105年11月當月感染性產出數量與運送數量皆相符合,有書面資料可供核對云云,惟縱非故意,訴願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殆無疑義,另訴願人訴願內容亦不否認違規事實,將正確數據補正核屬事後補正之行為,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整,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68 第31條
第1項
、第4項 第53條
第1款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6萬元 (略)
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A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2.洗腎診所。…。」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洗腎診所,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於進行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5年10月及106年1月有漏報有機性污泥貯存情形,且105年9月及11月有機性污泥之產出量為0.0005公噸、貯存量為0,卻未見聯單申報量之數值,以及105年11月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之產出量為1.111公噸,貯存量為0,然聯單申報量為1.091公噸,數量顯不符合等情事,乃於106年4月2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7月25日予以舉發,此有環保署106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號函、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5年10月及106年1月有漏報有機性污泥貯存情形,且105年9月及11月有機性污泥之產出量為0.0005公噸、貯存量為0,卻未見聯單申報量之數值,以及105年11月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具類)之產出量為1.111公噸,貯存量為0,然聯單申報量為1.091公噸,數量顯不符合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因人員經驗不足而導致申報數量錯誤,已立即停止該人員進行此項相關業務之申報與記錄,且為初次發生傳輸資料錯誤一事,並非為蓄意傳送不實資料或累犯之事業單位,請給予改進之機會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如有違反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等規定及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A號公告所揭明。查訴願人為洗腎診所,對於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訴願人陳稱其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已立即進行人員業務之調整以及上傳數據之補正一節,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初犯,可否免罰一節,按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所定附表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前揭規定尚無初次違規得免除罰鍰之明文,是其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2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975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六、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謝○○及謝△△於105年1月至2月超過每日8小時、單週40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計有42.5小時及1.5小時、5.5小時及2.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所僱勞工謝○○於105年1月1日6時49分到勤,21時35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該日工時為13時16分;1 月22日7時57分到勤,翌日(23日)2時22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該日工時為16時55分;1月26日8時09分到勤,翌日(27日)2時28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該日工時為16時49分,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所僱勞工許○○於104年4月2日到職,於105年5月12日離職,其104年度特別休假享有7天,未見訴願人依法給予其特別休假之天數;所僱勞工謝○○於105年1月1日(即開國紀念日)、1月16日(即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有出勤工作之事實,惟未依法加倍發給該出勤日之工資;所僱勞工王○○於105年2月共計請4天病假,依法得扣發病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20元(2月約定工資55,800元,55,800元/30天*4天病假/2),惟訴願人扣發5,300元,有溢扣1,580元之情事;所僱勞工胡○○於105年3月共計請4天病假、1天又5小時事假,依法得扣發事(病)假工資為5,670元(3月約定工資為46,930元,(46,930元/30天*4天病假/2)+(46,930元/30天*1天又5小時事假),惟訴願人扣發16,828元,有溢扣11,158元之情事;所僱勞工鄭○○於105年3月共計請病假6天又6.5小時,依法得扣發病假工資為5,329元(3月約定工資46,930元,46,930元/30天*6天又6.5小時病假/2),惟訴願人扣發10,203元,有溢扣4,874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七、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8月3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6年8月4日起算至9月4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0992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500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訴願人工廠進行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稽查檢測,經依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檢測,訴願人粒狀污染物濃度值為258mg/ Nm3,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所規定上限100 mg/ Nm3,爰以106年2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1581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經辦人員去電請教配合做法,原處分機關回應不須再回文,只要再加強改善即可,原處分來函中提及訴願人未於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與實際狀況顯有出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入廠檢測採樣,因訴願人訂單不足,生產線作業提早結束,也無法採樣,檢測員遂要求鍋爐先不要關機,繼續取樣得有3支數據以平均數為準。原處分機關以委外之民間顧問公司及委外檢測公司之檢測數據,隨即行政裁罰,代表性不足,懇請重新評定。此外,訴願人始終並未能拿到「報告編號:FN105W5975,報告發行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原始報告,另依檢驗結果摘要中備註9所述,原發行日期105年11月7日之編號FN105W5975報告,已被作廢銷毀,在不明原因下,原始報告無端被106年2月13日之編號FN105W5975-R1報告取代之。又訴願人所收受原處分機關函寄之採樣檢測報告,自第5頁起所有的「採樣人」、「記錄人」、「分析人」、「驗算人」等資訊皆遭塗銷,無以為憑,且訴願人自主再確認檢測為合格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所屬工廠因訂單因素提早結束製程生產線操作,惟為查核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督促公私場所善盡製程設備維護管理責任,以免排放過量空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之負荷、影響國民健康,原處分機關依法有權要求公私場所配合進行稽查檢測,至取得足具代表性之樣品為止。原處分機關委託執行採樣檢測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合格檢測公司,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採樣當時依據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NIEA A101.75C)進行,稽查檢測粒狀物採樣項目包含1組空白樣品及3組排氣樣品,分析結果分別為190.9、204.4及291.7 mg/Nm3,取平均值為229.0 mg/Nm3,校正值為258mg/Nm3,故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超出排放標準值100mg/Nm3應無疑義。次就訴願人所提之補充理由,本件批次樣品檢驗編號為FN105W5975,分析完成後於105年11月7日出具檢測編號FN105W5975之報告,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發現檢測報告之排放標準欄位粒狀污染物單位登載為g/s(污染物之單位時間最高許可排放量,即每秒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克數),因既存污染源燃燒過程產生之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自103年4月30日起適用標準為100mg/Nm3,故要求○○公司修正該欄位,○○公司復於106年2月13日重新出具檢測報告,並修改報告編號為FN105W5975-R1(於報告頁次2備註欄第9點說明),是原處分機關係為確保檢測報告完整性避免產生爭議故修正報告內容,且修改之內容僅為排放標準欄位資料,並未更動訴願人所屬M01製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258mg/Nm3)。又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將檢測紀錄中涉有採樣、檢測、分析、驗算等人員姓名之記載部份限制公開並將其隱匿,前述採樣、檢測、分析、驗算等既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合格檢測公司所屬人員執行,經檢測分析出訴願人所屬M01製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為258mg/Nm3,係經客觀科學方法分析所得之結果,已超出排放標準,訴願人確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第20條第1項 第56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達450%者,A=3.0
(2)達300%但未達450%者,A=2.0
(3)未達300%者,A=1.0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 施行日期 備註
排放管道 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
粒狀污染物 (重量濃度) 燃燒過程 (2)50 mg/Nm3
(3)100 mg/Nm3 發布日起適用標準(2) 自103年4月30日起適用標準(3) 二、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102年4月25日(含)起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102年4月25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污染源。惟既存污染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稱變更條件者,以新污染源論。
三、標準(2)(3)(4)使用加熱爐、裂解爐及鍋爐以外之燃燒過程,排放濃度之計算以未經稀釋之乾燥體積為計算基準。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訴願人工廠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訴願人粒狀污染物濃度值為258mg/ Nm3,違反排放標準所規定之100 mg/ Nm3,此有105年10月19日原處分機關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知不須回文,只要加強改善,故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委外之民間顧問公司及委外檢測公司之檢測數據,隨即行政裁罰,代表性不足,且原始報告經過修改,部分資訊被隱匿云云,並提出自行送驗之合格報告。惟按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此乃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所訂定,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再依同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自103年4月30日起,既存污染源之粒狀污染物於燃燒過程中,重量濃度不得超過100 mg/ Nm3。經查,原處分機關本次至訴願人工廠進行稽查檢測,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測機構道濟公司所進行,檢測之項目為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NIEA A101.75C、NIEA A413.75C以及NIEA A411.75C方法進行,其檢測結果應為可信,而依據該檢測結果有關訴願人工廠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值為258mg/ Nm3,明顯遠高於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工廠排放管道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核已違反上開規定,至臻明確。次查,原處分機關係為確保檢測報告之完善,避免產生爭議,故要求○○公司更正原檢測報告之排放標準欄位粒狀污染物單位,並未更動訴願人所屬M01製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258mg/Nm3),顯屬誤繕項目之更正,此有105年11月7日原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亦已於106年2月13日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備註欄內,載明以編號FN105W5975-R1報告取代編號FN105W5975報告乙節予訴願人知悉,是訴願人所稱原始報告經過修改而有瑕疵云云,尚難採憑。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委外機構之檢測數據,即進行裁罰,代表性不足,且有隱匿其中部分資訊,並提出自行送驗之合格報告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公司係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號),許可檢測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縱然檢測報告中部分人員之姓名被隱匿,惟此係原處分機關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認為該等資訊涉及個人隱私,遂依據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分離原則,即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此部分資訊未公開予訴願人知悉並不影響檢測結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自屬有據。核本案最終之檢測結果報告,仍係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合格檢測機構,即○○公司所出具,本案檢測程序及檢測報告結果,既由合格檢測機構基於法定程序進行檢測,其專業判斷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檢驗結果自得作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況訴願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機關於檢測之方法、過程或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僅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未陳述意見一節,經核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訴願人亦已於訴願書中充分表達其意見,執此冀求免罰,尚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82號)
訴願人:○○○即○○煤氣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362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核准設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6年6月12日前往其營業所稽查,現場共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查獲2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分別為19.61公斤及19.66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9公斤及0.34公斤,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7月7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306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3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九、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2日稽查訴願人營業處,發現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0.39公斤及0.34公斤,距誤差範圍標準0.25公斤僅0.14公斤及0.09公斤,以1公斤21元之進價計算,價差約2.94元及1.89元,以如此微小之差價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且此誤差亦有可能是鋼瓶瓶重之誤差,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故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不予處罰,實感德便云云。
二十、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既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負有「使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其義務之情況下,對桶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銷售重量不足,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過失。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法碼,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6年3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皆檢定及校驗合格,並於查核日會同磅秤及法碼主管機關標檢局前往查核,且於現場使用法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是訴願人所述,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並續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二十一、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二十二、 卷查訴願人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2日前往其營業所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19.61公斤及19.66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0.39公斤及0.34公斤,已逾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容許誤差值(容器規格20公斤之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此有106年6月12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聯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三、 訴願人對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合格標識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且逾容許誤差範圍等情不爭執,然主張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且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中亦僅些微不符規定重量,依比例原則不應裁處云云。惟查:
(一)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係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而言,並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違反者,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乃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性予以規範,換言之,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
(二) 經查,訴願人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2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時,抽查現場擺放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有2桶重量為19.61公斤及19.66公斤,少於其容器標示重量20公斤,核其不足量分別為0.39公斤及0.34公斤,已超過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其次就訴願人訴稱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云云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砝碼業由標檢局於106年3月8日檢定及校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可稽,標檢局代表人員亦於查核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前往查核,現場使用砝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為證,是本案使用之磅秤既屬準確,實測所得之查核結果,堪認信實。又關於鋼瓶重量部分,依查核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查核時均有測量及紀錄「容器實重」,並於計算銷售重量時予以扣除,未有訴願人所稱因鋼瓶重量不同導致誤差之情況,訴願人空言執前詞以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三) 另針對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者,立法者業已考量其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等因素,於同法第47條第1項第 6款明定其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謂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1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7月18日13時9分在本市○○區○○路○○號傻瓜冰茶前(下稱系爭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7月2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180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在此處有吸煙動作,但該煙蒂已經掉入水溝內,並非棄置在地面。訴願人並非故意丟棄煙蒂,而是不慎掉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十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2條規定,溝渠為土地之一部分,依其使用屬於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據本府101年4月6日公告,凡在本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即應受罰,縱使系爭煙蒂非落於道路上,而係落於訴願人所稱之水溝內,只要在鈞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內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污染環境行為。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核此情節,本案訴願人明顯為故意丟棄系爭菸蒂,且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尚無違誤。
二十七、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二十八、 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情事,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九、 訴願人對其在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吸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非故意丟棄煙蒂,又煙蒂掉入水溝內,已無法撿拾,未造成路面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者即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觀諸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附近吸煙,之後將煙蒂瞄準地面之水溝孔洞並將之丟入,此有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足證。依上揭本府101年4月6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故縱然煙蒂落入水溝未棄置於地面,然水溝用地亦為市府所轄範圍,訴願人所為已造成環境污染,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其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至訴願人訴稱其未故意丟棄煙蒂乙節,依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係主動將煙蒂擲入水溝內,其所為之主張與錄影畫面內容不一致,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憑;況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縱若訴願人對於煙蒂掉落一事非出於故意,惟對於避免煙蒂掉落致污染環境一事,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如因疏未注意致違反規定,亦難辭過失之責。又煙蒂是否經撿拾乙節,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本案訴願人所為之污染環境行為不生影響,訴願人之主張,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至於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尚屬允當。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出國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02號)
訴願人:○○○即○○煤氣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4791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核准設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業」,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6年6月7日前往其營業所稽查,現場共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查獲其中2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分別為19.64公斤及19.6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6公斤及0.32公斤,以及2桶容器規格1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分別為9.7公斤及9.7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公斤及0.22公斤,均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6月2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158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稽查訴願人營業處,發現2桶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0.36公斤及0.32公斤,距誤差範圍標準0.25公斤僅0.11公斤及0.07公斤,暨2桶1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不足0.3公斤及0.22公斤,超過標準誤差範圍0.2公斤僅0.1公斤及0.02公斤,以進價約1公斤22元計算,價差為2.42元、1.54元、2.2元及0.44元,如此微小之差價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且此誤差亦有可能是鋼瓶瓶重之誤差,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故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不予處罰,實感德便云云。
三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既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負有「使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其義務之情況下,對桶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銷售重量不足,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過失。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法碼,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6年3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皆檢定及校驗合格,並於查核日會同標檢局前往查核,且於現場使用法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是訴願人所述,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並續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此外,本案係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故符合比例原則。
三十三、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二、容器規格為10公斤以上,未滿15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200公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三十四、 卷查訴願人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前往其營業所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2桶容器規格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19.64公斤及19.6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6公斤及0.32公斤;另2桶容器規格1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9.7公斤及9.7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公斤及0.22公斤,均已逾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容許誤差值(容器規格20公斤之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容器規格為10公斤以上,未滿15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200公克,即0.2公斤),此有106年6月7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聯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十五、 訴願人對檢測結果所得系爭4桶桶裝液化石油氣之重量與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且逾容許誤差範圍等情固不爭執,然主張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且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中僅些微不符規定重量,依比例原則不應裁處云云。惟查:
(四)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係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而言,並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違反者,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乃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性予以規範,換言之,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
(五) 經查,訴願人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7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時,抽查現場擺放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有2桶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19.64公斤及19.6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6公斤及0.32公斤;另2桶1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9.7公斤及9.78公斤,不足量分別為0.3公斤及0.22公斤,已超過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次就訴願人訴稱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云云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砝碼業由標檢局於106年3月8日檢定及校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可稽,標檢局代表人員亦於查核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前往查核,現場使用砝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為證,是本案使用之磅秤既屬準確,實測所得之查核結果,堪認信實。又關於鋼瓶重量部分,依查核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查核時均有測量並紀錄「容器實重」,並於計算銷售重量時予以扣除,未有訴願人所稱因鋼瓶重量不同導致誤差之情況,訴願人空言執前詞以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六) 另針對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者,立法者業已考量其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等因素,於同法第47條第1項第 6款明訂其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謂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21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106500號及10635106501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其委由○○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11日於電視台46台刊播「伊莉莎白美國2017極光波拉皮專案(品號:617-6319)」、106年2月20日於東森購物台刊播「伊莉莎白正宗黃金皮秒專案(品號:619-8737)」、106年3月5日於電視台47台刊播「伊莉莎白音波拉皮變臉(品號:604-3132)」、106年4月2日於東森購物2台、106年4月9日及106年4月22日於電視台47台刊播「伊莉莎白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專案(品號:624-4126)」等醫療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4622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旨揭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十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對於本次訴願人於有線電視台東森購物台所刊播之系爭廣告,刊播之內容為一次委託之行為,且其中「伊莉莎白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品號:624-4126)」商品廣告,於高市衛醫字第10635106500號及第10635106501號兩案裁處書中均同時出現,望原處分機關重新評估,給予合併裁處云云。
三十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就系爭廣告內容為其所刊登並不爭執,惟請求原處分給予合併裁處。查本案「伊莉莎白美國2017極光波拉皮專案(品號:617-6319)」播出時間為106年2月11日於電視台第46台、「伊莉莎白正宗黃金皮秒專案(品號:619-8737)」播出時間為106年2月20日於東森購物台、「伊莉莎白音波拉皮變臉(品號:604-3132)」播出時間為106年3月5日於電視台47台,「伊莉莎白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專案(品號:624-4126)」播出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日於東森購物2台、106年4月9日及106年4月22日於電視台47台。上開醫療廣告分別於6個不同日期於電視台播放,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每日為一行為,每一行為依法分別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5萬元,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各15萬元裁處書2份)並無違誤。
三十九、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略以:「有關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不得有本函所指各項情事,如醫師以外人員以圖畫刊播具同等意義之廣告者亦同。…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 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肉芽、紅疤、黑痣、贅肉、暗瘡、過敏等…。」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略以:「…三、…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函釋略以:「…二、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三、復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第2點規定:「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第3點規定:「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每一行為處以新臺幣5 萬元罰鍰,…。(八)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者,其處罰額度比照上開原則辦理。」
四十、 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本不得為醫療廣告,然經新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衛生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列期日及電視頻道刊播系爭廣告,爰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725466號函、106年5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872697號及106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60925173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224301號函、106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80503號函及106年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2867700號函、廣告刊播內容截圖、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陳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旨揭裁處書分別裁處15萬元,合計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十一、 訴願人對其非屬醫療機構,並有於事實欄所列期日及電視頻道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刊播之內容為一次委託之行為,且其中「伊莉莎白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品號:624-4126)」商品廣告,於兩案裁處書中同時出現,望合併裁處云云。惟查:
(一) 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鑑於醫療廣告既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受憲法第11條所定表見自由權利所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告;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分別有衛生福利部74年3月8日衛署醫521079號、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及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顯示,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則依據醫療法第84條規定,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其於事實欄所列期日及電視頻道刊播系爭廣告,並載有「音波拉皮」、「光波拉皮」、「雷射除斑」、「聚焦光震波+光熱 雙脈衝效應」等涉及醫療業務之內容,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綜觀其內容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目的,核屬醫療廣告,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內容係屬醫療廣告,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屬有據。
(二) 次就訴願人主張「伊莉莎白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品號:624-4126)」商品廣告,於兩案裁處書中同時出現,望合併裁處云云乙節,按衛生福利部以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發布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就行為人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數及違規次數之認定、處罰額度、處罰對象等事項,為細節性之規範,以供各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除可杜絕衛生主管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仍有恣意裁罰之情形外,亦同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數、違規次數及改善情形等情節,資為判斷及決定具體裁罰內容,以兼顧違規個案之公平正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基準規定,經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即生同法第161條所定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經查,系爭廣告由新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衛生局於106年4月至5月間分次查獲,進而通報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而系爭廣告中各該廣告之刊播日期皆不同,廣告內容分別為:「(品號:604-3132)音波拉皮…三種作用深度 改善皮膚紋理 重塑、收緊、提升」、「(品號:617-6319)極光波拉皮 正宗電波拉皮」、「(品號:624-4126)美國皮秒黃金晶亮專案 地表最強除斑 美國原裝PICO-Q 皮秒雷射」及「(品號:619-8737)正宗美國黃金皮秒專案 皮秒+奈秒 聚焦光震波+光熱 雙脈衝效應」,依據廣告內容所示,上開廣告係屬不同商品,且播送之頻道亦不盡相同。縱然品號624-4126之商品廣告於旨揭2份裁處書中均有提及,惟該項商品廣告之播送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日、106年4月9日及106年4月22日,刊播頻道分別為東森購物2台及東森購物電視台47台,顯見播送時間與頻道均非同一。據此,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廣告刊播媒介為時下新興購物台,閱覽者眾,在不斷放送下影響層面廣泛,電視上每次宣播均向不特定之客戶群為訴求,每一次廣告即產生一次危害性,爰依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認定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核認本案訴願人所為係數行為,進而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訴稱品號624-4126之商品廣告有重複處罰云云乙節,尚難採憑。
(三)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一次委託行為,應合併裁處乙節,按本案訴願人所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區別,尚非單以其是否構成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據以判斷,尚須考量立法目的、裁罰意義等,尤其是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始符法理。查本案訴願人在契約約定之託播期間內,本可依其自由意思作成停止或繼續託播之決定,其卻選擇續為託播系爭廣告,致生有多次播送醫療廣告之客觀違規行為。縱然訴願人與○○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簽訂一份合作意向書,惟該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合作方式…於電視購物頻道販售『伊莉莎白音波拉皮專案』、『伊莉莎白極光拉皮專案』、『伊莉莎白黃金皮秒專案』、『伊莉莎白雷立塑專案』等課程…。」「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第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可見雙方之契約就販售內容為概括式約定,其中至少包含4種商品,且約定合作期間長達1年,而主管機關於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某程度上即須透過客觀行為予以實現及具體化,藉此證明其內在違反法規範之意欲。查本案訴願人未曾作成停止託播決定,而有多次播送醫療廣告之違規行為,輔以託播合約所定之刊播商品有數種、期間長達1年等各種客觀事實,且訴願人意欲反覆刊播系爭廣告,以收廣告效果之目的,堪稱明確,已足證其並非出於單一主觀意思刊播系爭廣告,倘單憑一份合作意向書,據以推論訴願人僅有一次託播行為,進而認定其所為係一行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期待,亦有逸脫醫療法明文禁止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立法目的之處,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一次託播行為,原處分機關應合併裁處云云,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3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85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5月22日15時50分在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828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四十三、 按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區,原處分機關位於○○區,依行政院103年9月29日函釋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得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之訴願期間,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7月25日)起算30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23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同年8月25日(星期五),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合於法定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四十四、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行經○○路○○號前,因掉落的行道樹樹枝屑卡在胸前,行車中爰以左手拾起後拋下,所拋之物為黑色的樹枝,並非煙蒂。舉發人所附之照片並不完備,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十五、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系爭廢棄物為樹枝並非煙蒂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駕駛人於106年5月22日15時50分3至4秒間,將其左手所持一般廢棄物向左側地面丟棄,且其丟棄時之手勢與一般騎士將手指所夾煙蒂丟棄之手勢相仿,而與一般人丟棄樹枝之方式迥異,本案違規事實堪稱明確。縱該掉落之物品非煙蒂,亦屬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仍應受罰。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視光碟畫面及照片等證據後,判斷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之行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
四十六、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四十七、 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情事,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十八、 訴願人固主張其所丟棄之物並非煙蒂,而係行道樹樹枝屑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者即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以慢動作撥放本案錄影光碟,清晰可見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15時50分3秒至4秒之際,行經系爭地點,並將一般廢棄物自系爭車輛左側拋落於地面,造成環境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有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足證。自訴願人手勢觀之,與車輛駕駛人將手指所夾煙蒂丟棄之手勢相仿,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退步言之,縱然訴願人所丟棄之物並非煙蒂,其所為仍屬拋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污染環境衛生,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十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6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高市稽消字第1062655482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十、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一、 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9年12月15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機關辦理105年度免稅車輛之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於101年3月20日入監服刑,系爭車輛顯無法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本人使用,核與免稅規定不符,遂以105年6月30日高市稽消字第1052658126號函核定系爭車輛應自訴願人入監服刑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11萬8,01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高市稽法字第105295512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101年至104年補徵核定及105年全期原核定部分維持部分撤銷,復查決定書並於10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稅款,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本案已告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惟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旨揭函文回復說明,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五十二、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再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查旨揭106年7月25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稅款,而以該函告知本案已移送強制執行,並說明相關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依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五十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8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024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十四、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五十五、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案件,於106年3月16日14時38分,在本市○○區○○路上靠近○○路○○巷,發現車號○○-○○汽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有礙環境衛生。經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106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5763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30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1年內有違反同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五十六、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6年5月11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之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同年5月12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12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五十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22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83665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十八、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五十九、 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5月12日16時2分許,在本市中正路及福德路口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經民眾檢舉及本府警察局以106年6月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42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105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9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836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號車第BID042084號交通違規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爰請台端於106年11月5日前辦理結案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台端可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辦理結案事宜,亦可購買郵政匯票…連同本文郵寄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金額新臺幣600元整;逾期,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三、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於旨揭限期日內…向駕籍所在地處罰機關申請裁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六十、 查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如對裁決之結果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訴願人對本件舉發事實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六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21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7111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前於102年5月20日經本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10235094201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場址)。訴願人所提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2月25日核定在案(下稱控制計畫),核定期程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依控制計畫第六章「污染控制方法」圖6-2「SVE/AS設點井位示意圖」所示,注氣機AC410-1計有21口注氣井(A01~A21),注氣機AC410-2則有22口注氣井(A01~A22),皆應依計畫內容運作,惟依訴願人所提104年度2月至6月、7月至12月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顯示注氣機AC410-1僅9口注氣井(P1A01、08、11~15、19、20)、注氣機AC410-2僅13口注氣井(P201~05、07、09、12~15、19、22)有操作壓力資料,且104年8月至9月間,全部43口注氣井皆無運作,另依105年度1月至6月、7月至12月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顯示105年1月至7月間,注氣機AC410-1僅9口至13口注氣井、注氣機AC410-2僅13口至15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自105年8月起,注氣機AC410-1僅7口注氣井(P1A01、09、12~14、19、20)、注氣機AC410-2僅10口注氣井(P2A02~05、07、13、14、16、18、19)有操作壓力資料,訴願人顯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圖6-2實施之違規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6373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於104年之前,系爭場址經核定之控制計畫多以SVE/AS為主要工法,且執行多年,該工法以處理較輕質油品污染為主且已具相當成效,後續因研判殘留相大多為TPH-d,屬重質油品污染,已無法單以SVE/AS進行有效處理,故就104年2月25日經核定控制計畫之工法改以化學氧化法、現地強化式好氧生物整治法為主,並以SVE/AS工法為輔。又依本場址經核定控制計畫2.7節謂:「每半年完成工作執行報告,針對污染改善效能進行檢討,並調整執行方式」之原則,故訴願人參照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結果進行調整。於104年起至今。地下水檢測結果均合乎管制標準,土壤檢測結果,於104年4月及104年10月間,則僅有2點位超標,於105年4月及10月之檢測結果皆符合管制標準,因此調整注氣井位及數量,特別針對周界及高污染區塊進行注氣改善,避免無效操作及資源浪費。訴願人對場址污染改善工作的決心絕無懈怠,上述操作點位及井數之改變,當時於原處分機關定期指派之稽查人員來場定期巡查時,已即時口頭說明並獲得認可,且原處分機關後續並未表示不可,否則,訴願人就會即時依指示配合改正。
(二)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函說明四略以:「…且104年8-9月間全部43口注氣井皆未運作,與核定之控制計畫圖6-2 AS設井位置分布圖所繪數量(AC410-1須有21口注氣井,AC410-2須有22口注氣井)不相符…。」經查104年8至9月間因AC410-1與AC410-2均發生故障,是以操作時數較少。又本場址經核定控制計畫第6.2節所述:「…本場址目前AS注氣井點位分佈如圖6-2所示…。」云云,原意僅表示當時之操作狀況而已,後續將針對提高污染改善效能而調整執行方式,並非一成不變的執行改善,本場址目前操作情形均以達成改善目標為前提,盡力完成解除列管之目的,實無必要恣意自行調整注氣井注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法令,已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主張SVE/AS工法僅為輔助云云,乃屬不實。經查,控制計畫第六章「污染控制方法」第6-1頁記載略以:「本計畫之處理工法仍以既設或再增設土壤氣體抽除(Soil Vaper Extraction, AVE)與空氣曝氣(Air Sparging, AS)分佈區域為主,其主要功效在確保上游污染不再流入場內,並持續場內既有之改善成效;另一方面,根據改善執行期間之定期採樣監測結果,針對尚未能符合管制標準的污染點位(熱點),將施以現地與離地之化學氧化法…及現地加強好氧生物整治法等輔助工法加強整治」可知控制計畫以既設或新增之SVE/AS為主要工法,輔以化學氧化法、現地加強好氧生物整治法等輔助工法。
