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285號) 訴 願 人:○○○ 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輔導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599000號函及106年10月23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645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599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645400號函拒絕提供「學生輔導資料」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就讀本市立苓雅國民中學(下稱苓雅國中)一年級,於106年8月份轉學至原處分機關就讀二年級,其法定代理人發現原處分機關二年二班導師○○○疑似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訴願人名譽之情事,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訴願人輔導資料之複製本,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請之輔導資料為訴願人就讀苓雅國中一年級之輔導資料,非屬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建置,乃於106年9月29日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5990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請其逕向苓雅國中提出申請。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11日,再以個人查閱為由,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訴願人之輔導資料及學生轉銜會議紀錄複製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明確敘明申請輔導資料之用途,請其補正敘明用途後憑辦;另依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下稱轉銜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轉銜會議紀錄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且為其內部單位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6454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侵害訴願人權利,請求製給輔導資料全文、個人轉銜會議紀錄複製本,並依教育部105年7月5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79763號函釋意旨辦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查學生輔導資料為學校教育人員對於學生之輔導相關紀錄,可能涉及其他師生之隱私,故該資料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進而使家長非因教育目的而任意調閱或要求複製本?非無疑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6年10月11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輔導資料及轉銜會議紀錄複製本,然僅以「個人查閱」為由,未敘明確切原因。又學生輔導資料乃基於教育輔導目的,依據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所建置,內容可能涉及他人隱私,訴願人若基於教育輔導用意或具體權利維護之需,敘明確切理由後,原處分機關在不影響他人隱私及學校行政作業之前提,將就訴願人在校就讀期間之輔導資料節錄並提供。另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轉銜會議紀錄,屬於辦理轉銜輔導及服務,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為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非屬學生輔導資料,依據教育部105年7月5日函釋意旨,經審查後決議不予提供等語。 三、按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已逾保存年限之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1次為原則。」 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六、轉銜會議:指由現就讀學校召開,邀請原就讀學校代表出席,針對轉銜學生之個案資料進行交流與討論之會議。」第8條規定:「原就讀學校、現就讀學校及其人員,因辦理轉銜輔導及服務,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599000號函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原處分機關二年二班導師蔡佩如疑似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訴願人名譽之情事,乃於106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訴願人輔導資料複製本,此有訴願人106年9月19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申請之輔導資料為訴願人就讀苓雅國中一年級之輔導資料,非屬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建置且未取得,爰無法提供該等輔導資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侵害其權利云云。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人民固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同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據此可知,人民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須為已由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倘政府機關因無職權未作成或取得,自無政府資訊可言,該機關即無從提供之。 (三)查本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19日檢具申請書略以:「…具體事實:日前經獅甲國中輔導處○○○主任回覆,輔導處調查申請人投訴二年二班導師疑似毀謗學生乙事,班級導師所陳述為學校經移轉承接之學生個人輔導資料,申請人為學生法定監護人,知悉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釐清事實…,依法向學校提出申請。」等語,申請提供學生輔導資料,而原處分機關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固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進行學生輔導及諮商等相關事項,並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稱「學校經移轉承接之學生個人輔導資料」之意思,係請求製給關於訴願人就讀苓雅國中一年級期間之個人輔導資料複製本,而該等輔導資料非依職權所建置且未取得。故訴願人所申請之文件,非屬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之資料,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自無該等政府資訊得予提供。是訴願人之主張,誠難採憑。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獅中輔字第10670645400號函部分: (一)有關訴願人申請就讀原處分機關期間之輔導資料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文。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11日檢具申請書,以個人查閱為由申請複印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就讀期間(按訴願人於106年8月31日轉入就讀)之學生輔導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輔導資料係學校因輔導學生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取得之個人、家庭、輔導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該內容可能涉及他人之隱私,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欲查閱輔導資料內容,然未敘明申請用途,遂請其補正敘明後憑辦,其意旨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遽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本府應不受理。 (二)有關訴願人申請轉銜會議紀錄部分: 1、卷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11日以個人查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轉銜會議紀錄複製本,此有訴願人106年10月11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之轉銜會議紀錄,依轉銜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係屬應保密事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教育部105年7月5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79763號函釋意旨辦理云云,惟查: (1)按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由學生輔導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轉銜輔導辦法。而所謂轉銜會議,該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係由現就讀學校召開,邀請原就讀學校代表出席,針對轉銜學生之個案資料進行交流與討論之會議。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複印轉銜會議紀錄,係原處分機關與苓雅國中辦理轉銜輔導,就該個案進行交流討論而製作之會議紀錄,固屬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行政資訊,然依轉銜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及苓雅國中相關人員,因辦理轉銜輔導,而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之相關文書,均有保密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是訴願人申請目的係為查閱訴願人導師是否確曾指摘或傳述毀損名譽之情事,核與轉銜輔導目的在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之輔導及服務無關,難認其具備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交流與討論作成之轉銜會議紀錄,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秘密事項,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轉銜會議紀錄,自屬有據。 (2)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本案應依教育部105年7月5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79763號函釋辦理一節,然查該函意旨主要係針對「教師」得否以「當事人」身分,對「學生輔導資料」申請閱覽、調閱、複印及修正,及學校行政處室召開學生個案會議、學生輔導管教會議等涉及個人隱私之會議紀錄,應依何規定提供教師或家長申請閱覽等問題所為之釋示,原處分機關業就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複印學生輔導資料部分,依前揭教育部105年7月5日函釋意旨請其補正敘明申請用途在案,而關於「轉銜會議紀錄」依法為應保密之文書,已如前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開,此部分尚無參酌該函所釋之提供教師或家長申請閱覽之餘地。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苓雅國中輔導資料部分,以無該等政府資訊得予提供,另申請就讀原處分機關時期之學生輔導資料部分,請其補正敘明後憑辦,並否准其申請轉銜會議紀錄之部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544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1日、6月9日及6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等機關,前往本市○○區○○段○○地號之國有土地(註:即○○區○○路○○號建物旁,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南區分署以106年6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069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業將全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等16人,並由承租人○○陳稱由訴外人鄭○○【下稱鄭員】管理及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含磚、混凝土塊、砂石、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經保七三大隊調查案關事證,疑由訴願人等人員所棄置,復經詢問訴願人自承有於106年5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號○○營業大貨車(註:系爭車輛靠行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運3車次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惟系爭土地現場實係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8943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鄭員有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且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人均有於系爭土地棄置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而有共同實施污染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情事,俱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乃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棄置營建混合物,實係鄭員表示系爭車輛上之級配土品質良好,可供施作馬路之用,訴願人才提供給鄭員。系爭處分所稱營建混合物,根本不是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即混為一談,實有未當。訴願人專載訴外人○○營造公司(下稱○○公司)施工管路過程所挖起之級配土,可供填土、土地改良、鋪設道路之用,非營建廢棄物,亦經○○公司副總經理陳○○前往保七總隊說明在案。另案發地點附近攝影機也拍到訴願人所載係級配土而非營建混合物,鄭員至保七總隊及原處分機關作筆錄,證明訴願人上開陳述為真,又當時與訴願人在同一地點載運級配土之訴外人鄭○○也可證明。故原處分機關所指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係他人所為,卻將他人行為視為訴願人所為,而為相同處罰,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且觀諸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訴願人有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故其訴稱所載運物係級配土,實不足採。 (二) 訴願人雖主張其專載○○公司施工管路之級配土,惟○○公司係領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證號:○○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定之營造業,○○公司因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又按同法第2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即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級配土,核屬違法貯存及棄置之實。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7日14時10分及5月30日21時10分,即有發現系爭土地因露天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多日悶燒產生白煙散布於空氣中,充滿陣陣惡臭味,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告發裁處在案,證明訴願人自謂所載係級配土,然已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為廢棄物,於法有據。 (三) 再者,按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營建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公司施工管路產生所謂級配土,係屬上開規定之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本應送往土資場、砂石場、磚瓦窯廠、土石採取場等合法處理場所,然訴願人企圖節省相關清運、處理級配土之費用,而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顯與上開規定用途不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函釋意旨,對原生產者已不具效用,應屬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準此,廢棄物之定義應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即(一)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認定為廢棄物者。(二)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有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 是縱訴願人主張棄置物為級配土,惟其堆放於系爭土地,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使用亦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悶燒白煙惡臭空氣污染)。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第209號刑事判決意旨,訴願人棄置所謂級配土,已有主觀上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級配土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訴願人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除義務,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土石方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等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設置相關機具設備之處理場所。」第5條規定:「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本市或與本市毗鄰縣市之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四、依法設立之土石採取場。五、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辦理公共工程及公辦事業之場所。」 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函略以:「…二、對於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函略以:「…一、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先予說明。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為之;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營建混合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依其管理辦法辦理)。…。」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二、本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46條…或第4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3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故而該遭棄置之廢棄物亦應由上述3款行為人負清除責任,始符合違法棄置廢棄物為非法最終處置之解釋。又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故解釋上應即為第71條第1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以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容許』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自承有於106年5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3車次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係載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爰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894300號函等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證明確,乃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相關事宜,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3車次之級配土至系爭土地,非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執行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即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具有優先清除責任。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無論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解釋上應即為第71條第1項前段所稱仲介及容許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另物品產生者主觀上擬予以廢棄而認定為廢棄物者,或客觀上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均應認定為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再以營建工程施工時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分別有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及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觀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製作之稽查紀錄略以:「…二、經司機○○表示係靠行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駕駛車輛(883-JG○○)…因地主要求便於106年5月19日載運3車次(每車次約7立方)上述土石方傾倒於○○段○○地號…。四、○○表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及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略以:「…7、…詢據犯罪嫌疑人陳賢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所載運之物品為級配土方,並非廢棄物,然經南區督察大隊認定現場皆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陳嫌所言顯為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等語,則訴願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堪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且告誡如未遵期辦理,將產生後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所定代為履行及給付相關代履行費用等間接強制之效果,於法尚無違誤。 (三) 訴願人固主張係因鄭員表示系爭車輛上之級配土品質良好,可供施作馬路之用,訴願人才提供給鄭員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會同南區督察大隊等相關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審認係遭棄置雜有塑膠類、廢輪胎、木材及碎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尚非其所稱之級配土,即非屬前揭營建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所定營建餘土,業如前述,況訴願人除未提示已確認系爭土地係屬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外,亦未出具同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經營建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理計畫,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7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54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0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7749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原所有位於本市田寮區○○地號土地(面積1萬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屬非都市土地(註:65年6月1日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嗣○○於103年4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將上開土地持分範圍分別贈與訴願人(持分範圍三十二分之一,面積34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持分範圍九十六分之十三,面積1482.14平方公尺),並於同年4月9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岡山分處查對系爭土地相關稅籍冊記載及輔以1/5000比例照片基本圖等圖資之結果,審認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爰以訴願人等申報人所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元(註: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260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核定訴願人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0元。復因本市田寮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有數座墳墓,其中一座立墓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正月」,均屬使用地類別公告日後所施設,爰以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撤銷103年2月17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3301281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註:該證明書係由土地共有人○○申請取得),並通知岡山分處。案經岡山分處審認訴願人於103年4月6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遂以106年6月7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58168號函附繳款書向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3萬6,00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本案田寮區公所前於100年4月間就○○地號土地以共有人○○贈與持分土地(持分六分之一)時,即曾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另一共有人○○於103年2月間贈與持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時,亦曾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按:即事實欄所載期日核發),田寮區公所逕自撤銷上開103年2月間所核發之農用證明,訴願人全然不知,造成民眾精神及金錢雙重損害,市府應加以糾正。 (二) 訴願人不能理解,為何3年多前岡山分處認定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現在變成不合規定,其完全無法接受。本案贈與人○○與訴願人於103年4月9日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又因田寮區公所已在前揭期日2次核發農用證明,自毋須再申請農用證明,而田寮區公所為何未於100年4月及103年2月會勘,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會勘,顯有重大行政疏失,如田寮區公所於100年4月或103年2月實施會勘,即發現土地上有墳墓,而土地上墳墓死者黃丁發正是共有人○○之父,若非田寮區公所有重大疏失,及岡山分處誤導,○○與訴願人即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意旨辦理,另作成分管契約及申請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不會產生問題,故本案應由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負責,不應重行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三) 田寮區○○地號土地均種植長期作物,經濟價值每況愈下,少有土地共有人整理,而訴願人對地籍線完全不清楚,也完全不知道土地上有墳墓,地政人員也認定無法測量,須將土地上竹木清除才能測量。田寮區公所105年11月29會勘發現有墳墓,然訴願人質疑墳墓位置之正確性,除非精密儀器測量,故明明農業用地有作農業使用,幾平方公尺之墳墓,即令該土地變為非農業使用,實不符比例原則。至復查決定理由引用民法第818條至第820條規定有誤,○○(持分六分之一)、○○(持分二分之一)及○○(持分六分之一)等3人係贈與移轉持分予兒子,○○(持分六分之一)則係由兒子繼承,不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 本案○○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岡山分處核定以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土地增值稅0元,岡山分處撤銷上開核定處分,重行核定按系爭土地67年10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雙方申報之每平方公尺330元為移轉現值,然既經岡山分處撤銷,何來每平方公尺330元為移轉現值,應以67年10月5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3年4月9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核課基礎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釋,而訴願人即因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之認定,方以每平方公尺330元申報移轉現值,俱係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之疏失及誤導所致,故其主張本案應以103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本案○○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即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復經岡山分處查對稅籍冊及圖資,書面審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乃以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為原地價,並依雙方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核定土地增值稅0元。嗣田寮區公所於106年1月9日函知撤銷系爭土地其他共用人所申請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即認田寮區○○地號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遂按系爭土地67年10月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雙方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萬6,001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 按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等意旨,訴願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據實揭露系爭土地上有立墓日期88年1月之墳墓,復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岡山分處依書面審核時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遂准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原地價,嗣發現系爭土地有應補徵稅捐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 另按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於89年1月28日有未符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餘地。至系爭復查決定書理由引用民法第818條至第820條規定,乃敘明89年1月間系爭土地存有墳墓,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贈與人○○可得支配管領範圍,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本案訴願人與○○於103年4月6日訂約後之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惟渠等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高於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岡山分處乃依渠等自行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據以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3萬6,001元,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財政部7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807號函釋,訴願人申報移轉現值所附契約書記載,贈與權利價值為60萬1,97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330元,申報書之申報現值勾選並註明按每平方公尺330元計課,並無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之情形,系爭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財政部7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807號函略以:「…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略以:「…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略以:「…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略以:「…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112 號判決略以:「…又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6年3月26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係 被上訴人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若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本件○○於96年3月間訂約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4人,並於9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超過訂約當期(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標準,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即屬正當。…。」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訴願人於103年4月6日受贈移轉,並與贈與人○○共同於同年4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岡山分處審認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以訴願人等人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0元。嗣田寮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非都市土地公告日後所施設之墳墓,而有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事,遂於106年1月9日撤銷103年2月17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3301281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經岡山分處審酌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時,已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爰於106年6月7日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3萬6,001元,訴願人不服,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田寮區公所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106年6月7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58168號函附繳款書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岡山分處補徵土地增值稅額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共有田寮區○○地號土地上,有數座非都市土地公告日後始設置之墳墓,而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墳墓所在位置並不精確,而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有行政疏失,致其未能於103年4月間受贈時,即提出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書,且系爭土地應以103年4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移轉現值云云。惟查: (一)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又所謂作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且經檢具證明文件證明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既存之墳墓,而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而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應查認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且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始得准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符合「農業用地」及「整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方有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堪可認定。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有依法「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闕為本案之關鍵。惟觀諸田寮區公所派員於105年11月29日至○○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該土地確有設置多座墳墓,且其中有一墓碑載明「民國八十八○○吉日…」之墳墓,足資判斷該墳墓尚非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65年6月1日)前即已存在,自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所定要件,田寮區公所認定該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爰以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撤銷103年2月17日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爰據以審認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系爭土地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訴願人與贈與人於103年4月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3萬6,001元,復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自無違誤。 (三) 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本案既經岡山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審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未有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另有關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且如申請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 2112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稽之訴願人與贈與人於103年4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訂約日起30日內即同年4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書中業已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現值按每平方公尺330元計課」等欄位,復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申報人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如自行申報移轉現值逾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值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故岡山分處審認渠等除顯有對系爭土地應課稅捐之重要事項作不實申請,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外,並以渠等自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為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向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3萬6,001元,於法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誠難採憑。 (四) 至訴願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疏失,致其未能及時在103年4月間提出土地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書一節,惟訴願人受贈之系爭土地,既為○○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後經田寮區公所發現該土地有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爰於106年1月9日撤銷103年2月17日核發予其他共有人之農用證明書,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而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岡山分處據以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自難謂有何行政疏失,且與訴願人得否在受贈時提出土地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書等亦屬無涉。況系爭土地是否得因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簽具分管契約,即得以其分管範圍申請取得農用證明書,亦非無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574號)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24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左營清潔隊於106年9月8日15時58分執行登革熱孳生源清除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左營區○○路○○號建物旁停車場花圃內(下稱系爭地點),發現有積水容器(保麗龍)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9月12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積水容器(保麗龍)非訴願人所有,因系爭地點已非住家範圍,目前種植地瓜葉係隔壁之其他人種植,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來文,隨即以電話告知承辦人,尚未收到最後處置,卻逕送裁處書裁處1,500元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重新審視佐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地點有一整列植栽,訴願人對於住家旁之盆栽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而觀諸佐證影片顯示盆栽範圍已超越該建物,延伸至後方建物,為釐清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5日交辦單請左營區清潔隊重為查察,經該區隊回復略以:「…依地緣關係判斷,該處盆栽等物品應為緊鄰之○○路○○號住戶所有…。」交辦影片及照片顯示訴願人種植範圍不侷限於其所有之建物旁。再觀之其建物之相對位置,其後方之建物並無可供出入之後門,為再次確認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7日再交辦左營區清潔隊,經該區隊回復略以:「○○路○○號…當時查獲孳生原孑孓積水容器(保麗龍)置放於新莊仔路靠近該屋側邊且緊鄰牆亦有該戶種植數個盆栽植物,依地形及常理判斷房屋主體側面牆應屬該屋主使用範圍及保麗龍盒也為於範圍內…」等語,應可確認系爭積水容器係於訴願人管領範圍內之植栽旁,訴願人對其管領範圍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處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至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採憑。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左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登革熱孳生源清除環境稽查勤務時,在系爭地點發現積水容器(保麗龍)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乃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積水容器非其所有,且系爭地點已非住家範圍,目前種植地瓜葉係隔壁之其他人種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本案左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系爭地點發現有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時,乃當場錄影存證,並經判斷系爭積水容器位於該58號建物所種植之花圃旁,即依門牌號碼查詢該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積水容器既置放於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旁,通常為訴願人所有或使用,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8648號舉發通知書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即以陳情書回復略以:「…對於本人住家旁邊之盆栽平時均有定期修剪枝葉,也沒有積水容器,故不會孳生病媒蚊,請貴局鑒察。」等語,未見訴願人對系爭地點之花圃為他人使用之事實予以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積水容器雖非於該建物範圍內,然卻緊鄰於訴願人使用之花圃旁,仍應由訴願人負責管理、清除,卻未為之,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其乃違規行為人,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另訴願人倘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種植地瓜葉之隔壁他人所有,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妥為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578號) 訴願人:杜○○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8702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9月2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涵曦嬰兒針」化粧品,其廣告內容載有:「…排毒…消炎殺菌99%...細菌性陰道炎…滴蟲性陰道炎…黴菌性陰道炎…卵巢囊腫…」(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等詞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該局於106年11月1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並於同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刊登系爭廣告之網站並非其註冊或編寫,版權係臉書社團超愛美女神歐巴beautiful網所有,與訴願人無關。其於106年11月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前,早已於106年10月8日下架該商品,違規照片係上網抓取原廠商之圖片,該商品亦係是由蝦皮網站所購入。其因椎弓斷裂須開刀,費用高達18萬元,母親手術費須高達28萬元,始以購入原價出售,無賺取任何費用,若再加上罰鍰實無法生活,盼念其為初犯,且尚未湊足手術費用,亦無法賺取生活收入,生活已陷入困頓,若加上罰鍰1萬元,無異雪上加霜,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包含店家、商品圖示、價格、付款及運送方式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化粧品廣告無訛。惟廣告推介特定化粧品,宣稱影射在使用系爭廣告化粧品之後,具排毒、消炎殺菌99%、細菌性陰道炎、滴蟲性陰道炎、黴菌性陰道炎及卵巢囊腫等醫療效能,就內容整體觀之,該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易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誤認僅使用該化粧品即可達到特定生理功效,或使人誤以為該化粧品所含成分具有醫療藥理之錯誤認知,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質,系爭廣告內容核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行為,為其所坦承而不爭執,此有訴願人陳述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違規照片是上網擷取原廠商的圖文,以原價售出,無賺取任何費用,且目前生活已陷入困頓,繳不出罰鍰。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其立法意旨,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是否應於減輕,當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化粧品廣告於宣播時應不得有虛偽誇大之情形,早已存在於該條例規定中,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為從事化粧品販賣之人,對於化粧品廣告之相關規定,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廣告違反規定之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審酌違規情節,考量訴願人係首次違反並已刪除違規內容,其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顯與故意情況有間,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核處罰鍰1萬元已見從輕,訴願人如有罰鍰繳納上困難,自得檢附相關表件資料,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原處分機關當詳加審酌。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1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略以:「修正『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件:…一、產品之標示以讓使用者了解產品為目的,而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故應以用途為主。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之詞句,除不得作為產品之標示外,亦不得作為化粧品品名。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及附表二(節錄): 一、涉及醫療效能 (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1、(略) 2、化妝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10.消炎…發炎。11.殺菌…。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化粧品廣告,且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虛偽誇大情事,有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3169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網站並非其註冊或編寫,版權係臉書社團超愛美女神歐巴beautiful網所有,與訴願人無關,違規照片係上網抓取原廠商之圖片,該商品亦係是由蝦皮網站所購入,並以購入原價出售,無賺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 (一)按化粧品不得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受罰。而所稱化粧品,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據此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施用於人體外部之物品,則相關之廣告,不應脫逸其為潤澤、掩飾及修飾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僅施用該物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即非法所允許。至所謂虛偽誇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避免各級衛生機關於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訂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之認定標準作為各級衛生機關一體遵循之依據。 (二)經查,訴願人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置於其販售之系爭化粧品下方,此舉即屬推介特定物品,同時依該廣告之前後文意整體表達宣稱該物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則易使民眾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性能或醫療效果,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之虞,涉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應堪認定。其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粧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大情形之規定,自該條例於61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既為販賣化粧品之人,對於刊登化粧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縱因疏未認識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亦難辭過失之責,而不得以不諳法令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又系爭化粧品是否以原始購入價格出售而未獲取利益,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臉書社團超愛美女神歐巴beautiful網,以及違規照片係上網抓取原廠商之圖片等情縱屬實,亦均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按訴願人之初犯,故屬情節較輕,惟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而依較輕之責難程度,予以從輕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初次違反化粧品廣告規定而主張免責。 (三)再者,訴願人本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有虛偽誇大之違法情事,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9月21日確認後擷取畫面存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縱訴願人於106年10月8日下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因椎弓斷裂須開刀,費用高達18萬元,母親手術費高達28萬元,尚未湊足手術費用,且無法賺取生活生入,生活已陷入困頓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此亦與減輕或免罰之要件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602號) 訴願人:謝○○即○○工程行 代理人:曾劍虹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450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與另一訴外人胡○○(下稱胡員)簽訂合約,承攬位於本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又○○○公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交由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訴願人承攬,並訂有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經民眾陳情並提具事證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之情事,於106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5月16日及10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模板工作缺工人,乃委請訴願人代為鳩工,訴願人及其他工人皆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模板工作。又訴願人所簽訂為○○○公司製作之制式合約書,其上文字記載或與事實不明確,且訴願人依○○○公司要求而填載統一發票報稅方式,嗣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訂有承攬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訴願人乃要求○○○公司依僱傭勞務事實修正合約書,並補正發票漏載事項,確無承攬之事實。