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9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33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4007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0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位於○○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製品(鋼板)加工業,而系爭場址面積約990平方公尺,使用設備電力容量約10千瓦,已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標準,係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應於申請核准工廠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惟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前,即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鋼板加工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889500號函命訴願人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工廠登記,並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鋼板加工業務之事實,乃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向他人購買固定尺寸鋼板,依客戶需求尺寸以小型切割儀器切割後出售。系爭場址坐落土地面積2,214平方公尺,切割平台占廠房面積極小,為服務客戶遂有焰切行為,且整個廠房大量堆置鋼板,並留車道供客戶購買鋼材之用,並無火爐、焊接機器設備、大型剪裁機器,故訴願人為買賣服務業,非加工製造業。訴願人非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物質或零組件轉變成新產品」,即非屬該分類C大類製造業25中類-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2549細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定義範疇,並無製造、加工之行為,裁切鋼板行為純為服務客戶便於搬運,從事買賣所附隨之業務,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誤。系爭場址並非工廠,且如系爭場址有加工行為,訴願人應會為員工加保一般保險。訴願人係經市府核准在此經營合法鋼板買賣之物流中心,其每年固定繳納稅費及電費,其經營在先,法令在後,而各行業都有不同服務器材及配備,其經營鋼板30餘年,面積原已不敷使用,原處分機關無理限制倉庫面積、用電量及服務客戶器具等工作範圍,危害其員工生命安全。又訴願人購入大面積鋼板,如設置區隔設備,將使鋼板無法迴旋,甚至產生危險,遂未明顯區隔裁切作業區及非製造加工區,係基於安全考量而為。訴願人於102年4月3日修正工廠認定標準前即已設立,且經營幾十年,現址為住宅區,不可能就地合法,何況是向地主承租,也不可能同意變更不利於出租人之工業區,其營業在前,法令修改在後,不應認其為違法,也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另因鋼板很重,須用2部天車,電力耗費較大,設備電力容量即逾工廠認定標準,且其倉庫面積不夠,須預先購買鋼板囤貨,面積方超過標準,怎可漠視事實,單純用面積來定義工廠,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之C大類製造業25中類-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2549細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定義,訴願人於系爭場址從事鋼板裁切加工業務,未明顯區隔裁切作業及非製造加工(如倉庫)等區域,且置有裁切鋼板加工及裁切後成品區域,與氬焊機設備(約10千瓦),非僅供儲存用之倉庫,係符合上開行業標準分類2549細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定義範疇。系爭場址面積約99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10千瓦,已達前揭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規模,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且經現場作業人員簽章核認。再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僅須廠房面積「或」電力容量、熱能「二者之一」達到標準,即屬上開規定之「工廠」,是本案縱以系爭場址之「廠房面積」,亦已符合「工廠」之定義。又訴願人主張營業項目為鋼鐵買賣,惟按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5460號函略以:「…三、合法登記之公司或商業,並非表示其後之經營行為可不受其他法令之規範。…故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經營業務時於不符土地使用分區、建築物使用用途或消防設備不符消防法之場所營業,應受都市計畫法第7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建築法第91條、消防法第37條之規範,不以其已為合法登記,而有不同。…。」再依工廠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縱訴願人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既已達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2年內補辦完成,訴願人仍未依規定為之。本案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處(按現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第4條規定:「因前2條之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更時,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105年第10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節錄):
分 類 編 號 行 業 名 稱 及 定 義
大類 中類 小類 細類
C 製造業:
25 金屬製品製造業
254 金屬加工處理業
2549 其他金屬加工處理
從事2541至2544細類以外金屬加工處理之行業
,如裁剪、焊接等加工處理。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節錄):
項次 裁罰依據 違法事實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2 第30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行為人 一、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3個月。
二、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場址面積約990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約10千瓦,核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惟訴願人未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完成工廠登記,逕自於系爭場址從事鋼板加工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4日命訴願人停工,並於3個月內取得工廠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日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申請取得工廠登記,且有從事鋼板加工業務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889500號函、105年12月20日及8月1日稽查紀錄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仍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系爭場址面積約990平方公尺及設備電力約10千瓦,並有從事鋼板裁切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4日命停工及限期取得工廠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於系爭場址經營鋼板買賣之物流中心,係買賣服務業,非加工製造業,系爭場址並非工廠云云。惟按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等規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以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係指持續利用某一場所,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又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以外之工廠,所稱一定面積,係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又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即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另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應命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0日稽查紀錄所示,系爭場址面積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所定之工廠規模,且訴願人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鋼板裁切之金屬加工處理業務,則系爭場址核屬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洵堪認定。