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檢索

訴願標題勞動基準法
案號112030642
決定書文號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5400號
決定日期112-09-18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決定結果訴願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5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30642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
91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僱勞工在本市○○區○○路000號提供勞動服務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柯○○及楊○○(下合稱柯員等2人)於109年4月28日經核備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所稱之工作者,柯員等2人於109年1月1日到職至12月31日止,年資滿1年,應有特別休假7日,訴願人與柯員等2人約定每日工時為9.5小時(即特別休假7日*9.5小時=66.5小時),該特別休假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惟訴願人僅給予柯員等2人特別休假56小時,該2人尚餘10.5小時未休時數之部分,卻未見訴願人折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柯員等2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書面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12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末日為7月29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7月31日星期一),而訴願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參照勞動部103年6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30014060號函釋略以:「…四、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該法所定其他假亦同。雇主若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10小時,該工作者如於工作日請假,雇主應以每日10小時計給之。」再觀諸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2日談話紀錄略以:「請問貴公司與高雄地檢署保全人員如何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答:…每日正常工時9.5小時…。」準此以言,訴願人與柯員等2人約定每日工時9.5小時,訴願人給予特別休假即應以每日9.5小時計給之,然訴願人僅給予柯員等2人特別休假56小時,尚餘特別休假10.5小時,卻未折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予柯員等2人,違規事證明確,故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不受理。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永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市 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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