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292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071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下稱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9日10時9分執行清除孳生源勤務時,在本市三民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發現有積水容器(花盆底盤)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10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9日不發言詞,不按門鈴、不撥打電話、不敲鐵門,能通知訴願人到場卻故意不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又本件自稽查、勘驗、採證及判定,皆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為,卻未自行迴避,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另臺灣地區約有100多種蚊子,其發育階段為卵、孑孓、蛹、成蚊。分為瘧蚊亞科(低於20%)、家蚊亞科(高於80%),在孑孓階段,即由稽查人員認定為病媒蚊,未選定適當之公正專業人員,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取得之影像、文字紀錄,應屬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鈞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經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地點之所有人,其亦不否認系爭積水容器為其所有,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容器積水而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本案並無於舉發或裁處前,應經通知當事人到場或另選定鑑定人之規定,訴願人所陳純屬無稽。且本案於稽查當時,該住家大門深鎖,並不見住戶或訴願人,故未現場予以舉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舉發通知書命陳述意見,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執行勤務時,確發現系爭地點有積水容器未清除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又行政程序法第41條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均係「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故非必要程序,而係賦予原處分機關之裁量範圍,且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經考試及訓練合格並持有稽查證之查報員所採證及判定違規事實,殊無另行勘驗之必要。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既為執行機關,依法即有本市廢棄物稽查、舉發及處分之權責。又查「病媒」(Vector)一詞,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定義,係指將病原體(Pathogen)自一寄主(Host)帶至另一寄主之攜帶者(Carrier)而言。亦即病原體之媒介物,能將病原體由一患者或帶菌者傳至健康者,而使之患病或帶菌。病媒蚊主要孳生於積水容器,包括水桶、花瓶、花盆底盤、陶甕、人工水槽、廢輪胎等,而本案確已查獲系爭積水容器內有病媒蚊孑孓,即可認為在通常情形,孑孓為病媒蚊之幼蟲,倘積水容器中有孑孓,則得以蓋然性推定系爭積水容器為病媒蚊孑孓之孳生源,則原處分機關於現有資料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積水容器(含孑孓)所有人為違規行為人或管理人而據以裁罰,即屬妥當。訴願人稱攝影錄音檔案違法取得無效云云,顯屬個人主觀認知。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查本案係稽查人員依職權所為之查證,既非證人亦非鑑定人,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無涉。且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程序法等法令均無採樣及判定人員須不同人之相關規定。系爭積水容器確實孳生病媒蚊孑孓,訴願人違規事實足以確認,即無就該積水容器再為勘驗之必要。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清除孳生源勤務時,在系爭建物旁發現積水容器(花盆底盤)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乃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發言詞,不按門鈴、不撥打電話、不敲鐵門,能通知訴願人到場卻故意不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此乃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課予本市市民之法定義務,故本市市民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或積水處,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建物周邊環境即負有維護管理之責,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於106年8月9日10時9分在系爭建物旁發現積水容器(花盆底盤)內有積水,已孳生病媒蚊孑孓,訴願人並未清除,足認訴願人未盡其管理清除義務,影響公共衛生,違規事實自屬明確。雖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然所謂勘驗,係指以五官感覺作用,對物件直接觀看體驗之一種調查證據之行為。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清除孳生源勤務,目的在稽查轄內孳生源之清除及處理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實施勘驗之規定不同。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主管機關進行污染環境行為查證工作時須通知行為人會同進行之明文,縱然未通知訴願人到場陪同檢查,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訴願人主張未通知其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云云,容屬個人之主觀見解,自不足採。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蚊子之發育過程僅在孑孓階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認定為病媒蚊,未選定適當之公正專業人員為鑑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云云。惟查,病媒蚊孑孓可由目視觀察之方式辨識,又登革熱病媒蚊為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而斑蚊幼蟲(孑孓)特徵為呼吸管短、靜止於水中時身體與水面垂直、蠕動緩慢上升,與其他蚊類外型及特徵有顯著差異,受過登革熱防治基本訓練者以肉眼即可明顯區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皆受過專業訓練,其經驗及知識足以辨識該等斑蚊幼蟲,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判斷積水容器所孳生之孑孓為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之幼蟲時,即符合上開處罰要件。則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曾受專業訓練而具備辨識斑蚊幼蟲特徵之能力有所不知而生誤解,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自稽查、勘驗、採證及判定,皆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為,未自行迴避,有球員兼裁判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然查公務員與特定行政案件之當事人間具有特定關係(如:親屬關係)時,為避免徇私偏坦或判斷偏頗之情形發生,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乃明定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依訴願人所陳意旨,僅係對稽查、採證及判斷皆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為之結果有所不滿,核與上開迴避制度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其主張,顯係對該規定有所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358號)
訴願人:李○○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6755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堂眾郭○○於106年7月5日因腹痛、腹瀉、血便及發燒之痢疾症狀就醫,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通報原處分機關係阿米巴性痢疾感染,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106年7月14日及17日會同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高屏區管制中心(下稱疾管署高屏管制中心)及本市路竹區衛生所等單位至訴願人之處所進行防疫輔導措施,請訴願人提供2樓全部堂眾、工作人員(含廚工及工作人員)名單、全面檢體採集之初步疫情調查,以確認群聚之主要症狀及影響範圍,並提出廁所糞坑應改為自動式沖水設備之措施。惟訴願人未配合防疫調查,原處分機關乃命其於106年7月21日前將該等防疫措施相關資料彙整送備查。訴願人屆期僅提供2樓接觸者全部名單共65名,仍未完成2樓接觸者檢體採集、實施健康監測及提出廁所工程改善計畫。嗣於106年8月4日再發生2例阿米巴性痢疾感染確診案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7日命訴願人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並進行各樓層住民健康監控及環境清理消毒工作等防疫措施,另於106年8月11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報全面廁所工程改善計畫,並於45日內提交施工完竣報告書,訴願人屆期仍未提供廁所改善計畫,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定傳染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8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進行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等違法不當之處。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5859700號函,要求訴願人於106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並進行全堂各樓層住民健康監控及環境清理消毒工作,訴願人隨即進行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工作,惟全部住民約500名,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函文後,僅餘不足3日之時限,且堂內住民多屬年長、體弱或有相關精神疾病者,無法單獨排便,均須仰賴工作人員協助,故原處分機關所命不足3日時限,客觀上實已逾越訴願人之能力,而無作為之可能,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次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2日接獲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6073800號函,要求訴願人於7日內提報全面廁所工程改善計畫,並於45日內提交施工完竣報告書,訴願人隨即尋找廠商,提報廁所工程改善,並擬具計畫書,惟原處分機關另於106年9月5日訪談時要求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廁所設施施工改善計畫,故訴願人認僅須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重新陳報廁所設施施工改善計畫即可,方未於106年8月19日之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是原處分機關既要求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改善計畫,即不應以未於106年8月19日期限提報改善計畫為由,對訴願人為裁罰,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另訴願人於106年8月12日收受函文後,積極尋找廠商欲解決廁所工程改善問題,惟實際執行上遭遇諸多問題,如廠商評估後認能力不足以落實,致訴願人花費許多時間尋找廠商,而非訴願人刻意規避不配合。復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本件裁罰前,並未通知訴願人依法陳述意見,確認訴願人是否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違反程度為何,即逕為裁罰之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予非難者係訴願人未能按自身對於住民照顧之職權,及時採行積極防止阿米巴性痢疾群聚感染之作為,此應著重考量訴願人知悉住民身體發生異常狀況後,依其權責範圍可得採取預防措施之作為可能性與配合提供原處分機關疫情調查依據之最後採檢時間點,綜合判斷訴願人此舉導致阿米巴性痢疾群聚感染爆發之影響程度。原處分機關確於106年8月7日要求訴願人於106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此就阿米巴性痢疾係屬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具有高度散播力,於長期集體生活之精神疾患機構為好發場所,故原處分機關於疫情爆發時,早命訴願人即刻提交全體住民、工作人員名單及完成檢體採樣,以實施初步疫情調查,參諸衛福部疾管署編有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於法自無不合,雖上開函文所定完成日為3天,然實際上訴願人延至同年9月9日始完成491名全部接觸者採檢,另在同年9月12日終完整提交全堂名冊至原處分機關,期間原處分機關多次敦請訴願人配合,詎訴願人竟仍多次提供不全之名單並告知錯誤之住民樓層,要非原處分機關另請本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協查,並於106年9月7日作成本件行政裁處書之處分,訴願人迄今恐仍不顧阿米巴性痢疾具有極高之傳染力而規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疫情調查,考量訴願人早於106年7月5日知悉郭○○罹有阿米巴性痢疾感染後,依其權責範圍自可陸續採取糞便檢體及提供住民名單,並無作為不具可能之特性,惟訴願人配合提供原處分機關疫情調查依據之最後採檢時間點竟遲至同年9月9日,期間直接造成訴願人各樓層計有13人染病,倘訴願人真有意配合阿米巴性痢疾防疫措施,豈有如此乖違之作為,自陷全體住民於生命健康之危難,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之情節,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傳染病防治規範所生之損害,應受責難之程度,同時衡量其可能造成潛在不可控制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在法定裁罰額範圍內,依法裁處罰鍰12萬元,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裁量之考量無與個案情節有不正當合理之連結,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構成違法裁量之情形。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阿米巴性痢疾防疫首項要務,除上述採取糞便檢體及提供住民名單以為防治外,廁所衛生亦是防治糞口傳染之重點,此參上述衛福部疾管署編訂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規定即明,原處分機關於疫情爆發時,即要求訴願人提供住民廁所使用情形,並提出廁所糞坑應改為自動式沖水設備建議,避免疫病傳播,因於106年8月4日又確診2例阿米巴性痢疾個案,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8月8日前往查察時,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廁所沖水設備,且因確診個案持續發生且分佈在各樓層,疫情已有擴大之虞,原處分機關嗣於8月11日以函文方式,要求訴願人於7天內提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至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則多次空言擬找尋廠商協助提報相關廁所改建計畫書,並以實際執行上遭遇諸多問題等語置辯,然遲至106年9月5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命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時,相關廁所改建計畫書仍付之闕如,尤有甚者,遲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亦未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頒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之規定完成便器裝設所需條件之整體規劃,遑論遵期達成改建工程,訴願人收容年長、體弱或有相關精神疾患將近500人,本負有管控感染源,避免堂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責,衡情應無於詢問施作廁所之廠商後卻未進行整體規劃之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7月19日至8月28日期間多次以函文及現場查察建議事項,復於9月5日再次誡命應於一定期間完成,訴願人徒言自認僅須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重新陳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即可,其本身相關作為已置誠信原則於不顧,以此求為免罰,委不足採。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節,容與上開事實欄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為訴願人自承已接受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給予之陳述意見,縱訴願人自認於當時未清楚表明求為免罰之理由,自不能再於事後主張違法。況且,訴願人明知有感染管制風險卻仍規避落實感染控制措施之情,已臻明確,所為處分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2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
  衛福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並自96年10月15日生效。…。」及傳染病分類(節錄):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阿米巴性痢疾…
四、卷查訴願人堂眾郭○○於106年7月5日因腹痛、腹瀉、血便及發燒之痢疾症狀就醫,經衛福部臺南醫院通報原處分機關係阿米巴性痢疾感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7月14日及17日會同疾管署高屏管制中心及路竹區衛生所至訴願人之處所進行防疫輔導措施,請訴願人儘速提供2樓接觸者全部住民名單(含廚工及工作人員)、檢體採集送驗及每日實施健康監測(即紀錄接觸者每日是否排便、排便型態為腹瀉、血便或黏液便)等疫情調查,並於洗手檯放置足夠清潔用品供住民使用、廁所糞坑應改為自動式沖水設備,取代以水管沖水方式等相關防疫措施,惟訴願人迄至106年7月19日仍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遂命其於106年7月21日前將該等防疫措施相關資料彙整送備查。訴願人屆期僅提供2樓接觸者全部名單共65名,仍未完成2樓接觸者檢體採集、實施健康監測及提出廁所工程改善計畫。嗣於106年8月4日再發生2例阿米巴性痢疾感染確診案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7日命訴願人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並進行各樓層住民健康監控及環境清理消毒等防疫措施,另就訴願人洗手檯及廁所設備不良部分,於106年8月11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廁所工程改善計畫,並於45日內提交施工完竣報告書,此有衛福部疾管署阿米巴性痢疾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本府督導改善事項表(106年7月14日及8月28日)、原處分機關督導改善事項表(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5406200號函、106年7月2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5516100號函、106年8月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5859700號函、106年8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6073800號函及106年9月5日訪談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遵期完成住民檢體採集之疫情調查,亦未落實廁所改善工程之防疫措施,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對於法定傳染病之調查及處置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其於106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並進行全堂各樓層住民健康監控及環境清理消毒工作,惟全部住民約500名,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函文後,僅餘不足3日之時限,且堂內住民多屬年長、體弱或有相關精神疾病者,無法單獨排便,須仰賴工作人員協助,客觀上已逾越訴願人之能力,而無達成之可能,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另訴願人於106年8月12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7日內提報全面廁所工程改善計畫,並於45日內提交施工完竣報告書,隨即尋找廠商,提報廁所工程改善,並擬具計畫書,惟原處分機關另於106年9月5日訪談時要求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廁所設施改善計畫,故訴願人認僅須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重新陳報廁所設施施工改善計畫即可,方未於106年8月19日之期限提出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既要求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前提供改善計畫,即不應以未於106年8月19日期限提報改善計畫為由,對訴願人為裁罰,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訴願人積極尋找廠商欲解決廁所工程改善問題,惟實際執行上遭遇諸多問題,如廠商評估後認能力不足以落實,致訴願人花費許多時間尋找廠商,而非訴願人刻意規避不配合云云。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阿米巴性痢疾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衛福部疾管署所訂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之作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接獲確定病例發生時起,即應展開防疫措施,具體步驟為對患者進行訪視,並填寫阿米巴性痢疫調單,與病人有接觸者應實施糞便檢查,進行感染源之調查,且為防止集體性感染,可從糞便之處理及飲用水之清潔與消毒著手,加強環境衛生之改善。而原處分機關自106年7月5日接獲衛福部臺南醫院通報郭○○確診阿米巴性痢疾感染起,隨即派員於106年7月14日及17日前往現場進行疫情調查,經查知郭○○居住於2樓,乃請訴願人先對2樓全部住民造冊及採集檢體送檢驗,並作健康監測,另對於環境衛生部分,則建議應於洗手檯準備足夠清潔用品供住民使用,並請訴願人提報廁所糞坑應改為自動式沖水設備,取代現行以水管沖水方式之改善計畫。惟訴願人未配合儘速完成住民造冊及檢體採集之防疫調查工作,原處分機關遂限期於106年7月21日前提出該等防疫措施之相關資料,然迄至106年7月24日,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4日前往實地督導並給予具體防疫措施已經過10日,訴願人僅完成2樓接觸者名單共計65名之調查,對於採集2樓接觸者檢體送檢驗、實施健康監測及提報全面廁所設備改善工程計畫等相關防疫措施均未能予以落實,已有延誤原處分機關對阿米巴性痢疾之檢驗診斷、疫情調查之嫌,直至106年8月4日再次發生2例阿米巴性痢疾感染確診案例,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8月7日再命訴願人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另就廁所沖水設備未改善部分,亦於同年8月11日限期於文到7日內提出改善工程計畫,此係考量該傳染病影響範圍已有擴散,且傳染方式係經糞口途徑傳染,多與生活習慣、衛生條件不佳、環境污染及群居狀況有關,為控制及防止疫情蔓延所為之必要措施,縱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僅餘不足3日之時限,客觀上已逾越訴願人之能力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4日接獲通報再發生2例確診案例時,為防疫情擴大,當日即先以電話告知訴願人,再以106年8月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5859700號函限期於106年8月11日完成3樓至7樓全部住民糞便檢體採檢措施,並持續每日指派專人前往點收糞便檢體及相關工作,以其當時仍在持續執行防疫措施階段而言,對於檢體採集工作具有相當之經驗及熟悉採集程序,理應有充裕時間資為因應,另廁所工程改善措施早於106年7月14日即敦促訴願人著手辦理,迄至本案裁處時仍未遵期完成相關作業,核其所為,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對於接獲傳染病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等防疫工作之進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主張該等防疫措施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
(二)至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即以106年8月25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6323000號函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函已請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9時到原處分機關為陳述意見,並於當日完成訪談紀錄,故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380號)
訴願人: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4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下稱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2日10時46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本市三民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右側,發現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占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8月17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年度執字第○○○○○號執行事件,聲明自101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有租賃權存在,惟未居住上開房屋,實際放置招牌、辦公室家具、沙發、冷氣機、飲水機等物品係訴外人謝○○(下稱謝員),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可證,訴願人未放置積水容器,予以處罰自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佐證影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稽查人員於105年11月2日10時46分,在系爭建物前右側,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0日雄院和103司執福字第○○○○○號函提供訴願人為本案違規時之建物占有人後,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非其所置放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訂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經查,系爭積水容器(水桶)確位於系爭建物前,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位於其所占有建物前之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訴願人固提供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影本以資佐證,惟詳該判決內容所載,文中僅載明「建物內」物品為謝員所有,對謝員是否為實際占有人並無闡述。且判決書第5頁略以:「…經查,莊明章於105年6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以及第6頁略以:「…謝○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為伊與訴願人共同使用,因莊明章自行將鎖換掉,致伊無法進入屋內搬遷…莊明章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伊願放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請謝○伊自行取走…」足見系爭建物實際上是由訴願人所管理,並有實際管領力,且該判決內容並無以佐證本案違規當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即為謝員,亦無以佐證本案積水容器即為謝員所有並有實際管理之事實,故訴願人所陳難認有據。又判決內容載明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2日即合法終止,訴願人於違反時間點係屬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且前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0日雄院和103司執福字第49125號函文亦載明訴願人為本案違規當時之建物占有人,均指訴願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本案責任歸屬洵堪認定。
(二)系爭積水容器(水桶)確位於訴願人當時所使用之建物前,而與訴願人所陳「房屋內」之物品係謝員所有無涉;縱系爭積水容器非訴願人所有,然因其在當時對於系爭建物仍具直接管領力,即應以相當之注意,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容器積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反行為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系爭建物前右側發現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乃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03800號函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0日雄院和103司執福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其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實際放置招牌、辦公室家具、沙發、冷氣機、飲水機等物品係謝員,予以處罰自不合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此乃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對該建物周邊環境即負有維護管理之責,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於105年11月2日10時46分在系爭建物前方右側發現積水容器(水桶)內有積水,已孳生病媒蚊孑孓,訴願人並未清除,足認訴願人未盡其管理清除義務,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符合處罰規範,尚難以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為由主張免罰。又訴願人雖主張實際放置招牌、辦公室家具、沙發、冷氣機、飲水機等物品係謝員,並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觀諸該號判決略以:「一、原告主張:…。而被告謝○○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來函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招牌、辦公室家具、沙發、冷氣機、飲水機等物品為其所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莊明章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物品為謝馥伊所有,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可知訴願人所稱謝員所有之物品係在系爭建物內,與本案登革熱防治隊於該建物前方右側發現之系爭積水容器不同,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是其主張,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510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標售市有財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8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132947100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前金區○○街○○號建物(座落同區後金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8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0132947100號公告標售,開標結果由訴願人以最高價得標,經繳清價款後於102年3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案件)。嗣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酌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以私經濟行為達成行政任務。故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前揭101年11月28日標售公告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關係之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正辦為由,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105年8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106年11月30日就系爭案件表示提起訴願。然按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件既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527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精神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8113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本市路竹區○○路○○○號作為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場所(即○○○,下稱系爭場所),前有堂眾郭○○於106年7月5日因腹痛、腹瀉、血便及發燒之痢疾症狀就醫,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場所發生阿米巴性痢疾感染事件,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106年10月13日至該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各樓層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為何人未能完全掌握,稽查人員檢視其堂眾周○光、黃○珠、陳○容、鄭○惠及鄭○瑜等5人(下稱周員等5人)之處方用藥情形,發現工作人員疑似未依藥袋上標示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剩餘藥包數量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0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委託代理人蔡○○(下稱蔡員)於同年10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進行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文義可知,其係課予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協助「就醫」之義務,而依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可知,訴願人確實有委請其他工作人員協助堂眾就醫,故方有堂眾領取之藥袋、處方箋及藥包等物,是訴願人既已善盡協助堂眾就醫之義務,難認訴願人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訴願人委請工作人員協助堂眾就醫後,亦均要求工作人員必須依照醫囑協助堂眾服用藥物,並指示各樓層固定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依循,工作人員分別為2樓陳○○、3樓陳○○、5樓蕭○○,此部分業經蔡員於106年10月24日訪談時陳述在案,故原處分機關認蔡員作為實際負責管理收容人生活安置之人,對於各樓層固定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究竟為誰,未能完全掌握,容有違誤。
(二)另訴願人場所內之堂眾多屬慢性疾病患者,於國慶連續假日前,曾先行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物,以免連續假日期間因慢性藥物用罄而影響病情,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稽查時,方有疑似未依藥袋上標示之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所剩藥包數量不符之疑慮。倘原處分機關對此有所疑問,亦得本於職權調取堂眾之就醫相關資料確認,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堂眾莊○玲(下稱莊員)部分,工作人員均有協助其就醫,並按時服用藥物,原處分機關更曾於106年10月7日委請醫師進駐設立醫療站,診察全體堂眾,斯時尚未察覺莊員有何異樣之處,其後於同日晚間發現該員身體不適,乃緊急送往臺南醫院治療,惟不幸因肺炎而於106年10月9日逝世,此部分堂內工作人員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綜上,訴願人已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協助堂眾就醫,並依醫囑規定給藥,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員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所爭執者,在於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訴願人僅須負責帶堂眾住民固定時間去「看醫生」,即符合所謂「就醫」之概念,此一從文義解釋出發之法學方法,固非無據,惟法律之解釋雖從文義解釋出發,而仍須顧及法規範在法規整體體系之關聯;亦即,應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故在解釋各該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是所謂體系解釋可謂係文義解釋的放大,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作觀察,而不單就文義解釋,此時法律已非用語問題,而係法律規範體系之問題,以避免見樹不見林之違誤。自系爭場所爆發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群聚感染之事件,迄至106年12月間仍不斷發生住民感染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其嚴重程度為臺灣公共衛生史上罕見,其癥結原因,固係該場所壓低成本收容不堪負荷之住民數量,更係訴願人長期對於法律誤解,且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誤認所致。系爭場所住民人數約500人,多數為精神疾患,身處封閉環境,不若一般民眾得自行或由親友協助其就醫,較能自行掌控其身體健康之情形,而實需仰賴系爭場所人員給予醫療照護,倘系爭場所無力提供,自應護送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以確保其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而所謂就醫,從精神衛生法之體系解釋,自包括配合政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以提供病人完整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照顧服務,使其病症能獲得有效治療、控制或減緩。惟訴願人長期認為僅負責帶堂眾住民固定時間去「看醫生」後「領藥」,即符合所謂「就醫」之概念,甚至其委託蔡員於陳述意見時,多次表示完全不知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其提起本件訴願理由,竟稱堂眾均領有藥袋、處方箋與藥包,於法即無不合云云,訴願人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完全置上開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等綜合判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未就實際為數不多之工作人員如何協助住民就醫等情,詳予說明,相關工作人員均互推不知,自難憑訴願人空言堂眾均領有藥袋、處方箋與藥包等語即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二)再者,縱依文義解釋角度理解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訴願人僅負責帶堂眾住民固定時間去「看醫生」、「領藥」,惟領藥後是否使堂眾住民規則服藥,亦有疑義。訴願人委託蔡員於陳述意見時,始告以各樓層固定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分別為2樓陳家鴻、3樓陳長潮、5樓蕭玫瑰等人,惟收容堂眾住民約近200人之6樓,究為何人管理?蔡員仍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雖蔡員表示於陳述意見後再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惟倘依訴願人所述多年勉力照顧500人,自應對上開工作管理人員知之甚稔,豈容有不知之理。
(三)另關於國慶連續假日前,系爭場所是否曾先行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物,與周員等5人有無規則服藥,究屬二事;尤以,系爭場所於國慶連續假日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可持用慢性處方箋領藥之日期、人數、人名?經詢問護理人員黃瑋琪(下稱黃員)全數逐一提證陳述,均表示不知。又為何系爭場所領取之藥物究未按先進先出原則供住民服用?以住民人數之多、管理人員之少,是否導致日後分藥管理之困擾等情,蔡員、黃員均未多加說明,益證訴願人以國慶連續假日前領藥而使藥袋上標示之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所剩藥包數不符一節,不足為採。又住民莊員因病死亡,其死亡前,訴願人仍未具體敘明長期以來究竟如何協助其就醫之行為,訴願人反而以原處分機關進行肺結核篩檢一事,欲脫免相關行政罰之追究,對於違背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知悔悟,其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容值商榷。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精神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第30條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第53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100年5月20日衛署醫字第100026206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應協助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就醫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稽查時,發現其對於系爭場所各樓層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為何人未能掌握,經檢視周員等5人處方用藥情形,發現工作人員疑似未依領取之藥袋上標示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剩餘藥包數量有明顯不符等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精神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場所住民處方用藥情形、106年10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858800號函及訪談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核其情節非屬輕微,爰依同法第53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堂眾周員等5人之處方用藥,有未依藥袋上標示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剩餘藥包數量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文義可知,係課予協助精神疾病之病人就醫之義務,而其確實有委請其他工作人員協助堂眾就醫,故方有堂眾領取之藥袋、處方箋及藥包等物。訴願人亦有要求工作人員須依照醫囑協助堂眾服用藥物,並指示2樓陳○○、3樓陳○○、5樓蕭○○等固定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依循,故原處分機關認為蔡員對於各樓層固定發放藥物之工作人員究竟為誰,未能完全掌握一事,容有誤會。另系爭場所內多屬慢性疾病患者,於國慶連續假日前,曾先行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物,以免連續假日期間因慢性藥物用罄而影響病情,故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方有未依藥袋上標示之時間給藥、開立處方箋日期與實際所剩藥包數量不符之疑慮。訴願人已善盡協助堂眾就醫之義務,難認有違反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精神衛生法。該法所稱病人,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所謂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又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違反者即應處負責人罰鍰,精神衛生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因其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已屬異常,當其有醫療需求時,不若一般之人可自行就醫接受醫師治療,恐因精神狀態異常造成其言語表達或行為舉止等適應生活之功能有所障礙而延誤就醫時機,為保障精神疾病之人之權益及治療,使其恢復健康或維持精神狀態穩定,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乃課予收容或安置病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之負責人,應協助其就醫之義務。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固稱已委託其他工作人員協助周員等5人就醫,方有該等5人領取之藥袋、處方箋及藥包等物,依據文義解釋,其已善盡協助堂眾就醫之義務,該等主張雖非無見。然精神衛生法縱對「就醫」一詞未再予明確之定義,惟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僅以協助周員等5人「前往醫院」即已履踐該法課予其協助「就醫」之義務,容有商榷之餘地。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解釋法規非僅侷限於文本之字義詮釋,除文本之外,作為解釋對象之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該項法規或條款產生之過程以及訂定法規所欲規範之目的,皆屬解釋及適用法規者應綜合考量之因素。故本件依精神衛生法體系以觀,分為總則、精神衛生體系、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精神醫療照護業務及罰則等共六章,該法之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國民身心健康,應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連結、自殺、物質濫用防制等心理衛生措施,以預防精神疾病之發生外,更重視對於精神疾病之人所為保護及權益保障,此觀同法第1條明文揭示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立法意旨自明。職是,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當其有醫療需求時,因其已受限於精神狀態異常而影響其生活功能之表現,故協助就醫非以協助接受醫師診察、診斷及治療為已足,尚須協助該等病人按醫囑規律服用相關治療之藥物,方能達其治療精神疾病之規範目的,故訴願人乃有將周員等5人之藥物先交由黃員統一管理,再依用藥時間由指示2樓陳○○、3樓陳○○、5樓蕭○○等工作人員協助發放藥物之措施。是以,精神衛生法第30條第2項課予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之負責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之意涵,應指協助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接受醫師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並依醫師開立之處方,規律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方屬協助其就醫之實質意義,俾使其恢復健康或維持精神狀態穩定,而符合該法為保護精神疾病之人及其權益保障所課予機構或場所之負責人協助病人就醫之意旨,尚非如訴願人所辯,僅須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送往醫療機構之形式作為,即謂符合該法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人員檢視周員之處方用藥情形時,發現該員於106年9月7日前往佑青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就醫,經醫師開立處方治療巴金森氏症(藥名:AkinFree 2mg)及精神病狀態(藥名:Calm-up F.C.tablets 200mg),領取28天份之藥物,與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13日稽查時已間隔36日,該次就醫領取之藥物應已全數服用完畢,卻仍有藥袋記載包藥日期為「1060907」之剩餘未服用之藥物共6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雖曾協助周員前往佑青醫院就醫,然後續卻未按時給予該員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故認未實質協助其就醫,而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已協助堂眾就醫,未違反規定,容屬個人之見解,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確依醫囑規定給藥,且曾先行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物,致實際剩餘藥包數量不符之疑慮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除周員有未按時服用藥物之剩餘藥物共6包外,其餘如黃員於106年9月7日就醫後領取藥物仍剩餘4包、陳員於106年9月8日就醫後領取藥物仍剩餘早餐9包、晚餐及睡前服用藥物8包、鄭○惠於106年9月11日領取藥物仍剩餘6包、鄭○瑜於106年10月2日領取藥物仍剩餘22包(按其領藥後用藥量推算應剩餘16包加1包),倘訴願人確依醫囑規定給藥,應無可能有剩餘106年9月期間所領取之藥物存在,縱鄭○瑜係曾先行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藥物,然按其用藥量推算應有16包加1包,不可能實際剩餘仍有22包之情形,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從而,本案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093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06003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3日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系爭許可證附表並已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訴願人所屬人員蘇○○(下稱蘇員)於105年12月23日12時30分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南區資源回收廠所屬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廠),經該廠人員發現系爭廢棄物屬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及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下稱管制事項)第4點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3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27759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查系爭裁處書之違反地點欄有誤載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934100號函更正為「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仁安二巷100號(仁武焚化廠)」,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係配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執行清除105年連續天然災害所堆積廢棄樹木,因養工處及訴願人一時不察,將不合規定尺寸之系爭廢棄物送至仁武廠,該廠乃予全車退運,原處分機關並裁罰訴願人。惟按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第1項第15款及本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等規定,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災害應變及災後重建,係為有效運用政府資源以預防及復原重大災害所帶來損害。本案訴願人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非日常一般清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人口密集處且已開始腐爛,如不儘速清運,恐孳生病媒蚊損及居民健康或引發火災、工安事故等意外事件而危害市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政府機關應衡酌災後復原及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將復原成本內部化,避免外溢於人民(含締約協助清運之業者),並對天災所生廢棄物負妥善處理之責任。
