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21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555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網路(http:0000000000)登載有「無刀飛秒雷射加上多焦點水晶體讓她的眼睛宛如新生…無刀近視雷射特性 手術不疼痛,術後恢復快…最新的飛秒無刀雷射手術…。」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應通知於107年1月16日至本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仍認系爭廣告使用「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及「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iDesign)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排名等敘述性名詞及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明顯不具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之情事,不受同法第85條第1項限制,亦無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情事,極為明確。至於該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外,行政函釋不能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至為明灼。退步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7號令釋關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計有12點,經逐點查核,原處分所記載之處分事實,完全不在該12點範圍之內,此外,醫療法及前開函文亦未授權地方政府衛生局或各專科醫學會得自行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範圍,本件裁罰實屬無據。另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衛福部104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156號函釋,等同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惟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的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定有明文,該限制僅及於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而不擴及標籤、仿單或包裝以外,更不能限制於網際網路所為之報導、敘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不當引用衛福部函釋,錯誤擴大解釋「核准內容」可以適用之範圍,實有未當。末按本件事實並無宣稱效能之問題,前述函釋與本件毫無相關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查訴願人於網際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包含醫療圖示說明、服務項目、效能宣稱、系爭診所及各地澄清眼科診所位置、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惟文述推介無刀雷射醫療儀器,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與中文仿單核定之內容不符,或以文字組合、自創名稱方式為宣稱,綜觀其用詞已實質涉及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醫療效能誇大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就內容整體觀之,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本案就違法性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  按行政機關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或訂定行政規則或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資為機關自體或下級機關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衛福部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對於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該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權)責,並負責掌理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具有掌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解釋權,其本於對醫療法之確信,作成違規醫療廣告認定處理原則,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就醫療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自無牴觸母法之虞,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原處分機關就職掌事項行使公權力時,參照衛福部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等函釋意旨作成本案行政處分,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瑕疵可指。

(三)  網路醫療廣告資訊非不得以口語化方式為宣傳,雖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惟僅就可刊登之範圍加以放寬,依法內容仍不得涉有誇張、不實之情形,此觀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並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蓋不論醫療廣告形態為何,所刊載診療項目若涉及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等事項,皆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範圍為限,並以遵循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進行,斷非毫無限制。又醫療廣告是否牴觸醫療法規定,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民眾之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查本案審視系爭廣告內容,訴願人以非同一醫療體系之其他醫療機構為共同刊登,所用儀器iDesign其中文仿單未述明無刀,亦與所宣稱之效能不相當,系爭廣告以非核定之醫療仿單內容逕為宣稱,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及無法證實其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自難認與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相當。

(四)本件係由訴願人配偶督導所屬員工架設系爭廣告進行網路行銷,訴願人享受廣告成果效益之同時,自應對該網站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適時過濾監督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息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實肇因於訴願人並未對其網站內容克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咎,且此項應盡良善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係行為人自己責任之體現,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 末按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則為醫療法所規範防止之對象。本案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僅裁處最低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本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三所稱之醫療器材,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又前開公告所稱之『診療項目』…,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四:『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書函略以:「為避免醫療機構不當刊登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進行醫療廣告,檢送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6年3月10函影本,請參考並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請查照。」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該診所網頁登載之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廣告截圖、訴願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及許可證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之「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及「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排名等敘述性名詞及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廣告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不符合其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則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另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係以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等事項,惟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時,應以其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蓋因醫療儀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之醫療器材,而診療項目之名稱則係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是兩者均不宜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者,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等宣傳方式,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公告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負責醫師自應受罰,此觀諸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或訂定行政規則或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資為機關自體或下級機關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基於職權,為闡明該法第85條及第86條之立法原意及其具體內涵所為之釋示,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

(三)經查,針對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前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以106年3月10日中眼台(106)字第017號函同意回復飛秒雷射名稱,不得再使用「無刀雷射」,更不可簡化成「無刀」一詞,以避免少數醫療院所不當運用造成民眾困擾,後該函文經衛福部以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參考該會意見及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在案。此乃鑑於運用雷射在治療眼睛疾患中,除了部分醫療儀器(如:蔡司RelEx smile)在治療近視外,均須輔以其他儀器共同完成整體手術,所以使用「無刀雷射」、「無刀」等詞作為醫療廣告內容,屬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而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準此,系爭廣告既使用「無刀雷射」、「無刀」之醫療儀器中文仿單未載明之用語;且同時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及「宛如新生」等最高級及排名等之敘述性字詞,宣稱無法積極證明之內容,核屬前開衛福部令(函)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而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及第86條第7款規定,洵堪認定。本件行政裁處書雖僅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予以裁處,然其結果與上述情形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2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10033號及第20-107-010034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發之經加四景字第○○號及第○○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分別於本市○○區○○路○○號等(A廠)及同區○○街○○號等(B廠)從事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01、M02,下稱M01製程、M02製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8月31日派員至訴願人A廠及B廠稽查,發現M01製程袋式集塵器(編號:A106)經過濾袋之壓降為0mmH
2
O,與操作許可證所載壓降為1~15mmH
2
O不符;另M02製程洗滌塔(編號:A217)之洗滌液流率為0m
3
/min左右,與操作許可證所載洗滌液流率為0.4~0.75m
3
/min不符,環保署爰分別於106年9月12日及9月11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28日及11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訴願人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環保署106年1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00644號函釋意旨,量測儀器發生故障,是否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進行處罰一節,應查明其防制設施是否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是否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據以判定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惟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之防制設施仍正常運作,復未確認操作量是否超過處理量,徒以儀表本應維持正常運作,而認監測設施故障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訴願人於106年9月28日即已函覆改善完成,敦請原處分機關查驗。本案儀表顯示異常,更換零件即可,不給改正機會,驟然開罰,徒增民怨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領有M01及M02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其中明載袋式集塵器經過濾袋之壓降、洗滌液流率之操作條件,訴願人自應依該等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若現場操作情形與許可操作條件內容不符,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至訴願人援引之環保署106年1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00644號函,係釋明公私場所製程量測儀器發生故障,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報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容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另訴願人主張106年9月28日已函覆原處分機關改善完成云云一節,容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已成立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至訴願人陳述意見時,陳稱違反操作許可係因循環流量感知計與壓降儀表軟管裂化所致云云,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環保署釋示覆以相關操作紀錄表並未顯示異常。因此,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時M01及M02製程之數值應可代表實際操作值,其違反操作許可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陳訴,業已善盡調查義務。又按環保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釋略以:「…四、本案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確認操作量是否超過處理量云云一節,容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第24條

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94339號函釋略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述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據此,如有未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之一者,即違反上述規定。另對於依同法第24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則應查明其是否依許可內容操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二、本案貴局所舉案例之處分依據,分別說明如下,惟仍須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一)某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倘許可內容已登載洗滌塔之壓差儀表為監測設施,並列明其操作條件,經貴局查核發現其壓差儀表故障,而未依規定完成故障報備程序者,屬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以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106年1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00644號函釋略以:「…本案貴局函詢公私場所製程排煙脫硫系統之pH量測儀器發生故障,且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向貴局報備,是否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進行處罰一節,依來文提及,該公私場所於pH量測儀器發生故障期間,其CEMS監測數值皆為正常,惟貴局除確認其CEMS監測數據正確性,仍應查明其防制設施(排煙脫硫系統)是否正常運作、其設置之CEMS是否符合CEMS管理辦法規定,或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是否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據以判定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釋略以:「…本案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8月31日派員至訴願人A廠及B廠稽查時,發現M01製程袋式集塵器經過濾袋之壓降與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壓降不符;另M02製程洗滌塔之洗滌液流率亦與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洗滌液流率不符,環保署爰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舉發,此有M01、M02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署106年9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60071688號函、106年9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1558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05038300號及第10605021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6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M01製程袋式集塵器之壓降及M02製程洗滌塔之洗滌液流率,於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時,與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之防制設施仍正常運作,復未確認操作量是否超過處理量,徒以儀表本應維持正常運作,而認監測設施故障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儀表顯示異常,更換零件即可,不給改正機會,驟然開罰,徒增民怨云云。然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者即應處罰。此乃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所訂定,故固定污染源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者,即符合處罰要件,並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違反者,亦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再按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94339號函及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等解釋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而對於依同法第24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則應查明其是否依許可內容操作,違反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故公私場所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倘許可內容已登載監測設施,並列明其操作條件,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該監測設施故障,而未依規定完成故障報備程序者,屬未依許可內容操作,應以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又公私場所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因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爰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查訴願人領有M01、M02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其中已分別載明袋式集塵器之壓降及洗滌塔之洗滌液流率等操作條件,訴願人自應依該等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惟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8月31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時,卻發現現場袋式集塵器之壓降及洗滌塔之洗滌液流率與許可操作條件內容不符,有督察紀錄附卷足證,則訴願人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正機會而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援引之環保署106年1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00644號函,係針對公私場所製程之量測儀器發生故障,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報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所為之解釋,與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況環保署105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94339號函已明釋,公私場所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倘許可內容已登載監測設施,並列明其操作條件,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該監測設施故障,而未依規定完成故障報備程序者,屬未依許可內容操作,應以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再者,環保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亦釋示,公私場所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時,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處分。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其於106年9月28日已函覆原處分機關改善完成云云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如確已改善完成,固可免受按日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然若據以主張本案違規之免罰,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5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343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郭○○、王○○及朱○○等人(下稱陳員等人)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承包本市○○區○○工程(現於本市已無相關業務人員),有積欠其等工資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為瞭解陳員等人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情形,乃依訴願人公司登記之地址,以106年12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95770B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1月4日16時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惟訴願人未至原處分機關受檢。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3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0661200號函(分別寄送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予以舉發,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及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且仍未至原處分機關受檢。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7年1月30日辦理停業,無力經營,並非刻意不回覆或不配合,相關資料也因人員交接不善導致遺失,請減免本案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是否有給付陳員等人工資一事,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4095770B號函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4日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受檢,惟訴願人逾期未提供資料受檢;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訴願人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0661200號函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戶籍地址,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檢送相關資料提出意見陳述說明,訴願人自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受檢之義務,惟訴願人未配合受檢,顯然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核其所為,洵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又本案通知訴願人到局受檢之函文不僅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登記處所及代表人戶籍處所,並由訴願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雇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訴願人辯稱已於107年1月30日辦理停業且相關資料人員交接不善,惟距訴願人於106年12月27日第1次通知接受檢查及107年1月31日第2次通知接受檢查皆已相隔1個月有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有充裕期間供訴願人準備相關文件受檢,然訴願人未配合受檢,亦未派員代理檢查事宜,且於行政程序中皆未提出任何說明,是訴願人主張並非刻意不回覆或不配合此事云云,核無足採。由上,訴願人於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局接受勞動檢查,顯係規避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罰鍰3萬元,洵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接獲陳員等人陳情訴願人有積欠其等工資等情事後,為瞭解陳員等人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情形,乃依訴願人公司登記之地址,通知訴願人應於107年1月4日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惟訴願人並未至原處分機關受檢,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及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且仍未至原處分機關受檢,此有陳情案件紀錄表、106年12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95770B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檢查結果紀錄表、107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6612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明確,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所定時間,攜帶相關文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受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因無力經營,已於107年1月30日辦理停業,並非刻意不回覆或不配合,相關資料也因人員交接不善導致遺失,請減免本案罰鍰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可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於必要時得派員實施檢查;而勞工檢查員出示檢查證執行職務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核其立法目的,係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法令內涵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乃藉由勞動檢查之實施,以釐清爭議及貫徹執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業單位如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即應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自應處罰。經查,陳員等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時,已說明訴願人於本市已無相關業務人員,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相關事實,乃依訴願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即○○市○○區○○路○段○○號○○樓),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訴願人應攜帶相關文件於指定時間前往原處分機關受檢,該通知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訴願人自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受檢之義務,卻未配合受檢,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31日予以舉發,並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代表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巷○○號○○樓),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及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該舉發函分別於107年2月2日及2月6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然訴願人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且仍未至原處分機關受檢,是訴願人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30日辦理停業(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受檢之義務;又據訴願人訴稱其並非刻意不回覆或不配合,相關資料因人員交接不善導致遺失云云一節可知,訴願人確因過失而違反上述應受檢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已為法定最低額度,核無再為酌減之餘地。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7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17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16日15時57分在本市三民區山東街與十全一路口,隨地吐檳榔渣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所屬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9月21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裁罰金額為4,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重新審查後,發現裁罰金額錯誤,爰以107年4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3255500號函將裁罰金額超過3,000元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吐檳榔渣是吐在手裏,並無丟在地上,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也不可能吐到前方遠處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所吐檳榔渣是吐在手裏,也不可能吐到前方遠處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並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格放大觀之,可見駕駛人於106年9月16日15時57分52秒之際,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綠燈時,向其右側吐出檳榔渣,並於同時分53秒落地,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非訴願人所辯係吐在手裏;且觀諸佐證照片中圈選之檳榔渣,乍看靜止於斑馬線上,實際上為該檳榔渣在空中尚未落地時之照片,故該檳榔渣並非落於訴願人所稱之遠處。承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19及加重處分之規定,以訴願人隨地吐檳榔渣第1次之處分金額為2,000元,且其於1年內已有2次違規紀錄,裁處3,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戒檳班講習4小時,亦屬允當等語。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19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千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五、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檳榔渣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三民西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5238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已有2次違規紀錄,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主張其所吐檳榔渣是吐在手裏,並無丟在地上,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也不可能吐到前方遠處云云。惟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顯示,影片開始時間為106年9月16日15時57分49秒,當時訴願人駕駛機車在本市三民區山東街與十全一路口停等紅燈,於同分52秒之際,訴願人將頭略偏向右側並吐出檳榔渣,該檳榔渣於下一秒落地,故訴願人並非將檳榔渣吐在其手裏而是吐在地上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不可能吐到前方遠處云云一節,其乃因照片僅能呈現瞬間靜止影像,致訴願人誤認刻正掉落尚未落至地面之檳榔渣是掉落在前方斑馬線上,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3張存證照片所呈現的連續靜止影像及佐證光碟所呈現的畫面可知,照片上看似掉落在前方斑馬線上之檳榔渣,實為訴願人吐出後尚在空中未落地之檳榔渣,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42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4011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該建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系爭建物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5日至現場張貼暫停使用公告,惟訴願人仍繼續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得,系爭建物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0月26日予以舉發,並請訴願人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向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申請安全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至107年1月29日(期間末日為1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4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410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139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181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鹽埕分處107年1月1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7795010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區○○路○○號地下室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同棟房屋地上1至12層建物同時起造,於71年12月10日取得(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5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1400889000),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9日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為訴外人陳○○(下稱陳員)所有為由,向鹽埕分處申請退還自83年至105年所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鹽埕分處審認,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並無違誤,乃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當事人間因法律關係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陳員勝訴在案,產生溯及法律效力,納稅基礎動搖。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判決而移轉為陳員,陳員於100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予○○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店)在案,因未申報所得稅,故原處分機關未知悉,也未開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返還自83年至106年所繳系爭房屋之溢繳房屋稅稅款,由陳員繳納才合法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房屋(地下1層,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1,029.35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餐廳、避難室、停車空間)係訴願人所起造,並於71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要旨:「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訴願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申報契稅辦理移轉之前,鹽埕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訴請退還83年至105年已繳納房屋稅,顯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合,鹽埕分處否准其退稅申請,自屬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於83年間與陳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針對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房屋之爭議,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6年3月2日已告確定。系爭房屋倘經當事人依據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釋規定申報繳納契稅,鹽埕分處即可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本件係經地政機關依據判決資料,於106年6月1日逕行登記陳員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鹽埕分處乃依據契稅條例相關規定通知陳員補辦申報契稅事宜,惟陳員並未補辦。據上,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補辦保存登記,並於106年6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員,足見系爭房屋係因買賣關係,自106年6月1日始移轉為陳員所有。換言之,於106年5月31日以前,仍為原始起造人(即訴願人)所有,即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其繳納房屋稅。

(三)至訴願人主張陳員於100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予○○飯店在案,因未申報所得稅,故原處分機關未知悉,也未開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溢繳稅款,由陳員繳納才合法云云一節。按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31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陳員以前,仍為訴願人所有,已如前述。至是否由陳員出租予○○飯店一事,係屬訴願人與陳員間之私權行為,稅捐稽徵機關無權涉入,亦不因此而得改變系爭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再者,訴願人於81年12月15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因未辦理清算程序,故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鹽埕分處依據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規定,向訴願人送達房屋稅繳款書,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原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同棟房屋地上1至12層建物同時起造,於7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經鹽埕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設立房屋稅籍,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29日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為陳員所有為由,向鹽埕分處申請退還自83年至105年所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有系爭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訴願人106年11月29日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鹽埕分處審認,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起造,並於7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然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辦理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訴願人雖於81年12月15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然未辦理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並無違誤,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當事人間因法律關係不明,提起確認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陳員勝訴在案,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判決而移轉為陳員,產生溯及法律效力,納稅基礎動搖,由陳員繳納才合法,請求返還自83年至106年所繳系爭房屋之溢繳房屋稅稅款云云。惟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前開規定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起造,並於7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然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辦理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略為:「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地下室1 樓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略為:「主文:…關於確認超過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層如附表所示範圍及面積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然觀上開判決主文及內容,係就訴願人與陳員間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所為之確認判決,依該判決固確認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陳員,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在未經登記,陳員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訴願人仍為所有權人,故該判決僅生訴願人據此有給付之義務,即訴願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員,尚不因上開判決,當然發生物權行為之變更。在未為此移轉登記行為前,並不因上開判決之宣告,當然使本件陳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日始由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員,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據上所述,鹽埕分處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於106年5月31日前,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6年6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員,並無違誤。鹽埕分處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系爭房屋83年至105年房屋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另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未經訴願人繳納,自無所謂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其主觀見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陳員於100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予○○飯店,因未申報所得稅,故原處分機關未知悉云云一節,核屬其等私權行為及國稅稽徵機關應另行稽查之範疇,尚與本案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事實無涉,爰不予論駁。從而,鹽埕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23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82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王○○(下稱王員)等7人為本市○○區○○路○○號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2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並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積極配合辦理,由系爭建築物7樓所有權人王員統一聯絡○○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並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交付該公司補辦手續在案。107年1月13日收到該公司2張報價單,同年1月15日電洽討論、議價,其中鋼索報價單於同年1月25日同意確認,該公司告知日本備料需2個月,另一報價物件因電梯物料停產,不易取得,需至同年1月底才能確定。同年2月1日及2日聯絡○○公司,於同年2月5日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2月6日議價確認,並允諾儘速處理。系爭建築物本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22號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然願加重負擔配合補辦手續,積極處理中,故本案原處分顯有不妥,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因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派員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惟訴願人及王員等7人期間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得系爭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及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9000號函,請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行辦理安全檢查之申請及停止使用昇降設備。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就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設備之違規事項並不爭執,則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安全檢查,且迄今仍未辦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辦理,由7樓所有權人王員統一於106年12月27日聯絡○○公司,並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已於107年2月6日議價確認云云。惟查訴願人等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且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停止使用系爭昇降設備,然訴願人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許可證而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322號使用執照在案,且訴願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核發,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相關法令不甚瞭解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及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均具有效期限,其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本即負有定期辦理安全檢查之義務,惟訴願人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使用期間均未依法主動辦理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以排除此違法使用之狀態,應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尚不得以系爭昇降設備自始未領得使用許可證冀免其責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3年1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3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三、供5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2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四、前3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半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建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文到於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現場存證照片、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9000號函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95條之2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對當初系爭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然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之2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建築法增訂第77條之4及第95條之2,於92年6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1200號令依法公布,已實施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即已查獲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乃於現場張貼暫停使用之公告。然訴願人等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前開函文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亦即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訴願人訴願人改善之期間。則自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迄107年1月31日作成本案原處分,已逾4個月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然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此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對於昇降設備取得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認識,而未依規定取得系爭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期免予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配合辦理,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由○○公司補辦手續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僅能免於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2後段規定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10號)