又縱系爭場址依102年4月3日修正施行前工廠認定標準相關規定,非屬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範疇,惟按工廠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系爭場址既已符合工廠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訴願人即應於工廠認定標準修正施行之次日起2年內,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補辦完成設立許可或登記,而訴願人迄未依規定為之,即有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2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889500號函命訴願人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然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日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取得工廠登記,且有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務之事實,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主張鋼板購自中鋼公司,僅係提供客戶裁切服務,其每年均有繳納稅費,且如有加工行為,應會為員工加保團體保險云云,惟此等依客戶需求,並以裁切之物理方式將材料轉成新產品之行為,自屬加工行為,核與切割平台占廠房面積及有無火爐、焊接機器、大型剪裁機器等設施設備無涉,又訴願人有無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亦純屬訴願人考量系爭場址是否具有肇發事故之危險因素,基於分散事故風險自主所為投保商業保險之行為。至其陳稱每年有繳交稅費一節,係訴願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繳納之稅捐,與系爭場址是否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定「工廠」之認定,亦屬無涉,詎訴願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場址非屬工廠,亦未申請取得工廠登記,並仍執意繼續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加工業務,則其未依原處分機關前揭停工及限期取得工廠登記之下命處分,且仍有從事物品加工,而未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至明。職是,訴願人仍執陳詞,顯對前揭法令規定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9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36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229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5日在本市○○區○○路○○號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前稽查發現訴願人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仙草冰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有不合規定之情事,爰通知訴願人於同年9月11日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有關營養標示格式與單位錯誤及鈉含量未以整數標示,且未標示業者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下稱應遵行事項)第3點、第4點與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下稱自販機食品標示)第4點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就違規產品未回收改正前不得販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業於106年9月19日將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籤更改後,寄給原處分機關,並於次日向原處分機關確認。
(二) 訴願人於同年9月7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函告知系爭產品之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惟抽驗時訴願人並不在場,抽驗過程及樣品保存、檢驗方法等俱無所悉,其仍申請複驗,亦未獲准許,遂暫停販售及自行送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其將結果上傳至原處分機關,然未有任何回復,迄至向原處分機關人員詢問後,始獲告知合於生菌數標準,令其自負經濟損失。詎其接獲系爭處分稱系爭產品標示不清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按:其誤認為訴願決定書)稱法無明文給予限期改善,罰3萬元已為最低額,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要本乎誠信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究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況原處分機關自始至終僅以系爭產品生菌數不合標準,為何突然出現裁罰與通知內容不同之事由,其不需要被保護信賴?如生菌數不合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規定可限期改善,而系爭產品外包裝現均有標示,就算不清楚,其願意改善,依舉重明輕原則,為何反而說行為時同法第47條未明定改善期間,即予以裁罰3萬元,則傳統市場中同為販賣飲料者,是否應全部予以裁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稽查發現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錯誤、單位錯誤、鈉非整數與有效日期難以辨識及未標示業者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應遵行事項第3點、第4點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訴願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仍有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案違規行為係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惟上開規定並無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予以處分之明文,故其雖主張已完成改善,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時第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第4點規定:「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除第2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 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及附表一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
營養標示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每份 每100 公克
(或每100 毫升)
熱量 大卡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脂肪 公克 公克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糖 公克 公克
鈉 毫克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61301262號公告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之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售食品之業者。」第3點規定:「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第4點第1款規定:「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一)包裝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所前發現訴願人以自動販賣機所販售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不合規定之情事,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收據、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應遵行事項第3點、第4點與自販機食品標示第4點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違規產品未回收改正前不得販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期日及系爭場所有以自動販賣機販售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間,且其已於事後完成改善云云。惟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與營養標示等事項,又有關食品外包裝標示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並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分別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項、行為時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揭明。次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格式提供「營養標示」之標題、熱量、蛋白質含量、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鈉、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及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等含量,且有關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應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 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應遵行事項第3點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標示事項,為自販機食品標示第4點第1款所明定。