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031號)
訴願人:歐○○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及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946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946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位於本市左營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由,於106年7月12日檢具106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所檢附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之文件為本府104年6月5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432934500號函(下稱本府104年6月5日同意備案函),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及第6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應檢附105年及106年度期間取得之同意備案(依權責機關同意備案發文日為準)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予以駁回。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9469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訴願人檢具106年度系爭補助計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其檢附之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之文件為本府104年6月5日同意備案函,而非為105年度或106年度期間者,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及第6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遂以106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惟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遽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之訴願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9469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理應於105年完成所有申請流程,然因委託代辦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將申請案順利送出,經○○公司告知本欲於105年3月11日公告日申請,因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告知不能送件因此阻攔,造成訴願人補助款申請書未能完成送達申請流程,此為外在不可抗拒之行政流程,導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對於○○公司之陳述,希望原處分機關予以解釋,是否有在電話中要求○○公司勿送申請案件,即使送件亦不收件之作法,是否屬實,抑或○○公司一廂情願之說法,致訴願人申請書未依規定送出?倘○○公司所言並非屬實,則申請流程之瑕疵需歸責於○○公司。對於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之申請事宜,訴願人以為將申請資料委託○○公司,即可如申請摩托車二行程補助款一樣簡單,只要按照規定送出,依序遞補,即可領取補助。當初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支出一筆開銷,因有貴府之補助款誘因,經網路查詢1峰瓩(KW)約可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促使訴願人願意投入建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訴願人所有程序及資料皆符合規定,也未在105年或其他機關申請補助。
(二)經訴願人上網查證相關資料,所得想法提供原處分機關參考。原處分機關為將高雄打造為永續生態之綠光城市,自101年起陸續推出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等創新法令,同時配合推動太陽光電而修正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鼓勵民間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106年度補助預算達1,500萬元,每件申請案最高可補助30萬元,此美意是驅使訴願人參與之動力。訴願人符合105年光電補助計畫,然於105年度補助僅有700萬元,與106年補助1,500萬元整整差距800萬元,而105年補助計畫一公告立即申請額滿,是哪幾個團體或單位如此神通廣大,在公告半天即遞送183件申請案,排擠其他申請者之權益。○○公司派人每日打電話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卻仍落得不准遞送之下場,若原處分機關係以先來先收,額滿為止之方式處理,必須提早公告周知,並限定每人可申請之件數,始符合公平合理。既然每年補助金額不同,申請件數也不同,就公平合理來說,請公告一段時間,再按間或瓦平均或抽籤,如此方不會辜負原處分機關之美意,又符合公平正義,訴願人僅為小市民,在委託○○公司申請流程不完備及資訊不對等狀況下,為維護自身權益,希望在補助款還有餘額情況下,請求同意訴願人參與系爭補助計畫補助剩餘款之申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補助計畫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492801號公告,並自106年4月5日開始受理補助,訴願人於同年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上開資料,查得訴願人檢附104年6月5日權責機關依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同意備案函文,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規定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048400號函復訴願人,請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訴願人主張申請105年度補助計畫補助案件急速湧進,預算金額於當日內即已申請額滿,是否有失公平性一節,該補助計畫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500700號公告開始受理補助,因補助案件急速湧進,預算金額於數日內即已申請額滿,故原處分機關旋於同年3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1958600號公告停止受理補助,亦即其預算額度因屬有所限制,可自行限定補助之人數,並非僅要成立申請補助之事實要件時,即均生補助費請求權。是不論新舊補助計畫,均表明原處分機關因預算額度,得限定補助人數,要非得申請補助之構成要件事實一旦滿足,即當然生補助費請求權,而係規定申請光電補助對象須盡申請之協力義務,始為核定補助費之形成處分。是故,以申請文件之齊備為協力義務之完成,並以協力義務完成時為申請之時點,以此作為處分適用法規之基準時,核無不法。
(二)另訴願人主張105年度補助計畫申請經費累積達預算額度是否電話告知訴願人之代辦廠商○○公司不能送件至訴願人權益受損一節,該補助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本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原處分機關公告,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預算額度時,原處分機關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另有預算得支應時,得公告繼續受理補助之申請,補助迄預算用罄為止」,爰關於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已達預算額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1958600號公告停止受理補助。又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補助計畫補助額度尚有餘裕,請求104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亦可申請系爭補助計畫一節,惟查105年度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於104年及105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依權責機關同意備案發文日為準)。其理由係因「本局於104年3月3日公告停止受理,後迭有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反映於104年3月3日後提出申請者未能獲得補助,顯有不公平,為能達到補助之公平性,爰做第2款第3目規定」。是以,105年編列之補助預算,乃包含104年取得能源局備查函者,並得於105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之申請。故訴願理由,委不足採等語。
三、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能字第10304603110號公告略以:「…公告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3年7月14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於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轄內,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不及30瓩免競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二、非屬前點委辦範圍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人資格:1、設籍於本市之市民…。2、申請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但公寓大廈得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二)申請條件:1、設置於本市轄區內非全棟從事營業行為之私有建築物上,且其使用執照登載為全部或部分集合住宅、住宅或農舍使用。…3、申請人應於105年及106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依權責機關同意備案發文日為準)。…。」第4點規定:「(一)補助之順序,依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先後順序辦理。(二)本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原處分機關公告,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預算額度時,原處分機關得公告停止補助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另有預算得支應時,得公告繼續受理補助之申請,補助迄預算用罄為止。」第6點規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一)申請補助許可(第1階段:申請資格審核)1、申請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2、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2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許可;收件日期以申請案件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額達本年度預算額度時,原處分機關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1)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未依本附件格式提出申請者,逕以退件,不得補正)…(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經權責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影本。…3、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申請人應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4、申請案件經本局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核准補助之,並應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6年7月12日檢具系爭補助計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書,申請106年度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惟其檢附之同意備案文件為本府104年6月5日同意備案函,而非為105年度或106年度期間者,核與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及第6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期之系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符合系爭補助計畫之申請條件,限期補正通知,惟屆期未補正,乃駁回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其申請案理應於105年完成,然因委託代辦之○○公司未能將申請案順利送出,係因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告知不能送件而受阻攔,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訴願人以為將申請資料委託○○公司,即可如申請摩托車二行程補助款一般,只要按照規定送出,依序遞補,即可領取補助。訴願人所有程序及資料皆符合規定,也未在105年或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請求同意訴願人參與系爭補助計畫補助剩餘款之申請云云。惟按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檢附必要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亦有經濟部公告自103年7月14日起委任本府辦理上開業務在案。分別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能字第10304603110號公告所揭明。次按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申請條件之一為申請人應於105年及106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依權責機關同意備案發文日為準),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願人係於104年6月5日取得本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顯不符合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規定應於105年及106年度期間取得權責機關依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之申請條件,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陳稱委託代辦之○○公司本欲於105年3月11日公告日提出申請,因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告知不能送件而未能將申請案順利送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系爭補助計畫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1492801號公告訂定,囿於補助預算額度之限制,爰於計畫中明定得視補助預算額度支用情形,予以公告停止或再行受理申請,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3月15日公告停止受理補助,則於106年3月15日公告受理補助之前均得提出補助申請,縱確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告知不能送件之情事,代為之○○公司亦不因而受其拘束,又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並未規定送出於代為公司,即可依序遞補領取補助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辦理105年度補助計畫,有關補助之順序仍係依受理申請先後順序辦理,且申請書之收件日期係以「案件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訴願人主張應如同申請摩托車二行程補助款只要依規定送出,依序遞補,即可領取補助,即屬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經其上網查證相關資料,所得之想法提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一節,核其意旨,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補助事件所為之行政興革建議或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訴願人應循陳情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理,尚非訴願程序應予審究。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訴願人檢附之申請資料與系爭補助計畫第3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116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何○○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036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於本市仁武區○○路與○○路口有砂石場,因長期有砂石車進出,且砂石皆有臭味,遂派員於106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位於○○路○○號建物對面之堆置場(本市仁武區○○段○○○-1、○○○、○○○-3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堆置場)有明顯腐臭異味,經現場人員表示系爭堆置場係由訴外人飛馬砂石行管理,現場異味來源為訴願人向訴外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23.41噸之骨材粒料堆放於系爭堆置場所產生,並出示○○公司之過磅單,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採集樣品1組,檢測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及pH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4月26日16時及5月5日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堆置場稽查,發現訴願人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間載運○○公司產出之骨材粒料共437.78噸至系爭堆置場,原處分機關遂於現場採集樣品3組,經檢測灼燒減量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為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9日予以舉發,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收受產自○○公司之骨材粒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理責任,爰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審,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收受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並以熱處理(其他熱處理法)進行處理,其處理後屬資源化產品之骨材粒料,主要用於紅磚製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劣質混凝土,如CLSM、MRC等)摻配料。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欲採集骨材粒料產品,惟採集當時,○○公司於106年4月24日最後一批運送至該堆置場之產品,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搬動或拌合(攪動)其他物料,由飛馬砂石行代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意見,及○○公司提供之106年4月5日及4月24日銷售予訴願人現場產品照片,以○○公司產品照片與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採樣照片對照其顏色及外觀條件,可確認該堆置場之物非○○公司產品。試問106年4月26日採樣時,是否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若是,該員是否有國家標準CNS產品採樣資格?或是以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進行採集○○公司粒料產品?是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辦理?例如樣品採集後,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來函所稱採集之骨材粒料樣品,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所爭之處是否為欲採集產品?而產品未符合產品標準,但本案採取產品人員、採取產品方法、採取產品工具等,均非依國家標準CNS產品採樣方法及相關標準辦理,並將採集之物送至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而非產品試驗室或材料試驗室,請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以「樣品類別:廢棄物」送至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以廢棄物試驗方法進行試驗?非以國家標準CNS產品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先推測採集之物為廢棄物?或是錯用採樣、檢驗方法使採集之產品未符合產品規範?本案所為之檢測結果,應不得採為處罰訴願人之證據。
(二)參考98年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爐碴案件監察院糾正案「…依稽查實務技巧判定堆置量有疑慮時,仍應以儀器實際量測計算為宜。」、99年9月4日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有關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7日府環空字第0980081262號函等案件,試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以科學儀器量測計算骨材粒料體積?另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清除之處分,未說明係依何項法令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該批骨材粒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除有處分理由不備法令依據之瑕疵,亦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乃於其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始有適用。然遍查系爭處分函並無任何稽查紀錄明確認定或載明訴願人是否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指出訴願人如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推論過程有欠明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採集樣品3組,比對當時採樣照片中骨材粒料顏色、外觀與訴願人訴願書附件6所檢附之106年4月24日照片均相符合,是原處分機關所採集樣品確為○○公司售予訴願人之骨材粒料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當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採樣人員係與原處分機關簽訂「106年度衍生異味及逸散性空氣污染源查核輔導及流向管制計畫」之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按該計畫契約書第2條規定:「…(三)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8.緊急處理及其他工作項目、(5)執行廢棄物採樣、分析作業,釐清廢棄物種類(毒性特性溶出試驗50組樣品、戴奧辛5組樣品或等值之採樣分析),相關分析作業,需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已敘明其工作項目包含執行廢棄物之採樣,又當天採樣後已依規定於採樣容器外貼上標籤與封條,有稽查相片在卷可稽,並送往環保署認可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分析(許可字號:環署檢字第079號),以NIEA R216.02C檢測方法分析灼燒減量,並以參考CNS13407/NEIA W415.53B檢測方法分析水溶性氯離子,分析方法亦符合○○公司104年許可展延申請文件定稿本P9-8中表9.2-1檢測項目,是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採樣、檢測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稽查時請訴願人提供○○公司出貨資料,已明確得知訴願人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共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系爭堆置場,無需再以科學儀器量測體積。另查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036000號函說明三:「本局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旨揭地點採集骨材粒料樣品,經檢測灼燒減量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為0.20%(產品規格<0.012%),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敘明該批骨材粒料因超過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說明二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限期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銷售予訴願人並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間共載運437.78噸至系爭堆置場,惟因民眾反映臭味問題經原處分機關採樣檢測灼燒減量及水溶性氯離子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該骨材粒料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換言之是訴願人「容許」該骨材粒料堆置於系爭堆置場,然因檢測超標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限期訴願人清除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向○○公司購買骨材粒料堆放於系爭堆置場,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採集上開骨材粒料之樣品檢測結果,灼燒減量檢測值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此有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原處分機關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檢測報告、106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290600號函、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411400號函及南市環保局106年6月3日環事字第1060049691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收受自○○公司產出之骨材粒料共計437.78噸(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止之載運總量),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審,逾期未提出或未清除處理,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固非無據。
五、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明定。故主管機關固得以土地有廢棄物,而命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清除處理,然應先究明該等被棄置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所謂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另關於事業產出物,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經採集骨材粒料之樣品檢測結果,固發現其中灼燒減量檢測值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公司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然原處分機關所採集之骨材粒料,經訴願人及○○公司分別提出書面意見均表示,該採樣點係訴願人「成品堆置區域」,訴願人最近一次於106年4月24日收受○○公司骨材粒料之「原物料」後,已經被現場人員予以搬動或伴合(攪拌)「其他物料」,已非○○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而係訴願人加工後用以作為CLSM作業前之綜合性摻配料(按CLSM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係由「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合,必要時得使用化學摻料」而成的一種材料,下稱CLSM),此觀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採樣點係在訴願人所稱之成品堆置區域,而非4月24日當日之照片在卷可證。另該CLSM係屬○○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許可用途範圍之一,亦有訴願人檢附○○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所載資源化產品標示用途範圍說明資料可參。再依據南市環保局105年7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略以:「貴公司(即○○公司)產品作成CLSM,因仍有污泥灰渣氯離子含量偏高及無法排除戴奧辛可能污染之虞,倘使用於CLSM時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未符且未報經本局同意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及上開南市環保局之函文意旨,本案系爭骨材粒料須有遭拋棄、不具效用、不具市場價值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始符合廢棄物之定義。然原處分僅因採樣檢測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檢測值及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均超過產品規範,即將系爭骨材粒料認定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究明是否具其他用途,亦未予敘明其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2條之1所定義之何種類型廢棄物。另有關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檢測值及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均超過產品規範,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惟觀諸訴願人與○○公司106年4月1日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第6條規定,骨材粒料之處理方式為CLSM即水泥製品摻配料,而依據南市環保局106年6月3日環事字第1060049691號函略以:「…說明二、…(二)由於○○公司檢測產品之灼燒減量大於5%,故應進行二次加工…尚難謂超過產品規範。…(四)另○○公司此次交付○○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係作為CLSM使用,並無作為混凝土粒料之原料使用,若作為混凝土粒料之原料使用,方須依照CNS1240規定檢測水溶性氯離子濃度,○○公司前已依規定提送學術單位研究報告至本局備查…,故○○公司提供物料應用於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作為CLSM之應用,應依該學術單位研究報告內容及相關成果進行運用及使用。五、若經貴局判定檢測之樣品無代表性問題,則產品規範與許可文件不符部分,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仍建請貴局先行釐清上述檢測樣品之代表性問題後,再行依法辦理相關工作。」等語,南市環保局既認○○公司交付訴願人之系爭骨材粒料為「產品」,且係作為CLSM使用,則系爭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容非無疑。故原處分機關未先究明系爭堆置場所置放之「骨材粒料」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廢棄物,逕以經檢測結果疑似超標即認定該等骨材粒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容有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369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897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越南籍勞工D○(護照號碼:B○○○○○○○)及L○(護照號碼:B○○○○○○○)等2人(下稱D員等2人),因連續3日曠職失聯,經原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後,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桃園市服務站撤銷其居留許可在案。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6年5月11日21時35分前往訴願人經營位於本市大寮區○○路○段○之○號(下稱系爭地點)之○○○小吃店查察,發現訴願人有非法容留D員等2人從事陪酒及唱歌之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於106年5月25日在高雄市專勤隊調查及106年7月12日相關訪談紀錄已說明,D員等2人非其聘請,僅提供場地供D員等2人自行約客人到店內消費,其賺取消費喝酒之些微價差,而D員等2人常幾家店家同時服務跑來跑去,故留下電話以利聯絡,有時D員等2人會主動補貼其100元作為電話聯繫補償,本案D員等2人皆非其僱用之服務小姐,並無僱傭關係,請求不予處罰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D員等2人之筆錄陳述,店家提供場地供其等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客人消費2個小時坐檯費600元,店家要抽100元,並收其他包廂費、吃飯、啤酒錢,非訴願人所辯稱之電話費,縱使訴願人無直接聘僱D員等2人,惟其自承提供場地予其等從事陪酒之營利行為,難謂無容留之事實。故訴願人容留D員等2人於天瓶座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事證明確。是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堪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或不當等語。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D員等2人於系爭地點從事陪酒工作,案經高雄市專勤隊查獲後,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高雄市專勤隊106年6月6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155530號書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4890500號函、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8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非法容留D員等2人從事陪酒及唱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等非訴願人所僱用,並無僱傭關係,請求不予處罰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則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屬同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此有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願人自承提供場地供D員等2人自行約客人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賺取消費喝酒之些微價差等語,顯屬容許外國人停留其營業場所,從事陪酒及唱歌等服務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禁止規定,至其等與訴願人間有無聘僱關係,並非所問。訴願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之主張,仍無法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405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簡○○
代理人:呂○○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35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6月7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潘○○及賴○○(下稱潘員等2人)約定於每月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發給工資,然其應於106年4月10日發放同年3月份工資,卻遲至同年4月27日始發放,有未依約定給付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7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書,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述訴願人有遲延給付薪資一事,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在資金調度遭遇困難,然於發薪日前已與勞工潘員等2人達成協議,待收取業主之工程款立即給付薪資,故其於發薪日前已與勞工協議且取得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之公法上義務,且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若任由雇主片面延期給付,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訴願人既稱與勞工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縱訴願人長期虧損或欠收報酬,然經營之風險不得轉嫁勞工,訴願人仍不得據此事由逕自遲延給付工資,是其主張委難採憑。綜上,本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內政部75年7月10日台75內勞字第422382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工作規則規定,工資每月發給1次,附有全體勞工同意書,該等已簽名之勞工,可認定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有特別約定之當事人,至其他新進或未簽名之勞工,仍須依上開條文另行約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依約定於106年4月10日發放3月份之工資,遲至106年4月27日始發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106年7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5664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在資金調度遭遇困難,然於發薪日前已與勞工潘員等2人達成協議,待收取業主之工程款立即給付薪資,故其於發薪日前,已與其等協議且取得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書指訴願人有遲延給付薪資一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勞工全賴工資生活,工資給付之時間、次數如不確定,將影響其正常生活,為防止雇主故意拖延給付,積欠工資,故規定工資「定期發給」。所謂「定期」發給是指確定之日期,旨在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家用。至給付之次數,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意即給付次數依雇主與勞工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每月應定期給付2次。又變更員工工資之發放日期及發放次數,應事先、確實徵得勞工同意,復有內政部75年7月10日台75內勞字第422382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訴願人之代理人於106年6月7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置備工資清冊?每月發薪方式及日期為何?答:…工資皆約定採月薪制,約定於每月10號以銀行匯款發薪。」訴願人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發放工資,則本案受檢勞工潘員等2人之106年3月份薪資,原應於106月4月10日(星期一)發放,惟訴願人遲於106年4月27日始發放,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此有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徵得勞工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容有在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勞工被動接受訴願人提議之可能。縱訴願人自承係因資金調度遭遇困難,須待收取業主工程款後始為給付云云,然並未表示將於某確定之日期發給,對於勞工而言仍屬不確定,將影響其正常生活,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期發給」之規範意旨有違。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431號)