(二) 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廢棄物逾規定尺寸遭全車退運之事實,即予以裁罰,忽略災後復原之惡劣環境及急迫性,又現場受養工處指揮監督,雖訴願人已知可專案進場,惟系爭車輛遭仁武廠退運時,即有向養工處了解,經養工處與仁武廠人員雙方同意辦理退運,足見訴願人對系爭廢棄物長度,難以預見已逾進場規範。原處分機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維護仁武廠焚化爐破碎尺寸,俾利提昇燃燒效率之實,將日常焚化活動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使非常態性之系爭廢棄物,無法藉由仁武廠焚化爐清除及處理,造成環境危害之風險增加,則訴願人未按規定清理廢棄樹木之不利益,自無轉嫁由其承受之理。又本案行為雖因訴願人與訴外人千立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締結,實際上是養工處以具體價格直接向訴願人接洽,契約內容亦未載明廢棄樹木進入仁武廠之清運方法,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規定,養工處應就廢棄樹木之清運履約方式或方法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至於執行清運現場惡劣之目視環境及訴願人接受養工處監督、指導或協助執行清運,並同意配合辦理災後復原政策下,尚難遽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其故意或過失。易言之,不應以清運系爭廢棄物是否違反前揭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審究有無因系爭廢棄物致仁武廠焚化爐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案係訴願人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則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何?原處分機關未有所說明,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尚嫌速斷。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災害防救法第36條第1項第15款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其違反內容卻僅授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再授權於「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審查行為人之義務責任範圍,並未授與「核發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賦予同法第42條所定審查權限,亦無授予前開機關針對行為人行為當時「阻卻事由」之審查權限。又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行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所生義務應有明確規範,除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外,尚須避免環境遭受更嚴重之污染破壞,與單純賦予行為人責任有別,且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具體明確,且為行為人所能預見,主管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主管機關即不得委由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本案所涉法令處分範圍應不得逾管理規則之再授權為原則,而管理規則並未賦予本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訂定逾違反管理規則處罰範圍及程度之行政規則。前揭法令並非制裁因超法定之阻卻事由所生違反義務行為,而係針對通常義務履行所採之督促方法,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又行政機關任意裁量,致所定代處理範圍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者,即難謂非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等意旨,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且須具有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本案訴願人係為協助養工處辦理本市重大災害後復原重建措施,而災後復原現場之惡劣環境及急迫性,且訴願人須受養工處指揮監督,雖經告知可專案進場,惟仁武廠人員告知進場尺寸不符辦理退運時,旋即告知養工處,養工處及仁武廠雙方同意辦理退運,足見訴願人對系爭廢棄樹木長度難以預見超過進場規範。另訴願人於養工處指定期日、場域辦理現場清運作業,且與養工處監督人員討論包括緊急清運方法及範圍,足見現場之混亂、急迫及鄰近環境受侵害程度甚鉅。養工處於開口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訴願人應改善清除之數量,亦未指明遇急迫情況之傾倒位置及清理方式,顯難實現廢棄樹木長度完全符合進場規範之可能。是本案究為一般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或三者兼具,均付之闕如,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與處罰目的不符。原處分機關以授權瑕疵之法源及不明確之改善內容,兼以進廠時所清運之廢棄樹木不符進廠規範尺寸,除予以退運外,併裁處罰鍰,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尚有使本市市民生命、財產及健康等利益危難風險增生之實,有違前揭法規命令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將其焚化活動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使本案非常態之廢棄樹木未能由仁武廠焚化處理,造成環境衛生危害風險增加。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具有阻卻事由詳加審查,且法源依據有瑕疵,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仁武廠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蘇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係屬管制事項第4點第1款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經向蘇員確認後作成紀錄,責其載回,並辦理全車退運事宜,復經蘇員簽章確認。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長度難以預見超過進場規範,與事實不符,又仁武廠為有效處理廢棄物,訂定管制事項,目的在維持仁武廠之有效運作。訴願人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191900號函核發系爭許可證時,已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訴願人已明瞭相關進廠管制事項,其雖主張與養工處契約內容未載明清運方法一節,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另訴願人既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並領有系爭許可證,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辦法、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是其主張宜審認有無因系爭廢棄物致仁武廠焚化爐體受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屬人員蘇員既係受訴願人指示而為違規行為,則該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應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並負管理監督不周之責任。復以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亦不否認,雖主張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云云,原處分機關爰審酌其違規情節,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尚屬合法妥適,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 訴願人固為前揭主張,惟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又依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第10條第5款及管制事項第3點第1款等規定,仁武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除應退運外,原處分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乃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所訂定。本案訴願人為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載運廢棄物進資源回收廠自應符合相關規定,否則即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而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另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許可證時,並於相關文件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即屬法規命令構成要件或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附款,並無捨法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之情事。又訴願人固係協助本市風災復原工作,惟對影響本市交通或環境衛生之廢棄物既已清理完成,後續清運處理階段已非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情形,且養工處亦有指示協助清理廠商依本市焚化廠進場管制事項辦理,故訴願人清運不合管制事項之廢棄物,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尚難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再者,參照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釋意旨固指明「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惟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及7月7日函詢養工處回復亦未提及上開清除處理事務,具有急迫情事足致訴願人因義務衝突而欠缺期待可能性,訴願人協助災後復原工作之餘,仍能依相關法令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之期待,尚屬合理正當。訴願人主張,尚難據為免責之論據等語。
四、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公司法第1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六、…大樹幹(頭)等超過各資源回收廠可破碎尺寸之廢棄物或其他巨大不易破碎之廢棄物。…八、其他經各資源回收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第10條第5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五、違反第4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載運之廢棄物退運之,主管機關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
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第1點規定:「依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訂定本管制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1.『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至7款所定之不宜代處理廢棄物。」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73 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 第55條
第1款 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1萬2,000元 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五、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仁武廠人員發現訴願人所屬人員蘇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屬管制事項第4點所定不宜代處理之系爭廢棄物進入該廠,爰予以全車退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9日予以舉發,有仁武廠進廠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106年3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2775900號函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 訴願人對其所屬人員蘇員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仁武廠,並因系爭廢棄物屬管制事項第4點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遭仁武廠整車退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養工處就系爭廢棄物進廠前未予指導,其未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廢棄物亦未造成仁武廠設備損害,據以裁罰之法令有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瑕疵,且其有阻卻責任事由云云。惟查:
(一)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規定,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如有違反,即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次按管理規則第4條第6款、第8款、第10條第5款及管制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可知,巨大不易破碎之廢棄物,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若載運該等廢棄物進入仁武資源回收廠者,除應退運外,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故凡載運資源回收廠規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進入該廠區者,即屬違反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規定之情形。
(二) 經查,訴願人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系爭許可證除已載明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外,亦於備註欄載明「…。六、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七、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核其性質係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就訴願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斟酌其申請文件內容,以求兼顧所屬資源回收廠或垃圾焚化廠之設備安全及訴願人處理廢棄物需求所為之負擔附款,此節爰屬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所稱「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之一部,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則訴願人載運廢棄物進入仁武廠代處理時,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否則即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情形。惟訴願人所屬人員蘇員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仁武廠時,經該廠人員檢查發現系爭廢棄物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遂將系爭廢棄物全車退運,且相關檢查表及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蘇員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故原處分機關調查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自屬有據。
(三) 另訴願人主張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無法律明確授權云云乙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第432號、第545號及第612號解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係為使環保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相關營運事項,除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申請資格、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外,並明定取得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至為明確;而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則係本府立於轄區資源回收廠管理主體地位,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所訂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立法目的並非為直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或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所設,要為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行政規則,而非上開法令所授予,故性質上非屬管理辦法之子法,自無所謂「再授權」之情形,更遑論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虞。是訴願人所稱顯係其主觀之誤解,尚無可採。
(四) 又訴願人主張其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云云,然訴願人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其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辦法、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等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其雖主張本案係執行養工處因應105年莫蘭蒂及梅姬等颱風過境本市後所生大量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惟據養工處分別以106年7月1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3500700號函略以:「…本處委託『○○公司』辦理高雄市前鎮區79期重劃區等樹木堆置場清除,而該公司所有之進廠車輛皆有貴局審查在案,其作業方式以破碎為可進爐之尺寸…。」及106年8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4426600號函略以:「…本處委託○○公司辦理『105年度前鎮區等重要道路、綠地等植栽緊急搶修復舊工作(開口契約)』並指示該公司依本市焚化爐進場管制事項辦理清運,又○○公司所屬○○車輛(於105年12月23日進入貴局焚化爐),亦由○○公司提出經報貴局同意協助清運傾倒樹木以利災後復原。…。」有該二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本案養工處縱有委託訴願人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然訴願人就其清除之廢棄物欲交由仁武廠代處理,仍應符合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所定可代為處理之廢棄物範圍為限。是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具有災後復原之急迫性,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一節,惟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而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所揭明,然本案訴願人僅係受養工處委託清除本市105年9月份風災而傾倒之樹木等一般廢棄物至仁武廠代處理,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即明知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欲進入仁武廠,仍應符合可代為處理之範圍等規定,而訴願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具體資證,以實其說。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21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22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106年7月6日在○○台刊播「○○」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部查察發現,以106年7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44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1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自103年起於網路及購物台違規刊播醫療廣告數次,而受多次裁罰在案,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在電視購物台刊播登載「○○」廣告,其已於106年9月間繳交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829600號裁處書所為25萬元罰鍰,本件裁處書裁罰廣告為在首揭購物台重播同一內容之存檔畫面,且係在前次裁處書作成期日前播出(廣告內容均為○○),可見本件裁處書係上開106年8月10日處分之重複處罰。
(二) 本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則原處分機關既以106年8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82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訴願人前揭刊播廣告行為裁罰,其效力即及於同一行為全部,其後再二度裁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核屬對訴願人單一違法行為之重複評價,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三) 又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為本件裁罰依據,然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顯忽略處理原則第2點「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之規定,系爭首播與重播之廣告內容相同,廣告時間點相近,且為106年8月10日行政裁處書前所刊登,即應不予計次。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未遵循處理原則予以認定,顯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
(四) 本案訴願人非指某特定行政規則違法,係原處分機關未顧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應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事項加以注意,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判斷,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致使訴願人不知行政機關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爭點在構成要素之行為數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俱未依法判斷。又原處分機關過度擴張解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偏頗適用法律,對人民產生不利結果,且屬重複處分,即使目的正確,卻手段失衡,訴願人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自103年以來,多次於媒體刊播醫療廣告,在此之前訴願人相同或類似違規情節之廣告,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在案,惟仍不見改善,訴願人長期漠視違規態樣,並對廣告合作之醫療機構不願據實相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尚與一般情節有間,經審酌訴願人長期大量持續刊播違規醫療廣告引發大眾疑慮,紛遭民眾多次舉發及衛生主管機關監錄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據處理原則,自104年起就訴願人違規案件皆以每日為一行為論處最高罰鍰金額。訴願人以該處理原則第2點「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主張本案違法認定裁罰,實屬對處理原則之誤解。按處理原則所謂不予計次並非指不予認定裁罰,而係指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如於前處分書送達前發生者,應與該送達之處分書為同一認定標準不予計次加重。再者,廣告行為之本質在於以不同方式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收受該廣告所傳達之訊息,每一次均向不同的顧客群訴求,則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有其單一的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故就醫療廣告管理之必要,以一日一行為做為論定基準,誠難認與行政罰法規定有違。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略以:「…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作成,然觀諸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課予非屬醫療機構者不得從事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第65條課予非藥商不得從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屬違反行政法上『不得廣告』之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本於相同之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是以,倘非醫療機構之行為人出於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出現,該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裁處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藥物(醫療)廣告乃集合性概念,如刊登行為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係基於行為人之犯意、行為之本質、行為之危害、法律上之評價等而為考量,並非僅著眼於刊登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況刊登行為所產生之危害於主管機關裁罰時,即得考量其危害情節之輕重,而決定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尚無因評價為一行為而有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惟經衛生福利部稽查發現訴願人於首揭期日及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爰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440號函、陳述意見紀錄及系爭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25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 惟查:
(一)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醫療機構在一定期間之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不得廣告」義務之接續犯,則違規行為人於該期間之重複違規行為,經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裁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易言之,非醫療機構在一定期間內重複託播醫療廣告之違規行為,倘未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發現而繼以裁罰,以切斷其違規單一性前,俱屬一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僅得審酌其違規次數、可受責難等情狀予以加重處罰,且衛生主管機關就具體違規個案為裁罰前之其他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因已認定為一行為,而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自該次裁罰時起發生遮斷效力,衛生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該次裁罰前未經發現,嗣後始發現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另案予以裁罰,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案係衛生福利部於106年7月6日發現訴願人於首揭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據以裁罰,然觀諸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829600號裁處書所載事實,係以訴願人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及6月12日在前揭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而予以裁罰,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於106年6月12日以後至同年8月10日裁處生效前之期間內,仍違規在同一電視頻道託播同一廣告而予以裁罰,其適法性即非無疑,此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等意旨,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同年6月10日及6月12日違反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行政法義務,迄至106年8月10日予以裁罰時,始切斷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故本案訴願人於同年7月6日之違規行為,與上開6月10日及6月12日之違規行為,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訴願人25萬元,自非適法有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本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並符法制。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24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8001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10月20日合併訴外人○○公司(按:業由經濟部以105年11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61640號函合併變更登記在案,下稱○○公司),並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公司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A公告第二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公司所屬高雄廠(註:設於本市○○區○○路○○號)內原設有乙二醇製造程序(M01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環氧乙烷製造程序(M02程序,領有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置有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劉○○(下稱劉員)及蔡○○(下稱蔡員)、許○○(下稱許員)等3人。嗣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劉員及蔡員、許員已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9月30日自○○公司離職,而○○公司未於渠等3人離職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3891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空污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八、 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查本案訴願人與○○公司係於105年10月20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且訴願人為存續公司,○○公司為消滅公司,故○○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訴願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九、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業於105年9月5日經雙方董事會通過合併,故劉員於105年9月1日調任至訴願人,實則服務於同一公司,而蔡員及許員於105年10月1日調任至訴願人,因○○公司為消滅公司,已無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必要,遂於105年10月6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渠等3人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故渠等3人仍於同一公司服務,非實質人員離職,應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公司未於劉員及蔡員、許員等3人離職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及空污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而訴願人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合併,訴願人為存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公司首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公司固於同年10月6日申請註銷劉員等3人之專責人員設置,惟申請時訴願人與○○公司尚未合併,○○公司仍應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1月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0770800號函請○○公司依規定辦理操作許可證換發後再辦理註銷,訴願人始以106年5月5日中纖高廠發字第106060號函申請註銷,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389101號函同意註銷○○公司上開劉員等3人專責人員之設置。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十一、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33條第1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職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00049778號函略以「…三、倘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混凝土拌合程序,屬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如該公司已設置2名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皆經貴局核定在案,其任一專責人員離職,致專責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依前述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公私場所如有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處分。」
十二、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合併,訴願人為存續公司,而劉員及蔡員、許員原係登錄於○○公司高雄廠之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渠等3人分別於同年8月31日及9月30日離職,然○○公司高雄廠未於渠等離職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有○○公司105年8月30日總經理室函字第105004號及105年9月30日總經理室函字第105005號函、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及空污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三、 訴願人對○○公司首揭製程屬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場所,且原置有劉員等3人專責人員,而○○公司未於劉員等3人離職後15日內以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主張其與○○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合併,○○公司為消滅公司,而劉員等3人實係自○○公司調任至訴願人服務,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且該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除應指定同一級別專責人員代理外,並應自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應予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62條第1項及空污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所揭明。蓋公私場所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目的,主要在藉由專責人員辦理場所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等作業,間接減少污染情事發生,同時課予場所負責人於前揭專責人員有離職或異動時,應於離職或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申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義務,除有督促負責人確實設置前揭專責人員外,亦便利主管機關之列管查核。準此,經環保署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負責人,於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內容有變更時,縱相關防制工作實際上未有中斷,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徹底落實。經查,○○公司高雄廠設有乙二醇及環氧乙烷等2項製造程序,並各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各置有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劉員等3人,惟劉員等3人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9月30日自○○公司離職後,○○公司並未於渠等3人離職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則○○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及空污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縱○○公司日後為訴願人所併購,而劉員等3人係自○○公司離職至訴願人處任職為真實,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公司關於已核定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嗣後因故異動或離職時,應於法定期限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義務,則○○公司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期限,將劉員等3人離職情形以書面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則訴願人雖主張○○公司於105年10月6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劉員3人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故渠等3人仍於同一公司服務,非實質人員離職云云,惟訴願人與○○公司既於105年10月20日始合併,則○○公司於同年10月6日即申請註銷劉員等3人之設置,核與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規定不合,況劉員等3人任職處所既有變更,則原核定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內容即有變動,與劉員等3人實質上是否在同一廠址服務,尚屬無涉。是訴願人主張,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28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7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027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員工林○○(業經訴願人自105年7月1日起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下稱申訴人)係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課輔班服務人員一職。嗣申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訴願人涉有懷孕歧視,而遭訴願人於同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予以資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8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67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同年8月1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提請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會)106年6月23日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懷孕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從未向訴願人詢問有關其是否有向申訴人明示要求留職停薪之事實,亦未就此部分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所屬主管幾乎每日都與所有同仁談話,原處分機關據以採認訴願人有上開言詞,並予以處罰,豈能合理。申訴人服務期間,不停流失學生,最後只剩3名學童,無法負擔一班之成本,教師職缺自然消失,何須贅言,如申訴人認真教學,得到家長及學童認同,人數自不會流失,而可保持穩定,則訴願人資遣申訴人當然違法無理。然申訴人本身即是班級人數減少而必須減少老師之原因,如此循環下去,豈非令訴願人為申訴人而資遣其他員工,甚至為申訴人關門歇業亦不能資遣,且與申訴人懷孕何干。
(二) 訴願人設立近20年,期間不乏同仁結婚、生子,其多予照顧並依法給予相關權利,對申訴人說明資遣之理由係業務緊縮,期盼申請人感受好些,事實上其資遣申訴人乃依法令規定之行為。申訴人應徵時,並不具備課後照顧中心服務人員之證照,訴願人雖仍僱用申訴人,係期望能幫助申訴人儘速取得證照,且其有勵制度,然申訴人在職期間,始終無取得證照之積極作為。訴願人於105年5月間接受教育主管機關稽查,並獲告知應僱用合格人員,遂決定所有同仁合法化,當時除申訴人外,尚有其他3位老師不具備合格證照,經告知後1位老師簽具切結承諾儘速取得,2位離職,惟申訴人自恃孕婦身分,不願切結,訴願人因而決定資遣申訴人,其有何錯誤。
(三) 原處分機關質疑訴願人資遣申訴人不久,即於網站招聘課輔班老師,證實並無業務緊縮,然訴願人係因同時間有3位人員離職,當然須聘任新進人員,且須具備合格證照是基本條件及資格,益徵其動機一致,並不因資遣懷孕老師而改變,反成申訴人據以指責訴願人歧視孕婦之理由。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係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課後照顧中心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資遣不具亦不願取得證照之申訴人,原處分機關仍恣意裁罰,置若罔聞。原處分機關完全否定訴願人合理合法之說明,配合申訴人之說詞與期待,背離法律規範及社會習慣,訴願人絕難接受。
(四) 原處分機關仍未說明如何認定申訴人提供談話紀錄之內容確有其事,此為系爭處分主要理由,豈可不查實。另原處分機關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理由或觀點僅以申訴人之意見,完全未向訴願人詢問,而其僱用申訴人,即從事學童課後輔導,家長已將學童轉至他處接受課後輔導,豈非對訴願人及申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否定,現竟反成為申訴人指控訴願人資遣無理之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偏頗見解,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訴願人規定學生流失或不讀,須向主管說明完整理由及原因,如此作為如何不算檢討或要求改善,原處分機關亦以臆測引為裁罰理由,令人難以置信。退萬步言,申訴人不願讓自己成為一位合格教師,有何資格要求訴願人為其負責任。原處分機關不解釋其為何不能解僱申訴人,若提供就業歧視評議會之相關資料,係從未給訴願人答辯之不合法資料,而全以申訴人一造說詞,則該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係必然結果,尚非合法公平之裁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訴願人於105年3月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即於同年6月17日約談申訴人,並要求申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至生產結束,否則將以業務緊縮或其他理由資遣,申訴人未據以辦理,訴願人即於105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報請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懷孕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予以裁罰及公布姓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然訴願人於105年7月及8月雖無招募新進安親與課輔班教師,惟有新聘李姓美語教師及蔡姓交通車隨車老師,且據申訴人說明「隨車老師一直都是由各年級老師至各學校固定地點接學生,並無獨立的隨車老師,家長們也知道學生是由各年級老師接回中心。」等語,則訴願人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由,容有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104年6月至105年12月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人數變化尚屬合理,惟因訴願人不願提供103年至105年10月期間學生人數,尚無法證明是否確因105年7月學童人數縮減,導致老師需求減少。至學生人數減少一節,訴願人與申訴人雙方各執一詞,惟縱可歸責於申訴人,訴願人非不得採取輔導、限期改善、未改善予以處分或職務調動等方式,倘均無法改善,始能採取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而訴願人俱未為之。另參照勞動部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為規避裁罰之託辭。
(二) 再觀諸申訴人提供與訴願人所屬人員之談話紀錄所示,甚以明示用語,要求申訴人留職停薪,以規避訴願人應給予之婚假及產假,否則將以業務緊縮或職務調整手段終止勞動關係,訴願人果於105年7月7日資遣申訴人,卻又於同年7月15日刊登與申訴人相同職缺「課輔班老師」一職,顯與訴願人主張係業務性質變更或業務緊縮相違。考量婦女於懷孕、生產階段,心理情形較為脆弱,懷孕期間更須受法律保障,是雇主不論係基於脫免義務,出於歧視懷孕工作婦女之心態,甚或為避免懷孕婦女產假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不利益,斷絕懷孕婦女之經濟來源,對懷孕婦女之精神傷害不言可喻,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成立懷孕歧視。
(三) 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105年9月2日及10月14日函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同年10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且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相關業務狀況,亦分別於105年8月9日、11月22日、106年1月3日及2月10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訴願人則分別以105年8月19日談話紀錄、105年12月8日函及106年3月1日函等書面陳述意見及提供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以業務緊縮之理由資遣申訴人,並無法證明為真實,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爰提請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懷孕歧視成立,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5人至11人,任期2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2項之規定。」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第22條第2項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一、主任:1人,…。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25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180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勞動部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略以:「…二、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業務緊縮』,係指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業務緊縮與否,應視實際業務狀況而定,非僅指營業項目或生產品有無變動。如雇主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但部門仍正常運作而需要勞工,難認係業務緊縮。三、另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須以『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至於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略以:「…二、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件不同,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11條第1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因申訴人懷孕而予解僱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懷孕歧視,遂報請就業歧視評議會於106年6月23日決議懷孕歧視成立,有申訴人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就業歧視評議會106年6月23日第4屆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所屬人員有於105年6月17日因申訴人懷孕事實而約談申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將資遣申訴人通報原處分機關,又於7月1日將申訴人勞工保險退保,復於同年7月7日資遣申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從未向其詢問是否有向申訴人明示辦理留職停薪,且申訴人服務期間學生人數減少,而申訴人未具有證照資格,亦不願切結儘速取得,訴願人遂予以資遣,又經營期間亦有員工懷孕生產,均給予法定權利,並未有懷孕歧視云云,惟查:
(一) 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且雇主應於受僱者釋明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就非屬性別之差別待遇,負舉證責任;而所稱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業已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是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資遣、離職或解僱之差別待遇,核屬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有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審酌申訴人105年7月25日申訴書及相關資料,核認訴願人有於同年6月17日以言詞明示申訴人應辦理留職停薪,否則將予以資遣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又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談話紀錄略以:「…由於林君並未結婚,且懷孕後未主動報告,…直到105年3月間,…得知林君懷孕…。…林君到職日(104.11.02)時有學童13人…105年5月減為11人…7月起該班更將降為只有3人…不得已依業務緊縮之理由資遣林君。…尚有因本中心係立案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與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林君於到職時…尚難稱完全合法,須儘快接受訓練以符法規定,然林君始終未報名參加訓練…本中心亦不得不資遣林君,以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足資證明訴願人在資遣申訴人之前,確已知悉申訴人懷孕之事實,又衡酌申訴人申訴時所提資證與訴願人陳述內容間,並無扞格之處,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確有於105年6月17日要求申訴人應申請留職停薪,否則將予以資遣之事實,洵堪認定。況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對申訴人未有懷孕歧視之情事,並未提出具體資證,證明非屬性別之差別待遇,自難謂已善盡同法第31條所定舉證責任。
(三) 訴願人於105年6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緊縮之事由,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將於同年6月30日資遣申訴人,惟參照勞動部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釋意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業務緊縮,係指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如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相關部門仍正常運作而需要勞工,尚難認係業務緊縮,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明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須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訴願人雖自稱係因學童人數減少致業務緊縮,遂於105年7月7日資遣申訴人,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訴人所提資證,顯示訴願人旋於同年7月15日在人力網站招聘與申訴人在職時相同職稱之新進人員,且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訴願人又執詞辯稱係因同期間含申訴人在內共有3位員工離職,而須補充人力,則其經營學生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上,既仍有勞動人力之需求,自難謂已構成前揭規定所指業務緊縮之要件。另訴願人主張其係依課後照顧中心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遣不具合格證照也不願取得合格證照之申訴人,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云云,然訴願人僱用申訴人時,既明知申訴人未具備課後照顧人員之資格,亦未提示其與申訴人已約定在職期間應取得課後照顧人員資格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訴願人在申訴人到職及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始持此理由,主張係申訴人無意願取得課後照顧人員資格,遂資遣申訴人,核顯係規避其有懷孕歧視之託詞,自難採憑。
(四) 次按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該委員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組成。職是,其對涉及性別工作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乃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故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專業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3人,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11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懷孕歧視成立。是以,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其依職權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確認訴願人有懷孕歧視之事實存在,於法尚無不合。則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而未發現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形,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自當予以尊重。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內容,核認訴願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本案訴願人於105年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係於同年7月7日資遣申訴人,惟訴願人卻早於同年7月1日即將申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核與申訴人上開離職日之間顯有不合,則其是否另涉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認辦理,併予敘明。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3400 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01號及第10607140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444300號及第1063744430A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僱用並於本市轄區提供勞務之曾○貞(77年7月18日到職,下稱曾員)及高○○(80年2月22日到職)、曾黃○燕(78年3月1日到職)、曾○秀(85年9月6日到職)(下稱高員等3人)係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因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勞動契約,其等4人遂向訴願人申請退休,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工作年資(下稱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其等4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橋頭地院進行調(和)解成立,訴願人應分別自106年8月5日及10月15日起按月(註:曾○貞及曾○○、曾黃○○至108年1月5日止,高員至107年7月15日止)分期給付足額退休金予曾員及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予高員等3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未於曾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及未於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爰各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0號及第1063671230A號等2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等規定,以系爭2件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分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期日查獲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給付曾員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前揭2件裁處書予以裁罰,訴願人不服,遂分別提起訴願,核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因財務困難,未能如期給付勞工退休金,非屬惡意不給付,又因高員等3人與勞工曾員分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致訴願人未能依法定期限給付上開4人之退休金,前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業以106年4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29630A號裁處書(下稱106年4月13日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而其並未有不服之意思,且罰鍰已繳納完畢。嗣後原處分機關除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B號函撤銷上開106年4月13日處分外,又分別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0號及第1063671230A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就未依法定期限給付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退休金,各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等節提出陳述意見,令其無所適從。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案有一事兩罰及違反信賴利益等情形,然原處分機關除就其未依限給付高員等3人退休金部分,依同條例相關規定加重裁罰4萬元外,另案就曾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實難甘服。
