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120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及3月31日派員對訴願人之○○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女性勞工蕭○○(下稱蕭員)於106年1月3日、1月11日及王○○(下稱王員)於106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4日,均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爰於106年4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項規定經以105年8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6658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若有使員工延長工時或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必要者,如該事業無工會之設置,應經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是以,訴願人之○○分公司已依法選舉勞資會議代表並送核備,另依法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代表同意延長工時及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其會議紀錄於勞動檢查時即當場解釋敘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在企業工會及分公司勞資會議有歧異時,應優先適用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故訴願人之○○分公司因無工會,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為有效,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尚無不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之考量,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惟例外之情形有二:一是經過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雇主必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另一例外情形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之企業工會既已於100年5月成立,有關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事項,自應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亦即應經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始得為之,惟依訴願人之企業工會106年3月6日家福工字第1060306001號函表示,目前企業工會並未同意訴願人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等語,足知訴願人尚未完備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應堪認定。
(二)再按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 0920040600 號令釋意旨,有關女性夜間工作,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得以勞資會議同意代之。查訴願人之企業工會成立已逾5年,有關訴願人所屬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一節,依法應經該企業工會同意始得為之,訴願人尚不得以○○分公司未成立工會為由,主張所屬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由勞資會議決定,不受「經工會同意」之要件所限制。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核屬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影本隨附)略以:『…』。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使其所僱女性勞工蕭員及王員於106年1月份工作至午後10時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及3月31日派員對訴願人之○○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於106年4月28日予以舉發,此有蕭員及王員出勤紀錄、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4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3366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僱女性勞工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企業工會及分公司勞資會議有歧異時,應優先適用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訴願人之○○分公司因無工會,其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應為有效,則其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尚無不法云云。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其但書固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措施,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惟按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及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等解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訴願人之屏東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訴願人之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訴願人之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故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制度。據上可知,倘本公司及分公司均有工會時,分公司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優先經分公司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即可為之;若本公司有工會而分公司無工會時,分公司於本公司之工會成立後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者,則須經本公司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始得為之;如本公司及分公司均無工會時,分公司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者,方可經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即得為之。此乃基於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由相當數量之勞工組織而成,其與資方進行協商之功能及對抗資方之力量均較勞資會議為強,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之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制度時,須先經工會同意,倘無工會者,退而求其次,亦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是本公司有工會而分公司無工會時,自不容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作出與本公司工會不同之決議,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訴願人主張其○○分公司因無工會,該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應為有效云云。惟查訴願人上開所稱之勞資會議係於105年3月17日召開,此有訴願人之○○分公司105年第1季勞資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而訴願人之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復有訴願人於106年5月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則在訴願人有工會而其○○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下,○○分公司於訴願人之工會成立後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自須經訴願人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始得為之,然訴願人之工會代表會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1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表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語,有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附卷可證,且據訴願人之工會以106年3月6日家福工字第1060306001號函敘明:「主旨:有關本會接到會員與員工舉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說明:…四、…有關於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目前仍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可知,訴願人之工會並未同意○○分公司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項,故○○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縱有作出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決議,亦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即不得使其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卻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其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所僱女性勞工蕭員於106年1月3日、1月11日及王員於106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4日,均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此有蕭員及王員出勤紀錄在卷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3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33497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賠償金額新臺幣16萬9,320元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遷移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前行道樹9株(下稱系爭行道樹),經養工處以106年5月26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26976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同意由訴願人將系爭行道樹自費遷移至該處公七苗圃(下稱公七苗圃)撫育1年,並告知行道樹遷移作業應依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等語。嗣訴願人於遷移系爭行道樹時,因過度修剪造成樹木外觀及機能受損嚴重,致樹木損毀死亡,經養工處於106年6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涉及故意毀損系爭行道樹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依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依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賠償16萬9,32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賠償金額新臺幣16萬9,320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4條規定:「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負賠償責任。…。」第6條規定:「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遷移系爭行道樹時,因過度修剪造成樹木外觀及機能受損嚴重,致樹木損毀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賠償16萬9,32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此部分訴願。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該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負賠償責任;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應裁處罰鍰。據此可知,本自治條例已將第4條請求賠償部分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第6條裁處罰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則原處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通知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倘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拒絕給付賠償金額時,原處分機關尚無法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逕送強制執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是原處分機關此項意思表示,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故本案訴願人於遷移系爭行道樹時,造成該等樹木損毀死亡,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賠償16萬9,320元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訴願人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於本市○○區○○路○○號有新建工程,系爭行道樹有妨礙出入之事實,爰申請遷移,經養工處同意後,訴願人即僱用合格種苗商辦理,並將系爭行道樹依養工處指示遷移至公七苗圃撫育1年,同時繳交6萬元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又訴願人雇工移植系爭行道樹時,為避免運送過程中發生危險,始略作修剪,而系爭行道樹為生命力旺盛之黑板樹,移植成功率高,並不會因修剪而發生死亡情形。系爭行道樹已順利移植,目前在公七苗圃撫育中,並無死亡情形,原處分機關稱系爭行道樹已死亡並予以裁處,實有未妥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養工處訂定之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規定,為提高植栽移植成活率,於植栽移植作業時,應考量搬運植栽之動線空間的需要,或為減低植栽水分蒸散量以提高移植成活率等,必須進行植栽的「補償修剪」、「短截修剪」、「疏刪修剪」或「摘除葉片」,修剪時須以達到「有效移植極大規格」與「保有完整樹型美觀」為目標。查養工處於106年5月26日函說明三,已明示訴願人依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遷移,惟訴願人修剪過當,無保有完整樹型。另移植過程訴願人以重型機具進行系爭行道樹遷移,已造成樹皮嚴重毀損,亦已導致樹木死亡。是訴願人既已知應依上開作業規範進行遷移而不遵循,自為故意損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如下:一、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圃: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二、經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機關。」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指管理機關管理之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第6條規定:「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規定:「…為了提高植栽移植的成活率,於植栽移植作業時,應考量:搬運植栽的動線空間的需要、或為減低植栽水分蒸散量以提高移植成活率…等,必須進行植栽的『補償修剪』或『短截修剪』或『疏刪修剪』或『摘除葉片』,修剪時須以達到『有效移植極大規格』與『保有完整樹型美觀』為目標。…進行植栽移植作業時,常因其體積龐大或重量過重,以致無法以人力方式進行搬運,故常需仰賴吊車、挖土機(怪手)協助吊搬。…以重機械吊搬運送植栽時,『吊索』與『樹幹』之『接觸部位』應加強『襯墊』以免『樹皮剝裂分離』,因此傷害『韌皮部功能』而影響植栽成活率。…。」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向養工處申請遷移系爭行道樹,經養工處於106年5月26日同意由訴願人將系爭行道樹自費遷移至公七苗圃撫育1年,並告知行道樹遷移作業應依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等語。嗣訴願人於遷移系爭行道樹時,因過度修剪造成樹木外觀及機能受損嚴重,致樹木損毀死亡,經養工處於106年6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此有行道樹遷移申請書、106年5月26日函、106年6月15日會勘紀錄及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涉及故意毀損系爭行道樹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雇工移植系爭行道樹時,為避免運送過程中發生危險,始略作修剪,而系爭行道樹已順利移植,目前在公七苗圃撫育中,並無死亡情形,原處分機關稱系爭行道樹已死亡並予以裁處,實有未妥云云。惟按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之規定,為提高植栽移植成活率,於植栽移植作業時,應考量搬運植栽之動線空間的需要,或為減低植栽水分蒸散量以提高移植成活率等,必須進行植栽的「補償修剪」、「短截修剪」、「疏刪修剪」或「摘除葉片」,修剪時須以達到「有效移植極大規格」與「保有完整樹型美觀」為目標;進行植栽移植作業時,常因其體積龐大或重量過重,以致無法以人力方式進行搬運,固需仰賴吊車、挖土機(怪手)協助吊搬,但以重機械吊搬運送植栽時,「吊索」與「樹幹」之「接觸部位」應加強「襯墊」,以免「樹皮剝裂分離」因此傷害「韌皮部功能」而影響植栽成活率。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6)高市工建築字第○○號建造執照,其因系爭行道樹妨礙該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爰向養工處申請遷移系爭行道樹,養工處經勘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函同意由訴願人將系爭行道樹自費遷移至公七苗圃撫育1年,並於該函說明三明確告知:「行道樹遷移作業應依『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規定辦理,…。」等語,然訴願人於辦理系爭行道樹遷移作業時,因過度修剪造成樹木外觀及機能受損嚴重,此有存證照片附卷足證,據存證照片顯示,遷移作業現場有重機械(怪手),而系爭行道樹原有樹型已遭破壞,且其樹皮亦有嚴重損毀情形,訴願人顯未依上開高雄市植栽遷移作業規範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系爭行道樹之遷移作業,有故意?損該等樹木致死亡之情形。又系爭行道樹目前雖仍在公七苗圃中,但系爭行道樹迄今均無萌生枝芽並皆已乾枯,亦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20日至公七苗圃拍攝系爭行道樹現況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行道樹於訴願人辦理遷移時,即因修剪過當破壞原有樹型及樹皮遭受嚴重損毀而死亡,縱經移植至公七苗圃數月後仍呈現枯死狀態。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故意毀損系爭行道樹(共計9株)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並予裁處2萬元罰鍰,於法即屬有據,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0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55302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5月3日、4月7日分別在奇摩超級商城及博客來網站刊登販售化粧品廣告9則(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涉及誇大情事,經臺東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發現後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及5月24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6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分別於106年6月10日及6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系爭廣告立即下架刪除。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且訴願人成立至今不到2年,諸多業務仍在摸索階段,訴願人產品大部分為國外進口,廣告詞也多來自翻譯,一不小心即違反相關法令,訴願人產品營收每月仍不足5000元,受罰5萬元對其生意艱難之小廠商,著實困難,請將罰鍰降至最低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廣告頁面包含店家、商品圖示、價格、付款方式、運送方式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化粧品廣告無訛。又系爭廣告宣稱在使用其推介之化粧品後,具排毒、解毒、肌肉疼痛緩解、為生命能量帶來無與倫比活力、給予肌膚永恆彈性等效能,並誇大產品本身成分,就內容整體觀之,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易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誤認僅使用該化粧品即可達到特定生理功效,或使人誤以為該化粧品所含成分具有醫療藥理之錯誤認知,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質,核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粧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早已存在於該法規定中,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為從事販賣化粧品之業者,對於化粧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案違規廣告共計9則,分別登載於2個不同網站,同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其情節尚與單一產品之違規態樣有間,加以訴願人係一公司法人,究其資力、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考量,以第1件處以1萬元罰鍰處分,第2件起每件酌增5,000元,已實質依法審酌裁量,合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第3點規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節錄):
一、涉及醫療效能
(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10. 消炎、抑炎、退紅腫、消腫止痛、發炎、疼痛
二、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1. 活化毛囊
 18. 放鬆肌肉
(四)涉及化粧品製法、成分、含量:
  1. 宣稱含有純天然○○○成分,但事實僅為萃取物
(七)涉及保證:
1. 100%天然,肌膚脆弱者也可以放心使用
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9. 排出體內多餘水分、毒素
27. 重建/重塑/重整肌膚、促進肌膚再生
35. 提振/振奮精神、精力充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卷查訴願人於奇摩超級商城及博客來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如附表所述詞句,已涉及誇大情事,經臺東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發現後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臺東縣衛生局106年5月17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60011465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6年5月24日彰衛稽字第1060018953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1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3671600號函及106年6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38360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系爭廣告立即下架刪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為其刊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初犯,其成立不到2年,諸多業務仍在摸索階段,產品營收每月仍不足5000元,受罰5萬元對其著實困難,請將罰鍰降至最低云云。
(一)然按化粧品不得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條並無初次違規得予免罰之明文,故一經查獲衛生主管機關即應裁罰。而所稱化粧品,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據此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施用於人體外部之物品,則相關之廣告,不應脫逸其為潤澤、掩飾及修飾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僅施用該物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即非法所允許。至所謂虛偽誇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避免各級衛生機關於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訂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作為各級衛生機關一體遵循之準據。
(二)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喚醒您一整天的活力,檸檬香茅對肌膚排毒和肌肉疼痛的緩解更有莫大的好處。…培養和強化毛囊並深層解毒,…膠原精華給予肌膚永恆的彈性。…刺激皮膚的細胞生長元素,這些關鍵元素使得肌膚能自我重生,…○○產品純天然,…○○堅持:一、百分之百有機原料…。」等詞句,係屬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第3點附表二所定之不適當宣稱詞句,並置於其販售之產品下方,經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則易使民眾誤認該等產品具有特定效用、性能或醫療效果,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之虞,涉有誇大之情事,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粧品不得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之規定,自該條例於74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業逾30年,訴願人既為從事販賣化粧品之業者,對於刊登化粧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本案訴願人分別於奇摩超級商城及博客來網站違規刊登之化粧品廣告計有9則,所涉產品多達7種,核其情節尚與單一產品之違規態樣有間,加以訴願人係一公司法人,則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力後,以第1件處以1萬元罰鍰,第2件起每件酌增5,000元罰鍰,共計5萬元罰鍰,已實質依法審酌裁量,且合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本件行政裁處書事實欄有關第2則違規廣告(產品:○○○)之網址「…0000000000」,依網頁列印資料及臺東縣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有誤寫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0000000000」,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網址   產品   廣告內容 刊登
日期
1 https:// 0000000000 ○○○ ○○為生命能量,帶來無與倫比的活力 ○○身體乳以令人愛不釋手的柑橘香味,喚醒您一整天的活力,檸檬香茅對肌膚排毒和肌肉疼痛的緩解更有莫大的好處。 106.5.3
2 https:// 0000000000 ○○○ ○○為生命能量,帶來無與倫比的活力 ○○護手霜溫和、且富含生物水稻幹細胞以及萃取物,讓您手部達到基本保濕的狀態。 106.5.3
3 https:// 0000000000 ○○○ ○○為生命能量,帶來無與倫比的活力 ○○潤髮乳讓頭髮充份吸收護髮元素,培養和強化毛囊並深層解毒,可滋養、恢復秀髮光澤。 106.5.3
4 https:// 0000000000 ○○○ ○○為生命能量,帶來無與倫比的活力 ○○護手霜溫和、且富含生物水稻幹細胞以及萃取物,讓您手部達到基本保濕的狀態。 106.5.3
5 https:// 0000000000 ○○○ 膠原精華給予肌膚永恆的彈性。 106.5.3
6 https:// 0000000000 ○○○ ○○八個迷人的元素,結合由USDA認證的有機成份,包括刺激皮膚的細胞生長元素,這些關鍵元素使得肌膚能自我重生,有利於月光下皮膚的重生再造。 106.5.3
7 https:// 0000000000 ○○○ 有機護手霜。 106.5.3
8 http:// 0000000000 ○○○ ○○身體乳以令人愛不釋手的柑橘香味,喚醒您一整天的活力,檸檬香茅對肌膚排毒和肌肉的緩解更有莫大的好處。…源自於東方草本天然有機原料加上植物療法的熱情與專業…。 106.4.7
9 http:// 0000000000 ○○○ ○○潤髮乳讓頭髮充份吸收護髮元素,培養和強化毛囊並深層解毒,可滋養、恢復秀髮光澤。 106.4.7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33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185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7月11日及7月1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原僱用勞工羅○○(下稱羅員)為部分工時人員,訴願人與羅員議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應出勤日數為15天,每月正常工時為120小時,故月薪依法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4,324元〔2萬1,009元×(120小時/176小時)=1萬4,324元)〕,羅員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出勤時數為86.5小時,依法應給付1萬0,325元〔1萬4,324元×(86.5小時/120小時)=1萬0,325元〕,然訴願人僅給付7,333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羅員於106年2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有1小時,休息日(2月8日至2月14日週期間)出勤之延長工時有8小時,當月依法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為1,672元〔(1萬4,324元/120小時×(3小時×4/3+6小時×5/3) =1,672元〕,惟訴願人僅計給120元,不足1,552元,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8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觀諸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當事人任職日期:106年2月5日、終止日期:106年2月19日」,又訴願人於調解時已明確陳述「資方主張:…薪資計算我們是用11,000元/15天,再乘以他工作的天數11天給薪」,即羅員之任職期間為106年2月5日至2月19日,合計15日,而訴願人以15天1萬1,000元為基準,乘以羅員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資(計算式:1萬1,000元/15天×11天=8,06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與訴願人所述於羅員任職期間雙方係以月薪計算工資,其每月15日可領薪資1萬1,000元,亦即月薪為2萬2,000元顯然相符,且計算結果亦完全相同(計算式:2萬2,000元/30天×11天=8,06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羅員任職於訴願人期間即106年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訴願人與羅員就薪資之約定即月薪2萬2,000元,顯已高於基本工資而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再者,訴願人與羅員係約定以月薪為薪資之給付,該月薪已包含例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然原處分卻逕以部分工時之薪資1萬4,324元為計算標準,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違誤。另原處分對於訴願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予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一節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於裁處書中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並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與羅員106年5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一、勞方受僱於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工作年資為15天,為資方所述。二、勞資雙方原約定以月計薪,薪資為13000元,每月工作15天(值二休二),每天工作8.5小時(凌晨12時至翌日8時30分,中間無明確休息時間),亦為資方所述。…五、…告知資方如以月薪計算,休假亦需給付工資,然資方堅持2月5日至2月19日工作12天,僅以11000元/15天=734元/日計12天工作日,…。六、詢問資方與勞方約定之薪資為何?資方表示:乃為做二休二,薪資13000元。」
(二)次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單位所屬勞工余○○、羅○○、張○○106年2月工資如何計給,請說明?(答)…羅○○(為部分工時人員)到職日為106年2月5日,離職日為106年2月19日,約定月薪11,000元(當時有說是做二休二,所以應出勤日為15天,月薪11,000元),工資計給6,881元〔(11,000元-1,000元)/15天出勤日-病假1天334元-勞保費334元+1小時加班費120元)〕,本公司忘記當初是以何種名目扣發1,000元;…。」「(問)有無補充說明?(答)本公司於3月中旬有發現算錯羅○○106年2月工資,應該是要給予羅○○8,586元〔11,000元/15天應出勤日×12天出勤日+120元加班費-病假334元(工時為1日8小時)〕之金額總計,…。」再查訴願人提供之106年2月薪資表,羅員當月薪資明細為:薪資7,333元+1小時加班費120元-保費238元-病假334元=合計6,881元。
(三)綜上,訴願人上開各階段對於羅員薪資計算說法不一,惟能確定勞雇雙方議定為月薪制,每月應出勤15天,每月應出勤時數為120小時。依法以月計薪者,其月薪中應包含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工資,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述,勞雇雙方每月應出勤120小時計算,月薪依法至少應為1萬4,324元,羅員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出勤時數為86.5小時,至少應給付羅員當月工資1萬0,325元。另如訴願人以日數計薪方式計算,訴願人依法仍應給付羅員1萬1,504.5元(133元×86.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7,333元,故不論以月薪抑或是時薪計算,訴願人給付均低於基本工資,致羅員薪資給付不足。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羅員106年2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有1小時,休息日(2月8日至2月14日週期間)出勤之延長工時有8小時,當月依法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1,672元,然訴願人僅計給120元,不足1,55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實明確。訴願人聲稱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而前開月薪亦已包含例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總合云云,實與卷附資料等不相符,誠無可採。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處2萬元罰鍰,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即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92年7月7日勞職業字第0920204903號函釋略以:「…查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係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其工資(含假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正常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如部分工時勞工平均每週工作20小時,且勞資雙方約定以月薪計給工資,以現行法定工作時間平均每週42小時(兩週84小時,註: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計算其比例約為47%,其每月基本工資約為7,445元(15,840×47%)。故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應依個案認定,…。」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規定,不適用之。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生效。」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33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原僱用勞工羅員為部分工時人員,訴願人與羅員議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應出勤日數為15天,每月正常工時為120小時,故月薪依法至少應為1萬4,324元,羅員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出勤時數為86.5小時,依法應給付1萬0,325元,然訴願人僅給付7,333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羅員於106年2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有1小時,休息日(2月8日至2月14日週期間)出勤之延長工時有8小時,當月依法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為1,672元,惟訴願人僅計給120元,不足1,552元,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於106年8月17日予以舉發,此有羅員出勤紀錄、薪資單、薪資表、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及106年8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416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羅員任職15天,訴願人以15天1萬1,000元為基準,乘以羅員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其薪資,亦即月薪為2萬2,000元,高於基本工資2萬1,009元,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施行,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而按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規定,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分別為133元及2萬1,009元。又按同部92年7月7日勞職業字第0920204903號函釋意旨,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其工資(含假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正常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