訴願人:孫○○即○○○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5862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位於本市○○區○○段○○-2及○○-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貨櫃涉及違章建築,疑似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6年9月2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586200號函,請臺鐵局於文到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提出陳述意見。嗣臺鐵局收受上開函文後,由該局所屬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轉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訴願人,告知其應依租賃契約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在案。訴願人不服,以該貨櫃為活動式隨時可移動之物品,僅供放置物品使用,並未定著於地面,且未供人居住休憩或辦公,代替房屋使用為由,提起本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於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308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迄至106年12月7日止,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483號)
訴 願 人:○○○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人:蘇○○
共同代理人: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6日高工務建字第1063819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 查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221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2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9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211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834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2日及6月1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許○美(下稱許員A)於106年3月份休息日有出勤8小時,而訴願人未發給休息日出勤工資,又勞工許○妃(下稱許員B)於106年3月份有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17.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8小時,原應給付許員B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552元(【2萬9,000元/240小時】*【〔4/3*14.5小時〕+〔5/3*11小時〕】)及勞工余○○(下稱余員)於106年3月份有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13.5小時及休息日出勤16小時,原應給付余員延長工時工資4,705元(【2萬5,000元/240小時】*【〔4/3*12小時〕+〔5/3*17.5小時〕】),惟訴願人僅各給付許員B2,417元及余員1,667元,有未足額給付渠等延長工時之工資;另許員A於106年1月17日至1月29日連續出勤13日、許員B於同年1月15日至1月23日連續出勤9日、勞工廖○○(下稱廖員)於同年1月16日至1月23日連續出勤7日及余員於同年2月3日至2月15日連續出勤13日,而訴願人未給予許員A等4人每7日至少2日之休息;再以余員、廖員及勞工蔡○○(下稱蔡員)等3人於106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及許員A、許員B、余員等3人於同年4月3日(兒童節前一日)均有出勤,訴願人亦未分別給予余員等5人上開應休假日出勤之工資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772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服務業,只是3至4人的小店,中午用餐休息時間不打卡,是員工與顧主互信基礎,政府機關於105年12月立法,即以其等勞工106年1月至4月薪資開罰,帶頭製造勞資關係緊張及糾紛,雇主均成為壓搾勞工之罪人。訴願人願意配合政策,惟政府應用輔導心態,而非以處罰方式,未輔導即予開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6月間稽查,距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公布已達半年之久,且原處分機關已辦理多次宣導會,並有七千餘事業單位參加,而訴願人遲至受檢後始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輔導,對法令心存觀望,實不足取。又訴願人於受檢會談時陳稱,其與首揭勞工分別約定工作時間,且均有1.5小時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其說法,並扣除各該勞工1.5小時休息時間,以計算各該勞工之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時數,而認訴願人未發給勞工休息日出勤及未足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另訴願人對其違反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之行為,未有爭執,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放假1日。」第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4月4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1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勞動部76年9月25日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略以:「…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略以:「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106年5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略以:「…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許員A休息日出勤之工資,亦未足額給付許員B及余員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又未給予許員A等4人每7日有2日之休息,且未給予余員等5人分別於開國紀念日及兒童節出勤之工資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7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772300號函、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本案訴願人對許員A、許員B、余員、廖員及蔡員均係其僱用之勞工,且對事實欄所載未給付許員A休息日出勤及未足額給付許員B、余員延長工時之工資、未給予許員A等4人每7日至少2日休息、未給付余員等5人分別於開國紀念日及兒童日等休假日出勤之工資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輔導,製造勞資糾紛云云。惟查:
(一)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課予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為同法第24條規定所揭明。另勞工於每日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之後,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則應由個別勞工為之,且勞雇雙方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分別有勞動部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及106年5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2. 經查,訴願人未給付許員A休息日出勤及未足額給付許員B、余員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卷內亦查無勞雇雙方有於事後選擇補休之約定,是其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 關於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為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且除有同法第40條所定情形外,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有勞動部76年9月25日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係為落實勞工每週40工時即週休二日之新制,使勞工在每7日中有1日休息及1日例假,除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事外,縱徵得勞工同意,雇主仍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以確實維護勞工之身心健康,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2. 本案訴願人未給予許員A等4人每7日至少2日之休息,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又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明定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核屬勞動主管機關得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狀綜合判斷予以裁量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三) 關於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 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及兒童節(4月4日,如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即4月3日放假)為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惟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上開紀念日或節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7條、第39條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 余員等5人分別有於開國紀念日及兒童節等紀念日或節日出勤,惟自余員等5人各該月之薪資清冊中,查無訴願人有加倍發給余員等5人該等休假日工資之事實,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 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訴願人既為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聘僱勞工時即負有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則有關應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每日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給予勞工每7日有2日休息與法定紀念日、節日出勤之工資等事宜,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情事,其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接受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輔導,而主張免罰。是其上開主張,無足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2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9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316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6588500號及106年6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068700號等2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於本市○○區○○路○○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食品加工製造業務之情事,而系爭場址係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應申請核准工廠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加工、製造業務。惟訴願人未經申請取得工廠登記,即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食品加工製造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等規定,以105年5月1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457500號函命訴願人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6日複查及本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28日通報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之事實,且未完成工廠登記,乃依前揭規定以105年12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65885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另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5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工廠登記,並有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之事實,再以106年6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068700號函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首揭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6588500號及106年6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068700號等2函係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及106年7月3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即本市鼓山區○○路○○巷○○號,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章收受在案。故本案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前揭2件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分別自105年12月7日及106年7月4日起算,末日各為106年1月5日(星期四)及106年8月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向本府法制局提起本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及前揭2件處分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2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9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3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5225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日9時6分許前往本市鳳山區○○路○○巷○○弄○○號建物(位於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後有堆置妨礙衛生整潔物品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爰以106年3月6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6143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6月9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即本市鳳山區○○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訴願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文件,爰寄存於鳳山23支局在案。則本案得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10日(原期間末日7月9日為星期日,爰順延至次日),惟訴願人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9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81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124400號函及10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4769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124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476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使用執照:(6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舉,其擅自於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原處分機關爰於105年11月3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且未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4769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惟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6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124400號函(下稱系爭催繳函),另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124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建築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惟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另以系爭催繳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繳納罰鍰,核其內容,並非另為裁處或變更原處分,而僅係重申系爭處分書之裁處意旨,並限期促使訴願人履行,核屬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尚不直接發生公法上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詎訴願人卻逕自對之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本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476900號函部分部分: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核准辦理整修工程,因而設置圍牆,並未封閉巷道,亦未妨礙防火功能,且將於近日拆除。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且未曾勸導及溝通,即直接裁處罰鍰,未體恤企業經營之困境。況訴願人於106年2月7日已表示不服原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即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惟因擅自設置鐵皮圍籬將防火巷封閉,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文並於105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收受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資料,顯見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防火巷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二、防火巷內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障礙物…。」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17日至現場勘查,現況鐵皮圍籬設置於防火巷內,即有擅自設置鐵皮圍籬將防火巷封閉之情事,故其違反上開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訴願人雖於訴願補充理由檢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然其於105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罰鍰,依法有據,尚無違誤,訴願補充理由,委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4769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12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恐有誤解法令,訴願補充理由不足採等語。
三、 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1條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一、不論配合相鄰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小於3m。二、防火巷內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但有蓋排水邊溝及突出防火巷邊緣15cm之雨遮等不在此限。三、防火巷與相鄰地面應順平。」
內政部7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 093904號函釋略以:「在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 (71.07.15) 前,建築基地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009090號函釋略以:「關於『防火巷』之用途疑義乙案…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
四、 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民眾檢舉,其擅自於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3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且未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此有本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之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為辦理建物整修工程,因而設置圍牆,並未封閉巷道,亦未妨礙防火功能,且將於近日拆除。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且未曾勸導及溝通,即直接裁處罰鍰,未體恤企業經營之困境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即包括圍牆。又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在防火巷內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77條第1項、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1條規定可稽。是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前開法令既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加遵守,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經民眾檢舉,其擅自於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有本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鐵皮圍籬係為室內裝修所設置,尚無法免除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自屬有據。次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 (71年7月15日) 前,建築基地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而防火巷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有內政部7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904號及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009090號函釋所揭明。則訴願人於防火巷設置鐵皮圍籬,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1條之規定,與是否已達封閉防火巷之情事無涉,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已改善完成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自不得據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3日曾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且未自行改善或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始於106年1月16日以系爭處分書予以裁罰,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告知、勸導及溝通即直接裁處罰一節,尚非事實。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11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0360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於本市○○區○○路與○○路口有砂石場,因長期有砂石車進出,且砂石皆有臭味,遂派員於106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位於○○路○○號建物對面之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有明顯腐臭異味,經現場人員表示系爭堆置場係由訴外人△△砂石行管理,現場異味來源為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向訴願人購買23.41噸之骨材粒料堆放於系爭堆置場所產生,並出示訴願人之過磅單,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採集樣品1組,檢測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及pH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4月26日16時及5月5日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堆置場稽查,發現訴願人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間共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系爭堆置場,原處分機關遂於現場採集樣品3組,經檢測灼燒減量檢測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為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5月23日予以舉發及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公司收受產自訴願人之骨材粒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理責任,而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清理之義務,爰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審,屆期未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領有○○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收受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並以熱處理(其他熱處理法)進行處理,其處理後屬資源化產品之骨材粒料,主要用於紅磚製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劣質混凝土,如CLSM、MRC等)摻配料。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欲採集骨材粒料產品,惟採集當時,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最後一批運送至該堆置場之產品,經○○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搬動或拌合(攪動)其他物料,由△△砂石行代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意見,及訴願人提供之106年4月5日及4月24日銷售予○○公司現場產品照片,以訴願人產品照片與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採樣照片對照其顏色及外觀條件,可確認該堆置場之物非訴願人產品。試問106年4月26日採樣時,是否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若是,該員是否有國家標準CNS產品採樣資格?或是以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進行採集訴願人粒料產品?是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辦理?例如樣品採集後,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來函所稱採集之骨材粒料樣品,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所爭之處是否為欲採集產品?而產品未符合產品標準,但本案採取產品人員、採取產品方法、採取產品工具等,均非依國家標準CNS產品採樣方法及相關標準辦理,並將採集之物送至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而非產品試驗室或材料試驗室,請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以「樣品類別:廢棄物」送至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以廢棄物試驗方法進行試驗?非以國家標準CNS產品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是否以先推測採集之物為廢棄物?或是錯用採樣、檢驗方法使採集之產品未符合產品規範?本案所為之檢測結果,應不得採為處罰訴願人之證據。
(二) 參考98年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爐碴案件監察院糾正案「…依稽查實務技巧判定堆置量有疑慮時,仍應以儀器實際量測計算為宜。」、99年9月4日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有關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7日府環空字第0980081262號函等案件,試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以科學儀器量測計算骨材粒料體積?另原處分機關命億炬公司及訴願人限期清除之處分,未說明係依何項法令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該批骨材粒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除有處分理由不備法令依據之瑕疵,亦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乃於其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始有適用。然遍查系爭處分函並無任何稽查紀錄明確認定或載明○○公司是否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指出訴願人如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推論過程有欠明確。又訴願人與億炬公司為合法買賣產品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採集樣品3組,比對當時採樣照片中骨材粒料顏色、外觀與訴願人訴願書附件6所檢附之106年4月24日照片均相符合,是原處分機關所採集樣品確為訴願人售予○○公司之骨材粒料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當日前往系爭堆置場採樣人員係與原處分機關簽訂「106年度衍生異味及逸散性空氣污染源查核輔導及流向管制計畫」之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按該計畫契約書第2條規定:「…(三)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8.緊急處理及其他工作項目、(5)執行廢棄物採樣、分析作業,釐清廢棄物種類(毒性特性溶出試驗50組樣品、戴奧辛5組樣品或等值之採樣分析),相關分析作業,需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已敘明其工作項目包含執行廢棄物之採樣,又當天採樣後已依規定於採樣容器外貼上標籤與封條,有稽查相片在卷可稽,並送往環保署認可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分析(許可字號:環署檢字第079號),以NIEA R216.02C檢測方法分析灼燒減量,並以參考CNS13407/NEIA W415.53B檢測方法分析水溶性氯離子,分析方法亦符合大登公司104年許可展延申請文件定稿本P9-8中表9.2-1檢測項目,是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採樣、檢測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二)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稽查時請○○公司提供訴願人出貨資料,已明確得知訴願人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共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系爭堆置場,無需再以科學儀器量測體積。另查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036000號函說明三:「本局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旨揭地點採集骨材粒料樣品,經檢測灼燒減量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為0.20%(產品規格<0.012%),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敘明該批骨材粒料因超過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說明二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限期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訴願人生產之骨材粒料銷售予○○公司並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間共載運437.78噸至系爭堆置場,惟因民眾反映臭味問題經原處分機關採樣檢測灼燒減量及水溶性氯離子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該骨材粒料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換言之是○○公司「容許」該骨材粒料堆置於系爭堆置場,然因檢測超標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規定限期○○公司清除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第1項及第30條規定限期訴願人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等語。
九、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公司向訴願人購買骨材粒料堆置於系爭堆置場,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採集上開骨材粒料樣品檢測結果,灼燒減量檢測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為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此有本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原處分機關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樣品檢驗報告及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公司收受自訴願人產出之骨材粒料共計437.78噸(自106年4月5日至4月24日止之載運總量),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公司限期清除處理,而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清理之義務,爰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審,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固非無據。