訴願人:○○○(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申訴人)於106年2月11日向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家人開設水電行,前派師傅至訴願人所任職之集團租賃會客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修理浴室蓮蓬頭,因訴願人以電話向其家人反映浴室蓮蓬頭仍有問題,故申訴人於同年2月11日攜帶產品型錄前往系爭處所,欲向訴願人溝通其他修繕方式及收取之前師傅修繕費用。溝通過程中,訴願人突然伸出雙手抓摸申訴人之胸部,致申訴人感受驚嚇及不舒服,申訴人遂當場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苓雅分局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訴願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遂以106年7月4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673000300號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該調查結果,乃於106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訴願人有碰觸申訴人胸部之行為,明顯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400號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申訴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從來沒有碰,何來之觸摸。申訴人所述內容證據不存在於事實,申訴人應舉證106年6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219400號函、106年7月4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673000300號書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申訴人如有再議,應提出再議聲請狀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申訴人前往系爭處所之理由,主要為訴願人叫修浴室蓮蓬頭工作未能完成,申訴人代表其家人所開設水電行攜帶產品型錄前往提供修繕意見,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現場員警處理之錄影光碟,顯示申訴人確實攜帶產品型錄,可證明申訴人所稱案發當日前往系爭處所維修浴室蓮蓬頭之說詞堪可採信。反觀訴願人於苓雅分局製作之詢問紀錄及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陳稱略為:對於申訴人到訪的用意不解,因不認識申訴人(不是先前來修蓮蓬頭之師傅),而立即要求申訴人離開,否認有任何與申訴人討論修繕問題、過程中未進入浴室一直待在會客室,對於申訴人陳述於浴室所發生之事表示為不實指控,申訴人為何會嘶吼尖叫及是否有報警表示不清楚,員警及保全人員到現場將申訴人帶離浴廁後,即直接帶下樓上警車云云。經調查小組檢視苓雅分局提供現場員警處理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員警至現場將申訴人帶離浴廁後,先陪同申訴人至客廳沙發安撫其情緒,並簡單詢問事發經過,等申訴人情緒較為穩定後,始由員警和保全人員陪同下樓,並前往警局製作詢問紀錄,並非訴願人所稱:「我看到是申訴人(再申訴人)被警察和警衛拉出來,經過會客室就直接帶下樓上警車」,足徵訴願人矛盾與規避行為甚明,訴願人所辯之詞自難採信。

(二)次查,申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苓雅分局製作之詢問紀錄及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中,申訴人對於指控遭訴願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除指證歷歷外,其言語表情及敘說事件之過程呈現高度一致性,且具有明顯之負面情緒反應。又申訴人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倘非確有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就如何遭訴願人性騷擾之細節詳細說明。另據申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因害怕訴願人進一步侵犯,只好嘶吼、尖叫求助,畏縮在浴缸旁大哭之情形,苓雅分局提供現場員警處理之錄影光碟畫面亦可證明申訴人於案發現場,確實呈現恐懼、驚嚇及情緒崩潰等情狀,並重複大聲哭叫著「你為什麼碰我」,足徵申訴人應係有經歷遭訴願人觸摸其胸部,且已造成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無疑。

(三)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得做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而本案係就訴願人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得否據為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二者之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有不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其調查證據認定本案之違法事實,訴願人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四)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訴願人觸摸申訴人胸部之行為,明顯已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且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訴願人對申訴人所為上述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以,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7400號函知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卷查申訴人於106年2月11日向苓雅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家人開設水電行,前派師傅至系爭處所修理浴室蓮蓬頭,因訴願人反映浴室蓮蓬頭仍有問題,故申訴人於同年2月11日攜帶產品型錄前往系爭處所,欲向訴願人溝通其他修繕方式及收取修繕費用。溝通過程中,訴願人突然伸出雙手抓摸申訴人之胸部,致申訴人感受驚嚇及不舒服。經苓雅分局依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訴願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該調查結果,乃於同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訴願人有碰觸申訴人胸部之行為,明顯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其再申訴有理由。此有苓雅分局詢問紀錄約談紀錄、106年7月4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673000300號書函、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再申訴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通知申訴人及訴願人再申訴結果,並告知後續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訴願人行政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從來沒有碰,何來之觸摸。申訴人所述內容證據不存在於事實,申訴人應舉證106年6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219400號函、106年7月4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673000300號書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申訴人如有再議,應提出再議聲請狀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經查,本案係就訴願人有無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得否據為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案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與高雄地檢署就訴願人有無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本有不同。職是,除另有法律規定外(如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尚不受高雄地檢署及其他行政機關之拘束。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略以:申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苓雅分局製作之詢問紀錄及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中,對於指控遭訴願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指證歷歷,其言語表情及敘說事件之過程呈現高度一致性,具有明顯之負面情緒反應,且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倘非確有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就細節詳細說明。另申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因害怕訴願人進一步侵犯,只好嘶吼、尖叫求助,畏縮在浴缸旁大哭之情形,苓雅分局提供現場員警處理之錄影光碟畫面亦可證明申訴人於案發現場,確實呈現恐懼、驚嚇及情緒崩潰等情狀,並重複大聲哭叫著「你為什麼碰我」,足徵申訴人應係有經歷遭訴願人觸摸其胸部,且已造成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無疑等由,據以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並於再申訴調查報告載明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論據。

(三)又按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任務之一在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且其成員係由市長、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故性騷擾防治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應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則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專業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委員為21人,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3屆第7次委員會審議申訴人再申訴案時,有13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故上開性騷擾防治會,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其基於調查小組與訴願人及申訴人之訪談內容,依職權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為注意。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決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性騷擾防治會及原處分機關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2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358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及12月8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蘇○○(下稱蘇員)於同年10月17日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至少有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蘇員延長工時工資。又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潘○○、王○○、林○○、陳○○、陳○○等6人(下稱蘇員等6人)於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應放假日有出勤之事實,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有補休調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與勞工就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放棄領取加班費,有關勞工同意補休同意書和勞工請假單可證,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是否與勞工自行協商補休或是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僅依員工出勤紀錄和工資清冊作為判斷依據,認定勞工延長工時部分未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未見有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並未實際與勞工訪談瞭解實際狀況,難謂有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至明。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談話紀錄略為:「問:請就工資清冊說明?(以蘇○○為例)答:…員工因正常出勤,故不生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次查,蘇員106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蘇員106年10月17日出勤自8時55分至14時38分、17時52分至22時39分,該日出勤至少有10小時,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至少有2小時,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30日、12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表示勞工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亦未有表示延長工時有給予勞工補休之約定,顯見訴願人對於勞工之延長工時並無相關之約定,亦未有提供相關補休之事證。再查,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等6人於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皆有出勤之登載,且於勞工陳○○之出勤紀錄亦登載為加班。又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談話紀錄略為:「問:請問如何約定國定假日?答:遇國定假日即休診不出勤,故不生國定假日出勤加發工資之情事。」顯見訴願人對於國定假日並無與勞工約定相關補休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20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主張當日係舉辦健康路跑及中午聚餐活動,員工抵達診所後習慣直接打卡,故造成106年10月10日有上班之誤會,並無提供相關之事證可佐。至訴願時又提出同意補休之書面,承認員工加班之事實。訴願人數度變更說詞,足見為推託卸責之噢,是訴願人於訴願時提供勞工同意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補休之事證應係事後改善,洵不足採。準此,訴願人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及未依規定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10月10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於106年10月17日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至少有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蘇員延長工時工資。又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等6人於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應放假日有出勤之事實,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有補休調移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員工出勤紀錄和工資清冊作為判斷依據,未實際與勞工訪談瞭解實際狀況,認定勞工延長工時部分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難謂有據,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此乃鑑於工資清冊係勞工據以請求權利之重要冊籍,亦為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而簽到簿或出勤卡於勞雇雙方對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時,可資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並將該等資料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至前開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資料應負有管理之責,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資料為依據。再按同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之。又按同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訴願人設有打卡鐘記載其員工之出勤紀錄,再者,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請問如何與員工約定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約定?答:早:0900~1300;午:1430~1830;晚:1900~2300,員工以打卡為紀錄出勤方式,員工出勤為正常8小時,中間空班時段即為休息時間,…,未採變形工時。」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且核其內容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相符,原處分機關乃據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並扣除其中間休息時間,計算蘇員於106年10月17日至少有延長工時2小時及蘇員等6人於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應放假日有出勤之事實,自屬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事實證據,認訴願人應給付蘇員等6人延長工時工資及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惟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談話紀錄略為:「問:請就工資清冊說明?(以蘇○○為例)答:…員工因正常出勤,故不生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問:請問如何約定國定假日?答:遇國定假日即休診不出勤,故不生國定假日出勤加發工資之情事。」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顯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8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前,訴願人對於勞工之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並無相關補休之約定,亦未有提供相關補休之事證。再依訴願人員工薪資表所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蘇員106年10月17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亦未加倍發給蘇員等6人於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休假日出勤工資。準此,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檢附勞工同意補休同意書和勞工請假單可證,主張其與勞工就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放棄領取加班費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36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260B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5日及23日對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用勞工曾○貞(77年7月18日到職,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下稱曾員)及高○○(80年2月22日到職,於99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高員)、曾黃○○(78年3月1日到職,於99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曾○秀(85年9月6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高員等3人)係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因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高員等3人及曾員之勞動契約,其等4人遂向訴願人申請退休。經核算曾員工作年資共計28年4月,計有43.5個月退休金基數;高員計有34.5個月退休金基數;曾黃○○計有36.5個月退休金基數;曾○秀計有18個月退休金基數,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工作年資(下稱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其等4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橋頭地院進行調(和)解成立,訴願人應分別自106年8月5日及10月15日起按月(註:曾員及曾○秀、曾黃○○至108年1月5日止,高員至107年7月15日止)分期給付足額退休金予曾員及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予高員等3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未於曾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及未於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爰分別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0號及第1063671230A號等2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等規定,以106年9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444300號及第1063744430A號等2件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及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7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24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認後,認定訴願人係基於一個不給付勞工法定退休金之意思,而有分別不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個行為外觀,應評價為同一行為,乃核認訴願人以一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財務困難,未能如期給付勞工退休金,非屬惡意不給付,又高員等3人及曾員分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因雙方有爭議,致訴願人未能依法定期限給付上開4人之退休金,前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業以106年4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29630A號裁處書(下稱106年4月13日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而其並未有不服之意思,且罰鍰已繳納完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雖就訴願人各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8610號及106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291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因高員等3人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且訴願人與高員等3人及曾員之爭議事項,原處分機關曾以106年4月13日裁處書先行裁處,遂以106年6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8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未就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部分一併移由原處分機關續處。

嗣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0號及第1063671230A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就未依法定期限給付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退休金,各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等節提出陳述意見,令其無所適從。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案有一事兩罰及違反信賴利益等情形,然原處分機關除就其未依限給付高員等3人退休金部分,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以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加重裁罰4萬元外,另案以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就曾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予以裁罰30萬元。對訴願人同一資遣行為,竟遭原處分機關裁罰3次,訴願人實難甘服,就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及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略以:「非無違反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嫌,於法自非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妥為審酌,…。」原處分機關雖以107年2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2600號函撤銷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及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並通知訴願人辦理原繳罰鍰之退款作業,惟另以107年2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260B號裁處書,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訴願人事實上已與高員等3人及曾員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協議分期給付渠等退休金,且已開始陸續給付款項,則其與該等勞工間因退休金給付爭議已協調解決。又訴願人就上開事項均誠實告知,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所為信賴利益顯然高於將該裁處書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繳納罰鍰完畢,且未表示不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1230B號函(下稱106年8月11日B函)撤銷106年4月13日裁處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合法。又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及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經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明示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妥為審酌。惟原處分機關竟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106年4月13日裁處書之裁處標準,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本案原處分有違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曾員受僱之日為77年7月18日,於105年10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53條第2款規定申請於同年11月7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28年4月,計有43.5個月退休金基數;另高員自80年2月22日受僱於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有34.5個月退休金基數;曾黃○○自78年3月1日受僱於訴願人,於99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有36.5個月退休金基數;曾○秀自85年9月6日受僱於訴願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有18個月退休金基數。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與其等終止勞動契約,未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係基於一個不給付勞工法定退休金之意思,而有分別不給付曾員之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個行為外觀,應評價為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與其等終止勞動契約,未於法定期間內給付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資遣其等勞工,並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勞動契約,訴願人應於退休之日起或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曾員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惟訴願人迄至勞工經訴訟請求後,於106年8月1日及9月28日分別與曾員及高員等3人完成和解,於同年8月4 日始依協議給付第一期款項,期間歷經8.5月以上之久,則其主張自難採認。再查,本案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12日裁處書及106年9月12日A裁處書裁處罰鍰,嗣經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上開2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該訴願決定意旨,評價本案事實為同一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是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並審酌訴願人因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可得利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妥為審酌,業已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應參酌前述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之裁處標準重為處分,維持2萬元之裁罰標準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查本案依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意旨,以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義務從一重處裁罰,於107年2月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260B號裁處書另為適法之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審酌、加減及期間)裁處罰鍰,本即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者,依法可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訴願人確實未依法定期限給付其等勞工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行政義務,自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已與陳情人達成和解及現況資力困窘情事,僅以最低金額30萬元罰鍰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皆為其主觀法律意見之陳述,未就全文法義解讀,尚難憑採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曾員及高員等3人係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之勞工,因訴願人於105年11月12日終止曾員及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曾員及高員等3人遂向訴願人申請退休,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曾員退休金及高員等3人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其等4人爰分別向橋頭地院訴請給付退休金,並經橋頭地院調(和)解成立,訴願人應分別自106年8月5日及10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足額之退休金及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予曾員及高員等3人,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橋頭地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基於一個不給付勞工法定退休金之意思,而未於曾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及未於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核屬以一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於曾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及未於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已有信賴利益,且就本案相關事項均誠實告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1日B函撤銷106年4月13日裁處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合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係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給付資遣費予曾員及高員等3人之事實,認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惟高員等3人及曾員係分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退制度之勞工,本案違規事實包括訴願人未於曾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及未於終止高員等3人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系爭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業如前述,且其中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給付曾員退休金部分,核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規範,則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內容,顯係誤認訴願人僅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致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1日B函撤銷違法之106年4月13日裁處書,自屬適法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裁處書所為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之不利益處分,非屬授予利益之處分,且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法予以撤銷,以解消訴願人繼續受該等不利益處分之拘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利益無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其與高員等3人及曾員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開始陸續給付款項,則其與該等勞工間因退休金給付爭議已協調解決。本案原處分未依本府107年1月18日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106年4月13日裁處書之標準,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有違前開訴願決定意旨、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本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而前開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均為罰鍰,且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所定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重。是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個行政法義務,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已與高員等3人及曾員達成和解及資力困窘等情事,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其罰鍰額度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已無再為核減之餘地,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其主觀見解,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54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478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就其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523300號函核准其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其後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通過第二階段審查,並以105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63900號函核准其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6400855;下稱系爭臨時工廠登記)在案。嗣因監察院105年度地方機關巡察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民眾陳情系爭工廠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前有拆除重建之情形,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下稱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發現系爭工廠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前,地上建物有拆除重建之情事,乃於106年12月12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核認系爭工廠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拆除重建之事實明確,與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不合,乃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廠因建物老舊有漏水情形,故僅進行修繕作業,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本案原處分機關竟誤認原有建物有拆除重建之情事,認事用法有誤。又本案原處分未說明訴願人究係提供何種不正確資料?或為何種不完全陳述?使訴願人無法了解系爭處分之真正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不合。退步言之,縱訴願人確有違法之處,然除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外,非無其他更輕微之處分可採,本案原處分機關逕行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分兩階段審查,第一階段書面審查基本資格,97年3月14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係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第一階段基本資格書面審查文件之一。經查,原處分機關調閱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訴願人之廠房拆除重建之事實明確,並非如訴願人所述僅進行部分修繕作業。次查,訴願人第一階段書面申請資料僅檢附96年9月1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顯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拆除重建,致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工廠為97年3月14日以前既存建物,而於104年9月14日依訴願人申請資料作成第一階段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續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第二階段審查,核准訴願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核發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證,即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系爭工廠於101年至104年間拆除重建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臨時工廠登記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裁量權」時,已衡量「公益大於信賴利益」(避免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崩毀、名不符實)以及「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裁量因素,故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前2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一、中華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前條第1款未登記工廠於97年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一、97年3月14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航照圖。」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9日經中一字第1020101739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得申請補辦臨時登記者,須於97年3月14日前有既存建築物及有製造、加工之事實。…三、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其目的在使既存之工廠,得以經過輔導而合法設立,倘以拆除重建建築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則與前述辦法第2條規定之既存建築物不合,似宜認定該未登記工廠已消滅之事實,嗣後事業以新建建築物廠房從事製造、加工應屬另一新行為。次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如不應核准,而誤為核准登記,其處分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惟仍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工廠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審查,於105年12月13日核准系爭臨時工廠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發現系爭工廠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前,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拆除重建之情事,此有訴願人104年5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523300號函、105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63900號函及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工廠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拆除重建之事實明確,與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不合,然訴願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僅檢附96年9月1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對系爭工廠有拆除重建之情事未為完全陳述,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因建物老舊有漏水情形,故僅進行修繕作業,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本案原處分機關竟誤認原有建物有拆除重建之情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系爭工廠坐落土地於101年4月15日有廠房存在,然於101年10月14日、102年9月9日及103年5月14日並無廠房存在,嗣於104年4月16日復有廠房存在,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系爭工廠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拆除重建之事實,自屬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核與調查證據資料不合,洵不足採。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本案訴願人縱有違法之處,然非無其他更輕微之處分可採,原處分機關逕行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及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97年3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次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其目的在使既存之工廠,得以經過輔導而合法設立,倘以拆除重建建築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則與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之既存建築物不合,宜認定該未登記工廠已消滅之事實,嗣後事業以新建建築物廠房從事製造、加工應屬另一新行為。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如不應核准,而誤為核准登記,其處分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9日經中一字第10201017390號函釋有案。職是,既存之未登記工廠,應以97年3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得依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否則,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於設廠完成後,依該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經查,本案系爭工廠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拆除重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函釋意旨,系爭工廠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及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自始無從依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對此並無裁量餘地,惟原處分機關誤為核准登記,系爭臨時工廠登記即屬違法處分,自應予撤銷,尚無其他處分可資替代,訴願人倘仍欲設立工廠,應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登記,始為正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七、再就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未說明訴願人係提供何種不正確資料或為何種不完全陳述,其無法了解系爭處分之真正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不合云云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處分業已載明法令依據、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本案違規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理由,並記載其裁處撤銷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裁量理由。縱認本案原處分對其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仍未臻明確,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補充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第一階段書面申請資料僅檢附96年9月1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顯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拆除重建,致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工廠為97年3月14日以前既存建物,即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該答辯書並送達訴願人知悉,自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則行政處分書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誠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8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653號及第41-106-070655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106年4月30日8時52分及14時28分,在本市鳳山區三誠路98號建物前、前鎮區樹人路與信龍街口,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情事,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外人董○○(下稱董員)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董員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5月4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董員雖於同年6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董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訴願人並非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系爭裁處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82號)