(二)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污染改善效能,調整執行方式云云。惟查,控制計畫經於104年2月25日核定,依訴願人所舉2.7節第25頁記載「每半年完成工作執行報告,針對污染改善效能進行檢討,並調整執行方式」,則控制計畫經核定後半年,始有首次之工作執行報告得據以針對污染改善效能進行檢討,惟訴願人於104年3月起即未依控制計畫操作43口注氣井,僅22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彼時既無任何工作執行報告或污染改善成效資料,則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污染改善成效調整執行方式云云,顯屬不實。另查104年8月及9月間,系爭場址43口注氣井均無操作壓力資料。訴願人就前開自行停井之違規,雖稱其係依污染改善效能調整工作方式云云,惟查,104年8月時,訴願人在無任何污染改善成效資料為據之情況下,即自行停止所有注氣井之運作,復於104年10月1日起,在無任何污染改善成效資料之情況下,又開啟部分注氣井之運作。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污染改善成效調整執行方式云云,顯屬不實。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同意其操作井位改變云云,實乃不實。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巡察,發現訴願人105年3月份工作月報底稿記載系爭場址現場共19口注氣井壓力未達控制計畫所規範之0.8 kg/cm2,乃依法裁罰訴願人,經訴願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中,法官訊問證人許○○,許○○證稱其104年起至系爭場址稽查,其若有發現訴願人部分注氣井沒有壓力之情況,會認定未依控制計畫實施並照實填寫稽查記錄,且請訴願人改善,未有曾同意訴願人可不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情事。訴願人於本案再持業經另案行政訴訟之證人證明為不實之主張為辯,並無足取。
(四)訴願人主張控制計畫圖6-2僅係表示當時之操作情況,後續可針對污染改善效能調整云云。惟圖6-2所載為訴願人為執行控制計畫應運作之SVE/AS設備位置及數量,係訴願人執行控制計畫應遵守之規範,且由控制計畫第6-1頁記載:「…本計畫之處理工法仍以既設或再增設土壤氣體抽除(Soil Vaper Extraction, AVE)與空氣曝氣(Air Sparging, AS)分佈區域為主…。」可知訴願人應以既設或新增之SVE/AS設備執行控制計畫為主,而非擅自減少注氣井之運作數量。再者,由訴願人所提104年2月至105年6月共3份分階段半年執行進度報告第四章「執行成果摘要」4.1「本階段污染控制執行內容」均有記載:「持續使用SVE/AS系統執行污染控制,處理設備操作時數詳見表4-1,點位詳見圖4-1」經比對各該執行進度報告圖4-1所載注氣井數量與控制計畫圖6.2所載注氣井數量乃屬相同,由此節可知,訴願人於執行進度報告亦認定控制計畫圖6-2所示SVE/AS井之位置及數量為其應遵守及執行之控制計畫內容,然訴願人卻在控制計畫執行初始,即在未有任何污染改善成效評估之情況下,未依控制計畫操作43口注氣井,僅22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其稱係依污染改善成效進行調整云云,顯屬不實。綜上所述,訴願人確有系爭違規情節,原處分適法無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場址業經本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所提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在案,核定期程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依系爭控制計畫第六章「污染控制方法」圖6-2所示,注氣機AC410-1計有21口注氣井(A01~A21),注氣機AC410-2則有22口注氣井(A01~A22),皆應依計畫內容運作。惟依訴願人所提系爭場址104年度1月至6月、7月至12月及105年度1月至6月、7月至12月控制計畫半年執行進度報告記載之注氣井操作壓力資料,顯示訴願人顯有未依控制計畫圖6-2實施之事實,此有本府102年5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10235094201號公告、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70800號函、106年6月20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控制計畫第六章暨圖6-1、圖6-2及訴願人104年2月至6月、7月至12月、105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圖6-2實施計畫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控制計畫第6.2節所載「本場址目前AS注氣井點位分佈如圖6-2所示…」,原意僅表示當時之操作狀況,後續將針對提高污染改善效能而調整執行方式,非一成不變的執行改善,SVE/AS雖為主要工法,且執行多年,因該工法以處理較輕質油品污染為主且已具相當成效,後續因研判殘留相大多為TPH-d,屬重質油品污染,已無法單以SVE/AS工法進行有效處理,故就經核定控制計畫之工法改以化學氧化法、現地強化式好氧生物整治法為主,並以SVE/AS工法為輔,因地下水檢測結果均合乎管制標準,於105年4月及10月,土壤檢測之結果亦皆符合管制標準,因此調整注氣井位及數量,避免無效操作及資源浪費,且操作點位及井數之改變,於稽查人員來場定期巡查時,已即時口頭說明並獲得認可,原處分機關之後亦未表示不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此乃有鑑於經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者,其土壤、地下水已遭污染,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改善生活環境,課予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完成調查及擬訂計畫並據以實施等法定義務。又為避免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故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內容實施者,應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據上,凡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內容實施者,即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以落實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計畫之管控機制。
(二)經查,系爭場址經本府於102年5月20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汙染管制區,訴願人所提之控制計畫書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70800號函核定,訴願人即應依所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惟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提報之104年2月至6月、7月至12月、105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發現訴願人於104年3月起即未依控制計畫操作注氣機AC410-1、AC410-2配置之43口注氣井,於104年,僅22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甚且104年8月至9月期間,全部43口注氣井皆無運作,於105年1月至7月間,該二注氣機分別僅有9口至13口、13口至15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且自105年8月起,則分別僅有7口、10口注氣井有操作壓力資料,與前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控制計畫第六章暨圖6-1、圖6-2及訴願人執行進度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未依控制計畫書內容實施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就此亦不爭執。訴願人雖稱控制計畫第6-2節所載內容,其原意僅表示當時之操作狀況,後續將針對提高污染改善效能而調整執行方式,非一成不變的執行改善云云。惟查,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上揭核定函說明二、(四)第3項載有「如因作業需求,須進行與旨揭計畫核定內容不符之作業,應向本局辦理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等語,則倘訴願人進行之作業與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時,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計畫變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據以執行,俾防止訴願人擅自變更計畫內容,致妨礙控制目的之達成。訴願人不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內容之途徑,處理注氣井作業與核定計畫內容不符情況,徒執非依控制計畫一成不變的執行改善等語,希冀免責,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稱上揭注氣井操作不符作業業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向其說明並取得同意云云乙節。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如因作業需要,而擬進行不符核定內容之作業,本應循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辦,業如前述,自無以向現場稽查人員說明即可取代上開程序之理,況訴願人就所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揭裁判意旨,難認訴願人所述為真實而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93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17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7日15時40分至本市○○區○○路○○號建物後方(即○○段○○小段 ○○16-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白底圓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錄影、拍照存證及查得訴願人為建物所有人後,爰於同年8月18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261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出意見陳述,惟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前來檢查時,訴願人要將積水容器丟棄,但檢查人員告知要存證,訴願人不知要開單,訴願人無收入且殘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106年8月17日15時40分,在本市○○區○○路○○號建物後方,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白底圓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經查證該址建物所有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261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系爭孳生孑孓之積水容器(白底圓桶)確實位於訴願人所有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上(住宅後方),訴願人為該址建物所有人,即有主動維護其住所之環境整潔並清除系爭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訴願人稱不知要開單云云,惟按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揭明,故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違法,而欲求阻卻責任。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且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系爭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故訴願人縱有將環境改善之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未盡管理及注意義務,放任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以裁罰,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7日15時40分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白底圓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積水容器(白底圓桶)為其所有並不爭執,然主張經通知系爭積水容器有蚊蟲,即欲將積水容器丟棄,訴願人無收入且殘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所揭明。是凡屬前開例舉之容器(包括桶子、水缸)或其他足以產生積水之容器,人民均有妥善管理或清除之義務。而前開法令既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加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經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積水容器(白底圓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倘無其他法令規定得予之減免事由,自應受罰。至訴願人訴稱經通知後即欲將積水容器丟棄云云,縱確實予以清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主張免罰,另其陳稱無收入及身障乙節,其情縱然屬實,惟訴願人就此節得尋求相關社會福利資源資助,然尚不得據此為卸免行政責任之事由,況原處分就系爭違規事實乃裁處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金額,亦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訴願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53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95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0日、7月4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依據訴願人提供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顯示,訴願人所屬勞工薛○○(下稱薛員)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5日止,連續出勤10日、勞工謝○○(下稱謝員)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2日止,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薛員、謝員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訴願人所屬勞工趙○○(下稱趙員)、朱○○(下稱朱員)、黎○○(下稱黎員)及薛員,於105年12月25日(即行憲紀念日)皆有出勤工作之事實,惟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該出勤日工資。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28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57759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9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故意,僅因就法律規定不熟悉,始有此給付不完全之事實,但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付之加班費僅4,000元,違反第39條規定部分,未加倍發給之出勤工資,4人工資合計亦未超過1萬元,基於勞工最佳利益,訴願人願改正補發給員工工資,然訴願人應發未發工資僅1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金額合計卻達4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訴願人違法事實,有勞工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故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此係勞動基準法之明文規定。訴願人身為雇主,本應恪遵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除責任,且本案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分處新臺幣2萬元整,共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4條至第41條、第…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及趙員、朱員、黎員、薛員於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惟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該出勤日工資之情事,此有訴願人106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合計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其有系爭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非出於故意,僅係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導致違法,其願改正,補發工資,惟其未給付工資合計未逾1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總計卻達4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應考量行政罰受處罰者之資力云云。惟查,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以確保勞工工作後能獲得充分休息,恢復勞動能力,維護身體健康,且倘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休假而出勤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以合理評價勞工額外勞力付出,此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文規定,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訴願人自99年1月18日即經核准設立經營餐館業,對於僱用勞工經營商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尚無從諉為不知,其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及未加倍發給勞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主張將補發工資,核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確有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皆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依法另併處公布名稱,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人所稱,顯屬主觀之誤解,洵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 1063081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92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6562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4日會同本府警察局○○第○○分局員警,前往本市○○區○○公園(下稱○○公園)執行菸害防制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園區內有吸菸行為,乃當場錄影存證,嗣於106年8月18日以高市衛健字第10636195100號函予以告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在全面禁菸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在非常空曠之○○區○○公園內,非在室內空間吸菸,未妨害到任何人,因此而受罰,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公園綠地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為衛生福利部所明文公告禁止,本案○○公園未設吸菸區,依法該公園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106年8月14日下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菸害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在○○公園內吸菸,有當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與稽查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亦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罰前以106年8月18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6195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本案根據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就客觀事實依法認定,裁處2,000元罰鍰。
(二)訴願人在其陳述意見與訴願書內均對於吸菸行為不爭執,惟主要訴求分別略以:「…8月14日…始知政府公告公園綠地亦屬禁菸區」及「…當時是在非常空曠之○○區○○公園…未妨害到任何人…。」云云。按菸害防制法規定禁菸範圍之事項,係以「場所」為概念,再論其為全面禁菸或得設吸菸區之場所,本案系爭地點「○○公園」即屬依據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授權公告之「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因陽明公園的權管單位未設置吸菸區,故應全面禁止吸菸,而於公園內吸菸被取締者,自應依法裁處罰鍰,不能因其不知法令而免其責。換言之,縱訴願人自陳在空曠的○○公園吸菸,不影響其他人,惟訴願人在禁菸場所內吸菸,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違規吸菸,卻以場所空曠為由,做為其訴願主張,此純屬其個人主觀看法,對法規錯誤認知,是訴願人上開理由,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自無足採憑。
(三)防制菸害與國民健康有密切相關,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在禁菸場所吸菸之違規民眾予以取締,其他未吸菸之民眾健康方能獲得保障。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無爭點再行釐清之必要,且此次裁處僅處以最低限度之罰鍰2,000元,與最高罰鍰1萬元相去甚遠,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應予維持,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其所辯之詞均不足採,請依法為駁回之決定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3 月 4 日部授國字第 1030700215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森林遊樂區(如附表所示之區域)與公園綠地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自103年4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旨揭公告之場所如下:…二、公園綠地,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綠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有於全面禁菸場所吸菸之事實,乃當場錄影存證,嗣予以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錄影截圖存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場所吸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是在非常空曠之○○區○○公園內,非在室內吸菸,並未妨害任何人云云。惟按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菸,為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除設有吸菸區外,不得吸菸;倘未設吸菸區,即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亦經衛生福利部 103 年 3 月 4 日部授國字第 1030700215號公告在案。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分別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查菸害防制法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在案,即已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市○○區○○公園,為本府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公園綠地,此有本市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已開闢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且未設置吸菸區,故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本案觀諸卷附存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經查獲時,以左手食指及中指間夾有點燃菸品之畫面清晰可見,有存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在全面禁菸之場所吸菸,其對於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之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再者,訴願人主張其非在室內吸菸,並未妨害任何人,因此受罰,著實不服乙節,查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義務者,係採取逕處以罰鍰之方式以維護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且不以吸菸致生妨害他人之結果作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故訴願人主張並無妨害他人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而本案裁罰金額為法定之最低罰鍰額度,衡酌本案違規情節,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無再為裁減之餘地,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0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069號)
訴願人: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401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兼○○○○科○○長。系爭診所經民眾於105年9月12日、10月19日、12月7日、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診所外牆刊登載有「○○無刀雷射」、「白內障 近視 老花 散光全部都是無刀」、「無刀雷射專家」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醫療法規定。因系爭廣告使用「無刀」、「無刀雷射」名詞,業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定不得使用,且經該會於106年3月10日以中眼台(106)字第017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並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參考該會意見及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3064301號函,輔導系爭診所於106年5月31日前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儘速完成改善,並應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認定名稱進行修正,嗣後倘有違反,將依法論處。惟系爭診所於106年5月12日以修正之工程浩大冗長,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延長1個月為緩衝期限,並表示將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名稱修正,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3679000號函復仍應於106年5月31日前改正,限期屆滿未改正完成,將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論處。嗣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06年7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說明因廣告工程延誤致不能如期完成,修改後新廣告(下稱修改後廣告)已上架,請求原處分機關能予以從輕處理。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該修改後廣告內容「飛秒白內障雷射」文字旁刊登「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非醫療法第85條規定容許登載之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064301號函僅說明訴願人於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提及「無刀」或「無刀雷射」乙詞,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儘速完成改善,並無提及「無刀白內障雷射」字句旁刊登「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涉及醫療法規定,當訴願人花費廣告費用積極配合政策宣導完成所有名稱修正後,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25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5401000號行政裁處書就訴願人於診所新市招內容「飛秒白內障雷射」字句旁刊登「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涉及醫療法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整之罰鍰,訴願人相當於耗費雙倍的廣告費用才能再次配合政策宣導完成名稱修正。「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無違反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函釋略以:「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而是陳述「飛秒白內障雷射」儀器的功能性,並依照仿單所載內容予以口語化,也非誇大效能宣傳。故願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ㄧ)經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於診所外牆、市招刊登「○○無刀雷射」、「白內障 近視 老花 散光全部都是無刀」、「無刀雷射專家」等內容,此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使用「無刀」雷射治療白內障、近視、老花、散光等眼科疾病,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依據系爭診所說明所謂無刀雷射,係為「”得克樂視”眼科飛秒雷射儀及配件」醫療儀器,型號:VICTUS。檢視該儀器中文仿單,全文並未出現「無刀」二字。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立法者乃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有較嚴格之規範,故於醫療法第85條明定醫療機構得刊登醫療廣告之內容事項,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醫療儀器」核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另按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因此系爭診所於醫療廣告刊登「無刀」二字,已逾越中文仿單刊載範圍,顯與醫療法第85條規定不符。
(二)鑑於本市多家眼科診所對「無刀或無刀雷射」使用認知有所誤解,於醫療廣告多以「無刀」作為宣傳眼科雷射手術,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供專業意見,為確保病患醫療資訊正確完整,避免不當運用造成民眾困擾,嗣後飛秒雷射名稱不得再使用「無刀雷射」,更不可簡化成「無刀」一詞,為使該學會認定具全國一致性,衛生福利部函請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該學會意見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3064301號函請包含系爭診所在內之多家眼科診所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對於廣告用詞進行修正。惟系爭診所106年5月12日來函表示因工程浩大冗長,請求延長一個月為緩衝期限,將在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名稱修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函復系爭診所仍應於106年5月31日前改正,限期未改正完成將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論處。
(三)訴願人106年7月14日委託診所行政人員陳述意見,說明為重新設計新廣告以致不能於106年5月31日前修正用詞,重新製作的廣告已完成請原處分機關參閱云云。惟查,其中一幅新市招廣告內容登載「飛秒白內障雷射』文字旁刊登「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可刊登之事項。故本案就2項客觀事實,以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5萬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就系爭廣告內容為其所刊登並不爭執,惟主張「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是陳述「飛秒白內障雷射」儀器的功能性,並依照仿單所載內容予以口語化,也非誇大效能宣傳。按醫療法第85條規定,係規範醫療機構得刊登醫療廣告之內容事項,次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醫療儀器」核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惟系爭廣告係刊登於診所外牆,而非於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因此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雖上開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包含「醫療儀器」,但不包含描述醫療儀器之「功能性」在內,如醫療廣告刊登內容涉及醫療儀器之「功能性」,即逾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範疇,而屬違規醫療廣告至明。系爭診所於外牆刊登醫療廣告所用以描述醫療儀器功能之「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容許刊登之範圍,洵堪認定。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辯稱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該法律規定及上開公告意旨,並無足採。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二、醫療機構對於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之廣告…」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機構得刊登醫療廣告之內容事項及不得作為之方式,分別於醫療法第85條及86條定有明文。另本部103年1月24日部衛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及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亦分別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及函頒『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之適用』在案。三、復按『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又醫師開立藥品處方應符合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範圍內使用。若案內產品欲新增產品之用途或適用範圍,應依藥事法第46條規定,由許可證持有藥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即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診所外牆刊登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輔導,通知其於106年5月31日前改善,並告以嗣後倘有違反,將依法論處,嗣系爭診所於106年5月1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函復仍應於106年5月31日前改正,期限屆滿未改正完成,將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論處。惟系爭診所迄於106年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因改善廣告之工程延誤,致不能如期完成,並提出修改後廣告之照片予原處分機關參閱。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064301號函、系爭診所106年5月12日第106051201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679000號函、訴願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及修改後廣告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診所未於106年5月31日前針對系爭廣告進行修正,仍繼續刊登,且修改後廣告內容「飛秒白內障雷射」文字旁刊登「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非醫療法第85條規定容許登載之事項,核認系爭診所為醫療廣告之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及修改後廣告刊載內容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函僅說明系爭廣告內容提及「無刀」、「無刀雷射」乙詞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盡速改正,並無提及「無刀白內障雷射」旁刊登之「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涉及醫療法規定,且該等字句乃係陳述「飛秒白內障雷射」儀器的功能性,並依照仿單所載內容予以口語化,也非誇大功能宣傳,並無違反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規定醫療廣告之目的係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行為,又醫療廣告,其內容應以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為限。至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係以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及醫療費用。且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是倘私立醫療機構醫療廣告登載或播放內容非合於上開事項,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其負責醫師應受處罰,此觀諸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明定,並有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及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足資參照。蓋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廣告使用「無刀」、「無刀雷射」名詞,業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定不得使用,並經衛福部以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參考該會意見及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064301號、5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679000號函,輔導系爭診所於106年5月31日前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儘速完成改善,並告以嗣後倘有違反,或逾期未改正,將依法論處。惟系爭診所未於106年5月31日前針對系爭廣告進行修正,仍繼續刊登,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依訴願人訴願理由說明及檢附之資料,所謂「無刀雷射」,係謂「”得克樂視”眼科飛秒雷射儀及配件」醫療儀器(型號:VICTUS),惟經檢視訴願人提供之該儀器中文仿單,全文並未出現「無刀」、「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等文字,亦有卷附該仿單足稽,是訴願人逾期未改正,仍繼續刊登系爭廣告,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嗣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說明逾期未改正之理由,然此尚不影響系爭診所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其所提出請原處分機關參閱之修改後廣告內容登載「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參諸前揭衛福部103年4月9日函釋,亦不符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亦非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容許登載者。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函僅說明系爭廣告內容提及「無刀」、「無刀雷射」乙詞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盡速改正,並無提及「無刀白內障雷射」旁刊登之「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涉及醫療法規定云云,經查,上開「創新革命技術 精準 速度快 客製化 即時監控」字句係訴願人於修改後廣告所登載,此稽諸卷附系爭廣告及修改後廣告自明,則原處分機關自無由於上揭通知改正函告知訴願人併為改正,況訴願人既從事醫療工作並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對於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醫療法規定,本屬自身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未為注意,致修改後廣告仍屬違規醫療廣告,尚無從諉為係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所致,是其所辯稱,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0973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074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8日、15日及106年4月25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105年9月及10月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顯示,訴願人所屬勞工陳○○(下稱陳員)105年9月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延長工時至少計有13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陳員延長工時工資應不低於2,312元(【月薪3萬2,008元﹝按陳員105年9月薪資應係3萬2,008元:底薪2萬0,008元+助手津貼5,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電話津貼2,000元+誤餐費3,000元=32,008元,惟裁處書誤載為3萬5,000元﹞/240】*4/3*13小時=2,31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至少不足1,312元,且陳員同年9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未詳實紀載出勤時間至分鐘數為止,另陳員於105年10月25日(即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訴願人依法應加倍發給陳員休假日出勤工資2,134元(按陳員105年10月薪資應係3萬2,008元:底薪2萬0,008元+助手津貼5,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電話津貼2,000元+誤餐費3,000元=3萬2,008元,3萬2,008元/30*2日=2,134元,惟裁處書誤載105年10月薪資為3萬5,000元,因此亦誤載105年10月25日、31日出勤加倍工資至少應給付2,334元【月薪35,000元/30*2日=2,334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進位﹞】),惟訴願人僅給付2,000元,不足134元。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2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4537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就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詢問陳員,其表示就105年訴願人給的加班費金額並無異議,其有實際工作時間會紀錄至分鐘,若沒工作或休息,跟車記錄則每整點會填上整點之紀錄,會造成誤會實因其便宜行事,未按公司規定覈實記載工作時間所致。陳員105年9月份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為9月2日(5分鐘)、9月9日(59分鐘)、9月12日(2分鐘)、9月17日(8分鐘)、9月20日(52分鐘)、9月22日(13分鐘)、9月26日(39分鐘)、9月29日(73分鐘)、9月30日(40分鐘),以上合計300分鐘(5小時),依法延長工時工資約為890元 (【月薪3萬2,008元/240】*4/3*5小時=889.111113元),訴願人給付陳員105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1,000元,未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就違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訴願人每次開會都會告訴勞工,工作時間一定要記錄至分鐘為止,經查陳員105年度9月至10月出勤紀錄大多有紀錄至分鐘,至於會填上整點之紀錄,實因該時段並無實際從事工作。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其立法目的是避免雇主超過正常工時不給勞工加班費而訂定。本案勞工陳員填上整點之紀錄,一來並非在工作,二來每段紀錄均未超過4小時。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勞工應依雇主指示紀錄至分鐘。就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陳員105年10月25日確實有出勤,但105年10月31日休假並未出勤,依法給付該國定假日工資約為1,067元 (【月薪3萬2,008元/30】*1日=1,066.93333元),訴願人給付陳員105年10月25日國定假日工資為2,000元,優於法令,且未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陳員105年9月出勤紀錄,如依訴願人依分鐘方式核算,當月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總計有1200分鐘(即20小時),原處分機關僅以13小時計算,且延長工時當日均已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陳員月薪為3萬2,008元,依法應給付該月延長工時工資至少不低於2,312元,惟查陳員9月薪資清冊,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之加班費,至少不足1,312元,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實明確,訴願人稱勞工未工作即便宜行事以整點記載等語,實與出勤紀錄矛盾,誠無可採。
(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所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法律明文規定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出勤紀錄時間如有不實或缺漏,依通常情形,雇主自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即時之適當處理,如勞工未確實記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雇主應事後立即補正,而非訴願人陳稱勞工應依雇主指示紀錄至分鐘,轉為勞工之責任,訴願人所述,係誤解立法意旨,實不足採。再查陳員105年10月跟車紀錄表,10月25日及10月31日皆有出勤工作之事實,105年10月25日(即臺灣光復節)出勤時間紀錄為:上午到站「8」、離站「12」, 下午到站「2」、離站「8」,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時間紀錄為:上午到站「8」、離站「12」,下午到站「2」、離站「8」,訴願人聲稱10月31日陳員休假未出勤,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依法應計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34元(3萬2,008/30日*2日=2,134元)惟查陳員105年10月薪資清冊,訴願人僅給付2,000元,尚不足134元,故訴願人未依法給足勞工國定假日加倍出勤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事實明確。
(三)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行為時39條規定事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處2萬元罰鍰,共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稱,實不足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台灣光復節 (10月25日)。九、…。」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及未依法加倍發給勞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及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暨薪資給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經詢問陳員,陳員表示針對訴願人105年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並無異議,於有實際工作的時間,其會記錄至分鐘,若沒工作或休息,跟車記錄則會填上整點之記錄,所以造成誤會實因其便宜行事,未按訴願人規定覈實記載工作時間所致,故訴願人無未依法給付陳員105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置備之陳員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形,及陳員105年10月31日未出勤,訴願人依法僅應給付105年10月25日出勤工資1,067元,然卻給付2,000元,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且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及倘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休假而出勤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乃為合理評價勞工額外勞力付出,及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亦分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9條所明文規定,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陳員105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置備之陳員105年9月、10月出勤紀錄未詳實紀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及未依法加倍發給陳員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休假日出勤工資等情事,有卷附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資料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陳員105年9月份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僅有9月2日(5分鐘)、9月9日(59分鐘)、9月12日(2分鐘)、9月17日(8分鐘)、9月20日(52分鐘)、9月22日(13分鐘)、9月26日(39分鐘)、9月29日(73分鐘)、9月30日(40分鐘),合計300分鐘及於105年10月31日未出勤云云,惟查,訴願人此等主張顯與卷附陳員105年9月、10月出勤紀錄(跟車記錄表)登載陳員出勤情形未符,依陳員105年9月出勤記錄記載,顯示陳員該月尚有其他多筆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延長工時合計至少13小時,訴願人至少應給付陳員該月延長工時工資2,312元(【月薪3萬2,008元/240】*4/3*13小時=2,312元),惟卻僅給付1,000元,此有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附卷可稽,核有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則訴願人稱其依法足額給付陳員105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無可採。另訴願人提供陳員說明書,欲以之證明其所主張陳員出勤紀錄填寫整點(未記載至分鐘)之記載係表示沒工作或休息,不影響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係為避免雇主超過正常工時不給付勞工加班費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乙節,查訴願人此節訴稱不僅與訴願人承認陳員於同係相同記載形式 (填寫整點,未記載至分鐘)之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卻有出勤並給付出勤工資之事實相矛盾,且訴願人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有監督管理之權,倘陳員簽到及簽退時間確有不實,或於應放假之休假日未出勤卻仍登載到、退勤時間,因事涉陳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及於應休假日出勤之事實認定,自應從速命其更正或予以制止,然訴願人並未有反對意思或防止措施,足徵訴願人已同意陳員延長工時及於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勤,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後提具上開陳員陳述書,惟基於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現有工作機會等因素,尚難認該陳述書足為訴願人未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證明,亦不影響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有未詳實紀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事實之認定,而得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論據。又訴願人承認陳員105年10月25日確實有出勤,但主張陳員105年10月31日休假日並未出勤云云,經查,陳員105年10月出勤紀錄(跟車記錄表)明確登載有:「(日期/時段…10月31日上午 到站8 離站12 休息…下午 到站2 離站8 休息…」此登載形式及內容與訴願人承認陳員有於同年月25日台灣光復節出勤(按亦係登載上午8時到站、12時離站,及下午2時到站、8時離站,且未記載至分鐘為止)之記載並無二致,惟訴願人就該二相同內容與登載形式之出勤紀錄,一則予以承認,一則予以否認,然未能說明陳員105年10月31日到、退勤記載不足資為陳員有於當日出勤證明之理由;復且訴願人雖謂陳員有實際工作的時間,陳員會記錄至分鐘,若沒工作或休息,陳員就其跟車記錄則會填上整點之記錄,則倘訴願人所言此節屬實,則陳員105年10月25日應係沒工作或休息,訴願人應無庸加倍給付陳員該休假日出勤工資,然訴願人卻主張其已給付陳員105年10月25日出勤工資且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則訴願人之主張明顯互有矛盾,且未能就該矛盾之處為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是其陳稱陳員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未出勤,其無須加倍給付陳員該休假日出勤工資云云,即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058號)
訴願人:謝○○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及106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267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26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謝○A(下稱謝員A) 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及以訴外人劉○○所有並提供之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寺院(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0日核發(103)高市工建築字第0161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訴願人 (下稱謝員B)於105年1月22日檢附謝員A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謝員B,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3)高市工建築字第01617-0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建照)為謝員B,嗣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完竣經依規定申報勘驗及於106年1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月23日核發(10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8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又訴願人於10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或於系爭使用執照加註起造人(即謝員B)係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要旨,於106年7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再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或於建造執照加註謝員B係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經領有系爭建造執照(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30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及系爭使用執照在案,起造人皆為謝員B,另本案於領有建造執照(按“領有建造執照”應係“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之誤)後至申領使用執照前,並未辦理起造人變更,故無由更正,乃於106年7月1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再於106年7月2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寺籌備處,經原處分機關以該申請案業經分別以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函、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復在案,復於106年7月2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26700號函復訴願人查照。訴願人不服前開函文,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於領有建造執照後至申領使用執照前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手續,然本件寺廟建物乃○○寺籌備處以信眾捐款所興建,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為出資興建之人,並為所有權之來源表徵,影響出資人之權益。本件訴願人原委請申辦起造人及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事務所辦理人員,於申辦起造人名義及使用執照時,未說明謝員B實際上係為○○寺籌備處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謝員B為起造人,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亦未加以註記信眾出資籌備興建之事實,影響出資信眾及籌備處權益。另提供○○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劃書(以證明本件建物確實係用於○○寺建寺之用)、○○寺籌備處信眾捐款及建寺工程款明細(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信眾捐款以支應建寺工程款之事實)、○○寺主殿新建工程契約書(可證明契約主體為○○寺籌備處而非謝員B本人)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6年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以證明納稅義務人係○○寺籌備處而非謝員B),以供重新審核予以更正或註記,以符真實,惟原處分機關未參酌上情,遽為否准申請之處分,似嫌速斷,且不符事實,請審酌上開情事,准予更正起造人名義或補註記謝員B係先行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以保權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案系爭建築物係由訴外人謝員A以自己名義向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於經103年6月20日領有系爭建造執照,故而訴外人謝員A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又有關建築物變更起造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為之,訴外人謝員A(按應係謝員B之誤)為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及申請變更起造人,於105年1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105年1月30日核發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在案,即起造人由謝員A變更為謝員B,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業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備案。嗣系爭建築物工程完竣後,經於106年1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月23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則建築程序既已完成終結,當無再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理。本案訴願人於領得系爭使用執照後始又申請變更起造人,核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 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所陳理由,委難採憑。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所示,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以營業主體為『○○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建築,因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起造人應以自然人名義記載,而不得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之,內政部93年10月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745號函亦有明釋在案。退步言,本案縱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依上開規定亦無法以○○寺籌備處名義為之。又有關訴願人請求於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加以註記謝員A或謝員B為○○寺籌備處之代表人乙節,惟查,按內政部95年4月25日法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釋略以:「...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及原處分機關建造執照申請加註注意事項表之加註事項內容僅得為簽證、非都市土地興辦事業或開發許可、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等之規定,則訴願人請求於系爭建造執照註記內容,非屬原處分機關建造執照申請加註注意事項表之項目,亦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及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附款,故不得為此註記,自不待言,另建築物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權登記,非關建築管理,是以訴願理由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55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略以:「二、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以公司型態經營民間加油站業務之營業主體【○○有限公司籌備處】或營業主體為行號(企業社)申請建築,如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起造人應以自然人名義記載,而不得以該公司籌備處或行號名義申請之』,查本部93年10月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745號函已有明釋在案。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三、又『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權登記,非關建築管理。』,為本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0484號函明釋。至建築執照之效力及處分,或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於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業有明文。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要旨:「建築法僅規定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得予變更,並未規定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得變更。本件訟爭房屋既已建竣,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增列為該使用執照所示訟爭房屋起造人之餘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建物原經謝員A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建造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依謝員B申報於105年1月30日核發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再依申報勘驗建築工程完竣,於106年1月23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有系爭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第1次變更設申請書、審查表及系爭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及審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復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分別申請更正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或於使用執照補註記謝員B係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申請更正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或於建造執照補註記謝員B係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已完成建築程序,已無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之餘地,且建築法並未規定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得變更,乃分別以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原委請申辦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事務所辦理人員,於申辦起造人名義及使用執照時,未說明謝員B實際上係為○○寺籌備處之代表人,致原處分機關逕以謝員B為起造人,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亦未加以註記信眾出資籌備興建,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更正起造人名義或補註記謝員B係先行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云云。惟查:
(一)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完竣者,發給使用執照,經發給使用執照後,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55條、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工程經申報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完竣,經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顯已無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之餘地,且除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外,建築法並未規定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得變更,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作成處分之機關發現原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有顯然錯誤者,以於不妨害原處分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願書內容,訴願人並未指明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及使用執照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略以:「…訴願人因未於領有建造執照(按“建造執照”應係指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後至申領使用執照前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手續,…本件訴願人原委請申辦起造人及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事務所辦理人員於申辦起造人名義及使用執照時,未說明謝○A實際上係為○○寺籌備處之代表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謝員B(附謝員A同意書)申報,於105年1月30日核准變更設計建照併案變更起造人為謝員B,再依訴願人委請之建築事務所人員申請,查驗系爭建物工程與設計圖樣相符完竣,於106年1月23日核發登載起造人為謝員B之系爭使用執照,顯無記載起造人名義錯誤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倘依訴願人申請,據以更正起造人名義或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補註記謝員B係代表○○寺籌備處登記為起造人,此節不僅與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明「以公司型態經營民間加油站業務之營業主體『○○有限公司籌備處』或營業主體為行號(企業社)申請建築,如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起造人應以自然人名義記載,而不得以該公司籌備處或行號名義申請之」意旨有違,且勢將變更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同一性,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法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亦非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容許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依訴願人之申請更正之。再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業經申報查驗完竣,並經發給使用執照,參諸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釋,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顯亦無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之餘地,復且建築法並未規定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得變更,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訴願人縱非申請更正而係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或系爭變更設計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亦非法之所許。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函及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依法即無不合,訴願人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更正起造人名義或就系爭建造執照補註記謝員B係先行代表○○寺籌備處為起造人,自屬無據。從而,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26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事項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行政處分必須具有法效性,如欠缺法效性,僅係對於事件之處理通知,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者,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經查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267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再次申請更正或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寺籌備處之請求,說明前已分別以106年7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561100號函及106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95800號函復在案,乃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系爭106年7月28日函文之性質既非行政處分,詎訴願人未察逕自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 1063081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41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75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6年4月20日派員稽查,發現本市○○區○○里○○-1號建物後方之空地(即○○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已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共有持分後,於106年4月20日開立106阿字A000164號勸告單,限期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爰於同年5月17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F00110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吳姓與葉姓權利人所有,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所有○○里○○-1號房屋不至於長草,請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9時48分,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為訴願人後,乃開立勸告單限期於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惟於106年5月3日14時25分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仍未清理改善完成,遂於同年5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人未陳述意見,爰以系爭裁處書續予裁處。訴願人陳稱其非土地所有人云云,惟經查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確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願人未提供實際管理人之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證,僅係訴願人片面及單方說詞,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採憑。另查本案係限期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3日前往複查時,該空地雜草仍未刈除,訴願人明顯已逾期限而未改善,之後縱有如訴願人所陳完成改善,然亦已逾改善期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而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確有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先予以告發,續予以裁處1,500元,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二、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項第2款於非都市土地者,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除第1項第3款之建築物本體外,視同廢棄物,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逕予清除。」行為時第27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清除義務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之適用範圍。依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告事項:本市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及內門等7個行政區不列入適用範圍。其他行政區,以各行政區之非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及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為適用範圍。」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阿蓮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訴願人共有持分之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且長度已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106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爰予以舉發,有土地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姓與葉姓權利人所有,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惟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27條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於本市都市土地及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內門等7個行政區以外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暨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之非都市土地,不得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違反者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即應處罰。此清除處理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倘有違反之狀態,自應處罰。經查,訴願人共有持分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雖為空地,惟其四周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有建築物並有人居住其內,亦即系爭土地乃位於有住戶之建築用地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存證照片及街景照片等附卷可憑,則系爭土地為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訴願人對該土地即應善盡清潔維護責任,然卻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並經限期於106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此復有複查當日之存證照片附卷足證,存證照片中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仍屬茂密,其高度已達可供人鑽入其內之程度,顯然超過50公分,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登載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0分之7),有該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縱如訴願人所稱訴外人吳姓、葉姓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共有人),然無影響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應負管理責任之法定義務。況訴願人亦未能舉證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而非由訴願人管理,是其執詞原處分機關不應對其加以處罰云云,顯屬主觀之誤解,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吳姓與葉姓共有人已有請怪手挖掘雜草,系爭土地已無雜草乙節,縱為屬實,惟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日期為106年5月1日前,則其他共有人遲至106年5月3日始委託他人以怪手鏟除雜草,已逾改善期限,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執此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等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1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6372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薪資聘僱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下稱N員)於本市○○區○○街○○號「○○素食攤販」店內(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收碗、洗碗等工作,並於N員每日下班後即發給工資。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在系爭地址查獲,並經以105年11月15日移署南高勤彥字第1058509992號函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105年12月8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5400732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衡酌訴願人學、經歷等個人能力因素,尚難以合理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意識系爭行為之不法,審認訴願人係於不諳法令之情形下誤觸法規,爰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地址經營「○○素食攤販」,因見N員常至店中索取空瓶罐做資源回收賺取微薄現金,於105年10月8日詢問N員家中情況,N員告知因通婚自越南來台,家中還有先生小孩,撿拾瓶罐等回收資源係希望貼補家用。訴願人出於互信相信N員說詞,聘僱N員於105年10月11日與105年10月14日於系爭地址幫忙收、洗碗,共工作2日。訴願人自大陸嫁來台灣,僅有小學學歷,深知外籍配偶面臨求職所受困境,遇見與自身相似經歷之N員表示希望能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時,考量自身具有能力且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才聘僱N員,並非出於故意而聘僱非法外勞。訴願人經營攤販所售每一碗麵利潤不及5元,每月營收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原處分罰鍰額度過苛,訴願人實無能力負擔支付,請求重新審議並考量訴願人並非故意觸法及訴願人經濟拮据狀況,酌予減輕罰鍰金額或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105年10月11日起聘僱自原雇主處逃逸之N員於系爭地址從事收、洗碗等工作,並於每天下班後給付N員工資之事實,業經訴願人及N員於高雄市專勤隊詢問筆錄自承在案,渠等皆表示N員確有提供勞務,訴願人亦給付相對應之勞務報酬,原處分機關從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來臺之大陸配偶且僅有小學學歷,難以合理期待其運用個人之認識能力意識其行為之不法,認其係不諳法令情形下誤觸法令,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裁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依法應無不合。
(二)訴願人既承認有指派N員從事收、洗碗等工作,並有約定勞務報酬?付方式事實,且於訴願書亦坦承聘僱事實,顯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訴願人主張其非因故意違規,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規定禁止非法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倘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且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除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惟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大陸配偶之身分且僅具小學學歷,難以合理期待其具一般社會大眾對法令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而意識其行為不法,並考量訴願人屬自營攤販,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是以,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高雄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之N員從事收碗、洗碗等工作,爰檢附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文件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高雄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並衡酌訴願人係於不諳法令之情形下誤觸法規,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7萬5,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未經許可聘僱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之N員從事收碗、洗碗等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因基於互信,相信N員告知係從越南嫁來臺灣,有先生、小孩,及為貼補家用而撿拾回收瓶罐資源之說法,且因自身乃自大陸嫁來台灣,深知外籍配偶尋求工作面臨之困難,另亦認有能力(幫助N員),才聘僱N員,非故意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請審酌訴願人非故意聘僱N員及經濟拮据,無力支付罰鍰,准予降低罰金或不罰云云。惟查:
(一) 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5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準此,雇主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隨時注意有關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如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亦應詳加核對其護照及居留證等相關證件,始得予以聘僱。
(二)查訴願人自承自身係從大陸嫁來臺灣,深知外籍配偶尋求工作面臨之困難等語,且訴願人既為就業服務法規範適用之雇主,其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涉及相關法令問題,理應有所認識,則訴願人對於N員應符合在臺工作應具備之條件,始得予以聘僱從事工作之規範,實難諉為不知,其表示出於互信,卻未進一步採取查證N員身分之作為,即率爾逕自聘僱N員從事收、洗碗之工作,訴願人對上開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經濟拮据等節云云,縱然屬實,惟尚無由構成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況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7萬5,000元罰鍰,乃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為減輕,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核無再為酌減之餘地,是訴願人之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係於不諳法令之情形下誤觸法規,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部分,參諸上述情節,實難認定訴願人有不知法規而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故本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5071618號)
訴願人兼下5人之代表人:○○
參加人:○○
○○
○○
○○
○○
兼下2人之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0547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9月1日以其共有本市○○區○○段○○及○○等2筆地號之部分面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提供為聯接至同區○○路○○號至○○號建物前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0月12日邀集訴願人(按:由參加人○○出席)及相關機關會同前往系爭通道勘查是否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作成「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地號土地僅供附近特定住戶通行之便利,且末端為無尾巷(後附照片),另查82年航照圖無明確標示該路段(非既成道路),爰無法判斷此通路年代久遠之存在,亦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屬其登錄農業道路,且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申請地號未符上開既成道路要件。」之會勘結論,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11月2日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按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又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並記載本訴願及訴願人、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願之陳述,分別為訴願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所明定。本案參加人○○、○○、○○等3人分別為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及兄長,○○、○○等2人為訴願人之堂弟,其等5人檢附戶籍資料主張有居住在本市○○區○○路○○號建物之事實,又參加人○○、○○及○○等3人亦檢附戶籍資料主張首揭住居所,與訴願人請求認定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核與參加人等得否利用為通行使用具有利害關係,今其等以書面申請參加本件訴願,本府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先祖時代即存有陶器工廠、住家佇立,且基督教長老教會及參加人○○等,均須仰賴系爭通道行至台29線,符合法定20年以上之要件,應依法錄案為既成道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5日現勘,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發文通知,此期間訴願人多次檢附資料陳情,俱未見回復,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回復,亦未於處分書審酌及實質回應,請調閱相關檔案審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訴願人、參加人及基督教長老教會信眾等不特定人進出與通行系爭通道達1世紀以上,並通行至台29線,使用系爭通道達數10戶住民,且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之事實,此有航照圖、30年前道路近距離照片及相關學術論文等資料可稽。
(二) 另參加人○○曾於96年間就系爭通道下方土地(按:應係指同段○○地號土地)申請認定既成道路時,該土地供通行使用並與系爭通道呈Y字型,再通往台29線,當時訴外人即○○村村長○○向勘查機關表示,系爭通道自日據時期即為道路。原處分機關雖表示未能判斷是否年代久遠,惟根據相關史料及論文,都有明確考證日據時代即存在陶器工廠,且現還在系爭土地上,經系爭通道通往台29線,又自相關史料證據顯示,至少從訴願人之曾祖父設立陶器工廠之時點起,至基督教長老教會所經道路,俱有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且由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即大樹區公所)於官方文件明確表示從日據時代就有道路供通行,至少這一段道路(同段○○地號土地與台29線相交部分,並為訴願人及參加人○○所共有,皆有以陳情書表示願意設定為公用地役關係)應錄案為既成道路,方為合法。訴願人自小時候即以系爭通道通行至台29線,且其父母結婚時,拍攝有不特定多數人行走,還有車輛進出之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調查義務,有違證據法則。又前揭會勘紀錄載有82年航照圖無顯示為既成道路,然航照圖本不可能會標明是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裁量濫用,應撤銷系爭處分。系爭通道長久以來為7戶以上居民,及郵務機構踐行郵政法相關規定送達郵件之公共利益使用,倘系爭通道遭封鎖,將造成居民無路可走,且郵件無從遞送,請立於居民立場考量。
(三)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法院實務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之○○地號土地既由政府機關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近1世紀迄今,且系爭通道係經其先祖開墾,即仰賴通行必須之道路,並向地主承租土地。嗣後其價購取得,迄今為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有相關照片為憑。又同段○○、○○地號土地部分,過往其父及鄰長經營○○窯場,為日據時期之第三工場,系爭通道符合既成道路之法定要件。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為20年,且系爭通道在相關圖資顯示,係有鋪設柏油之道路,並以白線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等規定,系爭通道已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且參加人○○也曾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惟有關機關未續行後續程序,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違法且無效。再者,系爭土地有政府機關鋪設柏油,時間長達10餘年,用路人並行走多年,且道路上路燈林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錄案為既成道路,檢附參加人○○申請認定同段○○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時,由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96年12月28日函附會勘紀錄供參。
(四) 系爭通道柏油鋪面係由本府鋪設,只要鑑定即可推斷存在至少20年以上,且從未中斷,又該路口有一盞路燈,參加人○○、○○等戶也有一盞路燈,參加人○○行走路段,與系爭通道呈Y字型通往台29線之道路也有多盞路燈,只要調閱公文與裝設路燈紀錄,即可證明系爭通道自日據時期存在行走迄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訴願人另檢附其3歲至15歲在系爭通道行走,且有車輛進出之照片為佐證,請調取迄今20年來之航照圖,與柏油鋪面存在期間加以推斷,並就其所提資證,可證明系爭通道之通行未曾中斷。原處分機關依會勘照片所示,認○○等戶之後方為無法律效力之無尾巷,惟相關照片顯示皆有汽車通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僅得使用系爭通道進出,自可證明系爭通道存在,且持續通行,亦可請郵政機構人員作證。訴願人係77年出生,業以陳情書檢附相關資證供審認,原處分機關沒有參酌,亦未依法回復訴願人,只要鑑定現存柏油存在時間及案關照片推論,即可證明系爭通道存在逾20年以上,請調查相關文獻、證據及證人等即可認定。
(五) 有關本市○○區○○路○○號建物有3戶相連,且經稅捐機關以3戶分戶獨立稅籍,係獨立之透天厝,戶籍及房屋稅籍獨立,符合2戶以上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且本案仍須與參加人○○、○○、○○等居民之權利綜合考量,否則居民沒有公法上保障,恐車輛無法通行家中,郵差無法送信,瓦斯都須由台29線扛入,因為無法鋪設柏油,已造成老人、幼童受傷事件,有家難歸,請保障大眾、居民、公務員及業者等通行權利。復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系爭通道有架設路燈、電線桿林立,可證明長久以來皆由公部門維護,便利不特定大眾之通行安全,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本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業以106年7月21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53247號函核定系爭通道之同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13.32平方公尺(按:訴願人持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錄案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云云。
三、 參加人○○、○○、○○、○○及○○等5人陳述略以:渠等均係居住在同區○○路○○號建物之住戶,參加人○○、○○亦有承租系爭土地,且自小住在上開建物,上開門牌號有3棟建物之戶籍及房屋稅籍均獨立,並以系爭通道通行至台29線。參加人○○亦為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自75年入戶籍,自小即有通行系爭通道之事實,且據77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通道明顯存在。又參加人○○自74年起即設有戶籍,與訴外人○○及○○(即參加人○○、○○之父親)等3戶均經系爭通道通行,另○○自75年與○○結婚時起,即有使用系爭通道通往台29線之事實,不可能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且自其結婚時起即有鋪設柏油,故系爭通道應錄案為既成道路。
四、 參加人○○、○○及○○等3人陳述略以:渠等、訴願人及○○等5人與不特定多數人均有行經系爭通道至台29線,且參加人○○於96年間向縣府申請認定既成道路案,皆有通行系爭通道達20年以上,渠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並依77年航照圖顯示,系爭通道清晰可見,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另○○與訴外人○○、○○、○○等人同意將共有同段○○地號土地提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請錄案為既成道路。
五、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土地現況僅供附近特定一住戶(即同區○○路○○號建物)通行之便利,且末端為無尾巷,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訴願人提供之82年航照圖無法明確顯示該路段之存在,無法判斷系爭通道係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既成道路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爰於105年11月2日函附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於法尚屬有據,應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村長於96年12月24日表示系爭通道自日據時期行走迄今,惟為該村長個人人認知,尚非訴願人所稱代表官方立場,況既成道路認定非村長權責,且該次會勘土地亦與本案不同;而82年航照圖無法明確顯示存在系爭通道,相關文獻資料也僅能顯示當時情況,仍無法證明系爭通道之繼續存在未曾中斷或為系爭通道;另有郵務士經系爭通道送信至上開同區○○路○○號建物,與既成道路認定無必然關係,亦與公眾通行無涉;再以訴願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惟依前揭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須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通行為必要,本案僅供1門牌住戶通行,非不特定多數人,應非屬公眾,自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另有關仁武分處固核定同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然該分處既非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故既成道路之認定,仍應以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
六、 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七、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通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且於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地號土地僅供附近特定住戶通行之便利,且末端為無尾巷…,另查82年航照圖無明確標示該路段(非既成道路),爰無法判斷此通路年代久遠之存在,亦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屬其登錄農業道路,且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申請地號未符上開既成道路要件。」等語,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505476800號函附同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存證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道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且未有供不特定人之通行及已歷年代久遠等相關資證為判斷,審認系爭通道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 訴願人及參加人固如前揭之主張,惟查: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三項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始足當之。換言之,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要件之一,乃應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之,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82年度判字第 31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 經查,系爭通道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參加人○○及相關機關勘認結果,實際上僅供訴願人及參加人○○等5人之特定住戶通行及進出,尚不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使用,乃以系爭函文附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系爭通道不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於法尚無違誤。又縱認訴願人所提82年之空照圖及相關照片、文獻等資料所示,系爭通道自斯時起即已存在為真實,惟系爭通道既僅可通往訴願人及參加人○○等5人所居住之同區○○路○○號建物為止,並未有通往其他道路,致無法成為一交通迴路觀之,即系爭通道後段部分形成俗稱之無尾巷,足見系爭通道並無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情形,而僅供居住於該處之訴願人及參加人○○5人等通行使用,要難認已合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通行利益,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時間等要件。再者,本案訴願人與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並陳稱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然查訴願人與參加人○○固分別持有同段○○地號土地各989901分之9696,及○○地號土地各3564分之68,惟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文件,況依地籍圖資系統資料所示,系爭通道鄰接台29線道路部分,尚有經過同段○○地號之部分面積土地,則系爭通道所在土地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均同意土地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使用,亦屬未明。另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於通行之始有阻止通行之意思,僅係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尚須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通行,及一般人對通行已經歷一定期間而不復記憶等事實,始足當之。
(三) 另原處分機關除審認系爭通道並無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外,亦無從據以審認系爭通道所在土地是否業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供作既成道路之使用。又縱系爭通道之同段○○地號土地面積913.32平方公尺,業經仁武分處於106年7月21日審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之事實,乃核定自106年起免徵地價稅,充其量僅屬仁武分處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審認上開土地部分面積有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事由,遂核定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核與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本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綜合各項主、客觀事實證據,審酌系爭通道並未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認定系爭通路非屬既成道路,尚屬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 至參加人○○、○○等2人雖陳稱渠等於96年間亦有申請認定同段○○、○○及○○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既成道路,且經渠等、訴外人○○及○○出具書面同意將共有同段○○地號之部分面積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使用,然上開土地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與系爭通道所在同段○○地號土地範圍(按:在同段○○地號土地部分為共道)亦有不同,則參加人○○、○○等2人上開陳述,亦與本案無涉,自難資為有利於訴願人及參加人之論據。從而,本案訴願人及參加人所執理由均不足採,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83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3730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在網頁(○○)登載「○○」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內容並載有:「淡化粉嫩你的雙唇、乳暈、私密處,讓妳隨時擁有少女般的紅潤唇色」等涉及虛偽誇大詞句之情事,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3月22日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系爭廣告立即下架刪除。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網路購物業者未經訴願人確認並核准內容逕行上架,且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3.皮膚用化粧品類(包括化粧水類、面霜乳液類、化粧品用油類及面膜等),可使用「18.淡化/撫平皺紋、細紋、紋路」等,系爭廣告並無誇大之詞句,又系爭產品之成分確有淡化撫平唇紋之效果,並無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廣告明列賣方、商品圖示、價格、付款方式及運送方式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廣告無誤。又系爭廣告推介特定化粧品,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易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誤認使用該化粧品可達到特定生理功效,或誤以為化粧品所含成分具有醫療藥理之錯誤認知,而混淆化粧品之本質。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屬前揭化粧品得宣稱詞句「18.淡化/撫平皺紋、細紋、紋路」,然皮膚用化粧品之一般功能,與系爭廣告宣稱內容指涉人體之特定部位及器官有間,又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非屬含藥化粧品,所含成分是否具有其宣稱功效,訴願人除未提出實證資為審認外,縱有該等功效,仍應符合得宣稱詞句之例示規範,則系爭廣告內容已脫逸一般化粧品合理信賴,誇大功效至為明確,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憑。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1萬元,已兼顧法理衡平等語。
三、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節錄):
(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
說明 1. 漂白、使乳暈漂成粉紅色
(略)
使用未經衛生署核可具特殊效用之化粧品成分且其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生理效用或與特定成分之藥理效能有一定關係者
衛生福利部100年4月19日FDA消字第1000007422號函略以:「…二、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適用,除援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外,仍需敘明廣告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處,其處分之依據方為完備。…。」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稱訴願人有於網頁登載系爭廣告,並有虛偽誇大內容等情事,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2029901號函附系爭廣告內容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下架刪除系爭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日期、網頁登載系爭廣告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網路購物業者未經其確認後即將系爭廣告上架,且廣告內容尚無誇大之詞句云云。惟按化粧品不得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下罰鍰。又所稱化粧品,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據此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施用於人體外部之物品,則相關之廣告,不應脫逸其為潤澤、掩飾及修飾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僅施用該物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即非法所允許。至所謂虛偽誇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衛生福利部為避免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訂定前揭「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及其附表所示之事項,作為衛生主管機關就化粧品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誇大之認定準據,是有關化粧品廣告內容即不得有宣稱「漂白、使乳暈漂成粉紅色」等例示詞句。復按網路世界是一個「分權」的世界,訊息不再由龐大之「通路」企業主(例如報紙、電視、廣播等事業)先予「集合」,再「合併流通」到「接收端」,反而是將訊息分散在各個獨立之網站內,由接收端之接收者逆向「尋找」網站獲取「訊息」,所以靜態之網站如何在最短的時間被找到並進入,乃是網路世界效率所面臨之議題,目前在技術上則是用強大的「搜尋引擎」來解決,故只要能在搜尋引擎上找得到之刊登內容,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共見共聞」之機會,即不得謂該刊登內容並非廣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既有於事實欄所載網頁登載系爭廣告,且載有「淡化粉嫩你的雙唇、乳暈、私密處,讓妳隨時擁有少女般的紅潤唇色」等不得宣稱之詞句,核屬推介特定物品,同時宣稱該物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性能或醫療效果,已混淆該物品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之虞,涉有虛偽誇大之情事,足堪認定。訴願人雖陳稱係網站平台業者未經其認可即予以登載云云,惟依一般通常經驗,目前民眾或業者欲透過網路平台販售產品,均須先向該網路平台業者申請並認可訴願人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得進入該網路平台登載產品廣告,換言之,訴願人以該網路平台業者認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即可自行登載欲宣傳之產品廣告內容,尚無網路平台業者就系爭廣告應先向訴願人確認後,始予登載之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與網路平台有上開約定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網站已於拍賣使用規則中明文載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網址:○○),並提醒其登錄會員「當您預備刊登商品之前,必須注意先確認您的商品是否能夠在○○拍賣刊登,相關商品類型列出如下:…限制類:化粧品…一般化粧品…2.不能刊登的內容.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此有系爭網站政策與規則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請假
副 市 長  許 立 明 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5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799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5月1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阮○○(下稱阮員)於105年11月有延長工時計74小時,已逾每月延長工時最高46小時之限制;又勞工余○○(下稱余員)自101年3月26日到職,至105年3月26日止任職年資屆滿4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惟訴願人未有給予余員特別休假之紀錄;另訴願人於105年4月投保勞工保險人數已達30人,迄至106年5月5日接受勞動檢查時,仍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392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同法第38條及同法第70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六十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阮員向訴願人請求給予適當工作時間,其遂在阮員身體准許下給予加班賺取工資,阮員並簽下同意書係自願加班,而阮員為外籍移工,來臺只為多賺點錢,訴願人也已給足加班費。又余員因經濟壓力,也向訴願人請求不要特別休假而轉發工資,並簽有同意書及薪資證明為證。再訴願人未訂定工作規則報原處分機關核備部分,當下已補足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因員工流動率高,人數掌控實有困擾,原處分機關應以勸導或輔導方式,而不是開罰為基準,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六十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阮員於105年11月有延長工時達74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最高46小時之強制規定,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業經阮員同意,即無可採。又稽之卷附會談紀錄,訴願人對其未給予余員105年特別休假10日,有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提出勞工同意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然並未於接受檢查或陳述意見時提出,且與其接受檢查會談時之陳述內容不一致,尚非無臨訟製作文書之可能,況余員現仍在職,非無可能為生計考量而配合訴願人而提出同意書,故訴願人主張,顯係事後卸責,與調查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另訴願人於105年4月份僱用勞工人數已達30人以上,迄至接受檢查時,仍未訂定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後公開揭示,故其違反同法第7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予以裁罰,並公布名稱,並無不當等語。
六十四、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70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7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六十五、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使阮員每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限制,又未給予余員105年之特別休假,且於106年4月份僱用勞工人數已達30人,迄至接受檢查時仍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5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392800號函、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同法第38條及同法第70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十六、 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查:
(一) 關於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課予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此觀諸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次按每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查訴願人對阮員於105年11月有延長工時74小時,已逾每月延長工時最高46小時限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前揭規定,係為確保勞工從事工作後,須有一定時間獲得充分休息,待其恢復勞動能力,始得再行從事勞動工作,以達維護勞工身體健康目的所由設,自屬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強制規定,惟其仍有使阮員每月延長工時逾最高46小時限制之違規事證明確,尚不得以取得勞工同意為由,而免除應受處罰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二) 關於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部分:
1. 按雇主應就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每年給予法定標準日數之特別休假,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行為時同法第38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有關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乃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體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尚非使勞工有利用該特別休假而換取工作之選擇所由設,而勞工固得依其意願與雇主約定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然雇主亦應依法就勞工每年因故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工資,核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者即應受處罰。
2. 觀諸卷附談話紀錄載明:「…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公司無給員工特別休假,從公司設立迄今,都沒給特休假。」等語,並經訴願人所屬管理代表郭建麟簽名在案,故訴願人105年未給予余員特別休假10日,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雖檢附余員簽收書一紙,主張係余員自願領取工資云云,惟其接受檢查時既已明確陳述其無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制度,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後,始於106年7月13日給付余員105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1萬500元,姑不論余員是否係憚於維護續任現職工作而不得不簽具上開文書,除訴願人主張前後翻異其詞外,縱其事後有補給余員105年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真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自無足採。
(三) 關於違反同法第70條規定部分:
1.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定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為同法第70條規定所揭明。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核其規定內容,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自得拘束行政機關及人民。