復參酌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號及勞動部83年3月4日(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函釋意旨,○○○公司相當於上揭勞動部83年3月4日函釋所稱「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予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是訴願人及其他工人係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未承攬(分包)模板工程,亦非模板勞務工作。另原處分機關所引用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揭明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則訴願人以臨時工身分受僱於○○○公司,而共同提供勞務領取工資,未承攬工程及勞務,尚不致於變更僱傭勞動契約之性質,故訴願人未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酌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意旨,可知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經查,訴願人未經營造業許可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其與系爭工程承造人○○○公司簽訂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訴願人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如左:…」該合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承包主結構體】」第3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含稅)」、「付款辦法: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如因乙方施工不當造成損鄰事件,○○○公司得視損賠進度延後付款。」第19條規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上開模板工程屬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模板工程業務範圍,訴願人非為營造業,其承攬需經許可之營繕工程業務,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及處以10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營造業因其施工標的涉及材料及人工,其承攬營繕工程方式,依其契約可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工不包料等多種。惟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其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履約項目為模板工程,工程總價為52萬元整,且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為「模板工程」乙式。按營造業法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將營造業列為特許行業項目,依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需申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始得營業。則訴願人並無具備營造業許可資格,卻向承造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即應依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承攬施作,訴願人陳稱僅為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委無足採等語。 三、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略以:「…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本法第25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本法第4條規定,另其轉交者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違反本法第54條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具備營造業許可資格,卻與○○○公司訂有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工程合約書、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及處10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其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模板勞務工作,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訂有承攬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已要求○○○公司依僱傭勞務事實修正該合約書,並補正發票漏載事項,故訴願人未承攬模板工程或模板勞務工作,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營造業法之立法精神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故為強化營造業之經營管理,非經許可且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此為營造業法第4條所明文。職是,倘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即應依同法第52條處罰。次按,所謂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又其中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復定有明文。申言之,任何以土木、鋼鐵等各種材料建造房屋、道路、橋樑等一切工程均包含在內。經查,○○○公司與胡員104年8月20日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載明工程概要為「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依照工程圖業及說明」。○○○公司復於同年10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訴願人承辦,雙方並就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變更(例如:新增工程項目)、工程責任、工地驗收及逾期損失等事宜加以約定,又報酬價款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該模板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訴願人保固1年,另訴願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明「模板工程乙式」,已涉及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是綜觀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核認雙方締約真意,實係約定訴願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涉模板工程一切營造業務允為完成,並由○○○公司給付其報酬之再承攬契約之意。次查,○○○公司因另涉營造業法規定,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曾於106年3月30日提出之答辯書陳稱:「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與業主胡哲銓君簽立旨揭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約進行工程,本公司依工程性質將模板工程、…分包予○○工程行、…施作,由本公司監工管理全部工程,…。」等語,有前述答辯書在卷足證,益證訴願人確有再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有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洵屬允當。 (二)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謂為「承攬」。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諸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第2條至第5條規定該模板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承包主結構體),約定工程總價為52萬元(含稅),付款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訴願人應於簽訂合約後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照工作表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可見雙方約定訴願人於工程期限內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完成模板工程,由○○○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予以給付報酬價款,此亦有○○○公司開立給訴願人金額49萬4,000元支票足資為憑,是雙方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再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再者,模板小包工程合約書第19條明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訴願人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ㄧ部分或全部走動、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訴願人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一節,足見訴願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有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訴願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訴願人修補。故訴願人陳稱其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模板工作,雙方為僱傭關係,訴願人未承攬模板工程或模板勞務工作云云,自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事後與○○○公司修正合約書名稱為模板鳩工工程合約書,並修正合約書小部分內容為○○○公司將模板工程點工施工交由訴願人鳩工承辦、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主結構體),及付款辦法為依照工程進度點工實作實算,並修正統一發票品名為模板工程(點工工資),據以主張雙方為僱傭關係等情,然此為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承攬模板工程之違規事實後,訴願人始修正該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容非無疑。況經對照雙方修正前後之合約書第19條均揭明訴願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公司就承攬工作瑕疵之修補請求權,並無不同,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無礙於其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之認定,故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61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4724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搜尋網路發現訴願人在○○、○○及○○等網站以「○○」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房價、客房簡介及訂房專線電話等資訊,爰於106年6月16日派員前往廣告所載地址本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並撥打系爭廣告所留電話「○○」(按:系爭門號係訴願人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詢問訂房事宜,由訴願人接聽惟稱尚須確認,且不便至系爭建物配合稽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遂當場製作現場會勘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逕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爰以106年8月3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13604號函知訴願人於同年9月22日配合調查及說明,復以106年9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76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廣告係依月租方式,而退訂房日租型式之字句,乃網路業者之制式規範,訴願人因疏失而未更改,並非以日租形式招租,且網站所載為3間客房,非4間客房,而其家庭成員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如以日租出租於他人,也有安全顧慮,多餘空房以家人朋友居住為主,其他時間以月租為輔,提供租約影本為佐,其確實以月租為主,日租客皆婉拒,又其他網站非其經營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接獲民眾陳情及搜尋網路,並前往系爭建物稽查,認訴願人有以「○○」之名義刊載客房房型,並載明房價、客房簡介、訂房專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之情事,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到原處分機關配合調查及說明,復於同年9月2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依網路廣告資料及旅客住宿評論,核認訴願人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且收費營利以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惟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網路廣告,確以「日」為單位,且有多筆旅客評論,顯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人員撥打網路廣告所刊之連絡電話,現場即可接受以日訂房,亦顯示訴願人係以日計價方式出租。另訴願人稱其僅於○○刊登廣告,其他網站非其刊登,惟查○○首頁即有○○訂房網之連結,故訴願人主張均不可採。再以,訴願人稱網路所載房間為3間,非4間一節,惟因民宿網上係刊登3間,而○○及○○均刊登4間,原處分機關人員會勘時就客房間數特別詢問係3間或4間,當時訴願人表示是4間,故原處分機關核認房間數為4間。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以系爭建物在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表、106年8月3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13604號函、106年9月22日訪查訪問紀錄、106年9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76900號函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其係以月租型態經營,日租客均婉拒,提供租賃契約書為佐證云云。惟查: (一) 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稱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列印網站(網址:○○)網頁資料分別載有「○○」、「○○」、「租屋程序(1)請事先來電確認或預約。※租屋時間早上10:00至晚上21:00。(2)經電話租屋確認OK後,請於租屋後2日內匯租金(70%)作為訂金,若於保留時間內未收到匯款訂金則將取消租屋,並且不另行通知。…。」、「取消訂單 租屋者因故取消訂單辦理退款,依下標準申辦:◎租屋日7天前辦理者,訂單費用扣除總計50%為手續費。◎租屋日4天前辦理者,訂單費用扣除總計70%為手續費。◎租屋日1天前辦理者,訂單費用扣除總計100%為手續費。◎租屋日當日辦理者,訂單費用扣除總計100%為手續費。◎租屋日當日未辦理入住手續者,視同住房,已付訂單之訂金將全額沒收。…。」等資訊,且載有「○○國際訂房:○○」之連結點,顯見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並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業之目的。另稽之卷附旅客留言網頁內容判斷,自106年3月至6月期間至少有6位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並已完成住宿服務消費。是縱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稽查時,未發現有旅客住宿之事實,然自系爭建物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觀之,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及休息之服務。準此,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乃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合。 (三) 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係提供月租云云,然按「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此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令釋及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縱訴願人陳稱屬實,惟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仍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觀諸訴願人所附4份租賃契約書雖訂明租賃期間各為1個月或3個月,然簽署期日分別載明為「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7日」及「106年8月18日」等,俱屬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稽查後所簽訂,訴願人並遲至陳述意見始提出,非無臨訴製作各該租約之嫌,又稽之前揭網頁亦載有租屋者因故取消訂單辦理退款時,自出租日7日前至出租當日須扣除相當比例之訂金,顯與社會一般長期租賃習慣及通念尚有不合,容有以形式上長期租賃契約內容,而規避實質上係以日或週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之疑。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為規避法規範之託詞,誠難採憑。至訴願人執詞系爭建物內僅有3間客房,尚非4間客房一節,然原處分機關固應衡酌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之客房數量等情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罰鍰額度範圍為裁量,惟無論系爭建物內係3間或4間客房,本案原處分機關既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1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556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8日及10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樓之○○通訊處,未依規定置備所屬勞工陳○○(下稱陳員)106年1月至6月出勤紀錄之情事,爰以106年10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0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期間,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陳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而陳員簽署展業襄理契約中,並未規範陳員之工作時間,亦即陳員為承攬人員。又陳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因陳員業務報酬係招攬保險商品之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率所得,另現金獎依訴願人(96)新壽外企字第0044號函陳適用對象為「承攬契約人員」,且業務報酬計算基礎非取決於勞務之提供,而是保戶有無繳交保費之工作成果以決定,業務報酬項目中並無固定薪。又僱傭關係人員之職場空間配置,每位員工須有一辦公座位,而○○通訊處有19位業務員,座位並未足量配置或經常性使用,顯見訴願人並未要求每位業務員都必須每天到辦公室,全由業務員自主管理,足認為承攬制人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訴願人與陳員簽訂之展業襄理契約,係在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訴願人為陳員加保勞健保係公司福利,非認定為勞工而加保,亦不證明具有僱傭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陳員業務報酬係取決於客戶有無繳交保費,而非依工作時間之長短給予報酬,亦可自訴願人之僱傭制與承攬制人員報酬比率表可知明顯不同,又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時、休息、休假之規範,勞工須依訴願人所定為之,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而陳員之展業契約並無有關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可認定陳員係承攬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至明。又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訴願人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尚負有遵守義務。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然觀諸其與陳員簽訂之展業契約所示,未達考核A級條件者,自動調降次一級主管,所享有待遇福利亦隨之變動,未達B級條件者,改聘為展業代表等約定,訴願人對陳員招攬業務行為,嚴加管考,並按情節予以停止聘約及招攬行為,足見其對陳員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懲處之權。 (二) 又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其特徵有三:1.人格從屬性,稽之訴願人提供之革新十則規定,其所屬各級人員除按人事管理規則及服務規則辦理外,如有違反,除記大過兩次外,並予降級、降階、調職或免職,其中包含「(八)在辦公時間或辦公處所…從事本公司以外之職業圖利影響業務者」及「(十)向公司作不實之報告…對勤務或各項紀錄作不實之記載…」等,則訴願人主張陳員不受其指揮監督,尚難採憑。2.經濟從屬性,依訴願人與陳員間之展業契約附表關於津貼及獎金等約定,陳員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招攬業務,所收保費亦交由訴願人處理,再依契約佣金率取得報酬,所得性質合於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薪資定義,且自陳員104年及105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104年薪資所得90%以上,105年更達97%以上,可見陳員經濟上從屬性乃無法排除與訴願人存在僱傭關係。3.組織從屬性,依訴願人提供之專銷制通訊處業務準則,其所屬展業襄理所招攬業務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克完成,且負有管理展業主任及展業代表之管理義務,且有提供經訴願人指派其他保單持有人作同樣服務亦可證明組織上從屬性,又依陳員工資清冊內容,每月均由訴願人扣取250元福利金,並有按投保級距所負擔之勞保費代扣款項,而訴願人係自82年3月3日起為陳員加保,於106年7月11日逕行退保(同一雇主年資累計24年4個月餘),且陳員上開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皆有來自訴願人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福利所得,訴願人主張與陳員間係承攬關係,實有悖常理,不足以證明其不具僱傭關係。 (三) 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號、第2230號及第222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陳員既受僱於訴願人,並有出勤之事實,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略以:「主旨: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 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 保險業。…。」90年3月9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略以:「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說明:一保險業經本會87年4月1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獲致共識如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未置備陳員106年1月至6月出勤紀錄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及訴願人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本案訴願人對陳員係其展業襄理,而其未置備陳員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出勤紀錄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與陳員間係承攬關係,勞務給付方式俱由陳員自行決定,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而陳員簽署展業襄理契約中,亦未規範工作時間,陳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陳員業務報酬非取決於勞務之提供,報酬項目無固定薪,係取決於保戶有無繳保費而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從業人員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有勞動部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 047494號公告及90年3月9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核與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間,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特徵有以下四方面: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二) 經查,本案陳員自86年1月18日起簽署訴願人之展業襄理聘約書,觀諸上開契約書載明略以:「二、展業襄理之職責:1.展業襄理應遵守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3.展業襄理應對於其本人或直屬展業主任…所招攬而簽發之公司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展業襄理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同樣服務。三、展業襄理之權益:展業襄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附表壹或貳之展業襄理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四、聘約之終止:…。2.展業襄理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展業襄理違背此一規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聘約。3.展業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及展業襄理管理規章略以:「…將各級主管有關之考核規定與待遇、福利等三方面分別表列於后。展業襄理之考核期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兩次:一、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二、經考核結果未達B級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展業區襄理A考核條件1.專職2.直轄單位FYC180,000元…。福利1.勞工保險2.全民健康保險3.展業主管公積金4.子女教育補助費5.福利團體壽險6.團體醫療保險7.福利團體意外險 展業區襄理B考核條件1.專職2.直轄單位FYC120,000元…。福利1.勞工保險2.全民健康保險3.展業主管公積金4.子女教育補助費5.福利團體壽險6.團體醫療保險7.福利團體意外險」等語,此與訴願人於106年10月11日指派代理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之談話紀錄內容,尚屬一致。故無論係訴願人所屬A級或B級之展業襄理,除須接受訴願人管理規章之拘束及績效考核而有所陞遷或降調外,並須接受訴願人指揮前往服務非屬該展業襄理及所屬人員所招攬而持有訴願人保單之保戶,且展業襄理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否則訴願人得終止聘約,又管理規章明文約定展業襄理須為「專職」,自此可知陳員之工作內容,除須陳員自己履行,並透過陳員所屬同僚分工,而專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從事招徠客戶參加保險之行為外,並負有依訴願人內部管理制度及程序規定辦理,且須接受訴願人考核之義務。復以訴願人有為陳員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給予展業主管公積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福利團體壽險、團體醫療保險等福利,核已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查陳員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訴願人係以「薪資所得類別」辦理陳員之所得扣繳,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代為扣繳稅款,故有關訴願人給付陳員之報酬,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或具有獎金之報酬性質,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收入有別,亦難謂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職是,訴願人與陳員間之勞動關係,既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等從屬性,即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訴願人未置備陳員事實欄所載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三) 至訴願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據此以論,本案訴願人與陳員間之展業襄理聘約及相關約定,既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之從屬性,且須陳員親自執行,核屬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況按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勞工工資,泛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易言之,雇主就勞工按完成工作件數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是勞工倘未完成該件工作,不能取得該件工資,本屬當然,尚不得憑此遽以保險業務員未完成單一保險案件之招攬,而須自行負擔未能領取該保險案件應得工資之風險,即認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反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是否已具備相當之人格、組織及經濟之從屬性而定。是其主張,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065號) 訴願人:顏○○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59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4日9時45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本市三民區○○路○○號建物前,發現有積水容器(盤子)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於107年1月15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06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1月18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7年1月19日起算,迄至107年2月7日止,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08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1357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經由民眾檢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網路廣告內容述及「○○」其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所指「涉及生理功能」功效,爰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918800號、105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8765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雖於106年1月18日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接受訪談及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關於系爭產品網路(網址:○○,下稱系爭網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及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所指行為係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內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而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對訴願人處罰。訴願人已表明系爭網站非訴願人所設,而從常識可知,申請臉書帳號並無需檢驗身分證件或商號營業證照,任何人都可能以他人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訴願人所述係屬有據且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則原處分機關應針對原臉書網站查明架設者係何人,或向臉書要求提供帳號申請人之資料,或依據該臉書網站之連結去查明架設之人,然原處分機關竟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該臉書網站留有訴願人之營登地址及連絡電話等任何人均得知悉之公開資料逕推定訴願人有過失,原處分顯違背法令而不應予以維持。訴願人嗣在系爭網站發現,網站經營者有告知消費者可以連結到其他網站購買,點選後會連結到○○,經訴願人詢問該網站管理人,申請帳號者為○○,公司負責人為○○(按經查閱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應係○○之誤),則原處分所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係該人,惟究竟是否該人所為,尚需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訴願人乃係無調查權力之商號(個人),原處分機關係有法律依據、有權力要求第三人提供資料者,訴願人可以查得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不予以調查,逕推定訴願人有過失,顯係違法行政。 (二) 訴願人在臉書網站設立的粉絲專業為「○○」(網址:○○),該網站經臉書確認為真實之粉絲專業(臉書有加藍勾勾),故訴願人實無設立多個粉絲專業導致顧客混淆以及無法集中粉絲數量之動機,上開事實業經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僅以違法之系爭網站留有訴願人營登地址及連絡電話,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招徠商業利益,認定訴願人有過失,此等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7條之立法理由更載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更顯見原處分以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而逕推定訴願人有過失,確實違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過失加以裁罰,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始有該規定之設,是於此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自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次按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衛生褔利部(下稱衛福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4年1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函釋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二) 本件系爭網站刊登「○○」,內容述及「○○」之文字,即有品名、賣家資訊、產品描述、加盟方式等敘述、標示內容,堪屬為販售產品而為宣傳,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依據上開說明,自係宣傳廣告行為,應堪認定;且觀諸系爭廣告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其詞句「○○」等語,涉及生理功能,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指誇張之情形,亦足認定。惟訴願人代理人郭昶廷於106年1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有關臉書網頁產品廣告非本公司所設…,檢附聲明書乙份以示本公司非本案之行為人。」主張系爭網站非其刊登之詞,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訴願人就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廣告內容詞句,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否認,然以系爭廣告非其刊登置辯。惟從系爭廣告整體內容以觀,系爭網站留有營登地址及聯絡電話,且其為公開網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而招徠商業利益,又訴願人未能舉證網頁聯繫資訊與訴願人之不同,參諸衛福部74年8月31日衛署食字第547191號函釋略謂「廣告雖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意旨,比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18日、11月28日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所監錄食品違規廣告臉書網頁及其連結網頁,有產品名稱、圖片、宣稱幫助產後婦女發奶、促進乳汁分泌等功效、且留有訴願人之聯絡電話及營登地址,消費者可經瀏覽公開網頁獲得購買產品之聯繫方式,加以本件系爭廣告之精心設計,並無圖形簡陋、文字現成、尺寸隨意之情,依經驗法則,要非訴願人提供資料或製作,其他外人斷無從憑空捏造,而甘為訴願人刊登之理,則訴願人如否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上開查證事項,並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並參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徒以系爭網站所刊載之連結網站○○)為○○,其申請帳號者為○○,其負責人為○○,而推論該人為行為人等語,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 衛福部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系爭產品之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106年1月18日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接受訪談及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918800號、105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876501號函、系爭產品網路廣告內容及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4 萬元罰鍰及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固非無據。 五、 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仍需以受處分人有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復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述及「○○1.…。2.…。3. ○○…。4.…。5.…。」且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依認定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並參諸衛福部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固無疑義。惟查,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委任代理人○○於106年1月18日赴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有關臉書網頁上之○○產品廣告內容非本公司所設,因接獲多次他人冒用本公司產品等相關違規詞句之臉書廣告,故本公司向臉書公司申請官方網站,本公司唯一臉書官網之名稱為○○,檢附聲明書乙份以示本公司非本案之行為人。…」另據訴願人檢具之上開聲明書顯示,係由○○公司及(負責人) ○○之名義蓋用印文,且訴願人訴願時另主張其在原處分所指之系爭網站發現,該網站經營者指示消費者可連結至其他網站購買系爭產品,經點選網址後即連結至○○,復經訴願人查知其帳號申請者為○○,公司負責人為○○等語。則本案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提具上開聲明書,除欲表明訴願人官方臉書網址為○○,官方網站為○○,其餘有關「○○」之相關網頁均非訴願人所設外,是否意在表明設址於本市○○區○○路○○號○○樓之○○公司始為本案之實際行為人,此節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亦未為查明,致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認定不明。再者,針對訴願人訴稱系爭網站留有連結至○○網址,該網址帳號申請者為○○,公司負責人為盧浩源,乃主張○○始為系爭廣告行為人乙節,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主張該有利事項,亦未陳明訴願人提供之證據是否可採或究如何不可採之具體理由,率爾以訴願人之上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為規避責任之托詞云云,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誤。據上,本案系爭廣告行為人既仍有不明之處,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查明釐清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530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9827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098號) 訴願人:陳○○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2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左營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地點)經營美式炸雞,從事餐飲業,經民眾陳情其於營業時產生油煙異味污染,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106年9月20日19時前往現場稽查,於該地點周界外下風處東側(即介壽路及先鋒路口),發現有明顯油煙惡臭異味逸散,訴願人雖設置靜電式及水洗式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油煙惡臭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爰於106年10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本案之稽查判定位置、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污染源、污染防制設施設置操作及有關現場聞到之氣味(惡臭)為何等相關事項,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惟原處分機關僅至距離其營業場所約50公尺之介壽路上判定,當時為用餐時段,社區大樓幾乎所有住戶每日必開伙,當時風向與大樓風切效應,所有油煙或惡臭均會往原處分機關判定地點飄散,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至大樓逐一確認住戶是否有烹飪行為,即逕予認定系爭油煙為訴願人逸散,顯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符。訴願人業積極改善,並與大樓住戶協調營業時間,原處分機關執行空氣污染執法作業時,是否應至陳情人住家確認是否有污染情事,而非漫無目的,無的放矢,隨便一股油煙即認定為訴願人逸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布油煙或惡臭」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並依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確認訴願人雖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稽查當時其設備卻未開啟,導致散布油煙惡臭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已明確違反上述規定。另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烹飪油炸炸雞,稽查當時於現場下風處,確實可聞「油炸炸雞」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故本案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執行準則等規定,判定稽查當時訴願人雖裝置靜電式及水洗式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未開啟),導致散布油煙惡臭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於周界外下風處最近之處,明顯可判定係訴願人所逸散之惡臭(油炸炸雞)於空氣中,且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時確實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並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符合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5條之規定。故本案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爰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其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略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 .0 1.(略)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略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經營之美式炸雞,經民眾陳情其於營業時產生油煙異味污染,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於周界外下風處東側(即介壽路及先鋒路口),發現有明顯油煙惡臭異味逸散,訴願人雖設置靜電式及水洗式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未開啟),致產生明顯油煙惡臭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及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9917000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A=1,B=1,C=1,AxBxCx10萬)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在系爭地點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在距離其營業場所約50公尺之介壽路上判定,當時為用餐時段,社區大樓幾乎所有住戶每日均有開伙,當時風向與大樓產生風切效應,所有油煙或惡臭均會往原處分機關判定地點飄散,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至大樓逐一確認住戶是否有烹飪行為,即逕予認定系爭油煙為訴願人逸散,顯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符云云。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而所稱惡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次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量測定量,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依該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9條第2款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除應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情形。 (二)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美式炸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嗅覺判定位置係在系爭地點周界外下風處東側,當日風向為西北風,且確認該周界上風處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則該位置應能明確判定油煙異味係由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油炸作業所逸散,稽查人員並已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且現場聞到之氣味為「油煙惡臭」,以及確認訴願人進行烹飪油炸作業時,因未啟動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之防制措施,致油煙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油煙惡臭氣味之判定,業已符合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9條第2款等規定,尚無訴願人所指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符之情事,則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現場所聞到之油煙惡臭可能為其它大樓住戶開伙所造成之疑慮云云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有關規定進行判定後認定本案違規情形,業如前述,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如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稽查當時訴願人所設置之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未開啟,則其油炸炸雞所生油煙,即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而逸散至大氣中,足堪認定訴願人確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事實。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115號) 訴願人:洪○○○即○○大旅社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6136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洪○○(下稱洪員)為○○大旅社(營業地址為本市湖內區○○路○段○○○號○、○樓,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 登記之負責人,洪員於106年5月11日檢據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讓登記予訴外人李郭○○(下稱李郭員),李郭員受讓該商業未久,旋於106年10月23日再轉讓登記予訴願人經營,並變更商業名稱為○○大旅社。而洪員於經營期間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遂以洪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移送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下稱岡山簡易庭)審理,經岡山簡易庭以106年岡秩字第○號裁定處「○○大旅社」勒令歇業,嗣洪員提起抗告,該地院合議庭以106年度橋秩抗字第○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1月12日檢送上述裁定正本請湖內分局依法執行,湖內分局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派員至洪員居所(本市湖內區○○路○段○○○號)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於106年11月28日將廢止商業登記部分移請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於106年12月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廢止該處所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雖受讓洪員之旅館業務,並更名為○○大旅社,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營運主體仍屬同一,爰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大旅社前任負責人洪員雖經橋頭地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確定在案,然於勒令歇業確定前即將該商號之營運主體轉讓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更改商號名稱為○○大旅社,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橋頭地院僅裁定將○○大旅社勒令歇業,非註銷或禁止轉讓營運主體及商號名稱,依此原處分機關逕認○○大旅社與○○大旅社之商業營運主體屬同一,而廢止○○大旅社之商業登記,容有誤會及誤認法院裁定意旨之疏失,至○○大旅社轉讓訴願人後,訴願人再申請變更原商號為○○大旅社,自與原商號有別,縱其商號統一編號相同,亦僅是訴願人尚未申請變更之項目而已,營運主體及型態自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以橋頭地院勒令○○大旅社歇業之裁定,恣意擴張解釋為廢止商業登記,顯有未依法行政及過苛之處,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00號函釋意旨,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既訴願人變更前、後之商業主體屬同一,原處分機關依橋頭地院之裁定,廢止○○大旅社商業登記,自屬有據等語。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略以:「查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藉由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手段,確立獨資或合夥商業營運主體地位。商業之營運主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又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受讓洪員經營之○○大飯店,洪員於經營期間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橋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湖內分局因認洪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遂移送岡山簡易庭審理,經岡山簡易庭裁定處「○○大旅社」勒令歇業,嗣洪員提起抗告,案經橋頭簡易庭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檢送裁定正本請湖內分局依法執行通知湖內分局,湖內分局除派員至洪員居所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將廢止商業登記部分移請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函請原處分機關廢止該處所商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號裁定、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抗字第○號裁定、警察局106年12月7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81606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洵堪確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受讓洪員之旅館業務,雖更名為○○大旅社,然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僅屬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營運主體仍屬同一,爰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洪員雖經橋頭地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勒令歇業確定在案,然洪員於勒令歇業確定前即將該商號之營運主體轉讓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更改商號名稱為○○大旅社,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橋頭地院僅裁定將○○大旅社勒令歇業,非註銷或禁止轉讓營運主體及商號名稱,依此原處分機關逕認○○大旅社與○○大旅社之商業營運主體屬同一,而廢止○○大旅社之商業登記,容有誤會及誤認法院裁定意旨之疏失,至○○大旅社轉讓訴願人後,訴願人再申請變更原商號為○○大旅社,自與原商號有別,縱其商號統一編號相同,亦僅是訴願人尚未申請變更之項目而已,營運主體及型態自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以橋頭地院勒令○○大旅社歇業之裁定,恣意擴張解釋為廢止商業登記,顯有未依法行政及過苛之處,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開業前,應將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申請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又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明文。次按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藉由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手段,確立獨資或合夥商業營運主體地位。商業之營運主體有變更時,固應為變更登記。惟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有案。再按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10月23日受讓經營○○大旅社,並將商號更名為○○大旅社,然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85737831」,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係使用與○○大旅社相同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而經准許經營之商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處商業勒令歇業,受處分之對象係該商號,並非其負責人,訴願人既未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僅係沿用原經准許之營業場所,並使用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及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意旨,其商業主體不因商號負責人由洪員變更為訴願人,商號名稱由○○大旅社變更為○○大旅社而生變動,應認該商號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前、後,仍為同一商業主體。