十一、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明定。故主管機關固得以土地有廢棄物,而命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清除處理,然應先究明該等被棄置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所謂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另關於事業產出物,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26日前往系爭堆置場,經採集骨材粒料之樣品檢測結果,固發現其中灼燒減量檢測值為16.5%(產品規格5%)、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為0.20%(產品規格<0.012%),檢測數值疑似超過訴願人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產品規範。然原處分機關所採集之骨材粒料,經訴願人及○○公司分別提出書面意見均表示,該採樣點係○○公司「成品堆置區域」,○○公司最近一次於106年4月24日收受訴願人骨材粒料之「原物料」後,已經被現場人員予以搬動或伴合(攪拌)「其他物料」,已非訴願人所提供之原物料,而係○○公司加工後用以作為CLSM作業前之綜合性摻配料(按CLSM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係由「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合,必要時得使用化學摻料」而成的一種材料,下稱CLSM),此觀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採樣點係在○○公司所稱之成品堆置區域,而非4月24日當日之照片在卷可證。另該CLSM係屬訴願人之資源化產品許可用途範圍之一,亦有訴願人經○○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所載資源化產品標示用途範圍說明資料可參。再依據○市環保局105年7月18日環事字第○○○號函略以:「貴公司(即訴願人)產品作成CLSM,因仍有污泥灰渣氯離子含量偏高及無法排除戴奧辛可能污染之虞,倘使用於CLSM時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未符且未報經本局同意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及上開○市環保局之函文意旨,本案系爭骨材粒料須有遭拋棄、不具效用、不具市場價值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始符合廢棄物之定義。然原處分僅因採樣檢測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檢測值及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均超過產品規範,即將系爭骨材粒料認定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究明是否具其他用途,亦未予敘明其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2條之1所定義之何種類型廢棄物。另有關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檢測值及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值均超過產品規範,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惟觀諸訴願人與○○公司106年4月1日簽訂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第6條規定,骨材粒料之處理方式為CLSM即水泥製品摻配料,而依據○市環保局106年6月3日環事字第○○○號函略以:「…說明二、…(二)由於訴願人檢測產品之灼燒減量大於5%,故應進行二次加工…尚難謂超過產品規範。…(四)另訴願人此次交付○○公司之產品係作為CLSM使用,並無作為混凝土粒料之原料使用,若作為混凝土粒料之原料使用,方須依照CNS1240規定檢測水溶性氯離子濃度,訴願人前已依規定提送學術單位研究報告至本局備查…,故訴願人提供物料應用於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作為CLSM之應用,應依該學術單位研究報告內容及相關成果進行運用及使用。五、若經貴局判定檢測之樣品無代表性問題,則產品規範與許可文件不符部分,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仍建請貴局先行釐清上述檢測樣品之代表性問題後,再行依法辦理相關工作。」等語,○市環保局既認訴願人交付○○公司之系爭骨材粒料為「產品」,且係作為CLSM使用,則系爭骨材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容非無疑。故原處分機關未先究明系爭堆置場所置放之「骨材粒料」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廢棄物,逕以經檢測結果疑似超標即認定該等骨材粒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容有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8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27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776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本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書字號:104年7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案後續追查,查獲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以原處分機關核可之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前往載運堆置於該地之廢棄物至原處分機關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且於104年6月至10月清運期間,由訴願人指示清除技術員柯○○下稱柯員),將廢棄物來源以收受自不特定簽約客戶之名義不實申報,除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105年1月28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外,另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乃於105年7月21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8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為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訴願人罰鍰及環境講習後,復將訴願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訴願人坦承犯行,受法院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今原處分機關再廢止清除許可證,不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規定,所指「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而「情節重大」之條件,必須限於係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之事由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案件既無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3項及第53條作為處罰訴願人之依據,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之餘地。況系爭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金額,惟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訴願人情節輕微而科以最低罰鍰,一方面卻又認定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明顯輕重失衡。況訴願人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該當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甚至該當第5款情節重大之程度,恐有斟酌餘地。訴願人之所以違規,係因政策上不准載運他縣市垃圾至本市焚燒之故,而非故意載運或任意棄置危險、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遽以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自難謂已盡行政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廢止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處分,其性質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與罰鍰併為裁處。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8 月7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2778 號函略以:「清除、處理機構之違法行為,如經核發機關認定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7 條所訂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構成要件,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規定,不論案件是否已由司法機關偵辦或起訴,或是否已完成司法判決,均可依相關違法事證本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換言之,倘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本於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訴願人違規事實不僅經司法機關起訴,甚被判有罪在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予以廢止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於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於廢止許可證前之罰鍰處分係以最低罰鍰額度裁處云云乙節,容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蓋訴願人所指行政罰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裁罰之,又廢止許可證處分之性質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權責處分,容與前開罰鍰處分罰鍰額度無涉。
(二) 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源事業,其中○○社潘員105年9月9日表示,104年4月至10月未委託訴願人清運廢棄物,惟訴願人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共申報約99.06公噸;另○○公司105年11月29日表示與訴願人有簽訂合約,但尚無委託清運過,惟訴願人卻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申報清運該公司109.86公噸廢棄物;另○○公司105年10月4日表示自104年6月至104年10月共委託清運約6公噸,惟訴願人卻申報14.69公噸,其申報不實事證明確,訴願人既為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設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對廢棄物清除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訴願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不實申報,刻意隱瞞轉運廢棄物之實情,蓄意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管制事實明確,且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違反申報不實罪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清除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第查,訴願人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為217.61公噸,換算訴願人可節省處理費為10萬8,805元,顯見訴願人視本市所訂之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如無物,並藉以謀取暴利,其情節實嚴重干擾原處分機關對廢棄物之流向管控,及南區資源回收廠對進廠廢棄物之管制與處理費之收受,其違規情形核屬情節重大,況訴願人補充理由中敘及「訴願人之所以違規,係因政策上不准載運他縣市垃圾至高雄市焚燒之故」,顯見訴願人明知為外縣市之廢棄物,仍故意以本縣市之廢棄物申報,以節省處理費支出,中飽私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不實申報,刻意隱瞞轉運廢棄物之實情,蓄意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管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具主觀犯意,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申報不實已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且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利益,爰依法廢止訴願人清除許可證,系爭處分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怠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合法妥適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16條第4項或第18條第4項所定辦法。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0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四、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第1項及第2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第60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27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74號判決略以:「…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之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始屬違法之範圍。」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案經南區督察大隊與保警第三大隊查獲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以原處分機關核可之清運車輛前往載運堆置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且於104年6月至10月清運期間,由訴願人指示清除技術員柯員,將廢棄物來源以收受自不特定簽約客戶之名義不實申報,除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外,另經保警第三大隊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訴願人104年7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清除許可證、保警第三大隊105年3月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號裁處書及105年7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廢止訴願人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固非無據。
五、 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始稱合法,否則違法。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所謂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之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始屬違法之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其他違反管理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等情事,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自104 年6 月至10月期間,自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均係△△公司自中部地區之不詳事業機構、速食餐廳等客戶所收受堆置,該等廢棄物來源均非本市,竟為使該等廢棄物可進入南區焚化廠焚燒,並基於不實申報之意圖,在上述期間,接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柯員在訴願人辦公室內,登錄環保署之網站,申報△△公司之廢棄物來源為本市,並將△△公司之廢棄物以訴願人之其他本市合約廠商名義為不實之申報,因而得以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焚燒,致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影響,有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稱信實。次查廢止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願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尚非法所不許。惟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除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另以訴願人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項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然由上開違規事實觀之,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規定所稱第51條第3項及第53條之情節重大無涉,況本件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廢止許可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及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係處罰鍰並同時為「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命其停工或停業」亦屬有異,則系爭處分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4項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作為法律依據,要非有據。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既已明定第1款「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情事之法律效果為「得廢止許可證」,似無在該款事由外,再審究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又本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其他「得廢止許可證」規定之情事,自原處分所述事實觀之亦有未明。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期符法制。至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既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則訴願人所為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3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463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9日及6月21日派員對訴願人之高雄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內勤女性勞工葉○○(下稱葉員)於105年12月26日8時29分出勤至22時10分退勤、鄭○○(下稱鄭員)於105年12月30日8時29分出勤至23時57分退勤,扣除休息時間後,有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事;又葉員於105年12月26日、鄭員於105年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屈○○(下稱屈員)於105年12月26日、12月30日及韓○○(下稱韓員)於105年12月28日、12月30日,均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爰於106年7月2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對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企業工會主要係由與訴願人為承攬關係之保險業務員所成立,訴願人之業務員既非訴願人所僱之內勤員工(勞工)其出勤亦不受訴願人管理及指揮監督,故其成立與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應以保障勞工權益之成立要件不符。再者,在解釋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指工會同意之對象應以工會會員為限,葉員、鄭員、屈員及韓員並非工會會員,故彼等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實無須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之考量,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惟例外之情形有二:一是經過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雇主必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另一例外情形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查經訴願人企業工會既已於87年8月25日成立,有關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事項,自應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亦即應經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始得為之,惟依據訴願人企業工會106年5月12日(106)工字第○○○號函,表示目前企業工會並未同意訴願人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足知訴願人尚未完備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應堪認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及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企業工會如未有工會法第37條規定宣告或聲請解散情形,仍屬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雇主若有不承認該工會及影響工會運作之言論,恐涉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有關女性夜間工作,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得以勞資會議同意代之,本件訴願人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訴願人所屬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乙節,依法應經該企業工會同意始得為之,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本件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事實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有使其所僱內勤女性勞工葉員、鄭員、屈員及韓員於105年12月份工作至午後10時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9日及6月21日派員對訴願人之高雄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於106年7月27日予以舉發,此有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7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僱女性勞工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訴願人企業工會之成立與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應以保障勞工權益之成立要件不符。又葉員、鄭員、屈員及韓員並非工會會員,故彼等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實無須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云云。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其但書固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措施,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惟按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訴願人之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訴願人之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訴願人之工會同意。據上可知,倘本公司及分公司均有工會時,分公司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優先經分公司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即可為之;若本公司有工會而分公司無工會時,分公司於本公司之工會成立後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者,則須經本公司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始得為之。此乃基於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由相當數量之勞工組織而成,其與資方進行協商之功能及對抗資方之力量均較個別勞工或勞資會議為強,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之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制度時,須先經工會同意,始得為之,與個別勞工是否屬工會會員無涉。
(二)經查,訴願人企業工會係於87年8月25日依工會法之規定合法成立在案,有105年3月11日北市工字第○○○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且因其高雄分公司並無工會,則在訴願人有工會而其高雄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下,高雄分公司於訴願人之工會成立後擬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自須經訴願人之工會同意並實施相關措施後,始得為之。然據訴願人企業工會以106年5月12日(106)工字第○○○號函敘明:「主旨:舉發○○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說明:…四、○○公司在 貴處轄區設有分公司…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工作甚至有不定期使女性員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如附件),卻未經工會同意。…。」等語可知,訴願人之工會並未同意高雄分公司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項,自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即不得使其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卻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其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僱女性勞工葉員於105年12月26日、鄭員於105年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屈員於105年12月26日、12月30日及韓員於105年12月28日、12月30日,均有工作至午後10時之事實,此有訴願人出勤紀錄在卷足證,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在解釋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指工會同意之對象應以工會會員為限」一節,然雇主擬實施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之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制度時,須先經工會同意,始得為之,與個別勞工是否屬工會會員無涉,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經訴願人企業工會之同意,有使女性員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自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所提出訴願書敘明之訴願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言詞辯論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35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019902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骨科醫師,並登錄於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執業在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13日前往本市鼓山區◎◎骨科診所(下稱◎◎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事先報備核准,即於勝安診所執行業務,乃當場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其為骨科專科醫師,與◎◎診所負責醫師林○○(下稱林醫師)係高中同學,因從事醫療工作多年職業傷害,罹患腰椎間盤突出、右側坐骨神經壓迫、右側臀部肌肉萎縮,約自106年5月初因疼痛加劇,基於同學情誼及治療方便,至◎◎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診所有多個支援報備醫師,非林院長看診時,亦有其他支援醫師看診,調閱病歷即認定訴願人自104年3月在該診所看診,並非事實。訴願人自行醫以來均係從事臨床醫療工作,因不熟悉醫療行政規定,未經報備即於◎◎骨科執行義工,誤觸法規,請體恤其不諳法規,給予改進機會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係執業登錄於○○醫院之醫師,未經事先報准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察發現,並經訴願人陳述坦承在卷。究其執行業務為一般診所門診業務,非屬緊急醫療或重大事故之會診或支援,揆諸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訴願人對其未經報准至◎◎診所執行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執前開訴願理由置辯云云。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調閱現場病歷資料,請訴願人逐一確認後,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有訴願人簽章在案,該紀錄清楚載明所調病歷為訴願人所製作,原處分機關依病歷所載日期推定訴願人於勝安診所執行業務之日期,自無違誤。
(二)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規定,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當由裁罰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之。再者,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之專業醫師,對其執業之相關法規,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卻因疏未注意致違反醫師法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無違反之故意而得免除行政法上責任。本案醫療業務除涉及醫師專業外,另涉有全民健保資源之分配給付,訴願人身為公立醫院醫師,理應更嚴謹看待與遵守,尚與一般違規情節有間,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予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
三、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按本部於105年1月11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條文之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屬免事先報准之情事,合先敘明。四、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三)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四)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五)本部101年7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052號函、10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476號函(諒達)。(六)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係登錄於○○醫院執業之骨科醫師,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13日前往◎◎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事先報備核准,即於該診所執行業務,乃當場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病歷表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審酌訴願人於104年3月間即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迄至106年9月,歷時2年半,違規情節非屬輕微,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診所有多個支援報備醫師,非林醫師看診時,亦有其他支援醫師看診,原處分機關調閱病歷即認定其自104年3月在該診所看診,並非事實。其行醫以來均係從事臨床醫療工作,不熟悉醫療行政規定而誤觸法規,請體恤其不諳法規,給予改進機會云云。惟查:
(一)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而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及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經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在案。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13日前往◎◎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事先報備核准,即於該診所執行業務,並作成紀錄,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所載略為:「2.針對本案有何說明?答:…所調病歷中,106.7.12郭○慧、106.9.13陳○惠、106.9.6吳○綺、104.3.11何○妮是我的筆跡,…。」又依林醫師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所載略為:「2.針對本案有何說明?答:我平常要是臨時有事會請○○○醫師代班,他代班時會直接…製作病歷,…,再依照病患數及健保給付,給予現金給○醫師,…。」「4.現場調閱106年9月13日至104年3月間之星期三之病歷,共9份,106.9.13陳○惠、106.8.23簡○德、106.8.16王○貴、106.8.30王○勳、105.1月6日高薛○枝、106.7.12郭○慧、104.12.2林陳○枝、104.6.3王○凱、104.3.11何○妮上之筆跡為○醫師的。…。」有前開陳述意見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分別經訴願人及林醫師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自104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有於勝安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調閱病歷即認定其自104年3月在該診所看診,並非事實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洵不足採。次查,訴願人既為醫師,對於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就前開法令有關醫師執業,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疏未認識,而發生本案之違規情事,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尚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訴願人自無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未事先報備核准,即於勝安診所執行業務,並作成紀錄,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所提訴願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到場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另訴願人就高雄市立○○醫院對其追繳服務績效獎勵金事件所為主張部分,本府業已另分案審議(訴願案號:第106081465號),亦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371號)
訴願人:○○○
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476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本巿○○區○○路○○號12樓及○○號12樓之1等2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審查許可,即擅自將大門外推,增加樓地板面積及進行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爰於99年9月6日分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限於同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乃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室內隔間之申請(2戶合併為1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同年11月9日予以核准。另就系爭建物大門外推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大門外推部分並未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且逾期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100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大門外推部分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6月1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6381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間再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建物併戶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大門外推至共同走廊,增加樓地板面積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同年5月15日及7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命於文到30日內及同年7月28日前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5月19日、6月13日及7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未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位於本巿○○區○○路上○○○大樓之起造人及銷售人,於銷售之初即將本巿左營區○○路○○號9樓及9樓之1等2戶建築物裝修由大門出入,並將前開2戶建築物之隔間牆打通而合併為1戶,以展示屋之方式對外向消費大眾介紹,訴願人於96年間受麗晶公司接洽人員鼓吹,若同時購買面海方向之2戶建築物,並將隔間牆打通合併使用,可將2戶大門口之迴旋空間納入私人使用範圍,而購買系爭建物,並依照前開方式進行裝修。嗣為使同時購買2戶建築物合併使用之狀態合法,經系爭建物所在之最上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8月間決議以「修訂規約」方式,將不影響公共通行、消防安全及避難需求之部分走道間,同意納入約定專用範圍內,並就增加約定專用之範圍,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造冊列管,核收管理費。前開規約修訂業經左營區公所核備在案,並經最上景管委會於99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上開約定專用內容及副知全體住戶。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併戶及室內隔間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A001797號函(下稱99年11月9日函)核准在案。
