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3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90410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6538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負責人,○○(下稱○員)及○○(下稱○員)為任教於該園中班(○○班)之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5日接獲該幼兒園學生家長之陳情書,乃於同年月16日到園查察,發現○員及○員(下稱○員等2人)對園內○○班幼生有負面言語管教、捏臉、拍打、用膠帶黏貼綑綁幼生手部等不當管教行為,○員等2人自承有上開行為,並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員)當場確認查察結果,作成訪查紀錄表,由○員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9日予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9年8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之2位教保服務人員不當管教4名幼生,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裁處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停招,且自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起減招30人,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對於○員授課班級提出問卷調查,結果有23位家長同意讓幼兒繼續由林員授課,只有3位家長不願讓幼兒繼續就讀,訴願人有問卷調查書面資料提供原處分機關均未獲置理。上開3名離園家長於109年7月7日提供自行拍攝與事實不符之影片交付○○○議員,並由○議員利用議會期間質詢,再將該未經證實之影片公開撥放,導致訴願人被誣指為不良園所,又經記者大肆報導。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該影片真實性,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甚明。訴願人並無持有該影片,應由原處分機關提出影片勘驗內容。 (二) ○員等2人主觀意思並非基於處分幼生,僅部分可議之處待改進,惟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情節重大之理由為何。又○員於109年7月10日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後,後續無任何偵查進度。若○員主觀上欲侵害幼生身心健康,當依法起訴偵辦,惟本案僅事實認定有差異,且迄今幼生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向訴願人請求民事賠償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件。 (三) 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第51條之案件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減少招收人數。(二)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三)廢止設立許可。」訴願人若屬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應具體說明重大原因及裁罰基準為何。原處分機關曾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幼教字第10934986400號函作成對第三人與訴願人幾乎相似案件之處分,處分內容為限期改善,該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 (四) 原處分機關訪查事項均透過民意代表轉述,再將預先主觀認定之內容要求訴願人解釋說明,已顯失公平,亦不符經驗法則。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人自承未盡督導之責,並願接受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原處分如此重大,顯有違客觀公正及比例原則。訴願人客觀上招生人數雖維持170名,惟原處分機關若針對此招生行為再次處分,訴願人年收入短少800多萬元,無法繼續經營及資遣員工情事將發生,故訴願人對於處分內容無法接受,應撤銷原處分為適當等語。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依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略以,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6日到園查察,當場訪查○員等2人,作成訪查幼兒園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員確認紀錄內容及簽名在案。依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及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認○員等2人對園內4名幼生有負面言語管教、用膠帶黏貼綑綁幼生手部、捏臉、拍打等不當管教行為之情事,顯有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調查紀錄及訴願人提供之書面資料,按證據調查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3條,並無訴願人所稱民意代表介入查察及引用媒體資料之情事。 (二) 原處分機關根據歷年幼兒園發生不當管教事件所涉之園內人員數及受害幼生數為裁量原則,就本案2位教保服務人員及受害幼生數4人予以審酌,實屬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幼照法所定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要求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裁處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停招,另自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起減招30人,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 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4項規定:「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第54條第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條規定:「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第3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節錄): 項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新臺幣)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新臺幣) 六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所定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52條(註:現行法第51條)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幼兒園負責人 …二、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依其情節嚴重程度得為以下處分: (一)減少招收人數。 (二)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 (三)停辦1年至3年。 (四)廢止設立許可。 