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及106年1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851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1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851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於106年1月24日前往臨檢發現系爭場所並無相關商業登記,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核認系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位於同路○○號○樓至○樓之○○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顯未距離100公尺以上,乃於106年2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所違反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106年4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7275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將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變更為系爭場所,106年10月5日小港分局前往臨檢發現系爭場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106年11月21日小港分局再次前往臨檢發現系爭場所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851300號函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有關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一欄雖僅記載「民國106.10.19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等字樣,惟其附件除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外,尚包括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851300號函,且訴願書內亦述及該106年11月29日函所裁處之10萬元罰鍰,為保障訴願人訴願權益,爰以上開106年10月19日及11月29日等2函為本案訴願標的予以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小港分局於106年1月24日查獲,且其主要出入口與○○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顯未距離100公尺以上,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場所違反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惟106年10月5日小港分局前往系爭場所臨檢發現該場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本件處分函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然查本件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至106年11月24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此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另此部分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此部分訴願本府應不受理。
參、關於106年1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8513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於本市○○區○○路○○號○樓(下稱○○路○○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名稱:○○小吃部),並於99年間營業登記在案,105年12月將營業場所遷移至系爭場所(原同為視聽歌唱業,市招名稱:○○小吃部),遷移後之店名(仍用原名稱○○小吃部)、營業登記編號、負責人皆與遷移前相同,僅場所地址不同,卻收到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727500號函,稱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而裁處3萬元罰鍰,訴願人因忙於營業,將罰鍰3萬元視為多繳付稅金,並未太在意,但之後又收到罰鍰6萬元及10萬元之處分函。
(二)本自治條例係101年頒行之法令,訴願人於99年即已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及信賴原則,因訴願人於99年時無法預知101年本自治條例之頒行,故主觀上毫無違犯之意思。再者,行政機關制頒新法令一般僅適用於新事實,新法令之前已存在之事實,應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訴願人因系爭場所格局優於○○路○○號,並認為99年已營業登記之商業應不受101年新法令限制,即於105年12月以約200萬元改裝系爭場所,現若被迫停止營業,將損失慘重,惟若繼續營業將被裁處鉅額罰鍰,致訴願人陷於破產窘境。另系爭場所與○○醫院之距離較舊營業場所遠,且系爭場所之安全及隔音設備均符合規定,無礙該醫院之安全與寧靜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前於○○路○○號經營之○○小吃部經小港分局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並以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5729784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憑辦,該營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醫院主要出入口雖未距離100公尺以上,惟上開小吃部於100年1月14日即設立商業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下稱陳員),嗣於103年4月15日轉讓負責人予訴願人繼續經營,依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因該次申請變更事項為負責人變更,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故訴願人於○○路○○號開設○○小吃部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即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
(二)至本案係小港分局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之前身○○小吃部(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下稱林員)雖亦經營視聽歌唱業,然該小吃部於105年7月12日已辦歇業登記,亦即該址已不存在商業登記,無適用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之餘地,且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實際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行為作為認定基準,訴願人不得主張於○○路○○號所受解釋令之保障因○○路○○號已辦商業登記而擴增至系爭場所。再者,法令一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罰。又○○小吃部新舊址同樣違反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因舊址適用本府解釋令規定而免責,現址仍應裁罰等語。
三、按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如下:…六、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第4條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並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二、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前項第1款距離,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第9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月22日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行業,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者,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如前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其主要出入口與○○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未距離100公尺以上,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3萬元及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在案,惟106年11月21日小港分局再次前往系爭場所臨檢發現該場所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小港分局106年1月26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670230300號函、106年10月11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672430500號函、106年11月23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6728140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727500號函及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5021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違反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系爭場所未距離醫院100公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99年即已營業登記在案,當時無法預知101年本自治條例之頒行,故主觀上毫無違犯之意思,且新法令之前已存在之事實,應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場所之安全及隔音設備均符合規定,無礙該醫院之安全與寧靜云云。惟查:
(一)按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此揆諸該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次按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而該距離係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又按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特定行業,包括視聽歌唱業。故在本市經營視聽歌唱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未距離100公尺以上者,即符合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妨礙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之安全與寧靜,均應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再按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本自治條例101年12月22日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行業,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者,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市對於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並無須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100公尺以上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之視聽歌唱業,縱其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未達100公尺以上而與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亦得免予處罰,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該視聽歌唱業於101年12月22日以後,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有關者,例如變更地址,則因該視聽歌唱業已非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原地址營業,即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新地址應受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倘新地址未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自應受罰。
(二)查○○小吃部係於100年1月14日經核准設立,所在地址為○○路○○號,當時負責人為陳員,嗣於103年4月15日轉讓負責人予訴願人繼續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6年3月6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62600463號書函敘明:「…○○路○○號1樓『○○小吃部』營業情形…,查該營業人於100年1月13日設立營業登記(註:營業稅籍登記),設立時即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等語可知,○○小吃部於100年1月14日設立商業登記時即經營視聽歌唱業,其係屬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之視聽歌唱業,故小港分局前於105年12月6日至○○路○○號臨檢發現該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以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572978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時,原處分機關雖認○○路○○號主要出入口與○○醫院主要出入口未距離100公尺以上,惟仍依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以○○小吃部於103年4月15日申請變更事項為負責人變更,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為由,認定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而免予處罰。次查本案係小港分局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及11月21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非在○○路○○號營業,而系爭場所前為○○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林員)所在地址,該小吃部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3月8日,嗣於105年7月12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案;訴願人係於106年9月11日將○○小吃部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場所,此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場所既非○○小吃部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原營業地址,自應受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未距離100公尺以上,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5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8845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76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原係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弟崔○○(下稱崔員)使用,前經核准自93年1月1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崔員於105年4月17日起出境,已逾1年未有入境紀錄,系爭車輛於崔員出境期間自無法供其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6月21日高市稽消字第1062654542號函核定應自105年4月17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10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38元及7,1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崔員出境當日之證照查驗時間為19時23分,爰更正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8日起恢復課稅,105年使用牌照稅並更正為5,019元[課稅期間:105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共258日,(7,120元÷366日)×258日=5,019元];又系爭車輛已於106年8月3日移轉予他人,爰更正106年使用牌照稅為4,174元[課稅期間:106年1月1日至8月2日共214日,(7,120元÷365日)×214日=4,174元]。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弟係○○大學畢業,因國家暴力導致身心障礙,當時以特別權力關係拒不賠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即在補助身心障礙者及其照顧者,立法委員均知悉依賴呼吸器維生之身心障礙者不可能使用到車輛,為何仍免稅?全國數萬名住在呼吸治療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身心障礙者家屬之車輛是何人在使用?依原處分機關之謬論,這些車輛也不應免稅。
(二) 復依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規定,車主或身心障礙者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始不合免稅要件。惟訴願人之弟崔員戶籍未遭戶政機關遷出,原處分機關明顯違法。且現行法律並無規定出境之身心障礙者能任意排除此項權益,法律無規定之事項是人民自由也是政府之限制。
(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訂有明文。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身心障礙者家屬之免稅車輛絕非身心障礙者使用,須一律恢復課稅,則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已違法律衡平原則,亦符合刑法第13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供同一戶籍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弟崔員使用,原經核准自93年1月1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崔員於105年4月17日起出境,已逾1年未有入境紀錄,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於106年6月21日核定系爭車輛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106年期使用牌照稅。惟嗣後又查得崔員出境當日之證照查驗時間為19時23分,尚難謂系爭車輛當日未供其使用,故復查決定更正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8日起恢復課稅,105年期使用牌照稅更正為5,019元,另系爭車輛已於106年8月3日移轉予他人,復查決定更正106年期使用牌照稅為4,174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 次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係於84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當時為第9款),目的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對專供身心障礙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依當時條文「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之文義可知,該交通工具自係指專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該條款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時增訂「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1輛為限。」此乃考量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又其日常生活須使用車輛代步時,須由同戶親屬駕駛車輛為接送,爰例外規定車輛為同戶親屬所有者,亦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該條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現行條款,因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惟仍規定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始得免稅;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職是,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過程以觀,足徵該條款規定限於車輛係供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查身心障礙者崔員出境後已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其出境期間105年5月4日至106年6月21日止,共有80筆在本市停車之資料,顯見系爭車輛已供他人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自應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說明第4項載明:「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2親等以內親屬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已非同一戶籍、親屬關係消滅、車主或身心障礙者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身心障礙原因消滅、車輛改變用途或轉讓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處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稅。」係以舉例方式說明不符合免稅要件之情形,教示納稅義務人於不符合免稅要件時,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課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於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須同時符合以下免稅要件始可享有定額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1.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使用。2.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3.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4.每一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查身心障礙者崔員於105年4月17日起出境,已逾1年未有入境紀錄,雖未經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而仍符合「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之免稅要件,惟崔員出境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核與前開「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免稅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106年期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不利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訴願人主張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者家屬之免稅車輛絕非身心障礙者使用,須一律恢復課稅云云一節,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行為時第6條第1款附表(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9人以下者)
自用--
7,120
營業--
3,060
汽缸總排氣量
(立方公分) 1,201~1,80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769立方公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7,120元,惟因系爭車輛原係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弟崔員使用,前經核准自93年1月1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崔員於105年4月17日起出境(證照查驗時間為19時23分),已逾1年未有入境紀錄,系爭車輛於崔員出境期間自無法供其使用,另又查得系爭車輛已於106年8月3日移轉予他人,此有戶籍資料、系爭車輛稅籍資料、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及崔員出入境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爰核定應自105年4月18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10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019元及4,17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弟崔員戶籍並未遭戶政機關遷出,系爭車輛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又全國數萬名住在呼吸治療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身心障礙者家屬之車輛是何人在使用?為何仍免稅云云。然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1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1輛為限。又查該條款係使用牌照稅法於84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當時為第9款,條文為「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第9款新增。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87年11月11日該條款修正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1輛為限。」立法理由載明:「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裝之交通工具,爰修正第1項第9款,增訂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1輛為限。」90年1月17日該條款修正為第8款,條文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立法理由僅記載:「第1項修正第8款、第9款並增列第11款。」103年6月18日該條款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1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1戶1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據上開立法過程可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係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及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所作之規範,故明定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必須同時符合「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及「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等要件。且該條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係規定必須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始得免稅,則於該次修正前,若車輛除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外,亦供其他非身心障礙者使用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嗣因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一事認定因難,爰將「專」字刪除,則於該次修正後,車輛雖無須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但仍必須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始符合免稅要件。因此,倘車輛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惟於相當期間內(例如超過1年以上)完全未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於未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期間,自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及規定,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因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弟崔員使用,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惟嗣後崔員於105年4月17日晚間出境,迄至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日移轉予他人前均未再入境,此有崔員出入境紀錄附卷足證,則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期間顯然無法供崔員使用,且系爭車輛於崔員出境期間仍有數十筆在本市停車之紀錄,亦有停車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在完全未供崔員使用之期間仍有他人繼續使用之情形。故系爭車輛已不符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要件,縱崔員於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前並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而仍符合車輛為其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之要件,亦與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車輛應自105年4月18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105年4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於法即屬有據。其次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說明欄記載:「…4.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2親等以內親屬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已非同一戶籍、親屬關係消滅、車主或身心障礙者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身心障礙原因消滅、車輛改變用途或轉讓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處申報,並自不合免稅要件之日起恢復課稅。…。」等語,係以舉例(例示)方式提醒申請人若有不符合免稅要件之情形發生時,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其所舉之例子尚未涵蓋全部情形,例如有關車輛未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例子,即未列於其中,故訴願人執此主張崔員戶籍並未遭戶政機關遷出,系爭車輛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云云,尚難採憑。另訴願人所稱住在呼吸治療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身心障礙者家屬之車輛得否免徵使用牌照稅一節,仍應視該車輛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而定,若有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2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確實於相當期間內完全未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於未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期間,即不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車輛應自105年4月18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105年、106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019元及4,174元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7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第A013497號維護費及使用費繳款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下稱園區下水道)之用戶,本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2.7 mg/L(進廠限值:330mg/L),符合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之進廠限值;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14日再度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2,000mg/L、化學需氧量為1,980mg/L(進廠限值:710mg/L),均超過進廠限值,違反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嗣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複檢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7mg/L、化學需氧量為156mg/L,皆符合進廠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依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核計訴願人106年12月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稱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39萬3,987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入駐園區以來,非常專注投資污水前置處理設備及平日之維護保養,其間之檢驗污水部分,均委託原處分機關認可之專業廠商執行。106年11月14日例行性執行自主檢驗污水時,發現水質異常,曾立即修復處理設備,並符合園區所立標準規定。又106年11月2日及11月21日之水質樣本符合標準,則106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之間,並無排放污水超標事實,本案使用費卻以106年11月3日至11月20日期間計算,有欠公允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一)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查訴願人之水質異常情形係為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並非經用戶即訴願人主動告知,則訴願人係於106年11月14日水質異常,並於106年11月21日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而當月具有檢測合格紀錄分別為2日及21日,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須以當月合格紀錄(106年11月2日)之次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計算至訴願人改善完成日即106年11月21日之前1日(106年11月20日)止計算使用費等語。
三、按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以下簡稱園區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水)者。…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第13條規定:「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第15條第1項規定:「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第18條第1款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一)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依據: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如附件1。二、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如附件2。」附件1(節錄):
項 目
進廠限值
懸浮固體(SS)
330
化學需氧量(COD)
710
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設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本中心所需經費,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編製概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執行。」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106年11月2日園區服務中心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符合進廠限值;106年11月14日園區服務中心再度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進廠限值;106年11月21日園區服務中心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複檢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皆符合進廠限值,此有106年11月2日、11月14日及11月21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核計訴願人106年12月應繳納之使用費為39萬3,98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廢(污)水水質於106年11月14日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進廠限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106年11月2日及11月21日之水質樣本符合標準,則106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之間,並無排放廢(污)水超標事實,本案使用費卻以106年11月3日至11月20日期間計算,有欠公允云云。然查:
(一)按本府為規範園區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管理辦法,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此為該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次按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款規定可知,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而其中有關超過進廠限值部分,倘係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其使用費之收費日數以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計算;若係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其使用費之收費日數以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計算。又按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5點規定,本府為辦理本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設園區服務中心,其所需經費由原處分機關編製概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執行。準此,園區服務中心得派員進入園區下水道用戶位於園區內之廠區,進行廢(污)水之水質檢驗作業,其檢驗結果如超過進廠限值且該用戶並未主動告知時,即屬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所稱係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之情形。
(二)查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訴願人在該次超過進廠限值之檢驗結果出現前,並未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情形,故該次違規排放係屬經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則訴願人之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有關超過進廠限值部分之收費日數,應以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計算。而查訴願人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又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日至11月20日期間計算訴願人當月超過進廠限值部分之收費日數,於法自無不合,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另主張其自入駐園區以來,非常專注投資污水前置處理設備及平日之維護保養,其間之檢驗污水部分,均委託原處分機關認可之專業廠商執行云云一節,並不影響本案使用費之計算結果,故亦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應繳納之使用費為39萬3,987元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532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位於本市○○區○○路○○號市招名稱為「○○」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門口張貼求才廣告,內容載有「限女性」等字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負責人,爰於106年7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3次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為○○籍外國人對本國法令不瞭解及其所經營商號規模甚小等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臺灣法令不熟悉,張貼數小時經友人告知後隨即取下,卻遭人拍照檢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應給予期限改善勸導,並至現場查看,而非依據檢舉照片即開罰,且因外國人來台工作也無力負擔此龐大罰鍰,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部100年3月7日勞職業字第1000005543號函釋意旨,本案求才廣告由訴願人委由其台灣朋友協助製作,並刊登於系爭場所,其資格條件「限女性」亦為訴願人之意思,依該工作性質,並未合理說明其限制特定性別應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非僅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所能完成,該廣告訊息已實際影響不特定男性求職者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要無可疑。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之限期改善規定,係指主管機關依法處罰雇主後之追蹤管理機制,並非雇主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所事先給予改善之機會,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先予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
(二)再者,訴願人係外國人身分並主張不諳法令,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責任。」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所經營商號規模甚小,語言文化背景又與國人不同,不瞭解本國法令,按其情節,其不知法規雖非不可避免,然應受責難程度不高,且較難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意識其行為之不法,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案經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3次會議審議成立,並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前開情節予以減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門口張貼求才廣告,內容載有「限女性」等字樣,經民眾發現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106年7月3日予以舉發,訴願人於106年7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該廣告約4月左右刊登,…假日PT的工作內容是在櫃台負責結帳、接電話等,因為我們都是男生,所以認為櫃台要女生,這樣溝通比較親切,…。」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3次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此有系爭場所門口張貼之求才廣告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730100號函、106年7月13日陳述書及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為韓國籍外國人對本國法令不瞭解及其所經營商號規模甚小等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張貼之求才廣告載有限女性等字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對本國法令不熟悉,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應給予期限改善勸導,並至現場查看,而非依據檢舉照片即開罰,且因外國人來台工作無力負擔此龐大罰鍰云云。然查: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而所稱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係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所課予雇主於招募求職者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義務,故凡雇主違反此義務者,即符合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之處罰要件,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姓名,並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至該第38條之1第3項係規定,雇主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時,除應依同條第1項裁處罰鍰外,亦應公布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者,應再予處罰,並非規定於裁處罰鍰前須先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分別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準此,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者,因該條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故其裁處額度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經查,本案據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該廣告約4月左右刊登,…假日PT的工作內容是在櫃台負責結帳、接電話等,因為我們都是男生,所以認為櫃台要女生,這樣溝通比較親切,…。」等語可知,訴願人招募之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在櫃台負責結帳、接電話等,此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亦可勝任,並非屬非由女性之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亦即其工作性質並非僅適合女性,則訴願人於招募求職者時即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然訴願人於其求才廣告載明限定女性,將使不特定男性求職者以為不能應徵或不願前往應徵,致影響其等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此乃屬以性別因素對該等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即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門口張貼之求才廣告,內容載有「限女性」等字樣,有該廣告之照片足以證明,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縱未派員至現場查看,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再者,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為外國人及其所經營商號規模甚小等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為15萬元,於法尚稱允當。
(二)次按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並訂定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此為該要點第1點所揭明。按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之任務包括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而該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所組成。故其對於涉及性別工作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保障就業機會平等、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該會之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為13人,於106年10月13日召開第4屆第3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11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別歧視成立,故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且其依職權審酌確認訴願人有違規事實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1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6595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東縣衛生局於106年11月7日在臺東縣○○鄉○○村○○號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販售之「○○」及「○○」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不合規定,爰於106年11月1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產品外包裝之營養標示,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附表一所定格式不符,且字體小於2毫米,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不符,訴願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回收違規產品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舊格式)與規定不符,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未曾加強宣導及公告其標示之新格式,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給予勸導機會即直接裁罰,令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以輔導改善行為缺失,逕以裁罰為方法,實違反程序正義,而訴願人於106年12月21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產品標示不符規定後,已即刻改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屬一般包裝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明顯標示「營養標示」。又系爭○○有效日期、保存期限分別為2018年1月22日及180天;系爭○○有效日期、保存期限分別為2018年5月6日及360天,顯然均係在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之後製造,則其等營養標示自應依該遵行事項辦理,且該遵行事項之敘述並非繁複,亦有詳細說明及範例供參,為市售包裝食品所共同採行。訴願人為從事販賣食品之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反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不得以並非故意或業經改善據以主張免罰。而本案訴願人所販售之違規產品共有2件,原處分機關衡酌其為獨資商號且違規情節相同論屬同一行為,僅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業已兼顧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八、營養標示。…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2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8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2毫米。」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自104年7月1日生效)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及附表一之格式:
營養標示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每份 每100公克
(或每100毫升)
熱量 大卡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脂肪 公克 公克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糖 公克 公克
鈉 毫克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之營養標示,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附表一所定格式不符,且字體小於2毫米,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不符,經臺東縣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及地點進行稽查時發現,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存證照片、臺東縣衛生局106年11月15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6002820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87038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回收違規產品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之營養標示不合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未曾加強宣導及公告其標示之新格式,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給予勸導機會即直接裁罰,令人不服云云。然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食品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營養標示」等事項,而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福利部爰依據該第22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訂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依該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其附表一之格式提供「營養標示」之標題等內容。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有外包裝之食品,其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2毫米。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7款等規定處罰,而該等處罰條文並無須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始得處罰之明文,故主管機關一經查獲有違規情事時,即可逕予裁處。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予處罰。再按同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乃因法規經公布或發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無待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並非不能知悉,故從事各種行業者,對於可能涉及之相關規定,自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違反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經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之營養標示,其格式及字體與上開規定不符,有存證照片附卷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從事食品販賣之業者,則對於有關食品外包裝應遵行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其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產品標示不符規定後,已即刻改善云云一節,縱為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故訴願人此項主張,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3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457001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經營○○研究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從事民俗調理業務,非屬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中心稽查,發現該中心門口插立載有「骨刺」等字樣之旗幟,其玻璃門上亦張貼「骨刺」等字樣,又訴願人印製之名片載有看診時間、服務項目、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詞句,爰當場訪查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經營之系爭中心非醫療機構,卻於該中心懸掛、放置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9年參加講習並經評鑑合格,具有傳統整復師資格,其傳統整復師證書等證物均裝框懸掛在整復所內牆面明顯處,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12月11日至現場查察時,一踏入門即可一目了然,卻視若無睹,偏執以訴願人附設系爭中心名義、在門口插立僅「骨刺」2字、「頭、肩、背、腰、腳、手腳痠麻痛」10字、玻璃門上張貼「骨刺」2字及名片上載有看診時間、服務項目、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字樣為由,輕率認定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9條規定,予以裁處5萬元罰鍰,惟在門口插立旗幟等項,完全沒有宣傳醫療業務及標示任何宣稱醫療效能之文字,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故訴願人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至為明顯。又「骨刺」名稱,係屬民間通俗用語,它是關節軟骨突出(增生)觸及神經,導致痠痛,而痠痛調理為民俗調理業者許可調理範圍,得以手技調理紓解筋骨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為傳統整復師,而非醫事人員,所營場域亦非醫療機構,卻以系爭中心為其營業處所,為民眾治療骨刺,民眾既可自行拿取訴願人名片,據以知悉訴願人之服務時間與聯絡方式,且系爭中心招牌能讓到場民眾可清楚辨識,而訴願人名片所載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文字,依其文義解釋,含有身體損傷之治療之意,已涉及疾病、傷害之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就特定醫療業務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或影射,以招徠患者,此與單純刊載按摩、推拿、指壓等中性之民俗調理行為之用詞,顯有不同,且名片、招牌亦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使用名片、招牌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102年10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21880458號令、104年5月12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595號公告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印製名片及現場招牌載有骨刺等文字,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數額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 又民俗調理行為固經衛福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案訴願人雖主張骨刺名稱係屬民間通俗用語云云,惟骨刺、痠麻痛、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文字,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核屬醫療業務名詞,上開文字亦非屬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9點所稱之通用用語,因此易使民眾混淆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民俗調理行為可達成治療疾病之功效,就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與醫療無關,故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法應予論處,與訴願人可否從事民俗調理工作及其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無涉。再者,訴願人領有之傳統整復師證書,固由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所核發,惟參以訴願人取得該證書之時間為89年7月15日,當無不知其以所具傳統整復師資格,從事民俗調理行為,仍應受醫療法之限制,不得刊登醫療廣告,竟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不得以取得傳統整復師證書為由而卸免其責。綜上,本案已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僅處以最低度之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福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三、復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衛福部104年5月12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595號公告,自104年6月1日生效)第1點規定:「為確保民俗調理業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特訂定本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一)通用用語:1.指壓、刮痧、拔罐。2.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經絡調理、民俗調理。3.民俗調理相關技術士檢定合格或民間團體依法辦理之教育訓練或能力鑑定證明。(二)傳統整復推拿業: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第10點規定:「民俗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中心非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中心門口插立載有「骨刺」等字樣之旗幟,其玻璃門上張貼「骨刺」等字樣,又訴願人印製之名片載有看診時間、服務項目、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詞句,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情形,此有存證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具有傳統整復師資格,系爭中心門口之旗幟、玻璃門上、訴願人之名片均未有宣傳醫療業務及醫療效能之文字,「骨刺」一詞係屬民間通俗用語,其係因關節軟骨突出(增生)觸及神經,導致痠痛,而痠痛調理為民俗調理業者許可調理範圍,得以手技調理紓解筋骨云云。然查:
(一)按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按衛福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意旨,上開規定所稱之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再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1.通用用語:(1)指壓、刮痧、拔罐。(2)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經絡調理、民俗調理。(3)民俗調理相關技術士檢定合格或民間團體依法辦理之教育訓練或能力鑑定證明。2.傳統整復推拿業: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民俗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二)查訴願人為領有傳統整復師證書之民俗調理人員,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自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惟訴願人經營之系爭中心門口所設置之旗幟及其玻璃門上均有顯示「骨刺」2字,又訴願人印製之名片亦載有看診時間、服務項目、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詞句,而上開骨刺、骨骼和神經治療學、脊椎側彎、脊椎骨刺等字詞,已涉及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核屬醫療業務名詞,非屬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9點建議之通用用語或類似用語,訴願人將該等字詞顯示在其所經營之系爭中心門口及放置於系爭中心內供人自行拿取之名片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處有從事治療骨刺等疾病之業務,並易使民眾誤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民俗調理行為可達治療疾病之功效。故系爭中心門口所設置之旗幟及其玻璃門上,以及訴願人印製之名片上雖未明白宣傳醫療業務,惟綜觀其內容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屬醫療廣告,並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6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98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林園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20日前往位於本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及同區○○街○○巷口之空地(地號: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上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遂於當日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於106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3日15時0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爰於106年12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訴願人與其家人均基於善意積極處理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無奈其等土地持分比例極低,多次與其他共有人溝通協商皆無法達成共識,訴願人與其家人即逕自出資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及噴灑農藥,並非對系爭土地之現狀不聞不問。另訴願人於106年12月22日寄出之陳情信,係向市府請求協助,原處分機關誤認係依其106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0458號舉發通知書所為之陳述意見,並因此優先開罰,故本件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錯誤判斷作成,實屬不當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且遭堆置廢棄物,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爰開立勸告單限期改善,嗣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成,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且訴願人之持分比例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經查系爭土地共有24名所有權人(其中1名已殁而未予處分),原處分機關除針對訴願人予以裁處外,並以其他22件裁處書針對其他22位土地共有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承上,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依法自負有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洵屬有據。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1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1
第11條
第1款
第50條
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千5百元
略