經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業者資訊,且營養標示有不合前揭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回收違規產品改正前不得販賣,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所定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與營養標示等相關規定已公布施行多年,即具有法規範之效力,且行為時同法第47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2條規定之行為人,亦未有應先給予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之機會,逾期仍不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明文,而行為時同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就違規行為人是否給予限期改善機會,固有不同規範,惟此種差異乃是立法者在立法時衡酌違規行為態樣,違規情節程度等因素所為之立法決定,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則訴願人既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售,其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相關事宜,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疏未注意而違規販賣外包裝標示不合規定之系爭產品,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之生菌數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卻以外包裝標示不合規定予以裁罰,不合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然系爭產品外包裝未依前揭規定標示之事證明確,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1日通知訴願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則訴願人就本案原處分機關有針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不合規定為調查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裁罰3萬元,核屬法定最低額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9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377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9003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合板製造程序,且系爭場址係屬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及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2日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系爭場址自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使用尿素膠之有機溶劑為100萬640公斤(即1000公噸640公斤),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八批第2類有機溶劑作業程序所定每年20公噸以上之標準,卻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系爭製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467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與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命立即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之負責人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尿素膠為有機溶劑,且使用量每年逾20公噸者,須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規定,亦不知環保署業於102年4月18日修正法令規定,已送件速辦,且於106年9月29日收到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註: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核發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56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試?檢驗;以往有法規變動,合板公會均會告知會員,然公會亦不知此事,環保署僅公布在網頁,亦未通知公會,訴願人並無專人瀏覽網頁,知悉後即送件申請,請念及初犯,取消或減輕裁罰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所使用之尿素膠,所含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2.64%,屬有機溶劑,其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在系爭場址使用尿素膠逾1,000公噸,遠高於法規所定20公噸。又依系爭場址之基本資料表及製程設備資料表所示,作業用地面積2萬9,740平方公尺,製程設備總馬力655馬力(即488千瓦),為須申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訴願人係從事合板製造,理應注意環保法令規定,況前揭環保署公告第八批之固定污染源,係於94年9月6日公告,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尚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據以主張免罰。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命立即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九、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11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略以:「…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1、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2、…(8)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及附表(節錄):
批次 行業別 類別 適用對象 製程別 公告條件說明 備註
八 各行業 第二類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 有機溶劑作業程序 同一公私場所有機溶劑總設計或總實際使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者。
二、僅從事摻配或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 同一公私場所已取得許可證之其他製程(或固定污染源),其有機溶劑設計或實際使用量已記載於許可證者,得不重覆申請,但應於申請時述明已登載於其他許可證之有機溶劑種類及其設計或實際使用量。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 -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 3.0 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 x B x C 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
23
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停工、停業 8
環保署102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27085號函略以:「…二、依本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合板製品製造程序,係指從事合板製造,並具有裁切、烘乾、加壓及膠合等作業程序,且其有機溶劑總設計或實際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者。主要針對製造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加以管制。公告條件之有機溶劑,係指於製程中做為膠合、塗佈或塗料等之含碳氫化合物液體,在室溫下易揮發出氣體(揮發性有機物)。…。」
十、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場址屬工廠,且自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使用尿素膠已逾1,000公噸,屬環保署公告第八批第2類有機溶劑作業程序每年逾20公噸以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系爭製程操作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工作單、訴願人尿素膠用量統計表及106年6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467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訴願人之負責人應親自出席環境講習8小時,不得代理,並命立即停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即有於系爭場址使用有機溶劑達1,000公噸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不知悉法令變動,已從速申請,並於106年9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請念及初犯,取消或減輕裁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且固定污染源設置後,應檢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者即應處以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同一公私場所之有機溶劑總設計或總實際使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者,其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公告日期為94年9月6日。又關於合板製品製造程序,係指從事合板製造,並具有裁切、烘乾、加壓及膠合等作業程序,主要針對製造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加以管制,而公告條件之有機溶劑,係指於製程中做為膠合、塗佈或塗料等含碳氫化合物之液體,在室溫下易釋出揮發性有機物之氣體,分別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及102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2708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從事合板製造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日查獲系爭場址自105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使用尿素膠之有機溶劑已逾1,000公噸時,訴願人尚未取得系爭場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已逕行操作系爭製程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職是,環保署於94年9月6日即公告前揭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訴願人從事合板製造相關行業,對上開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操作相關製程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冀求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故訴願人主張其未知悉法令有所變更一節,誠難採憑。