則岡山簡易庭對○○大旅社所為勒令歇業處分,對○○大旅社應繼續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人商業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39) 訴願人:黃○○、黃○○ 共同送達代收人:張○○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7671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106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7671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3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7303013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案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140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203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鳳山區清潔隊(下稱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7日8時53分執行取締清理家園清除孳生源稽查時,在本市鳳山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發現有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11月8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已立即改善,然同一區域之某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稽查員採樣勸導,為何訴願人未經勸導而直接裁處罰鍰,是否不公平,敬請查明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案係予以按次處罰,並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且訴願人縱有於事後將環境改善之事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為其所有之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民眾健康。至訴願人所提供某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一節,惟原處分機關與衛生所之裁處法令依據不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取締清理家園清除孳生源稽查時,在系爭建物前發現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乃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住家前系爭容器有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已立即改善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建物前發現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孑孓之違規事實,縱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立即改善,然此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同一區域某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稽查員曾給予勸導,為何其未經勸導而直接裁罰,是否不公平一節,然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由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50條第3款並無先行勸導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而訴願人主張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應僅對內部住戶生效,並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且其內容記載「11月28日14時鳳山衛生所稽查員抽查本社區…。」等語,可知該大樓係另由本市鳳山區衛生所依相關衛生法規或本諸職權所為之檢查,並非本案北鳳山區清潔隊所為之環境稽查,兩者稽查主體並不相同,自難據以主張本案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工作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580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7807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黃○○原所有位於本市田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1萬945平方公尺,持分6分之1,屬非都市土地(註:65年6月1日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嗣黃○○於103年4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將上開土地持分範圍分別贈與訴外人黃○○(持分32分之1,面積342.03平方公尺)及訴願人(持分96分之13,面積1,482.14平方公尺),於同年4月9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岡山分處查對系爭土地相關稅籍冊記載及輔以1/5000比例照片基本圖等圖資之結果,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爰以系爭土地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核定黃○○及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0元。嗣因本市田寮區公所(下稱田寮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現場有數座墳墓,其中1座立墓日期載明為「88年正月」,均屬使用地類別公告日後所施設,爰以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撤銷103年2月17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330128100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註:該證明書係由土地共有人黃春發申請取得;下稱農用證明書),並通知岡山分處。案經岡山分處審認訴願人於103年4月6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遂以106年6月7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58168號函附繳款書向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五) 本案田寮區公所前於100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以共有人黃○○贈與持分土地(持分6分之1)時,即曾核發農用證明書,又另一共有人黃○○於103年2月間贈與持分土地(持分2分之1)時,亦曾於同年月17日核發農用證明書,田寮區公所逕自撤銷上開103年2月間所核發之農用證明書,訴願人全然不知,造成民眾精神及金錢雙重損害,市府應加以糾正。 (六) 訴願人不能理解,為何3年多前岡山分處認定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現在變成不合規定,其完全無法接受。本案贈與人黃○○與訴願人於103年4月9日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又因田寮區公所已在前揭期日2次核發農用證明書,自毋須再申請農用證明書,而田寮區公所為何未於100年4月及103年2月會勘,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會勘,顯有重大行政疏失,如田寮區公所於100年4月或103年2月實施會勘,即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而土地上墳墓死者黃○○正是共有人黃○○之父,若非田寮區公所有重大疏失,及岡山分處誤導,黃○○與訴願人即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意旨辦理,另作成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書,即不會產生問題,故本案應由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負責,不應重行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七) 系爭土地均種植長期作物,經濟價值每況愈下,少有土地共有人整理,而訴願人對地籍線完全不清楚,也完全不知道土地上有墳墓,地政人員也認定無法測量,須將土地上竹木清除才能測量。田寮區公所105年11月29會勘發現有墳墓,然訴願人質疑墳墓位置之正確性,除非精密儀器測量,故明明農業用地有作農業使用,幾平方公尺之墳墓,即令該土地變為非農業使用,實不符比例原則。至復查決定理由引用民法第818條至第820條規定有誤,黃○○(持分6分之1)、黃○○(持分2分之1)及黃○○(持分2分之1)等3人係贈與移轉持分予兒子,黃○○(持分6分之1)則係由兒子繼承,不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 (八) 本案黃○○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岡山分處核定以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土地增值稅0元,岡山分處撤銷上開核定處分,重行核定按系爭土地67年10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雙方申報之每平方公尺330元為移轉現值,然既經岡山分處撤銷,何來每平方公尺330元為移轉現值,應以67年10月5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3年4月9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核課基礎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釋,而訴願人即因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之認定,方以每平方公尺330元申報移轉現值,俱係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之疏失及誤導所致,故本案應以103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四) 本案黃○○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即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復經岡山分處查對稅籍冊及圖資,書面審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乃以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為原地價,並依雙方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核定土地增值稅0元。嗣因田寮區公所於106年1月9日函知撤銷系爭土地其他共用人黃○○所申請之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即認系爭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遂按系爭土地67年10月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雙方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 按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訴願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據實揭露系爭土地上有立墓日期88年1月之墳墓,復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岡山分處依書面審核時未能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情事,遂准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原地價,嗣發現系爭土地有應補徵稅捐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 (六) 另按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於89年1月28日有未符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餘地。至系爭復查決定書理由引用民法第818條至第820條規定,乃敘明89年1月間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贈與人黃○○可得支配管領範圍,與訴願人主張「以贈與、繼承方式處分其應有部分,不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關。再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本案訴願人與黃○○於103年4月6日訂約後之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惟其等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高於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岡山分處乃依其等自行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據以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15萬6,001元,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財政部7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807號函釋,訴願人申報移轉現值所附契約書記載,贈與權利價值為60萬1,97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330元,申報書之申報現值勾選並註明按每平方公尺330元計課,並無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之情形,系爭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九、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財政部7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807號函釋略以:「…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略以:「…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略以:「…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案…。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112 號判決略以:「…又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6年3月26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係 被上訴人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若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本件○○於96年3月間訂約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4人,並於9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超過訂約當期(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標準,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即屬正當。…。」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訴願人於103年4月6日受贈移轉,並與贈與人黃○○共同於同年4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岡山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0元。嗣因田寮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非都市土地公告日後所施設之墳墓,而有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事,遂於106年1月9日撤銷103年2月17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330128100號函核發予共有人黃○○之農用證明書。復經岡山分處審酌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時,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爰於106年6月7日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訴願人不服,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田寮區公所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106年6月7日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58168號函附繳款書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有整筆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且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岡山分處乃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其共有系爭土地上有數座非都市土地公告日後始設置之墳墓,而未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墳墓所在位置並不精確,而田寮區公所及岡山分處有行政疏失,致其未能於103年4月間受贈時,即提出分管契約及申請農用證明書,且系爭土地應以103年4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元為移轉現值云云。惟查: (五)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又所謂作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經檢具證明文件證明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既存之墳墓,而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而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應查認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且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始得准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符合「農業用地」及「整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方有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六)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堪可認定。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有依法「整筆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闕為本案之關鍵。惟觀諸田寮區公所派員於105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該土地確有設置多座墳墓,且其中有一墓碑載明「民國八十八己卯年正月吉日…」之墳墓,足資判斷該墳墓尚非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即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所定要件,田寮區公所遂認定該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爰以106年1月9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008500號函撤銷103年2月17日核發予共有人黃○○之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據以審認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系爭土地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5元為原地價,並以訴願人與贈與人於103年4月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向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復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自無違誤。 (七) 次查,本案既經岡山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審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以前未有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另有關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且如申請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作不實之申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 2112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稽之訴願人與贈與人於103年4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訂約日起30日內即同年4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書中業已勾選「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欄,則其等顯有對系爭土地應課稅捐之重要事項作不實申請,故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其等自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30元為標準,計算補徵土地增值稅15萬6,001元,且原處分機關遞以駁回其復查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61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7960828號、B07960833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七、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八、 卷查訴願人領有小型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所有之車號○○-○○重型機車,於106年12月1日19時19分,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本市三民區○○路、○○路口闖紅燈,案經原處分機關三民第二分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九、 查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如對裁決之結果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訴願人對本件舉發事實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625號) 訴願人:○○○即○○煤氣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55872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核准設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煤氣、煤爐買賣業」,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前往其營業所稽查,現場共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查獲其中1桶容器規格4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為3.72公斤,不足量為0.28公斤,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15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5693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稽查訴願人營業處,發現1桶4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0.28公斤,距誤差範圍標準0.11公斤僅0.17公斤,以進價約1公斤27.88元計算,價差為4.46元,如此微小之差價卻要裁罰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微罪不舉之精神。且此誤差亦有可能是鋼瓶瓶重之誤差,或磅秤準確性之誤差,不可全然歸責於內容物之誤差,故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不予處罰,實感德便云云。 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既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即負有「使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其義務之情況下,對桶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銷售重量不足,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過失。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法碼,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6年3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皆檢定及校驗合格,並於查核日會同標檢局前往查核,且於現場使用法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是訴願人所述,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並續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此外,本案係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故符合比例原則。 十三、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一、容器規格為未滿1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5,並加計50公克。…。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十四、 卷查訴願人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前往其營業所抽查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1桶容器規格4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3.72公斤,不足量為0.28公斤已逾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容許誤差值(容器規格4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1.5,加計50公克,即0.11公斤),此有106年11月10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五、 訴願人對檢測結果所得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之重量與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且逾容許誤差範圍等情固不爭執,然主張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且系爭桶裝液化石油氣中僅些微不符規定重量,依比例原則不應裁處云云。惟查: (一) 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係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而言,並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違反者,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乃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性予以規範,換言之,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 (二) 經查,訴願人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稽查時,抽查現場擺放6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其中有1桶4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測得銷售重量為3.72公斤,不足量為0.28公斤,已超過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次就訴願人訴稱可能是鋼瓶或磅秤準確性所致誤差云云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使用之磅秤及砝碼業由標檢局於106年3月8日檢定及校驗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校驗服務報告書可稽,又標檢局代表人員亦於查核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前往查核,現場使用砝碼量秤證明其磅秤準確性,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為證,是本案使用之磅秤既屬準確,實測所得之查核結果,堪認信實。另關於鋼瓶重量部分,依查核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查核時均有測量並紀錄「容器實重」,並於計算銷售重量時予以扣除,未有訴願人所稱因鋼瓶重量不同導致誤差之情況,則訴願人空言執前詞以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三) 另針對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者,立法者業已考量其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等因素,於同法第47條第1項第 6款明訂其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難謂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6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739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巷1之2號2樓之3建築物之所有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住戶全體共有之地上一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設置隔間,並於透空部分施作外牆,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5日通知訴願人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461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34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仍未改善,遂以106年9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1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連續處罰,惟經原處分機關同年10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空間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係為范○○(下稱范員)私人行為,訴願人亦不認識王○○建築師,且承包商伍○○也能證明係范員所建,訴願人並取得范員將系爭停車空間出租之合約書以茲證明。況訴願人只擁有本市○○區○○路○○巷1之2號2樓之3所有權,並沒有地上一層之所有權,何來變更建築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46100號函裁罰在案,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市府於106年12月6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3400號函駁回訴願,上開裁罰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事項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9月1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1880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25日以書面陳述系爭停車空間係范員所建,違反建築法一事非其所為,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為系爭停車空間之所有人,就該停車空間具實質管領力,因該場所仍未恢復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1月1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7393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述其並無地上一層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停車空間為全體住戶共有,且訴願人於106年5月11日及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委託范員代為處理房屋相關事宜及協調聯絡建築師變更使用執照,則范員之行為,包含接洽王○○建築師、承包商伍○○及設置隔間、透空部分施作外牆等行為,顯然並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係以訴願人名義為之,該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然歸屬於訴願人,訴願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 卷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停車空間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以106年7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46100號函裁罰6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5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改善,遂以106年9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25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停車空間擅自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等違規仍未改善,此有使用執照圖說、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現場照片、106年12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34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188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系爭停車空間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建築行為係范員之私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情。況訴願人只擁有本市○○區○○路○○巷1之2號2樓之3所有權,並沒有地上一層之所有權,何來變更建築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應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包括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等項目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依法即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二) 經查,系爭停車空間為全體住戶共有,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情事,並有使用執照圖說、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又訴願人為本市○○區○○路○○巷1之2號2樓之3建築物之所有人,於106年5月11日及5月2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時,已自承其委託21世紀不動產之范員代為處理房屋相關事宜及協調聯絡建築師變更使用執照,則范員之行為,包含接洽王西村建築師、承包商伍進福、原處分機關,以及設置隔間、透空部分施作外牆等行為,顯然並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係以訴願人名義為之,故該等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然歸屬於訴願人;且范員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無由以自己名義為該行為。換言之,於全體住戶共有之系爭停車空間擅自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之行為,顯係范員以訴願人之名義所為,則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於系爭停車空間設置隔間及透空部分施作外牆等情事,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完竣為由,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於法即屬有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末按,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發現並於106年4月25日通知改善,並於106年7月7日裁處,本案係連續處罰案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本次訴願人提出范員與訴外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所訂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然訴願人卻未曾於前次裁處期間提出該契約書,依經驗法則判斷,容係臨訟所製之文書,其可信度與真實性,尚非無疑。退步言之,其情縱然屬實,惟承前所述,訴願人將房屋及系爭停車空間之相關事務委由范員代為處理,故該契約書僅涉范員處理訴願人委任事務是否有履行報告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核屬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01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997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在○○醫美診所F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歡慶15周年,整形外科,微整形權威…君綺15th 尊榮寵愛 電波拉提 玻尿酸 光秒雷射 VIP 君綺15週年活動,立即升級LINE @VIP 享受尊榮寵愛 填寫資料後,我們將會傳送一組兌換碼給你,以便給你專屬服務。全省服務據點 免費服務電話 0800885058…術前術後照片、肉毒除皺、極緻拉提美國正宗ulthera音波拉提原廠正貨冠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嫌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6年10月31日委託代理人曾○○(下稱曾員)至原處分機關新興衛生所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仍認○○國際醫美與本市○○診所互為表裡,核其廣告利益,仍係歸屬全省○○診所,○○國際醫美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促使全省○○診所享受廣告利益,內容涉及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及贈送療程進行醫療業務宣傳,以招徠患者醫療,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屬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3號及106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明確說明認定事實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然未於本案裁處書提出任何證據,於欠缺客觀證據之前提下,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實有明顯之瑕疵。又其瀏覽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為:○○陪伴35萬會員攜手創造屬於我們自己的美麗 快加入LINE @升級成為我們的VIP 給您最尊榮的專屬寵愛 玻尿酸or電波拉提 or光秒雷射」(下稱系爭A廣告)。上開廣告係使加入LINE會員之民眾可取得關懷程度較強、聯繫時間密度較高之諮詢關懷資訊。原處分機關如認系爭A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應記載所指摘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然本案原處分對上開事實及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均付之闕如,顯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 次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發布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登者為處罰對象。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即委託曾員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廣告係由臺北○○美麗診所於系爭網站所刊登,本市○○診所之所在地址與臺北○○美麗診所不同,所使用之FB網站與臺北○○美麗診所或○○國際醫美之FB網站完全不同,本市○○診所並無從事刊播上開廣告之行為,其自非醫療法第61條及第86條裁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認定○○國際醫美與本市○○診所互為表裡,臺北○○美麗診所刊播系爭廣告利益可歸屬本市○○診所,與實情有所扞格。行政機關若已對從事違規醫療廣告刊播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實無必要再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為處罰,系爭廣告既係臺北○○美麗診所所刊播,本案原處分卻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進行處罰,容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 臺北○○美麗診所與本市○○診所各自獨立運作,並非表裡關係,臺北○○美麗診所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與本市○○診所無涉,訴願人並不知悉、亦未允許所臺北○○美麗診所為訴願人刊播系爭廣告,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退步言之,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醫療法規定課以行政處分,自應審酌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原處分機關實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權益最少之方式,如以輔導、勸告、建議之行政指導方式,促使訴願人遵守法律義務,而非一律逕予課處罰鍰。本市君綺診所發現臺北○○美麗診所刊播系爭廣告後,已立即要求將本市○○診所相關聯繫資訊移除,本案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已善盡遵守醫療法之義務,亦未考量本事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未考慮對於訴願人有利之相關事實,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包含醫療服務之提供及全台○○診所據點、網址、服務專線、醫療項目及效能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惟廣告以「○○歡慶15周年,整形外科,微整形權威…君綺15th 尊榮寵愛 電波拉提 玻尿酸 光秒雷射 VIP ○○15週年活動,立即升級LINE @VIP 享受尊榮寵愛 填寫資料後,我們將會傳送一組兌換碼給你,以便給你專屬服務。全省服務據點 免費服務電話 0800885058…術前術後照片、肉毒除皺、極緻拉提美國正宗ulthera音波拉提原廠正貨冠軍」包含周年專案贈送活動、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為宣稱,藉專案活動意圖促進醫療行為不言可喻,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事實,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揆諸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本案就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 又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及宣傳,乃因醫療業務具有公益性質,且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醫療行為有別於商業行為,可以行銷,不宜促銷,且行銷方式不宜商業化,如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優惠或提供免費醫療服務等方式,此乃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之規範目的,惟是否構成牴觸該法規定,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民眾之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近年來,醫美診所因違規者眾,屢遭衛生主管機關裁罰,故為規避衛生主管機關稽核,漸以不落文字,改用手機招募VIP會員方式,不僅可有效規避裁罰外,更可藉由加入通訊軟體再以多元方式促銷優惠活動,現已為醫美診所慣行手法。本案於網路推出醫美周年專案活動,並以贈送醫美療程為號召,再以術前術後比較影像為醫療廣告,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確實可促進醫療行為並促使消費者產生專案價格「比較便宜」心態,已躍然文字上不言可喻,加以號稱微整型權威,原廠正貨冠軍為宣稱,文詞中隱含最高級、誇大及聳動用語,參照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公告,此違反醫療法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確已該當,是本案依法開立裁處,載明違規事實節錄內容與認定理由及法律依據,難認行政處分有何不明確之處。 (三) 訴願人主張本案係訴外人臺北○○美麗診所所刊登云云,惟網頁係以「○○(醫美)診所」或「○○國際醫美」為名,建立共同行銷平台,預約專線0800885058同一,廣告內容連結全台各○○診所據點,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全台各地○○診所地點,依需求選擇就近之○○診所為醫美整形。且訴願人本身官網首頁明顯呈現「○○15周年」文宣圖騰,就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而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使系爭廣告為訴外人所刊登,惟透過此廣告活動所招徠之利益,除訴外人等,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故全案應屬○○醫美各醫療機構間之共同聯合行為,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指稱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已就臺北○○診所違規廣告為裁罰,因受裁罰者並非訴願人,自無一事二罰疑義,亦與行政罰法處分行為人之原則不相違背,訴願人主張誠屬卸責之詞,難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 系爭廣告為全台○○診所共同署名刊登已如前述,該集團以「○○診所」或「○○國際醫美」為名,藉由該網路平台為全台各地○○診所進行醫療業務宣傳至為明確,如涉有違法再以訴外人名義承擔責任,實則藉此規避各地衛生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訴願人類似違規廣告行為經民眾多次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4483600號及106年10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498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足認本案違規行為之發生是訴願人可預見,並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既未加以積極防止而任其發生,即難認與訴願人本意有所違背,即應論以訴願人故意之行為而負擔行為責任。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參照衛福部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及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本案如論以共同聯合之行為,依違反醫療法規定分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依法如有多種行政手段即可達成行政目的,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行之,然此一前提須建立於初次違反之行為,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仍應依個案情節裁量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自明。然本案訴願人係屬常態性聯合違反醫療法規定,經循序裁罰仍一再違反,自與個案初次違反情節有別,況醫療法就此情節尚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以輔導、勸告、建議之行政指導方式,或以最低罰鍰金額促使其遵守法律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合於法令規範。 (五) 「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則為醫療法所規範防止之對象。本案審酌其相同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迄至本案裁處仍未改善,自與初次違規情節有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醫療法加重裁處罰鍰15萬元整,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訴願無理由,謹請依法為駁回之決定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三)第3次: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第4點規定:「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三)醫療機構聯合刊登者,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第6點規定:「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 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略以:「公告:醫療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函釋略以:「二、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三、…又雖其聲稱網路廣告刊登內容未取得醫療機構同意,即代為製作廣告於網路,惟核其廣告利益仍係歸屬該醫療機構。爰上開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似得認屬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行為…。」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再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惟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授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並未對裁處對象予以規範,併予敘明。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眼科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眼科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有意圖促銷之行為。…。」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包含圖示說明、服務項目、醫療效能、醫療費用、官方網站、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及贈送療程,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此有系爭廣告之網路頁面及新興區衛生所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該診所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其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屬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然未於本案裁處書提出任何證據,欠缺客觀證據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明顯之瑕疵。又其瀏覽系爭網站之A廣告,其內容係為使加入LINE會員之民眾可取得關懷程度較強、聯繫時間密度較高之諮詢關懷資訊。原處分機關如認系爭A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應記載所指摘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然本案原處分對上開事實及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均付之闕如,顯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係以○○診所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所為之裁處,而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包含圖示說明、服務項目、醫療效能、醫療費用、官方網站、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及贈送療程,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此有系爭廣告之網路頁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該診所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其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與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不合,且屬對本案事實認定之範疇容有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 次就訴願人主張臺北○○美麗診所與本市○○診所各自獨立運作,本市○○診所並未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而係由臺北○○美麗診所刊登,訴願人並不知悉、亦未允許臺北○○美麗診所為其刊播系爭廣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又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醫療法規定課以行政處分,自應審酌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原處分機關實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權益最少之方式,如以輔導、勸告、建議之行政指導方式,促使訴願人遵守法律義務,而非一律逕予課處罰鍰。本案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對訴願人有利之相關事實,逕裁處訴願人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經查,系爭網站頁面顯示,該網站係以「○○診所」、「○○醫美」或「○○國際醫美」為名,建立共同行銷平台,所屬醫美診所遍布臺北、桃園、台中、高雄、上海,使用同一預約專線0800885058,廣告內容連結全台各○○診所據點,可藉由相關網址與○○醫美及各地區診所產生連結,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消費者透過該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全台各地○○診所地點,依需求選擇就近之診所為醫美整形,其服務據點即包含本市○○診所,故本案系爭廣告縱係由臺北○○美麗診所刊登,惟就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廣告既有為本市○○診所宣傳醫療業務之情事,該診所實質上受有此廣告所招徠之利益,且本市○○診所類似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前經民眾多次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634483600號及106年10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498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然仍發生本案違規情事,足認本案違規行為之發生應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既未加以積極防止而任其發生,即難認與訴願人本意有所違背,即應論以故意之行為而負擔行為責任,爰本案原處分機關就客觀事實認定全案應屬○○醫美轄下各醫療機構之共同聯合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依違反醫療法規定分別裁罰,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衡酌該診所於本案裁罰前,即有因違反相同規定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2次之紀錄,本案係屬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6點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亦屬有據,並違無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洵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臺北○○美麗診所刊播系爭廣告後,已立即要求將本市○○診所相關聯繫資訊移除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以免除本案違規之責任。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1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10039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受託辦理本市苓雅區○○段199地號土地及其上4316、43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於106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4203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後,即於10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事後自行發現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原申報登錄之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更正為1400萬元。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明顯不符,核認訴願人涉有申報不實情事,爰於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946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下稱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條項之違規紀錄存在,乃依本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實際操作時,將土地總價錯植入房地交易總價欄位,明顯係輸入錯誤,而非申報不實,訴願人本於資訊應正確及專業人員之自覺,主動通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錯誤資訊,卻遭致裁罰,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履行申報確實者應有之對待云云。 十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地政士為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就本法第26條之1規定向權利人說明取得實價登錄申報時所應登錄項目之全數實際資訊,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準此,地政士未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不以故意違反者為限,其因過失而逾期未登錄或登錄不實者,均應包括在內。本案訴願人因過失致不動產交易總價申報錯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具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所陳錯植或操作錯誤情事,實難作為免責之理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而致登錄不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之理由,顯不足採。 