2. 訴願人對其迄至106年5月1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仍未訂立工作規則並函報核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已補足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因員工流動率高,人數掌控實有困擾云云,惟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載明:「…問:貴公司人數達34人(按:應為32人),是否訂定工作規則並送本局核備且公開揭示?答:未訂定工作規則。」等語,又查訴願人於105年4月投保勞工人數已達32人,則其本應於僱用勞工人數達30人之30日內,將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迄至上開勞動檢查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將工作規則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備,此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系統勞保資料及會談紀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訴願人對其僱用勞工人數達30人即應訂定工作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工作規則一經訂定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繼以公開揭示後,其所屬勞工無論到職或離職,均有所適用,依一般通常經驗,自有利於訴願人對其所屬勞工之管理,詎訴願人仍以員工流動率高為由,拒未訂定工作規則,其主張委無足採。另訴願人陳述意見時,雖檢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份,並主張其已於94年11月11日陳報原處分機關云云,惟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尚非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雇主應就勞工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等事項,所訂定之勞工工作規則,是訴願人訴稱已補足資料一節,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 從而,本案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同法第38條及同法第70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十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30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2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59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7月11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5289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及○○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農業區」。訴願人與訴外人黃○○(下稱黃員)前於10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30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案經鳳山分處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之64年2月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萬1,555元及4萬3,627元合計155萬5,182元,訴願人並於101年4月10日繳納完畢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仁武分處(按:原鳳山分處業務現劃歸由仁武分處管轄,下稱仁武分處)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適用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溢納土地增值稅款,仁武分處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陳述意見,並審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88年8月26日及89年4月17日等航照圖資之結果,核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並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成年起均從事農業生產,系爭土地於88至89年期間均種植蔬菜作物,至101年3月30日因買賣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按:即鳳山分處)核定前揭稅額,嗣訴願人發現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顯有適用法律及稅額計算錯誤之違誤,爰於106年4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航照圖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按:即仁武分處)申請提昇前次移轉現值及退還溢納土地增值稅額。本案依同法第10條、第39條之2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及參諸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判決等意旨,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為農業用地,依農林航測所88年8月26日航照圖資所示,明顯有整地犛平及整齊規則之田畦或菜畦等情狀,非為雜草或雜木荒蕪,亦無明顯可見大面積土石裸露,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有部分土石裸露,遽謂非整筆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顯非事實,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農業生產不可能全區均屬直接農業種植生產區域,勢必留設一部分適宜之通路或其他作業整理區域,以便出入通行之使用,始會因往復行走或農業機具輾壓導致無植被裸露之情形,而裸露面積未逾一般農業生產所需,亦未有違法興建建築物、地上物或工廠等。另查農林航測所89年4月17日航照圖,亦如前揭說明,可認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89年期間均有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顯屬違誤不當。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採負面表列方式,亦無農業用地只有部分土石裸露,即可認定為未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且其他直轄市政府亦有參照航照圖,因整地犛平致有土石裸露情形,而肯認有作農業使用,基於政府公權力之信賴維護及行政一體之法理,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屬前後標準不一,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提昇前次移轉現值,與退還溢納土地增值稅款及應計利息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101年3月30日因買賣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是鳳山分處依買賣當期公告現值,減去64年2月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155萬5,182元土地增值稅,業經訴願人於101年4月10日繳納完畢,且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據訴願人106年4月18日談話紀錄及農林航測所88年8月26日、89年4月17日航照圖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整地成規則菜畦或種植蔬菜之樣貌,且均有土石裸露之情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合,難謂有整筆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仁武分處否准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陳稱,89年間為種植蔬菜作物,有於系爭土地填土墊高50公分云云,惟依行為時相關法令,其所填外來土石是否有妨害農作或阻斷灌排水系統等違章情事,則其違章行為即難謂係依法作農業使用。至其主張其他直轄市政府所為個案認定,因土地不同,航照圖資亦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九、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略以:「…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略以:「…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訴願人前於101年3月6日因買賣移轉予黃員,並於同年3月30日共同向鳳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合計155萬5,182元,並於同年4月10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6日向仁武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及退還溢納之土地增值稅,仁武分處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陳述意見,有訴願人申請書、農林航測所88年8月26日、89年4月17日航照圖、土地查詢資料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仁武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並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其於101年3月30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提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於同年4月10日完納土地增值稅而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適用上開規定,應依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納稅款云云。惟查:
(一)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方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又所謂作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惟倘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所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相符,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堪可認定。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闕為本案之關鍵。本案經仁武分處審認農林航測所88年12月22日及89年4月17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所示,均未有明顯實際種植農作物而得認定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又觀諸卷附106年4月18日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固陳述其於88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小白菜、油菜及青江菜等蔬菜作物,而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云云,惟除自前揭航照圖圖資未能明確判斷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外,訴願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確實有種植農作物而作農業使用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俱屬空言指稱,其主張自無從採憑。又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另有關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案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然其並未於101年3月30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即向鳳山分處提出此等有利於訴願人而可具體減輕其稅賦之證據,且於同年4月10日依鳳山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繳納完畢而告確定,迄至106年4月6日始執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而請求變更前次移轉現值及退還溢納稅款,核此實有悖於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並未確實履行前揭協力申報義務,亦無客觀證據足認系爭土地已合於上開規定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乃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臺南市政府稅捐機關就相類個案土地有認定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此節既屬臺南市政府稅捐主管機關權管土地稅案件,縱該稅捐機關有變更土地移轉現值,或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及核退溢納稅額為真實,亦僅屬該稅捐機關對其轄區內之農業用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事實所為之個案判斷,並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自不得據此比附援引。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 請假
副 市 長  許 立 明 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8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7002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9194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09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07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積水容器(花盆)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爰以106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080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於105年4月23日及106年2月24日各有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106年3月8日予以告發,此次為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在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人員在沒有家人在場,擅自進入系爭建物稽查,可能違法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系爭花盆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爰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擅自進入系爭建物稽查云云,惟系爭花盆係置放於系爭建物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建物所有人仍不得妨礙通行,核屬開放空間,自無其所稱擅入住宅之情事,且審視錄影連續畫面所示,系爭水盆內已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除系爭花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0802號、現場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予以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及花盆為其所管有,且系爭花盆內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擅自進入其住宅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所揭明。經查,本案稽之採證光碟及照片等資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系爭花盆,並採集到病媒蚊孑孓之全般過程清晰可辨,故訴願人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花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即應接受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云云,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花盆係置於系爭建物之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有關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然原則上其利用行為,仍不得有礙於通行,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將騎樓納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所由設。職是,原處分機關人員係於系爭建物之騎樓查獲系爭花盆內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並未有進入系爭建物內屬於訴願人私領域範圍之情事。訴願人主張,顯對原處分機關稽查地點有所誤認,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12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5830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訴願人因未依規定召開法定會議及函報會議紀錄等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61301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惟訴願人逾限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056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詎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整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解散之要件,乃以106年7月1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5830200號函命訴願人解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本案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僅蓋印訴願人之圖記及其代表人之條戳,其代表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以106年9月7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62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9月8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本巿○○區○○路○○號○○樓之○○,並經該大樓管理員周○○(下稱周員)蓋章收受在案。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查系爭處分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7月19日送達至上開地址,亦由周員蓋章收受,則本案得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6年7月20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1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分別有本府法制局補正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職是,本案訴願人除逾限仍未補正外,並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53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697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6382979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案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09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會救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636314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105年11月○日向本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該公所審查結果,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5人,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元、動產總額為○元、不動產總額為○元,與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本府104年10月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438164601號公告事項二、三等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月6日高市○區○字第1063003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且訴願人與其母親雖屬同一戶籍,惟並未實際同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但書「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之規定,從寬以訴願人為單口列冊審核結果,訴願人符合同法第4條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6年5月3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632238100號函同意自106年3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同年5月○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改列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同年6月7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634706500號函仍維持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爰以原處分撤銷上開106年5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函文,並同意自105年11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未追溯列冊低收入戶至101年11月,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既已審認訴願人未與其母親實際同住,訴願人101年間因他人偽造文書致○財產遭詐併,且當年其父親死亡前,被人私領數百萬元款項,故其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至少應追溯至101年11月。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訴願人與其母親戶籍同址分戶,訴願人實際未與其母親同住,考量訴願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經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物資、食物?及轉介實物銀行等協助在案,並與其手足間關係不佳。又訴願人母親年近80歲,無工作收入,無法長期資助訴願人,親屬資源薄弱,訴願人居住之房屋為訴願人與其母親?○及○等5人共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凡欲申請為低收入戶者,於同一戶籍內或共同生活之家庭(戶)成員,原則上皆為共同申請生活扶助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為申請人,於同項但書規定情形特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例外處理,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亦明定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提出,並由具行為能力之1人為代表人,於「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同意」之情形特殊者,始可單獨提出申請。且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揭明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2人,本案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萬2,485元),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公告最低標準,依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自105年11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尚無違誤。
(二)訴願人訴稱其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應追溯至101年11月一節,惟查訴願人前於101年1月○日?103年5月○日?同年12月○日及104年1月○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皆經○○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否准其申請及申復,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遞經本府於101年○月○日?103年○月○日及104年○月○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訴願人爭執部分業經本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原處分機關仍應受拘束,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自無從再為爭執。
(三)又查訴願人105年3月○日至同年11月○日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規定,入獄服刑人員非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參酌內政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釋意旨,亦非依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可見訴願人於該段入獄執行期間,自無法依其名義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其同年11月○日出獄後,始於同年月○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則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既於入獄時已有中斷,同年月○日申請即屬新案申請,依同法第10條第4項、審核要點第13點第2項及第17點規定,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溯及至受理申請日之當月(105年11月)生效,不應追溯至101年11月等語。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款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四?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前項申請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提出,並由具行為能力之1人為代表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居住並獨立生活,且家庭內具行為能力人不能或不為申請,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點第2項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其經審核通過後,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第17點規定:「申復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其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
內政部100年8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釋略以:「本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
  本府104年10月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43816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暨其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公告事項:一、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2,485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三)動產規定:…(四)不動產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5年11月○日向○○區公所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該公所審查結果,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5人,且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總額,與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本府104年10月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438164601號公告事項二、三等規定不符,乃於106年1月6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且訴願人與其母親雖屬同一戶籍,惟並未實際同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寬以訴願人為單口列冊審核結果,訴願人符合同法第4條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6年5月3日函文同意自同年3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同年5月○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改類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同年6月7日函文仍維持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爰以原處分撤銷上開106年5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函文,並同意自105年11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出監證明書、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區公所106年1月6日高市○區○字第10630033100號函、原處分機關同年5月3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632238100號及同年6月7日高市社中區字第10634706500號函?本府101年○月○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103年○月○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及104年○月○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5年11月起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審認訴願人未與其母親實際同住,訴願人101年間因他人偽造文書致其○財產遭詐併,且其父死亡前被人私領數百萬元款項,故其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至少應追溯至101年11月云云。惟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然同法所定之社會救助,本係針對有救助需要之被救助人,依其所處困境輕重不同,區分不同類別等級而予以不同程度之扶助,爰於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關於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而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即將本市之低收入戶分為四類,其中第四類低收入戶應具備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且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之要件。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並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上開人員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情形特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為申請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同法第5條之3第1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除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等7款情形外,凡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均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經查,本案前經○○區公所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5人,且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總額與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本府104年10月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438164601號公告事項二、三等規定不符,乃於106年1月6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案。復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陳情,嗣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歲,未婚無子女,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定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因其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元,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又訴願人與其母親雖屬同一戶籍,惟並未實際同住,其母親年近80歲,無工作收入,無法長期資助訴願人,並考量訴願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經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物資、食物?及轉介實物銀行等協助,且與其手足間關係不佳,遂依據同法第5條第2項但書「情形特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之規定,而認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雖有訴願人及其母親2人,然從寬以訴願人為單口列冊審核,並核計其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公告最低標準,符合同法第4條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以原處分同意溯及自105年11月(受理申請日之當月)起核定訴願人1人單口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審認訴願人未與其母親實際同住,因訴願人101年間因他人偽造文書致○財產遭詐併,且當年其父死亡前,被人私領數百萬元款項,故其列冊低收入戶資格至少應追溯至101年11月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1年○月○日?103年5月○日?同年12月○日及104年○月○日否准訴願人申請列冊101年?103年及104年低收入戶,復經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復,雖訴願人皆提起訴願,本府亦分別於101年○月○日?103年○月○日及104年○月○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訴願人申請列冊101年?103年及104年低收入戶遭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復,既經其提起訴願,由本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上揭訴願決定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次查訴願人105年3月○日至同年11月○日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入獄服刑者不列入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非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18日函釋所稱依同法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則訴願人於該段入獄執行期間,自無法依其名義提出列冊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條第4項、審核要點第13點第2項及第17點規定,同意訴願人列冊低收入戶溯及至受理申請日之當月(105年11月)生效,並無違誤。再者,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辦理調查,並逐年逐期調查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學籍、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以判定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以及得請領哪一類別之生活扶助,則行政處分作成年度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停發,均僅限於該年度,而不及於其他,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考量上述訴願人與其母親雖屬同一戶籍,惟未實際同住等特殊情形,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但書,同意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雖有訴願人及其母親,然從寬以訴願人為單口列冊審核,則本案自僅限於原處分同意訴願人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溯及至105年11月生效,難謂原處分機關必須按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重新審酌先前訴願人101年至104年申請列冊低收入案,故訴願人執前詞泛言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溯及至105年11月生效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03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217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7月○日資遣員工潘○○(下稱潘員),惟未於潘員離職之10日前,將其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遲至同年8月○日始以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同年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6753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潘員因在職務上表現漸漸跟不上訴願人腳步,雙方數次溝通潘員是否勝任職務未果,訴願人乃於105年7月○日向潘員表明如欲繼續任職,須調整自己之工作方式及學習態度,如不願意繼續任職,訴願人同意給付資遣費給潘員,潘員於當日表示不願意繼續任職,因此勞雇雙方同意潘員同年月○日辦理離職,訴願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發給法定資遣費外,另考量潘員家庭處境,額外加發1個月資遣費2萬元,已充分照顧員工。又訴願人實無法於潘員離職前10日(105年7月○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直至同年8月○日始補行通報,絕非出於惡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且勞動部主管法規高達10目,其中就業服務目有36項法規,光是就業服務法就有83條條文,訴願人從未接受過原處分機關正面輔導或法令宣傳,原處分機關一遇有訴願人違規,即予以裁罰,應以輔導取代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迅即掌握被資遣人資料,提供被資遣人必要之服務及協助其再就業,訴願人自應履行該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查訴願人於105年7月○日資遣潘員,依法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資遣員工名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惟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通報,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確未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其主張之理由,尚非依法免責之事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略以:「…三、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迅即掌握被資遣人員資料,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其再就業。基此,本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即原實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略以:「…三、…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5年7月○日資遣潘員,惟未於潘員離職之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同年8月○日始將法定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數次與潘員溝通是否勝任職務未果,直至105年7月○日勞雇雙方同意潘員同年月○日辦理離職,訴願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發給法定資遣費外,另考量潘員家庭處境,額外加發1個月資遣費2萬元,訴願人實無法於潘員離職前10日(105年7月○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故同年8月○日始補行通報,非出於惡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從未接受過原處分機關正面輔導或法令宣傳,原處分機關一遇訴願人違規,即予以裁罰,應以輔導取代處罰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定,而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則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確實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輔導被資遣失業勞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則雇主資遣勞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個人資料、擔任之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至遲亦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始為適法,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旨,就業服務法第1條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資遣員工時,應將被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被資遣員工原實際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而同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分別有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及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105年7月○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其所屬員工潘員,卻未依規定於潘員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遲至同年8月○日始列冊通報,此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在卷足憑。據此,訴願人顯未於資遣員工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之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故尚難認其已善盡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陳稱與潘員溝通數次未果,直至同年7月○日勞雇雙方同意潘員同年月○日辦理離職,訴願人實無法於潘員離職前10日(同年7月○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故同年8月○日始補行通報,其非出於惡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未對訴願人正面輔導或法令宣傳,遇有訴願人違規情事,即予以裁罰,應以輔導取代處罰云云。惟查訴願人自稱於同年7月○日決定資遣潘員之前,即與潘員多次溝通是否勝任職務,可見訴願人對於可能資遣潘員一事,為其所能預見,並於資遣潘員前,事先有充分時間辦理資遣員工通報業務,訴願人既為就業服務法規範之雇主,本應遵守同法相關規定,詎其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於潘員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同法並無應事先對雇主輔導或宣傳,始得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及得以輔導取代處罰之明文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洵不足採。至訴願人所稱有發給潘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發給法定資遣費外,並額外加發1個月資遣費2萬元,已充分照顧員工等情,縱然屬實,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潘員有非自願離職事實,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拒絕,且訴願人依同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潘員勞動契約時,本應遵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雇主作為義務,其另加發潘員1個月資遣費,要為優於勞動法規之善待員工作為,故訴願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1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3月○日11時41分許,在本市○○區○○路與○○路交叉口,發現車號○○-○○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736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錄影光碟、佐證照片、稽查紀錄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20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117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10日由訴願人親收在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7月11日起算,迄至106年8月11日止,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11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另查本案行政處分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71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1567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日及6月○日接獲民眾檢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復於同年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69900328號書函檢送民眾檢舉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發現系爭診所在該診所網站(http:○○)刊登「○○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南霸天」及「○○小天后」等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27日、7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民眾誤認系爭診所及其醫師係○○最專業之醫療機構及○○醫學最優醫師,涉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觀諸○○會(下稱○○會)102年7月○日首次公布該年度○○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全國○家醫療機構名單中,除系爭診所外,其餘皆是○○市之診所。復按同年9月○日衛福部公布首波○○醫學品質認證之醫療機構,其中○○診所及○○醫院分屬○○及○○型態,故系爭診所型態為○○診所,其於102年度確為○○首間獲此認證之整型診所,系爭廣告有關「○○首獲…」及「本診所榮獲○○第一家…」之內容,皆屬事實陳述,並曾刊登於衛福部網站,可資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自非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所稱「強調最高級…或類似聳動用語」或「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為上開令釋揭明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據以裁處訴願人,顯屬違法不當。且○○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不同,其法律性質更接近消費關係,故對於○○醫學廣告內容之審查不應與一般醫療廣告內容採取相同之嚴格標準。又系爭廣告有關「○○南霸天」及「○○小天后」部分,僅屬民間一般性日常用語,依系爭廣告整體觀之,並非聳動性形容詞,未強調治療性醫療之成功機率、根治疾病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不應引用以國中小學生及華語學習者為適用對象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而應以適用對象為語文教學者?對歷史語言有興趣之研究者或一般民眾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為據,並以動詞解釋「霸」字為「能力超越他人」之意,「天后」釋義為「傳說中的海神」,故原處分機關引據國語辭典簡編本中有關「霸」、「后」之單字釋義,以此認定訴願人及系爭診所女姓醫師有強調第1位或最高級之意思,於法顯有違誤。另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規定,就醫療廣告之內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第509號及第41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限制人民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禁止規範,然醫療法第8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補充,是衛福部以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自行創設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未明文之構成要件,已非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使醫療廣告受到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廣告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民眾誤認系爭診所及其醫師係○○最專業之醫療機構及○○醫學最優醫師,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不正當醫療廣告方式,而有誤導民眾正確醫療資訊之虞。其次,衛福部負責掌理醫事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解釋權,上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為補充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內涵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自無牴觸母法之虞,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並彰顯法律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主張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容屬其對法令之誤解。其次,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故醫療機構藉廣告表達醫療資訊,應限於醫療法所許可之範圍,且必須普遍禁止以不正當方式招徠醫療業務,此乃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者,參酌衛福部102年○月○日新聞稿強調有關○○醫學之醫療廣告部分,為確保民眾就醫權益,現行醫療法第5章(第84條至第87條)已明定醫療廣告專章予以規範內容觀之,○○醫學自無可能脫逸其他醫療業務而享有差別待遇,系爭診所係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立之醫療機構,而從事○○醫學之醫療業務,其廣告自應受同法限制。又○○會就○○醫學品質認證事項,目前僅於官方網頁公布現有通過認證且於效期內之醫療機構名單,本案訴願人刊登「○○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等內容,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確實可促使消費者產生系爭診所之醫療品質為最優且獲國家認證心態,惟其經認證效期(自102年○月○日至104年○月○日)已過期,後續未再經認證程序,系爭診所醫療品質是否仍符合當初認證標準,即非無疑,其現仍公開宣稱,難謂無誇大或不實之嫌。復依訴願人提供○○會首波公布○家醫療機構名單中,其中○○診所及○○醫院皆屬臺灣○○醫療機構,訴願人以○○首獲、第1家為宣稱,無法積極證明系爭廣告內容之真實,誠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另查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站,「霸」字係指「古時候諸侯的首領」,成語亦有獨霸一方之用法;「后」字係指「古代君王的正室配偶」。準此,系爭廣告有關「○○南霸天」及「○○小天后」之內容,文義解釋為稱霸○○第1名整形機構或醫師之意,且刊載社會一般通念「南霸天」及「小天后」之商業化聳動敘述,無非藉此展現系爭診所及其醫師係為「最優」、「最專業」之表徵,進而意圖招徠醫療業務,顯有違上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最低罰緩5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之衡平,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97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278號函釋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86條及第61條第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或宣稱『最優』、『最大』等最高級及『第一』等排名之敘述性用詞,先與敘明。…。」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三、復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人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診所在該診所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登載「○○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南霸天」及「○○小天后」等用語。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民眾誤認系爭診所及其醫師係○○最專業之醫療機構及○○醫學最優之醫師,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此有系爭廣告網站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診所確為○○首間獲○○會○○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診所,且系爭廣告有關「○○首獲…」及「本診所榮獲○○第一家…」之內容,皆屬事實陳述,並非上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有關「○○南霸天」及「○○小天后」部分,僅屬民間一般性日常用語,並非聳動性形容詞,未強調治療性醫療之成功機率、根治疾病之內容,原處分機關誤用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有關「霸」、「后」單字之名詞釋義,據此認定系爭診所有強調第1位或最高級之意思,於法顯有違誤。另衛福部以105年11月17日令釋自行創設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未明文之構成要件,已非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使醫療廣告受到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規定醫療廣告之目的係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行為,又醫療機構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並確立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又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例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乃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有上開衛福部97年10月20日函釋及105年11月17日令釋可資參照。蓋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禁止使用聳動用語作為宣傳內容以招攬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始足保障民眾醫療權益,復有前揭衛福部98年11月26日函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診所於該診所網站上所刊載之「○○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南霸天」及「○○小天后」等文句,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函(令)釋內容,應屬於醫療廣告,足堪認定。其次,現行醫療法第5章(第84條至第87條)已明定醫療廣告專章予以規範,針對○○醫學所衍生之醫療廣告問題,衛福部已要求地方衛生局加強取締,以杜絕○○醫學之醫療機構利用不正當方法招攬民眾(衛福部網站102年○月○日發布新聞稿參照),是訴願人陳稱○○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不同,其法律性質更接近消費關係,故對於○○醫學廣告內容之審查,不應與一般醫療廣告內容採取相同之嚴格標準,容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二)次按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系爭廣告使用「○○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等詞,可謂向大眾宣稱系爭診所為○○第一家獲○○會○○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醫療機構。經查○○會102年度認證醫療機構名單係按序號排列,非以名次排列順序,計有○家,其中○○診所、○○醫院及系爭診所皆為中南部之醫療機構,系爭診所為序號○,僅為該次認證通過○○部○家醫療機構之一,自非訴願人所稱○○第一家經○○會○○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醫療機構,可見訴願人藉由上開用語誘導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顯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作為宣傳。其次,訴願人106年9月22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固自行檢附醫策會102年○月○日首次公布○○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家全國醫療機構名單,據以主張系爭診所為唯一○○之醫療機構,然該名單是否為○○會官方提供之資料容有未明,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已非無疑,依前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已與醫療法規定有違。是訴願人所陳系爭診所確為○○首間獲○○會○○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診所,及系爭廣告有關「○○首獲…」、「本診所榮獲○○第一家…」之內容,皆非上開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形云云,誠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陳稱系爭廣告有關「○○南霸天」及「○○小天后」部分,僅屬民間一般性日常用語,並非聳動性形容詞,原處分機關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將「霸」、「后」2字單獨提出,據此認定系爭診所有強調第1位或最高級之意思,卻未引據適用對象為一般民眾等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霸」、「天后」之涵義,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站,「霸」字釋義為「古代諸侯的首領」,「后」字則釋義為「古時對君王的稱呼」及「古代君王的正室配偶」,則系爭廣告宣稱訴願人為「○○南霸天」、系爭診所女性醫師為「○○小天后」等用語,按文義解釋係為訴願人稱霸○○之○○醫學醫師,及系爭診所女性醫師為最優之女性○○醫學醫師,堪認上揭文意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與理解此等用語之定義相符,故系爭廣告以最高級及排名第1等聳動性形容詞作為宣傳內容,核屬上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明定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衛福部以前開105年11月17日令釋自行創設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未明文之構成要件,已非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使醫療廣告受到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及第545號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係在確立醫療機構或醫師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非其不能預見,並屢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及101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參照),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而上揭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係衛福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原意及其具體內涵所為之釋示,且核無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等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1063081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087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669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月18日、25日?26日及28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未發給所屬月薪制勞工○○○(下稱○員)同年3月份司機超時津貼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員。(二)○員分別於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各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147.5小時及7.5小時,但未加給○員延長工時工資。(三)○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四)○員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1日(經調移後之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6年1月2日(經調移後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以下合稱系爭休假日)出勤,訴願人皆未加倍發給○員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271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2次違反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8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為專屬於有延長工時之首長司機之定額加班費,則○員106年3月份擔任總務課代理管理師,及後來改任撥補材料車輛之司機,該等職務皆不會發生延長工時之情形,自不得再領取司機超時津貼。又訴願人既與所僱用之首長座車司機(包括○員)約定不論當月有無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次數多寡或時間長短,每月皆給付渠等每人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即定額加班費),首長座車司機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不得請求休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訴願人未另外給付○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加班費及系爭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所僱用之首長座車司機(包括○員)工作時間為彈性工作時間制,其固定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8時接送首長到院上班,及下午5時至7時接送首長下班;非固定工作時間為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將○員休息時間皆列入工作時間計算,明顯有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訴願人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每月定額支付○員之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並參酌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及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工資、薪金」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非謂「工資、薪金」或「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者,不論薪資項目名稱,原則上均應屬工資之範疇,是如該項給付之性質仍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或具有經常性,即應屬工資。