再者,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並無就違規者,應先予輔導改善,俟不改善後始得予以處罰,亦無針對初犯者得減輕處罰之明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場址屬工商廠場,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核屬法定罰鍰最低額,已無再為酌減之餘地。又系爭處分同時既命訴願人應將系爭製程立即停工,則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出席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訴稱已於106年9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一節,按訴願人得自取得該設置許可證時起,依許可證內容執行相關設備之設置,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主張免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公告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3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028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8日11時15分許至本市○○區○○巷底土地(即同區○○段○○、○○及○○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罐、臉盆等)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爰以106年6月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398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86期重劃區範圍內,已於105年7月1日公告期滿,應由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開處)依法維護管理,又系爭土地上之?罐、臉盆等積水容器係民眾任意丟棄,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裁處對象,且原處分機關未載明同一所有權人之多筆地號土地違規,採合併違規紀錄認定之裁罰原則,即予以加重裁罰,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罐、臉盆等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第86期重劃區範圍內,應由土開處維護管理,且其非實際行為人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7日函詢土開處,該處以106年10月26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671365000號函略以:「…二、關於○○段○○等地號雖位於本市第86期重劃區範圍內,惟該區於106年6月8日前尚未施作工程亦未有交付本處管理之作為,故本處非該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另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26日電話洽詢土開處人員告以同年6月8日確無於系爭土地施工之情形,復經原處分機關再審視稽查錄影連續畫面,上開積水容器內確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而訴願人亦未提出真正行為人之資料供審酌,則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有,卻放任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未清除,致孳生孑孓之違規事實明確,且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之紀錄,乃予以加重裁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一、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發現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並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地籍資料及106年6月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3985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訴願人於1年內已有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之紀錄,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積水容器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應由土開處負責處理,且其非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按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室內外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0號公告所揭明。經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系爭土地周邊環境衛生之義務,卻未妥善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幼蟲,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此有錄影光碟及存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系爭土地雖位於本市第86期重劃區範圍內,然原處分機關已函詢土開處稱106年6月8日前並未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亦無交付該處管理之作為,故該處尚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是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既有實質管領力,即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任,仍因未清除前揭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11月7日等期日有違反相同規定而遭舉發之紀錄,認其於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行為,乃予以加重裁罰3,000元,尚無違反行政裁量原則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一節,然未提出實際行為人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俱屬其主觀見解,誠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469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92551號及第41-106-092553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7月6日21時16分及37分稽查發現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污染地面,有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行為人,爰分別以106年9月14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1684號及第H281685號等2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垃圾車到達時,訴願人一時心慌僅將垃圾倒於車上,忘記將回收物倒於回收車,發覺時已來不及追趕,經里長勸導後立即載回。其患有高血壓及憂鬱症,心慌就會緊張,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相差21分)將回收物置於系爭地點,其一向注重環境衛生,只想不會污染地面,未想會造成環境污染,請准免罰云云。
十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時間及系爭地點,2次未按本府公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致污染地面,違反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採取「垃圾不落地」之垃圾收運方式,有礙環境衛生之事證明確,而前揭垃圾收運方式已行之有年,訴願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詎其仍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固稱其來不及將回收物倒於回收車,遂放置於系爭地點,已載回云云,惟審視錄影連續畫面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期日及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分別載運數件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證明確,縱訴願人有事後改善之動作,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2次違規行為,乃分別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十五、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十六、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有2次未按本府公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行為,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書、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佐證光碟、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七、 本案訴願人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任意棄置垃圾於系爭地點地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因忘記將回收物丟至回收車上,事後已改善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另本府以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規定,本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故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影響環境衛生者,即屬污染地面之情形,自應予以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訴願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期日時間有2次棄置垃圾包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事證明確,其固主張係忘記將回收物送至回收車上云云,然其對前揭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之垃圾不落地政策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2次違規行為,各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無資力一節,惟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如出具低收入戶證明)以實其說,僅提出載有高血壓及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與代理人輕度呼吸器官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自無憑減輕其處罰。