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21783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於106年6月11日檢舉後,經搜尋網路發現,位於本市○○區○○路○○號之「○○○○」(下稱系爭旅館)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載有12間客房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聯絡電話及交通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已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旅館稽查,經現場撥打網路廣告所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確認系爭旅館有經營旅館業務後表明身分,業者即表示無人在現場,不方便接受檢查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及系爭旅館所有人為訴願人母親後,乃以訴願人為對象,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10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2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以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旅館房間數為12間等為由,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表示有3間房間根本無法使用等語,即有不服本件處分書之意思,可認已合法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所提出之陳情書雖未完全載明訴願法第56條所定之事項,然因其已載明不服理由,基於保障訴願人權益考量,仍得認本案合於訴願之審議,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旅館自105年9月成立以來即遭滲漏水之困擾,情況嚴重導致3間房間根本無法使用,其間經多次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均未見效,直至106年9月查出為鄰家3樓之水管破裂所致,經數次施作灌藥工程後,目前尚在觀察中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搜尋網路,查有系爭旅館網路廣告相關資料,其刊載12間客房之房型介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聯絡電話及交通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洵已達經營之目的。又系爭旅館業者除於106年9月8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在電話中表示雙人房為1,300元、今日尚有3間雙人房及2間4人房、地址位於「○○路○○號」等語外,並查有該業者對於住宿說明及房源描述「鄰近高雄榮總、瑞豐夜市、科博館是您高雄租屋最佳選擇」、「○○提供平價/整潔/乾淨/舒適/明亮/寬敞/空間簡約」、「雙人套房(有衛浴)盥洗用品齊全(毛巾浴巾牙刷浴帽刮鬍刀)」、「有雙人房9間、4人房3間」;旅客留言「房間乾淨,整潔,價位便宜,還有免費機車能借取」、「乾淨舒適,價格便宜」、「房間舒適,價格親民」、「房間必需品都有」、「地點便利」、「經濟實惠,cp值高」;訴願人回覆旅客留言「感謝您喜歡我們的住宿房間」、「謝謝您 歡迎再次光臨」。復有部落客於○○部落格之住宿分享「『我們總共有12間房,雙人及4人』民宿老闆邊說邊推開門」等多筆資訊,顯見訴願人以網路刊登相關廣告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之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就營業事實坦承不諱,此觀諸其所提「自105年9月成立以來」一語甚明,而僅就經營之客房間數予以爭執,表示其中3間客房係滲漏水因素致無法使用、經營。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該3間客房是否係滲漏水因素致無法使用、經營,於107年1月24日函查施作抓漏工程及灌藥工程之真實性,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107年3月2日致電實施灌藥工程之蘇○○(下稱蘇員)及實施抓漏工程之何○○(下稱何員),向渠等確認該等工程之真實性並促請渠等儘速回覆調查表;蘇員同意以電話紀錄代替調查表,並表示雖係於「○○路○○號」而非系爭旅館地址實施灌藥工程,然系爭旅館地址之滲漏水問題確係「○○路○○號」之水管破裂因素所致;何員則於107年3月5日回覆調查表表示,確係於106年9月份在系爭旅館地址實施抓漏工程,惟僅施作1間客房,且不知該客房房號為何。原處分機關經審酌上開蘇員及何員之陳述內容扣除該間客房後,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為11間,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本件處分書審認訴願人違法經營之房間數由12間更正為11間,復依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其論處結果仍相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綜上,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30萬元罰鍰,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節錄):
項
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 罰 基 準
一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11間至3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3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1間以上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
五、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網路刊登系爭旅館廣告資料,內容載有12間客房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聯絡電話及交通位置等資訊,且已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顯有招攬旅客住宿,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106年6月11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處理聯單、系爭旅館網路廣告資料、現場訪查紀錄表、電話用戶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資料、106年9月15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823400號函及106年10月20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957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為11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對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旅館自105年9月成立以來即遭滲漏水之困擾,情況嚴重導致3間房間根本無法使用,其間經多次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均未見效,直至106年9月查出為鄰家3樓之水管破裂所致,經數次施作灌藥工程後,目前尚在觀察中云云。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應予處罰。而所稱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為同條例第2條第8款所明定。故訴願人既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其次有關訴願人違規經營之旅館房間數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旅館稽查,經現場撥打電話確認有經營旅館業務後表明身分,業者卻表示無人在現場,不方便接受檢查等語,有現場訪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在無法進入系爭旅館查察之情形下,根據系爭旅館網路廣告資料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之旅館房間數為12間,亦屬有據。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主張其所經營之旅館房間有3間因滲漏水致無法使用,並檢附房間、保固書、同意書及業者名片等照片為證,原處分機關遂依該等資料分別向施作灌藥工程之蘇員及施作抓漏工程之何員查詢相關事實,經蘇員表示其係於本市三民區○○路○○號施作灌藥工程,系爭旅館滲漏水問題係因該○○號3樓水管破裂所致等語;何員則表示其於106年9月份在系爭旅館施作抓漏工程,施作房間總數為1間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及業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足證,是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說明其據此判斷系爭旅館確有1間房間因滲漏水問題致無法使用、營業,爰變更訴願人違法經營之房間數為11間,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故本案訴願人違法經營之房間數,依據系爭旅館網路廣告資料及訴願人提出之新證據判斷結果,應為11間,雖與原處分所認定之12間不同,惟依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應處罰鍰額度亦為30萬元,與原處分所處額度相同,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61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5178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為時「○○公司○○廠」(廠址: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三救災大隊)於105年4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該場所設置之室外D-1001X二甲基硫儲槽(下稱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閃火點為攝氏15度之可燃性液體),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1石油類,且D-1001X高度在6公尺以上,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室外儲槽場所。又D-1001X儲存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94條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然D-1001X有未依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冷卻撒水設備等缺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當時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林○○於105年5月21日前改善完畢,後經系爭場所申請展延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5年7月19日。惟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爰予以舉發及限期於106年5月11日前改善完畢,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表1「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6月9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22307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6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9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6年7月27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述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爰予以舉發及限期於106年8月27日前改善完畢(另依設置標準第214條規定,請訴願人亦於106年8月27日設置補助泡沫消防栓及連結送液口完畢),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第2次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萬4,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設置標準第193條規定,適用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前提,應以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始有適用。又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故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安全管理規定者,即不適用管理辦法,而不屬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款所稱適用該編規定之場所。
(二)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訂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下稱審檢辦法)。前開安全規則對壓力容器之安全管理已有規定;前開審檢辦法對工廠製程較具危險性之4類場所,特別規定此類場所在使勞工作業前,應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依審檢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機構於審查事業單位申請時,對製造石化基本原料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物品及危險性機器設備之管理、處理及維護,已有實質審查之標準及規範。系爭場所乙烯製程區係屬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甲類工作場所,且該製程已於102年經貴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審查合格。而該製程D-1001X內硫化物係以密封方式運至現場,直接卸入D-1001X內,其操作壓力為3.5kg/cm 2 ,屬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壓力容器(依規定無須檢查合格證),且有U-STAMP認證,屬勞動部訂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範疇。又D-1001X內之硫化物係用於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丙烷管線之注入點,位於預熱器之下游管線上,係作為裂解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目的在於鈍化爐管表面、延長爐管結焦週期,故D-1001X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存放,而屬系爭場所整體製程作業區具有連接性之流程附屬設備,為該製程區整體危險工作場所之製程安全管理之一環,應適用審檢辦法,而不應適用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及設置標準193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D-1001X應適用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及設置標準193條以下之相關規定,然D-1001X係作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製程設備之一部使用,非獨立之室外儲槽場所。又室外儲槽場所,係指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參酌管理辦法第37條第5款規定,可知室外儲槽場所應屬定著於建築物外地面上之定著物,惟D-1001X安裝在地表面以上,其塔槽底板與地面並未相接,並未附著於土地,應非屬定著物,而不屬於室外儲槽場所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條定有明文。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5年4月21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獲現場有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2座,其中1座儲槽編號為D-1001X,由原處分機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所示,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閃火點為攝氏15度,儲存容量達管制量117.5倍,並有系爭場所工作人員簽名核認,故D1001X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所稱室外儲槽場所之要件,並無排除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其位置、構造、設備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管理辦法第9條、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次查安全規則並無規範儲槽(即訴願人主張之壓力容器)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故縱D-1001X係屬壓力容器,其位置、構造、設備亦仍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範辦理。綜上,D-1001X為管理辦法所核認之室外儲槽場所,尚屬允當。而訴願人主張D-1001X未直接固著於地面,應非屬室外儲槽云云,惟依原法條「…於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並未限縮解釋儲槽之槽體應接觸於地面方可認定為戶外儲槽。是D-1001X符合設置標準第194條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70度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構成要件,自無法排除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適用,仍應依法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二)原處分機關自105年4月21日要求系爭場所限期改善,並核予系爭場所申請展延至105年7月19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前往複查,改善期間已將近1年,所列缺失仍為缺設狀態,並未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第1次舉發,又檢查人員復於106年7月27日前往複查,前述缺失仍未改善完畢,且需另依設置標準第214條規定設置補助泡沫消防栓及連結送液口,原處分機關即依法予以第2次舉發,因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其違規項目係屬嚴重違規事項,爰裁處2萬4,000元,尚符情理等語。
三、按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第194條第5款規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儲槽高度在6公尺以上。(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100倍以上。…。」第201條規定:「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節錄)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
設置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1種或第3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1種或第3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外儲槽場所
儲存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上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3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泡沫滅火設備
其他
第3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4種及第5種滅火設備: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100度者,其設置之第1種、第2種或第3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4種滅火設備。二、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5種滅火設備2具以上。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5種滅火設備。」第213條規定:「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第214條規定:「儲槽除依前條設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補助泡沫消防栓及連結送液口:…。」第216條規定:「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下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卻撒水設備…。」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1。」附表1: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節錄):
分類
名稱
種類
分級
管制量
第4類
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易燃液體: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93度以下之液體。
一、特殊易燃物:(略)
50公升
二、第1石油類: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
非水溶性液體
200公升
水溶性液體
400公升
三、酒精類:(略)
400公升
四、第2石油類:(略)
非水溶性液體
1000公升
水溶性液體
2000公升
五、第3石油類:(略)
非水溶性液體
2000公升
可燃液體: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超過攝氏93度未滿攝氏250度之液體。
水溶性液體
4000公升
六、第4石油類: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下者,不在此限。
6000公升
七、動植物油類:(略)
10,000公升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第9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三)…。」第4點第2款規定:「四、…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表1(節錄):
適用
法條
次 數
違 規
情 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以上
備考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千元以下
2萬4千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略)
附註:
一、嚴重違規:…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自動滅火設備藥劑、…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
三、輕微違規:…。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場所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該場所設置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閃火點為攝氏15度之可燃性液體),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1石油類,且D-1001X高度在6公尺以上,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室外儲槽場所。又D-1001X儲存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故係屬設置標準第194條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然D-1001X有未依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冷卻撒水設備等缺失,遂當場限當時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林○○於105年5月21日前改善完畢,經系爭場所申請展延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5年7月19日。惟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爰以106年6月9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2230700號裁處書裁處1萬2,000元罰鍰。嗣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6年7月27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述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1日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第BA31173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4月11日第BA30958號、106年7月27日第BA3310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第2次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依設置標準第193條規定,適用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前提,應以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始有適用。又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故依同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安全管理規定者,即不適用管理辦法,而不屬前開規定之場所,不應適用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及設置標準193條以下之相關規定;退步言,縱有該等規定之適用,然D-1001X安裝在地表面以上,其塔槽底板與地面並未相接,並未附著於土地,應非屬定著物,不屬室外儲槽場所云云。惟查:
(一)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消防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存場所,係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又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係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再按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屬閃火點為攝氏15度之可燃性液體,儲存容量為4萬7,000公升,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屬員並經其簽名確認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二甲基乙硫醇係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1石油類;D-1001X儲存容量為4萬7,000公升,又依存證照片所示,D-1001X顯然設置在建築物外之地面上而非地面下(縱其塔槽底板與地面並未相接,亦同),且無法移動其所在,故D-1001X為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係屬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亦足堪認定。則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D-1001X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設置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次查,依存證照片所示,D-1001X之儲槽高度明顯逾6公尺以上,核屬194條第5款規定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自應依設置標準第20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等規定,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冷卻撒水設備等消防設施。第三救災大隊於105年4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 D-1001X有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冷卻撒水設備等缺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當場限期於同年5月21日前改善完畢。系爭場所雖於同年6月14日提具改善計畫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同年7月19日,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惟第三救災大隊檢查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其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對消防法令之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安全規則及審檢辦法,系爭場所乙烯製程區業於102年經勞檢處審查合格云云,惟查,安全規則及審檢辦法並未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予以規定,其規定內容、規範客體與消防法、管理辦法及設置標準等規定本即不同,非屬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安全管理規定,縱系爭場所經勞檢處審查合格,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9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工違鼓字第100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露臺搭設雨遮,經系爭建物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現後,於106年7月6日書面告知訴願人已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並制止其違規行為,及請其於文到7日內自行改善,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改善,○○管委會遂於106年7月14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案裁處外,經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核結果,系爭建物設有露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露臺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系爭雨遮乃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爰於106年12月1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1月2日開立本件處分書,並於107年1月3日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7年1月24日前自行僱工拆除,逾期將派工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然實際並未居住在內,其戶籍設於○○縣○○鄉○○村○鄰○○路○○號,實際居住於本市○○區○○路○○號,既未實際居住,則系爭建物露臺上之雨遮,並非訴願人搭設,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是否為該雨遮之搭設行為人一節完全未經詳查,即逕自認定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為雨遮搭設之行為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原處分自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二)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之露臺使用,故僅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始能專有使用該露臺之權利。因多次發生樓上住戶隨意丟棄煙蒂、垃圾、雜物等至系爭建物露臺之劣行,由於事發均屬偶然、不定時,一直無法現場目擊究竟係何住戶所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一家人飽受困擾,又因家中育有1 歲半之幼兒,會至該露臺活動、玩耍,實際居住者擔心若樓上住戶恣意丟棄煙蒂、垃圾、雜物時,剛好砸中幼兒,後果不堪想像,輕則受驚嚇,重則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經權衡輕重,始於系爭建物露臺搭設雨遮。然該雨遮並未達露臺2分之1,使用之材質及顏色已挑選與原建商所設置之窗戶、落地窗、鐵柵欄等外觀相近,客觀上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外牆之外觀並無任何影響,復未妨害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更無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之虞,是對○○管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受到損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自為本件裁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難謂妥適。
(三)系爭雨遮係於104年1月1日前搭設,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之既存違建,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雨遮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符合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面積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之要件,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交通,是原處分機關實有選擇予以拍照建檔列管、暫不查報處理之裁量空間。退步言,縱系爭雨遮係屬執行要點第2點第2款之新違建,然因符合該要點第5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有選擇予以拍照建檔列管之裁量空間。故原處分機關逕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雨遮,顯未權衡私益與公益之利害關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主張並非系爭雨遮之搭設行為人云云,惟經○○管委會提供經訴願人於106年7月5日簽名之同意書內容略謂:「本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高度○層樓,屋主使用權利範圍內施工,包含約定專用部分,施作所造成地面防水層破損,及牆面鑽洞損壞,全部更新復原,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又依○○管委會以106年7月6日(106)仰森委字第1060706-1號函知訴願人內容:「…一、貴住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屋乙戶,現於○樓露臺設置雨遮乙事…。二、煩請貴住戶於文到7日內自行改善,屆時若未改善時本會將函文相關單位協助處理。…。」106年8月14日(106)仰森委字第1060814號函之掛號證明及簽收證明,顯見系爭雨遮為訴願人所搭設,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退步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等判決意旨,訴願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責任,與居住地無涉。又經調閱地籍圖資系統資料,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101年4月11日,再參閱訴願人於106年7月5日簽名之同意書及○○管委會106年7月6日(106)仰森委字第1060706-1號函之附件,顯見系爭雨遮係於101年4月11日後所搭設,按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5點前段規定,係屬新違建,應優先查報並執行拆除。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查報之作為,依法有據。再者,原處分機關經調閱系爭建物之101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核結果系爭建物設有露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之露臺定義,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顯見系爭雨遮屬不能補正合法申請手續之實質違建。另系爭雨遮既屬不可合法申請之實質違建,並非合法搭設之建物,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延宕,訴願人聲請礙難辦理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興建完成之違建。」第3點第3款規定:「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管:…(三)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第5點規定:「新違建或施工中違建應優先查報並執行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拍照列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合法建築物外牆之無壁體雨遮,並符合下列規定:1.非面臨6公尺以下巷道。2.其高度未超過當樓層高度。3.設置於地上1層建築物外牆者,淨深未超過120公分;設置於地上2層以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4.前目無壁體雨遮位於防火間隔(巷)者,淨深不得超過60公分。(二)於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1.上方不得設置頂蓋或橫樑。2.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3.以立柱方式做為信箱使用部分,上方得以非永久性材料設置頂蓋或橫樑,並以設置1處為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露臺搭設雨遮,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核結果,系爭雨遮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爰予以舉發,此有○○管委會106年7月6日(106)仰森委字第1060706-1號函、106年7月14日(106)仰森委字第1060714號函、存證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746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開立本件處分書及限期訴願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實際居住於他處,系爭雨遮並非訴願人搭設;又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者為保護家人安全始搭設雨遮,其所使用之材質及顏色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外觀並無任何影響,亦未妨害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自為本件裁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應予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故凡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者,即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縱其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並未妨害其他人之權利,亦同。經查,訴願人未依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於系爭建物露臺搭設雨遮,曾於106年7月5日就施工而造成地面之防水層破損及牆面鑽洞等損壞,承諾全部更新復原,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另案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入住系爭建物後,多次發生上層住戶隨意丟棄煙蒂、垃圾及雜物等至其露臺之劣行,為避免家中1歲半幼兒受傷,始於露臺搭設雨遮,並認為○○管委會未合法通知其改善、改善期限僅7日過於短促等語,顯然對於系爭建物露臺搭設雨遮之行為係出於自己所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亦有訴願人106年8月7日行政陳述意見狀及106年9月26日行政陳述意見(三)狀在卷足憑。據此,訴願人於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及陳述意見狀均承認係以本人之名義所為,嗣受原處分機關另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及本案系爭雨遮被認定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後,始於另案提起之訴願(註:業經本府以107年2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4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及本次訴願時改稱其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該露臺上雨遮亦非其搭設云云,其事後之主張與上開書面陳述意旨顯不一致,在未有證據足以推翻其前詞係錯誤之前,訴願人事後所為之主張,誠難採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搭設系爭雨遮所使用之材質及顏色,即令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外觀並無任何影響,亦未妨害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然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故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無從採憑。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依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雨遮係屬既存違建,應予以拍照建檔列管而暫不查報處理,且縱屬新違建,亦得選擇予以拍照列管云云。惟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違建,新違建係指101年4月2日以後始興建完成之違建。又按同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未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交通,並符合係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管。再按同要點第5點規定,新違建或施工中違建應優先查報並執行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拍照列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合法建築物外牆之無壁體雨遮,並符合下列規定:1.非面臨6公尺以下巷道。2.其高度未超過當樓層高度。3.設置於地上1層建築物外牆者,淨深未超過120公分;設置於地上2層以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4.前目無壁體雨遮位於防火間隔(巷)者,淨深不得超過60公分。(二)於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1.上方不得設置頂蓋或橫樑。2.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3.以立柱方式做為信箱使用部分,上方得以非永久性材料設置頂蓋或橫樑,並以設置1處為限。經查,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101年4月11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附卷足證,則位於系爭建物露臺上之雨遮顯非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當非屬既存違建而係屬新違建,故系爭雨遮即令如訴願人所稱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符合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面積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交通等情,然系爭雨遮既非屬既存違建,自無執行要點第3點第3款得逕予拍照建檔列管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雨遮亦非屬同要點第5點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同點前段規定,系爭雨遮自應優先查報並執行拆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查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本案原處分之執行,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他急迫之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44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04872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10月16日21時20分36秒在○○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電台頻道:○○),刊播販售「○○」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敘述「○○,產前補胎產後做月子吃咱○○,有流掉的,有拿掉的,不想生拿掉的,不小心流掉的,這你知道的嘛,像這你真的要做營養補給,若說要做月子最好○○你吃兩組,…你看復原快,以後要再叼胎卡簡單…。」等語,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現後,於106年12月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播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所宣稱之詞句係屬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符合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之規定,故系爭廣告未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亦無醫療效能之宣傳。本案純屬主持人台語口頭化宣導及一般消費者使用後心得,而非訴願人蓄意造成,訴願人非常遵守廣播電視法規定,且不定時召集各主持人宣導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刊播系爭廣告主張「…營養補給,若說要做月子最好○○你吃兩組,…你看復原快,以後要再叼胎卡簡單…。」等語,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詞句。至訴願人主張係主持人台語口頭化宣導及一般消費者使用後心得云云,惟訴願人委託主持人宣播銷售產品,自應負起監督產品廣告行為之法律責任。按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若客觀上可得判斷,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二)另查認定基準之規定,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訴願人從事販賣食品多年,對於刊登食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基於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權益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有廣告誇大或易生誤解,悖離產品本質,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即構成該法第28條規定之違章,本件訴願人既有違規,自難免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4萬元罰鍰,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核與罰鍰之上限相差甚鉅,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電台刊播系爭廣告,其內容敘述「○○,產前補胎產後做月子吃咱○○,有流掉的,有拿掉的,不想生拿掉的,不小心流掉的,這你知道的嘛,像這你真的要做營養補給,若說要做月子最好○○你吃兩組,…你看復原快,以後要再叼胎卡簡單…。」等語,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此有錄音光碟及陳述意見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播違規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為其刊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廣告所宣稱之詞句係屬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未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亦無醫療效能之宣傳云云。然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乃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而所稱之「食品」,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則相關之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故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不得涉及醫療效能,違反者自應處罰。經查,訴願人販售「○○」產品,其刊播之系爭廣告所述詞句,核有宣稱可預防流產及改善、減輕、治療流產後遺症之意思,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又系爭廣告經由電台播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故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部分,按食品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最低額固為4萬元,惟食品廣告若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最低額為60萬元。查系爭廣告所述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業如上述,裁處罰鍰之最低額度應為60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僅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裁處訴願人4 萬元罰鍰,於法容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是本案仍應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6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4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製程編號:M74,下稱M74製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8日18時40分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執行M74製程停車作業因操作不慎及靜電集塵器(A741)異常,於同日17時30分經由排放管道(P741)排放大量粒狀污染物,操作過程有未能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且未能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之情事,爰於106年9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對於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停車期間內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可達30%之規定,係因停車期間操作困難爰給予較寬鬆之標準。訴願人於106年9月8日17時開始執行M74製程停車程序,至同日17時43分完全停止運轉,於訴願人即時連線原處分機關之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紀錄顯示,該日17時起至完全停車之停車期間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最高值為23.33%,第二高值為18.59%,皆未違反上開排放標準之規定,自無排放大量粒狀污染物之情事;又23.33%雖較正常操作期間標準(20%)高,惟實為實際操作面操作困難,並非操作不慎。另據訴願人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紀錄顯示,106年7月24日8時36分至8時42分、8月15日8時36分至8時42分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分別為21.54%及22.48%,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裁罰,卻對106年9月8日之23.33%認定訴願人未有效收集各項空氣污染物,此為不當連結。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 章訂定防制措施,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23條或第31條規定之課予相關作為義務或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故訴願人主張停車期間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並未逾越排放標準縱然屬實,僅生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適用之效果,與其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之認定無涉。
(二)又查P741排放管道自106年9月7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因靜電集塵器故障導致排出黑煙造成空氣污染,亦即訴願人於106年9月7日已知悉靜電集塵器故障無法有效收集廢氣,詎訴願人未積極修復,僅消極地將燃料「煤炭」切換成「重油」並繼續操作,造成106年9月8日17時30分又發生排放大量粒狀污染物之情事,縱非訴願人故意容認污染結果的發生,亦難脫免過失之責。再者,訴願人自106年9月7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期間由P741排放管道排出大量黑煙,未積極將異常靜電集塵器進行修復,迄至106年9月8日17時才開始進行M74製程停車作業,總計約33小時之久,縱於事件發生1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然訴願人未完全修復或停止操作已逾故障發生後24小時,尚難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免罰。
(三)訴願人乃國內具相當規模之○○業者,對於環保法規應甚為熟捻並予遵守,且其製程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於初始設計及設置當時應即思慮在操作上確能發揮防制空氣污染之功能,以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惟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時表示:「…本次異常係起因於9月7日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4)機組之靜電集塵器(A741)異常,安排於9月8日17時開始自主停車,惟因風門操作不佳,油料與空氣量配比(空燃比)異常,造成燃燒不完全,…。」等語,是訴願人對其風門操作不佳致無法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並不否認,參照前開說明益證訴願人對於靜電集塵器異常屬可得預見之情事,並可期待訴願人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之發生,故訴願人主張本案實為實際操作面操作困難,並非操作不慎云云,容屬推諉之詞,誠難採憑。另本案罰鍰額度依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10萬元,均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23條第1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2~20萬
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
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
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94339號函釋略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上述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據此,如有未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之一者,即違反上述規定。…。」
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管制本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以維護空氣品質及確保民眾健康,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力設施:指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第6條規定:「本市電力設施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排放標準,依汽電共生設備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表(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污染源設立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備註
發布日前後設立之污染源皆適用本表
粒狀污染物
目測判煙
不透光率不得超過20%
起火或停車期間
期間內不透光率可達30%,但1小時內超過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
略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
每日超過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每6分鐘產生1次監測值)。
期間內監測值可達30%,但起火或停車期間超過30%之時間與當日非起火或停車期間超過20%之時間累積不得超過4小時(每6分鐘產生1次監測值)。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8日18時40分至訴願人廠區稽查,發現訴願人執行M74製程停車作業因操作不慎及靜電集塵器異常,於同日17時30分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大量粒狀污染物,操作過程有未能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且未能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之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存證照片、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紀錄及106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8959700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8日17時開始執行M74製程停車程序,至同日17時43分完全停止運轉,該期間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最高值、第二高值分別為23.33%及18.59%,皆未違反排放標準停車期間之規定(30%);又23.33%雖較正常操作期間標準(20%)高,惟實為實際操作面操作困難,並非操作不慎云云。然查: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按上述第23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因此,如有未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之一者,即違反上述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94339號函所明釋。再按排放標準第6條固規定,本市電力設施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排放標準,於停車期間內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值可達30%,但停車期間超過30%之時間與當日非起火或停車期間超過20%之時間累積不得超過4小時。惟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此條文乃藉由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排放標準之方式,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與上述第23條第1項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之目的不同。職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縱符合排放標準,然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倘未能正常運作,導致無法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時,仍因違反上述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
(二)經查,M74製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靜電集塵器(A741)、脫硫設備(A742)、袋式集塵器(A743)、選擇觸媒還原SCR設備(A744),排放管道編號為P741,有操作許可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於106年9月7日10時5分至訴願人廠區稽查時,即發現M74製程之靜電集塵器出現異常,導致排放管道於當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期間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均逾管制標準(20%),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9月8日18時40分再次前往訴願人廠區稽查,發現M74製程之排放管道於同日17時30分至40分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且靜電集塵器仍屬異常,遂於同日17時45分命M74製程停止操作,俟靜電集塵器完成修復並提送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後始得重啟操作,此分別有106年9月7日及9月8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附卷足證;又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就本案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本次(即106年9月8日)異常係起因於106年9月7日M74製程之靜電集塵器異常,爰安排於106年9月8日17時開始自主停車,惟因風門操作不佳,油料與空氣量配比(空燃比)異常,造成燃燒不完全,致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於17時30分至17時36分逾限約6分鐘等語。據上可知,M74製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於106年9月7日7時54分至10時24分期間,即因異常導致排放管道於該期間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均逾管制標準(20%),且據訴願人有關靜電集塵器之修復單顯示,其開單時間為106年9月7日,希完工日為106年9月21日,故訴願人於106年9月7日7時54分許即已知悉靜電集塵器異常未能有效收集粒狀污染物,然卻在靜電集塵器尚未修復之情形下仍使其繼續運作,復於執行M74製程停車作業時因風門操作不佳,油料與空氣量配比(空燃比)異常,造成燃燒不完全,以致排放管道於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至40分許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逾管制標準(20%),雖未超過排放標準第6條有關停車期間規定之30%,惟其靜電集塵器因異常及訴願人停車作業操作不慎致未能有效收集粒狀污染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其於106年7月24日、8月15日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亦曾超過20%,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裁罰云云一節。據訴願人提供之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每日量測數據日報表顯示,該2次超過20%之累積時間均為6分鐘,並未超過4小時,符合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且目前尚查無係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未能正常運作致無法有效收集粒狀污染物之情形,與上開情形不同,則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3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05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13日20時49分在本市楠梓區海專路143號建物前,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所屬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9月21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佐證影片中訴願人係於49分8秒丟棄煙蒂、51分41秒騎車離開,在此之間的2分33秒訴願人有發現拍攝者,爰將煙蒂撿起來,惟拍攝者卻未提供訴願人撿起煙蒂之動作,本件裁罰有待討論或應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陳稱有將煙蒂撿起來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動作及定格觀之,訴願人於106年9月13日20時49分8秒至9秒間將右手所持煙蒂向右下方丟棄,且因係瞄準水溝蓋上的小圓孔丟棄,以致該煙蒂於落地之際略為彈跳後,隨即落入水溝內,其火光與落地軌跡清晰可見,訴願人確有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行為。而煙蒂既落入加蓋之水溝內,按常理,一般人並無大費周章搬移重達數公斤之水溝蓋,進而撿拾所丟棄煙蒂之可能性,訴願人此一主張不無推諉塞責之嫌;且訴願人縱有此一不尋常之舉動,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須將佐證影像及相關資訊上傳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環境稽查科民眾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而該系統有其檔案大小限制,故檢舉人考量檔案大小存取限制而將不相關且非重點部分刪除,並擷取足資為證部分以為佐證,以符合上傳檔案大小之規定,並無不妥;且其所刪除部分,並不影響影片之連貫性及關連性,亦未損及本案證據力之完整性。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煙蒂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車籍查詢表、稽查紀錄及106年9月2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3164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佐證影片中其係於49分8秒丟棄煙蒂、51分41秒騎車離開,在此之間的2分33秒訴願人有發現拍攝者,爰將煙蒂撿起來,惟拍攝者卻未提供訴願人撿起煙蒂之動作云云。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影片顯示,影片開始及結束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13日20時49分6秒、同日20時51分43秒,影片開始時訴願人係坐在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上,並於49分8秒將右手所持煙蒂直接丟棄至上面有水溝蓋之水溝內,訴願人亦承認於此時間點有丟棄煙蒂之事實,則其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行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至影片中49分30秒至51分38秒間之畫面確實因剪接而消失,然影片中煙蒂落入之水溝上的水溝蓋,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徒手打開,且觀諸訴願人丟棄煙蒂時之水溝蓋及訴願人騎車離間時之水溝蓋畫面,該水溝蓋似無被搬動之痕跡,故原處分機關判斷訴願人並無搬移該水溝蓋檢拾煙蒂之事實,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者,即令訴願人有檢拾煙蒂之行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7-050279號、97年7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7-070784號及97年8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7-080189號等3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6日11時5分、11月14日10時14分、11月6日9時40分執行勤務時,分別在本市三民區大豐路與義德路口電桿上、同區大豐二路371號建物前柱子上及同區大順二路739號建物旁牆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該等廣告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訴願人租用後,分別於96年11月27日、12月20日及97年5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已有違反相同條款經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2,200元、3,000元、3,700元、4,500元及5,200元之紀錄,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分別裁處6,000元罰鍰,共計1萬8,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3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分別於97年6月3日、8月13日及8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行為時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分別自97年6月4日、8月14日及8月21日起算,至97年7月3日、9月12日及9月19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251號)
訴願人:○○○
○○○
○○○
上3人共同代理人:○○○律師
參加人:○○○
○○○
上2人共同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等3人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下稱吳謝員)於55年3月間,即在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與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下稱桃源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陸續簽訂租約,於87年3月31日取得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再於92年9月23日取得所有權。吳謝員於97年3月18日死亡,訴願人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後參加人高謝○○(下稱高謝員)、訴外人謝○○及謝陳○○(下稱謝陳員)等3人(下稱高謝員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檢附86年、70年、61年用電申請資料,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其等早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桃源鄉公所於87年受理吳謝員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不合法。經原處分機關檢視高謝員等3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認吳謝員取得耕作權設定似有瑕疵,為釐清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乃通知高謝員等3人及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8月2日召開系爭土地疑義協調會議。經審酌訴願人吳枝梅於會議中承認高謝員等3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及高謝員所提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認吳謝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員所有,桃源鄉公所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撤銷桃源鄉公所於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29條第2項規定:「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願之陳述。」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本案參加人高謝員及謝文慶(下稱謝員)等2人(下稱參加人等2人)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建築自住房屋,依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吳謝員於87年3月5日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桃源鄉公所未查明前開事實,於87年3月31日違法讓吳謝員取得地上權,並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撥給吳謝員,導致吳謝員之繼承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影響參加人等2人之權益,現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撤銷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原他項權利之登記,則本案訴願決定結果,核有涉及參加人等2人之權益,而具有利害關係,本府法制局爰以107年1月9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024700號函通知參加人等2人參加訴願,並由參加人等2人依訴願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經訴願人就參加人陳述意見部分補充訴願理由在案,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等3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等3人之父吳○○(下稱吳員)於48年荒地種植油桐樹,再由其配偶即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自55年3月承繼在系爭土地繼續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即與當時之桃源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之後亦一直陸續簽訂租約,且一直有繼續種植油桐樹,並於87年3月25日依原開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再於92年9月23日依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吳謝員去世後,由其子女即訴願人等3人共同繼承。訴願人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皆符合原開管理辦法規定。是高謝員、謝陳員(即謝員之配偶)等人皆未曾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參加人等2人主張分別於84至86年及61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故認吳謝員於87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因而撤銷吳謝員之地上權。惟參加人等2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時,吳謝員早已完成油桐樹之種植,而因參加人等2人建築時並未詳細測量土地界址,吳謝員一家人當時亦不知其等2人之建物業占用系爭土地,而於104年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後,訴願人等3人始發現高謝員及謝陳員等2人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故對參加人等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訴願人等3人勝訴。
高謝員及謝陳員等2人乃是在未經原承租人即吳謝員之同意下,占用吳謝員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因當時未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高謝員及謝陳員等2人起初所建房屋面積亦不大,後來才陸續增建,是一開始訴願人等3人一家人亦無法確定其等2人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本係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是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建築房屋,自不得因參加人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即讓房屋合法化,原處分機關竟為了讓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且係違章建築之建物,而撤銷合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謝員於87年3月31日之地上權,顯無道理。退步言之,縱原處分機關認其過往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參加人等2人所建之房屋,而認其同意吳謝員於87年3月31日設定地上權屬違法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撤銷吳謝員之地上權,惟參加人等2人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所建房屋係違章建築,訴願人等3人本皆不知情,長期信賴原處分機關所依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持續在系爭土地繼續土地改良及種植樹木,遭人竊佔部分,訴願人等3人於獲知後,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當之處,且訴願人亦無參加人等2人所稱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訴願人等3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地上權後所欲維護之無權占有及違章建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自不能撤銷。依85年10月1日「桃源鄉復興村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記載證明吳謝員於系爭土地仍持續種植油桐樹,而該調查清冊乃是當時之復興村長所編印,為公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是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行政裁判要旨,顯與本案情狀不同,系爭土地乃是一部分遭人竊佔,而非未持續耕作,更無棄耕多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亦未說明其撤銷他項權利設定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土地設定之他項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顯然自相矛盾。
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清冊所載之原始所有權人受理申請案後取得他項權利,後續並取得所有權後,發現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前業已興建地上物,且地上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106年9月7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於87年3月31日設定之他項權利設定。惟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謝員於104年6月間即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陳情內容與106年6月27日之陳情內容並無不同,原處分機關曾以104年7月3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0703700號函(下稱104年7月3日函)復高謝員,而該函所載略為:「說明一、依據鈞會104年6月23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430610500號函辦理。…三、唯據陳情人高謝○○(吳謝○○之妹)所提供之陳情資料所示、吳謝○○尚未設定他項權利之前,已有其雙親所居住之建物(地址桃源區復興里○○路○段○○號,新設用電時間:61年11月1日,用電戶名:謝○○(吳謝○○之侄兒)),堂哥謝○○所居住之建物(地址桃源區復興里○○路○段○○○號,設定用電時間:70年5月1日,用電戶名:謝陳○○(謝○○之妻),其妹陳情人高謝○○居住之建物新設用電時間:86年10月1日等3戶。依據原開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設定: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是縱本件得撤銷地上權,原處分機關應於104年6月間即已知曉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地上權,應於104年6月即同時考量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而非於104年僅考慮所有權之適法性,106年始就他項權利有無瑕疵應否撤銷再為評估調查,再以高謝員未檢附相關證據,又未召開會議之行政怠惰為理由,而認定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原處分機關遲至106年9月7日始撤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顯已逾行政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顯已違法。雖參加人等2人稱2年除斥期間應自撤銷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曉為起算點,並以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本府原民會)之發文為起算點,然而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60045778號函(下稱106年7月19日函)所載略為:「…原始登記清冊所載原始使用人僅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之佐證參考依據,仍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方得設定他項權利。…。」僅就法律規定再闡明,並非就訴願人等3人有無撤銷原因為認定,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所了解之事實,與104年6月所獲悉並無不同,足證原處分機關確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自不得撤銷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僅於系爭土地上建一鐵皮農舍,該農舍裡是擺放農具及相關機具,從未於該農舍居住,且訴願人等3人亦未曾在該農舍居住過,原處分機關稱吳謝員及訴願人等3人在系爭土地與高謝員等人比鄰而居40年,與事實並不相符,況吳謝員之配偶吳員為警察,吳謝員一直皆與吳員一起居住,偶爾才會回到桃源山區。另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過往亦未曾測量土地界址,故實無法判定參加人等2人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3人早已知情系爭土地遭參加人等2人占用,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並非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至參加人謝員主張其於61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並於系爭土地之A、B處蓋建鐵皮屋,高謝員主張其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之C、D、E、F處蓋建房屋,均已符合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吳員於48年開闢荒地種植油桐樹,而55年吳員與吳謝員結婚後從事警察工作,即交由吳謝員繼續種植,並於60年與桃源鄉公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參加人等2人主張建築房屋之時間,吳謝員早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簡言之,參加人等2人係於吳謝員完成開發之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此由參加人等2人於民事訴訟中分別主張係向吳謝員購買土地使用權及獲得吳謝員同意後方建屋即可證明。是參加人等2人自始即清楚系爭土地乃吳謝員開發完成、占有並向桃源鄉公所承租,參加人等2人於他人完成開發之土地上違法建築,卻主張其等符合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再者,系爭土地之B、C、E部分皆是空地,此觀乎民事判決正本中之附圖十分清楚,惟參加人等2人卻稱在B、C、E部分有建築房屋,與事實並不符合。
又參加人等2人主張48年間吳謝員才9歲,不可能結婚,而由吳員種植油桐樹。吳員為警員,與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連結,何來吳員於48年間種植油桐樹,後續由吳謝員續種之事實。系爭土地係高謝員之父親謝○○以吳謝員之名義承租云云。查吳員本即系爭土地附近之當地居民,並非如參加人等2人所述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連結,而吳員種植油桐樹後,於55年與吳謝員(當時16歲)結婚後,並同意謝○○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建屋,謝○○一家始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參加人高謝員當時年紀尚小,如非不知曉來龍去脈,即是故意說謊,而因吳謝員所承租之所有土地皆與謝○○無關,否則吳謝員業已出嫁5年,豈有以吳謝員名義承租之理,縱謝○○其他小孩尚年幼,亦可逕以謝○○本人名義承租。
再參加人等2人主張吳謝員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原開管理辦法,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詐欺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故原處分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其等使用山坡地建築在訴願人吳○○居住地之對街,符合原開管理辦法云云。惟查,吳謝員於87年3月2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再於92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過程皆是合法,業如前述,雖系爭土地因未經複丈測量,而不知一部分面積遭參加人等2人竊佔,惟訴願人等3人於土地測量後知道遭參加人等2人竊佔土地後,即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參加人等2人無視其等違法占有土地行為,竟主張吳謝員取得所有權為違法,並欲將其等之違法占有行為合法化而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其等之陳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乃提起本件訴願。參加人等2人不得主張原開管理辦法,否則不啻於同意任何人皆可在他人完成開發之土地上重新建築開發。而系爭土地乃是山坡地,未經測量實難判斷界址所在,而訴願人等3人係於土地測量後始知遭參加人等2人占用土地,並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此與訴願人吳枝梅是否住在其等對面無關。次查,依原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使為已取得承租權、地上權之原住民,都不能將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出租,舉重以明輕,本件參加人等2人乃於吳謝員取得承租權之保留地上違法建築,自不得主張依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而原處分機關竟欲讓參加人等2人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並撤銷合法所有權人20年前之地上權,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三、參加人等2人陳述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訴願人等3人於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拆屋還地案,104年9月24日準備書狀三第2點主張吳謝員自55年3月,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油桐樹,又於本案加碼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吳員於48年種植油桐樹,前後主張不符,可見不實。且吳謝員為39年次, 48年間吳謝員才9歲,不可能結婚,而由吳員種植油桐樹。又吳員為警員,與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連結,何來吳員於48年間種植油桐樹,之後由吳謝員續種之事實。系爭土地於60年間雖由高謝員父親謝○○以吳謝員之名義承租,但其租期只有10年,租期到70年9月6日為止,之後並未續租,此由訴願人提出之造林契約書僅10年,始終提不出續租之事實可資為證。
參加人謝員於61年間蓋建本市桃源區○○路○段○○○號房屋(70年間改建),高謝員於 84年間蓋建本市桃源區○○路○○段○○號房屋(86年間申請用電),當時吳謝員於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其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本件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土地蓋建自住房屋,依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並因繼續自用滿5年,得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參加人等2人因不諳法律而不知申請地上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則主管機關有輔導參加人等2人取得之義務,卻因未實際勘查,未發現系爭土地已有原有自住房屋,而未依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分配給參加人等2人,卻依訴願人等3人母親吳謝員之陳報,違法分配給吳謝員設定他項權利,並於5年後分配給吳謝員取得所有權,實有違誤。87年吳謝員非法取得地上權設定以前,無耕作之事實,亦無原有自住房屋之事實,根本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而讓吳謝員設定地上權。經參加人等2人提出陳情案,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疑,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應符合原住民開發保留地相關規定,方得設定他項權利,原始登記清冊所載原始使用人僅為參考依據」及土地疑義協調會議「高雄市政府之說明」,可資證明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確有瑕疵,應予撤銷。訴願人等3人並不符合原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詐欺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以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撤銷其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經查,原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2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故所謂原住民保留地,應包括山地保留地在內,此由前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自明,故關於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包括山地保留地)可以就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申請地上權,並無不得蓋建自住房屋之規定,關於原住民土地之使用並不能以平地人之眼光來論述,訴願人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建築辯解,並無法律根據。次查,參加人等2人與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為堂兄弟姊妹關係,而參加人高謝員與訴願人之母吳謝員為姊妹關係,高謝員所蓋建之房屋位於其等父親謝○○原自住老宅「桃源鄉復興村○鄰○○號」(現謝○○居住)(現門牌為本市桃源區○○路○段○○○號)之旁邊。訴願人吳○○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本市桃源區○○路○段○○號,位於參加人等2人房屋之對街,中間僅隔著○○路相望,訴願人等3人豈有不知?訴願人等3人如果不知,又何以於其等母親死亡後,對參加人等2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道理?訴願人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參加人等2人之原有自住房屋,訴願人等3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原有自住房屋,對此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之陳述,或以詐欺之方法而向區公所申請地上權之設定,甚至於取得地上權登記後,亦無繼續使用5年之事實,竟以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訴願人等3人援引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日函,主張時效應從104年7月3日起算,然上開函文主要在引述高謝員陳情時所提出之證據, 此由該函文說明三可見原處分機關對於高謝員陳情時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應撤銷吳謝員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疑義,因而函請其上級機關本府原民會釋疑,並在104年8月27日發文,於同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糾紛案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由相關當事人列席說明。再於106年7月28日通知,訂於同年8月2日辦理「本區○○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案協調會」,上開通知函略為:「說明:三、…針對陳情人陳情事項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請本所需查明釐清相關程序,因此召集陳情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至本所辦理相關說明,並就相關事項辦理協調,攸關台端權益,仍請台端務必參加。」等語,故縱然高謝員提出用電證明,但於尚未令相關當事人到場說明,並釐清相關程序前,並無法只依高謝員片面提出之用電證明,即具體審認,並認為原處分機關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訴願人等3人所引用99年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訴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高謝員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檢附86年、70年、61年用電申請資料,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其等早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按原開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桃源鄉公所於87年受理吳謝員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不合法。經原處分機關檢視高謝員等3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認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取得耕作權設定似有瑕疵,遂檢附相關證物,於106年7月5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0786900號函請求本府原民會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有無瑕疵、後續如何處理釋示,經本府原民會106年7月14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630733500號函、106年7月21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630762200號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19日函表示,他項權利取得設定如係違法,建議撤銷原處分。為釐清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28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0889400號函通知高謝員等3人及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8月2日召開會議,訴願人吳○○於會議中承認高謝員等3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再佐證高謝員所提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足認原處分機關於87年受理吳謝員申請取得該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係違法,本府原民會出席人員亦表示建議依法撤銷他項權利。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撤銷訴願人等3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登記,並予公告。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裁判要旨,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當足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經查,系爭土地於原處分機關87年受理吳謝員申請取得該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立登記前,已由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土地既不能耕作,亦無持續耕作之事實,且106年8月2日會議當時訴願人吳○○亦承認陳情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立登記,且訴願人等3人已取得者自係違法,依法予以撤銷。