十九、 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申報登錄後之撤銷更正作業規定:「不動產買賣、租賃及預售屋成交案件於申報登錄後,原申報內容有誤須更正者,申報人於該案件申報登錄期限內,得採網際網路或臨櫃方式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重新依本章第1節及第2節方式辦理。案件經撤銷後,申報義務人未於原申報登錄期限內重新申報登錄者,視為逾期未申報。…。」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地政士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肆 地政士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51條之1(第26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一、第1次違規處3萬元;第2次違規處6萬元;…。 本府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3465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執行(詳如公告事項),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二、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6條。公告事項:一、為提升行政效能,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有關交易標的位於本市之買賣案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裁罰及通知限期改正等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並以各該地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二、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部分業務(如受理申報收件、確認申報義務人身分、轉載登錄資料並審核申報內容、篩選申報資訊、抽查申報案件、受理重新申報、同步異動資料庫、提供查詢資料等)業經本府101年8月6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132109601號公告委任在案。三、公告地點:刊登於市府公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後,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於106年11月20日以自行查證後發現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為1400萬元,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明顯不符,核認訴願人涉有申報不實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正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條項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本法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一、 訴願人主張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買賣總價為1400萬元,自行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價誤植為980萬元,恐造成登載不實,乃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卻被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四) 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者即應處罰,為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所明定。此乃為推動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透明化,建置可靠透明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以提供消費大眾查詢,防杜不當哄抬,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所課予地政士之作為義務,故地政士除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資訊外,且其所申報登錄之資訊必須與實際情形相符,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庫之正確性,倘不符即符合處罰要件。另按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申報登錄後之撤銷更正作業」規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於申報登錄後,原申報內容有誤須更正者,申報人於該案件申報登錄期限內,得採網際網路或臨櫃方式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重新申報登錄正確資訊;案件經撤銷後,申報義務人未於原申報登錄期限內重新申報登錄者,視為逾期未申報。準此,地政士申報登錄內容若有錯誤,即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新申報登錄正確資訊,逾期未辦理者,自應處罰。 (五) 經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經買賣雙方約定為14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則訴願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價格資訊房地總價一欄即應登錄1400萬元,卻登錄為98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該登錄錯誤情形,縱如訴願人所述係事後自行發現,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應處罰。訴願人既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登錄正確資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自己過失錯誤登錄價格資訊,且未於申報期限內撤銷原申報登錄資訊,並重新申報登錄正確資訊,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罰鍰額度部分,訴願人前於103年間違反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府以104年12月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3386600號裁處書裁處12萬元(按:4件不同事實,各裁罰3萬元)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肆項次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月 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3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489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然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訂房網站(Airbnb)以「○○○○」之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本市左營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提供7間客房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6年9月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並以106年9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95900號函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27日到場陳述,復以同年10月2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得之網路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建物之房間作為自用及接待親友所用,未有營利行為。系爭建物有7間房間,有4間為訴願人自用及儲藏室,尚有1間空房,無任何家具擺設,完全未使用,另2間房間乃用於接待訴願人親友,有照片為證。而網路廣告中之截圖?同一房間之不同拍攝角度,原處分機關有重複認定情形,顯不合理,即使認定訴願人將閒置房間招待親友屬於經營旅館業務,亦應適用5間以內裁罰10萬元之裁罰標準規定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6年9月27日訪查紀錄中稱:「Airbnb上Lang帳號所登載之房間照片為其承租之房間」若渠非為實際經營者,為何其承租之建物房間照片與網路廣告相同;且旅客留言「如果你是凌晨機的話,阿浪家是一個很好的選擇,因為他們在家附近然後送你上門」而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機場相近,地緣特徵相符。房間數部分,雖網路刊載9種房型,惟依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英蘭到局所述系爭建物有7間房,並審酌網路廣告資料,其中「Mixed Dorm」應為同一間,僅區分為B、C、D床位,故審認房間數為7間。依Airbnb評價說明評價制度略以:「所有評價皆來自於房客實際住宿過房東房源後的心得,旅客入住後14日內可撰寫住宿評價,評價發布後48小時內房東可以回覆評價,房東可以回覆評價,但無法刪除評價」故依網路旅客住宿評論可證,該訂房廣告確有接待旅客住宿之事實。且網路廣告為訴願人藉此招攬旅客住宿之重要手段,若非實有9種房型計7個房間可供消費者選擇,易引發消費糾紛,但於Airbnb上亦無旅客反映實際住宿房間與圖不符之情形,足可認定其房間數為7間。至訴願人所檢附之房間內部照片,因無法分辨拍攝日期,無法確認狀態究竟為房間平時之狀態或是退租後刻意拍攝之照片,故不予採信。另外,訴願人提供之照片(背面加註:3F客房,用於招待家人和朋友來訪),其床間分隔板之刻印與原處分機關自Airbnb網站所截取之房間照片相同。又同一照片右邊第2個床位,床前木板黑色木紋,與另一張自Airbnb網站所截取之照片上之木紋位置及形狀一致,該二床位下均有各時期之住宿旅客評論,亦可證明確有營業之事實。 三、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及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1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建物備有7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費之住宿服務,此有訴願人訂房網站頁面、原處分機關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之網路廣告非其所刊登,房間係用來自住及招待親友使用,並無經營旅館業務,如要裁罰,應以5間房以下之規定進行裁處云云。惟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本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於106年9月27日之訪問紀錄中,自承Airbnb上所登載之房間照片為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又依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共1年,對照Airbnb網站上之評價留言,亦係介於上開租賃期間所為。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稱其配偶為香港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資料,發現其配偶姓名為「梁○○」,與Airbnb旅客評論「小姐姐『○○』好漂亮…」及「房東兩位都很好…一位是台灣人,一位是香港人…」等留言所顯示之特徵相符,足認訴願人以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並使用Airbnb網站宣傳。故訴願人前於訪查訪問及陳述意見書面中,陳稱其未刊登系爭建物之訂房廣告或經營旅館業務云云,尚難採憑。次查,依原處分機關調查所得之Airbnb網站截取頁面,顯示系爭建物有9個房源,其中3間「Mixed Dorm」房型價格相同,且以床位方式出租,輔以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房間照片,經比對後應認此3個房源屬同一房間。此外,其餘房源之一晚住宿價格均不同,房間內部裝潢擺飾相異,並以「Black」、「Grey」、「Green」、「White」、「Light」及「Black&White」等名稱作為房型區分,明顯為不同房間,且各房型頁面中皆有數則105年至106年間之旅客住宿評價,房屋守則部分則載有退費規定及最少住宿天數為1晚等文字,據此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提供7間房間供短期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訴願人主張房間係用來自住、招待親友及作不收取費用之沙發衝浪之用,或應以5間房以下之規定進行裁處乙節,顯與上開訂房網站所示之客觀事證未符。又訴願人所提出之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難以證明照片內容屬系爭建物何等時期之狀態,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準此,原處分機關綜觀上述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並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已注意,核認訴願人確有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自以系爭建物提供7間房間經營旅館業務,違反本條例第24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乃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042號) 訴願人:○○公司○○部○○廠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100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稽查,發現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9製程;下稱M29製程)之編號P553D-LO01、P551B-LP01、TL201-LF01、TL504-LN01及TL504-LO02等5個設備元件(下稱系爭5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分別為4,865.45ppm、3,832.50ppm、10,135.38ppm、41,039.55ppm及76,867.55ppm,超過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標準2,000ppm,爰於同年11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廠共有逾25萬點設備元件,已建檔管理,每年花近2千萬元請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每季對設備元件進行檢測,於第一時間發現設備元件洩漏,立即派人進行修護,如無法於48小時內修護或加鎖之設備元件,則請專業包商對設備元件進行克漏,以避免VOC逸散。該廠各製程進行自主檢測,環保部門亦成立環保稽查小組,針對輕質液之工場使用紅外線掃描儀進行測漏,藉由提高紅外線掃描查核頻率,降低設備元件被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檢測之初測洩漏率。每季召開VOC改善會議,了解現場煉製及儲運部門針對設備元件修護是否有任何困難,並要求其提高自主檢測頻率,再要求現場轄區人員陪同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檢測人員,於第一時間發現設備元件洩漏時,應立即修護。然因系爭工廠設備元件數量龐大及工場設備元件為動態操作且頻繁,導致設備元件鬆動,該廠加派人員針對設備元件進行巡查,避免設備元件因作動而洩漏。對於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對M29製程進行設備元件稽查工作,發現數點超過其標準值,該廠已於106年9月27日修護完畢。系爭工廠於106年第3季初測洩漏率為0.15%,相對該廠龐大數量之設備元件而言,設備元件洩漏率實屬相對低,且本市加嚴標準為2,000ppm,相對於其他縣市已相對嚴苛,不應只檢測數點設備元件洩漏值超過2,000ppm,即對訴願人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稽查抽測M29製程300個設備元件之檢測結果,其洩漏淨檢值逾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標準2,000ppm,計有5個設備元件,其中該製程編號:P553D-LO01之淨檢測值為4,865.45ppm、P551B-LP01之淨檢測值為3,832.50ppm、TL504-LN011之淨檢測值為41,039.55ppm、TL504-LO02之淨檢測值為76,867.55ppm及TL201-LF01之淨檢測值為10,135.38ppm。綜觀訴願人上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之洩漏(污染)程度,最高濃度值已達本市加嚴標準(2,000ppm)之3,800%以上,然原處分機關僅以最低污染程度(A)=1計算其罰鍰額度,並無相對其他縣市嚴苛之問題。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及高雄市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並未針對設備元件稽查抽測數量須達單一製程或全廠設備元件數一定比例之規定。故製程中倘有1個設備元件逾排放標準,即可依法舉發處分。至訴願人訴稱其於106年9月27日檢修並完成複測,改善完成,亦僅係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1條第1款規定,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而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定高雄市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等語。 三、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第31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15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20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降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M29製程之系爭5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有超過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標準2,000ppm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報告及追蹤改善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共有逾25萬點設備元件,已建檔管理,提高自主檢測頻率,並請第三方公正檢測公司每季對設備元件進行檢測,於發現設備元件洩漏,立即派人進行修護,避免設備元件因作動而洩漏,如無法於48小時內修護或加鎖之設備元件,則請專業包商對設備元件進行克漏,以避免VOC逸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稽查發現數點超過其標準值,該廠已於同年9月27日修護完畢。系爭工廠於106年第3季初測洩漏率為0.15%,相對該廠龐大數量之設備元件而言,設備元件漏率實屬相對低,且本市加嚴標準為2,000ppm,相對於其他縣市已相對嚴苛云云。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次按本府為降低本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高雄市排放標準,依該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工商廠、場違反上開規定者,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15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採取前開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20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前開規定係就公私場所對其設備元件之管理、自行檢查(測)及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所應採取之修護方式、期間及程序所為之規定,與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有關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二者之規範意旨及其檢測標準均不相同,倘有違反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規定者,仍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M29製程之系爭5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有超過高雄市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標準2,000ppm之情事,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報告及追蹤改善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課予公私場所須使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目的即在於空氣污染沒有發生之前即加以防備,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及提高生活品質,因此訴願人自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隨時注意其所管理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倘有超標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工廠之設備元件已建檔管理,提高自主檢測頻率云云,然此僅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所課予設備元件管理及自行檢查(測)之行為義務,加以遵行僅未違反上開規定,然其尚非違法超標之免責規定,自難採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設備元件洩漏超過標準值部分已於106年9月27日修護完畢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06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鎮分處106年12月22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5900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17日登記因買賣取得位於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1,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為本市○○區○○街○號○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惟迄至106年6月7日訴願人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以106年6月7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7516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旋於106年12月21日向前鎮分處申請退還自94年至105年所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前鎮分處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106年6月接獲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更改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書,在此之前之12年間,訴願人乃是依據原處分機關計算核定之繳款通知,按時繳納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款。每年繳交千分之10之地價稅款,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頗有出入,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稅款,請求准予退還自94年至105年之溢繳稅款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於93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6年6月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前鎮分處以106年6月7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7516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106年12月21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4年至105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查訴願人於106年6月7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爭系土地應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前鎮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至10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外,納稅義務人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即當年度9月22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足當之,倘納稅義務人逾上開期限始提出申請,僅得自次期起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準此,訴願人雖曾於94年2月14日至96年1月2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9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訴願人於106年6月7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始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4至105年期地價稅,依法有據,洵無違誤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雖於93年12月17日登記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惟當時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嗣於106年6月7日始提出申請,經前鎮分處於同年6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地價稅課稅資料、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前鎮分處106年6月7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7516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於106年12月21日向前鎮分處申請退還自94年至105年所溢繳之地價稅時,經前鎮分處核認訴願人於106年6月7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爭系土地應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前鎮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至10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接獲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更改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書,94年至105年間,其係依據原處分機關計算核定之繳款通知,按時繳納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款。每年繳交之地價稅款,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頗有出入,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稅款,請求准予退還自94年至105年之溢繳稅款云云。惟查: (一)按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所作之規範,故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為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雖於94年2月14日至96年1月26日之期間、及自97年12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當時並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據以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而訴願人係於106年6月7日始提出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亦已逾94年至105年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是前鎮分處以106年6月7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7516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則該分處於訴願人申請退還94年至105年所溢繳之地價稅時,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次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之規定,自該法於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嗣於78年10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該規定施行至今業有數十年之久,且同法第42條亦明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法辦理,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有無符合特別稅率規定及應如何申請,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尚難以稅捐稽徵機關未宣導為由,排除相關稅法之適用。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指倘發生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因此所溢繳之稅款,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此乃因錯誤發生在政府機關,若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所作之規範,有該條項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須稅捐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發生時,始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前鎮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此之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等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月 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68號) 訴願人:○○旅館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66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組織類型為合夥)經營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1所定 4週變形工時規定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10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下列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一)勞工侯○○(下稱侯員)106年7月之休息日出勤計有32小時,依法訴願人應計給侯員新臺幣(下同)4,584元之休息日出勤工資【(21,009+700)/240* (8*4/3+24*5/3)】,惟訴願人僅計給2,291元,不足2,293元,經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張○○、陳○○、林○○及侯員(下稱張員等4人)之出勤紀錄,上下班簽到、退時間皆為整點,訴願人置備出勤未使勞工依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詳實記載至分鐘,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勞工陳○○(下稱陳員)106年6月19日至7月6日,連續出勤18天,訴願人未使勞工每2週內至少有2日例假,違反本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20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713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8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二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侯員之部分,因訴願人對本法所定4週變形工時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導致違法,此部分訴願人願接受罰鍰。又陳員於106年6月19日至7月6日連續出勤18天,訴願人以為6月1日至30日與7月1日至31日可分開計算週期,惟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應連續計算,訴願人亦因誤解導致違法,訴願人僅想澄清並未要求陳員如此排班,而是陳員為外出遊玩,要求放連續假期,才將休假排在一起,訴願人剛接手經營,對本法規定不甚了解才誤觸法條,懇請原處分機關理解,從寬發落。另訴願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確實為張員等4人所親簽,並無造假,然訴願人為求方便沒有要求渠等記載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實乃訴願人疏忽,懇請原處分機關看在訴願人初犯且立刻購置打卡機改善等情,予以減免罰鍰云云。 二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侯員106年7月份於休息日出勤工時計有3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計給工資4,584元,惟其僅計給2,291元,有員工薪資條可稽,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二)查勞工張員等4人106年6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上下班簽到、退時間皆為整點,雖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22日無文號陳述意見函說明為員工親簽,且於檢查後旋即改善改為打卡制,惟檢查時,訴願人確有未使勞工依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詳實記載至分鐘,有為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勞工陳員自106年6月19日起至7月6日止,連續出勤18天,有出勤紀錄可稽,雖訴願人表示因對出勤計算週期之認知錯誤,導致違法,並非蓄意為之,望能從輕發落,然訴願人確實有未使勞工每2週至少有2日例假之情事,違反本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希望能調降罰鍰,惟本次依法所裁罰之金額已為各該違法條項之最低罰鍰,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訴願人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二十五、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指定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二十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為適用本法第30條之1所定 4週變形工時規定之行業,並於工作契約第5條各別與勞工約定應配合訴願人4週變形工時之排班;勞工侯員106年7月於休息日出勤計有3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計給出勤工資4,584元,惟其僅計給2,291元;張員等4人106年6月至9月之上下班簽到、退時間皆為整點,訴願人未使勞工依每日實際到、退勤時間詳實記載至分鐘;陳員於106年6月19日至7月6日,連續出勤18天,訴願人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此有工作契約、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上下班簽到表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予以裁處2萬元,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七、 訴願人固主張其因誤解法令,以致短少發給侯員106年7月休息日出勤工資及使陳員連續出勤18日,並非故意;訴願人所提供之簽到表為員工所親簽,僅為方便未要求勞工記載出勤實際時間至分鐘,已購置打卡機改善云云。惟查: (一) 有關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倘雇主使勞工於該休息日工作者,亦應依法定標準計算及加給該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以兼顧勞工身心健康及合理評價勞工額外勞力付出,此亦分別為本法第24條及第36條所明文規定,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經查,依侯員106年7月上下班簽到表顯示,侯員於7月1日至7月28日之4週期間,僅有4日休息未出勤,可推知其有4日(即32小時)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情形,復對照侯員當月薪資明細,訴願人僅給付侯員休息日加班費2,291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訴願人應給付侯員出勤工資4,584元【(21,009+700)/240* (8*4/3+24*5/3)】,其給付顯有不足。另依據陳員106年6月及7月上下班簽到表,其自6月19日起至7月6日止連續出勤18日,已與本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所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例假之規定有違。訴願人對上開違法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係因誤解法令,非故意為之,且訴願人應陳員要求才排定此等班表云云,惟訴願人既從事適用本法之行業,身為雇主,對於上開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其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 有關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按本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此乃鑑於簽到簿或出勤卡於勞雇雙方對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時,可資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並將該等資料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違反者,即應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張員等4人106年6月至9月上下班簽到表,渠等每日上下班時間皆相同且均為整點,顯與常理有違,又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為求方便,並未要求勞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主張其於得知法律規定後,已立刻購置打卡機改善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 二十八、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處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共計6萬元整,並公布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十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07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87917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訴願人涉有製售餐盒製程及病媒防治不彰等情事,乃於106年11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市○○區○○路○號之○○蔬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稽查,於該餐廳吧檯作業區、廚房烹調作業區、乾貨區及與該餐廳連通之○○食品工廠作業區查獲純黑糖蜜等23項逾期食品(詳如附表;下稱系爭23項逾期食品),乃當場予以舉發,封存及責付訴願人保管系爭23項逾期食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當場提出意見陳述,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表,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系爭23項逾期食品應予沒入銷毀。訴願人不服關於裁處9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罰款,目的在遏止黑心食品,本案非黑心食品製造,而是純粹不諳法令、人力不足及離職,造成管理斷線。本案查獲系爭23項逾期食品,總重量約10公斤,其中有許多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系爭餐廳每餐供餐約500人次,不用1餐就可銷完,不可能讓平均每項約4公兩之食材過期1、2年,且多達23項,故屬人力斷層而致管理疏失所造成至為明顯,而人力不足與政府政策有相當關聯性。 (二)稽查當時,訴願人匆忙趕回系爭餐廳,情緒起伏大,說話音量較大,原處分機關黃姓稽查人員(下稱黃員)即指訴願人罵他,惟黃員說不出內容,而懷恨在心。因此,系爭23項逾期食品中有多項為空罐、空袋、近於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且放置地點5公尺內無鍋具,與該餐廳正常作業區食材用料均放在2公尺內不同,且黃員於寫報告時,因訴願人不小心以中指或無名指碰觸其手臂有袖子覆蓋處不到1秒,力道不及3公克,黃員當著原處分機關其他4名人員及其員工面前大聲咆哮稱可告訴願人性騷擾,此舉證明黃員寫報告時係依情緒作業,查核不實,而將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均列入違規品項。 (三)本案裁處書以系爭23項逾期食品多為調味醬,特別提到辣椒油有效日期104年3月1日,認持續已久,非一時疏忽,據此加權倍數以1.5倍。然銷毀時前開食品為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且距烹煮區逾5公尺,不可能拿來烹煮。逾期品項中僅2項在烹煮區,過期不滿3個月,其原因為106年5月,因其改變營業方式,菜色調整,該物品已非使用項目,然未及時汰除,依一般查核,屬情節輕微而令改善,應不致重罰9萬元,請求撤銷或減輕罰款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乃基於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縱令行為人未調配或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單就行為人違法貯存逾期食品等情,亦應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貯存系爭23項逾期食品,有佐證照片、逾期食品數量清單、陳述意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將逾期食品銷毀,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訴稱本案查獲逾期食品共23項,多項為空罐及私人物品,該物品放置於距烹煮區5公尺以上云云,惟查上開佐證照片,各該逾期產品外觀上可見日常使用痕跡,已非新品,且均有殘餘,足徵訴願人確有調配或供人食用等情。又訴願人主張倉庫中之逾期食品,未以供販賣使用云云,顯為規避推諉之詞,諸多情節悖於常情。原處分機關衡諸客觀事實,咸認訴願人違法貯存逾期食品之情事,洵勘認定,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有違,依法處以裁罰並無不當,訴願人自當承擔法律上責任之義務。況縱如訴願人所訴,然其中部分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多年,並與未過期之食品混合貯存,且訴願人作業區並未設置報廢區、無法提出進出貨管理等相關證明,作業場所員工私人物品與逾期食材和一般食材混合放置,益證訴願人縱未調配或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單就訴願人違法貯存多達23項逾期食品等情,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亦應予處罰,與上開逾期食品距離餐飲場所之作業區範圍即烹煮區是否5公尺以上,絲毫無關。另訴願人訴稱因其改變營業方式,菜色調整,該物品已不是使用項目,但未及時汰除云云一節,然此節不影響訴願人違法貯存逾期食品之違規事實成立,是訴願人貯存逾期食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依職權調查證據,業已就有利及不利事項加以注意,應屬合理適法,此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要無未盡調查證據及舉證之責。且訴願人貯存逾期食品多達23項,又無法舉證相關細節來源,衡酌全案違規情節,依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公告之裁罰標準規定計算其罰鍰金額,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現場查獲違規品項多為調味醬料,且品項達23件,逾期最久產品為辣椒油(有效日期104年3月1日),顯示受裁處人存放逾期產品持續已久,並非一時疏忽,據此,加權倍數以1.5倍採計,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本案:6萬元×1倍×1倍×1倍×1倍×1倍×1.5倍,核算結果為9萬元。原處分機關乃裁處9萬元罰鍰及限期違規食品沒入銷毀,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備註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 逾有效日期。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 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二)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 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 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 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二、 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 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系爭餐廳稽查,於該餐廳吧檯作業區、廚房烹調作業區、乾貨區及與該餐廳連通之九品香食品工廠作業區查獲系爭23項逾期食品,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稽查紀錄表、逾期原料明細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A為6萬元,B=1,C=1,D=1,E=1,F=1,G=1.5;A×B×C×D×E×F×G=9萬元)罰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查獲系爭23項逾期食品,總重量約10公斤,其中有許多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且距烹煮區逾5公尺,不可能拿來烹煮。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黃員因情緒控管不當,而將空罐、空袋及私人物品均列入違規品項,查核不實。系爭23項逾期食品中僅2項在烹煮區,過期不滿3個月,係因其於106年5月改變營業方式,菜色調整,該物品已非使用項目,未及時汰除,係因其不諳法令、人力不足而致管理疏失,依一般查核,屬情節輕微而令改善,應不致重罰9萬元云云。惟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略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7日派員至系爭餐廳稽查,於該餐廳吧檯作業區、廚房烹調作業區、乾貨區及與該餐廳連通之九品香食品工廠作業區查獲系爭23項逾期食品,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表,業如前述。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所載略為:「…四、經稽查作業區查獲逾期食品共23項,清單及查獲區域詳如附件。前述逾期食品多數已開封使用,又置放作業區,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並已當場依同法第52條查封,擇日由本局監督銷毀,…。」有前開陳述意見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別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貯存系爭23項逾期食品之情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黃員有查核不實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洵不足採。次查,原處分機關於前開陳述意見紀錄表中亦已載明系爭23項逾期食品之品項、數量及有效日期(到期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證據資料,按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之附表三規定,斟酌本案違規情形,於本案裁處書、三、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二)裁罰理由略以:「…7.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現場查獲違規品項多為調味醬料,且品項達23件,逾期最久產品為辣椒油(有效日期104年3月1日),顯示受裁處人存放逾期產品持續已久並非一時疏忽,據此,加權倍數以1.5倍採計。」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據以裁處訴願人9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屬情節輕微,應令改善,不致重罰9萬元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洵難採據。又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疏未認識,而發生本案之違規情事,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尚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訴願人自無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逾期原料明細 序號 名稱 數量 記載有效日期 1 純黑糖蜜 3罐 2016.05.13 2 義大利番茄醬 1罐 2016.02.28 3 紅人木瓜粉 1罐 2016.10.22 4 靈芝酵素 1罐 2016.12.02 5 可果美番茄醬 1罐 2017.07.09 6 崁頂芝麻醬 1罐 104.05.20 7 虎頭牌胡椒粉 1罐 106.08.25 8 有機瑜珈養生花茶 1罐 2017.03.15 9 穀優全麥消化餅 1包 2017.10.27 10 洋菜葉菜 1罐 2016.12.15 11 卡夫怕馬森起司粉 1罐 2017.06.16 12 宮島橄欖菜 1罐 2017.10.13 13 純甘草粉 1盒 2017.08.26 14 香菇素高湯 2瓶 2017.08.02 15 和風柚子沾拌淋醬 1瓶 2017.02.19 16 芥茉醬 1瓶 2016.10.09 17 銀杏 1瓶 2016.03.21 18 檸檬健康酥 1瓶 2017.01.28 19 辣椒油 1瓶 104.03.01 20 麻油辣豆瓣醬 1瓶 2017.10.31 21 話?粉 1包 2015.11.20 22 調理話梅 1包 2017.08.12 23 高級漬切姜片 1箱 106.09.06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8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99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三十、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十一、 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6371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08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3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7日8時25分起陸續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屬○○廠(位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廠)之煙囪有排放黑煙,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當日10時5分至系爭工廠稽查,於該工廠周界外發現明顯粒狀染物,經查係因系爭工廠之靜電集塵器出現異常,導致編號M74鍋爐所產生廢氣未有效處理,由P741排放管道排出大量黑煙,自同年9月7日7時54分至同日10時24分期間之不透光率均逾管制標準20 %,原處分機關即命其採取必要措施,訴願人雖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然未完全有效控制污染,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時間長達約2時20分,乃於同年9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1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因A741靜電集塵器於106年9月7日7時54分突發故障,致P741排放管道不正常排放粒狀污染物時,已立即啟動緊急應變措施,採取將燃煤切換為低硫份燃料油、調整風門增加空燃比,及通知其他製程降載或維持低負載,避免電力/蒸汽不足,導致其他石化製程異常跳脫等各項污染防治措施,於同日10時24分已控制固定污染源M74鍋爐之P741排放管道而使不透光率回復常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款規定,故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61條、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案屬前開規定之「緊急應變措施」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查處,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只要確定污染源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外,並未有效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即已違反上述規定。查系爭工廠因前開情形遭民眾陳情黑煙粒狀污染,其陳情案件有13件。訴願人雖有1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及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僅「燃料切換」尚非緊急應變措施,且未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而使固定污染源之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時間長達約2時20分,違規事實明確。另查系爭工廠未於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致系爭工廠仍於同9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40分排放大量各種空氣污染物,尚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得免依該法處罰之規定,故本案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告發,並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均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61條規定:「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32條第1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台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台幣) 第32條 (突發事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61條 10~100萬 是否符合通報要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1.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5.0 2.符合通報要求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3.0 3.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未於1小時內通報者,A=1.0 1.大量排放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大量排放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xBxCx10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2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40099973號函釋略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但故障則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並不包含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亦即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而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依前述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並於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則得免依本法處罰。另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所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應依個案情況而定。二、有關玻璃業於設備故障時應採取之因應措施乙節,倘其產業特性確為不得立即停止操作,以避免其窯體因急速溫降使玻璃流體凝固其中,而致不可回復之破壞情形發生時,則其應於設備故障期間停止繼續進料生產,而得改以不投料但仍維持窯體溫度之方式操作。…。」102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釋略以:「主旨:函詢公私場所之設備故障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認定疑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主管機關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作為該廠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證明,本署業於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釋(諒達)在案。…三、本案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之違規採證應如何執行疑義一節,建議貴局爾後針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時,得再詳加綜合觀察各項客觀情事,如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以及檢附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另亦可查核其是否有其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如空氣污染行為、超過排放標準限值、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之違規事證,據以處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7日8時25分起陸續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工廠之煙囪有排放黑煙,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當日10時5分至系爭工廠稽查,於該工廠周界外發現明顯粒狀染物,經查係因系爭工廠之靜電集塵器出現異常,導致編號M74鍋爐所產生廢氣未有效處理,由P741排放管道排出大量黑煙,自同年9月7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期間之不透光率均逾管制標準20 %,原處分機關即命其採取必要措施,訴願人雖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然未完全有效控制污染,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時間長達約2時20分,此有陳情案件統計表、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1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81年2月1日修正第20條)立法理由略以:「…(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明定應於6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足知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要求公私場所負責人應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使主管機關得以採取應變措施以疏散民眾,減少生命財產損失等,故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加以處罰,以貫徹國家環境保護政策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但故障則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並不包含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亦即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並於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則得免依本法處罰。