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2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3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5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377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在停靠高雄港○○號碼頭之○○籍○○輪(總噸位4690公噸)艙內從事船舶貨物(線圈)卸載作業時,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張○○(下稱張員)遭艙蓋板壓傷致死,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分別於當日及106年7月12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使其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又訴願人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未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規定,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另訴願人於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時,未依同標準第53條規定,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亦未依同標準第64條規定,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直接指揮作業及督導使用狀況。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違反之法條數為4條,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委由○○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7月6日登船進行查勘,調查結果認為事故發生基本原因為「第1號貨艙裡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7塊箱型艙蓋未正確放置堆疊」,亦即係因船公司未就其船舶之艙蓋板予以正確堆疊所致,實與訴願人之員工裝卸無關,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7月12日始派員登船進行勞動檢查,此段期間船公司對事故現場有所變動,已非事故發生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之判斷自有落差,難謂真實。
(二)本件裁處書稱訴願人之人員「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然所謂正確吊掛方法究係何指?未見於理由欄內說明,則如何稱訴願人之人員所採取之吊掛方法係屬未正確?又本件裁處書稱「未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未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未於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等情,原處分機關均未檢具任何證據證明,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案事故發生時,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之貨物堆放情形。
(三)另本件裁處書稱「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時,未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當時確有指派指揮人員洪○○(下稱洪員1)於現場進行指揮,且原處分機關對其亦進行多次詢問,應可知現場確有指揮人員在場指揮。又本件裁處書稱「未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直接指揮作業及督導使用狀況」,亦與事實不符,當時現場負責之作業主管人員,係訴願人之員工王○○(下稱王員),也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詢問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規定:「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查本次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第9項次「貴輪艙蓋板有無依規定放置」,該船舶所提供之資訊為「是」,訴願人並未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及要求船方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即指派人員進入船艙作業。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訴願人尚難以○○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述可能造成事故之基本原因為「第1號貨艙裡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7塊箱型艙蓋未正確放置堆疊」,而免除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勞檢處於106年7月3日事發當日即派員至現場檢查及拍照存證,所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認,亦於當日16時30分起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通知停工改善,非訴願人所稱於106年7月12日始派員登船進行勞檢。
(二)據勞檢處與本次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王員、指揮手洪員1、起重機操作手洪○○(下稱洪員2)及吊掛手張簡○○(下稱張簡員)、朝○○(下稱朝員)等人之談話紀錄可知,本次起吊作業係以拖拉方式將鐵捲線圈吊離艙蓋板下方;又依現場研判致災之直接原因乃鐵捲線圈碰觸到最底層艙蓋板下方橫向鋼樑,將該艙蓋板拖離原本位置,造成滑動後翻轉飛落,撞擊罹災者左大腿造成傷重不治。故本次吊掛作業訴願人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未估測荷物重心位置及未能將荷物懸掛於吊具下方之適當位置;又未穩妥固定荷物及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未將貨物移至正下方,以斜拉斜吊方式使勞工從事作業,致吊舉物碰觸最底層艙蓋板飛落等事實明確。再據勞檢處與指揮手洪員1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雖有指派洪員1於現場進行指揮,但該次吊升時,洪員表示未確認起重機操作手是否以其他共同作業人員之手勢為最後確認後再行起吊、作業時面向船壁、未看見及注意起吊相關狀況等語,顯然未盡指揮手之責。另據勞檢處與船舶作業主管王員之談話紀錄顯示,訴願人雖有指派王員負責裝卸作業之指揮及督導,但事故發生當時,王員未在船上作業現場,不知該次吊掛作業情形,顯然未盡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直接指揮作業及督導裝卸機具使用狀況」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由現場研判致災之直接原因為以拖拉吊升之方式操作,致鐵捲線圈碰觸最底層艙蓋板下方橫向鋼樑,將該艙蓋板拖離原本位置,造成滑動後翻轉飛落,撞擊罹災者致死。訴願人於從事船舶貨物卸載作業時,自當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辦理,依據訴願人所僱人員王員、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之工作者洪員1、洪員2、張簡員及朝員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佐證資料,訴願人違反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屬有據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3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1條規定:「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第53條第1項規定:「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於總噸位在5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附表(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四、第6條第1項…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三)有上開情形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得處最高30萬元。