(二)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條所定之違章情形,除裁處罰鍰之外,在作為義務之課處上,得選擇「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換言之,就此部分法律效果之選擇,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涉及多數行政手段的衡量與選擇,必須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又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最上景管委會函知原處分機關上開約定專用內容已然逾7年有餘,從未經原處分機關函知約定專用內容違法,惟訴願人近日突接獲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411700號函(下稱106年7月20日函)要求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約定專用部分辦理變更程序。訴願人以106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達將於106年10月底前取具全體住戶同意書以辦理變更使用之程序,否則將回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080900號函(下稱106年8月14日函)復知悉訴願人對於申辦變更程序之請求,並請訴願人儘速進行辦理變更程序,以免受罰,致訴願人信賴如於106年10月底前辦理變更程序或回復原狀,將不致遭受處罰,豈料於106年10月底之期限屆至前,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認定其將大門外推之行為牴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91條規定對訴願人作成裁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違反行政機關誠實信用作為義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依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第77條第1項與第91條第1項等規定,足見原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備具的工程圖樣,於核定後非不可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時如未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未增加高度或面積,未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其他變更無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只要備具竣工平面圖與立面圖,一次報驗;使用執照核發後亦得辦理變更,並非所有與原核定工程圖樣或竣工平面圖不完全相符的建築工程,均須強制其重新改造成與圖樣相符。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內部使用空間,原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因共有人間對於使用方式之約定而區分為公用與專用。再者,經使用執照劃定之建築面積,均屬區分所有權人可得使用之面積,僅因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而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予以限縮。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共用部分,僅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並不因此增加建築物面積。本案原處分指稱「未經申請擅自大門外推增加樓地板面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顯然認定訴願人之大門設置,已經導致增加建築物面積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已然誤解建築法之規定內容。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則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再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規範而言,該條例實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於其他法令之適用。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有違法或違約情狀存在,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行使制止權,各該主管機關必須基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始得對於違法或違約之住戶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惟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對於公用部分之使用並未增加建築物面積,即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作成本案原處分,顯然並未正確理解建築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既依據建築法認定建築物之使用面積增加,自應以建築物全體共有人為處分之對象。今原處分機關竟僅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顯然無法完成處分目的,已有違法。實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已全然誤解建築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蓋於建築物建築完成後,若非屬新建建物(如違建),已無建築法之適用問題,尤其是關於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使用管理,均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來規範。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之重責既由原處分機關承擔,期待原處分機關能正確適用並正確執行法律。
(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今原處分機關並未細究訴願人對於建築物之使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即處以罰鍰,於法有違。又本案檢舉人曾於100年間對於訴願人等住戶以占用樓梯間之事實,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再者,最上景大樓各棟建築物1樓均設有管制門鎖,不同棟之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其他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原處分前,未經通知訴願人在場,及私自要求無進入權限之管理員打開其住宅所在D棟1樓之門鎖,未經訴願人在場並允許而進入私人住宅領域,已涉侵入住宅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擅自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大門外推至共同走廊增加樓地板面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4096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7月20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然訴願人就其將大門外推至共同走廊增加樓地板面積一節,並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遲未改善,亦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使用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文請訴願人儘速進行辦理變更程序,係為免訴願人因其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將受到連續處罰之不利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4日函復知悉訴願人對於申辦變更程序之請求,並請訴願人依前開106年5月15日函及106年7月20日函儘速進行辦理變更程序,以免受罰,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機關應有之誠實信用之情形。又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應處以罰鍰,並同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得採「限期改善」、「補辦手續」等前置行政裁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建築法第73條2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689號函釋意旨,可知共同走廊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倘為約定專有部分使用,應向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檢討容積及建蔽率後,辦理變更使用。然經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其大門口之共同走廊並未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則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大門外推至原為共同走廊之處,並增加建築面積,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2項規定。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曾於100年間對於訴願人等住戶以占用樓梯間之事實,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及本案有未經訴願人在場,涉及侵入私人住宅領域云云一節。惟查有關本案訴願人是否涉及刑事相關罪責,與其違反行政法義務實屬兩事。換言之,訴願人雖未有刑事責任,惟就其違反建築法規定至臻明確,已如前述。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間經○○○大樓管理人員同意並陪同下,已針對系爭建物大門外推行為進行查勘,並無訴願人所稱有侵入系爭建物私人住宅領域之行為。且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大門外推置共同走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為2戶建築物,於99年11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合併為1戶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大門外推至共同走廊,增加樓地板面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6年5月15日及7月2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命於文到30日內及同年7月28日前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惟逾改善及補辦手續期限,訴願人仍未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函、106年7月20日函、訴願人106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系爭建物變更後使用執照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於99年8月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修訂規約」方式,將部分走道間,同意納入約定專用範圍內,並就增加約定專用之範圍造冊列管,核收管理費。前開規約修訂業經左營區公所核備在案,並經○○○管委會於99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上開約定專用內容及副知全體住戶。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併戶及室內隔間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9日函核准在案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9日函,係就訴願人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系爭建物併戶使用執照及室內隔間之申請案,所為之核准回復。又該核准函內容,僅准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由原2戶合併為1戶及其室內隔間之變更,並未包括將大門外推部分,此有系爭建物變更後使用執照附卷足憑。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除裁處罰鍰外,得選擇「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20日函要求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約定專用部分辦理變更程序。訴願人表示將於106年10月底前取具全體住戶同意書以辦理變更使用之程序,否則將回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4日函復,並請訴願人儘速進行辦理變更程序,以免受罰。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底前,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對訴願人作成裁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準此,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應處以罰鍰,並同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除裁處罰鍰外,得選擇「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云云,容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情形,業以106年5月15日函、106年7月20日函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分別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雖以106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將於106年10月底前取具全體住戶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程序,否則將回復原狀云云,雖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4日函復知悉訴願人對於申辦變更程序之請求,並請訴願人依前開2函文儘速進行辦理變更程序,核其意旨,僅係為免訴願人因其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嗣後恐將受到連續處罰之不利處分,所為之教示通知,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金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法律規定及事實認定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七、再就訴願人主張區分所有建築物經使用執照劃定之內部使用建築面積,原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得使用之面積,僅因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而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予以限縮。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共用部分,僅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並不因此增加建築物面積。本案原處分認其未經申請擅自大門外推,增加樓地板面積,所為認定有誤云云。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包括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等項目之變更,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大門外推,係屬改變建築物分戶牆及外牆之位置,依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屬對法令規定及事實認定容有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八、又就訴願人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則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再按同條例第1條規定,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規範,該條例實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於其他法令之適用。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有違法或違約情狀存在,應優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行使制止權,各該主管機關必須基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始得對違法或違約之住戶處罰云云。惟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之範圍亦不相同,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建築法之特別法,則公寓大廈之住戶縱使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而被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若該住戶因此而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違章行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處罰。次查,系爭建物大門外推為訴願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對訴願人為裁罰及限期命其改善,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對前開法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九、另就訴願人主張本案檢舉人曾於100年間對其等住戶以占用樓梯間之事實,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並未細究其對於建築物之使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即處以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惟查,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5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訴願人雖將系爭建物大門外推,佔用公共梯間樓地板面積2.415平方公尺,涉犯刑法上之竊佔罪嫌而列為被告,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核認其主觀上並無明知大門外擴而使用之空間為贓物仍故買、持有之犯意,乃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處分書將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駁回。然本案訴願人所違反之法條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兩者構成要件明顯不同,訴願人自無法以其涉犯刑法上之竊佔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其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況訴願人於99年間即曾有因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大門外推而遭裁處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就此類行為係屬違規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原處分前,未經通知其在場及允許,而進入私人住宅領域云云一節。經查,建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行政罰法、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並無應通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到場,始得舉發、處罰之明文,是訴願人所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11號)
訴願人:○○○
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8228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代號105-03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申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向○○技術學院(下稱○○學院)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1月間開車載訴願人至車站搭火車途中,訴願人用手摸其右手及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部位。同年3月申訴人接到訴願人以SKYPE傳送其自拍裸照圖片共3張。且訴願人長期跟蹤、尾隨騷擾申訴人,於同年6月至8月間到申訴人之工作場所,同年9月至11月間到申訴人住家附近等情事,令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經○○學院依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訴願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遂以106年2月23日空教航總字第1060000802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該調查結果,乃於106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訴願人有碰觸申訴人右大腿及傳送自拍裸照圖片給申訴人等情事,皆明顯令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之情境,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6年8月22日第3屆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8228300號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申訴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其碰觸申訴人右大腿之經過背景為其與申訴人於異人館共同嬉鬧一名女服務生後,飯後於申訴人停車處上車,申訴人尚未啟動車輛前往保安及大湖火車站時所為。因一起嬉鬧女生之故,其發覺申訴人示範嬉鬧功力很厲害,又想起申訴人之前曾向其要裸照,且討論要去玩多P,覺得其等係兄弟,一時高興,才會在言談時以左手拍申訴人的右大腿前側正上方(靠膝關節處),主要係因雙方關係及友好程度非普通交情,而係兄弟關係。再申訴調查報告認此舉與此前曾傳送裸照之經驗有關,應具有性意涵甚明,恐有以偏概全,未具公正及客觀。又其於調查時陳述:「…我突然就開玩笑用我的左手拍他的右大腿正上方,他當時沒有講話,我有感覺他對於我拍他大腿不太高興,後來他開車載我到台南保安火車站搭車,到保安火車站時我還是覺得他不是很高興,我就跟他說我們到大湖火車站附近去玩,他就直接載我去大湖火車站,過程中申訴人就跟我抱怨說我剛剛亂摸他大腿內側」等語。其過程係於保安火車站出發不久,抱怨一詞係引用委員之用詞,而委員曾問當時有無反駁申訴人?訴願人當時回答因吃飽飯累了及申訴人在氣頭上(非即代表真不高興)等因素,沒有反駁。但實際為訴願人個性之原因,當時不想理會及反駁申訴人,非認為申訴人真為不高興。若申訴人真有不高興,為何仍願載訴願人至保安火車站及大湖火車站?訴願人係拍打申訴人的右大腿前側正上方(靠膝關節處),並非撫摸,惟文字陳述及口頭陳述有所誤差,造成誤解。
(二)調查時,委員曾問其為何傳送裸照、玩多P?訴願人回答為「擔保」及「好奇」,然均未列入訪談紀錄。其緣由係源自於欲加入黃小咪論壇成為會員者均需上傳類似裸照,始可觀看情色文章及參加活動等,故申訴人要求訴願人傳送裸照作為擔保,訴願人方有傳送裸照之舉,並非有意對申訴人性騷擾。訴願人與申訴人於105年3月間並無嫌隙,此由同年3月11日及12日之通訊紀錄,足見雙方非一般人際互動關係。且檢視同年4月25日臉書,雙方仍為好友關係。又同年4月29日申訴人曾主動撥打訴願人電話,此前至少有44通已接紀錄,足證雙方仍有互動。再申訴調查報告以:「考量依兩造所述互動情狀,彼此於105年3月間已有嫌隙,衡情再申訴人亦應無主動要求觀看被再申訴人裸照之理」為由,認訴願人所述不足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參照)。經查,大腿部位不論是內側或是上方等位置,均非一般人際互動所得合理碰觸之部位。另訴願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不否認申訴人當時感覺不是很高興、對訴願人抱怨剛剛亂摸其大腿內側等語,核與申訴人所述:「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被申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當到達目的地,我停下車時,被申訴人(即訴願人)就用他的手(忘記是哪隻手)摸我的右手跟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部位,並說:『我很想摸你。』,當時我被摸後感覺不舒服,然後有把被申訴人的手撥開,並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之後被申訴人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相符一致,足認申訴人因遭訴願人觸碰大腿部位而致冒犯、不舒服之感受無疑。
(二)次查,訴願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內容略為:「問:請問申訴人申訴你曾在105年3月間傳送自拍裸照3張給他,請你說明。答:大概在105年3月初,申訴人說要帶我去多P,要我傳自拍裸照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玩多P要傳裸照,當時我還有一點猶豫,但是因為申訴人一直催促我,所以我就照他的指示在3月19日在我家傳給他的。」等語,核與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不一,可見訴願人對於為何會傳送裸照給申訴人,前後翻異其詞,尚非無疑。另觀諸訴願人所傳送裸照圖片均有裸露下體,客觀上顯然具有性意涵無疑,且申訴人亦明確表明有不舒服感受等語,足認訴願人傳送自拍裸照圖片給申訴人之行為,已致申訴人感覺冒犯、不舒服等負面感受,應堪認定。
(三)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訴願人碰觸申訴人大腿之行為及訴願人傳送自拍裸照圖片給申訴人,明顯已違反申訴人之意願,且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之情境,訴願人對申訴人所為上述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以,本案經市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9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8228300號函知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四、卷查申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向○○學院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1月間開車載訴願人至車站搭火車途中,訴願人用手摸其右手及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部位。同年3月申訴人接到訴願人以SKYPE傳送其自拍裸照圖片共3張。且訴願人長期跟蹤、尾隨騷擾申訴人,於同年6月至8月間到申訴人之工作場所,同年9月至11月間到申訴人住家附近等情事,令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經航空學院依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訴願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人不服該調查結果,乃於106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受理後,由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訴願人有碰觸申訴人右大腿及傳送自拍裸照圖片給申訴人等情事,皆明顯令申訴人感受冒犯、不舒服之情境,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106年8月22日第3屆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訴願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其再申訴有理由。此有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學院約談紀錄、申訴審議決議書、106年2月23日空教航總字第1060000802號函、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再申訴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並通知申訴人及訴願人再申訴結果,並告知後續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訴願人行政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碰觸申訴人右大腿係因其等共同嬉鬧一名女服務生後,其發覺申訴人示範嬉鬧功力很厲害,又想起申訴人之前曾向其要裸照,且討論要去玩多P,因雙方關係及友好程度非普通交情,而係兄弟關係,一時高興,才會在言談時以左手拍申訴人的右大腿前側正上方(靠膝關節處),並非撫摸,其認申訴人並無不高興。又其傳送裸照予申訴人,係因欲加入黃小咪論壇成為會員者均需上傳類似裸照,始可觀看情色文章及參加活動等,訴願人係應申訴人要求,方有傳送裸照之舉,並非有意對申訴人性騷擾云云。惟查: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5日訪談申訴人,申訴人陳述略為:「…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被申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當到達目的地,我停下車時,被申訴人(即訴願人)就用他的手(忘記是哪隻手)摸我的右手跟右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部位,並說:『我很想摸你。』,當時我被摸後感覺不舒服,然後有把被申訴人的手撥開,並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之後被申訴人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另調查小組於106年6月6日訪談訴願人,訴願人陳述略為:「因為申訴人…之前在年3月13日曾跟我要裸照,我在3月19日就已傳我的裸照給申訴人了,而且我們有討論好要去玩多P,所以我覺得我和他是兄弟,我突然就開玩笑用我的左手拍他的右大腿正上方,他當時沒有講話,我有感覺他對於我拍他大腿不太高興,後來他開車載我到台南保安火車站搭車,到保安火車站時我還是覺得他不是很高興,我就跟他說我們到大湖火車站附近去玩,他就直接載我去大湖火車站,過程中申訴人就跟我抱怨說我剛剛亂摸他大腿內側」等語,核二者前開陳述內容,就訴願人有碰觸申訴人右大腿一節,相符一致,應屬真實。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大腿部位不論是內側、或是上方等位置,均非一般人際互動所能合理碰觸之部位,且訴願人上開舉動係與此前曾傳送裸照之經驗有關,是應具有性意涵甚明。再者,申訴人當時即已表示感受不舒服、不高興等情,二者陳述亦屬相符,足證申訴人所稱訴願人上開行為令其感受不舒服,應為真實。訴願人主張其係因雙方非普通交情,而係兄弟關係,一時高興始以左手拍申訴人的右大腿前側正上方(靠膝關節處),並非撫摸,且申訴人並無不高興云云,僅屬其主觀之感受及認知,尚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調查小組於106年6月6日訪談訴願人,訴願人陳述略為:「問:請問申訴人申訴你曾在105年3月間傳送自拍裸照3張給他,請你說明。答:大概在105年3月初,申訴人說要帶我去多P,要我傳自拍裸照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玩多P要傳裸照,當時我還有一點猶豫,但是因為申訴人一直催促我,所以我就照他的指示在3月19日在我家傳給他的。」等語,訴願人對其有傳送自拍裸照3張予申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觀諸該等裸照均有裸露下體,客觀上顯然具有性意涵,且足以令人感受冒犯、不舒服,而申訴人亦明確表明確有不舒服感受。訴願人雖主張係出於申訴人要求而傳送裸照云云置辯,惟就所稱申訴人要求其傳送裸照之理由,於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所為陳述與訴願理由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訴願人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任務之一在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且其成員係由市長、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故性騷擾防治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應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則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專業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委員為20人,於106年8月22日召開第3屆第6次委員會審議申訴人再申訴案時,有17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故上開性騷擾防治會,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且其基於調查小組與訴願人及申訴人之訪談內容,依職權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為注意。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決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性騷擾防治會及原處分機關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39號)
訴願人:○○飲料店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125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4月24日及28日對訴願人(組織類型為合夥)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僱勞工林○○(下稱林員)於106年1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計有33.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有13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有20.5小時),訴願人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653元(【本薪2萬1,009元+幹部獎金7,000元+全勤獎金2,991元】/240×【4/3×13+5/3×20.5】≒6,65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林員1,330元;石○○(下稱石員)於106年1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計有2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有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有18小時),訴願人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計4,098元(【本薪2萬1,009元+幹部獎金1,000元+全勤獎金2,991元】/240×【4/3×7+5/3×18】≒4,098元),惟訴願人僅給付石員1,330元,核有未依規定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二)訴願人所僱勞工吳○○(下稱吳員)於106年1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計有67.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三)吳員於同年1月28日至2月12日連續出勤15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四)林員於同年1月27日至30日(農曆除夕至初三)、石員於同年1月28日至30日(農曆初一至初三)、李○○(下稱李員)於同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應放假日有出勤之事實,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有補休調移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6月1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員工有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包含用餐時間、休息時間,餐點製作時程、餐飲費用等),按林員、石員及吳員106年1月份出勤日數扣除每日1小時後,林員計有延長工時7.5小時,訴願人應發給林員延長工時工資計1,287元,則訴願人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計1,330元,並無不足。石員無延長工時。吳員計有延長工時41.5小時,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情事。又其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每月員工公休皆由員工自行排定,其未硬性規定不得連續休假。而國定假日出勤,其均給予員工自行排定擇日補休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106年4月28日於原處分機關受檢談話紀錄略為:「問:如何約定出勤時間?休息時間約定?(就本次抽查勞工說明) 答:0800~1700;1700~0200;2300~0800;(中間皆休1小時),月休5天(106年3月前),今年(106)4月休6天,採排班制,未採變形工時,105年12月前每月出勤為25×8(h)=200時,若當天超8小時也給加班費。加班費是以工作津貼定額方式給付。」顯示訴願人第一時間受檢時表示勞工每天工作總歷程皆為9小時,其中休息1小時,約定以每日8小時為單位計算勞工每月應出勤時數,且陳稱工時逾8小時,即以工作津貼定額給付加班費。次查,訴願人106年6月23日色字第001號陳述意見函略以:「…有關林○○、石○○加班費給付不足部分,本公司經檢討後,扣除每日用餐時間0.5小時後,將補足該員加班費不足金額。…」顯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除表示休息時間為0.5小時,亦自承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攷勤表所記載勞工逐日之出退勤時間,經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以計算勞工單日工時及單週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時,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工作時間逾上開法定工時而未依法核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情形。訴願人訴稱應「再扣1小時」始為加班時數部分,除與陳述意見時理由自相矛盾,又無具體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顯為臨訟辯解之詞,尚難憑採。又訴願人對其所僱勞工吳員於106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訴願人106年6月23日色字第001號陳述意見函附卷可資參照。訴願人訴願理由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對吳員於106年1月28日至2月12日連續出勤工作15日,未給予每7日中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亦不爭執,此有訴願人106年6月23日色字第001號陳述意見函附卷可資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縱徵得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出勤工作,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強制性規範,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是本件訴願人縱經吳員同意連續出勤工作15日,仍與同法第36條規定未合,而非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訴願人對林員於106年1月27日至30日(農曆除夕至初三)、石員於106年1月28日至30日(農曆初一至初三)及李員於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且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並不否認。依訴願人106年4月28日於原處分機關受檢談話紀錄略為:「問:請問如何約定國定假日?答:以106年2月28日為例採排休制度,已調整在當月休5天之中,若以106年1月過年4天(國假)員工可選擇補休或加發工資,若有補休就會在卡片上註記。」按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倘訴願人欲調移勞工之休假日,即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並明確約定各該法定休假日與何工作日挪移,方能保障勞工法定休假日休假之權益。惟查訴願人未有提供具體事證,可得確認已於事前即個別與林員、石員及李員協商如何調移法定休假日及各該法定休假日調移至何工作日之具體說明,且縱觀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均未見「公休」以外之休假註記。從而,訴願人所訴業已協商調移法定休假日云云,要難憑採。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第4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勞動部90年1月4日(89)台勞動2字第0055954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林員及石員於106年1月分別有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33.5小時及25小時,訴願人應分別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6,653元及4,098元,惟訴願人僅分別給付1,330元,核有未依規定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吳員於106年1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計有67.5小時,有違反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吳員於同年1月28日至2月12日連續出勤15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林員於同年1月27日至30日(農曆除夕至初三)、石員於同年1月28日至30日(農曆初一至初三)、李員於同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應放假日有出勤之事實,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有補休調移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攷勤表及薪津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有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按林員、石員及吳員106年1月份出勤日數扣除每日1小時後,林員計有延長工時7.5小時,訴願人應發給林員延長工時工資計1,287元,則訴願人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計1,330元,並無不足。石員無延長工時。吳員計有延長工時41.5小時,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應負有管理之責,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出勤資料為依據。