另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所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應依個案情況而定,此經環保署94年12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40099973號函釋在案。又按同法第32條規定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主管機關針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時,得詳加綜合觀察各項客觀情事,如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以及檢附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另可查核其是否有其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如空氣污染行為、超過排放標準限值、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之違規事證,據以處分,亦經環保署102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釋有案。 六、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工廠因靜電集塵器出現異常,導致編號M74鍋爐所產生廢氣未有效處理,由P741排放管道排出大量黑煙,訴願人雖於1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採取必要措施,並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然未完全有效控制污染,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自同年9月7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期間,長達約2時20分之不透光率均逾管制標準20 %等由,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予以裁處。另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四)指稱本案遭民眾陳情黑煙粒狀污染案件有13件,僅「燃料切換」尚非緊急應變措施,且未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等語。惟查,訴願人既已於1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且本案原處分所述事實亦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採取必要措施,並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所述事實及理由,似有前後矛盾之處,容有斟酌之必要。況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採取必要措施,則前開所指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採取之必要措施為何?訴願人是否業已遵循?另依訴願人訴願理由所陳,除採取將燃煤切換為低硫份燃料油外,其亦已調整風門增加空燃比及通知其他製程降載或維持低負載,是否已足認定其係符合其產業及製程特性之因應措施?何以僅修復或停止操作始屬緊急應變措施?亦均有究明之必要。而有關「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認定,係以是否於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情形為構成要件,而其應予審酌之具體客觀證據,業經前揭環保署102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釋在案,尚非僅憑民眾陳情及排放時間久暫,即得逕予認定。然原處分機關逕依民眾陳情及排放時間久暫,認定訴願人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容即有率斷之嫌。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至系爭工廠前開排放黑煙,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其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如空氣污染行為、超過排放標準限值、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之違規事證,而應以同法相關規定裁處?有無同法第77條規定得免依該法處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另予查處,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0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訴願人以107年1月2日訴願書略以:其所有車牌○○○○號汽車於94年中被本府拖吊後,經多次前往拖吊場找車未果,請求查明後返還該汽車云云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其訴願標的未明,本府法制局乃以107年1月25日高巿法局訴字第1073009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1月26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同年1月27日起算,迄至同年2月21日(期間末日為2月15日,惟該日適逢除夕及春節假期,順延至2月21日)到期屆滿,然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不合,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1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8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11月5日18時30分在苓雅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拋棄煙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爰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885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十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此錄影檔經過剪接,有兩分多鐘不見之片段,如何證明訴願人未將滑落之煙蒂撿起就離開系爭地點?訴願人質疑舉發者乃刻意刪除、剪接或閃避訴願人撿起煙蒂之畫面,請提供完整影片檔案以證明訴願人有將煙蒂拾起並放入口袋中云云。 三十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有關訴願人陳稱影片遭剪接乙節,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均須將佐證影像及相關資訊上傳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環境稽查科民眾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而該系統有其檔案大小限制,故檢舉人考量檔案大小存取限制而將不相關且非重點部分刪除,並擷取重點部分為證,以符合上傳檔案大小之規定,並無不妥;且其所刪除部分,並不影響影片之連貫性及關連性,亦未損及本案有關訴願人拋棄煙蒂證據力之完整性。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1,500元,尚無違誤。 三十四、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三十五、 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此有佐證光碟、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十六、 訴願人固主張檢舉影片遭剪接,有違事證提供之公平性云云。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者即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觀諸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清晰可見訴願人於106年11月5日18時30分之際,於系爭地點前,將煙蒂自其右側拋落於地面,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此有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足證,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訴願人陳稱影片中間遭刻意剪接云云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環境稽查科民眾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該系統有檔案大小限制,故本案檢舉人考量檔案大小存取限制而將不相關部分刪除,並擷取重點部分為證,保留訴願人丟棄煙蒂及騎車離去之片段,此並不影響影片之連貫性及證明力。又訴願人辯稱遭剪接未呈現片段,可能為其撿起煙蒂之片段,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實難認定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會有此類作為,況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尚難採憑。退步言之,依錄影畫面所示,在訴願人準備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之時,可見其右側地面上仍有煙蒂,訴願人訴稱其有撿拾煙蒂行為云云乙節,與客觀事實未符,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即屬有據。末按,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部分,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及檢附資料,容已充分表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且本案事實亦無不明之處,故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十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2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2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322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訂房網站以「○○○○」之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本市三民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提供3間客房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6年10月13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並以106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054900號函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6日到場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僱於屋主,並非主要獲益人,訴願人僅收取勞務費用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1月6日到局說明,表示係與訴外人吳○○(下稱吳員)簽訂委託契約,受託經營日租屋「○○○○」,有關旅客住宿費用部分,先由其訴願人扣除相關勞務成本後,再將其餘費用交給吳員收取等語,惟依據吳員所提供之「天筑物管民宿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民宿租金:計算方式以房間出租出去一天一間1,000元整,拆分給房屋所有權人。」與訴願人所述不符。再查第4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並確認由乙方負責民宿事業之經營,民宿事業之事務概與甲方無涉」、第5條第1項受託人管理服務內容表略以:「義務:行銷、帶客送客、清潔整理、帳務處理」等約定內容,足徵係由訴願人經營管理,益證其為實際經營「○○○○」者而非受僱者,主觀上具有經營「○○○○」之故意,其復執「本人僅受僱於屋主,並非是主要獲益人,本人僅是收取勞務費用。」等語爭論,核與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況且,縱認僅訴願人受罰鍰處分,訴願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主張不足為採。 九、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及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1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建物備有3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費之住宿服務,此有訴願人訂房網站頁面、原處分機關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固主張其係受僱於屋主,並非主要獲益人,僅收取勞務費用云云。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本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稽查「○○○○」,發現該址確係一5層樓之透天厝建物,1樓、4樓、5樓分別由屋主出租予他人使用。2樓有1間客房、1間儲物間放置相關盥洗備品、寢具、房務紀錄表及旅客住宿須知等物品,3樓有2間客房,共計有3間客房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再經網路搜尋,原處分機關查得「○○○○」係於「○○○○館」網站上刊登訂房資訊,留有訂房專線電話,進入房型介紹後,顯示有「黑色現代」、「家庭日式」及「溫馨庭院」等3種房型,並載有房價「假日下殺:2,200元 平日優惠:1,800元」及入住人數等資訊,亦有多篇旅客住宿心得,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提供3間房間供短期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次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6日到場說明時,雖表示其係與吳員簽訂委託契約,受託經營日租屋「○○○○」,有關旅客住宿費用部分,先由其扣除相關勞務成本後,再將其餘費用交由吳員收取等語,惟依據吳員所提供雙方簽訂之「天筑物管民宿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宿租金:計算方式以房間出租出去一天一間1,000元整,拆分給房屋所有權人。」顯與上開訴願人所述不符;復按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並確認由乙方(按:即訴願人)負責民宿事業之經營,民宿事業之事務概與甲方無涉。」第5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按:即訴願人)負責民宿網路行銷、帶送客、清潔整理及帳務處理等事項,已足資證明「○○○○」係由訴願人實際從事經營管理。準此,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於屋主吳員,並非主要獲益人,僅收取勞務費用乙節,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綜觀上述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並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已注意,核認訴願人確有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自以系爭建物提供3間房間經營旅館業務,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乃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786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號建物座落同區○○段○○、○○、○○地號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7月24日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涉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情事,遂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558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10月3日複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公文,即刻向市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歇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位處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06年10月3日及106年7月24日本府聯合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如訴願理由,然查,前開訴願理由,並不影響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10月3日、106年7月24日兩次聯合稽查時核認之事實,無礙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成立,且亦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不予處罰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附表一﹙節錄﹚: 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行業之使用 一 商業區之限制使用項目 二 使用動力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之工廠 1.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2.附屬設施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3.無自然通風口,指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 4.未超過本項次規模之工廠,以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為限。但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得使用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至第二層及地下第一層。 十二 酒家(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舞廳(場)業、歌廳業、視聽歌唱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資訊休閒業、飲酒店業、夜店業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據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該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使用,惟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此有本府106年7月24日、106年10月3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及本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6日字第10661666500號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公文通知後,即刻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或本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所揭一、住宅區管制事項自明。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類別屬住宅區,又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7月24日察查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處後乃發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10月3日複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此有分別經系爭營業地點現場負責人龔永紅、現場工作人員張菊珍簽名之稽查紀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558500號函及本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6日字第10661666500號登記案件進度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有據。訴願人稱已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云云乙節,仍無礙其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由構成豁免處罰之事由,核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5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63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063621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設立登記於本市苓雅區○○路○○號○○樓之○之公司法人,其於106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促進產業發展投資補助之融資利息、房屋稅、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等項目。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4日召開106年度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依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及第10條規定,准予補助訴願人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等2項,另依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0632466200號公告(下稱106年6月1日公告),否准其融資利息及房屋稅等2項之申請等語。原處分機關爰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其為經營高階觀光旅館,並響應本府新增投資鼓勵,於102年4月取得興建○○國際行館建築執照,同年7月開工,並於105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106年6月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投資土地新臺幣(下同)6.79億元及興建○○國際行館18億元,於同年11月5日正式開幕營業,至同年12月底,已新聘員工185人。其原於102年2月申請196間房間,投資15.8億元,為提升房間精緻度及舒適度,於106年3月申請變更為147間房間,投資金額提高為24.79億元,房間數少49間,投資金額卻增加8.99億元。近幾年歷經地段率及房屋稅課稅現值大幅調整,其106年5月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億6,335萬300元,設算房屋稅需年繳約1,690萬509元,對其營運成本已造成極大負擔。為因應新增投資8.99億元,除資本額提高2億元及借入集團資金外,銀行的借款金額提高至18億元,利息支出每月約330萬元。其不惜鉅資投資興建「○○國際行館」,本著行銷高雄即將高雄推上國際舞台發光發熱,來共同帶動觀光業之景氣,新增就業機會及政府稅收,卻面臨房屋稅高漲之窘境,對其經營運造成沉重負擔。 (二) 原處分機關依據106年6月1日公告第4項內容,以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之情為由,逕認定融資利息、房屋稅等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在尚未進行審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且未為任何說明何以不為補助之下,對訴願人申請之融資利息、房屋稅等項目逕為不予補助之處分,實有違誤,為此 懇請體恤上情,重新審查本案,准予訴願人融資利息200萬元及房屋稅750萬元之補助申請,或調降申請補助金額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為辦理106年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6條及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公告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考量為創造本市就業機會,及囿於經費有限,爰106年6月1日公告第4項內容:「配合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訴願人應已瞭解所申請之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不可期待全額補助。 (二) 原處分機關依據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6條及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召開審議會,且將訴願人申請案件提送審議。查106年度申請獎補助案件共計20案,補助款達1億2,654萬餘元,已逾公告金額,基於上揭公告精神,係以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經審議會檢視106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並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即「得」予以獎勵或補助之文義解釋,決議將獎補助款資源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項目中,爰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均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一部許可」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尚屬於「合義務」之裁量,應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產業投資、研發與創新,以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就業機會及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策略性產業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30人以上;重點發展產業於本市新增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10人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一、於本市登記設立社團法人。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經政府核定於本市設立分公司或研發中心。公司將經濟部核准設立之營運總部遷入本市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2項獎勵或補助項目,以融資利息、房地租金、房屋稅、新增進用勞工之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為限。第1項產業所僱用之勞工,以本市勞工為優先。」第6條規定:「前2條獎勵或補助之項目與金額、申請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訂獎勵或補助,其年度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新增進用勞工,以申請日前1年之淨增加人數計算;其薪資補助標準如下:一、策略性產業: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5千元,並以12個月為限。同一投資計畫最高補助30人。…。前2項補助,以新增進用勞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總人數百分之80以上為本市勞工。 二、於申請日前1年至後1年內完成僱用,並繼續僱用滿1年。但重點發展產業或營運總部遷入本市者,得於申請日前1年至後5年內完成僱用。三、非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四、同一申請人未曾以同一勞工申領本條補助,且勞工前一僱用單位,非申請人於本市之關係企業。五、僱用薪資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初任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前項所稱本市勞工,指受僱時或於受僱後1年內,設籍本市並持續1年以上之勞工。本條補助與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合計之補助,不得超過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第1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於訓練費用百分之50範圍內,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並以5年為限。前項職業訓練,以提升勞工技術或服務能力且在本市執行者為限。」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6條至第11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提送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063246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106年度受理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獎勵研發暨投資補助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依據: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實施辦法第2條。公告事項:一、106年度受理高雄市促進產業自治條例獎勵研發暨投資補助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總經費額度新台幣1億元。…四、配合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促進產業發展投資補助之融資利息、房屋稅、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等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4日召開106年度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依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及第10條規定,准予補助訴願人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等2項,另依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公告,否准其融資利息及房屋稅等2項之申請,此有106年度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准予補助訴願人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等2項,另否准其融資利息及房屋稅等2項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投資巨額資金興建及經營○○國際行館,然近幾年歷經地段率、房屋稅課稅現值大幅調整,並因應新增投資提高銀行借款,利息支出每月約330萬元,對其經營運造成沉重負擔。原處分機關依據106年6月1日公告第4項內容,以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之情為由,在尚未進行審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且未為任何說明何以不為補助之下,對訴願人申請之融資利息、房屋稅等項目逕為不予補助之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 ,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產業投資、研發與創新,以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就業機會及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之項目與金額、申請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次按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其年度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以106年6月1日公告略為:「公告事項:一、106年度受理高雄市促進產業自治條例獎勵研發暨投資補助…,總經費額度新台幣1億元。…四、配合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106年本市促進產業發展之獎勵研發及投資補助事項,於受理前開獎勵及補助事項之申請前,即將相關事項以106年6月1日公告在案,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及四業已明示,原處分機關106年度辦理前開獎勵及補助事項之總經費額度為1億元。且該獎勵及補助事項係為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此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前開產業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對於申請事項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以達致特定行政之目的,自並有其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受理106年度申請獎補助案件共計20案,補助款達1億2,654萬餘元,已逾106年6月1日公告106年度辦理前開獎勵及補助事項之總經費額度1億元金額,經審議會檢視106年度申請獎補助款之整體情形,乃依前開規定,決議將獎補助款資源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及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項目中,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均不予補助,並無違誤。又查,本案原處分略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公告:「配合本獎補助政策係增加本市就業機會之政策目標,故獎補助款資源將優先核配在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項目,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將視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予以降低或不予核配。」為由,否准訴願人融資利息及房屋稅等2項之申請,對本案事實及理由雖未予敘明而仍有不足,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補充詳述106年度獎補助款整體情形,以及不予核配融資利息、房地租金及房屋稅等3項補助項目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送達訴願人知悉,堪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則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融資利息及房屋稅等2項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7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8-04148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於97年9月15日15時29分在本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上近大昌一路附近,隨地拋棄煙蒂,有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貨車所有人為邱顯全即廷和貿易行,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貨車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98年2月5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8-041484號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前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同年5月22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484號) 訴願人:○○○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106年10月11日高市稽鳳增字第106832884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74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所有,其於106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6年6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鳳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53元及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5日向鳳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同條第4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計45萬6,892元,鳳山分處經審查後,核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移轉予○○公司,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立法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及同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應減徵40%,爰申請退還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45萬6,892元,以維租稅公平。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前遭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財產權受到限制,屬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特別犧牲,應受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租稅減免40%,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實質平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0日立契移轉予○○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向鳳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未檢附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於申報書相關欄位勾選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或按重劃土地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故經鳳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2萬853元及12萬1,378元,稅款於106年7月6日繳納。訴願人嗣於106年10月5日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同條第4項規定減徵40%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屬80年10月30日所發布之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且計劃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又迄未辦理重劃,自無法適用同條第4項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40%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減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二)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4月17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106年10月8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屬合併改制前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而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將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非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意旨,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次查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申報移轉迄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日既未辦理重劃,依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函釋意旨,自非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另按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為:「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其修法理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對於重劃之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係考量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系爭土地雖依都市計畫將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然於106年6月26日申報移轉迄至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日並未辦理重劃,即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40%土地增值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第565號解釋文、第703號理由書等意旨,更不得自創法律,主張系爭土地屬重劃前之移轉應減徵40%土地增值稅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 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略以:「…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1月11日台(86)內地字第8686141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又該部86年9月27日台(86)內營字第8607384號函略以:『本案土地既經○市政府工務局函稱都市計畫係劃設為學校及道路用地,並經該府發布實施在案,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位於○市後期發展區,該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故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情況特殊,經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增列徵收取得之規定外,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略以:「…二、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 四、卷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74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其位於最近1次發布日期為80年10月30日之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訴願人於106年6月10日與○○公司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6年6月26 日向鳳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鳳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2萬853元及12萬1,378元,合計114萬2,231元,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繳納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減徵40%,以維租稅公平;又系爭土地遭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權受到限制,屬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特別犧牲,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以符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次按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故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益情形有別;倘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並經發布實施在案,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該土地所在地區應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則該土地所在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情況特殊,經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增列徵收取得之規定外,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其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此乃租稅法律主義,是國家除課予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時,應有法律規定外,對於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亦應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為第39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此係考量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加土地經濟供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參加重劃之地主,其應分配權利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可參與土地分配,分配之土地雖較原土地面積為小,然其利用價值已較原土地為高,則地主之利益並未受到特別犧牲,惟因辦理重劃期間較為長久致影響地主於該期間之權益,故明定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享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非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重劃前移轉土地者,對於原地主而言,並無因重劃期間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爰未規定於重劃前移轉者,準用該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因此,凡於重劃前移轉或重劃後並非第1次移轉者,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按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同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 (三)查本案據都發局106年4月17日106高市都發開字第12B00625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系爭土地位於最近1次發布日期為80年10月30日之鳳山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固為道路用地,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則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將來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而非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迄今尚未辦理市地重劃,訴願人於106年6月1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6年6月26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於106年8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即屬重劃前移轉系爭土地之情形,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將來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則訴願人若未於重劃前移轉系爭土地而參加未來之市地重劃,且其應分配權利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即可參與土地分配而獲配其他土地,獲配之土地雖較原土地面積為小,然其利用價值已較原土地為高,於此情形訴願人之利益並未受到特別犧牲,況訴願人係於重劃前移轉系爭土地,亦無因重劃期間過長以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40%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2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275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旅社(統一編號:○○,地址:本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旅社)登記之負責人,惟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訴外人劉○○(下稱劉員)經營,而劉員於經營期間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下稱岡山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以106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該裁定於106年9月15日確定。嗣岡山簡易庭於106年10月2日檢送上述裁定正本請本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依法執行,湖內分局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派員至劉員居所(本市○○區○○路○段○○號)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於106年10月20日將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部分移請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於106年10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旅社案發當時係出租予劉員經營,劉員於經營期間涉犯妨害風化罪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一事,訴願人並不知情,又訴願人於出租時即告知劉員不得以系爭旅社經營違法行業,劉員違反約定而涉犯妨害風化罪,訴願人本身並無歸責事由,且劉員亦非系爭旅社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依法院裁定、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通知函及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顯屬違法不當。另訴願人並未接獲法院裁定及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通知函,原處分機關在該等裁定及函文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之情形下,逕以該等裁定及函文作成本件處分,應有程序上之違法。再者,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於法亦有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意旨,依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此種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性質上屬行政管制措施(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裁罰性行政處分有別。故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第123條以下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適用;反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係以處罰行為人為目的,非以管制為目的,自須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案依據商業登記法第7條所為之廢止,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依法規准許廢止,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另有關法院裁定書是否合法送達所生之疑義,訴願人應向法院尋求救濟。又因該裁定已確定而不得再抗告,故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屬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法院之勒令系爭旅社歇業裁定書,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該商業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釋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旅社登記之負責人,惟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劉員經營,而劉員於經營期間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岡山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以裁定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確定。嗣岡山簡易庭檢送上述裁定正本請湖內分局依法執行,湖內分局除派員至劉員居所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將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部分移請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106年10月2日橋院秋106岡秩旭字第13號函、湖內分局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0672483200號函及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7182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旅社出租予劉員經營,訴願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劉員亦非系爭旅社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顯屬違法,又法院裁定及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於法亦有違云云。惟查: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該第7條立法理由載明:「…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俾資明確。」等語。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有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查商業登記法並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規定,是上開第7條所稱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係指違反其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言。據上可知,商業登記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廢止處分,其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以利商業管理,此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針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適用;又商業經營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有不服,即應依該等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若無提起救濟或提起後經駁回者,勒令歇業處分即屬確定,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時,該商業主管機關自應辦理,至商業負責人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有無可歸責事由、實際行為人是否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勒令歇業處分有無合法送達等情,均屬勒令歇業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尚非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所問。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該處分前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查系爭旅社登記之負責人為訴願人,惟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劉員經營,劉員於經營期間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系爭旅社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於106年3月13日經警臨檢查獲由劉員所容留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岡山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認劉員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另以裁定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該裁定於106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有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及106年10月2日橋院秋106岡秩旭字第13號函附卷足憑。而湖內分局收受上述裁定正本後,除派員至劉員居所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將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部分移請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亦有湖內分局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0672483200號函及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7182400號函等附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該廢止處分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訴願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亦無礙該廢止處分之作成。