環保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略以:「…一、依本署97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14911函(副本諒達),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1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林園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遂於當日開立勸告單,請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3日派員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106年11月20日B字032174號勸告單及106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0458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家人均有積極處理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非對系爭土地之現狀不聞不問;又訴願人於106年12月22日寄出之陳情信,係向本府請求協助,原處分機關誤認係依其舉發通知書所為之陳述意見,並因此優先開罰,故本件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錯誤判斷作成,實屬不當云云。然按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清除,即應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此乃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清除義務,是土地所有人等平日即應注意其土地有無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若有,自應積極予以清除,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又按環保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除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故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該清除義務時,即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為相同的處罰。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訴願人與其他人共有,有地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均負有相同的整體土地清除責任,並不因持分大小而有所區別。本案據存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清除,造成環境髒亂,已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於法即屬有據。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訴願人106年12月22日陳情信雖載明係向本府請求協助,惟本府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後,經審酌該陳情信內載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文號,為保障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益,爰於同日分文予原處分機關,俾由原處分機關審視訴願人所陳述之意見得否阻卻違法予以免罰,而原處分機關審視後認為尚無法阻卻違法,故仍予裁罰,且本案原處分機關除裁處訴願人外,亦分別裁處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1,500元罰鍰在案,此有該等裁處書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所之處罰,並無錯誤判斷之情形。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0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市有地讓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7301756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卷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購位於本市○○區○○段○○、○○地號(部分)等2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地),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市有地業於106年5月19日及9月7日依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分別同意讓售予他人,爰以107年2月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73017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台端建物係座落於台端自有之○○段○○地號土地上,旨述市有土地,本局已分案審議屬他人使用範圍,分別業於106年5月19日及9月7日同意讓售並完成產權移轉,故台端所請歉難同意,隨函檢還申辦文件。」等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亦著有判例。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市有地之讓售,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以私經濟行為達成行政任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承購系爭市有地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730175600號函拒絕,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所能解決,則訴願人逕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63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1288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下稱系爭旅館)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系爭旅館於其專屬網站、專屬臉書、dearbnb、agoda及Hotels.com等知名訂房網站(下稱系爭訂房網站)刊登「○○公寓」之廣告資料,網頁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房價介紹、客房設施、住宿須知、服務專線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網路廣告所列聯絡電話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本案行為人,分別於同年7月21日及9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許○○(下稱許員)所有,其與許員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整理為地方藝文中心,時常展出多位藝術家之作品,除給予臺灣創作人員1個展示得意作品之機會與平台外,同時亦對鄰近地區民眾提供1個不同於生活所見之展演環境。系爭建物2樓後半部為其住所,前半部為許員之室內設計工作室。系爭建物3樓以上則係將多餘空間整理,偶而作為展演藝術家或好友拜訪之客房,並於屋內設有多項藝術擺設,作為訴願人及許員展現其藝術喜好之空間,來訪之人多為熟識或有合作來往之人。可知系爭建物之空間利用,本為訴願人及許員可自由運用,並招待藝術同好或合作對象之空間,而於多餘時間始提供相對不熟悉之人入住,以結交更多藝術領域之同好,甚而提供訴願人及許員更多藝術創作靈感及新的合作機會。在前開之使用目的下,若尚有多餘之空閒空間,則將空間作為如Couch Surfing沙發客形式,並非為營利目的而將空間提供住宿歇息,而係一共享環境之概念,於空檔始將空間讓予有緣人。原處分機關不察其對系爭建物利用自由、分享藝術喜好之願望及共享經濟之概念分享空間,僅透過網站所示資料、照片及相關回應,逕認其為經營旅館,作成本案原處分,對事實認定有嚴重偏頗之違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係屬無效。若本案原處分非自始無效,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前,雖曾函請其陳述意見,然對其陳述意見毫不採納,形同虛晃之程序,無異於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若前開主張無法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然本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有6間客房,少於8間房間,而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為國內外著名之觀光地區,本市亦有多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同時當然具有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且為原處分機關每年向國內外旅客主打之賣點,期望本市能成為有文化、有質感之觀光勝地,應將本案之空間使用情形認為係民宿,依民宿管理辦法為相關管理、監督。本案原處分依旅館業之相關規定,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於系爭訂房網站刊登系爭旅館廣告,網頁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客房設施、住宿須知、服務專線及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依網路廣告及網頁資料所示,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洵已達經營旅館之目的。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房間為月租使用,卻遲未提供相關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作為後續查證,洵難據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依行政調查及網路廣告相關資料所示,仍採認違規房間數為6間。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沙發客形式,並非為營利目的提供住宿歇息云云。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略以:「…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據此,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訴願人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即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訴願人提供房間,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洵已達經營旅館之目的,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另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24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之後,為使訴願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18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06年9月19日送達,送達信件之簽收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於本案訴願書亦提及原處分機關曾函請其陳述意見,惟未收到訴願人之意見回覆。訴願人所訴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訴願人主張係為民宿云云乙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民宿乃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民宿之設置以非都市土地、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等地區為限。觀其立法意旨,民宿之設置須位於非都市土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須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至第8目規定。查訴願人營業地址屬都市計畫土地,且屬第四種商業區,與上述定義不符。是故,本案所在位置既無申請為合法民宿之可能,自應據旅館業規定申設旅館業登記後,始得經營旅館業務,故本案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論處。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認定事實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行為時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一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訂房網站,刊登系爭旅館廣告資料,網頁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房價介紹、客房設施、住宿須知、服務專線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顯有招攬旅客住宿,逕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106年3月21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處理聯單、系爭旅館網路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訂房網站刊登廣告內容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整理為地方藝文中心,2樓後半部為其住所,前半部為許員之室內設計工作室。系爭建物3樓以上則偶而作為展演藝術家或好友拜訪之客房,及作為訴願人、許員展現藝術喜好之空間,於多餘時間始提供相對不熟悉之人入住,並非為營利目的而將空間提供住宿歇息,而係一共享環境之概念。原處分機關僅透過網站所示資料、照片及相關回應,逕認其為經營旅館,對事實認定有嚴重偏頗之違誤。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前,雖曾函請其陳述意見,然對其陳述意見毫不採納,無異於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稱未依同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系爭訂房網站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明系爭旅館經營地址、各房型房價、房間設備設施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之目的。又依前開廣告內容顯示,系爭旅館住房價格均以日計,計有6間房間可供日住訂房,且截至106年5月12日止,有前開訂房網站下載之系爭旅館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違規事實後,於106年7月21日以訴願人為本案行為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訴願人於同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後,原處分機關復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同年9月18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訴願人未再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未辦理旅館業登記逕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有6間客房,少於8間房間,而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為著名之觀光地區,本市亦有多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具有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應將本案之空間使用情形認為係民宿,依民宿管理辦法為相關管理、監督。本案原處分依旅館業之相關規定,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及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次按民宿之設置,以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及非都市土地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分別為行為時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旅館位於都市計畫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且有6間房間可供日住訂房,有本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及前開網站下載之系爭旅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系爭旅館之設置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及經營規模,與前開法令所稱民宿之規定不合,自無民宿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4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207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及11月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僱勞工薛○○(下稱薛員)及曾○○(下稱曾員)分別於106年7月及9月有休息日出勤至少1日之情事,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其等休息日加班費。(二)訴願人所僱勞工蔡○○(下稱蔡員)於106年8月及9月分別有延長工時100小時及96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三)蔡員於106年7月27日至8月10日、8月24日至9月6日、9月8日至9月19日及9月21日至9月29日,分別有連續出勤15日、14日、12日及9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2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其工作守則第4章第30條第1項第2款(訴願人誤解為第2項)規定,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指定行業(餐飲服務業),彈性工時可2周有2天休假,不受7天需有1天休假之限制,員工基本資料上有簽名確認看過。另外在97年及99年的工作守則有送原處分機關核備(公司名稱為○○網科技有限公司/○○網資訊有限公司)。
(二)蔡員於其公司擔任副店長一職,所屬工作性質為責任制,也有簽立經理人契約書,為1年1聘制。責任性質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可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蔡員依其要求負責現場營運及帳務處理,因蔡員工作認真,常投入很多時間在公事上,後來得知因其有家庭需求,故給予彈性上班,中途店裡沒事可自行離開,若持續在店裡超過8小時,可自行算加班費,故這些加班時數當作其工作獎金,以領取較高薪資來照顧子女,訴願人之本意為照顧勞工。法理不外人情,訴願人固有監督之責,然員工臨時曠職及請產假,其招募不及之情形下,在所有員工同意後,加班係屬正常,加班費也照常給予,蔡員在人力不足之情形下,自行貼班,除係其責任外,加班費也有額外領取,不了解原處分機關有何必要對其強制開罰8萬元罰鍰。勞動部設計先宣導,再來輔導,最後勞動檢查3階段,只要業者立即改正就不罰。目前政府任何一個單位稽查,有任何缺失都會有改善期,其未被輔導過,亦無機會改善就直接被開罰,故其不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且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訴願人所屬行業雖適用4週變形工時,但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此為法令明文規定,不能因勞工要求調整休假而違反法令。訴願人既為適用該法之行業,自應恪遵法令,以維護勞工權益。
(二)訴願人雖主張蔡員擔任副店長一職為責任制,且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可稽,惟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是以如公司已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即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經理人者,自應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惟訴願人所提供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中,「經理人名單」一欄並未登載蔡員之資料。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為陳述意見時,皆未否認蔡員為其所僱之勞工,亦未提供上開委任契約書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卻遲至訴願時始提出之,則該等文件真實性即有可疑,誠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蔡員之身份應為受僱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三)經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2日談話紀錄中說明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並於同年11月29日之陳述意見書中說明其為服務業,月休8天(排班制),後於107年1月12日訴願書中說明其於99年度核備之工作守則第4章第30條第1項第2款中,註明訴願人勞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30條之1規定之指定行業,惟皆未明確說明採用何種變形工時制,且不論採用何種變形工時,休息日出勤仍需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月休8天,全年度僅有96天例假日,與法定例假日114天相較,不足18天,前開天數若有實際出勤,亦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次查,薛員於106年7月及曾員於106年9月,均有休息日出勤至少1日之情事,惟未見訴願人有依法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再查,蔡員於106年8月及9月各有延長工時100小時及96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符。又查,蔡員於106年7月27日至8月10日、8月24日至9月6日分別有連續出勤15天及14天,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洵堪認定。綜上,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2字第0022298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薛員及曾員分別於106年7月及9月有休息日出勤至少1日之情事,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其等休息日加班費。蔡員於106年8月及9月分別有延長工時100小時及96小時,有違反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又蔡員於106年7月27日至8月10日、8月24日至9月6日、9月8日至9月19日及9月21日至9月29日,分別有連續出勤15日、14日、12日及9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4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係適用勞動基準第30條之1之指定行業,彈性工時可2周有2天休假,不受7天需有1天休假之限制,員工基本資料上有簽名確認看過,且工作守則在97年及99年已送原處分機關核備云云。經查,訴願人固為經營包含其他餐飲業之業者,係屬勞動部公告指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適用4週變形工時。然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日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貴單位是否實施變形工時?有無勞資會議同意?答: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李○○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程序變更其員工工作時間,足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工作守則係屬○○網科技有限公司及○○網二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守則,上開2公司與訴願人係分別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縱上開工作守則曾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亦非訴願人所得逕予援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蔡員於擔任副店長一職,並立經理人契約書,為1年1聘制,工作性質為責任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可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蔡員在人力不足之情形下,自行貼班,除係其責任外,加班費也有額外領取,其未被輔導過,亦無機會改善,不解為何直接對其裁處8萬元罰鍰云云一節。惟按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有勞動部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2字第0022298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然訴願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中,「經理人名單」一欄並無登載蔡員之資料。準此,蔡員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即非無疑。況訴願人並未提其業依前開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資料,則訴願人於本案自難謂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次查,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該法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自應受罰。而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同法及行政罰法等規定並無應先經輔導、改善後,始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9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寮分處107年1月5日高市稽寮地字第107910066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96年7月4日登記因買賣取得位於本市○○區○○段○○、○○、○○、○○、○○、○○、○○、○○、○○、○○、○○、○○、○○地號、○○段○○地號及○○段○○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22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由訴外人張○○(下稱張員)代繳其所有系爭15筆土地106年地價稅,惟經大寮分處查得,截至106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且經張員異議,主張其非系爭15筆土地之占有人,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於107年2月21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14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2月22日由郵政機關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同年2月23日起算,迄至同年3月14日到期屆滿,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訴願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1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78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9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僱勞工李○○(下稱李員)於106年2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8小時、18小時、7小時、10小時、13小時、10小時、5小時及18小時;陳○○(下稱陳員)於同年3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8小時、13小時、28小時、38小時、55小時、44小時及71小時;楊○○(下稱楊員)於同年3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18小時、23小時、25小時、23小時、9小時、11小時及8小時;許○○(下稱許員)於同年3月份至6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5小時、3小時、3小時及1小時;
林淑○(下稱林員)於同年4月份至8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17小時、16小時、2小時、9小時及13小時,惟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給付李員、陳員、楊員、許員及林員等5人(下稱李員等5人)延長工時工資。(二)勞工林志○(下稱林員) 同年8月1日至9月8日之出勤紀錄,計有25天無上班或下班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至分鐘。(三)陳員於同年7月12日7時38分到勤,22時58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4時50分、同年8月29日7時39分到勤,22時1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3時52分,且同年7月份及9月份分別有延長工時55小時及71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及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1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關於違反同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處分,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36條第2款後段規定:「…申請核發加班費時,應由部門主管填寫『加班申請單』送人事總務室呈核准後核發,並併入當月薪資核發。」是以,其員工就延長工時申請核發加班費,應事後填寫「加班申請單」,若員工未依規定辦理,則其無從得知員工於正常工時外滯留公司,究竟係為職務之需,或為處理自身事務或延遲刷退,自不應將正常工時以外滯留公司或延遲刷退之時間,由雇主支付加班費。訴願人並無延長李員等5人工作時間之情形,且其等明知訴願人加班之規定,若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即應依規定申請,卻未見其申請,顯見其等均係自行逾時留於公司內部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所致,與訴願人無渉,訴願人並無為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實未就該等勞工實際是否加班,有無依規定申請或僅係因私人事故而延遲刷卡下班等情事予以調查,僅以出勤紀錄即主觀認定其員工有加班事實,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實有欠當。又依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36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配合工作進行及營業需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得事後以補休扣抵加班時數…。」其員工亦願向訴願人申請協商,若有延長工時,可自行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今其結算延長工時工資時限未到,原處分機關卻僅憑薪資清冊,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實有違誤。
(二)訴願人早已與勞工協商公告加班費需申請核發同意,及可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主觀上自無認識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可能,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倘原處分機關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退步言,訴願人倘有未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者,應屬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應受1次裁處已足,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就其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先命限期改善,且未考量李員等5人係自行逾時留於公司內部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所致,對其等權益並無影響,訴願人不僅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讓其等無償使用水電、設備、空間等資源,並因任職此工作而獲得溫飽,無責難訴願人之處等情,無端處訴願人高額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且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訴願人既為適用該法之行業,且身為雇主,自應對勞工的出勤具管理之責並恪遵法令,以維護勞工權益。次按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出勤紀錄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要求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
(二)李員等5人之出勤刷卡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訴願人原應查核後更正,然訴願人遲至提出訴願時,始稱其等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費,無法判別員工是否有自行逾時留於公司內部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勞工下班後滯留辦公室之係個人行為,非屬加班云云,實難憑採。且並無證據顯示李員等5人未於刷卡出勤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自應依刷卡出勤紀錄而認定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查勞工柯○○(下稱柯員)106年8月2日及8月7日出勤資料中,異常原因為「加班」,雖未加註加班申請序號,但仍以系統判定計入柯員之加班補休紀錄中,顯見即便未有加班申請單,訴願人仍以出勤時數認定加班之事實,與訴願人前項辯解有矛盾之處。故訴願人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既有監督管理權責,其因員工未填寫「加班申請單」而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緃非故意,亦有過失,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次查,陳員106年7月12日7時38分到勤,22時58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4時50分;106年8月29日7時39分到勤,22時1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3時52分。又陳員7月份延長工時共計55小時、9月份延長工時共計71小時,有員工出勤紀錄可稽,訴願人有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及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逾46小時,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至臻明確。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罰鍰過高,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惟本案依法所裁罰之金額已為各該違法條項之最低罰鍰,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本案原處分所裁處事實,係訴願人就勞工陳員106年7月份、8月份與9月份,分別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1日12小時及1個月46小時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核此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規範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等非相同,自難認定係屬單一行為,訴願人所違犯係屬2個違章行為,並非單一行為。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檢查法第3條規定所稱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之勞動檢查尚無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2字第140674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5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102年9月24日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函釋略以:「…二、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李員於106年2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8小時、18小時、7小時、10小時、13小時、10小時、5小時及18小時;陳員於同年3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8小時、13小時、28小時、38小時、55小時、44小時及71小時;楊員於同年3月份至9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18小時、23小時、25小時、23小時、9小時、11小時及8小時;許員於同年3月份至6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5小時、3小時、3小時及1小時;林員於同年4月份至8月份平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17小時、16小時、2小時、9小時及13小時,惟訴願人均未依規定給付李員等5人延長工時工資。又陳員於同年7月12日於7時38分到勤,22時58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4時50分、同年8月29日7時39分到勤,22時1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出勤時間為13時52分,且同年7月份及9月份分別有延長工時55小時及71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及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工作規則第36條第2款後段規定,其員工就延長工時申請核發加班費,應事後填寫「加班申請單」,其並無延長李員等5人工作時間之情形,其等明知訴願人加班之規定,若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即應依規定申請,卻未見其申請,顯見其等均係自行逾時留於公司內部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所致,原處分機關實未就該等勞工實際是否加班,僅以出勤紀錄即主觀認定其員工有加班事實,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而予以裁罰,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又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雖可規定加班以呈報方式處理,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亦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及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2字第140674號函釋意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應負有管理之責,縱使勞雇雙方有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之約定,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是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出勤資料為依據,倘員工延長工作時間非實際從事工作,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為:「
問:請問貴單位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答: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房務部工作時間分3個班別:…,以出勤紀錄為準。餐飲部工作時間分2個班別:…,以出勤紀錄為準。後勤單位…,以出勤紀錄為準。」「問:請問貴單位延長工時如何規定?答:自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後起算,中間無休息時間…。」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受任人曹嘉鈞簽名確認,且核其內容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相符,原處分機關乃據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計算李員等5人106年2月份至9月份出勤日之延長工時,自屬有據。倘訴願人欲推翻此一認定事實,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次查,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出勤紀錄,既顯示李員等5人有前開延長工時,自堪認定其等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訴願人有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負監督管理之權責,倘李員等5人簽到、簽退時間確有不實或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因事涉其等延長工時及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訴願人自應從速命其更正,然訴願人並未為之。則訴願人雖持前開主張爭執,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協商公告加班費需申請核發同意,及可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主觀上自無認識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可能,不具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又其倘有未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者,應屬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受1次裁處已足,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原處分機關未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先命限期改善,且未考量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規行為所得利益,處訴願人高額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一節。惟查: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即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易言之,並非單純以自然意義之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所裁處事實,係訴願人就李員等5人106年2月份至9月份出勤日之延長工時,有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及就陳員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29日出勤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1日12小時,且同年7月份及9月份分別有延長工時55小時及71小時,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3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核此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規範,係分別就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及休息等相關事項所為之最低保障規定,其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等非相同,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核屬複數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具體情節,考量對個別勞工之權益保障,依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及前揭勞動部102年9月24日函釋意旨,認定兩者非屬同一行為,爰分別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洵不足採。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係屬雇主,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乃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惟訴願人卻因未認識而發生本案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再徵諸行政罰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法規,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處罰之明文。至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亦屬允洽。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均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2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42-106-12000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日本防蚊掛片廣告,其內容略為:「炎夏必備 日本1.5倍防蚊掛長效(366日)366防蚊吊片/另有超強5倍金牌防蚊 效果更強更好哦!」等詞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認疑涉有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情事,乃於106年9月1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0月5日依法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額度裁量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42-106-120003號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12月16日起算,至107年1月16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5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481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居住於本市苓雅區○○街16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本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其於系爭大樓2樓之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18日以高雄府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3號存證信函限期訴願人於同年9月30日前清除共同走廊堆放之雜物。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清除,仍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經制止而不遵從改善,系爭管委會乃於同年10月6日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同年10月19日及11月13日予以舉發,限期訴願人改善,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至原處分機關陳述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於共同走廊擅自堆置雜物,尚未完成改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禍源為系爭大樓6樓住戶將廢棄物丟在2樓電梯口長達數月之久,有礙觀瞻及通行,苦無人管理之下,其選擇先行處理電梯口之廢棄物,方便住戶通行。其抱病工作斷斷續續整理,直至其發現丟廢棄物者,系爭管委會委員吳林美姬至現場視察,向其表示不知何人將廢棄物丟在2樓電梯口,亦向保全人員請求調閱監視器查辦,保全人員才寄存證信函給6樓住戶。有關走道堆放雜物,其屬受害者,因系爭大樓3樓整修,致漏污水至系爭建物內。訴願人因眼疾將於107年3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之前計畫待房屋整修完工一併整理。然系爭管委會通知須先行處理本案,當時因選擇處理廢棄物,致無法如期處理本案走道堆放之雜物及系爭管委會誤會,然對前開廢棄物案片字不提,造成其莫大傷害,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訴願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因其於系爭大樓2樓之共同走廊堆放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訴願人於106年9月30日前清除共同走廊堆放之雜物,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清除,仍繼續堆置雜物於系爭共同走廊,經制止不從,遂於106年10月6日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640000號函及106年1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743900號函限期訴願人陳述並改善,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書面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大樓3樓整修,致漏水至系爭建物內,計畫待房屋整修時一併整理走道堆放之雜物,顯見對違規事項不爭執,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違規事項仍未改善。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於系爭大樓2樓之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經系爭管委會於106年9月18日限期訴願人於同年9月30日前清除共同走廊堆放之雜物,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清除,經制止而不遵從改善,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查,仍有於共同走廊擅自堆置雜物之情事,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9月18日高雄府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3號存證信函、106年10月6日(106)四維字第1006號函、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於系爭大樓2樓之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共同走廊堆放雜物,係因系爭大樓3樓整修,致漏污水至系爭建物內,其為受害者。又因系爭大樓6樓住戶將廢棄物丟在2樓電梯口,其選擇先行處理廢棄物,無法如期處理前開雜物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衡酌其立法意旨,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為前開行為,以免妨礙逃生避難。倘有違反者,即應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罰鍰,為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大樓2樓之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經系爭管委會制止而不遵從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9日及11月13日限期改善,嗣於107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查,仍有於共同走廊擅自堆置雜物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程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大樓6樓住戶將廢棄物丟在2樓電梯口長達數月之久,有礙觀瞻及通行一事,片字不提云云一節,核屬應另案稽查、審酌之事項,非屬本案應予審理之範疇,爰不予論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8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3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31日15時51分至本市大寮區○○街○○號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9月6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301號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10月19日起算,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末日為11月19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1月20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80號)
訴願人: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87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鼓山區清潔隊於106年8月16日6時7分,在本市○○區○○路00巷00弄口稽查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加重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至系爭地點已有堆置廢棄物,其是在現場撿拾資源回收物,竟被誤認為棄置垃圾之當事人,況其居住在左營區何以將垃圾載至鼓山區棄置,且垃圾車每日定時定點清運,無理由捨近求遠有遭檢舉之風險;再者,其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微薄,無力繳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6日6時7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號000-000機車駕駛人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至訴願人陳稱遭誤認棄置垃圾云云,經重新審視佐證影片,於當日6時8分6秒之際,將垃圾包丟入該垃圾堆中,縱訴願人在垃圾堆中撿拾自己所需物品,仍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本案訴願人屬1年內第3次違反相同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加重裁處3,000元罰鍰,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略以:「…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
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鼓山區清潔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復衡酌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0日及106年4月13日裁處1,500元及2,200元罰鍰在案,核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加重裁處3,000元罰鍰【計算式:罰鍰金額=1,500+1,500×(3-1)÷2】,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已有堆置廢棄物,其是在現場撿拾資源回收物,竟被誤認為棄置垃圾當事人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且無待於政府之通知。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係明文禁止民眾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行為,倘行為人一旦任意棄置垃圾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本市垃圾不落地之措施,業已行之多年,且經本府一再宣導,早為一般市民所熟知及遵守。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錄影光碟影像及其擷取照片共4張,凡該車型、車號及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等關鍵要素均相當清晰可辨,可清楚看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當日6時8分6秒之際,確有將垃圾包任意棄置,雖其有在現場撿拾資源回收物,然此無礙其先前將垃圾包任意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行為。從而,本案訴願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636號)
訴願人:藍○○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098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3日10時10分執行○○里強制登革熱孳生源檢查作業,在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發現有積水容器(好神拖桶,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採樣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現場以106年11月3日高市局環告字第B028105號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提供進入系爭建物,事先表明身分目的及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既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稽查人員未經同意開啟大門,使其餘人員進入,是否合法,抑或係職權方式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3日10時10分在系爭建物2樓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衛生局通知,執行室內強制孳檢,依據本府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規定辦理稽查事項。原處分機關經詢問所轄三民區清潔隊查報員,表示係將通知單交予訴願人之子,惟未有簽章或拍照、攝影之紀錄。本案與傳染病防治法不同,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及裁罰基準予以裁罰。
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禁止事項為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按行政機關採行之調查方法,法律並無特別限制,自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至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目的而定。稽查人員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規事實,客觀上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足資參照。觀諸佐證錄影,稽查人員有配掛證件,且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係在現場,知悉稽查人員到訪目的,縱未親見採樣過程,然稽查人員業將採樣結果給予訴願人確認,並向訴願人表明對於積水容器孳生孑孓違法予以舉發,惟訴願人拒絕簽收。至訴願人是否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其住宅稽查採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得派員進入屋內進行採樣,於法有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負有管理維護周遭環境之注意義務,卻未妥善清除系爭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本府106年1月25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630200800號公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67條及第70條。…。公告事項:…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二)疫情發生地區(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公、私場所,經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受本府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三)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配合檢查…。(四)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發生時, 主管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21日在系爭建物2樓,發現有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照片、佐證光碟及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B028105號舉發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事實,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建物2樓發現有系爭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既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稽查人員未經同意開啟大門,使其餘人員進入,是否合法,抑或係職權方式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並無處罰前應先行通知給予改善機會仍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據此,訴願人對於室內之積水容器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3日10時10分在系爭建物2樓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此有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證,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雖主張稽查人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建物一節,惟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廢棄物清除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稽查人員在系爭建物2樓進行稽查時,稽查人員全程皆有配掛吊牌作為足資識別之用,是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自屬有據。況進行稽查有無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之情形時,訴願人在現場,且對於稽查人員在系爭建物2樓並未表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有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訴願人始改稱並未同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入內稽查,並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然此亦無礙其先前所為之同意,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28號)
訴願人:許○○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岡山分處106年12月4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6912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許○○(下稱許員)與訴願人為本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58平方公尺)及000地號(面積1,870.54平方公尺)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員持分000地號面積為19.8平方公尺、000地號155.88平方公尺,合計175.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則持分000地號39.6平方公尺及000地號194.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34.45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座落000地號及000地號上且逾其持分面積,雖各共有人間並無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惟各共有人未予干涉,歷經多年,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訴願人持分面積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為其子許○○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訴願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逾其持分面積部分,原處分機關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前係以許員為相對人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惟嗣因岡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未有許員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處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為本市○○區○○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其父許○○與許員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惟當時代書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岡山分處每年稽徵地價稅,皆由訴願人為代繳義務人,○○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皆知悉許景鳳與許員之買賣契約,始能在土地上合法建造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僅由電腦資料判定及依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30467號函釋及作成行政處分,未考量訴願人未能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代變遷與當時代書之疏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許員係分別於66年12月16日及44年5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皆12分之1(持分面積分別為19.8、155.88平方公尺)。案經岡山分處查詢並無許員戶籍籍料,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又岡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未有許員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處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縱訴願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亦無出租或供營業,仍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為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67號函所明釋。是以,岡山分處依上開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面積計175.68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買賣債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岡山分處稽徵資料得知,始能建造居住於本市○○區○○路000巷00號之80年古厝事實一節。按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員,訴願人並非所有權人,訴願人雖設戶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仍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依前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67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土地無人管理,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該代繳義務人縱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仍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4.分別共有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卷查系爭土地為許員與訴願人等共有,訴願人持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座落000地號及000地號上且逾其持分面積,雖各共有人間並無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惟各共有人未予干涉,歷經多年,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訴願人持分面積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為其子許源派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逾其持分面積部分,岡山分處前係以許員為相對人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惟嗣因岡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未有許員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處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用,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原處分機關維護土地卡備註欄、高雄市土地卡、徵銷明細、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惟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父許○○與許員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且每年稽徵地價稅皆由訴願人為代繳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僅由電腦資料判定及依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30467號函釋即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此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此分別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次按土地無人管理,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該代繳義務人縱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仍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67號函釋意旨及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在卷可稽。再按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經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用地如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至分別共有之土地,無論其分管契約之使用範圍為何,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仍依其持分認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而不得逾持分所占之土地面積,故縱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且其雖未與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惟系爭建物座落該土地未為其他共有人加以干涉,歷經多年,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因訴願人持分面積之土地,已為其直系親屬許源派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逾其持分面積部分,尚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岡山分處前雖係以許員為相對人而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指定訴願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然岡山分處既查得系爭土地並無許員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地上之建物亦非許員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爰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就該部分土地,自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即無不合。
另訴願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惟代繳義務人縱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仍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前揭財政部72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67號函釋意旨可稽。是訴願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皆知悉許景鳳與許員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能在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係當時代書疏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應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許員,訴願人主張其父有買賣契約之情事縱然屬實,亦僅為債權之效力,系爭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訴願人僅繼承取得其父之債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依前開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並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45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1002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在本市○○區○○路00號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M30製程,下稱系爭製程),執行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之氣密狀態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製程設備編號,CPI-02-01-O01、CPI-02-01-O02、CPI-02-01-O03、CPI-02-01-O04、CPI-02-01-O05、CPI-02-01-O06、CPI-02-01-O07、CPI-02-01-O09、CPI-02-01-O11、CPI-02-02-O05、CPI-02-02-O06、CPI-02-02-O09、CPI-02-03-O01、CPI-02-04-O01及CPI-02-04-O02等15點之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逾1,000ppm,有未維持氣密狀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1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二) 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系爭製程現場稽查檢測時,全程皆有會同訴願人屬員監督檢測並確認無誤簽名在案,且於稽查當時該區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現場並無改善工程作業,另審視當日現場狀況,本次廢水處理設施揮發性有機物檢測結果,其氣密狀態不符規定,主要係現場設施並未密閉收集致廢氣外洩所致,並非如訴願人所述之狀況,然經檢測不符規定,訴願人再以此推說,顯有規避受罰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稽查檢測係委託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以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針對訴願人系爭製程設備之氣密狀態進行檢測,然按排放標準第36條規定,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再按同標準第2條之氣密狀態定義,其淨檢測值低於1,000ppm。爰檢測當日華穎公司以標準氣體1,032ppm執行校正,符合上開檢測方法,校正氣體濃度略高於洩漏法規管制值之VOC氣體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系爭製程設備之氣密狀態檢測數據大於1,032ppm,即有不符法規限值之事實。另當日係依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 A706.73C)進行採樣分析,洩漏濃度檢測時間係在確定最大讀值之處,以2倍儀器反應時間後量取該處VOC濃度,然以檢測當日校正之反應時間測試,其平均反應時間為4.3秒,且檢測報告內容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紀錄之每筆檢測數值顯示係以分鐘為單位顯示,故原處分機關以檢測結果作為開罰依據,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7款及第62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十七、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指以沈澱、浮除、篩除、沈砂、磨碎或調勻等物理處理方法,去除廢水中大部分可沈降物或懸浮固體之單元設備,包括油水分離池及調勻池等單元。…六十二、氣密狀態:淨檢測值低於1,000ppm之狀態。」第35條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1項
(未維持防制設施或
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2~20萬
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
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
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對系爭製程執行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之氣密狀態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製程之設備有15點之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大於1,032ppm,逾1,000ppm,不符合排放標準第2條第62款及第36條第2項應維持氣密狀態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洩漏元件維修追蹤改善紀錄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摘要、檢測報告、檢測紀錄表、校正紀錄表、佐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09366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A)污染程度、(B)危害程度、(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A=1、B=1、C=1;A×B×C×10=10】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製程之CPI-01及CPI-02有加蓋及抽氣設備保持負壓,正常操作下不會有VOC逸散,檢測當時CPI-01及CPI-02正進行增設浮除措施工程,抽氣設備未操作,造成CPI-01及CPI-02非密封狀態,導致VOC逸散,原處分機關不應於工程改善作業中針對窺視孔蓋進行VOC檢測作業。且檢測資料僅顯示大於1,032ppm,該檢測值不準確,檢測時間間距過短,最短只有1秒,檢測資料有瑕疵云云。惟查:
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違反者,應處以罰鍰。有空氣污染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係指以沈澱、浮除、篩除、沈砂、磨碎或調勻等物理處理方法,去除廢水中大部分可沈降物或懸浮固體之單元設備,包括油水分離池及調勻池等單元;又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而所稱氣密狀態,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低於1,000ppm之狀態。亦分別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7款、第62款、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據此,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故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而氣密狀態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低於1,000ppm,方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規定。
經查訴願人之系爭製程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依排放標準第2條62款及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維持氣密狀態,除維修外,該廢水收集系統不得與大氣接觸。然原處分機關派員與華穎公司至訴願人廠區對系爭製程執行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之氣密狀態稽查檢測,抽測150點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測定方法以校正氣體濃度略高於設備元件之洩漏法規管制值之VOC氣體,使用校正氣體濃度濃度分析確認其準確度在正負2%內,且當日係依據檢測方法(NIEA A706.73C)進行採樣分析,洩漏濃度檢測時間係在確定最大讀值之處,以2倍儀器反應時間後量取該處VOC濃度。華穎公司以標準氣體1,032ppm略高於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1,000ppm執行檢測係屬合格校正氣體,且反應時間測試為9時11分至9時14分,測試第1次為4秒、第2次為4秒、第3次為5秒,其平均反應時間為4.3秒,此有校正紀錄表在卷可證。華穎公司檢測當日CPI-02-01-O01檢測時間9時35分、檢測值為3,219ppm、CPI-02-01-O02檢測時間9時38分、檢測值為12,002ppm、CPI-02-01-O03檢測時間9時40分、檢測值為10,418ppm、CPI-02-01-O04檢測時間9時43分、檢測值為4,214ppm、CPI-02-01-O05檢測時間9時46分、檢測值為5,293ppm、CPI-02-01-O06檢測時間9時48分、檢測值為3,934ppm、CPI-02-01-O07檢測時間9時50分、檢測值為1,894ppm、CPI-02-01-O09檢測時間9時54分、檢測值為4,291ppm、CPI-02-01-O11檢測時間9時57分、檢測值為1,764ppm、CPI-02-02-O05檢測時間10時8分、檢測值為2,270ppm、CPI-02-02-O06檢測時間10時11分、檢測值為2,694ppm、CPI-02-02-O09檢測時間10時16分、檢測值為5,444ppm、CPI-02-03-O01檢測時間10時24分、檢測值為3,440ppm、CPI-02-04-O01檢測時間14時5分、檢測值為71,908ppm及CPI-02-04-O02檢測時間14時16分、檢測值為2,255ppm,檢測結果系爭製程單元設備有15點之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逾1,000ppm,且檢測報告每點檢測時間係以分鐘為單位顯示,平均反應時間為4.3秒,並非訴願人所主張檢測資料僅顯示大於1,032ppm或檢測間距過短只有1秒之疑義,華穎公司之檢測符合上開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足證系爭製程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未維持氣密狀態。本案檢測結果,既由原處分機關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基於法定程序為之,其檢測結果即可採信,自可作為原處分機關判斷訴願人有無違規事實之依據,現場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與華穎公司及訴願人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此有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稽查記錄工作單、存證照片及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時間過短,檢測有瑕疵,核不足採。