(二) 訴願人事實上已與高員等3人及曾員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協議分期給付渠等退休金,且已開始陸續給付款項,則其與該等勞工間因退休金給付爭議已協調解決。又訴願人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1日撤銷106年4月13日處分,並不合法。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仍應以106年4月13日處分之內容為裁罰。再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雖就訴願人各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8610號及106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291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因高員等3人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遂以106年6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8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未就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部分一併移由原處分機關續處。詎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5日先送達前揭2件陳述意見通知函,後於同年8月16日送達上開撤銷106年4月13日處分之函文,足見原處分機關未撤銷上開106年4月13日處分前,即擬再作出二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前揭2件陳述意見通知函自有違誤,顯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處分,並有一事二罰而戕害訴願人對其信賴之違法。
(三) 退萬步言,縱認前揭106年4月13日處分已為原處分機關撤銷,然本案訴願人僅有於105年10月13日通報資遣高雄廠員工一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分別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實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12日分別裁處4萬元及30萬元罰鍰,亦應從一重裁罰,而應撤銷4萬元罰鍰之處分,方符法制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曾員及高員等3人係分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而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渠等勞動契約,惟因曾員及高員等3人提出退休之申請,而訴願人未於曾員退休之日及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渠等退休金,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勞動契約,惟遲至106年8月1日及9月28日始與曾員及高員等3人調(和)解成立分期給付退休金,遂各依協議期日給付首期款項,期間歷8個月以上,則其主張自難採認。再者,訴願人損及曾員及高員等3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可得利益等事項,爰分別裁罰30萬元及4萬元。又有關訴願人就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退休金事宜,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舊制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給付對象非同一,分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至106年4月13日處分,原處分機關既發現有適用法條錯誤,爰於同年8月11日撤銷後,另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略以:「說明:…二、…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行為人基於單一違規犯意而屬於同一批大量桶數灌裝者,似難論以數行為。…。」
五、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曾員及高員等3人係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之勞工,因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曾員及高員等3人遂向訴願人申請退休,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曾員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渠等4人爰分別向橋頭地院訴請給付退休金,並經橋頭地院調(和)解成立,訴願人應分別自106年8月5日及10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足額之退休金及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予曾員及高員等3人,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0號、第1063671230A號函及橋頭地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於曾員退休之日及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渠等退休金及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各裁處30萬元及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固非無據。
六、 惟查:
(一)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且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依上開標準給付退休金,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其適用上開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勞工平均工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如有違反者,應予處罰,同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開規定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同一行為人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有關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係以同一行為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二) 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並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即勞退新制),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相關規定仍保留勞工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係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維持勞工退休雙軌制度並行不悖,並使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依其最有利勞動條件,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又如勞工依其意願選擇勞退新制,則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仍應予保留,則二者之間雖賦有銜接勞工新、舊退休制度之意涵,經勞工選定退休制度後,雇主就勞工符合退休要件而請求退休時,倘未按法定期限給付勞工退休金,自應視勞工係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而分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則二者之構成要件既有差異,固應解為雇主係負有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然本案訴願人係於事實欄所載期日同時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勞動契約,其等4人遂向訴願人請求退休,而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期限分別給付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予其等4人,其等4人旋向橋頭地院聲請調(和)解成立,訴願人始自106年8月5日及10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其等4人退休金。自此一事實觀之,似可認定訴願人係基於一個不給付勞工法定退休金之意思,而有分別不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個行為外觀,是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又行為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8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內容均為罰鍰,是若行為人同時違反上開2個行政法義務,而應認定屬一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即為已足。
(三) 申言之,本案訴願人就未依法定期限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同一行為,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然原處分機關既已針對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曾員退休金,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事實明確,業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4443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給付高員等3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復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6年9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44430A號裁處4萬元罰鍰,非無違反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嫌,於法自非妥適。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期符法制。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妥為審酌,併予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2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998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4日及8月1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屬勞工余○○(下稱余員)106年4月及5月分別有延長工時各20小時(含每日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2小時內計4小時及休息日出勤工時計16小時),原應分別給付余員4月及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5,658元(【職工薪金3萬4,184元+交通費2,200元+午餐費2,400元+夜點費5,500元/240】*【〔4/3*4小時〕+〔4/3*4小時〕+〔5/3*12小時〕】)及5,531元(【職工薪金3萬4,184元+交通費2,200元+午餐費2,400元+夜點費4,500元/240】*【〔4/3*4小時〕+〔4/3*4小時〕+〔5/3*12小時〕】),惟因訴願人未將余員上開月份之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計算,而僅給付余員各4,962元,有未足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335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有4次違反相同規定之紀錄,本次係第5次違規,應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八、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罰原則)第3點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5次違規行為,惟本案違規態樣實與前4次不同,且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訴願人計算員工延長工時之時數,並未有錯誤,顯見其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業已多次宣導及提醒員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之程序與步驟,並依規定核發延長工時工資,實非有意再犯。再依同原則第2點規定,本案訴願人疏未將員工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與前案事實理由不同,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2日裁罰2萬元,且其計算延長工時時數未再違規,本案為首次受罰,卻遭裁罰32萬元,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九、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余員於106年4月及5月分別有正常工時後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各20小時之事實,惟訴願人未將余員上開月份之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致未足額給付余員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且係第5次違反相同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3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觀諸訴願人陳述意見,其顯知悉應將夜點費列入每月工資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雖已於事後補給,然屬事後改正行為,非阻卻違法事由。又訴願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案訴願人為第5次違反相同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十、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1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所定之法定程序。」第3點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審酌下列各款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二)累計違法次數。(三)未依法給付之金額。(四)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五)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六)受處罰者之資力。事業單位有本法第7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除審酌前項各款情事外,並得依本法第79條第4項規定,衡酌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十一、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余員於106年4月及5月分別有正常工時後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各20小時,惟訴願人未將余員上開月份之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計算,致有未足額給付余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8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335500號函、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係第5次違反相同規定,應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二、 本案訴願人對余員為其僱用勞工,且其未將余員106年4月及5月之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致未足額給付余員上開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初次未將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裁罰32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課予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又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為同法第24條規定所揭明。經查,本案觀諸余員106年4月及5月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訴願人未足額發給余員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另有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則雇主除應依勞工出勤紀錄覈實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外,並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與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核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始屬適法。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除課予雇主應依法定標準計算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外,並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然本案訴願人卻未將余員106年4月及5月領取之夜點費計入每月工資,致有未依法定標準足額給付余員上開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自屬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2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230148700號、104年10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8121700號、104年12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9428700號及106年1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40985300號等4件裁處書予以裁罰之紀錄,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訴願人係第5次違反相同規定,乃依裁罰原則第3點規定予以加重裁罰32萬元,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事後已補給余員首揭延長工時工資為真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尚難據此主張免罰。是訴願人主張本案與前4次違規情狀不同云云,顯對前揭規定容有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385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前○○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據民眾檢舉,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於105年9月13日派員至○○分校(下稱○○分校)執行健康檢查醫療招攬並於現場為民眾抽血,且該名抽血之護士以○○診所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作為文宣資料,進行優惠價格健檢招攬,並宣稱:「…大腸癌100元很便宜…A套餐…B套餐…C套餐…。」遊說民眾進行A套餐抽血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診所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嗣經本府審認○○診所是否有指派人員前往臺南市向檢舉人招攬健檢並抽血送驗之事實及證據尚有未明,仍有由原處分機關再查明之必要,爰以106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285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決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再為調查,並以檢舉人提供○○診所於105年9月16日出具蓋有「○○醫師家專醫字第○○號」章戳之檢驗報告單為憑,爰核認○○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衡酌訴願人自102年起迄今有多次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未見改善,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裁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市府前揭訴願決定書認無相關事證證明訴願人有違法不當招攬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卻以當初開罰之理由及書面資料重覆裁罰,亦未有任何事證以證明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且檢驗報告單雖有訴願人蓋章,然檢驗報告單本應有醫師蓋章,不能因民眾持有○○診所檢驗報告單,即認有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稱派員至其他縣市以優惠方式招攬健康檢查,並假借推行公共衛生政策名義招攬癌症篩檢業務為由裁罰,俱僅憑臆測,未有明確證據,實難信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本案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0日取得檢舉人提供○○診所於105年9月16日開具之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為同年9月13日,並蓋有「○○醫師家專醫字第○○號」章戳,經向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勾稽後,與訴願人之專科證書字號相符。整體觀之,檢舉人皆於臺南生活及工作,如無相關誘因,自無可能大費周章於平日跨縣市至高雄即○○診所進行抽血健康檢查。本案前有訴願人對外招攬健檢抽血之「血液生化檢驗申單」,後有相對應「檢驗報告單」,且時序吻合,與檢舉人陳述內容相當,加以訴願人過往違規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訴願人違規定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 再者,訴願人係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依法對該醫療機構負督導責任,自102年起多次對外不當醫療招攬,未經核准擅自在臺南、屏東及高雄等地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有相關判決可稽。訴願人業於105年11月4日歇業,而由其他醫師開業,然本案係訴願人任負責醫師期間,且臺南市現場查獲之文宣內容明確署名其診所、地址及電話,且相關生化檢查明細、價格等資訊如出一轍,縱非訴願人直接授意,然其未盡監督注意義務,難辭過失之責,其主張不足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狀,且多次違反相關規定,乃裁處25萬元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事等語。
九、 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1人者,不另為處罰。」
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診所有於105年9月13日派員向檢舉人宣稱以優惠價格健康檢查招攬業務,並向檢舉人執行抽血等行為,且於同年9月16日出具蓋有「○○醫師家專醫字第○○號」章戳檢驗報告單予檢舉人,此有檢舉人105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診所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及105年9月16日檢舉人之檢驗報告單、訴願人106年1月6日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而訴願人為行為時○○診所之負責醫師,衡酌其已有多次相同違規行為經裁罰5次紀錄,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裁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診所於105年9月16日出具蓋有其章戳之檢驗報告單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執詞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即應處罰。又所稱不正當方法,包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以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有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可資參照。蓋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俾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確保民眾身體健康。經查,稽之前揭○○診所開具並記載有「採檢日期:105/9/13」字樣及蓋有訴願人專業醫師章戳之檢驗報告單,○○診所有派員向檢舉人執行抽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單之事實,足堪認定,否則系爭檢驗報告單斷無詳細臚列各項檢驗結果,並於事後交付予受檢者之可能。又觀諸卷附檢舉人105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略以:「…問:105年9月13日○○家庭診所至台南市○區○○路○樓之補習班執行健康篩檢抽血,護士遊說『…大腸癌100元很便宜…』所以台端就讓她抽血,是否確有其事,護士共有幾人在現場,請說明。答:確有其事。護士1人。共付3000多元做了A套餐。我們補習班共3人,都聽說護士遊說A套餐,B套餐,C套餐,3人最後選擇付3000多元做A套餐。問:105年9月13日○○家庭診所至台南市○區○○路○樓之補習班執行健康篩檢抽血後,是否給予收據,檢驗報告單是否給予台端,是否由醫師為台端解說檢驗報告結果。答:未給收據。檢驗報告單是放櫃台給我,並非醫師為我解說檢驗報告結果…。」等語,訴願人固執詞其未派員至其他縣市招攬健檢業務,而檢驗報告單本應有醫師蓋章云云置辯,然檢舉人既已陳稱其係於臺南市接受○○診所人員抽血送檢驗,並取得訴願人簽章之檢驗報告單,且檢舉人是否有自臺南市遠赴位於本市○○區之○○診所接受抽血健檢之必要,自非無疑。職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結果,核認○○診所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即擅自派員至其他縣市辦理健康檢查,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證明確,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自102年起有5次以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受裁罰在案,原處分機關乃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0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3-106-10000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新建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號:○○,第二級營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營建業主,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2月8日10時19分許前往系爭工地稽查時,發現工地之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及車行路徑防制措施實施面積未達50%等2項缺失,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與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記點原則)等規定,記缺失8點,並通知訴願人於同年2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系爭工地複查時,發現上開2項缺失未完成改善,仍記缺失8點,爰以106年7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7153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6年11月5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8月14日陳述意見時,有檢附2張已改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照片,並顯示現場狀況,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其陳述內容作任何裁示,即發給裁處書,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8日前往系爭工地稽查,發現工地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及車行路徑防制措施實施面積未達50%等2項缺失,爰記缺失8點,旋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前往系爭工地複查,仍發現上開2項缺失均未完成改善,遂依法告發及裁罰。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附照片,僅有系爭工地之局部外觀,且無車行路徑之改善情形可審認,況縱訴願人已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均無法作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十七、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1.8公尺。…。」第8條規定:「營建業主…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訂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節錄):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工地周界
(第6條) 圍籬高度不符合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或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 4點
車行路徑
(第8條) 第二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達50% 4點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
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 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十八、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8日至系爭工地稽查發現有工地圍籬種類不合規定及車行路徑防制措施實施面積未達50%等2項缺失,依記點原則記缺失8點,並通知訴願人於同年2月19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3月28日複查發現上開2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應記缺失8點,並予以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8日、3月28日營建工地稽查記錄表、存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71535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限期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九、 本案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工地之營建業主,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8日發現其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情事,並命其應於同年2月19日前改善,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訴稱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且原處分機關就其於106年8月14日陳述意見內容,未作回復即予以裁罰,顯非適當云云。惟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而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且第二級營建工程工地之圍籬高度不得低於1.8公尺,及工地內50%以上面積應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粒料之車行路徑等有效抑制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所揭明。準此,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8日稽查發現系爭工地有前揭圍籬種類不合規定及車行路徑防制措施實施面積未達50%等2項缺失,爰記缺失8點,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2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複查時,發現上開2項缺失均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完成改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主張已將缺失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未就其陳述內容回應云云,惟按前揭記點原則已明定環保主管機關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得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工地上開缺失,爰記缺失8點,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核已給予改善之機會,然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8日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處罰,並命限期改善,足知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改善,是其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後始予以改善,縱為事實,亦僅得免除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其陳述意見回復一節,惟原處分機關既已給予訴願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並作成系爭處分,程序上即無違誤。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184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訴願人因社會救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8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630097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97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府社會局於106年2月3日同意核定訴願人次女潘○○(下稱潘員)家戶自106年1月起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潘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生活情形,因訴願人本身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及受有健保費補助,潘員固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仍提供訴願人房屋住居,又潘員及其配偶(即代理人)亦予以協助基本生活開銷,經審視不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故認其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241301號公告之第二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爰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又因潘員自106年2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則潘員於106年2月起應計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核算潘員之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230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爰核定訴願人自106年2月1日起列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惟一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獨生女兒潘員為列冊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收入為0,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且無工作能力,家庭總收入為0,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第一類之低收入戶資格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查本市苓雅區公所106年2月18日高市苓區社字第○○○號函,自106年2月起註銷潘員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依據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106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2月起計算潘員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潘員最近一年度(104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復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工作收入,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列冊本市第二類低收入戶照顧,自106年2月1日起列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殆無違誤。
(二) 訴願人復主張應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云云,惟依據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第一類低收入戶應符合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條件;按社會救助法之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並非代替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先之責任,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排除潘員為應計人口範圍,係為謀求訴願人最有利的經濟補助,並非免除訴願人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次女、長外孫、長外孫女)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復查訴願人之次女、長外孫、長外孫女名下各有房屋土地及金融投資無免負扶養義務之證明,難謂無法承擔民法上之扶養義務。
(三) 另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訪視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金融帳戶、身分證及印章係潘員代為保管,潘員每月均提領7千多元供其花用,實際生活所需除每月固定餐費約3千元左右,鮮少其他支出,訴願人因閒來無事,平日以拾荒打發時間並鍛鍊身體,拾荒收入適足以支應餐費,醫療費用、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等生活雜支均由潘員代為處理,每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463元已足資運用。又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社會局鹽埕社福中心多次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潘員電話聯繫,2人均未能積極提供訴願人具體生活陷困之事證,或足資排除潘員為應計人口之證明文件或家戶實際薪資證明等。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訴願人生活概況、社會補助及親屬資源,難謂其係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自不符合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要件等語。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一、第一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 第三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 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亦同。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2413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6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暨其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公告事項:一、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2,941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三)動產規定…(四)不動產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自97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府社會局於106年2月3日同意核定潘員家戶自106年1月起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潘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生活情形,因訴願人本身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及受有健保費補助,潘員固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仍提供訴願人房屋住居,又潘員及其配偶亦予以協助基本生活開銷,經審視不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故認其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241301號公告之第二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爰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另因潘員自106年2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家戶總收入已不符合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此有訴願人生活開支說明書、低收入戶調查黃表、全戶人口清冊、本府社會局106年2月3日高市社中區字第○○○號函及本市苓雅區公所106年2月18日高市苓區社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列冊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並自106年2月1日起列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惟一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獨生女兒潘員為列冊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收入為0,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且無工作能力,家庭總收入為0,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符合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第一類之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惟查:
(一) 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然同法所定之社會救助,本係針對有救助需要之被救助人,依其所處困境輕重不同,區分不同類別等級而予以不同程度之扶助,爰於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關於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而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即將本市之低收入戶分為四類,其中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要件,除應具備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之要件外,尚須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法定要件。又按低收入戶,係指經本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言,而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另按有關本市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收入之最低標準,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萬2,941元以下,始符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分別為本市低收入戶扶助辦法第3條、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541301公告本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所揭明。
(二) 經查,本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屆滿65歲,已無工作能力,即無收入來源,且經派員實地訪視,潘員固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仍提供訴願人房屋住居,另有關水電費、電話費及就醫交通費等基本生活開銷費用皆也由潘員及其配偶協助支付,潘員亦會不定時前往探視,而訴願人平日三餐飲食常於附近之自助餐用餐,足見訴願人雖屬獨居,然對於生活事務均能自理,其親屬亦會適時給予協助,自難認其屬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經衡酌訴願人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認其未達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程度,上開事實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號判決審認在案,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於法自屬有據。
(三) 又查訴願人次女潘員之長子自106年2月起計為有工作能力人口,故潘員自106年2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則潘員於106年2月起自應納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內。又潘員之收入認定部分,因潘員投保於本市○○○職業工會,固堪認其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已就業者」,惟欠缺相關薪資證明資料供審酌,且迭經本府社會局多次聯繫通知其補正,仍無法提供,亦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或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可資參照,本市苓雅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即2萬6,230元,據以核算潘員之工作收入,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潘員為列冊低收入戶,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乃自106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其餘之主張,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審核第二類低收入戶及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自106年2月1日起列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月 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152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0號及10636416402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 關於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 關於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2號行政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104年10月19日在MOMO 2台刊播「訂做完美女神聲波拉提課程01」、104年10月22日在MOMO 2台刊播「訂做完美女神聲波拉提課程02」及「訂做完美女神聲波拉提課程03」等醫療廣告(有關104年10月22日刊播部分,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發現,以106年4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5950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復審酌訴願人自103年起於網路及購物台違規刊登醫療廣告數次,業經多次受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旨揭處分各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於104年10月19日在MOMO 2台刊播「訂做完美女神聲波拉提課程01」醫療廣告部分,有重複處分之情形,爰以106年11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371101號函撤銷旨揭函文,則此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之訴願應不予受理。
貳、 關於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2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十四、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係就訴願人在電視購物台刊播登 載有「比佛利-訂做完美女神課程」、廣告內容為「膚質諮詢*9、眼周除皺*9、零脖紋緊實*9、淨顏水潤*9、全臉拉提*9、V臉塑型*9、黃金軟膜*9」之違法刊播醫療廣告行為所為之處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說明,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則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5年1月15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530240501號行政裁處書對訴願人前揭刊播廣告行為裁罰,其效力即及於同一行為全部,其後再度裁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核屬對訴願人單一違法行為之重複評價,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即均應予以撤銷。
(二) 訴願人自104年11月起已不再委託MOMO電視購物台刊登該當電視購物廣告,今接獲裁處書日期為106年8月30日,已時隔將近1年10個月不再受有該廣告利益,該裁處書竟於事實(三)表示「…已經多次受裁處罰在案,然該公司自裁處後仍持續於不同日期多時段刊播違規醫療廣告,故意態度明顯…」令訴願人十分不解。同一廣告已遭裁罰繳費完竣,於裁處日期已停止撥出,不再受有廣告利益,訴願人無法信賴已經裁罰之行政處分之終局性、而一有再就同一內容受罰之可能,除上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外,其造成之不定性,更有違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 又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為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之依據,然系爭廣告與105年1月15日行政裁處書之裁處事實廣告內容相同,廣告時間點相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顯忽略處理原則第2點「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之規定。是原處分所指稱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105年1月15日行政裁處書送達之前,即應不予計次。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未遵循處理原則予以認定,顯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