(三)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吳謝員依法申請耕作權設定,取得所有權皆為合法。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竊佔,而非為持續耕作。其等對參加人等2人提起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獲得勝訴,參加人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願人等3人不知情土地遭無權占有,且信賴原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且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云云。查訴願人雖對參加人等2人提起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獲得勝訴,惟原處分機關並非該判決當事人,除不受判決拘束外,該判決亦無對訴願人取得他項權利有無瑕疵作出相關判決,該判決結果與本案爭點判斷無關。又參加人等2人於吳謝員申請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高謝員等3人及訴願人等3人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彼此為鄰居,且吳謝員與高謝員為親姊妹,比鄰而居數十年,訴願人等3人實無法委為不知,卻刻意隱瞞事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立登記,導致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准許,訴願人等3人所為實無信賴保護問題,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查,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高謝員雖曾於104年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塗銷所有權登記,惟並無提供相關事證,僅口頭陳述,原處分機關按高謝員之陳述,以104年7月3日函請求本府原民會釋示,本府原民會以104年7月14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4306559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4日函)覆未見相關佐證資料為由,尚難認定取得所有權違法。是以,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3日函係針對取得所有權是否合法,與本案他項權利設定是否有瑕疵、應否撤銷,請求不同,且高謝員並無提供相關證據供評斷,原處分機關亦無就他項權利設定申請是否有瑕疵、是否應撤銷作調查。又按本府原民會104年7月14日函認無事證認定有何違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認定有何違法,本案他項權利設定是否應撤銷,該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反觀本案高謝員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提出陳情書,並檢附相關證據,106年8月2日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等3人申請他項權利設定之程序是否有瑕疵,特召開會議作實質調查,始能確認訴願人等3人申請他項權利設定之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106年8月2日,並於106年9月7日作出處分,撤銷訴願人等3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登記,並予公告,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第12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0.1公頃。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六、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於55年3月間以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於60年9月7日與桃源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後續於87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92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謝員於97年3月18日死亡,訴願人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後高謝員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檢附86年、70年、61年用電申請資料,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其等早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按原開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桃源鄉公所於87年受理吳謝員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不合法。經原處分機關檢視高謝員等3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認吳謝員取得耕作權設定似有瑕疵,為釐清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乃通知高謝員等3人及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8月2日召開系爭土地疑義協調會議,此有系爭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謝員等3人106年6月26日陳情書、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系爭土地疑義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吳○○於會議中承認高謝員等3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及高謝員所提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認吳謝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員所有,桃源鄉公所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撤銷桃源鄉公所於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固非無據。
七、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撤銷民國85年3月31日本區○○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他項權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據行政程序法117條辦理撤銷本所於民國87年3月31日設定之他項權利設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撤銷之行政處分文號,亦未檢送該文件供核,則原處分機關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標的究為何,未臻明確。次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內容,均稱吳謝員於87年3月3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然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吳謝員於87年3月31日係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然依原開管理辦法規定之他項權利包括耕作權及地上權,同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並分別規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其規定要件、申請之法令依據、得使用之性質及範圍,均有不同,對應否准予設定登記,有其影響,應有予以究明之必要。再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吳謝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不能耕作,亦無持續耕作之事實,且該房屋非吳謝員所有,訴願人等3人之母吳謝員刻意隱瞞事實,致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准許他項權利設立登記,無信賴保護問題,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吳謝員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應就其申請他項權利(耕作權或地上權)設立登記時之情況予以審酌,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送當時之資料(包括吳謝員之申請書、土審會會議紀錄、調查資料等相關資料),致本府無從審酌。為釐清上開疑義,本府法制局分別以106年11月22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889800號函及107年3月19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239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說明,並檢送相關文件資料供核,惟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為之,致本府就上開疑義無從審酌。據上,本案原處分既有上開事證未臻明確,則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即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復未將本案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本府審理,本府自無從依職權為進一步之調查及決定,另對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亦無從據以審酌,是本案逕由本府依職權調查事實後作成決定,尚非妥適。從而,本案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既未臻明確,且本府亦乏相關資料據以審理,則本案自有由原處分機關就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再行查明斟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期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3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2341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上方之「吳○○(即○○診所)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交付訴願人施作。106年6月3日訴願人所僱勞工鍾○○(下稱鍾員)於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致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當日就前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鍾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者,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發生鍾員墜落後重傷死亡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證據後,核認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25條規定之情事,致發生同法第37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其與鍾員及訴外人吳○○(下稱吳員)等2人(下稱鍾員等2人)間係分工合作關係,其因年齡較大擅於對外聯絡協調,3人協議由訴願人負責接洽業務等行政業務為主,甚至鍾員等2人之客戶如有工作委派時,亦請客戶與訴願人聯絡,協調處理行政業務。因對外與客戶聯絡協調事宜由訴願人負責,故由訴願人依客戶需求掌握工程之完成期限,再衡量相關條件而安排每日工作,並非因其等合作關係,即認為訴願人對於鍾員等2人具有指揮權限。本案事故當天,施工現場之吊車係由鍾員與司機陳○○連絡派車時間與工作地點,施工相關輔助工作係由鍾員依現場狀況安排,並非聽從訴願人之安排,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從經濟層面討論,訴願人與鍾員等2人間酬勞計算,經3人協議由訴願人記帳後,按施工案件酬金多寡,依實際到場施工人數均分酬金,故鍾員每月依施工案件分配之酬勞差異甚大,並非領取由訴願人支付之薪資,且依前開分配原則,如訴願人當日未出工即不得參與分配而無收入,有帳冊資料可稽(已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核中),訴願人與鍾員等2人之經濟來源具有明顯之獨立性,此足以證明訴願人與鍾員等2人間並非僱傭關係。
訴願人與鍾員間並不存有工作上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不具人格從屬性,亦不具經濟從屬性,且無生產組織體系,而屬於各自獨立,較類似仲介之法律關係,依吳員之陳述,其與訴願人係採論件計酬,鍾員等2人係為自己之工作營業而付出勞動力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訴願人並非鍾員之雇主,自不應負擔雇主之義務及責任。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鍾員之雇主,然無積極證據為憑,且對訴願人諸多有利之證據疏未調查,僅以臆測之事實為裁罰之基準,訴願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所經營事業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有關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作業之安全維護係為雇主法定應作為之義務。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次查,訴願人訴稱鍾員在訴願人處工作約20年,與鍾員等2人一起從事廣告帆布張掛工程,由訴願人跟業主接洽工作後,再與鍾員等2人聯絡,事先告知工作地點時間,並用派工單提醒他們。當廣告帆布張掛工程完成後,訴願人再跟業主請款,訴願人抽成1成,剩下就給其等平分。吳員於談話紀錄陳稱:「我屬臨時工,算論件計酬,方○○再向○○公司請領工資後,再將錢給我們。」前揭陳述,足證罹災者鍾員服從訴願人之威權管理,為訴願人之營業而勞動,並親自履行此工程,符合前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即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勞工,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交付訴願人施作,訴願人所僱勞工鍾員於106年6月3日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致死。勞檢處於當日就前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鍾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發生鍾員墜落後重傷死亡之情事,此有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6年6月5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225條規定之情事,致發生同法第37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與鍾員間係分工合作關係,各自獨立,並不存有工作上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不具人格從屬性,亦不具經濟從屬性,且無生產組織體系,各自獨立。鍾員與訴願人係採論件計酬,較類似仲介之法律關係,鍾員係為自己之工作營業而付出勞動力,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訴願人與鍾員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縱係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酬金之人員,如受雇主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勞檢處於106年6月6日對○○公司代表人黃○○之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貴公司與方○○關係?答:…他是我的下包廠商,方員接洽負責現場廣告張掛工作,…。」「問:請問貴公司平常與方恒嶽(○○廣告社)如何配合廣告工程施作?有合約?估價單?答:我透過電話或LINE連繫方員進行廣告帆布張掛,並無合約或估價單。待廣告帆布張掛工程完工後,方員即將請款單(含吊車、廣告帆布之拆掛費用明細)用LINE給我,我們再用匯款方式匯給方員。」「問:請問事發當日…您有一同作業前往工作?…?答:我沒去現場,該案為我事前(106年5月31日)請方員安排時間進行廣告帆布之更換工程。」等語,顯見訴願人為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次查,依勞檢處於106年6月5日對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請問你平常接洽工作後,會聯絡吳○○及罹災者(鍾○○)並告知去哪工作,如何算錢?答:我幫他們接洽工作後,會與他們聯絡告知工作地點時間並用派工單提醒他們。當廣告帆布張掛工程完成後,我再跟業主請款,我抽成1成,剩下就給他們平分。」依勞檢處於同日對吳員之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請問說明事發當日(106/6/3)情況?…?答:○○公司聯絡方○○需要進行廣告帆布更換工程,方○○工作前一天(106/6/2)打電話聯絡我與罹災者(鍾○○)需於106/6/3早上9點前往○○平價鐵板燒屋頂…,準備拆除舊的廣告帆布,並進行張掛新的廣告帆布作業。」「問:請問方○○如何算給你工資?答:我屬臨時工,算論件計酬,工資不一定,也無標準,方○○再向○○公司請領工資,再將錢給我們。」等語,由此足知鍾員等2人係依訴願人指示負責進行系爭工程作業,並於工作結束後由訴願人向○○公司請款,再由訴願人給付鍾員等2人工資,雙方具有一定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縱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然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認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勞動契約,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鍾員之雇主,應屬有據。故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個人主觀見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發生訴願人所僱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87號)
訴願人:○○公司○○廠
代表人:許○○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小港區○○路○○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3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訴願人廠區廢氣燃燒塔於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有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汚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遂派員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並將前開照片供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查知訴願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因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021,下稱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12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ㄧ)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屬之重油媒裂工場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製程內氣體排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然訴願人A021廢氣燃燒塔於106年11月27日15時13分所為之操作,係屬製程開爐之行為,完全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且廢氣燃燒塔屬於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章總則第5項明訂之污染防制設備,開爐程序繁複,臨事狀況多。本案肇因於M33製程開爐時,C-2100濕氣壓縮機安全連鎖跳俥,此為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作動,謂為凡不問何種情形實屬無知之言。此外,本案亦非屬設備操作維護不當,因此當屬緊急狀況,且使用廢氣燃燒塔,並無不法。原處分機關自行擴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並逕行認定緊急應變行為仍屬該條文規定之行為範圍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所謂之空氣污染行為,然同法第31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訴願人所屬之A021廢氣燃燒塔係為一排放管道, M17製程操作許可證登載排放管道編號為P109,既然有P字編號,顯然就是排放管道。換言之,既為有編號之排放管道,則不應屬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對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解釋案件編號:14A01299第3點:「…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發處分…。」至此事實相當明顯,原處分機關應以同法第20條為執法依據,亦即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作為本案稽查法令依據,其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排放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目測判煙時,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原處分機關對於當日事件之粒狀污染物散佈認定,完全未依任何上述法定的目測判煙程序,且原處分機關除未當場目擊外,僅依幾張照片即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進行裁罰,顯枉顧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誤用法令,並非合理之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本案發生原因為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製程內氣體排至A021廢氣燃燒塔(屬M17製程)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一般石化製程起爐有一定標準作業程序,且M33製程剛完成歲修,各操作單元當已檢查完成,並確認為妥適狀態,始進行起爐程序,惟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明顯為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造成,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訴願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訴願人所提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下稱系爭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本案係因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不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本案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狀況, A021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按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及高高(低低)警示),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案任由壓差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依據系爭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本案係因M33製程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不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訴願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不應未依標準測定方法,即逕行告發云云一節,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略以:「四、…(七)…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A021廢氣燃燒塔於本案為「非排放管道」,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即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自不受於同法第20條排放標準所規定測定方法之限制。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規條文認知有誤,洵不足採,亦無涉違規事實認定及裁處之作成。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31條 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0.5~1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 .0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
AxBxCx0.5萬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0分至訴願人廠區稽查,查知訴願人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0分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排至A20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燃燒塔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於空氣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本案其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所為之操作,係屬M33製程開爐之行為,因製程開爐時,C-2100濕氣壓縮機安全連鎖跳俥,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作動,非屬設備操作維護不當,屬緊急狀況,訴願人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又A021廢氣燃燒塔係為一排放管道,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對象,應以同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目測判煙程序作為本案稽查依據云云。惟查:
(一)按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從事燃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將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2.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又「未經排放管道」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意旨,符合上開條件之一,並可將空氣污染物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於排放管道。復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有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不在此限。換言之,於特定狀況下,公私場所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廢氣燃燒塔除屬污染防制設備之外,在符合前開規定條件之前提下,可認兼具有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而非不論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否則,要難達致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
(二)經查,訴願人得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A021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時機分別為「緊急狀況」、「歲修(含開停俥)」及「必要操作」。所謂「緊急狀況」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所謂「歲修(含開停車)」為(1)為製程初開車時調整,確保製程安全,將多餘製程氣體排至Flare處理。(2)因製程需開放檢修,故需將停修期間之廢氣排至Flare處理。所謂「必要操作」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單元操作,有系爭使用計畫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惟查本案發生原因為M33製程起爐過程中,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因乾燥氣軸封壓差異常,導致製程跳俥,製程內氣體排至A021廢氣燃燒塔(屬M17製程)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有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足堪認定。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造成,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核其情形,與前開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之A021廢氣燃燒塔使用時機並不相符。是本案訴願人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系爭使用計畫書所定之得例外使用情形,洵堪認定。據上,本案A021廢氣燃燒塔即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訴願人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之排放行為,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適用範圍,自不受同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規定之目測判煙測定方法之限制。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作成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且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業如前述,訴願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7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12月27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持分為1/2,持分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部分面積38.5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乃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C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因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0日成立所屬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系爭土地轄屬仁武分處,乃將該稅籍移由該分處轄管。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課徵一般用地稅率顯失依據。其他土地即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雖遭本市鳥松區公所(下稱鳥松區公所)以設置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之規定,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其等已提起訴願,本件尚有爭議,仁武分處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有疑義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部分面積38.5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經農業局以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載明:「…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現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因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以,鳳山分處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於106年2月10日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C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106年期)起,面積1,211.49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次查,系爭土地鋪設有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等,經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以不符合農業經營判定非作農業使用,縱訴願人未就系爭土地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申請,惟按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6年5月3日高市地用字第106311595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農業局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亦經認定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又按本府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611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事實欄載明,本市○○區○○段9、○○、○○、○○、○○、○○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植草磚、網室等情形,顯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是以,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課徵一般用地稅率顯失依據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至訴願人主張其他土地即○○、○○、○○、○○、○○地號,雖遭鳥松區公所以設置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之規定,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其等已提起訴願,本件尚有爭議,仁武分處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有疑義云云一節。經查,訴願人就本府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61100號裁處書及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7日及12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83200號、第10631394000號、第10631395500號函表示不服,已另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上開本府就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鳥松區公所就其他地號土地上設施未准許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仁武分處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6號函駁回課徵田賦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第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略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部分面積38.5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農業局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土地稅籍、多目標地籍圖、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現況調查資料及鳳山分處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C號函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其他土地即本市鳥松區松埔段9、9-1、9-2、9-3、9-4地號土地,雖遭鳥松區公所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其等已提起訴願,尚有爭議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然該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該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訴願人未經鳥松區公所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網室,且經農業局認定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則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與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故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仁武分處就系爭土地仍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否准維持課徵田賦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88號)
訴願人:○○署○○分署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300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所管理位於本市鳳山區○○路○○巷○○號旁土地(即本市大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乃於105年6月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行為人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孔○○(下稱孔員)、謝○○及李○○等3人(下稱孔員等3人),並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及106年1月10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孔員等3人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然孔員等3人逾期仍未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3月24日命本案行為人孔員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預繳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孔員未於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9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然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法負有清理責任,遂於同年12月1日通知訴願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仍認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限期清除處理之義務,爰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遭孔員棄置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8日命孔員限期清除,因孔員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3月24日命孔員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預繳代履行費用在案。另訴願人業於105年7月6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保七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對孔員棄置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又訴願人為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其他廢棄物,業已設置圍籬,於圍籬張貼公告並列入巡管。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意旨,本案既已查明行為人,應由行為人優先負清理責任,原處分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責令行為人清除。原處分機關既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541217800號函命行為人限期清除及106年3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2272800號函命行為人限期缴納代履行費用,而行為人不清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為履行。然原處分機關為圖方便,捨棄公權力之執行,任意裁處罰鍰及裁量令訴願人清除處理,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誠實信用原則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數量龐大(約400公噸),應非短期所致或偶一為之,訴願人既為土地管理人,若定期巡查或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何致遭傾倒如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且自105年6月至今,訴願人明顯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防制作為,顯見訴願人不僅未確實巡查土地,亦長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污染環境。是以訴願人長時間對其所管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遭人傾倒大量廢棄物,其既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該構成重大過失,殆無疑義。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為圖方便,捨棄公權力之執行,即任意裁處罰鍰或裁量令訴願人清除處理云云,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平時即應善盡管理責任,且土地之管理除於發現不法行為後通報相關機關外,仍應積極對所權管之土地設法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然訴願人至今明顯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防制作為,難謂對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無重大過失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已追查污染行為人,為達環境保護目的,始依補充性追究訴願人狀態責任,訴願人指謫原處分機關裁量違法等情,容有誤解。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課土地所有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基於前揭立法意旨,依法限期訴願人清除處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71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71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過失仍應依個案判定。本署曾於94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940044640號函釋示,有關本法第71條所稱『重大過失』之認定,依本署91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38823號函釋說明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此乃一般性之抽象解釋,依此標準執行之個案,亦受法院支持,惟法官得其心證依事實證據而定。是以,符合『重大過失』之要件,主管機關須盡力舉證,應先查明個案狀況事實,舉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原本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等之事實,卻捨此而不為,任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擁有或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而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即應負清理之『狀態責任』。而為追究狀態責任之正當理由,並應同時舉證已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行為人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孔員等3人,乃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及106年1月10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孔員等3人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然孔員等3人逾期仍未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3月24日命本案行為人孔員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預繳代履行費用189萬元,孔員未於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9月27日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然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105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1217800號函、106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0172000號函、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0172001號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平時即應善盡管理責任,且土地之管理除於發現不法行為後通報相關機關外,仍應積極對所權管之土地設法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然訴願人至今明顯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防制作為,難謂對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無重大過失責任。本案雖已查得違規行為人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然孔員等3人逾期仍未清理完成,且經命本案行為人孔員預繳代履行費用189萬元,並移送強制執行,仍無法徵得履行費用,為達環境保護目的,依補充性追究訴願人之狀態責任,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已查明行為人,應由行為人優先負清理責任,原處分機關既已命行為人限期清除及限期缴納代履行費用,而行為人不清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為履行。然原處分機關捨棄公權力之執行,任意裁量令訴願人清除處理,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誠實信用原則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訴願人為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其他廢棄物,業已設置圍籬,於圍籬張貼公告並列入巡管云云。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性質上其屬狀態責任,相較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僅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始得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之。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並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個案認定。而主管機關就個案調查上,須已盡能事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始得再查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原本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等之事實,卻捨此而不為,任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擁有或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遂產生保護土地狀態之補充性義務,此即為追究狀態責任之正當理由,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意旨所揭明。次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但如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所棄置廢棄物之總體重量及數量均相當龐大,絕非短期所致或偶一為之,而訴願人既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負有注意義務,自應妥善管理系爭土地,以避免他人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然訴願人卻未妥善安排人力定期巡查或設置積極防制措施,長期怠於管理系爭土地,造成放任他人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形,顯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7日及6月23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重量及數量約為100公噸,訴願人於同年6月29日偕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即已確認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7日、6月23日及6月29日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訴願人有派員定期巡查,或設置圍籬、柵欄、公告或告示牌等避免廢棄物棄置持續擴大之積極性措施,顯見訴願人不僅長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管理,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依然故我怠於行事,致令廢棄物棄置數量持續累積至約400公噸,使污染範圍持續擴大,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3日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原處分卷為憑。則本案縱已查明污染行為人,惟就防制有效性,實難以想像一般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得知自身土地遭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後,竟無其他進一步積極性防制作為,更遑論訴願人依據法令規定,屬職掌清查、管理國有財產之專業政府機關,設有法定預算及專業人員編制以供履行法定職務,相較一般人民,享有較高管理及防範廢棄物污染土地之權能及義務,具有排除環境污染危害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是以訴願人原本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卻捨此而不為,坐令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發生環境污染之情事,主觀上已達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構成重大過失。次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行為人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孔員等3人,已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孔員等3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然孔員等3人逾期仍未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乃命本案行為人孔員預繳代履行費用189萬元,孔員未於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原處分機關雖於106年9月27日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然查無孔員之財產,致無法執行,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對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所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命訴願人限期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於清理前檢具處置計畫書送審,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判決及函釋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42號)
訴願人:○○○
○○○
訴願人兼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3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757號、第41-106-111758號及第41-106-111759號等3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11日9時30分許至本市大寮區○○路○○號建物對面空地(即本市大寮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等3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15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等3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106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757號裁處書原裁處訴願人張簡弘偉2,200元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465300號函變更為裁處1,500元罰鍰)罰鍰。訴願人等3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757號、第41-106-111758號及第41-106-111759號等3件裁處書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及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等3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12月29日及12月27日起算,至107年1月29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第41-106-111758號及第41-106-111759號等2件裁處書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末日為1月27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月29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等3人遲至107年2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確認。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19號)
訴願人:洪○○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614301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民眾經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該診所網址( http://www. ○○.com.tw )有刊登「雷射達人、全方位無刀雷射中心、無刀白內障、無刀老花雷射、無刀近視雷射、全新無刀雷射、耀眼南臺灣給你最睛採」等文字,涉有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之情事。經本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於106年11月24日作成陳述意見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查旨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之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算,至107年1月22日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向本府法制局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35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00號工廠執行設備元件抽測,並以紅外線成像儀進行測漏攝影,發現固定污染源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32製程,下稱系爭製程)之編號6D33-01及D-3103-01等2處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淨檢測值分別為94,669ppm及2,616ppm,該製程廢液(油水)收集區之廢氣未有效收集,致生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1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廠共有逾25萬點設備元件及廢液收集區,已建檔管理,且每季請檢測公司進行檢測,亦成立環保稽查小組使用紅外線掃描儀進行測漏,發現廢液收集區洩漏時,立即修復避免VOC逸散,並密封廢液收集區。因廢液收集區數量龐大及排放頻繁,訴願人有加派人員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對系爭製程稽查發現逾標準值,其已於106年11月9日修復完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1日8日稽查系爭製程是否有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檢測,經檢測該製程有2處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初測值為94,669ppm及2,616ppm,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現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於法有據。又系爭工廠有自主管理維護之作為,其於106年11月9日將系爭製程廢液收集區揮發性有機物逸散改善修復,僅能視為違法後改善,未能作為免罰依據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9條及第56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十九、洩漏定義值:指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1,000ppm以上。但氣體釋壓裝置之淨檢測值為100ppm。…五十六、廢水收集系統:指具有收集、輸送及貯留廢水功能之單元設備,包括箱涵、人孔及廢水坑等單元。…。」第35條規定:「本章適用對象為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1項
(未維持防制設施或
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2~20萬
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
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
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稽查發現,系爭製程有2處設備元件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淨檢測值分別為94,669ppm及2,616ppm,有廢液(油水)收集區之廢氣未有效收集,致生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洩漏元件維修追蹤改善紀錄表、檢測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7389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A)污染程度、(B)危害程度、(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A=1、B=1、C=1;A×B×C×10=10】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廠區有逾25萬點設備元件及廢液收集區,每季請檢測公司進行檢測,亦成立環保稽查小組使用紅外線掃描儀進行測漏,發現廢液收集區洩漏時,立即修復避免VOC逸散,並密封廢液收集區。因廢液收集區數量龐大及排放頻繁,訴願人有加派人員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對系爭製程稽查發現逾標準值,已於106年11月9日修復完畢云云。惟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違反者,應處以罰鍰,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廢水收集系統指具有收集、輸送及貯留廢水功能之單元設備;洩漏係指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1,000ppm以上,亦分別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49款及第56款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1月8日至訴願人廠區對系爭製程以紅外線儀器進行測漏攝影發現,該製程廢液收集區收集孔有洩漏,並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對洩漏源進行抽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製程廢液收集區收集孔中有2點淨檢測值分別為94,668ppm及2,614.8ppm,已逾設備元件洩漏淨檢測值1,000ppm以上,本案檢測結果現場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訴願人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證系爭製程有洩漏造成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測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訴願人對系爭製程之廢液收集區有未有效收集廢氣,致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空氣污染法制定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場所應有效收集廢氣,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又其主張已於同年11月9日改善修復完畢,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法據以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50號)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0033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區○○路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座落於本市○○區○○段990、991、993、994及998地號土地上,其中中華段991、993及998地號土地(下稱99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旗山區第五號排水治理工程(下稱排水工程)之用地範圍內,而中華段990及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屬本市旗山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廣場(兼停車場),位於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辦理旗山區中華路與延平一路廣停用地開闢工程(下稱廣停工程)用地範圍內,991地號等3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用地徵收取得。嗣原處分機關施作排水工程而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對位於排水工程用地內之部分系爭地上物予以查估,核發訴願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萬6,926元,至系爭地上物逾越排水工程用地部分則未核發補償費。訴願人於106年2月9日自行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原處分機關乃核發訴願人排水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自行拆除獎勵金9萬4,714元。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4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其係106年2月9日於拆除排水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時自行拆除,尚非因該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所為之一併拆除,訴願人所稱係其於106年4月中旬以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自行拆除,亦於事實不符,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因部分面積座落於排水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排水工程徵收土地後,限期該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6年2月13日前拆除,訴願人乃將座落在排水工程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因拆除後之該地上物剩餘部分面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訴願人遂於同年4月中旬自行拆除剩餘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以維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補償訴願人,然原處分機關未經現場勘查,逕為否准其申請,有失公允。又原處分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優先,該地上物因拆除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對其影響甚鉅,是原處分機關應補償其地上物之剩餘面積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為訴願人之地上物補償費認定,惟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排水工程已於106年8月4日辦理查估99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已補償訴願人該3筆土地之地上物,又訴願人之地上物係屬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築,並確認剩餘地上物面積非屬座落在排水工程範圍內。另該地上物面積座落在系爭2筆土地上,並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又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因部分拆除,致剩餘部分有整修拆除立面外觀之必要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發給整修費,然訴願人於106年2月9日申請拆遷獎勵時,已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竣,訴願人於領取拆遷獎勵金時亦無表示異議,是訴願人將座落在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一併拆除,純屬訴願人處置其所有地上物之管理行為。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權益損害,已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並依據補償拆遷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並無表示異議。至訴願人因養工處辦理廣停工程用地取得,剩餘建物面積達35坪(115.59平方公尺),顯無面積過小而不能相當使用之情形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僅屬訴願人利己之表述,要求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另訴願人所提系爭地上物於106年4月中旬自動拆除,與實際106年2月9日提出申請自行拆遷獎勵金之時間不符等語。
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第10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前項情形,所有權人請求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發給所有權人相當於剩餘部分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所有權人逾期未能拆除應拆除之部分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全部予以拆除;其補強費視為剩餘部分之補償費。」第1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 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第12條規定:「建築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致剩餘部分有整修拆除立面外觀之必要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發給整修費。…。」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座落於本市○○區○○段990、991、993、994及998地號之土地上,因99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之用地範圍內,而系爭2筆土地,係屬本市旗山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而位於養工處辦理廣停工程用地範圍內。991地號等3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用地徵收取得後,嗣原處分機關施作排水工程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對位於排水工程用地內之部分系爭地上物予以查估,核發訴願人補償金56萬6,926元,至系爭地上物逾越排水工程用地部分則未核發補償費;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9日自行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原處分機關乃核發訴願人排水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自行拆除獎勵金9萬4,714元。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4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其係106年2月9日於拆除排水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時自行拆除,尚非因該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所為之一併拆除,訴願人所稱係其於106年4月中旬以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自行拆除,亦於事實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上物補償及救濟金清冊、地上物查估表、自行拆遷獎勵申請案件會勘簽到及紀錄、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清冊、收(領)據及自行拆遷獎勵金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請求地上物補償費,並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地上物因部分面積座落於排水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排水工程徵收其所有之部分土地,並限期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6年2月13日前拆除,其乃將座落在排水工程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嗣因拆除後之該地上物剩餘部分面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於同年4月中旬自行拆除剩餘部分面積之地上物,以維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未經現場勘查,逕為否准其申請,有失公允。又原處分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優先,該地上物因拆除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對其影響甚鉅,是原處分機關應補償其地上物之剩餘面積部分云云。惟查:
按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此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可稽。準此,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地上物拆除,倘認為剩餘部分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訴願人得提出證明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是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得提出請求一併拆除;又因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無結構安全之虞,係屬原處分機關依其專業審認之職權。
經查訴願人系爭地上物座落於○○區○○段990、991、993、994及998地號之土地上,因99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之用地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調查訴願人99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並作成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清冊略以:「土地標示:○○區○○段991、993、998地號『投影面積(m 2 ):166.75、地上物種類:輕型鋼鐵造、規格:平房、單價(元):4,544、尺寸數量:166.75、發放比例50%、金額(元)378.856』『地上物種類:輕型鋼鐵造、規格:立面修復、單價(元):800、尺寸數量:58.65、發放比例100%、金額(元)46,920;備註,立面修復:11.5Mx高度5.1M=58.65M 2 』…合計56萬6,926元」,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5日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欲拆除部分及剩餘部分並繪製圖表,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前剩餘面積仍有35坪(115.59平方公尺),並有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顯見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估時,並未認定地上物部分拆除後剩餘結構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予以一併拆除,故仍有未拆除之剩餘部分,此經訴願人在場確認並簽名,亦無對原處分機關查估結果提出異議,則訴願人尚無事後再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地上物核發補償費40萬元之餘地,況其並未舉證有結構安全之虞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誠難採憑。又訴願人亦未就地上物拆除剩餘部分認為有面積過小,而不能相當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將地上物一併拆除補償,自亦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剩餘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應予補償。是原處分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調查估算地上物補償費數額,對訴願人之地上物予以核發補償金56萬6,926元,自屬有據。
次查訴願人於106年2月9日申請拆遷獎勵,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辦理地上物自行拆遷現場會勘,確認訴願人已於106年2月9日自行拆除全部地上物完竣,有訴願人確認無誤後於會勘紀錄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核發訴願人自行拆除排水工程範圍地上物獎勵金9萬4,714元,且其於106年3月17日領取自行拆遷獎勵金時未表示異議,稽此足堪認定並無其所稱因拆除後之地上物剩餘部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於106年4月中旬再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情事,訴願人執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又訴願人所請求補償之地上物並非位於排水工程用地範圍,而係位於養工處廣停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尚無就非屬其權管工程之地上物予以拆遷補償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55號)
訴願人: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0323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工作坊(下稱系爭工作坊),非屬醫療機構。經民眾於106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訴願人於網址 (https://www.sexsave.weebly.com/)刊登廣告略以:「男性救星-強弓男性治療儀…同時治療男性陽痿、早洩、陰莖短小、前列腺疾病的專業產品…綠色療法、體外治療、非手術、無創傷、安全無副作用…」(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2月19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交由本市新興區衛生所調查,經新興區衛生所派員於106年12月27日至該工作坊查察,訴願人確有於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之情事,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工作坊非醫療機構卻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網路文章是大家互為分享,從未有人告知訴願人會有違法之情事,亦未聽過文章分享而被裁罰,訴願人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宣傳醫療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因其無打廣告之意思,更無獲取利益,亦在知悉後立即刪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訴願人非醫事人員,其所經營「○○工作坊」非醫療機構,擅自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以儀器治療疾病及性功能障礙療癒、失眠等醫療效能為宣傳,整體內容包含醫療服務項目、預約服務時間、聯絡方式及優惠措施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就內容整體觀之,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招徠醫療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廣告文辭皆屬醫療專業用語並強調醫療設施,易使民眾混淆一般工作坊人員即可執行醫療業務,就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與醫療無關,縱使本案並無實際執行醫療處置行為,則是未涉及醫師法或相關醫事人員法規之問題,尚與醫療廣告違規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無關聯。再者,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坦承自大陸地區購入系爭廣告中宣稱之儀器「強弓男性治療儀」,此有相關調查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係以該儀器招徠患者為醫療之事實,並另以宣稱失眠障礙之醫療效果,今訴願人以文章分享,並無刊登廣告之故意,誠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又醫療法就有關醫療廣告規範,於75年制定醫療法並公布施行已久,訴願人對該法之相關規定,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法規定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雖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進行改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與違規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且廣告形式不論市招、海報、宣傳單、網路等態樣不一,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讀視聽者原非特定,對於刊登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故非醫療機構藉網站刊登醫療資訊,易使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之醫療訊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業務之廣告訊息,以避免誤導民眾非醫療機構不可執行醫療業務之認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僅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略以:「…二、按醫療法第9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三、復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卷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工作坊非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網址刊登系爭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證屬實,且就該廣告內容觀之,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情形,核屬醫療廣告無誤,此有系爭廣告網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651467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網路文章是大家互為分享,從未有人告知訴願人會有違法之情事,亦未聽過文章分享而被裁罰,訴願人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宣傳醫療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因其無打廣告意思,更無獲取利益,亦在知悉後立即刪除云云。惟查:
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又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此有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醫療法第87條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剌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亦有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工作坊並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其於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興區衛生所派員於106年12月27日至該工作坊查察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略以:「問:…是否可全權處理本案?答:本人為網址架設者…。」「請對上述情事說明?答:本人擁有國際催眠師證照,平時會於網頁刊登相關訊息,架設強弓男性治療儀器只是純粹分享一些資訊,才會引用他人網站資訊,並不知已違法,網頁已於12月27日全面下架。」「問:有關網站上介紹『強弓男性治療儀』請說明其功能及原理?答:此儀器為本人向大陸方面所購買,『強弓男性治療儀』在大陸是具有醫療認證…。」此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足堪認定訴願人有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雖該系爭廣告內容並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系爭廣告內容,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具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顯然訴願人藉由網址所刊登系爭廣告,透過網路宣傳,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工作坊有從事治療之業務,以標榜治療儀器及治療之成效,誘導、眩惑民眾以達到廣告之目的。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斷,已足使不特定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社會大眾,有誤信錯誤醫療訊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之虞,自難謂與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無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即屬有據,是訴願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至醫療法發布生效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對於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將系爭廣告從網址下架改正,縱然屬實,亦係事後改善行為,與違規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00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267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最先進、最精準、最智慧」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以最高級排名敘述性名詞宣傳醫療廣告,經民眾發現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2月28日交由本市三民區衛生所調查,經三民區衛生所派員於107年1月3日至該診所查察,發現該診所除張貼系爭廣告外,其提供之摺頁文宣亦載有最新飛秒超微光斑近視準分子雷射、一勞永逸及最高級蔡司手術顯微鏡等文字之醫療廣告,亦有以最高級排名敘述性名詞及誇大醫療效能宣傳之情事,乃作成陳述意見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該診所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該診所自89年營業以來,均遵守政府規定,從未違反規定受行政裁處,因90年購入近視雷射儀時,廠商為讓病患瞭解,在診所門口張貼有最先進、最精準及最智慧之標語,當時確實為新式治療,因張貼時間已久,以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5年令頒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時未予注意,不知該張貼文字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告知,訴願人始知違法,乃立即拆下系爭廣告,其並非故意違反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民眾違反政府新規定時,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予以裁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訴願人於診所門牆市招刊登廣告資訊,並印發宣傳單,整體內容包含醫事人員、醫療儀器資訊、醫療服務時間、醫療項目及效能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且其文宣有最新飛秒超微光斑近視準分子雷射、一勞永逸及最高級蔡司手術顯微鏡等未經仿單核定之內容及進行文字組合自創名稱,涉及醫療效能誇大,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參照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本件已違反醫療法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就醫病間存有知識落差,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民眾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是系爭廣告內容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宣傳。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醫療法規定對醫療廣告採較嚴格規範,是本案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裁處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等)之宣傳。…。」
卷查訴願人係○○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系爭廣告及提供之摺頁廣告文宣,其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文字,有以最高級排名用語敘述性名詞及誇大醫療效能宣傳之情事,此有系爭廣告照片、摺頁文宣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進明眼科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自89年營業以來,從未違反規定受行政裁處,因90年購入近視雷射儀時,廠商在診所門口張貼有最先進、最精準及最智慧之標語,因張貼時間已久,以致衛福部於105年令頒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時未予注意,不知該張貼文字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告知,訴願人始知違法,乃立即拆下系爭廣告,其並非故意違反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予以裁處云云。惟查:
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同法第86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假借他人名義及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若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而同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包括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等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述性名詞;一勞永逸等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醫療廣告宣傳,為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所明釋。