復依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背法令,否則仍屬無效之約定。經查,訴願人未發給○員106年3月份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核已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案司機超時津貼之支付對訴願人及○員而言,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且每月固定發放相同金額,顯見該津貼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質,難認非屬工資,縱訴願人稱首長司機當月不論加班時數多寡,每月均定期定額給付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云云,惟○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延長工時分別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及147.5小時,訴願人至少應發給當月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萬5,856元、1萬4,219元、2萬546元及2萬1,841元,訴願人顯有未依法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三)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參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稱○員於非固定工作時間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云云,惟○員並不得離開工作場所,非可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且仍需等候命令隨時提供勞務,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查○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1日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時間,訴願人使○員於上揭期日每日出勤逾12小時,且○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每個月皆超過46小時,其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訴願人與○員約定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為每月固定發給,均應屬工資之範疇,縱訴願人稱不論首長司機當月加班時數多少,均一律固定給予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員於國定假日出勤無另給工資或補休等語,惟查○員有於系爭休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訴願人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各僅給付○員每月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皆不足當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顯見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發給○員系爭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9條規定,堪予認定。綜上,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及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勞動部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書函略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員106年3月份工資、未發給○員105年11月份至106年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使○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使○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每月最高46小時,及未加倍發給○員系爭休假日出勤工資等情事,此有薪資單、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排班表、行車紀錄表、員工出勤狀況報表及勞動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2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8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為專屬於有延長工時之首長司機,則○員106年3月份擔任總務課代理管理師,及後來改任撥補材料車輛之司機,皆不會發生延長工時之情形,自不得再領取司機超時津貼。又訴願人每月皆給付首長座車司機(包括○員)每人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渠等不得另行請求包含休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訴願人未另外給付○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加班費及系爭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所僱用之首長座車司機(包括○員)之固定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8時接送首長到院上班,及下午5時至7時接送首長下班;非固定工作時間為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將○員休息時間皆列入工作時間計算,明顯有誤云云。惟查: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再按同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由雇主給付勞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等要件,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意即在雇主企業內之制度下,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另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自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規定關於僱傭契約「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故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復有前揭勞動部101年9月24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表之工資項目,足見每月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皆為訴願人內部制度化給付○員因工作獲致對價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而為約定工資之一部分,自與○員有無擔任首長司機無涉,訴願人陳稱○員106年3月份擔任總務課代理管理師,及後來改任撥補材料車輛之司機,該等職務皆不會發生延長工時之情形,自不得再領取司機超時津貼云云,核不足採。是訴願人106年3月份自應給付○員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然訴願人卻未發給○員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有當月份薪資表在卷足憑,是訴願人未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直接給付○員106年3月份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行為時同法第24條復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且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職是,主管機關於裁處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者之罰鍰時,除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等情外,亦應審酌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2.查訴願人前於98年4月份至99年3月份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未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11月29日府勞動字第0990273046號裁處書裁處6,000元罰鍰;又於103年8月份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未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72076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此有上開2份裁處書附卷足憑,則訴願人於收受103年11月12日裁處書時,當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依法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然查○員105年10月份至12月份每週超過40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各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但未加給○員延長工時工資,此有薪資單、行車紀錄表及員工出勤狀況報表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故意違規之惡性實難謂不重大,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後,予以裁處8萬元罰鍰,自屬允當。是訴願人陳稱與○員約定不論當月份有無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次數多寡或時間長短,每月皆給付○員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自不須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誠難採憑。至○員106年1月份至2月份每週超過40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47.5小時及7.5小時,但未加給○員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雇主違反現行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依現行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加給○員106年1月份至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為由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未加給○員上揭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違反現行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現行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結果並無二致,且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亦明確記載於原處分中,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有關訴願人未加給○員106年1月份至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仍應維持。
(三)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所揭明。經查,○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為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及147.5小時,皆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有行車紀錄表及員工出勤狀況報表在卷足憑,顯見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臻明確。訴願人雖稱○員之固定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8時接送首長到院上班,及下午5時至7時接送首長下班;非固定工作時間為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惟參酌前揭內政部74年5月4日函釋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書函意旨,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則訴願人於106年○月○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陳明○員的待命時間皆於院區,不可離開院區,可見訴願人要求○員除上開工作時間外,均應於院區內等待訴願人指令提供勞務,不得離開院區,而處於受訴願人實質監督支配之待命狀態,○員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非屬休息時間,故訴願人主張,洵不足採。
(四)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為行為時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為行為時同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前開休假日係勞工之應休假日,該等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上揭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及第3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行為時同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復有前揭勞動部83年2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行車紀錄表及員工出勤狀況報表所載內容,足見○員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1日(經調移後之國父誕辰紀念日)出勤,惟查薪資單無訴願人加倍發給○員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則訴願人經徵得○員同意於該等休假日工作,而未加發當天1日工資,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9條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員於106年1月2日(經調移後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員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工資部分,按106年1月1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經調移之休假日(同年月2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上開勞動部83年2月2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除照給○員該經調移之休假日當日出勤工資外,應再加發1日工資,然訴願人經徵得○員同意於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工作,薪資單未有訴願人加倍發給○員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其違反現行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按雇主違反現行同法第39條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規定者,依現行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員於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未加發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之1日工資,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9條為由予以裁罰,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未加倍發給○員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違反現行同法第39條規定,應依現行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結果並無二致,且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亦明確記載於原處分中,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有關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員該經調移之休假日出勤工資部分仍應維持,訴願人陳稱與○員約定不論當月份有無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次數多寡或時間長短,每月皆給付○員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不須給付○員系爭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158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6001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醫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證字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日派員至○○醫院稽查,發現該醫院管制藥品簿冊登載「○○(藥品代碼:○○)」(下稱○○)及「◎◎(藥品代碼:○○)」(下稱◎◎)之結存數量分別為4,140粒及5,926粒,惟現場查獲「○○」及「◎◎」實際結存量各為4,180粒及5,910粒,訴願人有未依法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姓病患於稽查當日至○○醫院就診後,因忘記領取「○○」42粒,訴願人所屬藥師未將上開數量計入管制藥品簿冊,且住院病患領取「○○」2粒,因工作人員繁忙而未予以扣除,故「○○」現場實際數量較管制藥品簿冊多出40粒。另稽查當日工作人員疏忽未將手寫處方箋之「◎◎」數量15粒自管制藥品簿冊扣除,並有1粒為調劑失誤之減損,因此「◎◎」現場實際數量較管制藥品簿冊短少16粒,為避免日後盤點出現誤差,已改善手寫處方箋之作業流程,因訴願人經營不易,請求原處分機關以鼓勵建議取代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藥品既經調劑包裝後,即與未經調劑之藥品明顯區隔,以調劑專業而言,訴願人自不應將調劑包裝後之藥品,混入未經調劑之藥品數量計算,致無法分辨。另檢視管制藥品簿冊「○○」106年6月13日結存量為8,190粒,同年月14日支出18粒,結存數量應為8,172粒,惟管制藥品簿冊卻登載結存數量8,072粒,直至同年8月1日止,每日皆以短差100粒之母數作為統計基礎,而出現100粒差額計算錯誤之情形,訴願人顯未詳實清點核對數量及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
(二)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15粒「◎◎」處方箋以資抗辯,惟稽查時並無是項資料,實難證明上開15粒數量與當時稽查發現實際短差16粒間具有關聯性,因醫院管制藥品之收支屬於動態性管理,即可能因處方持續開立,而出現結存數量差異,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誠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為從事臨床醫療之機構,並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有關應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等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同條例就本案違規情節,並無給予訴願人改正或補正之明文規定。綜上,訴願人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於簿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業已兼顧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醫療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106年6月23日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略以:「…二、品項名稱:……」(節錄):
第四級管制藥品
項次 中文品名 英文品名 備註
○ 略 ◎◎
○ 略 ○○ 略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醫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日派員至○○醫院稽查,發現該醫院管制藥品簿冊登載「○○」及「◎◎」之結存數量分別為4,140粒及5,926粒,惟現場查獲「○○」及「◎◎」實際結存量各為4,180粒及5,910粒,訴願人有未依法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此有抽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清冊、西藥許可證、管制藥品登記證及醫事機構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藥師稽查當日未將○姓病患忘記領取「○○」42粒計入管制藥品簿冊,且工作人員未扣除住院病患領取「及○○」2粒,致「○○」現場實際數量較管制藥品簿冊多出40粒。又稽查當日工作人員疏忽未於管制藥品簿冊扣除手寫處方箋之「◎◎」數量15粒,並有1粒為調劑失誤之減損,因此「◎◎」現場實際數量較管制藥品簿冊短少16粒,為避免日後盤點出現誤差,已改善手寫處方箋之作業流程,請求原處分機關以鼓勵建議取代處罰云云。惟按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為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日派員至○○醫院稽查,發現該醫院管制藥品簿冊登載「○○」及「◎◎」之結存數量分別為4,140粒及5,926粒,惟現場查獲「○○」及「◎◎」實際結存量各為4,180粒及5,910粒,訴願人顯未依法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此有抽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清冊影本在卷足憑,訴願人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屬員稽查當日未將病患忘記領取「○○」42粒及住院病患領取「○○」2粒,分別於管制藥品簿冊計入或扣除,且工作人員疏未於管制藥品簿冊將手寫處方箋之「◎◎」數量15粒及調劑失誤之減損1粒予以扣除,造成「○○」及「◎◎」現場實際數量較管制藥品簿冊所載,分別多出40粒及短少16粒,並請求原處分機關以鼓勵建議取代處罰云云,惟查訴願人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自負有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以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之作為義務,上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同條例亦無行政機關得以鼓勵建議取代處罰之明文規定,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所稱業已改善手寫處方箋之作業流程,以避免日後盤點出現誤差一節縱然屬實,惟此核屬事後之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及公告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061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535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6年4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建物(門牌: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作軌道、邊坡架及鷹架測試等業務使用,爰於106年4月27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即於106年5月3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1602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合法使用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將系爭土地作為施工架、門板測試業務使用而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訴願人係將機器調整後即要遷出系爭建物,並無於系爭土地繼續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為裁處實有未妥。又於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即已停止運作並無再執行測試,且已自行撤移系爭建物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 106年6月16日土地使用管制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確有作為施工架、門板測試使用之事實,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故訴願人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課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及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農業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農業區 一 農業生產
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二 農舍 略
三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略
四 休閒農業設施 略
五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略
六 公用事業設施 (一) 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略
(二) 抽水站
(三) 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
(四)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五) 廢(污)水處理設施、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六) 電信、廣播、有(無)線電視相關設施
七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略
八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略
九 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 略
十 加油(氣)站 略
十一 運動場館業 略
十二 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略
十三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略
十四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得依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容許項目使用,惟經發局於106年4月17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建物從事軌道、邊坡架及鷹架測試等業務使用,爰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將系爭土地作為施工架、門板測試業務使用而未改善完成,此有106年4月2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1928500號函、 106年5月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1602400號函、 106年6月16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稽查當日,訴願人係將機器調整後即要遷出該系爭建物,並無於系爭土地繼續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為裁處實有未妥。又於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即已停止運作並無再執行測試,且已自行撤移系爭建物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本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依管制項目及內容使用外,不得為其他使用,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本市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18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惟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廠房供施工架、門板測試等業務使用,顯未依本市施行細則所定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可稽,且該稽查紀錄更載有:「實際經營:施工架、門板測試」、「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特簽章確認。」等語,交由訴願人所僱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後簽章為憑,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其主張無於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云云,要非事實,無足採憑。至訴願人陳稱其已完成改善乙節,縱其屬實,亦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15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374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5日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6年4月25日,自上午7時55分工作至翌日0時27分,扣除休息時間後出勤逾12小時,有使勞工1日內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合計超過12小時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7月1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5566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前即已告知員工,內部規定台中以北出差若收工時間太晚,允許住宿及及晚餐實報實銷並補貼膳雜費500元,○員卻自行決定連夜開車回高雄且並未回報,僅於回程後至公司打卡證明到達時間,隔日8時○員無故不到,致電也未接,訴願人所屬員工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而○員離開○○○工業區時間為19時,依內部規定員工從出差地返回之途中,並未受到訴願人支配,可以不納入工作時間,且事後又給予○員半天休息及500元出差費,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應處罰,裁罰上亦請酌情處理用輔導取代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雇主若指派員工逾越在勞動契約所約定或承諾的工作地點,另行遠赴其他營業場所工作,其所衍生之往返交通時間,既已受雇主拘束限制,勞工已無法充分自由支配運用該往返交通時間,若雇主可不計入工作時間,無異是使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約定,處於高度不確定或不利益之狀態,故查○員出差當日係先至訴願人公司打卡,再前往訴願人指派運送設備至○○○工業區客戶端,該段時間無法自由運用,又該段車程為提供勞務所必須,故○員乘車前往其他地區工作之交通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始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據此,訴願人使○員106年4月25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日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略以:「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75年11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51501 號函釋略以:「勞工奉命出差,其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並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勞動部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略以:「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員有1日內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合計超過12小時之情形,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暨薪資給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檢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事前即已告知員工,內部規定台中以北出差若收工時間太晚,允許住宿及及晚餐實報實銷並補貼膳雜費500元,○員卻自行決定連夜開車回高雄且並未回報,依內部規定出差地返回途中,並未受到訴願人支配,可以不納入工作時間,且事後又給予○員半天休息及500元出差費,主觀上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應處罰,裁罰上請以輔導取代處罰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藉以強制雇主不得使勞工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時數,確保勞工工作後能獲得充分休息,恢復勞動能力,以維護身體健康,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明文,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次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而休息時間,則係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故勞工奉命出差,其所衍生之往返交通時間,如受雇主拘束限制,勞工無法充分自由支配運用該往返交通時間者,應將視為工作時間方是,又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原則上得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正常工作時間,但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並得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此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內政部75年11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51501 號函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等規定足資參照。經查,○員於106年4月25日自上午7時55分打出勤卡,直至翌日0時27分打退勤卡,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及當日出勤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部分之紀錄亦不爭執。又鑑於○員於106年4月25日奉命出差至○○○工業區客戶端,乃從訴願人辦公處所出發,且當日及翌日皆為工作日,為避免請假扣薪之考量,自有經濟上及心理上壓力須儘速往返,其所衍生之往返交通時間,已受訴願人拘束限制,○員勢必無法充分自由支配運用該往返交通時間,應將之視為工作時間方是,在扣除休息時間後,○員106年4月25日當日出勤即有1日內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合計超過12小時之情形,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該法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訴願人依其業務營運之經驗,得預見其員工開車運送設備至遠地,會有生1日總工時逾越法定上限之可能性,自應預為調整勞工之出勤時間,以維勞工之行車安全,並避免牴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又縱訴願人嗣後有給予○員相當補休時間或加班費,然遍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法以此為由阻卻該等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尚難引為免除或減輕上開違規責任之論據。至訴願人陳稱其事前已告知員工,內部規定台中以北出差若收工時間太晚,允許住宿及及晚餐實報實銷並補貼膳雜費500元,是○員自行決定連夜開車回高雄與請以輔導取代處罰云云乙節,惟訴願人就其與勞工出差事項另有約定一節之說詞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揆諸行政罰法、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有應先行勸導,給予其改善之機會,始得舉發、處罰之明文,且原處分機關衡酌違規情節等因素,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已無再為核減之餘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對本案法令適用有所誤解,尚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19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6200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護照號碼:○○○,下稱○員)及○○○(護照號碼:○○○,下稱○員)等2人,因連續3日曠職失聯,經原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並經勞動部廢止其居留許可在案。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容留○員等2人於本市○○○區○○○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採收蔬菜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於105年4月2日16時查獲,乃將全案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8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63400850A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非本人承租,且本人也是受僱於他人,非老板;外勞亦未指證本人為其老板,而本人與外勞(○員)確實為男女朋友,非僱主關係。另就外勞部份也沒有領工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外人○○○(下稱○○公司)與訴願人所描述之契約關係及對系爭地點蔬菜種植工作之人事任用及管理權責之陳述,雙方說法皆一致,足堪認定訴願人實為對該約定之蔬菜種植工作之人事任用及管理具有決定權之人。另查○員等2人於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有在系爭地點工作,且現場照片中○員等2人皆著雨鞋、斗篷等工作裝備,身旁亦有大型塑膠籃子盛裝蔬菜之情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足堪審認○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工作之情節為真,與訴願人於105年5月27日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述○員僅係要割點菜回宿舍自用說法牴觸,顯見訴願人辯詞不足採認。另查調現場照片,未見○員等2人所述之台灣籍女子,又訴願人依約有系爭地點蔬菜種植工作之人事任用決定權,足堪核認訴願人容留○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工作之違法情節至為明確。承上,訴願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經核准即非法容留○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從事採收蔬菜工作,案經高雄專勤隊查獲後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高雄專勤隊106年1月1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019630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訪談紀錄、106年5月8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400850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地點非其承租,且其亦受僱於他人,非老板;○員等2人亦未指證訴願人為其老板,而訴願人與○員確實為男女朋友,非僱主關係,另就○員等2人也沒有領工資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準此,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亦有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對照訴外人○○公司代理人○○○先生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應可推知雙方約定內容係○○公司提供系爭地點予訴願人使用並指定種植蔬菜種類,由訴願人定期定量提供蔬菜以向○○公司賺取工資,而訴願人就該等提供蔬菜工作是否聘任其他人力、何時聘任、具體人數、應徵面試事宜及工作上指揮監督等事項,皆由訴願人自行安排、決定,此可由訴願人於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中:「問:您認識編號3照片裡的2位女生嗎?是您僱用的員工嗎?答:認識。是○○○君叫我找2個人來幫忙種菜,所以我就找了照片中的2人。她們2人的薪資是由○○○給付每人1天1,200元,○○○會把她們的薪資?到我戶頭,我再領現金給她們…。」「問:上述2位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她們的工作內容是由我指派,工作時間也跟我一樣9小時……她們每天是否要工作,都會由我當天告知明天是否要來田地工作。」等語獲得印證。是足堪認定訴願人對於系爭地點種植蔬菜工作之人事任用及管理具有決定權,且於稽查當日,訴願人亦不爭執其實際有聘僱2位我國女子於系爭地點為其採收蔬菜之事實。次查,○員等2人於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均不否認高雄專勤隊稽查當日,其正從事採收蔬菜工作,且工作內容係聽從訴願人所雇2位我國女子指揮調度,綜合而論,前開2位我國女子性質上屬訴願人之職務代理人,訴願人透過2位我國女子指揮調度○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從事採收蔬菜工作,實有指揮監督、交辦○員等2人工作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容留○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為其提供勞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其受僱於他人非老板、○員等2人亦未指證訴願人為其老板云云乙節,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合,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訴願人前執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非其承租、而本人與○員確實為男女朋友,非僱主關係、○員等2人沒有領工資等情,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不當然影響訴願人非法容留○員等2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14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504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工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定第1類顯著風險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96人,卻未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1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上情,乃以106年3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043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遂以106年7月26日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400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離職後,已積極指派員工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雖已結訓相關課程,惟尚需等待參加證照考試,故訴願人內部仍未有符合資格人員可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復訴願人亦有積極招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已進行相關面試作業,惟至今尚未成功招募合適人員。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已積極使用各種方式處理,並善盡相當義務,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爰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日第1次檢查後,以106年3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0433400號函文,通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限期1個月完成改善;嗣至106年7月19日第2次派員複查時,相隔時間已達近4個月,訴願人仍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訴願人既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則其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訴願人既未依該法之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訴願人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自難執此解免其責任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奪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附表一:「事業之分類:一、第一類事業:…16.食品製造業。」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略以)
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略以)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十、第23條第1項 第45條第1款(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 一、甲類:第1次處6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
二、乙類:第1次處3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 依職安法第45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者,屬管理辦法所定第1類顯著風險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96人,依法應置1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卻未為之,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6年3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0433400號函、106年7月19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06年7月2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400600號函及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頁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其未依法置1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在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離職後,已積極派員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惟尚需等待參加證照考試,故訴願人內部仍未有符合資格人員可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復訴願人亦有積極招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已進行相關面試作業,惟至今尚未成功招募合適人員。是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已積極使用各種方式處理,並善盡相當義務,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爰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惟按從事食品製造業,其所僱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者,屬管理辦法所定第1類顯著風險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96人,依法負有置1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其卻未為之,雖訴願人主張業已派員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並曾積極招募卻未能招募合適人員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早於106年3月1日稽查時即向訴願人所屬員工沈員當場解說違規事項並要求改善,嗣又以106年3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04334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迄至106年7月19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業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間改善,使其有充裕時間可得招聘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然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甚且至本案裁處前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完成改善之情形,是訴願人既為從事食品製造之業者,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即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履行上開法規所課予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惟其卻疏於履行,自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職是之故,訴願人上述主張,誠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08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2406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營業地址: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救災救護大隊(下稱○大隊)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認定系爭場所為工作場所用途,使用面積逾3,000平方公尺,並發現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緊急電源故障(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室外消防栓設備(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及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計6項缺失,遂當場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1328),限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簽收在案。訴願人於同年9月23日申請展延改善期間,另於105年10月5日以隆興字第1051001號函附消防公共危險化學物品清單,並載明系爭場所有儲存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之丙酮1桶(160公斤)及丁酮3桶(1桶5公升)(註: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丙酮之閃火點為攝氏負18度,蒸氣壓為每平方公分0.24公斤;丁酮閃火點為攝氏負6度至負2度,蒸氣壓為每平方公分0.11公斤)等易燃性液體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同年12月19日實施複查。嗣○大隊派員於106 年1月13日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0388)限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外,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衡酌系爭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附表1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18日申請展延改善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106年3月14日後實施複查。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5月10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於106 年1月13日所列之3項缺失逾期仍未完成改善,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0959)限於106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外,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復衡酌系爭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且前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改善等情,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2萬4,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1日檢查時,適逢高雄地區受數次強颱侵襲,系爭場所嚴重損害漏水,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緊急電源等設備故障待修,至同年12月底始修復廠房,並繼續修復故障之消防設備,然原處分機關除不能體恤受災工廠之苦外,竟然落井下石引用消防法第6條規定處以第1次罰鍰,訴願人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並靜待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結果中,原處分機關卻又再次以嚴重違規為由,加倍裁罰罰鍰,嚴重擾民侵害私人權益,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面積雖載明僅2303.76平方公尺,其廠房分為A、B兩棟,分別均為地上1層建築物。惟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A、B棟廠房增建及打通相連,並增設有2樓,經檢查人員實際測量1樓廠房外圍距離,長逾90公尺、寬逾60公尺,1、2樓總樓地板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應依法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尚無違誤。且增設室外消防栓設備,需另增設1組消防栓泵浦,原設有50Kw緊急發電機未依設置標準第237條及「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規定核算其緊急電源容量,無法確認其是否足以供應2台消防泵浦機組有效動作30分鐘,故要求重新檢討其緊急電源容量應屬合宜。而系爭場所內1樓設有排煙機1具、2樓設有排煙機2具,1、2樓內部居室面積達100平方公尺者及距離排煙口逾30公尺以上之內部空間(居室)均應依設置標準第188條第3項檢討設置排煙設備,故依法增設排煙設備於法尚屬合宜。是檢查人員於改善期間屆至後之106年1月1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其仍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排煙設備防護範圍不足及緊急電源容量不足等3項缺失未改善,檢查人員遂依法第1次舉發,除限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外,並依法裁處1萬2,000元在案。針對前揭處分,訴願人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經本府106年7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2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另於106年1月18日提出展延改善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其展延改善期限至106年3月14日。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複查,發現106年1月13日所列之3項缺失仍未改善,遂依法第2次舉發。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設情形,其違規項目係屬嚴重違規事項,且為第2次舉發,故依法裁處2萬4,000元,尚屬允當。
(三)訴願人雖主張第1次訴願之審議結果於本局第2次舉發時尚未明朗,不應處罰,惟查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訴願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又雖訴願人主張因颱風侵襲,廠房嚴重損害,已花費數百萬元修復廠房屋頂,因此繼續趕工修復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室外消防栓及部分區域之排煙系統係屬缺設情形,並非故障修復,其缺設情形自105年9月21日原處分機關第1次限期改善起至106年1月13日第2次舉發之日止,均未見其有增設改善情形,且並未提出前揭缺設情形之具體免設事由,訴願人所陳應非事實,其違規情形具體顯見,已具有可罰性等語。
三、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或 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第16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3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第28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三、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四、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第38條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30分鐘以上。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12條第4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第39條第1項規定:「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3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設置。」第237條第1款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下列規定:一、緊急電源使用符合 CNS10204規定之發電機設備、10205規定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分為緊急發電機設備及蓄電池設備之容量計算兩部分。」第3點規定:「緊急發電機設備之輸出容量計算:…。(三)其它:1.緊急發電設備輸出量算出結果,應填入附表1至附表4之計算表格,提出送審。2.既設的緊急發電設備之輸出量,得不修正之。但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負載輸出量變更時,應依據本基準重新計算,而採取適當之修正措施。」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及附表1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 規
情 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次 第四次以上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緊急電源故障(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室外消防栓設備(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及迴路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6項缺失,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 年1月13日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爰當場予以舉發及限期改善,並且依法裁處1萬2,000元在案。又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5月10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於106 年1月13日所列之3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爰當場予以舉發,並再限期改善,此有系爭場所平面圖、訴願人之公司105年10月5日隆興字第1051001號函附消防公共危險化學物品清單、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1328)、105年12月28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535628300號函、106年1月1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0388)、106年5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A30959)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系爭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且前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改善等情,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訴願人對其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且系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已逾3,000平方公尺,並有儲存丙酮及丁酮之易燃性液體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受災工廠之苦,落井下石引用消防法第6條規定處以第1次罰鍰,訴願人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之際,原處分機關卻又再次加倍裁罰,嚴重擾民侵害私人權益,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按法人之負責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應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儲存閃火點未逾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之易燃性液體物質之場所,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為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揭明。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法負有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系統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責任。又訴願人公司於105年10月5日提供之消防公共危險化學物品清單,系爭場所內確有儲存丙酮及丁酮等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之易燃性液體,已合於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觀諸卷附系爭場所1樓平面圖所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結果長度為95.9公尺、寬度為66.1公尺,樓地板面積逾3,000平方公尺,訴願人即應依同標準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發現有前揭應檢討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等6項缺失,爰限期訴願人完成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至105年12月19日,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仍發現有前揭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未完成改善,除再限期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外,並衡酌系爭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而未設置等缺失,核屬裁處基準所列舉之嚴重違規事項,且已給予訴願人3個月餘之合理期間進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顯未有積極改善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意思,乃第1次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至106年3月14日,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仍發現前揭3項缺失未完成改善,除衡酌前案裁量事項外,並考量訴願人前有1次違反消防法同條項規定之紀錄在案,仍未完成改善,乃依據裁處基準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加重裁處2萬4,000元罰鍰,於法實屬允當。