(二)查訴願人之受任人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對於與勞工如何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勞工工資如何計給等問題,分別回答:「櫃?人員分3個班別:…大夜自00:00至翌日8:30中間休息半小時,…。」「…羅○○(為部分工時人員)到職日為106年2月5日,離職日為106年2月19日,約定月薪11,000元(當時有說是做二休二,所以應出勤日為15天,月薪11,000元),…。」等語,又羅員上下班時間多介於24時至翌日8時30分之間,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羅員出勤紀錄等附卷可憑,則訴願人原僱用勞工羅員為擔任櫃?之部分工時人員,訴願人與羅員議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應出勤日數為15天,足堪認定。據此,羅員每月正常工時為120小時(15天×8小時=120小時),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計算其與全時勞工之正常工時比例為68.18%(120小時/176小時=68.18%,1個月30天有4週,4週28天,另2天正常工時計16小時,故全時勞工1個月正常工時合計為40小時×4週+8小時×2天=176小時),則羅員每月法定基本工資應為1萬4,324元(2萬1,009元×68.18%=1萬4,324元),每小時工資為119.37元(1萬4,324元÷120小時=119.37元)。再按羅員出勤紀錄計算結果,其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出勤時數為86.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羅員之正常工時工資為1萬0,325元(119.37元×86.5小時=1萬0,325元),然訴願人僅給付7,333元,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與羅員係約定以月薪為薪資之給付,該月薪已包含例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然原處分卻逕以部分工時之薪資1萬4,324元為計算標準,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違誤,又原處分對於訴願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未調查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分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次按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而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故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其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
(二)查訴願人原僱用勞工羅員為部分工時人員,其每月正常工時為120小時,與全時勞工之正常工時比例為68.18%,則羅員每月法定基本工資應為1萬4,324元,業如前述。據羅員出勤紀錄顯示,其於106年2月16日23時52分上班,並於翌日9時51分下班,工作時間共計9.5小時,經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0.5小時後,該日延長工時為1小時;又羅員於106年2月8日至2月14日週期間,共出勤6天,每天工作時間均為8.5小時,亦即其於該週應有1日為休息日之當天仍有出勤8.5小時之情形,經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後,該休息日之延長工時為8小時。因此,羅員於106年2月份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有1小時,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有8小時,訴願人依法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為1,672元(1萬4,324元/120小時×4/3×1小時+1萬4,324元/120小時×4/3×2小時+1萬4,324元/120小時×5/3×6小時=1,672元),惟訴願人僅計給120元,不足1,552元。再者,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業者,對於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之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2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550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陳○○(下稱陳員)分別於106年2月27日至3月6日及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皆連續出勤8日,未有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爰於106年7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修正施行後,例假日及休息日為何?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應如何調配?因立法者無法充分向人民解釋而爭議不斷,訴願人於此無所適從之特殊處境下,無法期待訴願人遵守法定義務之可能性,已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自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即自公布日施行,在人民尚處於無所適從之際,即裁處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原處分機關不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實施行政指導),即直接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則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訴願人確實不知法規,並於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始知已違反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但違規情節顯屬輕微,原處分機關無相關裁量基準,恐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裁量怠惰情形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損害其身心健康,為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並課予雇主應遵循之義務,性質上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除有同法第40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工作。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應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是訴願人使勞工張員及陳員分別於106年2月27日至3月6日及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皆有連續出勤8日之情事,未依規定於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非有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即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洵堪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四、卷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陳員分別於106年2月27日至3月6日及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皆連續出勤8日,未有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於106年7月20日予以舉發,此有派車單、機械式圖卡(大餅)、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及106年7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773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僱勞工張員及陳員皆有連續出勤8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因爭議不斷致訴願人無所適從,本案原處分機關直接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且未訂有相關裁量基準,於法實屬有違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而按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此乃為保護勞工,避免其因長期工作致損害其身心健康所為之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名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其理由已載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等語,是該第36條第1項文義甚明,並無疑義。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陳員分別於106年2月27日至3月6日及同年3月28日至4月4日皆有連續出勤8日之情事,此有派車單、機械式圖卡(大餅)及談話紀錄等附卷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因爭議不斷致其無所適從云云,惟查該第36條第1項文義甚明,並無疑義,已如上述,況該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為「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明文規定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7日以上,以維勞工身心健康,故訴願人執此主張,誠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所處罰鍰2萬元,業屬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低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訂有相關裁量基準云云置辯,也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09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陳情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位於本市○○區○○路43號、45號、47號及49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屋後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調查,並請求提供系爭違章建築之處分書 (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43號建築物之屋頂及第3層至第6層之屋後違章建築部分,係屬86年至97年間建造,依100年2月9日所訂「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取締違建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列為第二順位執行順序,原處分機關業於102年7月23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系爭45號、47號、49號建築物之屋頂、系爭45號、47號建築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7層、系爭49號建築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6層及系爭建築物之屋後空地共有部分增建圍牆之違章建築部分,係屬101年4月1日以前建造,依105年12月30日所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建執行要點)規定,核屬既存違建,乃依該要點規定錄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亦於106年6月29日分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號、1081號、1082號、108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7月14日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將系爭違章建築之查處情形函復訴願人,並以系爭違章建築之處分書涉及個人資料保密規定,否准提供系爭政府資訊。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對系爭建築物等4戶違法佔用防火間隔土地,並擅建系爭違章建築,故意隱匿系爭違章建築之物證,未依法列入第一順位查報,立即拆除,涉嫌查報不實、不法包庇等情事。為比對系爭違章建築之現場物證,釐清系爭政府資訊紀錄內容之真偽,應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政府資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陳情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屋後為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原始圖說,並無防火間隔之設置,系爭43號建築物之屋頂及第3層至第6層屋後之違建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23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系爭45號、47號、49號建築物之屋頂及系爭45號、47號建築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7層、系爭49號建築物之屋後第1層至第6層之違建部分;及系爭43號、45號、47號、49號建築物之屋後空地共有部分增建違建(圍牆),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9日分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號、1081號、1082號、108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102年查得系爭43號建築物之屋頂及第3層至第6層屋後之違建部分,係屬86年至97年間建造,依100年2月9日所訂取締違建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列為第二順位執行順序。系爭45號、47號、49號建築物之屋頂、屋後違建及系爭43號、45號、47號、49號建築物之屋後空地共有部分增建違建(圍牆),係屬101年4月1日以前建造,依105年12月30日所訂處理違建執行要點,屬既存違建,依該要點規定錄案辦理。訴願人僅係系爭違章建築之檢舉人,並非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原處分機關亦已函復說明系爭違建處理情形,然訴願人進而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其申請閱覽複印系爭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其公開或提供顯有侵害個人隱私,應不予提供。是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4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復訴願人,並以系爭政府資訊事涉個人資料保密規定,無法提供予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函釋意旨略以:「…行政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理由者,行政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99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5589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三、…本法(注: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之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屋後有違章建築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調查,並請求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此有訴願人106年7月6日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之查處情形函復訴願人,並審酌系爭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密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又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供,然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政府資訊僅其中一部分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公開理由者,政府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18條規定及法務部90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029422號與99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5589號函釋意旨自明。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已賦與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請求權,僅為避免人民濫用政府資訊,影響政府施政目的及侵害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營業祕密等情形,始排除該等特定事項政府資訊之提供,以維護公益及保障他人權利,但仍應針對可以提供之部分採取分離原則及予以提供。經查,本案經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載明其人別及通訊資料、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件數及用途等事項,而提出申請系爭政府資訊,則就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系爭政府資訊,縱涉及個人隱私,而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不予提供之情形,然倘經審酌其申請之政府資訊有同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仍非不得提供。況依前揭法令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有關「分離原則」之意旨,則去除該不宜提供部分,其餘部分仍非不得提供。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加判斷與說明,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嫌速斷。從而,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期昭折服。
貳、關於陳情違章建築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略以:「…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二、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屋後有違章建築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情形,乃於106年7月14日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區○○路43號、45號、47號、49號屋頂及屋後建築物違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106年7月6日陳情書函辦理。二、本案之違建,本局分別業於102年7月23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455號因該違建係為民國86年至97年間建造及106年6月29日以高市工違鳳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因該違建係為民國101年4月1日前建造,故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等語,訴願人就此部分不服,遂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職是,訴願與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屋後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其請求應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進行瞭解,並發動調查之權限,且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為必要之處置,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核其性質,係屬就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提陳情事件,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陳情案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理。次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4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34998500號函就此部分所為之回復內容,僅係對訴願人前開請求內容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詎訴願人卻逕自對前開回復內容部分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此部分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1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10634171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小港區漢民國民小學(下稱漢民國小)教師,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願退休,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等相關規定,核定訴願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給與,並核定訴願人得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至第4條及第7條第3項等規定,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萬8,867元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服兵役係國民應盡的義務,其依國家命令徵召入伍係光榮之行為,且未依法入伍需受國法制裁。然30年後竟因其依國家法令徵召入伍,而致使其權益受損,實不合情理。國家對國民「教召」、「點召」皆由公務機關認定為公假,其於77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止之入伍15天若以公假計算,即可恢復其當年導師年資採計。其入伍日由國家訂之,造成其權益受損,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又教師於暑假期間,舉凡出國、進修、旅遊、閒賦在家等活動,只要報備,導師年資照算計,其因國法徵召入伍,手續完備,卻不採計導師年資,何其無辜。依法律「無可歸責者,不受罰」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恢復其76學年度(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之導師年資及原申請之主管加給數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義務役軍職人員與公務員服務之對象均為國家,依法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權利應予維護,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職年資合併採計退休年資,並核計退休金,非可謂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經查,訴願人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其於本市小港區海汕國民小學(現已更名為本市前鎮區紅毛港國民小學;下稱海汕國小)任職期間受徵召服兵役,業由服務機關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規定,全額負擔其保險費用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基礎。次查,95年開始施行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對於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並申請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計算基準規定。
(二)按教育部89年7月3日臺89人三字第89060520號書函說明,導師費係屬職務性質給與,即以發給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之教師為限,教師請假既未負導師之責,自不得支領導師費,除喪假係家人遭逢變故,導師費得從寬支領。意即教師擔任導師者,應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之日為支領導師費考量之依據。經查,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結果,若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即為「第二階段: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上限百分比」,該階段計算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主管職務加給」,須核計教師曾任編制內之導師、組長職務,且有實際支領主管加給之標準計點。惟訴願人徵召入伍長達1年10個月餘,確無負導師職務責任,未實際領取導師費用,難認定採計為導師年資及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而「教召」、「點召」依教師請假規則給予公假,依法應徵服兵役,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請留職停薪,二者性質差別顯而易見。非訴願人所稱依例皆由公務機關認定為公假。訴願人因服兵役留職停薪而停止支薪,更無支領導師費用,依規定自不得併計導師年資等語。
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教職員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人員於100年1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學校教職員於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85年1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1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百分之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最高增至百分之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括以下2項:一、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二、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5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其附表(節錄):

退撫新制實施前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 說明: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8 22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4條規定:「各級學校暑假、寒假日數及起訖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暑假:以60日為限(起7月1日,訖8月29日)。二、寒假:以21日為限(起1月21日,訖2月10日)。」
教育部95年6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50090875號函頒「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適用疑義補充說明」規定略以:「五、適用積點制人員之曾任職務適用疑義:(一)中小學教師曾(兼)任職務得比照『導師、組長、主任』之標準計點者,以所(兼)任職務為編制內且有實際支領主管加給者為限,…。(三)積點制年資併計原則:中小學教師曾任各得計算積點職務之年資均得分別併計,但同時間兼任2種以上得計算積點之職務者,取點數較高者計點。各項職務併計後所餘之畸零月(日)數(30日以1月計,12月以1年計),得就其畸零數再次併計後,如滿1年者,得以點數較低之職務計點,但不滿1年者不計。…。」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原係漢民國小教師,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願退休,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等相關規定,核定訴願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給與,並核定訴願人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至第4條及第7條第3項等規定,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辦理公保優存金額計59萬8,867元,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10634171100號函影本附原卷可稽,堪稱信實。經審酌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退休時薪額625點(月支數額為4萬7,080元),核定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8年及22年,支領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8年(40%)及22年(45%),核屬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公保優存金額計算如下:
(一)訴願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8年,退休時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為4萬7,080元,依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2個月,核算其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最高4萬7,080元×22=103萬5,760元。
(二)次依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0-25)×2%+1%=86%,其退撫新舊制合併計算之月退休金為6萬2,134元,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為4萬7,080元×2×86%-6萬2,134元=1萬8,844元,核計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上限為1萬8,844元×12÷18%=125萬6,267元。
(三)再依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0-25)×1%=85%,而其退休時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待遇範圍包括:1、本(年功)薪額4萬7,080元。2、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3、主管職務加給1,000元。4、1/12之年終工作獎金為〔本(年功)薪額4萬7,080元+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主管職務加給給1,000元〕×1.5/12=9,02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7,080元+26,290元+1,000元+9,029元=8萬3,666元,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萬3,666元×85%-6萬2,134元=8,983元,核算其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最高為8,983元×12÷18%=59萬8,867元。
(四)最後依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比較前開計算得出訴願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比率,並分別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上限為前開103萬5,760元、125萬6,267元及59萬8,867元之最低金額。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為59萬8,86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依法國家對國民「教召」、「點召」,皆由公務機關認定為公假。又教師於暑假期間,舉凡出國、進修、旅遊、閒賦在家等活動,只要報備,導師年資照算計。於77年7月16日受徵召入伍,致使其權益受損,實不合情理。倘77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止之入伍15天若以公假計算,即可恢復其當年導師年資採計,請求恢復其76學年度(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之導師年資及原申請之主管加給數額云云。惟查:
(一)按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基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2,000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1,000元計列。次按教育部95年6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50090875號函頒「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適用疑義補充說明」、五、(一)及(三)規定,中小學教師曾(兼)任職務得比照「導師、組長、主任」之標準計點者,以所(兼)任職務為編制內,且有實際支領主管加給者為限。積點制年資併計原則為中小學教師曾任各得計算積點職務之年資均得分別併計,但同時間兼任2種以上得計算積點之職務者,取點數較高者計點。各項職務併計後所餘之畸零月(日)數(30日以1月計,12月以1年計),得就其畸零數再次併計,如滿1年者,得以點數較低之職務計點,但不滿1年者不計。
(二)經查,訴願人於76年8月1日初任教師,分別於76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8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任職於海汕國小、本市小港區二苓國民小學(下稱二苓國小)、漢民國小,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願退休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擔任教師期間,分別於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83年8月1日至85年7月31日、90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在海汕國小、二苓國小及漢民國小兼任導師,計為19年,積點為19點。又於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在海汕國小兼任組長計為1年,積點為1.5點,合計總點數為20.5點,應計列之主管職務加給數額應為2,000元。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77年7月16日即受徵召入伍,至79年5月31日退伍,此有訴願人退伍令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77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服役期間未實際擔任導師職務,則訴願人於前開15天期間,自不得支領導師費,應不得併計積點,爰核定訴願人在海汕國小、二苓國小及漢民國小實際兼任導師期間計為18年11月15天,依前開規定,不滿1年者不計,故訴願人兼任導師之積點為18點,加計兼任組長之積點為1.5點,合計總點數為19.5點,應計列之主管職務加給數額應為1,000元,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77年7月16日至79年5月31日期間依法應徵服兵役,係屬應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之事項,核與教師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學校視實際需要給予公假,及教育部為規範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於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4條所規定暑假及寒假期間,其事由、期間及性質,均不相同,自難相互比照援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得辦理計列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數額及公保優存金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15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稽消字第106265646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以車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供其父親楊○○(原名楊◎◎,於106年1月9日改名;下稱楊員)使用之交通工具,乃檢具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楊員之身心障礙手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楊員固領有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並非楊員所有,與前開規定不符,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父楊員在9年前因病開刀,開始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手術後行走易喘,身體不適,外出需以汽車代步,且因無法工作,致楊員無購車能力。政府針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可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然使用牌照稅應係針對車輛課稅,與被載之身心障礙者是否有駕照係屬交通法規之問題,與稅務無關。楊員原本有駕駛執照及車輛,可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後因其所有車輛壞掉、無車可用,改為使用同一戶籍二親等訴願人之車輛,卻無法享有免稅優惠,實不合常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檢附其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楊員之身心障礙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查該免稅規定之適用,係依身心障礙者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是否具備駕駛能力)區分為2種情形:(1)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且供其使用之1輛車輛,准予免稅。(2)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以本人、配偶或同戶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供其使用之1輛車輛,准予免稅。依前揭規定可知,具有駕駛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僅得以自身所有車輛申請免稅。倘未具駕駛能力者,始得就他人提供使用之車輛擴大適用免稅規定。經查,本案身心障礙者楊員領有駕駛執照,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辦理審查,惟系爭車輛並非楊員所有,即無法符合上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處分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不合,否准其免稅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緣於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且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1輛予以免稅,但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父楊員領有駕駛執照,依法僅得針對楊員所有車輛辦理免稅,方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無違。然系爭車輛並非楊員所有,故無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徵其使用牌照稅。訴願人雖為楊員之同一戶籍之二親等親屬,然依法須於楊員無駕駛能力之情況下,始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擴大適用於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本案身心障礙者楊員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辦理免稅,原處分否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因楊員領有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非屬身心障礙者楊員所有,核與前開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不合,此有楊員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父楊員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身體不適,外出需以汽車代步。楊員有駕駛執照及車輛,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嗣其車輛損壞掉,無車可用,又因無法工作無購車能力,改為使用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卻無法享有免稅優惠,實不合常理云云。惟按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1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係使用牌照稅法於84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當時為第9款),目的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對專供身心障礙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然因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其適用範圍迭有爭議,且滋生不少流弊,為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捐,該條文歷經多次修正,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開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條文,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及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次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然因楊員領有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非屬其所有,則此情況自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其個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206號)