次查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場所稽查時,全程皆有會同訴願人之屬員進行檢測,該會同人員當場並未表示系爭製程CPI-01及CPI-02有進行增設浮除措施工程,致抽氣設備未操作,造成CPI-01及CPI-02非密封狀態。而本案稽查當場作成之違規紀錄,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若有稽查方法錯誤或其他有利訴願人之事由存在,訴願人自得於現場即時反應或提出異議,此有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遲至提起本件訴願始為稽查方式有誤之主張,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嗣後已對系爭製程CPI-01及CPI-02之窺視孔蓋縫隙填密封膠及窺視孔蓋加裝水封,避免VOC逸散,顯見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訴願人系爭製程之廢水處理設備,確有縫隙及未加裝水封,致有未維持氣密狀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64號)
訴 願 人 :吳士○○
送達代收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4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6353563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1年4月1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本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行政契約書(下稱行政契約),使用本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104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訂約,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訴願人於104年3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而未設籍於本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訴願人101年4月1日簽訂之行政契約第2條約定,遂以104年8月18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45652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3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限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履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所負不得繼續使用之不行為義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攤位之使用人,應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而主管機關需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本件訴願人雖依法申請繼續使用,然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遲至104年8月18日始為否准繼續使用,違法在先,而其於使用期限104年3月31日前,未為否准繼續使用之決定,使訴願人信賴主管機關當會准予其繼續使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繼續使用之決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攤位於81年11月3日遭大火燒毀,鳳山區公所礙於預算,而無法修建,致使訴願人自行籌資建造現有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始得繼續營業,依民法規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由原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且因其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動產物權移轉所有權,須以登記為準。訴願人於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上使用收益,係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得繼續使用,核與民法規定相違背。
訴願人原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承租系爭攤位使用至高雄縣市合併後,改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3日通知訴願人續約,惟將租賃契約書改為行政契約書,將租金改為使用費。原處分機關明知原系爭攤位於81年11月3日即已滅失不存在,由訴願人建屋占有使用已逾25年,竟拒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系爭攤位既因大火燒燬不存在,則本件原行政處分顯然失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訴願人因戶籍地非設於本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8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4565200號不同意訴願人續約之申請,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予以維持。訴願人自104年4月1日起,依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既經否准繼續使用,訴願人負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起,不得繼續使用之不行為義務,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限訴願人履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負不得繼續使用之不行為義務。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略以,訴願人於83年至104年所簽立之臺灣省高雄縣○○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載稱,承租人吳○○向出租人鳳山市公所承租攤位壹處為營業用。承租人如不繼續使用時,應即無條件將攤鋪位交還出租人,不得請求遷移或任何補償費用。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略以,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及將攤位返還甲方,不得請求遷移或任何補償費用等語可知,訴願人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市公所,使○○市公所成事實上處分權人,訴願人對於○○市公所或原處分機關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表示異議。又依行政契約書規定,系爭攤位係公有財產。本案之訴願標的係訴願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無涉等語。
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第11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1年4月1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使用系爭攤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104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訂約,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訴願人於104年3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而未設籍於本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訴願人101年4月1日簽訂之行政契約第2條約定,遂於104年8月18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3500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及系爭行政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限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履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所負不得繼續使用之不行為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系爭攤位於81年3月11日遭大火燒毀,係由其自行籌資建造系爭建物,而繼續營業,依民法規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由原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且因其未屬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動產物權移轉所有權,須以登記為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得繼續使用,核與民法規定相違背,且其依法申請繼續使用,然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遲至104年8月18日始為否准繼續使用,使訴願人信賴主管機關當會准予其繼續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繼續使用之決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按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此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規定。次按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應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此有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訴願人固長期使用系爭攤位,並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使用及簽訂行政契約書,然訴願人於104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訂約,因其戶籍地未設籍於本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處分機關爰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3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訴願人嗣後訴請法院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駁回,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業由原告(即訴願人)於興建完成後即捐贈給當時之鳳山市公所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攤位店鋪(即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利之事實,事證明確。故訴願人雖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鳳山區公所,藉以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權,並自居承租人,而與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鳳山市公所簽立租約,嗣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前後長達20餘年期間,對於鳳山區公所或原處分機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限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所負不得繼續使用之不行為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訂使用系爭攤位之行政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惟其於104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訂約時,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得知,訴願人於同年3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未設籍於本市,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本市之要件不符。訴願人明知其戶籍並未設籍於本市,仍以承租人之資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雖遲至契約期間屆滿後之104年8月18日始作成否准訴願人繼續使用之處分,惟並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訴願人執詞原處分機關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主觀上對法令之誤解,無由資為有利之論據,洵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90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0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00號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0日16時10分派員至本市○○區○○街與○○街交叉口會同訴願人員工稽查時,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街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發現有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自106年9月12日起停爐後進行歲修,重油媒裂工場將製程管線內殘餘氣體吹驅至4號廢氣燃燒塔(編號:A022;下稱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產生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於106年11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三)(四)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35號判決,理由略以,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系爭製程於本事件發生時,製程狀態為歲修,惟查排放標準係為管制揮發性有機物處理及排放所定之法規,所謂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有機化合物簡稱有機物,是含碳化合物,但是碳氧化物(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酸鹽、 碳酸氫鹽、氰化物、硫氰化物、氰酸鹽、金屬碳化物(如電石)等除外。硫及硫氧化物按上開定義,非屬有機化合物,意即硫不得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自無排放標準之適用。再查製程氣體中硫份,係來自系爭製程原料重油經重由轉化單元、未飽和氣體單元、胺液處理單元、液化時油氣脫硫處理單元、丙烯精製單元、酸水處理單元及汽油加氫脫硫單元處理後所產生,其中胺液處理單元主要以貧胺液(27wt% DIPA溶液)吸收酸性粗燃料氣、酸性C3/C4 LPG液化石油以及循環氣體中之H2S及CO2而成為富胺液,胺液再生塔將富胺液中之H2S、CO2去除,使富胺液再生為貧胺液,再送至各吸收塔循環使用,是以,系爭製程依程序進行停車時,製程內氣體仍須以胺液處理單元將氣體內硫份處理至一定濃度以下,再將揮發性有機物導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始完成停車作業,前述一定濃度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廢氣燃燒塔處理硫份原始設計為3000ppm,於開車、停車或歲修硫份操作值為8.34ppm,惟系爭事件硫份竟高達5%(即50000ppm),超過設計值16倍,開車、停車或歲修操作值5995倍。系爭製程訴願人未依程序完成停車作業逕將硫份濃度高達5%之製程氣體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許可於開車、停車或歲修時之許可及操作許可證得使用系爭燃燒塔時機,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燃燒塔於系爭事件核屬非排放管道,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認知有誤,洵不足採。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硫氧化物(SOx以SO 2 表示)氣體燃料排放標準,周界0.3ppm,再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二氧化硫安全資料表所登載嗅覺閾值(臭味的最低嗅知濃度)為3~5ppm。卷查系爭事件發時,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員工巡查,發現明顯煙硝惡臭異味(似SO 2 ),稽查當時周界空氣中二氧化硫濃度已大於3ppm,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硫氧化物周界排放標準0.3ppm,洵堪認定。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官能判定於廠區周界外發現明顯異味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自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所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訴願人主張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有採樣,但於原舉發函及裁處函皆未有硫氧化物之分析報告證明周界SO 2 大於0.3ppm與本案處分構成要件無關,顯係訴願人對法規條文認知有誤,無涉違規事實認定及裁處之作成,訴願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硫氰化物等化合物。」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空氣污染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AxBxCx10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釋:「…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而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本市○○區○○路00號從事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106年9月20日16時10分至本市○○區○○街與○○街交叉口會同訴願人之員工稽查時,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街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發現有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自106年9月12日起停爐後進行歲修,重油媒裂工場將製程管線內殘餘氣體吹驅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產生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佐證照片、成分分析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1633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燃燒塔係屬歲修行為,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且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並非廢氣排至燃燒塔即為燃燒塔使用事件,又系爭燃燒塔係為一排放管道,既為一有編號之排放管道,則不應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對象,且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硫氧化物(SO 2 )氣體燃料排放標準,周界0.3ppm之規定告發。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有採樣,但於原舉發函及裁處函皆未有硫氧化物之分析報告證明周界SO 2 大於0.3ppm,僅憑訴願人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主觀嗅覺判斷作為其告發依據,顯枉顧上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云云。惟查: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至上開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係除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所揭明。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量測定量,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情形。經查本案肇致空氣污染之原因,乃訴願人於系爭製程殘餘氣體吹驅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產生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經民眾陳情後,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街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風向:西北風)發現有明顯煙硝味惡臭(似SO 2 )散布於空氣中,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判定該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針對公私場所污染而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此有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釋意旨參照。而系爭燃燒塔,因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其氣味與前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之特徵相當,致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將系爭製程自106年9月12日起停爐後進行歲修,將該製程管線內殘餘氣體吹驅至系爭燃燒塔,惟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可知,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高架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蓋因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致產生惡臭係為硫氧化物,惟硫氧化物並非屬排放標準第2條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自無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規定之範疇。再者,觀諸訴願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說明(三)項次19,硫,設計條件(原始設計)3,000ppm及設計條件(開停車/歲修操作值)8.34ppm。故縱訴願人主張歲修之情況,仍須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操作,即廢氣燃燒塔歲修操作值須在8.34ppm,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0日至現場稽查後作成稽查報告單請訴願人提供分析報告表,嗣經訴願人提供成分分析報告表所載總硫為5%(即50,000ppm),亦逾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操作8.34ppm,違反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甚明,自不符合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訴願人因系爭燃燒塔排放致產生惡臭,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除依規定拍照存證外,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亦明確記載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有無污染防制設施設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特徵等,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訴願人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採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82號)
訴願人: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106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4日16時17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前,發現有積水容器(下稱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8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及其家屬長期未待於系爭建物,訴願人對面鄰居,常讓其盆栽受日照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前,原處分機關強力宣導登革熱疫情嚴重,告知訴願人及其家屬後,訴願人將維持自家及周遭清潔管理,並告知鄰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4日16時17分,在系爭建物前發現有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訴願人並未就其所陳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證,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採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有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8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錄影光碟、全戶戶籍資料及106年8月2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5169號舉發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建物前發現有系爭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因長期未待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容器非為其所有,應為鄰居放置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並無處罰前應先行通知給予改善機會仍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據此,訴願人對於室外之積水容器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對系爭建物室內外積水容器應妥善管理,負有維護環境衛生之義務,卻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4日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系爭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此有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證。再者,訴願人雖辯稱系爭容器係鄰居所任意放置,惟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派員於106年3月14日至現場詢問訴願人系爭容器是否為鄰居所放置,經查明系爭容器並非鄰居所放置,此有原處分機關交辦單在卷可稽,故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前系爭容器負有清除之義務,以改善環境衛生,其卻未清除致產生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月 2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27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96號)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字第41-105-111573號及106年3月1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字第41-106-03100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045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有關環保機關若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一般垃圾之行為,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然對於車子所有人與檢舉錄影、照片…上之污染行為人之性別不符,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則不宜告發,應再另行調查。…。」
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105年9月18日7時58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建物附近;106年1月3日12時43分在本市○○區○○街與○○街附近,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分別交由前鎮區及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及106年1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旨揭2份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0」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27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之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2月1日及106年3月28日),期間末日為106年1月1日(當日及次日為元旦連續假日,順延至1月3日)及106年4月28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按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該信賴利益顯較公益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不得撤銷外,仍得依職權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變更,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故訴願案件倘有以上事由者,兼具上級機關屬性之訴願管轄機關自非不得依法為實體之審查。次按環保署97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045號函釋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環保機關若接獲民眾檢舉,倘車輛所有人與檢舉錄影、照片上之污染行為人之性別不符,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則不宜告發,應再另行調查。經查,本案實際污染行為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固為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係女性,然經檢視佐證光碟及照片顯示,上開2次實際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亦執此指摘,則原處分機關即負有再另行調查之義務。詎原處分機關未盡相當調查及備具相當證據,即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逕行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予以裁處,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雖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本案原處分之調查採證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0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4955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105年11月23日網路電子報報載略以:「據中央社報導,醫師○○○指出,最近天氣轉冷的情況下…造成勃起障礙因素很多…不過衛福部今年已核可低能量震波的【多力波】作為治療男性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儀器,不需麻醉吃藥,…可刺激血管新生…可改善約87%勃起功能障礙問題。」等詞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於106年8月3日函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來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6年8月31日委託吳采容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新聞內容所載「衛福部今年已核可低能量震波的多力波作為治療男性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儀器」,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為「思拓」多力震波治療系統與配件(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6804號),其中產品用途即明確標示為「泌尿科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且系爭新聞全文全無提及可供辨識之廣告主即並無刊載究竟提供「多力波」治療之醫療院所或提供治療之專科醫師為何者?系爭新聞僅為新聞媒體單位為報導醫療新知之目的,而訪問訴願人尋求專業醫療意見,以要求醫療新聞之正確性。系爭新聞一來並無所謂廣告主付費刊登之事實,二來也無提供任何可明確招徠患者醫療之資訊(如醫療院所名稱、療程內容、電話地址等),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標準,恐有違法濫權之嫌。訴願人依據原處分機關標準,以同媒體同生活版之醫療新聞數則,以供詳查盼得以釐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新聞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系爭廣告刊登人,應為中央社或自由時報新聞媒體本身,受訪處於被動地位之訴願人,訴願人並非該則新聞之撰寫人,也無刊登權利,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按廣告內容若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即應視為醫療廣告,故是否為醫療廣告,應就其文字圖像、方式、用語而為綜合性判斷,如其內容係藉由宣稱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本案訴願人以採訪或報導方式宣稱其個人醫療專長,並輔以說明適合處置的部位及效益,自係藉由醫療效果之資訊,以達招徠民眾尋求治療之目的,依醫療法規定,自應視為醫療廣告,從而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利用採訪方式宣稱醫療業務,以一般民眾之角度觀察,該行為實與訴願人醫療廣告無異。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所執業之機構為一般診所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常態性報備支援至集團中台北及台南元和雅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一般不特定民眾只要至網頁搜尋即可得知上揭訊息,其以接受採訪之名義,究其圖文內容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顯係藉由報導進行醫療廣告宣傳,訴願人比附援引公立醫院及教學醫院作為,希冀免除行政法上責任,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惟基於平等原則,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訴願人因訴願另為舉發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將分案進行查核,以求勿枉勿縱。
至系爭廣告縱係依據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查證屬實而予以報導。惟按「廣告」之定義係:「基於(1)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或(2)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理念之主觀目的,而提出客觀上具有說服作用的資訊及情報,將之置於中介之傳播媒體上,朝著訊息接收者之方向傳達」的社會活動。其判斷重點在於訊息提供者客觀呈現在外之主觀意圖。系爭廣告縱非訴願人所委託報社刊登,惟訴願人經該報社記者採訪,因報紙刊載內容係依記者撰述,訴願人自可得而知採訪內容將刊登於媒體,而告以記者系爭廣告之內容,又系爭廣告依周邊所載圖文,多為促銷其他商品,所刊登版面應為商業廣告性質,系爭廣告內容與醫療有關,招徠他人至訴願人處就診,顯與一般廣告無異,而非新聞性報導。又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用傳播媒體,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出資刊登廣告為限,綜上各情以觀,訴願人係以上開記者採訪之方式,由報社於媒體上登載系爭廣告,而有宣傳訴願人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其行為亦符合該規定,此與系爭廣告是否為訴願人親自刊登,或委由他人抑或採共同合作關係,則在所不問,此參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自明。
「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醫療法廣告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則為醫療法所規範防止之對象。綜上,本案訴願人違反醫療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當裁處最低罰鍰金額,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福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略以:「…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係屬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問題。…。」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意旨略以:「從其廣告所用之詞句及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難認系爭廣告非屬醫療廣告…。至系爭廣告雖據中國時報臺中分社函稱,係依據與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查證屬實而予以報導。惟按『廣告』之定義,係『基於(1)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或(2)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理念之主觀目的,而提出客觀上具有說服作用的資訊及情報,將之置於中介之傳播媒體上,朝著訊息接收者之方向傳達』的社會活動。其判斷重點在於訊息提供者客觀呈現在外之主觀意圖。系爭廣告雖非上訴人所委託中國時報報社刊登,惟上訴人經該報社記者採訪,因報紙刊載內容係依記者撰述,上訴人自可得而知採訪內容將刊登於報紙。…顯與一般廣告無異,而非新聞性報導。又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用傳播媒體,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出資刊登廣告為限…。」
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本不得為醫療廣告,惟訴願人於105年11月23日經由中央社記者採訪,並刊播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廣告,經北市衛生局函轉衛福部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相關網路電子報報導、衛福部106年7月31日衛部醫字第○○○號函、北市衛生局106年8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號函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爭新聞內容所載產品用途即明確標示為「泌尿科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且系爭新聞全文全無提及可供辨識之廣告主即並無刊載究竟提供「多力波」治療之醫療院所或提供治療之專科醫師為何者?系爭新聞僅為新聞媒體單位為報導醫療新知之目的,而訪問訴願人尋求專業醫療意見,以要求醫療新聞之正確性,一來並無所謂廣告主付費刊登之事實,二來也無提供任何可明確招徠患者醫療之資訊。又訴願人依據原處分機關標準,以同媒體同生活版之醫療新聞數則,以供詳查盼得以釐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新聞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系爭廣告刊登人,應為中央社或自由時報新聞媒體本身,受訪處於被動地位之訴願人,並非該則新聞之撰寫人,也無刊登權利,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按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又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又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分別有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及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從其廣告所用之詞句及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難認系爭廣告非屬醫療廣告。至系爭廣告雖據中國時報臺中分社函稱,係依據與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查證屬實而予以報導。惟按廣告之定義,係基於(1)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或(2)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理念之主觀目的,而提出客觀上具有說服作用的資訊及情報,將之置於中介之傳播媒體上,朝著訊息接收者之方向傳達的社會活動。其判斷重點在於訊息提供者客觀呈現在外之主觀意圖。系爭廣告雖非上訴人所委託中國時報報社刊登,惟上訴人經該報社記者採訪,因報紙刊載內容係依記者撰述,上訴人自可得而知採訪內容將刊登於報紙,顯與一般廣告無異,而非新聞性報導。又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用傳播媒體,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出資刊登廣告為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據系爭網路電子報報載略以:「醫師○○○今天表示,天冷微血管收縮,陰莖海綿體血流量也會受影響,天冷因勃起功能障礙患者也會增加約2到3成。…不過,衛福部今年已核可低能量震波的『多力波』作為治療男性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儀器,該治療不需麻醉吃藥,屬非侵入性療程,僅微微酸痛感,可刺激血管新生、促進血流順暢,視病情不同約需3至12次治療,可改善約87%勃起功能障礙問題。」(刊登日期:2016-11-23),另以「○○○」、「多力波」關鍵字搜尋,亦出現「多力波治療搶救勃起障礙 診所口碑推薦」之報導略以:「○○○醫師解釋,多力波複合式體外震波技術是由治療慢性頑固型痠痛而發展而來,後應用在男性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治療,不同於傳統單一型震波儀器,多力波擁有聚焦型、擴散型、舒緩型三重震波的探頭模組式裝置,此技術可媲美醫學中心等級,在醫美整形診所內則定義為男性功能保養療程,需醫師操作,但屬非侵入性治療,所以不需要麻醉。對自身第三點功能有困擾的男性,在放鬆隱私的環境下與醫師問診並施行多力波治療,心理、生理層面都獲得放鬆與療癒。」上開兩則刊登時間接近之網路報導顯已具備促進商品或勞務的銷售,並傳達個人或社會團體理念之主觀目的,而提出客觀上具有說服作用的資訊及情報,將之置於中介之傳播媒體上朝著訊息接收者之方向傳達的社會活動,且搭配上訴願人真實姓名、職業身分、執業地點等具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已具宣播訴願人有從事醫療業務,而招徠他人委其為醫療之效果,應視為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縱非訴願人所委託報社或網路媒體刊登,惟訴願人經該報社記者採訪,因報紙刊載內容係依記者撰述,訴願人自可得而知採訪內容將刊登於報紙及網路媒體,顯與一般廣告無異,而非單純新聞性報導。況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用傳播媒體,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出資刊登廣告為限。故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依據。
另訴願人主張依據原處分機關標準,以同媒體同生活版之醫療新聞數則,以供詳查盼得以釐清一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即所謂當事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訴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個案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是縱如訴願人所言網路媒體尚有其他類似之醫療新聞,亦為醫療法權管機關是否另案查處或處分之問題,尚無予訴願人據以主張免責或減輕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62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訴願人因檢舉工程發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之電話回覆及107年1月22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0474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101年裁字第303號裁定略以:「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卷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方式檢舉本府○○局辦理之「○○港碼頭水岸環境及親水設施營造(第一期)」工程案(下稱○○親水設施案),涉有綁定設計規範及特定材料規格,致其無法正常投標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電洽訴願人及作成電話紀錄,並於107年1月22日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04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案參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準訂定施工規範,高價額工項材料尚有3家以上製造商可供詢價,至關工程要求之試驗方法及測試報告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尚未發現測試報告需花費高達200萬元情形,另本案招標文件已載明同等品替代程序。承此,旨案目前尚查無涉及不當規格綁標之具體事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法院101年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職是,訴願與檢舉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檢舉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上揭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及107年1月22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0474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106年11月24日檢舉函內容,說明並告知訴願人查處之經過及結果,且未發現有訴願人所指稱不當規格綁標之情事。核上揭答復訴願人之電話紀錄及函文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檢舉或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理過程及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詎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就訴願人於訴願時,始向原處分機關反映本府○○局○○處辦理「107年度○○○景觀改善工程」案涉及發包違法等情,自宜由原處分機關另案依人民檢舉及陳情案件之相關程序辦理為妥。從而,本件訴願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核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至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自得循上開規定及程序辦理,併予敘明。又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查本案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1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0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19;下稱系爭製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民眾陳情該廠區有異味污染物之情形,遂派員於同日4時30分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系爭廠區南側圍牆外)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乃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91ppb。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於11月15日上午停爐歲修,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油槽,廢汽油槽(編號:LY229)液位上升,油槽內部上層氣體由頂端呼吸閥排入大氣,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外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1月21日依法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裁處事實涉及之石油製品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19) 於106年11月16日4時30分時實尚未開始歲修,本件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且異味恐為其他來源(如行道樹(黑板樹)開花)所致。又原處分應引用環檢所標準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測定始足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M19製程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然原處分裁處事實涉及之M19製程,為1年內第1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卻逕裁處最高罰鍰100萬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經查因系爭製程停爐歲修,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廢汽油槽,槽內液位上升,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油槽內部上層氣體由頂端呼吸閥排入大氣,於周界外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致產生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查察以「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味)」刺鼻惡臭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首揭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作成稽查紀錄,有錄影影片可稽。再查稽查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91ppb及現場採集樣品經分析成分組成:2-甲基丁烷、戊烷、1,3-戊二烯(分析報告誤植為1,2-戊二烯)、1,3-環戊二烯、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甲基環戊烷、苯及甲苯有明顯較高濃度,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氣味分別是2-甲基丁烷為酒精味、戊烷為類似汽油味、1,3-環戊二烯為似松節油甜味、2-甲基戊烷為汽油味、甲基環戊烷為甜、類似汽油味、苯為芳香味及甲苯為芳香族的特性味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烷烴類(似瓦斯味)」描述現場氣味,尚屬有據。再依據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17-03號),系爭製程所使用之原料及產品分別有:二烯烴、烯烴、烷基芳香烴、苯、甲苯及二甲苯,綜上,原處分機關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樣,主要成分分別為2-甲基丁烷、戊烷、1,3-戊二烯、1,3-環戊二烯、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甲基環戊烷、苯及甲苯(其中異戊烷與戊烷為同分異構物,即C5),與系爭製程使用之原料及產品相符合,是以,原處分機關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之氣味為系爭製程廢汽油槽(編號:LY229)內氣體,由油槽頂端呼吸閥(壓力控制)所排放,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所轄M19製程於106年11月16日4時30分時實尚未開始歲修一節,惟查系爭事件為訴願人系爭製程進行歲修前之準備程序,縱系爭製程於系爭時間尚未進行歲修,惟系爭製程將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廢汽油槽回收輸送至槽儲放,違規行為明確,且有訴願人值班工作紀錄表及入槽流量曲線圖可稽,訴願人之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再主張「異味恐為其他來源(如行道樹(黑板樹)開花)所致」,惟訴願人並無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主張「原處分應需引用環檢所標準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測定,惟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相關結果,恐難以據此認定異味來源與影響程度」,查系爭事件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官能判定於廠區周界外發現明顯異味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自不受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所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原處分機關輔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及採樣分析成分組成,以確認稽查當時空氣中有可燃性氣體及惡臭物質,用以判定異味污染來源,其專業學理無容質疑,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認知有誤,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之作成。
又查系爭製程於前次歲修時,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0日12時0分,於相近位置亦發現相同污染情事,並以與系爭事件相同法條,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在案,先予敘明。次查訴願人為國內唯二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事業,因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以揮發性有機物為主要,其排放對環境及生態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以,以訴願人企業規模,對環境保護有其企業之於社會責任存在,亦足以成為其他企業所循之標的。再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20日23時52分派員於相近位置稽查,仍發現相同惡臭,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1653ppb,現場採集2組樣品經分析成分組成,與系爭事件稽查當時所採集得樣品相類似,稽查當時系爭製程雖已無進料入槽之作業,惟儲槽仍有排放,致空氣中有烷烴(似橡膠味)惡臭污染情事。綜上,訴願人已知行為違法,當須立即進行改善,無須待行政機關依法限期改善後始改善,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目的及法制規定。惟系爭事件訴願人無改善,仍縱任污染行為持續發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系爭事件依首揭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高額度100萬元整罰鍰,再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洵屬合理,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82條規定:「本法…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250℃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
(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0.5~1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 .0
1.(略)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0.5萬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本市○○區○○路上,廠區南側圍牆外)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91ppb。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於11月15日上午停爐歲修,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油槽,廢汽油槽(編號:LY229)液位上升,油槽內部上層氣體由頂端呼吸閥排入大氣,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外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存證照片、錄影影片及系爭製程入槽流量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最高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所揭明。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行為。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處罰條款,除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同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而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述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該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該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2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本市○○區○○路上,廠區南側圍牆外)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91ppb。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於11月15日上午停爐歲修,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油槽,廢汽油槽(編號:LY229)液位上升,油槽內部上層氣體由頂端呼吸閥排入大氣,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外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作成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依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並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存證照片、錄影影片及系爭製程入槽流量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惟就本案裁罰金額部分,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金額之計算,環保署已依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因子及污染特性等建立裁量準據,據以計算罰鍰額度,且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該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則法律既賦予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之裁量權,並已訂定裁罰準則作為法律效果之具體選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即有適用上開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之義務。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核屬法定最高罰鍰額度之金額,然遍觀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號函、裁處書及答辯書之內容,僅於答辯書中論及「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0日12時0分,於相近位置亦發現相同污染情事,並以與系爭事件相同法條,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在案」,惟其違反時間距本案發生日已逾1年,顯與裁罰準則中「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規定不符。又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審酌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該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一節,亦未予敘明。則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額度之處分,自容非妥適。從而,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雖屬明確,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期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1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10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獨資商號○○企業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6年11月10日更名為△△冷飲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本市○○區○○路○○號建物旁之土地(位於本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場址)疑似有違法回收拆解廢棄車輛之情事,於106年8月23日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有從事回收廢機動車輛之行為,並堆置有廢機車、引擎、車架、輪胎、坐墊及塑膠外殼等物品之情形,惟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10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或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係訴外人徐○○(下稱徐員)所僱員工,且已於106年8月離職。原處分機關派員到現場稽查時,徐員請訴願人拿公司行號證明文件給稽查人員看看,當下訴願人不知是要登記這張罰單,在106年10月收到告發函後,馬上告知徐員請他自行處理,徐員也允諾會處理,並向訴願人說已處理好,直至107年1月再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單,訴願人再次與徐員聯絡,徐員也再次保證會負責處理,故此罰單不該由訴願人負責,應直接由徐員負責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環保署於106年8月2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察本市○○區○○路○○號隔壁疑似違反回收拆解廢棄車輛,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2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與徐員現場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行為,並堆置有廢機車、引擎、車架、輪胎、坐墊及塑膠外殼等物品,且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逕行告發,並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徐員雖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已將場內物品全部清理完竣,並檢附圖片以玆佐證,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確有發現訴願人與徐員於現場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陳稱106年8月已自徐員之公司離職,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2日派員稽查時,訴願人確實與徐員於現場從事廢機動機車輛回收行為,且現場停放一臺車身印有○○企業行之車輛(車牌:○○○),車上堆放廢機車拆解後之車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時詢問徐員是否有公司行號證明文件時,徐員即請訴願人拿出文件供稽查人員參閱,稽查人員向徐員確認該商號名稱為「○○企業行」,並填寫於巡查紀錄表上,而徐員亦於紀錄表上簽名,未向稽查人員表示「○○企業行」與該址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無關,且訴願人主張其為徐員所聘請之員工,惟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積極證明(如投保證明等)佐證,據此,訴願人所提出之事實與理由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第5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卷查環保署以系爭場址疑似有違法回收廢棄車輛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有從事回收廢機動車輛之行為,並堆置有廢機車、引擎、車架、輪胎、坐墊及塑膠外殼等物品之情形,惟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營運與環境衛生巡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或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查環保署以系爭場址疑似有違法回收拆解廢棄車輛之情事,於106年8月23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有從事回收廢機動車輛之行為,並堆置有廢機車、引擎、車架、輪胎、坐墊及塑膠外殼等物品之情形,惟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營運與環境衛生巡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巡查紀錄表所載機構名稱為○○企業行,負責人為○○○(即訴願人),然於巡查紀錄表簽名確認者為徐員,則徐員究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名義、其本人名義、訴願人之雇主、訴願人之受雇者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身分於稽查紀錄上簽認即有未明,且稽查人員亦未予釐清徐員與訴願人間之關係。況倘如原處分機關所言,稽查當時訴願人亦在現場,則為何未逕向本案違規之行為人(即訴願人)求證確認。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舉發後,係由徐員提出陳述意見表示:「貴局函知○○區○○路○○號隔壁(地號:高雄市○○區○○段○○地號)為堆置有廢機車引擎車價輪胎坐墊等乙事,本人已全部清除完竣…。」則究係徐員已自承係本案違規行為人,或者僅係受訴願人委託清除系爭地點,抑或者此處之「本人」係指訴願人而徐員僅係其代理人,亦有未明。故本案違規事實雖屬明確,然違規行為究係訴願人與徐員共同實施、訴願人或徐員單獨為之而另一人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等情,均有未明。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16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3-107-0100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段○○地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字號:環保署環檢字第15號,下稱南台灣公司)採集工地內施工機具PC350挖土機(下稱系爭施工機具)油品。該等採集樣品經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字號:環保署環檢字第18號,下稱上準公司)依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NIEA A446.71C)進行檢驗結果,硫含量檢測值為16mg/kg,已逾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之1及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10mg/kg限值,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30日予以告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油品採樣瓶之材質為何,是否有以鋁箔紙或不透明物質包覆,採樣過程是否被污染或變質,保存是否有問題,且是否有訴願人工地人員陪同。又原處分機關採集作業中機具,油品是否因機具溫度過高產生其他不穩定因子,且訴願人係購買合格油品,燃燒後產生之變數是否為訴願人責任。況系爭工地雖屬於訴願人,但工區實際進行作業者為其他包商。另系爭工地經△△公司於107年1月5日委託◇◇公司進行採樣檢驗,檢測值符合法定標準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南臺灣公司進行油品之採樣作業,並依環保署公告之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NIEA A446.71C)實施採樣,並依該檢測方法六所明定採樣與保存方法為之。嗣後亦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上準公司實施檢驗,此有檢驗報告、監督檢測紀錄表、採樣過程照片及採樣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採樣及檢驗結果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詎訴願人僅空言泛稱油品採樣及保存之疑義,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誠難採憑。次按營建業主負有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應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義務,此為管理辦法第13條之1所明定,即訴願人應對使用燃料之來源、成分、交通工具之維修、保養等施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符合規定,如有違反,縱非故意,亦係對於上開事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以注意,自難卸責,況本案油品硫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如訴願人於貯存或使用過程中是否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故而,訴願人僅空泛指稱購買合格油品,或機具於作業中溫度過高,樣品有無水分及雜質云云乙節,尚難免除訴願人於本案違規行為之責任。復按訴願人主張工區實際進行作業者是其他包商云云乙節,惟按管理辦法第 5條至第 15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採行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處分。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據此,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之處分對象及營建業主之定義,法已明定。換言之,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逾標準限值者,違反者處分對象為營建業主。此分別有環保署98 年6 月22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4051號函及102 年3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17548 號可資參照,是以,訴願人既為系爭場址之營建業主,自為本案所應處罰之對象,訴願人對於本案應處罰主體之主觀認知,容屬法規之誤解。末按訴願人主張107年1月5日委託◇◇公司採樣檢驗,符合法定標準云云乙節,然查該檢驗結果僅能表示當時之油品品質符合標準,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採樣檢驗結果超過限值之違規責任,故訴願人持以為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第13條之1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應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
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柴油(含生質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如下:…二、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節錄)
項目
標準值
硫含量
10 mg/kg,max
