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0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405057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訴願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5月4日案件編號11405040074-00號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114年4月16日受理訴外人郭蘇○○(下稱郭蘇員)報案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立之人即設籍本市之訴願人,三重分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訴願人雖於114年5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4日案件編號11405040074-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告誡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於臉書上見貸款資訊,依網頁資訊加窗口Line暱稱「陳○○」(下稱陳員)之人為好友,並向對方表示欲申辦貸款。陳員與訴願人使用Line 語音通話後,以文字訊息提供核貸方案,並要求其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利撥款,其遂依指示拍照,將上開資料傳送給陳員。陳員向訴願人稱會有1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並要求其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貸款業務,始完成申貸流程。嗣訴願人收受1筆郭蘇員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提領後,驚覺有異便主動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諮詢,始而發現遭詐騙。嗣由高松派出所員警聯繫郭蘇員,將訴願人領出之30萬元款項歸還。 (二) 訴願人雖誤信詐術而自行將郭蘇員匯入之30萬元領出,但其立刻驚覺有異而主動聯繫警察機關,並將領出之30萬元交由警察機關返還被害人郭蘇員,足見其將錢領出一事確係遭詐騙,而非對於潛在之犯罪活動抱持莫不關心之態度。訴願人受騙將郭蘇員匯入之30萬元領出,與使他人獲得帳戶、帳號支付功能之要件仍有不同,且訴願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亦無認識,依立法理由說明,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遑細究,徒以訴願人為申辦貸款有將系爭帳戶封面提供他人之事實,率謂其該當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其使用完整金融服務之權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查訴願人與無法實證身分之陳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陳員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請求訴願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所用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陳員進行審核之用,訴願人雖僅單純將金融帳戶或交易帳號之資訊提供予陳員匯款,並未將密碼等交付予陳員,帳戶控制權仍在訴願人之掌控中,惟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匯款,且對於系爭帳戶匯入之金流未加以查證,又應陳員要求前往郵局臨櫃暨操作ATM提領前述未查證之款項,後續陳員詢問其當日衣著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訴願人均詳細回覆,一般申辦貸款,並不會有前述先行匯款進帳戶,且需領出之情形,故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不具未必故意,此等情形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 (二) 次查,訴願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應自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匯款之風險,且訴願人在收款後協助素未謀面之人提領詐欺贓款已有既遂行為,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被害者所匯入款項,該款項實非屬訴願人本身之金流,故訴願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理由並非正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開立書面告誡。 (三) 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常易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提供個人帳戶資訊形同協助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綜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人頭帳戶強化管控,以及禁止任意交付帳户予他人之行為,以達抗制詐欺與洗錢犯罪的重要手段。綜上,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免責之正當理由,建請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三重分局受理訴外人郭蘇員報案遭詐欺案件,因系爭帳戶申請開立之人即設籍本市之訴願人,三重分局爰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調查筆錄、高松派出所調查筆錄、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告誡訴願人,固非無據。 五、惟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前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只要訴願人將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有違規行為,又倘訴願人就「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即可認訴願人具有直接故意,詳言之,判斷訴願人是否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係在訴願人是否已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5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帳戶…】(按:即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請?申請後由何人使用?…答:是我申請及使用。…問:為何你名下所有之【○○帳戶…】(按:即系爭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所用?答:我因經濟困難,急需借貸款,係於114年4月12日左右,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1則有關貸款之廣告,接續與LINE暱稱:【陳○○】(按:即陳員)之帳號互加好友並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我便不疑有他,將名下所用之【○○帳戶…】(按:即系爭帳戶) 帳號透過LINE傳給對方,接續對方就匯款30萬元到我的帳戶中,後續對方又要我去將這筆款項領出來,我就於114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前往○○郵局(高雄市○○區○○路○○號),臨櫃提領20萬,後於15時3分及4分許,在○○郵局操作ATM機臺提領2筆共計10萬元(第2筆:6萬元;第3筆:4萬元),之後對方要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我所提領之款項給對方派遣之業務,即可核貸10萬元,後續我察覺有異,便沒有前往地點交付款項,並旋即前往高松派出所詢問,經警方告知我才發現被詐騙。…問:你當時係有提供上述帳戶何物品(網銀、存摺、金融卡、相關印鑑)予對方?答:我只有提供郵局帳號。…問:你提供【○○帳戶…】(按:即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你是否清楚該帳號內轉帳金錢之來源及流向?答:來源我不清楚,但是我本人前去郵局提領,後續我發覺有異,立即前去派出所報案,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警方查扣。…。」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可知,訴願人固因欲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員,又陳員有將其所聲稱申辦貸款程序所需款項,由訴外人郭蘇員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要求訴願人收款並提領出來交予他人,訴願人雖有提領前開款項,然其未交付予陳員指定之人,而將該款項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發還予郭蘇員,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他人,亦未不斷依照陳員之指示行動等情,業經訴願人陳述在案,堪認其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訴願人雖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但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訴願人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爰此,本案縱係訴外人郭蘇員因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訴願人是否有將系爭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亦即是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實非無疑。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固以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匯款,且對於系爭帳戶匯入之金流未加以查證,又應陳員要求前往郵局臨櫃暨操作ATM提領前述未查證之款項,後續陳員詢問其當日衣著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訴願人均詳細回覆等情形,而認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陳員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惟如前所述,訴願人未將郭蘇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交付予陳員指定之人,而係將該款項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發還予郭蘇員,且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他人,亦未不斷依照陳員之指示行動,及未使陳員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遭隱匿,造成金流斷點等,核此情節,除另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外,僅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說明,尚難證明訴願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難謂無率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請假) 副主任委員 徐武德(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王毓正 委員 陳汶津 委員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市 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