經查系爭診所於門口玻璃門上張貼有「最先進、最精準及最智慧」標語及其摺頁文宣載有「最新飛秒超微光斑近視準分子雷射、一勞永逸及最高級蔡司手術顯微鏡」等文字,有系爭廣告照片及摺頁文宣附卷可稽。次查三民區衛生所於107年1月13日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略以:「問:有關民眾陳情位於診所大門玻璃上的『VISX STAR S4』,它的屬性是?若是醫療儀器,可否提供仿單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供參?答:他是一台雷射醫療儀器…。」「問:有關上開廣告,已張貼多久了?答:超過5年有了…。」「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核釋,醫療廣告不得強調最高級及排序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有該診所李紹榮醫師確認無誤後蓋章。惟觀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123號(即STAR S4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名稱為眼力健眼科準分子雷射系統規格STAR S4 效能,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中文仿單核定本,然並無最先進、最精準、最智慧、最新飛秒超微光斑近視準分子雷射、一勞永逸及最高級蔡司手術顯微鏡之文字。據此可知,系爭廣告及摺頁文宣之文字,符合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其以最高級敘述性名詞及誇大醫療效能之詞句,係屬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廣告之適用範圍,核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況訴願人於訴願時亦未否認該診所門口玻璃門上張貼有最先進、最精準及最智慧之文字,經三民區衛生所人員告知後,雖立即拆除系爭廣告,仍足堪認定訴願人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廣告涉及以最高級敘述性名詞之醫療廣告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再查醫療法發布生效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醫療機構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而該診所為適用醫療法之醫療機構,對於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即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另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之明文,是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12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高市勞檢字第10770077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承攬高捷R9車站公共藝術品移設工程,於106年11月6日施工時有使勞工使用不合格合梯之情事,勞檢處乃於106年11月21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對訴願人所僱勞工於前揭日期使用合梯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使用具安全防滑梯面及於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設備,以防止於作業場所有墜落之情形,作成會談紀錄。勞檢處於106年12月7日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總高度僅有2.3公尺,且作業高度不足1公尺,無墜落危害之虞,遭檢舉當日並無施工作業,僅為施工安全檢查,翌日施工已使用合格之合梯,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1日派員檢查時,現場亦使用合格之合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對於使用合梯之工作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者,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辦理,使勞工使用安全之設備,以保障工作場所內勞工之作業安全。勞檢處派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現場檢查時,由訴願人之受託人王聖堡確認現場有放置未合格之合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屬有據等語。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勞動部99年10月29日勞檢4字第0990150954號函附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基準(下稱安全檢查基準)壹二(十一)規定略以:「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基準…合梯不得作為2公尺以上作業之上下設備,僅供高度在2公尺以下輕便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附表(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四、第6條第1項…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一)第1次處3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卷查勞檢處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6日施工時有使勞工使用不合格合梯之情事,勞檢處乃於同年11月21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對訴願人所僱勞工於前揭日期使用合梯作業時,有未依規定使用具安全防滑梯面及於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設備,此有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2月7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22811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舉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總高度僅有2.3公尺,且作業高度不足1公尺,無墜落危害之虞,遭檢舉使用不合格之合梯,翌日施工已使用合格之合梯,且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時,亦使用合格之合梯云云。惟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及有安全之防滑梯面,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所明定。次按合梯不得作為2公尺以上作業之上下設備,僅供高度在2公尺以下輕便作業,亦有勞動部99年10月29日勞減4字第0990150954號函附安全檢查基準壹二(十一)規定可稽。經查勞檢處於106年11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作成會談紀錄略以:「問:該工程是如何向捷運公司承攬?如何施作?答:我們公司向高捷承包後,再交由林○○施作,而我們與林○○之關係皆有契約…。」「問:○○公司是否有對林○○執行危害告知?答:我們會向承攬人之人員(所有都會)同高捷公司之承攬人勤前教育共同辦理,並以契約要求遵守勤前教育內容。」「問:鋼管合梯為何人所有?答:其為林○○所有,而我們入場後即有高捷工安人員告知梯子不合格…。」「問:使用鋼管合梯人員為何人?答:為林○○之人員…。」會談紀錄中對違反事實(場所)有重點說明,現場使用之合梯於106年11月6日經高捷工安人員告知鋼管合梯不合格(未有防滑、穩固之梯面,亦無硬質繫材),此有訴願人之受託人王○○確認無誤簽名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證。再觀諸民眾於106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所附照片明顯可見工作人員使用該合梯,依上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使用不合格之合梯,顯見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06年11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之合梯未具防滑、穩固之梯面,亦無硬質繫材,致於工作場所有墜落之虞。又訴願人稱系爭工程總高度僅有2.3公尺,惟已逾2公尺,亦不符合梯不得作為2公尺以上作業之上下設備,僅供高度在2公尺以下輕便作業之安全檢查基準規定,即系爭工程不得使用合梯作為其作業之上下設備,故訴願人使用該合梯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等規定之事實。另訴願人雖主張當日並無施工作業僅為施工安全檢查云云,然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固執此主張惟亦無礙其所屬勞工確有使用不合格之合梯而有危害之虞情事。再者,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7日即改用合格之合梯,且勞檢處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使用合格之合梯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59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12月27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9-2地號(宗地面積2,763.07平方公尺)、9-3地號(宗地面積3,009.18平方公尺)、9-4地號(宗地面積3,067.03平方公尺)及10-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持分為1/2,持分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5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10-1地號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及其餘地號土地均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乃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B號函核定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與其他3筆地號土地,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因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0日成立所屬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系爭土地轄屬仁武分處,乃將該稅籍移由該分處轄管。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10-1地號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課徵一般用地稅率顯失依據。另9-2、9-3、9-4地號土地,雖遭本市鳥松區公所(下稱鳥松區公所)以設置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之規定,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其已提起訴願,本件尚有爭議,仁武分處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有疑義。
系爭土地訴願人於104年12月31日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貴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證。就系爭土地之農路、植生草皮申請,水利局以105年6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3303700號函復,訴願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一案,經完工檢查尚符合規定,足見訴願人就農路、植生草皮設置符合水土保持計畫無訛,可證明訴願人就農路、植生草皮依照規定執行並完工。
然訴願人依水利局規定做好計畫、水土保持申報、開工備查及完工等流程後,卻遭鳥松區公所未經通知改善下,以訴願人之申請農業設施違法,惟訴願人經營計畫書明列牛樟育苗之目的及生產計畫,為鳥松區公所早已審閱之資料,且明知訴願人設置網室等設備,卻僅憑鳥松區公所主觀臆測,率稱網室之設置與經營計畫牴觸且未敘明理由,有失公允。
況網室是無固定基礎組合搭建之結構,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本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且為農業生產有關之農業設施,免申請容許使用,有農業局函復公文可查。鳥松區公所明知農業局之解釋,卻稱土地所有權人違反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網室與經營計畫不相當或無必要性。再者,農路既符合水土保持且完工,且農路在農業使用有其重要性,自無違反經營之必要性或不相當,又原處分並未敘明農路或網室有何違反經營必要性或不相當之理由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經農業局以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載明:「…本市鳥松區松埔段9、9-1、9-2、9-3、9-4、10-1…地號土地…,現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因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以,鳳山分處於106年2月10日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B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106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次查,系爭土地鋪設有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等,經農業局以不符合農業經營判定非作農業使用,嗣經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7日及12日分別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83200號、第10631394000號及第10631395500號函,就9-2、9-3及9-4地號土地否准訴願人農業用地作網室、自用堆肥舍及農路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縱訴願人未就10-1地號土地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申請,惟按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6年5月3日高市地用字第106311595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農業局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所示,該地號土地亦經認定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又按本府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611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事實欄載明,本市鳥松區松埔段9、9-1、9-2、9-3、9-4、10-1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植草磚、網室等情形,顯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是以,訴願人訴稱10-1地號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據此課徵一般用地稅率即有疑義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至訴願人主張恪遵各項流程完成水土保持申請,並依照計畫書施工,鳥松區公所並無通知不妥或不適之處,亦未通知補正或改善。若訴願人被通知改善,更已經拆除完畢,且地政局亦檢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5日農企字第0980160625號函文,符合申請農地作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辦理輔導合法化之適用,請協助審認及辦理輔導合法化,有地政局函文可證。詎料,鳥松區公所竟仍以行政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農業設備違反經營計畫或認為顯無必要,本件率為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自有欠允當云云一節。經查,訴願人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7日及12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83200號、第10631394000號及第10631395500號函表示不服,已另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上開鳥松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上設施未准許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仁武分處駁回課徵田賦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第31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第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略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及其他3筆地號土地課徵田賦,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5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農業局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乃核定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11.49平方公尺與其他3筆地號土地,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土地稅籍、多目標地籍圖、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現況調查資料、鳳山分處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B號函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10-1地號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許可,更無駁回申請,其他土地9-2、9-3、9-4地號土地,雖遭鳥松區公所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其已提起訴願,尚有爭議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然該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該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訴願人未經鳥松區公所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網室,且經農業局認定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則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與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故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另訴願人主張有向水利局申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並依水利局規定做好計畫、水土保持申報、開工備查及完工等流程,卻遭鳥松區公所未經通知改善下,以訴願人之申請農業設施違法,否准訴願人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山坡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此亦為審查辦法第31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雖有依法申報水土保持並經水利局核可,乃因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其於從事開發利用前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水利局審查,然水利局僅係依法審查訴願人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要件,與鳥松區公所是否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係屬二事,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且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限期改善後再予核准之明文,是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仁武分處就系爭土地仍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否准維持課徵田賦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45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14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7年1月27日22時24分在本市○○區○○路1081-2號建物前,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2月7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將煙熄滅後放進口袋,嗣將煙蒂丟進瑞豐夜市之垃圾桶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資料,發現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7年1月27日22時24分,在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未亂丟煙蒂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訴願人於107年1月27日22時24分51秒之際 ,將其右手所持煙蒂丟棄於右側路面,於同時分52秒落地,落地軌跡與火光清晰可見,且訴願人於同時分57秒以其右腳踩踏系爭煙蒂數次。而系爭煙蒂既遭丟棄於路面並經碾壓,明顯更加髒污,按常理一般人並無將煙蒂丟棄並踩髒後,再撿回煙蒂放入個人口袋之可能性,訴願人此主張不無推諉卸責之嫌,訴願人縱有撿回之行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綜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 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卷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檢舉,並由鼓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將煙熄滅後放進口袋,嗣將煙蒂丟進瑞豐夜市之垃圾桶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煙蒂等一般廢棄物,違反者,則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至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定之指定清除地區,業經本府以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指定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均為清除地區,並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是以凡屬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均在禁止隨地拋棄煙蒂。經查本案之佐證光碟,訴願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於107年1月27日22時24分51秒時,清晰可見將其右手所持煙蒂隨地拋棄在系爭地點之路面,並經其右腳踩踏煙蒂數次更加髒污,確有造成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並無將煙蒂踩髒後,再撿回放入口袋之可能性,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並依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2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81號)
訴願人: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55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員於106年10月23日6時25分,在本市○○區○○街近福祥街口稽查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10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3次裁罰時間過於頻繁,亦未事先告知或勸導訴願人,前2次之罰鍰已繳納,又其已60歲,工作難找造成生活困頓,亦未再犯,希望能體恤訴願人而撤銷原處分,且如未駕駛機車而為行走丟棄垃圾並未拍到,就不用繳罰鍰,對訴願人不公平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資料,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23日6時25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致污染地面之情事。至訴願人陳稱未事先告知或勸導云云,查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自88年7月1日起已變更為不落地方式,且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略以,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有相關罰則規定,且行之有年,並為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
至訴願人陳稱行人違規免罰不公平一節。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5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741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污染地面、道路或其他定著物行為。本案之行為如確屬該污染環境行為時,則可依該規定予以告發處罰。是無論為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只要有任意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經查明行為人身分資料後,即應予以處罰。然本件以定點錄影方式作為佐證,只要事證明確,無論是以錄影、拍照或其他適法方式,均得作為舉發及處分依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縱有其他違規者未受處罰,訴願人亦不得主張比照而冀求免罰。
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既已實施多年,民眾對須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規範,應知之甚詳,倘行為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禁止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行為後,屆期未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略以:「…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
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環保署94年5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741號函釋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污染地面、道路或其他定著物行為。本案之行為如確屬該污染環境行為時,則可依該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3次裁罰時間過於頻繁,亦未事先告知或勸導,且其已60歲,工作難找造成生活困頓,亦未再犯,希望能體恤訴願人而撤銷原處分,又如未駕駛機車而為行走丟棄垃圾並未拍到,就不用繳罰鍰,對訴願人不公平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且無待於政府之通知。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係明文禁止民眾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行為,倘行為人一旦任意棄置垃圾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本市垃圾不落地之措施,業已行之多年,且經本府一再宣導,早為一般市民所熟知及遵守。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錄影光碟影像及其擷取照片共3張,凡該車型、車號及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等關鍵要素均相當清晰可辨,可清楚看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當日6時25分53秒之際,確有將垃圾包任意棄置之情事。本案之行為確屬污染環境行為,即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告發處罰,有環保署94年5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741號函釋可稽。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以,縱有其他違規者未受處罰,訴願人亦不得主張比照而冀求本案之免罰,是其所主張,自無從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44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6001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巷○○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化工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系爭廠區於106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因煤油槽T2液位控制計故障,造成煤油自槽頂呼吸閥溢流,雖現場有設置防溢堤,惟訴願人屬員因將防溢堤底部排水閥開啟,導致缺乏維護及防範措施而造成5至6公噸煤油洩漏至後勁溪。原處分機關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接獲訴願人通報煤油洩漏,然因訴願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使污染影響範圍擴大,由系爭廠區煤油洩漏口沿○○溪河面綿延至○○區○○制水閘門處,長達6.69公里,並因煤油洩漏情事造成該河段範圍水體之水生生物深受其害,且影響附近民眾生活品質及影響水體利用。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6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本案污染程度擴大,已嚴重影響後勁溪水體品質,核屬情節重大情形,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於煤油洩漏事件發生後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關閉儲槽區防油堤雨水排水閥,並投入所有能動員之人力、物力,全力設置攔油索、攔油柵及吸油棉除油,已於第一時間內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將危害危害降至最低,因此並無未採取維護及防護措施或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
縱認訴願人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600萬元,於法容有未合。因該法第51條規定並無同法第73條所規範情節重大之適用,更無適用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預防體系作業流程,本案僅屬低度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低度污染之行為裁罰最高罰鍰有違禁止過苛、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主張發現煤油洩漏時已立即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一節與事實不符。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所示,原處分機關於該日14時至後勁溪巡視,發現訴願人僅於○○高架橋下方位置設置吸油棉索。此時,仍有油污持續自上游流下,且因水流湍急及吸油棉索架設方式有誤,吸附油污之效果有限,煤油仍持續向下游流佈,原處分機關繼續沿○○溪主流河防道路續行,於△△橋及◇◇橋附近均可聞到煤油味及看到河面上油花,可見煤油污染已持續擴大。原處分機關旋即前往訴願人辦公室令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訴願人方才驚覺事態嚴重,始停止全廠作業,動員全體員工至○○橋、◇◇橋架設吸油棉索,訴願人前揭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又查訴願人疏漏系爭油污至○○溪後,消極作為並容認污染狀態持續擴大,導致系爭油污漫延至後勁溪主流,擴大污染範圍,造成污染類型除水污染外,亦增加空氣污染,讓地方民眾飽受空氣異味之苦,造成身體不適,並造成後勁溪綿延6.69公里煤油、最遠流至鄰近出海口,除直接影響斃死魚大量產生外,另因高雄農田水利會透過○○制水閘門調控後勁溪水位取水,用以灌溉○○區農田,且下游鄰近出海口均有民眾進行遊憩釣魚捕捉行為,參照煤油特性,故該洩漏情事,除造成水體污染負荷提升及嚴重影響水體品質外,亦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之虞,前述對於環境影響所為之判斷容屬原處分機關專業之範疇,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之事實,並秉於環保專業,核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對環境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訴願人僅空泛指摘原處分機關濫權裁量而未具體指出違法事由並舉證者,誠非可採。
另查「情節重大」一詞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附則,在體系上應為補充或解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適用疑義,其重點在於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例示之情形者,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以利主管機關之認事用法,而第1項前段所列之「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等條文,乃係綜覽水污染防治法整部法規中有提及「情節重大」文字之條文,均摘錄明列在本項前段,此亦屬立法技術之範疇,非謂「情節重大」之情事僅限於本條所列「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始可適用,訴願人之主張恐容有誤解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簡字第44 號判決略以:「本院考量水污染事件,事涉公安,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事業應採取防治洩漏之措施,有致污染者應採取應變,並通知主管機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違反前揭規定,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判決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被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2490A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公告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94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940093310號函釋略以:「本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是否因疏漏致污染水體?是否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是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倘違反上開任一條件,即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96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689號函釋略以:「…有關疏漏致污染水體部分,不論疏漏物為原料或液體廢棄物,均可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系爭廠區於106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因煤油槽T2液位控制計故障,造成煤油自槽頂呼吸閥溢流,雖現場有設置防溢堤,惟訴願人屬員業已將防溢堤底部排水閥常開,導致缺乏維護及防範措施而造成5至6公噸煤油洩漏至後勁溪。原處分機關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接獲訴願人通報煤油洩漏,然因訴願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使污染影響範圍擴大,由系爭廠區煤油洩漏口沿○○溪河面綿延至○○區○○制水閘門處,長達6.69公里,並因煤油洩漏情事造成該河段範圍水體之水生生物深受其害,且影響附近民眾生活品質及影響水體利用,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訴願人系爭許可證、洩漏通報單、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水質檢驗報告、民眾陳情資料彙整、○○制水閘門供灌溉用之資料及106年6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本案污染程度擴大,已嚴重影響○○溪水體品質,核屬情節重大情形,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定,裁處6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於事件發生後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關閉儲槽區防油堤雨水排水閥,並投入所有能動員之人力、物力,全力置攔油索、攔油柵及吸油棉除油,已於第一時間內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將危害危害降至最低,因此並無未採取維護及防護措施或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云云。惟按事業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為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事業應採取防治洩漏之措施,有致污染者應採取應變,並通知主管機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違反前揭規定,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導致疏漏而污染水體、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於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倘違反上開任一條件,即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簡字第44 號判決、環保署94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940093310號函及96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68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酌。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亦為環保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2490A 號公告所明定。查本市○○區106年5月29日至5月30日上午9時累積雨量僅為4.5毫米,然訴願人卻逕自開啟雨水排水閥,致使貯油槽防溢堤失去效用,即無法針對煤油洩漏致污染承受水體進行預防,而系爭廠區於106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因煤油槽T2液位控制計故障,造成煤油自槽頂呼吸閥溢流,雖現場有設置防溢堤,惟因防溢堤底部排水閥已開啟,導致缺乏維護及防範措施而造成5至6公噸煤油洩漏至○○溪之情事,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站資料、訴願人洩漏通報單、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足堪信實,則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明確。又據上開稽查紀錄顯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0日下午14時至○○溪巡視,發現訴願人僅於○○高架橋下方位置設置一道向○○工業區管理中心協助借調之吸油棉索,惟仍有油污持續自上游流下,且因水流湍急及吸油棉索架設方式有誤,吸附油污之效果有限,造成煤油仍持續向下游漫流,直至△△橋及◇◇橋附近均可聞到明顯煤油氣味及目視可見之河面油花,並連續接獲大量民眾有關河面有油污、空氣中散發汽油異味之陳情電話。則訴願人未立即且未確實依據環保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2490A 號公告之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即未抑止或排除污染,也未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任何減輕危害之措施,致使污染情形持續擴大,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六、訴願人復主張縱認訴願人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600萬元,於法容有未合。因該法第51條規定並無同法第73條所規範情節重大之適用,更無適用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低度污染之行為裁罰最高罰鍰有違禁止過苛、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之情節重大,係作為各該條文得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因同法第51條尚無「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文字,自無從納入同法第73條第1項之規範中,惟此節自始與罰鍰之裁量無涉,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該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遂據此訂有裁罰準則。故裁罰準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1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專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自得作為本件裁罰及法律適用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認訴願人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再佐以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衡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最高罰鍰額度,自屬有據。又查訴願人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00餘億元,卻因缺乏維護及防範措施而造成5至6公噸煤油洩漏至○○溪,且因訴願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使污染影響及範圍擴大,由系爭廠區煤油洩漏口沿○○溪河面綿延至○○區○○制水閘門處,長達6.69公里,清理時間由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30日直至6月3日始清理完畢,期間除訴願人派員清理外,原處分機關亦派員於5月30日當日立即在○○橋下方河段設置索狀吸油棉以防污染繼續擴大,且每日出動至少6名人員沿○○溪巡視及督促訴願人清除進度,並出動沖吸溝泥車5車次以及清潔人員9名協助清除至少27餘噸(訴願人自承之數據)之油污。復因本市城市發展趨勢於○○地區沿後勁溪一帶已有眾多市民沿河岸居住,而本府各機關及相關團體、市民就後勁溪整治及生態復育亦投入甚多且功效卓著,該生態圈中已見眾多鳥類及魚類棲息,並為市民與觀光客休閒遊憩之熱門場所,然於本案煤油洩漏事件發生後,清理期間持續接獲民眾至少20次電話陳情(其餘透過其他管道陳情之次數尚未計入),反應○○溪溪面仍浮有油污,空氣中仍飄散很濃汽油味等情事,嚴重影響附近民眾生活品質及影響水體利用,且煤油洩漏情事造成該河段範圍水體之水生生物深受其害,於○○溪下游河段產生大量斃死魚嚴重影響生態。另因高雄農田水利會係透過○○制水閘門調控○○溪水位取水,用以灌溉○○區農田,故該洩漏情事亦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之虞。綜上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資為其有利之依據。又環保署所訂定之水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聯防體系作業要點及其相關流程,係環保署為落實整體水污染事件應變及管理制度,於水污染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透過各種預防及傳訊工具,將污染災害現場狀況迅速控制,並協調相關機關及污染者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減少地面水體之污染之目的而訂定,故該要點所規定之應變層級與本案所應處罰鍰之衡酌要屬二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判決及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之各項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1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17及1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18.57及118.58平方公尺,屬7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嗣因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6年1月1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本市○○區○○段17、17-1至17-9、2及1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地籍資料及現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觀測量距而繪製錯誤成果,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之情事,經複丈發現錯誤,有原始地籍調查表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9月12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說明相關作業後,於106年11月16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18.57及118.58平方公尺更正為118.14及118.12平方公尺,登記完竣後,另以106年11月22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實施本次重新測量時完全未於事前通知訴願人等所有權人到場設立界標指界,即逕行辦理相關程序,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且僅於事後召開說明會而未依法公告亦非合法。又本次更正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各款之情事,亦顯有違法。本案依據正確性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樁位圖逕自更正地籍圖,使訴願人遭受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系爭土地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觀測量距而繪製錯誤成果,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經複丈發現錯誤,並有原始地籍調查表資料可稽,應辦理更正。更正之法源乃依據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再按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及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是以,訴願人所引述之法條顯屬不符,本案非屬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本案係因都發局函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本市○○區17、17-1至17-9、2及10地號等19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經都發局於106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表示都市計畫樁位並無辦理變更過,經實地檢測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並無不符,顯係重測當時測量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觀測量距而繪製錯誤成果,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應依正確之都市計畫樁位重新辦理更正,更正之面積以本案系爭2筆土地分別減少為0.43平方公尺及0.46平方公尺,其更正位置皆為面臨道路部分,而申請建築時本應自道路退縮建築,因此,減少面積並無訴願人所云越界建築拆除之情事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 逐宗施測。」第20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略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略以:「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略以:「…一、…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之問題,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前開規則第232條修正前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因此,89年12月6日前開規則修正前之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依行為時規定辦理。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三、…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如有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仍應詳細審酌案情及認定事實適用前開相關法令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18.57及118.58平方公尺,屬7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嗣因都發局於106年1月1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本市旗山區太平段17、17-1至17-9、2及1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地籍資料及現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觀測量距而繪製錯誤成果,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之情事,經複丈發現錯誤,並有原始地籍調查表資料可稽,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都計樁位圖、都展局106年1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106年6月2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106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號開會通知單、106年9月2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號函及106年11月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等規定辦理更正,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18.57及118.58平方公尺更正為118.14及118.12平方公尺,登記完竣後,另以106年11月22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實施本次重新測量時完全未於事前通知訴願人等所有權人到場設立界標指界,即逕行辦理相關程序,且僅於事後召開說明會而未依法公告,均非合法。又本次更正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各款之情事,亦顯有違法。況本案依據正確性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樁位圖逕自更正地籍圖,使其遭受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發現錯誤者,係因測量人員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或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所揭明。次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執行要點第20點所明定。又按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屬7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因都發局於106年1月1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本市○○區○○段17、17-1至17-9、2及1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地籍資料及現地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因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觀測量距而繪製錯誤成果,致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之情事,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都計樁位圖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面積自118.57及118.58平方公尺更正為118.14及118.12平方公尺,並登記完畢,且函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所有權狀等事宜,自屬於法有據。則原處分機關發現原測量錯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就其實地測量成果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更正其登記面積,尚無增減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就此部分,自難謂對其權益顯有重大侵害,亦不生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違反。又本案為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尚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案件,自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規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及測量結果公告30日等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是項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又本案所涉都市計畫於68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後未曾變更,都市計畫樁於79年重測後亦未曾變更,有都發局106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僅空言質疑都市計畫樁位圖之正確性,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其有利之依據。至訴願人倘因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如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退稅或依民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函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4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1號函及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10-9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籍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訴願人為分割後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76平方公尺。又同段10-9至10-17地號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故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明顯不符,即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19及部分10-9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9及部分10-10地號土地等情。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案經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開處)於100年5月25日召開全市套圖小組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經地政局於101年1月4日函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擬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惟該次更正行政處分並未再次通知相關當事人,遂由地政局於105年8月30日函知應補辦通知及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9月19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後,復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本市88年度仁武區地籍圖重測區內○○段10-9~10-19地號土地地籍誤謬補辦重測疑義案」研商會議,確認本案仍應依據土開處100年5月25日之會議結論及地政局101年1月4日函之意旨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將依規定辦理○○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1月10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並於106年11月20日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更正為72平方公尺,登記完竣後,另以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複丈成果更正疑義。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二、查訴願人因事實欄所述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案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處分機關對該陳情之處理不論有無理由,均非行政處分。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1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土地權狀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更正後為72平方公尺,短少4平方公尺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本市○○區○○段10-9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又按同段10-9至10-1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是以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不符,研判當時分割作業涉有疏誤,惟是否係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分割方案有誤,又測量人員當時未察,致以疏誤之分割成果辦理登記在案,因相關申請書已逾銷毀年限而無從查考,另辦理建物保存作業時亦未發現此項錯誤。其結果造成10-9至10-17地號土地其上共9棟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位置不符。直至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共11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使用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又上開土地原於103年6月24日業已辦理更正在案,惟地政局審認相關更正程序仍須補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依規定辦理○○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更正成果係依據實地使用現況(建物坐落位置)辦理地籍線更正,即更正後10-9至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皆落於其土地上,亦訴願人所有10-10與10-9地號土地與鄰地間經界以實地建物牆壁中心延伸線為界,以使案涉土地地籍圖與使用現況均能相符,而更正後10-19位於10-17與10-18地號間,其實地尚未申請建築。另本案依據前開原則更正後仍有4筆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應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究其圖簿面積不符原因係為系爭土地所在地籍屬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且原有比例尺為1200分之1精度不良,全案更正前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已不一致,致更正後有4筆土地面積減少且案內並未有相關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情事,又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皆於106年11月10日土地現場說明在案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略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略以:「…一、…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之問題,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前開規則第232條修正前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因此,89年12月6日前開規則修正前之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依行為時規定辦理。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三、…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如有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仍應詳細審酌案情及認定事實適用前開相關法令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本市○○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地籍圖經界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案經土開處100年5月25日召開全市套圖小組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經地政局於101年1月4日函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擬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惟該次更正行政處分並未再次通知相關當事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9月19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後,復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研商會議,確認本案仍應依據土開處100年5月25日之會議結論及地政局101年1月4日函之意旨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將依規定辦理○○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1月10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建物綜合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100年3月11日測隊南二字地○○○號書函、土開處100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地政局101年1月4日高市地政測字第○○○號函、105年8月3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105年11月2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及106年11月1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經地政局核准後,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更正為72平方公尺,並於登記完畢後,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原土地權狀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更正後為72平方公尺,短少4平方公尺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一節。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本案係本市○○區○○段10-9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籍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又同段10-9至10-17地號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故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明顯不符,即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19及部分10-9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9及部分10-10地號土地等情。於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地籍圖經界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則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經地政局核准後,就其實地使用現況,即以同段10-10與10-9及10-11地號間經界以實地建物牆壁中心延伸線為界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更正其登記面積,尚無增減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就此部分,自難謂對其權益顯有重大侵害。至訴願人倘因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如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退稅或依民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函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4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0號函及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仁武區○○段○○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籍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訴願人為分割後同段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又同段10-9至10-17地號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故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明顯不符,即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19及部分10-9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9及部分10-10地號土地等情。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案經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開處)於100年5月25日召開全市套圖小組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經地政局於101年1月4日函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擬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惟該次更正行政處分並未再次通知相關當事人,遂由地政局於105年8月30日函知應補辦通知及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9月19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後,復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本市88年度仁武區地籍圖重測區內○○段10-9~10-19地號土地地籍誤謬補辦重測疑義案」研商會議,確認本案仍應依據土開處100年5月25日之會議結論及地政局101年1月4日函之意旨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將依規定辦理○○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1月10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並於106年11月20日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32平方公尺更正為116平方公尺,登記完竣後,另以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複丈成果更正疑義。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二、查訴願人因事實欄所述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1037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案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處分機關對該陳情之處理不論有無理由,均非行政處分。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10118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土地權狀之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6平方公尺,短少16平方公尺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本市○○區○○段10-9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又按同段10-9至10-1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是以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不符,研判當時分割作業涉有疏誤,惟是否係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分割方案有誤,又測量人員當時未察,致以疏誤之分割成果辦理登記在案,因相關申請書已逾銷毀年限而無從查考,另辦理建物保存作業時亦未發現此項錯誤。其結果造成10-9至10-17地號土地其上共9棟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位置不符。直至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共11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使用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又上開土地原於103年6月24日業已辦理更正在案,惟地政局審認相關更正程序仍須補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依規定辦理仁武區八卦寮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更正成果係依據實地使用現況(建物坐落位置)辦理地籍線更正,即更正後10-9至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皆落於其土地上,亦訴願人所有10-9與10-10地號土地與鄰地間經界以實地建物牆壁中心延伸線為界,以使案涉土地地籍圖與使用現況均能相符,而更正後10-19位於10-17與10-18地號間,其實地尚未申請建築。另本案依據前開原則更正後仍有4筆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應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究其圖簿面積不符原因係為系爭土地所在地籍屬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且原有比例尺為1200分之1精度不良,全案更正前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已不一致,致更正後有4筆土地面積減少且案內並未有相關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情事,又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皆於106年11月10日土地現場說明在案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略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略以:「…一、…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之問題,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前開規則第232條修正前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因此,89年12月6日前開規則修正前之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依行為時規定辦理。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三、…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如有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仍應詳細審酌案情及認定事實適用前開相關法令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本市○○區○○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現地籍圖經界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並列為地籍誤謬區,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宜。案經土開處100年5月25日召開全市套圖小組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經地政局於101年1月4日函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擬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惟該次更正行政處分並未再次通知相關當事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9月19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後,復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研商會議,確認本案仍應依據土開處100年5月25日之會議結論及地政局101年1月4日函之意旨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27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將依規定辦理仁武區八卦寮段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複丈疏誤更正事宜,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1月10日在實地召開說明會,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建物綜合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100年3月11日測隊南二字地○○○號書函、土開處100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地政局101年1月4日高市地政測字第○○○號函、105年8月3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105年11月2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及106年11月1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經地政局核准後,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32平方公尺更正為116平方公尺,並於登記完畢後,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原土地權狀之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6平方公尺,短少16平方公尺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一節。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本案係本市仁武區八卦寮段10-9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6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籍分割為10-9至10-19地號等11筆土地。又同段10-9至10-17地號其上建物皆於63年12月間建築完成,故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土地現場應已有建築物外觀,惟地籍分割後經界線與實地建物坐落位置明顯不符,即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19及部分10-9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10-9及部分10-10地號土地等情。於88年間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始發現地籍圖經界與實地現況不一致情事。則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經地政局核准後,就其實地使用現況,即以同段10-10與10-9及10-11地號間經界以實地建物牆壁中心延伸線為界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更正其登記面積,尚無增減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就此部分,自難謂對其權益顯有重大侵害。至訴願人倘因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如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退稅或依民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並函知訴願人更正登記結果,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1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32725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本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書字號:104年7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案後續追查,查獲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以原處分機關核可之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前往載運堆置於該地之廢棄物至原處分機關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且於104年6月至10月清運期間,由訴願人指示清除技術員柯○○(下稱柯員),將廢棄物來源以收受自不特定簽約客戶之名義不實申報,除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105年1月28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外,另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廢止清除許可證之情事,乃於105年7月21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為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6年12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系爭處分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項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作為法律依據,要非有據。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既已明定第1款『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情事之法律效果為『得廢止許可證』,似無在該款事由外,再審究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又本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其他『得廢止許可證』規定之情事,自原處分所述事實觀之亦有未明。」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7年1月19日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訴願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據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縱使有上開違法情事,亦僅規範核發機關得廢止許可證,顯見賦予核發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應衡酌訴願人違規時間之久暫、初犯或累犯、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事由。則考量本案訴願人係初犯,且經法院刑事判決僅判處兩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況系爭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金額6,000元,倘本件係違規情節重大,為何未依裁罰基準加重處分金額,顯見本件因屬初犯且違規程度尚屬輕微,則原處分機關逕為廢止訴願人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將嚴重影響訴願人之工作權。況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系爭廢棄物係危害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仍故意載運,且客觀上原處分機關亦無相關證據。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以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顯有上開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源事業,其中天恩禮儀社潘員105年9月9日表示,104年4月至10月未委託訴願人清運廢棄物,惟訴願人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共申報約99.06公噸;另○○公司105年11月29日表示與訴願人有簽訂合約,但尚無委託清運過,惟訴願人卻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申報清運該公司109.86公噸廢棄物;另○○公司105年10月4日表示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共委託清運約6公噸,惟訴願人卻申報14.69公噸,其申報不實事證明確,且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違反申報不實罪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清除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復按環保署104 年8 月7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2778 號函釋略以:「清除、處理機構之違法行為,如經核發機關認定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所訂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構成要件,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規定,不論案件是否已由司法機關偵辦或起訴,或是否已完成司法判決,均可依相關違法事證本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換言之,倘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本於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訴願人違規事實不僅經司法機關起訴,甚被判有罪在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予以廢止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於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於廢止許可證前之罰鍰處分係以最低罰鍰額度裁處云云乙節,容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蓋訴願人所指行政罰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裁罰之,又廢止許可證處分之性質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權責處分,容與前開罰鍰處分罰鍰額度無涉。
第查,依據修正前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2款之規定,本市代處理外縣市廢棄物所需支付之處理費較高,換算每公噸可節省500元處理費,按訴願人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為217.61公噸,換算訴願人可節省處理費為10萬8,805元,顯見訴願人視本市所訂之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如無物,並藉以謀取暴利,其情節不僅嚴重干擾原處分機關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對進廠廢棄物之管制與處理費之收受,及原處分機關對廢棄物之流向管控,更擠壓本市轄內垃圾處理量,增加本市污染,漠視本市居民公共利益。況訴願人既為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設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對廢棄物清除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訴願人明知為外縣市之廢棄物,仍故意以本市之廢棄物申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不實申報,刻意隱瞞轉運廢棄物之實情,蓄意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管制,更無視公共利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具主觀犯意,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申報不實已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且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利益,爰依法廢止訴願人清除許可證,系爭處分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怠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合法妥適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案經南區督察大隊與保警第三大隊查獲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以原處分機關核可之清運車輛前往載運堆置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且於104年6月至10月清運期間,由訴願人指示清除技術員柯員,將廢棄物來源以收受自不特定簽約客戶之名義不實申報,除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外,另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府於106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訴願人104年7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清除許可證、保警第三大隊105年3月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號裁處書、105年7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及本府106年12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700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違規時間之久暫、初犯或累犯、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事由加以審酌,而訴願人係初犯,亦經法院刑事判決僅判處兩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況系爭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金額6,000元,則原處分機關逕為廢止訴願人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自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將嚴重影響訴願人之工作權。況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系爭廢棄物係危害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仍故意載運,且客觀上原處分機關亦無相關證據,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云云。惟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自104 年6 月至10月期間,自本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均係○○(下稱○○公司)自中部地區之不詳事業機構、速食餐廳等客戶所收受堆置,該等廢棄物來源均非本市,竟為使該等廢棄物可進入南區焚化廠焚燒,並基於不實申報之意圖,在上述期間,接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柯員在訴願人辦公室內,登錄環保署之網站,申報○○公司之廢棄物來源為本市,並將○○公司之廢棄物以訴願人之其他本市合約廠商名義為不實之申報,因而得以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燒,致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影響,有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訴願人為領有本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對廢棄物清除之相關法令本應知之甚詳,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可非難性自較一般民眾為高,則訴願人明知本市代處理外縣市廢棄物之處理費較高,遂將來源非出於本市之廢棄物,以收受自本市不特定簽約客戶之名義加以不實申報,藉以謀取利益,其情節實已嚴重干擾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對廢棄物之流向管控,及南區資源回收廠對進廠廢棄物之管制與處理費之收受,無論其是否初犯以及違規時間是否短暫均無礙其違規情節實屬嚴重,據以廢止,尚無不合。次查廢止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自屬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法院及原處分機關判處較輕刑罰及裁處較低罰鍰一節,因其裁罰性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本案皆有不同,自難逕為其有利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0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6-1200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其他事業),依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字號:○○○,下稱系爭計畫書) ,有關廢尖銳器具(代碼:C-0504)之最大月總產生量為0.02公噸,惟環保署於針對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事業進行其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5年12月、106年1月、3月至6月期間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情事,乃於106年9月3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同年12月7日至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當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往都遵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期間略為調整廢棄物分配量,導致其中細項目(C-0504)微超量,但總產量始終都維持在清理計畫書的最大產生量以內。訴願人由於缺乏告知的窗口,不知申報量不僅看總重量而導致細項目違規,感到抱歉,已經立即改善配合,並會更加謹慎了解申報廢棄物的各項條目法規,謹慎提報。又訴願人係初犯,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不知申報量不僅看總重量而導致細項目違規云云,惟查訴願人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執有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訴願人對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因此,訴願人詎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非故意,尚難脫免過失之責,再者,縱然如訴願人所述因法規之認識發生錯誤云云,惟如前所述,訴願人既然知悉其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依核准內容營運,訴願人自應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本案違規行為而言,訴願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訴願人所陳此等誤認,容可歸咎於訴願人,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至於訴願人主張立即進行改善並會更加謹慎了解申報廢棄物的各項條目法規,謹慎提報云云,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末按訴願人訴稱係初犯,予以從輕發落乙節,惟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辦理或依法申請變更等違規情狀,依同法第53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66
第31條
第1項
、第4項
第53條
第1款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6萬元
(略)
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十四)其他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1公噸以上之事業…。」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事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環保署於進行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5年12月(0.027公噸)、106年1月(0.024公噸)、3月至6月期間(0.027、0.023、0.027、0.027公噸)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0.02公噸)達百分之10(0.022公噸)以上之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派員至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計畫書、環保署106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號函、事業機構移交各縣市環保局名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5年12月、106年1月、3月至6月期間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由於缺乏告知的窗口,不知申報量不僅看總重量而導致細項目違規,已經立即改善配合,並會更加謹慎了解申報廢棄物的各項條目法規,謹慎提報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除非廢棄物數量增加未逾百分之10者,始得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且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及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所揭明。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計畫書中,有關廢尖銳器具(代碼:C-0504)之最大月總產生量為0.02公噸,惟訴願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3月至6月期間,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而未依規定申請清理計畫書變更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況訴願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事業,對於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應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且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疏未認識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衡諸其不諳該規定之情節,尚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自無以未謹慎瞭解相關規定,資為減輕或免除責任之依據。又訴願人陳稱已經立即改善配合,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初犯,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一節,按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所定附表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前揭規定尚無初次違規得免除罰鍰之明文,是其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4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強制減定房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730339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租用訴外人林○○○\(下稱林員)位於本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07年1月29日經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以系爭房屋之租金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強制減定房租。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係供○○婦產科診所經營使用,乃核認因系爭房屋屬非僅供住宅用之房屋,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位處住宅區之建物,並非營業用途,已甚灼然;且○○區營業繁榮程度不若市區精華地段。訴願人經營之醫療機構,沒有課以營業稅,也不用開立發票,則醫療機構之房租金,不容以營業用途視之,而應以較諸住宅更為寬鬆之便利待之。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中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顯見內政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見解不足採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依該診所於網站中提供服務項目所示,尚有從事非醫療勞務之醫學美容、產後照護等營業細項行為,依外觀及行銷作為難謂無營業使用事實。揆諸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至所謂「房屋」,應僅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倘未按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用、營業用)加以區分,均准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其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含營業利益之對價及此一地段繁華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拘束,方能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實情。是以系爭房屋既供婦產科診所營業使用,自不受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拘束限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強制減租,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然依財政部10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9640號令釋,說明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收入,除性質屬「醫療勞務」者,免徵營業稅外,其餘收取之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因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囿於租稅客體範圍、性質及適用法律非本案爭點所在,不再另為贅述。故訴願人指稱以無課徵營業稅在性質上不容以營業用途視之,然單以賦稅課徵與否主觀論定租用房屋純係供住宅使用,則與前揭規定及該診所提供服務項目顯有諸多衝突之處。究其系爭房屋現況使用情形觀之,訴願人主張租金強制減定之社會價值論述,洵非有據,理由亦不足採。