訴願人:周○○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375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2月15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王○○(下稱王員),約定工資為月薪制,因王員於106年9月18日到職,不足1個月,當月即以日計薪,王員出勤日數為11天,工作時數合計87小時,然訴願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64.37元,低於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33元,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對於新人上班5日給予每日300元交通費及抽成獎金,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就算員工來睡覺,都要給基本日薪,如試用期5天,有身體不適、提早下班,訴願人都盡量允許,甚至員工當天說不做,亦不用經10天或20天交接才能離職,盡量給予員工上班愉快,如此配合員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對誠實的企業主不公平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二)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略以:「…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33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2月15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王員,約定工資為月薪制,因王員於106年9月18日到職,不足1個月,當月即以日計薪,王員出勤日數為11天,工作時數合計87小時,然訴願人僅給付5,6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64.37元,低於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33元,此有王員出勤紀錄、薪資總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對於新人上班5日給予每日300元交通費及抽成獎金,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就算員工來睡覺,都要給基本日薪,如試用期5天,有身體不適、提早下班,訴願人都盡量允許,甚至員工當天說不做,亦不用經10天或20天交接才能離職,盡量給予員工上班愉快,訴願人如此配合員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對誠實的企業主不公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徵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修正為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133元。此有勞動部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在卷可稽。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之談話紀錄略以:「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工資?如何計給?答:本公司與勞工王員…約定正常工時月薪為21,000元+2,000元全勤之總和(即為23,000元)…。」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略以:「請問貴公司之勞工王員…,約定月薪制,但工作當月份是不足月的話,則休息日、例假日是否會給薪(休息日、例假日給付多少工資),請說明?答:勞工王員…約定月薪制,但如果工作的當月份是不足月,則休息日例假日是不會計薪,以有出勤之日才計薪…新人學習期間才是以出勤實到日計算。日後正常月薪。」上開談話記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顯見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與勞工王員僅約定月薪制為2萬1,000元,並無約定新人學習期間日薪為300元交通費。次查王員於106年9月18日報到工作,當月份係不足月,訴願人係以出勤日計薪,則休息日及例假日均不給薪,然其僅給付王員5,600元(即新人5日學習期間每日交通費300*5+正常月薪每日出勤工資700*6-早退100),每小時工資換算僅為64.37元,顯低於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又參照勞動部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釋意旨,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王員106年9月份工作天數為11天,共出勤87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1萬1,571元(87小時*133元),是訴願人給付工資已低於行為時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24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610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3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林○○(下稱林員)、劉○○(下稱劉員)及鄭○○(下稱鄭員)於106年8月份薪資中,均有被訴願人扣制服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且林員遲到95分鐘,得扣款139元,而被扣款770元;鄭員遲到94分鐘,得扣款138元,而被扣款470元,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二)勞工林員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計有3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808元,僅給付583元,不足3,225元;鄭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有8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2,512元,僅給付1萬1,424元,不足1,088元;劉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計有2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079元,僅給付2,514元,不足565元,訴願人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三)勞工鄭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共計87.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3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表示,訴願人所屬員工遲到扣款金額差異,會補發林員631元及鄭員332元;且會補發延長工時工資予林員3,225元、劉員565元及鄭員1,088元,其已於106年12月11日傳真之陳述書說明,實屬其會計加總誤植,並非係原處分機關認定屬事後補正。訴願人對加班或績效金,皆以現金發放方式,經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裁處後,其會以現金補發,配合政府維護勞工權益,亦知悉超時工資計算規定。訴願人並非血汗工廠,亦無讓員工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以打卡方式認定員工因用膳及聊天致延後下班時間,讓訴願人給付薪資顯失公平。訴願人之送貨車輛均有定位系統,其所屬司機員工素質不均,有在路邊睡覺,亦有上班時處理私人事務,希望原處分機關體恤企業者的無奈,重新認定6萬元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且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身為雇主,自應對勞工的出勤具管理之責並恪遵法令,以維勞工權益。經查訴願人所提供106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所僱勞工林員等3人薪資中,皆有扣制服費600元,雖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傳真之陳述書中說明,此扣款經員工同意,惟該資料僅顯示員工有簽收該制服,未見員工有同意扣款之事實,且林員遲到95分鐘得扣款139元,訴願人卻扣款770元,鄭員遲到94分鐘得扣款138元,訴願人亦扣款470元,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出勤紀錄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主管或人事人員自當要求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出勤紀錄時間內提供勞務。訴願人所僱勞工林員等3人之出勤刷卡紀錄所記載下班時間如有不實,訴願人應查明後更正,惟訴願人卻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始稱勞工之勞動行為,以到達公司即可打卡下班,無奈勞工經常會將用膳時間及聊天時間,用來增進同事間情誼,以致打卡時間會延長云云。另查106年8月、9月之刷卡紀錄,林員等3人平均每日延長工時約2小時,最長有4.5小時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員工延長工時係用膳或與同事聊天,實有違常理,訴願人主張實難採憑。且亦無證據顯示林員等3人於出勤刷卡紀錄中,未提供勞務,自應依出勤刷卡紀錄認定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核算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所僱勞工鄭員於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計有87.5小時,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以上有出勤紀錄可稽,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等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027481 號函釋略以:「…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3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林員等3人於106年8月份薪資中,均有被訴願人扣制服費600元。且林員遲到95分鐘,得扣款139元,而被扣款770元;鄭員遲到94分鐘,得扣款138元,而被扣款470元,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二)勞工林員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計有3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808元,僅給付583元,不足3,225元;鄭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有8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2,512元,僅給付1萬1,424元,不足1,088元;劉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計有23.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079元,僅給付2,514元,不足565元,訴願人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三)勞工鄭員106年9月份延長工時共計87.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5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5023311號函、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薪資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所僱勞工林員及鄭員遲到扣款及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會補發遲到扣款分別予林員631元及鄭員332元,以及補發延長工時工資分別予林員3,225元、劉員565元及鄭員1,088元,造成不足額給付,實為其會計加總誤植,並非訴願人事後補正,且員工因用膳及聊天致延後刷卡下班時間,原處分機關認定刷卡時間,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此分別亦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及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027481 號函釋意旨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之出勤約定為何?答:7時30分至17時30分,星期六、日為休假…。」「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之工資約定為何?答:工資結構薪資為21009元,全勤2000元,未休假為休息日出勤…。」上開談話記錄經訴願人之代理人黃○○簽名確認在案,顯見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並無表示有扣款之約定。觀諸訴願人所提供106年8月份薪資印領清冊載有,遲到部分林員扣款770元、鄭員扣款470元;其他(即制服費)林員、劉員及鄭員均有扣款600元,惟卷附資料並無訴願人和所僱勞工有扣制服費之約定,或經其所僱勞工同意扣該款項之事實,足證訴願人並未與勞工有扣款之約定或經勞工同意之佐證資料,而有恣意扣發工資之情事,其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資為2萬1,009元,全勤2,000元,然訴願人應給付林員106年8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808元【計算式:21009/240*(22*4/3+8.5*5/3)】,惟訴願人僅給付583元,不足3,225元;其應給付鄭員106年9月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時61.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16小時合計有87.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2,512元【計算式:(21009+2000)/240*〔(42+4)*4/3+(29.5+12)*5/3〕】,訴願人亦僅給付1萬1,424元,不足1,088元;其應給付予劉員106年9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079元【計算式:21009/240*(12*4/3+11.5*5/3)】,惟訴願人僅給付2,514元,不足565元,上開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證,至臻明確,此有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另訴願人所僱勞工鄭員於106年9月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時61.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16小時合計有87.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足堪認定訴願人有使鄭員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此有上開談話紀錄及出勤紀錄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三)再者,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而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法人對於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違規行為,推定為其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有明定,是訴願人雖主張係其會計人員之疏失致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縱然屬實,仍推定為其過失,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訴願人稱其所管理之勞工出勤紀錄所載時間,非屬勞工於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係勞工於用膳及聊天後,才刷卡下班云云一節,然查106年8月、9月之刷卡紀錄,林員等3人平均每日延長工時約2小時,最長有4.5小時之情形,訴願人執此主張有違常理,且訴願人對其勞工之出勤及延長工時等情形本應善盡管理之責,如其所僱勞工林員等3人之出勤刷卡紀錄所記載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其應查明後更正,然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員等3人於出勤刷卡紀錄時間內未提供勞務,自應依出勤刷卡紀錄認定林員等3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此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執此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35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81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陳○○(下稱陳員)等7人為本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並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積極配合辦理,並聯絡富士達電梯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辦理,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交付該公司補辦手續在案。107年1月13日收到該公司2張報價單,同年1月15日電洽討論、議價,其中鋼索報價單於同年1月25日同意確認,該公司告知日本備料需2個月,另一報價物件因電梯物料停產,不易取得,需至同年1月底才能確定。同年2月1日及2日聯絡富士達公司,於同年2月5日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2月6日議價確認,並允諾儘速處理。系爭建築物本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然願加重負擔配合補辦手續,積極處理中,故本案原處分顯有不妥,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因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派員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惟訴願人及陳員等7人期間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得系爭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及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7900號函,請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行辦理安全檢查之申請及停止使用昇降設備。惟訴願人就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設備之違規事項並不爭執,則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安全檢查,且迄今仍未辦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辦理,於106年12月27日聯絡富士達公司,並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已於107年2月6日議價確認云云。惟查訴願人等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且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停止使用系爭昇降設備,然訴願人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許可證而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且訴願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核發,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相關法令不甚瞭解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及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均具有效期限,其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本即負有定期辦理安全檢查之義務,惟訴願人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使用期間均未依法主動辦理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以排除此違法使用之狀態,應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尚不得以系爭昇降設備自始未領得使用許可證冀免其責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3年1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3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三、供5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2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四、前3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半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建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文到於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現場存證照片、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617900號函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95條之2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對當初系爭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然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之2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建築法增訂第77條之4及第95條之2,於92年6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1200號令依法公布,已實施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即已查獲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乃於現場張貼暫停使用之公告。然訴願人等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前開函文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亦即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訴願人訴願人改善之期間。則自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迄107年1月31日作成本案原處分,已逾4個月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然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此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對於昇降設備取得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認識,而未依規定取得系爭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期免予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配合辦理,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由富士達公司補辦手續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僅能免於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2後段規定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5 月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37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72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72400號及107年2月1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78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5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3268500號函及107年5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107332688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91號)

訴願人:洪○○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高市水區字第10730428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區第五號排水治理工程(第一期)(下稱排水工程)用地取得,於105年8月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測量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占用本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劃設之水溝用地,致系爭建物部分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且該建物屬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乃請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及搬遷。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61年建築系爭建物以來,為顧及地基安全自費沿河岸修築堤岸,原處分機關以整治河道防洪為由,管理使用本區第五號水排,排水設施範圍寬度卻比原先寬度還窄1公尺,事實證明系爭建物不影響排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欲拆除約1坪之建物,無益於公共利益,浪費公帑且勞民傷財,顯然執法不公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本河段有住戶興建時間比訴願人為晚,請求暫緩拆除違建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排水工程用地取得,由本府分別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4月16日辦理2次排水工程之公聽會,又於105年8月1日至5日辦理地上物查估。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29日與105年10月28日邀集訴願人及土木技師現勘,並於106年12月4日函請訴願人領取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救濟金。訴願人因部分建物占用公有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限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或搬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未承租占用公用土地即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且該地屬都市計畫劃設水溝用地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

系爭土地為旗山都市計畫劃設之水溝用地範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未承租占用公用土地,原處分機關依法進行系爭建物占用公有土地拆除作業,並無不法。且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在都市計畫劃設水溝用地範圍內,因考量減少影響民眾,在部分渠道符合區域排水保護標準的情形下,已調整用地範圍線,減少徵收私有土地,使用水溝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又考量部分建物拆除範圍有牴觸樑、柱之房屋安全問題,故依據各戶樑柱位置調整,系爭建物拆除範圍已由原約11.7平方公尺(有結構安全疑慮)調整為約8.4平方公尺(無結構安全疑慮),考量結構安全並未拆除其主要承重之樑柱,在符合防洪標準範圍內,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欲達成之目的未顯失均衡,尚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無違。故訴願人未承租及占用公有土地,且原處分機關在符合區域排水保護標準下,考量結構安全拆除範圍依各戶樑柱位置調整,拆除無結構安全部分,應屬合理等語。



按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排水工程用地取得,於105年8月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測量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劃設之水溝用地,致系爭建物部分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且該建物屬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即訴願人有於排水設施範圍內違法施設建造物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6日高市水區字第10535462500號函、106年12月4日高市水利字第10637718900號函、公有土地之建物拆遷影響結構現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限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及搬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於61年建築系爭建物以來,為顧及地基安全自費沿河岸修築堤岸,原處分機關以整治河道防洪為由,管理使用本區第五號水排,排水設施範圍寬度卻比原先寬度還窄1公尺,事實證明系爭建物不影響排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欲拆除約1坪之建物,無益於公共利益,浪費公帑且勞民傷財,顯然執法不公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本河段有住戶興建時間比訴願人為晚,請求暫緩拆除違建云云。惟按排水設施範圍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此有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設之水溝用地,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排水工程用地取得,於測量時發現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致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且該系爭建物係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訴願人雖陳稱原處分機關施作排水工程比原排水設施寬度窄1公尺,縱然屬實,然此亦無礙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核不足採。次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排水工程,於105年10月28日辦理建物拆遷影響結構現地會勘,會勘結論拆除範圍調整原則為:「拆除範圍內,若有牴觸房屋結構之樑、柱,考量房屋結構安全,則其實際拆除範圍依每戶房屋狀況調整,使房屋保有較完整結構系統,但必須符合區域排水保護標準。」顯見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水工程,已考量結構安全並未拆除其主要承重之樑柱,在符合防洪標準範圍內,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欲達成防洪之公共利益目的未顯失均衡,尚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無違。至訴願人主張為顧及地基安全自費沿河岸修築堤岸與有住戶興建時間比訴願人為晚云云等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爰不逐一論駁。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 5月 23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37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92號)

訴願人:○○院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135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29097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5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1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繳納代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3855000號函及106年11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384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0年間買賣取得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62年3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學校用地(文中二)」。因該用地毗鄰工業區,嚴重妨礙教學,經前臺灣省教育廳核准以變產置產方式辦理遷校,原有學校用地及毗鄰綠地宜併相鄰土地使用變更,縣府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75年2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檢)案」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種工業區」,附帶條件為「公有地及私有地均變更30%為鄰里公園,餘70%變更為特種工業區,又私有土地部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又因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該園區廠商聯誼會於94年間發現當時現有工廠因被劃設為特種工業區後,不符合該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無法申請辦理工廠設立變更或增建、改建增加動力產量或變更產品等理由,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縣府提出個案變更申請,要求將「特種工業區」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以符實際,案經三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且附帶條件不變,縣府並於97年3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特種工業區為甲種工業區)案」。復本府於104年間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下稱104年○○通盤檢討變更案)時,考量前揭甲種工業區內現況工廠多已開闢完成,且區內工廠多數領有使用執照,如仍依附帶條件提供30%土地作為鄰里公園使用,則須拆除部分廠房,且提供之土地恐有污染等問題,造成公、私兩損情形,故將該附帶條件改以繳納代金為之,其附帶條件為:「應於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繳交代金,其代金繳納比例應依原計畫規定之30%辦理,代金以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該案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嗣訴願人於106年7月1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經發局就該申請案會辦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於106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385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案地之土地使用係由『文(中)用地』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依歷次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應完成相關附帶條件始得以甲種工業區之使用,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主管規定准予各項執照或登記等作業。貴公司現申請工廠登記,現雖無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變更之需求,惟案地至今尚未完成前開附帶條件義務,仍應依規定負擔變更後之受益回饋,故請貴公司完成上開代金繳納後,再依甲種工業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另於106年11月24日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384900號函核算代金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000元並收訖訴願人已繳納之代金,惟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原一併就經發局未依其申請核發工廠變更登記證一節表示不服,惟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8日以書面請求撤回,依訴願法第60條前段規定,本府予以備查,並業經本府以107年1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30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104年仁武通盤檢討變更案中13-1案之附帶條件內容僅述及「申請建照及變更使照時」,無表示申請工廠登記之時,故訴願人無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之需求,無須繳納代金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3855000號函,僅為答覆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文(中)用地」變更為「甲種工業區」,應依歷次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完成相關附帶條件之情事,乃觀念澄清及事實說明而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應不得提起訴願。

經查104年通盤檢討變更案中13-1案附帶條件之規定意旨係考量工業區土地開發利用或建設使用多以規劃興建廠房為始,且建造執照申請是向政府行政機關申請合法證照之首要,而使用執照則是合法土地利用之起始,屆時政府單位才得以知曉該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該筆土地利用之需求,始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規定負擔變更後之受益回饋,還諸公共利益於社會大眾,以符公平原則,故該附帶條件才由此落款,請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照時,先行完成附帶條件規定,再行甲種工業區之實,故其意旨並非僅限於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照之際,而是有該筆土地利用之實時為之。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與申請工廠登記,皆同為土地開發利用合法工具之一,無論土地變更與否,皆須依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惟查系爭土地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附),其非可直接作甲種工業區使用,而是應完成附帶條件規定(負擔受益回饋)後始得依甲種工業區之容許項目為使用,查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79年申請取得 (當時已有附帶條件規定,即75年○○二通規定之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並捐贈3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雖當時如何核發證照已不可考,惟迄今已逾30年,仍未完成受益之負擔回饋,有失公允,又考量原附帶條件為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要整合整體開發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捐出30%之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著實困難重重,故104年仁武通盤檢討變更案之變13-1案係變更系爭土地之附帶條件內容,使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得以依其持有之土地儘速完成代金繳納,就地合法化,還公共利益於民,以維持土地正義,然變更後之附帶條件文字內容,係就所有權人進行土地開發行為時取一優先辦理之時間點及最有可能與政府各機關申請之時機,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始得甲種工業區之使用,故訂於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繳交代金,其意旨並非僅限於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照時為之,應為完成附帶條件規定後再行甲種工業區土地使用之實。查系爭土地現為訴願人所有,又有使用甲種工業區之需求,即訴願人申請變更工廠登記作為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甲種工業區使用項目之一)之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104年仁武通盤檢討變更案所載附帶條件意旨,請訴願人完成附帶條件規定後,始得依甲種工業區之容許項目為使用,故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37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判決略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就是依法規將一定區域範圍內的土地編定為各種使用區,就每一使用區的土地使用之性質和建築物規模外觀,為使用上的管制…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所涉及的可能是土地用途及使用強度的管制程度不同,而為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的公平原則,所以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回饋,固無疑義。但既然提供回饋是課予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享受都市計畫變更利益的公法上給付義務,則回饋義務的成立,當然必需符合回饋措施規範的要件。故被告99年6 月24日函文『……有關花蓮市○○段1300、1301地號等2 筆土地,經核得依旨揭細部計畫書規定繳納等值代金計新台幣3,819,046 元整,其計算式如附件,……』乃實質對原告為應繳納代金義務的核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單純重申系爭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事項內容及告知應繳納數額的觀念通知,被告主張本件爭執之99年6 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足取。」


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劃設為「學校用地(文中二)」。縣府於75年2月27日公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種工業區」,附帶條件為「公有地及私有地均變更30%為鄰里公園,餘70%變更為特種工業區,又私有土地部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復於97年3月7日由「特種工業區」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且附帶條件不變。嗣本府於104年間辦理104年○○通盤檢討變更案時,考量前揭甲種工業區內現況工廠多已開闢完成,且區內工廠多數領有使用執照,如仍依附帶條件提供30%土地作為鄰里公園使用,則須拆除部分廠房,且提供之土地恐有污染等問題,造成公、私兩損情形,故將該附帶條件改以繳納代金為之,其附帶條件為:「應於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繳交代金,其代金繳納比例應依原計畫規定之30%辦理,代金以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該案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訴願人於106年7月1日向經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經發局就該申請案會辦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於106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此有62年3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75年2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檢)案」、97年3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特種工業區為甲種工業區)案」、104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本府工務局(7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使用執照、訴願人106年7月工廠登記申請書及106年9月12日陳情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以106年10月13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3855000號函及106年11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384900號函核算訴願人有繳納代金226萬8,000元之義務,固非無據。

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法規將一定區域範圍內的土地編定為各種使用區,就每一使用區的土地使用之性質和建築物規模外觀,為使用上的管制,而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則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37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所涉及的是土地用途及使用強度的管制程度不同,而為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的公平原則,因而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回饋,故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政府。此亦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稽。則本案土地使用係由『文(中)用地』變更為『甲種工業區』,故依法要求身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訴願人履行附帶條件,以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的公平原則,自屬當然,訴願人所提理由容非有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事件無本法第77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6條所定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3855000號函文略以「土地使用係由『文(中)用地』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依歷次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應完成相關附帶條件始得以甲種工業區之使用,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主管規定准予各項執照或登記等作業。貴公司現申請工廠登記,現雖無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變更之需求,惟案地至今尚未完成前開附帶條件義務,仍應依規定負擔變更後之受益回饋,故請貴公司完成上開代金繳納後,再依甲種工業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384900號函核算代金為226萬8,000元。核此乃實質對訴願人為應繳納代金義務的核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單純重申104年○○通盤檢討變更案之變更事項內容及告知應繳納數額的觀念通知。惟按提供回饋既是課予土地權利關係人因享受都市計畫變更利益的公法上給付義務,則回饋義務的成立,當然必需符合回饋措施規範的要件。經查本案之附帶條件為「應於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繳交代金,其代金繳納比例應依原計畫規定之30%辦理,代金以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畫。」且由本案變更理由亦提及「惟現況之甲種工業區與特種工業區皆已開闢完成,且甲種工業區也皆領有使用執照」,足認原處分機關係於知悉多數繳納義務人已領有使用執照之情事下,仍將本案繳納代金之要件及期程,設定為繳納義務人「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而未將申請工廠登記或營業登記等其他事由納入,容有疏漏。則本案訴願人既未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也未變更使用執照,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自不能以訴願人向經發局申請工廠登記為由,即逕認為與上開附帶條件之回饋要件相符。是本案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原處分確有前述之疑義,依審議規則第26條規定,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從而,本案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本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至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既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則訴願人所為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23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8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王○○(下稱王員)等7人為本市○○區○○路○○號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並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積極配合辦理,由系爭建築物7樓所有權人王員統一聯絡○○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並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交付該公司補辦手續在案。107年1月13日收到該公司2張報價單,同年1月15日電洽討論、議價,其中鋼索報價單於同年1月25日同意確認,該公司告知日本備料需2個月,另一報價物件因電梯物料停產,不易取得,需至同年1月底才能確定。同年2月1日及2日聯絡富士達公司,於同年2月5日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2月6日議價確認,並允諾儘速處理。系爭建築物本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在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然願加重負擔配合補辦手續,積極處理中,故本案原處分顯有不妥,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因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派員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惟訴願人及王員等7人期間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得系爭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及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復以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請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行辦理安全檢查之申請及停止使用昇降設備。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就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及使用設備之違規事項並不爭執,則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安全檢查,且迄今仍未辦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辦理,由7樓所有權人王員統一於106年12月27日聯絡富士達公司,並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已於107年2月6日議價確認云云。惟查訴願人等仍未申請系爭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且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停止使用系爭昇降設備,然訴願人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許可證而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7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在案,且訴願人均對當初使用執照核發,准於昇降設備合法使用相關法令不甚瞭解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及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均具有效期限,其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本即負有定期辦理安全檢查之義務,惟訴願人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即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使用期間均未依法主動辦理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以排除此違法使用之狀態,應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尚不得以系爭昇降設備自始未領得使用許可證冀免其責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第5條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3年1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3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三、供5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2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年1次。四、前3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1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15年者,每半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2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建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至現場張貼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應暫停使用之公告在案,然訴願人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文到於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現場存證照片、106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95條之2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文到14日內辦理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對當初系爭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然無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相關法令不甚瞭解,請依情、理、法給予時間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之2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建築法增訂第77條之4及第95條之2,於92年6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1200號令依法公布,已實施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8日即已查獲系爭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且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乃於現場張貼暫停使用之公告。然訴願人等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仍繼續使用系爭昇降設備,乃於106年12月12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補行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前開函文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亦即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訴願人訴願人改善之期間。則自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並張貼公告,迄107年1月31日作成本案原處分,已逾4個月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然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此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訴願人既為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對於昇降設備取得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認識,而未依規定取得系爭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申請安全檢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期免予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配合辦理,申請昇降設備相關建築圖說及繳交規費,由富士達公司補辦手續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僅能免於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2後段規定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5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31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17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2月1日及6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與所僱勞工張○○(下稱張員)原約定工資自104年10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計,惟嗣後訴願人以勞資雙方於106年9月18日勞資會議已確認因工作內容減少重行以工作項目核定工資,而自106年8月起以月薪3萬元計算張員該月份之工資後,逕自其106年9月份工資2萬8,168元中扣除原106年8月份仍以4萬2千元計發之工資差額3,338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事實;又張員到職日為94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止,其工作年資已滿12年,訴願人應給予18天之特別休假,張員於106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前已休17天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法至少應給付1,000元(106年10月份工資為3萬元,3萬元/30*1),惟查工資清冊,未見有發給應休未休之1 日特別休假工資,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查訴願人並無片面減少張員薪資之情,因訴願人之薪資制度係隨工作項目核定,此節於106年9月18日更於員工約定工作規則時再次向員工強調並經張員同意,張員選擇減少工作項目,降低其職位評價,薪資評價自亦應隨同調降,無由苛責訴願人再行給付如廠長職務等級之高薪,故張員薪資核算後僅3萬元,係其個人之選擇非訴願人片面減薪。對於張員多年溢領之薪資,訴願人僅先追討至106年8月,且於發放該薪水時,已對其詳加解釋,張員當場表示無意見。又張員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反而要求訴願人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訴願人已將折算後1日工資,以現金袋如數寄送予張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處分尚非妥適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張員約定之薪資原104年10月份起為4萬2,000元,然自8月份起正常工時薪資為3萬元,請說明原因?答:...因本公司認為勞工張員未有做到廠長職務應做的工作內容,則自106年8月份起勞工張員正常工時月薪為3萬元,...。」又訴願人106年12月8日說明函略以:「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張員約定之薪資原104年10月份起為4萬2,000元,然自8月份起正常工時月薪為3萬元,請說明原因?答:...勞工張員在106年9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即自行向本公司表示,其只要做司機職務,其餘不會做...嗣後,106年9月18日本公司召開員工會議,議定工作規則時,本公司清楚表示工作薪資之核算方式隨工作項目核定,...,本公司考量其工作內容既減少,薪水自然應予調整。」再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工資清冊,訴願人於106年9月5日發給張員106年8月份之工資係以月薪4萬2,000元計之,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對於平均工資部分並不爭執,亦即以月薪4萬2,000元計之,並達成協議,訴願人嗣後於106年9月18日勞資會議才與勞工確認工作內容及工資結構之調整,又以106年9月18日勞資會議張員之同意逕自片面以月薪3萬元重計106年8月份工資後,於106年9月份之工資中扣106年8月份之工資差額3,338元,是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查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 號函釋略以:「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基上,張員到職日為94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其工作年資已滿12年,訴願人應給予張員18天之特別休假,張員於106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前已休17天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訴願人應發給張員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00元,惟查工資清冊,未見有發給應休未休之1 日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而應予處罰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