訴願人:○○大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6-08002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清除及處理之事業。環保署針對產出有機性污泥之事業,進行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發現訴願人105年8月至12月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六價鉻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05)、105年12月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廢棄物代碼:D-2301)、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廢棄物代碼:D-2302),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異常情形(例如:有機性污泥,105年8月無聯單申報量,貯存量為6.95公噸,產出量為0.15公噸;105年9月無聯單申報量,貯存量為7.25公噸,產出量為0.15公噸;105年10月無聯單申報量,貯存量為7.25公噸,產出量為0.25公噸;105年11月無聯單申報量,貯存量為7.9公噸,產出量為0.4公噸;105年12月聯單申報量為1.59公噸,貯存量為0.42公噸,產出量為0.42公噸,均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106年4月2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因此,訴願人由上開規定文義觀之,解讀為係僅針對「申報聯單內容」進行修正,均為相符。又訴願人已於106年8月1日至網路申報系統將數據平衡修正完成,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環保署106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60031619號函所示,發現訴願人105年8月至12月有機性污泥、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六價鉻化合物、105年12月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異常情事,即因訴願人於廢棄物清除後,未同時連線申報預定清理後,剩餘於廠內之前開廢棄物貯存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即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並解讀為係僅針對「申報聯單內容」進行修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90 年10 月24 日該法修正公布時即存在,業已施行多年。且依環保署94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54721號函釋略以:「…事業若事先預報廢棄物之清理時間與數量,即應同時連線申報預定清理後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若屆時實際清理數量有修正,即應同時連線修正原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之貯存量。」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法令之誤解,委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1日至網路申報系統將數據平衡修正完成云云一節。查前揭規定並無裁罰前,勸導前置之先行程序規定,亦即,行為人該當於處罰之要件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將數據平衡修正完成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如確已改善,雖可免受按次處罰之不利益,惟若據以主張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A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1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66 第31條第1項、第4項 第53條第1款 違反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 6萬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環保署針對產出有機性污泥之事業進行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發現訴願人105年8月至12月有機性污泥、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六價鉻化合物、105年12月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異常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106年4月2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環保署106年4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60031619號函及訴願人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信實。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前開事業廢棄物申報,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其依上開規定文義解讀為係僅針對「申報聯單內容」進行修正,均為相符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除等情形。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1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倘有違反者,即應受罰,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等規定及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自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已依法公布實施多年,且訴願人係屬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係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清除及處理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申報與管理事項及所涉相關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規定,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就前開法令有關應確實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如發現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1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等規定,疏未認識,而為錯誤解讀,致其所產出前開事業廢棄物之網路申報資料,有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情形,而發生本案之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免罰之論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106年8月1日至網路申報系統將數據平衡修正完成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21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鳳山區○○段○○地號土地之營建工地(下稱系爭營建工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指定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營建工地於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有逕行施工之情事,乃於同年7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106年6月19日會同貴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營建工地作地界鑑定勘驗,隨後進行基地內與鄰房共同壁佔有部分打除,重新砌磚牆及基地內舊基礎打除施工,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21日派員至該工地審查削減計畫,看見施工機具即認定為削減計畫未核准前逕行施工。然訴願人無意於削減計畫未核准前擅自逕行施工,僅係與原處分機關對該工地現場正式開工認定差異所致(即對開工認定是否包含基地地界內舊基礎清理及鄰房共同壁防護預防措施)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營建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檢具削減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已進行舊基礎挖掘工程,且未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顯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虞。訴願人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然主張前開行為非屬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指「施工」云云,惟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略以,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法規之誤解。又按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書函及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前開法律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之程度,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查訴願人既從事營建工程,則對於營建工程所應遵循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有疑義,自應盡其查證之義務避免觸法,詎因未注意而違反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固然因誤解法規而違章,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1萬8,000元罰鍰,依法有據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42.營建工地 (2)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 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及附表三(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及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 1,000≦A<2,000平方公尺 2
五、違反本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
未遵行逕流廢水管理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條至第11條) 營建工地未依規定檢具削減計畫 10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2)~總點數×(0.4)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總點數×(0.2)
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
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第13條第4項、第18條所定辦法 第46條 5,000 10,000
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另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二、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三、函文所述『路面刨除、拓寬工程、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等工程』,於施工過程,仍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行為,應依管理辦法第 9條、第10條規定辦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營建工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指定之事業,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營建工地於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有逕行施工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1日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衡酌其違規態樣、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爰依同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8,000元【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壹、違規態樣點數」及「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加總,亦即基本點數(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10)-減輕點數事項(12×0.7)=處分點數(3.6),處分點數(3.6)×處分基數(5,000元)=1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其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削減計畫前,即已進行舊基礎挖掘工程,且未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無意於削減計畫未核准前擅自逕行施工,僅係對該工地開工之認定,是否包含基地地界內舊基礎清理及鄰房共同壁防護預防措施,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差異云云。惟查: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又按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路面刨除、拓寬工程、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等工程,於施工過程,仍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行為,應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此經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訴願人檢具之系爭營建工地削減計畫,於106年7月28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7月21日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於前開削減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系爭營建工地即已進行舊基礎挖掘工程,並於舊基礎周邊挖掘土石方,將開挖面之土方堆置於該工地,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1日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人縱於形式上尚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建築管理機關申報開工,然其實質上已有從事施工之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訴願人即逕行施工,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況訴願人於該工地進行舊基礎之挖掘、拆除工程後,亦未於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以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依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亦屬違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辦法,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係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業者,對於營建工程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23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5072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本市旗山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以106年6月5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630708200號函檢附查報表及採證照片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6月16日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違規面積約為0.165公頃。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7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僅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擋土牆處)堆置營建混合物,其餘大部分面積皆非訴願人所堆置,而堆置原因係擋土牆下方地基掏空,係為避免其所有之本市旗山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倒塌,而屬防免災害之整治行為,並非土地開發之經營、使用行為,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 年 11 月 6日(89)農林字第 890152341號函釋意旨,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僅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可,無須踐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退步言,倘認本案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縱其未事先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而堆置營建混合物,亦係基於雨季將至,現場邊坡砂石裸露,恐因雨成災,而在公益責任之安全考量下而協助堆置,不得不緊急強化擋土牆地基,難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應免除其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使用國有土地具社會義務,故水土保持法第4條明定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法律既未限以故意為必要,則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有過失,仍應負行政責任。是以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遭他人違規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實際行為人與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均成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時,因實際行為人係積極破壞,而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僅消極未盡義務,故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就其行為負責。然如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因未盡維護義務,仍難免除其過失之責。查本案訴願人為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自應負有維護系爭土地不受破壞之狀態責任。系爭堆置營建混合物散布之情形一致且均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皆他人所堆置云云置辯,然查訴願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知之甚詳,卻未提供任何證據或查證路線供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堆置垃圾、營建混合物之實際行為人,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訴願人主張其堆置垃圾、營建混合物之原因,係擋土牆下方地基掏空,為避免雨季來臨致系爭房屋倒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倘真有地基掏空之情,本應施以高壓地質改良灌漿工法,始為正辦,訴願人認以堆置垃圾、營建混合物即可避免地基掏空,顯非適當之工法,訴願人竟以此為之辯解求為免罰,誠屬無稽。再者訴願人進一步主張其堆置垃圾、營建混合物,係農委會89年11月6日(89)農林字第890152341號函釋所稱「水土保持法之處理與維護」之行為,而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云云,其飾詞狡辯之程度,世所少有,毫無悔過之意,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三)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則不論所堆置垃圾、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其於從事堆積行為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負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之作為義務,卻未為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規面積
(公頃) 罰鍰金額(新臺幣/萬元)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第5次 第6次以上
0.05以上未達0.2 6 8 12 18 25 30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擬於其上從事堆積土石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即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惟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行為,違規面積合計約0.165公頃,此有旗山區公所106年6月5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630708200號函、查報表、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會勘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裁處6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僅於部分土地上(擋土牆處)堆置營建混合物,大部分面積皆非其所堆置,而堆置原因係擋土牆下方地基掏空,為避免系爭房屋倒塌,屬防免災害之整治行為。又基於雨季將至,現場邊坡砂石裸露,恐因雨成災,而在公益責任之安全考量下,不得不緊急強化擋土牆地基,並非土地開發之經營、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僅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可,無須踐行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難認其有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應免除其處罰云云。惟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凡就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等行為,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罰。次按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核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從事堆積營建混合物,有旗山區公所106年6月5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630708200號函、查報表、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會勘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乃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核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營建混合物皆為他人所堆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主張屬實,亦足認其確有堆置部分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且其既對此有所認識而加以實施,自有故意。訴願人復又主張雨季將至,現場邊坡砂石裸露,恐因雨成災,堆積營建混合物係為避免系爭房屋倒塌,屬防免災害之整治行為云云置辯,不僅與前開說詞互相矛盾,亦未能舉證其於從事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前,確經調查規劃,且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次查,水土保持法業經總統以83年5月27日(83)華總(一)義字第 2845 號令制定公布,已施行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就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於山坡地內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規定疏未認識,且為錯誤解讀,亦難認其具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無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應免除其處罰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25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47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22日11時5分至本市前鎮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旁後方空地(即本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白色帆布)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於同年5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於本案違規日前1年內已有1次違反上開規定行為遭舉發裁罰之紀錄,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所有位於本市前鎮區○○路○○巷之空地,於105年10月8日及10月10日分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已立即改善環境衛生,且已繳納產生之罰鍰款項。原處分機關稽查時間及罰鍰頻率,實有一案多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白色帆布),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經查證該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385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收到舉發通知書已立即改善,且稽查時間與罰鍰頻率,實有一案多罰云云。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有土地上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且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按次」處罰,揆諸相關法令,並無先行通知限期改善之明文,訴願人縱有將環境改善之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經查,訴願人共有3件裁處書,因系爭積水容器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即應分別處罰;又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故本案自應依違規行為查獲次數予以裁處,始符裁罰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上開主張,而冀望免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一、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22日11時5分發現訴願人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白色帆布)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存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於本案違規日前1年內已有1次違反上開規定行為遭舉發裁罰之紀錄,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位於本市前鎮區○○路○○巷之空地,於105年10月8日及10月10日分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已立即改善環境衛生,且已繳納產生之罰鍰款項。原處分機關實有一案多罰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職是,行為人如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可得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則具獨立性,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裁處書字號: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11501號)係因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8日稽查時,發現位於本市前鎮區○○路○○巷2號、6號至12號建物對面空地(即本市前鎮區○○段○○-1地號土地)有積水容器(流動廁所底座) 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所為之裁罰處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時間及空間均不相同,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按違規行為之查獲次數分別予以裁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30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10167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5年8月6日10時55分許至本市大寮區○○路號○○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6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101675號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5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11月4日起算,至同年12月5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31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6292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3日會同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執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院區內有吸菸行為,乃當場拍照存證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當場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在全面禁菸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106年8月3日在長庚醫院吸菸,係因標示不清,不知規定,請撤銷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本案違規地點位於長庚醫院,該院區設有綠帶圍籬,且醫院後方停車場(鄰近永慶紀念公園處)屬院方管理範疇,周邊設施明確標示有禁菸標誌,並足以明確辨識為長庚醫院之產權管理範圍,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屬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此參照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署)100年3月8日國健教字第1000700271號函釋自明。訴願人當日於該院區場域吸菸,雖屬戶外空間,惟依前揭函釋意旨,仍與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之發生係因標示不清,不知道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規定,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當由裁罰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之。再者,菸害防制法自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0年,相關規定早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悉,無待於政府之通知,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人民自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本案違規地點係一維護健康之醫療場域,對於任何健康危害之防止更應嚴謹看待,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於該場域內吸菸,違規事實明確,其雖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原處分機關衡酌違規情節,已實質予以從輕認定處分,依法僅處予最低罰鍰,業已兼顧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國民健康署100年3月8日國健教字第1000700271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界定菸害防制法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及『車站』之禁菸範圍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二、前開『醫療機構所在場所』、『車站』禁菸範圍,室內部分全面禁菸,室外場所如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醫療機構』、『車站』(產權或管理)範圍者,全面禁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訴願人有於屬全面禁菸場所之長庚醫院院區範圍內吸菸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長庚醫院吸菸,係因標示不清,不知規定云云。惟按醫療機構所在場所,全面禁止吸菸,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醫療機構所在場所禁菸範圍,室內部分全面禁菸,室外場所如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醫療機構之產權或管理範圍者,全面禁菸,亦經國民健康署100年3月8日國健教字第1000700271號函釋在案。經查,本市長庚醫院為醫療機構,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院區設有綠帶圍籬,本案違規地點位於該醫院後方停車場,屬該醫院產權及管理範疇,且周邊設施有標示禁菸標誌,本案觀諸卷附存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經查獲時,分別以雙手食指及中指替換持夾已點燃菸品,畫面清晰可見,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菸害防制法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在案,即已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該法相關規定乃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尚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訴願人自無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5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32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09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阿蓮區清潔隊於106年4月20日派員稽查,發現本市阿蓮區○○里○○號建物後方之空地(即阿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已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乃於106年4月20日開立106阿字A000160號勸告單,限期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爰於同年5月17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F00110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約27坪)已全部建築房屋,屋齡屆滿38年,每年均繳納房屋稅,現址已無空地長出雜草,請求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9時48分,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逾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為訴願人後,乃開立勸告單限期於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惟於106年5月3日14時25分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仍未清理改善完成,遂於同年5月17日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已改善完成,請求撤銷罰單云云,惟查本案係限期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3日前往複查時,該空地雜草仍未刈除,訴願人明顯已逾期限而未改善,之後縱有如訴願人所陳完成改善,然亦已逾改善期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而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確有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告發,續予以裁處1,500元,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二、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項第2款於非都市土地者,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除第1項第3款之建築物本體外,視同廢棄物,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逕予清除。」