再者訴願人就系爭房屋衍生租金爭議,核其性質應屬契約關係,是自係本諸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合意約定事項所生之權利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之範疇,而與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尚屬有間,訴願人若對之爭執,自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爭議。至台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判決,係該院於審理具體民事訴訟事件時,依職權審酌個案不動產各項條件後所定之給付金額,與內政部就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所發布相關釋示,核其本質殊屬不同,是訴願人主張牴觸法律違法失其效力,實不足採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乙說】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71)內地字第87103號函亦採此見解。是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決議】採乙說。」
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略以:「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略以:「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向訴外人林員租用系爭房屋,並於107年1月29日以系爭房屋之租金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強制減定房租。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係供○○婦產科診所經營使用,核認系爭房屋因屬非僅供住宅用之房屋,故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此有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訴願人申請書、系爭房屋地籍謄本及○○婦產科診所相關網路訊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否請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位處住宅區之建物,並非營業用途,且○○區營業繁榮程度不若市區精華地段。訴願人經營之醫療機構,沒有課以營業稅,也不用開立發票,則醫療機構之房租金,不容以營業用途視之,而應以較諸住宅更為寬鬆之便利待之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雖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然土地法第3編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而營業用房屋,因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酌。查訴願人租用之系爭房屋係位於本市第○○期市地重劃區內,面臨主要幹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地籍謄本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現況係供○○婦產科診所經營使用,服務項目除婦產專科外,尚有醫學美容、產後照護等,有系爭房屋非僅供住宅用之相關網路訊息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系爭供營業用之房屋因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僅供住宅用之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尚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又縱醫療診所之若干貨物或勞務得免徵營業稅,亦僅屬租稅法令上得減免營業稅之範疇,無礙系爭房屋為供營業用而非純供住宅用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強制減租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決議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倘與訴外人林員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而訴願人所援引之台中地院106年中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即係顯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7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0367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於107年1月10日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市○○區○○路○○號○○小吃部(下稱系爭場所)臨檢,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核認系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位於同路661號1樓至7樓之○○婦兒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顯未距離100公尺以上,違反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小吃部原於本市○○區○○路○○號○○樓(下稱○○路◇◇號)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於99年間營業登記在案,105年12月將營業場所遷移至系爭場所(原同為視聽歌唱業,市招名稱:△△小吃部),遷移後之店名(仍用原名稱○○小吃部)、營業登記編號、負責人皆與遷移前相同,僅場所地址不同。本自治條例係101年頒行之法令,○○小吃部於99年即已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及信賴原則,因於99年時無法預知101年本自治條例之頒行,故主觀上毫無違犯之意思。再者,行政機關制頒新法令一般僅適用於新事實,新法令之前已存在之事實,應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又因系爭場所格局優於○○路◇◇號,並認為99年已營業登記之商業應不受101年新法令限制,即於105年12月以約200萬元改裝系爭場所,現若被迫停止營業,將損失慘重,惟若繼續營業將被裁處鉅額罰鍰,致訴願人陷於破產窘境。另系爭場所與○○婦兒醫院之距離較舊營業場所遠,且系爭場所之安全及隔音設備均符合規定,無礙該醫院之安全與寧靜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外人李○○(下稱李員)前於○○路◇◇號經營之○○小吃部經○○分局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並以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分行字第○○○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憑辦,該營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婦兒醫院主要出入口雖未距離100公尺以上,惟上開小吃部於100年1月14日即設立商業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下稱陳員),嗣於103年4月15日轉讓負責人予李員經營,依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因該次申請變更事項為負責人變更,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故李員於○○路◇◇號開設○○小吃部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即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
(二)至本案係○○分局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之前身△△小吃部(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下稱林員)雖亦經營視聽歌唱業,然該小吃部於105年7月12日已辦歇業登記,亦即該址已不存在商業登記,無適用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之餘地,且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實際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行為作為認定基準,李員係於106年9月11日將○○小吃部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場所,並於106年11月25日再轉讓與訴願人繼續經營,訴願人不得主張於○○路◇◇號所受解釋令之保障因○○路◇◇號已辦商業登記而擴增至系爭場所。再者,法令一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罰。又○○小吃部新舊址同樣違反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因舊址適用本府解釋令規定而免責,現址仍應裁罰等語。
三、按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如下:…六、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第4條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並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二、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前項第1款距離,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第9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高雄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101年12月22日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行業,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者,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如前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其主要出入口與○○婦兒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未距離100公尺以上,違反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分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警○分行字第○○○號函、現場臨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或其他特定行業之業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系爭場所未距離醫院100公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99年即已營業登記在案,當時無法預知101年本自治條例之頒行,故主觀上毫無違犯之意思,且新法令之前已存在之事實,應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場所之安全及隔音設備均符合規定,無礙該醫院之安全與寧靜云云。惟查:
(一)按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此揆諸該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次按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而該距離係以各場所之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又按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特定行業,包括視聽歌唱業。故在本市經營視聽歌唱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未距離100公尺以上者,即符合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妨礙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之安全與寧靜,均應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處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再按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本自治條例101年12月22日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行業,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者,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市對於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並無須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100公尺以上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之視聽歌唱業,縱其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未達100公尺以上而與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亦得免予處罰,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該視聽歌唱業於101年12月22日以後,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有關者,例如變更地址,則因該視聽歌唱業已非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原地址營業,即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新地址應受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倘新地址未距離學校、醫院、公共圖書館100公尺以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自應受罰。
(二)查○○小吃部係於100年1月14日經核准設立,所在地址為○○路◇◇號,當時負責人為陳員,嗣於103年4月15日轉讓負責人予李員繼續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稽徵所106年3月6日財高國稅○銷字第○○○號書函敘明:「…○○路◇◇號1樓『○○小吃部』營業情形…,查該營業人於100年1月13日設立營業登記(註:營業稅籍登記),設立時即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等語可知,○○小吃部於100年1月14日設立商業登記時即經營視聽歌唱業,其係屬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在本市實際經營之視聽歌唱業,故○○分局前於105年12月6日至○○路◇◇號臨檢發現該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以105年12月26日高市警○分行字第○○○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時,原處分機關雖認○○路◇◇號主要出入口與○○婦兒醫院主要出入口未距離100公尺以上,惟仍依本府105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35760500號令釋意旨,以○○小吃部於103年4月15日申請變更事項為負責人變更,與學校、醫院或公共圖書館距離無涉為由,認定無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距離規定之適用而免予處罰。次查本案係○○分局於107年1月10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非在○○路◇◇號營業,而系爭場所前為△△小吃部(統一編號:○○○,負責人為林員)所在地址,該小吃部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3月8日,嗣於105年7月12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李員係於106年9月11日將○○小吃部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場所,並於106年11月25日再轉讓與訴願人繼續經營,此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場所既非○○小吃部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原營業地址,自應受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場所主要出入口與○○婦兒醫院主要出入口最近2點直線測量距離約為45.1公尺,未距離100公尺以上,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 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34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7年2月23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79051070R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78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2日接獲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通報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非作農業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分處(下稱○○分處)派員至現場查勘,發現確有上開情事,乃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遂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對於系爭土地,訴願人並未僱用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廢棄土與黑色淤泥,且早在數年前即依水利會通知辦理休耕在案。於接獲行政處分書後,即於107年3月5日13時30分向本府1999立即處理中心電話檢舉,報案代號:17959,同時並向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備案,登錄備查,有內附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稽。況前揭土地公告價值即有新臺幣(下同)1,163萬1,490元之多,如此價值之土地,豈容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用。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未能明確證明系爭違法事實之通報資料,率爾認定係訴願人所為,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是以,本案違法事實既有未明,請將違誤之原處分為撤銷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地價稅之徵收,乃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定其應適用之稅率予以核課。訴願人亦表示早於數年前即依水利會通知辦理休耕在案,然系爭土地現況經查實為機具開挖及土石堆置,顯與「休耕」態樣有別。又訴願人嗣後陸續分別向1999高雄萬事通電話檢舉及○○派出所備案,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情事,兼之農業局亦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實已非為「作農業使用」,自不得再予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而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處分之作成雖源於農業局之查勘通報,惟○○分處除審視農業局之勘查紀錄與照片外,亦派員至現地實勘且衡酌全部事證後,方核認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函敘明理由告知訴願人,是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規定情事。至於訴願人所引判例乃係針對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闡釋,本案系爭處分則僅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變更而更動其應適用之地價稅率,只是稅額計算標準之更動,並無類似罰鍰之裁罰性質處分產生,更未認定系爭變更土地使用情事乃訴願人所為,故訴願人所陳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況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得於清除堆置廢棄土石並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課徵田賦,於此一併敘明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51925899號函釋略以:「…研商『原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9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822號函釋略以:「主旨:黃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嗣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70868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通報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非作農業使用。案經○○分處派員至現場查勘,發現確有上開情事,乃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書圖查詢、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號函及仁武分處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訴願人並未僱用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廢棄土與黑色淤泥,並於接獲行政處分書後,已立即檢舉及報案。況前揭土地公告價值即有1,163萬1,490元之多,如此價值之土地,豈容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用云云。惟查:
按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所謂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明定。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縱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亦同。分別有財政部8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51925899號函及9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822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農業用地倘係非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致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而係有不可抗力以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或係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者,尚不可視為作農業使用,無徵收田賦優惠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惟經農業局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並予以判定為非作農業使用,嗣經○○分處調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確有上開情事,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係因遭他人不法侵害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供農作,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及訴願書可稽,則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已無徵收田賦優惠之適用,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因遭他人不法侵害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土地未供農作,非訴願人之行為云云,顯係主觀上對租稅法令之誤解,無由資為有利之論據,洵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規定辦理休耕一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固規定,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者得視為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係於休耕後,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之情事,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已不可視為作農業使用而無徵收田賦優惠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況系爭土地倘確係遭人不法侵害,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訴願人自應另循法律途徑予以排除或尋求救濟,尚難以此為由主張減免地價稅之繳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34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119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於107年1月22日10時19分至本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杯子)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經錄影存證及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1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曾放置黑色器皿均未測試到孑孓,訴願人有請原處分機關人員拿回去,卻被放置到花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資料,稽查人員於107年1月22日10時19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建物前,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杯子)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並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系爭含孑孓之積水容器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前,且經稽查人員以吸管插入積水中,將系爭容器之積水(含孑孓)吸出後放入採樣瓶中以為佐證,此有現場錄影、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有積水容器(杯子)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爰依法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地籍圖資查詢單、戶籍資料查詢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曾放置黑色器皿均未測試到孑孓,訴願人有請原處分機關人員拿回去,卻被放置到花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準此,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義務,依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有積水容器(杯子)置於系爭建物前,經稽查人員採樣內容物,發現已孳生病媒蚊孑孓,是訴願人顯未妥善管理土地上之積水容器及未維護系爭建物周邊環境整潔,而致生孑孓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由現場稽查照片及錄影顯示,系爭建物前除該積水容器(杯子)外,尚放置有花盆等物品,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有妥善管理並清除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積水容器為紫色杯子,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黑色器皿,況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系爭積水容器為他人所放置,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縱如訴願人所言,原處分機關以往稽查系爭地點時均未曾發現孑孓,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38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556號等43件裁處書(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之燈桿、電桿及變電箱上,發現有登載電話號碼:○○○之違規售屋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遂開立如附表所載43張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2月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43號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6萬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被貴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9條裁罰6萬元,並已依規定繳納,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受罰。又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員工林○○(下稱林員),故本案應改處罰林員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之燈桿、電桿及變電箱上,發現有登載電話號碼:○○○之違規售屋廣告,有礙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所示話號,去電查證確有售屋之情事,嗣於106年12月9日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車牌:○○○)張貼廣告物,經查證該車輛所有人為林員,逕向內政部不動產經紀人系統查得林員受僱於訴願人,並查得銷售網頁上亦有與張貼廣告內容相符之物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已被地政局裁罰6萬元云云乙節,惟查訴願人所檢附地政局107年2月6日高市地政籍字第○○○號函,訴願人係因「不動產廣告物件未註明經記業名稱」而被裁罰,核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而與本案因「張貼廣告污染於定著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同,故無一事不二罰之違反。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分別裁處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35
第27條
第10款
第50條
第3款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1千5百元
(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略以:「一、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67年9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二、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現有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並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嗣由訴願人之員工林員接聽並告知相關售屋資訊,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查證紀錄表、行政調查紀錄、車籍查詢系統、不動產訊息網站頁面、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及錄音檔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43號分別裁處1,500元罰鍰,合計6萬4,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均為其所代為銷售之物件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訴願人已被地政局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9條裁罰6萬元,並已依規定繳納,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受罰。又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員工林員,故本案應改處罰林員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發現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之情事,有礙市容觀瞻,經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後,由林員接聽告知相關售屋資訊,復經比對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及訴願人售屋網站頁面上所刊登之物件、營業員資訊等資料,發現林員係訴願人所屬之營業員,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規張貼廣告之規定,予以舉發及續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法人屬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查本案張貼系爭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縱非訴願人本身,惟因訴願人對其僱用之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即推定為訴願人自身之疏失。是本案違規張貼廣告之事實明確,訴願人顯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其主張非實際行為人,尚不足採。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係規範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係為明確規範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而定,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張貼廣告污染環境,與未於廣告上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行為,乃不同之二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是項主張,自難資為有利之論據。另就罰鍰金額部分,本案經查獲張貼違規廣告之地點均不相同,張貼廣告之時間上理應有所間隔,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廣告之時間亦有差異,依上開環保署94年11月15日函釋意旨,本案之各件廣告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可認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43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即屬適法。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107年2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655號裁處書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所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處。」等語,記載顯為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編號
稽查地點
告發單號
裁處書字號
查獲違規時間
1
鳳山區光遠路與維新路交叉口電桿上
H295321
41-107-020556
106年11月9日
8時15分
2
鳳山區維新路76號前燈桿上
H295322
41-107-020557
106年11月9日
8時13分
3
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23
41-107-020559
106年11月9日
8時12分
4
鳳山區經武路7號前燈桿上
H295324
41-107-020561
106年11月9日
8時8分
5
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25
41-107-020563
106年11月9日
8時9分
6
鳳山區經武路18-3號前燈桿上
H295326
41-107-020565
106年11月9日
8時17分
7
鳳山區三民路176號前燈桿上
H295327
41-107-020568
106年11月9日
8時15分
8
鳳山區維新路與中山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28
41-107-020570
106年10月25日
10時25分
9
鳳山區鳳松路12號前燈桿上
H295329
41-107-020572
106年10月31日
10時4分
10
鳳山區中正路233號前電桿上
H295330
41-107-020575
106年10月25日
14時41分
11
鳳山區光遠路183巷口電桿上
H295331
41-107-020577
106年10月27日
15時33分
12
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叉口燈桿上
H295332
41-107-020623
106年10月3日
15時59分
13
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44號前燈桿上
H295333
41-107-020624
106年10月3日
16時35分
14
鳳山區中正路180之1號前燈桿上
H295334
41-107-020626
106年10月30日
10時18分
15
鳳山區中山路209號前電桿上
H295335
41-107-020627
106年10月25日
17時26分
16
鳳山區文衡路與文德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36
41-107-020628
106年10月25日
13時58分
17
鳳山區三民路與光遠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37
41-107-020631
106年10月26日
14時12分
18
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文衡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38
41-107-020633
106年10月28日
19時26分
19
鳳山區曹公路與協和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39
41-107-020635
106年10月25日
14時43分
20
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青年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0
41-107-020637
106年11月8日
11時35分
21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衡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1
41-107-020638
106年10月4日
20時58分
22
鳳山區中正路146號前燈桿上
H295342
41-107-020592
106年10月30日
10時19分
23
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3
41-107-020594
106年10月20日
7時22分
24
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4
41-107-020595
106年10月23日
8時12分
25
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5
41-107-020598
106年10月3日
11時38分
26
鳳山區維新路與光遠路交叉口電桿上
H295346
41-107-020599
106年11月15日
11時9分
27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7
41-107-020601
106年10月4日
16時56分
28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173號前燈桿上
H295348
41-107-020602
106年10月5日
10時21分
29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衡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49
41-107-020603
106年10月31日
16時2分
30
鳳山區三民路與維新路交叉口燈桿上
H295350
41-107-020640
106年10月31日
12時13分
31
鳳山區三民路287巷口燈桿上
H301901
41-107-020645
106年10月28日
15時38分
32
鳳山區三民路295巷口燈桿上
H301902
41-107-020604
106年10月28日
15時37分
33
鳳山區三民路274號前變電箱桿上
H301903
41-107-020606
106年10月31日
12時13分
34
鳳山區中山路125號前電桿上
H301904
41-107-020648
106年10月28日
15時31分
35
鳳山區光遠路350號前燈桿上
H301905
41-107-020650
106年12月3日
11時34分
36
鳳山區光遠路223號燈桿上
H301906
41-107-020652
106年10月31日
12時14分
37
鳳山區光遠路364號前燈桿上
H301907
41-107-020653
106年10月28日
15時25分
38
鳳山區維新路與光遠路口大東醫院前電桿上
H301908
41-107-020655
106年10月28日
15時7分
39
鳳山區光遠路388號前燈桿上
H301909
41-107-020656
106年10月28日
15時26分
40
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交叉口燈桿上
H301910
41-107-020659
106年10月31日
12時15分
41
鳳山區光遠路與維新路口亞太電信前電桿上
H301911
41-107-020661
106年10月28日
15時20分
42
鳳山區維新路130號前電桿上
H301912
41-107-020663
106年10月28日
15時6分
43
鳳山區曹公路與光遠路交叉口燈桿上
H301913
41-107-020666
106年11月9日
8時20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月 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55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172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6日10時53分,在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鐵桶,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該土地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於 106年9月25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8606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幾年前向政府標得系爭土地,該土地為早年某造(修)船廠向政府承租之土地,訴願人當年標購後,曾向該造(修)船廠繼承者亦為全權代表之管理者曾○○(下稱曾員)反應,要求淨空土地上之所有原造船廠之遺留物,基於敦親睦鄰,供其暫時無償佔用。曾員確為本案土地目前之使用者及地上物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已於105年4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請撤銷對訴願人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ㄧ)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6日10時53分,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並於查證後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為曾員所管理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針對訴願人之主張,為釐清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業以交辦單請所轄登革熱防治隊依訴願人所陳重為查察,並經該隊回覆略以:「…業於106年09月25日09時10分接獲曾○○君致電說明該地點非使用、管理人,該鐵桶非其所有,…本隊已盡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陳情人就系爭容器非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陳情人王○○君表示積水容器為造船廠之遺留物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明,另檢視本案影片並無明顯造船廠建物或標示,…」有該隊回復之交辦單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經審視訴願人所附相關資料,皆未能證明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訴願人所述之曾員,致訴願人所陳,無從採憑。且觀諸佐證錄影及相關資料,明顯可見系爭積水容器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訴願人對於其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
(二)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前針對相類違規案件已於105年4月13日查證屬實,並另以實際行為人為舉發對象乙節。經查,訴願人所主張之該案第H230073號舉發通知書之違反時間為「105年02月23日14時45分」,違反事實為「所屬土地上積水容器(水桶)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衛生。」該案係曾員於105年4月1日10時34分電話連繫原處分機關所轄登革熱防治隊,其自承該積水容器(水桶)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4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3172100號函撤銷舉發,容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三)系爭積水容器確位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對於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即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容器積水未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並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存證照片、錄影光碟、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86060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積水容器為曾員所有及管理,應裁罰曾員,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以維護國民健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6日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有系爭積水容器,已孳生病媒蚊孑孓,此有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係曾員所有及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登革熱防治隊查證結果,曾員對此否認之,有交辦單附卷可稽;況且訴願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再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機關曾撤銷105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30073號舉發通知書,本案亦應以曾員為受罰對象云云,然原處分機關自難逕以他案之查證結果,作為本案裁罰對象之認定依據,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是系爭積水容器既位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及前揭公告,訴願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予以妥善管理、清除,俾免孳生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惟訴願人卻因一時疏忽而未為之,致產生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15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770000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配偶訴外人陳○○(下稱陳員)於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自同年月10日起暫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冰存,因訴願人就其配偶之死因與醫療院所進行訴訟,並表示在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原處分機關乃酌情按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中屍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減半計收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之規定,以每1日收費新臺幣(下同)450元為標準,陸續分期向訴願人追繳94年11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冰存遺體之使用費。其中94年11月10日至95年7月17日之使用費請求權11萬2,050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95年7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之使用費81萬1,125元,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6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解繳市庫;100年7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使用費35萬6,400元及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使用費13萬5,900元,訴願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定讞;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使用費26萬550元,訴願人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定讞;10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費15萬3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然訴願人迄今未將其配偶之遺體領回火化殮葬,仍暫放於第一殯儀館冰存,原處分機關遂再按前開收費標準核計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364日之使用費16萬3,800元(計算式:450元x364日=163,800元),並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徵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及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有關:1.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對於死因認定兩者是否不同?2.陳員死因是否有10項證據,可以表示有第三項休克致死原因存在?3.陳員死因是否有7項疑點?法醫是否已解釋該等疑點?4.如果有第三項休克致死原因,是否就可以完整解釋陳員的7項死因疑點等相關問題,作為判斷是否減免使用費之依據,在死因未確認且有7項疑點之情況下,遺體保存責任應歸屬檢察官,應符合規費法及收費標準所稱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之要件,必須減免使用費。請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並依法徵詢法院,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意旨略以:規費法第13條第3款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收規費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始得適用。本案訴願人與醫師間之私人醫療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原處分機關未依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免徵應徵收之規費,應屬適法。另有關訴願人亡妻遺體有無再重啟調查之必要,與原處分機關是否再次函詢法院及檢察署死因為何等事項,亦不影響續行追繳使用費之合法性。復基於殯儀設施公眾使用、公衛及人性尊嚴,原處分機關特於105年4月25日及6月16日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檢,就訴願人亡妻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經高雄高分檢105年5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高雄高分院並於105年6月23日函表示亦尊重該署函文意見。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按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第29條規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1至附表4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第5條第2項規定:「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第6條第7款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七、符合第2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及附表1(節錄):
名稱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
說明
殯儀館設施
屍體冷凍室
日
一
450元
五、屍體冷藏期間超過15日,停柩室使用超過10日,其超過日數加倍收費。
七、於本處各館自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減半收費。
規費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之配偶於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自同年月10日起置放於第一殯儀館冰存,前經原處分機關陸續分期按收費標準之規定,酌情以屍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減半計價之收費標準,向訴願人追繳自94年11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冰存遺體之使用費,並分別經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解繳市庫、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及6月16日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檢,就訴願人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高雄高分檢於105年5月30日函復略以,該署並無就上開遺體再聲請法院送鑑定之必要。另該署檢察官曾於105年5月2日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惟經高雄高分院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由該所回覆「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嗣高雄高分院亦於105年6月23日函復略以,該院尊重高雄高分檢前開函文意見。此有高雄高分檢105年5月30日高分檢治廉101上蒞1607字第1050000208函及高雄高分院105年6月23日雄分院清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626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仍有將其配偶陳員之遺體冰存於原處分機關第一殯儀館之事實,乃依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收費標準第2條附表1等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繳交上開期間計364日之使用費16萬3,8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徵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檢有關陳員死因疑點等相關問題,作為判斷是否減免使用費之依據,在死因未確認且有疑點之情況下,遺體保存責任應歸屬檢察官,應符合規費法及收費標準所稱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之要件,必須減免使用費云云。惟查:
按本府基於檢察官為釐清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所實施之偵查程序具有公益性及其特殊需要之考量,除於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同條第1項有關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最長須於6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之規定限制外,亦於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明定,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而擬申請免收使用費者,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應檢附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查,有關系爭遺體是否有保存證據之需要一節,原處分機關曾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檢,就訴願人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之保存需求,業經高雄高分檢以105年5月30日高分檢治廉101上蒞1607字第1050000208函復略以:「說明:…二、告訴人○○○先生之亡妻陳○○女士遺體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056號函出具法醫所94醫鑑字第2039號鑑定書,相關遺體解剖鑑定意見均詳載於上開鑑定書,本署並無就上開遺體再聲請法院送鑑定之必要。又告訴人一再要求再行檢視遺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高雄高分院於105年6月23日以雄分院清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06266號函復略以:「說明:經本院函轉貴處105年4月25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497200號函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該署出具之意見詳如附件函文(註:即高雄高分檢105年5月30日以高分檢治廉101上蒞1607字第1050000208函)所示,本院亦尊重該署函文意見。」則司法機關既無重新檢視遺體之保存需求,該等函復內容亦未表示系爭遺體有保存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核認系爭遺體符合檢察官因偵查需要暫不殮葬之規定,而准予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遺體保存責任應歸屬檢察官,本案符合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之要件,必須減免使用費等語,卻未提出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憑辦,難認與上揭收費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相符;又本案係私人間之醫療糾紛,無涉公益,與規費法第13條第3款所稱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得免徵規費之情形未合,訴願人所訴,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繳交自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費,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查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本案原處分之執行,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他急迫之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0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519900號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擅自由泰國進口1箱包裹(內含14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獲,並送由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發現上開產品含有「Propranolol」、「Hydrochlorothiazide」、「Fluoxetine」、「Phentermine」、「Bisacodyl」等西藥成分,由高雄關於106年12月1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107年1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輸入藥品之行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9月25日在FACEBOOK網頁上看到賣家設立網購代買減肥藥,故在網頁上向賣家詢問相關內容,賣家告知系爭產品為泰國醫院開立的減肥藥,賣家是替訴願人與其他買家作代購交易,所以並非訴願人自行購買,也非訴願人自行進口系爭產品。訴願人僅為消費者,想購買減肥藥來自己吃,且訴願人是向台灣的賣家購買,並非至泰國購買與進口,賣家與本人談話內容對話皆為中文,FB上均屬中文內容貼文及解說,且付款中心的PAYPAL也告知本人賣家為中國人並非泰國人,訴願人並未曾自行到泰國或是與泰國人士有所認識或交談,更沒有與泰國任何人士購買過任何商品及藥品,懇請原處分機關查證,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藥事法依法公布,且已實施多年,訴願人對於須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藥品,及應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輸入系爭藥品,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且,訴願人與○○泰國專業代購○○之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產品係「泰國直寄到你家」,非訴願人所稱是向台灣的賣家購買,且由訴願人所留之聯絡資訊「+886○○○○○○」所看,應知該賣家非在國內,核其行為,屬自國外輸入藥品,其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非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當已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另目前合法使用的減肥藥不多,衛生福利部核准適應症為「脂肪蓄積過多引起之肥胖症」的處方藥均須經醫師處方始可使用,坊間其他的減肥藥不外乎是不具藥效的健康食品,或是具有嚴重副作用的非法減肥藥,是以訴願人對於系爭產品究屬不具藥效的健康食品或具有嚴重副作用的非法減肥藥,要非具有專業能力,自無從判斷其輸入之產品是否屬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故難謂訴願人對於藥事法相關規定均有所悉,衡情自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衛生福利部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主旨:公告禁用屬安非他明(Amphetamine)類之減肥藥品(包括Phendimetrazine及其鹽類,Diethylpropione及其鹽類,Fenfluramine及其鹽類等)。…說明…二、自即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及自民國76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屬安非他明類之減肥藥品(包括Phendimetrazine及其鹽類,Diethylpropione及其鹽類,Fenfluramine及其鹽類等)。」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自泰國進口系爭產品,檢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含有「Propranolol」、「Hydrochlorothiazide」、「Fluoxetine」、「Phentermine」、「Bisacodyl」等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此有食藥署106年12月7日FDA研字第1060040413號函、高雄關106年12月15日高普業一字第1061029645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存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1萬5,000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輸入藥品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申請查驗登記一事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為消費者,向台灣賣家購買減肥藥,訴願人未至泰國購買與進口,是與賣家進行代購交易云云。惟查:
按製造、輸入藥品者,亦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反者,即應受罰,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仍得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經查,系爭產品經食藥署檢驗,結果發現其成分含有「Propranolol」、「Hydrochlorothiazide」、「Fluoxetine」、「Phentermine」、「Bisacodyl」等西藥成分,案內「Phentermine」成分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服用後可能有中風、心臟、肝腎病變等情形,基於民眾使用藥物之安全,衛生福利部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已公告明令禁止輸入、製造及自民國76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又食藥署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參酌系爭產品之成分、含量及用法用量等因素,判定倘上開產品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106年12月7日FDA研字第1060040413號函可稽。且系爭產品經訴願人陳稱為減肥藥,並有與賣家之對話頁面可證,足認系爭產品供人體使用,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因此訴願人於網路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國外寄送輸入國內,即屬藥事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藥品行為,自應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惟本件訴願人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藥品,已與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雖主張系爭產品為自用減肥藥,係向台灣賣家購買,未至泰國購買與進口,是由賣家進行代購交易云云,然依據訴願人與○○泰國專業代購○○之對話內容頁面,賣方稱「泰國直寄到你家」,已明確表示系爭產品係由國外寄送,非訴願人所稱向台灣的賣家購買,且訴願人留給賣方之聯絡資訊為「+886○○○○○○」,顯示訴願人應知悉該賣家非在國內,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藥事法已依法公布,並實施多年,則訴願人對於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品之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是訴願人未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國外輸入系爭產品乙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就罰鍰額度部分,本案固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認為訴願人不諳法令,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為據,酌減2分之1裁處1萬5,000元罰鍰。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經查,依據訴願人與賣家之交談內容頁面,賣家告知訴願人系爭產品係由醫生開立之減肥藥,具有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之效果,且有一個月療程期間,就系爭產品屬於藥品一事,訴願人應知悉。次就有關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品之規定,承前所述,因藥事法已公布實施多年,即屬訴願人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其亦難諉為不知。是衡酌本案之情節,尚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訴願人處罰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逕自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為減輕事由,復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2分之1,裁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故本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1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714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在網際網站(Facebook)刊登「逆齡別衝動先看看○○○…即刻年輕」、「打卡拍照還送皮秒雷射」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醫療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6日查察發現,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診所於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本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因違反同條款前經多次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該網頁並非訴願人所刊登與負責,網頁並無訴願人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有關Facebook粉絲團網站並非聯合刊登,網站內容並無刊登全台多家院所之相關資訊表示共同刊登,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診所知情...」即認定結合多家診所共同宣傳,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廣告以系爭診所為名,宣稱「即刻年輕」、「打卡拍照送皮秒雷射」等資訊,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惟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及促進消費者醫療需求,此違反醫療法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確已該當。又該網頁係由北、中、南等多家診所共同建立行銷之平台,免費客服專線0800008070同一,廣告內容可連結全台之診所據點,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此參系爭診所之官方網頁及系爭網站資訊自明,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各地○○○診所地點,依系爭廣告需求選擇就近之據點為醫美整形,就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而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使系爭廣告為訴外人所刊登管理,惟透過此系爭廣告所招徠之利益,除訴外人等,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故全案應屬全台各診所間之「共同聯合行為」,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誤。本案審酌其相同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在案,迄至本案裁處仍未見改善,本局依違反醫療法加重裁處罰鍰15萬元整,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4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函釋略以:「…三、…又雖其聲稱網路廣告刊登內容未取得醫療機構同意,即代為製作廣告於網路,惟核其廣告利益仍係歸屬該醫療機構。爰上開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似得認屬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行為…。」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眼科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眼科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該診所使用Facebook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登載「逆齡別衝動先看看○○○…即刻年輕」、「打卡拍照還送皮秒雷射」之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誇大醫療效能,並以贈送療程之方式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此有系爭廣告、系爭診所官方網站頁面、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本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因違反同條款規定,前經多次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Facebook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刊登,網頁中查無訴願人地址電話等資訊。且系爭廣告非聯合刊登,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診所知情」等語,逕認結合多家診所共同宣傳,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按本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其目的既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受憲法第11條所定表見自由權利所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若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分別為本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及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不正當方法,包含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等行為招攬病患,此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有案。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6日査得系爭診所在其Facebook網頁刊登「即刻年輕」、「打卡拍照還送皮秒雷射」等醫療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系爭廣告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且就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予消費者之意思,明顯有誇大醫療效能,並以贈送療程之方式,達到吸引刺激消費者並招徠民眾為醫療行為之目的,核屬前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已違反本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刊登,系爭診所並未為聯合醫療廣告云云,惟查,該Facebook網頁係以系爭診所名義所為,設有免費客服專線及官方網站,自官方網站點入可連結到全國據點,是透過Facebook網頁資訊,消費者可查得系爭診所之各地據點,就近從事醫療行為,是系爭廣告既刊登於系爭診所之Facebook網頁上,透過該廣告所招攬之利益,實質上亦歸屬於系爭診所。又縱然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所主張「Facebook粉絲團由台北市大安區○○○診所管理負責」乙節屬實,惟全國各該據點皆因系爭廣告享有利益,依據前揭醫療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衛生福利部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已足認屬於聯合刊登行為,系爭診所自得為本案受處罰對象,訴願人所訴,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末按,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違反本法第86條規定,分別於106年5月4日、7月27日及12月11日多次裁罰訴願人在案,卻仍未改善,本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其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73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路○○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72年11月23日(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內有設置昇降設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爰派員於106年9月8日至系爭建物張貼昇降設備領得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之告示。嗣後原處分機關自全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爰以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為意見之陳述,並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文到14日內申請安全檢查。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積極配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辦理,並由七樓所有權人王○○統一聯絡○○○電梯公司辦理,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並繳交規費,當日建築圖說交付該公司補辦手續在案;107年1月13日收到該公司報價單,其中鋼索報價單於107年1月25日同意確認在案(該公司之日本備料需2個月);另一報價物件因本電梯物料停產不易取得需至107年1月底才能確定,經107年2月1日及2日聯絡該公司,於2月5日取得報價單,並於2月6日議價確認。經查系爭建物本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僅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相關法令不甚瞭解,目前訴願人已配合補辦手續積極處理中,故原處分顯有不妥,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9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惟訴願人仍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持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且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訴願理由稱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在案,且訴願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核發,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之意旨,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均具有效期限,其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昇降設備管理人之一,本即負有定期辦理安全檢查之義務,惟訴願人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使用期間均未依法主動辦理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以排除此違法使用之狀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尚不得以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自始未領得使用許可證冀免其責。
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內政部79年2月26日(79)台內營字第 770738 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已修正為前揭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建築物管理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其昇降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其經制止不從仍繼續使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第30點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內有設置昇降設備,惟未經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領得該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之告示。嗣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仍未提出系爭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爰予以舉發,並限期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命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申請,此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頁面、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9200號函、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暫停使用昇降設備告示及現場照片等資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限文到14日內申請安全檢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有設置昇降設備,且未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應暫時停止使用該昇降設備之告示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本案已由系爭建物7樓所有權人代為處理,且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並繳交規費,當日建築圖說已交由○○○電梯公司補辦手續;又系爭建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本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諳昇降設備使用之相關法規,現已積極配合改善云云。惟查:
按建築物內之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或委託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又所稱建築物昇降設備,係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即指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及第30點明定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建築物管理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其昇降設備不得繼續使用,並自79年2月26日發布起施行。易言之,為統一管理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以維護昇降設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無論是否提供公共使用,建築物如於79年2月26日前有設置昇降設備者,均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依同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取得許可,該建築物內昇降設備即不得繼續使用。