次按同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二)經查,訴願人設有攷勤表記載其員工之出勤情形,再者,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如何約定出勤時間?休息時間約定?(就本次抽查勞工說明) 答:0800~1700;1700~0200;2300~0800;(中間皆休1小時),月休5天(106年3月前),今年(106)4月休6天,採排班制,未採變形工時,105年12月前每月出勤為25×8(h)=200時,若當天超8小時也給加班費。加班費是以工作津貼定額方式給付。」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焦志揚簽名確認,且核其內容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相符,原處分機關乃據訴願人員工攷勤表所載上、下班時間,並扣除其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計算林員、石員及吳員106年1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分別為33.5小時、25小時及67.5小時,自屬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事實證據,認訴願人應給付林員及石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6,653元及4,098元,惟訴願人僅分別給付1,330元,有未依規定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且有使吳員於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亦屬有據。職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前開主張按林員、石員及吳員106年1月份出勤日數扣除每日1小時,計算其等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延長工時,則訴願人再持前開主張爭執,容屬對前開事實之認定有所誤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其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每月員工公休皆由員工自行排定,其未硬性規定不得連續休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開例假係為保護勞工而設,目的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屬於強制性規定,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經勞動部90年1月4日(89)台勞動2字第0055954號函釋在案。經查,依訴願人員工攷勤表所載,吳員確有於106年1月28日至2月12日連續出勤15日,訴願人未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業如前述,並有前開攷勤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對其員工出勤情形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倘員工之出勤情形有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從速命其改正,惟訴願人竟未為之。而同法第36條既屬強制性規定,除非有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否則,縱前開連續出勤係出於林員自己之意思,訴願人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七、再就訴願人主張國定假日出勤,其均給予員工自行排定擇日補休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違反前開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8日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請問如何約定國定假日?答:以106年2月28日為例採排休制度,已調整在當月休5天之中,若以106年1月過年4天(國假)員工可選擇補休或加發工資,若有補休就會在卡片上註記。」有前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則訴願人未於事前與其員工約定調移原休假日為工作日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林員、石員及李員等3人有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且無事後補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均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106年1月員工攷勤表及薪津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則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上開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自應受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73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999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106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核計畫,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資料,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李○○(下稱李員)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並於106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6年3月底前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所僱勞工李員確實已達退休要件,但該員已於106年9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10月2日給付該員舊制退休金數額,故目前於106年內並無差額須再提繳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25日高市勞條第10633559900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說明辦理情形,並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限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將逕行裁處。該函確於106年5月5日送達,惟查並無訴願人回覆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據勞保局提供之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訴願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訴願人之勞工李員自91年12月27日加保,並於106年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李員亦非公司登記資料載之委任經理人、董事,爰認李員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身分,依法應於106年3月底前為勞工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訴願人未依法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資料確認訴願人有相關違法情事。縱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日已給付李員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僅係違反行政義務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以之為阻卻違法之抗辯事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僱勞工李員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於106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6年3月底前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運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李員確已達退休要件,於106年9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10月2日給付該員舊制退休金數額,故目前於106年內並無差額須再提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8條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其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若有違反者,即應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李員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將於106年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然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預估李員於106年度退休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106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然截至原處分機關執行查核時,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06年4月餘額仍僅為73萬8,005元,不足給付預估李員於106年度退休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128萬1,000元,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6年3月底前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嗣後李員於106年9月30日退休,縱經訴願人於同年10月2日給付李員退休金數額,然此亦僅係訴願人是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給付李員退休金之認定範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迥不相同,核與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洵難採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47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47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1日及106年3月2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童○○(下稱童員)到職日為105年7月14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同年7月31日訴願人應給付童員至少1萬4,166元【25,000元-(25,000元/30*13日)】,惟當月訴願人僅給付童員1萬3,099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童員於105年7月14日及31日,皆有出勤,惟未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而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所僱勞工楊○○(下稱楊員)105年6月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惟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且訴願人有使勞工楊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等情,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6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童員之薪資已準備好隨時可取並經多次通知,期間在原處分機關調解當下馬上要給付,但童員不收取,因為該員嫌錢少,有調解紀錄。楊員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已發給並有收據。訴願人相關上下班資料皆有紀錄到分鐘。楊員105年6月之延長工時為44.9小時,未超過46小時,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置備工資清冊?每月發薪方式及日期為何?答:是,本公司是將工資清冊紀錄於出勤紀錄上,每月10號以現金發給。」等語。據上,童員任職期間為105年7月14日至同月31日,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童員當月請假天數為0.5日喪假,當月不足天數計有13日,訴願人應給付童員至少1萬4,166元,惟當月訴願人僅給付童員1萬3,099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童員薪資多次通知來領都已準備隨時可取一節,參諸勞動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強制規定,蓋工作報酬係為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重要憑依,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單方面恣意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不利於勞工之舉措,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畫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法定強制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故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認定勞工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妥。且出勤紀錄倘確有未實,即屬訴願人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虞;再者,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亦應善盡管理責任,且員工打卡薪資報表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雇主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然稽之楊員105年6月份出勤超過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至少計有51小時(即逾每日正常工時後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計有42小時,再延長工時計有9小時),其薪資明細表欄位加班津貼未見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按訴願人106年2月13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顯示:資方主張勞方受僱於訴願人,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8天,實際工作15.5天,為資方所肯認。復稽之童員105年7月出勤紀錄,工作天數共計18天(31-13天)扣除7月20日及27日排休2天及喪假0.5天,實際工作天數15.5天,顯見童員105年7月出勤卡片於7月14日及31日僅記錄工作時間,未明確記錄到勤及退勤時間,是訴願人勞工上下班未確實記載到勤時間及退勤時間並至分鐘數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訴願主張顯與出勤紀錄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就楊員於105年6月正常工時之後的延長工時為51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有1月逾46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訴願人亦以該表有所異常並非真實之工作時間予以抗辯。惟前揭依答辯說明,訴願人違反該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員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員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6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105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243 號令釋略以:「…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童員任職期間為105年7月14日至7月31日,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訴願人應給付童員至少1萬4,166元,惟當月訴願人僅給付童員1萬3,099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童員於105年7月14日及31日,皆有出勤,惟未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而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所僱勞工楊員105年6月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惟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且訴願人有使勞工楊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46小時等情,此有訴願人105年6月至7月之員工攷勤表、薪資袋、原處分機關檢查會談紀錄表、105年12月1日談話紀錄、106年3月21談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6年6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對於童員之薪資已準備好隨時可取並經多次通知,期間在原處分機關調解當下馬上要給付,但童員不收取。且訴願人相關上下班資料皆有紀錄到分鐘。又楊員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已發給並有收據,況楊員105年6月之延長工時為44.9小時,未超過46小時,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此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勞工工資。而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簽到簿、出勤卡等出勤紀錄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勞工能獲得充分休息,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及再生產勞動力,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業經勞動部 105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243 號令釋在案。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置備工資清冊?每月發薪方式及日期為何?答:是,本公司是將工資清冊紀錄於出勤紀錄上,每月10號以現金發給。」106年3月2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員工童員之約定工時為何?答:…童員當月13日到職至同月31日離職,故當月僅排休2日。問:請問與童員之約定工資為何?答:童員是月薪制員工,約定月薪2萬5,000元…童員105年7月薪資共領1萬3,099元…。」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以:「資方主張勞方(即童員)…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8天,實際工作15.5天,為資方所述。」上開談話記錄及調解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林○○簽名確認在案,則不論童員之到職日為105年7月13日(談話紀錄所指到職日)或7月14日(調解紀錄所指到職日),訴願人該月至少應給付童員至少1萬4,166元之工資【25,000元-(25,000元/30*13日)】,惟當月訴願人僅給付童員1萬3,099元,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足堪認定,則訴願人縱於106年2月調解時提出願意補足差額之主張,亦無礙本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事實之成立。又稽之童員105年7月出勤紀錄,扣除7月20日及27日排休2日及喪假0.5日,實際工作天數15.5日,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惟由訴願人所提供之童員105年7月出勤表觀之,共有7月15日至19日(18日為半日)、7月21至26日及7月28日至30日,合計13.5日有明確記載童員上下班時間之紀錄,顯見童員仍有2日工作日未明確記載其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 又查楊員於105年6月出勤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計有51小時,惟未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且訴願人有使勞工楊員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等情,此有訴願人提供之楊員考勤表及薪資袋在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已補發楊員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勞雇約定當月份工資發給日為每月10日,訴願人逾約定工資發給日始補發楊員延長工時工資,核屬事後之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執詞抗辯,誠難採憑。又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出之楊員105年6月份工作時間表格,與訴願人於105年12月1日勞動檢查當時所提供出勤表之記載有明顯差異,難謂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殊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48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6551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 卷查本府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保護農地-拆除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優先處理105年5月20日後農地違章工廠。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查得訴願人及訴外人楊○○(下稱楊員)所共有本市○○區○○段○○○、○○○、○○○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編釘為本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工廠),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之興建中違章工廠,遂移由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大隊)依上開行動方案及建築相關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章工廠核屬未經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屬不能補辦合法建造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11月1日以高市工違路字第1009號處分書,認定系爭違章工廠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並得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11月2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655100號函送訴願人及楊員略以:「主旨:台端等於本市○○區○○路○○○號(○○○段○○○、○○○、○○○地號)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違建乙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應予以拆除…請查照。說明:…三、旨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之違建,本局依法業於106年11月1日以高市工違路字第○○○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處分在案,茲限請台端等於106年12月3日前自行僱工拆除,並報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辦理銷案事宜,以利結案。倘逾期未辦者,本局將訂於106年12月4日起派工拆除,不另通知,其拆除時有任何損失,概由台端等自行負責,且拆除後之材料亦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申請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執行。
三、 惟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日以高市工違路字第○○○1009號處分書,認定系爭違章工廠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並得強制拆除,業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65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訂於106年12月4日起派員執行拆除,準此以言,系爭函文性質僅為執行拆除前之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
四、 至訴願人申請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日以高市工違路字第○○○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中,審認前開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其執行尚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且係配合農委會保護農地-拆除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之執行,應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日以高市工違路字第○○○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無急迫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498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毒處字第34-106-1000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局(下稱毒化局)函文交辦,執行稽查有關位於屏東縣之國防部所屬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疑似未經申請許可,逕予採購含有超過管制濃度之毒性化學物質一案,屏東縣環保局於106年6月2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稽查,發現現場貯存STRIPPER 7除漆劑 (下稱除漆劑)總共581桶,遂現場採樣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出該樣品中含六價鉻0.171%及二氯甲烷66.28%,其中二氯甲烷成分濃度已達「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所定管制濃度標準(二氯甲烷管制濃度為25%),核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嗣經?明,系爭除漆劑係由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軍保修指揮部)統一採購,並與廠商簽訂採購軍品契約後,再由廠商交付全國各地軍方需求單位,另該採購軍品契約中,前開除漆劑之4家供應商(含訴願人)皆位於本市,毒化局乃於106年8月4日以環化評字第1060006035號函附上開屏東縣環保局查核結果,函請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是否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文件而逕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8月17日派員對訴願人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查核,發現訴願人共計輸入6桶除漆劑,依其提供之安全資料表確認,內含二氯甲烷濃度為50%~75%,確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然訴願人未取得上開二氯甲烷毒性化學物質之核可文件,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0月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進口除漆劑時,皆檢附相關安全資料表供海關備查,並依客戶端需求進口所需產品,客戶端為政府機關,且屬長期多年使用該品項之用戶,皆不知相關規定及規範。訴願人從未接受過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規定宣導,也未給予進口廠商及使用單位任何改正機會,可否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主動告知相關事件發展,並於事件發生後立即申請管制編號,聯繫合法倉儲業處理訴願人存放處,並積極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輔導申請相關核可文件,針對此次事件免於罰款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空軍保修指揮部104年11月30日簽約資料檢附之「105-106年油漆等74項」案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凡屬「危險品與有害標示及通識規則」所規範品項下,廠商須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中譯本)並標示危害圖示。另訴願人自述於進口報關時皆檢附相關安全資料表供海關備查,可知訴願人自決標、簽約後,需取得原廠提供之安全資料表,以確保履約順利及確認進口之化學品相關危害程度,係屬訴願人之責任,且該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自96年1月3日已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並限制其運作行為至今,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或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作為規避應盡職責之藉口。至訴願人雖持前開訴願理由置辯一節,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乃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而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且本次國防部所屬相關機關亦同樣因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許可登記核可文件,而自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即遭屏東縣環保局依據該法相關規定進行裁處,可知法律並不因不知而不罰,亦無民眾及政府機關之差異。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4目及第2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4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第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7條第4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列管
編號 序號 中文
名稱 分子式 化學文摘
社登記號碼 管制濃度
W/W % 毒性
分類 公告
日期
079 01 二氯甲烷 CH2Cl2 75-09-2 25 4 88.08.16
88.12.24
89.10.25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運作量加權=B 違規次數加權=N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備註
2 第7條第4項:未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相關資料。 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1.1至5種:
A=1。
(略) - 1.1次:N=1
(略) A×N×10萬元。 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除漆劑,內含二氯甲烷濃度為50%~75%,核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然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可,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此有屏東縣環保局106年7月21日屏環衛字第10632506100號函、環檢所106年7月6日(106)環檢一字第4534號檢測報告、毒化局106年8月4日環化評字第1060006035號函、訴願人除漆劑進口報單、安全資料表、訂購軍品契約及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依客戶端需求進口所需產品,進口除漆劑時,皆檢附相關安全資料表供海關備查,而客戶端為多年使用該品項之政府機關,皆不知相關規定及規範,訴願人亦未接受過相關規定宣導,請考量其為初犯,且事後積極配合,給予改正機會,就本案免於罰款云云。惟查:
(一)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及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除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規定自明。職是,人民違反法律及自治條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輸入、販賣之除漆劑,內含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二氯甲烷,其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可,即有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明確。次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在案,即已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該法相關規定乃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卻因未認識,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且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尚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訴願人自無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又行政罰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有關法規,並無須經輔導改善始得裁罰之相關規定。再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裁處罰鍰時,業依裁量基準之規定,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考量訴願人為初犯,裁處10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已無再為減輕或免除責任之餘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6年12月 2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215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83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苓雅區清潔隊執行稽查,於106年9月27日15時44分在本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發現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隨地吐痰,污染環境之事情,嗣經查得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28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含在其嘴內那一坨係含沙的口水,其找尋許久,未妨礙他人而臨停路邊,謹慎地吐入水溝孔內,而非隨地。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其吐出那一坨是痰。棒球場上投手、公共場所刷牙漱口及政治活動抗爭對面,吐出那一坨又都沒事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卷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27日15時44分在本市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隨地吐痰,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辯稱非痰非隨地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訴願人於106年9月27日15時44分18秒,駕駛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期間,身體右傾後向其右側將痰液吐入地面水溝孔洞中,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經慢放、定格及放大審視佐證影片,訴願人所吐出的明顯為白色團狀黏稠物體,依一般常人之口水應是一種無色且稀薄的液體,倘依訴願人所陳為口水,而非痰液,影片所呈現應為透明狀,而非訴願人吐出的白色團狀黏稠物體。又依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事項,凡在本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即應受罰。縱使系爭痰液非落於道路上,而係落於水溝、草地、騎樓、花盆或其他廢棄物上,只要係本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內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污染環境行為。觀諸佐證光碟影片,訴願人將系爭痰液吐入路面上水溝孔洞中,亦屬本府所轄之行政區域內,訴願人有污染環境之事實,即應受罰。倘係因風沙飛入口中,導致生痰為真,則訴願人亦應以包覆或其他適宜方式處理吐出物,而非隨地吐痰,致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尚不得以此主張而欲求阻卻責任。至於訴願人其他陳述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且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8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痰。 1千2百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痰,污染環境,經苓雅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存證光碟、照片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含在嘴內那一坨係含沙的口水,其非隨地,而係謹慎地吐入水溝孔內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或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27日15時44分18秒停等紅燈期間,其身體右傾後,向其右側將口中白色物體吐入地面水溝孔洞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白色物體既為訴願人所吐棄,縱非痰液,亦屬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而該地面水溝孔洞位於本府指定清除區域,且非合法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則訴願人前開行為已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對於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採憑。