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略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僱勞工張員原約定工資自104年10月起以月薪4萬2,000元計,惟嗣後訴願人以勞資雙方於106年9月18日勞資會議已確認因工作內容減少重行以工作項目核定工資,而自106年8月起以月薪3萬元計算張員該月份之工資後,逕自其106年9月份工資2萬8,168元中扣除原106年8月份仍以4萬2千元計發之工資差額3,338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事實;又張員到職日為94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止,其工作年資已滿12年,訴願人應給予18天之特別休假,張員於106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前已休17天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法至少應給付1,000元,惟未見有發給應休未休之1 日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訴願人員工資料卡、工資明細、打卡紀錄、工作規則、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及107年1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因其薪資制度係隨工作項目核定,此節於106年9月18日更於員工約定工作規則時再次向員工強調並經張員同意,張員選擇減少工作項目,降低其職位評價,薪資評價自亦應隨同調降,無由苛責訴願人再行給付如廠長職務等級之高薪,故張員薪資核算後僅3萬元,係其個人之選擇非訴願人片面減薪。對於張員多年溢領之薪資,訴願人僅先追討至106年8月,且於發放該薪水時,已對其詳加解釋,張員當場表示無意見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揆諸同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同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避免其應得之工資被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第22條第2項乃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復有定明。再按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為強制規定,雇主不得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倘有爭議,雇主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分別有前開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及89年7月2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與勞工張員約定之薪資為自104年10月起月薪4萬2,000元,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12月6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逕以月薪3萬元計算張員106年8月份之工資後,逕自於張員106年9月份工資2萬8,168元中扣除原106年8月份之工資差額3,338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倘訴願人認張員多年來有溢領薪資之情事,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而應循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亦有上開勞動部函釋可資參酌。另縱認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與員工就日後薪資之給予已有新協議,亦未見該工資協議有溯及生效之明文,故至多僅能視為自106年9月18日起適用該新協議計算並給付工資,則訴願人逕以月薪3萬元計算張員106年8月份之工資後,逕自於張員106年9月份工資2萬8,168元中扣除原106年8月份之工資差額3,338元,與法仍有未合。至訴願人表示上開扣款行為,於發放該薪水時,已對張員詳加解釋,其當場表示無意見一節,除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張員106年10月20日之存證信函所稱「公司違法扣款」不一致,自難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訴願人復主張張員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反而要求訴願人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訴願人已將折算後1日工資,以現金袋如數寄送予張員云云。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期限為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分別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行為時第24條之1所明定。查張員到職日為94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止,其工作年資已滿12年,訴願人應給予18天之特別休假,張員於106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前已休17天(8月24、25、28、30、31日、9月1、4至8、11至15及10月16日)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法至少應給付1,000元(106年10月份工資為3萬元,3萬元/30*1),惟未見訴願人有發給應休未休之1 日特別休假工資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於陳述意見當日(即107年1月18日)將折算後1日工資以現金袋如數寄予張員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37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3-107-0200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巡查,發現該工程堆置物料區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等兩項缺失,遂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點數14點,於107年2月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限期107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區域為『擠壓砂樁工程』用砂暫時堆置區,稽查人員之稽查當下,訴願人及承攬廠商(○○公司)刻正在進行擠壓砂樁之施工作業,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下稱執行手冊)之規定,倘物料堆置區正進行施工作業時,於工作進行期間,可例外不需進行覆蓋措施。又本工程施工規範規定:「擠壓砂樁用砂須為品質潔淨、硬度密緻且不含黏土、泥塊、雲母、有機物或其他有害雜質之天然砂。」施工中工程用砂為配合工程施作必要,無法採行防塵布、防塵網覆蓋,亦無法採用噴灑化學穩定劑之防制措施,因此並不具故意或過失,況訴願人於107年1月19日已將該區域整平並噴灑三仙膠。退步言之,系爭區域僅佔總堆置面積之1%,違規情節輕微,且系爭工程未曾有缺失記點之紀錄,未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即逕予以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對於系爭堆置物料未覆蓋防塵網、防塵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因正在進行擠壓砂樁之施工作業,依執行手冊主張物料堆置如正處於工作面,不需覆蓋物料堆云云置辯固非無據,惟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業主倘因特殊情形無法完全覆蓋防塵布、防塵網者,非謂不得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以達防制空氣污染物逸散之目的,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稽查時,系爭營建工地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至臻明確,再者,現場陪同人員亦未當場表示有噴灑之事實或對於稽查紀錄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該營建工地違反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核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依據執行手冊明定堆置物料處於「工作面」得無庸進行覆蓋措施云云,然核其目的無非為兼顧營建業主工程施作之需要,但觀諸事實認定部分,細稽原處分機關稽查記錄所附相片,系爭堆置物料區周邊並無工程施作之情形,尚難認系爭違章堆置物料區正處於「工作面」之情形,再者,營建工程業主縱然在客觀上處於工作之狀態,但其工作狀態與堆置物料間倘無相當關聯性者,從合目的性的角度觀之,概由營建業主免除覆蓋防塵布、防塵網等防制措施之義務,究非法之所平。訴願人主張擠壓砂樁用砂須具備品質潔淨等要件,然而,經噴灑化學穩定劑是否即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要件,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亦屬空言指稱而無從採憑,再者,參照訴願人主張完成擠壓砂樁工程後,將該區砂堆整平並噴灑三仙膠云云,益徵擠壓砂樁用砂似不受化學穩定劑之影響。

退步言之,縱然本案客觀事實符合執行手冊或施工規範,造成訴願人有義務衝突之難處,惟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換言之,訴願人既然有相關施工規範,訴願人對於其所主張之義務衝突或窒礙難行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容為訴願人所得預見,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提出替代方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為之,詎訴願人消極未提出替代方案,容認違章情形之發生,實難脫免違規之責。末按處理原則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經查訴願人營建工程除物料堆置記點10點外,亦有車行路徑違規記點4點,經合計14點,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因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屬法規之誤解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第8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1項之規定。」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2項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A x B x C x10萬





環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主旨:茲訂定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1、除…外,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10點。2、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4點。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節錄):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7條

(物料堆置)



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



10點





第8條

(車行路徑)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4點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工地堆置物料區有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等兩項缺失,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舉發,此有營建工地稽查記錄表、存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命限期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工地堆置物料區有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稽查當下,訴願人正在進行擠壓砂樁之施工作業,依據執行手冊之規定,倘物料堆置區正進行施工作業時,於工作進行期間,可例外不需進行覆蓋措施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等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一。第8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而該作為義務,對於營建業主,除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已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一體適用,尚無其他例外或得以阻卻違規之規定,違反者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罰。經查,訴願人之系爭工地堆置物料區有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等兩項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7年1月17日至該工地稽查時發現,且稽查紀錄除記載上述兩項缺失外,未有訴願人正在該處進行擠壓砂樁施工作業之記載,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工地現場人員康振隆簽名確認在案。另由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系爭堆置物料區自始即未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亦未見訴願人有正於該區域施工之情事。況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卻無法提供系爭堆置物料區處於施工工作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此與違規區域佔整體工程之比例多少無涉。

六、訴願人又稱依據該工地施工規則,工程用砂為配合工程施作必要,無法採行防塵布、防塵網覆蓋,亦無法採用噴灑化學穩定劑之防制措施。退步言之,系爭區域僅佔總堆置面積之1%,違規情節輕微,且系爭工程未曾有缺失記點之紀錄,未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即逕予以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由訴願人所提供之施工規則觀之,僅係表示擠壓砂樁用砂須為品質潔淨、硬度密緻且不含黏土、泥塊、雲母、有機物或其他有害雜質之天然砂,然上開工程施作要求與營建業主應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要屬二事。又營建業主倘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為管理辦法第16條所明定。則縱如訴願人所言系爭工程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有窒礙難行之處,其未能提出替代方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實施,自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依據。末按,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並無先給予限期改善後再予處罰之明文,況依據處理原則之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則系爭工地有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等兩項缺失,缺失點數合計為14點,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處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將系爭區域整平並噴灑三仙膠,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5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42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756100號行政裁處書及107年3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14647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卷查訴願人在105年9月26日於拍賣網站販售「泰國清邁手摘蝶豆花~安全認證最安全~天然健康元素~泰國Butterfly Pea蝶豆花~50g夾鏈」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可改善視力不再疲勞乾澀,...提高免疫力幫助,促進皮膚的彈力和骨膠原。能清除血液內的廢物,增進血液循環,可利尿好排便...。」經民眾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於105年11月3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查察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情事,於106年5月1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6日委託陳○○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756100號行政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在途期間2日,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算至107年1月27日,惟因末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同年1月29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訴願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2萬元罰鍰,惟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另以107年3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1464700號催繳函限其於107年3月8日前繳納罰鍰,核其內容,並非另為裁處或變更原處分,而僅係重申上開處分書之裁處意旨,並限期促使訴願人履行,核屬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尚不直接發生公法上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詎訴願人卻逕自對之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本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5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4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826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與○○路口營業場所(即同區○○段14及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並於101年至103年間經原處分機關5次裁罰在案。惟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18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土地設置未經核准之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乃於同年1月2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核認訴願人違反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7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自107年3月13日起算至4月11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 5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日三登駁字000007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於切結書簽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給本市三民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等之所有權狀,交由承辦人員收案審查。惟訴願人年事已高聽力欠佳,承辦人員無法確認其申請書狀補給之真意,陪同人即訴願人之子當場向承辦人員陳稱上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與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所定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滅失」未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旨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書狀補給申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事已高聽力衰退,需透過將問題寫在紙上,看過後再親自口述之方式回答問題。申請書狀補給當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透過上述方式,訴願人均能正確回答問題。惟有關本案申請書狀補給之理由,此部分承辦人員未實際詢問訴願人,單僅以陪同人所述為據,逕予駁回本案訴願人書狀補給申請,顯有失公平。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僅依陪同人員話語當依據駁回申請云云,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名義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需以其所持之權利書狀確已滅失為要件,並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立場,應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及其真意,本案由審查人員核對身分過程中,因訴願人年事已高又似有聽力障礙無法充分溝通表達意思,核對過程多由其子口述搭配書寫方式傳遞,尤以訴願人就申辦登記之理由無法明確表達,其陪同人當場表示「權狀沒有不見,是放在我哥那裡」等語,是其權利書狀顯未滅失,與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未符。另原處分機關為利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155條規定,保障登記名義人之財產權益,已於申請櫃台裝設影音監視器以為存證,供事後釐清案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影像內容,核認本案事實與上開相關規定未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於107年2月1日到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給本市三民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等之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核對其身分及確認申請真意時,陪同人即訴願人之子向承辦人員表示上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此有107年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欲申請補給之書狀原本並未滅失,與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所定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未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承辦人員未實際詢問訴願人本案申請書狀補給之理由,單僅以陪同人所述,逕予駁回本案訴願人書狀補給申請,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時,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規定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另除符合特定情形者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此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54條及第155條規定所明文。經查,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由陪同人陪同到場,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補給申請,因訴願人年事已高聽力衰退,承辦人員無法與其直接對話溝通,多以書面寫下問題交由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以口述方式回答,或由陪同人協助回答,當日情形有錄影光碟可稽。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承辦人員以上開方式核對訴願人之身分資料後,進而詢問其今天要來申辦什麼項目等語,訴願人未回答,而陪同人即向承辦人員表示略以:「(光碟時間約自14:24:55開始)沒有和他(即訴願人)講得很清楚,因為權狀被我哥拿走,不想讓他知道太多,但你們可以問他…。」之後陪同人又多次向承辦人員表示所有權狀沒有滅失,是被其哥哥拿走等語。是訴願人既無法充分溝通表達意思,於承辦人員核對過程多由陪同人口述並搭配書寫方式傳遞,然就申請權狀補給之理由,訴願人於當場均無法明確表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身體狀況及表達能力,需要旁人協助表達其意思,再輔以陪同人當場多次表示權狀係被其兄長持有,顯見系爭書狀未有滅失之事實,乃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書狀並未滅失,而與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所定申請書狀補給之原因未合,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基於土地登記正確性,依其職權確實核對訴願人之身分及探求申請之真意,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 5 月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6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訴願人因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730077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訴願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於106年3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發給訴願人106年4月13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442000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嗣訴願人為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爰於106年10月27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以同年10月30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1313700號函,同意訴願人建築執照之展延申請。又訴願人為獲得更大的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面積,復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同區段○○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重新計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面積,並主張應以106年6月28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作為審核依據。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本案農業資材室僅位於系爭土地,未坐落於同區段1249地號土地,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農業設施之得興建面積,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有關訴願人申請合併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地號土地一事,業經本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併入同區段○○地號土地,並於107年2月5日登記完成在案,是訴願人已補正完成,故原處分機關於駁回本件訴願人申請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而非逕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僭越地政機關權限,逕自判斷訴願人所設置之農業資材室之坐落土地,為無效處分。此外,訴願人尚未取得農業資材室之建築執照,本案程序尚未終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規定,依訴願人所請,將106年4月13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442000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重新計算,變更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面積,以維法制。況旨揭處分既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在案,在訴願未作成決定前,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效力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2日高市美區農字地1073017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重新申請,自有未妥。

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可知,主張從新從優原則須在程序尚未終結要件之前提下,然原處分機關已核准訴願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核給訴願人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已對外產生實質效力,難謂程序尚未終結。又訴願人事後合併2筆土地成為1筆新地號土地,已是另一新案,訴願人自當重新申請,並以106年6月28日修正後之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審查(即農地面積每0.1公頃得興建樓地板20平方公尺),無涉行政程序法通知補正之問題。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20236265號函及103年4月18日農企字第1030712036號函釋意旨,農業設施未坐落之農業用地,即不得納入計算面積,而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審查辦法辦理農業用地及農業設施之審核及勘查,乃依法行使行政權,並非訴願人所訴之缺乏事務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2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730170200號函文內容提出疑義,然該函係回復訴願人於107年1月19日所提出之陳情,並無訴願人所說訴願未決定,還要再重新申請之事。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13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第3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節錄):





設施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農作 產銷 設施



農事 操作 及管 理設 施



農業資材室



一、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資材室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樓地板20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200平方公尺為限。二、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工業區、河川區 除外)。 …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 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節錄):





設施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農作 產銷 設施



農事 操作 及管 理設 施



農業資材室



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330平方公尺為限。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工業區、河川區 除外)。 …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 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20236265號函略以:「…查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該辦法第13條附表1所定農業資材室之修正說明略以『改以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換算得興建面積』。爰此,有關農業資材室未坐落之農業用地,自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得興建面積。」103年4月18日農企字第1030712036號函略以:「…二、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40%之限制:……』是以,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又農業設施倘有跨越坐落數筆農業用地之情形,則其農業設施之總面積應不得超過所坐落該數筆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之40%;至農業設施未坐落之農業用地,則不得納入農業用地之面積計算。」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發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惟嗣訴願人為取得更大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面積,以其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故程序未終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併計同區段○○地號土地,重新計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面積,此有106年3月1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地籍圖謄本、使用經營計劃書、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442000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106年10月27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農業資材室僅位於系爭土地,而未坐落於同區段1249地號土地,不宜納入併計面積及換算農業設施之得興建面積,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5日併入同區段○○地號土地,並登記完成在案,是訴願人已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僭越地政機關權限,逕自判斷訴願人所設置之農業資材室之座落土地,為無效處分。且訴願人尚未取得該農業資材室之建築執照,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原處分機關應以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重新計算,並按106年6月28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規定,變更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面積。旨揭處分既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在案,在訴願未作成決定前,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效力尚未確定云云。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此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所明定。次按農作產銷設施屬農業設施之一種,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另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審查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32條第4項所明文。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上設置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6年4月17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442000號函核發106年4月13日高市美區農字第10630442000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訴願人既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即已終結,至農業設施之建築執照取得與否,則屬該農業設施有無合於建築法規而應另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與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結果之准否,分屬二事,訴願人自難執此為由,主張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尚未終結。嗣訴願人因自身需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欲合併計算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地號土地之面積,於106年12月28日申請變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承上所述,即已開啟另一案件之程序,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依職權調查結果,核認訴願人所設置之農業資材室僅座落於系爭土地,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4月18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基於農業設施管理之行政目的,審認本案農業設施未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納入農業用地之面積計算及換算農業設施之得興建面積,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縱訴願人事後向本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地號土地,並於107年2月5日登記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併計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之處分,係於107年1月16日作成。因此,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始完成土地合併,已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換言之,訴願人於合併土地後,如仍有新設農業設施需求,即應以合併後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亦以107年2月12日高市美區農字地1073017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而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故原處分自不受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有所影響。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尚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29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薪資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業經立法院於107年1月30日通過,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並溯及107年1月1日生效。因各機關單位作業時程不一,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份開始依修正後之支給要點核發薪資。訴願人於107年3月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發給之107年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經比對其同年2月份之給付清單,發現其導師職務加給(即給付項目中之導師費)並未依上開支給要點之調薪比例調整。訴願人認此已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付訴願人自107年起之導師職務加給調薪差額及延遲給付之利息,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支領之導師職務加給與主管職務加給同屬職務加給之範疇,卻未隨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3%,政府僅調整主管職務加給,忽略其他職務也應得到適當的報酬,有違法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故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付訴願人自107年起之導師職務加給調薪差額及延遲給付之利息。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規定,職務加給係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同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次依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又依「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內容,現行導師職務加給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訴願人兼任導師職務,原處分機關支給其導師職務加給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未有如訴願人所述應補發導師職務加給差額及延遲利息之問題。

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1號函:「主旨:調增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並俟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奉總統公布後,溯自107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轉知。說明:一、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業經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於107年1月30日三讀通過,該預算案俟總統公布始完成法定程序。二、檢送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如附件,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教育部105年9月2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101648號函:「主旨:檢送修正『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定本)』1份,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修正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核定本)