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72年1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且有設置昇降設備之情事,惟未依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規定,於80年2月25日前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遂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告示,通知其取得該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等節,業如前述,且於106年12月12日通知訴願人自文到翌日起7日內除為意見之陳述外,並應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訴願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昇降設備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詎原處分機關核對內政部設置昇降設備許可證查詢系統資料,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提出申請,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又建築法於27年制定公布、管理辦法亦於79年訂定發布,皆已施行多年,且管理辦法自始即訂有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發給及年度安全檢查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建物存續使用至今已30餘年,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其負有維護建築物昇降設備合法使用,以及依法遵期辦理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義務,要屬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因疏於注意未辦理,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自無以不諳建築法規為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提出申請,然觀諸卷附昇降設備查詢資料顯示,縱訴願人業於107年2月27日取碼申請系爭建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除免連續處罰之不利益,不得據以主張免罰,況訴願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建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仍與前揭建築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未符。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12月27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9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687.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2,611.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部分面積76.3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乃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611.1平方公尺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因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0日成立所屬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系爭土地轄屬仁武分處,乃將該稅籍移由該分處轄管。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遭本市鳥松區公所(下稱鳥松區公所)以設置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之規定,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訴願人之前手余○○(下稱余員)服膺主管機關要求做好相關計畫、水土保持申報、開工備查及完工等流程,鳥松區公所卻未通知改善,即認其所申請之農業設施違法,駁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對此余員已提起訴願,是本件尚有爭議,仁武分處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有疑義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2611.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部分面積76.3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經農業局以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載明:「…本市○○區○○段9、9-1、9-2、9-3、9-4、10-1…地號土地…,現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因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以,鳳山分處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於106年2月10日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106年期)起,面積2611.1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次查,系爭土地鋪設有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等,經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以不符合農業經營判定非作農業使用。按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6年5月3日高市地用字第106311595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農業局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亦經認定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又按本府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611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事實欄載明,本市○○區○○段9、9-1、9-2、9-3、9-4、10-1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植草磚、網室等情形,顯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誠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鳥松區公所以設置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之規定,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乙節,尚有爭議,仁武分處率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茲有疑義云云。經查,訴願人之前手余員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80500號表示不服,已另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上開鳥松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上設施未准許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仁武分處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4號函駁回課徵田賦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核無可採。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第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部分面積2611.1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部分面積76.3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嗣農業局於106年2月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鳳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611.1平方公尺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土地稅籍、多目標地籍圖、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現況調查資料、鳳山分處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號函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案經仁武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土地遭鳥松區公所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乙節,余員已提起訴願,本案尚有爭議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然該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該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網室,經主管機關農業局認定不符合農業經營行為,判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有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與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退步言之,鳥松區公所亦以106年12月6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80500號函,認系爭土地上之植草磚、網室等設施,與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不合,拒絕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此與上開農業局106年2月2日函合併觀之,益證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縱訴願人主張余員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函已向本府提起訴願,然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仁武分處綜觀現有事證合併審酌,實難核認系爭土地屬於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進而課徵田賦,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仁武分處就系爭土地仍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否准維持課徵田賦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9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207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9月7日11時10分許在本市○○區○○路與○○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106年9月1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521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綠燈,自口袋拿出手機時,口袋中的紙屑不慎掉出,實非蓄意拋棄垃圾,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對防止廢棄物掉落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訴願人卻未注意,致該廢棄物掉落於地面,造成影響環境衛生之事實,訴願人顯然未善盡防止之義務,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旨揭裁處書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有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此有佐證光碟、照片、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非故意拋棄垃圾,係其停等紅燈自口袋拿出手機時,紙屑不甚掉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者即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觀諸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欲使用手機時,有一般廢棄物掉落其左側地面,此有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足證。依上揭本府101年4月6日公告,訴願人所為已造成環境污染,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至訴願人訴稱其未故意丟棄垃圾乙節,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縱若訴願人對於垃圾掉落一事非出於故意,惟對於避免垃圾掉落致污染環境一事,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如因疏未注意致違反規定,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之主張,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至於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尚屬允當。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17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068100號及106年9月1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7512700號等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長女○○【註:屬輕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及訴願人父親○○3人)。嗣本市鳳山區公所辦理106年低收入戶調查,發現訴願人父親○○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及長女○○2人,而訴願人屬有工作能力者而無工作收入資料可稽,遂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又其領有軍人遺眷半俸每月1萬888元,鳳山區公所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萬5,948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爰以106年5月24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13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3月1日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限期繳回溢領補助費1萬5,134元,訴願人遂於同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倍即1萬9,412元,爰以106年7月3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5136200號函改列中低收入戶,訴願人又於同年7月19日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068100號函否准其申復,訴願人不服,遂以106年9月1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兼有再申復之意思,乃以106年9月1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7512700號函否准其再申復。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本案訴願人雖以106年9月1日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068100號函否准其申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提起再申復之意思,復以106年9月1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7512700號函否准其再申復,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於106年9月25日提起訴願,惟均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所為駁回申復之處分,並應回復列冊低收入戶之主張,核係基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本府爰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家庭,須專責照顧長女,爰自行撿拾廢棄物為工作,收入微薄,105年前均經原處分機關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106年因其父親死亡,低收入戶資格即遭註銷,經提出申復及再申復,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定列冊中低收入戶,否准訴願人申復,惟除訴願人父親死亡外,其家庭總收入、係身心障礙者之長女及以撿拾回收工作均未變更,先遭莫名註銷低收入戶,雖經原處分機關改列中低收入戶,然又以其長女有領取生活補助為由,維持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仍無法改變其生活清寒之事實。再者,訴願人非無工作或不願工作,是以廢棄物回收為工作,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亦親見有堆積回收廢棄物,訴願人有心自立更生,實無法冀圖馬上改變貧窮清寒現況,何況長女為心智缺陷之兒童,又罹患疾病,與正常兒童有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訴願人從事回收廢棄物工作,較有時間能照護須特別耗費心力之長女,綜觀其家庭條件,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3款或第4款之第三類或第四類低收入戶,請撤銷原處分,並准訴願人核定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訴願人不同意原處分機關將106年9月1日及9月25日訴願案合併成1案處理,蓋訴願內容及時間皆有所差異,行政機關不能無視低收入戶之急迫性、必要性、公益性而變相延遲處置,有違誠信之行政作為侵害低收戶之權益。訴願人之夫病逝後,其獨力養育心智障礙之稚女,遂改以回收廢棄物之工作維生,106年3月以前原列低收入戶,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其父親○○於106年2月14日死亡之理由,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其父親業經原處分機關排除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知之甚詳,卻一再塑造訴願人不願工作之假象,令人百思不解。訴願人須特別照顧其稚女,實無法外出正常工作,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在案,是其父親之死亡,絲毫未改變上述情形或改善貧困之生活。原處分機關提及訴願人有接受民間課輔與微少救濟,適足反證其生活清苦,並須特別照顧其稚女之實情。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揭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萬5,948元,惟遺眷半俸每月1萬888元係其與稚女之其他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款第3目規定(按:應為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應以55%計算,則半俸部分應以5,988元計算,又訴願人須照顧殘障稚女無法正常工作,依上開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之55%為1萬1,555元,合計1萬7,543元,則訴願人母女二人之家庭每人每月平均總收入為8,771元,顯未達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至訴願人在職業公會參加勞保一節,係因其夫病故前從事美容業,當時即已參加,不能遽指其虛偽投保。
訴願人分別就2次行政處分理由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將2次訴願合併成1案,有違訴願法規定並剝奪人民訴願權。本案因訴願人父親猝然病逝,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及不可預測事變,生活貧困依舊存在,原處分機關有善盡照顧低收入戶之法定意旨,且一再以心智殘障之稚女獲有多項補助誤導不需或不合照顧規定,惟相關補助須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始符要件,益證其母女生活確屬貧困而給予救助,且非固定,此部分計入有倒果為因之虛空不實在。至於軍人遺眷半俸微少,係其亡夫半生戎馬之血汗錢,非一般補助或收入可比,訴願人亦無隱瞞家中貧困情形。本案雖經申復後改列中低收入戶,與請求回復列冊低收入資格有間,乃2次提起訴願,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舉法院判決內容相關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其回復低收資格處分,實有昨是今非之矛盾。
訴願人之長女因急性胃炎,於106年(訴願人誤植為107年)12月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原處分機關答 辯意旨一味迴避訴願人所提理由及事實,並於106年12月22日遭取消中低入戶資格,令人不無有因訴願,獲致逼入絕境懲處之聯想巧合,顯然悖離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之法旨。其單親長期照顧智障兒,就醫、生活壓力已感疲憊,實無期望再尋求所謂社會救助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父親○○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經鳳山區公所重審結果,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標準,爰於106年5月24日函知訴願人自同年3月1日起註銷低收入戶,並限期繳期繳回溢領補助費,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106年7月3日函知自同年3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仍於同年7月19日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8日否准其申復,訴願人復於9月1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則於同年9月15日以系爭處分維持上開申復決定。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而訴願人有工作能力,並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達4萬3,900元,顯屬已就業者,如未提出薪資證明,本應以勞動部公告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核算,縱予寬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且訴願人領有軍人遺眷半俸每月1萬888元,是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至少1萬5,948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惟未逾1.5倍即1萬9,412元,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106年3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從事美容相關工作云云,惟參照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釋意旨,是其若係提供不實資料而參加勞工保險,顯與勞保制度不合,其主張實難採認。
訴願人106年9月1日訴願書及同年9月25日訴願書,皆為不服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自106年3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係針對因同一行政處分,訴願標的相同,並無訴願併案問題,又訴願理由幾乎完全相同,原處分機關併同答辯,並無遲延不處理,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又訴願人所稱身心障礙者應以55%計算收入云云,惟訴願人長女11歲,非屬工作人口,並未計算工作收入,而訴願人非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自無從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又訴願人領有軍人遺眷半俸,屬本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所定之其他收入,屬實質所得,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所定事項顯有不同,訴願人容有誤解。再者,依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8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號等判決意旨,訴願人47歲,尚非高齡,係有工作能力之工作人口,亦未提示證據以證明其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疾病致不能工作,且其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金額達4萬3,900元,顯屬已就業者,亦非屬罹患嚴重傷、病而須法定期間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無工作能力者,又訴願人長女亦非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患,訴願人尚無因照顧其長女致不能工作得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之問題。
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22日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一節,與本案係106年3月資格認定無涉,係107年調查案,將另案回復。又訴願人之長女就醫一事,健保應可支應,訴願人為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業已按月函送健保局(按: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分之一補助,另戶內就讀國內公立或私立高中以上者可向學校申辦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一、第一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三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24130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2,941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略以:「…針對參加職業保險而未實際從事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助時倘無視其虛偽投保狀態,而依其實際工作情形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將導致當事人因無工作能力享有社會福利給付,又以有工作能力加保且享有相關職業保險給付,顯有矛盾,亦有違政府資源配置之公平原則。…。」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及長女○○2人,並依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資料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逾本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惟未達1.5倍即1萬9,412元,爰核定訴願人列冊中低收入戶,此有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訴願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乃否准訴願人之申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須專責照顧身心障礙之長女,以撿拾廢棄物為工作,收入微薄云云。惟查:
按低收入戶,係指經本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言,而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又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家庭總收入,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所揭明。另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四類,而第四類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等要件,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8541301公告本市最低生活費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2,941元。
經查,訴願人之父親○○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則訴願人自斯時起家庭應計算人口僅訴願人及長女○○2人,而長女○○為95年6月25日生,未滿16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定無工作能力者,並係輕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尚無列計其工作收入,而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者,然未提供工作收入證明供審酌,原處分機關爰從寬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且其領有軍人遺眷半俸平均每月1萬888元,則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家庭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達1萬5,948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941元,不合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要件,惟未達1.5倍即1萬9,412元,原處分機關爰改列為中低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主張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僅2人,且其須專責照顧身心障礙之長女,爰以撿拾廢棄物為工作,則其與長女之工作收入應以55%計算云云,惟觀諸卷附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示,訴願人有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900元,再參諸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0011926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屬已就業者,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之2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勞動部公布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而原處分機關僅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容已對訴願人為最有利之認定,則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金額已逾本市10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訴願人長女○○雖屬輕度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者,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範圍,是訴願人除不得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而得免核算其工作收入外,其長女○○既屬無工作能力者,即無從列計工作收入,且訴願人亦非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自無適用同法第5條之1第3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收入,應以55%計算之餘地。故訴願人主張,顯對前揭法令規定容有誤解,誠難採憑。再者,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2日取消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一節,核屬原處分機關辦理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調查案,與本案訴願人於106年3月是否合於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認定無關,原處分機關將另案回復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31279800號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案關於家庭應計算人口列計、工作能力者之認定、工作收入及家庭總收入平均家庭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金額之計算等,尚屬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復及再申復,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296號)
訴願人:○○
參加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407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等3人就渠等共有分割前本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及訴外人○○、○○、○○、○○等5人簽訂土地整合規劃合作開發委任契約書(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於103年8月2日公證,並簽具103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01號公證書在案)。訴願人於土地開發相關工程完竣後,除取回其應獲分配比例之土地外,並共有分割後同段○○地號土地(持有權利範圍為312234分之15466;即前揭土地開發範圍內之道路及附屬設施等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參加人於106年3月24日因土地開發工程需要,針對同段○○、○○及○○等地號土地之既有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檢附「○○等地號排水設施改道許可申請」(下稱系爭改道計畫書)及上開共同開發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上,復經原處分機關邀集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派員共同審查及提供修正意見,以106年5月5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2706200號函通知參加人於同年5月10日改正完畢後,乃以106年6月28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407560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改道計畫書,參加人並應於案關工程完工後,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查驗。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29條第2項規定:「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願之陳述。」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同意參加人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而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因系爭處分致其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則系爭處分已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性質,是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5日始知悉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6月28日同意參加人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且遍查原處分卷,亦未發現原處分機關有將系爭處分送達訴願人之相關資證,則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訴願,尚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本府應予受理。另因本案訴願決定結果有影響系爭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李坤合權益之虞,本府法制局爰以106年11月1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871400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並由參加人依訴願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分別就參加人陳述意見部分補充訴願理由及答辯在案,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加人及訴外人○○等5人於103年至105年期間,為炒作農地,違法廢棄供農田水利灌溉使用之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並違章加蓋溝渠,原處分機關業於103年12月25日稽查令該違法開發業者不得私自變更公共排水道,然卻於106年6月28日同意違法開發業者改道,使利害關係人在完全不知情下,權利遭受重大侵害。原農田用水利灌溉溝渠已有好幾百年之久,鄰近農地都靠此溝渠灌溉耕作維生,原處分機關同意改道至系爭土地,致鄰近農地無水可灌溉,其汲水權遭受侵害,且未得到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甚且未通知給予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訴願人等利害關係人多次請求原處分機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開與違法開發業者之公文往來,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理,直至訴訟程序中,違法開發業者向法院提示系爭處分,訴願人始知悉原處分機關已同意改道之情事,系爭處分顯具重大違法瑕疵。
訴願人與參加人於103年8月2日簽訂土地整合規劃合作開發委任契約書,契約期間1年,至104年8月2日屆期。契約期間或屆期後,參加人均未取得訴願人之授權,卻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水道。參加人於簽訂及履行契約過程涉及諸多不法,現與多數利害關係人訴訟中,訴願人並訴請法院解除與參加人之委任契約。訴願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屬私法關係,原處分機關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為公法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踐行正當程序,未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以前揭已逾有效期間及效力存疑之私法契約辯稱訴願人同意改道,顯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3年8月2日簽訂前揭委任契約,依契約第3條約定及契約附件「○○排水溝流向示意圖」,訴願人本即以上開契約及附件,表示同意參加人進行本件排水改善工程之施作,訴願人提起訴願即屬無理,完全與契約內容有違,請駁回其訴願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水路北側承接本市大社區中山路逕流往南匯入三奶壇排水(按:業由經濟部水利署以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變更為本市管理之區域排水),係具公共排水效益之中小排水範圍,經原處分機關邀集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派員共同審查,爰以系爭處分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系爭改道計畫書,並請參加人於案關工程完竣後通知原處分機關查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按水利法第2條、第15條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訴願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水權紀錄,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訴願人尚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論述與結果無影響等語。
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第78條之4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
100.2.23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高雄市大社區三奶壇排水由高雄縣管區域排水變更為高雄市管區域排水。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排水,以確保排水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農田、事業、公共雨水下水道、專用雨水下水道、區域、道路邊(側)溝及中小排水。」第4條第5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區域排水:指排洩匯流第1款、第2款、第3款或尚未依都市計畫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二種以上,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七、中小排水:指排洩前6款以外之水。…。九、公共排水設施:指為公共排水目的所設置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第10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一、農田排水:…。二、市區排水:…。三、事業排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與參加人、訴外人○○等5人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訴願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參加人因土地開發需要,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爰邀集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派員共同審查,並通知參加人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送原處分機關憑辦,此有系爭改道計畫書、共同開發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5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2706200號函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審查後,乃以系爭處分同意備查系爭改道計畫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與參加人、訴外人○○等5人有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委任契約書,且系爭既有排水設施係屬本市大社區三奶壇區域排水之中小排水範圍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上開委任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參加人於契約期間或屆期後,均未取得訴願人之授權卻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水道,而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逕自同意參加人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查: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為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又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區域排水及其他排水等5類,且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係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所揭明。次按公共排水設施應維持其既有之排水功能,任何人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變更斷面、阻礙清理或為其他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本自治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參加人以系爭改道計畫書申請將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共同審查,並提出修正意見通知參加人予以修正後,核認系爭改道計畫書相關改道計畫內容,尚無違反前揭水利法、排水管理辦法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乃以系爭處分同意備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主張系爭既有水路仍有灌溉功能,而土地開發契約已屆期,參加人始終未取得訴願人之授權云云,惟觀諸系爭改道計畫書業已詳述系爭既有排水設施係一不定型天然坑溝,為考量排水功能性、改善蚊蟲孳生及土地使用完整性等因素,並載明排水流向、集水面積、排水安全影響評估、改道工程施作範圍及位置、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等具體資證,復經水利工程技師○○簽證在案。又稽之前揭訴願人與參加人、訴外人○○等5人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內,亦附有「○○農地整合規劃示意圖」及「○○排水溝流向示意圖」,並已具體載明系爭土地上分別劃設7公尺及8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亦明確標示改道後之排水溝位置及範圍,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復於契約書各分頁之騎縫及頁側蓋章,經黃庭和民間公證人公證及簽具公證書在案。職是,本案自上開改道計畫書及經公證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等資證,足資認定訴願人於開發前已同意系爭土地供作計畫道路及排水溝之使用,則其對系爭既有排水設施將改道至系爭土地等事實,尚難諉為不知,詎其事後始為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同意備查系爭改道計畫書一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參加人檢附申請改道計畫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附件等相關文件,客觀上足以確認訴願人同意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作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後之使用,而訴願人前與參加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並經公證,然事後又主張參加人未取得其授權申請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至系爭土地云云,前後翻異其詞,再者訴願人與參加人間縱有針對前揭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爭議事項提起民事訴訟,亦屬訴願人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執。是縱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亦無礙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改道計畫書之事實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既有排水設施仍為農田水利灌溉渠道云云,惟系爭既有排水設施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本市大社區三奶壇區域排水之中小排水範圍,即屬前揭水利法、本自治條例及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本市區域排水設施,而訴願人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既有排水設施仍有供作農田水利灌溉使用之事實,以實其說。故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系爭既有排水設施之用途及功能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從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系爭改道計畫書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8977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中文姓名:○○,下稱H員)係訴願人之母親,於106年2月2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簽證停留期間為90日(至同年5月28日屆期)。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市調查處)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即○○店,下稱系爭場址)查獲逾期停留境內之外國人H員有從事端碗、洗碗、煮食材及收帳等工作,訴願人即有未經申請許可,容留H員從事工作之情事,旋分別對H員及訴願人進行調查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以106年9月18日高市偵字第106685817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8516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6日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H員係來臺探親,並住於系爭場址之二樓,協助照顧訴願人2名女兒,而訴願人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女兒,經濟困頓不待多言,遂於系爭場址經營餐飲業,其無資力可聘僱人員分擔勞務,H員為分擔訴願人勞務遂代為收拾碗盤,係基於直系血親間之義務協助,二者間並無僱傭約定,H員亦未因此有獲利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憑單次查獲而未曾勸導改善,即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實屬過當。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等意旨,係以外國人從事工作,並長期性停留於一定處所而為提供勞務之利益,倘係短期且非經常性占有職缺或謀生機會之工作者,尚不得視為具有影響本國人就業之可能,亦非上開法令規定所禁止之對象。況H員係基於親屬間關係,主動協助訴願人收拾碗盤,足徵訴願人並無故意容留H員之意,僅係母女親情間之協助,原處分裁處15萬元罰鍰,實屬無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H員在系爭場址工作,訴願人與H員雖係母女關係,而H員係來臺探親(簽證已逾期),經高市調查處會同原處分機關發現H員於系爭場址從事端碗、洗碗、煮食材及收帳等工作,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惟本案訴願人並無適用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法令依據,且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亦無限期改善之明文,又依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所稱「工作」,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為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另觀諸訴願人談話紀錄,H員自入境起至遭查獲止已逾6個月,且訴願人自陳H員每日自8時幫忙至20時,星期日才休息,顯見訴願人亟須人力協助,其讓H員長時間工作,絕非臨時性或短期性親屬間之家庭互助共同生活義務,已構成容留H員從事工作之要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舉實務判決,係法院認定提供勞務行為,純屬對友人表現之友好行為,且為偶發、主動所為,核與本案情況迥異,尚難援引比照,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請駁回訴願等語。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略以:「…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二、另外籍母國親屬在我國境內停、居留已逾有效期限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令處理,以達國家安全之確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略以:「…(三)原告雖主張:陶○姮偶而幫忙麵店之雜事,是因為住店合一,陶○姮為原告之妹妹,不論主動或被動,均係基於回饋或幫忙,或協助之意思,而非居於僱傭關係而為工作…。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承上,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綜上,原告雖供予陶○姮食宿,然此應認係本於親情使然,尚難逕認係勞動對價而謂其間有聘僱關係,惟原告未經許可,使陶○姮於其營業處所為其從事麵店雜務等工作,核原告上開所為,已不得謂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其非法容留行為時『無工作證』陶○姮,使其提供勞務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妹妹幫忙姊姊是應該的云云,然審酌原告使陶○姮於8 時至22時間,除其上課時段外,餘者盡為其工時之情狀,已難謂對國民工作權無礙,即有可非難性,自難執此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高市調查處會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3日12時48分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容留逾期停留之H員於系爭場址從事工作之情事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高市調查處106年9月18日高市偵字第10668581740號函附H員及訴願人調查筆錄、查察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工作檢查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稽查照片與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8516100號函、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高市調查處與原處分機關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查獲H員在系爭場址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基於母女間親情協助,二者間並無僱傭約定,H員亦未因此獲利,訴願人並無故意容留H員工作之意云云。惟查: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4條等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又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另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基於親屬關係並同居一家以協助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並符合1.該等親屬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等要件,得認係合於人倫常情及社會期待之互助行為,分別有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及95 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倘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僅於同居處所從事照顧該外籍配偶產後復原或照顧幼兒、家庭環境整理等非涉有營利性質之單純家務,即應視為其等係基於親屬關係間之互助行為,尚非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不許。再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然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凡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自難謂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而具有可非難性。
經查,觀諸卷附高市調查處對H員調查筆錄略以:「…問:本處(高雄市調查處)於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48分配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店執行查察時,現場有查到妳在店裡幫忙的情形(如圖片所證),妳對此有無意見?答:無意見,但我在店裡是幫忙我女兒裴美幸工作,但我沒有領任何薪水。問:你是以何名義來臺?何時來臺?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是以探親名義來臺,於106年2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到期日為106年5月28日,來臺目的主要是探視我女兒及2位外孫女…,因為我女兒在臺灣開設上述○○店,工作較忙,所以我會在店裡面幫忙我女兒經營店裡面的生意,如煮雞湯、炒雞肉等工作。…問:妳在妳女兒開設的○○店裡工作每日起迄時間為何?工作內容?有無領取工資?答:我在我女兒開設的『三姐妹3Chi Em』越南美食○○店裡工作每日起迄時間為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工作內容有煮高湯、炒雞肉、洗碗、整理環境等,沒有領取任何工資,我是純粹幫忙我女兒。…。」及訴願人調查筆錄略以:「…問:…本處於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店查獲逾期居留越南籍女子○○1名,是否為你所僱用?工作內容及薪資如何計算?迄今外勞工作日數及領得薪資?答:不是,○○不是我僱用的外籍勞工,她是來臺探視我的母親,…她看我工作忙,都會主動前來幫我端碗、洗碗、煮食材、向客人收帳等工作,她每天都是從早上8點幫忙到晚上8點才休息,我並沒有發放工資給我母親,不過我有提供我母親所有的一切食宿。…。」又稽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6日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你H君在上址從事工作,做什麼工作?什麼時間開始工作?是誰聘僱H君?H君薪資多少?…答:H君在上址從事端碗、洗碗、煮食材、向客人收帳等工作,H君是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才休息,每日工作,星期日休息,我沒有僱用H君,我沒有發放工資給H君,但是我提供H君食宿於上址,H君是以探親名義於106年2月27日來台,來台期限為3個月,到期日為106年5月28日,由於我工作很忙,就忘記H君回去的時間,也捨不得H君回去,就讓H君留下來幫忙…。」等語,則訴願人既已自承H員每週除星期日休息之外,其餘各日均有在系爭場址從事端碗、洗碗、煮食材、收帳等經營餐飲業之核心事務長達12小時,且自H員入境時起迄至106年9月13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容非短暫,尚難認僅屬H員與訴願人間基於親屬關係所提供一次性或偶發性之協助性質,故訴願人有以H員提供勞務方式替代聘僱其他勞工之意思,而容留H員在系爭場址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訴願人雖主張H員係其母親,基於親屬間關係,主動協助訴願人收拾碗盤,僅係母女親情間之協助,故訴願人並無容留H員工作之故意云云,惟自訴願人陳稱其於系爭場址經營餐飲業為營利,且H員有於系爭場所從事端碗、洗碗、煮食材、收帳等經營餐飲業之核心事務,顯非屬前揭勞動部95 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所稱非涉有營利性質之家務。職是,H員固為訴願人之母親,來臺探親對象亦為訴願人,而訴願人有提供系爭場址之2樓為H員在臺期間之居住所,然H員於系爭場址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既非屬上開函釋之照顧訴願人之幼兒或家庭環境整理等單純家務,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在臺工作許可,始符法制。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然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涉及營利性質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換言之,提供勞務者即屬工作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或有否受領薪資,俱無礙屬「工作」性質之認定,是縱H員與訴願人間有因母女親情關係,而於系爭場址協助訴願人處理餐飲業相關核心事務,然H員既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即非屬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來臺工作並領有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卻有於系爭場址提供非單純家務而有涉及營利性質之勞務,即使無償提供,仍應認訴願人有容留未取得在臺工作許可之H員從事工作之行為,尚難謂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自難執詞其與H員係基於母女親情關係,而得引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提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一節,惟按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觀諸前揭判決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則該判決書就該事件,固有拘束臺南市政府之效力,然本府既非該事件之關係機關,自不受上揭法院判決所拘束,尚不得據此比附援引。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7日高市美區濃字第10631178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領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3日美區農字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使用農業設施為農業資材室【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及蓄水設施【使用面積2.25平方公尺,白鐵構造】2項,下稱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嗣經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之核准項目,逕於系爭土地違規增設貨櫃屋、廁所、門柱、水泥地面及水池等設施,爰以106年2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5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人於同年3月20日以書面申請展延改善期間,並經農業局以106年3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792400號函同意展延至同年9月27日。106年6月28日訴願人復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內之蓄水設施(申請使用面積163.5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下稱106年申請案)為農業用地容許使用農業設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申請資料,並會同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人員勘查,惟經高雄水利會以106年8月10日高農水管字第1060005778號函稱系爭土地臨龜山圳導水幹線旁,水量充沛無虞,應無再設置蓄水設施之必要,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106年申請案,除與前揭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內白鐵構造蓄水設施之功能重複外,系爭土地內水池係屬蓮花景觀池型態,並種植有觀賞用蓮花,周遭並有水泥點樁造景,應係作為觀賞用途,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核可蓄水塔是2噸,蓄雨水供清洗用水,與本案需水100噸以上供澆灌農作物,需水量與其功能有何相干,又何來重複之理,且目前2噸塑膠桶已廢除,水是農作物基本需求,何來農政單位管制農民對作物之需水量。依高雄水利會解釋,龜山圳幹線水量充沛,然每年10月至隔年期間為枯水期,每當輪灌或打井水,農民搶水景象又如何,當久旱不雨,要求農民休耕,人民僅能自救蓄水。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該蓄水設施為景觀池,觀賞用蓮花,惟蓮花生蓮子非高經濟作物,且此作物有淨化水池及平衡生態,主要功用為自動噴灑,而週邊水泥樁點有區隔安全警示作用。本案多次補正及勘查,以不嚴謹規定和看法不予同意,且係合法申請農舍,因農作物需自動噴水,而須有一定蓄水量,又無井水可取,故需蓄水池,實務也運作5年餘,原處分機關要求將蓄水池水泥結構打掉,惟沙石地質如何蓄水,填平蓄水池或種植野蓮不用申請,亦未說明依據何在。
又即令水量充沛,農民在合法情況下蓄水備用,以防久旱不雨,政府機關應予鼓勵,且該蓄水池有灌溉用、儲水用、淨水用及蓮子作物收成等功用,而蓄水池與水泥樁點為一體,防止水量滲漏,及有區隔安全警示作用,況以水泥砌池粗糙簡陋,並無小橋、流水、瀑布、噴水、造景等,何有觀賞功能,既有自動噴水管路,亦有馬達抽水功能,如何認定非必要。另有關農業局106年11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182600號函稱系爭土地有跨河構物一節,訴願人已解釋系爭土地為私人用地,為配合水利灌溉,高雄水利會施作河溝設施,何來無償興利需勞動地主申請,該蓄水設施尚在訴願程序,原處分機關仍邀集相關單位稽查,毫未尊重訴願人。
訴願人補充蓄水池主要澆灌農作功能之照片12幀,又依92年12月15日審查辦法最高容量為100噸(按:係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7款規定,業於98年3月16日修正法規名稱外,並刪除上開規定),而審查辦法業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是否能適用該條文。又本案核可農舍及農業設施應比照相關農舍或農村各戶皆有一口井,然本地無井可打,何以論及周遭百公頃農地皆無設置蓄水池,至於原經營計畫及蓄水計畫書,有長、短期澆灌作物之分?每年11月至隔年4月近5個月枯水期,長期作物及景觀林木不需供水嗎?本蓄水池實況約87噸水,事實上農務用水多寡除法令有規定者,是否符合比例及具相當必要性,農民生產者最為務實。高雄水利會稱用水無慮,然枯水期真用水無慮?況據該會人員稱龜山導水幹線引水權每年僅半年期,請明查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稱旱災農民損失可無條件申請補助。法令條文不皆以負面表列,條文沒有的不可擴大解釋。原處分機關提及符合農地管制及農舍管理等相關規定,視訴願人意願及主管機關權責,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權管,然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9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983200號函知各相關機關現地勘查,並以106年7月7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9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農舍相關執照及竣工圖備審,既非權管,是否越權,理應移請權管機關辦理才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務員應輔導民眾改善,以符合行政法規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按審查辦法第6條及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等規定,農業設施有其限度規範,且須符合農業經營及實際需求而定。本案訴願人申請農業設施蓄水池,當地周遭數百公頃農地,各農戶以經濟生產規模為主要栽培方式,栽植短期作物蔬菜、豆類、蕃茄至長期作物香蕉、芭樂、芒果等,皆無設置蓄水池,且訴願人之經營計畫書及蓄水計畫書說明蔬菜及蕃茄面積計550平方公尺,有蓄水澆灌需求,餘3,300平方公尺為種植長期果樹作物及景觀林木雜作,暫無用水急迫而需蓄水澆灌,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與申請蓄水池規模(245公噸)面積(163.56平方公尺)不符比例,難認與農業經營具相當必要性。又高雄水利會於106年8月10日函指明系爭土地緊臨龜山圳導水幹線旁,灌溉水量充沛,用水無虞,應無再設置蓄水池之必要。再按106年6月28日修正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附表五,飼養家禽如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60公分為限,本案申請蓄水池深度1.5公尺,與飼養水禽每日所需戲水及飲用相較,更為強烈使用,已超出實際非連續性澆灌作物需求。另訴願人水池種植蓮花,顯有造景觀池疑義,又水池周遭水泥點樁,無論是造景乘坐或安全示警作用,皆與農業經營不相關。原處分機關非農舍業務主管機關,訴願人因本府農舍聯合抽查小組抽查違規,而欲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提出前揭訴願主張,恢復原狀或作農業使用而能符合農地管制及農舍管理等相關規定,端看訴願人意願及主管機關權責,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權管。故本案蓄水池難認為農業使用設施,且申請興建規模方式、強度不符合農業經營之必要,亦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國土規劃、農地農用政策,並違反審查辦法相關規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審查,農舍之申請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由直轄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又興建農舍之稽查,本府有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且民眾可依法檢舉予以防止,另有關免稅優惠亦由稅捐機關依法課徵或減免。原處分機關參考訴願人鄰地種植情形,依據客觀事實認為訴願人農作物種植數量,並不需蓄水量100公噸以上之蓄水池澆灌,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可見5座蓄水塔。系爭土地鄰龜山圳導水幹線旁,係美濃區水源最豐沛處,即便每年10月至隔年4月相較美濃區其他地段仍源豐沛。再者,自卷附照片所示曾全池種植蓮花,非現況部分種植,顯有景觀池之慮。又蓄水池灌溉及儲水功能方面,前已敘明尚無蓄水量100公噸以上蓄水池澆灌,淨水功能部分,農業灌溉不同於家庭飲用水,尚無須用蓄水池種植蓮花過濾水源,防火用途部分,似可採取其他手段,如抽取龜山圳導水幹線豐沛水源,或配置滅火器等,非謂興建蓄水池為唯一必要手段,防漏水功能方面,水泥點樁塊與防漏水顯無相關,美濃地區種植野蓮多以土堤水池方式種植,蓮花亦非必要以水泥水池方式種植,顯有以蓄水池行景觀池之實。原處分機關係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審查,且已詳述該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理由。況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以鋼筋水泥結構興建蓄水池,理當依法申請,如未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自無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處分機關就本申請案為必要之審查,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經營計畫。…。」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及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節錄):
設施
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農作產銷設施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一、農田灌溉設施
二、農田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抽水設施
申請設置之農田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設施,應檢具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計畫書,並依實際需要核定。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
第23條規定:「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及附表五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節錄):
設施
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畜牧設施
養禽設施
指 禽 舍 、 管 理 室…及防疫消毒設施、鴨、鵝之水池、…與其他畜牧設施。
…。十一、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 度不得超過60公分。…。
一、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以外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第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本府101年3月27日高市府農務字第10130460200號公告略以:「主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有關本府權限部分,委任本府農業局、海洋局及各區公所以各該局(所)名義執行,並溯自99年12月25日生效。依據: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公告事項:一、為簡政便民,提升行政效率,前開法規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農業局、海洋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二、委任本府農業局、海洋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事項如附表。三、…。」及附表(節錄):
編號
條文
委任事項
受委任機關
四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
下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核事宜:
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其申請面積未達330平方公尺者。
略。
略。
本市各區公所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取得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並載明系爭土地得設農業資材室及蓄水設施等2項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嗣經農業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違規增設貨櫃屋、廁所、水池等設施,爰於106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依訴願人之申請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同年9月27日,訴願人遂以設置蓄水設施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6年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高雄水利會勘查結果,除認定蓄水功能重複外,並認系爭土地旁即有水利幹線,尚無再設置蓄水設施之必要,且該蓄水設施內係供種植觀賞用蓮花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3日美區農字第10131084800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局106年2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553700號函、106年3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792400號函、訴願人106年申請書(含經營計畫書、地籍謄本、地籍圖及配置圖)、高雄水利會106年8月10日高農水管字第1060005778號函等影本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認訴願人106年申請案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僅容許系爭土地上有35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及2.25平方公尺之白鐵構造蓄水設施等2項農業設施之使用,且經農業局稽查發現其未先申請容許使用,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容許使用範圍以外之水池等設施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確有澆灌農作物之需要,且為因應枯水期須自備水源,即有設置蓄水設施之必要,而水池週邊水泥樁有安全警示作用,又種植蓮花係為淨化水質,並非景觀池云云。惟查:
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欲設置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應不予同意,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願人固曾就系爭土地取有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本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又觀諸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已載明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僅有農業資材室及白鐵構造之蓄水設施2項,且於附註欄載明「…一、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僅可設置前揭一定面積之農業資材室及蓄水設施,方屬合法使用。詎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農舍用地(10%)部分有增設貨櫃屋、廁所、水池等設施,經農業局於106年2月21日邀集相關機關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上情,核已不合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之核准使用項目,農業局爰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至106年9月27日完成改善,訴願人遂於同年6月28日以有灌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而須設置蓄水設施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6年申請案。申言之,本案訴願人係遭農業局稽查發現其未先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水池等設施之容許使用,即有擅自設置該等設施之情事,核有未合於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核准項目之使用,而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故系爭土地之水池,係屬違法設置,洵堪認定。況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亦未有農業用地違法設置相關設施後,農業主管機關應輔導違規行為人就該違法設施,事後可申請取得容許使用農業設施許可之明文。職是,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灌溉需求,或該蓄水設施是否符合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定要件,訴願人倘就系爭違法蓄水池設施,欲以事後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程序而取得許可,容有疑義。
再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106年申請案,業已會同高雄水利會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審酌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已有核准蓄水設施之使用,除認蓄水功能已有重複外,並依高雄水利會書面意見,確認系爭土地旁已有其管有之龜山圳水利設施,灌溉用水豐沛,足敷該地區之農作物灌溉需求,應無再於系爭土地內設置蓄水設施為灌溉水源之必要,且訴願人違反上開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之容許使用項目,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池,並種植觀賞用蓮花,周遭並有水泥點樁造景,足堪認定該水池係供作觀賞用途,而非供灌溉使用等情事,爰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與其經營計畫內容、農地現況,基於農業經營之生產、管理為必要及合理審查,核認訴願人申請蓄水設施與系爭土地經營農業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乃否准其申請,並未發現有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另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每年有枯水期、系爭土地須自備灌溉水源及種植蓮花以淨化水源等節,益徵其未依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之容許項目為使用,違規設置許可項目以外水池之事證明確,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水池之設置與系爭土地之農業經營間尚無必要性,故否准其申請。故其上開主張,誠難採憑。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知相關機關會勘及通知訴願人補正農舍相關執照及竣工圖,又稱農地管制及農舍管理等相關規定非原處分機關權管,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越權云云,然查本府業於101年3月27日將審查辦法第6條所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核事宜,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則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之事項,自有審查及核發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同意書之法定權限,否則訴願人無從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1年農業使用同意書,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7月7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983200號及106年8月9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9832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及有關機關會同勘查,即屬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106年申請案所為必要審查,自無逾越權限之問題,訴願人主張,容屬對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有所誤解,無足為採。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0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訴願人因畜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7日高市農畜字第10632930600號及106年11月28日高市農畜字第10633268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飼養豬、羊等畜類,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89年4月1日農畜牧登字第○○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又於90年1月8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因訴願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下稱高屏溪水源區養豬場補償案),已依法拆除主要畜牧設施而視同歇業,遂由農委會以91年6月28日農授中字第0911013772號公告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30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申請在系爭土地飼養肉羊120頭,並經縣府核發96年12月11日飼養登字第1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及換發106年9月13日飼養登字第3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訴願人遂分別於106年10月4日及11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應更正為畜牧場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具有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法定事由,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106年10月4日陳情書及106年11月13日申復書等意旨,雖以陳情及申復等名義為之,惟實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畜禽飼養登記證為畜牧場登記證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10月17日高市農畜字第10632930600號及106年11月28日高市農畜字第10633268000號等函復以「歉難同意」,並闡明訴願人原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業經農委會註銷廢止而失效等節,而有否准其申請之意思,核其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自得據以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6年9月8日起即合法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至農委會核發89年4月1日農畜牧登字第006132號,上開2件證件所載場地面積、設施及畜類等主體皆一致,原處分機關2次否准函文述及91年6月28日由農委會註銷農畜牧登字第00613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惟對上開登記證書內羊舍1間、肉羊180頭,皆隻字未提。又環保署執行高屏溪水源區養豬場補償案,確實只有補償拆除豬舍與撲殺豬隻之費用,對其他牲畜皆未列入,而訴願人之羊舍與180頭肉羊,自86年一直畜養至今也是事實,均有合併改制前相關機關之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焉能不知情。訴願人於106年10月4日陳情時,即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未比對,即以當時錯誤性註銷之情形相繩。另原處分機關雖述及訴願人96年11月30日向縣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一節,然其僅國中學歷,對畜牧場登記證遭註銷,並無太多了解,為符合政府規定,其後只能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嗣今始知主管機關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為不當。
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完全依法申請及設置,係因政府政策禁止養豬場之設立,從未禁羊隻牧場設立及登記,而環保署及農業機關之離豬政策,完全針對高污染之豬隻,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包括豬隻及羊隻,政府當時僅補償豬隻,並未補償羊隻,亦從未禁止羊隻畜養。原處分機關補充說明係倒果為因,所謂全區限制畜牧場設立,違反誠信原則,並蒐羅時序錯置之法令,置證據於不顧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係經縣府以86年9月8日府農畜字第179017號函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之使用,遂於同年10月申請畜牧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2月8日核發農畜牧登字第613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迭經農委會予以換發89年4月1日農畜牧登字第006132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載明「主要畜牧施設」及「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豬舍5棟、羊舍1間、污水處理設施1座」及「公豬4頭、母豬42頭、肉豬258頭、肉羊180頭」。嗣訴願人於89年12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豬舍5棟、污水處理設施1座」及「公豬4頭、母豬42頭、肉豬258頭」,復經農委會於90年1月8日依其申請換發系爭畜牧場登記證,迄至環保署執行高屏溪水源區養豬場補償案,農委會遂於91年6月28日公告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訴願人並於96年11月30日向縣府申請取得96年12月11日飼養登字第1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登記飼養家畜種類及規模為肉羊120頭,並無訴願人所陳畜牧場登記證被無故改為畜禽飼養登記證書之情事,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依畜牧法第1條、第4條規定及經濟部93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280號公告意旨,系爭土地位屬美濃區,全區屬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限制畜牧場設立等語。
按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第5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1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行為時第8條之1第3款規定:「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4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三、經營計畫書。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原領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業經農委會於91年6月28日公告註銷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在案,並經縣府於96年12月11日核發飼養登字第1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3日換發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訴願人遂申請更正為畜牧場登記證,此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農委會91年6月28日農授中字第0911013772號公告及縣府96年12月11日飼養登字第1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領有之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並無更正為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法定事由,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業經農委會於91年6月28日公告註銷,嗣後經縣府核發96年12月11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換發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環保署執行高屏溪水源區養豬場案,未補償豬隻以外之牲畜,當時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有錯誤云云。惟查:
按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且具備畜牧法第5條所定條件者,應填具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又畜牧法93年4月14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指定規模,而未能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於96年12月31日前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分別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所明文。
經查,訴願人固曾領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然因配合環保署執行高屏溪水源區養豬場補償案,系爭土地之相關畜牧設施已拆除完畢而視為歇業,農委會乃以91年6月28日農授中字第0911013772號公告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在案,此觀諸上開公告附表序號四十二明列「○○畜牧場」及「農畜牧登字第○○號」,且註銷依據欄亦載明「該等畜牧場因位於高屏溪及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內,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飲用水管制條例規定,辦理淡水河等五大流域水源保護區養豬場之主要畜牧設施依法拆除完成,視同歇業;依據畜牧法第8條之1第3款規定公告註銷其畜牧場登記證書。」自明,訴願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則本案即無訴願人所稱有錯誤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情事。職是,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自農委會上開註銷公告日起,已失其效力。嗣後訴願人雖於96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飼養120頭肉羊為由,向縣府申請取得96年12月11日飼養登字第100004302號畜禽飼養登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換發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然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既經農委會公告註銷而失效,則訴願人仍執詞主張其自86年起即有於系爭土地飼養肉羊,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應更正為畜牧場登記證書,於法自屬無據。
又觀諸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6日高市農畜字第10730812400號函略以:「…二、…畜牧法第1條…同法第4條…經濟部民國93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280號公告修正『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其保護區域範圍:『…高雄縣美濃、旗山等鎮…』。」等語,足徵原處分機關除已闡明訴願人原領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業經農委會予以註銷而失其效力,乃否准其申請將前揭畜禽飼養登記證更正為畜牧場登記證書外,並以上開函文補充說明系爭土地所在行政區屬禁止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畜或家禽之區域,依畜牧法第4條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訴願人已無憑以系爭土地申請畜牧場設置登記之餘地,敘理甚明。況訴願人現領有原處分機關換發106年畜禽飼養登記證,而得為從來之畜禽飼養內容,繼續於系爭土地飼養120頭肉羊,亦為其所不爭執,故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證據,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9731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嗣本市鳳山區公所調查發現訴願人父親○○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減少1人,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低生活費,已不合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標準,爰以106年5月24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13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3月1日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遂於106年6月7日至9月28日期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5061500號函核定自同年6月起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又訴願人於同年10月11日再提供○○醫院(下稱○○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書證明其患有泛焦慮症,復於同年11月9日領有ICF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爰以106年10月12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0686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0月起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溯補助106年3月至9月期間之低收入戶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遲於106年10月11月始提供完整申請資料,爰依本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7點規定核定自該月份起始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於同年3月至9月期間僅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關於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應依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辦理,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連同健保費補助遭轉出而取消,經其提出申復後於同年10月回復低收入戶資格,則上開期間關於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自付額,應回溯由政府機關補助繳納,未獲原處分機關同意,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縱屬授益處分之廢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亦應給予合理補償,原處分機關不無推諉。
訴願人原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因其父親死亡,經濟依然貧寒,其身心依然罹患疾病,家庭總收入並無相異,原處分機關始重新核列其低收入戶資格,與其於106年11月9日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推諉藉詞,理應回溯補助健保費。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年11月8日函復告知低收入戶健保費補助係原處分機關所管轄,並未明示得以符合菸品健康捐予以補助,其遂於同年11月13日請求原處分機關處理,而原處分機關拒絕補助時,亦未告知有菸品健康捐及媒合慈善資源等情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6年3月至9月期間僅具備本市中低收戶資格,尚非低收入戶,自應依中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補助健保費,且健保署於107年1月4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積欠健保費部分,業以菸品健康捐予以補助,僅餘106年9月份訴願人所欠健保費新臺幣374元,亦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2日運用其他社會資源協助繳清,則本案訴願人實際並未支付相關費用,目前亦無積欠健保費,仍執詞爭執,已無實益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第27條第5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四、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本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
「申復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其為年度調查結果者,溯及自該年度之始月生效。但因申請人或受調查人之應備文件有欠缺者,應自其檢附完整資料之當月生效。」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鳳山區公所自106年3月1日起註銷訴願人之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同年6月起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復於106年10月12日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0月起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遂請求原處分機關應補助同年3月至9月份低收入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此有鳳山區公所106年5月24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13213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5061500號函、106年10月12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068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106年3月至9月期間僅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應依中低收入戶標準補助健保費,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固主張其於106年10月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故應回溯補助同年3月至9月期間之健保費云云。惟查:
按低收入戶,係指經本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言,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又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四類,而第四類低收入戶,須符合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等要件,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低收入戶之健保費負擔,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5款及第27條第5款所明定。復以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7點明定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然因申請人應備文件有欠缺,應自其檢附完整資料之當月生效。