至訴願人主張棒球場上投手、公共場所刷牙漱口及政治活動抗爭對面,吐出那一坨云云一節,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予論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 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4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0230號及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064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106年4月1日9時42分,在本市○○區○○街○○號建物附近,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隨地拋棄檳榔渣,有礙環境衛生;又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106年4月16日13時33分,在本市○○區○○路與○○路口,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隨地亂吐檳榔渣,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及4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1,500元及2,000元罰鍰並處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2件裁處書經交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及8月1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本案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分別自106年7月22日、8月2日起算至8月22日、9月2日(當日為星期六,延至9月4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5061051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3號公告(以下稱系爭事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潤滑油及其相關副產品之生產、加工、處理、分裝、貯存、銷售之業者,於民國56年經核准設立登記,設廠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本市○○區○○段171、172、174、176號等地號土地,生產之主要產品為基礎油、潤滑油及相關副產品。訴願人於103年10月全面停產及關廠,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油槽區拆除土地利用計畫書(修正稿)」進行油槽拆除及工廠區拆除作業,嗣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公司○○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於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赴訴願人之製程區採樣,發現於前揭17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之R-S09採樣點採得之土壤經檢測後,其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下稱TPH)濃度達5,830mg/kg(其中TPH【C6~C9】之含量為4,500mg/kg、TPH【C10~C40】之含量為1,330mg/kg),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1000mg/kg管制標準值,爰於105年4月1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30496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場址為訴願人使用數十年,且土壤污染物與訴願人之製程有直接相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5年6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3號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核認訴願人與○○○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就公告其為污染行為人部分表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裁處及提起訴願時,訴願人之代表人為鄭○○,惟提起本件訴願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游○○,經游○○聲明承受訴願,故本案以游憲廷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場址大面積鋪設厚達20至30公分之水泥地坪,且所有油槽全數採用塔裙設計,使油槽底部不致皆與地面鋪設之水泥地坪相接等措施,故設立以來從未有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廠區內經主管機關列管之地下水監測井多年來亦未曾有污染物超標之紀錄。訴願人於103年10月全面停產並進行關廠,而原廠區位於○○○公司○○廠內,四周由該公司之○○工場、注油工廠油槽、廢油桶及油泥堆置場所環繞;原廠區內亦有該公司輸送原、廢料之大量管線經過,其管線尚曾發生嚴重之破裂污染事件,○○廠全區(包含訴願人原廠區)早於94年9月13日即遭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污染行為人為○○○公司;而○○廠部分地號(包含訴願人原油槽區)亦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以○○○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主要之污染物即為TPH、苯、乙苯及二甲苯,而苯、乙苯及二甲苯均非訴願人生產所需之原料或產品,可知,○○○公司之生產活動確實長期、持續造成○○○廠及週遭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本次公告控制場址之174地號土地原僅供潤滑油摻配作業,其原料、製程及產品均僅涉有重質石油類碳氫化合物(含有20個以上之碳原子),訴願人停工後為善盡社會責任並評估土壤狀況,先已委由環保署認證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出具土壤檢測報告,該檢測包含GC圖譜分析,以詳細區別土壤中檢出之TPH-D之含碳數,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所含超標之石油碳氫化合物主要均來自於C10以下之TPH-G(汽油類有機物,含有6至10個碳原子- C6- C9)及C20以下之TPH-D(柴油類有機物- C20- C40),屬於汽油類、輕質柴油及煤油類污染物。訴願人於系爭場址上進行潤滑油之摻配,僅使用並生成C20以上碳數之化合物,與輕質柴油及煤油類可由GC圖譜中輕易分別辨識,透過前述檢測報告數據,可清楚了解本案土地之土壤污染實有外來之污染源,非肇因於訴願人之行為。依○新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以土壤採樣樣本所在土地距離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土地東南角之採樣點約5公尺之S3-2樣本而言,於深度2.5-2.8公尺土壤樣本測得總TPH為2,780ppm(TPH-G為695ppm、TPH-D為2090ppm),再以該樣本進行碳數分析,發現C20以下之TPH-D為1807.2ppm,知此一土壤樣本中與汽油類、輕質柴油或煤油類相關之石油類碳氫污染物(包含TPH-G及C20以下之TPH-D)即佔2502.2ppm (TPH-G 695ppm+C20以下TPH-D 1807.2ppm=2502.2ppm),與燃料油、重油或潤滑油類可能相關之污染物(C20以上之TPH-D)僅為282.8ppm;於深度3.5-3.8公尺土壤樣本測得總TPH污染物為5820ppm(TPH-G為914ppm、TPH-D為4900ppm),但以該樣本進行碳數分析,發現C20以下之TPH-D高達4439.22ppm,知此一土壤樣本中與汽油類、輕質柴油或煤油類相關之石油類碳氫污染物(包含TPH-G及C20以下之TPH-D)高達5353.22ppm(TPH-G 914ppm+C20以下TPH-D 4439.22ppm=5353.22ppm),與燃料油、重油或潤滑油類可能相關之污染物(C20以上之TPH-D)僅為460.78ppm;於深度4.8-5.8公尺土壤樣本測得總TPH污染物為1,360ppm(TPH-G為746ppm、TPH-D為610ppm),再以該樣本進行碳數分析,發現C20以下之TPH-D為559.97ppm,知此一土壤樣本中與汽油類、輕質柴油或煤油類相關之石油類碳氫污染物(包含TPH-G及C20以下之TPH-D)達1305.97ppm(TPH-G 746ppm+C20以下TPH-D 559.97ppm=1305.97ppm),與燃料油、重油或潤滑油類可能相關之污染物(C20以上之TPH-D)僅為40.03ppm。以土壤採樣樣本所在土地距離原處分機關於所採二樣本地點均僅約5公尺之S3-3樣本而言,於深度3.1至3.4公尺土壤樣本測得總TPH為2,160ppm(TPH-G為926ppm、TPH-D為1240ppm),再以該樣本進行碳數分析,發現C20以下之TPH-D為1208.88ppm,知此一土壤樣本中與汽油類、輕質柴油或煤油類相關之石油類碳氫污染物(包含TPH-G及C20以下之TPH-D)達2134.88ppm (TPH-G 926ppm+C20以下TPH-D 1208.88ppm=2134.88ppm),與燃料油、重油或潤滑油類可能相關之污染物(C20以上之TPH-D)僅為31.12ppm。訴願人為進一步釐清本案土地污染物之來源,復委請國際污染鑑識界翹楚盧○博士就本案土地於104年11月26日採樣之土壤進行鑑識,其中一採樣位置點AR6-03,與前述S3-2採樣點相同,且距離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土地之二個採樣點均距離僅約5公尺左右,鑑識結果顯示於AR6-03所採土壤樣本之污染物以煤油為主,並含有少量之輕質柴油,再以該樣本進行PIANO分析,得知其中之污染物主要為異構烷烴類及環烷烴類,及少量之芳香烴,其成份與柴油或煤油降解後之組成成分相符,該土壤樣本之污染物均屬C20以下之煤油及輕質柴油,與訴願人製程所生之潤滑油類之石油碳氫化合物(C20以上)無涉,尤其,以該土壤樣本與○○○公司生產之高級柴油及航空燃油(JP-8)之樣本進行比對,顯示其中有煤油成份與○○○公司之航空燃油(JP-8)樣本來自相同之原油。由上述檢測及鑑識結果,可確定污染物與○○○公司產品高度相關。又由訴願人與○○○公司之地理位置關係判斷,可知污染物來自○○○公司。訴願人原廠區北接○○○公司○○工廠,○○○公司○○○工廠以石油腦(或稱輕油,naphtha通常為C6- C10)為進料,生產石化原料(包含乙烯、丙烯、丁二烯、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等),其部分副產品可當成車用汽油摻配原料,而重質副產品PFO(pyrolysis fuel oil)則可摻配成燃料油;訴願人原廠區南面除有訴願人基礎油槽外,後方半屏山山腰上○○○公司注油工場之十餘座油槽,其內儲存包含高級柴油、航空燃油(JP-4)、粗?萃餘油及其他各種石化原料如二甲苯等;訴願人原廠區西面為○○○公司堆放大量廢棄油桶及廢油泥之空地,其中廢油桶可見鏽蝕穿孔,廢油泥直接露天棄置,及○○○公司早年設置,用以收集高雄煉油廠上游各工場之廢水,俾輸往○○○公司廢水處理場之地下南污油水幹管,其水泥管材質或因年久失修管線破裂而油污嚴重外洩,導致環境污染,○○○公司遂於89年前後自地面人孔蓋灌注混凝土將南幹管封斷,進行該幹管地上化工程。衡諸○○○公司之○○○工廠以生產低碳數之石化原料(C10以下)為主要產品,屬於土壤採樣分析中之TPH-D項目;其注油工廠於本案土地南方之油槽中儲存之煤油及柴油於土壤採樣分析中雖然歸類為TPH-D項,然而透過GC圖譜分析,接近本案土地上發現之TPH-D,故本件之污染來源應為○○○公司。○○○公司之○○廠(不含P-37油槽區)早於94年間即遭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其管制區尚包含訴願人全廠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公司,○○○公司於94年3月17日至25日間經原處分機關4次採樣地下水調查,發現地下水嚴重污染,反觀訴願人廠區內地下水監測井,多年來未曾有污染物超標之紀錄。○○○公司仍持續監測上述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控制計畫亦仍在審查中,衡諸本案土地上之污染物非肇因於訴願人之生產製造活動,且經鑑識結果該污染來源應與○○○公司產品相關,及訴願人場址為○○○公司污染土地所包圍,○○○公司應單獨受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又考量○○○公司原即為本案土地中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於其造成之地下水污染持續期間,地下水流經之土地或將同受污染,將土壤整治及統由○○○公司負責地下水污染控制,符合整治效益,並可藉由○○○公司統籌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控制及清理,以避免交互污染循環。
(二)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課予行政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有進行查證之義務,其查證範圍包含土壤污染或地下水之污染來源、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是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於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時,必須進一步追查污染之來源為何、污染之行為人為何人、明確判斷其污染之行為態樣,俾能確定其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之定義,並將之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始為適法,若經查證後仍無法確認污染行為人之身分,依法得不予記載於控制場址之公告。訴願人於關廠前固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然遍觀原處分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僅查證確認1.公告地號位於訴願人製程區域;2.本案土地之R-S09採樣點發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5,830毫克/公斤,達污染管制標準,即逕為控制場址之公告並認定訴願人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之一,全無述及污染物質從何而來。主管機關對本件污染來源有查證義務,絕非其得僅憑測得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時,即可輕率將土地使用人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否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將形同具文,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地下水污染場址作成,然無論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主管機關均負有查證污染來源之義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故該判決肯認主管機關所為必須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之程度,始屬善盡查證、追查污染來源之義務,於本案中亦應適用。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究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所定之何行為、超標之污染是何物質造成、因訴願人何種製程活動所造成,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僅因訴願人曾使用本案土地,即認定污染係由訴願人造成,並於原處分中將訴願人公告為土地污染行為人,怠於踐行查證義務,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悖,亦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撤銷公告訴願人為本件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採用訴願人提具之鑑識報告有檢出微量之C20以上之污染物,即認定係訴願人之潤滑油等污染,復言訴願人相關製程對土壤中TPH濃度仍有貢獻,怠於查證C20以上之污染物為何,如何與訴願人之生產活動相關,忽視○○○公司環繞訴願人原廠區○○工廠即有重質副產品PFO,及該公司廢油桶、廢油泥積存多年,來源複雜,更有貫穿訴願人原廠區之地下南污水幹管收集高雄煉油廠上游各工廠之廢水,均可包含C20以上及以下污染物之事實,見有C20以上少量污染物檢出,即據以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顯係先預設認定訴願人曾使用本案土地即係污染行為人,復以可能之假設支持其論點,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違誤。退萬步言,縱原處分機關確定○○公司生產活動不可能產生C20以上重分子之污染物,故認為訴願人對本案之污染物有所貢獻(惟訴願人否認),然根據○新公司之檢測報告,可看出○○○公司貢獻之污然即達TPH管制標準1,000ppm,而訴願人所貢獻之污染物均屬微量而未達管制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所造成之土壤污染應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污染管制標準即係評估土壤品質改變是否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標準,尚不容主管機關恣意降低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無法排除訴願人對本案污染量之貢獻」而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實無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837901號函謂訴願人所提證據無法有效證明未曾有洩漏情形發生過,並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0950100254號函釋,以實務上可能發生多處來源共同累積污染超標狀況,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並未限定僅能公告1名污染行為人。惟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就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不採取過失推定主義,即並非由土地之所有人或關係人舉證其行為非造成土壤中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成因始得免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反之,該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查證之義務,即必須由主管機關確認污染來源明確,包括查明何人從事污染行為、其污染行為態樣、污染行為與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間之因果關係,而達確信之程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並無課予污染土地關係人自證其無污染行為之責,縱學者專家刻研議修法變更現行法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責任,並將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土地關係人自證免責事由,縱最終修法通過,此不利益變更亦不溯及既往,不得適用於本案。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油槽塔裙及現場水泥地坪等防漏措施顯非當初原設廠之設備,顯有誤解,實則油槽塔裙及現場水泥地坪等防漏措施係訴願人建廠時即有之設施,有建置油槽基礎圖為證,原處分機關復未證明訴願人行為與本件污染物之因果關係,僅以訴願人採用之預防污染發生之措施,尚不足以百分之百排除污染可能,如污染可能發生於更新設備前、水泥地坪可能產生裂縫等,顯係推定訴願人有過失而責成訴願人舉證自清,原處分機關顯係錯誤認知舉證責任歸屬,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0950100254號函釋固肯認於多處來源共同累積污染,且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明確之狀況下,主管機關得公告多數之污染行為人,惟該函釋並非於可能之污染行為人為多數時免除主管機關釐清污染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污染來源之義務以及舉證責任,主管機關須於多數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明確,且得確定土壤中之污染來源確係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累積,始能公告1名以上之污染行為人。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錯誤事實認定之基礎(即防漏措施顯非當初原廠之設備),復援引錯誤之舉證責任原則(即推定土地關係人有過失)所作成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違法錯誤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均明確指明污染控制場址係「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是依文義解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應具備來源明確之要件係屬明確而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主張從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污染來源明確用語,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場址,與土壤污染場址無關,惟訴願人認立法者加具「來源明確」之要件,係為避免行政機關便宜行事,特意課予主管機關「追查污染來源」之義務,立法者並無意針對土壤污染排除來源明確要件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主張污染來源明確乃係地下水污染場址之特別要件,惟該判決乃係針對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作成,並未涉有土壤污染情事,與本案之事實顯有不同,況該案爭點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否有「來源明確」要件之適用,而非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是否有其適用,雖該案判決內容謂:「按『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係地下水污染場址之特別要件…此與土壤之污染源固定不同,故同條(按: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之規定即應認為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核亦因該案與土壤污染無涉,原處分機關據此判決否認「污染來源明確」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構成要件,亦有未洽。
(五)訴願人委請○○研究院(下稱○○院)於原處分機關所檢出含有超標TPH之R-S09點位旁布設採樣點位(BR-S9-1),並自地表下0至6公尺不同深度之土壤採取共11組樣品(採樣認證單位:○品公司),現場篩測後送兩組樣品由SGS公司檢測TPH及揮發性有機物(簡稱VOC),檢驗TPH濃度之結果分別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16倍(1160 mg/kg)及2.91倍(2910 mg/kg),與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5日進場查證結果一致。復針對TPH超過管制標準之2組樣品、以及3組不同深度且具明顯GC/MS圖譜檢測訊號之樣品,參照環保署委辦計畫之「漏油污染化學特徵鑑識流程(草案)」進行油污染來源鑑識,來源比對樣品為訴願人提供之基礎油。其結論為「綜合不同類型油品圖譜特徵、及烷基?同系物、雙環類倍半?烷、類?烷圖譜比對結果,調查點位BR-S9-1之油污染土壤具有煤、柴油餾分油品之油指紋特徵,且油污染樣品的類?烷指紋特徵與○公司成品(基礎油)之油指紋特徵不相符,調查點位之油污染來源應非來自○公司。」根據訴願人先後委請○新公司、盧○博士、○○院等機構之鑑識結果均支持本件土壤污染並非訴願人行為所致,亦即訴願人並非污染來源。原處分機關怠於善盡查證義務釐清污染來源、確認污染行為人,復又昧於科學實證意見,錯誤宣布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其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部分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 ○○院報告係由國內首屈一指之○○院○能及○○研究所之專家,進行嚴謹而客觀之採樣、分析、鑑識及綜合判斷,因本案土地油污染樣品之指紋特徵與訴願人提供之基礎油油指紋特徵皆不相符,故而判定調查點位之油污染並非源自於訴願人。縱本案土地之超過管制標準之TPH有部分為訴願人所造成(假設語,○○院專業鑑定報告亦已否認此前提且訴願人亦否認之),且污染行為人所造成之土壤污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污染管制標準即係評估土壤品質改變是否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客觀標準,尚不容主管機關恣意降低認定標準。觀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規定,可知透過控制計畫之施行,使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之土壤控制場址,即能依前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取消列管、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劃定,並開始辦理土地復育相關事宜。由是可知縱土壤中含有污染物質但未超標,行為人並無由負擔污染行為人之整治責任。查依柏新公司檢測之結果,C20以上之污染物均屬微量,未達管制準,是不足以斷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又訴願人原場區之地下水流流向應係大致由西南向東北,原處分機關所謂「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由場址外傳入」之結論,實失所據。原處分機關怠於查證行為人,詎擅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理混淆本法潛在污染人責任及土地關係人責任,顯不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修正理由、同條文第15款關於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及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只要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行為之事實,不論其行為合法或非法,即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訴願人於民國50年代初期即於系爭場址設廠,生產基礎油、潤滑油及副產品,至104年關廠止長達50餘年。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址上之設備拆除後進行土壤污染調查,於訴願人製程區採樣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污染物TPH達5,830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TPH(C10~C40)之含量為1,330mg/kg,訴願人亦不否認其製程有含碳數C20以上之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與訴願人之製程有直接相關,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應係訴願人製程洩漏所致。
(二) 觀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歷程、立法體系,以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應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認定,而不適用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劃定。依「○○○公司○○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報告可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製程區執行4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位於系爭場址上之R-S09土壤採樣點中檢出TPH濃度5,830mg/Kg超過管制標準5.83倍。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本件土壤污染部分亦應來源明確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悖,尚無足取。
(三)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及102年度判字第380號等判決意旨分別略為「經查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泰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金公司與其後所併入之台○公司,固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合法性」,可知,凡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者,均屬污染行為人,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其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應負之整治義務,並不受影響。環保署依據土壤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中TPH之管制標準1,000mg/kg係指土壤中TPH(C6~C9)及TPH(C10~C40)污染物濃度之總和。系爭場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其TPH濃度為5,830mg/kg,其中TPH(C6~C9)含量為4,500mg/kg、TPH(C10~C40)含量則為1,330mg/kg。訴願人雖陳稱依據其於系爭場址自行採樣送驗結果,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質為含碳數C20以下之TPH-D,含碳數C20以上之TPH-D濃度極輕微,應以○○○公司為唯一之污染行為人。然依其檢驗報告,該樣品既檢出C20以上之TPH-D,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與其製程運作直接相關,則不論訴願人對於系爭場址污染量貢獻多寡,對於系爭場址之污染均應負起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縱有其他共同污染行為人存在,亦無法免除訴願人之污染責任,訴願人提出應以○○○公司為唯一之污染行為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此外,依訴願人自行送驗之報告顯示,其所採樣之土壤檢驗結果,均有驗出TPH,其中有5點超過管制標準,採樣編號S3-22之樣品TPH更高達11,600mg/kg,益證系爭場址確實有TPH之污染。
(四)訴願人提供三種基礎油樣品,但○○院○能及○○研究所之檢測服務報告(下稱「○○院報告」)中僅比對中質中性基礎油一種,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之污染非訴願人製程所致,且依據○○○院報告之圖表顯示所採集之土壤樣品與中質中性基礎油出現特徵波峰之時點類似,而無法判定該土壤樣品不含中質中性基礎油,故○○院之報告不足憑採。
(五)系爭場址之南面及西南面雖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然土壤污染位置係屬固定,且該區地下水流大致係由西向東,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地下水下游處,且地下水污染物質與本案土地之污染物不同,亦無證據顯示污染係經雨水沖刷所致,顯見本案土地之污染物並非由場址外傳入;○○院報告屬私文書性質,無從推定為真正,其檢測項目係依訴願人指示辦理,其代表性及可信度,已屬有疑。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9條、第31條及第43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法採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訴願人與訴外人○○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油品洩漏責任之歸屬,即應共同負擔污染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六) 可能造成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物質,除終端之產品外,尚包括製程中使用之原物料、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中間產物及廢棄物等等,並非僅有製程之最終產品可能造成場址污染。訴願人否認其製程有使用C20以下之油品,並辯稱系爭場址C20以下之TPH污染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訴願人生產潤滑油之製程中,即有使用中油提供JP5(C6~C9)之油品以摻配潤滑油,訴願人辯稱系爭場址污染與其無關,即不可採。訴願人委由○○院作成檢測報告,並據此否認其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訴願人廠區曾經存在相當多種油品,包含蒸餾油、煤油/媒油、潤滑油、燃料油等等,而完整的鑑識報告應對於曾經存在的油品一併與污染土壤樣品作比對,但訴願人委託○○院做成該報告時,卻選擇性地僅以訴願人之終端產品與訴願人自行採樣之土壤樣品為比對,而對訴願人製程所使用之油品(例如前述之JP5【C6~C9】油品)、燃料及製程過程所產生之中間產物等等,刻意忽略,該報告並非完整地將訴願人製程曾經使用過或曾經存在之油品一併比對,即驟下結論,認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非來自訴願人,顯係速斷,不足做為對訴願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訴願人刻意隱瞞其曾使用過JP5(C6~C9)之油品為摻配潤滑油之用,而將污染責任全部推諉予○○○公司,實不足採。綜上所陳。訴願人之訴願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及第2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附表)(節錄)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1000 毫克/公斤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公司○○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於104年12月14日至17日赴訴願人之製程區採樣,於系爭場址之R-S09採樣點採得之TPH(C6~C9)含量為4,500mg/kg、TPH(C10~C40)含量為1,330mg/kg,TPH污染物濃度之總和為5,830mg/kg,核有經檢測出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29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上開污染物係於訴願人製程區原有工場(廠)下方採得、訴願人提出之意見陳述亦不否認其製程有含碳數C20以上之石油碳氫化合物,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與訴願人之製程有直接相關,係訴願人製程洩漏所致,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司○○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報告及訴願人105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檢附訴願人自行採樣委託檢測之土壤鑑識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檢驗及鑑識結果,核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事實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TPH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依其於距離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廠址土壤採樣點約5公尺處自行採樣土壤之TPH污染物鑑識結果,與訴願人營業產品潤滑油可能相關之污染物(C20以上之TPH-D)濃度極低,未達土壤管制標準,且尚有採樣之土壤樣品經委請污染鑑識國際級專家鑑識,其污染物成份與同被公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公司產品高度相關之結果,佐以○○○公司廠區土地包圍系爭場址、系爭場址北接○○○公司○○工廠、西接○○○公司堆放廢棄油桶及廢油泥之空地、地下有○○○公司南污油水幹管貫穿及○○○公司歷年污染土壤、地下水紀錄,應認系爭場址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污染行為人僅係○○○公司;且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責任,就訴願人究竟有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所定之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及超標之污染係何物質、因訴願人何種製程活動造成,均未提及,僅因訴願人曾使用本案土地,即認定訴願人係污染行為人,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縱原處分機關認定驗出之污染物質有少量確係出於訴願人之貢獻,因其濃度均未超過管制標準,亦不足以據之斷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就訴願人採用油槽塔裙設計及於製程區現場以水泥地坪為防漏措施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質疑訴願人所採之該等設備不足以完全排除污染,即據以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亦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之違法,請依法撤銷以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換言之,控制場址公告係著重於公布週知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現狀,而污染行為人既為肇致污染之主體,自亦為公告事項之一,當無疑義。經查,依「○○○公司○○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結果報告,位於系爭場址上之R-S09土壤採樣點中檢出TPH濃度5,830mg/Kg,達管制標準5.83倍,已足認有污染之狀況,故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除直接列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直接從事之行為型態外,尚就仲介上開行為者,及消極容任污染發生或積極提供場所予直接從事污染者,認係污染行為人。所謂「洩漏」,係指走漏、透漏,無須積極行為之介入,與非法排放不同,僅須有洩漏之事實,消極容任污染發生即構成該法之違章。又依同法第2條第1、2、4、5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將「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以區分,及同法第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定自明,故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1號、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工作計畫結果報告顯示,系爭場址上之R-S09土壤採樣點中檢出TPH濃度5,830mg/Kg,其中低碳數分佈TPH(C6~C9)含量有4,500mg/kg,高碳數分佈TPH(C10~C40)之含量為1,330mg/kg,均已高於管制標準1,000mg/kg,而訴願人自民國56年即於系爭場址設廠,生產潤滑油及其相關副產品,且亦自承其原料、製程及產品涉有重質石油類碳氫化合物(含有20個以上之碳原子),復依卷附訴願人「製程與營運狀況資料表」、製程編號M02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203-00號操作許可證及訴願人提供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s)檢測之研究」研究報告第7頁所載,訴願人製程使用之燃料包括燃料油,其碳數分佈在C13~C27,則系爭場址高碳數分佈TPH(C10~C40)污染來源顯與訴願人相關,且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亦顯示系爭場址確實含有高、低碳數分佈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其中採樣編號S3-22(深度2-2.25m)採樣點高碳數分佈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更高達11,600mg/kg,此有105年10月2日土壤鑑識報告可稽,足認系爭場址之污染與訴願人有關,亦即訴願人確有消極容認污染發生之事實,訴願人縱主張本案檢測出大量C6~C9低碳數分佈之污染物,乃與○○○公司生產之油品相關,○○○公司始為本案污染行為人云云,核亦不妨礙訴願人為本案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二)訴願人另提供委託○○○院針對系爭場址R-S09點位旁重新進行土壤採樣與樣品圖譜分析,並以之與105年7月4日購自○○○公司○○加油站之市售汽油、市售柴油、市售煤油及訴願人105年6月17日提供之中質中性基礎油、重質中性基礎油、亮滑油基礎油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總碳氫化合物圖譜比較之研究結果,欲據之主張系爭場址之TPH污染物乃源自○○○公司,與訴願人無涉云云。經查,上開研究之檢測報告封面裡頁「報告使用說明」2載有:「本報告僅供委託人內部參考使用,未經本院同意,委託人不得任意摘錄或複製使用,亦不得以之作為任何證明、法庭證據、廣告或商品行銷之用。」則該報告得否作為證明訴願人主張之用,已有待商榷,況訴願人自設廠迄至關廠止,使用之原料、燃料油、製程添加之石油產品(如溶劑、觸媒)及生產之成品、副產品等非僅限於訴願人提供○○院檢測之特定油品,而該檢測僅以訴願人特定時期所生產之特定成品油作為比較標的,訴願人即欲藉之主張系爭場址之TPH污染物非源自訴願人,顯有以偏概全之謬誤,核無可採。據上,訴願人已使用系爭場址生產、摻配基礎油、潤滑油及相關副產品近50年,並有消極容任發生洩漏TPH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參,是訴願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已足堪認定,其訴稱依其另行採樣檢測及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油品生物標誌特徵,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僅係○○○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未指出訴願人有何污染行為,即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於法有違云云,核係訴願人主觀之誤解,不足採憑。至訴願人其餘所辯稱,核不影響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場址容任土壤污染發生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客觀上有洩漏污染物行為之事實,足堪採信。從而,系爭場址土壤受污染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亦可認定訴願人有洩漏污染物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2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21100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田寮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0676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在本市田寮區○○段○○○、○○○-150、○○○-155及○○○-160等4 筆地號土地上分別種植番石榴、棗子、白柚、龍眼及香蕉等果樹,遭受蘇迪勒颱風侵襲受災為由,於104 年8 月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9 月3 日勘查結果,發現除系爭323-155 地號土地面積0.05 公頃部分種植之香蕉損失率達35%,符合災害救助條件,應核給現金救助新臺幣(下同)3,750 元外,其餘土地種植之果樹,未有損失率達20%以上之情事,不符合補助標準之規定,不予現金救助,原處分機關爰將前開審查結果以通知單回覆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如有異議得於同年11 月18 日前提出復查。訴願人乃於同年11 月13 日(按歷次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1月6日”,應更正為“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 月27 日派員進行復勘,並以104 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復查審核通知單(編號:00876)維持前開審查結果,核給現金救助3,750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105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60000號、105年10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763400號及106年6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0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6年7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140200號函及訴願決定意旨再為審酌後,仍認定訴願人申請複查之上開○○○地號(種番石榴,面積0.0696公頃)、○○○-150地號(種白柚,面積0.1361公頃)、○○○-155地號(種番石榴,面積0.4955公頃)及○○○-160地號(種白柚及番石榴,面積各為0.9898公頃及0.2969公頃)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受災損失率未達20%以上之補助標準,爰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出申報之日期為104年8月16日,區公所會勘為同年9月3日,滿地落果,未何勘查人員視而未見甚有勘查人員回應果樹沒倒,無從核予補助,此實令人無法接受,殊不知除香蕉及芭樂外,其餘申請之農作物皆為一年一穫,果實掉了就代表當年度收入報銷,倘真是果樹倒了,復耕重新栽種可能得2至3年或4至5年方能有收入,但政府並無給予如此長時間之救助。訴願人為就核定結果表示抗議,於104年12月3日將香蕉災損救助款項3,750元匯回區公所公庫,非如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對於現金救助及核准現金救助項目無異議。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所依據者仍是104年11月27日復查結果,該日距風災發生日8月8日已相隔111日,訴願人不認該復查結果得作為認定損失率依據。市府訴願審議會議採合議制,已三次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此表示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充分,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每次皆相同,訴願人不服。又同為農業區,鄰近地區申請災害補助皆順利,且大致如官員所言,從寬從速發放,然田寮區既慢又有刻意刁難之嫌。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仍不予以補助,其主要依據係申請救助項目損失率未達20%,然訴願人所見乃係遠逾20%的農損,原處分機關認定的依據應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而非已經過111天後復勘人員之專業判斷,訴願人亦有檢附自行拍攝之照片,應能證明災損狀況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略以:「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第2目規定:「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為影像存證,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第4目規定:「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第6目規定略以:「基層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18日農授糧字第1060226082號函釋說明四略以「...非屬屆期採收作物及無需及時復耕之作物,有關農作物損害情形認定,仍應以公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為準」。