十五、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非醫療機構,自103年以來,多次於媒體刊播醫療廣告,在此之前訴願人相同或類似違規情節之廣告,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在案,惟仍不見改善,訴願人長期漠視違規態樣,並對廣告合作之醫療機構不願據實相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尚與一般情節有間,經審酌訴願人長期大量持續刊播違規醫療廣告引發大眾疑慮,紛遭民眾多次舉發及衛生主管機關監錄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據處理原則,自104年起就訴願人違規案件皆以每日為一行為論處最高罰鍰金額。訴願人以該處理原則第2點「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主張本案違法認定裁罰,實屬對處理原則之誤解。按處理原則所謂不予計次並非指不予認定裁罰,而係指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如於前處分書送達前發生者,應與該送達之處分書為同一認定標準不予計次加重。再者,廣告行為之本質在於以不同方式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收受該廣告所傳達之訊息,每一次均向不同的顧客群訴求,則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有其單一的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故就醫療廣告管理之必要,以一日一行為做為論定基準,誠難認與行政罰法規定有違。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訴願理由不可採,請予駁回。
十六、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略以:「…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作成,然觀諸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課予非屬醫療機構者不得從事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第65條課予非藥商不得從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屬違反行政法上『不得廣告』之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本於相同之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是以,倘非醫療機構之行為人出於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出現,該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裁處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藥物(醫療)廣告乃集合性概念,如刊登行為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係基於行為人之犯意、行為之本質、行為之危害、法律上之評價等而為考量,並非僅著眼於刊登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況刊登行為所產生之危害於主管機關裁罰時,即得考量其危害情節之輕重,而決定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尚無因評價為一行為而有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十七、 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本不得為醫療廣告,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列期日及電視頻道刊播系爭廣告,爰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59503號函、陳述意見紀錄廣告、醫療廣告違規案件移原處分機關處辦明細及刊播內容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25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十八、 惟查:
(三)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醫療機構在一定期間之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不得廣告」義務之接續犯,則違規行為人於該期間之重複違規行為,經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裁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易言之,非醫療機構在一定期間內重複託播醫療廣告之違規行為,倘未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發現而繼以裁罰,以切斷其違規單一性前,俱屬一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僅得審酌其違規次數、可受責難等情狀予以加重處罰,且衛生主管機關就具體違規個案為裁罰前之其他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因已認定為一行為,而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自該次裁罰時起發生遮斷效力,衛生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該次裁罰前未經發現,嗣後始發現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另案予以裁罰,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4月5日發現訴願人於首揭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據以裁罰,然觀諸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6416402號裁處書所載事實,係以訴願人於104年10月22日在前揭電視頻道託播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而予以裁罰。惟查,訴願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在電視頻道託播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53024050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經比對上開醫療廣告截取頁面與系爭廣告之內容,發現兩者廣告商品內容為同一,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於104年10月19日以後至105年1月15日裁處生效前之期間內,仍違規在電視頻道託播同一廣告而予以裁罰,其適法性即非無疑。換言之,本案經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等意旨,訴願人於104年10月19日違反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行政法義務,迄至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5日予以裁罰時,始切斷訴願人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故本案訴願人於104年10月22日之違規行為,與上開104年10月19日之違規行為,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訴願人25萬元,自非適法有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本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並符法制。
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1 月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57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8002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越南籍外國人N○○(護照號碼:B○○,下稱N員)係經◎◎公司(下稱◎◎公司)依法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於105年10月25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國人,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N員於本市○○區○○路○○號之○移動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焊接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106年6月6日查獲,並於同年6月26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8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N員係經由其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而來應徵臨時工作,未表示其為越南人,且以國語口音講話,自稱係住本市大寮區之外省人,老婆為臺灣人,2人一同騎機車前來應徵。依前開情形,N員實不像逃逸之外國人。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其無法查證N員身分,且係以臨時工之性質僱用。次日N員上工前即已告知其須交付身分證明影本,N員當時回答忘記了,隔天再補,然上工後5日均未補交身分證明,直至屏東縣專勤隊找到N員,其始知N員係通報在案、行蹤不明之越南人。當日屏東縣專勤隊將N員帶走時,其讓N員簽名領取5日薪資8,000元後,由屏東縣專勤隊將其帶至住處拿取私人物品。其係因N員隱瞞而為受害者,倘其事先知曉N員為通報在案、行蹤不明之越南人,決不會僱用N員為臨時工,並給予每日1,600元之高薪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N員,於系爭工地從事焊接工作之情事,經僱傭雙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雖持上開主張置辯,然查一般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請求職者出示或繳交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等供查證,有其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係為社會常情,對於求職者個人權益並無侵害,且不違反其意願,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若僅憑主觀判斷,而欠缺應有之身分查證注意義務,致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誤認為本國人,而未經申請許可即予以聘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除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責,是訴願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員於系爭工地從事焊接工作之情事,此有屏東縣專勤隊106年6月26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68305084號函、調查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N員以國語口音,自稱係住本市大寮區之外省人,老婆為臺灣人,實不像逃逸之外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其無法查證N員身分,且係以臨時工之性質僱用。其係因N員隱瞞而為受害者,倘其事先知曉N員為越南人,決不會僱用N員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訴願人有使N員於系爭工地從事焊接工作,並給付薪資之情事,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無論其性質是否為臨時工,訴願人係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雇主,洵堪認定。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固規定,雇主對於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得不須申請許可,即得加以僱用,然該外籍配偶仍須符合前開規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獲准居留」之要件。惟依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 N員並非外籍配偶,其居留有效期間為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0月25日,已逾居留有效期間,是N員自無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查,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請求職者出示或繳交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等供查證,達到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係為社會常情,且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對於求職者個人權益並無侵害,且不違反其意願,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然訴願人僅憑主觀判斷,而欠缺應有之身分查證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未經查驗身分,致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誤認為本國人或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予裁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1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45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023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號建物【位於本市○○區○○段○○○、○○○(部分使用)地號土地】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計36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60馬力(約44.7千瓦),已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定標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逕自於系爭場所從事染料助劑之化學製品製造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5日及105年5月30日,分別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工、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及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民眾檢舉,遂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預定105年12月31日搬遷至新設工廠(高雄市△△區△△路△△巷△號),無奈105年共有5個颱風影響工期,又因工廠申請立案相關行政程序繁瑣等種種因素,以至於106年10月24日才取得使用執照,相關過程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且在未有營業收入及租金與利息支付雙重壓力下,實苦不堪言。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舊廠稽查,當時或有發動機器保養但並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稽查人員僅以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現場放置機器、物品為由。且未給負責人說明舊廠現況及已著手遷廠,未給訴願人事後陳述意見機會而予裁罰。又縱認裁罰有理由,應考量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爰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系爭場所為已達應辦工廠登記之規模。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5日及5月30日,分別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工、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及裁處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8月16日現場會勘,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設置之工廠,仍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染料助劑)業務,且廠房面積約36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計60馬力,仍達工廠應辦登記規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作成紀錄且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及蓋章核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檢附佐證文件均無涉訴願人於本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401-20號設置之工廠,故係屬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等語。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節錄):
項次 裁罰依據 違法事實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2 第30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行為人 一、 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3個月。
二、 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 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四、 第3次以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製造染料助劑業務,屬化學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計36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60馬力(約44.7千瓦),已達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定標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從事上開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5日及5月30日分別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並未完成工廠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105年1月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105年5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號函、106年8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預定105年12月31日搬遷至位於本市△△區之新設工廠,因颱風及工廠申請立案相關行政程序繁瑣等種種因素,以至於106年10月24日才取得使用執照,相關過程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舊廠稽查,當時或有發動機器保養但並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且未給訴願人事後陳述意見機會而予裁罰。又縱認裁罰有理由,應考量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爰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云云,惟查:
(一)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上開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倘工廠屬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及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者,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及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即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二) 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廠房面積約計360平方公尺,現場有攪拌槽3座,電力容量為60馬力(約22.38千瓦),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附卷可證,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堪稱信實,惟訴願人未完成工廠登記,即擅自於系爭場所從事染料助劑之化學製品製造業務,並曾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5日及105年5月30日分別裁處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現場有攪拌槽3座、原物料及半成品,有現場照片可證,然仍未完成工廠登記,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現場已未從事相關化學製品之製造,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客觀足以確認,未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處,自屬有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屬經第2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令其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之處分,依法已無再行酌減之餘地。另訴願人主張因颱風及新廠申請程序繁瑣導致遲遲無法遷廠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提供之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結果函等文件,核屬訴願人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廠房之相關許可文件,與本案無涉。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1 月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85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高市勞條字第10638641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10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核計畫,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柳○○(下稱柳員) 及吳○○(下稱吳員)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農○○(下稱農員)及顏○○(下稱顏員)係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並於105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底前為其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8,748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擬定勞工退休準備金足額提撥計畫(下稱系爭提撥計畫)提報原處分機關予以列管,預計自同年9月16日起分30個月,每月補足20萬292元,然訴願人未確實依系爭提撥計畫足額提撥,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4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每月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參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柳員、吳員、農員及顏員等4人(下稱柳員等4人)均出具5年內不自請退休之聲明書,證實訴願人於5年內無退休員工存在。而柳員等4人原預估平均工資,因薪資結構、人員更替等因素,將因加班減少而附隨退休金亦隨之下降,致預估退休金額808萬8,800元不準確。且其為所屬員工投保有關人身保險,確能於退休時給付領訖,則其5年內足以預估專戶存儲約近4百萬元已足額。又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稱「成就」,需有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行為,始能被認定「成就」,若無該行為存在,即無「成就」,其理甚明。而同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其「成就」並非獨指工作年資,在法理上仍需有充分且必要條件,始能被認定成就。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實在之工作年資,加以假定判斷其等嗣後可請領多少金額之退休金,而為處罰依據,是行政冤屈。抑有甚者,當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懲罰性終止勞動契約,退休權利即不存在。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此,勞工因故怠於行使權利或不能行使如死亡等,即難謂「成就」。顯然法律上之「成就」需有「充分且必需條件」始能被認定。原處分機關須嚴謹審酌柔軟行政輔導,否則即屬無限擴張,致使應負法律責任之事業單位過度承擔責任,將資金納入不能動用之專戶儲存,致週轉失靈,中小企業日久不能存在,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另按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雇主負最終給付責任。原處分機關未認明上情,以不準確之金額數字據以指摘其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裁處9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性質具有專屬性,法令未規定得以商業保險方式取代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事業單位仍應依法提撥至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專戶。訴願人訴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保障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以取代足額提撥,及「成就」需有自請退休資格或強制退休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退休金制度,採「確定給付制」的設計,係指雇主承諾,當受僱人退休時給付一定金額的退休金,由雇主透過精算方式預估所需之退休金給付成本。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實在之工作年資,加以假定判斷渠等嗣後可請領多少金額之退休金而據以處罰云云,亦不可採。本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55條第1項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者。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1日止。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1個月平均工資。」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二、薪資結構。三、最近5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5年退休勞工人數。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僱勞工柳員等4人係分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及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於105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底前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差額為600萬8,748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擬定系爭提撥計畫提報原處分機關予以列管,預計自同年9月1日起分30個月,每月補足20萬292元,然訴願人未確實依系爭提撥計畫足額提撥,此有訴願人105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估算表、系爭提撥計畫、原處分機關檢查會談紀錄表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運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柳員等4人均出具5年內不自請退休之聲明書,證實訴願人於5年內無退休員工存在。而柳員等4人預估退休金額並不準確,且其為所屬員工投保有關人身保險,確能於退休時給付,則其5年內足以預估專戶存儲約近4百萬元已足額。又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稱「成就」,需有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行為,始能被認定「成就」。原處分機關須嚴謹審酌、行政輔導,仍未認明上情,僅以工作年資,加以假定判斷其等嗣後可請領多少金額之退休金,據以指摘其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裁處9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其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次按前開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應按同法第55條第1項之給與標準,依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者)、工作年資(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1日止)及估算當年度終了之1個月平均工資估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
一、過去的勞工退休金舊制因非屬個人帳戶制,許多勞工未必會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因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總額計算有其困難,故主管機關訂定雇主僅需按月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二、自94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施行後,年資較短的勞工多半選擇勞退新制,仍留在舊制的勞工則大多數為年資至少10年以上,且預計於該公司退休者。由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新進勞工皆適用新制,因此,舊制將逐漸落日,適用的勞工人數只會遞減,若持續依選擇舊制之勞工薪資總額的百分之2至百分之15提撥,恐將產生勞工於退休條件成就時,其專戶準備金總額仍未能存到足退休金予以支應,一旦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辛苦半輩子的退休金便追討無門,老年生活保障嚴重受到衝擊。…」爰此,故增列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其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以確保雇主能確實足額提撥勞工的退休金,保障勞工的老年生活與經濟安全。核其意旨,實有補充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不足。職是,尚難謂雇主業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擬定之提撥率(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為符合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次查,訴願人所僱勞工柳員等4人係分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及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於105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然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預估柳員等4人於105年度退休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且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擬定系爭提撥計畫提報原處分機關予以列管,卻未確實依系爭提撥計畫足額提撥,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底前為柳員等4人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法令容有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非屬本案應予審理之範疇,爰不予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1 月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515號)
訴願人:○○○
○○○
○○○
○○○
○○○
○○○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7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033100號、第10638033900號、第10638034400號、第10638034800號、第10638035700號及第10638036400號等6件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及○○○等6人提起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於106年1月25日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8日派員至位於本市三民區延吉街63巷9號、9之1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執行病媒蚊監測作業時,發現系爭地下室內之地面有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地下室為訴願人等所共有,乃以訴願人等7人為違規行為人,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日期分別予以舉發,並命限期改善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等7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及○○○等6人(下稱訴願人○○○等6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6所列6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6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等7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經查,系爭6件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分別為訴願人○○○等6人,本案訴願人◎◎◎並非系爭6件裁處書之受處分相對人,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系爭6件裁處書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人◎◎◎所提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等6人提起訴願部分:
一、訴願人等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8日執行病媒蚊監測前數日,適逢颱風來襲,本市降下豪雨致路面積水,由於排水溝排水緩慢,導致路面積水流入系爭地下室內,應屬天然災害,非其等用水不當所致。且其等於原處分機關查獲當日,已立即將系爭地下室積水清除完成,請免予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等負有系爭地下室環境衛生維護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系爭地下室內地面有積水未清除,且已孳生病媒蚊幼蟲,足證系爭地下室已有相當時日未加清理。是訴願人等未主動清除系爭地下室內病媒蚊孳生源,並因而孳生病媒蚊幼蟲之事證,堪可認定。訴願人等雖主張適逢颱風來襲,本市降下豪雨致路面積水,由於排水溝排水緩慢,導致路面積水流入地下室內,並非其等用水不當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因稽查期間本市並無颱風豪雨侵襲,縱有相當程度雨量,亦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訴願人如能立即加以清理維護,尚不致於衍生後續病媒蚊孳生,其希冀請求免罰,自無理由。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病媒蚊孳生後,當天立即清除系爭地下室積水,惟屬事後改善行為,核與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揆諸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均無違誤等語。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16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7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105年4月1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4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其附件(節錄):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登革熱…。
第五類 …茲卡病毒感染症。
本府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一)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側溝、屋後溝、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二)…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執行病媒蚊監測作業時,發現系爭地下室內之地面有積水未清除,且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及本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6所列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等6人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8日執行病媒蚊監測前數日,適逢颱風來襲,本市降下豪雨,致路面積水流入系爭地下室內,應屬天然災害,非其等用水不當所致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應督導民眾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而該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第1款規定所揭明。又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分別為第2類及第5類傳染病。本府為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乃以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清除孳生源及相關防疫措施。故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及積水,避免病媒蚊孳生。經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則訴願人等即負有主動清除系爭地下室內相關積水容器及積水之作為義務,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地下室稽查時,卻發現其未清除地面之積水,且已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情形,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其等不爭執,是訴願人等違反清除義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次查,中央氣象局因泰利颱風雖於同年9月12日14時30分發布海上警報,並於同年9月14日20時30分解除海上警報,惟泰利颱風之暴風圈並未直接侵襲臺灣本島,且本市於同年9月8日至18日期間均無降雨紀錄,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稽,是本市於前開期間並無因颱風或豪雨致發生災害之情事,是訴願人等前開主張,顯非真實,洵不足採。至訴願人等訴稱其等於原處分機關查獲當日,已立即將系爭地下室積水清除完成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縱然屬實,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等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編號 訴願人 舉發及陳述意見函字號 裁處書字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 106年9月22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54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3100號 3,000元
2 ○○○ 106年9月22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57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3900號 3,000元

3 ○○○ 106年9月22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64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4400號 3,000元
4 ○○○ 106年9月21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66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4800號 3,000元
5 ○○○ 106年9月21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67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5700號 3,000元
6 ○○○ 106年9月22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7100號 106年10月27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8036400號 3,000元
7 ◎◎◎ 106年9月22日
高市衛疾管字
第10637145800號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20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947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民眾檢舉有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及數個線上訂房網站以「○○○」之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本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提供19間客房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6年4月2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並以106年5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180100號函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6月19日到場陳述,復以同年10月3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營月租套房,並未執行旅館業務。至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網路刊登廣告與登載資料,是103年時訴願人因招攬日租房客遭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廣告,此廣告因裁罰當時未下架而遺漏至今,而網路評論資料留言則為103年遭裁罰前之客人所留,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有裁罰過當之虞。針對106年4月28日訪查紀錄內容,因訴願人命員工提供1~2間房間提供日租住宿,事後發現招攬效果不彰,無任何人入住,也未收取費用,並無交易事實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28日稽查系爭建物內部,發現共設有21間客房,扣除其中1間洗衣庫房及1間長租客房(302號房)後,其餘19間客房之設施設備確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Facebook旅客留言「(106年2月4日)住了第三次,還覺得很棒」、「(106年2月5日)價格優惠,舒適乾淨又安靜」、「(105年8月6日)正對愛河,很溫馨」、「(104年2月21日)CP值超高,河景房超讚」、「(104年5月29日)河景房是不錯的選擇」等語與訴願人主張廣告因前次裁罰當時未下架而遺漏至今、網路評論資料留言為103年被觀光局開罰前的客人所留等語不符。再者,訴願人代表人於106年6月19日到局說明時,雖陳稱大部分以月租方式經營,惟其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又106年4月11日線上訂房網站廣告資訊,可出租狀態顯示「最少住宿天數7晚」,足徵其出租型態並非以月租為限。又訴願人雖陳稱其中1間客房為自住使用,然依106年4月28日稽查結果觀之,除其中1間洗衣庫房、1間為長租(302號房)外,其餘19間客房之設施設備確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訴願人未提出客房供自住使用之證明,是訴願人主張係採月租方式經營及1間客房為自住使用等節,委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網路搜尋資料、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及到局說明紀錄,審認本案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為19間,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及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1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11間至3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建物備有19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計費之住宿服務,此有訴願人Facebook頁面、訂房網站頁面、原處分機關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以月租方式出租,而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網路上廣告係訴願人於103年遭裁罰前所刊載,未及撤下。而訴願人曾提供1至2間房供日租住宿,惟並未有任何人入住,無交易事實云云。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本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訴願人於airbnb訂房網站所刊登之內容,簡介記載「可短租套房…我們提供飯店的寢具以及定期房務清潔服務」、「最少住宿天數7晚」等語,且可以線上預訂,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應堪認定。次查,雖訴願人於訪查訪問及提起訴願時,均主張係以月租方式出租系爭建物,惟依據106年6月19日訪問紀錄,訴願人之代表人自陳系爭建物有部分房間以短租(日或週)方式經營,並經其簽名確認;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8日到場稽查前,曾以電話詢問訴願人可否訂房,訴願人表示有19間房,收費方式分為平日及假日,是依據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建物之出租型態非僅以月租為限,亦有提供以日或週之短租服務,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網路上之廣告資訊及留言為103年前所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Facebook迄至106年2月4日尚有新增住客評價留言,且訂房網站airbnb所顯示之訴願人加入時間為105年4月,顯見訴願人前開主張與事實未合,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日租套房因招攬不彰,未有人入住,無交易事實乙節,然本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訴願人所訴,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論據。至罰鍰額度部分,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有21間房,扣除其中1間洗衣庫房及1間長租客房(302號房)後,其餘19間客房之設施設備確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爰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裁罰過當,容屬其主觀見解,尚難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32號)
訴願人:○○○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1297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十九、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 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691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1 月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545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1000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係屬原處分機關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同年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里○○巷○○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廠區內停放1台車牌○○○○號許可之清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有18公升油桶23桶、1噸貝克桶液位高度約3分之1之廢食用油,系爭車輛係由林○○(下稱林員)駕駛至系爭廠區裝卸廢食用油至油槽過磅(過磅計呈現總重為468公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惟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擅自載運廢食用油至系爭廠區之油槽過磅貯存,顯與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乃於同年8月3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106年7月27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核當天,系爭車輛正進行過磅程序,過磅後立即將廢食用油洩回原車上,並無將廢食用油暫存於貯存設施中,且原車進原車出。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設置於過磅系統旁之原料貯槽,液位計指標所呈現之貯存容量明顯落在4處,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當日照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所核定系爭清除許可證附錄三已明確註明:貯存場或轉運站為「無」,並設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1名,且於106年7月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660900號函說明三、(六)明確告知:「貴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未來如需轉運或貯存,應向本局提出變更申請文件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否則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辦理。」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對於上開敘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另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之許可事項,如有違反,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系爭廠區內停放1台系爭車輛,該車輛所清運之廢食用油計有18公升油桶(數量:23桶)、1噸貝克桶(液位高約3分之1) ,並有相關人員正從事廢食用油裝卸過磅作業,且於上開裝卸過磅作業中,發現電子磅秤顯示總重為468公斤,顯已將系爭車輛所載之廢食用油卸載,另於該裝卸過磅系統旁之原料貯存桶(廠內編號:R001),液位計指標所呈現之貯存容量刻度明顯落在4,益徵訴願人於系爭廠區確設有貯存設施及實際從事貯存行為,有相關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茲佐證,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過磅後立即將廢食用油洩回原車上云云一節。經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曾於87年10月28日(87)環署廢字第0072790號函釋略以:「…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事,即視為轉運站。」換言之,訴願人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食用油卸載至系爭廠區地磅上之3噸油槽內,核屬轉運之行為。次查,訴願人系爭清除許可證,並未申請設置轉運或貯存,詎仍於系爭廠房內設置數座廢食用油貯存槽,且有實際貯存之情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主張無將廢食用油暫存於貯存設施之中,且原車進原車出等語,核與一般清除車輛整車過磅,再扣除空車重量之常規作業方式不符,縱令屬實,廢食用油卸載過磅後再裝回原車運輸出廠,亦屬前開環保署函釋所稱之轉運行為。另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稽查當時拍攝照片顯示,原料貯存桶液位計指標落在約4,顯見該桶已貯存廢食用油約4公噸,私設貯存場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前開主張,顯為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 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另審酌本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講習時數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裁量亦屬妥適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73 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8條 第55條