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在停靠高雄港○○號碼頭之○○輪艙內從事船舶貨物卸載作業時,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張員遭艙蓋板壓傷致死,勞檢處分別於當日及106年7月12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53條、第64條等規定辦理之情事,此有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違反之法條數為4條,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委由○○公司調查本案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係船公司未就其船舶之艙蓋板予以正確堆疊所致,與訴願人之員工裝卸無關;本件裁處書所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未檢具任何證據證明,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訴願人有指派洪員1於現場進行指揮,且現場負責之作業主管人員係訴願人之員工王員云云。惟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5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雇主於總噸位在5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2、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以上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課予雇主之法定應作為義務,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應裁處罰鍰,並得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查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之勞工張員於106年7月3日在○○籍○○輪第一底艙從事線圈卸載作業時,遭掉落之艙蓋板壓傷致死。據○○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輪「第1號貨艙裡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配有7塊大小不一之箱型艙蓋,其中5塊被放置於二層艙前部,2塊被放置於二層艙後部。…由第1號貨艙中,我們可以發現前部4塊堆疊置放於肋骨編號102~106的箱型艙蓋對於貨物卸載提舉作業有明顯的妨礙,即使是非常小心地提舉貨物仍無法避免貨物會與堆疊置放最下層之艙蓋下緣產生接觸。…由意外事故之現場,掉落之箱型艙蓋…經詳細觀察後可發現其艙蓋下部橫向鋼樑有新的輕微擦痕,此擦痕應是與貨物接觸而產生。」等內容可知,張員所處之工作場所顯有影響貨物卸載作業安全之情形存在,則訴願人對此可能發生艙蓋板掉落之作業場所,更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可能引起之危害,俾保障工作者安全,卻因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53條、第64條等規定辦理應作為之事項,致發生張員遭掉落之艙蓋板壓傷致死之意外事故,是○○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對於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之基本原因記載「第1號貨艙裡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7塊箱型艙蓋未正確放置堆疊」等語,訴願人尚不能據此主張與其員工之裝卸作業無關而免除其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
(三)次查張員於106年7月3日遭艙蓋板壓傷致死發生當日,原處分機關即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檢查,嗣於106年7月12日再次至現場進行模擬,並於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一欄詳載「一、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吊掛線圈。二、未估測吊掛之線圈重心位置,未能將吊具懸掛線圈擺放至適當位置。三、起吊時未穩妥吊掛物即通知起重機操作手進行起吊作業。四、未將貨物移至艙口正下方即從事捲升作業。五、使用起重機由艙口裝卸貨物,指揮手指揮作業未確實。六、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未確實於現場指揮作業,未督導裝卸機具使用狀況。」等情,且該會談紀錄亦經訴願人所僱勞工王員簽名確認在案。再據勞檢處於106年7月6日、7月12日訪談本次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王員、指揮手洪員1、起重機操作手洪員2、吊掛手張簡員、朝員等人之談話紀錄及○○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內容顯示,事故發生時之作業場所位於船舶第一艙之底艙(即第1號貨艙下層艙),當時正在進行鐵線圈卸貨作業,該次起吊係以拖拉方式將鐵線圈吊離艙蓋板下方,因鐵線圈碰觸到最底層艙蓋板下方橫向鋼樑,造成該艙蓋板向後滑動翻轉飛落,撞擊張員左腿致傷重不治。故事故發生時之吊掛作業,訴願人有上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一欄所載之6項事實,證據甚為明確。另據勞檢處於106年7月6日、7月12日訪談本次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王員及指揮手洪員1之談話紀錄可知,事故發生時王員在岸上,未在船上作業現場,而洪員1表示未確認起重機操作手是否以其他共同作業人員之手勢為最後確認後再行起吊、作業當時其面向船壁、未看見及注意起吊相關狀況等語,則訴願人雖有指派王員、洪員1分別擔任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及指揮作業人員,然王員顯未善盡其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直接指揮作業及督導裝卸機具使用狀況」之責,洪員1亦未善盡指揮作業人員之責。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4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869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作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使用類別、組別分別為商業類及B-1組,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雜物堆置,爰於現場開立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安全檢查報告書)要求立即改善,經訴願人當場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配合本府聯合稽查,再次發現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大型冷凍冰櫃、大型塑膠收納桶、椅子、紙箱等雜物堆置,致阻礙逃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改善雜物堆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106年7月28日稽查當日因工作人員忙碌一時疏忽,將1包裝滿廢紙準備回收之垃圾袋暫放於安全門後方梯間,並非有意長期放置梯間造成阻礙,且該廢紙重量亦非難以搬動,事發後現場已加強宣導管理,隨時保持梯間暢通,請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堆置大型冷凍冰櫃、大型塑膠收納桶、椅子、紙箱等雜物,妨礙直通樓梯所設之通行逃生避難功能,顯已違反建築物應合法使用之規定,訴願人陳述因一時疏忽暫放雜物於安全門後方梯間云云,顯不足採。又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於樓梯通道堆積雜物,原處分機關除於106年7月21日當場查獲時給予立即改善之機會外,並提醒勿於梯間堆積雜物以免阻礙逃生,惟間隔7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配合本府聯合稽查,再次查獲於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大型冷凍冰櫃、大型塑膠收納桶、椅子、紙箱等雜物堆置之違規情事,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即發現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雜物堆置,爰於現場開立安全檢查報告書要求立即改善,訴願人雖於當場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配合本府聯合稽查時,再次發現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大型冷凍冰櫃、大型塑膠收納桶、椅子、紙箱等雜物堆置,致阻礙逃生之情事,此有安全檢查報告書、存證照片及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日內改善雜物堆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於106年7月28日本府聯合稽查時有雜物堆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當日係因工作人員忙碌一時疏忽,將1包裝滿廢紙準備回收之垃圾袋暫放於安全門後方梯間,並非有意長期放置梯間造成阻礙,且該廢紙重量亦非難以搬動,事發後現場已加強宣導管理,隨時保持梯間暢通,請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者應予裁罰。