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月支數額





導師職務加給



3,000





特殊教育職務加給



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



1,800





1.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 2.代理教師



600





附則:

1.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訂定。

2.本表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


卷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教師職務,並兼任導師,於107年3月1日收受107年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發現其支領之導師職務加給與主管職務加給同屬職務加給之範疇,卻未隨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3%,此有107年2月份及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訴願人認此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付訴願人自107年起之導師職務加給調薪差額及延遲給付之利息,惟原處分機關依據支給要點及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規定,按月發給訴願人導師職務加給3,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所支領之導師職務加給與主管職務加給同屬職務加給之範疇,卻未隨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3%,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發給職務加給;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教師法第 19 條、教師待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1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中小學校之導師職務加給月支數額為3,000元,有教育部105年9月26日修正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可稽。經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教師,並兼任導師職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報行政院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內容,按月支給訴願人導師職務加給3,000元,有旨揭107年3月份員工轉帳給付清單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支領之導師職務加給未隨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3%,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4條及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保留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不適用支給要點之規定,此乃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所為之區別,相關法令既經制定及訂定,即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又教育部所訂定之105年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既未隨本次支給要點之調薪比例調整導師職務加給月支數額,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逕行調整訴願人之導師職務加給數額,是原處分機關依現行105年9月26日公立中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規定,核發本案訴願人導師職務加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本案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5 月 2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4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7年2月23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79051070Q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158.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非作農業使用,乃於107年2月1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派員至現場查勘後,審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僱用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廢土與黑色淤泥,早於數年前即依水利會通知辦理休耕在案,有內附水利會補助撥款存摺影本可稽。至於系爭土地何時遭他人盜挖土地再回填廢土,顯非訴願人所能即時知悉。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後,即於107年3月5日向本府1999立即處理中心電話檢舉,同時向本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備案,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可參。原處分機關僅以通報資料,率爾認定該違法事實係訴願人所為,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違。是以,本案違法事實既有未明,請將違誤之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嗣經農業局以107年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444900號函通報,現況為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非作農業使用屬實。案經仁武分處依據上開農業局通報函檢附之現勘紀錄與相片並實地查勘後,審認系爭土地既未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原課徵田賦之規定,爰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及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8822號函釋規定,以旨揭處分核定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開法令應無違誤。

按地價稅之徵收,乃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定其應適用之稅率予以核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雖規定「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訴願人亦表示早於數年前即依水利會通知辦理休耕在案,然系爭土地現況經查為機具開挖及土石堆置,顯與「休耕」態樣有別。又訴願人嗣後陸續分別向1999檢舉及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備案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情事,農業局亦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顯示系爭土地實已非為「作農業使用」,自不得再予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而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處分之作成雖源於農業局之查勘通報,惟仁武分處除審視農業局之勘查紀錄與照片外,亦派員至現地實勘,衡酌全部事證後,方核認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函敘明理由告知訴願人,是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至於訴願人所引判例乃係針對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闡釋,本案系爭處分則僅就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變更而更動其應適用之地價稅率,只是稅額計算標準之更動,並無類似罰鍰之裁罰性質處分產生。原處分機關未認定系爭變更土地使用情事乃訴願人所為,故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未能明確證明系爭違法事實之通報資料,率爾認定係訴願人所為,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云云,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況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得於清除堆置廢棄土石並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課徵田賦,於此一併敘明。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51925899號函意旨:「要旨:原課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內容:…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90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8822號函釋規定略以:「本案○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徵收田賦,既經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改課地價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通報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非作農業使用。案經仁武分處派員至現場查勘,發現確有上開情事,乃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書圖查詢、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444900號函及仁武分處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仁武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其所為,且系爭土地早於數年前即依水利會通知辦理休耕在案,何時遭他人盜挖土地再回填廢土,顯非訴願人所能即時知悉云云。惟查:



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該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用地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之農業用地,固視為作農業使用。惟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抗力事由以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或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者,皆應改課地價稅,蓋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明文規定及財政部8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51925899號、9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822號函足資參照。

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經農業局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且查無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紀錄,並予以判定為非作農業使用,嗣仁武分處調查後確認系爭土地確有上開情事,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農業局107年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444900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及訴願書可稽,則依前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土地已無徵收田賦優惠之適用,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規定辦理休耕,機具開挖及傾倒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並非其所為,無法即時知悉該等違法行為云云一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固規定,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者得視為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係於休耕後,有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及傾倒土石之情事,依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已不可視為作農業使用,自無徵收田賦優惠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既處於休耕期間,自應維持「休耕」狀態,始合於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得以享有課徵田賦之優惠,以符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自有能力於系爭土地休耕期間,保持土地休耕之狀態,不作農業使用以外之用途,其主張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是否遭人傾倒土石及開挖等情,自難採憑。況系爭土地倘確係遭人不法侵害,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訴願人自應另循法律途徑予以排除或尋求救濟,尚難以此為由主張減免地價稅之繳納義務。末查,仁武分處曾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察,於衡酌全部事證後,核認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發函敘明理由告知訴願人,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從而,仁武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5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149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寮區清潔隊稽查發現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9月22日2時23分在大寮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丟棄數包一般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得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後,爰以106年9月2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1654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屆期未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看見路旁置有2包大垃圾袋,遂撿拾放到柏油路邊,讓垃圾車看見載走,該垃圾非訴願人所有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訴願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隨地丟棄廢玻璃、果渣、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高市環局告字第C01654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稱係把路旁垃圾撿到系爭地點方便垃圾車收運云云。經審視佐證光碟,可見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來回多趟,陸續將垃圾丟棄至系爭地點。另觀諸佐證照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內容物有安全帽、紙盒、玻璃罐及垃圾包等等,影片堪稱清晰,訴願人所訴,不無推諉卸責之嫌。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1,500元,尚無違誤。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1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



1,500元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此有佐證光碟、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該等垃圾非訴願人所有,其係把路旁垃圾撿到系爭地點方便垃圾車收運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另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予以處罰。經查,本案觀諸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清晰可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2時23分之際,駕駛系爭車輛,來回多次將數包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造成環境污染,此有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足證,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訴願人陳稱垃圾非其所有,其係把路旁垃圾撿到系爭地點方便垃圾車收運云云乙節,此部分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佐證。退步言之,本市垃圾收運方式為「不落地方式」,倘若訴願人確實為了維護環境衛生而撿拾路旁垃圾,則其應依本市之垃圾收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而非逕將垃圾隨意棄置路邊,其對前揭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之垃圾不落地政策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前開訴願理由主張,委不足採。再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誤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為由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其結果並無二致,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顯無撤銷之事由。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60號)

訴願人:○○○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83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為控制疫情,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10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2月9日完成設籍外縣市堂眾之醫療安置作業;復以107年2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請訴願人配合將居住於○○大樓之人員,於同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移出,以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及擴散。107年2月1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未於上述函知之期限內配合上開處置,仍有多位堂眾及工作人員未進行醫療安置及移出○○大樓。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後,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函文要求將堂內住民移至指定醫院後,均配合要求,促請堂內住民依指示前往安置,經執行1個多月,住民人數已大量減少,訴願人並未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原處分所要求訴願人所為違反堂內住民意願強制驅離之行為,將使訴願人構成妨害自由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有違,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2項命訴願人配合如事實欄所述之防疫措施,係以罰鍰制度督促訴願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旨,其要求之行為自非具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構成犯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謂「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無涉。又訴願人依本法第43條第2項既有協力義務,亦不為訴願人所爭執,則進一步需判斷,本件個案情節是否有不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處境。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8日、2月9日分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31038000號、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請訴願人配合如事實欄之防疫措施,時值訴願人○○大樓內結核病或阿米巴痢疾疫情擴散之際,已有8人罹患潛伏結核感染、經篩檢糞便抗原ELISA屬陽性之高度疑似個案,在訴願人硬體環境不良及無專業照護人力下,該長期生活居住於訴願人○○大樓之堂眾仍有58人,又多為精神病人或無生活自理能力之人,為維護○○大樓內堂眾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配合如事實欄之防疫措施,實為不得不然之非常措施,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多名堂眾簽署離堂安置同意書及移出同意書,足徵渠等已無接受訴願人安排共同生活之意願,本件個案情節既無不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處境,訴願人未依本法第 43 條第2項規定盡其協力義務,自屬該規定所稱之規避或妨礙防疫措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認事實證據明確,爰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第50條第4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在地點有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確診個案,爆發群聚疫情,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公告為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訴願人應陸續完成外縣市堂眾之醫療安置作業及將○○大樓內之人員移出,然訴願人屆期未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413600號函、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公告、106年12月2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942200號函、107年1月1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0398900號函、107年2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1038000號函、107年2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107年2月9日訪談紀錄、堂內人員清冊、龍發堂住民離堂安置同意書及移出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屆期未完成堂眾之醫療安置作業及將生活大樓內人員移出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盡力促請堂內住民依指示前往安置,且原處分所要求訴願人所為違反堂內住民意願強制驅離之行為,將使訴願人構成妨害自由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按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處所於106年7月至9月間有13名阿米巴痢疾確診個案,同年11月20日迄至12月上旬又爆發18名阿米巴痢疾確診個案,同年12月21日經公告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自106年12月11日開始,原處分機關為遏止傳染病疫情持續擴大,已要求訴願人陸續將堂眾安置至指定之醫療機構,並多次以函文通知訴願人在案,業如前述。又訴願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10日堂眾安置計畫及說明、同年1月18日函及1月29日函,均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會配合安置云云,益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命其安置堂眾之處置已知悉。因訴願人遲未完成堂眾安置,原處分機關遂再次以107年2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10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2月9日完成設籍外縣市堂眾之醫療安置作業;復以107年2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要求訴願人配合將居住於○○大樓之人員,於同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移出。惟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至當日進行現場稽查,發現仍有多位堂眾及工作人員未進行醫療安置及移出○○大樓,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採行之防疫處置,有規避之情事,與本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有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其次就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力促請堂內住民依指示前往安置,且原處分所要求訴願人所為違反堂內住民意願強制驅離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有違云云乙節,惟查蕭○○、詹○○、黃○○、陳○○、鄭○○等5人,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及17日簽署住民離堂安置同意書,表示自願離開訴願人處所,並接受協助轉銜醫療機構、安置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然訴願人卻未於期限前完成渠等醫療安置;另陳◎◎、黃◎◎、包◎◎、吳◎◎及鄭◎◎等5人,已於107年1月11日簽署住民離堂安置同意書,訴願人亦未於期限前將該等住民移出○○大樓。此外,自上開住民於107年1月11日簽署同意書起,至原處分機關同年2月12日現場稽查止,有1個月期間,時間上應屬充裕,上開住民既已表明其欲接受安置、移出或由家屬帶回之意願,然訴願人卻未將上開自願離堂之住民進行醫療安置及移出訴願人處所,與其前揭所稱已盡力配合原處分機關防疫處置等語,顯有未合。又上開住民已表明自願離堂,且原處分機關乃依本法規定採取防疫處置,係依法行使行政權,實無涉訴願人所稱違反妨害自由罪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再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誤以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為由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未依期限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人員之違規情事,即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基於救濟經濟原則,逕為更正之,以補正此部分之瑕疵,而裁處部分仍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故其結果亦無二致,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仍應以此部分之訴願為無理由。

另罰鍰額度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案訴願人所在場址業經公告為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屆至原處分機關所訂期限為止,尚有15人未配合進行醫療安置、47人未配合離開生活大樓,未移置之人數眾多,造成傳染病傳染及蔓延之風險升高,原處分機關於進行本案裁處時,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審酌上開情節因素,然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斟酌,逕依本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容欠妥適,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故本案仍應維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78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1649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31176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94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1002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人員,至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檢測),該加油站加油槍總數為40支,經檢測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合格標準範圍之槍數為21支,其合格率為52.5%(21/40=0.525),未達同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70%,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實施1次皮管積油排除異常,除按法令規定每半年進行1次氣油比檢測外,並自行於1至2個月期間實施檢測,確保油氣設施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當日進行氣油比檢測前,先對於油槽及管線實施氣漏檢測,檢測後再實施氣油比檢測,因油槽加壓灌注氣體,實施氣漏檢測後油槽及油氣回收管線內壓力上升,可能因此造成管線氣堵現象致當下設備油氣回收不易而誤判。此外,依據「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第3點,檢測期間之干擾因素均可能造成誤判。綜上,請原處分機關以輔導代替重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當日實施檢測人員均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所定之標準方法 A/L比(NIEA A211.71B)及氣漏(NIEA A209.71B)等兩項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於氣油比測試連結器與模擬槍管密合測漏合格後即進行檢驗分析,其所使用測試儀器亦屬經標準器校正後之有效日期範圍內,堪認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則訴願人主張本案恐因檢測期間干擾因素致生誤判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另訴願人主張其均有自主進行氣油比檢測,確保油氣設施正常運作一節,惟各項檢測是否符合標準,應以各次檢測結果為準,尚難以過去之檢測結果均為合格即得據以推斷本次之檢測結果必定合格,因此,訴願人自行委託檢測所得結果,充其量僅能表示其委託檢測當時之狀態,非謂得以推論本案違規當時實際之檢測數據如何,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及附表(節錄):





檢驗測定項目



合格標準範圍



容許誤差



備      註





氣油比檢測

(抽氣量\加油量)



1.35~2.40



1/100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





0.88~1.20



1/100



無前述設備者





第8條之1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2分之1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者。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70以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加油站因故未使用之加油槍,應掛牌上鎖並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者,得免納入第1項之檢測。」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2項



 

 

   _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xBxC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會同慧群公司人員,至訴願人所屬系爭加油站執行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該加油站加油槍總數為40支,經檢測結果,其中編號1-1、1-2、1-3、2-1、2-2、2-4、2-5、2-6、3-1、3-3、3-4、3-6、5-1、6-5、6-6、7-1、7-3、7-6等18支加油槍A/L比測值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0.88~1.20合格標準範圍,編號3-5加油槍因槍頭變形而無檢測數值,是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槍數為21支,合格率為52.5%,未達同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70%,此有檢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106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8633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固主張氣油比檢測值具有不確定因素,且其有自主進行氣油比檢測,確保油氣設施正常運作云云。惟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乃空氣污染防制法課以固定污染源之工商廠場業者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此觀諸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結果,符合同辦法第8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70%以上者,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時,應認定為不合格,而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70%者,則無需限期改善,即應認定為不合格。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進行之氣油比檢測,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所屬員工王昱棨全程陪同慧群公司檢測人員現場檢測,並經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委由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慧群公司(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51號),依環保署公告之「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NIEA A211.71B)」進行檢驗分析,於檢測前進行干擾排除並紀錄,檢測人員對於壓力調整閥、氣密軟管內徑及管長、油槍噴嘴完整性、加油槍吸油氣孔位置、密合組件內部墊片、加油槍油料承接器具等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此有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前干擾排除檢查表、現場照片及檢測日誌影本附卷可憑,是其檢測過程符合相關規定。又現場實施檢測之人員為領有環保署核發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有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6年6月15日(106)環署訓證字第F9010021號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案檢測程序及檢測報告結果,既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原處分機關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及人員進行檢測,其專業判斷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檢驗結果自得作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訴願人雖主張其有自行檢驗保持設施正常運作,並主張氣油比檢測值具有不確定因素云云,惟慧群公司之檢測人員係專業檢驗測定人員,並於檢測前排除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因素,則本案既經慧群公司檢測,結果顯現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槍氣油比檢測值合格比率僅52.5%,是訴願人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況本案訴願人雖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有所質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機關於檢測方法、過程或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處,是其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3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勞動部80年4月26日(80)台勞資三字第09907號函略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若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中爭議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之主管機關管轄時,仍應以勞工勞務提供地為認定基準…。」


卷查訴願人所屬勞工郭○○(下稱郭員)陳稱自88年10月16日受僱於訴願人,並擔任高雄道場事務人員,而訴願人未經郭員同意即調動職務,郭員遂以106年11月23日申請書載明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具體請求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工資差額、6%不足(按:應指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2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610644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第1次調解委員會議,訴願人除以106年12月21日(106)財阿含宗第012號函載明不克赴會外,另以106年12月25日(106)財阿含宗第013號函主張郭員自98年7月25日即轉任台北道場,原處分機關應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移送新北市政府管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郭員於上開申請書具體主張勞務提供地為高雄,乃以107年1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11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月10日14時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惟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應依機關之組織法規及行政法規而定,而機關就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又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應以勞方之勞務提供地為認定基準,有勞動部80年4月26日(80)台勞資三字第0990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之有無,要屬職權調查事項,自應由主管機關本諸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相關規定以定其事件之管轄。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既已明定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勞動主管機關提出,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有無管轄權,自應依上開規定本諸職權認定之。又本案觀諸郭員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既已明確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高雄,訴願人倘對郭員勞務提供地點仍有所爭執,自應提示郭員之出勤紀錄及其他足資證明郭員提供勞務地點等資證供原處分機關調查及審認,再據以依法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相關事宜,始為正辦,詎訴願人逕自提起本件訴願,並空泛主張郭員係在台北道場提供勞務,案關勞資爭議調解應移由新北市政府管轄云云,顯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0641199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自行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在本市○○區○○路○○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勞動部以105年6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196441號函核發招募許可。訴願人於105年11月18日引進菲律賓籍看護工○○ (下稱A員,護照號碼:○○)後,旋於同日檢具入國通報單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A員入國通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40365200號函復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540769300號函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續為審查,而訴願人業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及3月7日補正表件)向勞動部申請A員之聘僱許可。嗣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爰以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54076930A號函請訴願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及行為時(105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27之1條等規定,限期檢附經A員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憑辦。訴願人於106年2月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無法取得上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2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56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資料,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2242000號函不予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繼以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除以106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92293號函准訴願人聘僱A員至106年3月28日止,且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及廢止前揭105年6月27日招募許可,並命訴願人限期辦理A員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得A員同意後使其出國之外,另以106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9229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取得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即向該部申請聘僱許可一節,涉有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應查明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幫聘僱多年之A員省下美金3,000元之仲介費,遂申請自行招募外國人,然因欠缺A員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經詢問原處分機關人員後,亦不知如何補正,原處分機關爰未核發A員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遂核准其聘僱A員至106年3月28日止,並裁罰其2年內不得申請外籍看護工,其隨即將A員轉出由新雇主承接而取得聘僱許可。有關勞動部自94年起開放雇主直接引進外籍看護工,並於96年擴大推廣,其確實自行辦理直接聘僱A員,不需要當然也沒有上開文件,原處分機關應善盡指導責任,協助其補件,惟未獲具體回應,何以再裁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應於A員入國3日內,檢具經A員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等相關文件,通知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並核發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後,始得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本案訴願人係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免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之要件,又未提供行為時同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A員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原處分機關爰不核發A員之入國通報證明書,而訴願人未取得上開入國通報證明書前,即已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並無不妥。至其主張遭裁罰2年內不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一節,惟查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92293號函並無其所主張內容,僅分別予以廢止招募許可及不核發聘僱許可,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7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一、招募許可。…。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文件。」行為時第2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27條第2項規定者,免附。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行為時第28條規定:「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申請自行重新招募A員,並於A員入國3日內辦理入國通報申請,且於105年12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惟因未提供A員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不予核發A員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則繼以否准訴願人申請A員之聘僱許可,並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涉有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查明核處,此有訴願人申請聘僱外國人通報單相關文件、勞動部105年6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196441號函、106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92293號函、第106119229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54076930A號函、106年2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566700號函、106年3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22420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查: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及第522號等解釋意旨,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應接受處罰時,應以法律明確規範處罰構成要件,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次按雇主為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所需(即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第二類外國人),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有關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如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所定違反其他同法規定或依同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類外國人應提出雇主之招募許可、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申請入國簽證,且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入國3日內,檢附入國通報單及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入國通報及檢查,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件,核發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雇主並應於該外國人入國15日內再檢具申請書及上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分別為管理辦法第27條、行為時第27條之1及第28條等規定所揭明。

經查,本案訴願人固有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A員入國通報證明書,及未取得入國通報證明書以前,即逕向勞動部申請A員之聘僱許可等事實,惟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以觀,雖有課予訴願人應於外國人入國3日內,提出包括入國通報單及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等必要文件之行為義務,憑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國檢查及申請取得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然同條第1項第4款但書明定雇主如符合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要件者,尚得免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查合於申請要件時,即應核發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自屬明確。本案訴願人先於105年6月27日取得勞動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後於105年11月18日引進A員,並於A員入國之同日,即檢具入國通報單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A員入國檢查及通報事宜,而訴願人固未檢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致申請文件未有備足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然就雇主是否合於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得免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申請入國通報證明書一節,遍查原處分卷俱無相關資料可稽,則原處分機關究係憑何證據資料審認訴願人仍應提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尚屬未明。況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A員入國通報證明書前,縱有逕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倘屬單純未符管理辦法各該規定而分別向地方或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之要件及程序,是否即應認其有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7條之1及第28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自難謂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要件。職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上開有利或不利事項併為注意,即逕予裁處罰鍰,自難謂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9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仁武分處107年2月2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7905081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同共有位於本市○○區○○路○○號房屋(註:面積:177.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信託登記予訴願人及訴外人○○、○○等3人,下稱系爭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以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使用,於107年1月25日申請代徵報繳娛樂稅,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月30日高市稽消字第1070001571號函核定設立娛樂稅籍,並副知仁武分處在案。案經仁武分處查認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30日起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出租予○○女士經營餐飲業,與系爭處分所述內容不合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經仁武分處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確有經營選物販賣機之事實,又課徵房屋稅,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定其稅率,系爭房屋既經訴外人○○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使用,申報代徵娛樂稅,且經仁武分處勘查確認有營業事實,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自無違誤。至訴願人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而主張係出租於訴外人○○經營餐飲業云云,然經查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並未有任何餐飲業稅籍資料可稽,其主張實難採憑等語。

