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檢索

訴願標題就業服務法事件
案號110010432
決定書文號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0300號
決定日期110-08-11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決定結果訴願駁回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001043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2631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109年8月25日在其所創設之臉書社團「○○○○」刊登招募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載有「…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內容,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於109年12月2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9年12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10年3月17日第6屆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3個平台刊登徵才訊息,在有1萬5,000個粉絲的臉書社團「○○○○」並無使用年齡相關文字,在百萬人使用的徵才平台「○○人力銀行」亦無使用年齡相關文字,訴願人所有200封履歷,均來自「○○人力銀行」,而唯一疏忽不察使用「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文字的臉書社團「○○○○」係於109年8月23日剛成立,該徵才訊息係於兩天後8月25日刊登,當時幾乎沒有粉絲,僅5人按讚,也無任何求職者因該徵才訊息投遞履歷,亦即實際求職者使用的主流平台均無使用年齡建議,唯一使用年齡建議的平台實際影響之求職者為零。
(二)文字書寫「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並非限制、一定等強制性說法,訴願人於109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徵才期間,收到履歷有62歲至22歲,實際面試有23歲,最終聘僱者為25歲,皆超出27歲至35歲年齡,因訴願人草創缺錢,此次刊登廣告只允許求才1人,而唯一錄取者為25歲,嗣於110年3月新聘員工也是40歲,可見年齡並非訴願人應徵之限制條件,亦未影響27歲至35歲年齡以外廣泛求職者之就業機會,情節輕微到無求職者受影響,請免除處罰。又訴願人係非營利公益組織,收入全賴眾人小額捐款,如此重罰10萬元,實難以負擔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勞動部96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0960080503號函釋:「…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之員工有上述就業歧視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即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次依據勞動部97年1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060436號函釋:「…三、『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四、有關雇主運用報紙刊登人才招聘廣告內容登載『求才年齡25-32歲佳』或『男(女)性尤佳』等文字,顯已悖離前開就業平等原則,…。」
(二)經查,臉書社團「○○○○」由訴願人所創,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登載「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且該職缺工作內容為會計、會務等行政庶務工作,系爭廣告所揭示之年齡條件並無營運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雖訴願人陳稱其年齡用語並無強制性,系爭廣告並無求職者受到影響,訴願人所錄取及面試之求職者,亦未受系爭廣告所設年齡條件之影響,惟按前揭勞動函釋意旨,訴願人針對系爭廣告所揭示之年齡條件雖疏漏未刪,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任,並已公開對外產生招募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廣告已明確揭示所需年齡區間等文字,亦已悖離就業平等原則。是以,系爭廣告於刊登期間,確實已造成不特定未滿27歲及超過35歲之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剝奪渠等就業機會平等之權利。本案經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6屆第1次會議審議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勞動部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略以:「…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制定,係以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三、有關雇主人才招聘廣告,內容刊載『歡迎二度就業婦女』等文字,或坊間甚多徵才廣告以『歡迎中高齡人士或限中高齡』為就業條件,恐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致生影響特定或不特定人就業機會之結果,已涉悖離前項就業平等原則,雇主亦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 (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第5點第1項規定:「本會會議每4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臉書社團「○○○○」刊登系爭廣告,載有「…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6屆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年齡歧視成立,此有檢舉資料、系爭廣告網頁頁面、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941899300號函及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6屆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僅於臉書社團「○○○○」因疏忽不察而使用「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文字,且無任何求職者因該徵才訊息投遞履歷,又「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並非強制性說法。訴願人於其他平台徵才期間所收到的履歷、實際面試者、最終聘僱者及嗣後新聘之員工,皆超出27歲至35歲年齡範圍,可見年齡並非訴願人應徵之限制條件,亦未影響27歲至35歲年齡範圍以外廣泛求職者之就業機會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違反者即應處罰。此乃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爰明文禁止雇主對求職人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次按勞動部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意旨,有關雇主人才招聘廣告,內容刊載「歡迎二度就業婦女」或「歡迎中高齡人士」等文字,恐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致生影響特定或不特定人就業機會之結果,已涉悖離就業平等原則,雇主亦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載有「…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文字,該職缺之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計及會務等工作,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憑,則系爭廣告所揭示之年齡條件並無營運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雖訴願人使用「盡可能」等類似建議之文字,但系爭廣告既已刊登於臉書社團「○○○○」,該等文字確實影響未滿27歲及超過35歲之不特定求職人前往應徵之平等就業機會,亦即系爭廣告一經刊登,即已對外產生招募效果而構成就業歧視,縱訴願人所稱年齡並非其應徵之限制條件及無任何求職者因系爭廣告投遞履歷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成立。另訴願人訴稱其僅於臉書社團「○○○○」因疏忽不察而使用「年齡盡可能在27-35歲」等文字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應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是本案訴願人縱非故意,也難辭過失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六、又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設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並訂定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此為該要點第1點所揭明。按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之任務包括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而該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所組成。故其對於涉及就業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保障就業機會平等、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該會之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為13人,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議審議本案時,有11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年齡歧視成立,故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且其係依職權審酌確認訴願人有違規事實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所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另關於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之情節,僅憑他人建議而設定年齡條件,且所營為聘僱不足5人之公益團體,依其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意識行為不法之可能性較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予以酌減為3分之1,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認事用法,尚屬允當。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張永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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