教育部108年2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56236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之裁罰依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涉及旨揭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為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基於處罰目的,致使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若有違反該項規定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裁罰該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情節重大或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予裁罰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員等2人於109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疑有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16日派員訪查,發現○員等2人有拍打幼兒手心、捏臉、以膠帶黏貼手部及負面言語管教等不當管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訪查幼兒園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命其立即改善,並裁處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停招,另自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起減招30人,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五、 惟查: (一) 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係為保障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能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所制定。而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且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並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教保服務人員如有涉及體罰、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即屬違反上開教保服務準則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此亦有教育部108年2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5623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6日訪查紀錄表訪查事項記載略以:疑似○員不當管教案,於109年2月起○員對○○班多名幼生不當管教,態樣如下:(1)戶外教學幼生被弄丟。(2)不當言語管教,如說幼生笨、不用腦、沒腦袋。(3)抓頭髮。(4)捏臉頰。(5)用膠帶綑綁幼兒。(6)上課不能去上廁所,導致多名幼兒失禁傷膀胱。(7)遲到被老師打。(8)綑綁手趕幼生到其他班說看誰收你愛你。(9)不願協助幼生擦藥。(10)忘記補放棉花棒在書包被老師打3下。(11)不用量杯餵藥。(12)幼生打瞌睡中午要站著睡。(13)以負面言語批評幼生寫作業不佳,導致幼生寫作業喪失信心。(14)要求幼生嘴巴1次塞2個水餃或塞麵包。(15)幼生牙痛不敢說,放學後才放聲大哭。(16)掐脖子。就上開16項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6日至該幼兒園訪查時,○員表示:(1)108年12月20日戶外教學,師帶○○及其他大班幼生去上廁所,有告知○○上完廁所不可以亂跑,○員上完廁所後就找不到陳○○,最後在車上找到,並向家長道歉。(2)在班級經營上○員會告知幼生須帶東西或記住事情以金頭腦表示,如忘記會在班上說幼生笨笨的。(3)○○欲跑到廁所,擔心跌倒欲制止,可能不小心抓到頭髮。(4)○○遲到,老師提醒捏臉。(5)用膠帶綑綁幼兒是喬員於上課時教導並輔導幼生所為。(6)該班是統一帶去上廁所,但有頻尿幼生,故幼生有時可能會尿褲子。(7)8:30未到校,○員拍一下提醒幼生需提早到。(8)○○忘寫作業,故用膠帶捆手像哆啦A夢一樣要警惕幼兒。(9) ○員認為林○○想和其他幼生一樣擦藥,但○員認為不需要。(10) ○員曾與○母提過○○多次忘記放棉花棒等事情,另楊生不專心多次,會徒手打三下。(11) ○員表示只有1次忘記使用量杯幫○○餵藥。(12)○○早上就打瞌睡,只有1次在午睡時請他在旁邊等一下。 (13) ○員不知道是哪位家長提出,其欲提醒幼兒遇到學習挫折,在聯絡簿上提醒。(14)老師提醒幼生吃快一點,幼生誤解直接一口塞2個水餃。(15) ○○牙痛當天是案父帶到園所上課,未告知園方。(16)早餐後老師提醒幼生進教室,老師手放在○○肩上,幼兒誤以為老師掐脖子。另當日原處分機關訪查時喬員針對○員上揭16項疑似不當管教態樣亦表示:(1) (戶外教學幼生被弄丟)我知道,且園長在會議中公開訓斥。(5)(用膠帶綑綁幼兒)我親自處理幼兒偏差行為。(6)(上課不能去上廁所,導致多名幼兒失禁傷膀胱)我知道。(11)(不用量杯餵藥)我知道,當家長反應時,有馬上跟○員說此行為不適當並向家長道歉。(16)(掐脖子)協同主任,請幼兒示範老師的動作,是老師的手在肩膀上。據此以觀,○員在該幼兒園○○班上有對該班幼兒說幼兒笨、以捏臉頰、手拍幼兒身體提醒幼兒準時到校、手放幼兒肩膀提醒其進教室、統一帶幼兒去上廁所、未以量杯餵藥、剝奪午睡休息時間、用膠帶綑幼兒手部警惕幼兒記得寫作業及因幼兒不專心而徒手打3下幼兒等情事;○員則有以膠帶綑綁幼兒之情事,分別由○員等2人當場陳述確認簽名在案,有訪查紀錄附卷足憑,自堪採信。訴願人為教保服務機構,依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規定,提供教保及照顧服務,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並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而林員等2人為教保服務人員,依同準則第3條規定,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並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惟本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員上開「說幼兒笨、催促幼兒用餐、統一帶幼兒去上廁所、未以量杯餵藥、剝奪午睡休息時間」之行為,係以否定、負面之言語對待幼兒,剝奪幼兒用餐、睡眠及如廁之基本生理需求,「捏幼兒臉頰、手拍幼兒身體提醒幼兒準時到校、手放幼兒肩膀提醒幼兒進教室、因幼兒不專心而徒手打3下幼兒及用膠帶綑幼兒手部警惕幼兒記得寫作業」之行為,則係基於處罰之目的,以捏、拍、打之動作及物品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體或心理受到痛苦或侵害;另○員「以膠帶黏貼幼兒手指頭」之行為,係以物品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足以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已有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規定不當管教之情事。 六、 次查,原處分機關係根據109年6月16日訪查幼兒園紀錄表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等書面資料,依證據判斷及經驗法則核認○員等2人對4名幼兒有上開不當管教行為屬實,爰審認訴願人係教保服務機構,其教保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已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並衡酌涉案○員等2人缺乏合理一致之管教原則,以不當方式對待4名幼兒,致生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不當管教情事,符合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本市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裁罰基準,其中附表項次六,關於違反依第12條第2項所定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本案原處分機關固得依據上開規定,命訴願人立即改善,惟同時裁處訴願人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停招,且自110學年度起減招30人,似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則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訂最小損害與符合行政行為目的性之原則,非無可議之處。另減招期間為何,亦有未明,容有再斟酌之餘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民意代表質詢內容裁罰、林員等2人刑事法律評價為何、家長是否請求民事賠償及問卷調查內容等情,均不影響本案不當管教違法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研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期昭折服。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行浩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張永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市 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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