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1點2;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1點5。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3;…。」第6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卷查系爭房屋原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以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代徵娛樂稅,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30日核定設立娛樂稅籍,並通知仁武分處,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娛樂稅稅籍卡、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高市稽消字第1070001571號函等影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仁武分處審認系爭房屋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餐飲業云云。惟按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又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住家用房屋,有作營業使用者,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另如房屋有變更使用之情事,納稅義務人並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明定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房屋現值百分之3課徵房屋稅,且房屋有變更使用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經查,系爭房屋原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之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以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營業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徵娛樂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核定設立娛樂稅籍,則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有變更使用之情事,仁武分處爰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以經營餐飲業云云,然經仁武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系爭房屋係經營選物販賣機之事證明確,有現場照片、訴外人○○代徵娛樂稅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高市稽消字第1070001571號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故訴願人所稱顯非事實,自難採憑。又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房屋係供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餐飲業之使用,然訴願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有出租予訴外人○○,至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查勘,並實質認定有營業之事實,則系爭房屋不合於上開規定所揭「非住家非營業」房屋之要件,自不得繼續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率,要無疑義。再者,縱或訴外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從事選物販賣機之營業情事,亦屬訴願人與其等間之私權爭執,訴願人尚難據以主張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屋有供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營業事實,仁武分處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29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24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8日11時57分稽查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區○○街○○巷巷口(即本市○○零售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有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行為人,爰以107年1月2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16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3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係○○零售市場前,每日均有市場垃圾堆置,訴願人將垃圾置於垃圾堆上,並未置於地面,即無污染地面之情事,未違反垃圾不落地,請予以免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時間及系爭地點,未按本府公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致污染地面,違反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採取「垃圾不落地」之垃圾收運方式,有礙環境衛生之事證明確,而前揭垃圾收運方式已行之有年,訴願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固稱其將垃圾置於垃圾堆上,未污染地面云云,惟審視錄影連續畫面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及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成為系爭地點髒亂源之一部分,有共同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垃圾不落地係指地面及地面之延伸物,其主張不無推諉塞責之嫌。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未按本府公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行為,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佐證光碟、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任意棄置垃圾於系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將垃圾置於垃圾堆上,未污染地面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另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予以處罰。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及時間棄置垃圾包污染系爭地點之事證明確,其固如前揭主張,然其對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之垃圾不落地政策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則系爭地點既非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置之垃圾收集地點,縱有其他民眾違規棄置垃圾之事實,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否依職權另案對於其他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之問題。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7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30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81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黃○○及吳○○等2人(註:依卷附黃○○及吳○○之人事資料卡載明分別於94年11月9日及93年5月27日到職,下稱黃員等2人)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因黃員等2人不同意訴願人調整其等2人工作地點,而認訴願人有不當變動勞動契約內容之情事,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及11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黃員等2人爰向訴願人主張自106年11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惟訴願人於調解會議中明確表示不給付其等2人資遣費。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仍執詞未有不當調動或資遣員工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9597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月1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且迄至作成系爭處分之期日止,訴願人仍未依法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故於106年12月1日遷廠,提前告知黃員等2人是否調職至永安廠,其等2人均表示無意願,旋於同年11月18日在未達合意期間,即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訴願人考慮時間。黃員等2人不願上班,訴願人不能強迫其上班,僅能同意,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終止效力,為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黃員等2人係自願離職,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依卷附員工調職統計表、黃員等2人遷廠意願調查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證,黃員等2人因調動工作地點太遠,不同意調職,主張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陳述表示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惟其調動地點過遠,無論是自行前往或搭乘交通車,每日往返交通時間多出1至2小時,抑或住宿公司配給或租金補貼之住宿,都無法照顧家人,難謂無影響勞工之家庭生活利益。又訴願人所提轉換公司之方法,因涉及勞動契約之終止,自須勞工同意,非由單方逕自為之,且黃員等2人已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及同意調動工作地點,亦不同意轉任至訴外人穎嘉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所稱,係為推諉之詞,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徵得黃員等2人同意,即逕予調整其等2人工作地點,黃員等2人以訴願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所定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要件,爰向訴願人主張自106年11月1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法定資遣費,經訴願人具體表示其未有不當調動及資遣員工之行為,而不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年12月1日談話紀錄表、107年1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959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迄至作成系爭處分之期日止,仍未依法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有僱用黃員等2人,且未獲其等同意,即有調整其等2人工作地點,其等2人遂表示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黃員等2人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



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爰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且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如有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係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5項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明定,另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申言之,為期衡平勞雇雙方權利與義務之不對稱,雇主倘因業務需要,而須調動或變更勞方之工作場所與提供勞務內容相關事項時,雖非法所不許,然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向勞方說明調動或變更後之詳細職務內容,並徵得勞方同意之誠實信用方法,始得為之。

經查,觀諸卷附黃員等2人遷廠意願調查表中已具體表明「路途太遠希望資遣」,亦不需要訴願人協助輔導轉業等語,又稽之原處分機關勞資調解爭議紀錄,黃員等2人已明確主張係因訴願人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向訴願人主張自106年1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詎訴願人仍堅持係黃員等2人不同意調動之陳詞,致調解不成立,尚難認訴願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勞工工作原則。職是,黃員等2人既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其等2人資遣費之意思,訴願人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標準及期限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始屬適法,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4日作成系爭處分為止,訴願人仍未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黃員等2人係自願離職云云,然訴願人未取得勞工同意,逕自調動勞工工作地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已如前述,又衡酌黃員等2人原工作地點為訴願人所屬中庄廠(註:位於本市大寮區○○里○○路○○號),而其等2人居住所分別位於大樹區及大寮區,如調動至永安區,與原先前往大寮區工作之距離明顯增加,縱訴願人有提供交通工具通勤或提供住宿,然其等前往工作地點所增加交通往返時間,縱或住宿於廠區,俱難謂無影響其等家庭生活之虞。另訴願人所提轉換至其他公司之方式,亦因涉及訴願人與其等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須取得勞工同意,亦非訴願人得單方為之,故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

至本案裁罰金額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明定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標準及期限給付資遣費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核屬法律授權勞動主管機關得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狀綜合判斷,在上開法定最高額罰鍰額度內予以裁量之範疇。本案原處分機關為保障黃員等2人依法受領資遣費之權利,歷經勞資爭議調解、實施勞動檢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已兼有告知訴願人負有依法定標準及期限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然訴願人仍堅稱黃員等2人係自願離職,而未儘速謀求改善作為,迄至系爭處分作成時仍未給付黃員等2人資遣費,則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嚴重影響黃員等2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受領訴願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對原處分機關維持上開規定之行政法秩序,亦難謂無重大影響,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自非屬輕微,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0萬元,除未逾法定最高額25萬元外,亦未發現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5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118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4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及廢棄物未清理,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爰以106年7月26日茄清字第2369號勸告單(下稱系爭勸告單)限訴願人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9月4日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即以106年9月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553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新北市,極少返家,不知系爭土地長雜草,造成環境髒亂之事,將盡全力配合改善,利用清明假期返鄉掃墓一併處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及廢棄物未清理,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予以舉發及裁處。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職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管理之責,而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則原處分機關認其未善盡管理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廢棄物之責,乃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

第1款



第50條

第1款



土地或建物之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及廢棄物未清理,妨礙環境衛生之情形,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5537號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及廢棄物未清理,妨礙環境衛生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將利用假期返鄉處理云云。惟按土地或建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即應受罰,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規定意旨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或建築物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苟有違反即應負責。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惟卻未善盡其管理及清除義務,影響公共衛生,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持前開理由置辯,然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時起,本應採取積極改善作為,以儘速回復並確保系爭地點之環境衛生,縱其居住於○○,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妥善清理,詎其仍主張須俟假期返鄉始得清理,益徵其未善盡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廢棄物之責任,自難主張免罰。從而,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9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06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46155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39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寮分處107年3月6日高市稽寮地字第1079151515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等3人(以下合稱○○等3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下略)○○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段○○、○○、○○、○○、○○、○○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尚未被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嗣訴外人○○、◎◎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願人,並於96年5月○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以78年5月之原地價,依申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元為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各為○○、○○、○○、○○、○○、○○元,共計○○元,經訴願人於96年5月○日繳納在案。其後,訴外人□□亦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願人,並於97年4月○日向改制前高雄縣地方稅務局(下稱高雄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局以78年5月之原地價,依申報每平方公尺○○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元,合計○○元,經訴願人於97年4月○日繳納在案。訴願人復於107年2月○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元、○○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案經大寮分處核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案外○○段○○、○○地號土地、○○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段○○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分別於67年及78年間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查,○○等3人原所有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持分均為○○,經贈與移轉該土地之持分予訴願人,並於94年6月○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又訴願人於104年3月○日、103年10月○日繳納完竣訴外人□□、○○及◎◎贈與移轉案外○○段○○、○○地號土地持分(各為○○)之土地增值稅共計○○元。嗣訴願人107年2月○日向大寮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案外○○段○○、○○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大寮分處僅同意退還訴願人上開104年3月○日、103年10月○日溢繳案外○○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但否准退還訴願人分別於96年5月○日、97年4月○日已繳納之系爭稅款,因辦理本案之稅捐稽徵機關內部皆查得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資料,縱訴願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告知此事,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則不論訴願人何時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皆有該條項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無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故大寮分處應將溢徵之系爭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等3人分別於96年5月○日、97年4月○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訴願人,惟渠等並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分別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並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填發繳款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亦分別於96年5月○日及97年4月○日繳納系爭稅款,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係○○等3人及訴願人於94年6月○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移轉時,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4年6月16日核發(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核與系爭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陳稱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復參酌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及同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尚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則本案訴願人於申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時,未於申報書上勾選「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檢附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其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履行其租稅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地方稅務局依據訴願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難謂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訴願人所主張溢繳系爭稅款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分別自稅款繳納日(即96年5月○日、97年4月○日)起算,迄至101年5月○日、102年4月○日時效完成。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日始向大寮分處提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稅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願人固以前詞置辯,要難採憑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20條第4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略以:「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申報程序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所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一案,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辦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所有權移轉時,如土地合於免徵增值稅之要件,即應併予提出文件以盡其協力義務;且觀之目前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課予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土地有無免徵增值稅事由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檢附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證明文件,亦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號碼:0000000000)第9欄供勾選各類申請事項欄位中,勾選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表示,足見買賣雙方當時主張按一般用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甚明,被告所屬○○分處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元,於法並無不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略以:「又鑑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況土地稅減免規則就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於第24條第2項特別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法令已明文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原告父親○○○及原告於86年6月28日申報移轉時,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依其申報資料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尚難歸責於被告有核課錯誤情事。是原告之父親○○○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使系爭土地依法得免徵,惟原告迄至100年9月9日始以○○○之法定繼承人地位申請退還稅款,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等3人原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均分別為○○,訴外人○○、◎◎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願人,並於96年5月○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共計為○○元,經訴願人於96年5月○日繳納在案。嗣訴外人□□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願人,並於97年4月○日向高雄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局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共計為○○元,經訴願人於97年4月○日繳納在案。訴願人復於107年2月○日向大寮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系爭稅款,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更正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3月2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770487200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大寮分處土地增值稅退稅核定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大寮分處核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案外○○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段○○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前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3人於94年6月○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移轉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且大寮分處僅同意退還訴願人上開104年3月○日、103年10月○日溢繳案外○○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否准退還訴願人分別於96年5月○日、97年4月○日已繳納之系爭稅款,則辦理本案之稅捐稽徵機關內部皆查得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資料,縱訴願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告知此事,況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不論訴願人何時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皆有該條項之適用,而無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土地以贈與方式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再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又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3月2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固為尚未被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等3人分別於96年5月○日、97年4月○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訴願人皆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第9欄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見贈與雙方當時確有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於申報贈與移轉時,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仍須由訴願人及○○等3人於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或於事後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憑核。準此,本案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檢附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提出減免申請,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元及○○元,並無違誤。

(二)其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復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意旨,訴願人於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系爭土地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即應併予提出文件以盡其協力義務;且觀之目前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課予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調查土地有無免徵增值稅事由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其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縱不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告知此事云云,要難採憑。另訴願人陳稱○○等3人與訴願人94年6月○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移轉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持分(各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在案,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大寮分處應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惟查○○等3人與訴願人於前揭94年6月○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欄有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同年月16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是○○等3人與訴願人有履行申報贈與移轉案外重測後○○段○○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力義務,核與本案96年5月○日、97年4月○日系爭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同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減免申請有別,訴願人執詞比附援引,自不足採。

(三)又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及同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釋意旨,鑑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況土地稅減免規則就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於第24條第2項特別明文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之義務。查○○等3人及訴願人分別於96年5月○日、97年4月○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證明文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分別依其申報資料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尚難歸責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地方稅務局有核課錯誤情事。故訴願人溢繳系爭稅款情形,固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訴願人前於96年5月○日及97年4月○日繳納完竣系爭稅款,其迄至107年2月○日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大寮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系爭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大寮分處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有據。職是,大寮分處107年2月23日以高市稽寮地字第1079102164號函同意退還訴願人104年3月○日、103年10月○日溢繳之案外○○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因未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核與本案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日(96年5月○日、97年4月○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溢繳之系爭稅款有別,訴願人訴稱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案外○○段○○、○○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皆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訴願人107年2月○日向大寮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大寮分處除同意退還訴願人上開104年3月○日、103年10月○日溢繳案外○○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外,亦應退還訴願人96年5月○日及97年4月○日溢繳之系爭稅款云云,誠難採憑。從而,本案大寮分處核認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稅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0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1258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9月○日○時許前往本市○○區(下略)○○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斜對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所置放之(帆布)積水容器(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於當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C029072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斜對面為系爭土地,二者間隔有○○街,系爭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積水容器自非系爭建物住戶訴願人所有,系爭裁處書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合。又訴願人高齡○○歲,且不識字,因此不了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書之涵義,經聽取他人解釋獲悉後,始提起訴願,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9月○日○時許,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並於現場查證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陳稱系爭積水容器非系爭建物住戶訴願人所有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自系爭積水容器採集到病媒蚊孑孓,並於現場向訴願人查證並告知系爭積水容器積水之事實,渠承認系爭積水容器為其所有,係用來覆蓋磚塊以防遭竊,此有採證光碟可稽,顯與訴願人訴稱系爭積水容器非其所有,前後說詞不一,不無推諉卸責之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訴願人先前已自承為違規行為人,現又未就其所訴提出任何佐證,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按:訴願答辯書登載為「第44條」係誤繕。)規定核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44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堪稱允當等語。

三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置放之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光碟與照片、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積水容器自非系爭建物住戶訴願人所有,系爭裁處書不應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又訴願人高齡○○歲,且不識字,因此不了解系爭舉發通知書之涵義,經聽取他人解釋獲悉後,始提起訴願云云。惟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所揭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本案自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等資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積水容器,並於系爭積水容器內採集到病媒蚊孑孓,清晰可辨,且訴願人既於現場親口承認其為置放系爭積水容器之實際行為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土地有積水容器,而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泛稱系爭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積水容器自非系爭建物住戶訴願人所有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至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44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已係最低罰鍰額度,無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訴願人陳稱其高齡○歲,且不識字,故不了解系爭舉發通知書之涵義,經聽取他人解釋始知悉其意等情縱然屬實,然並非法定阻卻或減輕違法責任之事由,且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稽查現場即已當面告知訴願人涉有本案違規事實,故渠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2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及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日編號○○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107年3月○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區○○路○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7年2月○日巡查發現車身佈有灰塵、落葉與棄置垃圾袋、左(右)前輪胎消氣、前保險桿(右前車燈下方)破損銹蝕、後保險桿有裂痕銹蝕、車體【左前門、左(右)後門】有多處銹蝕、烤漆剝落及裂痕等情形,認定該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乃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下稱系爭清理通知書)限車輛所有人7日內(107年3月○日○時○分前)自行移置至私人處所或清理完畢,逾期將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處所存放等語。俟上揭自行移置或清理期限屆至,系爭車輛所有人仍未移置或清理,原處分機關依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受託廠商於107年3月○日(按: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5行登載為「107年3月○日」係為誤繕。)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至本市○○貯存場(下稱貯存場)存放。嗣訴願人於(即系爭車輛所有人)107年3月○日持憑載有原車號○○-○○系爭車輛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明文件至貯存場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費800元,共計1,800元(以下合稱移置保管費),並領回該車輛,惟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清理通知書所為廢棄車輛之認定,及摯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下稱系爭移置保管費收據)之收費行為,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而遭原處分機關移置,依處理辦法規定,應於張貼系爭清理通知書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訴願人移置系爭車輛,現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請警察機關通知訴願人前,即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存放,訴願人回國始發現系爭車輛被原處分機關移置,其為領回系爭車輛,須支付移置保管費。綜上,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顯有瑕疵,訴願人並請求賠償移置保管費ヽ相關處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存放,並收取移置保管費之行為,係依高雄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移置車輛義務時,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存放,並向渠收取移置保管費,核其性質為執行(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7日仍無人清理者,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處理辦法第4條、執行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是未懸掛車牌車輛經認定為廢棄車輛,並經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7日後仍無人清理者,環境保護機關即得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又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車輛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而占用公共停車空間,妨礙市容觀瞻,且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車身佈有灰塵、落葉與棄置垃圾袋、左(右)前輪胎消氣、前保險桿(右前車燈下方)破損銹蝕、後保險桿有裂痕銹蝕、車體【左前門、左(右)後門】有多處銹蝕、烤漆剝落及裂痕等情形,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可見原處分機關判斷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復依前揭規定於107年2月○日張貼系爭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迄至所定期限屆至後,因訴願人未自行清理或移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3月○日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存放,於法尚無違誤。至訴願人求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原處分無涉,自應另案請求國家賠償,其於本案訴願程序主張,容非適法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5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高雄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為收取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3條第1項規定:「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保管費之計收以45日之保管費總額為上限。」及附表(節錄):





高雄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表





種類



移置費(每輛/次)



保管費(每輛/日)





小型車輛(汽車)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200元





備註:

1.…。

2.…。

3.…。

4.保管費計算最高以45日為限。





    高雄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4點規定:「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7日仍無人清理者,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5點第1款規定:「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7日仍無人清理者,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7年2月○日巡查發現車身佈有灰塵、落葉與棄置垃圾袋、左(右)前輪胎消氣、車體有多處銹蝕、烤漆剝落、裂痕等情形,認定該車輛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乃於系爭車輛左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系爭清理通知書限車輛所有人7日內(107年3月○日○時○分前)自行移置私人處所或清理完畢,逾期將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先行移置至指定處所存放等語,俟上揭自行移置或清理期限屆至,系爭車輛所有人仍未移置或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3月○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至貯存場存放。嗣訴願人於107年3月○日持憑系爭車輛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明文件至貯存場,復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移置保管費1,800元,並領回該車輛,旋即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棄車輛之認定,及收取移置保管費之行為,此有現場照片、系爭清理通知書ヽ拖吊貯存勘查紀錄ヽ拖吊回報單、車籍查詢系統資料ヽ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ヽ○年○月○日廢棄車輛自行移置通知、車籍查詢系統資料及系爭移置保管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執行要點第5點第1項等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移置或清理系爭車輛,爰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要點第5點第1項,及同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3條等規定,委託廠商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存放,復向訴願人收取移置保管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請警察機關通知訴願人前,即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存放,致其領回系爭車輛時,須支付移置保管費,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顯有瑕疵,訴願人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移置保管費、相關處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元云云。惟查:

(一)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認定為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而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分別為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明。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其中小型車輛(汽車)移置費(每輛/次)1,000元ヽ保管費(每輛/日)200元。