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略以:「…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98年6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54051號函釋略以:「…本署亦發布實施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13條之1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限值,包括硫含量不得超過…限值,違反者處分對象為營建業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系爭工程工地,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南台灣公司採集工地內系爭施工機具油品,並將該等樣品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上準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硫含量檢測值為16mg/kg,已逾管理辦法第13條之1及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10mg/kg限值,爰依法舉發,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系統、原處分機關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油品檢驗報告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油品採樣瓶之材質為何,是否有以鋁箔紙或不透明物質包覆,採樣過程是否被污染或變質,保存是否有問題,且是否有訴願人工地人員陪同。又原處分機關採集作業中機具,油品是否因機具溫度過高產生其他不穩定因子,且訴願人係購買合格油品,燃燒後產生之變數是否為訴願人責任。況系爭工地雖屬於訴願人,但工區實際進行作業者為其他包商。另系爭工地經△△公司於107年1月5日委託◇◇公司進行採樣檢驗,檢測值符合法定標準云云。惟按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而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應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其中柴油之硫含量現值為10mg/kg,則在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之油料違反上開限值者即應處罰營建業主,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之1、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第2款及環保署98年6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54051號函釋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工地之營建業主,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由南台灣公司採集工地內系爭施工機具油品,並將該等樣品委託上準公司進行檢驗,相關採樣、保存及檢驗過程均係依據車用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NIEA A446.71C)辦理。而系爭施工機具油品檢驗結果硫含量檢測值為16mg/kg,已逾管理辦法第13條之1及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之10mg/kg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舉發訴願人,自屬有據,並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系統、原處分機關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油品檢驗報告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採樣過程中均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黃員辦理,且稽查紀錄及相關採樣樣品並經黃員簽名確認在案,足堪信實。則訴願人僅空言質疑相關稽查採樣及檢驗過程,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按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有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則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負擔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應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責任,已如前述。故系爭施工機具之油品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再者,究竟係何原因導致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尚不影響營建業主應負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地油品於107年1月5日委託◇◇公司進行採樣檢驗,檢測值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1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035601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社群網路登載:「頓壓床整復5minutes●單次1000元、小療程5次3000元。活化器整復中療程和大療程點數可扣4點1次…。」、「總結…過去20年來的臨床經驗,把女性更年期骨質疏鬆症核心問題從複雜的病因簡化成易懂的知識,融合脊柱康復理念,從骨骼功能角度詮釋骨質疏鬆症的骨骼保健和預防,…讓複雜的經絡穴位和解剖生物力學變成最簡單的治療規則,只要3分鐘就能解除腰酸背痛…。」、「過去長年在國外當醫生,自己的工作場所是比照國外的設備標準來做…高雄市○○區○○路○○號,電話:○○○…。」等醫療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區衛生所派員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稽查,訴願人雖於現場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行政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至12月2日,惟因末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同年12月4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 年4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2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01004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6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街○段○○號對面巷內稽查,查獲訴外人郭○○(下稱郭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逕以燃燒方式處理廢電纜線並回收電纜線內之有價銅線,且因郭員表示廢電線、電纜係向訴願人收取,桃市環保局遂於同年10月1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雖於106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清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清楚,並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略以:「訴願人所營業項目內容是鷹架搭設、輕鋼架、油漆、起重工程等等,訴願人承攬工程未有產出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再者,訴願人從未與郭員接觸,實覺困擾,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郭員向訴願人收受廢電線電纜等相關事證,懇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事證或安排訴願人與郭員當面會談提釐清案件始末。」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及相關事證,卻未得到回覆及理由,即接獲裁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未注意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甚至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善盡行政調查程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以免蒙受冤枉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內容是鷹架搭設、輕鋼架、油漆、起重工程,訴願人承攬工程未有產出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亦從未與訴外人郭員接觸等語云云,惟按桃市環保局107年1月18日函文說明二略以:「且郭員於本局稽查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筆錄中均表示係向旨揭公司收取廢電線、電纜」,堪稱信實,訴願人所稱未與郭員接觸等語,核屬推諉之詞,洵不足採。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善盡行政調查云云,惟查訴願人106年10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旋於106年10月24日函請桃市環保局提供相關事證,該局106年11月29日函復,旨案行為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筆錄時自述向訴願人收受旨案廢棄物,爰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106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月3日函轉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43條規定辦理,該局107年1月18日函復,旨案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行政調查之責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調查過程尚符合行政程序法上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59
第28條
第1項
第52條
違反第28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
規定清理)。
6千元
(略)
四、卷查桃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6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街○段○○號對面巷內稽查,查獲訴外人郭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逕以燃燒方式處理廢電纜線並回收電纜線內之有價銅線,且因郭員表示廢電線、電纜係向訴願人收取,桃市環保局遂於同年10月1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清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此有桃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06年10月11日桃環稽字第○○○號函、106年11月9日桃環稽字第○○○號函、106年11月29日桃環稽字第○○○號函、107年1月18日桃環稽字第○○○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年7月16日○警分刑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6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106年12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及107年1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2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係桃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6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街○段○○號對面巷內稽查,查獲訴外人郭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燃燒方式處理並回收電纜線內之有價銅線,此有經郭員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固堪認定。惟就系爭廢電線、電纜之來源,係郭員口述表示其係向訴願人收取,然除郭員之證詞外,並未見郭員向訴願人收取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證據資料,則系爭廢棄物是否產出於訴願人、郭員究係以何種方式(如買賣或受委託)向訴願人收受系爭事業廢棄物、相關契約單據及聯絡窗口為何,事實均有所未明。況原處分機關除請訴願人之代表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多次發文詢問桃市環保局外,亦未有主動至訴願人處所查察或向郭員、地檢署等關係人調查或索取相關證據資料,以確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僅單憑郭員之口述,即逕予認定訴願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清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容有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114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6年8月29日10時7分至本市○○區○○路○○巷○○號建物後方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經錄影存證及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只表示系爭地點後院有一桶積水容器,可是並沒有叫訴願人去看或相片為證,可否提供當時容器內的相片為證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0時7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後,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無相片為證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系爭含孑孓之積水容器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後,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插入積水中,將系爭容器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系爭積水容器確位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佐證光碟、戶籍資料查詢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只表示系爭地點後院有一桶積水容器,可是並沒有叫訴願人去看或相片為證,可否提供當時容器內的相片為證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準此,土地所有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義務,依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有一白色桶狀之積水容器置於系爭建物後院,經稽查人員採樣內容物,發現已孳生病媒蚊孑孓,是訴願人顯未妥善管理土地上之積水容器及未維護系爭建物周邊環境整潔,而致生孑孓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並有相關照片及錄影可證,故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逕為其有利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39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421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及數個線上訂房網站以「○○○○」之名刊登旅館業務廣告,涉有於本市○○區○○路○○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遂派員於106年5月1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訪查,現場撥打網路廣告所示電話,訪查人員詢問5月19日是否可訂房,業者表示可以,並告知住宿1日之價格,經訪查人員表明身分後,業者表明不便受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網路廣告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訴外人陳○○,爰以106年6月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288700號函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到場陳述,表明其為「○○○○」之實際負責人,復以同年9月7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希望為觀光業盡一份心力,卻無法像國外有背包客棧可以申請營業,請求以違反本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裁處。又系爭建物有8間房,但有幾間是以月租方式出租,故本案之違規房間數為5間以下,請依裁罰標準附表二項次一或附表五項次一裁罰6萬元或10萬元。另本案之違規日期為106年5月17日,而裁罰標準係於106年7月13日修正,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裁罰標準裁處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有關訴願人主張依本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裁處乙節,查訴願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屬都市計畫土地,且屬第五種特定商業專用區,與本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民宿定義不符,本案既無申請為合法民宿之可能,即應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論處。至訴願人所陳本案違規日期於106年5月17日,當時裁罰基準尚未修正,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裁罰云云。惟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業經交通部於106年7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修正後之裁罰標準自106年7月15日生效。查違規行為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令處斷,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9月21日做成本件處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罰標準辦理。另有關訴願人所提供之7份租賃契約,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發現其中3份契約之租賃期間未含括本案稽查日,與裁罰事實無涉;另2份契約經承租人回復其租賃屬實,予以排除2間房間日租經營;其餘2份契約經原處分機關電話連絡承租人,渠等所稱之住宿期間及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與租賃契約所載不符,故不予採認。依「○○○○」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資料,網路刊登8種房型與房價介紹,及多筆旅客住宿評論,扣除前揭2間長租房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6間,爰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及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1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106年7月13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1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法務部 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 號函略以:「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說明:…三、至同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 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卻在網際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務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計費之住宿服務,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106年7月3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訴願人106年9月7日意見陳述書、社群網站頁面、訂房網站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本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固非無據。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查得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6年5月17日,適用現行本條例第55條規定(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而裁罰標準因配合本條例第55條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修正發布,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1日為本案裁處時,此期間裁罰標準發生變更。又裁罰標準既經本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核其效力非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本條例之規定,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及法務部 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 號函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對於原有法規所建構法律責任之信賴,即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應適用對訴願人而言責任較輕之裁罰標準,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修正後之裁罰標準為裁處依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次查,關於訴願人補充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林○○(下稱林員)之租賃契約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訴願人陳稱林員因合約不在身邊、時間業已經過半年多記憶模糊等原因,造成林員於公務電話訪談回答內容與契約內容記載不合之結果,為釐清此部分事實,原處分機關嘗試與林員聯絡未果,惟訴願人曾於107年3月19日電洽本府法制局說明,稱林員向其表示因原處分機關聯絡時間均為上班時間,且因來電號碼顯示陌生,故林員未接聽電話,訴願人願意協助原處分機關聯繫林員說明案情等語,是林員究向訴願人長租或短租系爭建物之房間使用,尚有未明之處,此部分之事實將影響訴願人違規房間數及罰鍰額度,實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再行認定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5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申請出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0日教職員工出國申請表上校長批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營養師職務,其於104年10月10日以書面申請104年11月2日至6日出國,經當時原處分機關校長批示:「是否可調整為寒暑假辦理。」訴願人截至出國前,仍未獲校長同意,即逕自於104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出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為違反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爰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7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570011600號令核予申誡一次之處分,訴願人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570402900號函以本案逾救濟期間為由,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該會105年10月6日105公申決字第0252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本案係訴願人對上開校長批示不服,請求確認不准其出國之效力不存在,提起本件訴願。
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其但書亦明定,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旨揭104年10月10日教職員工出國申請表上之校長批示,係機關首長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校務推展等目的,針對教職員所為之行政管理,核其效果並未改變訴願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欠缺外部法效性,屬於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倘訴願人不服該批示所生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其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尚非循訴願程序以尋求救濟,訴願人對之遽而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訴願之提起顯係對非屬訴願範疇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至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93號)
訴願人:○○即○○○旅社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624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5號建物獨資經營○○○旅社(下稱系爭旅社),並登記為系爭旅社之負責人。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訴外人陳○○(下稱陳員)經營,而陳員於105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因媒介顧客從事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鳳秩字第21號裁定勒令系爭旅社歇業,訴願人及陳員對此提起抗告,經鳳山簡易庭合議庭106年9月14日駁回確定。嗣鳳山簡易庭於106年10月26日檢送上述裁定正本請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依法執行,林園分局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於106年12月6日將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部分移請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核辦,警察局復以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8358900號函將上開事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符合商業登記法第7條所定之要件,爰依法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核屬剝奪訴願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卻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鳳山簡易庭援引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旅社係常態性意圖營利,容留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陳員經營,並不知陳員將系爭旅社另作犯罪用途,難認訴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因該法院裁定已確定而不得再抗告,故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屬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
本案陳員涉犯刑法之證據採認係法院權責,非原處分機關權管,系爭旅社之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已發生裁判之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依據法院勒令系爭旅社歇業之裁定,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該商業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依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此種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性質上屬於行政管制措施(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裁罰性行政處分有別。承上,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反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係以處罰行為人為目的,非以管制為目的,自須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7條所為之廢止,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之依法規准許廢止,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釋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水污染防制法第4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等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卷查如事實欄所示,訴願人為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惟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陳員經營,陳員於經營期間因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橋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另鳳山簡易庭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勒令系爭旅社歇業確定,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行字第10638358900號函、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及106年度鳳秩字第21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旅社出租予陳員經營,不知陳員將系爭旅社另作犯罪用途,訴願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鳳山簡易庭援引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旅社係常態性意圖營利,容留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於法亦有違云云。惟查: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該第7條立法理由載明:「…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俾資明確。」等語。故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有經濟部99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3160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查商業登記法並無勒令歇業之處分規定,是上開第7條所稱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係指違反其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言。據上可知,商業登記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廢止處分,其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政銜接,以利商業管理,此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針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適用。又商業經營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受勒令歇業處分者,如有不服,即應依該等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若無提起救濟或提起後經駁回者,勒令歇業處分即屬確定,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時,該商業主管機關自應辦理,至商業負責人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外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有無可歸責事由、實際行為人是否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等情,均屬勒令歇業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尚非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所問。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作成該處分前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系爭旅社登記之負責人為訴願人,惟訴願人將系爭旅社出租予陳員經營,陳員於經營期間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系爭旅社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經橋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認陳員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鳳山簡易庭爰另以裁定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該裁定於10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而林園分局收受上述裁定正本後,除派員送達執行通知單外,並將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部分移請警察局核辦,警察局爰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該廢止處分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故訴願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亦無礙該廢止處分之作成。另訴願人主張鳳山簡易庭援引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旅社係常態性意圖營利,容留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云云乙節,查陳員為系爭旅社之實際經營者,其經營系爭旅社期間是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本案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處系爭旅社勒令歇業之要件等,均屬勒令歇業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訴願人倘有不服,應循相關救濟程序尋求救濟,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非商業登記法第7條之所問,是本案勒令歇業處分既已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警察局之通知廢止系爭旅社之商業登記,即屬有據。再者,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所根據之事實,有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21號及106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裁定在卷足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作成該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系爭旅社商業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0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927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2214、221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訴願人前以系爭土地經營螺絲分裝、包裝業務,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61016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6年12月1日進行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螺絲分裝、包裝業務,爰於106年12月12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並未依法停止使用,其違反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復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有用來做螺絲家庭代工,但由於長期入不敷出,從106年10月處於半歇業的狀態,同年11月經發局來稽查時,工廠並未運作,訴願人已打算要結束手工代工之工作,且將不再承租系爭土地,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土地係屬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按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被作為螺絲分裝、包裝業務等場所使用。此外,訴願人於稽查當日仍從事螺絲分裝、包裝業務,非如訴願人所陳述「已無工作」之內容,此有經發局106年12月1日稽查紀錄表可證。從而,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及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十一、農業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一
農業生產
二
農舍
略
三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略
四
休閒農業設施
略
五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略
六
公用事業設施
(一)
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略
(二)
抽水站
(三)
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
(四)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五)
廢(污)水處理設施、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六)
電信、廣播、有(無)線電視相關設施
七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略
八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略
九
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略
十
加油(氣)站
略
十一
運動場館業
略
十二
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略
十三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略
十四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略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得依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容許項目使用,惟經發局於106年12月1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螺絲分裝、包裝業務,爰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106年12月1日工廠稽查紀錄表及現況照片、106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6115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復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規定之事由經裁罰在案,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用來從事螺絲分裝、包裝業務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工廠自106年10月起處於半歇業狀態,經發局來稽查時工廠並未運作,訴願人已打算要結束廠房工作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本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依管制項目及內容使用外,不得為其他使用,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本市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18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置鐵皮廠房,依現場照片所示,廠房內有紙箱、棧板及多位作業人員,工作臺上置有螺絲、手套及分裝工具等,足證訴願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螺絲分裝、包裝業務,顯見其未依本市施行細則所定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且該稽查紀錄更載有:「產業類別(主要產品):螺絲分裝、包裝」、「本表經現場受稽查人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交由現場人員確認後簽章為憑,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事實,足堪認定。次就訴願人主張廠房處於半歇業狀態,經發局來稽查時工廠並未運作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退步言之,縱訴願人即將結束該工廠之營運乙節屬實,惟承前所述,其確實於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從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以外之事項,違法情狀至臻明確,故訴願人前揭主張,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自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法條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3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授權有關單位收購拍賣其所有兩筆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卷查訴願人所有高雄市○○區○○段第○○地號及同區段一小段第○○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104年及105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89元及239元,合計428元,因逾期未繳納,經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百分之15之滯納金,分別為28元及35元,合計63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案經高雄分署於106年11月1日加計執行費53元及銀行扣款手續費250元後,自訴願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扣押計794元。訴願人對扣押款項並無不服,惟訴願人以願授權有關單位收購拍賣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願。
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前揭法令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所依據之法律是否賦予人民此項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則應探求實體法規範保障之目的。倘法律規定雖未明文賦予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之請求權,但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可認為其規範目的亦在保障個人權益,應賦予公法上請求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足資參照。經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課徵之系爭土地104年及105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並無異議,惟主張願授權有關單位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收購、拍賣事宜,然而此部分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逕提訴願,顯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不合。次查,本案所涉之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依法申請原處分機關收購拍賣私人土地之權利,故訴願人之主張,非基於法律上規定得由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是訴願人僅在促請原處分機關進行瞭解或採取特定措施,屬建議之陳情性質,而非有請求原處分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故訴願人對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請求,亦不符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訴願人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依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66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592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9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106年5月工資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勞工106年3月至8月間工資等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487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書面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上開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旨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當時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196號」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之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惟其遲至107年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8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2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5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址)從事硫磺回收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38;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5日15時38分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於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路上,訴願人廠區北側圍牆外。風向:東南風)發現有明顯煙硝味(似腐臭及瓦斯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系爭製程所屬第十硫磺工場進行起爐前準備,富胺液再生塔(編號:V-1101)進行加溫並以氮氣加壓及持壓,因溫度上升及釋壓,產生氮氣及水蒸氣,並將胺液中硫份一併帶出,排放至第4廢氣燃燒塔(編號:A022;下稱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即50,000ppm),超過系爭燃燒塔處理硫(S)原始設計條件(3,000ppm),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產生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爰以106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370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一年內有違反同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本件裁處時,訴願人之代表人為柯○○,惟提起本件訴願時,其代表人變更為許○○,故本案以許○○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燃燒塔於106年11月5日15時38分所為之操作,係屬開車行為,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認為處理前氣體主要成分為硫,非屬揮發性有機物(屬無機性化合物),事實上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僅占為5%(即50,000ppm)其餘95%大部分仍為揮發性有機物,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前會混合大量燃氣助燃,其謂本案不適用管制及排放標準,純屬誤解。
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固然有規定所謂之空氣污染行為,然同法第31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系爭燃燒塔經 M17製程操作許可證登載為排放管道(編號P109)。換言之,系爭燃燒塔既為有編號之排放管道,則不應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對象,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硫氧化物(SOx以SO2表示)氣體燃料排放標準,周界0.3ppm」之規定告發。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函及裁處函皆未提出硫氧化物之採樣分析報告證明訴願人之周界SO2濃度大於0.3ppm,僅憑訴願人系爭燃燒塔處理前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為5%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主觀嗅覺判斷作為其告發依據,顯枉顧上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非合理之舉。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製程於本事件發生時,狀態為進行起爐前準備狀態,並無爭議,惟管制及排放標準係為管制揮發性有機物處理及排放所定之法規,硫及硫氧化物非屬有機化合物,不得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無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再查製程氣體中硫份,係來自輕油加氫脫硫工場(編號:M36)之富胺液,富胺液經系爭製程胺液再生單元處理,生成貧胺液後再回M36使用,其中富胺液再生塔(編號:V-1101,下稱系爭再生塔)主要反應是在高溫低壓條件下除去胺液中的H 2 S、CO 2 及COS(羰基硫)。按製程操作程序,再加溫過程無可避免產生含硫份之水蒸氣,惟產生之氣體當以再生塔頂冷凝器(編號:E-1104)處理,而非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縱因製程氣體內含揮發性有機物須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然依據製程亦需將氣體冷凝後,以去除沸點較高之含硫化合物,剩餘之揮發性有機物氣體再依許可證內容以廢氣燃燒塔(編號:A016)燃燒處理,而非以系爭燃燒塔處理。縱須以系爭燃燒塔處理,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系爭燃燒塔處理硫份原始設計為3,000ppm,於開停車/歲修硫份操作值為8.34ppm,惟系爭製程硫份高達5%(即50,000ppm),超過設計值16倍,開停車/歲修操作值5,995倍,系爭製程未依起爐程序進行起爐操作,洵堪認定,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按: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系爭燃燒塔於本案核屬非排放管道。
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二氧化硫安全資料表所登載嗅覺閾值(臭味的最低嗅知濃度)為3~5ppm。系爭事件發生時,稽查人員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明顯煙硝味(似腐臭及瓦斯味)惡臭,據此,稽查當時周界空氣中二氧化硫濃度已大於3ppm,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硫氧化物周界排放標準0.3ppm。再按空污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官能判定於廠區周界外發現明顯異味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自不受於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所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同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第9款、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
第60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略以:「主旨:函詢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五、本案來函所提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建議應依前揭規定判定,並由貴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單位提出說明,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
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稽查,發現訴願人系爭製程進行起爐前準備,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產生明顯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106年11月5日及6日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光碟及106年1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370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一年內有違反同條款之違規紀錄存在,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燃燒塔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排放氣體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原處分機關應以系爭廠址周界之硫氧化物濃度是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執法依據云云。惟查:
按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2.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又「未經排放管道」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而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意旨,符合上開條件之一,並可將空氣污染物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於排放管道。再依據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於判斷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時,應審酌廢氣燃燒塔有無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章各項管制規定(包括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等),以及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是否超過廢氣燃燒塔之最大處理容量等因素。換言之,於特定狀況下,公私場所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廢氣燃燒塔除屬污染防制設備之外,在符合一定條件之前提下,可認兼具有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經查,系爭製程氣體中硫份,係來自輕油加氫脫硫工場(編號:M36)之富胺液,依據系爭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內所示之製程流程圖,系爭製程進行起爐時,富胺液再生塔內之胺液進行加溫,並以氮氣加壓及持壓,以達規定之操作條件(即高溫低壓;壓力:1.05kg/cm 2 G、溫度:110℃),加溫過程無可避免產生含硫份之水蒸氣,惟產生之氣體當應以再生塔頂冷凝器(編號:E-1104)處理,而非將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處理。退步言之,縱系爭製程氣體內含揮發性有機物須以燃燒方式處理,但依製程流程所載,需將氣體冷凝後,以去除沸點較高之含硫化合物達一定濃度以下,剩餘之揮發性有機物氣體再依許可證內容以廢氣燃燒塔(編號:A016)燃燒處理,並非逕以系爭燃燒塔處理,是訴願人顯未依許可證記載內容操作系爭製程。此外,依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之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與必要性操作等共3類,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本案符合上開之使用條件。又依據自動分析儀成份分析結果,處理前氣體之總硫濃度為50,000ppm,超出系爭燃燒塔處理硫之原始設計條件3,000ppm,已超過系爭燃燒塔之最大處理容量。綜上,依空污法立法目的及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本案訴願人利用系爭燃燒塔排放硫氧化物致生煙硝味惡臭散布於空氣中之行為,顯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此際訴願人所利用之系爭燃燒塔,即非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基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為乃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不受同法第20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於法自無不合,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硫氧化物濃度是否超過排放標準為執法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判定位置係在系爭廠址之周界,該位置能明確判定惡臭係由系爭燃燒塔排出之氣體所逸散,而稽查人員已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為「腐臭異味、瓦斯臭味(似煙硝味)」,且於現場確認訴願人從事系爭製程所排放之氣體,經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排放氣體成分中總硫濃度超過系爭燃燒塔處理硫之原始設計條件,致燃燒處理後生成硫氧化物,產生明顯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氣體成分表、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光碟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8條第2款等規定,足以證明惡臭係由系爭廠址所逸散,則訴願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於一年內有違反同條款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05號裁處書裁罰10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第2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8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65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於106年10月19日17時前往本市○○區○○里○○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置放積水帆布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乃於106年12月8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359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訴願人於同年12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一樓住戶佔用系爭土地做資源回收,公寓樓上其他住戶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帆布及其他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事實,而非對全體公寓共有人開罰。況訴願人並未居住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土地或建物內若有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載與公共衛生、孳生病媒蚊有關之情狀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有管理、清除之作為義務,此義務係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該土地或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倘有違反該作為之義務,自應依法處罰。再者,對於共有土地、建物之管理、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職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本案處分時,並無系爭土地或建物之分管契約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則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即負有管理、清除之義務,不論病媒蚊孑孓是否由訴願人之行為所造成,亦無訴願人個別分擔的問題,原處分機關依法各別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帆布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光碟、照片、稽查紀錄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雖主張本案實際行為人為本市○○區○○路○○巷1樓之住戶,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云云。惟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所揭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本案自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等資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積水帆布,並於積水內採集到病媒蚊孑孓,清晰可辨,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帆布,而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另訴願人雖主張本案實際行為人為本市○○區○○路○○巷1樓之住戶,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云云。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執行查察病媒蚊孳生源之法定職權,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1日指派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依法調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經訪查附近住戶,稱系爭土地為多人使用,主要使用者為○○路○○巷○○弄2號住戶,稽查人員遂兩次訪問該間住戶,惟均經該間住戶之受訪者表示該積水帆布非其所有,此有稽查紀錄、採證光碟及照片足資為證,已對於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則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佐證光碟畫面舉證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帆布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僅泛稱本案實際行為人為居住在本市○○區○○路○○巷1樓之住戶,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住戶違規置放系爭積水帆布之證據資料以供查察,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責任,業如前述,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26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836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160-1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地,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經營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涉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遂於106年12月1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復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規定,前經本府以100年8月1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083048號、100年9月5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098481號、100年12月26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142784號及101年2月4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130295600號等函文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卻未停止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領有營業執照及繳納稅金之合法資源回收業者,配合遵守環境衛生定期消毒及設置消防設備等衛生及安全措施,亦配合公會約定之作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6時,儘量不影響鄰居正常作息安寧,注重周邊環境整理。原處分機關已通過高雄市未達ㄧ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輔導業者合法化,然於申辦過程中理當應有申辦豁免期。訴願人已依高雄市環境維護自治條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目前仍在審理中,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依據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未達ㄧ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於住宅區設置,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未達ㄧ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尚未經環保局核准,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按都市計畫法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附表一 (節錄):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 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十三
廢棄物貯存場、處理場、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不在此限。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依據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該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廢棄物貯存場、處理場、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使用,訴願人未經環保局核准,於該址經營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此有環保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642810200號函檢附使用型態認定表、現場照片、本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業面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前經市府以100年8月1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083048號、100年9月5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098481號、100年12月26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142784號及101年2月4日高市府四維都發開字第10130295600號等函文,以違反同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卻仍未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合法業者,且刻正向環保局申請核准認定為「未達ㄧ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應有豁免期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或本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住宅區之土地,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原則上不得為廢棄物貯存場、處理場、轉運場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使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類別屬第四種住宅區,又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應回收廢棄物,有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之事實,此有稽查照片、上開環保局106年12月15日函影本在卷足憑,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次就訴願人所稱其依管理辦法規定,提出「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之申請一節,縱然屬實,惟依據環保局於使用型態認定表上之記載,本案目前仍在審查階段,其環境維護計畫書尚未經環保局同意備查,故前開主張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其為領有營業執照及繳納稅金之合法資源回收業者云云,惟此與系爭土地有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尚屬二事,要難執為有利之論據。綜上,訴願人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前經本府多次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卻仍未停止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53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小港分處106年9月11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70629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地院民執處)於103年6月11日執行拍賣並拍定,高地院民執處旋以103年6月11日雄院隆103司執物字第358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小港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218萬6,037元,及以103年8月21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682號函請高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並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有符合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要件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依規定辦理。訴願人遂於103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向小港分處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小港分處審認訴願人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以103年9月3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8228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檢附本市小港區公所106年6月26日高市小區經字第10631017900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小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復經小港分處依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意旨,核認上開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係於103年9月2日申請期限後核發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小港分處所為否准處分,適用法令顯然錯誤。系爭處分所援引法令,前提皆為農業用地,然農業用地範圍為何,系爭土地自68年6月30日起劃定為大坪頂特定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屬於農業用地?小港分處於106年9月21日函復,對訴願人所提疑義,置若罔聞,隻字未復。系爭土地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前,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係旱地目,應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農業用地之耕地範圍,於68年6月30日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系爭土地確經市府都市發展局以106年5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1558400號函指明已劃入大坪頂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屬細部計畫未擬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全部業經小港區公所核給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3年5月14日航測圖顯示於103年8月間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又小港分處以106年6月14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704366號函稱系爭土地自96年4月4日取得至今,土地課徵田賦,顯見系爭土地目前仍屬作農業使用狀態之明證。
系爭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系爭土地遭拍賣確定時,已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文既在規範農業用地移轉,本案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應屬無誤。又依農委會99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能以一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替,且原處分機關亦於101年1月6日公告上開事項,而小港分處於103年8月21日函知訴願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然錯誤,因系爭土地於103年已屬非農業用地,當時申請不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錯誤內容對訴願人屬不能實現,處分應無效。
本案小港分處103年8月26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682號函,係輔導函也是行政處分函,系爭土地已於68年6月30日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即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再者,系爭土地拍定移轉時,確仍作農業使用,而小港區公所亦核發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並補附103年5月14日航照圖為佐證,復經小港分處於106年6月14日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704366號函指明,系爭土地課徵田賦,即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自91年4月4日登記取得至今,仍作農業使用之狀態。