另有關訴願人對於劉員違法經營系爭旅社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一事有無可歸責事由、劉員之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之要件、勒令歇業處分有無合法送達訴願人等情,均屬勒令歇業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訴願人倘有不服,應循相關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所問,是本案勒令歇業處分既已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警察局之通知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所根據之事實,有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及106年10月2日橋院秋106岡秩旭字第13號函在卷足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7689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經訴願人於103年12月31日申報停止使用在案。嗣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3日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公共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報停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且有移用他車車牌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104年1月1日至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60元(1萬1,230元×328/366日=1萬60元),並按補徵稅額、104年全年應納稅額分別處0.6倍及2倍罰鍰,共計2萬8,496元(1萬60元×0.6+1萬1,230元×2=2萬8,496元)。訴願人不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系爭車輛○○號車牌,訴願人已80歲,早對系爭車輛予以停牌不予以使用,其與次子即訴外人郭○○(下稱郭員)早已各居南北,並未居住同一市區,且未授權及同意郭員使用系爭車輛,故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若有違規而產生罰鍰,應由駕駛人負擔責任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990立方公分,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規定,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1萬1,230元。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31日經訴願人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申報停用在案。嗣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於104年11月23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行駛公共道路,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故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104年使用牌照稅補徵稅額1萬60元處以0.6倍及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處以2倍罰鍰,合計2萬8,496元,於法洵屬有據。次查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於104年11月23日行駛於新北市「中正環河」公共道路,遭警察攔停,駕駛人為訴願人次子郭員,通知單業由其簽收,是違章事證明確。而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及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等解釋意旨,本案既無車主不明,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侵占之情事,故以車主即訴願人為違章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行為時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行為時第6條第1款附表(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 (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9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1,801~2,400 11,230 6,480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二、1年內經第2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 第31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同左。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釋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略以:「…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釋略以:「…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略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略以:「…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990立方公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1萬1,230元,訴願人於103年12月31日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卻於104年11月23日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公共道路,為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104年11月23日北警交字第C1314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報停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且有移用他車車牌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等函釋意旨,補徵104年1月1日至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萬60元,並按補徵稅額、104年全年應納稅額分別處0.6倍及2倍罰鍰,共計2萬8,496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已80歲,業於103年12月31日申報停用系爭車輛,其與次子郭員早已各居南北,且未授權及同意郭員使用系爭車輛,故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若有違規而產生罰鍰,應由駕駛人負擔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又按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而按倍數參考表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再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字第41042號令、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及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等解釋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始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另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及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等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二)查訴願人業於103年12月31日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卻於104年11月23日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公共道路為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獲,有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單附卷足證,則報停之系爭車輛既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自應補徵其於查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是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車輛104年1月1日至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萬60元(1萬1,230元×328/366日=1萬60元),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3日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公共道路時,係經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現場攔停查獲,當時駕駛人雖為訴願人次子郭員,但因可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故無車主不明之情形,即不得以駕駛人郭員為處罰對象,且系爭車輛亦查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被他人侵占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本案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系爭車輛除於申報停止使用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外,亦有移用他車車牌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按補徵稅額、104年全年應納稅額分別處0.6倍及2倍罰鍰,共計2萬8,496元(1萬60元×0.6+1萬1,230元×2=2萬8,496元),於法亦屬有據。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萬8,496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60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117-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於本市○○區○○路○○之○○號工廠從事混凝土拌合程序(M01,下稱M01製程),有效期限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發現廠區內堆置有再生粒料,欲摻入原(物)料製成產品,惟系爭許可證記載之原(物)料並無再生粒料,爰於106年7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推動實施焚化爐底渣取代天然粒料之再利用政策,無償提供廠區堆置粒料,參與預拌廠使用粒料認證,更實際申請供料用於工程中,訴願人係建材加工業,對於環保法規未具專業,以為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操作許可,加上為原處分機關要求配合推動之政策,已符合上述粒料之使用規定;訴願人於申請提供上述粒料時,應告知或督導符合各項規定時方予供料,如此處分造成訴願人重大損失,能改以告誡並輔導方式才屬適當。查本案係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政策,如不儘速推動將影響焚化廠正常運作,致衍生危害環境問題,請衡酌為使政策推動順利及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並考量訴願人確實為配合政策產生之疏失,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M01製程之操作許可內容確實未有再生粒料使用之項目,訴願人既然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容可期待訴願人注意其與系爭許可證未符之行為可能致生違法之虞並予避免,故原處分機關固然同意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使用再生粒料於公共工程,非謂原處分機關即同意訴願人得在未經變更操作許可之情形下,使用非許可範圍之原料,且訴願人既以操作固定污染源為常業,自可期待訴願人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達到「大概為何」之程度,而盡到諮詢或查證之義務,避免不法意識錯誤而觸法,尚難認訴願人違法性認識錯誤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責任之要件。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並無勸告前置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逕依法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綜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改善,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20及5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5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5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0公噸以上。(五)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24條 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從事M01製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發現廠區內堆置有再生粒料,欲摻入原(物)料製成產品,惟系爭許可證記載之原(物)料並無再生粒料,爰予以舉發,此有系爭許可證、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及106年7月2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9508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M01製程新增再生粒料為原(物)料,與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政策,誤以為已符合使用規定,希能改以告誡並輔導才屬適當云云。然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者,即應處罰。此乃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所訂定,故固定污染源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者,即符合處罰要件,應處以罰鍰,並無得改以告誡並輔導之明文。又按上開第24條所稱之變更,係指符合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上開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2)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為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可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縱未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亦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提出申請,違反者即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情形,自應處罰。 (二)查訴願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從事M01製程,據系爭許可證內容顯示,其記載之主要原(物)料為卜特蘭水泥、爐石粉、砂石混合物、碎石、自來水、燃煤底灰、燃煤飛灰、回收水、無機性污泥及袋式集塵器集塵灰等,並無再生粒料,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時,卻發現廠區內堆置有再生粒料,欲摻入原(物)料製成產品,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存證照片附卷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新工處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提升焚化再生粒料於本市公共工程使用量之政策,於106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摻配於CLSM使用在公共工程,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497500號函通知新工處同意供料時,固有一併副知其配合廠商即訴願人,然訴願人於接獲該函副本時,倘欲以再生粒料為M01製程之原(物)料,因系爭許可證所記載之主要原(物)料並無再生粒料,自應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卻未為之,於法即有未合。況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後,另查得訴願人於106年3月份提供使用68.68噸焚化再生粒料於CLSM使用在○○股份有限公司○○處之「106年○○工程」,而該再生粒料來源為臺中市文山垃圾焚化廠,亦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同意提供上述再生粒料使用在新工處之工程前,已有未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形。再者,訴願人既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對於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等規定,係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系爭許可證其他規定事項欄已載明「…2.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5.許可內容有變動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等字樣,訴願人竟仍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474號) 訴願人:A-1(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高市新高學字第10670557400號函附另為處分結果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106-01號校園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訴願人於106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訴稱,其子(下稱A2)有疑似遭校園霸凌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月18日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循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序號:1105255),並成立調查小組,於106年2月23日調查系爭事件經過,並作成調查報告,經因應小組於同年3月14日討論後,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6日高市新高學字第106701147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予訴願人,其不服調查結果,遂於同年4月6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召開因應小組,惟仍作成申復不成立之決議,並以106年5月2日高市新高學字第10670190600號函送系爭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6年8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7000號訴願決定以調查報告結論第一點至第七點所謂「當事人」為何?並未明確。調查報告結論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所謂「均無此事」,第三點所謂「均有延長收卷時間」,何者之說詞可採?何者之說詞不可採?其認定之理由為何?調查報告內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另調查小組所謂「均無此事」,其認定之「具體事實」範圍為何?亦未明確敘述。再者,訴願人申請調查事項共計11項,調查報告僅就申請調查事項一至三、五、六、十、十一為調查,並作成結論,然就申請調查事項四、七至九,則未經調查作成結論,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等為由,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調查後,仍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並以106年10月25日高市新高學字第106705574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另為處分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A2生就讀原處分機關D1班屢遭霸凌,爰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規定於106年1月16日提出霸凌調查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之確認結果,顯有調查疏漏及錯誤結論等不當之處。 (二)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於106年4月6日提出申復,並於同年4月13日提出申復補充理由書,惟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7日系爭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所為決議,僅以申復內容無提供新事證,作為系爭事件申復不成立之理由,並未實質檢討調查訴願人所提出之申復理由,亦顯見調查程序、內容疏漏及錯誤決議不當之處。 (三) 原處分機關同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事件另為處分結果通知書,確認系爭事件申復事由不成立,僅依據原處分機關同年10月20日因應小組會議,其中0人評估理由成立,7人評估理由不成立。並未依據貴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指示,確實檢討調查訴願人提出之申復理由,顯見調查程序、內容疏漏及錯誤決議不當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書意旨,於106年9月30日、10月20日重啟調查,就系爭事件逐項討論,並作成事件結果表,再依事件結果表中逐項註明系爭事件之調查情形及討論結果。依此,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處分已具體提出各系爭事件所為調查之人證、物證及各項決議所持理由,已能使訴願人瞭解系爭處分內容,系爭處分應已達內容之明確性。 (二) 訴願人主張系爭事件第四、七、八項事實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稱校園霸凌事件,惟訴願人未明確指出家長列席錄音、蘋果記者採訪、新聞轉貼等事實究有何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A2之類似行為,事件與校園霸凌之要件不符,縱涉及校園制度規範妥適問題,亦與霸凌事件無關,而非屬本件調查範圍。另訴願人主張系爭事件第一項事實,經再詢問訴願人及可能參與人員,輔以相關信件等證據認定本項霸凌事件不成立;系爭事件第二項事實,經再詢問訴願人及可能參與人員,亦無法確認本項確屬霸凌事件;系爭事件第三項事實,經調查詢問參與人員,可知本項事件應僅為行政作業疏失,應與校園霸凌無涉;系爭事件第五項事實,無法確認霸凌行為人範圍對象,經詢問班級人員,皆無法確認本項事實;系爭事件第六項事實,經詢問相關人員,仍無法確認本項事實之真實性,亦無法判斷本項事件已達校園霸凌程度;系爭事件第九項事實,經調查後仍不能證實確為刻意排擠A2之校園霸凌行為;系爭事件第十項事實,經詢問相關人員,僅能確認當時C2確實有罵不雅文字,然依當時在場人員與客觀情狀,仍無法確認C2行為乃針對A2之霸凌行為;系爭事件第十一項事實,經詢問相關參與人員,仍無法確認確有訴願人指稱之霸凌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另為處分結果,仍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尚無違誤等語。 三、 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不成立者,仍應依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進行輔導管教。」第21條第1項規定:「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2條規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四、 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訴稱,其子A2生有疑似遭校園霸凌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因應小組,循作業要點規定向教育局通報,並成立調查小組,於106年2月23日詢問相關人員調查系爭事件經過,嗣因應小組於106年3月14日審酌調查報告及討論後,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乃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並於106年3月16日函檢送系爭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調查結果,遂於同年4月6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召開因應小組,惟仍作成申復不成立之決議,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5月2日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6年8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7000號訴願決定以調查報告結論第一點至第七點所謂「當事人」為何?並未明確。調查報告結論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所謂「均無此事」,第三點所謂「均有延長收卷時間」,何者之說詞可採?何者之說詞不可採?其認定之理由為何?調查報告內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另調查小組所謂「均無此事」,其認定之「具體事實」範圍為何?亦未明確敘述。再者,訴願人申請調查事項共計11項,調查報告僅就申請調查事項一至三、五、六、十、十一為調查,並作成結論,然就申請調查事項四、七至九,則未經調查作成結論,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等為由,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主張A2有疑似遭校園霸凌事件,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老師與被指霸凌學生之說明相符,而訴願人僅指稱系爭事件調查結果、內容疏漏或錯誤決議不當,未具體舉證,既經因應小組逐項討論重為審酌調查後,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並作成系爭事件另為處分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行為,仍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此有校園事件另為處分調查報告、106年10月25日另為處分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因應小組決議作成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事件另為處分結果通知書,確認系爭事件申復事由不成立,僅依據原處分機關同年10月20日因應小組會議決議,並未依據訴願決定書理由指示,確實檢討調查訴願人提出之申復理由,顯見調查程序、內容疏漏及錯誤決議不當云云。惟查: (一) 按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立時,均應立即向權責人員通報,並向直轄市教育主管機關通報。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認定,應尊重教師、專家學者等因應小組成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二) 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主張A2有疑似遭校園霸凌事件,重新調查事件經過,並作成系爭事件另為處分調查報告,經因應小組逐項討論,第一項討論結果略以:「由A1敘述內容,班上同學針對A2有排擠與黑名單行為。雙方陳述均有比劃出類似井字圖形,然而此行為並非警告A2,而是鼓勵A2盡快康復之關心行為。…本項所提及第3封信…對象並非A2同學…。依據上述內容,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二項討論結果略以:「A1轉述本事項有兩點,一為將學生帶至教務處考試;另一為A2要搬桌椅遭受同學刁難。第一點經詢問當日任課老師考試狀況,考試當時並無學生與A2同學交談,老師發現A2無法按時完成考試…讓他到教務處繼續作答。經詢問C3及C6兩人在考試期間均未與A2有所交談,與當節課老師說法相符。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三項討論結果略以:「詢問B1得知,段考期間導師考量教務處業務繁忙,曾經叮嚀班上同學協助教務處,並關心A2狀況,可知同學行為是經由師長指導,非故意或惡意干擾A2作答…。校園霸凌係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本項主訴為教務處考試作業有瑕疵,並非學生間之霸凌行為。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四項討論結果略以:「本次會議由涂校長擔任主席…會議目的在解決A2長期咳嗽對其他同學所造成學習上的影響。…霸凌者及被霸凌者均需為學生…不列入霸凌行為考量。」第五項討論結果略以:「經詢問3位任課老師與8位同學,該班級並沒有用任何代號或稱呼來稱呼A2同學。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六項討論結果略以:「A1轉述內容均為A2個人認知,A2並未親眼看見同學與B6講述此事。…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七項討論結果略以:「…蘋果日報記者不屬於校園霸凌事件學生…。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八項討論結果略以:「…經網路搜尋…如同第七項討論結果第1點。B6…對於A2的學習狀況再想辦法補救教學…。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九項討論結果略以:「經詢問該班導師,導師表示班聚…由同學自由報名參加,不可強迫。經詢問班上同學,同學大多認定班上會有人通知A2,…有另一同學也未參加。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十項討論結果略以:「C2說話內容並無特定對象,A2覺得C2在罵他為A2的個人認知,也無法證明不雅字語是當面辱罵。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第十一項討論結果略以:「經詢問化學老師,上課禁止學生拿手機自拍或拍別人,且老師並無C7使用手機拍攝A2行為之印象。經詢問C7,並無於上課中使用手機拍攝A2。依據上述說明,本項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綜觀上情,原處分機關成立因應小組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報告結論中相關當事人、具體事實範圍、未經調查作成結論及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重新調查事件經過及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調查報告,仍認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霸凌」、「校園霸凌」及「學生」要件,審認上開行為不構成霸凌,而就說明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事件審認不構成霸凌,係因相關當事人以沒有,或沒有印象,或係經霸凌者確認,或忘記,雖容有可議,惟就調查報告所載系爭事件爭議內容,或為事涉個人感受,然雙方各執一詞,另涉及師生部分,老師與被指霸凌學生之說明又相符,而訴願人對此僅指稱系爭事件調查結果、內容疏漏及錯誤決議不當云云,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核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作成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調查報告第二項討論,針對B2何以同意A2延長考試,而使A2至教務處應考,縱未涉霸凌,惟B2之行為似有違一般考試常規;另調查報告第七項討論所稱,以蘋果日報記者不屬校園霸凌事件學生,即遽而認無霸凌之適用,亦有可議,概以揭露訊息予蘋果日報記者,將疑受霸凌者被排擠之緣由透過報導廣為披露,該報導似加重其受侵害之程度,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卻將其定位於記者非學生,乃認不構成校園霸凌事件,此推論自屬不當,惟本項是否涉及校園霸凌,既因乏相關事證而無法認定,業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理,顯有可議,爰併予指正。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81號) 訴願人:徐○○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106年10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195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1年7月18日,在其所有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自產農產品加工室(面積2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市美濃區公所91年7月1日美鎮農字第8910008165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本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於103年9月29日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民宿(市招:○○○○SPA民宿)使用,與原核定用途不符,遂於103年10月22日通知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經該局於103年10月31日轉知美濃區公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查處。美濃區公所乃於103年11月18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恢復原核准內容使用,並同意其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1月31日。嗣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04年2月3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完成改善。案經美濃區公所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系爭同意書。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9月8日通知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請將本案依法事實認定為休閒農業範圍內,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7條規定,訴願人之營業計畫表已經政府核可,即符合管理辦法之要件,且申請建照時被要求應向休閒農業課申請而非農業課,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休閒農業設施,卻因訴願人工作時意外受傷,停止經營酒莊,但仍有農產品製作販售,如今被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又不准合法經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其他項目,將使系爭建物淪為蚊子館。 (二) 本案經美濃區公所承辦人於104年2月3日至現場勘查拍照存證,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惟承辦人僅拍攝證明系爭建物分租給戀戀美濃作民宿,並未拍攝廚房冰箱內有本地小農手工及自產加工的紅豆、黑豆包裝及發酵紅麴、醋等釀造發酵食品,是日訴願人忙於稻作耕種,而承辦人次日即廢止系爭建物之系爭同意書。嗣廢止系爭同意書之公文供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送達程序有瑕疵,致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999陳情,原處分機關始以其知悉該文為起算30日內為陳述意見。 (三) 訴願人所提營運計畫書表可瞭解系爭建物是因應休閒農業,並非一般農產品加工室。訴願人主要產品為米酒類,系爭建物是經縣府建設局核可興建,絕非貴府稱本案只屬於農業產銷設施。營運計畫表所列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綠化及停車場。營運計畫表中未來5年營收及預估內容已詳細記明為農村休閒觀光產業,依管理辦法,定義休閒農業,係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環境資源結合農村資源,提供國民休閒,營建計畫已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是除了製酒亦可作為住宿、餐飲及農產品加工買賣銷售,因訴願人受傷始將餐廳部門出租戀戀美濃,並未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承辦人不瞭解本案時空背景,又不懂營運計畫表有農村觀光休閒內容,美濃區公所草率廢止系爭同意書,致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四) 政府將美濃區公告為休閒農業區,且台灣2002年加入WTO,農業受衝擊,總是政府政策推動在先,法規制定在後,政府推動農村觀光休閒產業,是本案當時係向縣府休閒農業課申請取得景觀建築菸樓造型的建物,請將本案認定為休閒農業範圍,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輔導本案永續經營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釋略以,農業設施之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其附麗。是以,主管建築機關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其原領建築執照。按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由農業設施之原核定機關於廢止其許可後,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裁處,尚非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可逕行認定或拆除。且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農業設施即便未廢止其使用執照,仍可依上開規定由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裁處,故其執照廢止與否仍應視個案情形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不宜以通案方式處理。 (二)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前經美濃區公所同意興建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使用,復取得該設施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美濃區公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並無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且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爰依規定於104年2月4日廢止系爭同意書在案,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其附麗。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其原領建築執照等語。 三、 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申請設置休閒農場,…經勘驗合格且符合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2項、第3條、第4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函釋略以:「二、…倘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三、至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查內政部前於94年12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影本如附件)說明略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並建議宜建立優先排拆措施,以收遏阻之效。」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釋略以:「…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後,應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分別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前揭違規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後,主管建築機關得按農業設施已滅失之事實,據以註銷其原領建築執照;如違規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處置結果,無涉強制拆除之處分方式,建築法縱無廢止建築執照之規定,惟按貴會94年6月21日函釋,農業設施之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其附麗。是以,主管建築機關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其原領建築執照。…。」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縣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嗣經觀光局於103年9月29日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民宿(市招:○○○○SPA民宿)使用,與原核定用途不符,遂通知農業局,經該局轉知美濃區公所依審查辦法規定查處。美濃區公所乃於103年11月18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恢復原核准內容使用,並同意其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1月31日。嗣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04年2月3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完成改善。案經美濃區公所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有美濃區公所104年2月4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430177700號函、農業局106年9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496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8311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乃因系爭建物經美濃區公所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系爭同意書而失其附麗,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出租供○○○○作為民宿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營業計畫表經政府核可,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休閒農業設施,訴願人所提營運計畫書表可瞭解系爭建物是因應休閒農業,並非一般農產品加工室,主要產品為米酒類,除製酒亦可作為住宿、餐飲及農產品加工買賣銷售,請將本案認定為休閒農業範圍,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輔導本案永續經營,草率廢止農業設施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 (一)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准許廢止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經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如違規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處置結果,無涉強制拆除之處分方式,建築法縱無廢止建築執照之規定,農業設施之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其附麗。是以,主管建築機關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其原領建築執照。此亦有農委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函及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6008號函釋持相同之見解。再按直轄市政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供○○○○作民宿,經美濃區公所於103年11月18日以高市美區農字第1033157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亦於104年2月3日派員現場複勘,發現系爭建物未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乃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系爭建物之系爭同意書,並通知農業局及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且經農業局審認非屬農業使用,此有美濃區公所104年2月4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430177700號函及農業局106年9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49600號函在卷可憑。訴願人不服美濃區公所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105年3月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18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美濃區公所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因而確定。是本案訴願人之系爭建物因原核發之許可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其附麗,原處分機關據此依行政程序法123條規定廢止其原領建築執照,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請認定本案為休閒農業範圍,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輔導本案永續經營一節,經查訴願人所提之營運計畫表係屬申請酒製作業設立許可執照,尚與依經營計畫書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不同。訴願人並無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文件,亦未舉證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以實其說,是訴願人認符合管理辦法規定之休閒農場,容有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607號) 訴願人:周○○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0766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2月20及106年4月1日接獲檢舉,指稱位於本市○○區○○路88巷00、00號建物之「○○」(下稱系爭○○棧),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系爭○○棧在其官網與境外訂房網Ctrip攜程、Hotelworld及永安旅遊等知名訂房網站(下稱訂房網站),刊登「○○○○」之廣告資料,網頁刊載客房之房型、服務設施、住宿須知、服務專線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3月27日至系爭○○棧訪查,發現系爭○○棧大門所載電話「07-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與訂房網站之廣告資料聯絡電話一致,經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租用,惟供訴願人持有使用,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4月14日、6月7日及8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4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同年7月20日及8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房屋並未刊登廣告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查獲亦非訴願人所經營,訴願人一再主張其名義係遭盜用,在網路及手機刊登,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資料供其告訴,均置之不理,訴願人已委託徵信查獲冒用人並提告中,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三) 經查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於專屬網站以市招系爭○○棧,刊登訂房廣告,刊登4種房型(單人房、雙人房、學生單人床及學生雙人床),其中單人房、雙人房於網頁說明採無人旅館方式入住,該房型進房時間為下午2時至6時,退房時間為翌日上午11時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次查於Ctrip網站有旅客住宿評論略以,酒店式公寓改造的,衛生間像學生宿舍的樣子,房間很乾淨,大小合適,房東人很好,住宿兩夜給了個台灣優惠價、客服人員在微信上指引時未提供密碼,導致到了客棧不能入住等留言。永安旅遊網站有旅客住宿評論略以,隔音太差,無人管理、這家店挺乾淨的,住的挺舒服,很靠近西子灣和輪渡站,很方便等語。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經營系爭○○棧係從事以日或週之短期住宿,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並收費營利,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 (四) 原處分機關清查網站上訂房專線電話均為○○公司所租用,該公司代表人為○○○○,而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時亦陳稱,○○○○是其配偶,系爭電話皆是訴願人在使用或由員工陳○○(以下稱陳員)接聽電話,惟最後又請求原處分機關將陳員部分劃除,並改稱皆由其接聽電話,顯有掩蓋其有請員工代為接聽訂房電話之事實,而訴願人卻又在意見陳述時稱電話及網路係被冒用,前後說法矛盾,論述不一,故其所稱其名義及手機被盜用乙情,不予採憑。 (五) 另提及網站架設時,訴願人稱陳員是其請來臨時作業,包含網路架設及收租金,沒有陳員個人資料,其既稱曾僱用陳員,又諉稱不知陳員基本資料,實與社會一般通念不合,其既不願提供陳員資料,原處分機關無從查證是否為陳員個人私自經營旅館業務;再者,依訴願人提供與攜程旅行網所簽之銷售合約,是以○○公司名義簽訂並蓋有公司統編章,陳員係為業務窗口;公司統編章應為該公司負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乃屬經營常態,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陳述時說法,陳員係請來處理網路架設及收取租金之人,證諸訴願書附件銷售合約內所載,陳員以公司名義與攜程旅行網簽訂合約並作為業務聯絡窗口一節相符,陳員為○○公司之員工應屬事實,陳員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符合社會交易常態,故該公司與攜程旅行網所簽之銷售合約即為經營旅館業務之實際事證。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九、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一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11間至3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3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1間以上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略以:「另實務上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日租屋,因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檢查而無法進入其屋內確認經營客房數,然其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相關事證明確時,即可推定至少有經營1間客房,爰可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暨裁罰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且於系爭處所備有2間客房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7日派員至系爭處所稽查時發現,乃於同年4月14日、6月7日及8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頁面、原處分機關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訪查訪問紀錄、稽查照片數幀、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4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006100號函、106年6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276400號函及106年8月1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59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未刊登廣告,係遭人盜用以其名義做網路及手機刊登旅館業之服務,並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資料供其告訴云云。惟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另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日租屋,因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檢查而無法進入其屋內確認經營客房數,然其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相關事證明確時,即可推定至少有經營1間客房,此亦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及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可稽。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7日至系爭○○棧稽查時,訪問現場之承租人王○○(下稱王員),其表示為長期承租人,出租人係為周先生,系爭○○棧一層樓約30間房,系爭電話為周先生的電話,有王員受訪親自簽名之會勘紀錄表在案,足證訴願人為系爭○○棧之經營者。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7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略以,「問: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接聽人?答:大部分是我接的或員工陳小姐是我本人」「問:網站架設陳小姐的資料是否可提供?答:我是請她臨時來作業包含網路找人架設及收租金,沒有她的資料」「問:為何網路會有提供日租資料?答:不瞭解」,此有訴願人親自簽名在卷可證。再查,系爭○○棧訂房網站之刊登廣告「刊登○○棧-無人旅館入住,我們提供簡單的環境」,其中房型有(單人房、雙人房、學生單人床及學生雙人床),在單人房型、雙人房型於網頁說明採無人旅館方式入住,該房型進房時間為下午2時至6時,退房時間為上午11時以前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末查卷附其他訂房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亦採取相同訂房模式,且於查詢房態可見入住日期為2017年3月27日,退房日期2017年3月28日,單人房每晚700元、雙人房1165元,顯見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應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Ctrip網站查得有旅客住宿評論,酒店式公寓改造的,房間很乾淨,大小合適,住宿兩夜給了個台灣優惠價、客服人員在微信上指引時未提供密碼,導致到客棧不能入住等留言;永安旅遊網站有旅客住宿評論,隔音太差,無人管理、這家店挺乾淨的,住的挺舒服,很靠近西子灣和輪渡站,很方便等語。再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1樓大門貼有系爭○○棧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與訂房網站之廣告資料聯絡電話一致,系爭電話使用人即訴願人,各間房門上亦有房號及密碼門鎖,亦有張貼住宿規定,與前揭訂房網站及留言評論所描述之情形相符,其外觀經營型態與旅館業無異,且房型有單人房及雙人房推定至少有2間房。其以不動產租賃供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收取費用營業,係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無法進入其屋內確認經營客房數,可推定至少有經營2間客房。準此,原處分機關綜觀上述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研判訴願人為稽查時系爭○○棧之實際經營者,而其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自於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作成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主張陳員是臨時來作業包含網路架設及收租金,沒有陳員資料,而訴願人卻又在106年8月20日意見陳述時陳稱其電話及網路係被冒用,前後主張顯有扞格,且其主張網路、電話均被盜用及房間遭他人私自出租置辯一節,惟查卷內資料系爭電話為○○公司所租用而由訴願人持有使用,且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9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7306051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其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然訴願人並未提供電話遭盜用之告訴或報案資料以實其說,又其經營管理之房間遭人私自出租而不知,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訴願人以前詞主張免責,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述。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623號) 訴願人:龔○○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4775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座落於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系爭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三大隊)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以其有增建擴大用途範圍之情事,使用面積已逾3,000平方公尺,故其消防安全設備有依法應增設而未設等6項缺失,乃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限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簽收在案。