(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人員參考「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辦理勘查作業,該等客觀指標具一致性標準,且為避免救助流於浮濫、杜絕弊端,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情形,仍應以現場覈實勘查結果認定,始為明確;本案依規定於公告災害救助翌日起30日內派員完成勘查,經現地勘查無倒伏情形,觀察現場植株折損、底部腐爛情形、地面落花及落果現象,爰判定受損失率未達20%,不予救助,並以掛號寄送勘查審核通知書並告知訴願人,倘其不服初勘結果,應依期限申請復查。
(三)訴願人於期限內申請複查,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1月27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復查,觀察植株折損狀況、果實外觀、著果狀況、花序及植株底部腐爛受損情形,判定維持損害率未達20%,不予救助。按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意旨係為予農民能優先採收農作物減少損失加劇或將短期作物儘速耕除後辦理復耕事宜,基層公所公所始須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為影像存證,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麻豆白柚栽培管理技術」專?所載白柚生長期,可判定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正值白柚果實肥大期,距採收期尚須2個多月,又(白柚與番石榴)長期果樹非如蔬菜等短期作物須耕除後整地始能復耕,且本案經初勘及複勘,發現現地栽植狀況相同,訴願人並無整理田區之情事。據此,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並非屬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其農作物損害情形仍應以公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為基準,且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基層公所亦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
(四)再按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第5目規定略以:「抽查符合率?90%以上者,視為抽查合格。」第6目略以:「…抽查不合格者,應請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迄抽查合格後,續依前目規定辦理。」及同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檢附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原處分機關依農業局104年10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910700號函,配合辦理轄區第三批次農損抽查作業,惟因抽查符合率未?90%以上,故經認定抽查結果不合格,嗣農業局以104年10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9791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132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重新勘查作業,原處分機關旋即動員人力辦理重勘作業,並於104年10月29日重勘訴願人申請之土地,重勘結果仍維持初勘原判情形,重勘拍攝之照片如附。原處分機關重勘後,農業局抽查小組再於104年11月5日辦理上開案件(第3批次)之第二次抽查作業,經抽查合格後,原處分機關始轉知勘查認定結果。顯見農業天然災害損失率認定之規定嚴謹,原處分機關確依上開規定及作業規範辦理,經農業局抽查合格之認定結果,應符農作物損害實情。綜上所述,本案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 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理第1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30 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翌日起7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災害救助作業程序:…(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申請案經實地勘查認定未符合災害救助條件者,農民得於基層公所通知期限內申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為影像存證,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 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5.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6.基層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整理統計及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作業。」
農委會101年8月6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略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然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104年8月11日農輔字第1040022793A號公告:「公告事項:…二、救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農民。(二)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予以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三)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1次為限。」106年7月18日農授糧字第1060226082號函略以:「…至於所提非屬屆期採收作物及無須即時復耕之作物,有關農作物損害情形認定,仍應以公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為準。」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受有災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蘇迪勒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3日派員勘查結果,除系爭○○○-155 地號土地面積0.05公頃部分種植之香蕉損失率達35%,符合災害救助條件,應核給現金救助3,750元外,其餘土地種植之果樹,未有損失率達20%以上之情事,不符合補助標準之規定,不予現金救助。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11月27日進行復勘,仍維持前開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迭經提起訴願,業分別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仍有再予以查明及核認之必要,乃作成原處分撤銷,並限期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此有本府105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60000號、105年10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763400號及106年6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0200號訴願決定書、104年8月17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專案補助)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復查審核通知單影本及104年11月27日復勘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認定申請救助項目損失率未達20%,乃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稱原處分機關勘查時對於滿地落果視而未見,以申請救助項目損失率未達20%,不予以補助,惟訴願人所見,係遠逾20%之農損,此自訴願人檢附自行拍攝之照片,應能證明之,又同為農業區,鄰近地區公所就申請災害補助皆從寬從速發放,然原處分機關既慢又有刻意刁難之嫌,且本案已經三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此表示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充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 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且為達成前開救助目的,救助對象應以其有實際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妥適管理田間栽培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然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又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相同者,應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倘經實地勘查認定未符合災害救助條件者,農民得於基層公所通知期限內申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如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另基層公所勘查人員應於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並整理統計及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作業。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等規定及農委會101年8月6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釋意旨所揭明。再按,非屬屆期採收作物及無需及時復耕之作物,有關農作物損害情形認定,仍應以勘查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為準,有農委會106年7月18日農授糧字第1060226082號函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四(2、3)足參。
(二) 經查,農委會於104年8月11日公告並同意本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7日受理訴願人所提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後,即派員於104年9月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申請之田區雖有種植番石榴、棗、白柚、香蕉及龍眼,然除○○○-155地號土地面積0.05公頃部分種植之香蕉損失率達35%,符合災害救助條件,應核給現金救助3,750 元外,其餘○○○地號土地種植番石榴、棗之損失率分別為10%、0%、○○○-150地號土地種植白柚之損失率為10%、○○○-155地號土地種植白柚、龍眼、番石榴之損失率分別為10%、10%、10%,及○○○-160地號土地種植白柚、龍眼、番石榴之損失率分別為10%、10%、10%,此有於農業局抽查小組104年11月5日辦理訴願人申請案所屬第3批次案件之第二次抽查作業合格後,經建檔登載上開核定結果,並經原處分機關勘查人員里幹事蔡○○簽章之編號00876、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按此係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經農業局抽查核定後,原處分機關予以建檔,系統記錄之日期)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復查後,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復勘,判定維持系爭土地之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本府前以原處分機關未檢附104年9月3日辦理農業損失勘查紀錄及存證照片或攝影等證據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有合於上開法令規定之佐證資料供審酌,致無從審查其所認定「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未有損失率達20%」之事實是否妥適,並指明原處分機關應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亦即以同年9月3日初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重新核認本案系爭土地之果樹所受災害損失程度為由,分別以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針對訴願決定意旨所指摘原處分機關未檢附104年9月3日辦理農業損失勘查存證照片或攝影等證據資料,致生農作物受損認定之疑義乙節,檢具歷次訴願程序漏未審酌之104年9月3日初勘紀錄即上開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復舉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麻豆白柚栽培管理技術」專?第5頁登載每年6月至9月為麻豆白柚果實肥大期、10月至11月為果實成熟期,並表示(依一般農業常識及栽培實務)白柚與番石榴係長期果樹,非如蔬菜等短期作物須耕除後整地始能復耕,且本案經初勘及復勘,發現系爭土地栽植狀況相同,並無整理田區情事,及對照104年11月27日復查拍攝之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種植番石榴樹之結果及套袋情形,確認系爭土地之受災損失率未達20%。
(三) 復查,蘇迪勒颱風離境後,原處分機關即配合本府、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及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組成勘災小組,於104年8月10日針對颱風造成田寮區之農產業災害為損害程度判定,依勘災小組作成之104年蘇迪勒颱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分別記載略以:「農作物 勘查結果(…損害程度【%】) 香蕉 20 …棗子20 …文旦 7…白柚 7…番茄 5…木瓜 5…番石榴 10…。」等語,嗣原處分機關申報之轄區第3批次農業天然災害案件經農業局辦理第一次抽查,因抽查合格率未達90%,遭判定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重為勘查第3批次案件,並於104年10月29日赴訴願人田區重勘,經重勘結果仍認定系爭土地損失率與同年9月3日初勘認定者同,未達20%以上之補助標準,並拍照存證。復經檢視各該重勘照片,未見有白柚、番石榴果實落果於系爭土地上之景象,其中一幀照片並顯示有二株番石榴樹已有數顆果實經套袋,再比對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27日復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番石榴樹之果實套袋數量並非稀少。依據上開重勘、復查照片均無顯示有白柚、番石榴樹植株倒伏、折損情狀,進一步對照卷附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00年12月編印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第201頁、第210頁關於文旦(白柚與文旦均屬柚類)、番石榴因颱風災害損害程度分別為20%-30%(文旦)、20%-50%(番石榴)照片例示之文旦落果、枝葉與果實受損及番石榴植株倒伏、折枝、未套果果面擦傷等情形,則倘系爭土地白柚、番石榴果樹確如訴願人主張因受風災損失率達20%以上,則原處分機關重勘或復查時除仍可就田區現場植株生長狀況推知系爭作物受損程度,其所拍攝之照片亦應能呈現風災遺留之損害情狀,而非卷附各該重勘、復查照片所顯現之樣貌,再參諸前揭勘災小組於104年8月10日針對田寮區因蘇迪勒颱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衡酌重勘及復查時系爭土地白柚、番石榴植株折損狀況、果實外觀、著果狀況、花序及植株底部腐爛受損情形,審認其受災損失率未達20%以上之補助標準,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檢附104年9月3日辦理農業損失勘查紀錄之前開編號00876、申請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及104年10月29日重勘拍攝之照片,並說明前於104年9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現地勘查(果樹)無倒伏情形,觀察現場植株折損、底部腐爛情況及地面落花、落果現象,乃判斷本案損失率未達20%,復因於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復勘,經觀察植株折損狀況、果實外觀、著果狀況、花序及植株底部腐爛受損情形,爰判定維持系爭土地之受災損失率未達20%,並檢具104年10月29日重勘、11月27日復查及上揭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例示之照片附卷為證,顯見原處分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及作業規範辦理,並合於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應堪認定。
六、 再查,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勘查時對於滿地落果視而未見,依其所見,係遠逾20%之農損,此自訴願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應能證明之云云,惟查,訴願人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得否作為判斷本案災損之證據資料,已有待商榷,且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數幀照片觀之,固有1株植栽枝幹折損及似有數顆套袋果實落果之損害,惟尚無法依該照片之景象窺見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受害之全貌,則訴願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遠逾20%之農損,尚難採信。另其陳稱原處分機關就申請災害補助既慢又有刻意刁難之嫌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申請案有依相關規定及作業規範辦理,業如前述,且訴願人就此節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係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至訴願人另主張本案經三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此表示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充分乙節,惟經觀諸本案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旨在指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事實之調查未檢附佐證資料供審酌,致無從審查其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妥適,乃予以撤銷各該次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處分,尚無逕予決定應作成補助與否之處分,是此節容係訴願人主觀之誤解,核不足採。準此,訴願人就所主張系爭土地作物所受損害係遠逾20%之農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勘查人員針對訴願人之申請案依相關規定及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而為系爭土地損失率未達20%之認定,即應予以採信。從而,本案相關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2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17號)
訴願人: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639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高雄市立圖書館起造○○○紀念圖書館工程(下稱○○○圖書館工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執照期限已逾期失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469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上開執照業經展延至建造執照所載有效期限,並經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同意在案。訴願人復於106年4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 (下稱系爭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申請之資料,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檢附部分資訊經隱蔽之系爭政府資訊予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該會議紀錄未有主持人姓名、紀錄人員、出席單位(人員)簽到表及討論發言過程(按系爭政府資訊未含有討論發言過程之記載)之登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完整紀錄,原處分機關爰函復訴願人略以,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揭示之分離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部分隱蔽後仍有可提供者而提供之,訴願人猶表不符,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建築評審會係依建築法第103條設置,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有建築評審會會議紀錄不得公開之規定。又建築評審會已做成執照展期之決定,即無「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可言,且○○○圖書館工程占用中央公園公有地由民間捐建,難謂非公益性質,原處分機關顯係誤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宜提供部分,惟並未說明會議紀錄中何者適宜、何者不適宜之理由,又其他縣市均係將歷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公告,高雄市卻採「分離原則」隱匿部分事實,提供之資料無主持人姓名、無出席委員簽到名單,是否符合「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實有待商榷。原處分機關不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已違背政府公開施政之昭告,恐有刻意蒙蔽維護之隱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圖書館執照期限是否已逾期失效部分,屬建築評審會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原處分機關已於106年3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646900號函文說明提供在案,並於106年9月2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所欲知悉本案建築工程是否逾期及審議決定等相關資訊均予以提供,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上開會議決議係經建築評審會各具專業之委員充分討論溝通後所作之結論,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案由、決議(結論)及出席單位,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資料,已依據本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570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惟政府資訊僅其中一部分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公開理由者,政府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惟去除該不宜提供部分後倘仍有可提供之資訊時,仍應依法提供。」去除不宜提供部分後就仍有可提供之資訊,依法提供,為避免機關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批露,至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原處分機關遂依「分離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將係爭政府資訊內容隱蔽主持人、紀錄姓名及出席單位(人員)等不宜提供部分後,依法就仍可提供之資訊予以提供。是以,本案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有將紀錄內容公開、提供云云,顯屬誤解,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並予駁回等語。
三、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建築法第10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應設置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規定:「本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建築爭議事件協調事項。二、關於建築爭議事件之審議事項。三、關於建築爭議事件資料之搜集,調查,分析及研究事項。四、其他有關建築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第4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縣(市)(局)工務局長或建設局長兼任…。委員10至14人,由主任委員分別就左列人員聘派之…一、建築管理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二、有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三、具有建築法律專門學識之專家2至3人。四、建築師公會代表1至2人。五、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六、地方熱心公益人士1人。」
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函釋略以:「…行政資訊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理由者,行政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四、 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政府資訊固屬建築主管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資料,惟是否均屬不得提供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對此並未詳加判斷與說明,即遽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嫌速斷,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此有訴願人106年4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622500號函及本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157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分離原則並衡酌個人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將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部分之主持人姓名、紀錄人員、出席單位(人員)簽到表隱蔽後,就其仍有可提供之部分提供予訴願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固主張建築評審會已做成執照展期之決定,系爭政府資訊即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且○○○圖書館工程占用中央公園公有地由民間捐建,具公益性質,依法得公開或提供之,又原處分機關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宜提供部分,惟並未說明不宜提供之理由,且其他縣市均將歷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公告,高雄市卻採「分離原則」隱匿部分事實,是否符合「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實有待商榷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又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政府資訊僅其中一部分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去除該部分其他部分無不得公開理由者,政府機關應採「分離原則」,而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而「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18條、法務部90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29422號及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意旨自明。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雖賦與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請求權,惟為避免人民濫用政府資訊,影響政府施政目的、侵害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等情形,該法亦排除該等特定事項之政府資訊提供,以維護公益及保障他人權利。經查,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依前開訴願決定之意旨,業依分離原則並衡酌個人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將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部分之會議主持人姓名、紀錄人員、出席單位(人員)簽到表隱蔽後,就其仍有可提供之部分提供予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00600號函、經隱蔽上開資訊之系爭政府資訊及原處分機關應用申請審核表附卷可稽,雖原處分機關於上揭106年9月26日函未說明隱蔽上開資訊之理由,惟嗣於106年10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639300號函,已表明係依分離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將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部分隱蔽後就其仍有可提供之資訊予以提供,復於本案答辯書說明將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部分隱蔽後而提供,係為避免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批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易言之,係經衡酌個人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結果而為該等資訊之提供,經核與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尚無不合,依法即無違誤,訴願人稱系爭政府資訊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原處分機關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宜提供部分,並未說明不宜提供之理由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誤解,洵無可採。至訴願人另稱其他縣市均將歷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公告,高雄市卻採「分離原則」隱匿部分事實,是否符合「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實有待商榷云云乙節,查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之其他縣市均將歷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公告,惟此乃為各別政府資訊保有機關針對個案審酌後,依職權決定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問題,與本案乃屬二事,訴願人據以質疑本案採分離原則提供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顯屬臆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經衡酌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結果,爰依分離原則,將系爭政府資訊不宜提供之部分隱蔽後予以提供,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68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33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鹽埕區清潔隊人員於106年5月18日10時26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鹽埕區○○段○○○地號土地,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花盆,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該土地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於106年6月22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8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該處為空地,非住家無人居住,非人為故意。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前往查看,確係雨後所致,並也即時清除乾淨改善,請考量訴願人有改善誠意,無蓄意行為,從輕裁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8日10時26分,在本市鹽埕區○○段○○○地號土地,發現該處有系爭積水容器(花盆),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存證,並於同年6月22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8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陳稱該處為空地,非住家無人居住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可見系爭積水容器所置放地點,位於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上,確為訴願人所管理。按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置於所有土地上之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觀諸本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即難謂無過失。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且訴願人縱有將環境改善之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續以106年10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338號裁處書予以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44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鹽埕區清潔隊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有之鹽埕區○○段○○○地號土地上有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並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存證照片、錄影光碟、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2287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並不否認系爭積水容器為其所使用,惟主張本案違規情節非人為故意使其發生,乃因下雨緣故,且其於受通知後馬上處理改善,請審酌其非蓄意且有改善誠意,減輕處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以維護國民健康。