(二)次就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體恤受災工廠之苦,引用消防法第6條規定處以第1次罰鍰,訴願人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之際,原處分機關卻又再次加倍裁罰,嚴重擾民侵害私人權益云云,惟查前次裁處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缺失,然訴願人經處首次罰鍰後,卻仍未依限完成改善,持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即具有可罰性,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再次裁處,是訴願人上開陳辯乙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要難採憑。
(○)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場所究係符合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何款規定,而負有應於系爭場所內增設室內排煙設備之義務,且應再設置多少容量之緊急電源,始符合同標準第237條第1款所定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並未於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裁處書等相關文書中具體載明,即憑以處罰訴願人,固有未臻明確之疑。惟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訴願人未依同標準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之部分依限完成改善,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即具有可罰性,則系爭場所倘依設置標準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後,應檢討再設置多少緊急電源容量及應於何位置檢討增設室內排煙設備等,尚屬原處分機關另案具體指明訴願人應依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完成改善之問題。從而,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設置室外消防栓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月 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0906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繳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552850A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僱於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理事,為爭取年終獎金及調薪一事,於101年2月4日遭臺灣○○公司解僱,遂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因臺灣○○公司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勞裁(101)字第○號決定書,確認對訴願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之裁決結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訴願人乃於101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及生活補助費。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1年10月8日第1屆第9次會議審核後,同意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生活補助費100萬元。嗣訴願人與臺灣○○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號判決確定,該公司解僱為不合法,應給付訴願人解僱期間之薪資179萬3,760元。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臺灣○○公司對訴願人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訴願人應於受領該公司之給付後30日內繳還生活補助費,爰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訴願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還生活補助費100萬元,逾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公司擔任技術士,約定薪資為3萬3,300元,於101年2月4日遭公司不當解僱,嗣經法院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自105年8月1日起復職,惟101年2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臺灣○○公司並未依團體協約給付年薪14個月薪資(短少2個月)、考績獎金、調薪(3.2%)、特別休假及健保公司應負擔之部分,訴願人於106年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臺灣○○公司給付薪資不足之差額。因此,其與臺灣○○公司間現關於薪資給付仍有爭議,即與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勞資雙方對於薪資金額仍有爭議,實礙難繳還,俟與臺灣○○公司間訴訟程序結束後再行討論繳還事宜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依本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本基金補助之生活費用,經判決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應由雇主給付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該規定係基於避免申請人重複得利而為之合理規範。經查,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分院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號判決確定,且臺灣○○公司業依判決給付訴願人解僱期間之薪資179萬3,760元,訴願人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本基金。縱訴願人認為臺灣○○公司依該判決所為給付猶有不足,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此應屬訴願人另案請求之問題,與本件補助無涉,亦即訴願人對於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繳還義務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命繳還生活補助費10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之工會幹部遭資方解僱,以工會幹部曾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或福利而遭資方解僱者為限。」「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一)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工會幹部: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之日止,以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百分之80為限按月發給。但每人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第1項第3款之費用,經判決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應由雇主給付者,亦同。」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三、違反第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申請人並自移送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基金各項補助。」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與臺灣○○公司間勞資爭議之訴訟案,前經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9次會議審核後,同意補助其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及生活補助費100萬元,原處分機關就生活補助費之部分並與訴願人訂定行政契約書在案。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臺灣○○公司對訴願人所為之終止(解僱)勞動契約不合法,與訴願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仍有給付自101年2月5日起算月薪之義務,因該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基金管理會第1屆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行政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1378121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由雇主給付解僱期間薪資,訴願人應於受領該公司之給付後30日內繳還生活補助費,爰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訴願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還生活補助費100萬元,逾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臺灣○○公司未依團體協約給付年薪14個月薪資、考績獎金、調薪、特別休假及健保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於106年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該公司給付薪資不足之差額,故其與臺灣○○公司間關於薪資給付仍有爭議,須俟訴訟程序結束後再行討論繳還事宜云云。惟按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或福利而遭資方解僱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補助其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關於生活補助費,經判決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應由雇主給付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違反者,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分別為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據此可知,關於生活補助費係為保障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而頓失經濟來源造成生活衝擊期間之基本生活條件,倘經法院判決確定雇主應為事件爭議為給付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生活補助費,此乃為避免勞工權益基金之申請人重複得利所為之合理規範。經查,本案訴願人係擔任臺灣○○公司之產業工會理事,因爭取年終獎金及調薪而遭公司解僱,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及生活補助費,經基金管理會審核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及保障解僱期間之基本生活條件,乃同意予以補助,原處分機關並與訴願人約定,如經判決結果事業單位應為爭議期間之給付者,訴願人應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且於受領給付1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此有行政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137812100號函在卷可稽。故臺灣○○公司對訴願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案,既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該公司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仍應給付解僱期間即自101年2月5日起薪資之義務,該公司並於105年9月26日給付薪資179萬3,760元,訴願人即應於受領臺灣○○公司給付後30日內主動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將生活補助費繳還勞工權益基金。至訴願人認為該公司給付之薪資仍有不足,係屬另案應向該公司請求之問題,與訴願人應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履行其繳還生活補助費之義務無涉。則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繳其已受領之生活補助費,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命訴願人繳還系爭生活補助費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0950號)
訴願人:劉○○即○○工業社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2730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14日至訴願人位於本市湖內區○○○段○○○○(部分使用)及○○○○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本市湖內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廠房面積約990平方公尺,其所使用之建築物面積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應申請登記之工廠規模150平方公尺以上,惟訴願人未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令於文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未登記工廠事宜,已著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進行改善,然申辦程序繁雜且無經驗,辦起事來礙手礙腳,且效力無增,其有心改善,但心有餘而力不足,也遭多處碰壁。其所營金屬表面處理純屬代工性質,所營事業不龐大,之前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理改善加裝環保設備,為何會有今日之結果,深感疑惑。原處分機關為輔導單位,不應如此斷定,應有溝通輔導方式,也應考慮勞資爭議處理法,顧慮勞工生計,其並非不改善,願意配合處理,促使農地使用合法化,以達雙贏機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產業類別乃金屬製品製造業,非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或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約99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0瓩,規模已達應辦理工廠登記之範疇。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104年6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即失去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資格。綜上所述,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應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第33條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3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14日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廠房面積約990平方公尺,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完成工廠登記,有原處分機關工廠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令於文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未辦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著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進行改善,因申辦程序繁雜且無經驗,辦起事來礙手礙腳,且效力無增,其有心改善,但心有餘而力不足,也遭多處碰壁,其所營金屬表面處理純屬代工性質,所營事業不龐大,原處分機關為輔導單位,不應如此斷定,應有溝通輔導方式,其並非不改善,願意配合處理,促使農地使用合法化云云。惟查: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工廠設廠完成後,應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持續利用某一場所,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而其所使用之建築物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或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者,即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14日至系爭工廠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工廠面積約990平方公尺,現場置有烤漆爐1座,係屬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所必須之主要機具設備,且所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之製造、加工,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25金屬製品製造業,均經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並簽名在案,此有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工廠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已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自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然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為本案原處分時,仍未辦理工廠登記,逕自於系爭工廠持續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0條規定,令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二)雖訴願人訴稱已著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進行改善云云。然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輔導期間自9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於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同法第30條第1款等相關處罰之規定。經查該特定地區之範圍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業經經濟部於101年4月17日以經中字第10104602860號公告本市特定地區之範圍為湖內區大湖段110、110-1、110-2及112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工廠顯非座落該特定地區範圍內,自仍有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按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及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工廠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等情形而不得辦理工廠登記規定之限制。惟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已於104年6月2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即不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始不受工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工廠登記之限制。至訴願人陳稱之前已依環保署改善事項加裝環保設備,及原處分機關應考慮勞資爭議處理法顧慮勞工生計云云一節,尚與原處分機關審酌應辦理工廠登記之認定無涉。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022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281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訴外人鄭于金及張順義委任辦理聘僱菲律賓籍B○(護照號碼:EB○○○○○○0)及P○(護照號碼:EC○○○○○○8,下稱B員等2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B員等2人入境後,其委任訴外人陳○○即○○實業行(下稱○○實業行)代辦理外籍勞工之接機及體檢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7日對B員等2人訪查,發現訴願人依○○實業行開立之收據,向B員等2人收取體檢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情形,經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查知B員等2人之健康檢查費用為780元,認訴願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乃於106年3月1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件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3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4,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引進菲律賓籍外國人入境時,委任○○實業行代辦理接機接送、食宿、安排健康檢查及交通費等就業服務項目,訴願人依○○實業行開立收據向B員及P員各收取3,000元,且○○實業行係依衛生福利部指定外勞健康檢查醫院名單,將B員及P員送往小港醫院進行健檢,經網路查詢,各家醫院收取健檢費用不一,目前為1,500元左右,經由委託機構協助安排健檢,收費為1,100元~1,300元之間,與裁處書所示醫院開立收據所載明之健康檢查費用780元實有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以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同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所定服務費之金額向外國人收取,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依據小港醫院106年5月5日高醫港科字第1060301203號函說明,B員等2人第1次健檢費用皆為780元,依勞動部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健康檢查費應覈實收取。訴願人僅得向B員等2人收取健檢費用780元,其餘因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訴願人所收服務費之中,自不得再另行收費,訴願人違法情節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4,400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勞動部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略以:「主旨:…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
四、 卷查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B員及P員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俟該2員入境後,復委任○○實業行代為辦理接機、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提供膳食等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派員對B員等2人訪查,發現訴願人依○○實業行開立之收據,向其等收取體檢費3,000元,經調查發現該2員在小港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費為780元,訴願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外勞業務檢查表、P員薪資表、B員外籍勞工收款證明、市立小港醫院106年5月5日高醫港科字第1060301203號函、原處分機關談話記錄及106年3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2115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4,4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於委任○○實業行辦理接機接送、食宿及安排健康檢查,並依該行開立收據向B員等2人收取體檢費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實業行係依衛生福利部指定外勞健康檢查醫院名單,將B員等2人送往小港醫院進行健檢,經網路查詢各家醫院收取健檢費用不一,目前約1,500元,並電話詢問院方,經由委託機構協助安排健檢收費為1,100元至1,300元之間,與裁處書所示醫院開立收據載明健康檢查費用780元實有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違反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有關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有勞動部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3月24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談話略以:「問:有關旺宏國際有限公司受雇主鄭○○委任引進之菲律賓籍看護工B○…,是由誰或公司帶領暨接送去作健康檢查?…有醫院收據可提供作為證明嗎?」「答:本公司委任○○實業行辦理接機及體檢之事宜。…。醫院收據是由○○實業行開立,並將收據先交由本公司,再由本公司人員拿去給外勞後,並同時依照收據所載費用明細項目向外勞收費。」「問:B○健康檢查費用共是多少錢?…。」「答:依照收據上面寫的。…。」等語,訴願人固委任○○實業行代辦理B員等2人入境後之接機及體檢相關事宜,並係依該行開立之收據向B員等2人收取「體檢費3,000元」之費用,然原處分機關調查B員等2人之健康檢查費用,經小港醫院於106年5月5日以高醫港科字第106030120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團體健康檢查收費依據該公司每月受檢人數辦理,健康檢查收費直接向各該簽約公司團體總人數與總費用收取,收據開立給服務公司。本院未向接受健康檢查之外國人收費。三、經查外國人P○…健康檢查日期分別為105年01月20日…團體收費分別為105年1月$780元/人(共350人/月)…;外國人B○…健康檢查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4日…團體收費105年2月$780元/人(共227人/月)…。」可知B員等2人之健康檢查費均為780元,非如訴願人所稱經委託機構協助安排健康檢查收費金額為1,100元至1,300元之間,而訴願人既委由○○實業行代辦理外國人體檢事宜,該體檢費之收據係小港醫院開立予簽約公司,訴願人即應核對小港醫院之收據金額與○○實業行開立之收款金額是否相符,再依實際金額覈實收取,卻僅憑○○實業行以「外籍勞工收款證明」記載之「體檢費3,000元」即向B員收取該費用;另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7日對P員例行訪查時,依P員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之健檢費欄位填寫金額並核對薪資表扣繳之紀錄,推認訴願人亦有向P員收取體檢費3,000元之情形。是其向B員等2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差額(每人2,220元)及人數,處以10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故訴願人訴稱裁處書與醫院開立之收據金額所有不符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009號)
訴願人:陳○○即○○機車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1-106-07001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其站址為本市苓雅區○○○路○○號(下稱系爭檢驗站)。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16日至系爭檢驗站執行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6年2月11日未於檢驗時間之上午10時前完成開機校正作業,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遂於106年3月23日通知訴願人,其106年度違反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計1次,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檢驗站之106年2月3日監控錄影檔,發現檢驗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檢驗過程中催加油門,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爰於106年4月24日通知訴願人,其106年度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計2次,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另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6月2日來函通知,系爭檢驗站於106年4月份檢驗機車照片,發現受檢機車(車牌號碼:○○○-○○○)之車體顏色及外觀明顯與車籍資料及前次檢驗照片不同,原處分機關乃調閱106年4月21日監控錄影檔,雖未發現系爭檢驗站以他車頂替代驗之情事,然檢驗人員執行排氣檢驗時,未確認機車引擎號碼等資料,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乃於106年6月19日通知訴願人,其106年度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計3次,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106年度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累計達3次之事實明確,爰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恪遵環保署規定執行,車主委由其他車行檢驗,一般也以環保署下載之車籍資料進行判定是否應檢驗,一般檢驗程序實難逐一核對是否與去年之檢驗照片為同一部機車,因檢驗站未必能有同一部機車之去年度檢驗照片以資核對,懇請原處分機關諒察本次違規實無犯意,而是檢驗人員忙碌中未詳加注意,該車號之車籍資料與現車不一致所致,日後會加強核對相關車籍資料,避免類此疏失,請酌予衡量實際情節重新量處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一、依電腦軟體指示調整機車攝影檔(車牌須入鏡)至指定位置於螢幕顯示。二、輸入車牌號碼、檢驗類別及行駛里程,並得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下列資料:(一)機車廠牌電腦號碼。(二)機車排氣量。(三)機車引擎號碼(大型重型機車則為車身號碼)…。訴願人稱一般之檢驗程序,實難逐一核對是否與去年度之檢驗照片為同一部機車,且因機車可能去年於他站檢測,未必能有同一部機車之去年度檢驗照片以茲核對云云,然依據該車之定檢紀錄,該車自102年起即在系爭檢驗站進行檢驗,且倘訴願人於執行檢測時有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引擎號碼確認作業,則可避免車牌置換之情事發生。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記缺失1點,因訴願人106年度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同條累積達3次,且前2次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依管理辦法第17條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檢驗。…。」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年度內違反第1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累計達3次。」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二、輸入車牌號碼、檢驗類別及行駛里程,並得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下列資料:(一)機車廠牌電腦代碼。(二)機車排氣量。(三)機車引擎號碼(大型重型機車則為車身號碼)。(四)機車出廠年月。(五)發照日期。…。」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領有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16日至系爭檢驗站執行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6年2月11日未於上午10時前完成開機校正作業,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檢驗站106年2月3日監控錄影檔,發現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過程中催加油門,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遂於106年3月23日及4月24日通知訴願人,其106年度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分別計1次及2次;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日接獲環保署來函通知,系爭檢驗站於106年4月份檢驗之機車,其中1輛機車有車體顏色及外觀明顯與車籍資料及前次檢驗照片不同之情事,遂調閱106年4月21日監控錄影檔,發現系爭檢驗站檢驗人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確認受檢機車引擎號碼等資料,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爰於106年6月19日通知訴願人,其106年度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計3次,此有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環保署106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1060040982號函、查核缺失項目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2539300號函、106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639200號函及106年6月1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1755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6年度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累計達3次之事實明確,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明。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度內違反同辦法第1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累計達3次者,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同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其中一項步驟係輸入車牌號碼、檢驗類別及行駛里程,並得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下列資料:(一)機車廠牌電腦代碼。(二)機車排氣量。(三)機車引擎號碼(大型重型機車則為車身號碼)。(四)機車出廠年月。(五)發照日期。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2月11日未於上午10時前完成開機校正作業,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3日查核系爭檢驗站之監控錄影檔,發現檢驗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驗過程中催加油門(即未使受測機車處於惰轉狀態),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及4月24日通知訴願人在案,是其106年度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累積次數分別計1次及2次,固堪認定。然有關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檢驗站106年4月21日之監控錄影檔,發現檢驗人員執行排氣檢驗時,因未確認機車引擎號碼等資料,與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乙節,依據該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第2項規定之機車排氣檢驗步驟,僅要求檢驗人員於電腦檢驗畫面輸入車牌號碼、檢驗類別及行駛里程,並「得」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有關機車廠牌電腦代碼、排氣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及發照日期等資料,可知訴願人未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該等車籍資料,似未違反機車排氣檢驗步驟之規定,況依本件機車之檢驗結果顯示為合格之紀錄觀之,縱檢驗人員未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相關車籍資料,亦不影響檢驗程序之進行。故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第2項既未明定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時「應」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車籍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指其未依標準作業程序確認機車引擎號碼等資料而有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情形,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6年度內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累計達3次,並予以裁處,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 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226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58757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106年6月16日在○○○○網站刊登「深耕精華液130ml」、「潔淨爽洗髮精800ml」、「草本按摩霜150ml」、「柑橘洗髮精」及「頭皮療護素200ml」等5件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過敏稀疏…活化毛母細胞…根據實驗可降低油脂分泌達40%以上…」「…油脂氧化或滋生細菌而散發臭味或傷害皮膚,造成紅腫癢或脂漏性濕疹,嚴重甚至會掉髮…」「…皮屑芽孢菌滋生或黃金葡萄球菌和丙酸桿菌失衡…」「…延緩油脂分泌…抑制皮屑芽孢菌,改善頭皮屑及頭皮癢現象…對頭皮薄及過敏性頭皮做有效防護…」「…透過破壞5α還原?的活力,抑制油脂分泌…緩解頭皮搔癢現象…」等涉及誇大詞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6月26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6月3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進行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下架刪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行政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已於同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在案,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取具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74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5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18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29日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街??巷??號建物1樓前發現違規放置載有「火車站美套房`」之售屋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該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渠租用之電話目前被停話,經電
  話詢問係因放置廣告物所致,惟廣告物係放置於自家門
  口,並無亂貼,請求復話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及地點,發現有放置廣告物之違規情事(電話號碼
  0966629689)有礙市容觀瞻,隨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6月5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18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就登載於該違規廣告物
  上之電話予以6個月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訴願人訴稱違規地址係於自家門口云云。經查
  本案違規地垃位於本市??區??街??號建物前,與
  訴願人所述不符,應為推拖之詞。次查本件停話處分性
  質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之停止使用,係藉由一
  定期間停止電話使用,使實際使用人無法利用系爭電話
  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張貼、懸掛違規廣告,
  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揆諸電信法第8條規定
  、環保署95年6月6日及88年10月5日函釋意旨,
  於查證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
  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
  服務,而不論該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且縱使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亦不可於停話期
  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停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綜
  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處分,
  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
  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
  現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嗣查得該廣告
  所列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
  此有存證照片及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
  ,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並
  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設置廣告物係為銷售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廣告物放置於自家門前云云,惟按擅自設置、張
  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
  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
  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為電信法第8條第3項
  所明定。又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
  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略以,依電信法第8條
  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
  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
  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
  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願人所租用之系爭
  電話號碼,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
  ,且訴願人對系爭電話號碼確有刊載在違規廣告中作為
  宣傳銷售房屋之用,並不爭執,則其違規事實明確,依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通知電信事
  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以達成防制違規
  張貼或設置有礙市容觀瞻廣告物之行政目的,於法並無
  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廣告物設置於自家門口云云一節,
  惟該廣告物之設置目的非供該場所使用,按電信法第8
  條第3項規定,凡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即屬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故訴願人之
  主張,誠難採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論據。從而,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7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1317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卻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在外張貼載有「自售,頂美社區五樓高級別墅,全新裝潢,附家俱冷氣,屋美僅710萬,速洽0981106533薛小姐」等內容之廣告物,又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租售屋專區及高雄市屋主自售專區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售屋廣告計8件,列有「頂美社區,旗山區A5-和昌巷13號,600萬元」、「NO.4自售頂美社區-旗山區和昌巷13號5樓,666萬元,薛小姐」、「NO.9自售頂美社區-旗山區和昌巷10弄13號5樓,690萬元」等圖文內容訊息,並留有聯絡電話號碼????。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電話查明張貼廣告物及刊登網路廣告確為訴願人所為,乃於106年4月21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辦妥登記及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故其非不動產經紀業,卻以私人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渠於網站所刊登之8
  件售屋廣告,因重複刊登,實際僅刊登4件。渠雖未具
  不動產營業員資格,惟個性活潑樂於助人,因受友人之
  託刊登售屋廣告,並代為開門讓看屋者進入待售屋。而
  待售屋主為渠友人,因工作忙碌及居家遠等因素,無償
  委託渠代為開門及代為刊登售屋廣告,並留渠資訊以利
  連繫,然未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協談、斡旋、定價及成交
  等事宜,實無仲介行為,亦未收取任何服務報酬。渠數
  十年以理?為業,非以不動產經紀為業。另渠為低收入
  戶,且育有2名年幼女兒,被裁處10萬元高額罰鍰將
  造成沉重負擔,影響生計,且上開廣告大部分已撤下,
  無繼續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等,請求酌減罰鍰金額及撤銷
  原處分並暫停執行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願人刊登廣告物件多達8件,應可認係於社會
   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而屬有經
   營業務之事實,且訴願人在外懸掛市招看板及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售屋、售地資訊,與市場上之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刊登出售廣告之作法幾無差異,前述廣
   告均以訴願人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俾使
   不特定承買人當需透過其居間聯繫始獲知不動產出
   售事宜,進而促成交易事實,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有內
   政部函釋所稱「報告居間」之事實,即使去除重複刊
   登4則廣告物件,其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仍足以讓
   消費大眾認定訴願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
   理業務,故確有違反本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業務之情形。
(二)另訴願人所陳未涉入不動產交易過程,相關不動產買
   賣協談磋商、售價斡旋,實際定價及成交與否等事宜
   ,係由不動產所有人或其所請之代書與看屋者、買方
   談,訴願人亦未向買方收取任何服務報酬一節,惟按
   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
   意旨,仲介業務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故
   尚難以未收取服務報酬執免罰之依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裁處10萬元高額罰鍰實不符合
   比例原則,請酌減罰鍰金額並撤銷原處分等云云。查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合
   法經紀業,並期望經由合法業者所具有之專業知能,
   善盡對於交易過程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以減少消費糾
   紛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訴願人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執
   行仲介業務,已有違反前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
   之規定,故本局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
   鍰,實屬於法有據,依法並無不符。次查高雄市政府
   行政罰鍰案件作業及考核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
   訴願人倘有繳款意願,得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所述,洵無足
   採等語。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
  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項規定:「經
  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
  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第7條第1項規
  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
  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
  限以三個月為限。」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
  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地字第9007350號函釋
  略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紀業…。仲介業務…。又
  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
  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據此,本條例
  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
  及媒介居間。」
  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
  釋略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
  5款、第5條、第32條分別規定…,亦即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
  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
  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
  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
  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
  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
  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
  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
  本諸事實認定之。」
  本府100年5月30日高市府四維地權字第1000055646
  號令發布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項次 違規類型  法條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金)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罰鍰:新臺?/元)
伍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第32條第1項… 一、應禁止其營業,
  並處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10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
  鍰。
一、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第1次違規
  者,禁止其營業
  並處10萬元;
  其仍繼續營業
  者,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
  規定移送司法
  機關。
四、卷查訴願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卻以其個人名義張貼售屋
  廣告物及於網路刊登售屋廣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行為,
  此有採證照片、591房屋交易網下載列印之廣告內容、
  會員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
  。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
  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非經紀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經營理
  髮業,因受友人之託張貼廣告物及刊登網路售屋廣告,
  並自留電話以利連繫,然未收取服務報酬且無涉及買賣
  、斡旋、定價及成交等事宜,無仲介行為,請求酌減罰
  鍰並撤銷處分云云。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
  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4條第5款規範之仲介業務,指從事不
  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稱居間者,
  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
  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又該仲介業務非以收取服務
  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
  則可謂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
  」而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
  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此有內政部
  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及90年8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等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訴願人張貼售屋廣告,及刊登網路售屋廣告8則售
  價金額各異,又審酌其持有待售屋鑰匙可自由開門帶看
  房屋,並以個人電話號碼作為連繫之用等情形,顯有從
  事不動產租售之報告居間,即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5款所稱之仲介業務,而應受該條例第5條第
  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
  辦妥登記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之規範,尚不
  因未收取服務報酬或未涉及買賣、斡旋、定價及成交等
  周旋說合之事宜,即排除適用。另訴願人雖訴稱僅刊登
  4則售屋廣告,且大部分已下架云云,惟廣告一經刊登,
  即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得依廣告所載
  之特定聯絡方式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進而達到促成
  交易之目的,縱現已下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從
  據以免責,又其刊登數量多達8則,每一物件售價各異。
  退萬步言,縱有4件重複刊登,仍足以認定訴願人確已
  繼續反覆實施廣告媒介不動產買賣同一事務之行為,堪
  認其有經營仲介業務之事實,故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資
  為排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適用之理由。另訴願
  人訴稱其為低收入戶又係初犯並育有2女,且僅刊登4
  則廣告即裁處10萬元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求
  酌減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
  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
  並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核無酌減餘地。故訴
  願人請求酌減罰鍰一節,自屬於法無據。至訴願人請求
  暫停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查本案裁處罰鍰之處分,其合法
  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亦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及無急迫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確
  有經濟困難及扶養子女之事實,得依高雄市政府行政罰
  鍰案件作業及考核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1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02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機車駕駛人於106年3月21日8時57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有亂丟煙蒂污染路面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乃於106年3月23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無渠亂丟
  垃圾之照片,錄影畫面也無渠亂丟垃圾之事實,嗣原處
  分機關人員來電說明確認有煙蒂,因現場僅渠一台車經
  過,就認定是渠所丟,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渠丟的云
  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
  錄等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
  點,有隨地?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
  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非其所為
  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
  格放大觀之,可見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
  21日8時57分13秒之際,系爭煙蒂即自訴願人之車輛
  向其右方掉落,且經再次審視佐證影片,系爭地點原先
  無任何煙蒂,係於訴願人騎車經系爭地點後,系爭煙蒂
  才出現,影像堪稱清晰,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系爭煙蒂
  明顯來自於訴願人。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
  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罰鍰金額
  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
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
  資料、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
  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於違規時間騎乘至違規地
  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渠亂丟垃圾
  之照片,錄影畫面也無渠亂丟垃圾之事實,只因現場僅
  渠一台機車經過,即認定渠所為云云。然經檢視佐證光
  碟由後向前拍攝之影像顯示,訴願人於106年3月21
  日8時57分騎乘系爭機車,沿本市苓雅區武慶三路慢
  車道往三多一路口慢速前行,其前方及右側無其他機車
  同行,左側與快車道汽車併行,於當日8時57分13秒
  時,自系爭機車右側掉落一小段白色物體彈跳落地後,
  後車尾隨系爭機車前行,無撿拾之動作等影像,可清楚
  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FT-983。是訴願人有隨地?