行為時第27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清除義務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之適用範圍。依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告事項:本市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及內門等7個行政區不列入適用範圍。其他行政區,以各行政區之非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及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為適用範圍。」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阿蓮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訴願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且長度已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106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爰予以舉發,有土地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持分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約27坪)已全部建築房屋,屋齡屆滿38年,每年均繳納房屋稅,現址已無空地長出雜草云云。惟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27條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於本市都市土地及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內門等7個行政區以外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暨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之非都市土地,不得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違反者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即應處罰。此清除處理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倘有違反之狀態,自應處罰。經查,訴願人共有持分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雖為空地,惟其四周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有建築物。並有人居住其內,亦即系爭土地乃位於有住戶之建築用地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及存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土地為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訴願人對該土地即應善盡清潔維護責任,然卻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並經限期於106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此復有複查當日之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足證,存證照片中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仍屬茂密,其高度已達可供人鑽入其內之程度,顯然超過50公分,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登載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20分之8),有該登記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自應負管理責任之法定義務。況訴願人亦未能舉證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而非由訴願人管理。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其主觀之誤解,尚難拒為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28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682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6月1日及3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有未於約定期日給付所僱勞工王OO(下稱王員)106年4月份工資之情事,而涉有延遲給付工資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2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王員於106年5月1日已經針對工資問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意謂其對工資核算有疑義,且訴願人之會計人員對勞動法細節不熟悉,故以為工資應該等原處分機關調解有結論後再發放,以免又有錯誤。況且訴願人在106年5月25日的協調會上尊重原處分機關之意見,立即於106年5月26日匯款薪水給王員,訴願人並無惡意拖延薪水發放的用意,就算確實有遲至106年5月26日才發放薪水之事實,亦應體諒訴願人絕無惡意拖延的心態,純粹係因擔心匯款錯誤,王員會再度進行另一訴訟對訴願人不利及對勞動法令不了解所造成。訴願人成立17年來,都是奉公守法,其與員工間的關係也都很和諧,從無勞動糾紛的不良紀錄,故對勞動法的細節並沒有很認真的去探討與了解過,才造成此次的遲發薪水事件。請原處分機關從輕處理或是予以書面警告提醒即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按同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以免勞工因工資未如期發放,致生活陷入困境,訴願人既為適用本法之行業,自應恪遵法令,以維護勞工權益。
(二)按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勞工原約定每月5日發放前一月之工資,且就訴願人與王員106年4月24日之電子信件所述:「你所有的薪水5月2日會匯到你的戶頭……」雙方約定於106年5月2日將工資匯入戶頭,惟訴願人延遲至106年5月26日始發放4月份工資。查106年5月2日及5日分別為星期二、五,非金融機構為營業之例假或休假日,不生因外部因素而致無法發放工資之事由,訴願人僅以會計人員對勞動法細節不熟悉,待調解有結論後再發放等云云以辯,訴願人未另與勞工協商延後發放工資,訴願人仍應依約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惟綜觀全卷未見訴願人出具協商證明,則訴願人延遲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僱勞工王員106年4月份之工資,較約定發薪日延遲發給,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工資轉帳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6820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於約定期日給付王員106年4月份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王員針對工資問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意謂王員對工資核算有疑義,且訴願人之會計人員對勞動法細節不熟悉,遲至106年5月26日始轉帳發給王員,係因對勞動法令不了解所造成,訴願人與員工間的關係也都很和諧,從無勞動糾紛的不良紀錄,故對勞動法的細節並沒有很認真的去探討與了解過,才造成此次的遲發薪水事件,請原處分機關從輕處理或是予以書面警告提醒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工資之給付,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應定期發給2次,此徵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因勞工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重要依憑,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單方面恣意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遲延等不利勞工之舉措,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畫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等情。經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給付之期日為次月5日,就王員106年4月份之工資,訴願人另約定為106年5月2日,惟訴願人卻遲至106年5月26日始轉帳發給王員,此有訴願人工資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而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於90年5月10日設立登記迄今逾16年,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認識,致生本件違規事實,且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自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罰。又法人對於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違規行為,推定為其之故意、過失,是訴願人雖主張係會計人員之疏失致延遲給付工資,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亦屬允洽,且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亦無以書面警告代替罰鍰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係遭王員設局、誹謗,造成其損失等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爰不逐一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309號)
訴願人:○○○署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27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美濃區清潔隊(下稱美濃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0日稽查時,在本市美濃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棄置一般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遂開立勸告單,限訴願人於同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7月19日1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有廢棄物未清除,經拍照存證後,乃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稽查系爭土地內有農業廢棄物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開立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限於同年7月10日改善,訴願人於同年6月21日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6月22日通知廠商清除,並於同年6月24日清除該廢棄物及垃圾。
(二) 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概述略以,系爭土地訴願人僱工清除後,亦新增廢棄物。足以證明訴願人前已清理完竣,實已積極處理,惟原處分機關未再就新增廢棄物開立勸告單即逕行舉發。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土地因地形有斜坡落差,由上向下鳥瞰,因樹木遮蔽關係,目視無法看出髒亂點。原處分機關同年7月19日稽查系爭土地,並未就因樹木遮蔽髒亂處再就新增廢棄物開立勸告單即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不同事實之事由裁處,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改正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本案丟棄垃圾之行為人非訴願人,訴願人亦已依106年8月7日舉發通知書內容積極辦理清除,並非拒絕配合或無作為,倘今原處分機關以未經勸告而逕裁罰,訴願人實難昭折服,依以往個案如勸告內容具體明確,訴願人亦均配合辦理加強改善,實難歸咎於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發現有棄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該地管理者為訴願人後,爰依法開立勸告單,限期於同年7月10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至,稽查人員於同年7月19日15時許前往複查,該址仍未改善完成,爰拍照存證,並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稱未開立勸告單即逕行舉發,且已依舉發通知書內容積極配合辦理清除云云。惟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按次處罰,並無勸告先行之相關規定,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故訴願人縱有事後清理系爭土地之動作,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有實際管領能力,依法自負有管理之責,而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以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未盡妥善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予以處罰,洵屬有據。本案訴願人具有管理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有實際管領能力之人之課予狀態責任。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意旨係就指定清除地區外,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一般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的狀態即應負責。且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未經撥用者,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第1款 第50條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942號函釋略以:「…本案如經認定有前述一般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違反清除義務之情形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即應對義務人處以罰鍰,並未有須先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分之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遂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同年7月10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9日15時許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未清除,爰依法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106年8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46539號舉發通知書及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稽查系爭土地,並未就因樹木遮蔽髒亂處再就新增廢棄物開立勸告單即逕行舉發,以不同事由裁處,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改正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且本案丟棄垃圾之行為人非訴願人,訴願人亦已依同年8月7日舉發通知書內容積極辦理清除,並非拒絕配合或無作為,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告而逕裁罰,訴願人實難昭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準此,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未經撥用者,因各分署對其掌理轄區內之國有土地既有掌理管理事項之權責,而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管理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時,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意旨)。
(二)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訴願人所管理,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課予「狀態責任」之對象,應無疑義,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自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情事,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亦足堪認定。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確認違規事實具體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仍不能解免其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自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9日稽查系爭土地,並未就因樹木遮蔽髒亂處再就新增廢棄物開立勸告單即逕行舉發,以不同事實之事由裁處,惟按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942號函釋意旨可知,訴願人本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主動清除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而原處分機關以勸告單方式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此並非法定必要程序,乃原處分機關再給予1次改善之機會,且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無應先經告誡程序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無法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32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09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阿蓮區清潔隊於106年4月20日派員稽查,發現本市阿蓮區○○○號建物後方之空地(即阿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已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同年4月20日開立106阿字A000168號勸告單,限期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爰於同年5月18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F00111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人共持分地坪27坪,且已在該土地上建滿房屋,現址已無空地長出雜草,請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9時48分,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逾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查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確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乃開立勸告單限期於同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惟於同年5月3日14時25分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仍未清理改善完成,遂於同年5月18日予以舉發,續予裁處。至訴願人陳稱已無空地長出雜草,惟查本案係限期同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同年5月3日前往複查時,該空地雜草仍未刈除,訴願人明顯已逾期限而未改善。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而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確有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告發,續予以裁處1,500元,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二、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項第2款於非都市土地者,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除第1項第3款之建築物本體外,視同廢棄物,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逕予清除。」行為時第27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清除義務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之適用範圍。依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告事項:本市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及內門等7個行政區不列入適用範圍。其他行政區,以各行政區之非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及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為適用範圍。」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阿蓮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訴願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且長度已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爰予以舉發,有土地登記資料、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人共持分27坪土地且已在該土地上建滿房屋,現址已無空地長出雜草云云。惟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27條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於本市都市土地及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內門等7個行政區以外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暨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之非都市土地,不得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違反者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即應處罰。此清除處理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倘有違反之狀態,自應處罰。經查,訴願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雖為空地,惟其四周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有建築物並有人居住其內,亦即系爭土地乃位於有住戶之建築用地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及稽查照片等附卷可憑,則系爭土地為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訴願人對該土地即應善盡清潔維護責任,然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並限期於106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處理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清除處理,此復有複查當日之稽查照片附卷足證,稽查照片中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仍屬茂密,其高度已達可供人鑽入其內之程度,顯然超過50公分,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面積1437.95平方公尺,為20人共有,雖訴願人與○○○陳稱持分系爭土地中之27坪(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惟訴願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尚不影響其於系爭土地應負管理責任之法定義務。況訴願人亦未舉證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其執詞,顯屬主觀之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1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251號、106年7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827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鹽埕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1日8時59分在本市鹽埕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積水容器(花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6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訴願人前於105年6月7日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受裁罰在案,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另鹽埕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同年5月25日16時23分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遂於106年5月26日開立勸告單,限訴願人於同年6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7月4日10時2分許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有廢棄物未清除,經拍照存證後,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訴願人為543/10000,由6人分別共有,並非空地,有地上建築物,係高雄市鹽埕區○○○零售市場(下稱公有市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貴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市場屬貴府所有,惟公有市場於91年1月29日失火,經市管處公告清理,後於92年1月1日起廢止公有市場設置,依法未燒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屬貴府所有,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異議,此由市管處91年1月31日高市市場(一)字第505號公告事項可知。現未燒毀應依法屬市管處所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若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理應由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即由市管處清除,焉需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除。
(二) 系爭土地並非如舉發通知書上所載為空地,由照片可稽系爭土地上建有屋頂及磚牆未受火災波及,其室內放置雜物,可見並非廢棄物,且無影響公共衛生及製造髒亂,此放置屬私有領域之範圍,而非一般廢棄物範疇,然舉發通知書逕認定係空地,予以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相繩,實難令人甘服。
(三) 被占用室內之雜物,未經訴願人同意,亦不知何人所有,若貴府認定為室內廢棄物有影響公共衛生,可向情治單位提出偵辦,豈能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清除,訴願人無公權力,又非建物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更非使用人,祈請貴府依法查辦或由執行機關清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三) 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稽查人員分別於106年4月21日8時59分、同年7月4日10時2分稽查時,在系爭土地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以及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管理,該市場為本府所有並應負起清除之責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權責,於102年7月25日至本市鹽埕區○○街○○○號後方空地(原○○市場舊址)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載明略以:「…該土地(含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於92年1月1日起廢止本市○○市場公有零售市場之設置,其土地(含建築物)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需負起後續維護管理之責,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請除。』」而訴願人既列與會人員名單,且有該會勘紀錄簽到表之親筆簽名為證,系爭土地(含建築物)之所有權及後續維護管理權責歸屬昭然若揭,訴願人亦應知之甚詳。
(四) 次查訴願人所提供之使用費、使用費許可書、公告、簽、函(稿)等文件資料主要為91年間之文書資料,與本案違規時間相隔久遠,並非現況或更新資料,致其所陳難以採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可知,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違反者即應處罰,且本案2件處分係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11條第1款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無勸告先行之規定。又查,系爭土地曾供○○市場使用,其上設有建物供攤商進駐,惟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本府並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市場之招租、出售等均由當時興建市場之訴外人蕭○○(下稱蕭員)辦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本府核准○○市場之使用,亦僅基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並未取得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是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本府所有,尚難採憑。
(五) 再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應負起為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而系爭土地上確有積水容器孳生孑孓及影響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訴願人並未履行清除義務,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固主張非建物所有權人,然依前揭佐證資料,系爭土地(含建築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責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對於週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以及廢棄物未清除,顯未妥善管理維護,違規事實明確,核認訴願人因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同法第50條第3款科罰之對象,罰鍰額度計算,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2,200元罰鍰;另對一般廢棄物未清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50條第1款科罰之對象,乃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1,5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五、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第3點規定:「依本基準附表計算之罰鍰金額,算至新臺幣(以下同)1百元,其不足百元者,不予計算。」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第1款 第50條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一至四十四之違規事由。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1日在系爭土地,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另於同年5月25日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隨即拍照、錄影存證,經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光碟、106年6月1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52號及106年7月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339號舉發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2,200元及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市府所有,故應由市府清除廢棄物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11條第1款、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1款、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又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清除。準此,土地所有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及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者,即應受罰。經查,系爭土地曾供市場使用,其上設有建物供攤商進駐,惟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本府並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市場之招租、出售等均由當時興建市場之訴外人蕭員辦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本府核准市場之使用,亦僅基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本府未取得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是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本府所有,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曾於102年7月25日至公有市場舊址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載明系爭土地(含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於92年1月1日起廢止本市公有市場之設置,其土地(含建築物)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需負責後續維護管理,經訴願人與會並簽名為證,是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潔維護管理責任,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公有市場業經公告自92年1月1日起廢止公有市場設置,本府之行政管理責任已於當時終了,對該市場建物本府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應負起維持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積水容器(花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且有影響公共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影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訴願人未履行清除義務,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2,200元及1,5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他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導致訴願人權利受損部分,要屬另一問題,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775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26日及8月29日對訴願人在本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全月工時勞工許○○(下稱許員)在10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週期,有於每週40小時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16小時之情事,依規定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331元【(2,128元+24,104元)/184*4小時*1/3+(2,128元+24,104元)/184*12小時*2/3=1,331元】,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667元尚不足664元,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4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許員105年6月份工資於105年7月6日發放,計薪週期為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應有出勤天數20日,許員於該週期內合計出勤23日,總計出勤時數為184小時(含端午節國定假日),就延長工時16小時部分,業已給付2,096元,並無損及許君之勞動權益,且已額外給付許君765元,除符合行為時法規定外,更優於法令給付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具有違誤,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略以:「問:工時如何約定?答:每月考勤週期是上月21號至當月20號,單週週期則是以上月21號起計至28號,依序而下。」、「問:工資如何約定?答:…許員時薪131元…渠等國定假日工資是以(營運獎金+時薪工薪資)/當月總出勤時數×8小時。延長工時計算基準同上(時薪制人員)。」