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檢索

訴願標題勞動基準法事件
案號111130648
決定書文號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7100號
決定日期111-11-08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決定結果訴願駁回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113064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4242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9日及4月27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月薪制勞工靳○○(下稱靳員)於111年2月8日向訴願人預告將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訴願人應給付靳員計至111年2月28日之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871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4,129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28/8*事假25小時〕】,惟訴願人未與靳員協商同意變更終止契約期日,即片面以交接結束為由命其於111年2月24日提早離職,拒絕受領2月25日之後之勞務提供,僅給付其薪資2萬7,584元,尚不足5,28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爰於111年5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勞工靳員提出之離職日為2月28日,惟2月26日至28日為國定連續假日,依常理離職日不應為休假日,其有貪圖3日薪資之意圖,公司於理難以接受,故公司安排盡快交接工作,並於2月23日完成交接後,於2月24日通知靳員任職至當日止。靳員於提出離職申請後即頻繁請假,顯然無心工作,對公司交付之任務拖延敷衍,對同仁亦態度惡劣,實在無法溝通,影響辦公室整體氛圍甚鉅,公司基於整體考量希望其早日離開,故才盡速交接完成並提前終止聘僱關係。裁處書未考量假日離職之合理性,有違常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之約定不得牴觸,倘未有規定,則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此觀本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勞動基準法於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契約之終止,僅訂有「契約之終止事由」(第11條至15條、第20條)、「契約終止之預告」(本法第16條)、「契約終止後之附隨義務」(本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對於契約「得終止之期日」則無規範,民法亦無有關規定,是以,勞工本得以任何一天包括假日作為契約終止日,訴願人稱契約終止日為假日有違常理云云,尚有誤解,先予澄明。
(二)次按勞工自請離職時,應依民法意思表示之規定通知雇主,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且實務肯認契約終止權乃「形成權」之性質,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並不須經其同意,亦不因雇主表示反對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提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所訂離職日屆至時始發生離職效力,是於離職日前,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雇主倘欲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各該離職事由,或經勞雇雙方合意,始得為之。本件勞工靳員提出自請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勞工對雇主為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並於離職書所載離職日111年2月2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靳員乃按月計酬勞工,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休息日、例假與國定假日,勞工本無庸出勤,而雇主應照發給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明定。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預告終止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於勞動法上,基於「勞動力不可儲存」此一特質,係勞工先天上作為契約之一方,卻議價能力較低之主因。也因此,實務上倘雇主片面拒絕勞工勞務之提供,此時即便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惟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與勞動法上原理,肯認此時雇主仍應照給該日工資,且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查本件勞雇雙方並未就離職日變更有重行合意,復未見訴願人另依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之契約終止日本得為任何一日,縱定為假日,亦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至其在職期間工作之執行狀況,與契約終止日適法性之討論並無任何關聯。是以,訴願人於2月24日通知靳員25日起無庸出勤,自屬受領遲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26日至28日該3日雖屬無庸出勤之假日,亦應依法給付勞工假日工資,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給付靳員111年2月之「全月」工資(扣除事假及勞、健保負擔),並就訴願人短付工資一節予以裁處,於法自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月薪制勞工靳員於111年2月8日向訴願人預告將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訴願人應給付靳員計至111年2月28日之2月份薪資3萬2,871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4,129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28/8*事假25小時〕】,惟訴願人未與靳員協商同意變更終止契約期日,即片面以交接結束為由命其於111年2月24日提早離職,拒絕受領2月25日之後之勞務提供,僅給付其薪資2萬7,584元,尚不足5,28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此有出勤卡、薪資明細、薪資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靳員提出之離職日為2月28日,惟111年2月26日至28日為國定連續假日,依常理離職日不應為休假日,其有貪圖3日薪資之意圖,且其提出離職後工作態度不佳,故公司才盡速交接完成並通知其任職至2月24日止,裁處書未考量假日離職之合理性,有違常理云云。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就雇主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須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方得為之;而勞工除依同法第14條所定事由外,亦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惟此自願離職應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履行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至於預告期間之末日為何,法無限制規定,再者自法定10日、20日或30日之預告期間,亦可得知該期間有可能歷經假日,是離職日非不得為例休假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所預告終止契約之日若為例休假日,雇主仍應照常給薪
。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故勞工向雇主提出載明離職日期之離職書,於該離職書送達雇主時,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並於離職書所載離職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雇主倘欲提前終止勞動契約,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事由外,須經勞雇雙方協商變更。
(二)經查,靳員於111年2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揆諸上開說明,其對於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系爭離職申請書到達訴願人時,無待訴願人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並於申請書所載預定離職日期111年2月2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訴願人雖以工作交接完成為由,通知靳員任職至111年2月24日止,惟自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靳員並未表示同意,嗣後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益證雙方未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達成合致,自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仍為111年2月28日。是訴願人片面要求靳員自111年2月25日起不用再進公司,拒絕受領靳員2月25日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屬受領遲延,靳員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至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同年26日至28日為國定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亦應給付工資,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給付足額工資為由予以裁處,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為前述之主張,容屬其對於法令主觀見解,尚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裁判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查依薪資明細及通知單所示,靳員本薪應為32,200元,本案裁處書違反事實欄所載工資計算式中「本薪33,220」及「依法至少應給付33,146元」部分核屬誤寫、誤算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如下:「…依法至少應給付32,871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事假25小時4,129元〔(本薪32,200+主管津貼3,000+伙食津貼1,800)/28/8*25小時〕】…」,其餘結論不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薛西全
委員 張永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市 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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