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8日至訴願人所有前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有系爭積水容器,而系爭積水容器已孳生病媒蚊孑孓,此有錄影光碟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積水容器既位於訴願人之土地上且為訴願人所管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及前揭公告,訴願人即負有予以妥善管理、清除,俾免孳生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之義務,惟訴願人卻因一時疏忽而未為之,致產生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自應受罰。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另訴願人訴稱受舉發後已馬上處理該積水容器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79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83780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訴外人謝○○(下稱謝員)委任,以照顧被看護者晏○○(下稱晏員)名義辦理外國人聘僱、引進之事務,晏員已於105年4月4日往生,然訴願人仍於105年4月28日代理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153563號函(下稱遞補招募函)許可,訴願人即協助謝員於105年5月10日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Y○○○○○○○(護照號碼:AT○○○○○○,下稱Y員)作業,並於105年5月23日提供不實申請資料予勞動部,向該部申請接續聘僱Y員之許可。案經勞動部以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規定,於105年6月2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479943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8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53706550A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謝員委任訴願人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發生本案情事,實係因晏員於105年4月4日往生,然謝員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謝員之子孫○○(下稱孫員)隱瞞晏員往生事實,致訴願人送出不實資料,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接受謝員委任,以照顧被看護者晏員名義辦理聘僱、引進外國人,本應注意相關申請規定,惟被看護人晏員既於105年4月4日往生,訴願人卻疏於注意,先於105年4月28日受任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又於105年5月10日協助謝員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外國人Y君,再提供不實申請資料予勞動部,嗣經勞動部移請查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以違規情節屬實,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經查,訴願人確有接受謝員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引進之事務,其為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應具有就業服務專業知能,惟訴願人於辦理謝員委任之105年4月28日申請遞補招募、105年5月10日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Y員作業及105年5月23日向勞動部申請Y員接續聘僱之前,皆未加求證確認晏員是否仍生存,即進行各項聘僱作業,訴願人雖非出於故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其受謝員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進而提供不實資料予勞動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應為無理由,敬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受謝員委任,以照顧晏員名義辦理外國人聘僱、引進之事務,惟晏員已於105年4月4日往生,訴願人卻仍於105年4月28日代理申請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經勞動部許可後,復協助謝員於105年5月10日採三方合意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Y員作業,並再於105年5月23日提供不實申請資料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Y員許可,有訴願人遞件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5年6月2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1479943號函及外國人(Y員)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訴稱因孫員對謝員隱瞞晏員往生事實,致訴願人送出不實資料,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如有違反,即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訴願人係依法成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訴願人及所屬專業人員應具備辦理就業服務相關法令知識,是其受雇主謝員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即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接受委任辦理之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然其並未積極防範致令違法情事發生,核此容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處罰;再查,訴願人就本件受任辦理業務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明確登載有「…,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且訴願人亦於該申請書簽名用印,則其顯已擔保於該申請書所填載事項均經其查證屬實,自無由以謝員之子孫員隱瞞晏員往生事實,冀求免罰,故訴願人前開主張,誠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情節,係以最低罰鍰額度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亦無再為酌減之餘地。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504號)
訴願人:○○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勞檢字第10671924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於106年9月22日對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10號高雄辦事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邱○○(下稱邱員)同年7月5日14時許於高雄港○○號碼頭冷凍場地從事冷凍櫃溫度資料下載作業,於登上移動梯時,發生自移動梯掉落地面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事,然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乃係職災之發生與住院有連續之相關連,始需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以利職災場所現場蒐證之需,例如,於工作場所發生職災而送醫住院之狀況,才有向勞動檢查機關立即通報之必要,然邱員係於事發隔日始以電話通知人力資源部,稱因工作發生受傷情事需住院治療,可見本事件並無職災之現場,係邱員事故發生隔日自行前往就醫始構成職災,訴願人於受邱員告知因工作中受傷後,立即派員前往探視邱員及了解、調查事件之成因,隨後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並查證是否確如邱員所述其受傷乃屬因工作而導致,經查證確認後,給予邱員公傷假休養,並因此始於當月底申報職災時併為申報,訴願人不服本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於106年9月22日派員檢查訴願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0號高雄辦事處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邱明顯於106年7月5日在高雄港○○號碼頭冷凍場地從事冷凍櫃溫度資料下載作業,於登上移動梯時,發生自移動梯掉落地面受傷之職業災害,且於106年7月6日(星期三)住院治療(詳如○○醫院診斷證書),訴願人於當下即得知,卻於106年8月7日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訴願人未依本法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所僱勞工邱員受傷住院8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訴願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查卷附訴願人高雄辦事處勞工職業傷害及作業場所意外事件調查分析報告表記載,訴願人已確認邱員職業災害發生經過,且依訴願理由,均足證訴願人於106年7月6日已得知邱員發生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卻於106年8月7日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訴願人違反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綜上,訴願人雖辯稱如所陳述,仍無礙其確有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應受裁罰,訴願應為無理由,謹請察核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附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壹、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五、第37條第2項 第43條第2款 一、甲類:第1次處6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二、乙類:(略)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勞檢處派員於106年9月22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邱員同年7月5日14時許於高雄港○○號碼頭冷凍場地從事冷凍櫃溫度資料下載作業,於登上移動梯時,發生自移動梯掉落地面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事,然訴願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此有職業災害通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及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邱員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經由邱員告知始得知此事,經查證確認後,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並給予邱員公傷假休養,因此始於當月底申報職災時併為申報,本案邱員受傷當日並未即送醫住院,當下尚無職災現場,未立即通報,應無違職業災害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即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所規定,係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而言。次按規模大小及性質屬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其第1次違反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7點附表復有明定。經查,邱員106年7月5日14時許於高雄港○○號碼頭冷凍場地從事冷凍櫃溫度資料下載作業,於登上移動梯時,發生自移動梯掉落地面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惟訴願人於同年月6日得知邱員受傷住院,卻延至同年8月7日下午3時57分始以網路通報勞檢處,有職業災害通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訴願人既至遲於職災發生之翌日已可得而知本案邱員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自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檢處,其未依上開時限予以通報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所定之甲類事業單位,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經由邱員告知得知此事,經查證確認後,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並給予邱員公傷假休養一節,縱其所陳屬實,然核與訴願人未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邱員發生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勞檢處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容非屬構成未依規定時限通報之免責事由,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63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90039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18日會同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測機構)檢測人員鄭○及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下稱○○加油站)人員執行該加油站之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A/L,下稱氣油比檢測),○○加油站汽油加油槍(即油氣回收槍)總數為34支,實際操作槍數28支,經原處分機關實測28支結果,合格槍數為19支,合格率僅為68%,未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70%,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5月15日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25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訴願人所提之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委託○昌科技公司(下稱○昌公司)進站檢修,○昌公司人員於檢修過程中於未做任何改善處理前,接連檢測了二支油槍氣油比皆在合格標準範圍內,遂向○○站主管報告此狀,隨後一一完成9支油槍的檢測,僅有2-5該支不合格(合格範圍未達1.35~2.40),此結果與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相差懸殊。○昌公司檢測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儀器亦經校正。訴願人所屬○○加油站現場使用多款油槍,本案檢測結果恐係因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不當、不熟悉地操作,或儀器準確性、測試頭吻合度瑕疵所致。且訴願人A/L氣油比檢測依規定每季辦理1次,於106年3月底始由○昌公司完成今年度第1次檢測,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18日委託之檢驗機構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認可之檢測事業(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151號),其現場檢測人員鄭○亦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105環署訓證字第F9020035號)。當日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標準方法(NIEA A211.71B)進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氣油比檢測),共檢測28支加油槍,其中9支加油槍不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氣油比檢測合格範圍(1.35~2.40),合格加油槍數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二) 訴願人質疑係因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不當、不熟悉地操作,或是儀器準確性、測試頭吻合度瑕疵致檢測未合格,惟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所委託之○○公司係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現場檢測人員亦經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審核通過符合規定,且檢測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標準方法,於檢測前排除干擾項目後實施,且係於氣油比測試連結器與模擬槍管密合測漏合格後即進行檢驗分析,故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尚無訴願人所稱人員操作熟悉度、儀器準確性或測試頭密合度問題。訴願人訴稱內容,咸屬無據,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處訴願人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駁回訴願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3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合格標準範圍:1.35~2.40;容許誤差:1/100(備註: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處理回填製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者)…」第8條之1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量應為每1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2分之1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70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3條第1項
(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 萬
非工商廠場: 2~20 萬
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
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
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  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 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 萬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4月18日會同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及訴願人執行○○加油站加油槍氣油比檢測,該加油站之加油槍總計34支,實際操作槍數28支,經原處分機關實測加油槍28支結果,合格槍數為19支,不合格9支,合格率為68%,未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規定法定標準70%,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8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記錄表及檢測結果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稱於106年4月21日委託合格檢測機構○昌公司,以經校正儀器一一完成9支油槍的檢測,僅有1支不合格,此與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相差懸殊,本案檢測結果恐係因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不當、不熟悉地操作,或儀器準確性、測試頭吻合度瑕疵所致,且訴願人A/L氣油比檢測依規定每季辦理1次,於106年3月底始由○昌公司完成今年度第1次檢測云云。惟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又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8日派員前往○○加油站進行氣油比檢測,該加油站之加油槍計有34支,原處分機關乃就實際操作之28支加油槍進行抽測,已達總加油槍數2分之1以上,經檢測結果其氣油比檢測符合標準者有19支,即○○加油站加油槍氣油比檢測合格率為68%,與法定標準70%差距2%,已逾容許誤差1%之範圍,核與前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又本案現場稽查人員鄭員為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公司(環保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號),且其屬員鄭員並領有環保署核發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105環署訓證字第F○○○○○○5號),此有該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檢測結果自可作為處分之依據,且鄭員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所定之標準方法(NIEA A211.71B)進行檢測,於氣油比測試連結器與模擬槍管密合測漏合格後即進行檢驗分析,而所使用測試儀器亦屬經標準器校正後之有效日期範圍內,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及卷附檢測報告書及校正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影響檢測結果之干擾因素已於檢測前予以排除,核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信,則訴願人就所主張本案恐係因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不當、不熟悉地操作,或儀器準確性、測試頭吻合度瑕疵所致云云,容屬臆測之詞,況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稱,洵無可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行委託合格檢測人員針對未通過之加油槍進行測試及改善作業後,其中僅1支加油槍未合格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檢測時,當場即將檢測結果之數據紀錄於檢測日誌,並經華豐加油站之代表林○○於「會同人員」欄簽具姓名確認在案。再者,訴願人屬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之業者,本應維持該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則本案訴願人既違規在先,縱於事後進行檢修改善,亦屬履行法律賦予之應作為義務及事後改善行為,蓋倘訴願人未完成改善,有受按日連續處罰不利益之虞;若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尚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5061432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132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19日15時31分許,在本市○○區○○路280號前,有隨地拋棄煙蒂,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並上傳攝錄影片至原處分機關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為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檢視佐證影片確認有上揭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月23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812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裁處作業流程輕率敷衍,有違法之疏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車號○○○-○○○1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19日15時31分,在本市○○區○○路280號前,有隨地?棄煙蒂,有礙環境衛生情事,經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後,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陳述意見稱係在指定清除地區外放下煙蒂云云。惟經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影片,並以正常速度、慢動作及定格觀之,可見訴願人在系爭違規地點於106年9月19日15時31分53秒之際,將其右手所持煙蒂棄置於其右側地面水溝蓋上,而該地係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亦即所轄之行政區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違規事由:「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另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處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及高雄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不無推諉塞責之嫌。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手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一、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意拋棄煙蒂,污染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此有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裁處,作業流程輕率敷衍,有違法之疏失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係明文禁止人民在指定清除區域內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倘行為人有違反上開禁止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接受處罰。又本府業於101年4月6日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則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自均嚴禁有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行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及高雄巿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鼓勵民眾得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行為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而原處分機關為受理民眾檢舉違反此類違規行為設置有「環境稽查科民眾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俾供民眾提供影像檔案資料佐證,觀諸原處分機關所擷取佐證光碟錄影畫面,訴願人於光碟畫面顯示106年9月19日15時31分53秒至54秒間,將其右手所持煙蒂棄置於其右前方地面水溝蓋上,且此時訴願人周圍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而裁處,作業流程輕率敷衍,有違法之疏失云云,顯屬其主觀之誤解,洵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61489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2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8月24日14時執行稽查採樣訴願人磚瓦(紅磚)製品製造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下稱系爭管道)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排放濃度,依「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測定結果,系爭管道粒狀污染物為128mg/Nm3,已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附表所定粒狀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標準值:60 mg/Nm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於同年9月27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9551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106年12月27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節省用電,故於夜間離峰用電時段操作已行之有年(即白天隧道窯未生產操作),為了配合原處分機關當日之檢測,召集人員回廠加班操作,可能因人員一夜未眠,精神狀況不佳,致污染源、空污防制設備操作未能完善,導致污染物處理效率未達預期而操作。本案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Cx10萬,因粒狀物檢測結果128mg/Nm3超出60 mg/Nm3之標準達213%,故採A=3,此舉未適度考慮採樣方式誤差、設備誤差、人員分析誤差,例如考慮各種誤差檢測結果表示128±10%mg/Nm3,即表示檢測結果為115.2~140.8 mg/Nm3之間,超過60 mg/Nm3達192%~235%,即A=2或A=3,則罰鍰計算AxBxCx10萬=20萬或30萬,請予以斟酌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磚瓦(紅磚)製品製造程序(M01)之P001排放管道檢測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排放濃度,結果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為128mg/Nm3,超過排放標準所定之60mg/Nm3,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次檢測係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依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進行檢測,該採樣方式主要係採集排放管道之粒狀物質量除以標準狀態下所抽引之乾基排放量,進而求得一乾基排氣之粒狀物濃度,再進行含氧校正得到實測濃度校正值,並以此校正值檢視有無超出標準值。該檢測方法所有相關計算公式中並無10%容許差值,且於檢測當日已進行連續3次排放管道粒狀物檢測,並以3次檢測結果進行平均,故檢測結果已相當客觀。訴願人對於檢測結果超標乙事不爭執,惟爭執檢測結果應為一範圍值,須有10%容許誤差值,其與該檢測方法所定之內容不一致,尚難據為變更裁罰準則應處罰鍰金額之依據,本案檢測結果確實超過排放標準200%,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罰訴願人30萬元,尚無違誤。
(二)訴願人從事磚瓦製作,理當針對設備維護妥當,並維持設備正常運轉,有關訴願人所述作業人員可能因精神不佳導致操作設備不當,洵屬推諉之詞。另查訴願人從106年6月8日至8月3日曾遭民眾陳情黑煙及異味3次,顯見於作業過程中常有設備控制不佳而產生黑煙或異味情形,原處分機關據此前往檢測排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惟粒狀物檢測結果高於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告發及裁處,核屬適法允當。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核准之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磚瓦窯業將含有水份之製坏經回收廢熱乾燥後再予以燒成之開放式隧道窯。」第4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附表:磚瓦窯業開放式隧道窯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染源 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測 定 方 法
粒狀污染物開放式隧道窯集塵排放管道 粒狀污染物濃度小於60 mg/Nm3
1.排放管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或參照日本 JIS Z8808 或美國EPA METHOD5。
2.氣體組成:以CNS K9018 Hempel法或參照日本 JIS K2301 Orsat 法。
不透光率小於20% 以目測判煙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不透光率測定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0條第1項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 萬
非工商廠場: 2~20 萬
1.2.略
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超過200%者,A=3.0
(2)達150%但未達 200%者,A=2.0
(3)未達150%者,A=1.0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B=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 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 萬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稽查採樣訴願人系爭管道粒狀污染物,發現系爭管道粒狀污染物濃度為128mg/Nm3,超過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標準值:60 mg/Nm3),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排放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95517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計算式:【A】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B】危害程度、【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A=3、B=1、C=1;A×B×C×10=30)並命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管道粒狀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60 mg/Nm3)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因已於夜間離峰用電時段生產多年,可能因人員一夜未眠,精神狀況不佳,仍回廠加班操作,致污染源、空污防制設備操作未能完善而未符合標準,並請考量採樣方式、設備及人員分析誤差,採誤差範圍10%,則罰鍰計算式AxBxCx10 之A= 2而減輕裁罰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排放標準,且應有效收集各種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粒狀污染物開放式隧道窯集塵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為小於60mg/Nm3,復為排放標準附表所明定。準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均應符合排放標準,且無論是否夜間、白天或人員加班操作,均應有效收集各種污染物,並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違反者,即應受罰,俾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維護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訴願人乃從事磚瓦(紅磚)製品製造之業者,就其製品燒製過程使用之系爭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應符合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法令規範,及應採行有效之管理維護措施,俾使系爭管道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理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辦理,惟訴願人未能遵循,並經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採樣發現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命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洵無違誤。訴願人陳稱可能因人員為配合稽查加班,精神不濟致操作不佳始發生系爭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高於標準值,及其非惡意且已積極投入空污設備各項改善工作云云,經核訴願人所屬員工之工作狀況,為事涉訴願人內部之管理,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亦無由構成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執此冀求免罰,尚難採憑。另其訴請考慮採樣方式、設備及人員分析誤差,予以減輕裁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本次檢測係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進行檢測,其採樣方式主要係採集排放管道之粒狀物質量除以標準狀態下所抽引之乾基排放量,進而求得一乾基排氣之粒狀物濃度後,再進行含氧校正得到實測濃度校正值,並以此校正值檢視有無超出標準值,且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係採進行連續3次排放管道粒狀物採樣,並以3次採樣所得數據進行平均,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及檢具環保署公告以A101.75C檢測方法認可之檢驗室名單(含本案受委託之檢測公司)、NIEA A101.75C測定方法及系爭管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為證,核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信,況訴願人就所主張本案存在採樣方式、設備及人員分析誤差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NIEA A101.75C檢測方法相關計算公式並無列入允許10%容許誤差值之估算,原處分機關自無由據以變更本案應適用罰鍰計算公式污染程度因子之數值為2,進而減輕對訴願人之處罰,是訴願人所稱各節云云,洵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6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31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1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6萬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屠宰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16mg/L(標準限值:80mg/L)、化學需氧量為249 mg/L(標準限值:150 mg/L)、懸浮固體為112mg/L(標準限值:80 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最大限值,爰於106年7月20日予以舉發及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8月11日前完成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6年8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且已著手進行改善措施,並增添設備之採購及工程之施工,目前水質部分已獲得大幅度改善,只剩部分設備加裝即可改善完成。訴願人係向○○○購買廠房繼續經營屠宰業務,因購買時原廠已建設完成,故訴願人對部分排水設備並不瞭解,而衍生今日問題,訴願人已積極進入改善階段,請撤銷原處分從輕裁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受罰。雖訴願人主張水質已大幅度改善且已積極進入改善階段而冀求撤銷原處分,惟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況依法訴願人本應負有防止或改善之義務,尚不得因事後加強防止或改善之行為冀求免罰或從輕量處,故訴願人主張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本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無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依法仍應受罰。
(二)本件罰鍰計算方式,依裁罰準則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為30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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