第1款 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1萬2,000元 (略)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係屬原處分機關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而依系爭清除許可證所載,並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許可項目,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於系爭廠區貯存廢食用油之情事,此有系爭清除許可證、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而於系爭廠區貯存廢食用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106年7月27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核當天,系爭車輛進行過磅程序過磅後,立即將廢食用油洩回原車上,並無將廢食用油暫存於貯存設施中,且原車進原車出。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設置於過磅系統旁之原料貯槽,液位計指標呈現之貯存容量明顯落在4處之照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同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處罰。經查,訴願人係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之乙級清除機構,自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依系爭清除許可證所載,並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許可項目,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運至事業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有系爭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訴願人自不得於系爭廠區貯存廢棄物。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林員所駕駛系爭車輛載有18公升油桶23桶、1噸貝克桶液位高度約3分之1之廢食用油,正於系爭廠區裝卸廢食用油至油槽過磅電子磅秤顯示總重為468公斤,且該裝卸過磅系統旁之原料貯存桶(廠內編號:R001)液位計指標所呈現之貯存容量刻度為4,亦有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廠區之貯存廢食用油之行為。訴願人前開主張,與本案調查證據資料不合,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月 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4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131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鹽埕區清潔隊於106年5月25日16時23分至本市○○區○○段○○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確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26日勸告單,限訴願人於106年6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有廢棄物未清除,遂以106年7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827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3日15時17分再次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爰拍照存證,並依法開立106年9月1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103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8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由訴願人等6人所有,地上建築物係本市鹽埕區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市府市場管理處,可見該市場為市府所有。該市場於91年1月29日遭回祿之災,經市管處公告清理,未燒毀及未受波之上揭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頂磚牆攤販市場建築物,依法屬市府所有,非屬訴願人所有。此外,由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受火災波及,室內置有雜物,屬於私有領域範圍,非屬一般廢棄物棄置空地之情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要件不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管理,該市場為本府所有並應負起清除之責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土地權責,曾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會勘,該次會勘結論載明(略以):「…該土地(含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於92年1月1日起廢止本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之設置,其土地(含建築物)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需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之責,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而訴願人既列與會人員名單,且有該會勘紀錄簽到表之親筆簽名為證,系爭土地(含建築物)之所有權及後續維護管理權責歸屬昭然若揭,訴願人亦應知之甚詳。又原處分機關為進一步釐清相關違規責任歸屬,另以105年11月8日函詢本府經濟發展局,並經該局105年11月15日函復(略以):「…經查旨述原建國市場係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場在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土地屬私人產權,按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綜上,該市場自92年1月1日起廢止設置,其土地(含建築物)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需負責後續維護管理。本案稽查照片清晰,依本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載,訴願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廢棄物未清除,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復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即屬允當。
二十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第3點規定:「依本基準附表計算之罰鍰金額,算至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其不足百元者,不予計算。」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
第1款 第50條
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二十四、 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9月13日15時17分,在系爭土地發現有堆放垃圾、雜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經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五、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市府所有,故應由市府清除廢棄物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清除。準此,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土地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即應受罰。經查,系爭土地曾供建國市場使用,其上設有建物供攤商進駐,惟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本府並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建國市場之招租、出售等均由當時興建市場之訴外人蕭○○辦理,並由其向攤商回收興建費用,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攤商所有,本府核准建國市場之使用,亦僅基於對公有市場之行政管理,本府未取得市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在案,是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本府所有,尚難採憑。另建國市場業經公告自92年1月1日起廢止公有市場設置,本府之行政管理責任已於當時終了,對該市場建物本府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應負起維持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責,曾於102年7月25日至建國市場舊址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載明系爭土地(含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於92年1月1日起廢止本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之設置,其土地(含建築物)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需負責後續維護管理,經訴願人與會並簽名為證,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清潔維護管理責任,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廢棄鐵皮、雜物等影響公共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訴願人未履行清除義務,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復考量訴願人於1年內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紀錄,具加重罰鍰情節,故依據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2,2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空地,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乃係「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清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上確實置有一般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足認違反上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系爭土地是否為空地無涉,訴願人主張乃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5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682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及9月1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於106年7月4日到職,扣除7月22日、23日事假兩日及7月30日、31日停班停課未出勤兩日,應給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1,934元,訴願人實際支付2萬0,574元,短少1,360元;所僱勞工陳○元106年7月颱風未出勤2日應減發薪資為1,907元,訴願人實扣2,001元,溢扣94元;所僱勞工黃○翰及陳○吟106年7月颱風未出勤1日,分別應減發薪資為854元、1,284元,訴願人分別實扣900元、1,334元,分別溢扣46元、50元;陳○吟106年6月計有延長工時21小時、106年7月計有延長工時14小時,張員106年7月計有延長工時18小時,惟均未見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黃○翰於106年7月4日至12日連續出勤9日,所僱勞工黃○琳於6月26日至7月7日連續出勤12日,所僱勞工曾○媚於6月22日至7月2日連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有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為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2萬元及4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對其中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張員部分之裁罰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薪資為2萬1,834元,訴願人還溢付368元,且訴願人已立即針對過去相關人員對於薪資核算之錯誤改善,希望以輔導代替責罰,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6年7月4日到職,依其員工薪資結構所示各項金額均按比例發給,其每月領取金額3萬0,009元,應區分為約定工資2萬8,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0元,縱認其全勤獎金得全額扣除,該月應領工資至少為約定工資2萬8,609元扣除事假及停班停課共4日後為2萬0,707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0,574元,仍短少133元。此節係訴願人將「國定假日出勤津貼」納入月薪資用以計算請假扣除額所致,訴願人辯稱其按比例給付之1,26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該月給付之工資,而有溢付之情事,尚不足採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06年7月應給付張員之工資為2萬1,934元【28609*(27-4)/30】,惟訴願人實際僅支付2萬0,574元,尚不足1,360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爰予以舉發,有訴願人106年7月員工薪資分析表、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106年9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給付給張員薪資為2萬1,834元,訴願人還溢付368元,且訴願人已立即針對過去相關人員對於薪資核算之錯誤改善,希望以輔導代替責罰,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云云。惟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如何約定國定假日出勤?答:本司與勞工約定將12天(106年)於每月工資中加給700元*2=1,400元(以2萬1,009計算)。」上開紀錄並經訴願人之財會人員許員簽名確認在案。則訴願人所提供之員工薪資分析表所載「國定假日出勤補貼」,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國定假日出勤應給付之加倍工資,應屬無疑。則張員依其員工薪資結構所示,其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3萬0,009元,應區分為約定工資2萬8,609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400元,又因張員係於106年7月4日到職,各項金額均按比例發給,並扣除7月22日、23日事假兩日及7月30日、31日停班停課未出勤兩日,則訴願人應給付張員之工資為2萬1,934元【28609*(27-4)/30】,惟訴願人實際僅支付2萬0,574元,尚不足1,360元。縱認張員全勤獎金得全額扣除,該月應領工資至少為約定工資2萬8,609元扣除事假及停班停課共4日後,為2萬0,707元【(28,609-1,600)*(27-4)/30】,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0,574元,仍短少133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事實仍堪認定。另訴願人所提計算方式,係訴願人將國定假日出勤補貼,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應給付之假日出勤加班費納入薪資計算所導致之錯誤,故訴願人辯稱其按比例給付之1,26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該月給付之工資而有溢付張員工資之情事,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已針對過去對於薪資核算之錯誤改善,希望以輔導代替責罰,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云云,惟查縱然訴願人已於事後改善,仍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亦無以輔導代替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已裁處最低之2萬元罰鍰,再無酌減之餘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系爭裁處書違反事實所載:「二、…(一)…應給付薪資為約定薪資28000*(27-4)/30=21466元…短少892元。」等語,記載顯為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二、…(一)…應給付薪資為約定薪資28,609*(27-4)/30=21,934元…短少1,360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月 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51號)
訴願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239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規定之情事:(一)所僱勞工謝○○(下稱謝員)106年1月至3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16.5小時(含休息日出勤2日共16小時)、8小時及8.5小時(含休息日2日出勤8小時)、勞工林○○(下稱林員)106年1月至3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39小時(含休息日出勤3日共20小時)、16小時(含休息日出勤3日共12小時)、8小時(休息日2日出勤共8小時)、勞工黃○○(下稱黃員)106年1月至3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3.5小時、12.5小時及2.5小時,然未見訴願人有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經核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二) 林員於106年1月1日至1月12日連續出勤12日、2月7日至2月25日連續出勤19日、3月28日至4月5日連續出勤9日,另勞工詹○○(下稱詹員) 於106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期間連續出勤14日,訴願人未給勞工每7日中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核已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611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23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前述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法經修正並於106年公布施行,1月至6月屬輔導期,故1月至3月間若訴願人有違規,應先以輔導方式要求訴願人改善,而非直接開罰,且現在還在修法當中云云。
二十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並未如第34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另定施行日期,顯見立法者衡酌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所欲保護法益至關重要,具有時效性,且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影響並非不能調適,乃作此一決定,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即於105年12月23日生效,行政機關自得依規定派員實施檢查,確認有違規情事時亦應依法處分。此外,為協助事業單位適應新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劃全國勞政機關於106年度內進行宣導、輔導之行政作為,要求地方主管機關積推動法令知識普及、個案諮詢服務等工作,並加以設定各階段工作期程,密集推動,實質上係行政機關提供民眾法令宣導課程、諮詢服務之工作計畫,與法規生效期程無涉,自不影響地方政府實施勞動檢查之職權,本案違規事實均為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生效後所發生,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本法亦容無行政機關於發現違法後得以輔導代替罰鍰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戮力推動宣導工作,辦理宣導會高達50場次、共有7,093家事業單位前來參加,如訴願人有遵守、瞭解本法相關規定之意願,可自行報名參加宣導會、或主動聯繫原處分機關提供個案深度諮詢服務,積極尋求改善管理措施之道。惟訴願人無所作為,遲至訴願時始稱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實乃對法令有消極觀望心態,倘容許事業單位藉詞規避遵守法令之義務,則法令何以貫徹提升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法令上路後,如立法機關認有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減法令規定內容,所提之法案仍須經三讀後、總統公布之程序始向後發生拘束力,現階段之修法討論僅為立法前凝聚社會共識之過程,不影響已生效法律之效力,訴願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十九、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 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三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所僱勞工謝員、林員及黃員106年1月至3月間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訴願人未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林員於106年1月1日至1月12日連續出勤12日、2月7日至2月25日連續出勤19日、3月28日至4月5日連續出勤9日,另詹員於106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期間連續出勤14日,訴願人未給勞工每7日中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9月12日談話紀錄、攷勤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予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十一、 訴願人固主張本法經修正並於106年公布施行,1月至6月屬輔導期,故訴願人若有違規,應先以輔導方式要求訴願人改善,而非直接開罰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經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106年1月至3月謝員、林員及黃員攷勤表之記載,由原處分機關列表計算後,發現渠等於上開月份確實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復對照薪資明細,訴願人給付薪資項目包含底薪、餐費津貼及職務津貼,並未有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再依攷勤表所示,謝員於106年1月至4月間曾連續出勤12日、19日及9日,詹員於106年5月間有曾連續出勤14日,渠等每7日中未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訴願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其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問:貴單位延長工時如何規定?)自每日工時8小時後起算,中間會給予至少1小時之休息時間,一律給予補休,不是給予加班費…。」是訴願人一律給予補休,侵害勞工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與上開勞動部98年5月1日函釋意旨有違,益證訴願人未依本法第24條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至6月份為輔導期,原處分機關不應直接開罰云云,惟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於105年12月23日生效,本案之事實發生於106年1月至3月間,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之修正規定已生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此進行勞動檢查,並援引作為裁處依據,尚無輔導期不得開罰或得以輔導代替裁罰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乃屬對法規之誤解,自難採憑。退步言之,本案訴願人之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連續出勤工作最長達19日等行為,已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亦即此次本法之修正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認定並不生影響,訴願人自難執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責任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又現階段之修法討論,為立法前凝聚社會共識之過程,不影響現行法律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訴願人所稱目前仍在修法中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9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741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所僱勞工陳○華、陳○卿、李○蓉、高○○、林○○、李○康、廖○○、洪○○、黃○○、蕭○○、李○瑜及楊○○等12人(下稱陳員等人)約定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前月工資,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其等106年8月部分工資及9月全額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爰於同年11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經考量其資力、影響勞工人數、所得利益及應受責難程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財產遭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一時間週轉不靈,無足夠現金可以直接全額給付員工工資,但遲付部分工資只是單純上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訴願人無扣減或扣押工資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單純的給付延遲而逕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機關基於錯誤事實行使裁量權而加重處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對於未給付其等勞工全額工資之違法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因公司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公司資金因應收工程尾款及帳戶被銀行假扣押,導致無法付出應付員工工資差額乙節。經查訴願人縱因遭法院及銀行假扣押致違反規定,然此為事業經營風險,仍係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是以,訴願人不得因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尚難執上開事由主張免除本件罰鍰處分之論據,此部分意見應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卷查訴願人與陳員等人約定之工資發放日為次月5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陳員等人106年8月部分工資及9月全額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爰予以舉發,有訴願人106年8月至9月攷勤表、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106年11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經考量其資力、影響勞工人數、所得利益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積欠陳員等人106年8月部分工資及9月全額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因財產遭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一時間週轉不靈,無足夠現金可以直接全額給付員工工資,訴願人無扣減或扣押工資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工資?答:...工資約定一次發給,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予。…問:請問貴單位是否已給付所屬勞工106年8月及9月工資?是否有相關證明可提供?答:因本公司於3年前承包一個工程-○○醫院,現場與實際圖面很大落差,因雙方溝通不愉快,雙方就解約,○○醫院就提出損害賠償,造成本公司目前所有銀行帳戶及目前正在進行的台電工程款皆予查扣無法動用,才會造成員工薪水無法發放。本公司已給付陳○華、陳○卿、李○蓉、林○○、李○康、廖○○、洪○○、黃○○、蕭○○、李○瑜及楊○○等11位106年8月1/3工資,8月份2/3工資尚未給付及106年9月工資尚未給付,除了上述11位員工情形,另本公司給付另1位員工高○○106年8月工資已給付8成,尚有2成工資尚未給付及106年9月工資尚未給付。」上開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委任人焦○○簽名確認在案,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未將106年8月及9月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陳員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勞工全賴工資生活,工資給付之時間、方式與額度如不確定,將影響其正常生活,為防止雇主故意拖延給付、積欠工資、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發給」,則訴願人既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月工資係採一次發給並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予,則未經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自不許訴願人單方以帳戶遭凍結、資金周轉不靈等企業經營事由變更工資之給付時間、方式與額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依據。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部分,因訴願人係對其所僱之全體勞工(共計12名)均有未全額直接支付工資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經考量其資力、影響勞工人數、所得利益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內裁罰16萬元,亦屬有據,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至訴願人其餘之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700號
高雄市政府再審決定書(案號:第106041608號)
再審申請人:○○○
再審申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106年1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72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第34條規定:「本規則各條,除於再審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準用之。」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於106年5月3日15時04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有亂丟煙蒂污染路面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嗣查得再審申請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5月8日以再審申請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申請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再審申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決定訴願駁回,並於同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申請人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 惟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除須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法定理由外,應以訴願決定已確定為前提。而所謂確定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依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因訴願人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者而言。經查,本府106年1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於同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得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以循求救濟,此節亦載明於該訴願決定書第7頁末段,有決定書在卷可稽。則該訴願決定自106年11月23日之次日起2個月(即107年1月23日)始行確定,然再審申請人卻於106年12月22日逕向本府申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31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652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0日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號建物對面圍籬上,發現違規張貼信用貸款廣告物於定著物,有礙市容觀瞻,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該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並通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為給家人好的生活,才會張貼廣
  告,接洽生意,停話處分對渠生活有極大影響,請求改
  處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及地點,發現有張貼廣告物之違規情事(電話號碼
  ????)有礙市容觀瞻,隨即拍照存證。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652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就登載於該違規廣告
  物上之電話予以6個月停止電信服務處分,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查本件停話處分性質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之停止使用,係藉由一定期間停止電話使用,使實際使
  用人無法利用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
  張貼、懸掛違規廣告,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揆諸電信法第8條規定、環保署95年6月6日及88年
  10月5日函釋意旨,於查證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
  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業者辦理停止
  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
  是否為違規行為人,且縱使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
  ,亦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停服務期間之
  通知予以復話。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規定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
  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
  現違規張貼信用貸款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嗣查得該
  廣告所列之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
  此有存證照片及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
  ,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並通
  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張貼廣告物係為招來信用貸款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主張改處罰鍰云云。惟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
  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
  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
  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為電信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
  又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略以,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
  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
  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
  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願人所租用之系爭電話號
  碼,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且訴
  願人對系爭電話號碼確有刊載在違規廣告中作為宣傳
  租屋之用之情事,並不爭執,則其違規事實明確,依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通知電信事業
  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以達成防制違規張
  貼或設置有礙市容觀瞻廣告物之行政目的。至訴願人主
  張改處罰鍰一節,惟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廣告物所
  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並無改處罰鍰之明文,故訴
  願人主張改處罰鍰,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本案之違規
  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4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367號)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101930號及第41-105-1019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
  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小港區清潔隊接獲轄區督導反映,
  在本市?區?街與?街口空地(即本市?區
  ?段???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乃於
  105年9月5日10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執行稽查,
  發現確有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未刈除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於105年
  8月18日開立B字024791號及B字024792號勸告單,
  請訴願人等於105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備查否則依
  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拍照存證,依法開立舉發
  通知書,並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等雖
  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等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53098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復於106年10月11日就同一事件,以不服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105-
  101930號及第41-105-1019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為由
  重行提起本訴願,依前揭法令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從
而,本案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40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6663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
  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湖內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9
  月11日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號
  建物前安全島電線桿上,發現違規張貼載有「二樓透天」
  之售屋廣告物,有礙市容觀瞻,隨即當場拍照存證,嗣
  查得該違規廣告所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
  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
  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並通
  知電信公司執行停話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查本案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
  遂於106年11月18日以高市法局秘字第1060602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
  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自留之地址:「?縣?路?號
  」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1月19日由其同居人郭先生
  蓋章受領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訴願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顯不合法定
  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
  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43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05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區?街?號建物旁空地(即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即於10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及雜草已逾50公分未刈除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於106年5月15日開立B字029535號勸告單,請訴願人於106年5月28日前改善完成備查否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拍照存證,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兄弟二人共有
  ,因另一共有人已繳清罰鍰,請求合併罰單並撤銷本案
  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案件,
  即於10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
  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公共衛生,確有造成環境
  污染之違規情事。爰開立勸告單限期改善,嗣稽查人員
  於同年5月31日9時33分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
  成,爰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懇請罰單合併云云,惟按
  對於共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
  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對每一
  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此有法務部97年1
  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函可資參照。另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911號函認為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之清理義務,
  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
  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
  處罰,並對於同一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
  公平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違反。由此可知,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或建物即有管理、清除之作
  為義務,此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
  或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倘有違反該作為義務,自
  應依法處罰,職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訴
  願人對系爭土地即負有管理、清除之義務,於法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其已著手改善,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承上,原
  處分機關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
  及第10條之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1,200元罰鍰,
  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空
  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
  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第10條規定:「違反第
  4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
  通知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5日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已逾
50公分未刈除之情事,遂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同年
5月28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1日
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
紀錄、存證照片、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
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0條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五、訴願人對所有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未刈除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二人共有,
  另一共有人已繳清罰鍰,請求合併罰單並撤銷本案罰鍰
  云云。惟按空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倘其上之雜草
  逾50公分者,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予以刈除,
  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即應受罰。此徵諸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款及第10條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
  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之情事,乃開具勸
  告單請訴願人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屆期原處分機關人員
  前往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雜草仍未刈除,核認訴願人
  已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乃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
  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另一共有人已繳清罰鍰,請求合併罰單並
  撤銷本案罰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共負管理義務,
  為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土地
  未分割前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各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義務,而該應有部分
  係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全部而不能具體區分,則共有土
  地上之違章情事,其改善義務本質上即屬不可分,而應
  由共有人各別負全部改善義務。另對於共有土地、建物
  之管理、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
  有人分別處罰。法務部97年1月29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逾50公分,應
  即予以刈除,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其違反清理之作為義務事實明確,依前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對每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
  人分別處罰,核無合併處罰或擇一處罰之明文,故訴願
  人前開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
  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第1073007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47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049號、第41-106-110050號、第41-106-110051號、第41-106-110053號、第41-106-110054號、第41-106-110055號、第41-106-11005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訴外人?、?、?、?、?、?、?等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案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257300號函撤銷在案,則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49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216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案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017900號函撤銷在案,則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市府法秘字第1073007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1152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245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查本案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601600號函撤銷在案,則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召集人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0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9365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之機車駕駛人,於100年5月21日10時52分,在本市○○區○○路沿線電桿上,繫掛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售屋廣告,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區清潔隊調查,該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7月1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於100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算至12月3日 (當日為星期六,延至12月5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20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92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街○○號建築物(即○○公司,下稱系爭建物)之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檢查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本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5年11月19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為室內游泳池及健身房屬D-1類場所與原核准用途不符,經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結果,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1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6日提請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結果,核認系爭建物之非避難層(地上2層)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裝設防火門,訴願人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建築師公會複閱人員未依法對抽複查人員所見缺失予以複閱,且複閱人員未至現場如何得知新缺失。原核准竣工圖說1樓只有1處出口,現該場所避難層出口有4處,複查人員有明顯缺失。游泳池區劃不受1,500平方公尺之限制,原核准竣工圖說2樓為補習班無走廊通道,現2樓為辦公室及健身房僅供會員使用,並增設走廊通道,外牆均為大型常開式窗戶屬室外走廊。
(二)抽複查工作依規定缺失應附相片佐證,僅憑文字說明且未至現場勘查即定罪顯有不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係針對室內走廊,本案走廊係屬室外走廊,應依室外走廊檢討,而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免設安全門。另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同意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類似部分。原處分機關退件通知稱圖無法判讀,圖缺畫安全門亦應通知。本件曾抽查3次均為合格,原處分機關有案可查,可證明本件無缺失,亦無簽證不實之責任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地上1層為辦公室及店舖(G-2及G-3類),地上2層為補習班(D-5類),今現況作為室內游泳池及室內游泳池健身房使用,即應依D-1類組檢討。次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之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其所檢附之平面圖,於非避難層(地上2層)並無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此有訴願人所申報之案卷圖說可稽。另訴願人主張游泳池區劃不受1,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一事,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然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92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係因系爭建物之非避難層(地上2層)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而未設置,顯不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與訴願人所提之同編第79條之1、第79條之2及內政部解釋函令無涉。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並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對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簽證負責,而原處分機關係按該辦法第6條所定項目及文件辦理查核,並非屬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簽證負責對象。又訴願人主張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免設安全門及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同意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類似部分云云一節,尚與本案無涉。本案嗣經105年度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專業檢查人將上開事項簽證為合格,顯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1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第7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1項之限制:…二、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第91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10平方公尺寬17公分之計算值。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三、前2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附表一(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處理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略以:「…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