(二)經查,觀諸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佈有灰塵、落葉與棄置垃圾袋、左(右)前輪胎消氣、前保險桿(右前車燈下方)破損銹蝕、後保險桿有裂痕銹蝕、車體【左前門、左(右)後門】有多處銹蝕、烤漆剝落及裂痕等情形,堪認該車輛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廢棄車輛」一致,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日認定系爭車輛為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本案廢棄車輛之認定,顯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次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車輛明顯處張貼系爭清理通知書限期車輛所有人7日內自行移置私人處所或清理完畢,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移置或清理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3月○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存放。嗣訴願人於107年3月○日持憑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回該車輛,原處分機關乃依收費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小型車輛(汽車)移置費(每輛/次)1,000元ヽ保管費(每輛/日)200元,向訴願人收取移置保管費1,800元(計算式:1,000元+每日200元×4日),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業已揭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係依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動查報,而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共同協力查報,固無不可;如依其各自之法定職權就具體個案予以查報,尚無違法可言。其次,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同辦法訂定執行要點,就此,本府訂定之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本府警察局ヽ原處分機關各自負責勘查認定與查報「懸掛車牌」及「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有權勘查認定查報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復參酌法務部91年5月20日法律字第091700244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應受處分人時,可以公告方式送達,但應採用最易使相對人知悉之適當方式公告之。足認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且徵諸該車輛外觀未懸掛車牌,無從查明車輛所有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定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爰採用最易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知悉之張貼系爭清理通知書方式公告送達,自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請警察機關通知渠之前,即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存放,而未依法行政云云,要難採憑。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移置保管費ヽ相關處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元一節,本府法制局前於107年4月26日以高市法局賠字第10730315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尚非本案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並向訴願人收取移置保管費,洵屬有據,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ヽ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4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366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訴願人所屬月薪制勞工(下略)蔡○○(下稱蔡員)同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3小時、7小時;王員同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0小時、7小時,惟訴願人皆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376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勞工工資結構有全勤獎金,平日無加班需求,倘勞工因故請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願人應予扣減請假時數工資及當月全額全勤獎金,訴願人經全體勞工同意實施「補班」制度,明定每月補班期間為當月11日起至次月10日晚上12時止,勞工當月如有請假,而於上揭規定之補班期間內上班「補足」請假時數,訴願人免予扣除當月薪資及全勤獎金。則以蔡員及王員(下稱蔡員等2人)當月分別請3日事假為例,倘渠等皆有完成「補班」訴願人免予扣除之薪資及全勤獎金(1,500元)總額分別為4,650元、4,550元,相較於3日「補班」以17小時(每小時工資額×1.34)、7小時(每小時工資額×1.67)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4,524元、4,381元,可見蔡員等2人因「補班」而免予扣除之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均高於應計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所屬勞工不得不請假時,勢必要扣發當月薪資及全勤獎金,倘訴願人不給予勞工「補班」勞工當月可得領取之工資會較往常減少,訴願人實施之勞工「補班」制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係從事○○業,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其自應履行同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倘有違反,即應受罰。徵諸蔡員等2人106年8月份出勤卡及薪資單所載,蔡員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為33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26小時、再延長工時為7小時),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1.25元計算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6,081元,訴願人主張蔡員106年8月份「補班」係「補足」同年7月份請假3日(同年7月9日事假、7月23日及24日病假),依法得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為3,267元;王員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為30小時(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23小時、再延長工時為7小時),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27.08元計算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5,380元,訴願人主張王員106年8月份「補班」係「補足」當月份未任職之同年8月1日至3日,依法得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為4,550元。是訴願人所稱蔡員等2人「補班」不扣發其薪資及全勤獎金一節,皆會有應獲致延長工時工資高於免予扣除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之情形,自與訴願人訴稱未減損勞工權益云云,尚有未合。其次,基於勞動力不可儲存之性質,且勞工延長工時辛勞程度高於正常工時,故有計給加班費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較高之規定,亦不允許雇主採取使勞工加班「補足」其積欠工作時數之作法。另按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及98年12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8859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且事業單位之行為,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構成要件,除違反條文有限期改善之規定,或符合行政罰可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形外,主管機關自應依該條文所定罰則依法裁罰。觀諸蔡員等2人106年9月份出勤卡所示,足認渠等於該月份皆有數日每天出勤逾8小時之事實,經核計蔡員等2人於106年9月份各有7小時之延長工時時數。是訴願人主張蔡員等2人自己於上揭期間遲延打卡云云,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ヽ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勞動部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105年1月2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86號函釋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至勞工請假當日抵扣之時數,應以該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數為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蔡員106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3小時、7小時;王員同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0小時、7小時,惟訴願人皆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出勤卡及薪資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經全體勞工同意實施「補班」制度,明定每月補班期間為當月11日至次月10日晚上12時,勞工當月如有請假,而於上揭規定之補班期間內上班「補足」請假時數,訴願人免予扣除當月薪資及全勤獎金。是蔡員等2人因「補班」而免予扣除之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均高於應計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ㄧ)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出勤卡所示,蔡員106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3小時、7小時;王員同年8月份及9月份延長工時分別為30小時、7小時,惟薪資單皆查無訴願人發給蔡員等2人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訴願人主張其經全體勞工同意實施「補班」制度,明定勞工當月如有請假,而於當月11日至次月10日晚上12時期間內上班「補足」請假時數,訴願人免予扣除當月薪資及全勤獎金,蔡員等2人因「補班」而免予扣除之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均高於應計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惟參酌前揭勞動部103年10月15日及105年1月26日函釋意旨,勞工請假之時段本為勞雇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其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勞工請假之時數,應併入請假當日勞雇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則本案當月有請假之勞工固得於上揭期間內,藉由出勤上班「補足」其請假時數,惟勞工請假時數既已併計於勞雇約定之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核與勞工於前開期間內為「補足」請假時數而出勤之工作時間分屬二事,訴願人固稱勞工「補班」而工作,亦不影響該等「補班」出勤日正常或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是訴願人所屬勞工有無於期限內出勤以「補足」請假時數,僅為其內部規定是否予以扣發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標準,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縱訴願人所稱蔡員等2人因「補班」而免予扣除之薪資及全勤獎金總額,皆高於應計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一節屬實,訴願人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依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作為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按卷附薪資單ヽ出勤卡登載之出(退)勤時間ヽ勞雇約定勞工工作開始ヽ終止及休息時間,據以核認蔡員等2人於106年8月份及9月份分別有上揭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訴願人卻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乃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4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542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為合夥組織。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日及12月○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其有未置備所屬勞工○○同年2月份至8月份工資清冊及同年2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4971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前,即以107年1月○日說明書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ヽ9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107年3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5422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依訴願人營業地址:「○○市○○區○○街○號」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7年3月12日付與訴願人在案,此有蓋印訴願人「○○」圖記章ヽ代表人「○○」私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7年3月13日起算,迄至107年4月13日止,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7年4月13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另查本案行政處分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173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40127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登記證書字號:內營管維字第○○○號,下稱系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29日止。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系爭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換發,擅自於○○○大樓(地址: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等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文到日起停止執行業務在案。嗣經民眾再次檢舉,訴願人仍於系爭大樓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2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有派遣員工於系爭大樓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停止執行業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與系爭大樓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並檢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公司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11月16日對訴願人裁罰,訴願人對違規事項並不爭議並隨即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現場管理員亦表示其係任職於員工立牌所示公司,名稱為「○○○管理維護」。

(二)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曾以其他區分所有人為對造,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爭端,依據本條例第25條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申請調處,並列訴願人為關係人。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排除侵害事件中被告亦為訴願人。

(三)至有關系爭契約書部分,查系爭大樓管委會向本市○○○區公所報備最後日期為103年5月29日,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原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未再報備有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則系爭大樓及其代表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尚難採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訴願理由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46條規定:「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46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派遣員工於系爭大樓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複)查報告書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停止執行業務,固非無據。

五、惟按:

(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法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如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裁處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條例第42條、第46條及第50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所以裁處訴願人,乃係認定訴願人有未領得登記證即於106年12月21日派遣管理員至系爭大樓執行大廈管理事務之違規營業行為,並以當日檢查報告書、拍攝印有「○○○管理維護/○○○保全」等字之員工立牌照片、訴願人前於106年11月16日違規紀錄、106年10月11日調處申請書之關係人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名稱等節為憑。然本案訴願人所涉違規行為,依據本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應係指「未領得登記證(系爭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換發)而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而言。準此,原處分機關雖陳稱稽查現場管理員有陳述其係由訴願人派遣於系爭大樓執行大廈管理事務,然觀諸原處分機關檢(複)查報告書就上開陳述經過之記載為:「經現場管理員○○○表示公司仍派駐於大樓服務,管理員拒簽、拒收。」云云,除未具體陳明受稽查者所稱之「公司」是否即為本案訴願人,且未經受稽查者簽名確認,況原處分機關採認證據之一為系爭員工立牌照片,然該立牌實質上究竟代表現場管理員之受雇者是「○○○管理維護」抑或「○○○保全」?且所謂「○○○管理維護」是否指涉為訴願人?實未臻明確。再者縱或訴願人對前次違反相同法令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本案從時間間隔來看,已屬另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判定本案之違規行為人方是,而不應單純以訴願人過去違規紀錄而率斷本次違規行為亦屬訴願人所為;其次,關於訴願人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公司簽訂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作為反證部分,原處分機關雖認在系爭大樓未報備有成立新管理委員情況下,系爭契約書尚難採信。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效成立,須視其是否已踐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法定人數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至於其是否申請報備(報請備查)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據此,原處分機關僅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9日後未有報請備查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率斷認定系爭契約書尚難採信一節,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自應當對該等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一律注意,詳加調查,方符職權調查義務,卻未就此節有其他調查、釐清、論駁之論據,容非無議。至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及之106年10月11日調處申請書之關係人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名稱等情,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與訴願人曾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運作存有爭端,實要難直接證明訴願人於106年12月21日存有旨揭違規事實。是本案訴願人是否有旨揭違規事實,既尚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即遽以訴願人有僱員於系爭大樓執行大廈管理事務,逕予核認其違反本條例第50條規定並予裁處,難謂無率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之調查採證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36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46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59號判決略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卷查訴外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系爭建物之使用類別為「商業類」,使用組別為「B-4」,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於1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辦理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然訴外人未依規定申報期間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106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5日以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通知訴願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外人雖於同年1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外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106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然其與訴願人分屬不同法人格之法主體,訴願人並非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之相對人,且從訴願書及卷附資料中亦查無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系爭裁處而受有損害,自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320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08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6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計有60.5小時,訴願人本應至少給付1萬6,365元【(本薪32,888元+全勤獎金5000)/240*(4/3*27.5小時+5/3*29小時+8/3*4小時)+例假日1日出勤1,263元】,惟其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7,800元,又○員於106年9月份之延長工時計有58.5小時,訴願人本應至少給付1萬5,813元【(本薪32,888元+全勤獎金5000)/240*(4/3*28小時+5/3*26.5小時+8/3*4小時)+例假日1日出勤1,263元】,惟其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8,700元,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就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6年9月份之延長工時計有42小時,訴願人本應至少給付1萬975元【本薪31,930元/240*(4/3*14小時+5/3*16.5小時+8/3*8小時+2*3.5小時)+例假日1日出勤1,064元】,惟其僅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6,000元,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另○員106年8月及9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計有60.5小時及58.5小時,已逾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另○員於106年8月28日至9月9日連續出勤13日,未依法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等情形。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40021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有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5421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之紀錄,本次係屬第2次違反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4萬元及4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受檢提出之職工工作日報及差旅費報告單、加班申請單係依據內部作業流程以及對於同仁之信賴,均係由○員自行填寫,因會計人員之疏忽,並未詳查該表單與○員實際上工作時間之正確性,惟經裁罰後始深入調查,發現內容與○員實際工作時間多所出入,故本案○員工時認定應依訴願人向訴外人○○○(下稱訴外人)請款之工時申報表為準。又○員為公證人員,其工作進行係配合碼頭與船舶作業之時程,每日工作時間中間共休息2個小時,若遇碼頭作業之休息時間或停止作業,則該時段並無約定勞務需其提供,交資料之行為亦僅是將存有相片之隨身碟交付與內勤人員。故計算○員工作時間應配合碼頭船邊作業內容與休息時間另行認定,更應考量時常發生之暫停作業、停工等停止工作時間之情況。

(二)又○員於106年8月31日由台中回高雄後,當日即無其他工作,另於106年9月4日及8日並未安排工作,此2天之打卡紀錄僅為進出公司之紀錄,故未有連續出勤13日之情形。

(三)末查,訴願人前於106年4月28日第1次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查,至7月間收到前次裁罰後,並著手改善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惟本次勞動檢查距前次裁罰後僅3個月,且抽查時間尚在訴願人改善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且檢查頻率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難以訴願人稱因會計人員之疏忽未詳查該表單與同仁實際工作時間之正確性,未即時更正出勤紀錄為由而予以免責,倘勞工出勤紀錄有誤,此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而該出勤紀錄既由訴願人所提供,出勤紀錄所載之勞工上、下班時間,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訴願人於事後稱係會計人員之疏忽未詳查該表單記載有誤,即遽以否認本件勞動檢查訴願人所提供出勤紀錄所載之工作時間之真實性,進而否認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自不足採。且訴願人亦於勞動檢查及陳述意見時未提出任何質疑及修正,又於陳述意見時稱係因新進人員工作分配無法銜接上,因人力不足迫使○員增加工時,並非刻意違反法令云云,已自承有違法事實,至訴願時始又提出工時認定應以訴願人向訴外人請款之工時申報表為主,顯係推諉卸責而為,自難採信。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部分:查○員之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之內部管理事項,如有訴願人主張出勤時間採自由心證由勞工自行紀錄,而使勞工因個人方便有工作時間記載不實之情形,訴願人自得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該出勤紀錄既係由訴願人所提供,則該紀錄中所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訴願人亦於陳述意見時稱係因新進人員工作分配無法銜接上,因人力不足迫使○員增加工時,並非刻意違反法令云云,已自承有違法事實,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此部分意見亦無足採。訴願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惟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需先令違反者限期改善,如於限期內仍未改善者始得處分,則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是訴願人所訴未給予限期改善乙節,容屬誤會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未依法計給○員、○員延長工時工資、○員延長工時逾單月46小時限制及未給予其每7日中2日之休息等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結果紀錄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之勞工人數達2人、○員單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甚多、連續出勤達13日等情節,且本次係屬訴願人第2次違反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綜合受影響勞工人數、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受損程度、訴願人因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可得利益等因素,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4萬元及4萬元罰鍰,合計為1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單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每七日中應給予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於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勞工之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而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有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函公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稽。準此,訴願人對○員、○員之出勤資料本負有監督管理之權利及責任,縱或○員、○員有在營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訴願人仍應主動或依勞工回報等方式記載正常及延長工作時間,倘遇○員、○員登載出勤資料有與實情不符時,訴願人本應隨時查證並立即更正,是除訴願人能提出具體且有特信性之事證可資證明○員、○員出勤資料有與實情不符外,相關勞動事實認定仍應以訴願人原始登載之出勤資料為依據。

(二)經查,○員、○員既有於考勤表紀錄顯示出勤紀錄,並按訴願人內部作業程序,提報106年8月及9月份職工工作日報及差旅費報告單及加班申請單與訴願人承認知悉,故足認其等有於上開書面所載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又訴願人對其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倘認○員、○員之出缺勤紀錄或延長工作時間非實際從事工作,造成刷卡上、下班時間確有不符事實或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因事涉勞工延長工時及工資計算之事實認定,訴願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並儘速更正,惟訴願人並未立即更正出勤紀錄或提具堅強事證以實其說,甚且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更於106年10月3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示:「(問:請問貴單位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答:每日工時為8小時,工作時間自8:10至17:30(中間休息時間自12:10自13:30),以打卡紀錄為準。(問:請問貴單位與所屬勞工如何約定休假制度?)答:106年7月至9月為週休二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問:請問貴單位延長工時如何規定?)答:…員工如有延長工時之需求,需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可後方可加班…。」,以及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表示:「本案該員(係指○員)於106年8月及9月份加班工時超時及於106年8月28日至9月9日連續13天出勤之情事,係因此段時間人員雖以補足,而該項職務又因需專業培訓及帶領,在新進人員工作分配無法銜接上,迫使該原在這段時間增加工時…。」等節,均未否定上開○員、○員考勤表、職工工作日報及差旅費報告單及加班申請單所彰顯之勞務事實,故其前執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且檢查頻率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行政罰法、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有應先行勸導,給予其改善之機會,始得舉發、處罰之明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違反勞動基準法者,主管機關對其裁處罰鍰時,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明文。是衡酌訴願人未足額給付工資之勞工人數達2人、○員單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甚多、連續出勤達13日等情節,且本次係屬訴願人第2次違反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衡酌受影響勞工人數、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受損程度、訴願人因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可得利益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尚無逾越比例原則。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43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5-07037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第82條規定:「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5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本市○○○區○○○街○○○巷○○○號屋後(即本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發現空罐(積水容器)內有積水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事,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3875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市○○○區○○○路○○○號」實施送達,惟分別遭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及「遷移」等為由退件,且查無訴願人其他通訊地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裁處書為公示送達,並於105年9月22日刊登本府公報105年秋字第24期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效力,核計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30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36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12月12日19時43分40秒至41秒許在本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且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公司,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0日14時許去電該公司釐清本案事實,經該公司提供資證指明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271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2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看不到煙蒂接觸地面,我煙灰落地,煙蒂在我的手中,這算隨地拋棄煙蒂嗎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重新審視佐證錄影,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12月12日19時43分在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訴願人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後,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系爭地點路面,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經查明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後予以舉發,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相關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看不到煙蒂接觸地面,我煙灰落地,煙蒂在我的手中,這算隨地拋棄煙蒂嗎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畫面,訴願人於106年12月12日19時43分40秒至41秒許,站立系爭車輛旁,以其右手隨手順勢拋棄系爭煙蒂,使其掉落於地面,致影響環境衛生,觀諸系爭煙蒂掉落至地面過程所形成之軌跡,該煙蒂之殘餘火光及軌跡全程可見,且於同分45秒至47秒之際,佐證影像靠近訴願人原先站立位置拍攝,發現系爭煙蒂尚有殘餘火光留於地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舉發續為裁處,洵屬有據。是訴願人上開所陳,乃渠對事實有所誤解,執其主觀臆測之詞抗辯,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1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670201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負責醫師。系爭醫院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網頁(網址:○○○)登載有「無刀飛秒雷射加上多焦點水晶體讓她的眼睛宛如新生…無刀近視雷射特性 手術不疼痛,術後恢復快…最新的飛秒無刀雷射手術…。」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應通知於107年1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審認系爭廣告使用「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醫院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明顯不具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之情事,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限制,且顯無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情事,極為明確。至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外,行政函釋不能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至為明灼。退步言,衛服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7號令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計有12點,經逐點查核,本件裁處書所記載之處分事實,完全不在該12點範圍之內,此外醫療法及前開函文亦未授權地方政府衛生局或各專科醫學會得自行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範圍,本件裁罰實屬無據。另原裁罰書認定系爭廣告有違反衛服部104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156號函釋,等同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惟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的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定有明文,該限制僅及於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而不擴及標籤、仿單或包裝以外,更不能限制於網際網路所為之報導、敘述、說明,原行政裁處機關不當引用衛福部函釋,錯誤擴大解釋「核准內容」可以適用之範圍,實有未當。末按本件事實並無宣稱效能之問題,前述函釋與本件毫無相關。

(二)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均以違反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非以廣告利益歸屬機關為對象,系爭廣告係由訴外人○○○負責醫師(下稱訴外人)登載,訴願人非行為人,無法刊登或自行移除系爭廣告,也沒有口頭同意,原處分機關不當引用函釋,無端波及訴願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審視系爭網頁內容,其所用儀器○○○中文仿單未述明無刀,亦與所宣稱之效能不相當,系爭廣告以非核定之醫療仿單內容逕為宣稱,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及無法證實其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自難認與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相當。

(二)次查,系爭廣告係以「○○○醫療體系」為名,廣告內容連結明列各地○○○診所據點及資訊,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各地診所地點,依個人需求選擇就近之○○○為醫療,就社會一般通念,各診所如非共同利益之結合,依現今如此競爭之醫療環境,自無平白為他人作嫁衣裳之理,況涉案診所於程序中皆委託同一人進行意見陳述,且受託人亦自稱係○○○廣告企劃負責人,顯見彼此間相識相知,關係非屬尋常,就客觀事實,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而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使系爭廣告為訴外人所刊登管理,惟透過此系爭廣告所招徠之利益,除訴外人等,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故全案應屬各診所間之「共同聯合行為」,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指稱本案行為人非訴願人,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證言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本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三所稱之醫療器材,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又前開公告所稱之『診療項目』…,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四:『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書函略以:「為避免醫療機構不當刊登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進行醫療廣告,檢送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6年3月10函影本,請參考並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請查照。」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醫院經民眾檢舉該診所網頁登載之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廣告截圖、訴願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及許可證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之「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醫院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廣告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且訴願人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不符合其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則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另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係以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等事項,惟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時,應以其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蓋因醫療儀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之醫療器材,而診療項目之名稱則係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是兩者均不宜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者,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等宣傳方式,復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公告明文在案,違反上開規定者,其負責醫師自應受罰,此觀諸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或訂定行政規則或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資為機關自體或下級機關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基於職權,為闡明該法第85條、第86條之立法原意及其具體內涵所為之釋示,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