  一般廢棄物之動作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等錄影畫面清
  晰且連續,已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至訴願人主張無亂丟煙蒂云云,
  查因系爭物體體積甚小,僅依錄影畫面縱無法清楚辨識
  系爭物體確為煙蒂,然亦屬廢棄物理法第27條第1款
  所規定之其他一般廢棄物。另錄影畫面雖無訴願人手離
  開機車把手丟棄系爭物體之動作等影像,然違規當時僅
  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而系爭物體係甫由
  上往下丟棄觸地後彈起再著地滾動靜止,且系爭物體掉
  落前違規地點之路面並無廢棄物。故訴願人所持前述主
  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
  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1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24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5月8日7時3分執行髒亂點取締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街與??街??號建物旁巷口,發現車牌??-??機車駕駛人有任意棄置廢木板,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爰於106年5月10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系爭地點為資源回收
  處,為方便木板可回收再利用,以避免浪費資源,絕非
  惡意放置,又因事先不知放置之時間及地點,誤以為可
  放置,且舉發人未當場勸導,而以相機偷拍,請改以書
  面勸導。另系爭地點並未設立不得放置可回收物之警告
  標示牌,請求撤銷裁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車牌??-?機車駕駛人未依
  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續予裁處,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其誤認系爭地點為資源回
  收處,絕非有惡意放置之意思,且未當場勸導云云。惟
  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律規範效力,
  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
  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次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此情節,訴願人縱非故意,
  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污染環境
  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
(二)訴願人質疑系爭地點並未設立不得放置可回收物品之
  警告標示牌云云一節。查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
  式,自88年7月1日起已變更為不落地方式,已行之
  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又按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制訂施行。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
  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
  義務,並不得因不得法律而主張免罰,為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所揭明。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既已實施多年,民
  眾對須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規範,應知之甚
  詳,原處分機關自無標示系爭地點不得放置垃圾之必要
  ,倘行為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即應受罰,是否設
  立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亦非本案之裁罰要件。又訴願
  人係在公共場所任意丟棄垃圾,並非在私人領域,故亦
  無偷拍或違法裁處之事由,是其主張誠難採憑。綜上,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舉發,續
  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
  27之規定,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
  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
  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
  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
  車中。二、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任區行經路線、停留
  地點、停留時間,公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
  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
  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按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
  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爰予以舉發,此有稽
  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
  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丟棄廢木板致
  污染地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以為系爭地點為資
  源回收處,也不知可放置之時間及地點。原處分機關未
  先勸導,且未設立警告標示牌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
  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
  應處罰。而本府亦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
  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
  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
  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
  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
  地面之情形,自應處罰。且本市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
  任區行經路線、停留地點、停留時間、大型垃圾或大型
  回收家具之資源回收專線等資訊,均公布於原處分機關
  網站,提供市民隨時查詢。再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
  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既經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告直接
  明文規定,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則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內無庸予以設置禁止棄置垃圾標示之必要,尚不因未設
  禁止棄置垃圾之標示,即可謂該處並非法令所定禁止棄
  置垃圾之處所。經查本案訴願人確有丟棄廢木板污染地
  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以為系爭地點為資源回收處一節,按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章,就
  回收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明確規範,且同法第27
  條第3款亦明文禁止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故本案系爭地點雖堆置大量廢棄物,
  惟位於本市前鎮區瑞泰街及崗山東街77巷口之道路旁,
  核與前開禁止規定及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相違背,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況垃圾不
  落地政策在本市已行之有年,訴願人誤認系爭地點為資
  源回收處,顯係卸責之詞,故系爭地點有無設置禁止棄
  置垃圾之標示,以及系爭地點縱有垃圾堆置,均不影響
  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誠難採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
  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019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區??街1號建物前,有棄置物廢棄物未清除,乃於106年3月26日10時18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前人行道確有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隨即拍照存證,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渠上午10時上班前
未發現有垃圾,下班回家發現被放置垃圾,隨即主動清
  除。另佐證照片拍攝時間為10時18分,非渠可自行處
  理之注意範圍致未能即時處理。系爭區域係由管委會負
  責環境清潔,且系爭地點為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
  被放置垃圾實非渠能控制。又垃圾袋未捆綁原處分機關
  無需破袋即可查知行為人卻不為,亦未主動調查即逕行
  認定並予裁處,裁處前應先予改善期限。已提供實際行
  為人??(下稱洪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
  錄影及照片等佐證資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查附卷光碟及稽
  查紀錄,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
  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
  其無法控制不特定人丟棄廢棄物於建築物周圍,且已敘
  明非其所致云云。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30089737號函釋意旨,可知於與土
  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清除,如未清除,行政機關即
  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論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否為行為人。且本案係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按
  次處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並無勸告先行程序或限期
  改善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
  ,對於系爭土地即負有維護義務,而訴願人並未善盡對
  系爭土地管理維護及清除之責,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法予以裁處,符合裁量行使之正當性。又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
  訴願人提供洪員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錄影光碟及照片
  供查證,惟經審視訴願人所提供之監視影像及照片,系
  爭廢棄物(垃圾袋)拍攝日期為106年8月18日,而本
  案違反日期為106年3月26日,相隔近5個月,其所
  拍攝之廢棄物(垃圾袋)與佐證照片之廢棄物(垃圾袋)
  明顯不同。且本案在未經查證前,不宜依由垃圾袋中撿
  拾之藥袋逕行告發。爰此,訴願人固認其自系爭垃圾袋
  所取得通知單所載駕駛人為本案行為人,惟該影片拍攝
  時間並非本案違規時間,垃圾袋亦非本案違反時之垃圾
  袋,故無從認定洪員為本案行為人。是訴願人所陳無所
  採憑。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
  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
  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
  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
  。」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 第11條第2款 第50條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相連之騎樓人行道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系爭
  建物前人行道確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
  ,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建物調查資
  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
  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
  爭地點已委由管委會負責環境清潔。又垃圾袋未捆綁原
  處分機關無需破袋即可查知行為人卻不為,且裁處前應
  先予改善機會,另提供實際行為人洪員之資料供查證云
  云。惟按與土地或建物相連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
  物,應由土地或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
  有違反,即應受罰,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及
  第50條第1款規定自明。核其規定意旨係課予土地或
  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該土地或建物相連
  之騎樓或人行道,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
  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如
  有違反即應負責。
六、經查本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上放置數包垃圾
  包及散落數張紙屑等一般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
  ,系爭人行道雖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然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物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自負有清除系爭人行道上
  一般廢棄物之責任,訴願人顯未善盡清除義務,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於法有據。又系
  爭垃圾內雖有取件人??之快遞包裹紙箱,惟無電話
  或地址等基本資料可供查證,訴願人亦未提供,原處分
  機關自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尚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事。另訴願人亦訴稱系爭地點已委由管委會負
  責環境清潔,惟迄今仍未提出委託管委會代清理之相關
  資料供查證。嗣訴願人又提出洪員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
  、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補充資料,指稱洪員為本案之實際
  行為人云云,然經審視錄影光碟及照片,發現拍攝時間
  為106年8月18日23時56分,核與本案違規時間106
  年3月26日10時18分不符,且廢棄物棄置位置及其
  包袋外觀亦與本案違規當時之情形不同,而洪員違反道
  路交通通知單亦無法證明即為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故
  訴願人提供之前開資料,誠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裁處前應先予改善機會一節,經查前揭相關規定
  並無裁處前應先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之機會後始得處
  罰之明文,訴願人對相關法令規定容有誤解。故訴願人
  執前主張,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
  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2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142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4月24日6時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三民西區??路與??街口,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4月25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就法律而言,光憑法條不能入人
  於罪,仍須有足夠證據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指控渠污
  染地面,然有污染就必須清理,請提出當日何單位派員
  清理及清理前後之照片。而錄影畫面無環局人員進行清
  理,表示渠是按指定地點放置垃圾等垃圾車來收運。故
  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足夠證據,且未審酌渠之意見陳述,
  仍執意作出不合理之裁罰,已違反刑法第124條規定。
  另原處分機關任令系爭地點經常堆置大量垃圾達1年餘
  ,應負職務怠惰及督導不週之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附卷光碟及稽查紀錄,本
  案訴願人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
  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隨即拍照存證,經查系爭機
  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光憑法條不能入人罪,必須有
  足?證據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可見訴願人騎
  乘系爭機車,以右手將系爭垃圾包向系爭地點丟棄,旋
  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影片堪稱清晰,顯係故意丟棄,
  而與訴願人所陳完全不符,且訴願人於提出陳述意見時
  即已明確表示系爭二包垃圾確為其所有;又觀諸系爭違
  規地點明顯可見三民西區清潔隊設置之「此處嚴禁棄置
  垃圾、雜物(監視錄影中)違者罰款新台幣陸仟元整」告
  示板,訴願人尚難謂不知情。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業
  於101年7月31日公告在案,且行之有年,並為一般
  民眾普遍之認知。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
  依裁罰基準編號27之規定,各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
  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
  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
  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
  車中。二、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任區行經路線、停留
  地點、停留時間,公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
  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
  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
  人未按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
  致污染地面,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
  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主張係按指定地點放置垃圾以等待垃圾車收運。原處分
  機關放任系爭地點堆置垃圾達年餘,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
  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而本府以101年7月31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
  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
  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
  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
  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處罰。再按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內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既經上開廢棄物清
  理法及公告明文規定,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則本市所轄
  行政區域內無再設置禁止棄置垃圾標示之必要,亦不因
  未設禁止棄置垃圾之標示,即可謂該處非法令所定禁止
  棄置垃圾之處所。
六、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有未依規排出垃圾而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地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又檢視錄影畫面顯示,原處分機關為提醒民眾系爭地
  點嚴禁棄置垃圾,特別於系爭地點路邊鐵管之明顯處,
  張貼印有「此處嚴禁棄置垃圾、雜物(監視錄影中)違者
  罰款新臺幣陸仟元」等字樣之公告1紙,字體端正適中
  且醒目,縱使系爭地點有堆置垃圾,應不致使人誤認系
  爭地點為指定可堆置垃圾之處所,況本市垃圾不落地政
  策已行之有年,市民理應知之甚詳,故本市所轄行政區
  域內本無需再設置禁止棄置垃圾之標示,惟原處分機關
基於維護本市市容整潔及民眾健康之目的,仍於系爭地
  點明顯處張貼禁止棄置垃圾公告,再次提醒民眾注意及
  遵守,倘民眾無視系爭禁止公告猶持續丟棄垃圾時,除
  對違規行為人依法裁處罰鍰外,僅得本於權責指派所屬
  垃圾車前往系爭地點進行清運作業,此有106年4月24
  日7月24分38秒之採證照片可憑,原處分機關顯已善
  盡本市環保主管機關之職責,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怠
  於執行職務放任系爭地點長期堆置垃圾一節,容有誤解
  。故訴願人前述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2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0908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興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5年6
  月13日10時2分,在本市新興區??路??號
  建物前騎樓左側,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
  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經查得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
  。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
  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
  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
  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5年9月29日合法送達在
  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5年9月30日算
  至105年10月31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6
  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
  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
  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
  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37號)
訴願人:??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281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6月4日10時21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鳳山區?路?號建物屋側,發現積水處(自來水表孔洞內)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人後,於105年7月7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自來水表表蓋僅自來水公司
  人員查表時使用,經洽該公司處理未果,且需經訴願人
  召開會議始得執行,已將缺失改善完畢,請求撤銷裁處
  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
  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有積水處(自
  來水表孔洞內)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孓孑,造成
  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
  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之規範意旨自明。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
  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有建物範圍內及
  管領力所及之積水容器(含孑孓),以消滅孳生源,並防
  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
  命。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效
  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
  受罰。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管理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
  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未妥善清除系爭處所
  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
  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且本案係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按
  次處罰,並無勸導先行或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訴願人
  縱於事後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會同處理事宜並改善完竣,
  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
  難據此主張免罰。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亦
  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
  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
  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
  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
  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
  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執行勤務時,在訴願人管理之建物屋側,發現積
  水處(自來水表孔洞內)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
  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依法舉發,此有稽
  查紀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建物資料及舉發通知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
  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已將缺失改善完畢,請求撤銷裁處云云。然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
  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
  及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
  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
  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
  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
  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處罰。準此,建物管理人對於所管理建物周
  邊環境衛生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
  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
  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
  應受罰。經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積水處所在建物之管理人
  ,即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周邊環境衛生之義務,卻未妥善
  管理、清除積水處(自來水表孔洞內)之積水,致孳生病
  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此有存證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附卷足證,堪信為真,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將缺失改善完畢,請求撤銷裁處一節,查該清除行為
  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
  故訴願人之主張,自難採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4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18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0日11時5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內,發現積水容器(水桶)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隨即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於106年5月19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系
  爭容器是另一個地主所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
  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有
  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孓孑,造成
  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廢棄物
  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人民即應
  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觀諸佐
  證錄影,明顯可見系爭積水容器確位於系爭土地內,且
  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
  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容器積
  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訴願
  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非其
  所有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而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供任何佐證資
  料,或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證,致原處分機關無從
  採憑。經原處分機關交辦所屬清潔隊再行確認責任歸屬
  在案。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
  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
  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
  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
  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
  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執行登革熱孳生源稽查作業時,在系爭土地內發
  現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
  孑孓之情形,隨即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
  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地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
  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系爭容器非其所有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6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及101年4月5
  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
  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
  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
  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
  準此,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有土地周邊環境衛生自應隨時
  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
  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
  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案
  訴願人既為積水容器(水桶)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即負有
  維護系爭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義務,卻未妥善管理、清
  除積水容器(水桶)內之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
  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此有存證照片等附卷足證,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積水容器是另一地主所有云云一節,
  倘訴願人認為本案積水容器非其所有,自應主動提供積
  水容器所有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實其說
  並利原處分機關查處,然訴願人並未提供。故訴願人前
  述主張,均無法採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63082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098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
  第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鳳山北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
  月5日9時39分,在本市?區?路橋下人行道旁,發現
  有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
  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
  棄置,致污染地面,隨即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嗣訴願人提出意
  見陳述表示實際行為人為其父盧秋雄。原處分機關即另以訴
  外人盧秋雄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惟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
  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遂於106年7月12日以高市法局秘字
  第1060378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自留之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光
  遠路238巷20號」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
  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又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盧秋雄,訴願人並非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
  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
  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5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026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1,500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3月23日14時49分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街?號建物旁巷口圍籬上,發現有違規張貼載有「租華廈」之租屋廣告物,影響市容觀瞻之情事,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撥打系爭廣告物所列電話號碼,由訴願人接聽並坦承有張貼系爭廣告物之違規行為,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一年內第2次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查過前案是105年2月25日,
  本案是106年3月23日,已經超過1年,不構成加重
  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及地點,發現有張貼廣告物之違規情事(電話號碼
  ?????)有礙市容觀瞻,隨即拍照存證。並開立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加重處罰,其目的係考量受處分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舉發
  或裁罰後,猶不知改善,復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
  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爰為加重罰鍰金額
  之處分。經查本案違反時間為106年3月23日14時49
  分,於違規事實發現前一年內曾有其他相同違規受舉發
  之紀錄,亦即本案前一件舉發通知書係於105年4月13
  日合法送達,與本案違反時間相距尚在一年之內,揆諸
  前揭規定,符合本案加重罰鍰金額之要件。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及裁罰基準加重罰鍰之規定
  ,予以裁處罰?2,200元,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濆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35 第27條第10款 第50條第3款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1千5百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執行勤務時,發現有違規張貼「租華廈」之租屋廣告物,  
  影響市容觀瞻之情事,隨即當場拍照存證,並予以舉發
  ,此有存證照片、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
  願人前亦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乃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
  罰鍰,固非無據。
五、惟按裁罰基準有關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加重罰鍰金額
  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受處分人有相同之違規紀錄者,
  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核其目的係考量受處分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或裁罰後,仍不知改善,復違反同
  一行政法上義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爰為加重罰鍰金額之處分。查訴願人於105年2月25
  日因違規張貼廣告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0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訴願人
  復於106年3月23日因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經原
  處分機關舉發並裁處加重罰鍰金額2,200元,惟訴願人
  於違規行為日起1年以內,並無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
  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逕以前案舉發通知書送達日算至
  本案違規行為日尚未逾1年,屬1年內第2次違規行為,
  逕依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加重罰鍰金額,似有可議。從
  而本案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應予處罰,惟罰鍰額度之裁量
  容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1,500元部分撤銷
  ,期昭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 長 陳  菊出國
    副市長 許立明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177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左營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2月15日9時28分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巷與?路口,經由預先架設於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3月7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一時疏忽於106年2月9日上
  午將垃圾丟置於?路與?路口,嗣當日下午為找資
  料又將垃圾帶回,請求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附卷光碟及稽查紀錄,本
  案訴願人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
  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隨即拍照存證,經查系爭機
  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因一時疏忽將垃圾丟棄,且事
  後有把垃圾帶回云云,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既已實施多
  年,民眾對須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規範,應知
  之甚詳,倘行為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禁止義
  務之行為,即應接受處罰,尚無原處分機關須予以勸告
  ,待行為人仍未改善時,始得予以裁罰之明文規定。次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核此情節,
  訴願人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
  生此一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且訴願人縱有
  事後撿拾所丟棄垃圾包之動作,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
  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綜上,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續予裁處,
  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27之規
  定,各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
  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
  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
  車中。二、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任區行經路線、停留
  地點、停留時間,公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
  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
  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
  人未按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
  致污染地面,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
  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主張因一時疏忽丟棄垃圾,並已將垃圾帶回云云。然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
  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
  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
  ,違反者即應處罰。而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
  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
  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
  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
  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處罰。再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內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既經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告
  明文規定,人民均有遵守義務。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有未
  依規排出垃圾而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地面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另依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屬左營區清潔隊稽查紀錄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本案
  訴願人違規地點屬於該轄區多處髒亂點之一,原處分機
  關為提醒民眾系爭地點嚴禁棄置垃圾,已於系爭地點明
  顯處張貼禁止亂丟垃圾公告,且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已
  行之有年,市民理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是訴願人之違
  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訴願人訴稱已將垃
  圾帶回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
  行為之成立。故訴願人前述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5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1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機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7日12時46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建物附近,有亂丟煙蒂污染路面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乃於106年5月22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渠於原處分機關舉發當時並無吸
  煙行為,且正好臨近轎班,渠認是因為拍攝角度問題,
  原處分機關之佐證照片中渠無拿煙動作,且煙蒂與渠之
  機車距離約10公尺,錄影光碟也因錯位關係無法確定
  是渠吐出之煙霧,原處分機關僅依光碟憑感覺即下此定
  論,請查明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
  錄等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
  點,有隨地?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
  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其臨轎班
  且因錯位關係無法確定由其吐出云云,惟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
  本案經重新審視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明顯
  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7日12時46分51
  秒,於系爭地點向其左方路旁行駛時,其頭部向左傾轉
  後旋即吐出一般廢棄物(煙蒂),並落於地面,所吐出之
  煙蒂飛落方向與訴願人吐出之動作一致,且影片中出現
  之煙蒂係在訴願人吐出後才出現,訴願人所陳與事實顯
  有違背,影像甚為清晰,訴願人不無虛偽陳述之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
  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
  方面,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罰鍰
  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
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承租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於違規時間騎乘至違規地
  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當時並無吸煙,且佐證照
  片亦無拿煙動作,錄影光碟也因錯位關係無法確定是渠
  吐出之煙霧云云。然經檢視佐證光碟顯示,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載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後載1人,沿著本市?
  區?路?巷?號建物附近之道路左邊,緊跟在廟
  會隊伍後方慢速往前行駛,於當日12時46分51秒,
  將頭轉向左側並自口中吐出一小段白色物體,旋掉落於
  系爭道路左邊矮水泥護欄外之側溝蓋上,並繼續往前行
  駛,無撿拾之動作等影像,因影像係自系爭機車後方往
  前拍攝,攝錄角度並無錯位、偏移、複影等異常情形,
  且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是訴願人
  有隨地?一般廢棄物之動作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等錄
  影畫面清晰且連續,已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一
  般廢棄物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其未
  吸煙亦無拿煙等動作云云,惟因系爭物體體積甚小,僅
  依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系爭物體確為煙蒂,然由系
  爭物體之顏色及長度判斷確實與可丟棄之煙蒂相符,故
  訴願人被拍攝當時雖無拿煙或吸煙之動作,仍無法證明
  其違規前均無拿煙或吸煙。又縱使錄影畫面無法明確辨
  識訴願人吐出之系爭物體為煙蒂,然亦屬廢棄物理法第
  27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一般廢棄物,故訴願人確有隨
  地?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自
  應受罰。訴願人所持前述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6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103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鳥松區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21日9時21分執行登革熱強制室內孳生源檢查作業時,在本市?區?路?號建物浴室內,發現積水容器(水桶)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隨即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該建物所有人後,於105年11月21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至住家執
  行勤務前渠家裡辦喪事,執行當時渠住院,出院後又入
  監服刑,服刑完畢又住院,故住家均無人居住,無法得
  知屋裡情形,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
  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有
  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孓孑,造成
  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
  陳稱入監執行云云。經查依訴願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離院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期間為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25日,本案違規日期為
  105年11月21日,裁處書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19日,
  並非於服刑期間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
  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為其所有土地上積水容
  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
  登革病媒蚊,進而危害民眾健康。按廢棄物清理法既
  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
  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綜上,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核此情節,訴願人
  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
  一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舉
  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
  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1,500元罰鍰,亦屬允
  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
  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
  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
  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
  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
  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執行登革熱強制室內孳生源檢查作業時,在訴願
  人所有建物浴室內發現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
  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隨即錄影存證。嗣經
  查得訴願人為該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
  舉發,此有稽查紀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建物資料
  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原處分機關執行勤務前家裡辦喪事,執行當時其住院
  ,出院後入監服刑,服刑完畢又住院,住家均無人居住,
  無法得知屋裡變化情形,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免罰云
  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
  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
  10133144400號公告及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
  10133176201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
  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
  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
  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準此,建物所有
  人對於所有建物周邊環境衛生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
  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
  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
  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積水
  容器(水桶)所在建物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周邊
  環境衛生之義務,卻未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水桶)
  內之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此有存證照片等附卷足證,堪信為真,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因
  辦喪事、住院、入監服刑等情形,無法得知屋裡變化情
  形云云,惟依訴願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訴願人於105年10月21日急診求診住院
  治療,於105年11月11日出院。又依訴願人收容於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資料簡表記載,訴願人自99
  年至105年共被收容5次,最近入監服刑日期為105年
  12月23日,出監日期為106年1月25日,原處分機關
  人員前往訴願人住處稽查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違
  規舉發通知書送達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是原處分
  機關前往訴願人住家執行稽查勤務及送達違規舉發通
  知書等作業均於訴願人入監服刑前約一個月完成,亦即
  訴願人於入監服刑前已知有違規情事。又本案裁處書於
  106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於106年6月27日
  提起訴願,因違規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向訴願人同一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實施送達,則
  訴願人訴稱對違規事實均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另訴
  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前往執行登革熱強制室內檢查作
  業前其家裡辦喪事,縱或屬實,依法亦應對其住家內外
  週邊環境衛生善盡清除、管理之責,故訴願人前述主張
  ,均無法採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7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14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4月24日6時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與?街口,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4月25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每日經過發現系爭地點均堆置大
  量垃圾,以為環保局許可垃圾集中後環保車會來收運,
  原處分機關舉發當時,因出遠門才順路將垃圾放置系爭
  地點,請求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附卷光碟及稽查紀錄,本
  案訴願人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
  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隨即拍照存證,經查系爭機
  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述稱係路過才順手丟放,且係多
  年來首次,係誤解系爭地點為集堆垃圾處云云,惟經重
  新審視佐證錄影,可見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4
  月24日6時34分之際,以右腳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
  垃圾包向左側踢落,並棄置於系爭地點,違規事實甚為
  明確;且系爭地點明顯可見原處分機關所張貼「此處嚴
  禁棄置垃圾、雜物(監視錄影中),違者罰款新台幣陸仟
  元」之公告,訴願人以誤解系爭土地為垃圾集中地置辯
  ,不無推諉塞責之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核此情節,
  訴願人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
  生此一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冀期免
  罰。另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業於101年7月31日公告
  在案,且行之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
  號27之規定,各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
  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
  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
  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
  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
  車中。二、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各責任區行經路線、停留
  地點、停留時間,公布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
  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
  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訴願
  人未按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
  致污染地面,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
  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主張系爭地點每日均堆置大量垃圾,以為環保局許可垃
  圾集中點,請求免罰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
  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
  。而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
  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
  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
  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
  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
  應處罰。再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既經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告明文規定,人民均有遵
  守義務。經查本案訴願人既有未依規排出垃圾而任意丟
  棄垃圾包污染地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
  自屬有據。又檢視錄影畫面顯示,原處分機關為提醒民
  眾系爭地點嚴禁棄置垃圾,特別於系爭地點路邊鐵管之
  明顯處,張貼印有「此處嚴禁棄置垃圾、雜物(監視錄
  影中)違者罰款新臺幣陸仟元」等字樣之公告1紙,字
  體端正適中且醒目,縱使系爭地點有堆置垃圾,尚無使
  人誤認系爭地點為垃圾集中點之可能,況本市垃圾不落
  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市民理應知之甚詳。故訴願人前述
  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
  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87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53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機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29日10時37分,在本市?區?街?號建物附近,有亂丟煙蒂污染路面之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乃於106年6月3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錄影畫面106年5月29日10時
  37分未拍到渠丟煙蒂之動作,相片中之白色東西不是煙
  蒂,煙蒂絕對?那麼大,與事實不符,請撤銷罰單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
  錄等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
  點,有隨地?棄煙蒂,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
  所有人為訴願人後,爰依法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廢棄物非煙蒂,且無拍到
  丟棄動作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影片,並以正常
  速度、慢動作及定格觀之,可見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
  路邊暫停,於106年5月29日10時37分15秒之際,
  其手持香煙之左手離開手把,於16秒左手向下移動,
  17秒左手上昇至疑似口部位置,嗣於21秒至24秒間,
  可見大量煙霧自其方向而來,隨後其左手向下並伴隨煙
  蒂順其左腿部位而下並落至地面,其左手隨即上移握回
  原把手處。雖因地面反光而未能明顯看見地面上之煙蒂
  ,然依系爭煙蒂落地軌跡及方向,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系爭煙蒂確係落於地面無誤。又訴願人棄置於路面之煙
  蒂(白色長條物),或因攝錄影像因振動而有跳動現象而
  略顯模糊,致視覺上有放大之效果,然縱非煙蒂,亦屬
  非事業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一般廢棄物,且已造成環
  境污染,訴願人暫停於系爭地點時,其所丟棄煙蒂地點
  附近並無其他人車經過,足認系爭煙蒂來自於訴願人,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不無推諉塞責之
  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
  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
  違規事由,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
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
  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
  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
  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錄影畫面
  未拍到其有丟煙蒂之動作,且影片中之白色物體亦非煙
  蒂,煙蒂絕對?那麼大云云。然經檢視佐證光碟顯示,
  訴願人於違規時間,跨坐在系爭機車並停留於違規地點
  道路邊,狀似與其他路人對話,嗣於違規當日上午10
  時37分15秒至24秒間,將左手所持之一小段白色物
  體向下丟棄,掉落於其左腳邊之路面上,隨即發動系爭
  機車離開之動作等影像,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為?-?。是訴願人有隨地?一般廢棄物之動作及系
  爭機車車牌號碼等錄影畫面清晰且連續,已足以證明訴
  願人確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至
  訴願人主張未拍到其有丟煙動作,系爭物體大並非煙蒂
  云云,惟查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確有丟棄白色物體之動
  作,已如前述,而因攝錄距離較遠,僅依錄影畫面雖無
  法清楚辨識系爭物體確為煙蒂,然亦屬廢棄物理法第27
  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一般廢棄物,訴願人隨地?棄一
  般廢棄物之違規行為確已造成路面之污染,自應受罰。
  故訴願人所持前述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1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0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542600號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受託辦理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於106年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楠地字第01005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後,即於106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16日以事後自行發現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原申報登錄之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更正為669萬元。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明顯不符,核認訴願人涉有申報不實情事,爰於106年5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渠代理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買賣總價669萬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不動產交易總價誤植為690萬
  元,於申報前已先經權利人確認,仍未察覺有誤,嗣經
  內政部揭露後,渠自行發現誤植,恐造成登載不實之情
  事,乃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實際交易價格,卻被
  裁罰,懇請撤銷裁罰及退回已繳納之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7日代
  理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登記完竣
  後,於106年2月21日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事後自行發現未依原契約書內容所載買賣標的交
  易總價登錄,遂於106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更正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惟訴願人將系爭不動產交易
  總價669萬元誤植為690萬元,且未於原申報登錄期限
  申請更正,致所申報登錄總價為不實資訊,涉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之1規定,屬申報不實,遂依行政罰法第
  4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意見陳述
  ,經核所陳理由仍無法消弭違法事實,是依上開法令裁
  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改正,顯為適法。至訴願人主張係
  自行發現誤植主動申請更正卻被罰云云,惟查訴願人為
  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
  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規定向權利人說明取得實價登錄申報所應登錄項目之
  全數實際資訊,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
  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準此,地
  政士違反者,即不以故意違反者為限,其因過失而逾
  期未登錄或登錄不實者,均應包括在內。本案訴願人因
  過失致不動產交易總價申報錯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實難
  作為免責之理由,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本案裁罰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政
  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
  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
  機關辦理。」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
  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
  手冊第2章第3節申報登錄後之撤銷更正作業規定:「不
  動產買賣、租賃及預售屋成交案件於申報登錄後,原申
  報內容有誤須更正者,申報人於該案件申報登錄期限內
  ,得採網際網路或臨櫃方式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重
  新依本章第1節及第2節方式辦理。案件經撤銷後,申
  報義務人未於原申報登錄期限內重新申報登錄者,視為
  逾期未申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
  :「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地政士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肆 地政士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51條之1(第26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規處3萬元;…。
  本府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3465901號
  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有關本府權限,委任
  本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執行(詳如公告事項),並自
  105年1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3項。二、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2項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三、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6條。
  公告事項:一、為提升行政效能,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有關交易標的位
  於本市之買賣案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
  之裁罰及通知限期改正等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地政
  局各地政事務所,並以各該地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二
  、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登錄部分業務(如受理申報收件、確認申報義務
  人身分、轉載登錄資料並審核申報內容、篩選申報資訊
  、抽查申報案件、受理重新申報、同步異動資料庫、提
  供查詢資料等)業經本府101年8月6日高市府地價字
  第10132109601號公告委任在案。三、公告地點:刊登
  於市府公報。」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
  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後,訴願人雖於106年2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於106年5
  月16日以自行查證後發現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為669萬元,然經原處分機
  關檢視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明顯不符,核認訴願人涉有申報
  不實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正申請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高
  市地楠價字第10670542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
  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裁
  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買賣
  總價為669萬元,自行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價誤植為690萬元,恐造成登載不
  實,乃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卻被裁罰,請求撤
  銷裁罰及退回已繳納之罰鍰云云。惟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地政士法第26
     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所明定。此乃為推
     動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透明化,建置可靠透明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以提供消費大眾查詢,
     防杜不當哄抬,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
     易市場健全發展所課予地政士之作為義務,故地
     政士除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資訊外,且其所申報登錄之資訊必須與實
     際情形相符,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之正
     確性,倘不符即符合處罰要件。另按內政部編訂
     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
     第2章第3節「申報登錄後之撤銷更正作業」規
     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於申報登錄後,原申報
     內容有誤須更正者,申報人於該案件申報登錄期
     限內,得採網際網路或臨櫃方式撤銷原申報登錄
     資訊,並重新申報登錄正確資訊;案件經撤銷後
     ,申報義務人未於原申報登錄期限內重新申報登