  內政部104年8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231號函釋略以:「…另『…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是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同意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類似部分』,得不受第79條之2第1項限制。』本部102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922號令釋示在案,是依本部上開令意旨及第79條之2現行條文,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得不受現行條文第7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限制。」105年4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30號函釋略以:「…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室內游泳池為上開規定第2款之『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檢查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系爭建物原核准之使用用途,地上1層為辦公室及店舖(G-2及G-3類)、地上2層為補習班(D-5類),今現況作為室內游泳池及室內游泳池健身房(D-1類)使用,已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意旨,即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然系爭建物之非避難層(地上2層)未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裝設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訴願人卻簽證為合格,此有檢查申報書、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檢查記錄簡圖、檢查報告書、檢查記錄照片、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原核准竣工圖說及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游泳池區劃不受1,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本案走廊係屬室外走廊,而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得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類似部分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上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應予處罰。次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其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經查,系爭建物現況作為室內游泳池及室內游泳池健身房(D-1類)使用,據檢查日期為105年8月1日至8月2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照片(內部景況6、直通樓梯1)顯示,系爭建物1樓與2樓間之直通樓梯並未有任何門之裝置,足證系爭建物之非避難層(地上2層)未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則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對於有關「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項目之檢查結果即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有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故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二)另按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30號函固解釋,室內游泳池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亦即室內游泳池不受同編第79條第1項之限制。又按內政部104年8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231號函雖解釋,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同意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類似部分」,得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建物之非避難層(地上2層)未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裝設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訴願人卻簽證為合格而予以裁處,與同編第79條第1項及第7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均屬無涉,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其餘有關本市建築師公會複查人員、複閱人員及原處分機關退件通知等主張,因本案違規事實有檢查記錄照片(內部景況6、直通樓梯1)等附卷足以證明,故該等主張尚無礙本案處分之作成,爰不逐一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37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7046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34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滯欠101年期使用牌照稅,復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本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交通裁決中心)於101年11月29日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2日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與環山路時紅燈右轉,經民眾錄影檢舉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逾期未完稅及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萬217元、2萬5,656元,並按該等應納稅額分別處0.3倍及0.6倍罰鍰,合計1萬8,458元。訴願人不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6月12日訴願人遭羈押禁見期間,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居處本市○○區○○路○○號之○○門口停車格內失竊,唯一胞兄於高雄監獄燕巢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幾無任何親人可資委託報案,故以寫信方式向市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轄區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因未符程序而無法完成報案,復向旗山分局長陳情請求派員到監製作筆錄或以電話、視訊方式受理報案,惟迄今始終無法完成報案程序,訴願人在監執行,又無任何親友前來接見,故也無法委託親友報案。綜上,訴願理由雖未具任何法理可陳,惟本件罰鍰處分理應審酌訴願人在監執行無人身自由可資依法完成車輛失竊報案程序、報停及報廢事項,致該車早於101年11月29日因訴願人在監執行無法驗車即被註銷牌照,復又於104年3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雖法律條文應處罰車主於法非無不合,惟請審酌上述情形暫緩本件裁處罰鍰事項,待訴願人完成車輛失竊報案法定程序再行裁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349立方公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規定,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1萬1,230元。惟訴願人未申報停止使用,滯欠101年期使用牌照稅,復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裁決中心於101年11月29日註銷牌照,嗣於104年3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民眾檢舉由彰化分局舉發,故系爭車輛分別有逾期未完稅及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向訴願人補徵稅額及處罰鍰,補徵稅額部分,業已開立繳款書(未加徵滯納金)於104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就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違章部分,按註銷牌照前1日即101年11月28日前101年期應納稅額1萬217元,處0.3倍罰鍰金額3,065元;就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違章部分,以註銷牌照日後即101年11月29日迄104年3月12日查獲期間,按各年期應納稅額2萬5,656元(101年期:1,012元、102年期:1萬1,230元、103年期:1萬1,230元、104年期:2,184元)處0.6倍罰鍰計1萬5,393元,罰鍰金額合計1萬8,458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旗山分局106年8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378400號函復:「…經查○民係以書信報案汽車失竊,不符合報案程序,承辦員警於105年4月25日15時15分已電話告知屏東監獄○○室科員○○○,報案汽車失竊,須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並附有訴願人當時即105年4月間書面報案資料。顯見訴願人迄經查獲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時,從未完成失竊報案法定程序,進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檢附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次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釋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訴願人主張幾無任何親人可資委託報案,惟未曾指明系爭車輛有訴願人以外之其他實際使用人供查核,是依上開令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車主(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理由稱訴願人依法受刑期間,就本件裁處罰鍰事項訴請暫緩,待訴願人完成車輛失竊報案法定程序再行裁處一節,因上述主張依法無據,核無可採等語。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行為時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第6條第1款附表(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
(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9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1,801~2,400 11,230 6,48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1項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同左。
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
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釋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629655號函釋略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8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42116821號函釋略以:「…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第4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失竊前1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報案前1日止)。」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略以:「…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93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6627號函釋略以:「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失竊前1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1日止。」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38640號函釋略以:「自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1日。」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2,349立方公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1萬1,230元,惟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滯欠101年期使用牌照稅,復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裁決中心於101年11月29日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2日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與環山路時紅燈右轉,經民眾錄影檢舉後由彰化分局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04年3月26日彰警交字第181056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照片及車輛失竊尋獲歷史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未完稅及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及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等函釋意旨,補徵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1萬217元、2萬5,656元(1,01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2,184元=2萬5,656元),並按該等應納稅額分別處0.3倍及0.6倍罰鍰,合計1萬8,458元(1萬217元×0.3+2萬5,656元×0.6=1萬8,45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其羈押禁見期間失竊,因無親友可資委託報案,爰以寫信方式向旗山分局轄區派出所報案及向旗山分局長陳情,惟迄今始終無法完成報案程序,本案應審酌上述情形,待訴願人完成車輛失竊報案法定程序再行裁處云云。然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準此,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乃著重於車輛使用之事實,又車輛是否使用,稅捐機關本難掌握,倘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車輛不擬使用者,自負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之義務,否則該車輛即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次按財政部8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42116821號、93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6627號及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38640號等函釋意旨可知,車輛如發生失竊情形,車輛所有人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始可計徵至失竊前1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1日止;又車輛牌照經註銷者,得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而按倍數參考表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末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釋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故逾期未完稅或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若能查得其車主,且經查明該車輛並無失竊之情形時,即應以該車輛之車主為處罰對象。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復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101年11月29日遭註銷牌照在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前係屬繼續使用之車輛,卻滯欠101年期使用牌照稅,即應予補徵該年期之使用牌照稅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又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後,於104年3月12日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與環山路時紅燈右轉,經民眾錄影檢舉而為彰化分局查獲,有104年3月26日彰警交字第181056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照片在卷足證,是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失竊云云,惟並未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有車籍資料及車輛失竊尋獲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尚無法計徵至失竊前1日或報案前1日止。故原處分機關除補徵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11月29日至104年3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該等應納稅額分別處0.3倍及0.6倍罰鍰,於法自屬有據。況訴願人訴稱無親友可資委託,致無法完成車輛失竊報案程序云云一節,業經旗山分局以106年9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510500號函復訴願人:「…經查台端尚有兄長○○○、親友○○○、○○○、……等人,請委託親屬或親友持委託書就近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萬8,458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3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800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06年4月17日11時47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與○○路口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稽查,發現有明顯腐臭異味,遂於系爭堆置場大門外○○路旁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經原處分機關環境檢驗科之檢驗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下稱嗅袋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3,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4月2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異味污染物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程度達1000%,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6年9月18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查本件裁處書於106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而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已完成改善,並同時表示「另繕具訴願書乙份」等語,即有不服本件裁處書之意思,且訴願人業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故本案訴願之提起,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堆置場已用乾淨土壤覆蓋,噴灑消毒水,完成以上2項作業後,再覆蓋黑色防塵網抑止揚塵,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堆置場周界處採集臭氣樣本1袋,並以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檢驗,異味值達173,故本案造成空氣污染屬實,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之改善行為,僅可免除日後不利益之處分,若冀以免罰,尚屬無據。又本案經檢驗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3,標準值為10,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為1000%,污染程度A=3;本案非涉及毒性污染排放,危害程度B=1;訴願人於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C=1;訴願人屬工商廠場,罰鍰範圍為10萬至100萬,是本案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為A(1) x B(1) x C(3) x10萬元=30萬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等語。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及附表一(節錄):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周 界
異味污染物 區 域 別 標準值 一、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20條第1項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2~20萬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達1000%者,A=3.0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系爭堆置場大門外○○路旁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經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3,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標準值,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有稽查記錄工作單、氣象資料、存證照片、檢測報告及106年4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8265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異味污染物檢測值超過排放標準程度達1000%,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對系爭堆置場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值超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堆置場已用乾淨土壤覆蓋,噴灑消毒水,完成以上2項作業後,再覆蓋黑色防塵網抑止揚塵,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此乃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所訂定,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再按同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而周界異味污染物之檢驗分析依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方法為嗅袋法。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風向為南南西風,採樣點選擇在系爭堆置場大門外○○路旁,係屬位於該堆置場之下風處,此有稽查記錄工作單附卷可證,則於上述採樣點所採樣之樣品即係由系爭堆置場所排放,其樣品經依嗅袋法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3,已逾上開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堆置場已在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如確已改善完成,固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然若據以主張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即屬無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11號)
訴願人:○○○
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收件鹽地字第04287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略以:「本件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合法,原審認本件註記為行政處分,進而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本件註記及訴願決定,經核即有未合。」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因專有部分面積登記疑義刻正訴訟中,原處分機關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前於106年6月1日收件鹽地字第025290號登記案,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尚在釐清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註記非行政處分為由,於106年9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735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明確標示系爭建物尚待釐清之部分係指連接昇降機前的等待搭乘空間,爰於106年9月7日收件鹽地字第042870號登記案,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修正為:「本建號之連接昇降機前的等待搭乘空間(6.83平方公尺)計入專有面積,尚在釐清中」(以本市○○區○○段○○建號為例),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建物登記簿之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一般註記事項)記載:「本建號之連接昇降機前的等待搭乘空間(6.83平方公尺)計入專有面積,尚在釐清中」(以本市○○區○○段○○建號為例),僅係將不動產有註記所載之事實提供與第三人知悉,俾避免第三人因不知前開事實而就不動產為交易時受損,原係基於交易安全與避免日後處理困難所為之權宜措施;且法律並未規定該註記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顯對非行政處分之事務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9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63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0日8時57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地號:同區○○段○○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0626400號函更正),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現場請行為人即訴願人提供身分資料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交予訴願人簽收,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7月7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7月8日起算,至106年8月8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458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489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8月3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於106年3月9日遭遇職業災害,訴願人未就張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9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張員職災期間尚未經確認,且其所提出之資料有疑義,故難認其主張於106年5、6、7、8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真實。張員於同年3月9日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當而受傷至○○醫院治療,於翌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3月13日出院,再於3月17日、 24日至○○醫院追蹤治療,○○醫院於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張員休養1週。後張員於3月27日至30日自行至公司上班,然於31日稱要去門診而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後續4 月1日至4月4日皆未至公司上班,然於4月5日至7日又至公司上班,並於2日休假後,但於4月10日仍正常上班,然4月11日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依張員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其左手無名指皮瓣處仍無法完全負重,建議再持續復健及局部休養2週。張員另提出同年4月27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應休養記載,於翌日另提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宜休息2週,不宜搬重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張員於5月10日至○○醫院申請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書載以106年5月1日可恢復工作,明示其於5月1日可恢復工作,張員以該證明對其不利,故向訴願人稱該證明書有誤載,並要求要另至○○看診,然其至○○看診並未請○○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僅係看門診,於5月16日張員有提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宜休息3至5天,5月19日復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建議治療及休養1個月。並於6月19日、7月19日及8月19日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書,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符,○○醫院之證明書難認為真實。
(二) 退步言,縱認為張員於106年5、6、7及8月有不能工作之事實,然訴願人亦已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故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張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其4個月原領薪資應為10萬8,000元,訴願人為其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萬2,219元,另訴願人於同年4月6日及5月5日分別給付張員共5萬5,419元,訴願人已給付14萬7,638元,已超出法定應補償原領薪資,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
(二)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3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記載,「問:張員之約定工資金額?答:是以每月(30日部分)27,000元,超過30日之第31日加發1日之工資(即不包含出勤獎金之25,000元/30日計算)。」復稽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6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8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106年3月12日至8月14日期間傷病給付共9萬2,219元。並據張員106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及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張員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故106年3月至8月份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至少應計給張員16萬5,918元(尚未扣除勞工負擔勞健保費用,即106年3月份工資2萬6,109元、4月份工資2萬9,310元、5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6月份原領工資2萬7,000元、7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及8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經查訴願人僅計給張員14萬7,638元(即106年3月份工資2萬6,109元、4月份工資2萬9,310元及106年3月12日至8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萬2,219元),尚不足1萬8,280元,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勞動部89年2月21日(89)臺勞保 3字第 0005758 號函釋略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05年2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 1050130149 號函釋略以:「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
四、 卷查勞檢處於106年8月3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張員於106年3月9日遭遇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未就張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9月25日予以舉發,此有張員出勤紀錄、薪資清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0246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因張員提出○○醫院、○○診所及○○醫院等家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不一致,且以○○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書載以106年5月1日可恢復工作,認張員尚無因職業災害而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除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規定之目的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此分別有勞動部89年2月21日(89)臺勞保 3字第 0005758 號及105年2月23日勞動條 2字第 1050130149 號函釋可稽。經查勞保局106年6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張員因106年3月9日職業傷病給付案,既經勞保局審核張員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符合規定係屬職業災害,訴願人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難認真實性,顯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無從得知張員是否仍是職業災害期間,並以張員提出之106年5月10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6月28日勞保局失能給付函置辯。然查勞保局106年8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受文者為訴願人,該函略以,張員因106年3月9日職業傷病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發給至同年8月14日,足以證明張員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間至8月14日,訴願人辯稱無從得知張員職業災害期間,亦不足採。
六、 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訴願人固主張其已支付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補償範圍之金額計14萬7,638元,應可視為薪資補償金,換算足可抵充法定補償之原領工資云云。然查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張○○在貴公司任職之職務為何?答:於其任職時,是做品管…其106年3月9日確實在工作中受傷,當日即至○○醫院就診…。」「問:貴公司是否有提供自106年3月份起至今之工資?答:因自106年3月9日起…分別於4月6日發給26,109元,5月5日發給29,310元(有包含4月5日、4月6日、4月7日及4月10日出勤,另給之每日工資833元…);但自106年5月1日起,因○○醫院106年5月10日所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醫師囑言及傷勢影響工作情形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欄:『2017年5月1日可恢復工作』,所以就未再發給工資。」「問:自勞保局106年6月28日後,張員是否有提供其他之診斷證明書?答:自106年5月19日起,張員均每月提供一張○○醫院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問:張員之約定工資金額?答:是以每月(30日部分)27,000元,超過30日之第31日加發1日之工資(即不包含出勤獎金之25,000/30日計算)。」「問:是否有其他補充事項?答:依106年5月10日○○醫院之診斷書及106年6月28日勞保局失能給付函,本公司無從得知是否仍是職業災害期間。」是訴願人應給付張員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合計為16萬5,918元(即同年3月份工資2萬6,109元、4月份工資2萬9,310元、5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6月份原領工資2萬7,000元、7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及8月份原領工資2萬7,833元,此有前揭談話記錄可證)。然訴願人僅給付14萬7,638元,不足1萬8,280元,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付張員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本案依據勞保局106年6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8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張員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核發金額共計9萬2,219元,訴願人縱得嗣後主張抵充,然訴願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曾給付張員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則至訴願人於同年8月31日受檢時,其應給付張員3月至8月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6萬5,918元,訴願人僅給付14萬7,638元,是其未足額給付張員原領工資補償之事實至明,尚不因得為前揭主張抵充,而免除其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36號)
訴願人: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5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6年6月25日16時52分在本市○○區○○○街與○○路口附近,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北○○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7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書面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無可證明塑膠袋是訴願人車上之物品,只因後方攝影判定,攝影可能有角度問題,且道路上本就有垃圾,若車輛經過後經攝影,大眾不都亂丟垃圾,請提出證據證明塑膠袋是訴願人所有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以慢速、放大及定格播放佐證影片於106年6月25日16時52分53秒許,在系爭地點附近,明顯可見廢棄物(垃圾)自訴願人右手肘下方處飛出並落於地面。觀諸佐證影片,當時路面並無任何相似系爭廢棄物之物體,亦無其他人車經過,並以該廢棄物飛出時點判斷,足認系爭廢棄物係屬自訴願人所有機車上,原屬其所駕駛機車上之物品,訴願人自有防止該廢棄物自其機車掉落於路面之義務,且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訴願人卻未注意,致系爭廢棄物掉落於地面,造成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顯然未善盡防止之義務,亦難謂無過失之責。綜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誤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500元 (略)
四、 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照片、車籍資料及106年7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1151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塑膠袋非屬其車上之物品,係因攝影角度問題。請提出證據證明塑膠袋是其所有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慢速、放大、定格檢視播放佐證影片,該影片檔顯示錄影畫面於106年6月25日16時52分53秒許,在系爭地點附近,明顯可見廢棄物(垃圾)自訴願人右手肘下方處飛出並落於地面。觀諸佐證影片,當時路面並無任何相似系爭廢棄物之物體,亦無其他人車經過,並以該廢棄物飛出時點判斷,足認系爭廢棄物係屬自訴願人駕駛之機車上掉落,屬於其機車上之物品,則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訴願人雖陳稱並非故意丟棄塑膠袋,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尚及於過失,縱係因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塑膠袋掉落地面,核此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法仍應受罰。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7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68號)
訴願人:劉○○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二、 卷查訴願人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不予提供影印會議紀錄等資料並指定郵寄地址,及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資料送達方式有疑義,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影響其權益等為由,自106年4月間陸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予以裁處系爭管委會。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6年4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訴願人略以,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等資料,係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方法,請逕向系爭管委會洽辦。如訴願人依規定申請,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再檢具相關事證向原處分機關反映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系爭管委會為由,提起本訴願。
三、 惟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然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因公權力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本條項所稱之權利或利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然此一條例乃國家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而上開第48條第3款則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得據以處罰之規定。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係國家有關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之管理規定,尚非屬人民向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未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之情事,僅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此一檢舉係告發性質,在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裁處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對違規者予以裁處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檢舉裁處違規者,人民之反射利益固受有影響,然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未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之情事時,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訴願,訴請裁處違規者。準此,本案訴願人認為系爭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勘查並決定裁處與否之權限,尚難認訴願人有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存在。從而,本案訴願人之請求並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逕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52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67197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屬勞工人數達1390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事業單位檢查,發現其依法所設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有兼任一般門診等醫務行政工作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之附表三備註欄第1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6719721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行為時保護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醫護人員臨廠健康服務之內容包含健康促進之策劃及實施,又從103年6月30日該規定之修正理由第1點表示:「一般傷病之防治已涵蓋於第1款之健康促進,爰刪除第2款之一般傷病。」。可知,一般傷病之防治亦屬健康促進之一部。訴願人所設護理人員從事一般門診業務,所為者即是一般傷病之防治,目的係透過提供門診服務,即時了解事業單位勞工之身心健康狀況,並依循醫師指示實施適當醫療措施,以促進個別及全體事業單位勞工健康,故自屬保護規則所定臨廠健康服務工作之一部。
(二)退步言之,縱認一般門診業務非屬臨廠健康服務之一部,然從106年11月13日最新修正之保護規則第6條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訂定之目的為避免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專業人員從事與其業務無關之單純行政工作,查訴願人所設護理人員均為全職僱用,亦未從事行政庶務工作,且於門診過程中,掌握並監測事業單位勞工健康狀況,以提供更完善之臨廠健康服務及維護勞工健康,故一般門診業務縱非臨廠健康服務,亦屬與勞工健康服務息息相關之工作
(三)次查,訴願人所屬醫護人員每周提供臨廠健康服務2次,提供臨廠健康服務之時段即無提供一般門診業務,可知訴願人除有符合保護規則之臨廠健康服務頻率外,訴願人所聘僱之護理人員之臨廠健康服務業務並未因提供一般門診業務而受不良影響,相反能使護理人員透過門診業務獲得之勞工健康資訊,提供更完善之臨廠健康服務,故訴願人所屬醫護人員自非兼任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預防工作者發生職業傷病為其價值核心,故勞動部業於100年1月21日發布命令,爰刪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關醫療衛生單位診治業務,並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提供傷病防治之健康服務等法令規定。另從103年6月30日修法理由第1點,即指雇主對於勞工之一般傷病防治之任務已被涵蓋於同條文第1款所稱健康促進之範疇,事業單位應依該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等確實辦理,強化勞工知能與體能,俾能防治感冒、各型肝炎等一般傷病之發生,且保護規則第7條修正理由第2點亦詳述,因醫護人員已無診治業務,爰將保護規則第7條第2款診治修正為防治,惟訴願人曲解法令解釋,仍認一般門診等傷病發生後診治之相關醫療行為乃健康促進之一部,即屬不當。
(二)訴願人竟以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發布命令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法令規定,而認應可卸責原處分機關前述期日所為之行政處分,誤解行政法令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與程序從新等原則,又該法令修正理由所稱有部分事業單位使所設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系指有不法之事業單位使所設醫護人員從事總務、會計與人事等行政庶務,而未就該等人員之專業致力於提供勞工健康服務,訴願人以其所設醫護人員從事傳染病等醫療診治業務,且未使該等人員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而認有使該等人員就其醫學專業發揮所才於傷病之預防,亦屬曲解法令之辯解。另訴願人所設臨廠服務之醫師臨廠服務頻率,及所設護理人員因從事一般門診業務所致不良影響發生之有無,皆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之所問。又訴願人稱使護理人員從事勞工一般門診等傷病後之醫療診治業務,而能提供更完善之臨廠健康服務,更為明顯曲解法令意涵,顛倒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工作者職業災害發生之核心價值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1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1次,300人以上者,每月臨廠服務2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第7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六、協助雇主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
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備註
0-99 100-299 300 以上 一、 所置專任護理人員應為全職僱用,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二、勞工總人數超過6000人以上者,每增加6000 人,應增加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 人。
三、事業單位設置護理人員數達3 人以上者,得置護理主管一人。




數 1-299 專任1人
300-999 專任1人 專任1人 專任2人
1000-2999 專任2人 專任2人 專任2人
3000-5999 專任3人 專任3人 專任4人
6000以上 專任4人 專任4人 專任4人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屬勞工人數於106年10月18日達1390人,其依法所設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有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一般門診等醫務行政工作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671972100號函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稽查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之附表三備註欄第1點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善完畢,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7日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其依法設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於稽查當日有從事一般門診等醫務行政工作並不爭執,惟主張一般傷病之防治屬一般傷病之防治之一部,亦屬與勞工健康服務息息相關之工作,非與其業務無關之單純行政工作。且訴願人所屬醫護人員提供臨廠健康服務之時段即無提供一般門診業務,故臨廠健康服務業務並未因提供一般門診業務而受不良影響云云。惟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法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而所置護理人員應為全職僱用,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行為時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三等規定所明定。經查,本案爭點乃在於訴願人所設置之醫護人員從事一般門診等醫務行政工作是否屬於行為時保護規則附表三備註第1點所示「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自應加以釐清陳明,而此節觀諸勞動部100年1月21日勞安3字第0990146805號令修正保護規則,其中刪除該規則第3條與第7條原定之設置醫療衛生單位及新增設置醫護人員等規定,且第3條修正說明為:「一、鑑於現有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多以一般診療為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落實選工、配工及職業病預防工作,及醫療業務係由醫療法主管,爰刪除醫療衛生單位之設置規定;事業單位現行醫療衛生單位之設置及醫療業務,仍可依醫療法規定申請或依醫師法規定申請支援報備後,於該事業單位辦理之。另配合國際健康服務趨勢,增訂附表二及附表三,明定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執行臨廠服務頻率,俾強化健康管理、選配勞工、職業病預防及其他健康服務事項,以保護勞工。」第7條修正說明為:「一、配合第三條刪除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之規定,將該單位原應辦理事項,修正為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並辦理之。二、因醫療衛生單位設置之刪除,已無診治業務,爰將第2款診治修正為防治,並增加健康諮詢與緊急處置之辦理事項。…。」基此可知,勞動部乃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健全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刪除保護規則中原有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修正醫護人員傷病防治健康服務事項等規定,俾使醫護人員專注其專業,藉以落實於職業病預防、健康檢查、健康分級管理、配工、選工及健康促進等行為時保護規則第7條規定之任務。據此以觀,行為時保護規則附表三備註第1點所謂「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實係指職業病預防、健康檢查、健康分級管理、配工、選工及健康促進等醫護人員臨廠服務工作項目,換言之,立法者有意限定為事前「防治」性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此節自有別於勞工傷病發生後之醫療「診治」工作,益證前後兩者工作涇渭分明,截然不同,並無混淆或重疊之疑慮。是訴願人既不否認其所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於稽查日有從事一般門診(含健保掛號、轉診與診斷書登記等業務)等醫務行政工作,而該一般門診等醫務行政工作,性質上屬勞工發生傷病後之「診治」醫療工作,自與行為時保護規則第7條規定之醫護人員臨廠服務任務有所不同,而有違反行為時保護規則附表三備註第1點所稱「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之情形。至訴願人陳稱其所設護理人員均為全職僱用,未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其所提供之臨廠健康服務業務並未因提供一般門診業務而受不良影響乙節,均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無涉,誠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爰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7日以上,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36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2812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場區(下稱系爭場區)設有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原處分機關接獲○○醫院通報訴願人○○○○○(下稱○員)106年7月○日感染○○,遂於同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區稽查,發現該場區內有以下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一)冰箱食材未覆蓋。(二)食材食具未離牆離地置放。(三)清潔用具未專區置放。(四)作業場所有老鼠屎(爐台邊)及蒼蠅蹤跡。(五)冷凍庫溫度未達-18℃。(六)爐台抽油煙機油垢未清潔。原處分機關乃限期訴願人於同年9月12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同年9月11日稽查發現系爭場區廚房從業人員未主動辦理健康檢查,故請訴願人於同年10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人員再於同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區進行複查,發現該場區3樓倉庫除仍有包裝米等相關食品未離地離牆放置之缺失未改善外,遂再限期訴願人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成,另發現1樓冷凍庫光線不足、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等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限期訴願人於同年月21日前改善完成。其後,訴願人應通知於同年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附表一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年9月14日前往系爭場區進行稽查,發現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之缺失,訴願人已於期限(同年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於同年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並檢附改善照片,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同年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區稽查確認無誤。