此乃為維護公共安全所作之規範,故凡經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即應受罰,尚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配合本府聯合稽查時,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所堆置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稱僅係1包裝滿廢紙準備回收之垃圾袋,而係包括有不易搬動之大型冷凍冰櫃、大型塑膠收納桶、椅子、紙箱等雜物,已嚴重妨礙直通樓梯所設之通行逃生避難功能,此有存證照片附卷足證,是訴願人未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即發現系爭建物B1樓往1樓之直通樓梯有雜物堆置,當時已給予1次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卻仍於該樓梯堆置雜物,自應受罰。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6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632915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區○○路○○號「○○公司」(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現場係生產儲氣式休閒爐具,並以20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管線灌裝至休閒爐之儲存槽,逐一檢測製成品爐體有無漏氣情形,涉及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情事,惟系爭場所緊鄰住家,顯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之安全距離,爰於106年5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9日及6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1,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8月2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8月3日起算,至106年9月1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1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5580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經營○○商店(市招:○○○,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9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菸害防制稽查,發現該場所內販售商品包含菸品,菸品展示以開放式貨架陳列,陳列面積超過2平方公尺,同品項菸品同時展示1包以上,且於該場所3處菸品陳列架上標示「未含健康捐」等字樣,爰於106年6月1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9條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本件裁處書所載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部分,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張貼「未含健康捐」,係深怕菸酒課稽查時因販賣價格偏低而裁罰(因該陳列貨架之菸品,屬市面上比較不暢銷之菸品),爰張貼「未含健康捐」告訴消費者該陳列貨架之菸品所標示價格還要再加健康捐20元來規避菸酒課稽查。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9條第1款亦未清楚告知張貼「未含健康捐」係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不能以稽查人員之認知,判定張貼「未含健康捐」有促銷之行為,也不能因查緝獎金而污衊事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營業場所販售商品具多樣性,菸品僅為其中1種,該場所內其他商品皆未有類似之稅捐標示,僅有3處貨架上菸品招貼有「未含健康捐」之文字內容,此為一般購物民眾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訴願人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且正值政府調整菸品稅捐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確實可促使消費者產生該菸品比較便宜之心態,無論最終販售價格是否較為低廉,惟該等字樣足以促進菸品銷售之目的,洵堪認定,核已達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述之菸品廣告行為。
(二)又訴願人以「未含健康捐」係提醒消費者菸品價格要外加健康捐20元為由辯稱,應屬無稽。自菸害防制法公布施行以來,原處分機關在外稽查多年之經驗,幾乎未曾見過菸品標價以此方式宣稱,通常菸品售價多已包含相關稅捐,價格明確、一目了然,豈有以標價再外加稅捐方式計收,如此不僅易造成菸品銷售難(複雜)度,更易衍生消費爭議,實有違一般市場銷售常情,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證。綜上,本案裁處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衡平,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第26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除前2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9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菸害防制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所內3處菸品陳列架上標示「未含健康捐」等字樣,爰於106年6月13日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106年6月13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43153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營業場所內3處菸品陳列架上標示「未含健康捐」等字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9條第1款未規定張貼「未含健康捐」等字樣係屬違法云云。然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此乃有鑑於菸品所造成之危害,業經醫學證實,爰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文字,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同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之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故任何表意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均為菸品廣告之外觀行為。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9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菸害防制稽查,發現該場所內所販售之菸品,係以開放式長條狀貨架陳列,陳列面積達10平方公尺(長7.2公尺,寬1.4公尺),而訴願人僅於置放在系爭營業場所前方之3層貨架上特別標示「未含健康捐」等字樣,此有存證照片附卷可證,則一般欲購買菸品之消費者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後,對於放在該3層標示有「未含健康捐」等字樣之菸品,即容易產生較其他未標示該等字樣之菸品便宜之心態,足以引起部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是訴願人於該3層貨架上特別標示「未含健康捐」等字樣,確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陳列於該處之菸品之效果,核有菸品廣告之外觀行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張貼「未含健康捐」等字樣係為告訴消費者該陳列貨架之菸品所標示價格還要再加健康捐20元云云一節,核與一般市場銷售常情有違,因市面上菸品標示之售價通常皆已包含相關稅捐,誠無須特別張貼「未含健康捐」等字樣以提醒消費者需另加健康捐之情形,是訴願人此項主張,難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洵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231、106011232、106011233、10601124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01號、第30-106-080002號、第30-106-080003號及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23號等4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製革業(濕藍皮製成成品皮者),並領有本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9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總鉻為5.28 