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能以一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替,係截然不同的證明書,業經農委會於99年12月29日函知各農業主管機關配合修正,且查原處分機關業於101年1月6日公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小港分處於103年8月21日函知訴願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原處分機關公告顯然不符,當然錯誤。農委會依法修正相關書表,以有別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原處分機關竟以農業發展條例未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程序另為規範,當回歸本法,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已承認系爭土地屬非農業用地,然小港分處以農業用地定調,顯然法令適用錯誤,且以106年9月11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706290號函否准,補充誠屬無據,因小港分處要求訴願人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當時依小港分處指示,訴願人不知何故無法申請取得,致未能如期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錯誤內容對訴願人顯屬不能實現,處分無效。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係規範「農業用地」,然系爭土地為非農業用地,應無適用該項之理,系爭土地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小港分處103年8月21日函,與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6日公告顯然不符,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第39條第2項,規範土地屬性不同,申請格式、申請作業流程、審查表、勘查紀錄表、證明書內容等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案小港分處103年8月21日函及106年9月11日函,引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法令,還是在農業用地打轉,且將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務推回土地所在之區公所,區公所人員核發證明,若依法行政,也不會過問此類證明書何用。另99年12月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後,即無「視為農業用地」一詞,係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前,為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發布行政規則使用之名詞,且小港分處103年8月21日函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非輔導函。故訴願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1日經高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定,小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後,函請高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並寄發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於103年8月26日送達,依土地稅法第39之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到通知103年8月26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止。嗣訴願人於103年9月2日申請按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並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經小港分處通知訴願人於函到之日起15日內檢具農業使用證明書憑辦,逾期未補正,即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應予否准,並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則訴願人應於103年9月26日前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故本案小港分處業於103年9月27日否准其申請。訴願人復於106年9月5日檢附小港區公所106年6月26日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l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2日核發「屬細部計畫尚未擬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該農業使用證明書係逾103年9月25日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意旨,尚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之適用,小港分處乃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雖於68 年6 月30 日劃定為「大坪項特定區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須先經本府同意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得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文件,向小港分處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屬「大坪項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土地,依本府100年7月26 日高市府四維財稅金字第1000079578號函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惟訴願人103年9月2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上開農業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審認,經小港分處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自不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已如前述,訴願人雖又檢附103年5月14日航空攝影照片證明及小港分處106年6月14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704366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然土地增值稅與田賦係不同稅目之土地稅捐,其核課處分各具不同之法定租稅構成要件,本應依各該構成要件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小港分處否准申請,誠屬有據。
另查小港分處前揭103年8月21日輔導函係因系爭土地已拍賣移轉,提醒訴願人自行檢視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課徵、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等事項要件,請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減輕訴願人土地增值稅負擔。至輔導函提示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按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係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其文件名稱自為申請當時適用之證明書名稱,輔導函提示自非限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包含「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委由土地所在之區公所核發,訴願人倘檢附土地資料向區公所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即會核發適用之證明書,而得向小港分處申辦。
參諸財政部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7517號函釋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歷年來財政部函釋…均以民國72年8月3日後變更為非農用土地方行適用,針對民國72年8月3日前即變更為非農用土地之所有人顯具不公,故此,明訂『不論其何時變更』,…二、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移作本條,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象,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是該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原則以「農業用地」移轉始有適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亦有相同規定) ,就非農業用地移轉得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其例外。本案系爭土地固非農業用地,惟屬前揭「視為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申請程序,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程序提出申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另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1日經高地院民執處拍定,原處分機關依高地院民執處拍定通知函辦理核課土地增值稅事宜。而因上開通知函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情形,為減輕訴願人土地增值稅負擔,小港分處爰以103年8月21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682號函,輔導訴願人自行檢視土地狀況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稅相關減(免、不課)徵或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請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避免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及同法第39條之3規定限期而不得申請。然以得申請減(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並不限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是上開函文僅作部分法令摘要,至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不課) 徵法令規定仍應由訴願人查明,是訴願人訴稱輔導函當然錯誤乙節,是有未合。本案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3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函略以:「…二、本部89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890453867號函釋規定係指當事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至遲應在辦竣登記日仍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始得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考量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賦予申請人一定申請期間之規定,拍定人於拍賣時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事實,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當事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略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在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略以:「…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準此,適用上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本案陳○○君所有農業用地,於90年2月27日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所轄○○鄉公所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於拍定後該農地並因違反使用管制而由該管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7517號函略以:「…二、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72年8月3日增訂生效。按此,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89年6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三、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除將第27條改列為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並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除將第14條改列為第2條第1項;並增列第2條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於該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源自於上揭行政院函示之規定,其所稱『前項農業用地』,自仍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對於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而言,申請人於申請時雖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但未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者,自難謂已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土地經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據照辦,被告乃按一般稅率計課。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戶口名簿及印章或印鑑證明,經被告…函通知限期於82年11月16日以前提出而逾期未提出,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時,並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堪認定,被告未逕予駁回其申報,轉換其申報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首開法令並無不合…。」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經高地院民執處拍賣系爭土地並拍定,小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218萬6,037元,並由高地院民執處代為扣繳。訴願人雖於103年9月2日提出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小港分處於同年9月3日函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農用證明書,惟其未依限補正,遲至106年9月5日始檢附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並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於法院拍定移轉時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稅款,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地院民執處103年6月11日雄院隆103司執物字第35801號函、小港分處103年8月21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682號、103年9月3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682號函及訴願人103年9月2日、106年9月5日申請書、小港區公所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小港分處審酌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始檢附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依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意旨,核認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移轉時,不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事由,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於106年9月5日始提出小港區公所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確定時,已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非屬農業用地,非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云云。惟查: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而所謂作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且農業用地若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原屬農業用地,惟已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原則須以「農業用地」移轉始有適用,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明定就原屬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土地移轉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其例外。申言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嗣因法律規定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該土地時符合法定要件,並分別取有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法定文件者,亦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次按農業用地移轉時,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又參諸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39條之3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因應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爰就土地移轉時所獲漲價利益,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由於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該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另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當事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人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期限內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在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地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再以土地移轉時不符作農業用地使用要件,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有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4858號、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及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復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意旨,有關遭法院拍賣並拍定之土地,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惟應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始足當之。是如申請人未檢附證明文件,或雖有檢附證明文件,然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核尚不足以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要件,乃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而申請人逾限未為補正,即難謂係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則稅捐主管機關如未駁回其申請,而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尚非法所不許。職是,倘申請人針對遭法院拍賣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申請人未依限補正時,亦應為相同解釋,而以該申請不合法定要件,方符法理。
經查,本案小港分處以103年8月21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1038707862號函通知訴願人,以其原所有經拍賣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如有符合減免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法定要件者,應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載明有關農業用地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申請期限略以:「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視同農業用地者,另檢附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管制證明書,例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已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4.申請期限為收到本通知函次日起30日內。」故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8條之1所定要件,應分別提出經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參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7517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固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所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得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定程序及期限提出申請,始屬適法。本案稽之訴願人於103年9月2日填具「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小港分處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經小港分處審查訴願人除未於上開申請書應檢附證件欄勾選關於「一、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二、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外,亦未檢附上開文件供審認,爰於同年9月3日函請訴願人應於收到通知函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並闡明「逾期未補正,即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等語,然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已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所定申請期限,自非屬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稅之法定要件,小港分處乃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於法自無不合。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始檢附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向小港分處提出申請,惟該證明書既係小港區公所於106年6月26日核發,除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1日因法院拍定而移轉時,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外,亦足堪證明訴願人已逾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限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小港分處遂依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釋意旨,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參照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釋意旨,縱訴願人嗣後取得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而得證明系爭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要件,惟充其量僅得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得另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等相關規定憑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核與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移轉時,訴願人已逾法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小港分處乃逕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確定等節,尚屬無涉。
又有關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另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案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已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然仍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云云,惟其並未於103年9月2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或至遲在小港分處通知期限內補正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嗣於106年9月5日始提出前揭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即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所定申請期限後始取得之證明文件,自不得主張法院拍定移轉時即有適用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之餘地,亦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而得申請退還稅款之適用。故其請求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款之主張,要難採憑。
再者,訴願人主張小港分處於103年9月3日函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節,惟稽之小港分處前揭103年8月21日函知訴願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附農用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復於同年9月3日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非屬合於法定要件之申請等節,業如前述,又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38條之1等規定,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時,已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惟倘仍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訴願人尚非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小港區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資為證明,則小港分處前揭通知並無限制訴願人僅得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意思,訴願人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憑。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遭法院拍定移轉後,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第39條之3所定申請程序及期限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遲至106年9月5日始提出106年6月26日農用證明書之事實認定,俱屬無涉。從而,本案小港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8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54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1日、6月9日及6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等機關,前往本市○○區○○段○○地號之國有土地(註:即○○區○○路○○號建物旁,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南區分署以106年6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069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業將全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等16人,並由承租人○○陳稱由訴願人管理及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含磚、混凝土塊、砂石、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經保七三大隊調查案關事證,訴願人疑有容許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復經詢問訴外人○○、○○、○○、○○、○○、○○等6人(註:渠等均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指稱其等駕駛各該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時,訴願人均在場,復經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場實係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訴願人所稱回填土方、廢磚塊與級配料之土石方,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278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訴願人有容許○○等人於系爭土地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有共同實施污染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情事,俱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乃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危害,應負行為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而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舉證證明訴願人有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全部廢棄物之情形,且未使其他未經訴願人同意棄置廢棄物之人及承租人、地主同負清除處理責任,恣意僅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提出清除計畫書,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加裝監視器,已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雖仍遭棄置大量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訴願人有何重大過失,致遭棄置廢棄物,即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訴願人清除處理,洵屬無據。而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何事業及何人所棄置迄今不明,訴願人對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所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任,自較其他傾倒業者為間接,原處分機關僅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有未符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實施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應按比例原則為之,且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系爭處分對訴願人應負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並未說明,且未說明是否應由訴願人及其他相關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其主張依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數量,按比例分配訴願人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內所應清除廢棄物數量。
訴願人雖自承有找○○企業社使用車號○○砂石車載運營建餘土填於此處,惟數量甚微,且其係供稱訴外人○○表示有土方,訴願人遂向其索討,況○○亦未告知其提供土方為廢棄物,並逕以土方稱之,訴願人亦難僅由廢棄物外觀分辨之,其不知道該土方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主觀犯意。又其未同意訴外人即○○企業行載運營建土石方及混凝土磚塊至系爭土地傾倒,亦不認識該企業行人員;未同意○○公司○○司機○○載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未同意○○企業社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亦無自稱系爭土地為合法場地,可前往傾倒;未同意訴外人○○駕駛車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無償傾倒,係因訴願人在○○之兄長○○開設之汽車保養廠保養車輛,始有訴願人之電話號碼,非訴願人同意其傾倒;○○所有車號○○及○○二輛車,載運牆壁打除、挖地基之土、磚塊、混凝土等,經○○聯絡於系爭土地傾倒,與訴願人無關,可能係○○擅自表示可至系爭土地傾倒,而○○可能因其位置無法傾倒,始會傾倒至系爭土地。另訴外人○○既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訴願人管理,甚少前往,其如何得知上開廢棄物係訴願人同意他人前往傾倒,況系爭土地係○○等人向南區分署承租,並無分管情形,何以由訴願人一人承擔。再以○○雖表示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另出資1萬元供訴願人僱請推土機及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從事整地作業,惟事實上係因系爭土地發生悶燒情形,訴願人自行僱請挖土機(不包括推土機)撲滅,阻止悶燒情形持續發生,而非從事整地作業,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未免速斷。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營建工程產出剩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僅有泥、土、砂石等剩餘土石方,即屬有用資源,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參照環保署106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39339號、106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49780號等函釋意旨,縱認營建工程產出物為單純之土、石、磚瓦等剩餘土石方,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置,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是否解釋為廢棄物,須視該物性質上是否無利用價值可能遭棄置,或性質上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顯示立法者對廢棄物之認定,須視該物性質與經濟價值而定。
再依高雄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營建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第30條第2款、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須先送至依法設立之土資場,土資場收受土石方並轉運後,須依實際轉運量開立憑證,然土資場僅須將憑證登錄、建檔備查,對土石方之流向、用途,均無任何明文限制,且有關土資場將土石方自行轉讓或買賣予他人或公司行號之行為,受讓人或買受人取得土石方後如何利用該土石方等,上開自治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足認未摻雜其他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不因是否先送至土資場,而影響其性質、經濟價值與用途,則營建剩餘土石方本質上既為有用資源,無論是否曾送至土資場轉運,均不應視為廢棄物。又營建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明文將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分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剩餘土石方排除於廢棄物之定義外。況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遭任意棄置,使環境受污染,亦有行政罰法規範可適用。換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解釋為廢棄物,亦有相關規定規制剩餘土石方之使用人。
另訴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其為脫免罪責而誣陷訴願人,原處分未釐清訴願人僱請推土機及挖土機之時間點,是否在系爭土地發生悶燒情形後,以及未釐清相關人員是否直接與訴願人接觸而經訴願人同意等節,逕依涉有傾倒行為之人陳述,認訴願人容任他人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顯有違誤。承上所述,訴願人無容許他人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況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其所使用者僅限於其所有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無包括遭傾倒廢棄物之其他非屬建物座落之範圍,且其所有建物與遭棄置廢棄物土地間尚有高低差為區隔,並有擋土牆阻隔,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尚非其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訴外人○○等16人承租,其中承租人○○即為訴願人之弟(註:係依卷附○○106年6月28日陳述意見書所自陳),因訴願人表示其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前之擋土牆淘空,遂找人於系爭土地填土,而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人,其有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棄置營建混合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理責任。查訴願人於106年6月9日接受稽查紀錄所示,其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甚明確。次依訴願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紀錄之業者及人員,亦於稽查時表示係經訴願人同意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亦有106年6月20日稽查紀錄可稽,是自訴願人及棄置廢棄物之司機等人所陳述內容,足可證明訴願人有提供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不容訴願人飾詞卸責。訴願人既未取得許可,即有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實無疑義。又依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各承租人分管,而棄置範圍為○○承租分管範圍,○○並表示系爭土地均由訴願人在管理,應係訴願人同意他人前往傾倒營建廢棄物等語,另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更於警詢時表示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且出資1萬元供訴願人僱請推土機及挖土機於系爭土地整地,則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實無疑義。本案依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訴願人就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範圍,容許且提供作為廢棄物棄置地點,依法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責任,其辯稱僅負土地管理之狀態責任,且無重大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訴願人主張其於本市旗山區攔車至系爭土地填土之內容物類似砂土,樣態類似砂石級配,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所謂砂石級配,核有違法貯存及棄置之事實無訛,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7日14時10分及同年5月30日21時10分發現系爭土地連續多日悶燒產生白煙惡臭,散布於空氣中,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裁罰在案,故訴願人所稱砂石級配已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為廢棄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不知○○企業社及攔車所載運為事業廢棄物無主觀犯意云云,訴願人明知未依規定貯存利用廢棄物,有棄置及污染環境衛生之虞,仍容許收受系爭事業產出物,縱非直接故意,亦屬容認發生之未必故意。又查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稽查紀錄,相關業者人員均坦承係經訴願人同意或自稱為合法場地或提供系爭土地而前往傾倒廢棄物,○○更表示有出資1萬元供訴願人整地,訴願人主張實屬推卸之詞。再依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卻容許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訴願人負有優先清除之責,且觀諸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明確載明為整地作業,非訴願人主張撲滅阻止悶燒,其容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明確。
再者,訴願人主張營建工程產出剩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僅有泥、土、砂石等剩餘土石方,即屬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一節,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又訴願人主張○○為脫免罪責誣陷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云云,然觀諸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稽查紀錄,關於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及人員均坦承係經訴願人同意,業如前述,另訴願人一再主張無容許他人棄置廢棄物,亦屬卸責之詞。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土石方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等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設置相關機具設備之處理場所。」第5條規定:「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本市或與本市毗鄰縣市之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四、依法設立之土石採取場。五、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辦理公共工程及公辦事業之場所。」
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函略以:「…二、對於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函略以:「…一、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先予說明。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為之;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營建混合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應依其管理辦法辦理)。…。」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此加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亦即於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二、本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法第46條…或第4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3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故而該遭棄置之廢棄物亦應由上述3款行為人負清除責任,始符合違法棄置廢棄物為非法最終處置之解釋。又所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故解釋上應即為第71條第1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以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容許』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容許他人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894300號函等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容許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證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相關事宜,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且系爭土地非屬營建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何人棄置不明,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其有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亦未使其他未經訴願人同意棄置廢棄物之人及承租人、地主同負清除處理責任,訴願人所負管理維護責任,應較其他傾倒業者或人員為間接,且營建餘土屬有價資源,並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訴願人雖有向業者索討土方,惟難自外觀分辨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故其無主觀犯意,而○○為脫免罪責誣陷訴願人,且訴願人僱用機具係為撲滅土地悶燒,非整地作業云云,惟查: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準此,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惟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以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始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執行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即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具有優先清除責任。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無論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提供」乃主觀上故意、明知之狀態,解釋上應即為第71條第1項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另物品產生者主觀上擬予以廢棄而認定為廢棄物者,或客觀上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均應認定為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再以營建工程施工時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分別有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及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前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9日對訴願人製作之稽查紀錄略以:「…三、據鄭君表示,約2-3年前因屋前擋土牆有掏空,故找○○企業社使用車號○○砂石車載運營建餘土填於此處,惟其它車輛…則不知載運何物來此傾倒。另據鄭君表示,○○砂石車司機為其表哥(○○),並未向其收取費用。…。五、鄭君表示,除找○○企業社外,另有在○○鎮(按:應為○○區)內路上攔車來此填土(營建餘土),鄭君表示已不記得攔車地點及車次。…。八、另鄭君為該地管理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將移請檢調機關偵辦。…。」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確認在案,又稽之保七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略以:「…二、犯罪嫌疑人鄭永清…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渠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記犯罪時、地,以無償代價提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犯嫌○○…○○…○○…○○…○○…○○…○○…○○…等8人非法傾倒、棄置及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因掩埋底層廢棄物悶燒,臭味逸散方圓數公里…。三、犯罪嫌疑人鄭永清、○○、○○、○○、○○、○○、○○、○○、○○等9人,基於無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足堪認定,…核犯嫌鄭永清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1、…詢據犯罪嫌疑人鄭永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緊鄰房舍(按:即本市○○區○○路○○號建物)旁之擋土牆地基掏空,故回填土方、廢磚塊及級配料等土石方以防止房舍崩塌,且司機進入傾倒時未逐一查看,不知現場廢棄物由何人所傾倒,惟經犯嫌○○、○○、○○、○○、○○及○○等6名司機指証前往傾倒時鄭嫌均在場,另經南區督察大隊及高市環保局認定現場廢棄物種類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非鄭嫌所稱回填土方、廢磚塊及級配料等土石方,鄭嫌所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是訴願人既自承有主動找○○載運土石方及在旗山區內攔車至系爭土地填土之事實,姑不論其係如何攔截載有土石方之車輛,又如何辨識所攔截車輛載運之物品,即係其所稱之土石方,嗣後又陳稱其無從辨識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係載運何物品,其主張前後矛盾,顯然不合一般通常生活經驗,單自訴願人自承其有提供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復據訴外人○○證稱亦有駕駛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出資1萬元供訴願人整地等事實,顯見訴願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足以認定其有容許他人至系爭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至屬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署前揭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等函釋意旨,另課予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其所管理或使用之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污染行為人,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是訴願人縱未有直接傾倒、掩埋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惟既有容許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至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證明確,自無論及其是否具有重大過失之必要,則訴願人亦屬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而負有優先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責任,尚非僅負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狀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且告誡如未遵期辦理,將產生後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所定代為履行及給付相關代履行費用等間接強制之效果,於法尚無違誤。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其有容許行為之主觀犯意,委無足採。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使其他未經訴願人同意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及承租人、地主同負清除處理責任一節,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有容許他人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除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限期清除,及清除前應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外,亦分別以106年9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54401號、第10638354402號、第10638354403號、第10638354404號及第10638354405號等函對○○、○○、○○、○○、○○、○○、○○、○○等8人作成相同處分,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誠難採憑。至訴願人其餘主張,俱為其規避本案違規責任之託詞,核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9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421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內有首名堂眾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於106年7月5日通報感染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原處分機關乃自同年7月14日起多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各項防疫輔導,並實施疫情調查及後續採檢送驗工作,惟訴願人遲至同年9月9日才完成全部人員篩檢,而該次疫情計有13名堂眾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原處分機關自上開疫情發生後,即多次輔導訴願人應改善系爭場所之廁所設施及感染控制措施,復以106年9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4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就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等機關於同年9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查察結果及建議事項,配合執行防疫輔導後所提檢驗、調查及防治等改善事項,並限期提報相關改善資料及系爭場所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化糞池工程改建計畫等,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提報相關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水利局、環保局等機關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爰以106年10月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62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提疫情防治相關計畫之審查意見,並請訴願人應確實依審查意見辦理,並限期修正計畫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20日再針對系爭場所內所有人員進行第二次阿米巴性痢疾之篩檢作業,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確認系爭場所內又新增19名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及12月5日再進行現場實地防疫輔導,仍發現系爭場所內之5樓及6樓建築物有關堂眾居住之環境及廁所地板遺有數處糞便痕跡,且堂眾並未落實洗手、馬桶座殘留糞便、移動式便盆淤積尿液、建築物之牆角及窗台有蟑螂、蟑螂糞便及鼠跡等病媒,導致環境髒污等情形,並發現上開建築物內及陽台有放置大量堂眾衣物,而未送合格廠商清洗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業經屢次勸導及輔導皆未見改善,顯未採取積極作為以完成系爭場所內相關傳染病之感染控制工作,導致疫情持續擴大,而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67559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2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考量違規情節,裁罰訴願人24萬元實有過當,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訴願人確實已盡力落實督促堂眾洗手,清潔環境,非未見改善,且依106年12月5日訪談紀錄可知,訴願人每月一次僱請病媒防治業者於系爭場所進行病媒清除,且系爭場所人員每日自行清掃,因部分堂眾患有精疾病,無法放置捕鼠器材,非訴願人消極不依指示而盡力維護環境清潔所致,亦非故意違犯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原處分認訴願人106年11月2日進行現場實地防疫輔導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部分,業於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疾管第10638673100號裁處書中引為裁罰事實,現又就相同事實再為裁罰,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訴願人確有委託具有醫療等級洗滌合格廠商清洗個人棉被、床罩及衣物,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屢次勸導皆未改善。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現場抽查所見大批衣物掛於陽台等情,係因堂眾前晚有大小便失禁之狀況,訴願人所屬人員先行初步清洗,以陽光曝曬,以免發生惡臭,並再度引發傳染之虞,且之後再以塑膠打包,再送廠商清洗,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另訴願人委任訴外人○○於106年12月5日陳述意見內容,並非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行為坦承不諱,而係對上開情節一一說明及解釋疑義,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自106年7月5日首名堂眾經臺南醫院通報感染阿米巴性痢疾,原處分機關爰就系爭場所實地防疫輔導,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類型繁多,諸如未按原處分機關依法進行輔導改善廁所設施及感控措施、環境持續髒污、未落實進行衛教敦促堂眾住民配合防疫措施等情,此有歷次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數幀可憑,究其行為應係以一消極面對傳染病防治法所為誡命之主觀心態,多次拒絕、規避或妨礙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相關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與訴願人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息息相關,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宜論以相同規定裁罰,而該裁罰倘足評價訴願人上開之整體行為,即論處主要行為已足評價全部之行政不法時,要無再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條文予以處罰之必要。是訴願人雖一再拒絕、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相關之處置,惟原處分機關仍秉前揭意旨,分別以106年12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69100號函撤銷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129700號行政裁處書,又以107 年1 月4 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551600號函撤銷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673100號行政裁處書,已自行撤銷裁罰金額達24萬元。故訴願人訴願理由指摘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不足採。
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為進行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編有精神醫療機構感染控制措施指引、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規範有防止阿米巴性痢疾群聚感染之重要措施,目的除使經由醫療院所被動發現或防疫機關主動篩檢發現之個案能儘早確診,並得到妥善醫療照護、確保規則服藥,以消除阿米巴性痢疾之傳染源外,其管理內容無非係改善廁所設施、採密閉式抽水馬桶防止接觸糞便、住民之衛生教育、排泄物廢水之妥善處理、注意飲食衛生及手部清潔等措施,此亦有人口密集機構感染控制措施指引著有說明在案可稽,故訴願人上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上之義務,致阿米巴性痢疾疫情蔓延,考量訴願人違規情形具有整體性,故以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為一次性評價應為已足。本案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收容之堂眾發生群聚感染,經歷次阿米巴性痢疾篩檢後,尤以最後一次篩檢系爭場所內共有19名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顯見疫情已較第一波(106年7月至9月)篩檢之13名確診個案更為嚴峻,足證訴願人確實無能力完成各項感染控制工作造成疫情失控擴大,危害堂眾之生命安全,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上開一系列傳染病防治法上之義務致疫情蔓延,而以系爭裁處書為一次性裁罰,自無不當之處。訴願人雖認已盡力落實督促堂眾洗手、清潔環境並委託具有醫療等級洗滌合格廠商清洗個人棉被、床罩及衣物、每月委外病媒防治業者協處等情,然多次稽查現場發現堂眾居住之環境及廁所地板遺有數處糞便痕跡,且堂眾未落實洗手、馬桶座糞便殘留、移動式便盆淤積尿液、牆角及窗台有蟑螂、蟑螂糞便及鼠跡等病媒,可見訴願人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客觀上確實有積極防治阿米巴性痢疾群聚感染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縱訴願人陳述意見所為辯解,並空言收容約500名精神病患、工作人員不到20人、收容之堂眾多屬精神疾病患者等節,自非可執為免罰之依據,當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傳染病防治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及採行必要之措施,是保障及維護市民健康所必須,即傳染病防治法乃國家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公共利益所必要。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違規情節,依法裁罰24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為駁回之決定等語。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2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
衛福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並自96年10月15日生效。…。」及傳染病分類(節錄):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阿米巴性痢疾…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場所內已有多人感染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輔導訴願人應就系爭場所內有關傳染病之感染源完成改善,以有效控制傳染病疫情及防止蔓延。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及12月5日至系爭場所進行防疫輔導,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多處感染源未完成改善,認訴願人未採取積極有效且必要之傳染病防治措施,致疫情有持續擴大之事實,涉有拒絕及規避原處分機關針對上開傳染病防治之處置,爰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2月5日陳述意見,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42100號函、106年10月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625600號函、環境檢查紀錄及106年12月5日訪談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7日裁處罰鍰在案,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24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查:
按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阿米巴性痢疾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疾管署所訂定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接獲確定病例發生時起,即應展開防疫措施,具體步驟為對患者進行訪視,並填寫阿米巴性痢疫調單,與病人有接觸者應實施糞便檢查,進行感染源之調查,且為防止集體性感染,可從糞便之處理及飲用水之清潔與消毒著手,加強環境衛生之改善。
系爭場所自106年7月5日至11月20日期間發現有逾30名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22條及第43條等規定,為儘速控制疫情,防止其蔓延,除自同年7月14日起多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各項防疫輔導,並實施疫情調查及後續採檢送驗等工作,復於同年9月14日會同水利局、環保局前往系爭場所全棟樓層之全部廁所設施、洗手設備、餐廳、公共空間(含地下水相關設備、化糞池及蓄水池等)查察,並提出具體改善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9月19日將查察意見函知訴願人,並要求訴願人應於通知期限內提報相關改善計畫及資料。其雖有提報相關改善計畫,然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水利局、環保局審查結果仍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爰以同年10月6日函檢附上開審查紀錄予訴願人,請訴願人應確實依審查意見辦理,並限期修正計畫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42100號函附改善意見及106年10月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625600號函附審查意見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職是,訴願人除未依原處分機關輔導改善方式及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防治措施,致系爭場所內疫情有擴大及蔓延,而延誤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場所內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疫情調查、檢驗、診斷及防治之嫌外,嗣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及12月5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輔導時,仍發現系爭場所有多處傳染病感染源尚未完成改善,爰認訴願人在前揭輔導改善期間,均未積極採取傳染病疫情之防治及改善措施,顯有拒絕及規避原處分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所採取處置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乃予以加重裁罰,裁罰金額亦未逾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主張已盡力落實督促堂眾洗手,清潔環境,並由其所屬人員及僱請病媒防治業者清除系爭場所之傳染源云云,核與原處分機關前揭調查事實及證據顯有不符,委難採憑。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日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部分,業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疾管第10638673100號裁處書中據引為裁罰事實,本案仍就相同事實再為裁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高市衛疾管第10638673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因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後,業以107年1月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551600號函予以撤銷在案,則該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10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毒處字第34-106-1100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局(下稱毒化局)函文交辦,執行稽查有關位於屏東縣之國防部所屬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疑似未經申請許可,逕予採購含有超過管制濃度之毒性化學物質一案,乃於106年6月2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稽查,發現現場貯存STRIPPER 7除漆劑 (下稱除漆劑)總計581桶,遂現場採樣送驗,並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出該樣品中含六價鉻0.171%及二氯甲烷66.28%,其中二氯甲烷成分濃度已達「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所定管制濃度標準(二氯甲烷管制濃度為25% W/W),核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並查得系爭除漆劑係由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軍保修指揮部)統一採購,且與廠商簽訂採購軍品契約後,再由廠商交付全國各地軍方需求單位,另該採購軍品契約中,前開除漆劑之4家供應商(含訴願人)皆位於本市,毒化局乃以106年8月4日環化評字第1060006035號函附上開屏東縣環保局查核結果,函請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是否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文件而逕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8月21日派員對訴願人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查核,發現訴願人共計輸入400桶除漆劑,且內含二氯甲烷濃度為66.28%,確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然訴願人未取得上開二氯甲烷毒性化學物質之核可文件,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8806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400桶除漆劑,係依前例(其他廠家)提供,何以其提供相同品牌要裁罰,前者供應商提供相同品牌卻無任何罰則,請告知裁罰標準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依毒化局函知,派員於106年8月21日前往訴願人稽查,發現其未取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即於105年將含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66.28%W/W)之除漆劑400桶,販賣給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乃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然原處分機關業就前揭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供應除漆劑之廠商,已分別進行稽查及處分,而本案係依裁罰基準最小值計算罰鍰金額,並無不合等語。
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4目及第2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4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第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7條第4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列管編號
序號
中文名稱
分子式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
管制濃度W/W %
毒性分類
公告日期
079
01
二氯甲烷
CH 2 Cl 2
75-09-2
25
4
88.08.16
88.12.24
89.10.25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運作量加權=B
違規次數加權=N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2
第7條第4項:未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
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1.1至5種:A=1。
(略)
-
1.1次:N=1
(略)