(二)又原處分機關同年9月14日派員至系爭場區進行稽查,發現3樓倉庫食品有離地離牆放置之缺失,命訴願人限期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同年月26日)逕為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況訴願人業於同年月24日改善完成此項缺失,並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同年月28日前往系爭場區稽查確認無誤。
(三)另原處分機關人員同年9月11日至系爭場區發現訴願人未提供廚房作業人員○人健康檢查報告部分,該項缺失之完成改善期限為同年10月2日,原處分機關卻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同年9月26日)逕為裁罰,此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訴願人於同年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揭人員健康檢查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同年月28日至系爭場區稽查確認無誤。
(四)綜上,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事項,均已如期改正,並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確認無誤,原處分誤認訴願人未如期完成改善,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次訴願人系爭場區各樓層均發生○○群聚感染事件,係經由○○途徑傳播,即○○住民吃入受○○污染之水或未煮熟食物,為其主要傳染來源,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所定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以確認○○場區、環境及從業人員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俾避免訴願人系爭場區內之○○繼續擴大感染○○,係為解決此一食品安全事件之重要作法。
(二)參酌衛生福利部101年9月11日FDA食字第1010056822號函釋意旨,可知從事提供團體膳食者,因其關係眾多食用者之飲食衛生及身體健康,自應妥善管理烹調場區、環境及從業人員,並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範對象,始得營造良好衛生作業環境,提供安全無虞之飲食。是倘未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視為一整體規範,而容任提供團體膳食者就其場區、環境及從業人員,隨時處於欠缺良好衛生作業之狀態,須由主管機關就不同缺失一再重複通知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始得加以處罰,將使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淪為空談,顯不利於對團體膳食供應者之督導與管理。
(三)訴願人系爭場區既收容○○、○○或有○○將近○人,並供應上開住民三餐飲食,因其關係眾多食用者之飲食衛生及身體健康,本應妥善管理○○場區、環境及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8日在系爭場區進行稽查,查獲有冰箱食材未覆蓋、食材食具未離牆離地置放、清潔用具未專區置放、作業場所有老鼠屎(爐台邊)及蒼蠅蹤跡、冷凍庫溫度不足、爐台油煙機油垢未清潔等多項缺失,均與系爭場區○○群聚感染事件有重大關係,原處分機關當時即告知訴願人應一體遵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相關規定,不容再有任何○○場區及環境欠缺良好衛生之情形,以防止○○繼續擴大感染,並作成限期改善通知書,由訴願人現場人員允諾改善,並當場簽名在案,未料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進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核,發現訴願人仍有廚房從業人員未主動辦理健康檢查(違反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所定附表二第1點第1款)、現場廚房餐飲製作人員佩戴手錶及穿著拖鞋(違反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所定附表二第1點第4款)、3樓倉庫食品未離地離牆放置(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2款)、1樓冷凍庫光線不足(違反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所定附表一第2點第5款)、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違反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所定附表一第2點第3款)等多項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又訴願人不思其○○作業場所環境污穢,且訴願人○○人員○員已感染○○而送醫治療,主張割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一體適用,而認原處分機關應分別待「3樓倉庫食品未離地離牆放置」缺失於106年9月29日未完成改善、「未提供廚房作業人員○人健康檢查報告」缺失於同年10月2日未完成改善時,始得加以處罰,否則即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此無異於主張訴願人得隨時處於欠缺良好衛生作業之狀態,無視原處分機關同年8月28日即請訴願人應一體遵循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誡命,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資力,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一等規定,按附表一所定之基本罰鍰及加權事實,裁處訴願人9萬元(A為6萬元,B=1,C=1,D=1,E=1,F=1.5;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9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一(節錄):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裁處罰鍰基準
違反
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
裁罰內容 裁處基準 備註
本法第8條第1項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
、…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
,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
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
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
(二)…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4條至第20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
,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4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應符合附表一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及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二、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五)照明光線應達到100米燭光以上,工作或調理檯面,應保持200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
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及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1次。…(四)食品從業人員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
第6條第2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系爭場區設有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原處分機關接獲○○醫院通報○員106年7月○日感染○○,遂於同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區稽查,發現該場區內有食材食具未離牆離地置放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乃限期訴願人於同年9月12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同年9月11日稽查發現,系爭場區廚房從業人員未主動辦理健康檢查,故請訴願人於同年10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人員再於同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區進行複查,發現該場區3樓倉庫除仍有包裝米等相關食品未離地離牆放置之缺失未改善,限期訴願人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成外,另發現1樓冷凍庫光線不足、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等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限期訴願人於同年月21日前改善完成,此有106年9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同年9月13日及15日原處分機關○○區衛生所食品衛生管理工作日記表、同年8月28日、9月11日及14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同年9月28日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附表一等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同年9月11日至系爭場區稽查發現其未提供廚房作業人員○人健康檢查報告,及同年9月14日稽查發現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3樓倉庫食品有離地離牆放置等缺失,訴願人皆已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同年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區稽查確認無誤,原處分誤認訴願人未如期完成改善,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揭明。次按食品業者之倉儲管制,應符合倉庫內物品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之規定,復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區稽查,發現該場區內有食材食具未離牆離地置放之缺失,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限期訴願人於同年9月12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人員再於同年月14日至系爭場區進行複查,發現該場區3樓倉庫包裝米等相關食品未離地離牆放置之缺失仍未改善,此有同年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同年8月28日及9月14日限期改善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洵堪認定。是訴願人系爭場區未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2款有關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之規定,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改正,惟其屆期仍未改正,乃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二)又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部分,其計算公式:最終罰鍰額度【基本罰鍰(A)×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加權(C)×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係按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第1項所定附表一計算如下:1.自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為1次,計算基本罰鍰(A)為6萬元。2.訴願人未具有商業登記,資力加權(B)=1。3.工廠非法性加權(C)=1。4.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認定為1個缺失數,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1。5.訴願人不屬於依同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1。6.訴願人系爭場區截至106年9月25日確診○名○個案,有疫情擴散之虞;廚房供膳人數為○人,○○衛生與食品保存狀況足以影響非常多人,且該○○病媒防治措施不足,及3樓倉庫內食品未離地離牆置放,恐致病媒入侵污染食品與傳播○○之虞,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1.5。故本件最終罰鍰額度為9萬元【A×B×C×D×E×F=6萬元×1×1×1×1×1.5=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人員同年9月11日稽查發現其未提供廚房作業人員○人健康檢查報告,及同年月14日稽查發現系爭場區餐廳氣窗未有紗窗易致病媒入侵、3樓倉庫食品有離地離牆放置等缺失,訴願人皆已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誤,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此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未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2款規定,而將食品直接放置地面之違規事實認定,且未遵期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予以裁罰,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43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5859000號及106年10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63115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第3條第2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頃者。」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補正。」第11條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106年8月9日就其所有本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文件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同意農業整坡作業,案經本府農業局同年月18日以高市農務字第10632348700號函轉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請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月31日會同本市○○區公所人員及訴願人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作成「檢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請依『由於訴願人申請做農業整坡,惟機具會經過他人土地,請補附土地行駛使用同意書。』會勘意見修正後,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結論,復以同年9月12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5859000號函檢送該會勘記錄,並請訴願人依結論修正。嗣訴願人同年10月6日又檢送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陳明本案應無補附土地行駛使用同意書之必要等為由,申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可,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0636311500號函載明略以:「旨揭申請案經106年8月31日現場勘查,依現況地形地貌研判機具無法直接進入基地現場整地施工。需於鄰近之○○-○○?○○-○○及○○-○○地號等3筆土地開闢施工便道或機具通行道。…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請將通行道路開闢納入申請範圍,並將施工方式及路線於地籍圖上以文字及圖示說明,併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式六份重新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受理後,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就系爭10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函文內容,係載明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同年8月9日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檢送同年月31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並請其依會勘結論修正後,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次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函文意旨,乃係請訴願人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及○○-○○地號等3筆土地開闢納入本案申請範圍,說明施工方式及路線,併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重新送本府農業局受理後,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等語。是系爭10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文既未涉及訴願人具體請求事項之准駁,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原處分機關同年12月7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7847800號函載明請訴願人於107年1月10日前依106年10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6311500號函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後提送6份予原處分機關複審。逾期未提送者,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不予核定等語,係訴願人如未依限提送上揭書圖,原處分機關依法不予核定等將來可能採行作為之告知,益可證明系爭10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詎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顯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49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903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於106年4月15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船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對於勞工電焊作業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設備,致106年4月15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等2人)進行焊接固定座作業時,因建造中之船艙發生火災,造成○員等2人死亡災害,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屬實,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公司「○○船」工程已於106年3月30日全部施作完畢,並向○○公司船裝工場○姓工程師(下稱○姓工程師)陳報備查後,訴願人即調派全部人員及工作機具至「○○船」施作,其於「○○船」之承攬職務業已完結。又事發當日為週六,訴願人所屬勞工排定休假,本未施作任何工程,惟○姓工程師因工程交驗在即,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故請託訴願人代為詢問是否尚有人力能與○○公司共同作業,雖「○○船」承攬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訴願人僅代為詢問所屬勞工有無意願於事發當日與○○公司共同作業,並請有意願者自行向○姓工程師連繫報到,並接受○姓工程師調派職務,事發時○員等2人非訴願人所指派,且訴願人亦未與○○公司合作或介入爾後之交驗工程,理應由○○公司自行負責爾後交驗工程之一切安全設施(如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等),不應由訴願人負責,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檢處於106年4月15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攬○○公司○○船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發現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對於勞工電焊作業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設備,致發生建造中船艙火災,造成○員等2人死亡災害,訴願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依據○姓工程師談話紀錄略以:「訴願人於○○號船主要工作於106年3月31日結束,但仍有修改、補漏修正工作,需要訴願人進場配合,修正工作係指圖面修改或追加內容」、「尚有液位計底座追加工作,尚在施工及其他安裝底座正在施工中的,共有○項,尚有○項未完成,並非於106年3月30日即完全終止所有承攬業務。」,故訴願人訴稱於「○○船」之承攬業務業已完結,礙難採信。另訴願人實際負責人○○○(下稱○員)於談話紀錄陳明○員等2人為訴願人僱用員工,薪資約定每日1,800元(○○○)、月薪2萬1,000元(○○○),並投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1,009元等語,況○員等2人於工作期間之薪資亦由訴願人發給,且有經濟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公司也不同意由勞工個人直接向該公司承攬工程。其次,○姓工程師請訴願人派員至○○船從事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訴願人於前1日即指派所屬勞工到○○船確認該肇災施工位置及施工方式,並配合訴願人○○船之管路焊道試壓及液位計電焊施工作業,足見○員等2人係經訴願人指派至○○船上施作管路焊道試壓及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與訴願人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僱傭關係,非訴願人訴稱代為○○公司介紹勞工於休假日出勤,以協助○○船交驗工程及肇災位置施工。綜上,訴願人與○員等2人間僱傭關係明確,訴願人以事發當日○員等2人非其所屬勞工,而極力排除與本次職業災害之關係,為明顯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勞檢處派員於106年4月15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公司○○船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對於勞工電焊作業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設備,致106年4月15日○員等2人進行焊接固定座作業時,因建造中之船艙發生火災,造成○員等2人死亡災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處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下稱勞保投保明細】、○○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工作交辦單變更協議書、勞務外包分項單價追加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及修改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屬實,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承攬○○公司「○○船」工程已於106年3月30日全部施作完畢,並向○姓工程師陳報備查後,即調派全部人員及工作機具至「○○船」施作。又事發當日訴願人所屬勞工本未施作任何工程,惟○姓工程師因工程交驗在即,故請託訴願人代為詢問是否尚有人力能與○○公司共同作業,雖訴願人「○○船」承攬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其僅代為詢問所屬勞工有無意願於事發當日與○○公司共同作業,並請有意願者自行向○姓工程師連繫報到,並接受○姓工程師調派職務,事發時○員等2人非訴願人所指派,理應由○○公司自行負責爾後交驗工程之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等一切安全設施,不應由訴願人負責云云。惟查:
(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所明文規定。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款復有明定。又有關同法第49條規定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可本於權責公布,惟為達督促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積極改善之效果,並使公布內容具一致性,爰就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之影響勞工安全衛生情節較重大者,提供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公布時之參考,有104年4月23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綜1字第1041010060號函附同年3月31日研商「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公布原則等事宜」會議紀錄七、決議事項(一)1.所揭明。經查,訴願人承攬○○公司○○船液位計固定座電焊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對於勞工電焊作業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設備,致106年4月15日○員等2人進行焊接固定座作業時,因建造中之船艙發生火災,造成○員等2人死亡災害,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處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勞保投保明細、○○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工作交辦單變更協議書、勞務外包分項單價追加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及修改統計表等在卷足憑。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死亡災害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查○○公司勞務採購契約第○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款規定「甲方(○○公司)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訴願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公司)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姓工程師於檢查會談紀錄陳明○○公司依此約定於新增項目請訴願人配合施作,其施作後提出修改統計表向○○公司請款,○○船於106年3月30日訴願人完成承攬工程,向渠報告後,後續尚有液位計底座追加工作,且尚在施工及其他安裝底座正在施工中的項目,共有○項,其中尚有○項未完成,並非於106年3月30日即完全終止所有承攬業務,故本○○船之施工承攬於106年4月份仍在正常合約有效期間,○員等2人於106年4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前往肇災場所施作液位計安裝工作,為訴願人之應施工項目,液位計施作項目於修改統計表第○項至第○項(○○-○○)增加底座○○侷限空間等修改內容,此部分屬合約中約定之施工階段所發生之修改部分等語,有勞務採購契約、修改統計表及檢查會談紀錄等資證在卷為憑,足認訴願人為進行勞務採購契約所定液位計安裝工作之新增項目,於106年4月15日指派○員等2人從事焊接固定座作業,仍屬履行契約期間,則訴願人對於○員等2人用火之場所,未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因建造中之船艙發生火災,造成○員等2人死亡災害,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訴願人陳稱其承攬○○公司「○○船」工程已於同年3月30日全部施作完畢,並向○姓工程師陳報備查後,訴願人即調派全部人員及工作機具至「○○船」施作,其業已完結「○○船」之承攬業務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陳稱○姓工程師因工程交驗在即,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故請託訴願人代為詢問是否尚有人力能與○○公司於事發當日共同作業,訴願人僅代為詢問所屬勞工有無意願於事發當日與○○公司共同作業,並請有意願者自行向○姓工程師連繫報到,並接受○姓工程師調派職務,事發時○員等2人非訴願人所指派,且訴願人亦未與○○公司合作或介入爾後之交驗工程,理應由○○公司自行負責爾後交驗工程之一切安全設施(如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等),不應由訴願人負責云云,惟查○姓工程師於檢查會談紀錄表明於肇災處施工之勞工皆由訴願人派遣,○○公司從未要求或指定施工之勞工,○員等2人皆由訴願人派遣前來,並非由○○公司指定,○○公司自始至終均為公司對公司(○○公司對訴願人),無交付個人承攬作業之行為,也不會同意○員等2人向該公司承作等語。復觀諸○員於談話紀錄表示訴願人屬員○○○及○○○(下稱○員)106年4月15日事發當日有事,○員徵詢○員等2人同意配合○○公司作業指派,及空氣溢流艙液位計支座安裝電焊施作,則是○員在同年月14日已先配合○姓工程師勘查現場一節,可見○○公司為勞務採購契約之定作人,其指示承攬人訴願人完成施作液位計安裝之工作,訴願人乃於106年4月15日指揮監督所屬○員等2人從事焊接固定座作業,並於前1天指派○員勘查施工現場,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上開液位計安裝作業招訴願人承攬時,訴願人就承攬部分,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07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0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60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30日及9月7日派員對訴願人位於本市轄區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所屬時薪制(下同)勞工陳○○同年5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勞工王○○同年5月份及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各有4小時?5小時;勞工○○○同年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勞工○○○同年5月份及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有2小時;勞工陳○○同年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但訴願人均未加給陳○○、王○○、○○○、○○○及陳○○(下稱王員等5人)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058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勞動部86年12月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訴願人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依同法第30條之1項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採4週變形工時,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且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自應履行同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又訴願人陳稱104年7月7日勞資會議業經勞工同意按同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惟參酌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部分工作時間勞工王員等5人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訴願人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並無得適用彈性工時規定,是王員等5人已逾同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惟查王員等5人之工資清冊,均未見訴願人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略以:「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違反該條規定。」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加給陳○○106年5月份?王○○同年5月份與6月份?○○○同年6月份?○○○同年5月份與6月份?陳○○同年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未加給王員等5 人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4週變形工時,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且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云云。惟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同法第2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陳○○?王○○及○○○106年5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小時?4小時及2小時;王○○?○○○?○○○及陳○○同年6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5小時?2小時?2小時及1小時,但訴願人未加給上開王員等5人延長工時工資,此有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陳稱其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4週變形工時,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云云,惟觀諸上揭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則本案王員等5人為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勞工,渠等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訴願人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是王員等5人無得適用前開同法第30條之1之彈性工時規定,渠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故其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3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2875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經營「○○」,其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租賃行為,遂依訴願人名片所載電話號碼,於106年8月24日函請○○網提供訴願人刊登不動產物件紀錄,查得訴願人自104年9月○日起至106年9月○日共刊登「○○」等467件不動產物件租賃廣告,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8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2510300號函舉發訴願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辦妥登記及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故其非不動產經紀業,卻從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禁止營業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由略以:訴願人受友人○小姐委託帶領欲租屋者至現場探看房屋,未有收取仲介費之商業行為,本案投訴人○○○(下稱○員)同意承租「○○路○號○樓之○」套房,並交付定金給出租人○小姐,收據載明承租人如反悔不租,由出租人沒收定金5,000元等語,事後○員不喜歡該套房陳設,乃要求更換他房,出租人雖同意○員改承租同一大樓之另一套房,惟遭○員推拖延宕月餘未果,倘○員有意取回租屋定金5,000元,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繳納罰鍰之責,訴願人並願意代出租人返還○員定金。又訴願人受友人信任,以簡單勞務求取友人微薄車馬費,且租屋網站平台上違法者不勝枚舉,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係民眾與訴願人經營之「○○」因仲介租屋衍生糾紛,並反映訴願人似為非法不動產仲介業者,經市府消費者服務中心106年7月○日檢附5000元租屋定金收據及載有「○○」、訴願人姓名及電話之名片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作業管理系統,得知「○○」未申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營許可,涉有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乃以106年8月2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2312600號函請○○網提供會員訴願人刊登不動產物件紀錄,查得訴願人自104年9月○日起至106年9月○日共刊登「○○」等467件不動產物件租賃廣告,故訴願人主張僅代友人管理及帶領欲租屋者探看房屋云云,與一般常理有違,顯為推託之詞。另參酌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及同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意旨,查訴願人近3年內於○○網站反覆持續刊登多筆不動產物件招租資訊,以網路廣告公開對不特定人士進行招攬及媒合,並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使有意租屋者透過與其聯繫始獲取不動產物件相關訊息,顯有居間促成不特定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之客觀事實,且經營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是訴願人仲介房屋租賃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伍項次規定,裁處訴願人禁止營業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與○員間之租屋定金糾紛係屬私權爭執,與違反同條例分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三、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其期限以3個月為限。」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伍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第32條第1項 ㄧ、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第1次違規者,禁止其營業並處10萬元;其仍繼續營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函釋略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紀業…。仲介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據此,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略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第5條、第32條分別規定…,亦即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本諸事實認定之。」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其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租賃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8月24日函請○○網提供訴願人刊登不動產物件紀錄,查得訴願人自104年9月○日起至106年9月○日共刊登467件不動產物件租賃廣告,此有租屋定金收據?訴願人名片?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作業管理系統經紀業查詢資料及○○網會員物件刊登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辦妥登記及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故其非不動產經紀業,卻從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禁止營業及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非經紀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受友人○小姐委託帶領欲租屋者至現場探看房屋,未有收取仲介費之商業行為。又本案投訴人○員原同意承租套房,並交付定金5,000元給出租人○小姐,並簽立收據載明承租人如反悔不租,由出租人沒收定金等語,事後○員要求改承租他房,出租人雖同意○員改承租另一套房,惟○員推拖延宕未果,倘○員有意取回租屋定金5,000元,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並願意代出租人返還○員定金,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繳納罰鍰之責云云。惟查:
(一)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4條第5款規範之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又該仲介業務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同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此有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及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等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自104年9月○日起至106年9月○日於○○網刊登467件不動產物件租賃廣告,確已繼續反覆實施廣告媒介不動產租賃同一事務之行為,復審酌訴願人自承受出租人委託帶領欲租屋者探看房屋,並以名片所載個人電話號碼作為連繫之用等情形,顯有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報告居間,即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之仲介業務,而應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辦妥登記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之規範,尚不因未收取服務報酬或未涉及斡旋、定價及成交等周旋說合之事宜,即排除適用,故訴願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卻從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是訴願人陳稱受人委託帶領欲租屋者探看房屋,未有收取仲介費之商業行為,並以勞務求取微薄車馬費云云,核不足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員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租屋定金返還之糾紛,或其同意代出租人返還○員定金,而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繳納罰鍰之責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所衍生之租屋定金返還之糾紛,後續應如何解決,尚無礙於訴願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違規事實認定,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誠難採憑。至訴願人訴稱租屋網站平台上違法者不勝枚舉,執此主張免罰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則訴願人所陳,縱然屬實,亦為另案應否對於其他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之問題,尚無賦予訴願人據以主張免責之餘地,自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245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隊人員於106年6月○日13時45分許,前往本市○○區(下略)○○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置放(水桶)積水容器(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於同年7月6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630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以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以防止民眾任意丟棄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之系爭積水容器非訴願人所有,係位於鐵絲網以外之他人土地,原處分機關不應任意裁罰訴願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日13時45分許,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陳稱其設置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惟系爭土地範圍應以地政機關定界為準,而非訴願人自設之鐵絲網,且訴願人未舉證鐵絲網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定位系爭積水容器所在地點,確認系爭積水容器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經查證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2人共有,訴願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衛生,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其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觀諸訴願人於所檢附之切結書,表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略以:「…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訴願人既自願提出切結書,自應負起對系爭土地的管理責任,而非將其責任轉嫁於鄰近土地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爰維持原處分,並撤銷對於另1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處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供查證,故其所陳無從採憑。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44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堪稱允當等語。