mg/L(標準限值:2mg/L);106年5月18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總鉻為3.71 mg/L、生化需氧量為80.3mg/L(標準限值:30mg/L)、懸浮固體為33.5mg/L(標準限值:30 mg/L);106年5月22日又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總鉻為3.53 mg/L、懸浮固體為34.2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最大限值,爰於106年6月15日予以舉發及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7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廠複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42.2mg/L、懸浮固體為34.4mg/L,仍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最大限值,爰於106年8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以106年8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01號、第30-106-080002號、第30-106-080003號、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23號等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9萬元、7萬5,000元、9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因不服首揭4件裁處書,分別於106年9月7日及9月11日提起之訴願,經核係屬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依上開規定將4案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高市環局水限字第稽10635468400號通知書,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2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之時間點相隔甚近,其應係一行為所致之連續結果,然原處分機關基於此一行為卻於同時間作成多個行政處分,即以多份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9萬元、7萬5,000元、10萬5,000元之罰鍰及各2小時共計6小時之環境講習,此情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另原處分機關依其106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認訴願人廢(污)水排放情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訴願人係因稽查前1日迴流污泥設備故障,於發現後亦緊急於2小時內修復,然故障未發現前已意外滲出之放流水可能因擴散效果造成稽查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開情形係屬意外事件,並非訴願人故意所致,訴願人絕無排放未符合標準廢污水之故意,並不符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罰鍰之違法構成要件,灼然甚明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民眾陳情訴願人排放廢水造成污染,原處分機關爰派員稽查其廢(污)水排放情形,於106年5月9日取樣化驗結果:總鉻5.28 mg/L;同年5月10日取樣化驗結果:總鉻3.53 mg/L;同年5月11日取樣化驗結果:總鉻4.53 mg/L;同年5月18日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33.5mg/L、生化需氧量80.3mg/L、總鉻3.71mg/L;同年5月22日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34.2mg/L、總鉻3.53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述行為皆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106年5月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採樣檢測結果皆僅總鉻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違規原因相同,具有相關性,又5月10日及5月11日放流水總鉻濃度較5月9日低,故該2日放流水超標部分,原處分機關不予處分;次查5月18日採樣結果除總鉻數值超標外,另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亦超出放流水標準,顯見該日稽查採樣結果與5月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之水質超標違規項目不同,並無從屬相關性;再查5月22日採樣結果懸浮固體及總鉻項目超出放流水標準,且分別與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及5月18日之水質超標違規項目不同,故不具從屬相關性,原處分機關乃分別就5月9日、5月18日及5月22日違規行為分別開立裁處書,並於106年6月15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送達訴願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時,訴願人之員工會同稽查時並未表示廠內設備有故障之情事,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查原處分機關自106年7月11日迄今並未接獲訴願人所提設備故障報備之相關書面資料。又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11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33.4mg/L及生化需氧量42.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訴願人於該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有關訴願人106年5月9日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為3.5,並依附表8之處分基數30,000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10萬5,000元。有關訴願人106年5月18日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為3,並依附表8之處分基數30,000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9萬元。有關訴願人106年5月22日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為2.5,並依附表8之處分基數30,000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7萬5,000元。有關訴願人106年7月11日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為3,並依附表8之處分基數30,000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9萬元。又原處分機關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就訴願人上述違規行為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亦無違誤等語。
四、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節錄):
適用範圍 項 目 最大限值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總鉻    2
製革業 濕藍皮製成成品皮者 生化需氧量 30
懸浮固體 30
  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1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 mL)。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 I-TEQ/L)。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附表三(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或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事業 事業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5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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