第三大隊派員於106 年1月13日複查發現系爭工作場所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表1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並限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複查,發現前揭第2次檢查之3項缺失仍未改善,遂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6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並依消防法、注意事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第2次裁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1日派員複查前揭3項缺失,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遂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衡酌系爭工作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且前經2次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等情,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注意事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編號BA3095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辦理裁處,但訴願人已在同年2月22日以○○字第1060222號提起訴願並靜待審議結果,待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再行處理,並非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置之不理。訴願人於收到貴府同年7月11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524900號訴願決定後,已經積極改善各項消防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10月11日檢查通過,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工作場所之使用執照面積載明僅2303.76平方公尺,其廠房分為A、B兩棟,均為地上1層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A、B棟廠房增建並打通相連,並增設有2樓,經檢查人員實際測量1樓廠房外圍距離,長逾90公尺、寬逾60公尺,1、2樓總樓地板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應依法增設室外消防栓設備,需另增設一組消防栓泵浦,原設有50Kw緊急發電機未依設置標準第237條及「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規定核算其緊急電源容量,無法確認其是否足以供應2台消防泵浦機組有效動作30分鐘,故要求重新檢討其緊急電源容量應屬合宜。系爭工作場所內1樓設有排煙機1具、2樓設有排煙機2具,1、2樓內部居室面積達100平方公尺者及距離排煙口逾30公尺以上之內部空間(居室)均應依設置標準第188條第3項規定檢討設置排煙設備。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5年9月21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檢查人員於106年1月13日前往複查,仍有缺失未改善,遂依法第1次舉發,裁處1萬2,000元罰鍰,並限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複查缺失仍未改善,遂依法第2次舉發,並依法裁處2萬4,000元罰鍰,並限於106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7月11日前往複查,所列缺失仍未改善,故依法第3次舉發,因違規項目屬嚴重違規事項,故裁處3萬元罰鍰。訴願人雖稱於收到本府106年7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24900號訴願決定書後已積極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1日派員複查合格。惟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人雖已提起訴願,仍應遵守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系爭工作場所雖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6年10月12日複查合格,該改善行為係屬於事後改善,無法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等語。 九、 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或 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第16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3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第28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三、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四、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第38條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30分鐘以上。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12條第4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第39條第1項規定:「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3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設置。」第1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三、依第1款、第2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30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80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80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第237條第1款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下列規定:一、緊急電源使用符合 CNS10204規定之發電機設備、10205規定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分為緊急發電機設備及蓄電池設備之容量計算兩部分。」第3點規定:「緊急發電機設備之輸出容量計算:…。(三)其它:1.緊急發電設備輸出量算出結果,應填入附表1至附表4之計算表格,提出送審。2.既設的緊急發電設備之輸出量,得不修正之。但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負載輸出量變更時,應依據本基準重新計算,而採取適當之修正措施。」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及附表1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經原處分機關第三大隊認定系爭工作場所為工作場所用途,使用面積逾3,000平方公尺,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以其有增建擴大用途範圍之情事,使用面積已逾3,000平方公尺,故其消防安全設備有依法應增設而未設等6項缺失,乃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限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第三大隊派員於106 年1月13日複查發現系爭工作場所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表1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1萬2,000元罰鍰,並限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複查,發現前揭第2次檢查之3項缺失仍未改善,遂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6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並依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1日派員複查前揭3項缺失,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遂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衡酌系爭工作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且前經2次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此有系爭工作場所平面圖、訴願人之公司105年10月5日隆興字第1051001號函附消防公共危險化學物品清單、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1月1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5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7月11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系爭工作場所未設置室外消防栓部分屬嚴重違規,前經2次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等情,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辦理裁處,但其提起訴願並靜待審議結果,待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再行處理,並非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置之不理,其於收到貴府同年7月11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524900號訴願決定後,已經積極改善各項消防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10月11日檢查通過,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 按法人之負責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應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儲存閃火點未逾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之易燃性液體物質之場所,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為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揭明。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工作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法負有系爭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系統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責任。又訴願人公司於105年10月5日提供之消防公共危險化學物品清單,系爭工作場所內確有儲存丙酮及丁酮等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之易燃性液體,已合於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觀諸卷附系爭工作場所1樓平面圖所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結果長度為95.9公尺、寬度為66.1公尺,樓地板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訴願人即應依同標準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1日至系爭工作場所檢查發現有前揭應檢討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等6項缺失,爰限期訴願人完成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至105年12月19日,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3日前往系爭工作場所複查,仍發現有前揭室外消防栓設備(未設置)、緊急電源(重新檢討電源容量)及室內排煙設備(部分區域未設置)等3項缺失未完成改善,除再限期於106年2月13日前改善完畢外,並衡酌系爭工作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而未設置缺失,核屬裁處基準所列舉之嚴重違規事項,且已給予訴願人3個月餘之合理期間進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顯未有積極改善系爭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意思,乃第1次裁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又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至106年3月14日,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前往系爭工作場所複查,仍發現前揭3項缺失未完成改善,除衡酌前案裁量事項外,並考量訴願人前有1次違反消防法同條項規定之紀錄在案,仍未完成改善,乃依據裁處基準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加重裁處2萬4,000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前往系爭工作場所複查,仍發現前揭3項缺失未完成改善,除衡酌前案裁量事項外,並考量訴願人前有2次違反消防法同條項規定之紀錄在案,仍未完成改善,乃依據裁處基準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加重裁處3萬元罰鍰於法,實屬允當。 (二) 次就訴願人主張於收到本府106年7月11日高市法訴字第10630524900號訴願決定後,已經積極改善各項消防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10月12日檢查通過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多次前往系爭工作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複查,發現有多項缺失未改善,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2次罰鍰在案,惟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訴願人雖有提起訴願,應遵守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本次裁處前原處分機關已限期訴願人於106年5月10日前改善缺失,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即具有可罰性,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再次裁處。又系爭工作場所雖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派員複查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法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是訴願人上開陳辯一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要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634號) 訴願人:曾○○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岡山分處106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811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6年11月21日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134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興建建物為住宅,非作農業使用。岡山分處爰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並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5日請岡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岡山分處乃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部分有栽種果樹等農用,乃維持課徵田賦,其餘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因有建物、鋪設水泥地面、養雞雞舍、堆置雜物等,非作農業使用,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經農業單位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不符,應課地價稅,岡山分處乃更正原核定系爭土地課稅面積,仍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面積201.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岡山分處以106年12月13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20385號函更正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為444.8平方公尺,則原處分關於面積201.2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之訴願應不予受理。 貳、 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面積444.8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 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是由曾○○及曾○○(下稱曾員2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分別係○○路00號違章建物及○○路00號違章建物(下稱82號建物),其經向法院訴請曾員2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岡山分處並已註銷○○路00號房屋稅籍,且00號建物為曾○○占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請曾○○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訴願人,證明訴願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六) 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經農業局來函通報非屬農業使用,岡山分處核認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門牌本市岡山區○○路00號,非屬農舍性質,爰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46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岡山分處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現勘後,重新核定其中201.2平方公尺栽種果樹,維持課徵田賦,其餘444.8平方公尺部分,因有建物、鋪設水泥地面、養雞雞舍、堆置雜物等,非作農業使用,且訴願人無法提出經農業單位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亦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定義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改課徵地價稅。 (七) 訴願人雖主張其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土地上之00號建物為曾○○占用所建,經訴願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曾○○自行拆除,然曾○○仍未自行拆除。惟按土地使用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係以土地使用情形判斷,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又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賦,嗣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面、養雞雞舍及堆置雜物等,其非作農業使用屬實,雖遭人占用不可歸責之原因,惟依規定仍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十五、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51925899號函釋略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8822號函釋略以:「主旨:黃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嗣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70868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十六、 卷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農業局於106年11月21日通報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興建建物為住宅,非作農業使用,岡山分處爰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並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岡山分處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土地面積201.2平方公尺部分有栽種果樹等農用,乃維持課徵田賦,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因有建物、鋪設水泥地面、養雞雞舍、堆置雜物等,非作農業使用,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經農業單位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不符,應課地價稅,岡山分處乃更正原核定系爭土地課稅面積。此有農業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13400號函、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岡山分處107年地價稅主檔查詢、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444.8平方公尺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明確,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七、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曾員2人占用其土地興建之建物,且00號建物為曾○○占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請曾○○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訴願人,證明訴願人並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云云。惟查: (一) 按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等;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此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所明定。再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嗣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51925899號函及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8822號函釋意旨可稽。 (二) 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都市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等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且該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始能依規定徵收田賦。惟系爭土地業經農業局於106年11月21日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134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無農業經營行為,並予以判定為非作農業使用,嗣經岡山分處派員調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確有部分面積因有建物、鋪設水泥地面、養雞雞舍、堆置雜物等,非作農業使用,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經農業單位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又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係因遭第三人不法占用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供農作,此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6年6月9日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27762號執行命令、農業局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稽,則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並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已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人執詞系爭土地乃因遭第三人不法占用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土地未供農作云云,顯係主觀上對法令之誤解,無由資為有利之論據,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1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43號) 訴願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6938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106年9月15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6938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2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7304874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案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6-11000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廠區(地號:同區○○段○小段○○號,下稱系爭場址),經本府於101年8月31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其污染行為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所送系爭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13日核定,嗣該控制計畫第1次變更(下稱系爭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核定在案。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檢送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106年3月至9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後發現該報告有關TPE系統操作部分,所載TPE01系統:抽氣時數為每日6小時,且暫停抽水不回注,抽氣持續;TPE02系統:累計抽汲循環水量為0立方公尺,僅執行間歇式抽氣循環等內容,與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雙相抽汲(Two Phase Extraction,TPE)系統通常係直接以單一馬達或雙馬達之同時抽汲方式進行抽水與抽氣,…操作時間(hr):預設每日8小時或視情況增減…。」不符,經派員於106年9月29日至系爭場址稽查確認訴願人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爰於106年10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設TPE系統係可單馬達或雙馬達同時運作,不論以單馬達或雙馬達運作均屬雙相抽汲之運作方式;單馬達運作時,所抽汲之氣液多以氣體為主,且TPE02系統所累計之抽汲水量已有3噸,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指0立方公尺;訴願人之進度報告說明TPE(以單馬達運作之情況時)為僅抽氣之情形,係不當與過於簡化之表述,因而造成誤解;系爭控制計畫所述「操作時間(hr):預設每日8小時或視情況增減」,故系統之操作時間係容許可視情況進行調整,訴願人也將調整之操作條件撰述於進度報告中。原處分機關認為TPE設置目的及功能為地下水污染團攔阻,訴願人在此進一步說明,系爭控制計畫並非單以TPE作為污染團之攔阻措施,而係與NZVI結合之輔助措施,該計畫主要工法為NZVI,包括應用於廠內及邊界攔阻。系爭控制計畫進入替代工法(AS及ISCO)執行階段後,AS(空氣曝氣法)結合TPE形成所謂AS/TPE系統,據其學理,此時TPE調整為單馬達運作較為合理適當。 (二)綜上,訴願人均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污染改善工作,應無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需申請變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每月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時,若與整治規劃執行單位對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之理解產生差異時,應先要求執行單位於現場針對該內容進行說明為前提。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略以:「…若貴公司於現場施作時,遇有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異,或需視情況予以增減或調整者,亦應於事前依上述規定向本局提出,並經核可後方可執行。…。」此應屬本次稽查之事後要求,不同於104年10月15日核定函所稱「…須進行與旨揭計畫核定內容不符之作業,應向本局辦理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之情形,訴願人並無進行與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之作業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所提送之進度報告已明確記載TPE01系統:抽氣時數為每日6小時,且暫停抽水不回注,抽氣持續;TPE02系統:累計抽汲循環水量為0立方公尺,僅執行間歇式抽氣循環等內容。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未能提出確切依據,否認該進度報告內容所載,空言主張TPE01系統及TPE02系統均有持續執行抽水作業,已難採信。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確認TPE01水表紀錄顯示106年4月至9月各月累積抽汲水量分別為1,210噸、1,220噸、1,234噸、1,235噸、1,235噸及1,235噸;TPE02水表紀錄顯示106年4月至9月各月累積抽汲水量均為3噸,足證TPE01系統自106年7月以後、TPE02系統自106年4月以後均無進行抽汲地下水作業。至訴願人稱TPE02系統累積之抽汲水量已有3噸云云,係指整個執行期間之累積抽汲水量,而非106年3月至9月12日之抽汲水量。 (二)次查系爭控制計畫關於TPE系統操作時間所載「或視情況增減」係指視實際執行成效而予以增減操作時間,若執行成效不佳,即應增加操作時數,若執行成效已達預期,則可減少操作時數,並非聽任訴願人恣意決定操作時數。又如前所述,TPE01系統自106年7月以後、TPE02系統自106年4月以後均無進行抽汲地下水作業,未達系爭控制計畫之基本要求,自無從聽任訴願人自行減少TPE系統之操作時間。至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41361700號函告知訴願人若於現場施作時,遇有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異,或需視情況予以增減或調整,應於事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一節,僅係善意告知若訴願人於執行系爭控制計畫時,依情況認為有應予變更控制計畫內容之必要時,應先依法完成控制計畫變更,不得於完成變更前任意違反控制計畫內容等語。 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5條規定:「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11 第38條第2項第3款: 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第38條第2項: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場址經本府於101年8月31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系爭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核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送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106年3月至9月12日)時,發現該報告有關TPE系統操作部分與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經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確認訴願人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本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9398503號、第10139398504號公告、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39901300號函、104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829100號函、稽查紀錄、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9965900號函、系爭控制計畫及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污法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所設TPE系統係可單馬達或雙馬達同時運作,符合雙相抽汲之運作方式,單馬達運作時,所抽汲之氣液多以氣體為主,且TPE02系統所累計之抽汲水量已有3噸,並非0立方公尺,而系爭控制計畫所述TPE系統之操作時間係容許可視情況進行調整,故訴願人均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污染改善工作,應無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需申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又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此乃為預防及整治地下水污染,確保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所訂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依該計畫內容實施,自不容許其任意執行,倘執行後認有變更之必要時,即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發現其中標準井MW10080-03處三氯乙烯濃度為0.578mg/L,已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府爰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污染行為人為訴願人,有101年8月3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9398503號及第10139398504號公告附卷足憑。次查訴願人所提系爭控制計畫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核定在案,據系爭控制計畫第7-4頁、第7-8頁TPE設置操作條件所載「…雙相抽汲整治方法為多相抽除技術(Multi-Phase Extraction,MPE)之一種類型。MPE技術為結合傳統之地下水抽除井與土壤氣體抽除系統(SVE)概念之整治工法,其操作方式係利用抽水作用降低污染區的地下水面,形成地下水位洩降,再利用高負壓抽氣機制抽除降水區域土層(含未飽和層與飽和層)中的揮發性有機物。…雙相抽汲(Two Phase Extraction,TPE)系統通常係直接以單一馬達或雙馬達之同時抽汲方式進行抽水與抽氣,…本技術的最大的優勢為可藉由井內產生的高負壓機制,於飽和層中降低抽汲井的重力及壓力水頭,可因此提高其抽水量;由於含水層之土壤污染物已於降低水位期間同步被抽出,故若其後含水層回水後,污染物再度溶解釋出所導致的濃度測值回升(rebound)之現象將可大為減少。」及「…操作時間(hr):預設每日8小時或視情況增減…。」等內容可知,雙相抽汲系統係藉由同時進行抽水與抽氣方式改善污染情形,其操作時間預設為每日8小時,並可視實際執行成效增減操作時間。 (三)承上,系爭控制計畫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即負有依該計畫內容實施之義務,然訴願人檢送之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卻記載TPE01系統之抽氣時數為每日6小時,且目前暫停抽水不回注,抽氣持續;TPE02系統累計抽汲循環水量為0立方公尺,僅執行間歇式抽氣循環等內容,核與上述系爭控制計畫所載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經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確認訴願人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後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以其所設TPE系統係可單馬達或雙馬達同時運作,符合雙相抽汲之運作方式云云置辯,並不可採。又據TPE01水表紀錄顯示其於106年4月至9月之各月累積抽汲水量分別為1,210噸、1,220噸、1,234噸、1,235噸、1,235噸及1,235噸;TPE02水表紀錄顯示其於106年4月至9月之各月累積抽汲水量均為3噸,有原處分機關定期巡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TPE01系統自106年7月以後、TPE02系統自106年4月以後均無進行抽汲地下水作業。至訴願人所稱TPE02系統累積之抽汲水量已有3噸云云,係指整個執行期間之累積抽汲水量,而非106年3月至9月12日之抽汲水量,是訴願人執此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再者,系爭控制計畫第7-8頁TPE設置操作條件所載「…操作時間(hr):預設每日8小時或視情況增減…。」其所稱視情況增減一節,係指可視實際執行成效增減操作時間。故訴願人須依系爭控制計畫以單一馬達或雙馬達之同時抽汲方式進行抽水與抽氣,並於每日操作8小時後,再視實際執行成效增加或減少其操作時間。惟TPE01系統自106年7月以後、TPE02系統自106年4月以後均無進行抽汲地下水作業,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既未達系爭控制計畫之基本要求,其自行減少TPE01系統之操作時間為每日6小時,即與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不符。另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829100號函核定系爭控制計畫時,即於說明二敘明:「…(九)如因作業需求,須進行與旨揭計畫核定內容不符之作業,應向本局辦理變更並經核准始得為之。…。」等語,是訴願人倘認其於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所述之作業較符實際需求,自應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控制計畫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尚不得未完成變更前即違反系爭控制計畫之核定內容,故訴願人以其均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污染改善工作,應無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需申請變更之情形云云置辯,亦難採憑。 (五)又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9965900號函回復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所稱:「…若貴公司於現場施作時,遇有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異,或需視情況予以增減或調整者,亦應於事前依上述規定向本局提出,並經核可後方可執行。…。」等語,與上開104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所敘內容,乃屬同一意思,均係指訴願人依系爭控制計畫執行後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是訴願人訴稱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9965900號函應屬本次稽查之事後要求,不同於104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829100號函說明二所述之情形云云,洵無可採。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處分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6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687號及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230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分別於106年6月23日7時34分及7月27日6時6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前鎮區瑞泰街與崗山東街77巷口,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經查得訴外人洪○○(下稱洪員)為機車所有人後,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及7月28日以洪員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洪員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洪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687號及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230號等2件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罰鍰,共計3,7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均為洪員,訴願人並非受該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縱為洪員之子女,然此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故訴願人對於系爭2件裁處書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另查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23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956700號函撤銷在案,則該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本府亦應不受理;又查106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687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0月21日起算,至106年11月21日到期屆滿,則本案訴願書縱係由受處分人洪員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也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本府亦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2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0635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卷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7年1月3日以FDA器字第106160991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關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似有與原切結鑑別品項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063500號函(下稱107年1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主旨:有關本局核定貴公司之『“○○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已逾越原切結鑑別品項情事,請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經查貴公司持有之『“○○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依產品鑑別範圍略以,『J.5150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是包含了空氣、液體及其他物質的醫療用墊子,具有支撐患者以防止身體局部承受過度壓力的功能。此器材可用於治療或避免臥床所致之褥瘡』,惟案內廣告強調該產品『…促進血液循環、幫助新陳代謝、改善睡眠品質…緩解肩頸緊繃、改善手腳痠麻、提升睡眠品質、容易入睡』等用語,與原核定之品項鑑別範圍不符。四、請貴公司將案內本局於106年核准之『“○○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於107年1月25日前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至本局重新審核。」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經查,原處分機關接獲食藥署通知有關其核定訴願人之「“○○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似有與原切結鑑別品項不符之情事後,以107年1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綜觀107年1月9日函內容,其於說明二雖記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然107年1月9日函尚未依該規定認定上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有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情事而令訴願人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僅係敘述有關「“○○醫療非動力式治療床墊(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產品鑑別範圍,並說明上開廣告有關促進血液循環等用語,與原核定之品項鑑別範圍不符,爰建請訴願人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又原處分機關對於重新審核結果將另函通知訴願人,故107年1月9日函乃原處分機關為健全藥事之管理,建議訴願人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所為之行政指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3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8428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卷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6年12月25日以FDA器字第106161011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關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有逾越原切結鑑別品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8428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主旨:有關本局核定貴公司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已逾越原切結鑑別品項情事,請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經查貴公司持有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依產品鑑別範圍略以,『J.5240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係用以覆蓋及保護傷口、促使表皮傷口黏合、支撐患部、固定皮膚覆蓋物』,惟其廣告內容強調『減緩局部疼痛,促進血液循環、對年長及需要復健者,幫助肌肉穩定,舒緩痠痛及降低不適感,對於運動或不小心肌肉拉傷時,一貼就有感,也可用來穩固肌肉達保護效果』等用語,業已超出鑑別範圍。四、請貴公司將案內本局已核准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立即停止刊播並請於107年1月5日前檢送旨揭廣告核定表內容至本局重新審核。…。」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3542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更正106年12月28日函提及「立即停止刊播」字句部分,應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後,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106年12月28日函,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經查,原處分機關接獲食藥署通知有關其核定訴願人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有逾越原切結鑑別品項之情事後,以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廣告立即停止刊播,並請訴願人於107年1月5日前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綜觀106年12月28日函內容,其於說明二記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並於說明四記載「請貴公司將案內本局已核准之『“○○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廣告共計8件,立即停止刊播…。」等語,固有令訴願人立即停止刊播上開廣告之意思,然原處分機關嗣後以107年1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更正106年12月28日函提及「立即停止刊播」字句部分,應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後,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據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月19日函更正106年12月28日函有關「立即停止刊播」字句部分,即其尚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有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情事而有令訴願人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之意思,至是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將俟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後再行決定。則106年12月28日函僅係敘述有關『“○○醫護醫療用貼布(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產品鑑別範圍,並說明上開廣告有關減緩局部疼痛等用語,已超出鑑別範圍,爰建請訴願人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又原處分機關對於重新審核結果將另函通知訴願人,故106年12月28日函乃原處分機關為健全藥事之管理,建議訴願人將上開廣告核定表內容送至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所為之行政指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8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字第41-106-1111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十三、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十四、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楠梓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10月18日15時43分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對面之電桿上,發現有違規張貼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經查得廣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訴願人所屬營業員所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於107年1月19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0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107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7年1月23日起算,迄至107年2月11日止,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之訴願即非適法。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十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06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及影印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5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瞭解與其有勞資爭議之呂○○(下稱呂員)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3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63944080A號函復略謂該申請案經本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之詳情,以106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日106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影印該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8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640052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本市)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4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核屬主管機關就職業疾病認定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不予提供,爰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日高市府勞條字1063944080A號函副知訴願人,該函主旨載:?有關台端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一案,經本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請查照。」該函正本受文者呂員係106年1月8日甫至訴願人高雄分公司任職之員工,致訴願人有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補償責任之利害關係,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如何認定該職業疾病申請案,究係依何種證據、事實及理由等而為該等認定職業疾病處分,或應遵循何種程序提出行政救濟等,均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訴願人因而有申請閱覽該卷宗資料之必要,而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4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俾便瞭解全案資料,以適當維護訴願人法律權益。豈知,原行政處分機關竟以106年12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52100號函,否准訴願人前開申請,無視該職業疾病認定申請案業已經會議決議結案之事實,拒絕提供閱覽抄錄複製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4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為上開理由之主張,惟查本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係為辦理職業疾病認定,乃召開委員會,彙整個別委員之認定意見,作成決議,再作為後續作業之依據,相關內部意見核屬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又於召開認定會議時,均請個案申請人及資方列席分開接受委員提問,考量如提供或公開會議紀錄,恐使委員審查申請案時有遭遇不當之關切、施壓或指責之虞,而無法自由表達其意見,甚或使其憚於捲入爭端而不願接受委託,致生職業疾病認定審查業務之困難,而認有限制公開之必要,以維護公正、效率之審查。另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上開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據上,訴願人之訴稱,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並予以駁回等語。 三、 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ㄧ、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9條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函釋略以:「…行政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理由者,行政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略以:「…說明…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及影印與其有勞資爭議之呂員職業疾病認定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此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之本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4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核屬主管機關就職業疾病認定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為由,否准其申請,固非無據。 五、 惟查: (ㄧ)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規範。其中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之公開,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則屬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該行政程序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相較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一般性政府資訊公開而言,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案性資訊之公開規定屬狹義法,應優先適用,然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欲閱覽之資料或卷宗。此規定既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自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亦即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要求提供之資訊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並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蓋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上開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行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促進民主參與等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及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二)經查,訴願人為瞭解與其有勞資爭議之呂員職業疾病認定案件詳情,於受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63944080A號函送達後,乃於106年11月22日依勞動部訂頒之該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10點第2款關於閱卷之規定,提出抄錄、影印前揭認定事件全部卷宗資料之申請。