經查,本案訴願人原列冊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然因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減少,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最低生活費已不合第四類低收入戶之標準,業經鳳山區公所自106年3月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固提出多次申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同年6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訴願人遂於同年10月11日再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泛焦慮症,復於同年11月9日領有ICF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低收入戶審核要點第17點等規定,審認訴願人至同年10月始檢附完整申請資料,並認其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乃核定訴願人自同年10月起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此尚非回復其106年2月以前之低收入戶資格,足資認定訴願人於106年3月至9月期間並未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自無溯及補助106年3月至9月期間健保費之問題,訴願人主張顯有誤會,誠難採憑。況稽之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訴願人106年3月至9月期間健保費,業經健保署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菸品健康捐及尋求其他社會資源予以結清,目前已無積欠健保費之情事,詎訴願人仍執詞主張,自無足採。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案訴願人於106年3月至9月期間未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而無從回溯補助該期間健保費之事實,尚屬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8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800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孫○○、潘○○及蘇○○等3人(下稱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僅記載出勤期日而未記載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311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9日提供出勤紀錄表影本並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6年10月成立,收到公文通知後前往說明,並補附資料,期間亦未有相關人員對其輔導,應如何記錄員工出勤情況,也無提供相關範本參考,其對法規並不了解,行政機關應提供明確資訊予資方,非未進行輔導即開罰,請撤銷裁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表僅有記載出勤日期,而無法分辨勞工確實出勤時間之情事,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係為使勞工工作紀錄明確化,作為計算勞工工時及工資之依據,並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訴願人經營五金零售業等項目,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又依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所載略以:「…本單位沒有用打卡鐘記錄勞工工時,僅有雇主以手寫方式去記載勞工出勤日,但沒有記錄到勞工逐日出勤退勤之時間。且除本次受檢提供之紙本出勤紀錄外,並無其他任何形式之出勤紀錄。…。」等語,由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吳美惠簽認在案。復稽之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亦僅記載勞工出勤日期,未有勞工確實出退勤時間,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規定並未有應先予輔導改善、勸導、警告或複查之明文,又參諸勞動部98年12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8859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並公布名稱,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98年12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8859號函略以:「有關事業單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查處,應依各該條文規定辦理。事業單位之行為,如已違反構成要件,除違反之條文定有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或有符合行政罰規定可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外,主管機關自應依該條文所定罰則依法裁罰。」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僅有記載出勤期日,而未記明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僅記載出勤期日,而未記載至分鐘為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不知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輔導云云。惟查: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顧及勞資關係,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標準,又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資為勞資爭議處理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準此,雇主除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之法定作為義務外,尚須使上開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即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以避免空言爭執,且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
經查,觀諸卷附孫員等3人之106年11月出勤紀錄所示,僅記載孫員等3人出勤期日,俱未見有記載實際到勤及退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足認訴願人未詳實記載勞工實際到勤及退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聘僱勞工時即負有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對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倘無其他法令規定得予之減免事由,自應受罰。又徵諸上開規定,亦未有應先行輔導或警告,給予其改善之機會始得處罰之明文。是訴願人主張,無足採憑。至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發文字號欄載明「高市勞條字第10640734300號」,惟查卷附相關資料所示,應係「高市勞條字第10640800800號」之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為更正,併予敘明。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9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38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2月4日15時8分許前往本市○○區○○街○○號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有置放積水容器(水桶)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並經訴願人自承系爭水桶為其所管有,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357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工地水桶那裡來,工作人員怎樣進入工地,絕無此事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空地有置放系爭水桶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隨即錄影存證,且稽查人員採證時,訴願人亦坦承系爭水桶為其所有,爰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連續畫面所示,系爭水桶內已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並全程查看原處分機關人員採證過程,且自承系爭水桶係其放在工地內供洗手用,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清除所管有積水容器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除系爭水桶,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3579號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予以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水桶內有積水,且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不知系爭水桶那裡來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所揭明。經查,本案稽之採證光碟及照片等資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系爭空地發現系爭水桶內有積水,並採集到病媒蚊孑孓,且訴願人在現場向原處分機關人員主張系爭水桶係其以家中之自來水在系爭空地洗手用等過程清晰可辨,足堪認定系爭水桶為其所管有及使用,故訴願人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系爭水桶,致孳生病媒蚊孑孓,而污染環境衛生,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尚無違誤。本案訴願人雖訴稱系爭水桶來處不明云云,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連續畫面所示,訴願人在現場明確向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系爭水桶係供其在系爭空地洗手用,事後又主張系爭水桶來處不明,前後翻異其詞,顯係其為規避違規行為事實之託詞,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0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0470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員工C○○(美國籍,業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下稱申訴人) 於105年7月14日與訴願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擔任外語教師一職。嗣申訴人委任代理人盧○○於106年4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因於105年12月間懷孕,而遭訴願人於106年1月10日無預警告知將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申訴人前於同年2月17日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進行2次調解不成立,申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訴願人應給付資遣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48400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同年6月30日委任代理人黃○○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並提請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6年10月13日第4屆第3次會議決議懷孕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申訴人任教期間,有多次不當處罰學生之情事,經訴願人輔導勸說,申訴人仍無實質改善,遂於106年1月10日由訴願人所屬員工彭○○轉達訴願人欲與申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然因彭○○與申訴人曾私下聊天談及申訴人懷孕一事,彭○○遂告知訴願人,且申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求繼續履約,故訴願人體諒申訴人已懷有身孕,爰打消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再次告誡申訴人勿再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而未續行申訴人之離職程序。
嗣後學生家長發現申訴人仍在職,遂向市府教育局陳情,教育局爰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詎申訴人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主張被不法資遣,並請求近百萬元之和解金,訴願人於第2次調解時,重申106年1月10日告知提前終止契約一事,已因申訴人表示要繼續任教,所以要申訴人留下來上課,然調解時卻遭申訴人拒絕。申訴人從未告知訴願人其已懷孕一事,遑論提供診斷書、媽媽手冊等相關證明,或提出任何隻字片語,訴願人在106年1月10日前根本不知悉申訴人懷孕一事,更不可能因申訴人懷孕而要求其離職,縱申訴人前以社群通訊軟體向訴願人所屬員工談及此事,惟與訴願人何關,且無相關證明資料,訴願人所屬員工自無憑向訴願人彙報此事,原處分機關認申訴人曾向訴願人所屬員工告知懷孕情事,推論訴願人已知悉此事,實然跳躍且有誤。再以,訴願人所屬女性同仁眾多,亦有許多同仁請產假、育嬰假,其如有懷孕歧視之違法,怎會有如此多員工休產假、育嬰假,不是早在渠等懷孕時即予全部解僱。
本案係申訴人體罰學生在先,經遭終止契約,後以懷孕一事要求繼續任教,訴願人給予機會後,即欲藉懷孕而不用工作,索要大筆和解金,執意請求賠償,原處分機關遭誤導,並誤認本案相關事實而為裁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申訴人於105年12月間懷孕,訴願人卻於106年1月10月無預警告知申訴人將提前終止契約,其對解僱申訴人非有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一節,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爰報請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3次會議決議懷孕歧視成立,爰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予以裁罰及公布姓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然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1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本案申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將其懷孕之事實,以社群通訊軟體告知訴願人所屬員工彭○○,而彭○○係協助訴願人翻譯、辦理外師簽訂合約等事務,且彭○○既受申訴人告知懷孕情事,彭○○不可能不告知訴願人,另訴願人亦未充分提出申訴人有違反規定致應予終止契約之客觀事實及證據,且依其雙方聘僱契約約定,申訴人表現有缺失或不滿時,應先試圖改善,如無法改善,訴願人才得行使資遣預告。訴願人106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時,又表示不清楚申訴人共接獲幾次投訴,105年12月19日是第1次收到正式紀錄,是倘訴願人係首次收到投訴,應依約定先予改善機會,然訴願人卻逕行請彭○○對申訴人行使終止契約程序,而依申訴人提供錄音事證,訴願人資遣申訴人卻未告知係因遭家長投訴或有不當處罰之情事,反以業務變更情事為由,則訴願人預告資遣申訴人之原因隱晦不明,實有矛盾之處。
再者,訴願人雖主張得知申訴人懷孕後,即停止對申訴人行使離職程序,然依訴願人106年6月30日陳述意見內容,其並未即時通知申訴人已撤回資遣預告,反以申訴人按既定排課上課,並無調整,遂未再主動告知申訴人,片面認為已不再進行終止契約程序,惟按一般經驗法則,雇主欲持續僱傭關係,為確保受僱者權益,撤回資遣預告理應通知受僱者,始符常情,然訴願人並未為之,致申訴人認其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期間僅至106年3月10日止,而訴願人後於同年3月13日始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說詞尚難採信。故訴願人於105年12月間知悉申訴人懷孕之事實後,遂於106年1月10日向申訴人預告資遣,二者時點過於緊密,而其對於非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資遣預告,亦未充分善盡其舉證責任,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懷孕歧視成立,則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乃予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5人至11人,任期2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2項之規定。」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略以:「…二、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件不同,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11條第1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因申訴人懷孕,即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解僱申訴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懷孕歧視,報請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懷孕歧視成立,有申訴人診斷證明書、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訴願人106年6月30日、8月10日陳述書及就業歧視評議會106年10月13日第4屆第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僱用申訴人為外語教師,且其所屬人員彭○○於106年1月10日向申訴人預告將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106年1月10日前並不知悉申訴人已懷孕,係因申訴人疑有不當處罰學生之情事,遂告知申訴人將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有懷孕歧視云云,惟查:
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且雇主應於受僱者釋明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就非屬性別之差別待遇,負舉證責任;而所稱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業已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是倘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資遣、離職或解僱之差別待遇,核屬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有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機關審酌106年3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申訴人同年4月17日申訴書及相關資料,訴願人有於同年1月10日向申訴人預告將於同年3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申訴人則以訴願人係因申訴人懷孕,遂為預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差別待遇,已構成懷孕歧視之要件,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又觀諸卷附訴願人委任代理人黃○○於106年6月30日提出陳述書略以:「問:請問何時知道懷孕?如何知道?答:是106年1月10日知道,由Fiona(按:即彭○○)告知我…。問:申訴人先前申請調解,並主張貴機構違法解僱,請問貴機構因申訴人懷孕不再進行資遣程序,申訴人是否知悉?答:因Fiona告知申訴人懷孕,要繼續留下來,我就跟Fiona說不再繼續資遣的程序,讓她留下來,沒有主動再告知申訴人,也按既定的排課上課,並無調整,後來申訴人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第二次調解的前一天,還去找申訴人表明我們沒有要資遣她,但她不太理我,也不清楚她是否要留下來。…。」等語,足資證明訴願人至遲於106年1月10日即已知悉申訴人懷孕之事實,並於當日另以訴願人涉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e點約定:「乙方的學生家長向甲方抱怨乙方並無盡己之力教導學生且於評鑑中被評定不滿意的情形,經甲乙兩方嘗試改善與修正缺失下,所述事件仍未改善並有損總部的名譽,甲方保有請乙方離職與終止合約的權利且甲方無須履行剩餘合約賠償。」為由,迅即啟動資遣程序,則訴願人知悉申訴人懷孕之事實與資遣申訴人二事之間,在時間上不可謂不密接。況按一般職場工作經驗可知,訴願人既有依系爭勞動契約監督及考核申訴人提供勞務內容之權限,則訴願人針對申訴人有無遭學生家長抱怨,或業經訴願人之評鑑結果為不滿意,或訴願人與申訴人間已有試行改善與修正缺失,申訴人仍未能改善,致生損害訴願人之名譽等情事,訴願人自應提出其就申訴人已進行考核、評鑑及輔導改善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詎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係因申訴人有遭學生家長投訴一節,遽以申訴人涉有前揭不適任教師之情形,即向申訴人預告將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訴願人主張非因申訴人懷孕,而預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尚難謂其已善盡同法第31條所定舉證責任。再者,訴願人主張其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已停止資遣程序云云,然其又自承並未將停止資遣程序告知申訴人,迄至106年3月1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前一日始告知申訴人,並於調解會議中再向申訴人為明白主張。換言之,縱訴願人所稱為真實,而有繼續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然自106年1月10日至3月9日長達2個月期間,竟未向申訴人表明欲撤回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合常理。是其上開主張,顯係其為規避有歧視懷孕工作者之託詞,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次按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該委員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組成。職是,其對涉及性別工作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乃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故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專業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3人,於106年10月13日召開第4屆第3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11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懷孕歧視成立。是以,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其依職權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確認訴願人有懷孕歧視之事實存在,於法尚無不合。則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而未發現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形,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自當予以尊重。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內容,核認訴願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3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物復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253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97高縣建造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98年7月13日申報開工,復經縣府同意展期至103年4月10日竣工,而系爭建照所涉建物基地係位於縣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建照所涉建物,在案關建築師設計階段,即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規定,致建築物整體實設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容積上限之情事,又訴願人未依縣府99年12月24日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停工,復經訴願人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府駁回其訴願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照所涉建物係因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而予以勒令停工,故停工日數應計入同法第53條所定施工期限,又迄至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屆滿時,訴願人未有申報竣工,核認系爭建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其效力,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本案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107年2月2月變更為○○,訴願人遂以107年4月11日訴願聲明承受狀陳明並承受訴願在案,故本案以○○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58條第2款得勒令停工之規定,係專指未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不包括建造執照違法致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見疑問。就建築法之立法體系,自建築許可、施工管理至使用管理,脈絡分明,而同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並不包括建造執照內容本身違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情形,是就立法例而言,建築法當無可能預先假設建築主管機關會核發違法之建造執照,而刻意以施工管理規定予以規範違法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又建築法相關條文內容及用語分析,亦可佐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係專指未按圖或無照施工之情形,與本案係建造執照違法之情形有別,而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改正、修改、變更設計等文義,明顯含意各別,且互不包括,故同法第58條所定之修改,自係專指不按圖施工之處理規定,既不按圖施工或無照施工,當然得強制拆除,故明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理自明。又建築主管機關容有因審查疏漏致違法核發建造執照,然此係建造執照本身違法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予以撤銷或存續,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無涉,建築主管機關不得引為勒令停工或令修改或強制拆除之處分。
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有既判力,惟依判決理由應認系爭建照之勒令停工處分,已因原處分機關未於2年除斥期間撤銷系爭建照之情勢變更,而失其附麗及行政目的,並無維持之理由,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勒令停工之處分,准許復工,並無不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意旨顯示,系爭建照妨礙區域計畫之事,勒令停工處分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所為暫時性之前置手段,如未達行政目的,終極手段即應為撤銷建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為勒令停工處分後,任令法定2年除斥期間屆滿,迄未為撤銷系爭建照,自係決定不行使撤銷權而容忍系爭建照繼續存在之意甚明。則因此項情事變更,基於「已不得為終極手段(處分)之事,自不得再基於該終極手段(處分)而為暫時性之前置手段(處分)」之法理,勒令停工處分已失所附麗,無法達到行政目的,顯無維持理由,應不待言。又參諸內政部7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192336號及106年11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照所涉建物,係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按建築工程圖說興建,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係因原處分機關勒令停工處分之故,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停工日數不得計入建築期限,並無同法第53條所定失效問題。
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勒令停工係可歸責於訴願人,顯屬誤會,蓋縱認建造執照違法致妨礙區域計畫法,亦得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惟就該條文內容分析,得勒令停工處分之事由有7款,性質約有二種,一為可歸責於承造人或起造人之事由,如危害公共安全者、妨礙公共交通者、妨礙公共衛生者或不按圖施工者(包括因此妨礙都市計畫或妨礙區域計畫),二為不可歸責於承造人或起造人之事由,例如按圖施工但建造執照有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違法者,後者係因建造執照如有違法,只有主管機關有撤銷或不撤銷之處置權限,承造人或起造人無權處理,亦無義務處理,法律自無可能規定其責任應由承造人或起造人承擔之理。變更設計係指核發建造執照後,起造人欲變更建照內容而申請,申請程序與申請建造執照相同,其性質與結果,與起造人自行撤銷建造執照而申請新的建造執照無異,此為起造人之自主權利,必起造人有必要才會申請變更設計,法理上建築主管機關不能違反起造人之意志強制起造人為不利自己之變更設計申請,則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變更設計,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不能以此為歸責訴願人之事由。建築主管機關遇此情形,理應於撤銷權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考量決定,是否依職權撤銷該建造執照,始為正辦。原處分機關於撤銷權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未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照,後將責任歸咎訴願人,而謂系爭建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效,明顯誤解法令。故訴願人一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勒令停工處分准許訴願人復工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建築法第58條規定並無分為建造執照違法或施工違法所致妨礙區域計畫法等明文規定,本案違法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致妨礙區域計畫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勒令停工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釋意旨,本案因違法超額容積而予以勒令停工,原處分機關業於建築過程中要求訴願人辦理變更設計,詎其皆未提出符合法令要求之變更設計,且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勒令停工應歸責於訴願人,故停工日數仍應計入同法第53條所定建築期限,又本案於98年7月1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展延至103年4月10日,惟未有申報竣工資料,則系爭建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其效力,自無須撤銷系爭建照,亦無逾除斥期間不能再行撤銷等情事。訴願人未依要求變更設計,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等規定,致整體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逾越法定上限,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未依要求變更設計,應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略以:「…二、…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106年11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略以:「…二、按建築法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及內政部7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192336號函略以:『…二、按建築工程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理,但其逾期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其實際情形,將其停工日數不併入同法條第1項建築期限之內計算』,業已釋明建築期間逾期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處理方式,惟未有逾期後不得申請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略以:「…經查…被上訴人函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停工,按規定申辦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迄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核准變更設計完竣,且停工原因係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不依核定圖說施工,其停工原因應歸責於起造人,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經計算本件竣工期限至83年2月26日(含展期二次、每次6個月),依法執照已逾期作廢。上訴人雖主張停工原因應歸責於起造人,惟本件停工原因係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不依核定圖說施工,其停工原因自應歸責於起造人。而上訴人縱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辦變更設計,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停工原因始終仍屬存在,其指非可歸責於起造人,停工日數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云云,自非可採。…。」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略以:「…又系爭建照之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或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面積數值為何),應屬建築師負責之簽證項目,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即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2款規定予以勒令停工之處分,並無不合;…。」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建照所涉建物有違法超額容積之事實明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理變更設計,訴願人拒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於100年2月14日作成勒令停工之處分,訴願人遂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核認訴願人應就系爭建照所涉建物有違法超額容積一節,與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師應負同一責任,爰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日仍以系爭建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此有系爭建照(含展延建築期限)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至103年4月10日應竣工,惟未有訴願人申報竣工資料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照所涉建物遭勒令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訴願人,故停工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期間,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建照所涉建物業遭原處分機關勒令停工,且已逾建築期限仍未申報竣工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違法,原處分機關未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撤銷系爭建照,且勒令停工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應准許復工云云。惟查:
按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依規定核定建築期限,並自開工日起算,承造人如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期限之附款,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所揭明。另關於行政處分定有「終期」期限之附款,係就行政處分主要規制內容,在時間序上予以明確限制,並構成整合入行政處分之非獨立成分,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之屆至而消滅,是對處分相對人之授益,並未增加人民之不利益(行政法總論,陳敏著,102年9月8版,第510頁及第522頁參照)。再參諸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及106年11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釋意旨,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勒令停工事由,不應歸責於承造人或起造人後,工程停工日數固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所定建築期限。易言之,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認勒令停工事由係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者,工程停工日數仍應計入建築期限,承造人自應於建造執照所定或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可展期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如未能依限完工,則該建造執照即失其效力,自屬當然之解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建照所涉建物在建築師設計階段,即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致存有違法超額容積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變更設計,訴願人拒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作成勒令停工之處分,且訴願人就案關建築師所簽證項目,即系爭建照有違法超額容積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業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所謂既判力,故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理所為確定終局之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無論係原告、被告、參加人或立於當事人地位之第三人,對該判決內容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即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在其他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準此,本案訴願人仍執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違法云云,然自其相關訴訟主張俱未為行政法院所採,並已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決而確定等節觀之,足資認定其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照所涉建物確有違法超額容積之事實,而訴願人拒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原處分機關乃作成勒令停工之處分,則系爭建照所涉建物遭勒令停工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訴願人,勒令停工期間之日數,自無排除計入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之理。再以系爭建照所涉建物之建築期限,既經縣府展延至103年4月10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及開工申請展期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然訴願人於上開建築期限屆滿前,除未再申請展延建築期限外,亦未檢附建築工程完工圖說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照即已逾建築期限而失其效力,堪可認定。職是,本案系爭建照係因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而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致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照既已逾法定建築期限之終期而失效,依法理本無待原處分機關另案作成撤銷系爭建照處分之必要,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定行使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亦無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願人得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揭勒令停工處分之事由。故訴願人主張,顯對上開法令內容有所誤解,要難採憑。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其變更設計於法無據,且勒令停工之事由,不應歸責訴願人等節,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已闡述甚詳,訴願人仍執詞爭執,自無可採。從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照勒令停工之處分,係有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爰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期限,而系爭建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效,乃否准其復工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4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1001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3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2085100號及106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81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報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06條之1等規定,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視)設備,並以網路連線傳輸(含措施說明書、168小時測試、確認報告書)等事項,惟訴願人逾限未完成上開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40957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4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未蓋印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圖記,且是否有提起訴願之意思,亦有未明,本府法制局乃以107年3月5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0114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3月9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即○○),由其受雇人簽章受領文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從而,本案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6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125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72年○○月○○日(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自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檢查發現系爭建物內有設置昇降設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爰派員於106年9月7日至系爭建物張貼昇降設備領得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之告示。嗣後原處分機關自全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系爭建物之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爰以106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80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為意見之陳述,並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函知事項處理,然因年關將屆而未完成檢修及保養工程,預計107年3月10日前安檢完成取得使用許可證,請免除罰則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內有設置昇降設備,惟訴願人未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告示,通知訴願人應於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證前,暫停使用該昇降設備。嗣經原處分機關自全國昇降設備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仍未提出申請,爰於106年12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補行申請使用許可證,惟仍未提出申請,爰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至臻明確,乃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內政部79年2月26日(79)台內營字第 770738 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已修正為前揭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建築物管理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其昇降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其經制止不從仍繼續使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第30點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內有設置昇降設備,惟未經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領得該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之告示。嗣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仍未提出系爭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爰予以舉發,限期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命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未提出申請,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暫停使用昇降設備告示及現場照片、昇降設備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807100號函等資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有設置昇降設備,且未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應暫時停止使用該昇降設備之告示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通知辦理,因故未能完成檢修及保養工程,預計107年3月10日前安檢完成取得使用許可證云云。惟查:
按建築物內之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或委託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又所稱建築物昇降設備,係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即指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及第30點明定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建築物管理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其昇降設備不得繼續使用,並自79年2月26日發布起施行。易言之,為統一管理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以維護昇降設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無論是否提供公共使用,建築物如於79年2月26日前有設置昇降設備者,均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依同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取得許可,該建築物內昇降設備即不得繼續使用。
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72年4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且設置昇降設備之情事,惟未依行為時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8點規定,於80年2月25日前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遂派員至系爭建物張貼告示,通知其取得該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前,應暫停使用等節,業如前述,另除於106年12月18日通知訴願人自文到翌日起7日內為意見之陳述外,並應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昇降設備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詎原處分機關核對內政部設置昇降設備許可證查詢系統資料,發現訴願人仍未提出申請,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依規定提出申請,然觀諸卷附昇降設備查詢資料顯示,縱訴願人業於107年3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6年12月27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69018335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依據本市鳥松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531681400號函報資料,並認系爭土地有鋪設植草磚、排水設施、建物涼亭及未經許可之網室,已不符農業經營行為而判斷非作農業使用,爰以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鳳山分處爰以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A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106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按:自106年3月20日起設置,下稱仁武分處)申請課徵田賦,經仁武分處調查後,並依本市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784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不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就鳥松區公所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處分,業已提起訴願,上開案件確認前,仁武分處開具課徵一般用地稅率即有疑義。又訴願人於104年12月31日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市府水利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就系爭土地之農路、植生草皮等,經水利局核定在案。水利局並以105年6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3303700號函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完工案,經完工檢查尚符合規定,則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農路、植生草皮設置部分,已符合水土保持計畫無訛。
又訴願人就育苗作業室、網室、曬場及自用堆肥舍等,雖遭鳥松區公所以系爭土地之「植草磚及鐵捲門」、「妨害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並未表述其他部分有何違反審查辦法(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事項,然訴願人為此另向水利局申請經核定,並向水利局申報開工,可見鳥松區公所通知改善、補正,訴願人均恪遵期間予以處理。鳥松區公所所為主觀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農用目的不合,並率認系爭土地係休閒或景觀使用,已屬違誤,事實上該設備無法居住,明顯係置放肥料使用得以避雨防止日曬。農業發展條例未限制設農業設施材質或外觀,況其以木材搭建,更無違背常情,論以無設置必要或經營計畫不相當,礙難信服。
另訴願人之經營計畫書明列牛樟育苗之目的及生產計畫,鳥松區公所僅憑主觀臆測,未敘明理由,實欠公允,使訴願人無所適從,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且未要求補正改善,率而以無法消彌違規事實,論以土地所有權人違規,礙難足採。農路設施既合乎水土保持且完工,並具農業使用之重要性,而網室是無固定基礎組合搭建之結構,免申請容許使用,為鳥松區公所明知,且均未敘明有何違反經營必要性或不相當,自難謂有備理由。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早已提出各該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開工並報請完工,鳥松區公所均知悉各該文件往返,訴願人恪遵各項流程完成水土保持申請、並依照計畫書施工,鳥松區公所並無通知不妥或不適之處,也未通知補正或改善。是以,仁武分處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自有欠允當。另訴願人就此提出訴願,仁武分處即以系爭土地仍須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業經農業局於106年2月2日判定非作農業使用,復經鳥松區公所於106年12月6日否准其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案。另觀諸本府地政局106年5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1595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農業局現況調查資料60-6表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亦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復經本府以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61100號函核認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有植草磚、網室等情形,顯已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乃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在案。再者,訴願人雖主張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所為處分,已提起訴願一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鳥松區公所上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仁武分處據以駁回其課徵田賦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4條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惟經農業局於106年2月2日函報鳳山分處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鳳山分處爰於同年2月10日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同年10月27日向仁武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然經仁武分處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依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業經鳥松區公所審認系爭土地上相關設施,顯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不相當,爰於106年12月6日予以否准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農業局106年2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874600號函附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鳳山分處106年2月10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68361086A號函、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6313784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仁武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不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業經農業局認定未作農業使用,並經鳳山分處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執詞主張鳥松區公所所為否准其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處分不合法,仁武分處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定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且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始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此觀諸同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除使用地類別合於上揭區域計畫法編定者(即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外,尚須係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等農用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是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倘不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尚無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又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已變更為非作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固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然前經農業局依據鳥松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查報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由鳳山分處於106年2月10日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則訴願人如就系爭土地欲申請課徵田賦,自應提出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具體證據資為判斷。再以訴願人固於106年4月7日向鳥松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然業經鳥松區公所於106年12月6日否准其申請,故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餘地,仁武分處乃否准其課徵田賦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已針對鳥松區公所上開否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處分提起訴願,仁武分處否准課徵田賦之申請,自有違誤一節,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所明定,是縱訴願人已就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6日所為否准申請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然該處分效力既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本府亦尚未有作成撤銷該處分之決定,則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自不影響仁武分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未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是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其餘主張,無非以鳥松區公所審認系爭土地上設施與農業經營不具必要性,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要件,予以否准之處分不合法云云置辯,惟系爭土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固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之關鍵,然鳥松區公所既已否准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仁武分處自應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不合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揆其上開主張顯對土地稅法相關法令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12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45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7月○日○時○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隨地拋棄煙蒂,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並上傳攝錄影片至原處分機關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為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檢視佐證影片確認有上揭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8月9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822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存證照片、佐證光碟ヽ稽查紀錄ヽ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遂於107年3月5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17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市○○區○○街○○號」(按:訴願書寄件地址)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7年3月6日付與訴願人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計算本案之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7年3月7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07年3月26日,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5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13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置備所屬勞工○○○(下稱○員)同年9月份至11月份之出勤紀錄,有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乃以同年12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610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又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有別,且勞動部86年1月9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亦揭明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同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106年2月24日訴願人董事會決議聘任○員為業務經理,係著重於使渠處理客戶訂單之相關業務,○員對於客戶之訂單接受與否、價格若干、出貨時間、出貨數量等,均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聽從雇主之指揮者,迥然不同。
(二)其次,按僱傭與委任均有勞務之給付,兩者雖有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委任之目的,則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勞務給付只是手段而已,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因此兩者仍有其差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雖於每日出退勤,並有固定週休,於每週六加班,亦受領加班費,惟○員勞務之給付,係為達成其處理客戶訂單之相關業務目的,○○於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事務之方法,給付勞務僅為○員之手段而已,且委任契約終極之目的與是否負經營成敗之責、固定出勤與否無關。
(三)再者,○員106年3月1日就職業務經理,薪酬為每月4萬5,800元,並由訴願人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員負責開發拓展訴願人業務,需維繫公司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訴願人與○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可由其依實際情形自由調整,無需向訴願人報告。綜上,○員為訴願人依公司法委任之專業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應無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同法第30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則訴願人係其他○○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次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1864號判決意旨,僱傭(勞動)契約主要內涵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二)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而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度之成果,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含長度與時段)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之從屬),始足歸類於勞動契約。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主要乃透過勞務提供者有無能力自行承擔工作完成所涉及之風險,以定位其是否屬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以判斷應否受同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是訴願人固檢附董事會紀錄、○員名片(職稱:業務經理)及勞保投保資料,據以主張○員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惟參酌勞動部81年3月9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函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身分之認定,與職稱無涉,均以實質認定是否具備「從屬性」,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仍應依同法規定辦理。
(三)經查,勞動檢查會談記錄、出勤表及薪資表所示,訴願人所屬勞工既有明確之出勤日期與出勤時數,且○員每日出(退)勤,並有固定週休,渠每週六加班,訴願人有發給加班費。又訴願人主張○員可調整其工作時間云云,僅為外勤人員因工作型態享有彈性上下班之空間,與負有經營之成敗,可代表事業單位進行決策、且無固定出勤義務,僅須處理委任事務者有極大差異。是○員形式上職稱雖為業務經理,實質上仍為勞工身分,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人認○員為委任經理人,而無同法之適用,不足為採。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則現今事業單位組織分層授權以提升營運效率係屬常態,高階主管對於其授權範圍業務本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權。倘謂該等高階主管(或經理人)經授權辦理相關業務,即認屬委任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未免速斷,亦與同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相違。是○員職稱固為業務經理,且於授權範圍內有處理事務之權限,惟其出勤管理、延長工時計算等皆與一般勞工無異,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員為其委任之經理人,而無同法之適用,不足為採。綜上,○員出勤日僅以打勾方式於出勤表確認出(退)勤情形,而未覈實記載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人核已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甚明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勞動部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990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公司法第29條並無牴觸之處。」83年7月6日(83)台勞動一字第45638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置備○員106年9月份至11月份之出勤紀錄,有未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員名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訴願人106年12月26日陳述函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ヽ勞工名卡、出勤表、薪資表及加班費簽收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第1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復參酌上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有別,且前開勞動部86年1月9日函釋亦揭明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同法。則○員經訴願人董事會決議聘任為業務經理,自106年3月1日就職,負責開發拓展公司業務,需維繫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訴願人與○員約定每日工作可由其依實際情形自由調整,○員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應無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個案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雙方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二)經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員工需常執行外勤業務,故工作時間與負責人皆有約定,如在下午18時之前完成工作,即可下班,無須回報等語,並檢附○員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10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任職於訴願人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8時,並無超時工作等節。復查訴願書略以:「○員於106年3月1日就職,負責開發拓展公司之業務,並需維繫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訴願人遂與○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可由其依實際情形自由調整,無需向訴願人報告」等語,又○員名片載明其職稱為「業務經理」,足見○員自106年3月1日擔任訴願人「業務經理」職務云云,惟查○員從事開發拓展訴願人之業務,並維繫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訴願人對於○員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內容之權限,○員係在訴願人指揮下提供勞務,負有依約親自為訴願人從事工作之義務,並因工作獲致報酬,此徵諸○員106年9月份至11月份薪資表載明當月工資皆為4萬8,300元(基本薪資4萬3,400元+加班費2,500元+伙食費2,400元)甚明,且有○員勞工名卡(到職日期106年3月1日)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日期106年3月1日)影本足資為憑。另訴願人陳稱○員對於客戶之訂單接受與否、價格若干、出貨時間、出貨數量等,均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故○員給付勞務,只是達成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目的,而採取之手段云云,然縱○員對於客戶之訂單接受與否等事務,均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一節屬實,核為訴願人為達成公司營運目的,依其內部業務分工,授權○員執行業務經理職務之相關權限,其因此提供之勞務係依附於訴願人,構成訴願人生產、經營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商業行為,訴願人與○員間於人格、經濟及組織層面皆具有從屬性質,係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106年2月24日董事會通過聘任○員為「業務經理」,○員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同法云云。惟按事業單位具有經理職稱之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與公司法第29條並無牴觸之處。是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有前揭勞動部81年10月19日及83年7月6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則○員與訴願人間為具有從屬性質之勞雇關係,已如前述。且○員受訴願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係為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勞工,而非訴願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再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委任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故按前項各證據顯示,○員與訴願人間存有從屬性質之勞動契約,雙方本質上應為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另訴願人主張○員負責開發拓展公司業務,需維繫與客戶間之商業往來,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可由○員依實際情形自由調整,無需向訴願人報告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工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不實,雇主自應命相關人員予以更正。經查,觀諸訴願人置備之○員106年9月份至11月份出勤表,其上僅打勾於出勤當日「上午」或「下午」欄位,並於其他欄位記明「休」字或空白未記錄,顯見前揭出勤表僅記錄○員之出勤日期及時段,而未逐日記載渠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人本諸於確實管理勞工出(退)勤工作時間之權責,自應命○員確實簽到及簽退至分鐘為止,以確保○員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時數據之正確性。縱訴願人所稱約定○員每日工作時間可由其依實際情形自由調整一節屬實,然此為其內部之人事差勤管理措施,訴願人尚不得執此免除其負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作為義務,故其未善盡正確登載○員出(退)勤時間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63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8661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外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就本市○○區○○路○○號大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地下○層可否增設機車停車格及其法令依據一事,於107年1月○日函詢原處分機關釋疑,訴願人亦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釋示上開增設機車停車格是否違反相關法令,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322600號函復訴願人及系爭管理委員會有關系爭建築物地下○層停車格疑義乙案,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本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等語。訴願人復於107年2月○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本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5條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所在樓層增加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規定,有牴觸建築法第73條第4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等規定,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隨意通過決議自行增設機車停車格,無法保障眾人生活環境品質及安全等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86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按『為規範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辦法。』,此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1條已定有明文,又涉及貴大樓(○○)地下○層停車位疑義,本局107年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322600號函業已諒達,有關台端反應事項事涉大樓停車位劃設,仍應依前函說明辦理方為適法。」等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職是,訴願與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866100號函,係就訴願人前揭107年2月○日提出之陳情事項,敘明本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1條規定,並就涉及系爭建築物地下○層停車位疑義,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322600號函復訴願人知悉,及訴願人反應事項事涉大樓停車位劃設,仍應依上揭107年1月23日函說明辦理方為適法等節。核查上揭答復訴願人之107年2月6日函文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聲明不服,逕自提起本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1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259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6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於106年6月○日○時○分許至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其進行內側帆布上方固定作業時,從站立鐵架上墜落屋頂,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為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未於○員死亡後3日內及15日內分別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40578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案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惟查107年○月○日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載明「商業名稱:○○」、「負責人姓名:○○」、「現況:歇業/撤銷」及「組織類型:獨資」等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之商業登記既經撤銷,且查本案由○○簽名提起訴願,爰以「○○」之負責人「○○」為本案之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訴願人與○員間較類似仲介工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員未有接受訴願人懲處或制裁之義務,訴願人安排每日工作,係基於訴願人、○員及訴外人◎○○(下稱◎員)都會有各自之客戶,而須了解業主對於每件工程施工急迫性之差異,以安排方便之施工順序,並非解釋為訴願人與○員間有上下從屬關係。訴願人為○員及◎員(下稱○員等2人)接洽工作後,會以派工單提醒渠等,而非工作指揮。事發當日○員在工作上具有相當獨立性,並非聽從訴願人安排,且由○員依現場狀況安排施工相關安全工作,故現場未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應由○員負責。另倘○員等2人其中1人當日無法出工時,就由訴願人出工,未有勞動契約「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員係為自己之工作營業而付出勞動力,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訴願人僅單純將工作介紹或安排交由○員處理。綜上,○員未受僱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同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按同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同第59條第4款給予勞工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應分別於死亡後3日內及15日內給付,始為適法。
(二)參酌勞動部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意旨,僱傭關係之認定,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及勞務替代性之有無等,均得作為判定僱傭契約存否之依據,非僅以形式上名稱據以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則訴願人於106年6月○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說明○員於訴願人處已工作約20年,平時係訴願人承攬接洽工作,再指派○員於指定地點時間進行作業,且完工後由訴願人給付工資,據上,○員仍需至訴願人接洽之指定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並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及薪資給付,訴願人與○員間核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綜上,訴願人違反同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自屬有據等語。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 15日內給付。」
五、卷查○員於106年6月○日○時○分許至系爭地點從事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其進行內側帆布上方固定作業時,從站立鐵架上墜落屋頂,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為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未於○員死亡後3日內及15日內分別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2月27日予以舉發,此有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勞檢處談話紀錄及106年12月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22874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主張○員未有接受其懲處或制裁之義務,訴願人與○員間未有上下從屬關係,其為○員接洽工作後,會以派工單提醒○員,而非工作指揮。且事發當日○員在工作上具有相當獨立性,並非聽從訴願人安排,係由○員依現場狀況安排施工相關安全工作,故現場未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應由○員負責。另○員未有勞動契約「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係為自己之工作營業而付出勞動力,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訴願人僅單純將工作介紹或安排交由○員處理。是訴願人與○員間較類似仲介工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上開條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依據勞檢處於106年6月○日對訴願人製作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答)︰○員在我(訴願人)這工作約20年,…。(答)︰我(訴願人)幫他們(○員等2人)接洽工作後,會與他們(○員等2人)連絡告知工作地點時間,並用派工單提醒他們(○員等2人)。…。(答)︰我(訴願人)與○○公司並無合約、估價單,計價方式採才數(長*寬,30*30公分=1才,1才○元)計算,工程費用待施工完成後月底結算。本案亦是由該公司發包給我們作業。…(答)︰事前我(訴願人)都有提醒他們(○員等2人)要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查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於同年月○日之談話紀錄陳明「訴願人為○○公司的下包廠商,訴願人接洽負責現場廣告張掛工作,○○公司設計好的廣告帆布,交印刷廠製作後,再請訴願人來載運廣告帆布進行吊掛工作。」、「待廣告帆布張掛工程完工後,訴願人即將請款單(含吊車、含廣告帆布之拆掛費用明細)用○○給○○公司,○○公司再用匯款方式匯給訴願人。」及「該案為○○公司事前(106年5月○日)請訴願人安排時間進行廣告帆布之更換工程。」等語,復有訴願人開立給○○公司之估價單載明「6月○日」、「○○」、「吊車按裝」及「吊車」等節,可見訴願人於106年5月○日承攬○○公司系爭地點之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其以派工單指派○員等2人於106年6月○日在系爭地點進行廣告帆布吊掛工作,訴願人並於事前提醒○員等2人要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足認○員非為自己之營業,係為訴願人之目的,而從屬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親自提供勞務,○員等2人就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訴願人對於○員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內容之權限。是訴願人與○員間核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係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性質,此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5日勞職安1字第1060021762號函同意備查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
(三)訴願人主張其僅單純將工作介紹或安排交由○員處理,訴願人與○員無上下從屬關係,自非僱傭關係,事發當日由○員依現場狀況安排施工相關安全工作,且倘○員當日無法出工時,就由訴願人出工,未有勞動契約「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云云,惟觀諸◎員106年6月○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公司連絡訴願人需要進行廣告帆布更換工程,訴願人工作前1天(106年6月○日)打電話聯絡◎員與罹災者(○員)需於106年6月○日○○點前往○○屋頂(高雄市○○區○○路○○號),準備拆除舊的廣告帆布,並進行張掛新的廣告帆布作業。」足認○員於106年6月○日接獲訴願人指示應於翌日早上9點前往系爭地點進行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作,此亦有○○公司106年6月○日談話紀錄陳明「○○公司設計好的廣告帆布,交印刷廠製作後,再請訴願人來載運廣告帆布進行吊掛工作。」一節足資為憑,故訴願人主張其單純介紹該工作給○員處理,雙方不具有僱傭關係云云,顯非事實。其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上開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招訴願人承攬時,訴願人就承攬部分,應負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之責任,其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訴願人所稱由○員依現場狀況安排施工相關安全工作云云,容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訴願人訴稱○員事發當日無法出工時,就由訴願人出工,據以主張未有勞動契約「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一節,惟○員事發當日如無法出勤時,縱由訴願人替代屬實,此係訴願人為完成系爭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因應遇有○員無法出勤工作時,改由訴願人親自進行相關張掛作業之內部人員調遣作為,要與雙方有無勞動契約「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無涉,是訴願人所陳,誠難採憑。
(四)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受僱於訴願人已如前述,其工作內容為站立於廣告鐵架由東側朝向西側移動進行上方帆布的固定工作,約為面向○邊第○根照明燈附近等,以配合乘坐吊車吊籠於廣告帆布外側(○○街側)之◎員進行帆布兩塊固定工作,有106年6月○日◎員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可資為證。則○員進行上方帆布的固定工作,本屬其業務範圍內,而為利上開作業須站立於廣告鐵架由東側朝向西側移動,亦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具有合理關聯性,故亦為○員之業務範圍,而其站立於廣告鐵架並移動,通常即伴隨發生墜落之潛在危險,是○員於當日發生死亡事故,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情事,訴願人即應於○員死亡後3日內及15日內分別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卻未遵期給付,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31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7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屬勞工郭○○(下稱郭員)同年6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有7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小時),按郭員當時約定工資核算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292元【(日薪950元/8小時+伙食津貼1,162元/14日/8小時)×(4/3×5小時+5/3×2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917元,且郭員於同年3月11日休息日出勤,應給付當日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至少775元【(日薪950元/8小時+伙食津貼1,245元/15日/8小時)×(4/3×2小時+5/3×2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131元,皆未依規定足額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二)訴願人於所屬勞工陳○○(下稱陳員)任職之工作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於106年4月30日前計給陳員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08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郭員因工作而從台中回程之時間,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且訴願人已於107年1月16日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375元。又陳員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工作期間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訴願人嗣與106年年終獎金一同發放。另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為中小企業,不熟悉相關勞動法令,並提供107年之改善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爰要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經查,訴願人訴稱郭員自台中回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惟原處分機關係以106年6月份攷勤表計算當月延長工時時數,郭員因工作自台中往返訴願人時間亦應計入工作時間,非屬勞工可以自由支配之時間,訴願人固讓勞工以切結書證明非屬工作時間之時段,然未指明日期,係屬臨訟作為,且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處於弱勢地位,訴願人說法自不足採,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