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相關談話紀錄,有訴願人所委任之人資企劃專員林○○簽認在案。又許員為時薪制勞工,有出勤始有工資,故許員於105年5月21日起至6月20日間出勤23日,換算工時為184小時,訴願人自應依約給付184小時之時薪,即2萬4,104元【計算式:時薪131元*184小時=24,104元】及16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1,331元【計算式:(24,104元+營運獎金2,128元)/184小時*1/3*4小時+(24,104元+營運獎金2,128元)/184小時*2/3*12小時=1,331元】,惟據許員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及陳述意見書,訴願人僅給付667元之延長工時工資致有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優於法令規定給付一語,核屬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員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員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全月工時勞工許員在10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週期於每週40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16小時,依規定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331元,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667元尚不足664元,此有訴願人105年5月至7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105年5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106年○○月○○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許員在10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週期,總工作天數為23日,總工作時數為184小時,其中每週超過40小時部分,計有16小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就延長工時16小時部分,業已給付2,096元,並無損及許君之勞動權益,且已額外給付許君765元,除符合行為時法規定外,更優於法令給付規定云云。惟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且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行為時同法第24條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有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9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工時如何約定?答:每月考勤週期是上月21號至當月20號,單週週期則是以上月21號起計至28號,依序而下。」、「問:工資如何約定?答:…許員時薪131元…渠等國定假日工資是以(營運獎金+時薪工薪資)/當月總出勤時數×8小時。延長工時計算基準同上(時薪制人員)。」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委任之人員林○○簽認在案。又許員在10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週期,總工作天數為23日,總工作時數為184小時(含6月9日之端午節例假出勤),其中每週超過40小時部分,計有16小時,則訴願人應給付許員之薪資為2萬4,104【131(時薪)乘以184(時數)】+1,141【(2,128+24,104)/184(每小時工資)乘以8(端午節例假出勤加倍)】+1,331【(2,128元+24,104元)/184*4 *1/3+(2,128元+24,104元)/184*12 *2/3】,總計2萬6,576元,然訴願人僅給付2萬5,912【24,104+1,141+667】,有訴願人105年5月至7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105年5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計薪方式及給付金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堪稱信實。可知訴願人依規定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331元,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667元,尚不足664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之最低罰鍰,並公布名稱,自屬有據。又訴願人所稱已給付許員2,096元,實已多給付765元,優於法令規定給付云云,惟查訴願人給付之金額2,096元,係屬許員工作16小時本應領得之工資,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之延長工資要屬二事,此節顯屬訴願人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爰不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9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168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僱勞工簡○○(下稱簡員)於106年5月24日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進行衝壓鐵片作業時,發生被夾、被捲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遂於106年6月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使用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因而導致上開職業災害,並作成會談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簡員為訴願人所僱之員工,平日工作內容為機械設備操作,106年5月24日因操作機械,未依照訴願人教育訓練時所指示應以夾具取送工作物,不慎將其右手置於機械台內,同時右腳誤觸啟動踏板導致機械運作,造成手部受傷斷裂,經緊急送醫急救。訴願人於新進員工報到就職當下,即安排員工進行「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訓練內容包含「沖床機械之認識」、「機械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項」等,同時發給「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第12頁至13頁詳載:「三、沖床作業:3.操作中,不可將頭、手或身體任何部份伸入沖模間。4.工作物之取送應以夾具為之,禁止徒手取送。」上開安全訓練內容,經簡員於105年5月23日到職時親自簽署,足證訴願人已踐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透過充分之教育訓練及安全宣導,防止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機械設備之傷害。又訴願人之機械設備實質上並非屬衝剪設備,而係於鐵片上進行鑽孔動作,比對危險機械一覽表裡所列舉之衝剪式設備,均與簡員於訴願人廠區內所操作之設備有顯著不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屬衝剪式設備,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訴願人所屬之設備係屬衝剪式機械,亦未輔導訴願人辦理「動力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訴願人應當無法知悉廠區內之該設備係屬衝剪式機械卻未設置防護措施,逕予裁罰,實有不教而誅之違失,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查系爭機械係以電動馬達進行驅動藉由傳動裝置、飛輪、大小齒輪等並透過腳踏開關啟動離合器進行結合,將馬達之能量傳至曲軸,曲軸再帶動滑塊進行上下運動,當滑塊往下運動時也帶動上模往下運動與下模進行閉合動作將工件衝壓或剪斷成型,即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所稱之「衝剪機械」。為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害,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該「設備及措施」即為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應具有「安全護圍」,並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訴願人所設置之系爭機械並未設置安全護圍,僅以「夾具」作為取送工作物,尚難謂其已符合防止災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 又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勞工施以本法規定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係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依法應實施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而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則為法令強制規定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責任,二者皆為雇主應盡之責任,非訴願人辯稱「透過充分之教育訓練及安全宣導,防止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機械設備之傷害」之方式,已踐行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責任。訴願人之說詞於法不符,應不予採信。
(三) 末查訴願人設置衝剪機械供生產使用,並於教育訓練過程中指導勞工遵守工作規則規定,衝床作業操作中不可將頭、手或身體任何部分深入衝模間,工作物之取送應以夾具為之,禁止徒手取送。訴願人之勞工於106年5月24日遭衝剪機械右手腕重性壓砸嚴傷併近完全性截肢之職業災害,訴願人明知該衝剪機械之危害,僅於教育訓練中要求勞工作業時不可將頭、手或身體任何部分深入衝模間,工作物之取送應以夾具為之,禁止徒手取送,作為安全管理之措施,而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模,是以訴願人顯見肇災危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發生勞工右手腕嚴重性壓砸傷併近完全性截肢之職業災害事實明確,訴願人卻以前詞狡辯,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三、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第1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第6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附表(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四、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4條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
(一)第1次處3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 卷查訴願人所僱勞工簡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以衝剪機械衝壓鐵片作業時發生被夾、被捲職業災害,勞檢處遂於106年6月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簡員使用之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因而導致上開職業災害,有簡員診斷證明書、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係因簡員未依照訴願人教育訓練時所指示以夾具取送工作物,致生職業災害。訴願人於新進員工報到就職當下,即安排員工進行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上開安全訓練內容,並經簡員到職時親自簽署在案,足證訴願人已踐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訴願人之機械設備實質上並非屬衝剪設備,而係於鐵片上進行鑽孔動作,比對危險機械一覽表裡所列舉之衝剪式設備,均與簡員於訴願人廠區內所操作之設備有顯著不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屬衝剪式設備,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訴願人所屬之設備係屬衝剪式機械,亦未輔導訴願人辦理動力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惟按系爭機械係以電動馬達進行驅動藉由傳動裝置、飛輪、大小齒輪等並透過腳踏開關啟動離合器進行結合,將馬達之能量傳至曲軸,曲軸再帶動滑塊進行上下運動,當滑塊往下運動時也帶動上模往下運動與下模進行閉合動作將工件衝壓或剪斷成型,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所稱之衝剪機械,亦無疑義,況訴願人所提供之勞動部危險機械一覽表,顯僅係就衝剪式設備所為之例示,自無排除或否定其他符合上開法規要件之衝剪機械存在。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所僱勞工簡員於106年5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勞檢處遂於同年6月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使用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因而導致上開職業災害,有簡員診斷證明書、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會談紀錄亦經訴願人協理葉員勾選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堪稱信實。則本案訴願人對於勞工簡員使用之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又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要屬二事,自難據為其有利之依據。另訴願人為製造業,對於工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以及應具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26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39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汽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31日16時5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區清潔隊調查,經該隊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汽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6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系爭地點臨停汽車,遭人惡意從高處丟棄浸濕之衛生紙等穢物於車頂上,現場除了氣憤並無看見其人,只能無奈將其揮去,分明係有人蓄意設計此情景,再伺機等待拍攝。且罰單寄到台南老家造成訴願人錯失申訴期限。又政府檢舉管道已被有心人士利用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依據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車號○○○汽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31日16時5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垃圾),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予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陳稱遭人惡意丟棄穢物,蓄意製作違規現場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並以慢動作重複播放,可見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16時5分30秒之際,將其持有之垃圾棄置車身左側地面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縱如訴願人所陳係遭他人惡意丟置廢棄物,訴願人亦應妥善處理,而非任意丟棄於地面上,造成環境髒亂。又查訴願人戶籍地為○○市○○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相關公文書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於106年9月14日投遞成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核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戶籍查詢表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佐證光碟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且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遭人惡意從高處丟棄浸濕之衛生紙等穢物於車頂上,現場除了氣憤並無看見其人,只能無奈將其揮去,分明係有人蓄意設計此情景,再伺機等待拍攝。且罰單寄到台南老家造成其錯失申訴期限。又政府檢舉管道已被有心人士利用云云。惟查本案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影像,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16時5分立於系爭汽車旁,於影片時間顯示為16時5分30秒之際,可見訴願人將垃圾棄置車身左側地面上,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有人蓄意設計此情景再伺機等待拍攝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況縱係遭他人丟置廢棄物於系爭汽車上,訴願人亦應妥善處理,非任意將該廢棄物棄置於地面上,造成環境髒亂。另查原處分機關106年○○月○○日高市環局告字第○○○號函,係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市○○區○○路○○號),並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行政機關以戶籍登記住址為認定住所之標準,為目前之通例,亦有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可資參照。則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訴願人自舉發時起至今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張未即時陳述意見而逕為其有利之依據。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明定得由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則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既為依法令之行為,訴願人有關檢舉管道被利用之主張,尚不足採,且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1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6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於106年7月間印發宣傳單張投放一般住戶信箱,內容刊登略以:「醫治一日營...認知情緒創傷、修復更新…精神及遺傳性疾病...醫治情緒創傷…醫治中心團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遂與所屬○○區衛生所派員於106年8月19日調查並經訴願人牧師自承確有印發系爭廣告情事,核認系爭廣告確係由非屬醫療機構之訴願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印發的單張傳單內容僅在宣傳提供醫療或疾病的「衛教知識」,並不能推定具有招徠醫療行為的目的。如果所宣傳的內容對於人體或健康不具有侵入性,不能認為是醫療法所規範的醫療廣告或視為醫療廣告。且由單張內容觀之明確記載是針對8月19日當天舉辦的活動,其屬性是教會的裝備課程(即教導信仰真理的課程),講員是教會的牧師,對象為慕道友、初信者、全教會的弟兄姊妹,顯然限於信徒或是慕道之人。又由其文義觀之,也足以看出單張上所說的「醫治」,是指課程教導的內容,有助於獲得修復更新、斷開詛咒、改善人際關係、如獲新生的效果,乃屬於聖經基督信仰之宗教上用語及結果。從達到傳單上所稱「醫治」目的之手段而言,是藉由課程的教導,明顯是教會內進行的宗教行為,完全沒有且未曾提到有使用任何藥物、器械、工具,對於人的身體或健康,不具任何侵入性,原就不構成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自不得因為使用「醫治」二字或提及情緒創傷、憂鬱、精神及遺傳性疾病等用語,就斷章取義,認為是在宣傳或影射醫療法上所規範的醫療業務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內容中使用大量精神醫學名詞,並以醫治為宣稱,加以印發傳單方式,將傳單放置於民眾住家之信箱中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傳單內容,難認與訴願人所稱對象僅限於信徒或是慕道之人。又訴願人及其牧師未具醫師資格,是否具有足以提供醫療或疾病「衛教知識」之專業技能,不無疑問?且本案系爭廣告清楚表述醫療團隊,可醫治精神與遺傳性疾病等字眼,就內容整體觀之,要然認與醫療無關,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二) 考諸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措施,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發生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禁止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依前揭醫療法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若客觀上可得判斷,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該行政法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傳單刊登有系爭廣告資訊,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該行為實與醫療廣告無異,此與訴願人是否為醫療機構,有無真實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關聯。縱使是心理師法業務亦屬醫療行為範疇,依法未具醫師、心理師或除外規定之專業人員資格者不得為之,遑論醫療之相關宣稱,此觀諸心理師法、醫師法及醫療法等規定自明,訴願人主張非屬精神衛生法之醫療行為,容有對相關法令之誤解,顯係個人主觀認知,難認合於法律規範目的。
(三) 再者,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內容之真實,以達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廣告內容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覽觀看者原非特定,對於其刊登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故非醫療機構藉刊登醫療資訊,易使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以避免誤導民眾對醫療業務之認知,此乃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綜上,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
三、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略以:「…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按現行規定為第87條第1項)明定…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四、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惟訴願人於106年7月間以印發宣傳單張投放一般住戶信箱方式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廣告,經民眾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且就該「醫治一日營...認知情緒創傷、修復更新…精神及遺傳性疾病...醫治情緒創傷…醫治中心團隊」等內容觀之,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醫療廣告,此有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系爭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系爭廣告為其刊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僅在宣傳提供醫療或疾病的「衛教知識」,其對象限於信徒或是慕道之人。又由其文義觀之,也足以看出單張上所說的「醫治」,是指課程教導的內容,有助於獲得修復更新、斷開詛咒、改善人際關係、如獲新生的效果,乃屬於聖經基督信仰之宗教上用語及結果。從達到傳單上所稱「醫治」目的之手段而言,是藉由課程的教導,明顯是教會內進行的宗教行為,完全沒且未曾提到有使用任何藥物、器械、工具,對於人的身體或健康,不具任何侵入性,原就不構成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云云。惟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此乃鑑於醫療廣告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作較嚴格規範。而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亦分別為同法第2條、第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廣告內容如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其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有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在案。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發放宣傳單張並述及:「醫治一日營...認知情緒創傷、修復更新…精神及遺傳性疾病...醫治情緒創傷…醫治中心團隊」等詞句,顯然藉由宗教之名義,標榜治療精神及遺傳性疾病之成效,誘導、眩惑民眾以達到廣告之目的。而該等內容透過印發宣傳單張投放一般住戶信箱方式,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斷,已足使不特定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社會大眾,有誤信錯誤醫療訊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之虞,自難謂與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無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即屬有據,是訴願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爰不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2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88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106年6月23日12時23分,在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對面空地,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7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8月26日起算至9月26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36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於106年1月25日公告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本市為實施「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之區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孳生病媒蚊,違反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防疫人員於106年8月23日前往訴願人管有位於本市○○區○○段○○○等5筆地號之工地執行病媒蚊調查,發現系爭工地內管路帽蓋有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予以舉發,且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系爭工地孳生諸多病媒蚊幼蟲(孑孓),對本市登革熱疫情產生重大影響,爰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3日第一次發現病媒蚊孳生,現場並無開立勸導單,訴願人也已於期限內予以改善,後續罰款1萬2,000元實屬不合情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側溝、屋後溝、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倘公私場所之管理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含幼蟲、成蟲)者,原處分機關自得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查本案訴願人負有系爭工地環境衛生維護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系爭工地內之管路帽蓋有積水未清除,且已孳生病媒蚊幼蟲,是訴願人未主動清除系爭工地內病媒蚊孳生源,並因而孳生病媒蚊幼蟲之事證,堪可認定。至於訴願人以現場無開立罰鍰勸導單等語置辯乙節,因原處分機關近年來已於傳播媒體大量宣導登革熱防治之重要性,且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案違規事項並無開立勸導單之先行程序,訴願人希冀請求免罰,顯無理由。又訴願人為從事營造業務多時,對登革熱防疫工作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仍未主動清除系爭工地內病媒蚊孳生源,並因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則其對系爭工地內杜絕登革熱傳染病發生、散播及蔓延等防疫措施之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是訴願人未主動清除系爭工地病媒蚊孳生源所應受責難之程度,自非輕微,尚與一般家戶之違規情節有間,加以訴願人係一公司法人,究其資力及社會責任等綜合考量,以加重訴願人之防治責任,尚無違比例原則,亦難謂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已於限期時間予以改善等語,當屬事後改善行為,核與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等語。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第16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7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本府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一)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二)…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系爭工地稽查,發現系爭工地內管路帽蓋有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事,訴願人未依前揭本府公告主動清除,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開立之舉發通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系爭工地孳生諸多病媒蚊幼蟲(孑孓),對本市登革熱疫情產生重大影響,乃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裁處1萬2,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並不否認,然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並無開立勸導單,訴願人也已於期限內予以改善,後續罰款1萬2,000元實屬不合情理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應督導民眾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而該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揭明。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登革熱為第2類傳染病。本府為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乃以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故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避免病媒蚊孳生。查訴願人未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及本府公告規定,主動清除其所轄之系爭工地內管路帽蓋之積水,且該等積水已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3日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時發現上開情事,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貴工地右方最後一間地面上管路帽蓋積水有孑孓(病媒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避免再次受罰,請於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經訴願人受僱人蔡○○簽收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法令及公告並無應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合,訴願人是項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予以改善一節,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除後續按次處罰之不利益,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工地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事相較於一般住戶為重,對於杜絕登革熱傳染病發生、散播及蔓延等防疫措施之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爰裁處1萬2,000元,以加重其防治責任,業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106年○○月○○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工及以106年○○月○○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同意訴願人復工一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與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處分要屬二事,自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4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57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7日、8月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邱○○(下稱邱員)於106年3月6日離職,訴願人以其已與邱員簽訂服務未滿3年離職之賠償性違約金切結書為由,逕認邱員應賠償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238元,並逕行自邱員106年3月份工資中扣除1,876元作為賠償金,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邱員之情事,爰於106年8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訴願人之內部作業規則,訂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之薪資,並存入員工指定帳戶以作為交付之依據。訴願人業已於106年3月15日將邱員薪資1,876元存入其指定帳戶內,訴願人確已將薪資全額給付邱員無誤,非如原處分所指未經邱員事後同意即逕自於邱員106年3月薪資扣除1,876元違約金。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只須其對於一方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於一方對於另一方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訴願人確係將其工資全部給付於邱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無扣取薪資之情事。縱原處分機關認為薪資未全額給付,惟行使抵銷係依法令之規定行使,應不在此限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逕自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效之約定。再按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部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31343號函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訴願人提供邱員之切結書內容略以:「至少服務年資期滿3年,如違反本社規章被解聘或中途自請離職,願將離職前所有領取之薪資百分之10,用以賠償」。惟前開切結書並未同意於薪資中扣賠償費用。另訴願人表示邱員薪資1,876元已存入其指定帳戶內,但未見有同意賠償金額於該帳戶中抵銷之紀錄,訴願人即逕自其該帳戶以轉帳方式抵銷。再查訴願人與邱員於106年3月7日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未成立,調解事由之一為邱員主張訴願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自於薪資中轉帳抵銷扣款1,876元,實表示雙方對於違約或賠償等事實之爭執,故如經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調解未成立,應再循司法途徑解決,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略以:「…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略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略以:「違約金並非一經當事人約定,其數額即告確定,如有過高者,法院仍得依職權核減。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邱員於106年3月6日離職,訴願人以其已與邱員簽訂服務未滿3年離職之賠償性違約金切結書為由,逕認邱員應賠償訴願人1萬8,238元,並逕行自邱員106年3月份工資中扣除1,876元作為賠償金,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邱員之情事,此有訴願人106年2月至3月員工薪津明細表、106年1月至3月員工簽到簽退簿、106年9月6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陳情案件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月○○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確已將薪資全額給付邱員無誤。縱原處分機關認為薪資未全額給付,惟訴願人行使抵銷係依法令之規定行使,應不在此限云云。然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勞工工資。又按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所明釋。違約金並非一經當事人約定,其數額即告確定,如有過高者,法院仍得依職權核減。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酌。職是,勞工縱有因違約或侵權爭議之情事造成雇主損害,雇主應另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惟不得逕行扣發其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 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邱員於105年7月18日到職,邱員並於同年7月21日簽訂切結書內容略以:「至少服務年資期滿3年,如違反本社規章被解聘或中途自請離職,願將離職前所有領取之薪資百分之10,用以賠償。」然邱員於106年3月6日離職時,訴願人以其已與邱員簽訂上開切結書為由,認定邱員應賠償訴願人1萬8,238元,有訴願人員工退職申請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雖非無據。惟依上開切結書邱員僅同意賠償金額為領取薪資百分之10,惟並未同意訴願人得逕自於其薪資中扣除或抵銷,且該切結書係到職時所簽訂,尚非邱員於系爭事由發生後並不爭執所為之同意,況約定同意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法院仍得於事後依職權酌減,故賠償金額之多寡亦未確定,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及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邱員既不承認訴願人請求之金額,其金額多寡尚非訴願人單方面所能認定,訴願人自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或與邱員協商以解決之,而非能單方面逕自扣發邱員工資,或逕以違約金額與邱員工資主張抵銷,亦即尚無法免除訴願人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邱員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有關抵銷權行使之主張,顯屬對民法及勞工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又訴願人表示邱員薪資1,876元已於106年3月15日存入其指定帳戶內,然未見邱員有同意賠償金額於該帳戶中抵銷之相關紀錄,訴願人即逕行利用身為金融機構之便,於同日逕自邱員帳戶復以轉帳方式扣除1,876元作為賠償金,有轉帳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本案訴願人之行為顯已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開判決及函釋之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8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811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4日對訴願人在本市○○路○○號之營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所僱勞工許○○(下稱許員)應賠償105年1月21日盤點之盤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遂逕行自許員105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1,000元作為賠償金,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許員之情事;許員105年1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61小時,已逾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法定限制;訴願人違法未於許員於105年11月11日至12月14日,連續出勤34日之期間,至少給予許員每7日1日例假日作為休息;訴願人應加發許員於105年10月10日(即國慶日)及10月25日(即光復節)2日休假日出勤工資2,544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162元尚不足380元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僅對其中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部分之裁罰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該次盤點係盤點員與許員一同盤點,且再三確認盤點結果及賠償金額,員工賠償盤差之方法也在勞動契約註明並經許員簽名確認,訴願人並非未就損害之事實、責任歸屬及給付方式與許員再行協商即扣款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百貨櫃點設櫃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商品在各專櫃間調撥、百貨樓管借用拍照為既有生態,訴願人所提供之盤點明細亦可見多項商品庫存數與實盤數不相等之情形,足徵訴願人之商品確處於流動狀態而非固定儲存之情形,當日盤點結果為多2雙鞋及少1雙鞋,該結果是由何原因造成、訴願人是否確實承受遺失○○○款式鞋子1雙之損失,該項盤差事件實際所受損失金額、貨品動態掌控責任是否全為許員1人所應承擔之各節均不無疑義;訴願人雖於事前先以勞動契約要求勞工以原價7折賠償盤差,惟該等約定係於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前議定,至損害發生後,訴願人仍應就個案內鞋款盤點數目落差事件具體釐清真實損失金額、許員實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許員同意以工資賠償訴願人所受損失,而非逕以事前概括約定之金額及單方公告原則即片面未經許員同意而逕自由其工資扣抵。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員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員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款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勞動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略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所僱勞工許員應賠償盤點之盤差金額1,000元,遂逕行自許員105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1,000元作為賠償金,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許員之情事,有訴願人製作之許員105年1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4日談話紀錄及106年○○月○○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自許員105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1,000元作為賠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次盤點係盤點員與許員一同盤點,且再三確認盤點結果及賠償金額,員工賠償盤差之方法也在勞動契約註明並經許員簽名確認,訴願人並非未就損害之事實、責任歸屬及給付方式與許員再行協商即扣款云云。惟查:
(三)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勞工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為勞動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所明釋。職是,勞工縱有因違約或侵權爭議之情事造成雇主損害,雇主應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抑或另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惟不得逕行扣發其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 查訴願人於105年1月21日進行盤點,盤點結果為多2雙鞋(活動價3,000元)及少1雙鞋(活動價4,000元),而認所僱勞工許員應賠償盤差金額1,000元,遂逕自於許員105年2月薪資中,以「盤差」名義扣除1,000元作為賠償,有許員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供經許員簽名之勞動契約及盤點差異表,以許員已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及105年1月21日盤點當日,同意訴願人自其帳戶扣除1,000元,始於105年2月薪資中逕行扣發1,000元云云。惟觀諸上開勞動契約第10條規定略以:「6.公司例行盤點、離職盤點、交接盤點,如有盤虧,需付賠償責任;以7折賠償。」並未如該契約同條之他款有「甲方(即訴願人)得自乙方(即許員)之薪資中代收扣款」之約定,故雙方未就盤虧之賠償方式事先予以約定。又依據許員簽名之盤點差異表觀之,僅書寫「補1000元 許○○1/21」,則本件法令既未另有規定,勞雇雙方復無另有約定,訴願人依法仍應全額直接給付許員工資,訴願人尚不得單方面逕自扣發許員工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06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6255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事項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二、 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准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陸續於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多次反映。原處分機關曾於106年4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稽查○○公司,未查獲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違規情形,至訴願人所稱之噪音問題,屬環境保護相關事務,非原處分機關所權管,故針對訴願人歷次之陳情,原處分機關均依據人民陳情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表明上揭意旨回復。查訴願人復於106年7月間,又多次以上開即時服務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公司有噪音擾民、違法設立等情況,原處分機關遂再次以旨揭函文回復訴願人,表明○○公司領有臨時工廠登記,且經多次稽查未發現有違規情事,並引述行政程序法173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 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事項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所明示。查旨揭106年8月2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所為辦理情形之回復,並引述人民陳情事件所適用之相關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依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3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663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3年起擔任左營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屆及第二屆之主任委員。訴願人於任期屆滿後,未辦理移交事宜,系爭大樓管委會乃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辦理移交,因訴願人仍未移交,該管委會遂以106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2日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命其辦理移交。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發現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業經本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於106年5月5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712000號函備查在案,爰分別以106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471100號函、106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704700號函及106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20300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移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陸續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移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查本案之訴願期間,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8月11日)起算30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9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9月11日(星期一),訴願人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符合法定訴願期間,先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擔任第一屆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連任第二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之規定,任期一屆為2年,訴願人之任期至 107年2月28日始到期。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係建商所提供之參考範本,並未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核定及公告。訴外人王○○(下稱王員)於106年3月28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當選為主任委員,惟程序未具合法性,案件於法院繫屬中,俟該案判決確定後,訴願人再接續辦理交接程序。訴願人僅保管系爭大樓印鑑,其餘如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已授權系爭大樓之管理公司代為移交,且遵照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於106年7月14日通知王員辦理後續接管,然因其藉故推託,無法順利交接,迄今相關資料流向不明,亦未接獲王員正式通知至開戶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又訴願人擔任主任委員3年期間為無給職,盡心盡力服務大樓事務,原處分機關不察,卻裁處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公約第12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是訴願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擔任第一、二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依本條例20條規定應辦理移交,然訴願人迄今未辦理移交,業已違反規定,至臻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因王員推諉,導致相關資料流向不明,故未完成移交云云,然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既屬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依上開規定負有保管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36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49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五、 卷查訴願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屆及第二屆之主任委員,惟於任期屆滿後,未與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辦理移交,因訴願人仍不移交,該管委會遂於同年4月19日及5月12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命其移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業經左營區公所備查在案,乃於106年5月至7月間多次限期命訴願人辦理移交,惟訴願人仍未移交,此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6年4月11日存證信函、106年4月19日新光字第1060002號函、106年5月12日新光字第1060003號函、106年6月6日新光字第1060004號函及106年7月18日新光字第1060005號函、左營區公所103年3月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330328400號及106年5月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7120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471100號函、106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704700號函及106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920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 訴願人固主張其任期至107年始屆滿,系爭大樓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王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因此案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已進入司法程序,將俟判決確定後,續行交接。且訴願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僅保管系爭大樓管委會印鑑,其餘資料委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公司保管,並已通知王員辦理後續接管,卻因王員藉故推託,導致無法順利交接,相關資料迄今流向不明云云。惟查:
(一)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倘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上開規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即應受罰;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本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7款所明定。
(二) 經查,系爭大樓於103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訴願人為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完成住戶規約之確認與報備,有會議紀錄及系爭公約可稽,亦經左營區公所103年3月4日函文備查在案,即已對系爭大樓住戶發生拘束力,訴願人前稱系爭公約為建商提供之範本,未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核定及公告云云,尚難採憑。準此,依據系爭公約第12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訴願人經選任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復於105年2月28日連任第二屆主任委員,依上開公約之規定,其任期應於106年2月28日屆滿,自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訴願人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其任期應於107年2月28日始屆滿云云乙節,顯屬無據。承前所述,因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訴外人王員遂依據本條例及系爭公約之規定,於106年4月8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並完成改組,改選結果業經左營區公所106年5月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712000號函備查在案,是依本條例第20條及系爭管理公約之規定,訴願人自應與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無得主張暫緩或免除其辦理移交義務,訴願人陳稱王員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涉及偽造文書,已進入司法程序,將俟判決確定後再續辦理交接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誠難逕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三) 再查,訴願人於任期屆滿後,未與新管理負責人及新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處分機關並於106年5月至7月間數次限期命訴願人辦理移交,復經系爭大樓管委會以106年7月18日新光字第106000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6年8月3日),表示訴願人除將系爭大樓管委會印鑑棄置於大樓管理室外,迄今仍拒不於銀行印鑑變更卡上蓋私章,致銀行帳戶無法完成印鑑變更,亦未將公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合約等交出,影響住戶權益,是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而有違反本條例第20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對此,訴願人固主張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僅保管系爭大樓管委會印鑑,其餘資料委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公司保管,並已通知王員辦理後續接管,卻因王員藉故推託,相關資料流向不明,導致無法順利交接云云,並提出106年7月4日之警衛值勤日報表佐證。然依據本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等之保管,復按系爭公約第13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依本條例第36條所定事項執行,是訴願人既為前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按規定即負有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主張其未保管印鑑以外之資料乙節屬實,惟依據本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與系爭公約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系爭大樓管委會依法令負有相關文件之保管及移交責任,訴願人身為前任主任委員,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對於何人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相關文件乙節,即應加以掌握,以間接履行文件之保管責任,然訴願人卻陳稱相關文件流向不明,已足認其未確實履行其保管責任,進而無從辦理相關文件之移交,此等主張顯乃卸責之詞,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況王員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並多次通報原處分機關陳稱訴願人有未依限辦理移交之情事,顯示王員容有積極催請訴願人辦理交接之表現,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王員有藉故拖延之情形,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對王員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訴訟,嗣後倘經法院就相關事實予以實體認定,並為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89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7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阿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至本市阿蓮區○○里○○號建物後方空地(即○○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乃於106年4月20日開立106阿A000157號勸告單,限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清除改善,經拍照存證後,爰開立106年5月1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F001102號舉發通知書,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0人,因無法聯絡到全部共有人,最後由5位共有人合資,請機具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屋和磚塊移除,惟因下雨無法順利完成,直到106年6月10日才完工,並通報區公所和阿蓮清潔隊。本案雖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前完工,然現在已改善完畢,訴願人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本案係限期訴願人於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3日前往復查時,該空地雜草仍未刈除,訴願人明顯逾期限而未改善;之後縱如訴願人所陳完成改善,因已逾改善期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而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確有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法事實明確,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三、 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項第2款於非都市土地者,其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除第1項第3款之建築物本體外,視同廢棄物,各公私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逕予清除。」行為時第27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清除義務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非都市谷地之適用範圍。…公告事項:本市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及內門等7個行政區不列入適用範圍。其他行政區,以各行政區之非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及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為適用範圍。」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阿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而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遂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同年5月1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清除改善,爰依法舉發並送達通知書予訴願人,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勸告單、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因無法聯絡到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僅由部分共有人合資請機具處理,因下雨無法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現已清除雜草完竣云云。按本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27條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526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於本市都市土地及那瑪夏、茂林、桃源、甲仙、六龜、杉林、內門等7個行政區以外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之住戶暨其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之非都市土地,並不得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違反者經限期自行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即應處罰。此清除處理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倘有違反之狀態,自應處罰。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阿蓮區,為非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存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周圍有建築物,復依據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稱系爭土地附近確實有住戶,足認系爭土地乃位於有住戶之建築用地周界向外延伸50公尺內,為本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依法即負有系爭土地環境清潔之管理維護義務,而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而未刈除之情事,訴願人即負有清除處理義務,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勸告單,限期訴願人於106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縱主張無法連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且因下雨導致延誤清除雜草之時間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清除處理過長雜草之義務,尚不得以無法連絡其他共有人為由,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又系爭勸告單於106年4月20日開立,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由訴願人女兒簽收,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為憑。而系爭勸告單送達之日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改善期限尚有10日,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本自治條例第18條第3項限期訴願人自行清除處理,訴願人即應於期限前完成改善,其稱因下雨延誤期程云云,此部分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或通知原處分機關請求展延期限,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次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業已清理完畢乙節,惟據其所稱,乃遲至106年6月10日始除草完成,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處罰之不利益,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236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324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六、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興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106年3月17日11時43分,在本市新興區○○路○○號旁停車場內(本市新興區○○段四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106年3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B02071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未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七、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登記地址:「○○市○○區○○路○○號○○樓」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6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受雇人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之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同年7月14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18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24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67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及數個線上訂房網站以「○○○○○○」之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本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8月11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知該處1樓供作餐廳營業使用,2樓為商品展售區,3樓有2間客房,各有4及6個床位,備有床墊及寢具,此外亦有張貼旅客住宿須知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075000號函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9日到場陳述,復以同年6月28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3樓為自住空間及提供免費住宿區域,共1個房間。關於網路刊載部分,是訴願人於營業之初作為推廣空間及徵求人手等緣由,於網路平台刊登房型等資訊,招攬旅客進行換宿申請,須經由審查、溝通換宿方式才能逕行入住,3樓空間於經營之初始即無任何營利考量,為延續免費商店的資源共享核心價值,並未以經營旅館業務進行營利,而網路平台資訊也已於不須人手後全面下架,訴願人僅以餐廳做為主要營利來源,經營實屬不易,對罰鍰深表不服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搜尋網路查得「○○○○○○」網路廣告資料,訴願人刊載2間客房之房型介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提供1組電話門號(○○-○○○○)供旅客訂房。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備品等住宿設施一應俱全,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此外,網路上亦可查得訴願人對於住宿說明及房源描述,及部落格之住宿評論,顯見訴願人以網路刊登相關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以日計價短期住宿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11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地址訪查,現場稽查發現3樓確有由1間房間隔成前、後2間之房間,分別有2套及3套上下舖之床型,並備有寢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設施,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建物備有2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費之住宿服務,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075000號函、106年6月2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332200號函、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頁面、訂房網站頁面、部落客文章、原處分機關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建物3樓為自住空間及提供免費住宿區域,網路平台所刊登之資訊,須經由審查、溝通換宿方式才能逕行入住云云。惟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之一所刊登之廣告(網址:○○○○○○○○○○),經選定入住日為2016-12-19,退房日為2016-12-20後,畫面出現:「TWD444起,立即預定 6人背包房(床位房)(無窗)(混合入住)、4人背包房(床位房)(混合入住)」等語,並且可以線上預訂及在線付款。另查訴願人於卷附其他訂房網站(airbnb、自在客等)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亦採取相同訂房模式,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應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列印之Facebook網站之旅客留言,載有「背包客棧與高雄live house的合作」、「床墊很舒服,可以好好放鬆」、「○○就是好吃好住又好玩」等文字內容,益證訴願人有提供住宿之服務。又原處分機關於網站上(○○○○○○) 查得有部落客詳實記載入住系爭建物之情形,稱一晚一個人為500元,文章並附有建物內部空間照片,6人房型房間內有3張上下舖,外面有浴室和小廚房供旅客使用,足證105年10月至12月間曾有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且完成住宿服務消費。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1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設有2間客房,分別為4個及6個床位,為上下舖設計,且床位備有床舖及寢具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並提供公共浴廁及流理臺供旅客使用等情,與前揭訂房網站及部落格文章所描述之狀況相符,訴願人經營系爭建物之型態與旅館業無異。準此,原處分機關綜觀上述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供自住及免費換宿使用乙節,除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25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856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師,領有高市衛醫執字○○○○○○號執業執照,並自105年9月1日起於本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執業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自小港醫院離職,惟遲至同年9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小港區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九、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自小港醫院離職,原規劃同年8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職,但因院內程序延遲至9月1日到任,小港醫院未通知應於辦理離職後1個月內註銷執業執照。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未從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法規定。又依據大醫院於醫師轉職之慣例,執業執照變更皆委由各院人事室處理,此次的延遲辦理,係小港醫院疏於盡告知辦理離職及歇業相關程序及義務所致,訴願人至高雄榮總辦理到職時,才發現應辦理註銷執照之登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件未符。本案亦因高雄榮總到職相關程序導致執業執照延遲變更,訴願人無法預見其能發生,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再者,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之專業醫師,對其執業之相關法規,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卻因疏未注意致違反法定效期內辦理歇業備查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本案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及公會執業登記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均有載明異動時應辦理之系爭事項,訴願人主張未獲通知,難認合於事實真相與法律規定。而有關離職異動之登記備查事項,為訴願人之法定義務,惟究應委由醫院端抑或訴願人親自辦理,法無明文,屬訴願人與醫院間之私權委託關係,無從藉以規避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至後續高雄榮總任職銓敘一節,難認與歇業備查事項有何關聯,無涉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衡酌全案情節,依據醫師法第27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業已兼顧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十一、 按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十二、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自登錄執業之醫院離職,有歇業之事實,惟其遲至106年9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小港區衛生所辦理歇業備查,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離職證明書及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三、 訴願人固主張本案係因小港醫院未通知應辦理備查事項,及高雄榮總到職程序延誤所致,訴願人客觀上無可歸責事由,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考量醫師業務之專業性,主管機關為加強執業管理,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分別為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經查,依據訴願人於106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小港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之申請書,其上所載之歇業日期為同年7月31日,且小港醫院發給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亦為相同記載,是其未依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既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亦完成執業登記,前於小港醫院執業擔任急診科醫師,故有關醫師執業、歇業等規定,自應受醫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拘束。況醫師法實施多年,法律就醫事從業人員執業有關事項之規定,從事醫事業務人員理應知之甚詳。又前開離職證明書亦已載明:「…三、醫療相關人員:依相關醫療法規規定,歇業、停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10日內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異動,以免受罰…。(按:應為30日)」提醒訴願人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程序,非如訴願人所陳未為通知,然其卻疏未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衡其情狀亦非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之情形,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末查,有關歇業、停業異動之登記備查,為訴願人之法定義務,本案既有歇業之事實發生,訴願人即應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與高雄榮總之到職程序無涉,自難藉此規避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是本案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其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而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尚屬輕微,乃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萬元,核屬允洽。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26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20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7日10時56分,在本市路竹區○○段○○地號空地(○○路○○號旁,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藍色圓桶,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容器為訴願人所置放,爰以106年6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0766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同時交予訴願人親簽收執,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容器亦非訴願人所有。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詢問鄰居後,鄰居便通知訴願人到場,稽查人員當下請訴願人改善,並未告知訴願人違反法令與罰則為何。訴願人尊重公務機關到訪之勸導,但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讓我們環保局方便、好處理」等話語,訴願人教育程度不高,事發之時為上班期間,因時間急迫又錯誤認知,始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訴願人深表不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系爭容器非其所有且稽查人員未告知違反法令與罰則云云,為進一步釐清事實,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9月25日交辦單請所轄路竹區清潔隊依訴願人所陳提出說明,並經該區隊回覆(略以):「…現場查報員採取其中1桶錄影完成孑孓採證工作,並詢問鄰近○○路○○號民眾告知該空地菜園為○○○君所種植及使用並幫忙電話通知該使用人○○○君至現場,現場查報員確實有告知該行為已違反廢清法…,並請○○○君近期內將菜園內堆置的水桶,有孳生孑孓或不用的水桶倒掉、倒立或收起來加蓋,…查報員告知說明確實無誤後才請該行為人(使用人)現場親簽…。」據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