二十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二十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系爭積水容器有積水,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復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現場採證光碟及照片、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行動地籍圖資系統定位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五、 訴願人主張其早以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之系爭積水容器非訴願人所有,且位於鐵絲網以外之他人土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及同年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系爭土地上,發現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時,即當場錄影存證,復以行動地籍圖資系統定位確認系爭積水容器位置,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對系爭積水容器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土地有系爭積水容器,而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訴願人陳稱其以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系爭積水容器非訴願人所有,且位於鐵絲網以外之他人土地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人員以行動地籍圖資系統定位確認系爭積水容器置放於系爭土地,且訴願人放任系爭土地有系爭積水容器,已如前述,故訴願人執前詞泛言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7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565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10月13日派員對訴願人位於本市轄區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及保存所屬月薪制勞工○○○(下稱○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960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原所屬人資人員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工作,故未找到○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卡,非惡意遺失。又訴願人營運狀況艱辛,於接受勞動檢查後,即改善缺失,本次為初次違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裁處較低之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同法之義務。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此為同法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以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工資之具體依據,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為所僱勞工置備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揆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另所謂「置備」係指讓該等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藉由出勤紀錄確認勞工之工時、工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訴願固以前詞置辯,惟訴願人106年10月1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坦承未置備及保存○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復於訴願書亦不否認其未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違法事實。至訴願人所稱裁處金額過重一節,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就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予以裁罰,核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範圍。再者,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應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如有違規情事,依同法第79條規定,並不需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即得予以處罰,故訴願人所陳,實難採憑。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置備及保存○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同年11月9日陳述意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未置備及保存○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原所屬人資人員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故未找到上揭出勤紀錄。又訴願人營運狀況艱辛,於接受勞動檢查後,即改善缺失,係為初犯,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裁處較低之罰鍰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資之間發生勞動關係爭執時,勞動主管機關即有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以定紛止爭,並落實維護勞雇雙方權益之立法目的。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而言。經查,觀諸106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同年11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皆陳明其無法找到○員105年1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紀錄,顯見其未使前開○員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置備」狀態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有據。又訴願人陳稱因原所屬人資人員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故未找到上揭出勤紀錄云云,惟訴願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對於同法有關應置備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人員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而主張減輕處罰。另訴願人主張接受勞動檢查後,即改善缺失等情,縱然屬實,核屬事後之改善作為,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執詞主張,核不足採。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同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惟查訴願人既負有履行前揭條文所定雇主應有之作為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審酌與本案違規行為有關之情節,並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前開法條之法定罰鍰最低額○萬元及公布名稱,堪稱允當,無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訴願人訴稱營運狀況困難及初犯云云,其情縱然屬實,然並非法定阻卻或減輕違法責任之事由,訴願人據以主張減輕行政處罰責任,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0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8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67236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故於106年10月5日非自願離職,乃於次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同年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前鎮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就業諮詢?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前鎮就業服務站受理後,於同年11月6日查得訴願人自同年月1日起勞保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略)2萬1,900元,已逾當時基本工資2萬1,009元,當日前鎮就業服務站人員並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自同年月1日起任職於○○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意旨,核認106年10月23日前鎮就業服務站受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既經訴願人自行就業成功,爰不予完成初次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公司106年10月5日只告知訴願人當日遭資遣,卻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年11月15日始開立),經訴願人參加市府勞工局同年10月23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始得知可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爰於當日提出申請。又○○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辦理資遣通報,且訴願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之申請,自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予失業認定」之不利益。另自106年10月5日○○公司資遣訴願人,迄至其同年11月6日自行求職成功,已逾法定14天之規定,且訴願人每月需有固定收入才能維持家計,同年10月份未有收入,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費3,000元生活,故要求完成失業認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以安定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其儘速再就業。次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係被保險人除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外,尚需被保險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又參諸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意旨,可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是本件訴願人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公司,則與就業保險法欲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規範意旨有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應完成失業認定日之前確定就業,而依法不予失業認定,自屬有據。另訴願人陳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雇主未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及無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失業認定與失業給付之申請,故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予失業認定」之不利益云云,惟此不能據為得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之事由,是訴願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等語。
三、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部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釋略以:「考量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旨揭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或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未實際到訓或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略以:「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因非自願離職,乃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及接受就業諮詢,經前鎮就業服務站同年11月6日查得訴願人自同年月1日起勞保加保於○○公司,並派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電話訪談表?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資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失業給付資格查詢資料及求職登記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意旨,核認106年10月23日前鎮就業服務站受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既經訴願人自行就業成功,爰不予完成初次失業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公司106年10月5日只告知渠當日遭資遣,其同年月23日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始得知可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爰於當日提出申請。又○○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且訴願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專業人士協助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自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予失業認定」之不利益。另自106年10月5日○○公司資遣訴願人,迄至其同年11月6日自行求職成功,已逾法定14天之規定,況訴願人每月需有固定收入始能維持家計,故要求完成失業認定云云。惟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考量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而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是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勞動部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著有解釋。
六、經查,訴願人原任職於○○公司,因故於106年10月5日非自願離職,乃於同年月23日至前鎮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就業諮詢?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前鎮就業服務站人員查得訴願人自同年11月1日起勞保加保於○○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已逾當時基本工資2萬1,009元,遂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在案,則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距其同年10月23日辦理求職登記未逾14日,並參酌上揭勞動部102年10月17日及104年10月30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前鎮就業服務站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考量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意旨不予完成訴願人初次失業認定,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一節,縱然屬實,惟此係主管機關是否另案就○○公司該等違規事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應否完成訴願人初次失業認定,分屬二事,訴願人所陳,自難採憑。至訴願人陳稱其自106年10月5日遭○○公司資遣,迄至其同年11月6日自行求職成功,已逾法定14天之規定,惟查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及電話訪談表所示,訴願人係同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公司,其稱同年月6日為自行求職成功日,顯非事實。再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否完成失業認定,係以求職登記之日起算14日,訴願人主張應自資遣日期起算,係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委不足採。另訴願人訴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專業人士協助辦理失業認定與失業給付之申請,及每月需有固定收入方能維持家計等情,核與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予完成訴願人初次失業認定無涉,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不予完成訴願人初次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033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03001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系爭許可證附表並已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清運車輛於105年12月22日10時25分、105年12月23日13時0分,及○○-○○號清運車輛於105年12月23日13時15分(按原處分誤繕為○○-○○號及○○-○○號清運車輛,應更正為○○-○○號及○○-○○號清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長約90公分樹枝、樹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所屬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廠),經平台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發現系爭廢棄物屬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及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下稱仁武廠進廠管制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長度超過70公分,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核認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予以退運,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1649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3月8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係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僅維續廢棄物處理廠域或器械之運作順暢。查本件乃係配合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災後復原所為之政策行為,非為日常一般清運,且本案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場位於人口密集處且開始腐爛,如不儘速清運,恐孳生病媒蚊、引發火災、工安事故等意外致生危害市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惟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時,卻忽略災後復原現場之惡劣目視環境及災後復原政策之急迫性,而將災後復原成本轉嫁於訴願人承受,且該等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何,遍查原卷,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說明,卻逕處罰訴願人罰鍰,尚嫌速斷。
(二)又本案行為雖因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之契約締結,實際上是養工處以具體價格直接向訴願人接洽,具體清運方法與內容於事前係由訴外人與仁武廠協調而成;雙方契約內容亦未載明清運廢木材混合物進入仁武廠之具體方法,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之規定,訴外人應就廢棄物樹木之清運履約方式或方法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故訴願人接受訴外人前開監督、指導或協助後執行清運,並同意配合辦理災後復原政策下,尚難遽以認定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易言之,不應以清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宜審究仁武廠有無因清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致受損失為斷。
(三)另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其違反內容卻僅授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再授權於「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審查行為人之義務責任範圍,並未授與「核發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賦予同法第42條所定審查權限,亦無授予前開機關針對行為人行為當時「阻卻事由」之審查權限。又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行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所生義務應有明確規範,除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外,尚須避免環境遭受更嚴重之污染破壞,與單純賦予行為人責任有別,且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具體明確,為行為人所能預見,主管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前揭法令並非制裁因超法定之阻卻事由所生違反義務行為,而係針對通常義務履行所採之督促方法,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又行政機關任意裁量,致所定代處理範圍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者,即難謂非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訴願人係為協助養工處辦理本市重大災害後復原重建措施,而災後復原現場具有惡劣環境及急迫性,且須受養工處指揮監督,雖經告知可專案進場,惟仁武廠人員告知進場尺寸不符辦理退運時,訴願人旋即告知養工處,由養工處及仁武廠雙方同意辦理退運,足見訴願人對系爭廢棄樹木長度難以預見超過進場規範。另訴願人於養工處指定期日、場域辦理現場清運作業,且與養工處監督人員討論包括緊急清運方法及範圍,足見現場之混亂、急迫及鄰近環境受侵害程度甚鉅。養工處於開口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訴願人應改善清除之數量,亦未指明遇急迫情況之傾倒位置及清理方式,顯難實現廢棄樹木長度完全符合進場規範之可能。是本案究為一般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或三者兼具,均付之闕如,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與處罰目的不符。原處分機關以授權瑕疵之法源及不明確之改善內容,兼以進廠時所清運之廢棄樹木不符進廠規範尺寸,除予以退運外,併裁處罰鍰,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尚有使本市市民生命、財產及健康等利益危難風險增生之實,有違前揭法規命令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將其焚化活動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使本案非常態之廢棄樹木未能由仁武廠焚化處理,造成環境衛生危害風險增加。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具有阻卻事由詳加審查,且法源依據有瑕疵,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者得處以罰鍰,此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及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於核發給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即前開規定所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核屬法律(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或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所為之附款,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之許可事項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並無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替代之情事,訴願人執前開主張,容屬法規之誤解。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屬員工既係受訴願人指示而為違規行為,則該員工之故意、過失,亦應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並負管理、監督不周之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系爭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加重裁處2萬1,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且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系爭清除許可證附表已註記:「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自可期待訴願人對管制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又原處分機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業已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養工處委託清運之指示事項亦重申依據本市資源回收廠(焚化廠)管制事項辦理,則訴願人協助災後復原工作,仍應依相關法令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等語。
三、 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公司法第1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第4條第8款規定:「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八、其他經各資源回收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第10條第5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五、違反第4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載運之廢棄物退運之,主管機關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
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第1點規定:「依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訂定本管制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進廠廢棄物種類、體積…2.傾倒入貯坑之廢棄物長度皆不得超過70公分(依現場丈量結果)。」第4點第2款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2.現場實際丈量後之廢棄物長度超過70公分。」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其處分金額百分之50至百分之200。」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73 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8條 第55條第1款 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1萬2,0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計算。
二、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3萬-1萬2,000)÷2。
三、違反次數達3次以上者處以最高罰鍰3萬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領有之系爭許可證附表內容已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2日及12月23日載運系爭廢棄物長度超過70公分,屬仁武廠進廠管制事項第4點第2款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卻仍進入仁武廠,經該廠平台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發現,違反管理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2月23日予以舉發,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1649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於105年11月29日已有違規行為經舉發及裁處,裁處書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在案,則本案係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裁罰基準、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1,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所屬人員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仁武廠,並因系爭廢棄物屬仁武廠進廠管制事項第4點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遭仁武廠整車退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配合養工處105年天然災害災後復原之政策行為,而非一般清運行為。又養工處與訴願人訂定之清運契約並未載明進入仁武廠之清運規範,且係由該處告知可進廠,嗣後竟以進廠尺寸不符規定辦理退運,是訴願人對廢棄物長度超過進廠之規範實難預見。況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本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規定,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如有違反,即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次按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第10條第5款及管制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款規定可知,現場丈量後長度超過70公分之廢棄物,不得傾倒入貯坑,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若載運該等廢棄物進入仁武資源回收廠者,除應退運外,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故凡載運資源回收廠規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進入該廠區者,即屬違反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訴願人係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且上開清除許可證附表備註事項四載有:「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核其性質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清除許可證時,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斟酌訴願人申請文件內容,以求兼顧所屬資源回收廠或垃圾焚化廠之設備安全及訴願人處理廢棄物需求所為之負擔附款,此節爰屬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一部,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則訴願人載運廢棄物進入仁武廠代處理時,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否則即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情形。惟訴願人所屬人員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仁武廠時,經該廠人員檢查發現系爭廢棄物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遂將系爭廢棄物全車退運,且相關檢查表及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故原處分機關調查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無法律明確授權云云乙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第432號、第545號及第612號解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係為使環保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相關營運事項,除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申請資格、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外,並明定取得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至為明確。而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則係本府立於轄區內資源回收廠管理主體地位,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所訂定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立法目的並非為直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或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所設,要為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行政規則,而非上開法令所授予,故性質上非屬管理辦法之子法,自無所謂「再授權」之情形,更遑論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虞。是訴願人所稱顯係其主觀之誤解,尚無可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云云,然訴願人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其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辦法、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等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其雖主張本案係執行養工處因應105年莫蘭蒂及梅姬等颱風過境本市後所生大量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惟據養工處以106年4月6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71452000號函復略以:「…本處委託『○○有限公司』辦理仁武區等樹木堆置場清除,而該公司所有之進場車輛皆有貴局審查在案,其作業方式以破碎機將堆置之大型樹木破碎為可進爐之尺寸…。」及以106年8月2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74009000號函復略謂「…本處委託○○有限公司辦理『105年○○區等樹木堆置場處理及緊急搶修復舊工作(開口契約)』並指示該公司依本市焚化爐進場管制事項辦理清運,又○○公司所屬○○-○○、○○-○○車輛,亦由○○有限公司提出經報貴局同意協助清運傾倒樹木以利災後復原。…。」有該二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本案養工處縱有委託訴願人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然訴願人就其清除之廢棄物欲交由仁武廠代處理,仍應符合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所定可代為處理之廢棄物範圍為限。是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具有災後復原之急迫性,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一節,惟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而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所揭明,然本案訴願人僅係受養工處委託清除本市105年9月份風災而傾倒之樹木等一般廢棄物至仁武廠代處理,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即明知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欲進入仁武廠,仍應符合可代為處理之範圍等規定,而訴願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具體資證,以實其說。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105年12月22日及12月23日),既係訴願人第1次違規行為(105年11月29日)之裁處書送達(105年11月30日)之後所為,則訴願人為本次違規前即有1次之違規紀錄存在,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4887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次再經查獲,原處分機關應依裁罰基準之規定,將裁罰額度按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方式計算罰鍰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1)×(3萬元-1萬2,000元)÷2=2萬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裁罰基準於訂定之初即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2萬1,000元罰鍰,於法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02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34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隊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0月○日7時57分許,在本市○○區○○路○○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痰,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877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之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證,訴願人106年10月○日7時57分52秒之際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隨即向右側路面吐痰,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舉發,嗣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8等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堪稱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8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痰
。 1,200元 略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5345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痰,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查明屬實,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紀錄?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相關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吐痰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隨地吐痰,而違反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5345號函釋意旨所揭明。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10月○日7時57分52秒許,駕駛該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將頭偏向右側而隨口吐痰,使其掉落於地面,致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乃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縱有出借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酌前揭環保署97年3月5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以民眾檢附之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據以進行查證,並於斟酌訴願人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機車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處分對象,洵屬有據。是訴願人未具理由空言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6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092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03001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29215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系爭許可證附表並已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訴願人所屬人員於105年12月19日16時5分,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清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長逾70公分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所屬○○○資源回收廠所屬○○○垃圾焚化廠(下稱○○○廠),經該廠平台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發現系爭廢棄物屬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及高雄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下稱管制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長度超過70公分,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核認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予以退運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424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僅維續廢棄物處理廠域或器械之運作順暢。查本件乃係配合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災後復原所為之政策行為,非為日常一般清運,且本案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場位於人口密集處且開始腐爛,如不儘速清運,恐孳生病媒蚊、引發火災、工安事故等意外致生危害市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惟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時,卻忽略災後復原現場之惡劣目視環境及災後復原政策之急迫性,而將災後復原成本轉嫁於訴願人承受,且該等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為何,遍查原卷,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說明,卻逕處罰訴願人罰鍰,尚嫌速斷。
(二)又本案行為雖因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之契約締結,實際上是養工處以具體價格直接向訴願人接洽,具體清運方法與內容於事前則係由訴外人與○○○廠協調而成;雙方契約內容亦未載明清運廢木材混合物進入○○○廠之具體方法,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之規定,訴外人應就廢棄物樹木之清運履約方式或方法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故訴願人接受訴外人前開監督、指導或協助後執行清運,並同意配合辦理災後復原政策下,尚難遽以認定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易言之,不應以清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宜審究○○○廠有無因清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致受損失為斷。
(三)另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其違反內容卻僅授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再授權於「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審查行為人之義務責任範圍,並未授與「核發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賦予同法第42條所定審查權限,亦無授予前開機關針對行為人行為當時「阻卻事由」之審查權限。又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行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等所生義務應有明確規範,除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外,尚須避免環境遭受更嚴重之污染破壞,與單純賦予行為人責任有別,且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具體明確,為行為人所能預見,主管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前揭法令並非制裁因超法定之阻卻事由所生違反義務行為,而係針對通常義務履行所採之督促方法,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又行政機關任意裁量,致所定代處理範圍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者,即難謂非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訴願人係為協助養工處辦理本市重大災害後復原重建措施,而災後復原現場具有惡劣環境及急迫性,且須受養工處指揮監督,雖經告知可專案進場,惟○○○廠人員告知進場尺寸不符辦理退運時,訴願人旋即告知養工處,由養工處及○○○廠雙方同意辦理退運,足見訴願人對系爭廢棄樹木長度難以預見超過進場規範。另訴願人於養工處指定期日、場域辦理現場清運作業,且與養工處監督人員討論包括緊急清運方法及範圍,足見現場之混亂、急迫及鄰近環境受侵害程度甚鉅。養工處於開口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訴願人應改善清除之數量,亦未指明遇急迫情況之傾倒位置及清理方式,顯難實現廢棄樹木長度完全符合進場規範之可能。是本案究為一般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或三者兼具,均付之闕如,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與處罰目的不符。原處分機關以授權瑕疵之法源及不明確之改善內容,兼以進廠時所清運之廢棄樹木不符進廠規範尺寸,除予以退運外,併裁處罰鍰,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尚有使本市市民生命、財產及健康等利益危難風險增生之實,有違前揭法規命令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將其焚化活動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使本案非常態之廢棄樹木未能由○○○廠焚化處理,造成環境衛生危害風險增加。原處分機關未針對訴願人具有阻卻事由詳加審查,且法源依據有瑕疵,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者得處以罰鍰,此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及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於核發給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即前開規定所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核屬法律(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或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所為之附款,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之許可事項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並無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替代之情事,訴願人執前開主張,容屬法規之誤解。
(二)經查○○○廠所屬檢查人員執行落地檢查時,發現訴願人載運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即當場作成紀錄責其載回,並由訴願人所僱司機簽名確認後載運離廠,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訴願人所屬員工既係受訴願人指示而為違規行為,則該員工之故意、過失,亦應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並負管理、監督不周之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系爭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尚符裁量合法妥適原則。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系爭清除許可證附表已註記:「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自可期待訴願人對管制事項理應知之甚詳。
(三)又查訴願人固然協助本市颱風災後復原工作,惟對於影響本市交通或環境衛生之廢棄物既已清理完成,後續清運處理階段已非前開規定所指緊急避難之情形,參諸養工處意見亦有指示協助清理之廠商依本市焚化爐進場管制事項辦理云云甚明,職是,訴願人清運未符合管制事項之系爭廢棄物,非謂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又原處分機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業已載明「清除可燃性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養工處委託清運之指示事項亦重申依據本市資源回收廠(焚化廠)管制事項辦理,審酌相關主客觀情事,訴願人於協助災後復原工作之餘,仍能依相關法令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之期待,尚屬合理正當,尚難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公司法第1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第4條第8款規定:「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八、其他經各資源回收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第10條第5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五、違反第4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載運之廢棄物退運之,主管機關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
高雄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第1點規定:「依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訂定本管制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進廠廢棄物種類、體積…2.傾倒入貯坑之廢棄物長度皆不得超過70公分(依現場丈量結果)。」第4點第2款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2.現場實際丈量後之廢棄物長度超過70公分。」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其處分金額百分之50至百分之200。」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73 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 第55條
第1款 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1萬2,000元 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領有之系爭許可證附表內容已載明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惟其所屬人員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9日16時5分載運系爭廢棄物長度超過70公分,屬管制事項第4點第2款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卻仍進入○○○廠,經該廠平台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發現,違反管理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月17日予以舉發,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424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基準、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屬人員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廠,並因系爭廢棄物屬管制事項第4點所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遭○○○廠整車退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養工處就系爭廢棄物進廠前未予指導,其未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廢棄物亦未造成○○○廠設備損害,據以裁罰之法令有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瑕疵,且其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查: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業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規定,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如有違反,即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次按管理規則第4條第8款、第10條第5款及管制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款規定可知,現場丈量後長度超過70公分之廢棄物,不得傾倒入貯坑,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若載運該等廢棄物進入○○○資源回收廠者,除應退運外,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故凡載運資源回收廠規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進入該廠區者,即屬違反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訴願人係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且上開清除許可證附表備註事項四載有:「清除廢棄物應符合資源回收廠進廠管理相關規定。」等語,核其性質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清除許可證時,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斟酌訴願人申請文件內容,以求兼顧所屬資源回收廠或垃圾焚化廠之設備安全及訴願人處理廢棄物需求所為之負擔附款,此節爰屬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一部,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行為時第55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則訴願人載運廢棄物進入○○○廠代處理時,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否則即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情形。惟訴願人所屬人員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系爭廢棄物進入○○○廠時,經該廠人員檢查發現系爭廢棄物屬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遂將系爭廢棄物全車退運,且相關檢查表及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故原處分機關調查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5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自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無法律明確授權云云乙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第432號、第545號及第612號解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係為使環保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相關營運事項,除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申請資格、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外,並明定取得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至為明確。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則係本府立於轄區內資源回收廠管理主體地位,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所訂定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立法目的並非為直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或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所設,要為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行政規則,而非源自上開法令所授予,故性質上非屬管理辦法之子法,自無所謂「再授權」之情形,更遑論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虞。是訴願人所稱顯係其主觀之誤解,尚無可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係配合養工處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云云,然訴願人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其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辦法、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等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尚難諉為不知,其雖主張本案係執行養工處因應105年莫蘭蒂及梅姬等颱風過境本市後所生大量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惟據養工處分別以106年3月23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71565700號函略以:「…本處委託『○○○公司』辦理○○○區等樹木堆置場清除,而該公司所有之進廠車輛皆有貴局審查在案,其作業方式以破碎機將堆置之大型樹木破碎為可進爐之尺寸…。」及以106年7月27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74004300號函略以:「…本處委託○○○公司辦理『105年○○○區等樹木堆置廠處理及緊急搶修復舊工作(開口契約)』並指示該公司依本市焚化爐進場管制事項辦理清運,又○○○所屬○○○車輛,亦由○○○公司提出經報貴局同意協助清運傾倒樹木以利災後復原。…。」有該二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本案養工處縱有委託訴願人執行災後復原工作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然訴願人就其清除之廢棄物欲交由○○○廠代處理,仍應符合管理規則及管制事項所定可代為處理之廢棄物範圍為限。是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具有災後復原之急迫性,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一節,惟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而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8條所揭明,然本案訴願人僅係受養工處委託清除本市105年9月份風災而傾倒之樹木等一般廢棄物至○○○廠代處理,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即明知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欲進入○○○廠,仍應符合可代為處理之範圍等規定,而訴願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具體資證,以實其說。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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