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旨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此為雇主所應負有之公法上義務,如有違法,即應受罰。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以勞工到職日為基準點計算,應為週年制,勞工每1週年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訴願人應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行為時同法第38條第4項亦明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陳員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攷勤表未有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薪資表亦未見訴願人有任何發給工資之紀錄。復依訴願人陳述書、106年度員工年終及特休獎金紀錄表所示,訴願人於107年2月5日一同發放勞工106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惟其所附勞工切結書所載受領日期為107年1月16日,前後自相矛盾,尚難肯認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事實,足堪認定。況縱訴願人稱不熟悉相關勞動法令,並提供107年之改善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然依勞動部98年12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8859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無應先行輔導改善,俟不改善後始得處罰之明文規定,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書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郭員106年6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有7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小時),按郭員當時約定工資核算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少1,29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917元,且郭員於同年3月11日休息日出勤,應給付當日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至少77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31元,皆未依規定足額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另陳員任職之工作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於106年4月30日前計給陳員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攷勤表、薪資表及勞健保加退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郭員因工作自台中回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已於107年1月16日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375元。又陳員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工作期間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訴願人嗣與106年年終獎金一同發放,並提供107年之改善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其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及1又3分之2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行為時同法第24條復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卷附攷勤表及薪資表所示,郭員106年6月份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有7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5小時、再延長工時為2小時),按郭員當時約定工資核算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少1,29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917元,且郭員於同年3月11日休息日出勤,應給付當日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至少775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31元,皆未足額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又訴願人主張郭員自台中回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其已於107年1月16日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375元云云。惟參酌前揭勞動部104年5月14日書函意旨,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則郭員受訴願人指派至臺中工作,其自臺中回程之時間,仍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自應視為工作時間,且縱訴願人已於107年1月16日發給郭員延長工時工資375元屬實,核屬其事後補發郭員延長工時工資之改善作為,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所陳,誠難採憑。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24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7日特別休假。計算勞工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薪資表及勞健保加退明細表所示,勞雇約定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及20日(遇假日提前),陳員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訴願人,以其到職日起算特別休假之年度,惟徵諸卷附攷勤表所示,陳員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工作期間,訴願人未依法給予陳員特別休假7日,亦未於年度終結(106年3月31日)後之勞雇約定工資給付日同年4月5日及20日發給陳員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訴願人訴稱其於107年2月5日有發給陳員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縱然屬實,已逾上揭勞雇約定工資給付日,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對於同法有關因年度終結應發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為中小企業,不熟悉相關勞動法令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至訴願人陳稱已提供107年之改善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一節,惟此核屬事後之改善作為,尚無礙於本案之違規事實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4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7-0200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ㄧ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前經本府以102年○月○日高市府環土字第○○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月○日高市環局土字第○○號公告變更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81485000號函核定訴願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下稱系爭控制計畫),惟訴願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期程執行,遂於106年6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第1次變更申請,經提送原處分機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專案分組第○組(下稱專案分組第○組)審查,經專案分組第○組於106年8月○日第○次會議決議請訴願人依委員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修正等,原處分機關據此於同年月17日第1次書面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訴願人○○以同年9月○日○○字第○○號書函提出第1次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30日第2次書面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審查意見補正;訴願人○○另以同年10月○日○○字第○○號函提出第2次補正,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1月7日第3次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仍需於文到30日內依審查意見補正;訴願人○○再以106年12月○日○○第○○號函提出第3次補正,惟原處分機關以同年月25日通知訴願人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10730170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以同年月○日○○字第○○號函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審查第1次變更之系爭控制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控制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即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申請計畫內容變更,與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變更申請規定有別,且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處罰,係對於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應提出污染整治計畫送請核定。則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之變更申請,未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2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自非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又依作業要點第2點ヽ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須先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再由主管機關依據審查意見限期命計畫提出者補正,惟原處分所稱第2次及第3次通知訴願人補正之內容,係以專案分組第○組分組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為依據,原處分機關將第2次及第3次通知計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補正次數,並據此裁罰訴願人,於法未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103年○月○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命訴願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此與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等有關污染整治場址整治復育措施之規定無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係因其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云云,乃有誤解。其次,依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9點規定,且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提出者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提出控制計畫所應受之規範等節,可知控制計畫提出者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時,亦應遵守提出控制計畫時之相關規範。故訴願人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亦應遵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須於主管機關命3次補正之期限內完成補正。再者,依原處分機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專案小組係將推動小組委員依本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區域性質、類別或個案性質進行分組,並執行推動小組授權事項。則系爭場址屬專案分組第○組所轄,故系爭控制計畫之變更由專案分組第○組委員審查,自屬有據。又作業要點第4點並無限制推動小組之審查方式,系爭控制計畫第1次變更經專案分組第○組委員於106年8月○日召開106年度第○次會議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同年月17日函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並決議要求其依委員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第1次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應補正事項,均函送專案分組第○組委員複審後,再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依審查意見為第2次及第3次補正,尚無訴願人所稱未經推動小組審查之情事。是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第37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38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5條規定:「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第4點規定:「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應備書件。經確認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推動小組應即進行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90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90日內作成審查意見;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第9點規定:「控制或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者,應依第4點規定重新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場址經本府於102年○月○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月○日公告變更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惟訴願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期程執行,遂於106年6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第1次變更申請,經提送專案分組第○組於同年8月○日第○次會議決議請訴願人依委員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修正等,原處分機關據此於同年8月17日第1次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ヽ11月7日通知訴願人依審查意見限期為第2次及第3次補正,嗣於同年12月25日通知訴願人屆期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10日予以舉發,此有本府102年○月○日高市府環土字第○○號公告ヽ原處分機關103年○月○日高市環局土字第○○號公告ヽ105年8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8148500號函ヽ106年8月1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7944600號函ヽ同年9月3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9732900號函ヽ同年11月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41120000號函、同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43017600號函及專案分組第○組106年8月○日第○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審查之第1次變更系爭控制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ヽ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又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送審查之控制計畫,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處以罰鍰。分別為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2款明文。可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其負有於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命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核定後實施之作為義務;倘該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經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應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
六、又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實施者,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內容,並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亦即是否申請變更原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係取決該計畫之實施者有無實際需要及意願,土污法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課予污染控制計畫實施者應提出申請變更計畫內容之作為義務。縱令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控制計畫內容變更之申請者」與「擬定控制計畫者」皆應依同要點第4點有關撰寫指引、格式、補正及審查等規定辦理,惟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既明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處罰對象,係指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以文義觀之尚不及於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視實際需要而申請變更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實施者」,且土污法其他相關法令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其申請變更計畫內容,經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情形,未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本案訴願人既非違反土污法第37條所定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控制計畫,亦非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提送之污染控制計畫,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致有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而係訴願人自主申請第1次變更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則其縱有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情事,除受有所申請第1次變更系爭污染控制計畫內容未獲核定之不利益外,固仍負有繼續依系爭控制計畫實施之作為義務,惟是否據此認定該當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法定要件,容非無疑。
七、經查,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5年8月3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訴願人為該計畫實施者,其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視實際需要申請第1次變更系爭控制計畫,核與訴願人就經公告之系爭場址,應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規定有別。換言之,訴願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出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之第1次變更申請,固未遵期於3次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然該事實容非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態樣。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係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1次變更系爭控制計畫,並認定其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3次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據以適用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另訴願人有無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容為原處分機關是否另案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之問題,與本案裁處分屬二事。至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有關處罰對象固包括依第22條第1項規定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整治計畫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惟與訴願人為系爭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及實施者有別,本案自無以訴願人為整治計畫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予以論處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以符法制,並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5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86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隊人員於106年6月○日○時○分許前往本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後方土地置放(陶器)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同年6月30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635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存證照片、佐證光碟ヽ稽查紀錄ヽ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106年9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1864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市○○區○○路○○號」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6年10月18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17日止,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6年11月17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另查本案行政處分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6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995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日ヽ○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所屬兼職勞工(下同)羅○○(下稱羅員)同年6月份、陳○○(下稱陳員)同年7月份及徐○○(下稱徐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二)陳員同年7月2日起至8日止連續出勤7日;徐員同年8月19日起至26日止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陳員及徐員(下稱陳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原處分機關乃以同年10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93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陳員106年7月份連續出勤7日,係因其同年7月1日起至16日任職期間實際休假5日,每日工時約2.5小時至3小時,訴願人為兼顧陳員收入及課業需求,乃彈性調整其休假。另徐員雖於同年8月19日起至26日止連續出勤8日,惟其於上揭期間前後各有2日休息,訴願人考量徐員居住於外縣市,為顧及其休假回家往返車程安全,而調整排班,且徐員當月份實際休假10日,尚無過勞之虞。綜上,訴願人非故意違反法令,原處分顯有不妥,應給予其輔導及生存空間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訴願人未依法計給羅員106年6月份、陳員同年7月份及徐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係為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雇主自應遵守前揭強制規定,倘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訴願人雖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主張有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參照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釋意旨,部份工時勞工無得適用變形工時規定,故訴願人所陳,不足為採。是訴願人使陳員同年7月2日至8日連續出勤7天,及徐員同年8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8天,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羅員106年6月份、陳員同年7月份及徐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又陳員同年7月2日起至8日止連續出勤7日;徐員同年8月19日起至26日止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陳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攷勤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勞動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為兼顧陳員收入及課業需求,乃彈性調整其休假。又訴願人考量徐員居住於外縣市,為顧及其休假回家往返車程安全,而調整排班,且徐員當月份實際休假10日,尚無過勞之虞,訴願人非故意違反法令云云。惟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所揭明。次按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及1又3分之2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羅員、陳員及徐員攷勤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訴願人未給付羅員106年6月份、陳員同年7月份及徐員同年8月份休息日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之休息,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且除有同法第40條所定情形外,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有上開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卷附攷勤表所示,陳員同年7月2日起至8日止連續出勤7日;徐員同年8月19日起至26日止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皆未依法使陳員等2人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為兼顧陳員收入及課業需求,乃彈性調整其休假。另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至26日止連續出勤8日期間前後各有2日休息,訴願人考量其休假回家往返車程安全,而調整排班,且徐員當月份實際休假10日,尚無過勞之虞,訴願人非出於故意違規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核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參酌上揭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縱前開連續出勤出於陳員等2人自己之意思,因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事,訴願人仍不得使陳員等2人於該等假日出勤,且對於上揭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難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況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6條等相關法令,尚無應先輔導違規行為人,於其未完成改善後,始得予以裁罰之明文規定。是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輔導及生存空間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9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17號及第20-106-1200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設廠(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程序(製程編號:○○○),領有本市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系爭場址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條件查核作業時,發現○○○製程之(E258)中間加熱爐之物料出口溫度為523℃(核定操作條件為343℃)及(E277)去丁烷塔操作壓力為13.01kg/cm²(核定操作條件為10.2 kg/cm²)、塔頂溫度為37.6℃(核定操作條件為62℃)、塔底溫度為236.2℃(核定操作條件為209℃)與系爭許可證核定操作內容不符,另該製程現場新增廢油回收槽(D6532)1座、反應器產品氣液分離槽(D5201)1座、燃料氣專用槽(D5312、D5313)2座、二氯乙烷槽(D5319、D5365)2座、尾氣處理罐(D5363)1座等皆未登載於系爭許可證中,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之情事;又○○○製程之排放管道(P017)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顯示,NOx於106年第1季、O2於106年第1季及第2季之監測設施全幅設定未分布於全幅20%至80%間,致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未達85%以上,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16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5210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共計2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並限期命訴願人於107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操作許可證只登載平時操作值,並非登載設計值,有時要配合產品需求管理,適度調整操作條件符合產品產量、品管與產出效益,調整操作條件必須符合設計條件範圍。(E258)物料出口溫度設計值為523℃,(E277)塔頂操作壓力、溫度、塔底操作壓力、溫度設計值分別為18.4 kg/cm²、78℃、18.67 kg/cm²、243℃。查核當天(E258)物料出口溫度為523℃,(E277)塔頂操作壓力為13.01 kg/cm²、塔頂溫度為37.6℃、塔底溫度為236.2℃皆符合設計條件操作;另(D6532)、(D5319)、(D5365)設備係既有設備非新增設備,(D5313)與(D5363)設備係水封罐非污染源,(D6532)、(D5312)、(D5313)(D5319)、(D5365)、(D5363)皆屬物理加工製程設施,不需登錄操作許可證。
(二)系爭場址NOx於106年第1季排放濃度月平均值小於40ppm,全幅設定200ppm,排放濃度低於全幅20%而判定無效數據,另O2於106年第1季及第2季,皆符合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2至附錄8相對準確度及準確度之性能規格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之操作許可證中7至11頁已具體記載(E258)中間加熱爐核定操作條件為343℃、(E277)去丁烷塔核定操作條件為10.2 kg/cm²、操作條件塔頂為62℃、塔底為209℃,且該製程之原(物)料用量、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規定等事項,均係訴願人自行衡量系爭製程使用情形後所提出,並由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據以執行,訴願人自應依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時發現逾許可條件之最大操作值,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操作許可證中規定進行操作,乃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許可文件所載最大操作值並無所謂平時操作、特殊操作之分,亦與設置設計值無涉,故而,訴願人於申請操作許可時,即應審酌考量製程設備操作所有可得預期評估之情形提出相關文件送審,並依許可條件操作,訴願人所陳,容屬訴願人主觀因素之陳述,其未依法申請變更或異動即該當處罰之要件,訴願人所執之詞,尚難據為免罰。次查,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縱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亦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提出申請,違反者即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情形,自應處罰。因此系爭製程中,無論是既存或新增,俱應符合操作許可內容,倘存在有與操作許可內容不符之設備,公私場所自應於操作許可核發30內申請修正或依法申請變更或異動,惟訴願人對於與操作許可內容不符合的設備,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致與系爭許可證登載之內容不符,已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另查,系爭放管道(P017)於106年第1季NOx監測數據與O2第1、第2季監測數據,因數據未落於20%至80%全幅內,未立即變更全幅設定,導致前開季期有效率無法達到85%以上,已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致生有效監測率未達85%以上部分,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依前項第1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項第1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第4條第3項規定:「前2項各類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應符合附錄九規定。」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測設施之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24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規定辦理。」及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節錄):「(四)全幅設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若有數種量測範圍(Full Scale),應選定某一適當量測範圍,使其大於全幅,並依下列規定設定全幅:…2.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監測設施之量測範圍應可達排放標準百分之200,全幅之設定必須使監測數據應分布於全幅百分之20至百分之80之間。但監測數據月平均值小於40ppm時,全幅得設定為200ppm。…(五)無效數據之認定 監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監測數據視為無效數據:1.監測數據不符合前述(二)至(四)之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2條、第24條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
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間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該場址內○○○製程之E258、E277等設施現場操作條件,與系爭許可證核定操作內容不符,另該製程現場新增(D6532)1座、 (D5201)1座、(D5312、D5313)2座、(D5319、D5365)2座、(D5363)1座皆未登載於許可證中等情況,與系爭許可證之製程說明不符;又同製程(P017)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NOx於106年第1季,O2於106年第1季及第2季全幅設定未分布於全幅20%至80%之間,以致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未達85%以上,未符合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系爭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共計2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並限期命訴願人於107年2月10日前改善完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檢測數據逾越系爭許可證核定內容、以及現場存有之(D6532)1座、 (D5201)1座、(D5312、D5313)2座、(D5319、D5365)2座、(D5363)1座等設施皆未登載於系爭操作許可證等部分並不爭執,惟主張當初操作許可證只將平時操作值登載在操作許可證上,並非登載設計值,有時要配合產品需求管理,適度調整操作條件符合產品產量、品管與產出效益,調整操作條件必須符合設計條件範圍。另(D6532)、(D5319)、(D5365)設備係既有設備非新增設備,(D5313)與(D5363)設備係水封罐非污染源,(D6532)、(D5312)、(D5313)(D5319)、(D5365)、(D5363)皆屬物理加工製程設施,不需登錄操作許可證;又(P017)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顯示,NOx於106年第1季排放濃度月平均值小於40ppm,全幅設定200ppm,排放濃度低於全幅20%而判定無效數據,另O2於106年第1季及第2季,皆符合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2至附錄8相對準確度及準確度之性能規格云云。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因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此觀諸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準此可知,前開操作許可證所載最大操作值既無所謂平時操作、特殊操作之分,亦與設施設計值無涉,則公私場所於申請操作許可時,即應審酌考量製程、設施操作上所有可得預期評估之情形後,提出相關文件送審並依核定許可條件操作。經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8日稽查日之操作行為已與系爭許可證所核定內容顯有不合,縱如訴願人所陳係因配合產品需求管理致操作條件有異動,仍須依法重新辦理申請核發程序始得為之,惟訴願人卻未按上開規定於異動前,依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即逕行操作,其有違反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執前詞置辯,仍無從脫免其行政法上責任,是其主張核不足採。
(二)次按本法第22條及第56條第1項明定為有利連續監測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公告指定應連線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連線,又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除應作成紀錄外,並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者應受處罰。另所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又各類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全幅設定、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及系統偏移之校正計算等,應符合附錄九規定,且自95年1月1日起,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85%以上。其中關於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之全幅設定,其量測範圍應可達排放標準200%,全幅之設定必須使監測數據應分布於全幅20%至80%之間,但監測數據月平均值小於40ppm者,全幅得設定為200ppm,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附錄九、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按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附錄九為全幅設定,使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應達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85%之標準,違者即構成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經查,由○○○製程(P017)監測設施量測紀錄106年有效率統計表顯示,NOx監測設施於第1季3月7日至31日之全幅設定未符合第4條第3項附錄九規定,致所測數據未落於有效範圍者,占該季監測時數約莫27%以上,未達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85%之法定標準;O2監測設施於第1季整季及第2季4月1日至20日之全幅設定皆未符合第4條第3項附錄九規定,致第1季整季所測數據未落於有效範圍、第2季之4月1日至20日所測數據未落於有效範圍者,占該季監測時數約莫21%以上,皆未達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85%之法定標準。訴願人並曾於106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函說明六自承,○○○排放管道P017之NOx及O2監測數據未分布於全幅20%至80%之間時,操作部門未立即通知維修部門更換符合濃度之標準氣體鋼瓶,致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未達85%以上。106年4月19日訴願人所屬維修部門獲知此情況後,隔日即完成標準氣體鋼瓶更換工作等內容云云,益證其監測設施全幅設定、每季監測時數未達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附錄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為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所致。至其所稱NOx於106年第1季排放濃度月平均值小於40ppm,全幅設定200ppm,排放濃度低於全幅20%而判定無效數據;O2於106年第1季及第2季,皆符合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2至附錄8相對準確度及準確度之性能規格乙節,經查,前者訴願人將NOx於106年3月7日至31日間之全幅設定為200.1ppm,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附錄九(四)2但書規定,雖NOx於106年3月排放濃度月平均值小於40ppm,惟其全幅設定仍然超過法定容許設定值(即200ppm)0.1 ppm,導致所測數據未落於有效範圍而遭判定為無效數據,致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未達85%以上;後者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說明其O2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零點及全偏移測試程序、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及校正標準氣體等事宜合乎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7至附錄8,惟此節核與訴願人將監測設施全幅設定錯誤,使O2之第1季、第2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皆未達85% 法定標準,而有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附錄九、第15條第1項第2款乙事無涉。是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附錄九、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則訴願人前開所述係對相關法令規定容有誤解,其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4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135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日及7日分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到職期間為105年3月3日,算至106年1月1日止已屆滿6個月,未依法按其年資給予○員特別休假3日,或於○員勞動契約終止後計給未休工資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0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40657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員自105年12月26日因病住院後並未辦理離職而自行在家休養,嗣後○員於106年4月底向訴願人公司聲請離職,故○員自105年12月26日住院以後並未再前往訴願人公司執行任何工作。又本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以前係規定勞工必須工作滿1年之後方享有特別休假,而於105年12月21日後修改為任職滿6個月後即享有特殊休假,該次修法自106年1月1日開始適用,故○員最後上班日為105年12月26日,訴願人未給付○員特別休假尚屬合法,其次○員於106年度上班日數為零,自無從給予特別休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員於105年3月3日到職加保,訴願人替○員投保勞工保險至106年6月16日退保,且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8日保職檢字第106021045838號函核定普通傷病給付期間為106年2月1日,訴願人並據以同意核付病假期間之半薪,此有訴願人管理部經理○○○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員105年12月29日請假住院,公司是否有給予住院期間薪資及住院醫療費用?)答:公司有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8日保職檢字第106021045838號函裁示給予○員病假期間半薪12,250元等內容。顯見訴願人核認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日期間為○員之病假,並以病假半薪計給○員,上述期間勞動契約仍屬存續,自應計入工作年資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4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員自105年3月3日到職,算至106年1月1日止已屆滿6個月,自106年1月1日起,依法應有每年3日特別休假,訴願人未給予○員3日特別休假,亦未於○員勞動契約終止後計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員攷勤表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查:
(一)按本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次按行為時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至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職是,依前開規定,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應負有管理之責,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員工之出勤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是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出勤資料為依據,倘對員工是否出勤從事工作、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等事項有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訴願人並不否認○員到職日為105年3月3日,又雖行為時本法第38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前係規定勞工必須工作滿1年之後方享有特別休假,而於105年12月21日後始修改為任職滿6個月後即享有特殊休假。惟該次修法依據行為時本法第38條第7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乃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且關於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部分,立法者並未對此節有作特別規定,固仍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準用第5條規定計算之。準此,本案○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105年3月3日算至106年1月1日止已屆滿6個月,此期間○員雖因病住院並自105年12月29日起請假而未實質提供勞務,惟訴願人與○員之勞僱關係仍屬存續之狀態,則訴願人自應按其年資該年度應給予○員特別休假3日,或在與○員勞動契約終止後(即106年6月16日,○員勞工保險退保日)計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然其卻怠於為之,是訴願人違反本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所述係對相關法令規定容有誤解,其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3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8日高市勞檢字第10770045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12月1日9時許在停靠○○○碼頭之○○○輪(總噸位超過500公噸,下稱系爭地點)艙內從事船舶貨物(長型鋼胚)卸載作業時,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下稱○員)腳掌有遭貨物壓傷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同年月19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吊掛作業時,未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規定,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區域等情形。嗣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當日作業狀況為貨物底下墊木高度不足,無法放置吊掛所需6分吊鍊,故依作業需求先以4分吊鍊將吊舉物單邊抬升些微空間,再由勞工於吊舉物兩側將6分吊鍊牽引至適當位置後,吊舉物即緩慢回降至墊木上,勞工無須進入吊舉物下方,該等作業方式亦是訴願人防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之作為。況且○員本身具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資格,具有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及經驗,吊掛中所需動作包含走位站立,亦須由勞工其自身專業判斷移動方式及距離,並非訴願人所得已完全管控。訴願人於履次進行裝卸作業前,必先於作業前,依據當日進行裝卸作業之項目,對現場作業人員宣導作業安全須知同時提醒作業人員注意安全事宜,並不定期對施工人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同時訴願人亦有製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隨身安全手冊)以供訴願人員工於進行裝卸作業得以遵守,事故當日現場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亦有依據上開安全手冊之內容對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工作安全宣導,亦即訴願人對於現場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均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規定,訴願人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以確保作業安全,尚不限於吊舉物下方。又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人員貨物損(傷)報告事故經過即原因分析略以:「…裝卸作業長型鋼胚底部因空間不足。…再回放過程○員腳掌未退避完全,不慎被壓傷。」、「作業人員退避距離不足」等語。故訴願人於作業前,本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設置吊舉物回放過程之足夠安全距離,惟於作業前未設置足夠安全距離,且未禁止勞工進入危險區域,致使發生本次職業災害,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又依據本法第32條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為雇主提升勞工知能及預防災變應盡之法定義務,況且所訴與本處分無涉等語。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4條規定:「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略以)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四、第6條第1項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第1次處3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從事船舶貨物卸載作業時,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員有遭貨物壓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未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等規定辦理之情事,此有訴願人人員貨物損(傷)害報告、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員本身具有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及經驗,吊掛作業中所需動作,亦須由○員自身專業判斷移動方式及距離,並非訴願人所得已完全管控;且訴願人於進行裝卸作業前,必先依據當日進行裝卸作業之項目,對現場作業人員宣導作業安全須知同時提醒作業人員注意安全事宜,並不定期對施工人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同時訴願人亦有製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員工於進行裝卸作業得以遵守,事故當日現場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亦有依據上開安全手冊之內容對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工作安全宣導,訴願人對於現場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均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規定,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此節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課予雇主之法定應作為義務,違反者,依本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應裁處罰鍰,並得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經查,據訴願人所提出之人員貨物損(傷)害報告記載:「…於裝卸作業…鋼胚回放過程,○員腳掌未退避完全,不慎被壓傷。…原因分析:作業人員退避距離不足。改進或防止辦法:作業人員應注意作業時之安全。避免人員受傷。…。」等內容可知,○員所處之工作場所顯有影響貨物卸載作業安全之情形存在,則訴願人身為○員之雇主及現場作業之職業安全風險管理者,對此可能發生貨物掉落之作業場所,自應妥為評估其環境狀態,且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設置吊舉物回放過程之足夠安全距離、禁止勞工進入危險區域等),以防止裝卸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俾保障工作者安全,惟其卻未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等規定辦理應作為之事項,致發生○員遭掉落貨物壓傷之意外事故,訴願人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縱或○員本身具有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及經驗屬實,惟進行貨艙裝卸作業時,訴願人本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此節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課予訴願人之法定應作為義務,且本法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無以員工因具備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得免除該等法定作為義務之規定,是訴願人自不能據前開主張而藉此免除其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定義務。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定期對現場作業人員宣導作業安全須知、不定期對施工人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云云乙節,然上節陳稱核其性質乃是雇主對於員工之教育宣導,立意雖屬良善,惟仍無法據此減輕訴願人基於指揮監督地位依法對工作者所負有之工作環境安全維護義務,並進而主張免責之餘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05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等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高市民政殯字第10670510200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邊界之本市覆鼎金公墓,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該地理位置由邊陲轉為本市核心區域,現況已對市容觀瞻造成影響,本府擬進行環境更新,乃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查明覆鼎金公墓內回教墓園範圍及面積等資料後,核認覆鼎金公墓範圍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有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予遷葬,爰依同條例第30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將覆鼎金公墓內之墳墓分為4區(A、B、C、D)4期執行遷葬作業,並於106年7月3日公告覆鼎金公墓D區(如附表)應自遷葬公告日起6個月止自行遷葬。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等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公告覆鼎金公墓D區土地範圍內墳墓遷葬事宜,訴願人等先人原葬於回教墓區之墳墓列屬其中,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6個月止,觀之公告依據及遷葬原因,係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之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惟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9月30日第836次會議紀錄審議第9案之決議略以:「為尊重回教之殯葬禮儀習俗,本變更範圍內現況為回教墓園部分,請查明回教墓園範圍及面積後,其中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修正為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兼供墳墓使用。」等語。爰殯葬處據以103年11月24日高市殯處墓字第10371143500號函確認回教墓園範圍,並納入該變更案都市計畫書圖報經內政部103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30327354號函核定,遂由貴府以104年1月13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36280001號公告發布實施,即回教墓園範圍核定為公園用地兼供墳墓使用。按前開都市計畫變更案既經內政部核定,並經貴府公告發布實施,原覆鼎金公墓內現存之回教墓園自屬合法保留狀態,應不在公告遷葬範圍內,更不構成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遷葬原因,原處分機關之公告實屬於法無據,應自始無效。
(二)又訴願人○○針對上揭公告,前以高雄新興郵局106年11月1日第002168號存證信函遞交原處分機關,陳述同一事由並請求撤銷公告,惟原處分機關受理迄今未回覆或處分,原處分機關罔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及貴府核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恣意公告訴願人等先人於回教墓園之墳墓限期遷葬,寧違逆回教先人塚不得起掘、火化之殯葬禮俗,徒惹爭端,於法、於情、於理何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對於墳墓有妨害都市發展、公共利益者,不論是否為殯葬用地,均得依法辦理遷葬。基於回教墓區位於開闢中之雙湖森林公園內,若保留原處恐影響市民前往公園休憩意願,殯葬處為墓政管理機關,依法於106年7月3日發布回教墓區遷葬公告,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6個月(至107年1月2日止),並辦理回教墓區遺骨安置作業,且於回教墓區主要出入口設置大型遷葬公告告示牌、寄送遷葬通知書予墳墓所有人、管理人或關係人,遷葬程序已臻完備,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法制。基於都市發展整體規畫及公園內不宜存在墓葬設施,避免市民因恐懼排斥使用公園,降低闢建效益等考量,殯葬處依法發布回教墓區遷葬公告,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作為等語。
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39條第1項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第4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3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宗教禮俗科:…公墓管理及殯葬服務督導等事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覆鼎金公墓原屬合併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之邊陲地帶,因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其地理區位由邊陲轉為本市核心地區,現況已對市容觀瞻造成影響,有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為檢討縣市邊界土地使用,提高周邊土地使用及景觀價值,原處分機關乃決定辦理遷葬事宜,並將遷葬作業分為4區(A、B、C、D)4期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日簽稿會核單及106年7月3日高市民政殯字第10670510200號公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覆鼎金公墓範圍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有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虞,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予遷葬,爰依同條例第30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7月3日發布本市覆鼎金公墓D區(如附表)土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應自遷葬公告日起6個月止自行遷葬之公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等主張都市計畫變更案經內政部核定,並經本府公告發布實施,覆鼎金公墓內現存之回教墓園自屬合法保留狀態,應不在公告遷葬範圍內,更不構成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遷葬原因,原處分機關之公告實屬於法無據,應自始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公墓係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殯葬設施。本府為殯葬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對於殯葬設施得為設置、經營及管理;又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即應予遷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府業將公墓管理事項劃歸原處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市覆鼎金公墓位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市邊界區域,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該地理位置已由邊陲轉為本市之核心區域,為考量市容觀瞻及入口意象,本府擬進行都市計畫區環境更新,以改善都市景觀、提升居民生活品質。而原處分機關既經本府授權權管公墓管理有關業務,自得行使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之職權,亦即對本市殯葬設施有經營及管理之權責,於覆鼎金公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時,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日簽會都發局,該局未有反對意見時,即得命公墓內墳墓所有人辦理遷葬。故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公告覆鼎金公墓D區應自遷葬公告日起6個月止自行遷葬,並無違誤。而訴願人上開之主張,係都發局另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配合本市興建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係該局本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權責,因應覆鼎金公墓俟墳墓遷移後於原址開闢連結澄清湖及金獅湖成為區域型雙湖森林公園之綠廊帶之公共設施,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辦理覆鼎金公墓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程序,此節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辦理遷葬公告,兩者之依據顯有不同,且分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容混淆。故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對於現存之回教墓園屬合法保留狀態,應不在公告遷葬範圍內,不構成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遷葬原因云云,核不足採。
(二)另訴願人○○稱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公告,前以高雄新興郵局106年11月1日第00○○○○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受理迄今未回覆一節,然核其存證信函所述意旨,係對原處分機關未遵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6次會議決議,並認為其先人之墳墓尚無妨礙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原因而提出異議,核查該異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陳情之屬性,自無訴願法第2條所定課予義務訴願之適用,業由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高市民政殯字第10670986500號函復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所提出遷葬之相關建議事項時,同時副知訴願人○○在案,即可認為已對其書面異議所為答覆,是其主張原處分機關受理迄今未回覆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發布覆鼎金公墓D區應自遷葬公告日起6個月止自行遷葬之公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遷葬地點(地號)
面積
本市三民區鼎金段14、17、18、19、27、27-1、27-2、27-3、27-4、27-5、35、36-1、36-2、37、40、48(內500平方公尺)、50、51、52、58、60、63、67、70、87、91、93(內500平方公尺)、95、105、107、108、109、110、111、116、119、121-1、122、123、124、125、126、127、128、130、131、131-1、132、133、134、135、136、137、138、138-1(內500平方公尺)、139、195(內250平方公尺)、195-2、195-5、210、2111、213、214、216、217、289等66筆地號土地
69,175.38平方公尺
本市三民區林內段82、85、181-16、193、194、195、196、196、197、198、199、200、201、202、203-1、205、206、207、208、209、210、389、390、391、393、398、399、400、401、403、404、406、407、408、409、410、413、414、417、418、420、421、422、428、429、430、433、435、436、437、438、439、440、442、446、447、448、449、450、451、452、454等455、456、457、458、459、460、463、464、465、466、470(內250平方公尺)、474-2、690、690-1、690-2、691、694、695、696、697、699、701、702、703、704、705、706、707等91筆地號土地
54,291平方公尺
本市三民區鳥松段160、161(內500平方公尺)、162(內500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
1,588.2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085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741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15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於105年8月1日重新聘僱 勞工謝○○(下稱謝員) ,至106年2月1日已繼續工作 6個月 ,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訴願人雖稱謝員於105年8月及106年3月已休畢特別休假,惟未見其現金支出傳票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紀錄,有未依規定給予謝員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0月23日及11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26日及11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9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已支付謝員特休1日薪資,另謝員於105年12月已請領特休加班費4,992元,足見訴願人並未有拒絕發給特休工資情事。又謝員雖於105年8月重新聘任後,依當時法令以謝員年資仍應享有特休假權利,然有關特休假之休假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實務上認為由勞資雙方協調排定,是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而應予裁罰者,應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致特休假未休,且經向雇主主張應發給應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而遭拒絕時,始足當之,倘勞工尚未提出特休假折算工資申請,即與勞動基準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相違,不得據以裁罰。訴願人雖自104年4月起任職,迄106年7月因無故曠職及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且謝員前於105年7月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接受資遣及領取資遣費完畢。又謝員於106年7月3日起自行曠職,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謝員應領之薪資等款項,迄未曾向訴願人請領,亦經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中經訴願人陳明在案,且訴願人於依法應發給謝員之所有款項,始終未曾拒絕,是縱謝員現仍主張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然於訴願人遭解僱前,根本未曾向訴願人請領,且訴願人亦始終未曾有拒絕給予特休假或拒絕發給依法應折算之特休假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恐屬誤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卷附訴願人106年9月19日書面意見表示,謝員自105年8月起回復原職,並擔任夜班房務一職,薪資以時薪計算,所值班時間,時薪133元計算,並加計夜班津貼,整體而言相同之值班時間比日班制領取薪資高。次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表示,謝員於105年8月請特休假1天、106年3月共計休假11日,其中2日以特休假名義請假。又稽之訴願人提供106年3月出勤紀錄及支出證明單顯示,謝員該月出勤共20日,休假11日,僅發給20日工資,訴願人僅以謝員實際出勤日數計給工資,未見有發給特別休假2日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至訴願人稱已於105年9月28日及12月間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與勞動檢查時之說詞不一致,況訴願人陳稱105年8月1日重新聘僱謝員,卻又分別於105年8月休假1日、106年3月休假2日,所陳前後矛盾,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予以裁罰,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衡酌訴願人之違法情節,裁處最低罰鍰,使其罰過相當,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5年8月1日重新聘僱勞工謝員, 至106年2月1日 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 ,訴願人雖稱謝員於105年8月及106年3月已休畢特別休假,惟未見其該等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紀錄,有未依規定給予謝員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爰予以舉發, 此有攷勤表、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10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92900號函及106年11月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2703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於105年9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已支付謝員特休1日薪資,另該員於105年12月已請領特休加班費4,992元,足見訴願人並未有拒絕發給特休工資情事,又謝員於106年7月3日起自行曠職,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謝員應領之薪資等款項,迄未曾向訴願人請領,亦經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中經訴願人陳明在案,且訴願人於依法應發給謝員之所有款項,始終未曾拒絕,是縱謝員現仍主張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然於訴願人遭解僱前,根本未曾向訴願人請領,且訴願人亦始終未曾有拒絕給予特休假或拒絕發給依法應折算之特休假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恐屬誤解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略以:「…說明二:…又申訴人謝○○因年資尚未滿1年,故依法僅應給予3日特休假。據此,經核對申訴人謝○○之差勤紀錄:(一)申訴人謝○○已於105年8月請特休假1天。(二)申訴人謝○○另於106年3月共計休假11日,其中2日為以特休假名義請假。…。」固主張謝員於105年8月及106年3月已休畢特別休假3日,然觀諸謝員該等月份之出勤紀錄,其中105年8月出勤22日、休假9日;106年3月出勤20日、休假11日,對比各該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皆係以實際出勤日數按小時計算給予工資,確未有 給予謝員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六、訴願人另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而應予裁罰者,係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致特休假未休,且經向雇主主張應發給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遭拒絕時,始足當之云云一節,然按同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據此可知,謝員因105年8月1日起重新聘僱,迄至106年2月1日止,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取得3日特別休假權利,謝員於安排特別休假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非如訴願人所稱應由謝員另提出申請而有遭拒絕時,始違反該法規定,訴願人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憑。另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改稱謝員應領之薪資款項,根本未曾向其請領,且其未曾有拒絕給予特休假或拒絕發給依法應折算之特休假工資之情事云云,核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揭書面意見之陳詞顯不一致,所訴尚難採信。訴願人之主張,尚難資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159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40175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4331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192號)
訴願人:○○○即○○診所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6-1200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其他事業),依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字號:E09911110006,下稱系爭計畫書),有關廢尖銳器具(代碼:C-0504)、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代碼:C-0599)之最大月總產生量分別為0.04公噸及0.75公噸,惟環保署於針對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事業進行其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5年月12月、106年3月、5月至6月期間廢尖銳器具產出量及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產出量,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情事,乃於106年9月3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同年12月7日至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當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以往均遵照原處分機關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由於業務量變動,導致廢棄物產生量變動,來不及留意更改,已立即改善配合,今後會更加謹慎了解申報廢棄物之法律規定,謹慎提報,請求念在初犯,予以從輕發落,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因業務變動,導致廢棄物產生量的變動來不及留意更改云云,惟查訴願人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對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並依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至於訴願人主張立即進行改善並會更加謹慎了解申報廢棄物的各項條目法規,謹慎提報云云,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訴願人訴稱係初犯,予以從輕發落一節,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辦理或依法申請變更等違規情狀,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而前揭規定尚無初次違規得減輕罰鍰之明文,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得予減輕裁罰之相關證明供審酌,是其主張,委難採憑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66
第31條第1項、第4項
第53條第1款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6萬元
略
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三十四)其他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1公噸以上之事業…。」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事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環保署於進行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於105年12月(0.045公噸)、106年3月(0.045公噸)、5月至6月期間(均為0.045公噸)廢尖銳器具產出量及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分別為1.51、1.411、1.38、1.72、1.375、1.049及0.99公噸)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產出量,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派員至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計畫書、環保署106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60077806號函、事業機構移交各縣市環保局名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5年12月、106年3月、5月至6月期間申報廢尖銳器具產出量、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申報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產出量,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因業務量變動,導致廢棄物產生量變動,來不及更改,已立即改善配合,今後會更謹慎瞭解申報廢棄物之法律規定,謹慎提報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除非廢棄物數量增加未逾百分之10者,始得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且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及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所揭明。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計畫書中,有關廢尖銳器具(代碼:C-0504)及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代碼:C-0599)之最大月總產生量,分別為0.04公噸及0.75公噸,惟訴願人申報產出之廢尖銳器具(105年12月、106年3月、5月至6月期間)及申報產出之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皆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而未依規定申請清理計畫書變更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稱因業務量變動,導致廢棄物產生量變動而未及時更改,然訴願人本應於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之義務,不因內部業務量變動而受影響。況訴願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事業,對於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應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疏未認識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衡諸其不諳該規定之情節,尚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自無以未謹慎瞭解相關規定,資為減輕免除責任之依據。又訴願人陳稱已經立即改善配合,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初犯,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一節,按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所定附表予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前揭規定尚無初次違規得免除罰鍰之明文,是其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60205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261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於106年9月20日對訴願人位於本市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月薪制勞工江○○(下稱江員)與訴願人間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同意核備在案,惟江員106年5月份當月正常工時總計230小時(出勤21日,另加計國定假日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5月30日端午節為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即23日×10小時),按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基本工資計算公式,應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911元【計算式:2萬1,009元+(2萬1,009元÷30日÷8小時)×(230小時-174小時)=2萬5,911元】(原處分機關誤繕為2萬5,191元),惟訴願人僅發給工資2萬4,161元,有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另江員於106年3月、5月及7月有延長工作時間各42小時【21日×(12小時-10小時)】,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4,903元【計算式:(2萬1,009元÷30日×8小時)×4/3×42小時=4,903元】,惟訴願人實際僅發給839元,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及8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江員106年5月份有4天例假、4天休息日、2天國定假日,共10天,出勤上班21天,總工時21天x10小時,當月正常工作工資應為2萬1,009元+(2萬1,009元÷30天×8小時)×(210小時-174小時)=2萬4,161元,訴願人給予2萬1,009元+3,152元=2萬4,161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將已放假之國定假日工時納入總工時內,實判斷有誤。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建立裁罰基準,故訴願人參照其他有設立準則之縣市及相關法則作為裁量依據,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此次裁處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往前推算3年,裁處日期應從104年1月起算,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於101年3月2日及101年5月2日違規紀錄作為裁罰累計之依據,實有偏頗。雖訴願人以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紀錄,但原處分機關不應一直累加上去,有過犯罪紀錄之人,都有重新改過的機會,原處分機關卻拿6年前之事作為裁罰依據,對訴願人實有不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訴願人既係從事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經查,依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104年11月2日勞動2字第1040132228號函及106年7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309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之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又國定假日之勞務應予免除,蓋國定假日有其政治、歷史、文化、習俗及教育等意義,並兼有縮短勞工全年正常工時之目的,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雇主即應免除勞工於當日出勤提供勞務之義務,且調移後不得減損勞工之國定休假日數,國定假日免除勞務之工作時數並應計入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內。
(二)查勞檢處於106年9月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據訴願人之營業經理徐邢光稱,江員工作時間為輪班制,每班12小時,復依訴願人與江員簽署之約定書記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業經北市勞動局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9018100號函核備在案。本件江員106年5月份應勤工作時數為230小時,分別為5月1日、4日至8日、10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2日至23日及26日至31日,其中5月8日及5月20日為調移後之國定假日(即勞動節及端午節,該2日之出勤義務雖因國定假日予以免除,本質上仍為約定工作日),故其基本工資依前揭勞動部106年7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309號函釋示,應為25,911元,訴願人僅給付江員24,161元,訴願人給付之工資確有低於法令規定,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辯稱國定假日有排休時無需多給1天國定假日工資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其所訴並無足採。另據訴願人於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所提供江員106年3月、5月及7月出勤紀錄,江員於各該月延長工作時數為42小時(出勤21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依法其延長工時工資應為4,903元,訴願人僅給付江員839元,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訴願人指陳原處分裁罰累積之依據偏頗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即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實收資本額為3億元,僱用勞工人數逾2,000人,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並審酌訴願人因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本案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處4萬元及8萬元罰鍰,使其罰過相當,並未逾越法定罰鍰額度,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亦無裁量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修正一案,請查照。說明:…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106年7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309號函釋略以:「…三、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仍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規定之適用,依規定,『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勞務應予免除,且免除勞務之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並由雇主照給工資。勞工如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除當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倘僅依渠等人員實際出勤日數發給每日正常工時之工資,未考量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虞,併予指明。」
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與勞工江員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簽定約定書,且報經北市勞動局於105年12月29日同意核備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江員於106年5月份出勤21日,且加計其間2日國定假日為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當月之正常工時總計230小時,應發給工資為2萬5,911元,惟訴願人僅發給工資2萬4,161元,未達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之基本工資;另江員於106年3月、5月及7月間各有延長工時42小時之事實,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903元,惟僅給付839元,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北市勞動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9018100號函、時數表、工資總表、勞檢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738300號及107年1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1059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及8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江員106年5月份有4天例假、4天休息日、2天國定假日,共10天,出勤上班21天,總工時210小時,當月工資應為2萬1,009元,訴願人給予2萬4,161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將已放假之國定假日工時納入總工時內,實判斷有誤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2萬1,009元,經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在案。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於檢視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之計算公式,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仍有同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即通稱之「國定假日」)規定之適用,依規定,「國定假日」之勞務應予免除,且免除勞務之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並由雇主照給工資。分別為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及106年7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309號函著有解釋。蓋國定假日有其政治、歷史、文化、習俗及教育等意義,並兼有縮短勞工全年正常工時之目的,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雇主即應免除勞工於當日出勤提供勞務之義務,且調移後不得減損勞工之國定休假日數,國定假日免除勞務之工作時數並應計入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內。