     錄者,視為逾期未申報。準此,地政士申報登錄
     內容若有錯誤,即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30日內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新申
     報登錄正確資訊,逾期未辦理者,自應處罰。
  (二)經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經買賣雙方約定為669萬元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則訴願人
     於系爭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價格
     資訊一欄即應登錄669萬元,卻登錄為690萬元
     ,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該登錄錯誤情形,縱如訴
     願人所述係事後自行發現,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可知,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應處
     罰。訴願人既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專業地政士,對
     於上開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登錄正確資訊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自己過
     失錯誤登錄價格資訊,且未於申報期限內撤銷原
     申報登錄資訊,並重新申報登錄正確資訊,雖非
     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
     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之
     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630822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07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0322號、第41-106-050323號、第41-106-0503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5年3月1日6時28分、105年3月1日6時32分、105年3月2日11時51分,在本市?區?街與?路口、本市?區?街35號建物旁巷口、本市?區?路與?路口等處電桿上,發現有張貼載有????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嗣經查得系爭電話為訴願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前亦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願書應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訴願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為
  擬制人格,無實際之行為能力,而由代表人代表法人行
  之。是法人無於訴願書蓋章或簽名之可能,由法人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可,但須記載法人之名稱等。抗告人之
  訴願書,僅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而未記載抗告
  人公司名稱等,程式雖有不符,但應補正之程式為補載
  抗告人公司之名稱等,訴願機關卻命補正抗告人公司之
  印章或印信,所命補正者非上開訴願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程式,對應補正事項,漏未命其補正,遽以
  抗告人訴願不合程式決定不受理,有違訴願法第62條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案訴願人已於訴願書末頁記載其公司名稱及
  由代表人簽名在案,符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燈具及觀光
  客專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前於105年收到5份裁處
  書,均完成繳款。106年收到7份舉發通知書。曾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公司非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不
  採,嗣再提供香港??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
  司)及其聯絡人姓名與電話等資料供查證。公司自去年
  發生違規事件後,為改善此情況,已通知電信公司將系
  爭電話號碼停話,請求勿對同一號碼連續處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
  附卷資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及地點之電桿上,發現有利用系爭電話號碼張貼廣告污
  染定著物,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
  並分別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次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主動稽查,於發現違
  規事實後,即實施調查,並依所拍攝照片所示電話號碼
  ,向所屬電信公司調取系爭電話號碼資料,查得訴願人
  為系爭電話號碼所有人,並以之為處分對象。至訴願人
  陳稱不要對同一號碼作連續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
  第25條規:「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意旨,觀諸本案
  張貼廣告物之違規事實,每完成一件設置或張貼廣告物
  之行為,即屬前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應分別處罰之;況依上開函釋,本案3件處分之違規地
  點既不相同,時間差距亦可分開,明顯非一行為,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訴願人僅提供香
  港捷聯公司之聯絡方式,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
  說,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採憑。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
  準等加重處罰規定分別裁處2,2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
  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
  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
  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35 第27條第10款 第50條第3款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1千5百元 一、一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一至四十四之違規事由。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及地點等3處定著物上,發現訴願人有違規張貼
  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情事,嗣經查得廣告所載系爭電話
  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乃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
  證照片及電信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
  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
  罰基準及加重處罰等規定,分別裁處2,200元罰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定著物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主張已提供行為人香港捷聯公司資料供查證,請
  求勿對同一電話號碼連續處罰云云。惟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略
  以,「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
  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
  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為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9月13日函
  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
  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
  在案。……是以本案究屬單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依前揭
  本署前行政衛生署函釋認定之。……」。經查依附卷照
  片已足認訴願人應有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張貼廣告物
  ,污染不同土地定著物之違規行為,其在時間、地點之
  差距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明顯區別,並在行政秩
  序罰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
  ,故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訴
  願人請求勿對同一電話號碼連續處罰一節,無足採憑。
  另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已有
  達3次以上因違反相同規定經裁處之紀錄,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2,200元罰鍰
  ,自屬於法有據。
六、至訴願人提供香港??公司之聯絡方式指係本案實際行
  為人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6日向電信公
  司查調系爭電話號碼通聯資料記載:設備號碼
  「??????」、用戶名稱「????有限公司」、
  使用狀況「使用中」等內容。另查訴願人登記公司資料
  之所營事業資料中記載「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此有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系統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
  除其自述銷售燈具及預付卡外,尚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
  務,而廣告服務業務與本案張貼廣告行為屬性相符,且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6日向電信公司查證時,系爭
  電號碼之使用狀況仍為使用中,亦與訴願人所陳為改善
  違規張貼廣告情況已於105年1月14日通知電信公司
  將系爭電話號碼停話等情形不符。另訴願人又提供香港
  ??公司之聯絡方式並指為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一節,
  惟查訴願人並未提供香港??公司在本國之公司登記
  資料,且自述香港??公司曾向其批發購買預付卡等情
  事,則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僅得證明香港??公司與訴
  願人曾有業務往來,尚無法證明即為本案實際違規行為
  人。故訴願人前述主張及提供之資料,核不足採。從而,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5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6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9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鳥松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7日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巷靠近?路,發現違規張貼載有「地鳥松20米3100坪」之售地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該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渠受系爭土地地主委託銷售,於
  系爭土地圍籬張貼廣告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3年3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18506號函(下
  稱第0930018506號函釋)意旨,私人所有空地委託仲介
  業者代為出售時,仲介業者於該空地張貼廣告得依實際
  情形,不予處罰。故本案符合該函釋意旨,請求撤銷處
  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及地點,發現有張貼廣告物之違規情事(電話號碼
  ?????)有礙市容觀瞻,隨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7月6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90號處分
  書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予以6個月停止電
  信服務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地主委
  託出售應符合函釋可免罰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7月24日電洽訴願人詢問是否有地主委託出售之相關委
  託契約書等資料供佐證,訴願人表示僅為口頭約定委託
  ,故本案經查訴願人所訴係經委託才設置廣告應為推託
  之詞,不足採信。次查本件停話處分性質屬「限制或禁
  止行為之處分」之停止使用,係藉由一定期間停止電話
  使用,使實際使用人無法利用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
  行為,因而遏止張貼、懸掛違規廣告,以達改善市容觀
  瞻之立法目的。揆諸電信法第8條規定、環保署95年6
  月6日及88年10月5日函釋意旨,於查證違規廣告物
  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
  信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話
  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且縱使違規人於停
  話期間繳清罰款,亦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停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
  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
  現違規張貼售地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嗣查得該廣告
  所列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此有
  存證照片及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並通知
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張貼廣告物係為銷售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其受委託出售該土地而於該土地內張貼廣告宣
  傳,符合前開環保署第0930018506號函釋得免予處罰
  之意旨云云,惟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
  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為電信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又參照環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略以
  ,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查證該違
  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
  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
  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
  願人所租用之系爭電話號碼,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且訴願人對系爭電話號碼確有刊載
  在違規廣告中作為宣傳銷售土地之用,並不爭執,則其
  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
  法自應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
  務,以達成防制違規張貼或設置有礙市容觀瞻廣告物之
  行政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受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內張貼
  廣告,符合前開環保署第0930018506號函釋意旨得予
  免罰云云一節,按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略以,本署前身
  行政院衛生署66年3月10日衛署環字第140175號曾
  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
  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
  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
  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爰此,私人自
  有空地(房屋)出售而委託民間仲介業者代為辦理,該仲
  介業者在自有空地(房屋)張貼廣告部分,其具體事實如
  符合函釋之構成要件,可不予處分等。查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電話詢問訴願人並請提供系爭廣告所在土地地主
  委託銷售之相關資料,以利原處分機關查證,惟訴願人
  迄今仍未提供,況查前開函釋係環保署針對是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作成處分與否所為之釋示
  ,核與本件依電信法予以處分尚有不同。故訴願人之主
  張顯係塞責之詞,自難採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論據。
  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096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7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鳥松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1日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號建物旁巷口,發現繫掛載有「鳥松農地」售地廣告,又於同年月27日在本市大寮區光華路247之1號建物牆面上,發現張貼載有「大寮地」售地廣告,有礙市容觀瞻,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上開二則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不知道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
  後不會了,但現在已經嚴重造成不方便,請協助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及地點,發現有繫掛廣告物之違規情事(電話號碼
  ?????)有礙市容觀瞻,隨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7月3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475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就登載於該違規廣告物
  上之電話予以6個月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訴願人訴稱不知違反法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次按本件停
  話處分性質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之停止使用,
  係藉由一定期間停止電話使用,使實際使用人無法利用
  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張貼、懸掛違
  規廣告,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揆諸電信法第
  8條規定、環保署95年6月6日及88年10月5日函釋
  意旨,於查證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
  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
  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
  為人,且縱使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亦不可於停
  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停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
  話。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
  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
  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
  現違規繫掛及張貼售屋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嗣查得
  系爭二則廣告所列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公
  司所租用,此有存證照片及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8
  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
  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6
  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五、訴願人對於繫掛及張貼廣告物係為銷售土地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主張不知要申請云云,惟按擅自設置、張貼
  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
  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
  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為電信法第8條第3項所
  明定。又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
  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略以,依電信法第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
  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
  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
  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願人所租用之系爭電
  話號碼,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
  且訴願人對系爭電話號碼確有刊載在違規廣告中作為
  宣傳銷售土地之用,並不爭執,則其違規事實明確,依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通知電信事
  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以達成防制違規
  張貼或設置有礙市容觀瞻廣告物之行政目的,於法並無
  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要申請云云一節,惟按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次按電信
  法第8條第3項規定,凡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
  觀之廣告物,即屬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故訴
  願人之主張,誠難採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論據。從而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 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823號)
訴願人:○○○(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申復結果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號校安通報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訴願人於106年3月19日向導師F師告知,其自105年11月起以匿名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上,發布謾罵指涉A生、B生及C生之網路文章,F師爰於106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上情,原處分機關遂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向本府教育局通報,且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規定,於106年3月24日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並推選3位小組成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作成調查報告。嗣經因應小組於106年6月12日認定系爭事件屬校園霸凌行為,乃決議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高市雄女學字第10670474500號函及調查報告(下稱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遂於106年6月19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2日召開因應小組申復會議後,以106年6月26日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106年6月26日通知書)作成申復不成立之決議,並將申復結果決定書檢送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調查報告未詳查事實,沒有證據說明訴願人的發文內容與受害人有損害因果關係,且訴願人與受害人而言,非屬多對一、強凌弱、上對下之關係,故沒有霸凌要件的權勢不對等關係,亦未達情節嚴重。因應小組雖考量訴願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以2小過2警告為懲處,惟對照訴願人之行為情節,依自首從寬之處理原則,本案之處分是不合比例原則的重罰。
(二) 本事件之懲處規定引用錯誤,應適用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6款規定,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情節尚非重大者處分,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記警告。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事件乃成立因應小組,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事件經過,針對訴願人、A生、B生、C生、其他關係人F師進行訪談,且相關物證均有向訴願人提示查驗確認,參酌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訴願人確有自105年11月起故意發文攻擊A生、B生、C生等3人之行為,且由訴願人發文次數多、文字內容為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論,確實已造成A生、B生、C生等3人精神之損害下,確屬情節嚴重,至為明確。
(二) 訴願人之行為態樣係校園霸凌行為,且屬情節嚴重者,是以訴願人之行為態樣與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6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再者,系爭事件獎懲雖參考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16款規定,而依該規定本應記予1大過處分,惟因應小組考量訴願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斟酌訴願人主動向班導師坦承發文攻擊行為和配合後續調查之情事),乃決議通過改對訴願人施以較輕之處分,僅記予2小過2警告,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獎懲處分,係本於公正、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下所為合於比例原則之決定,於法俱無不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
三、 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5條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21條第1項規定:「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2條規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四、 卷查訴願人之導師F師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有於事實欄之時間於網路平台上發布謾罵網路文章,對A生、B生及C生有貶抑或戲弄之霸凌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後,認定屬校園霸凌行為,復經因應小組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並據以作成2小過2警告處分。訴願人不服調查結果,遂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召開因應小組,仍作出申復不成立之決議,此有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因應小組歷次會議紀錄、申復書、106年6月26日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因應小組決議作成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於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上發文攻擊A生、B生及C生之事實,固未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未詳查事實,沒有證據說明訴願人的發文內容與受害人有損害因果關係,且訴願人與受害人沒有霸凌要件的權勢不對等關係,亦未達情節嚴重。又因應小組雖考量訴願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以2小過2警告為懲處,惟對照訴願人之行為情節,依自首從寬之處理原則,本案處分是不合比例原則的重罰。況本事件之懲處規定引用錯誤,應適用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6款規定記予警告云云。惟查:
(一) 按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時,均應立即向權責人員通報,並向直轄市教育主管機關通報。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認定,應尊重教師、專家學者等因應小組成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復為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及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二)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事件,乃成立因應小組並推選3位小組成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事件經過,詢問A生、B生、C生、訴願人(調查報告中以D生為代號)及其他師生,而系爭事件參酌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略以:「一、D生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之期間,有於網路平台『○○○○○』上發文攻擊A、B、C三人:(一)查證物1所列之發文內容均經A、B、C確認,證物2之內容為被害人所截圖提供…從外觀上觀察,…並無足以懷疑有刻意事後變造內容之處,是A、B、C確實在網路平台『○○○○○』受有如證物1、2所示之言論攻擊一節,堪認為真。(二)另查證物1、2均經提示予D確認,…從證物1…及證物2中D承認為其所發之內容觀之,D所攻擊之用語包括稱A『長那樣還自以為漂亮』、『很機車』、『撈』、『喜歡老師的變態』等語;稱B長得『很憨』、『眼睛開』、『很撈』等語;稱C『長得那麼醜』、『喜歡XXX』、『勢力(利)』等語,並攻擊A、B、C三人『花癡』、『很醜』、『很魯』、『無腦憨』、『自以為網美』等語。…二、D生上開行為,已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校園霸凌行為:…(二)…D確有持續以言語對A、B、C為貶抑、騷擾之行為,且從與被害人訪談之過程觀察,A於陳述本次事件時,雖情緒一開始時尚屬平穩,惟從A描述之方式,及其幾乎要在訪談過程中落淚等立即反應,可得知前述網路攻擊之言論對A確實造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B於陳述本件事件時,雖於過程中均屬平和,惟其陳述自己曾經有想自殺之念頭時,猶以彷彿在述說他人事務之口吻陳述,判斷B對於此次事件亦受極大心理影響,為面對自身之情緒,採取中立化陳述之方式;C於陳述其遭人以網路言論攻擊、且不斷指稱喜歡某位已有女友之學長時等情節時,即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落淚。足見D所為之言論攻擊行為,確實已對造成A、B、C精神上之損害。(三)前述攻擊性言論係完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從D生所指述之內容,已可推知當事人之身分、姓名,亦足使瀏覽該網路平台之○○、○○學生對於A、B、C產生貶損之評價,使A、B、C處於不友善之校園環境。(四)綜上所述,D生之行為確已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校園霸凌行為。」綜觀上情,調查小組經調查系爭事件之事實後,經因應小組決議成立霸凌事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調查結果審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訴願人對A生、B生及C生有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霸凌行為,認定成立霸凌事件,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因應小組歷次會議紀錄、106年6月26日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事件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其調查程序及決議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其行為未構成霸凌且106年6月14日函及調查報告未詳查事實,沒有證據說明訴願人的發文內容與受害人有損害因果關係云云一節,核屬個人主觀見解,洵屬無據。
(三) 次查,訴願人陳稱其行為未達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所定情節嚴重,且訴願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以2小過2警告為懲處,依自首從寬之處理原則,本案處分是不合比例原則的重罰。況本事件之懲處規定引用錯誤,應適用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6款規定記予警告云云。惟按,違反防制準則相關規定,情節輕微者,記小過。違反防制準則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記大過,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23款及第11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防治準則規定,情節嚴重,原應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16款規定記予1大過處分,惟因應小組考量訴願人主動向導師告知系爭事件且配合後續調查等情,乃酌予減輕,並決議以2小過2警告處分,核屬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法所為之處分,且已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亦難認有未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懲處未考量比例原則且引用法條錯誤云云,要屬對法令之誤解,無足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作成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10月 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2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51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1-106-07001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小型柴油車(出廠年月:86年10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本市○○區○○○○(哨口後)時,經原處分機關攔檢並進行排煙檢測,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測試結果,黑煙污染度達47%,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40%),原處分機關乃於當場開立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保養維修後,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擇一前往接受複驗,並告知如不依規定檢驗完成改善者,將依規定按次裁處罰鍰。前開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收,訴願人並於106年5月17日遵期至原處分機關仁武排煙檢測站實施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4511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先後於同年5月23日、6月3日及6月15日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下稱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以外行又不專業的行為親自上車並以急速猛踩油門到底至引擎轉速4070rpm(車速約時速200公里以上)狀態下進行檢測,故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行為人為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而非訴願人。
(二) 臺灣有那一條道路被允許以引擎轉速4070rpm(車速約時速200公里以上)之方式開車?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方式別有居心。
(三) 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雖稱已依照標準檢測方式(暖車、吹除積存物、連續急加速3次、怠速運轉檢測排煙),然當時卻是事先將檢測管放置於排氣管內,並於上車啟動引擎後,立即以瞬間急速猛踩油門到底,予以檢測,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如何能做到前開標準檢測方式?
(四) 訴願人於106年5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仁武排煙檢測站檢驗合格,為何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檢測時不合格?其是否私下在系爭車輛上動手腳。
(五) 交通部監理所檢測方式對於汽車排煙的檢測方式係在怠速下,作正常的排煙檢測,此方式合情理且行之多年,且系爭車輛每年度均通過監理所檢驗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路邊攔查方式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現場執行檢驗之檢測人員業經「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照,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380號公告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執行「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其試驗方法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等3步驟。檢測方法係於車輛怠速狀態下,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連續採證3次數據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作為檢驗結果數值。系爭車輛當日之不透光率結果數值達光吸收係數4.1m-1,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車輛出廠年月於88年6月30日以前,使用中車輛排放標準為黑煙不透光率1.6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31日前出廠之使用中車輛,依前開程序檢測不合格者,得於不駛離檢驗區且保持怠速情形下,以風扇冷卻試驗車輛3至5分鐘後,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煙度試驗規定辦理(不含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馬力比量測),並以此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系爭車輛乃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執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當日檢驗結果數值達黑煙污染排放度47%,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4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二) 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檢測均依據法令規定進行,且經檢測人員急踩油門引擎轉速達4070rpm,大於系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4000rpm,該次檢測始為有效性,是以檢測過程未如訴願人陳述之「外行又不專業的行為、猛踩油門」。又訴願人質疑「車子的極限性能是否達到原處分機關對新車出廠的極限性能要求,而不是硬將它說成該車子駕駛人有因操作車子導致空氣污染才對」一節,查無負載排煙試驗方法是將柴油車檔位置於空檔並吹除沉積物,然後急加速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此試驗方法係模擬柴油車於怠速下,急踩油門之污染度情況,目前世界各國執行柴油車排放粒狀污染物檢測程序(即黑煙檢測),多採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並非訴願人指稱「車子的極限性能要求」,顯係訴願人對檢測方法誤解所致。另訴願人質疑的「交通部監理所檢測方式」一節,查交通單位柴油車輛定檢係以行車安全為主,而環保單位以不定期檢驗柴油車輛廢氣污染為主,兩者管制之法源依據、檢驗項目、檢測儀器、檢驗方法及標準均不相同。環保單位設定之排氣煙度檢測方法,係以檢測柴油車輛,顯係訴願人對檢測方法誤解所致。
(三)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違規事實無誤,爰予以裁處3,000元罰鍰。另訴願人稱於106年5月17日至仁武排煙檢測站檢測合格一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可免除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是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應無理由。
三、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用情形 排 放 標 準 備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測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O THC NOx 粒狀污 染物 黑煙 (不透光率 %) 黑煙 (不透光 率 m -1) 黑煙 (污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82年7月1日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30 1.6 40 一、儀器測定:
(一) 採污染度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104年1月1日起,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82年7月1 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63條規定辦理。」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每次新臺幣3,000元。」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測定人員應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採(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 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 (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103年3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30022380號公告略以:「主旨:訂定『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參、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 四、車輛狀態:…(三)試驗車輛應停置於通風良好處,檔位置於空檔並啟動駐煞車,關閉空調設備。(四)於怠速情形下,慢踩試驗車輛油門踏板以逐漸增加引擎轉速,如無異常狀況,持續慢踩油門踏板到底。…五、試驗方法:…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三)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5至6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2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11秒,共計13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於每次試驗循環油門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進行連續取樣,取樣時間共計5秒,以取樣時間內之最大值為試驗結果。2.重複以上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數相差不超過0.25m-1為止,且連續3次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4.計算連續3次試驗結果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作為檢測結果。…(五)檢測結果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但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出廠之使用中車輛,依本程序檢測不合格者,試驗車輛得於不駛離檢驗區且保持怠速情形下,以風扇冷卻試驗車輛3至5分鐘後,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煙度試驗規定辦理(不含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馬力比量測),並以此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
四、 卷查訴願人所有於86年10月出廠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不定期檢驗勤務時,攔檢進行排煙檢驗結果,其排放之黑煙污染度達47%,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之標準,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17日予以舉發,有車籍查詢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不定期排煙檢驗之檢驗結果表、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表、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3條、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之1等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不定期檢驗勤務時,查得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方法不合理且未依檢測方法辦理排氣檢驗。次以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方式與交通部監理所檢測方式不同,監理所檢驗方式較合情理且行之多年。又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7日限期內,至仁武排煙檢測站複檢結果均判定合格,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是否有動手腳。況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行為人係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而非訴願人云云。惟:
(一) 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交通工具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道路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不定期檢驗,而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63條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41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次按原處分機關原依環保署103年3月18日公告「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檢驗結果,系爭車輛當日之不透光率結果數值達光吸收係數4.1m-1,超過排放標準,惟系爭車輛為86年10月出廠,爰再依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無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進行檢驗,此試驗方法包含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等程序,且於試驗取樣前需進行急加速行為以便於取樣。而所謂急加速,係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採(踩)到底之動作。經查,系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為4000rpm,開始試驗時需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採(踩)到底之動作,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故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以急加速檢驗方式,使系爭車輛引擎轉速至4000rpm以上進行取樣,其檢驗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檢測站每日亦對檢驗儀器進行校正,而檢驗人員章○○(下稱章員)亦經環保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此分別有柴油車排煙檢測設備每日校正紀錄表及檢驗員章員之環保署(101)環署訓證字第F6040134號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及檢驗人員於法亦無不合,且未有不當之處,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得作為本案處分之依據,是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為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檢測方法不合理且未依規定進行排煙檢測云云一節,尚無可採。
(三) 其次,訴願人固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啟動引擎後瞬間加速,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未依法令規定進行檢測云云一節,惟按稽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於影片5分12秒許以「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進行第一次檢測不合格後,經保持系爭車輛怠速靜置逾3分鐘,於影片8分40秒許始再以「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第二次檢測,並以第二次檢測數值為檢測結果,觀諸原處分機關之稽查檢測過程,均依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及103年3月18日公告之檢測方式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 況查,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測得其排放之黑煙污染度達47%,已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予以處罰,並無所謂複驗合格即毋庸處罰之規定,且該車輛於106年5月17日複驗合格,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僅可免除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憑。至訴願人陳稱交通部監理所檢測方式與環保單位檢測方式不同一節,因二者之法律依據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檢驗項目及標準自屬有別,是訴願人所陳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70號)
訴願人:○○○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381號、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382號、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2383號計3張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5年10月22日14時17分、10月31日9時02分、11月2日14時35分,分別至本市○○區○○路○○-○○號、○○街與○○街路口、○○○街○○○號等處稽查時,發現多處路燈桿上張貼載有○○○○○○○○○○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話號1)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乃當場拍照存證,且於105年11月2日14時35分撥打系爭話號1查證惟無人接聽,嗣同日14時40分由1位男子以○○○○○○○○○○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話號2)回電表示其姓黃(下稱黃員)並告知相關售屋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話號2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洪○○(下稱洪員)後,乃於106年5月15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33760號、第H233761號及第H2337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一併於同年6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等規定,分別予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張貼,非訴願人所為,且與訴願人員工所有電話即回撥內容無直接關係,請原處分機關確認並請給予聽電話錄音檔,以釐清事實。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及地點,發現有登載系爭話號1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有礙市容觀瞻,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續予裁處,經合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辯稱非其所為云云,惟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發現違規事實後,依佐證照片所示前開話號去電查證,無人接聽,嗣原處分機關依受話人(黃員)回撥之系爭話號2予以查證,確有廣告張貼內容之售地及售廠房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查得回撥之系爭話號2之所有人為洪員,且洪員係訴願人之經紀營業員,並查得訴願人所販售物件中確有與佐證照片所載相同之物件,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物案件行政調查紀錄及相關附件在卷足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35 第27條第10款 第50條第3款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1,500元 一、 一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第一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 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系爭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撥打該廣告所登載系爭話號1惟無人接聽,嗣經黃員以系爭話號2回電告知相關售屋資訊並查得該話號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洪員使用,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有存證照片、錄音光碟、稽查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及106年5月1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33760號、第H233761號及第H233762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並未張貼系爭廣告,且訴願人所僱洪員所有電話與回撥內容無直接關係,另原處分機關應提供電話錄音檔予訴願人以釐清事實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時,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22日14時17分、10月31日9時02分、11月2日14時35分,分別至本市○○區○○路43-61號、○○街與○○街路口、○○街○○○號等處,發現系爭廣告污染定著物時,當場即拍照存證,且於105年11月2日14時35分撥打該號碼惟無人接聽。嗣同日14時40分由黃員以系爭話號2回電告知相關售屋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話號2為訴願人所僱洪員所使用。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網站查得經紀營業員亦載明洪員及系爭話號2等字樣,此有存證照片、錄音光碟及訴願人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足證。觀諸前開事證判斷,系爭話號2之電話號碼應係供洪員及訴願人其他從業人員共同使用,則系爭廣告縱非洪員所張貼,亦應係由訴願人其他從業人員所張貼,以利其等從事相關業務,是原處分機關據此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核認訴願人乃違規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因此,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張貼系爭廣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訴願人就其從業人員並無張貼系爭廣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其未張貼系爭廣告,且訴願人所僱洪員所有電話與回撥內容無直接關係云云,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卷證資料,核認訴願人確有張貼售屋廣告汙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訴願人電話錄音以釐清事實云云,自屬無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23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257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5日及6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員工張○○(下稱張員)於106年4月份工作日延長工時為17小時,應核給張員2,456元【計算式:(月薪2萬6千元)÷240小時×(4/3×17小時)=2,456元,原處分誤算為2,645元】,員工宋○○(下稱宋員)於106年4月份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時為35小時,應核給6,223元【計算式:(月薪2萬8千元)÷240小時×〈工作日延長工時(4/3×9+5/3×2)+休息日工時(4/3×6+5/3×18)=6,223元,原處分誤算為5,778元】,惟訴願人僅核給張員1,836元、宋員2,574元,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566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會計工作繁忙計算錯誤,後於106年5月17日以現金補足款項,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並未違法,本件處分顯有不妥,請求撤銷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本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既係從事綜合商品批發業,屬本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 又訴願人於受檢時自承其並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並於陳述意見書再度坦承違法事實,且稱為計算薪資時疏忽未加乘延時工資之法定倍數,已更正計算方式,因疏忽導致缺失云云,是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6年5月17日以現金補足款項等語,檢視所訴與當初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之談話紀錄未合,亦與其陳述意見書所述不一致,該領款單顯係事後為求卸責而要求張員及宋員配合出具之資料,尚難採憑。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四、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略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略以:「…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五、 卷查訴願人所屬勞工張員及宋員等2人於106年4月份每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時分別為17小時及35小時,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額分別為620元(應給付張員延長工時工資2,456元-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836元)、3,649元(應給付宋員延長工時工資6,223元-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574元),此有薪資明細、出勤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 訴願人對未足額給付張員及宋員等人於106年4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固不爭執,然主張因會計工作繁忙而計算錯誤,已於106年5月17日以現金補足款項予勞工云云。惟:
(一) 按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為本法第24條所明定。又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復按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且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有勞動部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2字第 22155號函、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 觀諸張員及宋員等2人106年4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所示,分別有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17小時及35小時,訴願人原應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為張員2,456元及宋員6,223元,惟訴願人僅分別給付張員1,836元及宋員2,574元,其不足金額分別為620元及3,649元,且未有給予勞工補休之紀錄可查,是訴願人確有未於延長工時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提出有勞工張員及宋員簽名之領款單欲證明於106年5月17日補足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惟觀諸訴願人於106年6月15日談話記錄略以:「…確延長工時工資少給,建請給予…改正之機會…之後必依法計給…」及106年7月19日陳述意見書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疑義說明…106年4月未給付足額延時工資,經查為計算薪資時疏忽未加乘延時工資之法定倍數,現已更正計算方式,…敦請貴局…給予輔導機會…」是訴願人於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時均自承有前開違法事實,卻遲至訴願時始提出張員及宋員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領款單,難謂具有可信性,且基於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現有工作機會等因素考量,上開資證是否確實出於勞工自由意願所為,容非無疑,是該領款單尚難採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其主張不影響前開違法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3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2-01083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四、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五、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苓雅區清潔隊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0年12月4日16時01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發現車號○○○-○○○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檳榔渣,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爰開立101年6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8255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六、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2年1月30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路○○○號○樓之○○,因不獲會晤訴願人,由其受雇人代收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故本案裁處書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102年1月31日起算,至102年3月3日到期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3月4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訴願人陳稱其因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請准予免罰並提出鑑定日期為106年4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一節,經查訴願人係於102年11月1日初次鑑定而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於100年12月4日行為時並非屬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尚無法據此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此有本府法制局106年9月25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721900號函及社會局106年9月26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3835510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16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八、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九、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社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4月13日17時50分在本市○○區○○路○○○號前,車號○○○-○○○機車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4月26高市環局告字第H26578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十、 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提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具,訴願書所列訴願人欄位查無其親筆簽名或蓋章,爰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106年8月29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04670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之簽名或蓋章,該函訴願人業於同年月30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並未於限期內依規定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自屬程序不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 10月2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74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37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核准設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業」,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6年6月19日前往其營業所稽查,現場共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查獲2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分別為19.62公斤及19.72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0.38公斤及0.28公斤,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7月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307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分別誤差0.38公斤及0.28公斤,超過容許誤差標準0.13公斤及0.03公斤,以進價約19元/公斤實計價差約2.47元及0.57元,以如此微小之差價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又0.13公斤及0.03公斤之誤差極小,也有可能是鋼瓶瓶重之誤差,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或因L.P.G是高壓氣體,其灌裝受到天候壓力之影響,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況原處分機關稽查6支瓦斯總和誤差仍低於標準容許誤差範圍內,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既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負有「使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其義務之情況下,對桶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銷售重量不足,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其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足以阻卻違法。次查稽查使用之磅秤及砝碼前經檢定及校驗合格,且於現場使用前砝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又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本案係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故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
九、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1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決略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依石油管理法19條之1第2項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應合目的解釋為零售業將桶裝液化石油氣擺放於隨時可銷售狀態時,即負有重量確保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應受罰,至於嗣後是否完成銷售行為,則不影響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成立。」
十、 卷查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業」,係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前往其營業所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2桶容器規格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重量為19.62公斤及19.72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0.38公斤及0.28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容許誤差值(容器規格20公斤之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此有106年6月19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聯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合格標識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且逾容許誤差範圍等情固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分別誤差0.38公斤及0.28公斤,超過標準0.13公斤及0.03公斤,以進價約19元/公斤計算實計價差約2.47元及0.57元,以如此微小之差價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又0.13公斤及0.03公斤之誤差極小,有可能是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瓶重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亦可能因L.P.G是高壓氣體,其灌裝受到天候壓力之影響,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況且6支瓦斯總和誤差仍低於標準容許誤差範圍內,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五、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係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而言,並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違反者,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乃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換言之,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又零售業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符之原因,可能於向上游業者進貨時即有灌裝重量不足,亦可能於購入後保管中發生石油氣逸漏。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確保」義務,應包含進貨時之重量相符「確認」義務,以及進貨後迄於銷售予消費者時,防止石油氣外漏之重量相符「保持」義務。是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將液化石油氣置於隨時可銷售狀態時,即負有確保銷售重量相符之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應受罰,至其嗣後是否完成銷售行為,不影響該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成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 經查訴願人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其現場擺放供銷售之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中有2桶重量為19.62公斤及19.72公斤,少於其容器標示重量20公斤,且其不足量分別為0.38公斤及0.28公斤,已超過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標示規格為20公斤,其容許誤差範圍為20公斤之百分之1,並加計50公克,即0.25公斤),違規事證堪可認定。訴願人固稱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誤差值分別為0.13公斤及0.03公斤之誤差極小,有可能是鋼瓶瓶重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亦可能因L.P.G是高壓氣體,其灌裝受到天候壓力之影響,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況且6支瓦斯總和誤差仍低於標準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砝碼業由標檢局於106年3月8日檢定及校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可稽,且標檢局代表人員亦於查核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前往查核,現場使用砝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為證,是本案使用之磅秤既屬準確,實測所得之查核結果,堪認信實。又關於鋼瓶重量部分,依查核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查核時均有測量及紀錄「容器實重」,並於計算銷售重量時予以扣除,未有訴願人所稱因鋼瓶重量不同導致誤差之情況,訴願人空言執前詞以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次查,本案縱因灌裝因素而有發生重量不足情事之虞,惟依前揭說明訴願人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乃包含進貨時之重量相符確認義務,以及進貨後迄於銷售予消費者時,防止石油氣外漏之重量相符保持義務,是訴願人仍負有確保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與容器規格相符之作為義務。再查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第6條就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合格標識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規定,係針對個別桶裝液化石油氣予以核算,並非以桶裝液化石油氣數量之總和判斷。況訴願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所辯殊不可採。
七、 末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既依法負有確保銷售重量相符之義務,訴願人疏未就系爭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之重量是否相符予以檢驗,致生重量不足且不足量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另針對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則者,立法者業已考量其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等因素,於同法第47條第1項第 6款明定其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主管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謂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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