十七、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十八、 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6月7日10時56分,在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容器堆置於該處,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錄影存證。經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子女所有,現供訴願人種植菜園使用,此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頁面、個人戶籍資料、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及光碟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九、 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及容器均非其所有;且因稽查人員之話語導致錯誤認知,始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訴願人並無違法之污染環境行為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所發現之積水容器(藍色圓桶),其所在之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子女所有,此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復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稽查當日系爭土地鄰近之民眾陳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使用,其上之菜園為訴願人所種植,並協助聯絡訴願人到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說明現場情況,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及法令後,由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章,此有106年6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07664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9月25日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科交辦單可稽。縱然訴願人訴稱其非系爭容器所有人云云,惟經鄰近民眾證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菜園,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訴願人之子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容器可供裝水澆灌植物之用,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及容器之使用人,其未依法妥善管理、清除系爭容器,致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因稽查人員之話語導致其認知錯誤乙節,惟就雙方詢答之具體內容,訴願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部分對於訴願人未履行清除義務乙事,亦不生影響,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295號)
訴願人:○○○即○○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35118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登記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仁武區○○街○○號○○樓,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本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訴願人105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名稱?面積、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等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惟經原處分機關以該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下稱謝員)犯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10月24日104年度偵字第27800號等案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為由,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及本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受理訴願人變更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名稱?營業面積、負責人暨營業場所管理人等登記事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按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停止受理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避免業者規避處分,惟訴願人並無此念想,而當接受該否准處分。然停止受理之申請,依上開規定係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部分,應不及於營業場所面積,故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准本件商號面積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謝員因涉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其作成緩起訴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按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於電子遊戲場業受處罰時,其義務尚未履行或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應停止受理其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申請。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為謝員涉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受有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爰駁回變更登記申請案。
三、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高雄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處罰者,於其義務尚未履行或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應停止受理其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申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要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經濟部95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0號函釋略以:「實際經營者(承租人或受讓人)涉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原登記者(出租人或原經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否實際經營或委由他人經營。」97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027880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緩起訴處分既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特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檢察官仍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法院仍有判決之可能。」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略以:「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本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參照)。」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登記營業場所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本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於105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名稱?面積、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等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實際負責人謝員犯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10月24日104年度偵字第27800號等案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涉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之規定為由,乃依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及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受理訴願人上揭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本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事項收件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800號等案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從事賭博之情事,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有涉及賭博之規定,經高雄地檢署緩起訴期間2年,爰依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及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本件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部分不爭執,惟主張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停止受理變更部分不包含營業面積,故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准本件營業面積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云云。惟查:
(一)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制定,係為達成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目的,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處罰者,於其義務尚未履行或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應停止受理其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申請,為本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復參酌上揭經濟部97年3月24日函釋意旨,可知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如其於緩起訴期間有特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參照),檢察官仍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法院仍有判決之可能。
(二) 經查,訴願人105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名稱?面積、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等登記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以訴願人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謝員犯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0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800號等案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謝員犯有刑法第268條之具體事證,足認以訴願人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其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其次,在謝員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且謝員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法院皆仍有判決之可能。準此,訴願人105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名稱?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正值謝員緩起訴處分2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有因上揭失效或經撤銷等情形,進而使謝員遭致法院判決之可能,則本件訴願人變更登記事項申請一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合於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應停止受理其申請之要件而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三)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准許其變更營業面積云云乙節,按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之登記或變更登記,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復依據自治條例第2條、第7條及第8條,明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並定有准許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之項目,及原處分機關應停止受理變更營業級別證之情況。意即原處分機關為本市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准駁,或停止受理變更申請與否,依法具有裁量權限,藉以貫徹管理條例及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進而達成行政管理之目的。基此,縱然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僅規定主管機關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惟本件以訴願人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因其實際負責人謝員涉犯賭博罪而受有緩起訴處分,違法事實已臻明確,則謝員所犯既屬刑事上之犯罪,衡酌其違犯法規範之非難程度,本案之違法情狀已較自治條例第8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處罰者」受行政裁處之情節更為嚴重,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據前開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於受處罰者義務尚未履行或執行完畢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申請。換言之,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處分機關為落實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依據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及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自亦應停止受理訴願人之營業級別證變更申請。退步言之,本件訴願人申請擴張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惟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犯罪行為之事實既已明確,業如前述,倘原處分機關受理變更營業級別證之申請,進而准許該電子遊戲場擴大營業面積,顯然無法達成妥適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目的,而與管理條例及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爰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犯罪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及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受理訴願人本件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32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第二分局106年9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46820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二十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二、 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車輛,有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情事,經本府交通局以106年9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8632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內容略以:「主旨;有關ANR-5580號車第BQD080289號交通違規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爰請台端於106年11月18日前辦理結案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台端可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或購買郵政匯票…連同本文郵寄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金額新臺幣600元整;逾期,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三、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於旨揭限期日內…向駕籍所在地處罰機關申請裁決,…。」又訴願人就本案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函文回復訴願人,因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員警據以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十三、 查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如對裁決之結果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訴願人對本件舉發事實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再查旨揭106年9月11日函乃係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陳情,告知本案交通違規事證已明確,並說明相關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而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非行政處分,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二十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43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47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0日、8月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所屬勞工張○○(下稱張員)106年1月至6月、林○○(下稱林員)106年1月至2月及周○○(下稱周員)106年3月至6月出勤紀錄之情形,乃於106年8月1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693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8月3日親至原處分機關接受檢查員勞動檢查談話,談話中有主張不知法令規定,誤以為上下班時間、休假一律比照行政機關的辦公日,無須加班。且公司設有LINE帳號群組,所有出勤狀況皆在群組中聯繫,無須再另為準備員工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又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該出勤紀錄,以確認員工之工時、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法令規定。
(二)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卷附訴願人106年8月3日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貴公司與勞工之出勤約定為何?)答:沒有打卡、沒有簽到,只有要請假不出勤才需於前1天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群組方式告知,所以沒有任何記載出勤、退勤時間之資料,所以也無法提供……」「(問:請問貴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是否可提供?)答:目前僅自106年7月29日起才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因為公司目前僅3人(含負責人),及王○○、張○○,及公司2支備用手機,故群組內為5人。」據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時既坦承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渠等勞工出勤紀錄,僅有請假才需於前1天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群組方式告知,且自106年7月29日起才有資料,該會談紀錄亦係經訴願人之代表人閱讀無誤後親簽;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6938100號函限期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回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至於訴願人所稱因不知或誤解法令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再者,訴願人既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本應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如有違規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不需經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即得予以處罰。是訴願人所稱,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憑,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準此,訴願人所辯稱,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未置備出勤紀錄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及訴願人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9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其有事實欄所揭違規情形並不爭執,然主張不知法令規定,誤以為上下班時間、休假一律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無須加班即可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案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於106年8月3日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稽諸訴願書內容,訴願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足見訴願人未踐行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次查,訴願人主張不知法規云云,惟按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且除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依法公布在案,且已實施多年,訴願人既僱用勞工經營業務,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乃訴願人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縱未認識,衡其情節,尚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違法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處罰責任。是其陳稱不知法規乙節,尚難資為免責之依據,其辯稱以為上下班時間、休假一律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無須加班即可,且公司設有LINE帳號群組,所有出勤狀況皆在群組中聯繫,無須再另為準備員工出勤紀錄云云等,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8號)
訴願人:周○○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2-09041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提供之影片,發現訴願人於101年7月10日12時22分駕駛車輛(車號:○○○-○○○)行經本市○○區○○路與○南路口,有隨地拋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於101年8月9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11524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2 年7 月29 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2-07454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嗣該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訴願人表示不服並附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撤銷該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參照本府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079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改開立102年9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2-090416號裁處書裁處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訴願人,爰將裁處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同年10月17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11月1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處分,提起本訴願,此取具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161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日鹽駁登字第000044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李○○先生於民國前35年(日治時期明治10年)8月6日出生,於民國前7年(明治38年)7月31日分戶為戶主,嗣於民國(下同)6年(大正6年)4月9日死亡絕戶(即絕家,按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林○○於106年7月12日檢具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李○○原所有本市○○區○○段4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遺產,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3日以○登補字第000324號通知書告知訴願人略以,案附被繼承人李○○全戶戶籍謄本載有絕戶紀事,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被繼承人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紀載有選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李○○曾設籍於「高雄市○○字○○221號」之戶籍謄本及陳○A (按係訴願人之父)、陳○B (按係訴願人之祖母)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例如,不計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予駁回。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申請時檢具之地籍及戶籍資料已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與訴願人祖母陳○B之叔父李○○為同一人;且陳○B於7年 (大正7年)11月6日以相續原因取得李○○所有財產本市○○字○○220番土地持分96分之9,足以證明陳○B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申請人就李○○原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李○○之地址為「高雄市○○字○○221號」,惟依訴願人檢附之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388400號函,其說明二載有「李○○先生日據時期無設籍『鳳山廳○○里○○庄○○水二百二十一番地』」,其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規定,檢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依法令規定則無從證明訴願人祖母陳○B之叔父李○○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李○○。又訴願人依本市○○字○○220番地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以其祖母陳○B於大正7年(民國7年)11月6日以相續原因取得高雄市○○字○○段220地號李○○所有財產為由,主張陳○B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卻未能檢附上開土地取得相關證明資料以證明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顯見其主張僅為臆測推斷,實屬依法無據。
(二)再查,依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李○○之戶籍謄本資料,被繼承人李○○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31日分戶為戶主,嗣於大正6年(民國6年)4月9日死亡,戶內家屬其母蔡氏○○及其長子李○A則分別於大正2年(民國2年)12月23日、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3死亡,並無戶主相續記事,又李○○兄長李○B於明治21年(民前24年)9月18日戶主相續承於李○C,嗣後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2月14日死亡,李氏A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2月14日戶主相續承於李○B,訴願人祖母陳○A則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22日戶主相續承於李○C,皆無戶主李李○○相續之記事。
(三)又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9點及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如有絕戶再興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光復前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惟本案依訴願人案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民國6年)為戶主,既無光復前絕戶再興,記載選定繼承人之記事,其兄長李○B亦於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前已死亡(民國元年12月14日),自無繼承權,訴願人主張李知母之女陳○A(即訴願人之祖母)有繼承權等理由,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四、卷查李○○於民國前35 年8月6日出生,而於6年4月9日死亡絕戶,依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之一為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戶主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故本案如有被繼承人李○○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訴願人祖母陳○B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陳○B繼承人等資料證明,則得申請繼承財產登記。惟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附繳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證件並無選定繼承人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其申請案經查尚需補正,以106年7月13日鹽登補字第000324號通知書,告知訴願人應檢附被繼承人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有選定繼承人記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文到15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予駁回,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依其檢附原處分機關核發105騰字000425號第二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陳○B於大正7年11月6日以相續為原因取得李○○原所有本市○○字○○220番土地持分96分之9之記載,得以證明陳○B對於李○○之財產有繼承權,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未能檢附本市○○字○○220番土地持分96分之9取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而為駁回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開始繼承之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習慣,而當時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倘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其為死亡絕戶(家) 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並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此徵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9點及第13點規定自明。經查李加禮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4月9日死亡絕戶,此有卷附李○○生前住所鳳山廳○○里○○庄○○水220番地之戶籍簿登記資料可稽,惟該登記資料內容並無戶主相續或絕戶再興申報選定繼承人之記事,雖訴願人另檢附登載陳○B於大正7年11月6日以相續為原因取得李○○原所有本市○○字○○220番土地持分96分之9第二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欲以之證明陳○B對於李○○之系爭土地財產有繼承權,惟此節與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定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尚有不符,復與李○○生前住所戶籍登記資料載明「死亡絕戶」且無相關戶主相續或絕戶再興記事者有異,則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訴願人補正被繼承人李○○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紀載有選定繼承人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俾憑以辦理,自屬有其必要,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據。故訴願人主張其祖母陳○B於7年 (大正7年)11月6日以相續原因取得李○○所有財產本市○○字○○220番土地持分96分之9,足以證明陳○B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其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170號)