(二)經查,訴願人與勞工江員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每日10小時,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業經北市勞動局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9018100號函核備在案。又江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經報同意核備後,對於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安排,固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所限制,然關於江員之法定休假權利,依勞動部106年7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309號函釋意旨,仍有同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適用,亦即該員不因其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經核備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並採輪班制,於規定應放假之日仍依序輪班工作,而損失其法定休假權利。觀諸卷附106年5月份時數表記載之出勤班表可知,江員於10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排定出勤21日,其中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5月30日(端午節)休假日之勞務,本應予以免除,且免除勞務之工作時數仍計入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並照給工資。而訴願人於提出書面意見時陳稱已將該2日休假日調移至106年5月8日及5月20日,顯係將該2日休假日調移至江員之其他例假日實施,無異已減損該員應享有之國定休假日數。是縱江員於106年5月份僅有排定出勤21日之情形,然該2日休假日仍計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故原處分機關於檢視江員106年5月份之基本工資時,復依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以江員該月正常工時總計230小時,核算當月應發給工資為2萬5,911元,而訴願人僅發給2萬4,16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對江員於106年3月、5月及7月各延長工時42小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計算其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4,903元,僅給付839元一節,並無爭執,然對原處分機關未建立裁罰基準,有所偏頗,主張不應以6年前曾有違規紀錄而累加裁罰金額云云一節。惟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即應處罰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所明定。據此可知,事業單位之過去違法次數,係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且既明文規定係依違法次數累計,而無年限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建立裁罰基準,並不影響對於本案前已發生之違法次數之判斷,亦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無涉。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視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計1次、同法第24條規定計2次,爰本次違規之裁罰金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及8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誠難採為有利其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24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0726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外牆市招刊登「白內障飛秒雷射」醫療廣告,內容載有:「…全台熱門、新技術、新安全、新視力…一次OK! …三重安心、五大安全…讓您重返視力第二春…」等字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乃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7日至本市鳳山區衛生所陳述意見,並作成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內容,並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釋之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自非違法。再者,該等內容實係就白內障手術之方式,有別於傳統係以手術刀開切口打開水晶體囊膜之方式,發表目前有以白內障飛秒雷射取代傳統手術刀具之方式,以及新型手術之安全性等,實屬醫學新知,依據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衛福部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自非屬醫療廣告之範疇。再依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4日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本件裁處內容,均係在傳遞新型白內障飛秒雷射手術之醫療技術,且相關內容並無違反醫學倫理,亦係提供正確之醫療資訊,自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當無違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廣告內容若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即應視為醫療廣告,故是否為醫療廣告,應就其文字圖像、方式、用語而為綜合性判斷,如其內容係藉由宣稱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本案訴願人在診所外牆張貼大型布幔刊登白內障飛秒雷射,並輔以說明之適應症(白內障、老花、近視、遠視、散光)及效益,自係藉由該診所提供白內障飛秒雷射具有效能之資訊,明確招徠民眾至該診所醫療之目的,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自屬醫療廣告,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實屬醫學新知,非屬醫療廣告之範疇,或有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尚非可採。
(二)醫療法第85條及衛福部103年1月24日公告已明文規範醫療廣告可容許登載之範圍,故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除醫療法第85條明定之範圍外,尚得包含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或醫療費用,惟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自不得超脫藥物仿單核准內容,此經衛福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著有函釋。查系爭醫療廣告刊登於診所外牆大型布幔,而非網際網路,廣告內容自應符合前揭規定。有關「全台熱門 新技術 新安全 新視力…一次OK!」、「三重安心、五大安全…讓您重返視力第二春…視力遠中近,樣樣都清晰!」、「五夠安全…JCI國際醫療認證 全國豐富手術實例 全球同步高端技術…。」等內容,核已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尚難認與說明新型白內障飛秒雷射手術之醫療技術相當,明顯藉醫學新知行醫療廣告之實,況本項醫療技術就目前臨床醫學之認定是否仍為醫學新知範疇,不無疑問?訴願人以市招廣告方式刊登,卻主張為傳遞新型白內障飛秒雷射手術之醫療技術,辯稱係提供正確之醫療資訊,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再者,醫療行為本存在相當風險,就醫療專業角度而言,自無百分百一次OK之理,更遑論可達回春之效,就醫病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稱情形,醫療法嚴格禁止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民眾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系爭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規範內容逕為宣稱,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自與醫療資訊之正確提供不相當。「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逾越法定範圍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則為醫療法所規範防止之對象。本案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從輕裁處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訴願無理由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本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三所稱之醫療器材,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又前開公告所稱之…『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四:『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
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略以:「主旨:訂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
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在診所外牆市招刊登「白內障飛秒雷射」醫療廣告,內容載有「…全台熱門、新技術、新安全、新視力…一次OK!…三重安心、五大安全…讓您重返視力第二春…」等字句,此有檢舉照片及鳳山區衛生所陳述意見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醫療廣告之項目,非屬衛福部103年1月24日公告所定容許登載之事項,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為其刊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登載內容係就白內障手術之執行,發表目前係以白內障飛秒雷射取代傳統手術刀具之方式,有別於傳統以手術刀開切口打開水晶體囊膜,以及新型手術之安全性等,實屬醫學新知,依據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衛福部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自非屬醫療廣告範疇云云。惟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且醫療廣告內容僅得揭示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經歷、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與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或診所字樣、診療科別與時間、開(歇、停、復)業、遷移年月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揭明。次按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檢驗項目、醫療費用、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等事項,此經衛福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在案。經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自應確實遵守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惟系爭診所在外牆市招刊登「白內障飛秒雷射」廣告,內容載有「…全台熱門、新技術、新安全、新視力…一次OK! …三重安心、五大安全…讓您重返視力第二春…」,顯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難謂無招徠不特定人醫療之目的。系爭廣告上除載有前述廣告內容之詞句外,尚載有系爭診所之聯絡電話「0800-014-777」及與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資訊「…JCI國際醫療認證、全國豐富手術實例、全球同步高端技術…」等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符合醫療法第9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應堪認定。故訴願人稱其登載內容係屬發表醫學新知,非屬醫療廣告範疇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本件登載內容並無使用衛福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釋之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方式宣傳,自非違法云云。惟查,醫療廣告僅得揭示之內容,係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為限,此與醫療廣告是否有同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分屬二事。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系爭廣告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該廣告既非屬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之範圍,則其廣告內容縱未使用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廣告內容係在傳遞新型白內障飛秒雷射手術之醫療技術,且相關內容並無違反醫學倫理,係提供正確之醫療資訊,屬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之醫療廣告云云一節。按衛福部103年1月24日公告事項,其中有關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係指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著有解釋。觀諸本案系爭廣告名稱雖登載為「白內障飛秒雷射」,然依內容使用之文字整體觀之,並非在敘述其使用醫療儀器之「療程名稱」乃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而純係為其醫療業務招徠不特定人醫療之宣傳,尚難認為符合前揭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公告所示「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而屬得予容許登載之項目。故訴願人所執理由,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3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102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登革熱防治隊(下稱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日14時52分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本市小港區漢民黃昏市場○○鮮花店(下稱系爭攤位),發現有積水容器(花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積水容器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9月29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106年8月2日一場大颱風,故放假3日,剛好賣場遮陽場所漏洞,雨水流入鮮花黑桶裡,且隔壁水果攤販將壞掉水果放在攤位旁,導致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然訴願人已於106年8月4日至現場將桶子全部洗刷完成,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已將現場桶子全部洗刷完成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系爭孳生孑孓之積水容器(花桶)確實位於訴願人所營業之攤位,訴願人為該攤位管理人,即有主動維護其周邊之環境整潔並清除為其所有之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且訴願人縱有將環境改善之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核此情節,訴願人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污染環境之事實,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卷查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取締作業時,在系爭攤位發現積水容器(花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積水容器所有人,乃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戶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2次違規紀錄,本次為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有系爭容器有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106年8月2日一場大颱風,故放假3日,剛好賣場遮陽場所漏洞,雨水流入鮮花黑桶裡,且隔壁水果攤販壞掉的水果放在攤位旁,導致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日在系爭攤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有佐證光碟附卷足證,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對於系爭攤位環境本有維護管理之義務,系爭積水容器倘如訴願人所稱係因賣場遮陽場所漏洞,導致雨水流入鮮花黑桶裡,則訴願人更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系爭積水容器內之積水,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竟未為之,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之情形,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積水容器洗刷完成云云,縱然屬實,然此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38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60500號行政裁處書及第10635460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60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605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負責人,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104學年度上、下學期總收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8,220元。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幼兒園有任意調漲收費情事,遂派員於106年2月6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向就讀幼兒之家長實際收取費用為7萬4,800元【計算式:註冊費2萬2,000元+(月費8,800元x6個月)=7萬4,800元】、105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2萬4,000元及月費1萬2,800元,有超過備查之收費數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4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4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第8款、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60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0日以高市教幼字第10638386900號函作成與原處分相衝突之新處分,亦即廢棄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訴願人對此部分遽而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之訴願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6354605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說明關於106年2月6日提出之收據,僅以家長方便為由,將○○○幼兒園和○○○國際有限公司附設○○○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課程費用都在幼兒園收費單上,對此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已改善,迄今並未招收幼生,也沒有教學課程及收費問題。○○○幼兒園及○○○補習班地址均設於本市岡山區河華路81號,負責人皆為訴願人,收據上僅未表明樓層而已,另○○○補習班為本市合法立案短期補習班,實際課程項目與核准課程項目不同,只是補習班行政疏失之問題,無法據此認定收費超過備查數額屬實。至檢舉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民事訴訟審理中,雙方糾紛將於法院判決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下稱本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3條規定,訴願人可向家長收費項目為學費、雜費及代辦費,其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數額為3萬8,220元,另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規定,訴願人不得分科上課,應實施統整課程。原處分機關實地查察發現訴願人實際收費為10萬800元【計算式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註冊費+105年2月至7月間月費8,800元,即2萬4,000元+2萬4,000元+(8,800元x6個月)= 10萬800元】,含才藝課程費用,違反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統整不分科規定,且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收費,違規行為屬實。訴願人以補習班收據未載名樓層為由提出異議,然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補習班收據未依規定清楚載明資訊,上課地點不明,難以認定其係屬補習班範圍,另查其收費明細均為以幼生為對象之學齡前課程,與補習班立案登記類科全然不符,訴願人雖已分別開立幼兒園、補習班繳費收據,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訴願人收費超過備查數額等語。
三、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第2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51條第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42條第2項規定,…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42條第2項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每學期,第1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
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本市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收費用途、退費項目及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支應幼兒園之教保、人事等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二、雜費:支應幼兒園之設施設備、土地或建築物租賃、修繕維護等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費用。三、代辦費:支應幼兒園代辦下列事項之費用:(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用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二)活動費:配合節慶及課程規劃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交通費及雜支費用。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三)午餐費:每日午餐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六)課後延托費:學期中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之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八)家長會費: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九)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畢業紀念照(冊),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其他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4款規定:「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四、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新臺幣)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
五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42條第2項規定,…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51條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幼兒園負責人
一、處6千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依下列金額按次處罰: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報備104學年度上、下學期收費數額為3萬8,220元,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2月6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向就讀幼兒之家長實際收取費用為註冊費2萬2,000元及月費8,800元,合計7萬4,8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8,800元x6個月)=7萬4,800元】、105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2萬4,000元及月費1萬2,800元,已超過其向原處分機關備查104學年度之收費數額,此有○○○幼兒園收據(明細單)、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原處分機關訪查幼稚園紀錄表及106年4月26日高市教幼字第1632617100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第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收取註冊費2萬2,000元及月費8,8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書面陳述意見時已說明106年2月6日提出之收據,僅係為應家長方便為由,將○○○幼兒園及○○○補習班之課程費用都列在幼兒園收費單上,已經改進並分別開立收據,迄今並未招收幼生,亦無教學課程及收費問題。另○○○幼兒園及○○○補習班地址均設於本市○○區○○路○○號,負責人皆為訴願人,收據僅未表明樓層而已,○○○補習班為本市合法立案短期補習班,實際課程項目與核准課程項目不同,只是補習班之行政疏失,無法據此認定收費超過備查數額云云。惟按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倘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即處以罰鍰,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及第51條第8款所明文。次按本市幼兒園收費項目分別為學費、雜費、代辦費(包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家長會費及其他費用)。幼兒園應依前揭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其他費用;又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分別為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所明定。經查,本案○○○幼兒園104學年度收費項目為每學期學費1萬5,000元、雜費每月300元及代辦費每月3,370元(含材料費470元、活動費800元、午餐費900元及點心費1,200元),合計1學期總收費為3萬8,22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查詢收費情形畫面可稽,其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104及105學年度收費數額皆為3萬8,220元,實際卻向幼兒家長收取超過備查之收費數額已如前述,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開立之收據僅係為應家長方便為由,將○○○幼兒園及○○○補習班之課程費用均列於幼兒園收費單上,然依其105年3月至9月份開立之相關收據明細單,皆記載為○○○幼兒園之「月費」及「金額8,800元」,實難憑該收據記載之項目及詳細內容即可得知該費用尚包含○○○補習班之相關課程費用。況依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規定,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自無訴願人所稱收取費用尚包含其他才藝課程費用之情形,且本市幼兒園收費項目係採列舉得收費之項目,僅有學費、雜費、代辦費(包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家長會費及其他費用),不容由訴願人另創設其他才藝課程之收費項目。而訴願人雖陳稱係補習班之行政疏失,然未能對月費金額及補習班相關課程費用實際收費情形妥為區分說明,僅泛稱為家長之方便而將○○○補習班才藝課程費用與幼兒園學費及代辦費一併開立,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故訴願人執詞置辯,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18號)
訴願人:○○
住:○○市○○區○○街○○號○○樓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217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7年1月13日7時36分主動稽查,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有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劉靖為違規行為人,並以107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0141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其當時急去上班,經過系爭地點見一堆垃圾放置,即誤認系爭地點係垃圾站而丟置;民眾對環保局法規皆無深刻了解,甚至不知此事,事發後有致電話及寄件說明及認錯,希從輕處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系爭地點,未按本府公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致污染地面,違反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採取「垃圾不落地」之垃圾收運方式,有礙環境衛生之事證明確,而前揭垃圾收運方式已行之有年,訴願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尚無須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仍不遵從,始得處罰之明文。再者,系爭違規地點亦明顯可見設有「勿亂丟垃圾、錄影取締中」之告示板,訴願人尚難謂不知情,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未按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事實,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01413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佐證光碟、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誤認系爭地點為垃圾站而丟置;民眾對環保局法規皆無深刻了解,甚至不知此事,事發後有致電話及寄件說明及認錯,希從輕處罰云云。
惟查:
按廢清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另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予以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訴願人主張係因系爭地點已遭他人棄置大量垃圾導致誤認為垃圾站云云,然其對前揭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之垃圾不落地政策,依國民生活經驗,尚難諉為不知,且系爭違規地點亦明顯可見設有「勿亂丟垃圾、錄影取締中」之告示板,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故其於系爭地點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之行為,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清法之制訂施行,此觀諸廢清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廢清法既經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有遵守義務,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揆諸廢清法及其相關法令,尚無需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始予處罰之明文。本案訴願人主張應以教育方式處理,其已事後認錯,不應逕予裁罰云云。然本市「垃圾不落地」政策既已經主管機關教育宣導並實施多年,故訴願人對須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規範,應知之甚詳,倘有違反即應受罰,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揭明,是訴願人所述,洵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境艱難,希冀減輕處罰一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固應審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因素,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本案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酌,資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論述,故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編號27之違規事由:「任意棄置垃圾。」予以裁處1,500元罰鍰,自屬允當。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19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鹽埕分處107年1月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7790053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作空間整理及綠美化營造使用,其遂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申請地價稅減免,案
經鹽埕分處審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58400號函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後都發局於107年1月8日以高市都發社字第10730066000號函通知鹽埕分處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業已依106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回復原狀完成,並於106年11月18日歸還訴願人在案。鹽埕分處爰以107年1月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7790053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依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定應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8日在本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與都發局承攬廠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攬廠商)調解成立,而由承攬廠商依調解內容取下所懸掛之帆布,惟原約定無償使用期限仍存在,107年仍有提供都發局使用沒有收取租金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宗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及32平方公尺,合計10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原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都發局使用,而於106年10月26日向鹽埕分處申請地價稅減免,鹽埕分處於106年10月26日函詢都發局,都發局於106年11月6日函復系爭土地訴願人同意無償提供該局作空間整理及綠美化之使用,使用面積為103平方公尺,訂定使用期限自106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8日止,此有106年度高雄市「哈瑪星街巷空間營造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同意書)附卷可稽。鹽埕分處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58400號函,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通知都發局106年4月18日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請求支付懸掛帆布租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向本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於106年11月8日調解成立,都發局以107年1月8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730066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都發局作為空間整理及綠美化營造之使用,業已依106年11月8日調解結果辦理回復原狀完成,並於106年11月18日歸還地主,向鹽埕分處申報恢復課稅,鹽埕分處爰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按同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都發局作空間整理及綠美化營造使用,遂於106年10月26日向鹽埕分處申請地價稅減免,案經鹽埕分處審認合於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嗣都發局通知鹽埕分處系爭土地業已依106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回復原狀完成,並於106年11月18日歸還訴願人在案,此有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調解成立書、都發局106年11月6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634066800號函、107年1月8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730066000號函、鹽埕分處106年11月7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67958400號函及107年1月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77900530號函可稽,堪稱信實。鹽埕分處核認系爭土地已不符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處分函知訴願人應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6年11月8日在本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與都發局承攬廠商調解成立,而由承攬廠商依調解內容取下所懸掛之帆布並回復原狀,惟原無償使用約定仍存在,107年仍有提供都發局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收租金云云。惟查:
(一)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即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此旨。故國家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政府機關所使用之土地稅捐,即得依法予以適當之減免。故私有土地若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者,其在無償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土地稅法第6條及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簽訂106年度高雄市「哈瑪星街巷空間營造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8日止),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都發局使用,故當事人間於斯時即已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符合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法定要件得以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惟嗣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即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函知都發局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且復於同年11月8日以都發局承攬廠商為對造人申請調解,主張其應將系爭土地上承攬都發局「哈瑪星街巷空間營造計畫」空間整理及綠美化所種植之喬木、灌木移除,並回復土地使用前有圍籬之原狀歸還訴願人,所生費用並由都發局承攬廠商負擔云云,足徵其有向都發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意,並經都發局承攬廠商依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06年11月17日前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喬木、灌木移除並重新施作圍籬回復原狀,都發局並函知原處分機關業於同年11月18日返還系爭土地予訴願人,107年未再使用,此另有卷附106年9月20日通知書、本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852號調解成立書、107年1月8日高市都發社字第10730066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信為真,故系爭土地無償供給都發局使用期間應至106年11月18日為止,其免徵地價稅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至訴願人陳稱107年有提供都發局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收取租金一節,除未見訴願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外,鹽埕分處為確認上開事實,復於107年2月23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77903160號函向都發局查證,並經該局於107年3月2日以高市都發社字第10730647600號函復進一步說明系爭土地業於106年11月18日歸還訴願人,107年未再借用系爭土地等語,益證訴願人所稱顯屬無據,所述委難憑採。從而,鹽埕分處核認系爭土地已不符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按同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32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7-0100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里○○社區(座落於同區○○段○○地號等49筆土地)於99年6月7日經本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本府嗣以105年9月3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540395000號函核定訴願人「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定稿本」(下稱「系爭控制計畫」)。依系爭控制計畫,系爭場址公有地整治污染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法啟動頻率為每季1次,且第3季應於8月前執行。惟經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就「公有地化學氧化法啟動頻率每季1次」部分,訴願人無法提出第3季執行之相關紀錄及證明,顯有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94148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20日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舉發函說明六陳稱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前於105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9916201號函(下稱「工務局系爭函」)告知訴願人所屬管理管線單位略以,該局將新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規定各管挖工程現場施作需自備器材全程錄影,相關工作人員均需接受訓練認證始得辦理挖掘業務等語。惟該通知以函形式辦理,顯非法規命令,若為行政規則,上開陳詞似無僅拘束工務局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意,退萬步言,倘若解釋為職權命令,則須符合法務部89年3月6日法89規字第000102號函職權命令處理原則。又市府以101年12月13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107659200號令制定公布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未明文要求辦理道路挖掘業務人員須受高雄市管線挖掘施工管理人員認證訓練。顯知工務局系爭函欲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位階與合法有效性,本已具存疑,在既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又增加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0條屬無效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
訴願人公司法人格僅有一個,其餘附屬單位皆分支機構,屬不能獨力承擔責任單位如營業部、辦事處等,其僅為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故工務局系爭函對訴願人送達不合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69條第2項規定,有違同法第8條誠信原則。
原處分機關舉發函說明六稱工務局前已函知相關管線單位,惟被通知之相關管線單位僅係訴願人內部單位,訴願人業務單位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單位,而非相關管線單位,工務局有意識限縮通知相關管線業務範圍單位,系爭處分卻恣意擴張解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況該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發生法效性之餘地,不應以不具法律效力或未經合法送達之觀念通知對訴願人予以相繩。故訴願人對工務局要求道路挖掘施工人員之受訓因未合法送達無法獲悉,致無法即時報名認證訓練班及申請道路許可以執行控制計畫核定內容,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訴願人系爭控制計畫載明化學氧化法之執行時機、頻率與期間為「啟動頻率:每季1次」。惟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訴願人無法提出第3季執行之相關紀錄及證明,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灼然甚明。訴願人雖稱因道路挖掘工作人員須經認證,其人員於106年10月才受訓云云。惟查,工務局系爭函將相關人員認證及課程等事宜通知訴願人所屬各處營業所,並檢送○○大學106年1月7~8日、2月8日~9日、財團法人○○中心106年1月14日~15日、2月9日~10日共四場訓練課程,可知自斯時起訴願人即已知悉相關認證事宜並得參與各期訓練課程,故訴願人所稱顯係規避責任之託詞,並不影響其違反土污法之事實。
(二)工務局系爭函僅係說明其於106年3月將成立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及認證措施等,並檢附認證課程,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其性質至多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亦為訴願人所自陳,故訴願人爭執工務局系爭函之效力云云,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認定。且工務局系爭函已對訴願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區營業處、油品行銷事業部○○營業處、煉製事業部○○煉油廠、煉製事業部○○煉油廠、天然氣事業部○○區營業處、石化事業部通知暨送達,上開受送達對象均為訴願人設於各地便於處理分散各地業務之處所,上開處所均屬訴願人之營業所,故工務局系爭函已對訴願人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誤,訴願人爭執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乃屬曲解法規,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訴願人確有系爭違規情節,原處分適法無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場址於99年6月7日經本府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本府嗣以105年9月3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540395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系爭控制計畫。依系爭控制計畫,系爭場址公有地整治污染所採用之化學氧化法啟動頻率為每季1次,且第3季應於8月前執行。惟經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就「公有地化學氧化法啟動頻率每季1次」部分,訴願人無法提出第3季執行之相關紀錄及證明,顯有未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形,此有本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43182400號函、高市環局土字第32-107-010001號裁處書及系爭控制計畫第7章暨圖7-4、表7-11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有依系爭控制計畫提出第3季執行之相關紀錄及證明而違反土污法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主張工務局系爭函因未合法送達,致訴願人無法獲悉即時報名認證訓練班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故無法執行控制計畫核定內容,且工務局系爭函性質屬無效行政處分,應自始無效云云。惟查:
(一) 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場址之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控制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依訴願人系爭控制計畫載明化學氧化法之執行時機、頻率與期間為「啟動頻率:每季1次」,第1季為105年10月至106年1月、第2季為106年2月至4月、第3季為106年5月至7月、第4季為106年8月至10月。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訴願人無法提出第3季執行之相關紀錄及證明,此訴願人亦不否認,則訴願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灼然甚明。訴願人雖稱因道路挖掘工作人員須經認證,其人員於106年10月才受訓云云。然查工務局系爭函,業於105年12月22日將相關人員認證及課程等事宜通知訴願人所屬各處營業所,並分別告知委由○○大學於106年1月7~8日、2月8日~9日、財團法人○○中心於106年1月14日~15日、2月9日~10日共計辦理四場訓練課程,可知自斯時起訴願人即已知悉相關認證事宜並得參與各期訓練課程,自難諉為不知。況系爭控制計畫係由訴願人所提出,經本府核定實施,倘因上開情事而認有變更計畫內容之必要,亦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復定有明文。故訴願人所稱顯係規避責任之託詞,並不影響其違反土污法之事實。再者,土污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訴願人係從事石油製造事業,並設有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對於環境保護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屬其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生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行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二)復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申言之,營業所處理公司分散各地之業務,自應認定各辦事處就其區域範圍內之業務,即屬公司之「營業所」。是以該營業所為送達地點,應屬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工務局系爭函已對訴願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區營業處、油品行銷事業部○○營業處、煉製事業部○○煉油廠、煉製事業部○○煉油廠、天然氣事業部○○區營業處、石化事業部通知暨送達,上開受送達對象均為訴願人設於各地便於處理分散各地業務之處所,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處所既屬訴願人之營業所,故工務局系爭函已對訴願人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誤,訴願人爭執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委難憑採。
(二)末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所揭。經查,工務局系爭函係說明其於106年3月將成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及認證措施等,並檢附認證課程,僅係就道路挖掘措施及認證等事宜所為解釋及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甚明,是訴願人爭執工務局系爭函之性質效力云云,核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核認之違法事實,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6-10001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4223600號),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6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於106年4月至6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營運紀錄申報,爰以106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0555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廢字第1040091456E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訴願人,則交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文件,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次查,訴願人之地址為本市○○區,原處分機關位於本市鳥松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行政院103年9月29日函釋,訴願期間之計算,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之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11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2日,適逢星期六,故順延至106年12月4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51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141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6年11月10日14時7分主動稽查,在本市○○區○○街○○號建物前水溝內(下稱系爭地點),發現有房屋整修工程施工之泥沙、泥漿、污水及廢棄物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情事。原處分機關經檢視佐證照片,發現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並據系爭建物屋主告知該項工程由訴願人承攬,曾要求訴願人清除改善,卻未能配合清除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證據資料於106年12月7日對訴願人開立H284810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翻修工程前已先行將系爭建物屋前兩側水溝先行用米袋於水溝蓋上隔阻異物流入。且工期前後約四個月,如未隔阻,水溝內泥塊、土塊水溝早已不通。該水溝年久未清疏,原處分機關不應單以照片即認係訴願人所為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固已採取相當措施並降低污染程度,然施工處緊臨系爭水溝,依訴願人所陳工期前後約4個月,僅以米袋隔阻而非全面防堵,恐仍有疏漏之處,尚難避免污染事實之發生。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責任歸屬,復請所轄新興區清潔隊重為查明,經該隊查明,訴願人確有在系爭地點施工,且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違規事實時,並無其他工程進行,經去電本案屋主,其亦表示污染確為訴願人施工所致,前已請其清除而未清除,並提供「委託興建房屋修建契約書」以為佐證。是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堪稱明確。爰依廢清法第27條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罰,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編號26之違規事由:「住戶修建房屋,堆置建材、廢料、泥漿,污染路面、水溝」裁處2,400元罰鍰,實屬允當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58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4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廢棄物排放或流入池塘、水溝。
2,400元
略。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於106年11月10日14時7分主動稽查,在系爭建物前水溝內,發現訴願人承攬房屋整修工程施工,因泥沙、泥漿、污水及廢棄物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情事,此有卷附本案佐證照片、稽查紀錄及106年12月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4810號舉發通知書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4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其承攬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及施工期間泥沙、泥漿、污水及廢棄物有流入水溝之虞,並不爭執,然主張翻修工程前已先行將屋前兩側水溝先行用米袋於水溝蓋上隔阻異物流入,該水溝年久未清疏,原處分機關不應單以照片即認係訴願人所為云云。惟查:
按廢清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水溝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原處分機關為進一步確認責任歸屬,復請所轄○○區清潔隊重為查明,並經該隊提出說明略以:「…水溝內確實發現泥沙淤積已達10公分高,經現場訪查屋主,表示已多次電洽施工單位○○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儘速派員清理改善未果,且該路段僅有前述地點進行房屋整修作業…」又該隊另日再行稽查,復提出說明略以:「…本隊重新檢視相關資料及彩色圖檔,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污染人為處分對象,另屋主證稱該項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期間該路段並無其他工程進行,故本隊據此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卷附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8日原處分機關公文交辦單及107年2月26日14時06分電話紀錄可稽,堪信為真,且系爭建物屋主居住系爭地點,每日進出頻繁,其所親自見聞陳述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當具高度可信性。復從該屋主提供之「委託興建房屋修建契約書」施工內容檢視,樓梯灌漿、隔間、室內壁磚、地坪大理石及地磚鋪設等工項皆屬泥作工程,施工過程本即會產生大量泥沙,若未做好阻絕設施,則泥沙排入系爭地點造成污染,實具高度可能性。再者,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並無發現其他工程進行,足徵污染源僅系爭地點1處,原處分機關亦去電系爭建物屋主,其表示污染確為訴願人施工所致,前已請其清除而未清除處理,訴願人對此雖為反對之主張,然卻未見其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綜合考量上述客觀事實及證據,復衡酌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灼然甚明。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訴願人前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工期前後約4個月,倘非其先行以米袋於水溝蓋上隔阻異物流入,水溝內泥塊、土塊絕非如照片上所示之數量那麼少,水溝早已阻塞云云,可知系爭水溝固因訴願人採取隔阻措施而產生部分隔離效果,惟因該隔阻措施並無法完全阻絕泥水流入,故水溝內仍有泥(土)塊殘留,此參酌卷附稽查紀錄(編號411061120070)及106年11月10日現場稽查照片,清晰可辨,足堪證明。再者,訴願人固已採取相當措施並降低污染程度,然施工處緊臨系爭水溝,依訴願人所陳工期前後約4個月,倘訴願人僅以米袋加以隔阻,並非全面防堵,恐仍有疏漏之處,尚難避免該污染事實之發生,是其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訴願人所辯,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本案裁罰對象係公司而非住戶,其所排放者依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方式,似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相關規範辦理,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52條裁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容有可議,惟基於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不得再為更不利益之決定,是本案仍應維持。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66號)
訴願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299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按行政機關欲達成行政目的時,其所採取之手段,應選擇影響最輕微,且合於目的達成之方式,利益與損害應具相當姓,並應斟酌具體案件不同、事實上差異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始合乎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訴願人先前未曾接獲行政機關宣導、規勸或輔導系爭土地使用者提出上開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等情,直接裁罰12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確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查系爭土地係屬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按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堆置廢鐵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為訴願人所不爭,且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是如訴願人之行為確已符合都計法第7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裁罰。另系爭土地堆置廢鐵,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2日、105年6月4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8月30日裁處訴外人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4次共計6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考量堆置廢鐵對農業區環境影響甚鉅,且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鐵多年,迄今未有改善跡象,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重罰鍰以達排除違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從而,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及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農業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農業區
一
農業生產
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二
農舍
略
三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略
四
休閒農業設施
略
五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略
六
公用事業設施
(一)
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略
(二)
抽水站
(三)
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
(四)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五)
廢(污)水處理設施、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六)
電信、廣播、有(無)線電視相關設施
七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徵詢農業 主管機關意見後,並審查核准 ,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面 積在0.3公頃以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面積在1公頃以下。但本細則103年10月23 日修正發布前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得 依原核准面積興建營運。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10。
八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略
九
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
略
十
加油(氣)站
略
十一
運動場館業
略
十二
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略
十三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略
十四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得依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容許項目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此有107年1月3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計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本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在系爭土地堆置廢鐵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具體案件不同、事實上差異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且渠先前未曾接獲行政機關宣導、規勸或輔導系爭土地使用者提出上開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等情,即逕予裁罰12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依管制項目及內容使用外,不得為其他使用,此分別為都計法第79條第1項、本市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18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上開規定不得堆置廢鐵,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發現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違法情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在場人員除訴願人外,訴外人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亦同在場,此有卷附107年1月3日稽查紀錄表、同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信為真,而訴外人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都計法同1條文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5年6月4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8月30日裁處4次共計6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則於系爭土地共同作業之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常年遭致堆置廢鐵,原處分機關屢予裁罰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理應知之甚詳而無法諉為不知,今訴願人復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屬有據。
(二)另按,所謂平等原則者,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甚明,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8號、第739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櫫此旨。經查,原處分機關基於管制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使用分區之合法使用,以達致改善居民生活品質及促進區域發展之立法目的,復具體衡酌系爭土地堆置之廢鐵、鋼板及其他不明廢棄鐵材種類繁多,散布面積廣大,壓縮堆疊高度約達5公尺以上,顯見堆置時間恐非短暫,現場並配置工作人員與數台挖土機等大型機具及乙炔等裁切器具,益證訴願人有於系爭土地持續作業之事實,此有107年1月3日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為貫徹農地農用發展政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依前揭說明,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再者,衡酌都市計畫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發展目的之達成,與杜絕農業區環境危害再犯之裁罰手段,兩者間具相當性,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殆無疑義;另就本案裁處不利處分所據事實與訴外人所處連續處罰之違法情狀相較,規範事物性質不具差異性,乃相同事務為相同之對待,亦無逸出合理差別對待之範疇,行政行為具正當理由,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至訴願人所辯行政機關需先宣導、規勸或輔導訴願人提出系爭土地建置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云云,觀諸都計法及本市施行細則並無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需先經行政指導始得作成處分之明文,況乎設置資源回收貯存場本與原處分機關保持農業區生產而劃定之目的相悖,縱其事後提出設置申請,尚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再為准駁外,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自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訴願人所辯,要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3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106號)
訴願人:○○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0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66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2日及9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訴願人106年4月份至8月份出工紀錄卡、薪資明細表,發現訴願人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規定情事:(一)至106年9月29日仍未給付勞工沈○○(下稱沈員)該年7月份之薪資,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就月薪制勞工沈員、涂○○(下稱涂員)、日薪制勞工簡○○(下稱簡員)、勞工孟○○(下稱孟員)(下稱沈員等4人)有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情形:沈員6月份計有延長工時45小時,包含平日延長2小時以內者19小時,再延長2小時及休息日出勤24小時,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6,667元,實際上僅發給5,250元,尚不足1萬1,417元【計算式:〔 6萬元/240*4/3*(19+2*3天)小時〕+〔 6萬元/240*5/3*(2+6*3天)小時〕】;涂員6月份計有休息日出勤20小時,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5,875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0*4/3*6小時)+(4萬5,000元/240*5/3*14小時)】,未見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簡員6月份計有延長工時67.5小時,包含平日延長2小時以內者33小時,再延長10.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24小時,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2萬9,850元【計算式:〈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400/8*〔(3天*2小時)*4/3〕+〔(3天*6小時)*5/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400/8*(33小時*4/3+10.5小時*5/3)〉】,實際發給2萬250元(2,400*3天+1萬3,050元),不足9,600元;孟員6月份計有延長工時53小時,包含平日延長2小時以內者29小時,再延長12小時及休息日出勤12小時,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2萬300元【計算式:〈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00/8* 〔(2天*2小時)*4/3〕+〔(2+6小時)*5/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 ,100/8*(29小時*4/3+12小時*5/3)〉】,實際發給1萬3,913元(2,100+1,050+1萬763元),不足6,387元,違反行為時本法第24條規定。(三)訴願人所提之「出工紀錄卡」僅有每日工作時數,無明確出勤時間與退勤時間,亦未確實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四)所僱勞工簡員、王○○(下稱王員1) 、郭○○(下稱簡員等三人)106年6月份分別計有延長工時67.5小時、57小時及65小時,其1個月延長工時逾法定上限46小時,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五)訴願人無適用變形工時,惟勞工王員1、沈員、涂員、孟員、陳○○(下稱陳員)、王○○(下稱王員2)、簡員(下稱王員1等7人)有連續出勤情形:王員1於106年4月11日至5月3日連續出勤23天;沈員於同年4月1日至4月17日連續出勤17天;涂員於同年4月1日至4月26日連續出勤26天、5月18日至6月9日連續出勤23天;孟員於5月18日至6月7日連續出勤21天;陳員於同年4月6日至5月5日連續出勤30天、5月18日至6月20日連續出勤32天;王員2同年4月13日至5月12日連續出勤30天;簡員同年6月5日至7月28日連續出勤54天,均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477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條所明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足額加班費及阻礙員工如實申請加班費之情,亦無證據顯示均係訴願人同意指派員工延長工時、或指派超量業務並限期完成致員工客觀上無法於正常時間完成等情,自不能以員工自行留置加班處所即謂係訴願人指派延長工時而有給付加班費義務,況訴願人內部有員工出缺勤系統詳細記載出勤情形,搭配電腦考勤系統俾取代輔助簽到簿或出勤卡,應符合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又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勞動檢查機構應於10日內通知訴願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始符目的,而處分機關在為處分前,亦應酌情施以行政指導取代裁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本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係從事配管工程業,屬本法適用之行業,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至明,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出工紀錄卡所示,其所僱勞工均有於休息日出勤之情形,而訴願人延長工時之計算僅列計每日逾8小時部分,此觀出工紀錄卡之加班時數記載自明。本案勞工沈員等4人均有於休息日出勤之紀錄,而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對此亦未為任何實質主張,僅空言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其有加班云云,前述情形,核已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至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應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執行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非屬本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檢查法第3條規定,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之專責檢查機構,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檢查,係依本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故本案勞動檢查尚無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此項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8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0054號函訂定發布勞動基準法修正之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本法修正公布之初,為避免事業單位因法令認知不足,衍生勞動檢查爭議,主管機關允宜採循序漸進方式,透過宣導、輔導、檢查3階段,協助及督促事業單位落實法令,以確保勞工權益。推動監督及檢查方式如下 : (一)宣導期(106年1月至3月):…。(二)輔導期(106年4月至6月):…。(三)檢查期(106年7月起):…。」第6點規定:「宣導期及輔導期之期間,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訴、本部 1955 申訴專線轉交或重大惡意違法之案件,主管機關仍應儘速依權責進行檢查及裁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9月22日及9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勞工沈員106年7月份之工資;使沈員等4人延長工作時間而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確實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並至分鐘數為止;使簡員等三人1個月延長工時逾法定上限46小時;未使王員1等7人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有1955專線專案紀錄表、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4月份至8月份出工紀錄卡、薪資明細表及銀行轉帳明細表、106年9月29日會談紀錄及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477300號舉發函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對於遲至106年9月29日仍未給付沈員該年度7月份之薪資情事不爭執,然主張係因其未於106年7月底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之故;復另爭執其他勞工係正常時間外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不得因此遽認係訴願人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行為云云。惟查:
(ㄧ)關於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本法第1條旨在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俾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78號及第494號亦揭櫫此旨。蓋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賦予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俾落實此項社會政策之立法;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俾免衍生雇主短付工資爭議,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勞工亦得以掌握工資完整資訊,本法第23條第1項規範甚明;勞工若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履行本法第16條預告期間義務即可自由離職,無須經雇主核准,本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僅須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使對方可得了解之狀態,該契約即行消滅。再者,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範勞工離職須負完成交接之義務,惟若雇主透過勞動契約之簽訂,於僱用之初即與勞工在契約中約定離職交接義務及違約處罰,實務上仍肯認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固不否認其未給付沈員7月份之薪資,然主張係因沈員於106年7月底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云云,此等以離職手續作為薪資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法律上容有疑義。蓋勞動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習慣給付,若無約定、習慣時,於分期期限屆滿或不分期之勞務完畢時給付,此觀民法第486條、本法第23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甚明;縱無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或未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踐行預告程序即離職,僅其終止契約之表示不合法,得由資方主張勞動關係存續,或於其曠職達一定之日數後依本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要難執以拒絕給付勞工已為勞動之工資;且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並非基於勞動契約應履行之對待給付,與勞務報酬之給付間並無對價關係,雇主自不得以此對勞工之薪資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於未辦妥交接手續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執此主張其逕自扣發勞工工資之行為合法。是以,當勞工離職時,雇主應負於離職當日結清最後一個月工資之義務,訴願人僅以沈員未辦妥離職手續而拒發當月薪資以為抗辯,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關於違反行為時本法第24條規定部分: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及休息日工作之部分,為本法第30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文,又參諸勞動部8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足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本法計給延時工資。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退時間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除非有證據否認,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退時間內提供勞務。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公司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出勤方式?答:會由現場勞工王員1或涂員回報給負責人配偶,看有哪幾位勞工到場,皆由負責人之配偶以勞工當天出勤時數,用紙本方式作成紀錄,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延長工時?如何計給?答:…延長工時皆由現場人負責王員1或涂員於下班時回報給負責人配偶告知當天勞工有哪幾位有延長工時及延長工時之時數…。」可知沈員等4人出工紀錄卡皆由訴願人管控及記錄,而該工作場所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自應就勞工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勞工出勤資料為依據,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非實際從事工作,仍應由訴願人負舉證責任。又依卷附出工紀錄卡資料顯示,沈員等4人均有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加班等情,該出勤紀錄既係由訴願人所製作,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應無偽造虛報之理,況該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益證勞工出工紀錄卡所載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加班時數,與實際發給延長工時加班時數工資計算不足部分,堪信為真。再者,觀諸卷附檢查結果紀錄表序號2事業單位說法欄可知,訴願人對於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之計算方式:月薪制勞工係以月薪/30天/8小時*當月份延長工時總時數、日薪制勞工係以日薪/8小時*當月份延長工時總時數,此節亦與行為時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有違。本案訴願人僅泛指勞工係正常時間外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從而否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卻未見其提出相關具體資料及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上開陳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行為時本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關於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按本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法律乃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作為義務,俾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用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之方式符合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查,訴願人僅紀錄勞工當天出勤之工時,並未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106年4月份至8月份出工紀錄卡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主張其係以公司內部員工出缺勤系統、內規、門禁管理系統,搭配電腦考勤系統用以輔助簽到簿或出勤卡,已符合勞動部相關函釋之規定,然觀檢查結果紀錄表事業單位說法欄及106年9月29日談話紀錄,訴願人對此部分檢查事項當時並無進一步提出說明,嗣後亦未舉出訴願書所載電腦考勤系統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前後說法並不相一,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本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四)關於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考量所由設,雇主固得與勞工約定延長工作時間,惟除應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外,亦不得使勞工每日及每月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時數上限,以確保勞工工作後能獲得充分之休息時間,恢復其勞動能力,並維護其身體健康。雖訴願人主張其與領月薪制勞工約定每月自行排定4天休息日;與領日薪制勞工約定有出勤才給薪,未出勤未給薪,所以未出勤即為休息日云云。然查其於卷附談話記錄第1頁所載:「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有無勞資會議同意?答:本公司無實施任何變形工時,亦無勞資會議資料」是以,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將工作時間延長,即與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1項有違。訴願人雖主張排定休息日方式業經雙方約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簡員等三人之延長工時亦逾每月法定上限46小時,此有106年6月份出工紀錄表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禁止規定,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行為時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所由設。經查,訴願人於卷附談話記錄第1頁中說明無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僅泛指其與勞工約定每月自行排休4天之休息日,卻使王員1等7人連續出勤,而未依法每7日中給予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有卷附出工紀錄卡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末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應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執行云云。惟查,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為本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為利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固訂有勞動檢查法以資該機構及其所屬勞動檢查員遵循,然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基於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依據本法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派員實施檢查,尚與上開專設勞工檢查機構實施之勞動檢查有別,且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5條規定旨在規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程序及改善方式,尚與行政處罰無涉,此有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揆諸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有應先行勸導,給予其改善機會,始得舉發、處罰之明文,則訴願人援引規範勞動檢查員之勞動檢查法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主張原處分有所瑕疵,顯屬其個人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次查勞動部106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0054號函訂定發布勞動基準法修正之監督及檢查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略為:「本法修正公布之初,為避免事業單位因法令認知不足,衍生勞動檢查爭議,主管機關允宜採循序漸進方式,透過宣導、輔導、檢查3階段,協助及督促事業單位落實法令,以確保勞工權益。…推動監督及檢查方式如下:(一)宣導期(106年1月至3月):…。(二)輔導期(106年4月至6月):…。(三)檢查期(106年7月起):…。宣導期及輔導期之期間,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訴、本部 1955 申訴專線轉交或重大惡意違法之案件,主管機關仍應儘速依權責進行檢查及裁處。」故原處分機關縱於法定輔導期間,對於1955申訴專線轉交案件,仍有檢查及裁處之權,況原處分機關衡酌違規情節等因素,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已無再為核減餘地,手段上無違比例原則。是以,訴願人前開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七、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處2萬元罰鍰,共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自屬有據。另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有關日薪制簡員及孟員106年6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計算部分,與其出勤紀錄不符,核屬誤算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簡員部分更正為「…〈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400/8*〔(3天*2小時)*4/3〕+〔(3天*6小時)*5/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400/8*(33小時*4/3+10.5小時*5/3)〉=2萬9,850元,實際發給2萬250元(2,400*3天+1萬3,050元),…。」;孟員部分更正為「〈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00/8* 〔(2天*2小時)*4/3〕+〔(2+6小時)*5/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 ,100/8*(29小時*4/3+12小時*5/3)〉=2萬300元,實際發給1萬3,913元(2,100+1,050+1萬763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13210A號來函更正在案,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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