A×N×10萬元。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除漆劑,內含二氯甲烷濃度為66.28%,核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然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取得核可,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此有屏東縣環保局106年7月21日屏環衛字第10632506100號函、環檢所106年7月6日(106)環檢一字第4534號檢測報告、毒化局106年8月4日環化評字第1060006035號函、訴願人除漆劑銷貨單、訂購軍品契約及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裁量基準第2點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領有二氯甲烷毒性化學物質之核可文件,即有販賣400桶含二氯甲烷(66.28%W/W)之除漆劑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依前例供應相同品牌之除漆劑,為何須受罰云云。惟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依核可內容運作,又具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及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除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及自治條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經查,本案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除漆劑,內含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二氯甲烷成分已達66.28%W/W,已逾法定25%W/W之標準,然其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可,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在案,即已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訴願人既從事輸入及販售除漆劑為業,該法相關規定乃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接受處罰。至訴願人主張前案供應商供應相同產品為何未予處罰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倘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即非屬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職是,縱訴願人所稱為真實,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否依職權另案對於其他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之問題,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2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87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7月26日16時36分許前往本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積水容器(花盆)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開立106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3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所於106年7月26日因花器(魚缸)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遭裁罰,然係其配合登革熱防治,遂在系爭花盆養殖魚類及少數水耕植物,長年來並未發現有孑孓或蚊蟲孳生。惟因其於同年7月20日至10月5日期間出國工作,魚類全數死亡致系爭花盆開始孳生孑孓,其回國後即將水缸放水,並改成土耕植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系爭花盆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查得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爰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連續畫面所示,系爭花盆內已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明確,則訴願人依法有清除其居家周遭積水容器之責任,縱其因出國或其他事由而未能即時處理之情形,亦應預先指定他人代為管理,而非放任不管致孳生病媒蚊孑孓,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除系爭花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377號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予以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及系爭花盆係其所管有,而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建物前發現系爭花盆內有積水,且孳生病媒蚊孑孓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系爭花盆養魚防治登革熱,因出國工作不查,致魚類死亡而孳生孑孓,已將積水清除,改種土耕植物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所揭明。經查,本案稽之採證光碟及照片等資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系爭建物前發現系爭花盆內有積水,並採集到病媒蚊孑孓之全般過程清晰可辨,故訴願人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花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縱其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即應接受處罰。訴願人雖主張其因出國工作致系爭花盆內魚類死亡云云,然系爭建物及系爭花盆既屬訴願人所管有,則訴願人對系爭花盆有實質管領力,即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任,且其既明知出國之起迄期間,即應於出國前妥為處理系爭花盆,或委任他人在其出國期間代為管理,然訴願人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花盆內之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污染環境衛生,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尚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將系爭花盆內積水清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41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6729968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保全業者,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19日期間僱用林○○(下稱林員)派駐其承攬位於本市○○區○○街○○號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惟未於僱用前檢附林員之名冊送請訴願人營業處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查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函報海山分局審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前鎮分局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因系爭大樓有保全員短缺情事,訴願人為營運必要及避免違約,遂依保全業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緊急僱用林員,實屬不得已。又參諸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58624號函所示,訴願人應檢附林員之國民身分證等雙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始能審查,而林員遲遲不向訴願人繳交雙證件,經多次催收仍無結果。又保全業法、勞動基準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訴願人得強制收取證件資料之權利,故針對惡意不繳交審查資料者,全無任何規範,其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另訴願人於106年3月19日收受林員之證件資料後,旋於翌日將林員相關資料函送海山分局審查,然林員因故於同年3月20日、21日及22日連續3日未到職值勤,而遭訴願人解僱,訴願人又於同年4月6日收受海山分局函復林員不符任用資格,其已善盡向林員收取證件資料之義務,並立即送警察機關審查,實因林員惡意不繳交而延宕送審日期,致訴願人無法即時送審,原處分實有違誤及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起聘僱林員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後,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審查,亦未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查核,至106年3月20日始檢附林員名冊報海山分局審查,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9日第3次訪查林員表示,林員於106年2月19日到訴願人應徵,帶有郵局存摺簿、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資料,訴願人是否有影印雙證件資料,並不確定,嗣於同年2月21日上班後約二週,訴願人有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而訴願人於新進人員須知第1點載明新進人員上班後應繳交基本人事資料及相關附件,月底前資料未繳齊者則改領支票,惟仍需補齊資料才可領支票。林員至訴願人應徵時即有攜帶上開資料,並無惡意不繳交審查資料,亦無經多次催收雙證件,致無法報請警察機關審查等情,其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行為時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核復。」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節錄):
點次
違法之具體事實
法條依據(保全業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臺幣)
備註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三
(一)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罰鍰15萬元。
停止營業3個月。
停止營業6個月。
停止營業1年。
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19日期間僱用林員派駐系爭大樓擔任駐衛保全工作,惟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訴願人營業處所之警察機關查核,遲至同年3月20日始檢附林員之名冊送請海山分局審查,此有前鎮分局訪查紀錄表、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調查筆錄、訴願人106年3月20日(106)聯管字第106056號函、海山分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0037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檢附林員名冊送警察機關審查合格,即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19日期間僱用林員擔任系爭大樓保全員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善盡向林員收取證件資料之義務,係林員惡意不繳交,並於106年3月20日函請海山分局審查云云。惟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違反者,即應處罰,為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核復,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為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以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所作之規範,故凡未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即逕行僱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或因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而先行僱用,未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者,即應依法處罰。經查,訴願人既有未檢附林員名冊送請海山分局審查合格,即逕行僱用林員於系爭大樓執行保全業務,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主張林員惡意不提供資料云云,然查保全業法有關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即負有檢附保全人員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之規定,且自該法於8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已逾20年,又縱其有先行僱用保全員之營運必要情事,其亦未提示業於僱用林員2日內將林員相關資料報請警察機關審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職是,訴願人既從事保全業務,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仍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9日就林員之訪查筆錄略以:「…問:你於106年2月18日到○○公司應徵,填寫人員資料卡,當時有無帶身分證件、駕照、健保卡、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答:我帶有郵局摺存簿(按:應為存摺簿)、健保卡、身分證、照片。問:你當時在填寫人員資料卡(履歷表)時,公司有無查看你身分證、健保卡?有無核對?有無影印你雙證件、健保卡?答:當時該公司有查看及核對我的資料,但時間久了,公司有無影印我的雙證件就不曉得。問:你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在○○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公司有無以電話催促或案場人員催促你必須繳納雙證件?答:在我2月21日上班後大約二個禮拜,公司有拿資料叫我填寫,還有影印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整理後叫我放在信箱裡,交給案場主任…。」等語,姑不論訴願人具有經營保全業之專業,在應徵及僱用林員擔任保全員之過程,竟全未核對及留存林員之身分資料,除已違反職場一般通常生活經驗外,單自林員上開證詞所示,林員應徵時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供訴願人核對,且受僱期間亦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訴願人,則訴願人仍執詞林員惡意未提供身分資料,致其延誤送審查時間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託詞,自不足採。再者,保全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各警察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對於違反保全業法事件定有裁罰基準表,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該基準表「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之規定,審酌訴願人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為1人且為第1次違規等情節,予以裁處15萬元罰鍰,亦屬允當。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5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341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地址: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0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診所網頁(網址:○○)載有:「○○」等文字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爰以106年11月6日桃衛醫字第1006008663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委託代理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興區衛生所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刊登系爭廣告有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之不正當方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前有多次違反相同規定之紀錄,爰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及負責,已於調查中說明。有關○○療程使用之儀器,領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證,治療過程利用磁場原理,儀器不可接觸皮膚,係非侵入式且非接觸式之操作,檢附美國及歐盟相關證書及科學期刊資料。本療程隔空為事實狀態,有衛福部核准之中文仿單可證,減脂亦為該儀器之效能,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包含醫療圖示說明、服務項目、效能宣稱、診所名稱及全臺診所位置、地址、電話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且廣告文字推介未經中文仿單核定之內容及進行文字組合自創名稱宣稱,實質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以不正當方式,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本案就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及宣傳,乃因醫療業務具有公益性質,且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系爭廣告以非核定之醫療仿單內容逕為宣傳,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又訴願人主張係臺北○○診所統籌管理刊登,然網頁係以○○為名,由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多家○○診所共同建立行銷平台,免費客服電話同一,廣告內容連結全臺各○○診所據點,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就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且系爭廣告所招徠利益,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故全案應屬全臺各○○診所之共同聯合行為。本案訴願人以系爭診所名義進行網路行銷,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訴願人未對網頁內容克盡監督之注意義務,難辭過失之責,是無論系爭廣告是否為其所刊登,亦屬其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本案違規行為係訴願人可預見及知悉,其未予積極防止而任其發生,應論以訴願人有故意行為而負責,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論以共同聯合行為分別處罰,於法亦無不合。本案審酌其相同違規情節前經裁處在案,爰予以裁罰10萬元,業已兼顧情、理、法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法等語。
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略以:「…三、本署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傳,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可宣稱之療效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診療項目」,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略以:「…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再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四、旨揭醫療機構所提供之網路廣告顯示內容,雖其聲稱係由貴轄『○○眼科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臺各地之『○○眼科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系爭診所網頁刊登載有「○○」等文字之系爭廣告,有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之不正當方式為醫療業務宣傳,達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6日桃衛醫字第10060086632號函、系爭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審酌訴願人前有多次違反相同規定之紀錄,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調查程序說明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及負責(按:其陳述意見時主張系爭廣告係由位於○○市○○區○○路○○段○○號○○樓之○○診所統籌管理刊登),且該療程之醫療器材領有衛福部核發之許可證,並無誇大醫療效能云云,惟查:
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同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之;若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而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包括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為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所釋明。另衛福部依據廠商所報醫療器材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規格、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可宣稱之療效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而診療項目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且不得就上開完整專業術語中,予以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又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故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網路廣告倘聲稱係由某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若該廣告旁另有全臺各地同一名稱之診所,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則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均應分別論處,分別有衛福部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及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時,除提供自網路擷取之系爭廣告網頁內容外,亦附有自系爭診所網頁連結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多家○○診所之地址、電話、營業時間、詳細地圖及連絡客服電話等資訊,且連絡客服電話均為「○○」,此有擷取系爭診所網頁資料附卷足憑,則一般民眾均可藉由瀏覽該等網頁而得知系爭廣告內容及系爭診所相關資訊,系爭診所即可因此獲得系爭廣告招徠醫療業務之利益,故系爭廣告縱係由臺北○○診所負責刊登,惟亦屬系爭診所之違規行為,亦應予以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尚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另訴願人主張該療程器材領有衛福部許可證一節,惟觀諸訴願人所附衛福部106年1月20日衛部醫器輸字第029371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載有「本產品是透過高頻電磁場對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壞皮下脂肪細胞,而暫時減少腹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及醫療器材仿單標籤粘貼表除載明產品中文名稱、申請廠商、器材名稱等欄位,並有中文仿單影本一份等資料內容,俱未發現有系爭廣告內容所載文字,顯未合於前揭衛福部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釋意旨,足堪認定其有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之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宣傳,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情事,而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5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159000號及106年7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54778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在案,本案乃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尚未逾法定罰鍰最高額,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15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2526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搜尋網路發現訴願人在○○訂房網站有以「○○」名稱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房型、房價、客房簡介及入住、退房時間、退訂規範等資訊,爰於106年9月13日派員前往廣告所載地址即本市○○區○○路○○號建物(為集居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所載客房分別位於第7層【註: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及第11層【註: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稽查時,經系爭大樓管理人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復稱其不便接受檢查,亦不提供聯絡方式,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遂當場依稽查事實製作現場訪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逕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爰以106年9月1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44900號函知訴願人於同年9月29日配合調查及說明,訴願人遂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說明。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說明內容,復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107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家人購入系爭大樓之A6棟3樓、4樓、7樓、10樓、11樓、15樓計6間房,其中7樓及11樓購入後作為親戚來訪提供住宿使用,未對外營利,原購屋處為樣品屋,任何人皆可進入取得內部照片,購屋後其亦未改裝,造成其困擾,且廣告代號○○,並非訴願人所有,其持有大樓代號為A6,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購入後,訴願人未入住,其否認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且其既於系爭大樓購入6間房屋,豈有僅將其中2間改作民宿使用,卻空置其他4間不用,亦不合常理。再者,系爭大樓有管理員,嚴格控管住戶出入,不可能放任訴願人將系爭2筆建物作民宿,使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大樓,影響住戶出入安全,其絕無可能將系爭2筆建物供民宿營利使用。原處分機關僅提出網頁查有「○○」之廣告資料,即認定系爭2筆建物有作民宿使用,未實際調查刊登人是否為訴願人,是否有他人假借系爭大樓之地址,掩飾其違法行為,未盡調查證據之責,逕認訴願人有違規行為,認事用法實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人員搜尋網路,發現系爭廣告刊載客房之房型與房價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並可接受旅客訂房,係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並前往系爭大樓稽查時,詢問大樓管理人員方得知「○○與○○是同一位屋主」,而訂房網站上房東資訊係以男性名稱「○○」刊登,又稽之住宿說明、房源描述及旅客留言等資訊,且106年9月29日訴願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即訴願人之母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僅一再主張「無經營」等語,客觀上顯見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其亦未提出任何無經營旅館業務或非經營旅館業務之證明,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大樓11樓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而7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渠等2人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可憑,僅訴願人有配偶,益徵旅客留言中「房東夫妻人很熱心」等資訊所指之房東即為訴願人。本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系爭大樓7樓及11樓所有權雖分屬訴願人及○○,然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
另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未從事民宿,網路上照片是樣品屋,不了解何人放在網路上云云,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於106年9月29日說明前,網路上已不復見系爭廣告資訊,即訴願人已將廣告下架,顯為規避調查,益徵其就該廣告有支配實力,故其飾詞詭辯,尤顯破綻。倘訴願人不具主觀經營旅館業務之故意,謀獲利益,自無容任他人無正當理由即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網路刊登招租廣告資訊,並提供旅客住宿、使用與進出,而對利益歸屬與風險承擔不予詳究,與社會通念有違,況依該訂房網站之旅客評價規則,須旅客住宿完成後方可對之進行評價,足證訴願人具有經營之事實,且系爭大樓7樓及11樓為訴願人及其家人所有,訴願人用以經營旅館業,主觀上即有經營之故意,遑論其享有各該建物已附具裝潢利益進而方便提供旅客住宿,而原處分機關為求周延,函請系爭大樓提供106年8月及9月訪客登記紀錄,雖該大樓主委回稱僅供現場查看,不得拍照、抄錄或影印,惟原處分機關確實查得有數筆訪客登記紀錄,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裁罰,並勒令歇業,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有以系爭大樓7樓及11樓之客房,在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等情事,此有系爭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現場訪查紀錄表、建物登記資料、106年9月19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44900號函、106年9月29日訪查訪問紀錄、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10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固非無據。
惟查: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大樓7樓及11樓建物,在系爭訂房網站刊登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房型、房價、客房簡介及入住、退房時間、退訂規範等資訊,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有未取得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逕為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系爭網頁廣告內容固分別載有「○○」房型、房價、退房時間及「高雄市○○區○○路○○號」、旅客留言等資訊,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13日至系爭大樓現場稽查,並向大樓管理員詢問後,爰認定上開網頁廣告「○○」所指客房,係位於系爭大樓之7樓及11樓,並於訪查紀錄表載明「…2、經詢問管理員楊先生聯繫該址屋主(○○與○○是同一屋主),屋主表示人在外地,不方便接受檢查,亦表示不便提供聯絡方式3、管理員楊先生表示不方便帶我們至該樓層檢查,此為私人領域」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前往系爭大樓稽查時,除未能確認系爭網頁所載地址即指系爭建物之7樓及11樓外,亦未能探知該址7樓及11樓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等事實,嗣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示其他客觀證據,資為判斷系爭廣告所揭「○○」及「高雄市○○區○○路○○號」等資訊,即係指高雄市○○區○○路○○號7樓及11樓,又原處分機關僅依系爭網頁所載房東係「○○」,兼以訴願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男性,且有配偶,並據旅客留言所載「房東夫妻人很熱心」、「發現房東○○是很用心在經營這間民宿」等內容,逕以經驗法則推論訴願人即係上開網頁所稱之房東「○○」,並認其已於陳述意見前將系爭網頁下架,繼以認定系爭網頁為訴願人所得支配管理,而認訴願人有於前揭訂房網站刊登招租廣告,並以系爭大樓之7樓及11樓建物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而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尚難謂無速斷之嫌。再者,觀諸卷附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訪查訪問紀錄及訴願人委任書所示,系爭大樓之7樓及11樓建物分屬訴外人○○及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固已分別通知訴外人○○及訴願人配合調查及說明,然僅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執詞主張「無經營,只提供親朋好友到高雄住宿」等語,原處分機關雖認訴願人否認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顯屬規避責任之託詞為論駁,惟針對訴外人○○所有系爭大樓之7樓建物部分,縱訴外人○○與訴願人間係兄妹之親屬關係,然依卷附訴外人○○戶籍資料載明係74年8月出生之成年人,訴外人○○是否有依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大樓之7樓建物委由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或二者有共同經營等事實,除原處分機關無提出相關資證資為判斷外,亦未見訴外人○○有提出陳述意見為主張,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依據何等證據,認定訴願人有以系爭大樓之7樓及11樓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俱屬未明,自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及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11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申訴人)於106年6月○日向本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當日下午與○○在位於本市○○區○○◎○號之○○○電影院○樓○廳(下稱○樓○廳)觀看電影時,遭坐在鄰座之訴願人起身突然伸出左手碰觸其右胸,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經○○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作成詢問紀錄,復於同年7月○日以高市○○字第○○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乃於同年8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同年○月○日第3屆第○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以同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800號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申訴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剛進入○樓○廳內,視力一時無法適應,眼前完全看不見任何事物,只能以手向前摸索緩步至最後一排座位前,因漆黑完全看不見,乃伸手摸索到座位後方之牆壁(此亦為申訴人所指稱),於是就先行坐在座位上,惟發現所坐之座位前方為走道,因擔心妨礙兩側座位觀眾出入,便想要換到左邊的座位,但因看不見旁邊是否有人,便用手摸左邊鄰座,當時指尖感覺有碰觸到東西,即刻將手收回,訴願人伸手試探左邊鄰座,係為向左變換座位前之必要動作,不應認定為有意性騷擾申訴人。則訴願人伸手觸摸最後一排座位後方之牆壁,係因眼前漆黑完全看不見,此節攸關後續本案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惟調查小組、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及原處分機關皆漏未調查審酌而誤判。
(二)又訴願人○○,且案發當天○樓○廳播放之電影為○○片,音量很大,以致未聽到坐在左邊鄰座申訴人質問之聲音。倘申訴人所稱周圍觀眾有聽到質問之聲音,渠等卻僅回頭看一下,不覺得有特別、甚至性騷擾情況發生;如周遭有觀眾看到訴願人對申訴人性騷擾,應當有正義人士挺身而出。另訴願人為尋找其○○所坐之座位,遂從最初走道前之座位起身行走至○樓○廳另一邊時,○耳可以聽到渠○○自前方呼叫其名字之聲源,且訴願人眼睛已能適應○樓○廳內之光線,約略可看到○○對其招手,於是就走到其○○旁邊之座位繼續觀賞電影,而未坐在票根所載座位,訴願人在同一光線不良環境之適應時間長短不同,再申訴調查報告卻認定視覺效果相同,據以指摘訴願人所稱其在○樓○廳完全看不見之說法,及遭申訴人質問後,改換坐至其○○旁之座位,係為逃避追究責任等節,恐不合常理。再者,事發時訴願人不知道碰觸到申訴人身體何處部位,且仍坐在○樓○廳內的其他座位,未立即離開該廳,主觀無意圖、動機性騷擾申訴人,故本件○○分局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ㄧ)訴願人進入○樓○廳時,電影已開始播放,顯示該廳內並非完全無光線,縱訴願人甫進入○樓○廳完全看不見任何事物,然其從門口緩步至最後一排座位,已間隔約3至5分鐘左右,且訴願人坐在座位上時已面向電影螢幕,視覺上並非完全無光線,顯示事發當時之現場光線,應未達到連人坐在座位上都看不見之程度,訴願人稱其完全看不見有人坐在左邊鄰座,自難採憑。其次,依據申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看到訴願人走到(○排)○號位置前,先用手摸座位上方的牆壁,他停頓了一下,坐下來,過一會兒,他又站起來(面向螢幕方向),他用左手碰我的右胸一下,就又坐下來,當下我○○有看到,我○○當時就大聲罵他:『你是有病唷?』我也立即大聲質問他:『你摸我胸部!』,但是當時訴願人還是看著前方,都沒做任何反應,坐在他的位置上(當時我們周圍的人聽到我和○○的責罵聲後,僅有回頭看一下,但都沒有人協助我們處理)」一節,可見在光線昏暗之○樓○廳內,同樣有電影播放之音樂及聲響下,申訴人及其○○大聲質問訴願人之聲音,仍可清楚地被其他觀眾聽見,惟訴願人竟只能聽到其○○呼叫他的名字,卻未能聽見坐在鄰座之申訴人大聲斥責之聲音,實不符常理。又訴願人主張當時並不知道碰觸到申訴人之胸部,且案發後未立即離開○樓○廳,並無意圖與動機性騷擾申訴人云云,惟訴願人於接受○○分局警員詢問調查時,陳稱「因為我當時的位置在走道上,怕妨害到其他民眾進出,所以用左手碰觸左邊的位置是否有空位,而我有感覺到碰觸到人,但不清楚是碰到身體的何處部位。」等情,足以證明訴願人並不否認碰觸到申訴人之事實。
(二)申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陳稱「我當下覺得訴願人碰我胸部讓我感受很不舒服,所以才會大聲質問他。過一會兒,我和我○○就站起來離開座位,到廳外找到工作人員,我告訴工作人員剛剛有被性騷擾的事,並請工作人員幫忙報警」、「我在被摸當時是感到不舒服的,而且到警察局的時候,我還是感到緊張、害怕。」等語。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判決足資參照。則本案申訴人遭訴願人碰觸胸部後,即大聲質問訴願人,因其沒有任何回應,申訴人始離開○樓○廳,並尋求現場工作人員協助及報警,且在○○分局製作詢問紀錄時,仍感到緊張害怕,足認申訴人遭受訴願人摸胸性騷擾之行為無疑,已造成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況兩造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仇恨,申訴人應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綜上,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訴願人碰觸申訴人胸部之行為,明顯已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且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4點規定:「本會會議每年召開3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卷查申訴人於○○分局○○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06年6月○日下午與○○在○樓○廳觀看電影時,遭坐在鄰座之訴願人起身突然伸出左手碰觸其右胸,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經○○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作成詢問紀錄,復於同年7月○日函附調查報告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乃於同年8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同年○月○日第3屆第○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此有○○分局106年7月○日高市○○字第○○號函ヽ調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ヽ詢問紀錄、(提告)詢問紀錄、○樓○廳現場照片、座位表ヽ再申訴書(紀錄)、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會議紀錄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將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通知申訴人及訴願人再申訴結果為性騷擾案件成立,並告知後續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訴願人行政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剛進入○樓○廳內,眼前完全看不見任何事物,只能以手向前摸索緩步至最後一排座位前,並伸手觸摸到座位後方之牆壁,於是就坐在座位上,因擔心妨礙兩側座位觀眾出入,乃伸手試探左邊鄰座,係為向左變換座位前之必要動作,不應認定其有意性騷擾申訴人。又事發時訴願人不知道碰觸到申訴人身體何處部位,且仍坐在○樓○廳內之其他座位,未立即離開該廳,主觀上無意圖、動機性騷擾申訴人,故本件○○分局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云云。惟查: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復按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觀諸申訴人106年6月○日向○○分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書及詢問紀錄內容,其陳稱遭訴願人碰觸右胸等性騷擾之情節,與同年○月○日接受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時所述內容相符,申訴人前後2次陳述雖間隔將近○個月之久,然其前後2次描述甚為詳細、具體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及因受驚嚇而印象深刻,尚無法前後為情節如此相符之陳述。又申訴人於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陳稱其被訴願人觸摸當時,是感到不舒服的,且到○○分局時還是感到緊張害怕,足認訴願人摸胸行為已造成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難謂申訴人所稱訴願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係為憑空杜撰。再者,訴願人與申訴人互不相識,申訴人應不會無故指認訴願人對其性騷擾,此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二)又訴願人陳稱事發當日剛進入○樓○廳內,因眼前完全看不見任何事物,只能以手向前摸索緩步至最後一排座位前,乃伸手觸摸到座位後方之牆壁,於是就坐在座位上,但擔心妨礙兩側座位觀眾出入,便用手摸左邊鄰座,係為變換座位前之必要動作,不應認定其有意性騷擾申訴人,且原處分漏未審究調查訴願人因眼前漆黑,而摸索最後一排座位後方牆壁之關鍵事證云云。惟徵諸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訴願人調查訪談紀錄略以:「(答):…當時我進去電影廳的時候,…光線是漆黑的,完全看不見,當場也沒有工作人員協助我,所以我就自己摸索。…(問):你…剛進電影廳內光線漆黑,且是摸索著走道,你往上走的過程中…是否有印象有人幫你用手機的手電筒找位置?(答):沒有。…(問):…你在坐下之後,是如何了解ヽ確認現場空間的情況?(答):因為我沿著階梯走的時候,我就知道每一階座位的位置有多大。」等語,復按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略以:「…甫進入放映廳才3-5分鐘…便用左手伸過去先行探索,…。」一節,可見訴願人從進入○樓○廳內到坐定座位之過程,至少約花費3至5分鐘獨力緩慢沿階梯步行至最後一排,其視力於該段期間既能察覺前方地面與階梯間之高低落差,而逐階向上步行,並知悉每一階座位空間大小,則相較於訴願人剛進入○樓○廳時,歷經3至5分鐘走到最後一排座位時,其視覺理當更能適應廳內之光線環境,故訴願人訴稱其摸索最後一排座位後方之牆壁,係因完全看不見眼前事物一節,自不足採。再者,訴願人最初坐定走道前座位時,其身體已面向播放電影之螢幕,合理研判渠當時之視覺感受,加上電影螢幕顯現之光線,訴願人應可看見坐在左邊鄰坐之申訴人,且可得預見伸手向左邊鄰座摸索,有可能會觸摸到他人之身體,是其陳稱伸手摸索左邊鄰座,係為向左變換座位前之必要動作,要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申訴人指稱事發當時倘周圍觀眾聽到質問聲音,卻僅回頭看一下,不覺得有特別、甚至性騷擾情況發生云云,惟事發時訴願人周圍觀眾聽到質問聲音後,縱未出面介入,推論其原因可能為不願捲入他人糾紛ヽ專心觀看電影而未注意聽到質問聲音等,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周圍觀眾未覺得有性騷擾情事發生云云,要難採憑。次查與訴願人陌生之證人○○○(申訴人○○)106年6月○日證稱,其看到訴願人起身伸出左手碰觸申訴人右胸,就說了一句「你有病是不是」,且申訴人於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陳明其帶警察進入○樓○廳要找出訴願人時,渠未坐在原先座位,那時有位不知名女性說有幫申訴人注意訴願人已換座到最後一排另一邊等語,足認○樓○廳內除有證人○○○目睹訴願人起身伸出左手碰觸申訴人右胸之行為,並有位在場不知名女性特別注意事發後訴願人換座之舉動,是訴願人訴稱當時周遭觀眾如有看見訴願人對申訴人性騷擾,應當有正義人士挺身而出,容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訴願人陳稱事發後其仍坐在○樓○廳內之其他座位,未立即離開該廳,係訴願人於當時面臨情境所決定採取之舉動,尚難據此推論其無意圖、動機性騷擾申訴人。
(四)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然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違法行為乃屬同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行為之加重型態,自不得因不構成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即可謂亦無同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況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訴願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應由受理再申訴之機關依職權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審酌判斷訴願人有無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職是,原處分機關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申訴人於106年6月○日在○樓○廳觀看電影時,遭受坐在鄰座之訴願人起身伸出左手碰觸其右胸之行為,致申訴人感覺冒犯、不舒服等負面感受,損害其人格尊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此判斷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五)再按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任務之一在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且其成員係由市長、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故性騷擾防治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應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則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除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或原處分機關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查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委員為21人,於106年○月○日召開第3屆第○次委員會審議申訴人再申訴案時,有○位委員出席,其基於調查小組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為注意之調查結果,與訴願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訪談內容,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故上開性騷擾防治會,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決定而為之處分,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17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40184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2199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案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898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日ヽ○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屬月薪制(下同)勞工○○○(下稱○員)同年7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按○員當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本薪○萬○元+交通津貼○元),經核算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至少○元【2萬3,000元÷240小時×(4/3×○小時+5/3×○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元,而未依規定足額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同年9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同年9月份及10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有○小時ヽ○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二)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30日;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4日;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3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員、◎員及□員(下稱○員等3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310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員為訴願人之行政人員,從事固定工作,無需特別另外加班,其自己延後下班,未向訴願人提出加班申請,藉機故意晚打卡。○員每日出勤時數○小時至○小時不等,整月出勤總時數未超過法定工時。又訴願人所屬勞工自行安排休假,○員106年8月○日、○日、○日當天上完早上班後,有安排休假,其未休假而出勤部分,訴願人有發給加班費。◎員及□員(下稱◎員等2人)皆因自行要保留累積休假以排休,並非訴願人不讓渠等休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訴願人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有遵守同法之義務。經查,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對勞工在工作場所於出勤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訴願人要難以□員故意晚打卡而延後下班,導致出勤紀錄有誤為由,據以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倘勞工出勤紀錄有誤,係屬訴願人之人事管理範圍,其自得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再者,該出勤紀錄既由訴願人所提供,其上所載之勞工上(下)班時間,自應認定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訴願人於□員故意延後下班時,未在當時提出質疑及修正,卻於事後否認□員出勤紀錄所載之工作時間,進而不承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不足採。又訴願人陳稱○員整月加起來沒有超過法定工時,惟○員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所陳,顯係誤解法令,尚難執為本案免責之論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訴願人主張未給予○員等3人7日中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係因渠等個人因素為保留累積休假,而自行排休云云,惟查行為時同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因勞工長期工作損害其身心健康之強制規定,縱經勞資雙方事前同意延後例假日,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勞工自行排班延後休假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合計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員106年7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按○員當時約定工資為2萬3,000元,經核算應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至少○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元,而未依規定足額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員同年9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員同年9月份及10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有○小時ヽ○小時,惟訴願人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30日;◎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4日;□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3日,訴願人未依法使○員等3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攷勤表及工資具領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員為行政人員,從事固定工作,未向訴願人提出加班申請,藉機故意晚打卡;○員整月出勤總時數未超過法定工時。又訴願人所屬勞工自行安排休假,○員106年8月○日、○日、○日當天上完早上班後,有安排休假,其未休假而出勤部分,訴願人有發給加班費。◎員等2人皆因自行要保留累積休假而自行排休,並非訴願人不讓渠等休假云云。惟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其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及1又3分之2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行為時同法第24條復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員、◎員及□員(下稱○員等3人)攷勤表及工資具領清冊所示,○員106年8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計有○小時,按○員當時約定工資為2萬3,000元,經核算應給付○員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至少○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元,而未依規定足額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員106年7月份ヽ◎員同年9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均為○小時,□員同年9月份及10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有○小時ヽ○小時,惟訴願人皆未發給○員等3人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又按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工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不實,雇主自應命相關人員予以更正。是□員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是否有提供勞雇約定勞務之疑義,致攷勤表登載之簽退時間,無法反映渠正確之出勤時間,訴願人本諸於確實管理勞工到勤工作時間之權責,自應命□員予以更正,以確保渠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時數據之正確性。是原處分機關以□員攷勤表所載每1工作日上(下)班時間,並扣除勞雇約定正常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1小時,據以計算□員106年9月份及10月份延長工時,核認訴願人有未依法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故訴願人未善盡正確登載□員出勤時間之責,事後卻泛稱□員從事固定工作,未向訴願人提出加班申請,藉機故意晚打卡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員每日出勤時數○小時至○小時不等,整月出勤總時數未超過法定工時,惟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員同年7月份及8月份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分別為○小時(○日ヽ每日○小時)ヽ○小時(○日ヽ每日○小時),訴願人應就上開各休息日工作2小時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及1又3分之2以上工資,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員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其主張○員整月出勤總時數未超過法定工時云云,要難採憑。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之休息,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且除有同法第40條所定情形外,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有上開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卷附攷勤表所示,○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30日,◎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4日,□員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23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員等3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員等2人皆因要保留累積休假而自行排休,並非訴願人不讓渠等休假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核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參酌上揭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縱前開連續出勤出於◎員等2人自己之意思,因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事,訴願人仍不得使◎員等2人於該等假日出勤。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難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其次,縱令訴願人主張○員於106年8月○日、○日、○日當天上完早上班後,有安排休假一節,然○員於上揭3日仍有出勤工作,其於106年8月○日起至同年9月○日止連續出勤30日之事實甚明,是訴願人所陳,自不足採。至訴願人就○員未休假而出勤部分,有發給加班費等情縱然屬實,惟此為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另一個作為義務,核與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1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楠戶字第10770003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持憑○○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遷入「○○縣○○鄉○○村○○路○號」地址初設戶籍,與○○○女士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該婚姻報告表所記載「○年○月○日」登記為訴願人出生日期。訴願人復於○年3月許提憑國立○○中學○○證明書(登載「現年○歲」,發證日期:○年2月○日,下稱系爭○○證明書)、教育部○○中學通知及教育部74年○月○日台(74)○第○○號書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經本府警察局74年○月○日(74)高市○○字第○○號函准予更正,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日依據前揭本府警察局74年○月○日函辦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為「◎年○月○日」。其後,訴願人於105年○月○日起至106年○月○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等機關申請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登記,歷經原處分機關以渠提憑證明文件發證日期未較前揭辦理更正登記之證件為先為由不予同意辦理,或未提出新事證辦理存查。嗣○○及○○函轉訴願人106年○月○日申請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登記案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防部○○向○○查得「○年○月○日主官及訴願人簽名」之軍籍資料(下稱系爭軍籍資料),其上固登載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系爭軍籍資料建立日期為「○年○月○日」,未較前揭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系爭休學證明書發證日期「○年○月○日」為先,爰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74年○月○日因○○所迫,遂檢附○年○月○日開立之系爭○○證明書所載不實年齡,申請將原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更正為「◎年○月○日」獲准,藉此延後退休而增加工作○年,以改善經濟困境。訴願人因年老欲歸真,乃於106年○月○日檢附渠服役○軍完整之原始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然原處分機關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准予所請。又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2號函釋固揭明「如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齡所提證件之發證日期較其第1次申請更齡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後者,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應不予採證。」等語,惟未納入內政部歷年來8次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條文,戶籍法亦無相關規定,倘該函釋合法,戶籍法第22條ヽ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自應按此函釋意旨配合修正,否則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將「無法」更正,並請查明該函釋是否仍繼續適用。縱依原處分機關所稱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須較第1次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先一節,惟原處分揭明系爭軍籍資料記載入伍欄為「○年○月○日」,該日期較系爭○○證明書所載發證日期「○年○月○日」為先,故原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防部○○提供其檔存訴願人軍籍資料影本,案經○○函復提供訴願人系爭軍籍資料影本記載出生欄(○年○月○日出生)、入伍欄(○年○月○日)、入伍(學)受訓年月日欄(○月○日)ヽ末行登載中華民國○年○月○日ヽ主官○○及本人○○簽名。故推定系爭軍籍資料係○年○月○日建檔完成,因其上登載入伍受訓日期○月○日,與訴願人提供○○106年○月○日函所稱起資日○年○月○日相符,惟○年○月○日及○年○月○日皆較系爭○○證明書發證日期○年○月○日為後。又訴願人主張入伍日期為○年○月○日先於○年○月○日,惟該入伍日期非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是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登記。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揭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等語,故函釋主要功能在於確保法令主管機關及實際執行機關能依統一標準適用法令,避免標準有別、寬嚴不一之情形發生,而損及行政一貫性,乃至於施政品質。就此,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2號函釋所揭「如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齡所提證件之發證日期較其第1次申請更齡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後者,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應不予採證。」之意旨,駁回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月日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且查內政部編撰106年版「戶政法令及函釋彙編」1書所附停止適用解釋函令文號一覽表,及內政部106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311號函附件「停止適用142則函釋」,該函釋並未停止適用。綜上,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身分及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因登記錯誤須更正,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必須具有確實證據力,始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故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究為○年或◎年係屬事實認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依戶籍法第22條ヽ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17條等規定,並參酌上揭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2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月日登記之申請,並請其提供發證日期較系爭○○證明書為早之證明文件,再憑辦理更正事宜,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1款、第6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行為時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4條規定:「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2號函釋略以:「…本部84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8481540號函發布修正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雖刪除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以1次為限之規定,惟對第2次申請更齡者,並非全無限制。如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齡所提證件之發證日期較其第1次申請更齡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後者,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應不予採證…。」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略以:「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年○月○日持憑○○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遷入「○○縣○○鄉○○村○○路○號」地址初設戶籍,與○○女士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該婚姻報告表所記載「○年○月○日」登記為訴願人出生日期。訴願人復於74年○月許提憑發證日期為○年○月○日之系爭○○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原處分機關乃於74年○月○日依據前揭本府警察局74年○月○日函辦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為「◎年○月○日」。其後,訴願人於105年○月○日起至106年○月○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等機關申請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登記,未獲原處分機關同意辦理或予以存查。嗣○○及○○函轉訴願人106年○月○日申請辦理更正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登記案予原處分機關,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除戶戶籍登記簿ヽ結婚登記申請書、○○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申請書ヽ本府警察局74年○月○日(74)高市○字第○○號函、教育部74年○月○日台(74)○第○○號書函、系爭○○證明書、教育部○○中學通知及106年○月○日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防部○○向○○查得載有「○年○月○日主官及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軍籍資料,其上固登載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系爭軍籍資料建立日期為○年○月○日,未較前揭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系爭○○證明書發證日期「○年○月○日」為先,爰否准訴願人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檢附○年○月○日發證之系爭○○證明書所載不實年齡,申請將原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更正為「◎年○月○日」獲准,藉此增加工作○年,以改善經濟困境。又上開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未納入內政部歷年來8次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條文,戶籍法亦無相關規定,倘該函釋合法,戶籍法第22條等規定自應按此函釋意旨配合修正,否則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將「無法」更正。縱依原處分機關所稱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須較第1次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先一節,惟原處分揭明系爭軍籍資料記載入伍日期較系爭○○證明書發證日期為先,故原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云云。惟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ヽ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而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戶籍法第22條ヽ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齡所提證件之發證日期,較其第1次申請更齡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後者,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應不予採證,有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軍籍資料影本記載出生欄(○年○月○日出生)、入伍欄(○年○月○日)、末行登載中華民國○年○月○日ヽ主官○○及本人○○簽名等節,堪認系爭軍籍資料建立日期為○年○月○日,相較於原處分機關74年○月○日准予辦理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發證日期(○年○月○日)為後,參酌前開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意旨,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證系爭軍籍資料所載出生日期○年○月○日,爰否准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其次,系爭軍籍資料登載訴願人入伍日期為○年○月○日,係屬該等資料記載事項之ㄧ,並非資料建立日期或證件發證日期,訴願人據以主張其入伍日期(○年○月○日)早於系爭○○證明書發證日期(○年○月○日),原處分機關應准予其所請云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核不足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上揭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未納入歷次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條文,戶籍法亦無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依該函釋否准其申請云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前開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戶籍法第22條ヽ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之立法原意及其具體內涵所為之釋示,遍查內政部編撰106年版「戶政法令及函釋彙編」1書所附停止適用解釋函令文號一覽表,及內政部106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311號函附件「停止適用142則函釋」,該函釋並未停止適用,且核無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等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依戶籍法第22條ヽ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而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準此,尚難謂卷附發證日期在○年○月○日以後之證明文件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而足資證明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年○月○日」,亦與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供發證日期早於系爭○○證明書所載「○年○月○日」之證明文件為由,乃以書面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ヽ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3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310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6年10月份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人,其於106年12月○日解僱勞工○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惟訴願人未於上開大量解僱勞工情形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同年12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07196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股東○○公司法人代表及非訴願人登記股東之○○合夥經營管理,因經營團隊考量相關產業景氣不是很好、市場競爭激烈、訂單爭取不易及利潤不佳等因素,故決定終止合夥經營。訴願人股東○○公司乃另行成立○○公司,承接原合夥經營之一次加工業務,訴願人原所屬勞工當中,計有○人受僱於○○公司,3人無縫轉至○○公司任職,僅2人自行謀職。又截至106年12月○日止,訴願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結算原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即折算發給工資,且皆給予謀職假。綜上,訴願人固停止經營,惟均未使得勞工工作權與應有權益受到損害,其僅是不熟悉法令,而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申報,但訴願人為經營不易ヽ利潤微薄之勞力加工產業,已竭盡所能照顧勞工,卻遭受原處分機關裁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揭明該法係規範雇主以經濟因素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勞工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讓主管機關能提早介入因應,必要時協助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降低大量解僱勞工造成社會之衝擊,因此同法第4條第1項乃課予事業單位於符合第2條所定「大量解僱勞工」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作為義務。訴願人早已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其面臨業務緊縮之問題,如何擬定經營策略以資因應,乃訴願人應有之本職及基本認識,因非其人力所不能控制,且非不得預見,殊無謂該情事屬於突發事件。況上開情事與依法應通知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行為無涉,亦即通知行為本身,不致因該情事而陷於不能或難於履行之狀態,且縱該情事致使訴願人營業遭受影響,其仍得事先規劃,並於合法範圍內選擇何時大量解僱勞工,及決定何時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又訴願人怠於通報解僱計畫書,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另訴願人即使有協助本案勞工轉職,惟尚難據此免除其通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準此,訴願人依法負有通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然其未依規定通報,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行為時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五5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部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略以:「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