(三)經查,針對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前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以106年3月10日中眼台(106)字第017號函略以:「主旨:…同意回復飛秒雷射名稱不得再使用『無刀雷射』更不可簡化成『無刀』一詞避免少數院所的不當運用造成民眾困擾。…說明:…三、運用雷射在老花、近視、白內障的治療中目前除蔡司RelEx smile…可全飛秒雷射運用在近視治療外均只有部分步驟中使用飛秒再加運用其他的儀器完成整體手術。」等語,後該函文經衛福部以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參考該會意見及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在案。職是之故,使用「無刀雷射」、「無刀」等詞作為醫療廣告內容,屬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可認定。又系爭廣告既使用「無刀雷射」、「無刀」之醫療儀器中文仿單未載明之用語,且同時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最高級及排名等之敘述性字詞,宣稱無法積極證明之內容,核屬前開衛福部令(函)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自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網頁,係以「○○○醫療體系」為名宣傳提供醫療服務,且明列連結各地眼科診所據點及聯絡資訊,系爭診所亦名列其中。消費者透過該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各地診所地點,依個人需求選擇該廣告列舉之眼科診所為醫療,核其廣告利益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是刊登系爭廣告爰屬各該醫療機構之共同聯合行為,故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診所認定為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之一而分別處罰,是訴願人陳稱其非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云云,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20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6702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網頁(網址:○○○)登載有「無刀飛秒雷射加上多焦點水晶體讓她的眼睛宛如新生…無刀近視雷射特性 手術不疼痛,術後恢復快…最新的飛秒無刀雷射手術…。」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應通知於107年1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審認系爭廣告使用「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明顯不具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之情事,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限制,且顯無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情事,極為明確。至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外,行政函釋不能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至為明灼。退步言,衛服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7號令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計有12點,經逐點查核,本件裁處書所記載之處分事實,完全不在該12點範圍之內,此外醫療法及前開函文亦未授權地方政府衛生局或各專科醫學會得自行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範圍,本件裁罰實屬無據。另原裁罰書認定系爭廣告有違反衛服部104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156號函釋,等同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惟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的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定有明文,該限制僅及於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而不擴及標籤、仿單或包裝以外,更不能限制於網際網路所為之報導、敘述、說明,原行政裁處機關不當引用衛福部函釋,錯誤擴大解釋「核准內容」可以適用之範圍,實有未當。末按本件事實並無宣稱效能之問題,前述函釋與本件毫無相關。

(二)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均以違反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非以廣告利益歸屬機關為對象,系爭廣告係由訴外人○○○負責醫師(下稱訴外人)登載,訴願人非行為人,無法刊登或自行移除系爭廣告,也沒有口頭同意,原處分機關不當引用函釋,無端波及訴願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審視系爭網頁內容,其所用儀器○○○中文仿單未述明無刀,亦與所宣稱之效能不相當,系爭廣告以非核定之醫療仿單內容逕為宣稱,未善盡醫療資訊之充分揭露,顯然涉及醫療效能之誇大及無法證實其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自難認與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相當。

(二)次查,系爭廣告係以「○○○醫療體系」為名,廣告內容連結明列各地○○○診所據點及資訊,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各地診所地點,依個人需求選擇就近之○○○為醫療,就社會一般通念,各診所如非共同利益之結合,依現今如此競爭之醫療環境,自無平白為他人作嫁衣裳之理,況涉案診所於程序中皆委託同一人進行意見陳述,且受託人亦自稱係○○○廣告企劃負責人,顯見彼此間相識相知,關係非屬尋常,就客觀事實,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而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使系爭廣告為訴外人所刊登管理,惟透過此系爭廣告所招徠之利益,除訴外人等,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故全案應屬各診所間之「共同聯合行為」,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指稱本案行為人非訴願人,誠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證言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本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三所稱之醫療器材,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又前開公告所稱之『診療項目』…,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9號函說明四:『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應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其名稱並不得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如有違反應依違規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辦理。』…。」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事項: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略以:「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書函略以:「為避免醫療機構不當刊登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進行醫療廣告,檢送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6年3月10函影本,請參考並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請查照。」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該診所網頁登載之系爭廣告,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系爭廣告截圖、訴願人代理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及許可證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之「無刀」、「無刀雷射」等用語,以及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字詞,涉有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並使用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誇大醫療效能,核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廣告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且訴願人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

(一)按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然因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不符合其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則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另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係以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疾病名稱、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等事項,惟刊登醫療儀器之名稱、療程或效能時,應以其中文仿單刊載範圍為限,蓋因醫療儀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之醫療器材,而診療項目之名稱則係醫療機構使用醫療器材(儀器)之療程,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等文獻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是兩者均不宜就其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之組合,另外創造新的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者,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等宣傳方式,復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公告明文在案,違反上開規定者,其負責醫師自應受罰,此觀諸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衛福部101年1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60480號函及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或訂定行政規則或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資為機關自體或下級機關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基於職權,為闡明該法第85條、第86條之立法原意及其具體內涵所為之釋示,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效、各級法院以其牴觸法令而拒絕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本案之依據。

(三)經查,針對飛秒雷射之眼科手術用語,前經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以106年3月10日中眼台(106)字第017號函略以:「主旨:…同意回復飛秒雷射名稱不得再使用『無刀雷射』更不可簡化成『無刀』一詞避免少數院所的不當運用造成民眾困擾。…說明:…三、運用雷射在老花、近視、白內障的治療中目前除蔡司RelEx smile…可全飛秒雷射運用在近視治療外均只有部分步驟中使用飛秒再加運用其他的儀器完成整體手術。」等語,後該函文經衛福部以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964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參考該會意見及據以輔導所轄機構正確揭露醫療資訊在案。職是之故,使用「無刀雷射」、「無刀」等詞作為醫療廣告內容,屬宣稱醫療儀器中文仿單中未載明之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可認定。又系爭廣告既使用「無刀雷射」、「無刀」之醫療儀器中文仿單未載明之用語,且同時強調「最新」、「手術不疼痛」、「宛如新生」等最高級及排名等之敘述性字詞,宣稱無法積極證明之內容,核屬前開衛福部令(函)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自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網頁,係以「○○○醫療體系」為名宣傳提供醫療服務,且明列連結各地眼科診所據點及聯絡資訊,系爭診所亦名列其中。消費者透過該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各地診所地點,依個人需求選擇該廣告列舉之眼科診所為醫療,核其廣告利益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是刊登系爭廣告爰屬各該醫療機構之共同聯合行為,故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診所認定為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之一而分別處罰,是訴願人陳稱其非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云云,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5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68號)

訴願人:○○○

        設:○○市○○區○○路○○號

代表人:○○○

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766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6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運務段○○站勞工李○○(下稱李員)106年1月份於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2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情事。另訴願人所屬勞工柯○○(下稱柯員)出勤方式係以「日夜休、日夜例」循環排定,於106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間,柯員原排班為3月29日日班、3月30日夜班、3月31日為休息日,柯員應僅需請特別休假2日,即可連休3日,惟訴願人逕為變更柯員之班表為3日日班,上班時間為08:00-17:00,要求柯員應請特別休假3日,已實質損及勞工特別休假權益,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6年9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801500號函及107年1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766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本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衡酌本次係訴願人第2次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出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78年取得「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實施3班制,且延用至今未曾變更,尚無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且於91年12月25日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雇主即得依法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此項變形工時之約定,並不因嗣後本法修正而受影響。故訴願人已於78年取得「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實施變形工時,縱本法事後修正條文,仍屬適法。

勞工李員係適用2週彈性工時,渠106年1月1日至14日正常工時總時數為87小時,1月15日至1月28日正常工時總時數為77.8小時,逾雙週正常工時8小時者合計為7小時,再加計每月每1工作班延長工時36小時,共計43小時,未有所稱使勞工延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上限之情事。另訴願人於87年召開會議決議,3班制輪勤輪休人員請假以調整為「正常日勤」為原則。勞工柯員於106年3月29日(星期三)至31日(星期五)請休假,經單位主管核准後班表原定「日、夜、休」,依勞資協商規定調整為正常日勤人員,又3天皆請假,故需扣假3天,上開請假方式既經勞資協商且行之多年,並無損及員工請特休假之情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78年5月9日以78鐵人勞字第13644號發函勞動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附「訴願人各單位輪勤輪休人員對排班制度意願調查統計表」,經統計同意3班制者佔92.10%,已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彈性工時,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縱本法修正,仍屬適法云云。然另據訴願人所提具「實施日夜休3班制之意願調查表」,並無法得知有哪些勞工同意該制度之詳細資料,實難以調查表中同意該制度之勞工比例數,據以認定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故訴願人認為其於本法第30條第2項修法前,已徵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訴願人勞工正常工時核認為8小時,訴願人使勞工李員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計有52小時,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至臻明確。另審酌訴願人87年召開之討論輪勤人員請假如何扣請假時數之事宜內部會議資料,內部各處室及工會代表均僅1人代表出席,決議3班制輪勤輪休人員請假以調整為「正常日勤」為原則,即逕自將勞工柯員原議定班表「日、夜、休」改為「日、日、日」,其變動勞工班表未與勞工個別協商,難認合於法令規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 (日) 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運務段○○站勞工李員106年1月份於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2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情事。另勞工柯員出勤方式係以「日夜休、日夜例」循環排定,於106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間,柯員原排班為3月29日日班、3月30日夜班、3月31日為休息日,柯員應僅需請特別休假2日,惟訴願人逕為變更柯員之班表為3日日班,上班時間為08:00-17:00,要求柯員應請特別休假3日,已實質損及勞工特別休假權益,此有員工值勤表、個人出勤統計表、明細表、單一假別明細表、106年3月16日談話紀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本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係第2次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並審酌受處分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4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已於78年取得「勞工過半數以上同意」實施變形工時,縱本法事後修正條文,仍屬適法,且訴願人實施3班制,延用至今未曾變更,尚無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故勞工李員每月延長工時43小時,未超過每月46小時上限之規定;勞工柯員依勞資協商規定調整為正常日勤人員,該3天日班請假需扣假3天,並無損及員工請特休假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第1條規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本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另參酌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勞動部令)意旨:「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 (日) 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經查,訴願人主張依旨揭勞動部令,其適用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雇主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時,即得實施變形工時,並主張其於78年5月9日以78鐵人勞字第13644號發函勞動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附「訴願人各單位輪勤輪休人員對排班制度意願調查統計表」,經統計同意三班制者佔92.10%,已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彈性工時,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縱本法修正,仍屬適法云云。然稽之上開統計表及訴願人所檢附「實施日夜休3班制之意願調查表」,並無法得知有哪些勞工同意該制度之詳細資料,實難僅憑調查表中同意該制度之勞工比例數,據以認定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故訴願人認其於本法第30條第2項修法前,已徵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之主張,委難採憑。復衡酌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後之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雖得依該條項所定原則,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惟鑑於此等工時之調整,係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產生不利益之變更,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前,明定雇主必須取得由勞工組織之工會或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於修法後,則應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始得實施,揆諸該勞動部令後段所揭櫫之旨,本案訴願人欲變更工作時間,均應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是訴願人主張不須另行徵得工會同意即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二)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本法第84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此參之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意旨甚明。經查,本案勞工李員與柯員係屬本法第84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未就每月延長工時有所限制,故本法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公務員法令,訴願人勞工李員及柯員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尚無違誤。次查,訴願人認其於本法第30條第2項修法前,已徵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之主張,洵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主張李員係適用2週彈性工時,其排班方式為日班:正常工時8小時、分配工作0.2小時、延長工時1.8小時;夜班:正常工時8小時、分配工作1.2小時、延長工時1.8小時。故李員106年1月1日至14日正常工時總時數為87小時,1月15日至1月28日正常工時總時數為77.8小時,逾雙週正常工時8小時者合計為7小時,再加計每月每1工作班延長工時36小時,共計43小時,未有所稱使勞工延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上限之情事云云,稽之訴願人高雄站輪班人員作息表,其中排班所列「分配工作時數」,日班為0.2小時、夜班為1.8小時,並未計入每日延長工時核算,顯有未洽,是基於本法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要求,應採實質認定標準,將「分配工作時數」納入延長工時計算,方為正辨。故本案李員106年1月出勤紀錄日班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應有2小時,夜班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應有3小時,當月延長工時共計應為52小時【計算式:(2小時*11天)+(3小時*10天)】,已逾法定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故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主張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行為時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曾於87年3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其會議決議事項(一)3班制輪勤輪休人員請假以調整為「正常日勤」為原則。然稽之卷附「訴願人研討3班制輪勤輪休及乘務人員請假如何計扣請假時數案會議紀錄」,內部各處室及工會代表均僅1人代表出席,是否符合經工會同意之要件而取得勞工多數共識,尚非無疑,況依勞動部令意旨,本法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者,均應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符保障勞工權益之旨,則訴願人就有否重新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及是否合於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自將勞工原議定班表「日、夜、休」改為「日、日、日」,難謂合於法令之要求。次查,稽之卷附員工出勤明細表,柯員出勤方式係以「日夜休、日夜例」循環排定,於106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間,柯員原排班為3月29日日班、3月30日夜班、3月31日為休息日,柯員應僅需請特別休假2日,即可連休3天,詎訴願人未與柯員協商調整,逕自變更柯員之班表為3日日班,時間自08:00-17:00止,訴願人要求柯君應請特別休假3日,已實質損及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8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284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代表人:○○○

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457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及12月4日派員就訴願人位於本市轄區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李○○(下稱李員)106年10月25日出勤自08:27至翌日01:20,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已逾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爰以107年1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457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李員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惟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合併後消滅,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以訴願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復經訴願人陳明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在案,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規定需經工會同意之要件,已於106年1月3日取得○○工會於該年度一次性事前同意書函,工會事後亦已知悉有此臨時加班突發事件,訴願人並已核給李員補休假並核付加班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稽之訴願人勞工李員出勤紀錄所示,渠於106年10月25日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開始後,未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之情事,洵堪認定。復稽之訴願人106年12月4日會談紀錄,訴願人說明未於24小時內向工會報備,主要是以106年1月3日之工會事前同意公文函為主,惟查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於勞工延長工時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本項通知之作為義務係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逕以協商方式予以免除,訴願人稱已取得該年度一次性同意書函云云,係為誤解法令,難認於法有據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本文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勞動部87年4 月15日台87勞動2 字第013133號函:「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使勞工李員106年10月25日出勤自08:27至翌日01:20,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惟未於勞工延長工時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4日談話記錄及同年10月25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事實欄所載勞工李員106年10月25日出勤自08:27至翌日01:20,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因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款所規定突發事件發生所致,渠已取得工會於該年度一次性事前同意書函,工會事後亦已知悉有此突發事件云云。惟查: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每日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此揆諸勞基法第1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本文規定意旨甚明。換言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除應事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外,1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以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並讓其適度休息以回復其勞動力;另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查此項事後通知之義務,係屬一強制規定,雇主苟若未履行此一法定要件者,自無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

經查,依卷附訴願人勞工李員106年10月25日當天出勤紀錄,當日出勤時間為8時27分,退勤時間為同年10月26日1時20分,可知訴願人有使勞工每日延長工時開始後,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此有106年度李員之逾時加班申請單及同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在卷足憑,堪為認定。另稽之訴願人於106年12月4日談話紀錄內容:「問:請問貴單位所屬勞工李員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延長工時逾12小時,請問貴單位是否有於24小時內向貴單位工會報備?答:本公司106年1月3日有公文決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9條、第49條皆由工會同意,同意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以李員於106年10月25日當日延長工時逾12小時的時候,本公司未於24小時內向工會報備,主要是以106年1月3日之公文函為主,但李員自己有向工會幹部報備。」云云,足知訴願人固主張業經工會事前同意,而得將李員工作時間延長,然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逾越每日法定工時之上限,況訴願人縱因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故而有使勞工李員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時,當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踐行通知工會要件,而依經驗法則判斷突發事件為罕見之例外情形,原屬特殊個案,當不常見,則訴願人於開始加班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查照,在技術上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難以達成,訴願人自不得於事前逕以協商方式概括性免除該義務,是訴願人既未於開始加班後24小時內向工會報備,其未踐行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至明,故其陳稱已取得工會事前一次性同意云云,顯屬曲解法令而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與論理法則相悖,要難據為令其免罰之說理。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系爭裁處書主旨欄及違反法條欄所載:「第32條第3項規定」係誤繕,應為:「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事實欄所載:「二、…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亦係誤繕,應為「…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5小時,違反行為時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7年4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2842500號函予以更正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75號)

訴願人:○○○

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87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7年2月16日17時25分許在本市○○區左營下路近○○路口,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視影像內容確認事實,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107年2月2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9078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意見並附身心障礙手冊,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民眾檢舉,已嚴重擾亂身障者生活,無法忍受檢舉達人行為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無法容忍檢舉達人的行為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及高雄巿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民眾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是本件檢舉案件於法有據。另訴願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本府前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1010834號)意旨,雖認精神病仍足致患者產生認知功能差、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非無影響其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認知能力之可能,然仍具可歸責性,僅係歸責程度較低,予以裁處600元罰鍰,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拋棄紙屑、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高雄巿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改善本市環境衛生,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眾,指實際執行環保稽查業務之公務員以外之人民、團體及公司行號。」第4條規定:「民眾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具體之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資料應包括可明確辨別違規行為人、違規時間、地點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



1,5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略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拋棄煙蒂污染系爭地點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爰於107年2月16日予以舉發,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罰基準第2點、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6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並有隨地拋棄菸蒂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主張無法忍受檢舉達人行為云云。惟查:



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拋棄煙蒂或一般廢棄物     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意旨所揭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民眾得對違反該法之行為,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又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資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具體規範,以達改善本市環境衛生之目的,而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倘民眾已檢附可明確辨別違規行為人、違規時間、地點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進行查證、舉發及裁處等事宜。經查,本案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7年2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其左手有暫時放開系爭機車把手,並將左手所持煙蒂向左棄置系爭地點路面之連續畫面清晰可辨,此有卷附佐證光碟足證,足堪認定。另本案檢舉人採證之地點,既為開放之公共道路,則其所為採證方式自無違法之疑義,且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已足供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路面之行為,繼以舉發及裁罰,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是訴願人主張不服民眾檢舉,已嚴重擾亂身障者生活云云,顯對上開檢舉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亦明揭此旨。經查,訴願人雖違規事實明確,惟其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較常人降低之虞,可受歸責程度亦應減低,是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200元之2分之1,即600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400號)

訴願人:○○○

        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底○○層之○

代理人:○○○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5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731714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人民陳情反映,本市○○區○○小段○○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做停車場使用,遂於106年12月7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未經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有劃設停車格位供車輛停放之情形,乃於同年12月13日以高市交停工字第10641962600號函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到場說明使用管理情形。嗣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願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代理人至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停車場確有營業行為,將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並將於107年1月21日前送交申請文件。訴願人雖於期限內送交申請文件,惟缺漏諸多資料待補正,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發現有車輛停放營業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7條及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辦理退租程序中,已無開放公眾停車收費使用,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7日現場查核是否有停車作為裁處依據有失公允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接獲人民陳情反映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經於106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劃設格位及停放許多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致電訴願人,其表示有提供月租之停車位;嗣其代理人於106年12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停車場確有營業行為,後續將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再續做收費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發現有車輛停放營業行為,顯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裁罰訴願人6,000元,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於法有據,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









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開放營業使用。



停車場法第37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二、停車場規模基數逾25,50以下者,依下列標準裁罰:

第1次:新臺幣6,000元,並責令限期改正。…。





    備註:為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將停車場之格位數量換算為規模基數作為裁量基準,規模基數之換算標準如下:…(2)1小型車格位規模基數為1。


卷查訴願人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位提供停放車輛,並收取費用經營停車場之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06年12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訴願人同年12月22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訴願人所劃設供車輛停放之小型車停車格位數量為38格,經換算規模基數為25以上、50以下,爰依同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已無開放公眾停車收費使用,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7日現場查核是否有停車作為裁處依據有失公允云云。惟按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為停車場法第26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劃設38個格位及停放許多車輛,經致電訴願人,其表示有提供月租之停車位,嗣其代理人於同年12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自承該停車場確有營業行為,後續將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再續做收費停車場使用云云,顯見訴願人確有未經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將系爭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7日現場照片、定型化契約公告及訴願人陳述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發現有車輛停放之營業行為,而訴願人雖主張已無承租該土地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惟未附任何資料佐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訴願人已與土地所有人○○○○辦理退租作業,然先前之違法經營停車場行為亦不因此而可脫免前行為之違法責任,是其執前詞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2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5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457號)

訴願人:王○○

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083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號○○○-○○○機車之駕駛人於106年9月25日6時51分許在本市○○區○○路○○弄建物附近有隨地吐痰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視影像內容確認事實,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106年9月2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298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沒有隨地吐痰,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25日6時51分17秒許行經系爭地點時,其頭部轉向右側並自口中吐出大量痰液,污染環境之行為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部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拋棄紙屑、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8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吐痰。



1,200元










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隨地吐痰污染系爭地點路面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爰於106年9月28日予以舉發,此有錄影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隨地吐痰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或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於106年9月25日6時51分17秒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自其口中吐痰至路面,並繼續駕車前進之連續畫面清晰可辨,此有卷附佐證光碟足證,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未有違規情事,然未對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成立,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足為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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