訴願人:○○中心
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37-37000433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李○○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中心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中心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將所有車牌號碼○○-○○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所屬駕駛員訴願人李○○載運乘客,因訴願人李○○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1日14時50分自捷運○○站載運2位乘客至目的地空○○醫院路程中,皆未開啟計程車計費表,嗣到達○○醫院即喊價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乘客於106年7月25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檢附攝錄影片為證,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28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637106300號函請訴願人○○中心陳述意見,訴願人○○中心雖於106年8月7日以○○字第1060000162號函陳述意見略謂,駕駛員訴願人李○○係因計費表故障,無法按表計費,遂依據經驗,收取車資100元,並未喊價收取車資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中心所屬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未開啟計費表按規定收費,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遂於106年8月9日開立第43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中心於限期內到案接受裁處,惟訴願人榮○○心逾期未到案亦未申復,爰依公路法第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中心9,000元罰鍰。訴願人俱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李○○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李○○雖為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其並非106年9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37-37000433號處分書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106年9月7日處分書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其據而提起訴願,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中心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員載運乘客當時,計費表突發當機狀況,因來不及告知乘客,且為符乘客搭車需求,而營業載客,另○○捷運站至○○醫院,里程為2.3公里,跳表計費為105或115元,有收據為證,駕駛員當時僅收取車資100元,亦無事先向乘客喊價,有錄影、錄音為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又交通部74年4月2日交路字第04577號函釋略以:「…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表收費,事關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應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款(按即現行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38條規定規定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所屬駕駛員駕駛,該駕駛員於106年7月21日14時50分載運乘客上車時未開啟計費表,乘客下車時口頭喊價車資100元,有乘客申訴書及檢附影片檔案可稽,訴願人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依法並無不合。
(二)參諸前揭交通部函釋,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有逾額收費之情形,訴願人主張計費表突發當機狀況云云,然觀諸申訴乘客舉證影片,當時計費表為未開機狀態,且駕駛員於載運乘客過程中,均未表明計費表故障,況若計費表故障,無法按規定收費,依管理規則規範意旨,即未符合計程車營業規定,應向乘客說明並立即停止計程車營業,然訴願人所屬駕駛員仍有載運乘客之事實,訴願人確實已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訴願人另主張收取100元車資,較諸過去載客經驗,仍屬少收,並訴稱所屬駕駛員非事先向乘客喊價,惟稽諸申訴人檢具之佐證影片,駕駛員雖未事先喊價,然系爭車輛計費表於車程全程均無開機,駕駛員於乘客下車時確實未依計費表計價而向乘客喊價車資100元,訴願人已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
交通部74年4月2日交路字第04577號函釋略以:「…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表收費,事關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應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款(按即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38條規定規定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屬駕駛員於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時,有未開啟計費表按規定收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閱申訴乘客檢附攝錄影片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受理計程車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及攝錄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所屬駕駛員係因載運乘客當時,計費表突發當機狀況,因來不及告知乘客,且為符乘客搭車需求,而營業載客,且並無超收車資及事先喊價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違反管理規則者,應處以罰鍰。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表收費,應屬違反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此復有交通部74年4月2日交路字第04577號函釋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訴願人所屬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時,有未開啟計費表按規定收費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受理計程車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及申訴乘客檢附攝錄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縱訴願人稱係因計費表突發當機狀況等屬實,惟此種情節,依管理規則,已屬未符合計程車營業規定之情狀,即應向乘客說明並停止計程車營業,惟本件駕駛員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且未開啟計費表按規定收費之情事,顯見訴願人未善盡其對於所屬駕駛員之管理責任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難謂無管理上之疏失,自應受罰。至訴願人稱無超收車資及事先喊價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執此冀求免罰,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5061354號)
訴願人: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79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0日7時39分許,發現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街與○○路口時,有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垃圾包),污染地面之情事,乃當場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25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區○○街與○○路口,沒有張貼禁止倒垃圾的環保局公告,現場有一大堆垃圾包。訴願人目前失業,待業中,每個月要還5家銀行卡債,共6,076元,無力負擔本筆罰鍰,況飢寒起盜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6日10時37分去電訴願人(話號:○○○○○○○○○○),確認本案訴願標的為106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796號裁處書。 經查卷附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0日7時39分,發現系爭機車騎士在本市○○區○○街與○○路口,未依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106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25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陳稱現場有一大堆垃圾包乙節,經查,本市垃圾收運係採「垃圾不落地」方式,而非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訴願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任意將系爭垃圾(包)棄置,不僅造成環境污染且有礙市容觀瞻,違規事實明確,另查,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自88年7月1日起已變更為「不落地方式」,此觀諸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略以:「...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規定、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自明,亦有相關罰則規定,且行之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訴願人尚無由以之作為免責之事由。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地點無張貼禁止倒垃圾之公告云云,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揭明。易言之,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既已實施多年,民眾對須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規範,應知之甚詳,原處分機關自無標示系爭地點不得放置垃圾之必要,倘行為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行為者(上開禁止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接受處罰。
(二)承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舉發,續以106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1796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27之違規事由:「任意棄置垃圾。」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另訴願人其他陳述因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加以論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其有棄置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地點未經張貼禁止倒垃圾公告,且現場已有許多垃圾包,及其失業中,又須繳納信用卡貸款,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係明文禁止人民在指定清除區域內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倘行為人有違反上開禁止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接受處罰。又本府業於101年4月6日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則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自均嚴禁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污染地面之行為。查觀諸原處分機關所擷取錄影畫面,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放置系爭地點後,隨即騎車離去,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於現場張貼禁止傾倒垃圾公告云云,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原處分機關公告垃圾不落地政策,均依法公布及公告在案,且已實施多年,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縱系爭地點已遭棄置數垃圾包,仍不得藉詞不知違反規定,而任意棄置垃圾包,是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予裁罰。另訴願人陳稱其失業中,須繳納信用卡借款,無力負擔罰鍰云云等節,縱然屬實,惟尚無由構成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洵無可採。至訴願人如因經濟困難至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自得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資為救濟,併此敘明。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3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4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6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3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55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4號)
訴願人:周○○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56號)
訴願人:周○○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99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2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0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0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完成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有訴外人(下同)其他船舶所有人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另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迄至上揭切結書發文日止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7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4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1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61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259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召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說明會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說明會,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7月2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答辯書表示“7月22日”係“8月8日”之誤,予以更正為“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訴願人以其他船舶所有人前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颱風船隻避難切結書格式明確記載系爭碼頭尚未驗收,且訴願人與其他船舶所有人曾至實地測量系爭碼頭乾舷高僅約28公分,與系爭碼頭整修發包標案驗收標準係50公分加減5公分,相去甚遠等為由,乃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召開前開說明會並於會中宣稱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僅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碼頭部分範圍因於105年9月遭莫蘭蒂颱風破壞致暫停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修復後即繼續開放申請使用,並於上開說明會併為宣傳週知,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302號)
訴願人:潘○○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因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訂定之「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及通知移泊遊艇,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召開訂定「高雄市鼓山漁港遊艇遊憩專用區域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草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632197600號函頒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並自即日生效,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說明會,說明系爭管理要點規範內容(含調整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每次申請停泊之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席數時,以抽籤決定獲准使用者等)並宣稱本市鼓山漁港遊艇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業經於106年8月8日完成修復驗收,故開放民眾新申請使用泊位。嗣原處分機關於上揭說明會結束當日即通知原即僅經核准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之遊艇所有人應自同年9月1日起移泊遊艇,倘有未配合辦理者,將依漁港法第22條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逕予移泊船舶(下稱系爭通知)。訴願人以歷來系爭碼頭管理要點之修訂均經合法諮詢、會議與公告,並發文送達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程序後實施,然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利害關係人皆未受送達任何公告實施文件,且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原處分機關網站法規揭露資訊顯示系爭碼頭管理規範仍有效實施者乃係經以99年5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0990006297號公告生效之「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使用管理要點」;復且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或調整規費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方可合法收取規費,原處分機關關於訂定系爭管理要點,亦顯未依法行政云云,爰對於原處分機關訂定、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通知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管理要點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所管理系爭碼頭船舶席位使用費率、可停泊之船舶種類、申請使用程序、停泊期間,及通過審核之申請船舶數多於船舶席位數時如何決定使用者暨相關注意事項等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範,俾供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遵循辦理,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通知則係原處分機關為利新申請獲准使用席位者得於106年9月1日順利停泊遊艇,針對原即僅經同意停泊期間至106年8月31日止且未予以同意可延續停泊之遊艇所有人,通知渠等於停泊期間屆滿即應將遊艇駛離,及倘未依限駛離,後續將承擔漁港法所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二者皆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47號)
訴願人:○○
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教特字第10634383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本市106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通過初試團體智力測驗,並於同年4月間參加複試,惟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8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稱訴願人雙眼患有紅綠色弱,而關於複試測驗工具之特定分測驗(下稱系爭測驗工具)需操作色片,已影響訴願人作答為由,請原處分機關妥為處置,並重新評議複試成績。嗣後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補充本市市立大同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載有「雙眼紅綠色弱」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10日召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之106學年度資賦優異學生申請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安置會議(臨時動議)綜合審議結果,作成:「一、請考生家長爾後如有特殊考場服務需求,依本市簡章規定,於報名時檢附『身心障礙及突發傷病考生參加鑑定服務需求申請表』,俾利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議。二、本鑑定使用工具不因范生色弱症而影響效度,爰不另調整范生複試鑑定成績。」之結論,並以106年5月22日高市教特字第10633209400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遂於同年6月6日提起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9日召開本市106年度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議(下稱本市特教生申評會),並審認訴願人雖患有雙眼紅綠色弱,然系爭測驗工具為鮮紅色及鮮藍色,尚不會造成訴願人分辨困難,且其非屬身心障礙者,不適用本市106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簡章(下稱106年簡章)第9點第2款第5目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及突發傷病考生可申請提供特殊需求服務之規定,爰作成駁回其申訴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7日函送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評議決定書所載色弱者對鮮紅色感受為淡紅色,並不符合訴願人之情況,查閱相關醫學教科書,甚至一般衛教網站,都指明紅色色弱者看到紅色會變棕黑色,且決定理由已偏離申訴內容,其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謹慎辦理資優生考試,而這份考題明顯增加色盲、色弱者答題難度,不是公平考題,希望原處分機關在招生簡章可以說明清楚,或採用公平無偏差之試題實施測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十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下稱鑑定辦法)第15條規定,系爭鑑定係採常模測驗進行,應試考生個別得分僅與常模量表分數進行對照,經本市106年5月1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決議,標準分數為138分。又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655號函及衛教資料所示,系爭測驗工具要求受測者須操作「鮮紅色」及「鮮藍色」色片,色弱者仍可辨識,對訴願人尚不會造成作答困難。本案訴願人答題結果,得分比對常模達1.75個標準差,相當同年齡兒童百分等級95至96,且系爭測驗工具為訴願人於多項分測驗中,所獲標準分數係第二高之分測驗。是如系爭測驗工具對訴願人造成辨識困難,其自無法達成上開測驗結果,其成績非可歸咎於系爭測驗工具,原處分機關不另調整其成績,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有色弱,然非屬身心障礙者,不適用106年簡章第9點第2款第5目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二十七、 按特殊教育法第1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第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前2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項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第15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20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11人至15人,由機關首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7條規定:「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職務解除及補聘、會議出席及決議、迴避事項、會議舉行之方式、評議之作成與保密、評議決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評議決定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6條至第14條規定。」第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完成評議後,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為處理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第5點規定:「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第12點規定:「評議決定書應由本會主席簽署。本會決議、交付執行及對外行文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高雄市106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簡章第9點第2款第5目規定:「報名手續:…(二)複試報名…5.身心障礙學生及突發傷病考生如有特殊需求,請填寫身心障礙及突發傷病考生參加鑑定服務需求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於報名時繳交。…。」
二十八、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主張其對紅綠色弱,而系爭測驗工具操作紅藍色片已影響其作答,鑑輔會爰於106年5月10日召開安置會議綜合評議,審認系爭測驗工具對紅綠色弱者不致影響效度,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22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遂提起申訴,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高市教特字第106332094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案經鑑輔會於106年6月29日審議結果,核認系爭測驗工具為鮮紅色及鮮藍色,無造成訴願人分辨困難之虞,尚無調整成績之必要,作成申訴駁回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九、 本案訴願人主張對紅色色弱者,看到紅色會變棕黑色,原處分機關應於招生簡章內清楚說明,或採用公平無偏差之試題實施測驗云云。惟查:
(一) 按教育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並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學生鑑定結果有爭議,得提起申訴,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6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而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鑑定基準依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或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有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具體資料為佐證,為鑑定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所揭明。另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鑑定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20日內,向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提起申訴,又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應置委員11人至15人,以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擔任為原則,且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教育主管機關完成評議後,並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4條及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市特教生申評會處理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鑑定爭議所提申訴案,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又有關決議、交付執行及對外行文事項,以原處分機關名義行之,分別為本市特教生申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點及第12點規定所揭明。
(二) 經查,訴願人參加本市106學年度國小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通過初試團體智力測驗並參加複試後,遂以其患有對紅綠色弱症,對系爭測驗工具須操作「鮮紅色」及「鮮藍色」之色片,致其辨識困難影響作答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處置。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鑑輔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安置會議審議,核認系爭測驗工具不因訴願人有紅綠色弱致影響效度,爰決議不調整訴願人複試鑑定成績,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函知訴願人,訴願人遂提起申訴。復經本市特教生申評會於106年6月29日審認訴願人總成績標準分數為137分,得分百分等級96(即優於同齡學童96%),且訴願人在多項分測驗中,系爭測驗工具為所獲標準分數第二高之分測驗,綜合全部測驗人數中有77.99%低於訴願人,7.86%與訴願人相同;而辨色力異常,較嚴重者為色盲,較輕微者為色弱,且紅綠色盲或色弱者表現差異大,大部分患者可分辨鮮紅色及鮮綠色,對粉紅或淺綠色分辨則有困難,然系爭測驗工具係操作「鮮紅色」及「鮮藍色」之色片,原處分機關並向眼科專業醫師諮詢告以鮮紅色片對訴願人可能感受顏色為較淡之紅色,與深藍色片對比後,足供訴願人辨識,不會造成其作答困擾,尚未發現有可歸咎於系爭測驗工具之設計,且訴願人非屬身心障礙者,亦不適用106年簡章第9點第2款第5目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及突發傷病考生得申請提供特殊需求服務之規定,故無理由調整其成績,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5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紅綠色弱症者辨識情形」之醫學意見,高雄長庚醫院並以106年9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655號函復略以「…二、就臨床而言,紅綠色弱患者,主要係對於紅色及綠色感受性較差,且顏色越鮮明,影響程度越小;一般而言,當光線明亮時,其辨別紅綠相關色系時,顏色會顯稍暗,且會將紅色及橙色辨識為帶有綠色感之顏色,即呈深黃橙色感,但一般可正確辨別『鮮紅』及『鮮綠』色。三、…,即該等患者對於藍色辨識能力尚可,因此,紅綠色弱患者對於鮮紅及鮮藍色得區別其間之差別性。」等語,亦足資證明對紅綠色弱患者對系爭測驗工具操作「鮮紅色」及「鮮藍色」之色片,並無難以辨識致影響其作答之虞。是訴願人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誠難採憑。
(三)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本市特教生申評會既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就特教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等申訴案所作之決議,自有其判斷餘地,除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其判斷自應予尊重。職是,本市特教生申評會置委員15人,106年6月29日會議出席委員10人,已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並有8位出席委員同意訴願人之申訴無理由,亦已逾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爰作成駁回其申訴之決議,亦未發現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之情形,且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4條、第8條及本市特教生申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點、第12點等規定,是本市特教生申評會所為駁回其申訴之決議,本府自應予以尊重。
(四)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特教生申評會決議,以系爭評議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訴,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1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7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7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600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10月25日至訴願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稽查,發現系爭社區為112戶大型透天厝社區,並設有1座污水處理設施,惟訴願人有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即將系爭社區污水處理設施所生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爰於同年11月14日予以舉發及限期改善,而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2月1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120016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且以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水字第000243號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複查,發現系爭社區之污水仍排放至社區外之地面水體,未完成改善,且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3889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違規之類型、規模或影響等情節,依同法第4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於106年8月26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社區興建時,建設公司有切結會申請排放污水許可卻背信,原處分機關已數次裁罰,政府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8條規定有為系爭社區設置地下污水渠道之必要,然因原處分機關經費不足,卻對訴願人按次裁罰,有違法之嫌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未申領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逕將系爭社區之生活污水排放於社區外之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4月16日提出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惟其未於改善期間提出文件,原處分機關爰派員於同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稽查,發現系爭社區之污水仍有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確認訴願人未完成改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親自於稽查紀錄簽名在案,故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又本案罰鍰額度計算係按罰鍰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規定計算,分別為(A)污染源規模違規點數=3(B)影響承受水體違規點數=4(C)未取得許可證(文件)仍繼續運作天數違規點數=2(D)加重違規點數=2.8(E)減輕點數=0.9,是原處分機關裁處10萬9,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當等語。
四、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3年7月11日制定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8條規定:「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市)政府規劃、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與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前2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及附表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或影響類型 點數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認定)(Q)備註一、二 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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