雖上開勞動部定頒之處理要點係該部為建立關於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而訂定適用於向該部申請職業疾病鑑定之程序,訴願人誤為引用,據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申請,容有未洽,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與呂員俱為系爭職業疾病認定程序之當事人,當無疑義,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抄錄、影印該職業疾病認定事件全部卷宗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自非無據,此節復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在案。況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規定,亦非不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該案相關政府資訊,且訴願人申請抄錄、影印者係原處分機關受理呂員職業疾病認定申請案起迄以106年11月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44080A號函復呂員,併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做成該意思決定前全案卷宗資料,因此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其申請意旨,視具體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抄錄、影印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促進民主參與等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及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易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資料倘屬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無必要者,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參諸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意旨,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有關「分離原則」之意旨,該項政府資訊如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惟去除該不宜提供部分後倘仍有可提供之資訊時,仍應依法提供。然原處分機關卻於系爭處分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項第3款規定,率以本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4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核屬主管機關就職業疾病認定做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規定應不予提供,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未詳加判斷及說明呂員申請案全案卷宗資料除上開委員會議紀錄外,是否尚有屬其他得公開或提供抄錄、攝影之資訊,復未慮及縱上開會議紀錄屬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惟其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適用分離原則加以斟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即逕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容有再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5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5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5840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建物經營○○○超市(下稱系爭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場所販售保力達B液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03870號,下稱系爭藥品)600cc 13瓶之情事,爰當場製作稽查紀錄,由訴願人當場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依同法第99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人兒子從事勞動業,平時即以系爭藥品作為飲品使用,基層勞動者無不以此作為補充勞力之能源,本處分未以販售事實,而是以本人持有系爭藥品13瓶就違反藥事法論處,應是過於苛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訴願人未具藥商資格,擅自於系爭場所陳列販售系爭藥品,案經本市○○○區衛生所106年10月31日於現場查獲,並經訴願人陳述坦承在卷。另查,藥事法對於系爭違規事項,不以購入之後復行販售賣出為要件,是日查獲訴願人系爭場所內冰箱陳列儲放系爭藥品共計13瓶之多,就儲放地點及數量而言,難認與自用之一般社會通念相當。再者,未具藥商執照販賣藥品係屬違法行為,尤以不得販售系爭藥品普遍為業界所明知,故未取得藥商執照者出售系爭藥品時多不敢公然為之,是以訴願人將13瓶系爭藥品均放置於冰箱內層,致使該13瓶系爭藥品從外觀上不易看出,應屬當然;又上開查獲時地,訴願人坦承販售並提供進貨憑證,更彰顯營業販售之事實,系爭藥品陳列於非明顯處,顯係為規避查緝之圖,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語。 三、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場所內之冰箱存有13瓶系爭藥品以供販售之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原處分機關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系爭地點之冰箱內存有13瓶系爭藥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藥品係供家人作為飲品使用,本處分以持有系爭藥品13瓶就違反藥事法論處,應過於苛責云云。惟按經營西藥或中藥批發、零售之藥品販賣業者,應申請核准登記,領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者即應予處罰,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藥品因含有生藥抽取液、咖啡因或綜合維生素及10%(v/v)酒精等成分,屬藥事法所稱「指示用藥」,必須在有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的藥局(或藥房)販售,並不可以在一般超商、檳榔攤或雜貨店購得,違反規定將觸犯藥事法,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及食藥闢謠專區網頁可稽。且因檳榔攤、雜貨店等非藥商通路,違法販售保力達B液、維士比等指示用藥情況氾濫,刻由衛福部及各縣市衛生局加強宣導並查緝中,國內各大報章媒體亦多有報導,訴願人身為系爭場所經營者自難謂不知上開情事。次查,本案稽查人員於原處分機關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上載有:「本所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14:50分於…『○○○超市』查獲該超市販賣保力達B,稽查結果如下:一、於超市內共查獲保力達B共13瓶,除照像有證外…二、超市負責人○○○謂,以前不知道法令,不知道無藥商執照不可販售保力達B,以後不會再上架出售了…。」等語,並經訴願人親閱無誤後,一一於各段落句尾核章為憑,足以證明訴願人自承冰箱所存放的13瓶系爭藥品係為供販售之用。是訴願人雖陳稱13瓶系爭藥品係為供家人飲用,惟該等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外,訴願人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11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分處106年7月19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06841171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89年6 月1日與訴外人○○○(下稱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以89年6 月5日第23-89-1097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下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經○○○分處審認系爭移轉行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製發89年6月5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通知訴願人。惟系爭移轉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認,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判決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原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願人。又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執處)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拍定取得,○○○分處經該處通知審認系爭土地未符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乃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66年10月間)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454萬8,425元,由高雄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並於105年6月22日匯撥入庫在案。訴願人嗣後分別於106年4月10日、5月22日及6月30日以書面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拍定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申請重核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經○○○分處審查後,以系爭移轉行為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且系爭移轉登記既經系爭判決審認無效並塗銷在案,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回復至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67元計之等語為由,爰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回溯解釋發生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自不能拘束於此函釋發布前,已發生移轉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6月12日○○○字第○○○號文案(申報書收件日期號碼:○○○)通知,認定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80元為原地價,得合理推論於89年1月6日訴願人辦理系爭移轉行為登記時系爭土地屬農用,原處分機關除非有相當理由或事證且有撤銷之行為,本諸原處分既已確定,則後處分者應受其內部拘束,亦即產生前階段處分拘束性。 (二)次查,普通法院審究是系爭土地移轉之有效與否,自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土地現值毫無相關,故系爭移轉行為無效並非當然使原課稅處分所認定之原地價當然失效。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89年6月5日辦理土地移轉所附的農用證明未遭撤銷之前,除有相當理由或證據足以推翻,否則自須受此拘束 (三)另查本件是否尚搭建其他建物,自須由原處分機關明確指出如何從88年、89年航照圖予以判斷,否則,原處分機關未附理由之處分,自無從推翻系爭證明書,不應維持。又依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稱88年8月22日及89年5月13日拍攝航照圖顯示,尚搭建有其他建物(訴願人否認),自須提出須有辦理容許手續之必要之說明,不能僅以「位置相近」等語擅認之,否則訴願人何以在圖資毫無更動變化之際,於98年11月13日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此節可推認訴願人之行為受允許,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另基於農業證明乃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備文件,如原處分機關認此文件有不實,應由其提出證明,遑論系爭土地之建物,因原處分機關之未通知訴願人得提出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業遭高雄地院民執處強制拆除完畢,至不容強要訴願人證明已不存在建物,屬於「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 (四)又按財政部95年12月訂定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原處分機關所依據88年8月22日航照圖,與89年1月28日相隔5個月之久,自不能以此為憑。至若89年5月13日拍攝航照圖可為判定非農業使用,但原本存在於地上之建物毫無更動之際,原處分機關於89年6月認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自無於斯時認定土地於89年1月28日為作農業使用,而於現時未有新事證之際,反而推翻前次之認定,有違禁反言原則,更違處分明確性、拘束性之要求。 (五)又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3日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對照98年、99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建物之本體及概況,與88年、89年航照圖相同,89年之可認定為農用,應符合事實,原處分機關應負證明之責,不能空口泛詞逃遁舉證責任。進而,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應是每平方公尺2,080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屬農業用地範圍,至其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前段,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然經○○○分處查調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73年8月23日、88年8月22日及89年5月13日所拍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除作農業使用及有自用農舍1棟外,自用農舍西南側同一位置尚有1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明顯可知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地上存有增建建物(即系爭增建建物),又系爭增建建物非屬從來使用之建物,而訴願人未能提供系爭增建建物依法供農業使用之許可證明,○○○分處依查得事證及上開法令函釋規定,否准調整系爭土地原地價,自無不當。 (二)另按財政部93年4月21日函釋乃財政部本諸土地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用。再者,訴願人執稱之解釋發布前已發生之土地移轉事實,即89年6月系爭法律行為,業經法院審認無效並判決塗銷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是○○○分處於89年6月5日依上開無效系爭法律行為而核認之系爭證明書已失所附麗,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效力,本案自得重新查核於89年1月28日當時,系爭土地是否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既經查得89年1月28日當時,未有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情形,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訴願人上開訴稱,顯有誤解。 (三)至系爭土地於98 年11 月13 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部分,經函詢本市○○○區公所當時查核情形,該公所以106年11月29日高市○○○字第10631460700號函復表示,訴願人於98年11月5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有農舍一棟,有合法使用執照等語。據上,98 年11 月13 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時,系爭土地除合法農舍並無其他建物,與本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存有系爭增建建物,為不同情況,殊難以為有利之論斷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行為時第5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經高雄地院民執處執行拍賣拍定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454萬8,425元,由高雄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並於105年6月22日匯撥入庫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106年4月10日、5月22日及6月30日以書面主張,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等為由,向○○○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予以退還訴願人。案經○○○分處審查後,系爭移轉行為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且系爭移轉登記既經法院審認無效並判決塗銷,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回復至其取得時66年10月之每平方公尺67元,此有系爭證明書、系爭判決書、高雄地院民執處103年11月26日雄院隆101司執心字第85011號函、103年12月3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農林航測所航照圖數幀、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增值稅查詢資料、本市○○○區公所106年11月29日高市○○○字第10631460700號函、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遂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證明書認定每平方公尺2080元為原地價,得合理推論於89年1月6日訴願人辦理系爭移轉行為登記時系爭土地屬農用,本諸原處分既已確定,則後處分者應受其內部拘束,亦即產生前階段處分拘束性,本件是否有搭建其他建物,自須由原處分機關明確指出,不能空口泛詞逃遁舉證責任;又系爭移轉行為無效並非當然使原課稅處分所認定之原地價當然失效云云。然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固持系爭證明書及原高雄縣○○○鎮公所89年6月1日89○○○字第42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為憑,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訴願人辦理系爭移轉行為登記時有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此節經○○○分處查調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73年8月23日、88年8月22日及89年5月13日所拍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除作農業使用及有自用農舍1棟外,自用農舍西南側同一位置尚有系爭增建建物,又系爭增建建物非屬從來使用之建物,而訴願人亦未能提供系爭建物依法供農業使用之許可證明,則系爭移轉行為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該情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略以:「…原告(按即本案訴願人)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訂以後至其103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系爭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確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興建農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之使用方式將系爭土地供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103年12月22日移轉當時即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範『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顯不相符。…。」等語肯認在案,堪為事實。職是之故,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農用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訴願人辦理系爭移轉行為登記時有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之適法性,容非疑義。據此,○○○分處業於103年11月26日經高雄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定系爭土地後,依據該處103年11月26日雄院隆101司執心字第85011號函通知,審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土地稅法修訂以後至103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未符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乃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67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454萬8,425元,並製發系爭繳款書由高雄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在案,自屬有據。另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無須以明示方式為之,行政機關明知並有意作成與原處分相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廢棄原處分(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57頁,105年9月9版),據此,原處分機關既明知並有意作成與系爭證明書內容相衝突之系爭繳款書,排除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即係以默示之方式廢棄系爭證明書,且該系爭繳款書之效力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理由審認合法妥適,故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分處核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系爭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09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設置變電設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350400號、106年8月10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652800號及106年8月2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7857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緣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配合本府政策「2017年生態交通全球盛典」活動,原處分機關乃推動「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路段)纜線地下化」案(下稱纜線地下化工程),而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纜線下地,並於系爭土地設置變電設備基礎台(下稱系爭基礎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06年3月9日邀集台電公司等相關單位,辦理「本市鼓山區哈瑪星二期台電纜線下地新增設變電箱位置會勘」時,審查並無佔有私人土地或影響住戶進出動線之情事,同意將系爭基礎台設置於系爭土地,且辦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之後續程序事宜。嗣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4日及19日邀集當地里長及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及試放系爭基礎台時,業已當面向眾人說明變電箱設置原則。惟訴願人因認系爭基礎台設置非合法妥適,遂陸續於同年7月20日、8月1日、8月4日、8月8日及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拆除系爭基礎台、恢復原狀。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8月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350400號、106年8月10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652800號及106年8月2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7857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原處分機關與台電公司業於106年7月4日及19日辦理現場會勘時,已與相關人等說明系爭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故歉難同意遷移,後續相同陳情內容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職是,訴願與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訴願人陸續於同年7月20日、8月1日、8月4日、8月8日及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有關纜線地下化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台電公司設置變電設備基礎台之施工行為等事項所為相關主張,其請求應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進行瞭解,並發動調查之權限,且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為必要之處置,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核其性質,係屬就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提陳情事件,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陳情案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理。次查,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350400號、106年8月10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652800號及106年8月21日高市工務道字第10635785700號函所為之回復內容,亦僅係對訴願人前開請求內容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詎訴願人卻逕自對前開回復內容部分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此部分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另就訴願人針對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8月10日高雄字第1061321925號函聲明異議部分,因非屬本府訴願管轄範圍,且事涉台電公司權管,業經本府法制局以106年9月1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420700號函移請台電公司卓處後逕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7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754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三十八、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十九、 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1日0時40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路口,因違規併排停車遭本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攔查取締,嗣員警發現訴願人疑似酒後駕車,即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訴願人不願配合,經員警向訴願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及其相關程序後,案經該局於同日告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十、 惟本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事件,訴願人如不服裁決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訴願人對本件裁決結果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四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62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30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4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等將其出租予訴外人○○○(下稱訴外人)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使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205300號函裁處訴外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另以105年8月1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32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改善土地違規使用行為。環保局復於105年9月26日及10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訴外人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再裁處訴外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另以105年11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453700號函請訴願人等於文送達翌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及恢復合法使用。嗣環保局於106年3月3日再度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訴外人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再裁處訴外人18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另以106年6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1280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違法使用,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次,而訴外人仍未停止使用,請訴願人等善盡管理之責,儘速採取排除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措施,後續若再查獲未依本市施行細則規定使用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惟原處分機關會同環保局於106年10月23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訴外人仍未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外人及訴願人等違反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不另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等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等訴願理由略以: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函後,即通告訴外人請其另尋他處進行遷移。其後訴外人回應會請「回收廢棄物公會」提出申請正規營業使用執照。1個月後詢問訴外人申請營業使用狀況,訴外人回應沒有核准之後,訴願人等馬上跟訴外人簽訂土地租賃終止合約,但因後續搬遷拖延太久,訴願人等又寄出存證信函致訴外人,訴願人等這期間從不間斷用盡唇舌、心力交瘁跟訴外人無數次協調,不遺餘力執行法規之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為確保住宅區土地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管制目的,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17日迄今多次發函通知訴願人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責,雖訴願人等主張多次電話要求訴外人搬遷,並於10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惟雙方終止租賃契約後,訴願人等對於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佔用,仍未見訴願人等有更積極作為(如向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土地,以排除土地違法使用狀態),僅以電話催促訴外人搬遷,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環保局於106年10月23日稽查結果顯見,訴外人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改善。從而,訴願人等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1 商業區之限制使用項目 二、商業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3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於本市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之土地,訴願人等將其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此有106年11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119300號函、環保局106年11月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41317200號函、存證照片、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雖經多次通知應善盡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惟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改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等對其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這段期間從不間斷用盡唇舌、心力交瘁跟訴外人協調無數次,打了無數電話及寄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實乃不遺餘力執行法規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住宅區之土地,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廢棄物貯存場之使用,但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環保局與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3日起歷次(即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8日、106年3月3日、106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等將其持續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廢棄物貯存場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訴外人,並勒令停止使用;復多次函請訴願人等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改善土地違規使用行為,惟訴願人等遲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3日稽查時,仍未履行系爭土地停止違規使用之改善義務,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又都市計畫法已實施多年,該等法規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訴願人等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之,職此,訴願人等對於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之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等所陳,礙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曾於106年6月9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1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違法使用,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次,而訴外人仍未停止使用,請善盡管理之責,儘速採取排除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措施,後續若再查獲未依本市施行細則規定使用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等語,惟訴願人迄至106年10月23日稽查時仍未能配合改善,是訴願人殊難以自身和訴外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為由,欲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另訴願人固陳稱其與訴外人協調無數次,打了無數電話及寄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云云以辯,惟原處分機關自104年起迭經通知訴願人履行都市計畫法所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回復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自應以訴願人有確實完成改善違法使用為必要,尚不以其是否採取打電話或寄存證信函等方式為已足,是訴願人上開陳詞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02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848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1日及20日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另○員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下稱系爭休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等情形,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8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418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為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營造業,源於員工於各處工地工作,為體恤員工工作性質,出勤上班時間及週休放假日皆由員工自行填寫出勤日及彈性排放,○員並無異議。○員有於系爭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實,惟於105年10月、11月份已安排補休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卷附訴願人出勤表,對照薪資表「已休天數」欄位,僅以「◎」標註○員未出勤之日,顯未依勞工實際出勤情形登載出勤時間;又○員確有於系爭休假日出勤之情事,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員已安排補休完畢一節,查訴願人於受檢當下表示○員先前有18.5日之病假,此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暨訴願人薪資計算明細可稽,佐以薪資表「應補休或請假天數」欄位顯示○員105年10月及11月分別溢休10日及8.5日,顯然訴願人就○員該18.5日係以病假方式處理,是以,訴願人所訴與當初實施檢查之談話紀錄及客觀事證未合,洵不足採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6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員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另○員有於系爭休假日出勤,卻未有給付加倍工資等情形,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暨薪資給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檢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合計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出勤上班時間及週休放假日皆由員工自行填寫出勤日及彈性排放,○員並無異議,○員於10月、11月份已將系爭休假日安排補休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條、行為時同法第39條分別規定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於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乃鑑於勞雇雙方對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勞工之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而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有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函公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稽。經查,訴願人對所屬勞工本負有監督管理之權利及責任,縱或其所屬部分勞工在其營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訴願人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其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然訴願人卻未以其他方式詳細記載○員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之實際出勤時間,已足證訴願人未踐行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作為義務,且此作為義務屬法律強制規定,自不得因勞雇雙方約定或勞工同意而免除。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訴願人陳稱○員已於10月、11月間安排補休系爭休假日云云,惟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勞動檢查時,乃委派代理人並提出○員105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陳稱,○員於105年10月、11月間除特別休假外,剩餘18.5日休假假別均為病假,然訴願人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偉字第1061113號函陳述意見時卻又變更前詞表示,已就系爭休假日於105年10月、11月間發放出勤加班工資予○員,綜合上情顯見訴願人就○員系爭休假日之安排說詞反覆,互為矛盾,可信性容非無疑。另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員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員個人之同意,準此,核對訴願人前詞所述與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客觀事證存有歧異,卻又未能提出徵得○員個人同意之事證進一步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3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25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15時40分主動稽查時,在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空地,發現地板積水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乃當場錄影存證,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乃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291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調查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在未告知本人且未陪同的情況下,侵入本人所擁有土地及房屋內採證,該事證依證據排除原則應予排除,次查採樣錄影光碟並未全程錄影,採樣人員用吸管於採取水中液體並未直接放入採樣盒,影片明顯有中斷後再取出有孑孓之盒,顯有重大瑕疵。再查訴願人有固定打掃系爭建物,該地點無電亦無水,也無下雨跡象何來積水事實,令人費解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業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即負有主動維護清潔管理其環境之責,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反事實明確,據以裁罰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建物地面,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數幀、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固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先行告知且未在其陪同下,侵入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內採證,依證據排除原則應予排除,次查本件之採樣錄影光碟並未全程錄影明顯有中斷,存有重大瑕疵。又其有固定打掃系爭建物,何來積水事實令人費解云云。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而於106年11月14日職權主動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環境稽查,稽查人員全程皆穿戴印製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帽並隨身攜帶稽查證,以佐證自身公務員身分及彰顯執行公務中,又經稽查人員查訪後,系爭建物內未有人出門回應,且廢棄物清理法亦未明文規定應會同住戶,始得進行稽查,故未獲會晤訴願人或系爭建物之其他使用人即行稽查採樣程序,惟過程中均有錄音錄影為憑。是前開處置係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適法調查行為,手段無過當之虞,不生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注意,訴願人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 (二)次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妥善管理或清除其所屬場域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致污染環境。然觀諸原處分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最初是先以吸管採取水中孑孓放入透明管狀採樣器中,於1分53秒時,拿出白色小圓形器皿,1分55秒時將透明管狀採樣器內採樣所得之孑孓及廢水倒入小圓皿,後續仍持續以吸管採取水中孑孓倒入小圓皿中,影像過程流暢且一鏡到底,並無訴願人所稱有影像中斷之問題,是上開影像足以佐證訴願人有放任系爭建物存有積水未妥善清除,而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平時有固定打掃系爭建物四周環境云云,但觀諸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積水處原存有大量青苔痕跡,自得合理推論該處存有積水事實顯非一時片刻,是訴願人前執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58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67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取得營造業許可,卻於10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下稱業主)簽訂合約,承攬業主所有之○○○屋頂PU防水整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其負責系爭採購案整體施作,並於103年12月29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在案。嗣業主於106年3月24日以○○○自字第1061500296號函檢附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及證據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4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73100號函予以舉發,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答辯書。訴願人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書面答辯,然經提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5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本市非營造業者違反營造業法審查會議審查結果,核認訴願人承攬系爭採購案,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採購案分類為勞務,顯見係屬勞務採購契約,而非屬工程採購,原處分機關逕認為防水工程採購已有誤解;又業主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需營造業之資格,審認訴願人為資格符合之廠商進而決標,並完成驗收,訴願人信賴業主之專業審核,且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僅88萬9200元,裁處罰鍰卻達100萬元,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縱認有違營造業法之情事,仍應審酌訴願人承攬事實之經過,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內政部訂定之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中之防水工程專業工程項目,其業務範圍包括: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經查,本案依系爭採購契約書、修標單明細表等文件所載,系爭採購案顯非屬勞務採購,而為含有工料之定作行為,應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所稱之工程採購,亦屬營造業法第3條所稱之營繕工程。又修標單明細表說明載有牆面防水拱牆、地坪防水含伸縮縫及材料需符合建築防水用聚氨酯之規範等,係採「CNS6986建築防水用聚胺酯」,更足證明係屬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範圍。次查訴願人於67年9月9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項目為F111090建材批發業等,並未包括E103111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願人既經承攬系爭採購案,業如前述,則對從事營繕工程所適用之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生本案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業主於招標公告未敘明投標廠商需具營造業資格且亦決標予訴願人等情事,並不能因此免除訴願人應注意經營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信賴招標機關之專業判斷云云,委無足採。另查本案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之處分,已考量訴願人違法程度,亦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況訴願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資力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訴稱係屬初犯亦非承攬以防水工程為業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三、按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第8條第11款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十一、防水工程。」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節錄): 專業工程項目 資本額 專任工程人員 業務範圍 資 歷 人數 防水工程 新臺幣300萬元以上 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環境工程、水土保持、測量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並參加防水工程技術講習,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1人以上 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業主簽約承攬系爭採購案,嗣於103年12月29日竣工,惟訴願人並未取得營造業許可,經業主發現後於106年3月24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業主106年3月24日○○○自字第1061500296號函檢附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採購案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73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召開106年度第2次本市非營造業者違反營造業法審查會議審查本案結果,核認訴願人承攬系爭採購案,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取得營造業許可,即承攬系爭採購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屬勞務採購契約,而非屬工程採購,原處分機關逕認為防水工程採購已有誤解;又業主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需營造業之資格,審認訴願人為資格符合之廠商進而決標,並完成驗收,其信賴業主之專業審核,且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僅88萬9200元,裁處罰鍰卻達100萬元,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縱認有違營造業法之情事,仍應審酌訴願人承攬事實之經過,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云云。然查: (一)按營造業法第2條、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款及第52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而所稱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包括防水工程;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應處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規定,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為防水工程之業務範圍。故承攬施作防水、止漏工程及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者,須經向內政部辦理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之廠商,始得為之,此乃為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所作之規定,違反者即應處罰。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予處罰。又按同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自應處罰,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是人民從事各種行為時,對於可能涉及之相關規定,自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違反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 (二)經查訴願人並非向內政部辦理許可、登記,從事防水專業工程之廠商,即非屬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則訴願人自不得經營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惟其卻於103年11月19日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案,承攬業主所有之○○○屋頂PU防水整修工程,並於103年12月29日竣工,且據系爭採購案修標單明細表顯示,其施作項目包含整修屋頂水泥牆面、地坪(研磨整平)及施用建築防水用聚胺酯之防水材料等內容,均屬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範圍,故訴願人未經許可即經營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其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查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E103111,其係指「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防水、止漏工程與防水有關之填縫工程之行業。」與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規定之防水工程業務範圍相同,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下稱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而訴願人於67年9月9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項目為「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7010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E599010配管工程業、E901010油漆工程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106010五金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並未包括E103111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欲從事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時,對於經營該業務應具備之資格及相關規定,當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於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全文查詢之營業項目欄位,輸入防水工程等關鍵字,即可查得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代碼及其內容,且其畫面右側有特別標註「附特許法令相關資料」等字樣及圖案,提醒查詢者注意,點選後即顯示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應先經許可之法規依據。是業主縱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未敘明投標廠商需具營造業資格,且亦決標予訴願人等情,並不能因此免除訴願人應注意經營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業務相關規定之義務。再者,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此乃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原處分機關裁處100萬元罰鍰,核屬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亦未逾越其裁量權限。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