四ヽ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12月○日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而未於6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訴願人勞保投保人數查詢資料ヽ資遣通報系統查詢資料及公司結束營業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6年12月○日有大量解僱勞工情形,未通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經營團隊考量相關產業市場競爭激烈、訂單爭取不易及利潤不佳等因素,故決定終止經營。訴願人原所屬勞工當中,計有○人受僱於○○公司,3人無縫轉至○○公司任職,僅○人自行謀職。又截至106年12月○日止,訴願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結算原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即折算發給工資,且給予謀職假,皆使得勞工應有權益未受到損害,其僅是不熟悉法令,並已竭盡所能照顧勞工,卻遭受原處分機關裁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雇主為經濟變遷及經營條件等因素,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勞工於解僱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並使勞動主管機關能及時介入處理,適時提供其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保障受解僱勞工之權益,及減緩大量解僱勞工事件對社會之衝擊。又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者,是為大量解僱勞工,應於大量解僱勞工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此徵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訴願人既因經營之相關產業景氣不是很好、市場競爭激烈、訂單爭取不易及利潤不佳等因素,致決定結束營業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即負有於解僱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之義務,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及時介入處理,並提供受解僱勞工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事宜,然訴願人並未於規定期日前以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則其對於違反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令云云,無足採憑。
(二)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自應以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有勞動部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企業經營本有其風險,然訴願人於平時即應作好風險控管,並依法保障其所屬勞工之工作權益,縱其有所稱相關產業景氣不是很好ヽ市場競爭激烈、訂單爭取不易及利潤不佳等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突發性而僅得以立即大量解僱所屬勞工,為因應之手段,故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核無前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陳稱其均依勞動基準法結算原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即折算發給工資,並給予謀職假,勞工工作權與應有權益未受損害云云等情,縱然屬實,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工於接到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ヽ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願人原所屬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訴願人本應遵行行為時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工資之雇主作為義務,且本案受解僱勞工於接到訴願人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係屬訴願人原所僱勞工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另謀工作得行使請假之權利,凡此均為他法所賦予之義務。另訴願人協助原所屬勞工○人轉任他職,要為其善待勞工之作為。故訴願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7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765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6年11月份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人,其於106年12月○日至107年1月○日解僱勞工○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惟訴願人未於上開大量解僱勞工情形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同年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3178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財務鉅額虧損ヽ開立票據跳票頻繁,致廠商上門追討貨款,為確保員工安全,訴願人有依規定製作資遣通報名冊等相關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訓練就業中心,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訴願人當時因人事異動頻繁,且為內部人員交接之空窗期,故作業有所遺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揭明該法係規範雇主以經濟因素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勞工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讓主管機關能提早介入因應,必要時協助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降低大量解僱勞工造成社會之衝擊,因此同法第4條第1項乃課予事業單位於符合第2條所定「大量解僱勞工」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作為義務。訴願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早已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對於面臨財務鉅額虧損之問題,如何擬定經營策略以資因應,乃訴願人應有之本職及基本認識,因非其人力所不能控制,且非不得預見,殊無謂該情事屬於突發事件。況上開情事與依法應通知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行為無涉,亦即通知行為本身,不致因該情事而陷於不能或難於履行之狀態,且縱該情事致使訴願人營業遭受影響,其仍得事先規劃,並於合法範圍內選擇何時大量解僱勞工,及決定何時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又訴願人怠於通報解僱計畫書,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另訴願人即使有向原處分機關作資遣通報,以及給付員工資遣費,惟尚難據此免除其通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準此,訴願人依法負有通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然其未依規定通報,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部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略以:「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
四ヽ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6年12月○日至107年1月○日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而未於6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查詢資料ヽ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資遣通報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6年12月○日至 107年1月○日有大量解僱勞工情形,未通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因財務鉅額虧損ヽ開立票據跳票頻繁,致廠商上門追討貨款,為確保員工安全,訴願人有依規定通報資遣通報名冊及給付資遣費,當時係因人事異動頻繁,且為內部人員交接之空窗期,故作業有所遺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雇主為經濟變遷及經營條件等因素,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勞工於解僱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並使勞動主管機關能及時介入處理,適時提供其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保障受解僱勞工之權益,及減緩大量解僱勞工事件對社會之衝擊。又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是為大量解僱勞工,應於大量解僱勞工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此徵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訴願人既陳稱其因財務鉅額虧損ヽ開立票據跳票頻繁等因素,致廠商上門追討貨款,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即負有於解僱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之義務,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及時介入處理,並提供受解僱勞工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事宜,然訴願人並未於規定期日前以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則其對於違反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因人事異動頻繁,且為內部人員交接之空窗期,故作業有所遺漏,據以主張免除處罰。
(二)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自應以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有勞動部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企業經營本有其風險,然訴願人於平時即應作好風險控管,並依法保障其所屬勞工之工作權益,縱其有所稱財務鉅額虧損ヽ開立票據跳票頻繁等因素,而有廠商上門追討貨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僅得以立即大量解僱所屬勞工,為因應之手段,故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核無前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訴稱其均依規定通報資遣通報名冊及給付資遣費等情,縱然屬實,惟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訴願人資遣員工時,本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此乃依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另一個作為義務,本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定事業單位應於上開大量解僱勞工情形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義務有所不同。至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時,亦應遵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雇主作為義務,要屬當然。故訴願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9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375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屬月薪制(下同)勞工○○○(下稱○員)106年11月○日、○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分別為12小時○分、12小時○分;勞工◎◎◎(下稱◎員)106年10月○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為13小時○分,訴願人使○員及◎員(以下合稱○員等2人)於上揭期日每日出勤逾12小時。(二)○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11月○日止連續出勤17日;◎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19日、106年11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25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1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客戶預定行程資料後,先行開立預定司機及約略時間之派車單。至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為從○員等2人私人住處至工作場所,工作完畢回到私人住處之時間,而○員等2人工作時間係指渠等到達工作場所開始工作至工作完畢之時間。訴願人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給予勞工停止工作2次以上及3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收取訴願人資料後,現場疏漏未向訴願人查證詢問,而未詳盡調查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事後亦無視訴願人所為說明,即主觀認定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裁罰。又按同法第35條規定意旨,勞工工作8小時,最少要有1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訴願人給予勞工1小時以上之休息用餐時間,係優於同法之規定。且勞工工時計算應以到班執勤起算至當日工作結束為止,原處分機關將勞工私人住處至工作場所之通勤時間納入工時計算,顯有偏頗不公平之處。另○員等2人為當班司機人員外,訴願人聘有2位以上代班司機,原處分機關未調查確認上開事實,卻逕自以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同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且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履行同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以維護勞工權益。經查,訴願人提供之106年10月及11月派車單及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及其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陳稱「本公司係以機械式行車紀錄圖紙(大餅圖)及派車單之方式記錄駕駛員之出勤情形,未有其他形式之文件作為勞工出勤紀錄。駕駛員之工作時間係以大餅圖上之行車時間為認定,其中未行車之時間即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等語。就此,訴願人固於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說明應扣除勞工上(下)班路程,惟依派車單顯示上開日期皆為連續出車期間,難謂有上(下)班路程時間,訴願人有使○員等2人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次查,○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11月○日止連續出勤17日;◎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19日、106年11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25日,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上開○員等2人連續出勤期間,有安排其他駕駛接替,讓○員等2人休息,並附上渠等聲明書,惟以◎員106年10月◎日派車為例,該次出車為106年10月○日至○日共3日,另有1份同日之派車單為市區觀光,2份派車單駕駛員皆為◎員簽章,倘訴願書所載屬實,◎員有排休,則該派車單駕駛員應為其他代班司機○○○簽章,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其未依法給予○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綜上,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自屬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書函略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使○員106年11月○日及○日、◎員同年10月○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且○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11月○日止連續出勤17日;◎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19日、106年11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25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派車單及行車機械式圖卡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為從○員等2人私人住處至工作場所,工作完畢回到私人住處之時間,而○員等2人工作時間係指渠等到達工作場所開始工作至工作完畢之時間。勞工工作8小時,訴願人有給予勞工1小時以上之休息用餐時間,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勞工工時計算應以到班執勤起算至當日工作結束為止,原處分機關卻將勞工私人住處至工作場所之通勤時間皆納入工時計算,並未調查確認除○員等2人為當班司機人員外,訴願人聘有2位以上代班司機,而逕予裁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2項所揭明。經查,○員106年11月○日、○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分別為12小時○分、12小時○分;◎員106年10月○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為13小時○分,訴願人使○員等2人於上揭期日每日出勤逾12小時,有行車機械式圖卡在卷足憑,顯見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臻明確。訴願人雖稱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為從○員等2人私人住處至工作場所,及工作完畢回到私人住處之時間,而○員等2人工作時間為渠等到達工作場所開始工作至工作完畢之時間,有○員等2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且勞工工作8小時,訴願人有給予勞工1小時以上之休息用餐時間云云。惟參酌前揭內政部74年5月4日函釋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書函意旨,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陳稱其係以行車機械式圖卡方式記錄駕駛員之出勤情形,駕駛員之工作時間係以行車機械式圖卡之行車時間為認定,其中未行車之時間即為駕駛員之休息時間等語,可見○員等2人於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行車時間,係處於受訴願人實質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縱訴願人所陳有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屬實,經原處分機關扣除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未行車之休息時間,○員等2人於前開期日仍有每日出勤逾12小時之情事。然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提起訴願時翻異其詞,而泛稱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行車時間包含○員等2人自私人住處往返工作場所之通勤時間,應予扣除通勤及休息時間,始為渠等工作時間等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訴願人前揭陳述意見及訴願主張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員等2人聲明書固載有由訴願人免費提供渠等上(下)班交通工具,其每日平均上(下)班通勤時間約2小時等語,然上揭聲明書作成日期為107年2月10日,係於訴願人同年2月8日接獲裁處書之後,故○員等2人聲明書容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自難資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論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之休息,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且除有同法第40條所定情形外,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有上開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卷附行車機械式圖卡所示,○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11月○日止連續出勤17日;◎員106年10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19日、106年11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連續出勤25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員等2人為當班司機人員外,訴願人另聘有2位以上代班司機,故未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訴願人所提出○員等2人聲明書及休假單所載○員106年10月○日及○日休假、○員同年10月○日、○日、○日及11月○日、○日、○日休假等節縱然屬實,惟以○員為例,其於106年10月○日休假,參諸行車機械式圖卡及派車單所示,○員同年10月○日至11月○日止仍有連續出勤8日之情事,訴願人未依法使○員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其執前詞抗辯,尚難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0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91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9月○日○時○分許在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檳榔汁,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9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868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等規定,以其1年內有2次相同違規紀錄為由,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嚼用檳榔,只因系爭機車借予他人而受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訴願人非行為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證,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日○時○分許在系爭地點隨地吐檳榔汁,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法舉發訴願人,續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尚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其所有人所使用及管理,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卻未提出實際行為人以實其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534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斟酌本案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認訴願人即是行為人,乃依法予以舉發,續為裁處3,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尚無違誤。至罰鍰額度計算方面,依裁罰基準附表規定,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因本案第1次處分金額為2,000元,而訴願人於1年內已有2次以上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9之違規紀錄,本件爰裁處3,000元【2,000+2,000×(2-1)÷2=3,000】,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
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9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0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5345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檳榔汁,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查明屬實,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紀錄ヽ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其1年內有2次以上相同違規紀錄為由,裁處3,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未嚼用檳榔,只因系爭機車借予他人而受罰,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訴願人非行為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吐檳榔汁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5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佐證光碟,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日○時○分許,將該機車停妥在系爭地點,其起身低頭從口中向右側吐出檳榔汁,並旋即掉落於地面,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其次,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乃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縱有出借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陳稱其非系爭機車駕駛人,容有出借系爭機車予他人駕駛之意,堪認渠與借用人理應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系爭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之可能,則系爭機車既係訴願人所有,而為渠事實上所得管領支配,倘訴願人確非本案違規行為人,自得提供上開行為人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查證,然訴願人未就系爭機車究係何人使用提出說明或予以追究,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徵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謂訴願人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參酌前揭環保署97年3月5日函釋意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於斟酌訴願人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機車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處分對象,洵屬有據。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但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以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職是,訴願人主張其未嚼用檳榔,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調查本案事實,分別以上揭舉發通知書及107年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7390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核屬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當無疑義,並已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ヽ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0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778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6日及11日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所僱勞工○○○、○○○、○○○、○○○、○○○及○○○(下稱○○等6人)勞工名卡、106年5月至9月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1月8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27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為1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等6人原任職於他人經營之○○○公司(位於本市○○○區○○○路○○○號,招牌名稱為 「○○○」),後因非自願離職於106年4月至5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給付,並經核准於106年6月至10月間領取金額不等之失業給付金,是訴願人實無可能存有○○等6人之106年5月至9月間之勞工名卡、106年5月至9月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次查,勞工○○雖曾於106年6月13日至22日短暫到訴願人處支援,但於106年6月22日離職並辦理退保;又○○於106年9月27日到職上班,因發覺無法勝任會計工作,於106年10月1日起調換至外場任職,並自是日重新起算試用期。嗣於訴願人生意漸入佳境,始於106年10月1日起始正式僱用○○等6人,並依法核發薪資、繕製勞工名卡及以打卡方式留存員工出勤紀錄,早先係與○○等6人口頭定有7日試用期之約定。原處分機關未察,誤認訴願人於106年5月間即延攬○○等6人核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部分:查卷附訴願人106年10月6日及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內容,訴願人委派之受任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坦承未置備○○等6人勞工名卡,該會談紀錄係經訴願人受任人閱讀無誤後親簽,訴願人違反本條規定,洵堪認定。
(二)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承上,訴願人之受任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既坦承抽檢勞工○○等6人皆自訴願人於106年5月12日開幕迄至訪談時即擔任臨時工,但106年10月以前經○○等6人皆未有打卡,沒有出勤紀錄,所以無法提供。且○○等6人每日工資當日就給,訴願人亦無任何資料保留計給薪資之紀錄。○○等6人亦無人事資料卡,只確定開幕當月○○等6人即有任職並提供勞務,惟未有到職日之紀錄。訴願人無法配合於106年10月16日郵寄渠等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予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等6人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事實即明,該會談紀錄係經訴願人閱讀無誤後親簽;又其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容,有關○○等6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悉依就業保險法另案由主管機關認定,與訴願人本案違法事實係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推諉卸責而為,自難採信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內政部74年4月8日(74)台內勞字第 296654 號函釋意旨:「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自106年5月12日僱用○○等6人,惟未依法置備其勞工名卡、106年5月至9月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1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2萬元及9萬元,合計1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106年10月1日起始正式僱用○○等6人,並依法核發薪資、繕製勞工名卡及以打卡方式留存員工出勤紀錄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詳實登載法定事項,且應於一定期間內予以妥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考。此乃鑑於勞工身分、到職日期、工資、勞保投保、獎懲、傷病、出勤等紀錄乃勞資雙方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狀態之證明,且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之認定易生爭議,為避免損及勞雇關係和諧,並使上開事項及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該等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經查,訴願人之委任人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1日談話紀錄陳稱,○○等6人於106年5月12日即已在職擔任臨時工,但未有置備其勞工名卡、106年5月至9月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同時經其一一確認內容無誤後,在各段落簽名或核章為憑。雖訴願人陳稱106年10月1日起始正式僱用○○等6人,惟查該等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勞雇關係事實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容非無疑;另縱其言屬實,然按內政部74 年 4 月 8 日前揭函釋意旨,雇主與勞工間縱有試用期間與正式錄用期間工作條件標準不同之約定,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最低標準,訴願人既於訴願理由書中陳明有分別於106年6月及9月間聘僱黃員、許員一事,自應於聘僱之初即依法為其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訴願人卻怠於為之,縱非故意,亦難辭無過失之責,業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等違規構成要件,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陳稱○○等6人於106年6月至10月間曾有領取失業給付金云云,惟查訴願人違規情事至臻明確,而○○等6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以下規定,而得領取(或溢領)失業給付金,核與訴願人怠於為其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要屬二事,是訴願人前執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2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577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6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依據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6年8月份之攷勤紀錄,發現○員於該月間有延長工時45.5小時(逾每日正常工時後在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計31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4.5小時),惟其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691元,有未依法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21600號函給予○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1日○述意見並檢附○員親簽之工時確認書為憑,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述意見之結果,核認○員於106年8月間計有延長工時30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該月延長工時工資為6,308元,仍有未依法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而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員工身處百貨公司上班,常因個人因素提前或是用餐購物後執行打卡,恐因勞資雙方認知不同以工時確認書確認實際工時狀況並請員工本人確認簽名,工時確認書所載時間為打卡時間,實際時間為員工本人確認之實際出勤時間,更正狀況欄位顯示為需更正,雙方以此為工時計算標準,並無減少給付延時工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勞工之出勤明細表,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且依訴願人於○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供之工時確認書,經查○員106年8月份每日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仍計有30小時(每日延長前2小時之部分計22小時,再繼續工作之部分計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該月延長工時工資為6,308元,惟查薪資明細表訴願人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2,691元,訴願人顯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員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之工資,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21600號函、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員工常因個人因素提前或是用餐購物後執行打卡,應以工時確認書確認實際工時狀況,並無減少給付延時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準此,經勞工同意而遇有延長工作之必要,應給付相當工資,以合理評價其額外勞力付出,勞動基準法第1條、行為時同法第24條分別規定明文,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處罰。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於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勞工之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而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有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函公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稽。準此,訴願人對○員之出勤資料本負有監督管理之權利及責任,縱或○員在營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訴願人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倘遇○員登載出勤資料有與實情不符時,訴願人本應隨時查證並立即更正,是除訴願人能提出具體且有特信性之事證可資證明○員出勤資料有與實情不符外,相關勞動事實認定仍應以訴願人原始登載之出勤資料為依據。經查,○員既有於出勤紀錄顯示刷卡時間,已足認其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又訴願人對其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倘認○員延長工作時間非實際從事工作,造成刷卡上、下班時間確有不符事實或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因事涉勞工延長工時及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訴願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並儘速更正,惟訴願人並未立即更正出勤紀錄或提具堅強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執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退步言,縱或以訴願人○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出之工時確認書認定○員實際工時,○員106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仍計有30小時(逾每日正常工時後在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計22小時,再延長工時計8小時),訴願人亦應至少給付6,308元【(16,200+1,000+2,400+3,600+1,871+10,125+290)/240*4/3*22小時+(16,200+1,000+2,400+3,600+1,871+10,125+290)
/240*5/3*8小時=6,308元】,惟其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2,691元,亦屬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246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護照號碼:○○○)、○○○(護照號碼:○○○)及○○○(護照號碼:○○○)等4人(下稱○員等4人),於本市○○○區○○○路○○○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塑膠分類之工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日8時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高雄市調處乃於同年3月1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3月2日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並提供老闆之姓名,老闆也另私下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為任職之員工,接受實際公司負責人訴外人○○○(下稱○員)指揮、調度及執行,自認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為上開主張,然經原處分機關約談○員,渠否認有聘僱○員等4人之情事,並表示本案查察當日渠不在現場,○員等4人於系爭地點從事工作均由訴願人負責,準此,自難僅憑訴願人之主張,即推論○員有聘僱○員等4人之事實;次查訴願人負責接送○員等4人至系爭地點工作,且於系爭地點現場負責該○員等4人之工作分派及指揮事宜,○員等4人之薪資亦由訴願人親自交付,此均有卷附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可證,是訴願人對○員等4人於系爭地點之工作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有勞務報酬給付之情事,渠等間之聘僱關係已足堪確認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員等4人,為其從事塑膠分類工作,經高雄市調處於106年3月2日8時查獲,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高雄市調處106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0668519780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106年3月21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2010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實際違規行為人係○員云云。惟按雇主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情事,違反者應予裁罰,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明文。經查,○員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中,否認自己有聘僱○員等4人,且指稱系爭地點現場負責人為訴願人,並對一切聘僱細節均答稱不知情。次查,○員等4人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均指認訴願人為其「老闆」,且為其承租住所、每日負責接送其至系爭地點工作,薪資亦由訴願人定期親自以現金交付,並有於系爭地點現場負責○員等4人之工作分派及指揮事宜;反觀訴願人於高雄市調處106年3月2日調查筆錄時,先稱實際聘僱○員等4人者係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綽號「○○」之人,後在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談話紀錄內容,又改稱實際聘僱○員等4人者係訴外人○○○(下稱○員),且雖答稱會再進一步補正○員為實際違規人之相關事證,然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7日函請訴願人限期提供,迄今訴願人仍未提供有利於已之事證,甚且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再改稱實際行為人為○員。兩相對比之下,訴願人所陳內容反反覆覆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容有疑義,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稽上說明,訴願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證,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且其對於○員等4人實有指揮監督工作以及給付勞務薪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員等4人為其提供勞務,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實際違規者另有其人云云乙節,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不合,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訴願人前執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4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05664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登記證書字號:○○○,下稱系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登記營業地址:本市○○○區○○○路○○○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址),所准客房數15間,面積289.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7日接獲交通部觀光局函轉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增設客房非法營業之情形,遂於106年11月16日會同市府相關單位前往檢查,現場查獲男生單人房44間,女生單人房30間,背包客上下舖1間房,合計75間客房,除原核准之15間客房外,另有增設60間客房,且客房內均備有床舖、寢具,各間房門上設有房號及門鎖,此外亦有提供公共浴廁及放置單人房使用須知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258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其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達51間以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於78年7月24日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於系爭地址經營三溫暖業務(浴室業);嗣後,於102年間,又於同址核准增設旅館業,客房數為15間,目前於同址同時經營旅館業及三溫暖業,其三溫暖業含提供顧客短暫休息之空間,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擴大營業之61間客房,已因陸客銳減,於105年初將旅館房間裝修回復為三溫暖休息室,且處分書所指之61間隔間內部設備,實與15間作為旅館使用客房之內部設備,並不相同。再則三溫暖業務之主管機關本即非原處分機關,應係市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原處分機關來檢查屬於三溫暖業務範圍之營業空間,即於法不合,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未查明事實之違法,已侵害訴願人之財產及經營權,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於78年間就系爭地址向經發局申請登記為三溫暖業,又於102年就部分建築物變更用途為旅館向市府申請旅館設立登記,惟並無辦理分址分戶程序,致旅館登記地址與三溫暖業同為一址,然其僅係門牌地址之登載相同,兩業別之營業範圍並無重疊,蓋因為避免營業範圍不清以杜爭議,市府於核准系爭旅館設立之公文及系爭登記證上皆明確載明:「面積為289.70平方公尺;客房數為15間」及「核准出口為○○○路○○○號」等字句,系爭登記證之背面並套印核准範圍平面圖;故二營業項目之門牌地址雖相同,但經營範圍有明顯區隔,並未准予經營範圍(面積)重疊。故訴願人陳稱經准於同址同時經營三溫暖及旅館業務乙節,已明顯違誤。
(二)106年11月16日原處分機關會同市府相關單位前往檢查,查獲男生單人房共44間房 (房號:01至45號,無44號房),除01至07號、36至45號房,其餘房號標示此休息室僅供泡湯休息使用,現場抽查02、07、08、13號房,房內設有床舖、寢具、電視、盥洗備品等,當日19號房有旅客入住;另檢查女生單人房共30間房(房號:01至30號),當日08、10號房有旅客入住,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所有房間設備都一樣,僅房型大小差異,另查現場設有大通舖(背包客上下舖)房間1間(床號601至632),業者表示為員工宿舍,經現場檢查,房內備有床單、床舖共32床位。
(三)另查訴願人前經市府5次查獲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4年2月2日、104年6月5日及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8日裁罰在案;有關103年3月21日之處分,訴願人除曾提起訴願外,並曾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審認,系爭客房已具私密性,與一般三溫暖提供之休息處所屬公開、無房門,休息人員自由來去之情形不同,雖原告(即訴願人)辯稱領有合法浴室業執照,同址其餘區域係供三溫暖顧客休憩使用云云,惟不為法院採認,爰判決原告(訴願人)之訴駁回在案。
(四)綜上所述,查該60間客房與其他經核准作為旅館房間使用之型態並無差異,已具私密性,提供個別旅客住宿空間,非一般顧客可來去自如的場域;另一間大通舖提供之32床位,業者雖稱係提供員工之宿舍,根據其提供營運報表,員工僅12人,且旅宿業從業人員採輪班制,何須32床位,且現場查獲時,係整潔可提供營業狀態,非有人住宿型式,顯係為提供背包客住宿所需,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為事證明確。
(五)訴願人擅自隔間擴大旅館營業場所招攬旅客入住,擴大規模逾原核准客房數4倍,枉顧人命安全之行為已不足為取,尤有甚者,訴願人業受市府多次裁罰處分並曾經爭訟維持原處分在案而仍繼續營業,惡性匪輕。本次又以渠所經營係三溫暖非旅館業務、三溫暖業務之主管機關非原處分機關為由,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語。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37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22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房間數51間以上
處新臺幣2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依系爭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系爭登記證、市府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幀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258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其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達51間以上,乃依本條例第55條第7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等規定裁處25萬元罰鍰,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同時經營旅館業及三溫暖業,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擴大營業60間客房部分,已因陸客銳減將旅館房間裝修回復為三溫暖休息室,且擴大營業之60間客房實與另15間作為旅館使用客房之內部設備,並不相同。再則三溫暖業務之主管機關本非原處分機關,應係經發局,原處分機關來檢查屬於三溫暖業務範圍之營業空間,即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一)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本條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規定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屬本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且系爭登記證上所載訴願人營業地址亦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是否具有擅自擴大系爭旅館業原經核准營業場所範圍之情事,於106年11月16日職權主動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實施稽查,稽查過程有製作書面紀錄供訴願人簽章確認為憑。是前開處置係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適法調查行為,手段無過當之虞,不生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注意,訴願人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
(二)次按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者應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擴大營業部分,本條例第55條第7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明文。經查,訴願人領有系爭登記證,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所准客房數15間,面積289.7平方公尺。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6日前往系爭地址檢查時,現場查獲男生單人房共44間房 (房號:01至45號,無44號房),除01至07號、36至45號房外,其餘房號門板雖有標示「此休息室僅供泡湯休息使用」等語,惟現場抽查02、07、08、13號房,房內均設有床舖、寢具、電視、盥洗備品等,且房門設有門鎖,當日19號房亦有旅客入住之情形;另檢查女生單人房共30間房(房號:01至30號),當日08、10號房有旅客入住,且現場服務人員亦表示所有房間設備都一樣,僅房型大小差異,另查現場設有大通舖(背包客上下舖)房間1間(床號601至632),經現場檢查,房內備有床單、床舖共32床位,訴願人雖表示其為員工宿舍,然根據訴願人提供營運報表,員工僅12人,且旅宿業從業人員採輪班制, 床位準備數量與值班員工人數比例上十分懸殊,是訴願人所稱容非無疑,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礙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6日現場查獲男生單人房共44間房、女生單人房共30間房及大通舖(背包客上下舖)房間1間,各該房間均設有床舖、寢具、電視、盥洗備品等,房門設有門鎖,現場並有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等情形,足以堪認上述所有房型已具私密性、可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使用,與一般三溫暖提供之休息處所屬公開、無房門,休息人員自由來去之情形不同。準此,原處分機關綜觀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75間客房,除原核准之15間客房外,另有增設60間客房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進而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9001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里○○○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屠宰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16mg/L(標準限值為80mg/L)、化學需氧量為249 mg/L(標準限值為150mg/L)、懸浮固體為112mg/L(標準限值為8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最大限值,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0日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8月11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嗣於106年8月9日提報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間屆至後再於106年8月15日派員進行查驗,當日現場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295mg/L(標準限值為80mg/L)、化學需氧量942mg/L(標準限值為150mg/L)、懸浮固體598mg/L(標準限值為8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最大限值,爰於106年9月6日予以舉發及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9月26日前完成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7萬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31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即本市○○○區○○○里○○○號,並由該營業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故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11月1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本訴願,此有訴願人蓋印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2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57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9時28分許,發現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區○○○路○○○巷巷口(○○○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有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垃圾包),污染地面之情事,乃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110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並無明顯禁止標語,常讓民眾誤導市場垃圾堆置處是開放空間,且現場已堆滿垃圾。市府單位既然提倡垃圾不落地政策,又為何會同意市場攤販可以於指定地點、時間排出垃圾。本案係攤販業者表示要訴願人將不要的菜葉丟置市場外的垃圾集中處,並非是將家中的垃圾帶出丟棄,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以:經查卷附之檢舉佐證光碟、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料,訴願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未依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
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經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棄置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明顯禁止標語,誤導訴願人丟垃圾,且現場已堆滿垃圾,為何同意市場攤販可以任意排出垃圾,本案係攤販業者表示要訴願人將不要的菜葉丟置市場外的垃圾集中處,並非是將家中的垃圾帶出丟棄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而無待於政府之通知。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本府101年7月31日公告事項,係明文禁止人民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行為,倘行為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本市垃圾不落地之措施,業已行之多年,經本府一再宣導,早為一般市民所熟知及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亦無要求原處分機關須現場予以勸告或設立禁止丟棄垃圾之標示,待行為人仍有違反時,始得予以裁罰之規定。據此,訴願人應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影響公共環境衛生,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陳稱其不知法令、被人誤導或系爭地點常遭他人棄置垃圾包等為由,冀求本案之免罰,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1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625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14853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61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2098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下稱承攬人)訂有「○○○(下稱系爭工作場所)○○○裝修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再將系爭承攬契約中「○○○拆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作業」委託○○○(下稱再承攬人)再承攬。原處分機關嗣於106年9月6日派員赴系爭工作場所,調查再承攬人所僱勞工○○○(下稱○員)自施工架墜落地面傷重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等工作,並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等缺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實際執行內容為室內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之工程,核與訴願人實際經營內容並無相關,對此系爭承攬契約伴隨之危險性,訴願人並無控制能力;又訴願人雖有派員對系爭承攬契約進行監督、維護安全秩序管控之必要,惟此與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性質上完全不同,復查,承攬人未經訴願人同意任意將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工程轉包由再承攬人施作,訴願人對此毫不知情,亦無共同作業之可能。故訴願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進行,既非原事業單位,亦未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核無本法第27條之適用。
(二)另關於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備查,而非核定,原處分機關又指稱該報告書所無述明之事實逕認本案違規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早於106年9月6日、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認定再承攬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並判定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缺失,是系爭裁處書內容顯與事實相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營零售百貨為業,為適用本法之事業,有關其商品櫃位裝潢整修拆除等作業,係維持其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自屬其事業之一部。其將系爭承攬契約交付承攬人施作,承攬人再將其中○○○拆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作業交付再承攬人再承攬,爰認定訴願人為原事業單位。次查,訴願人證稱:「本工程本公司由裝修管理○○○管理(○○○專員)負責,○○○專員負責專案管理及巡視,…。」此有訴願人所僱勞工○○○經理簽名之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又查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設置安全管制,且實施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皆有簽名確認,此有訴願人所提供之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可稽,足證訴願人於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二)另查,106年9月7日因訴願人受檢資料未備齊,原處分機關當時無法判定違法事實,遂請訴願人於同年9月11日補件送至原處分機關後再行核判,並於同年10月5日告知違法事實,此有訴願人自附所僱勞工○○○經理簽名之檢查會談紀錄可稽,非訴願人所稱已認定無任何違反法令事項。本件訴願人未依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辦理承攬管理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檢查注意事項…。(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機具設備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第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規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附表(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11、第26條至第28條
第45條第2款
一、甲類:第1次處6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
依職安法第45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員自施工架墜落地面傷重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於106年9月6日派員赴系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事前未設置協議組織、到場巡視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必要作為,且未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具等缺失,此有訴願人經濟部商業登記事項、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再承攬人之報價單、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6年9月7日、10月5日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所屬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為罰鍰處理要點第5點所定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罰鍰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進行,既非原事業單位,亦未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核無本法第27條之適用,且系爭裁處書內容顯與原處分機關其他書面記載相違云云。惟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法定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明文,違者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前開規定目的係為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本法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又該條所稱「原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機具設備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另同條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又所謂「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本法第27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分別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所明定。
(三)經查,依據訴願人於經濟部商業登記事項所示,其實收資本額達100億元,所營事業計有:百貨公司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築經濟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類別,實際亦有長年經營管理、投資數家大型百貨商場之經驗,內部並設有裝修管理、職業安全等專門單位,查詢其刊登徵才廣告可知其轄下所屬員工更有室內設計裝潢人員、工務人員、建築設計及繪圖人員等專長,實際上就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亦有指派專業人士作個案監管行為,復衡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係屬其所營百貨商場之商品櫃位裝潢整修拆除等作業。據此,綜合訴願人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等及交付承攬對象之執行承攬管理能力,應得核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係維持其事業營運之必要輔助活動,自屬其事業之一部分,為其所熟知之活動,客觀上訴願人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爰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原事業單位。
(二)次查,訴願人發給承攬人等之106年9月6日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載明:「…5.機具車輛進場時須通知○○○保全至現場會勘拍照,並聽從保全人員所指揮放置機具及進館路線安排…11.遵守服從○○○所有管理人員指導與稽核、絕對遵守購物中心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等語,並就系爭工作場所之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設置安全管制,每日實施作業人員作業前之危害告知,且訴願人所僱勞工○○○經理於106年9月7日檢查會談紀錄亦證稱:「本工程本公司由裝修管理○○○管理(○○○專員)負責,○○○專員負責專案管理及巡視,…。」等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中亦有臚列各項針對監管營造安全、職業安全等違規罰鍰項目,足證訴願人所屬裝修管理人員、保全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有從事、參與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事務,顯見訴願人居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而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堪認訴願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間,有在系爭工作場所,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然訴願人事前卻有未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在其可得控制營繕工程及職業安全等風險之系爭工作場所內,設置協議組織、到場巡視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必要作為,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具等缺失。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依憑事證與系爭裁處書之記載有所出入、承攬人違法轉包工作予再承攬人施作云云乙節,然查,訴願人所僱勞工○○○經理於106年9月7日檢查會談紀錄乃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訴願人發包給承攬人,再承攬人則為承攬人再承攬商等語,且再承攬人亦曾於106年9月6日(重大職業災害事件事發當日)在訴願人作業人員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上簽字署名,訴願人實難諉稱其對轉包再承攬乙事毫不知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係依憑訴願人經濟部商業登記事項、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再承攬人之報價單、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查會談紀錄等事證綜合以觀,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之心證,並將具體論證經過載明於系爭裁處書,並未有所謂客觀事證與系爭裁處書之記載有所出入之情。準此,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踐行適法調查行為,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注意,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其主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至訴願人其餘之主張,核與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496號)
訴願人:高○○
參加人:高○○、高○○、高○○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4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670532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參加人等之母親高許○○(下稱高許員)於105年7月15日疾病就醫,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評估治療後須接受機構安置,惟經連繫家屬皆無意願處理安置事宜,遂暫時安置於本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親親長照中心),並於105年8月1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協助處理後續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8月18日函請訴願人及參加人等召開家屬協調會,商討高許員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及參加人等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乃於105年10月8日起將高許員轉安置本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雙喜長照中心),迄至106年7月8日止。上開期間之安置費用,部分業由大同醫院媒合慈善資源協助及高許員之國保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支付,剩餘未繳清之費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等(按:高○○為高許員之長女,於106年8月3日死亡,原處分機關未列為償還安置費用之義務人),於文到30日內償還原處分機關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代支付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2,34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死亡時遺有5位子女,分別為高○○、高○○、高○○、訴願人及高○○,相關安置費用僅結算至106年7月8日,是原處分機關之債權已確定,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給付義務人即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高○○、高○○、訴願人及高○○,當時高○○尚未死亡,對訴願人母親仍有扶養義務,亦應給付安置費用之義務人之一,不應因高○○於106年8月3日死亡,而將應負之義務由其他4人負擔,況高○○亦有繼承人,自應繼承對原處分機關之債務,故本案給付義務人應為高○○之繼承人、訴願人及參加人等共5人。另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及參加人追償安置費用,然未敘明各給付義務人應分別給付之金額,使訴願人無從知悉應明確支付之金額若干,況訴願人僅為扶養義務人之一,負擔之費用理應為5分之1,即3萬2,468元,請原處分機關除更正給付義務人外,並明確計算各義務人應給付之安置費用,以利清償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高許員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後,長女高○○隨即於同年8月3日往生,因原處分機關追繳函送達生效時點處分需合法,安置費用追繳處分當時已無從合法送達,且長女高○○既已死亡,猶令死者負扶養義務,顯不合法,且與現實狀況並不相符。又按扶養義務以親等近者為先,並無繼承之規定,哪有手足不養自己母親,反而要隔一代的孫子女去養呢?若此,訴願人亦育有2女,豈非亦應納入分擔?若令長女高○○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生前扶養義務,法無明文,且無異使其成年後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大部分皆須投入清償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已足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權,等同埋沒其未來,損害其人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顯失公平,影響下一代青年生存權等基本權及人性尊嚴,並不合比例原則。縱使考量繼承問題,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繼承人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長女高○○生前已獨木難支,且獨立背負本應由手足扶養義務共同分擔之養護費用100萬餘元,明顯負債遠大於資產,根本不會有遺產可供追繳安置費用。爰訴願人指述,自非可採。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民法既規定子女對於無謀生能力或無自顧能力之父母有扶養義務,則不論親子間之關係如何,茍未盡力照顧,縱非故意,即有疏失。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法既無明文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應先協助受安置老人,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範圍及數額後,始得續為代墊安置費用之求償。爰訴願人以扶養義務人分擔額為抗辯,然此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或原處分機關可擅予分配。況且,法院縱審酌手足間之經濟能力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顯未必屬訴願人所主張均以平均負擔。綜上,訴願人爭執事項,乃無所據等語。
三、參加人高○○陳述意見略以:卑親屬於繼承高○○時即規劃高許員養老金來源生活費用及安居之住宅,由於高○○擅自挪用致無法按時繳付怡親護理之家安置費用,又不告知胞弟,怡親護理之家於求償程序不當,指控當事人錯誤,最後經法院判決,與原處分機關所述事實不符,並非全部義務人都沒有血淚親情及感恩之心,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於義務人處境瞭解不足,惟不宜指責、汙衊義務人,依法追繳即可,何必奚落義務人。
四、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五、卷查訴願人與參加人等均為高許員之子,高許員因泌尿道感染、心臟衰竭等身體不適,送往大同醫院就醫,經治療後評估有安置需求,惟家屬對於後續安置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於105年8月8日起保護安置於親親長照中心,後於105年10月8日轉安置於雙喜長照中心,上開期間安置費用合計26萬300元,其中10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之安置費用2萬4,000元由大同醫院協助媒合慈善資源支付,另扣除高許員之國保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自行支付7萬3,960元,餘16萬2,340元(26萬300元-2萬4,000元-7萬3,960元=16萬2,340元)仍未繳清,此有訴願人、參加人等之戶籍謄本、大同醫院105年8月1日高醫同社字第1050600224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8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570363300號函、105年12月23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570562000號函、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安置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及參加人等為高許員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均為高許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等償還安置費用16萬2,340元,固非無據。
六、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明。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訴願人、參加人等及高○○為高許員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均為高許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法於「105年8月8日至106年7月8日」期間對高許員予以保護安置,其因此所代墊安置之費用自須責命身為高許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訴願人、參加人及高○○償還,則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4日作成系爭安置費用追繳函時,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高○○已於106年8月3日死亡,然高○○所負擔此一生前之公法上債務,不因追繳時其已死亡而不復存在,似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應由高○○之繼承人所承受,原處分機關卻僅憑高許員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後,高○○隨即於同年8月3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作成安置費用追繳之處分已無從送達高○○為由,即認定應由訴願人及參加人等負擔高許員之安置費用,難謂無速斷之嫌,且亦不應將高○○所負擔此一生前之公法上債務與通知隔一代孫子女扶養之不同二事,混為一談;而有無遺產可供追繳安置費用,亦屬後續執行時應予處理之事項,亦不容僅因無力清償即認無此義務。從而,訴願人所述尚非全無可採,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630號)
訴 願 人:朴○○
送達代收人: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6416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及9月6日對本市鼓山區○○○路○○○號○樓之事業單位「○○先生」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自稱其為○○先生之負責人,惟無法提供勞工名卡、105年1月至106年7月工資清冊、匯款紀錄、出勤紀錄、請假紀錄、排班表、勞保繳費單收據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繳費收據等資料,致未能配合受檢,乃以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提示事項,請訴願人於106年8月8日攜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惟其未於當日至原處分機關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8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5427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於同年9月7日17時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或郵寄至原處分機關,其仍未配合受檢。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1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為○○籍人民,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因不甚了解雙方對話真意,故未得表明其並非店內員工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所屬員工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大舶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裁處書所載之勞工非訴願人所僱用,而係另有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查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訂定係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法令內涵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乃藉由勞動檢查之實施,以釐清爭議及貫徹執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事業單位如有拒絕檢查、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即應依該法規定受罰。次查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關於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採實質認定,不限於名義上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擴及負責人及受託負責人。
(二)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紀錄中,已表明「○○先生」之勞工招募、面試、工資計算及發放皆是以訴願人名義為之,且訴願人對勞工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及出勤時間規定亦相當熟稔,從而應可確認實際經營「○○先生」者係訴願人無疑。再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所屬勞工某君,其亦陳稱其所工作之「○○先生」負責人為訴願人,復觀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某君於「○○先生」任職期間,其投保單位有更易至其他事業單位之紀錄,惟均屬「○○先生」之分店,另某君之薪資亦曾由「○○先生」之不同分店轉帳發放,益證某君確為訴願人所僱用。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是否依法提供工資計算明細及特別休假相關制度一事,於106年8月2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即○○先生○○○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於受檢當下表示可於106年8月8日17時提供出勤紀錄,惟訴願人屆期未提供,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542700號函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時間(即106年9月7日)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訴願人自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配合受檢之義務,惟訴願人未配合提供,顯然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核其所為,洵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至訴願人訴稱其為○○籍人民,受檢時為錯誤表示云云,經查,訴願人與我國國民結婚6年以上,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且為高雄市韓人會之總幹事,佐以「○○先生」網站自述:「○○先生創始人朴先生…2003年帶著○○當地實務餐飲經驗,隨家人來台生活,於台南成功大學學習中文期間,創立○○先生旗下第一家分店-大長今。」顯見訴願人在我國生活已達14年,並從事商務活動,更與我國國民結婚,取得永久居留證,衡諸常情,其中文應有一定之程度,其所訴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無法提供勞工名卡、105年1月至106年7月工資清冊、匯款紀錄、出勤紀錄、請假紀錄、排班表、勞保繳費單收據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繳費收據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惟訴願人均未配合受檢,有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先生網站畫面截圖、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動檢查提示事項及106年8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5427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又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主管機關即得處以罰鍰。準此,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派員赴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於執行職務時若已依該法第73條規定出示檢查證,如仍遭事業單位拒絕或規避,地方主管機關可依該法第80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有限公司則為董事。則「○○先生」究係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是以個人獨資之型態經營,攸關本件以何者為裁處對象,應先予釐清。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前往本市鼓山區○○○路○○○號○樓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時,雖記載該受檢事業單位為「○○先生」,然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結果顯示,該址係由訴外人○○○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其上經營餐館業。另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以網路查詢○○先生官方網站畫面顯示:「○○先生目前旗下共有四家分店…○○○店(高雄市鼓山區○○○路○○○號)、春川店、OBBA店、大長今店」,據此可知「○○先生」並非事業之經營主體,本案受檢事業單位之○○先生(即○○○店)經營主體 似 應為○○○公司,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僱用○○先生店內員工,此部分即與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內容有所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先生之實際負責人,並予裁處,其裁處對象非無再行斟酌餘地。
(二)次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6日檢查會談時詢問訴願人能否提供員工105年1月至106年7月期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訴願人陳述略以:「…另何○○為○○○餐飲有限公司員工(負責人陳○○為本人前妻),該公司自105/5/17-106/5/16停業,…。何家賢在○○○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等語,此時訴願人即明確表示○○先生員工何○○(下稱何員)係「○○○公司」僱用擔任廚師職務,實有否認其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意思,另○○○公司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係調查○○先生105年1月至106年7月期間員工之相關資料,此等重要事實,攸關訴願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並應置備何員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自應善盡職權調查,以釐清訴願人是否有該等資料可供檢查卻未提供,而有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對其談話內容陳述之事實詳加審究,自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於106年9月6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先生在105年1月至106年7月期間對於員工之招募、面試、工資計算及發放皆以訴願人名義進行,即逕行認定訴願人為○○先生之實際負責人,以其未配合受檢,有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即遽予裁處,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633號)
訴 願 人:朴○○
送達代收人: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641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及9月6日對本市鼓山區○○○路○○○號1樓之事業單位「○○先生」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自稱其為○○先生之負責人,並表示其工資採月薪制,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員工當場簽收,未給予工資計算明細,遂認為訴願人有未提供勞工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0月1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為○○籍人民,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因不甚了解雙方對話真意,故未得表明其並非店內員工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所屬員工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大舶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裁處書所載之勞工非訴願人所僱用,而係另有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勞工在勞雇關係中常居於弱勢地位,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方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目的。又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提供各項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次查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關於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採實質認定,不限於名義上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擴及負責人及受託負責人。
(二)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紀錄中,已表明「○○先生」之勞工招募、面試、工資計算及發放皆是以訴願人名義為之,且訴願人對勞工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及出勤時間規定亦相當熟稔,從而應可確認實際經營「○○先生」者係訴願人無疑。再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所屬勞工某君,其亦陳稱其所工作之「○○先生」負責人為訴願人,復觀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某君於「○○先生」任職期間,其投保單位有更易至其他事業單位之紀錄,惟均屬「○○先生」之分店,另某君之薪資亦曾由「○○先生」之不同分店轉帳發放,益證某君確為訴願人所僱用。是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勞動檢查時,即自承未給工資計算明細,核其所為,已肇致勞工無從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至明。至訴願人訴稱其為○○籍人民,受檢時為錯誤表示云云,經查,訴願人與我國國民結婚6年以上,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且為高雄市韓人會之總幹事,佐以「○○先生」網站自述:「○○先生創始人朴先生…2003年帶著○○當地實務餐飲經驗,隨家人來台生活,於台南成功大學學習中文期間,創立○○先生旗下第一家分店-大長今。」顯見訴願人在我國生活已達14年,並從事商務活動,更與我國國民結婚,取得永久居留證,衡諸常情,其中文應有一定之程度,其所訴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及9月6日前往○○先生勞動檢查,訴願人自稱其為負責人,並於勞動檢查表示,其工資採月薪制,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員工當場簽收,未給予工資計算明細,即有未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情事,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先生網站畫面截圖、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動檢查提示事項及106年10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4060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此乃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課與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作為義務。惟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有限公司則為董事。則「○○先生」究係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是以個人獨資之型態經營,攸關本件以何者為裁處對象,應先予釐清。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8月2日前往本市鼓山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時,雖記載該受檢事業單位為「○○先生」,然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結果顯示,該址係由訴外人○○○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其上經營餐館業。另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以網路查詢○○先生官方網站畫面顯示:「○○先生目前旗下共有四家分店…○○○店(高雄市鼓山區○○○路○○○號)、春川店、OBBA店、大長今店」,據此可知「○○先生」並非事業之經營主體,本案受檢事業單位之○○先生(即○○○店)經營主體似應為○○○公司,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僱用○○先生店內員工,此部分即與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內容有所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先生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致勞工無從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並予裁處,其裁處對象非無再行斟酌餘地。
(三)次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6日檢查會談時詢問訴願人能否提供員工105年1月至106年7月期間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訴願人陳述略以:「…另何○○為○○○餐飲有限公司員工(負責人陳○○為本人前妻),該公司自105/5/17-106/5/16停業,…。何○○在○○○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等語,此時訴願人即明確表示○○先生員工何○○(下稱何員)係「○○○公司」僱用擔任廚師職務,實有否認其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意思。是以訴願人前於106年8月2日訪談略以:「工資採月薪制,每月15號以領現方式發薪,當場簽收,未給工資計算明細。」等語,雖亦表示未給予員工工資計算明細,然是否係以何員雇主之地位所為之陳述,足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自應善盡職權調查,以釐清是否應由訴願人負擔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課與雇主之義務,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對其談話內容陳述之事實詳加審究,自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於106年9月6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表示○○先生在105年1月至106年7月期間對於員工之招募、面試、工資計算及發放皆以訴願人名義進行,即逕行認定訴願人為○○先生之實際負責人,遽予裁處,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130號)
訴願人:邱○○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9733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有擅自塗銷其所有位於本市三民區○○路○○巷(寬度約4~4.5公尺,下稱系爭巷道)○○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確認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已模糊不清及部分遭柏油覆蓋,遂派工補繪該巷道雙側紅線(下稱系爭標線)。惟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前方無障礙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5日會勘後同意取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標線。嗣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巷道狹窄,有消防安全疑慮,乃於106年9月21日邀集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三民區公所等單位(下稱消防局等單位)現場勘查設置消防通道及劃設禁停紅線事宜,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現況除○○路○○巷○○號前無禁停紅線,餘雙側劃有禁停紅線。依本府消防局意見,經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結果勉強進入,並依本府交通局意見,5公尺以下巷道雙邊禁止停車。爰此,經與會機關代表人員討論後決議,為利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車輛執行救災作業,請交通局配合於三民區○○路○○巷○○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另於該巷道口(○○路○○巷○○號前)劃設『消防通道』字樣1組」。訴願人復於106年9月29日以巷道寬度不影響消防車通過為由申請塗銷該址前紅線,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標線係為維護該巷道整體消防及交通安全,並考量消防、救護車輛通行及執行救災作業之順暢,故仍維持原會勘決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系爭標線係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且訴願人係居住於系爭巷道之住戶,有受系爭標線拘束之影響,應認有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標線之權利,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保留系爭標線之必要,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9733000號函略以:「…二、…(二)本局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依本府消防局意見,與經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結果勉強進入,又依據交通部『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5公尺以下巷道(單、雙行)雙邊禁止停車,經與會單位討論後決議,為利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車輛執行救災作業,於三民區○○路○○巷○○號至○○號路段雙側劃設禁停紅線並設置『消防通道』字樣。(三)為維護該巷道整體消防及交通安全,並考量消防、救護車輛通行及執行救災作業之順暢,本局仍維持原會勘決議,敬請諒察。」等語,固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塗銷系爭標線之事項,回復應予以維持,然既有否准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標線之意思表示,核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會勘時測量系爭巷道寬度為4~4.5公尺,然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最小淨距離為準,經其實際測量結果應為5.5公尺,且現況道路已通行30年以上,為不爭之事實。次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5層樓以下建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訴願人停車後,道路寬度有4.1公尺,足以供消防車通過,請求准予塗銷系爭標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原處分機關對狹小巷弄申請消防通道劃設紅線案件,皆會同消防局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現場勘查,由消防局以消防專業及救災實務經驗,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評估巷道消防車輛通行及救災活動空間,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參酌「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精神,配合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9月21日邀請消防局等單位現場研討,該○○路○○巷○○號至○○號路段長55公尺,寬度約4~4.5公尺(含兩側水溝蓋),現況除○○路54巷28號前無禁停紅線,餘雙側劃有禁停紅線,依消防局意見,經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結果勉強進入。原處分機關考量該巷道為5公尺以下巷道,雙邊禁止停車,該會勘決議為利消防局救災、救護車輛執行救災作業,於○○路54巷28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另於該巷道口劃設「消防通道」字樣1組。原處分機關依會勘決議辦理,並於106年12月29日施工完成,故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並參酌交通部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等規定,於該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管制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停車,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設置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64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交通局: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
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點規定:「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國內禁停標線係依據設置規則規定之,有關本節參考『交通管制規劃與設計手冊』等內容,表列禁停標線劃設原則如表2」。及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節錄):
標線名稱
得設條件
一般規定
禁止停車線(設置規則第168條)
1.路寬未滿5公尺,雙邊劃設。
2.…(略)
3.…(略)
1.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2.…(略)
3.…(略)
4.…(略)
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規則第169條)
1.本標線劃設方式與禁止停車線相同。
2.…(略)
3.…(略)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規定:「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一)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
五、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21日會同消防局等單位前往系爭巷道勘查,為避免因民眾停放車輛,而影響消防、救護車輛進入執行救災勤務,以維護巷內居民生命及財產等安全,乃決議在系爭建物前劃設系爭標線,並於該巷道口劃設「消防通道」標字1組,此有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案號:A-TB-2017-○○○○○、○○○○○、○○○○○、○○○○○及○○○○○)、市長信箱(案號:B-○○○○○○)、本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案號編號:K2017○○○○○○○)、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9160600號函、會勘紀錄及本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7日高市都開發字第107302238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巷道有設置系爭標線之必要,爰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劃設系爭標線及「消防通道」標字1組,並維持原會勘決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主張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現有巷道寬度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最小淨距離為準,系爭巷道實際測量結果應為5.5公尺,且現況道路已通行30年以上,為不爭事實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本市行政區域內之市區道路全線或區段禁止臨時停車,並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分別為停車場法第1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揭明。經查,系爭巷道為4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因民眾停放車輛,而有影響消防、救護車輛進入執行救災勤務,爰設置系爭標線,以維護巷內居民生命及財產等安全,核屬原處分機關基於交通標線主管機關之職權,以貫徹停車場法第15條所定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經衡酌消防救護安全與道路交通暢通等因素,所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測量系爭巷道寬度,應以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測量範圍,並排除系爭建物前方有一舖設水泥之私有土地部分,經測量結果該巷道寬度(包含兩側水溝蓋)約4~4.5公尺,並參酌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對於路寬度未滿5公尺之巷道予以雙邊劃設,於法自屬有據。此與為實施建築管理而制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範無涉,是訴願人主張應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最小淨距離為計算現有巷道寬度,自不足採。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巷道於停車後,寬度仍有4.1公尺,足以供消防車通過云云一節,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消防局等單位於106年9月21日現場勘查,並以消防水箱車實際測試結果,僅達勉強通行之程度,縱如訴願人所稱足以供消防車輛通過,亦僅得認為系爭巷道尚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規定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非可據為系爭標線得予塗銷之理由。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標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243號)
訴願人:謝○○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152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於106年11月26日13時28分在本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駕駛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乃將檢舉人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調查,該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12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影片中明顯看出並非有意隨地拋棄垃圾,係不小心掉落,而且是不知情的情形,雖有轉頭看,但因為不知道是自己掉落的,當然不知道要撿起來,明明是不知情、無意之情況下,硬要裁定為隨意拋棄垃圾,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11月26日13時28分,在本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將其右手伸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取物,同時分43秒之際,系爭廢棄物(疑似統一發票)隨即自該口袋掉落,並於同時分44秒落於地面,且當時訴願人有轉頭向下看,應係意識到該物之掉落,惟並無撿拾動作。本案訴願人對於系爭廢棄物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訴願人卻未注意,致該廢棄物掉落於地面,造成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顯然未善盡防止之義務,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爰此,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千5百元
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意旨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後,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光碟影像畫面之違規行為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並非有意隨地拋棄垃圾,係不小心掉落,並不知情,雖有轉頭看,但不知是自己掉落的,當然不知道要撿起來,明明是不知情之情況下,硬要裁定為隨意拋棄垃圾,深感不服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屬行為罰,並以實際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此有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在案。查本案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影像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06年11月26日13時28分43秒之際,自右側口袋拿物品時,有一紙張隨同掉落地面,足證該紙張係由訴願人口袋掉落之物品。又依佐證光碟畫面以觀,訴願人自口袋內取出物品並掉落紙張時,應已察覺有紙張掉落,並低頭查看該紙張數秒,倘能主動取回,或可認為其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然依佐證光碟畫面以觀,未見其下車拾取之動作,隨即於同日13時29分15秒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是訴願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機車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並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誠難採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265號)
訴願人: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773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6年2月22日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護照號碼:N1427273,下稱N員)從事照顧其胞弟靳○○(下稱靳員)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同年2月24日11時40分在本市岡山區秀傳醫院3樓316病房(下稱系爭病房)1號床當場查獲,高雄市專勤隊乃於同年4月2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8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照顧胞弟,向秀傳醫院詢問是否配合看護可執行此事,秀傳醫院聞訊後,即派訴外人伍先生(下稱伍員)接洽,訴願人第1次聘僱看護,且僅為短期3天半,不知須確認事項為何,均信任秀傳醫院配合之看護為合法,已替訴願人審視全部資格,訴願人因相信秀傳醫院,而認為一切合法,詎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故意,亦因信任醫院而無過失,自不應受就業服務法處罰。退步言之,縱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義務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資力。依本件情狀,訴願人係為照顧胞弟癲癇住院,而短期請看護3天半之時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費用僅7,700元,該金額符合常規,並無剝削之價額,訴願人無法藉由價格得出該看護為聘僱許可證過期之人員。再者,僅3天半之短期看護且費用為7,700元之看護費用,受責難程度極低,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卻裁處15萬元罰鍰,顯然過重。又查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而係信賴秀傳醫院之審視,且當今社會諸多亂象,訴願人為顧及手足之情,為兄弟付出已屬罕見,均因訴願人為家中長兄,盡心盡力為兄弟付出,如今卻遭受高額罰鍰,訴願人為此亦承受經濟壓力,懇請審酌本件特殊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行政罰鍰,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對於聘僱N員於秀傳醫院從事看護靳員之事實並不爭執,足以確認訴願人與N員之僱傭關係,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信任秀傳醫院,亦認該醫院會審查N員之合法性,然其既為雇主,自有審查受聘者身分之注意義務,且其聘僱者為外國人,更應經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若其欠缺對申請許可程序之注意,致發生聘僱許可失效N員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乃於法定額度內,處罰最低額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可責難程度低,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欲循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須具備行政罰法所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始得為之,然訴願人並無任何符合之特殊情節,是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首揭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員於106年2月22日起從事照顧靳員之看護工作,經高雄市專勤隊於同年2月24日在系爭病房當場查獲,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06年4月2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04220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7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125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為第1次聘僱看護,僅為短期3天半,不知須確認事項為何,均信任秀傳醫院配合之看護為合法,已替訴願人審視全部資格,訴願人因相信秀傳醫院,而認為一切合法,詎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故意,亦因信任醫院而無過失,自不應受就業服務法處罰云云。惟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5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據上可知,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故雇主聘僱人員從事工作應詳加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查證其具本國人身分者,固得聘僱,惟如屬外國人者,即須先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倘未進行查證致聘僱外國人而違反規定者,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查N員係於106年2月24日經高雄市專勤隊在系爭病房查獲為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憑,高雄市專勤隊於查獲當日對N員的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於查獲地工作係由誰指派?妳與雇主是否有約定每日工資?妳是否知道由何人付妳薪水?」「答: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只知道是個臺灣男性,他自稱是靳○○的哥哥,我於上工的第1天下午有見到他,他告訴我請我好好照顧他弟弟,然後就離開了。昨天(23日)早上他還有過來看病人,並且拿些尿布過來。…介紹人(阿珠)有跟我說每日工資新臺幣1800元。…應該是病人的哥哥,我原本打算今天等他來病房時跟他要錢,但就先被妳們查獲了。」等語,而訴願人於同年4月18日至高雄市專勤隊接受調查時,對於N員之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薪資等問題所為之回答,與N員上開回答內容相符,此有調查筆錄附卷足證。故N員於106年2月22日至2月25日上午期間受僱於訴願人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訴願人於聘僱N員前,自應詳加核對其護照及居留證等相關證件,並向有關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始得聘僱,竟疏未為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核無再予酌減之餘地,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過苛之虞。是訴願人主張聘僱N員之金額符合常規,並無剝削及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304號)
訴願人: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59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22日10時38分至本市大寮區○○路○號建物前方(即同區○○○段○○地號土地)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發現有積水容器(噴藥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8月4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已於106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至107年1月23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取具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142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02149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25425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160號)
訴願人:○○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5244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區○○路○○號「○○大廈」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於106年8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大樓所設之自動撒水設備11樓制水閥關閉、12樓管路無法持壓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無動作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違反消防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當場開立限期通知單(編號:BA12558)限訴願人應於106年9月11日前改善完畢,通知單內並載明可依消防法相關規定提報改善計畫書。嗣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檢查人員乃於106年9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有自動撒水設備12樓制水閥關閉、管路無法持壓等缺失未改善完畢,爰當場予以舉發(編號:BA13452)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事證,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及附表1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12樓住戶因原合作消防工程公司過於忙碌,無法派員協助,故於改善期間無法及時找到工程包商,且該期間住戶家裡有喪事,守喪期間不方便施工,因舉行公祭及喪禮之故,無法及時申請展延,但屋主仍確實積極設法改善,並於106年10月12日前完成改善工作,故主張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應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檢查人員於106年8月12日前往系爭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當場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部分缺失,檢查人員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訴願人依限改善,通知單主旨欄內亦載明於改善期限內得向原處分機關發單單位提出改善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申請。檢查人員於106年9月12日再次前往複查,惟訴願人仍有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完畢,爰依法舉發。是以本案訴願人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事實明確,復衡酌其未於期限改善完竣之缺失項目非屬嚴重違規事項,爰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及裁處基準表1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應屬合宜等語。
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05第3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及維護、第9條檢修申報、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12條第1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13條防火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三)…。」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消防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 規
情 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1萬8,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附註: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略以:「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大樓之自動撒水設備11樓制水閥關閉、12樓管路無法持壓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無動作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滿,復於106年9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有自動撒水設備12樓制水閥關閉、管路無法持壓等缺失未改善完畢,足認訴願人對於系爭場所未盡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管理責任事證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5244300號舉發函及106年9月12日第BA1345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復衡酌其違規情節屬裁處基準表所舉之「一般違規」情形,且為第1次違規,爰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及裁處基準表1等相關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情事固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給予限期改善期間內該12F-3住戶無法及時找到工程包商,且適值該住戶守喪期間依民俗習慣不便施工敲打,其確積極設法改善並於10月12日第二次複查前完成改善工作云云。惟查:
按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明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即應處罰。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有關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大樓屬B1F至12F集合式住宅,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系統,就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而言,誠屬必要而不可或缺,訴願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權人,依本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即負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設置、管理及維護等責任。原處分機關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派員於106年8月11日至系爭大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大樓所設之自動撒水設備11、12樓制水閥關閉、12樓管路無法持壓及自動警報逆止閥無動作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經通知限於106年9月11日前改善完畢,改善期間為1個月,時間尚屬充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合義務性裁量原則,則訴願人所稱因住戶無法及時找到工程包商處理云云,誠屬推託之詞,礙難採信。
(三)又訴願人另稱適值該住戶守喪期間依民俗習慣不便施工敲打云云,雖屬情有可原,然消防安檢事涉公益,若因此等情事而怠於改善,倘遇猝不及防之火災發生則不能及時應變,影響其他住戶身家安全甚鉅,故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衡酌公益優先私益原則,訴願人所述,顯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論述。再者,稽之改善通知單主旨欄內載明於改善期限內得向原處分機關發單單位提出改善計畫書,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外,檢查人員於106年9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有自動撒水設備12樓制水閥關閉、管路無法持壓等缺失未改善完畢,訴願人對此雖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12日第2次複查前完成改善工作,核其所稱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正行為,仍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職故,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本法第6條、第37條第1項、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及裁處基準表1等規定,認屬第1次違反「一般違規」事項裁處9,000元罰鍰,尚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於法洵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21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2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號從事飼料製造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20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固定污染源飼料製造程序(M01)製程105年度燃料(天然氣)之年用量為43.747仟立方公尺/年,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603-02號)內所核定之燃料用量(天然氣)144立方公尺/年不符,爰以106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09027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下稱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98年度訴願人係使用石油化燃油,為減低環境污染主動更改為天然氣,亦因應政府要求做許可證變更,因未察覺許可證單位錯誤,因此105年度天然氣之用量才會超出了許可用量的307.799倍,訴願人於今年度發現此事之嚴重性,目前亦已順利的完成固定許可證的變更,將單位由「144立方公尺/年」改回原本的「144千立方公尺/年」。今年度開始,訴願人在發現天然氣用量的單位問題之後即進行固定許可證變更,業已順利完成,望能念在訴願人知錯且已完成許可證變更,降低對訴願人之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申請許可證時單位錯誤沒察覺云云。惟查,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105年11月9日異動取得證號:高市環局空字第E1603-02號,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1日),其中燃料用量(天然氣)許可量為「144立方公尺/年」,前開許可條件係就訴願人所提申請資料審查後核定,並明載於許可證,訴願人自應依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再者,前開許可證非M01製程原始申請之許可,而係訴願人申請異動所核發,且異動之內容即天然氣年使用量(「公秉/年」異動為「立方公尺/年」),換言之,有關M01製程中,天然氣的最大使用量,除原始申請外,訴願人於異動申請亦有自行衡量系爭製程使用情形之機會,詎未察而逕為申請異動,其疏失之情節,容可歸責於訴願人,其所執訴願理由尚難據為免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1144600號函說明二載明:「請於領取許可證及其次頁,詳細核對許可內容,若有疑義,請於文到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修正,逾期未提出,視為對許可內容無異議。」訴願人既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竟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雖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至於訴願人主張已於106年12月13日申請核發異動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字第E1603-03號),固非無據,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法作為免罰之理由。末查裁罰額度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9日稽查發現訴願人M01製程飼料製造程序之袋式集塵器(A501)之壓差計損壞及104年米糠原料用量為2989.39公噸/年,超過許可證核定使用量2250公噸/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附表所列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係以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暨罰鍰範圍計算而得,前述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故訴願人於1年內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依前開裁罰準則規定,已無減輕罰鍰之餘地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4條
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20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固定污染源飼料製造程序(M01)製程105年度燃料(天然氣)之年用量為43.747仟立方公尺/年,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603-02號)內所核定之燃料用量(天然氣)144立方公尺/年不符,爰以106年11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0902700號函舉發,此有卷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4434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係於1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燃料(天然氣)之年用量逾越許可文件操作條件固不爭執,然主張申請許可證時天然氣用量單位錯誤沒察覺,方導致105年度天然氣用量超出許可用量的307.799倍,訴願人發現之後即進行固定許可證變更完成,望能審酌降低對訴願人之罰鍰云云。惟查:
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者即處以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許可證制度係源於固定污染源環境污染管理預防概念,督導具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俾落實自主管理,確保製程設備於操作過程減少污染排放。故對於具有空氣污染物排放潛勢之製程設備、燃料等項目以許可證核定內容規範之,若公私場所現場條件與許可內容不符,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應予告發處分。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105年11月9日異動取得證號:高市環局空字第E1603-02號,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1日),其中燃料用量(天然氣)許可量為144立方公尺/年,前開許可條件係就訴願人所提申請資料審查後核定,並明載於許可證,訴願人自應依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再者,前開許可證非M01製程原始申請之許可,而係訴願人申請異動所核發,且異動之內容即為天然氣年使用量(「公秉/年」異動為「立方公尺/年」),換言之,有關M01製程中,天然氣的最大使用量,除原始申請外,訴願人於異動申請亦已自行衡量系爭製程使用情形而申請變更系爭許可證,則其既已實質審查製程燃料用量並有意識為變更,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未察而逕為申請異動,其疏失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意旨,容可歸責於訴願人,其所執訴願理由尚難據為免罰。
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1144600號函說明二載明:「請於領取許可證及其次頁,詳細核對許可內容,若有疑義,請於文到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修正,逾期未提出,視為對許可內容無異議。」故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之文件負有核對管理之責任,以確保製程現場情況與許可證核定內容相符,並依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倘操作許可內容與訴願人製程之操作條件有異,自應依法申請變更或異動,訴願人既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對於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竟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雖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動將燃料用量許可量改回原本之「144千立方公尺/年」一節云云,惟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縱已辦理異動登記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再者,有關本案裁罰額度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前於105年12月9日稽查發現訴願人M01製程飼料製造程序之袋式集塵器(A501)之壓差計損壞及104年米糠原料用量為2989.39公噸/年,超過許可證核定使用量2250公噸/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此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10304009號)及106年2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1101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緩。」其中附表所列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係以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暨罰鍰範圍計算而得,前述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故訴願人於1年內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依AxBxCx10萬計算,A=1.0、B=1.0、C=2】,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合義務性裁量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5條及前開裁罰準則規定,已無減輕罰鍰之餘地,故訴願人請求降低罰鍰額度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7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56號)
訴願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477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11月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30人,於107年1月1日解僱員工計達12人,已逾所雇用勞工人數3分之1,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惟訴願人未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解僱計畫書,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320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12日以○○第10701120001號函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承攬內政部營建署106年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環境維護工作1案,囿於該契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係為每年1標之案件,其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屆滿前仍需重新申辦公開採購,再依規定選出得標廠商。因公開採購具競爭性質,需俟獲悉公開得標後,始能聘僱特定性定期契約勞工以履行該項業務內容,訴願人實難預見或期待次年是否能有繼續承攬其勞務之可能。訴願人因106年度承攬案內之採購契約,於該年度結束前,亦重新申辦107年度上開案件,惟至106年12月中旬始知未能得標此案,以致需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對此,訴願人因不諳勞動法令及本法等相關規定,乃電詢原處分機關有關資遣通報之規定及程序,而作成資遣通報名冊通報原處分機關。且本法第2條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情事才適用。然訴願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乃因特定性定期契約期滿而終止,非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情事終止契約,顯與前開規定有所不符,難謂有違反本法第4條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願人對於其公司之承攬狀況早已知悉,因面臨招標之問題,如何擬定經營策略以資因應,乃訴願人應有之本職及基本認識,殊無因而謂該情事屬於突發事件可言,蓋其非人力所不能控制,且非不得預見之故。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期間之要件外,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訂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基此,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故本案訴願人自不得配合機關招標而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又訴願人之怠於通報解僱計畫書,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訴願人縱有協助將案內勞工轉介之舉,且立即作資遣通報程序,惟此情事尚難據以免除通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準此,訴願人依法負有函報解僱計畫書之義務,然卻未依規定通報,爰認定訴願人違反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本法第17條規定裁量,裁處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部88年1 月25日台勞資2字第002980號函:「一、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6 條,有關期間之要件外,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與工程預算無關。…。」
勞動部89年3月11日台勞資2字第 0011362 號函:「一、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勞動部95年10月5 日勞資3 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所稱『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6年11月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30人,於107年1月1日解僱員工計達12人,已逾所雇用勞工人數3分之1,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惟訴願人未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保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0320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固對於未依法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囿於該承攬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每年1標之案件,因具公開招標競爭性質難以預見或期待次年能否有繼續承攬勞務之可能;且訴願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乃因特定性定期契約期滿而終止,非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情事終止契約,故難謂有違反本法第4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雇主為經濟變遷及經營條件等因素,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勞工於解僱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並使勞動主管機關能及時介入處理,適時提供其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保障受解僱勞工之權益,及減緩大量解僱勞工事件對社會之衝擊。又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是為大量解僱勞工,應於大量解僱勞工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此徵諸本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本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主張免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揭明。經查,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30人,於107年1月1日解僱員工計達12人,已逾所雇用勞工人數3分之1,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於解僱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之義務,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及時介入處理,並提供受解僱勞工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事宜,然訴願人並未於規定期日前以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則其對於違反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法令云云,無足採憑。
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自應以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有勞動部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企業經營本有其風險,訴願人於平時即應作好風險控管,並依法保障其所屬勞工之工作權益,縱其有所稱政府採購競爭激烈、訂單爭取不易等因素,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僅得以立即大量解僱所屬勞工為唯一因應之手段。經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攬每年1標之案件,難以預見或期待次年能否有繼續承攬勞務之可能,致未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報原處分機關云云,然訴願人對於其公司之承攬狀況應知之甚捻,當面臨招標問題時,如何擬定經營策略以資因應,乃訴願人應有之本職及基本認識,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且非不得預見,故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核無本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末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者,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期間之要件外,尚須依事實認定契約所訂之工作,是否為該事業單位非繼續性之工作;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且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係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俾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此有勞動部88年1月25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2980號函及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下稱勞動部2函)可資參照。故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經查,訴願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及106年皆有標得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環境維護工作,且於106年亦有標得同屬環境清潔勞務性質之動物園園區環境清潔及美綠化維護工作,此有卷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影本資料可稽,堪稱信實。揆諸上開勞動部2函對非繼續性工作採取嚴格目的解釋之旨,復衡酌訴願人前3年勞務採購資訊,該勞務工作屬訴願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屬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換言之,訴願人縱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購契約屬定期,非可據為訴願人即得與所雇用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仍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為據。再者,訴願人所承攬工作除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環境維護案外,尚有同屬環境清潔勞務性質之動物園園區環境清潔及美綠化維護工作,本可另行安排以符合本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旨,非僅得以解僱勞工為唯一手段。準此,本案訴願人自不得為配合機關招標而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該契約應實質認定屬繼續性工作性質,訴願人主張非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情事終止契約而不適用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礙難憑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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