至訴願人雖主張已自行載回丟棄之回收物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9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9096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越南籍外國人H○○(護照號碼:○○,下稱H員)係原雇主○○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H員於105年5月23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原雇主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係屬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有聘僱H員於本市○○區○○路○○巷○○號○○樓從事照顧看護工作之情事,爰分別詢問H員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復以105年11月15日移署南南勤棻字第1058512531號書函檢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稽查照片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調查筆錄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9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四肢癱瘓,24小時須靠人幫忙日常生活起居至今,其原有申請外籍勞工,因外籍勞工一定時間須回國,致其沒人照顧,而透過仲介找臨時看護,才引發此一事件。訴願人在需人孔急下,受H員所騙,其有要求提供在臺證件,當時H員辯稱證件在嘉義老公身上,須2天後才能送來供查看,尚未看到證件即遭南市專勤隊查獲,且H員回復南市專勤隊人員亦稱有欺騙訴願人,有錄影、錄音存查。訴願人係貧窮之身障者,生活開銷由親友接濟,請免予裁罰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其明知聘雇外國人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卻未俟確認身分再行僱用,仍未盡其注意義務,又訴願人自身無法自理情況,仍得暫請本國籍看護人員替代照料生活事宜,非無其他合法之替代途徑,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H員從事照顧看護工作之情事,此有南市專勤隊105年11月15日移署南南勤棻字第1058512531號書函檢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有聘僱H員從事看護照顧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有要求H員提供資料確認,係遭H員欺騙,其係貧窮之身障者,請予免罰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 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仍得處罰。經查,觀諸南市專勤隊針對H員調查筆錄略以:「本隊於2016年10月26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查獲你為行蹤不明外勞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正確。我當時和我所照顧的太太一起坐在客廳,我剛好幫她準備好午餐,我不知道我所照顧的太太的詳細名字,我都稱呼為太太。…。問:你是於何時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內從事看護你所稱呼的臺灣籍國人太太工作?是由何人帶你到該處所工作?答:我是於2016年10月23日下午5點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從事看護太太的工作,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的…。問:本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查獲你時,你所照顧的女性臺灣人為○○區○○路○○巷○○號○○樓(女、○○年○○月○○日出生、下稱羅女),羅女是否為你的雇主?…答:我所照顧的羅女,我都稱呼他為太太,她是我的老闆…。問: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從事看護羅女之工作,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工作內容為照顧太太(羅女),幫太太洗澡、餵她吃三餐、抱太太到馬桶大小便、打掃家裡和洗衣服,工作時間為全天24小時,…。問: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從事看護羅女之工作,薪水是否已支領?如果尚未支領,是由何人會支付給你薪資?答:我共工作3天的薪水未領取,是太太(羅女)會給我薪資的,太太尚未支付我薪資新臺幣6千元。」及訴願人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於105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下稱查獲地點),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H○○(中文名字:○○、女、○○日生、護照號碼:○○,下稱H女)在該處從事照顧你的工作,你是否知悉此事?查獲當時你正在從事何事?答:正確,我知悉此事,貴隊查獲當天我正在坐在家中客廳準備吃中餐,…。問:請問H女為何會出現在查獲地點從事照護你之工作?答:因為我當時正在申請照護我的外勞,外勞還沒過來我的家中,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真的需要有人在旁照顧,…原本是阿鑾要過來照顧我,…阿鑾就請阿紅(H女)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過來我家中照護我,…所以阿紅才會在查獲地點從事照護我的工作。問:你僱用H女在家中從事照護你的薪資為何?H女的薪資是跟何人約定好的?支付方式為何?由何人支付?答:…阿紅一開始先跟我說日薪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但是…要改為日薪新臺幣2千元…,阿紅在我家共工作2天多的薪資尚未領取。」等證詞,顯見訴願人確有聘僱H員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薪資之給付金額、方式等事實,又H員係經原雇主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於105年5月2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原雇主遂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另H員並未獲勞動部許可受聘於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申請聘僱H員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則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H員之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另查就業服務法自81年 5月8日制定公布全文在案,已實施多年,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且同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而訴願人身為雇主依法自應隨時注意有關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應審慎為之,然訴願人對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疏未注意,未於僱用前查驗H員身分即聘僱H員從事照顧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綜合考量,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已無再為減輕之餘地,亦無得免予處罰之具體事由。故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078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李○○、張○○及許○○等3人(下稱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且李員等3人該期間之出勤紀錄亦未記載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164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查時,因人手有限,無法配合檢查,未妥善準備完整資料,致無攜帶員工106年6至8月工資清單,惟有留存員工該期間打卡紙卡,足以證明給薪依據。另訴願人僱用大學生工讀,考量工讀生課業繁重,如其等遲到亦未給予記錄,並自17時30分計薪,下班時均給予整點或半點計薪,面試期間與錄用都有清楚告知,且與工讀生在給薪方式有十足默契,純因誤認原處分機關所需資料,而錯誤提供每月每日計薪之檔案紀錄。再以訴願人通訊地址即本市○○區○○街○○巷○○號及營業地址即同區○○街○○號二處所,均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通知,實不知情,非不理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檢查時,訴願人未置備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且李員等3人該期間之出勤紀錄表僅記載時數,未詳實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之事證明確,有李員等3人出勤紀錄及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訴願人雖主張未接獲陳述意見通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16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係交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並於106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6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未置備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且其等該期間之出勤紀錄亦未記載至分鐘為止,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及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本案訴願人對其未置備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之工資清冊,且其等之出勤紀錄未記載至分鐘為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與勞工間就出勤時數及計薪均有共識,且未接獲陳述意見通知函云云。惟查:
(一) 關於違反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顧及勞資關係,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標準,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5年,同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於工資清冊係勞工據以請求權利之重要冊籍,亦為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爰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將該等資料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是凡經查獲雇主有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將該等資料保存一定期間者,即應處罰。
2. 經查,稽之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5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工資如何計給?答:…因本店小本經營,…沒有記帳之習慣,當然也不會以任何形式去置備張○○等3人於106年6月至8日之工資清冊或薪資單,因當月發薪水給員工時,就會與員工確認出勤時數及當月工資,員工確認無誤後,立即發放現金給員工(也沒有讓員工親筆簽名之相關紀錄)。」等語,則訴願人受檢時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之事實明確,而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仍未置備工資清冊之情事,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執前詞主張,自未能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 關於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應保存5年,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除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之法定作為義務外,尚須使上開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即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以避免空言爭執,且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
2. 觀諸前揭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李○○等3人於106年6月至8月出勤情形?答:員工皆依班表出勤,如班表記錄員工該日需到勤工作3.5小時,員工於該日到勤,本單位一律以3.5小時作為員工當日出勤時間,並未去記錄員工實際到勤時間及退勤時間,…。」等語,且稽之李員等3人106年6月至8月期間出勤紀錄,僅有記載出勤時數,而未記載出勤起迄時間,則訴願人未詳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故訴願人主張未有違規事實,自不足採。
(三) 至訴願人陳稱未接獲陳述意見通知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16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至本市○○局○○街○○號之營業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未有代收文件之人員,爰寄存於鼓山郵局,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調查證據核認違規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乃據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5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41734號、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048號、第41-106-061049號、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07號、第41-106-100408號、第41-106-100409號、第41-106-100410號、第41-106-100411號、第41-106-100412號等9件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等3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9等6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本市○○區○○路○○巷○○號建物對面土地(即同區○○段○○地號)上有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爰開立勸告單通知訴願人於同年3月13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期日稽查發現訴願人均未完成清除,爰分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列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2,200元、3,000元、3,700元、4,500元、5,200元、6,000元、6,000元及6,000元罰鍰,且編號6至9等4件裁處書部分,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各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附表編號1至3等3件裁處書部分:
十九、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 卷查附表編號1至3等3件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係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6年6月15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路○○號,均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章收受在案。故訴願人對系爭3件裁處書部分,得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分別自系爭3件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分別為106年6月5日及7月17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章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就此部分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貳、 關於附表編號4至9等6件裁處書部分: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請暫緩執行,待民事及刑事法院判決責任歸屬,確定地主有權處理該地上物,或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非地主所有,是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堆放(傾倒),民、刑事訴訟均進行中,偵訊中承租人也承認該地上物為承租人所有。訴願人有意願配合處理,目前未經地上物所有人同意任意移動,有竊盜他人財物之虞,努力透過訴訟爭取正當處理程序,請釐清真正行為人,並待法院判決後由實際行為人支付罰單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期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完成改善,爰分別予以舉發及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惟查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本案稽查時間為106年,已非上開租賃期間,又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職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管理之責,而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以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爰分別以附表編號4至9所列裁處書予以加重裁罰,並就編號6至9裁處書部分,各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1小時,亦屬允當等語。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其處分金額百分之50至百分之200。」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第11條 第1款 第50條第1款 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一、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50;計算公式:罰鍰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第1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二、以上加重處罰原則適用編號1至44之違規事由。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業經通知訴願人限期清除,惟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期日稽查時,訴願人均未完成改善,爰分別予以舉發,此有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9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附表編號1至9 所列9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應就編號4至9部分各予以加重處罰,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各裁處3,700元、4,500元、5,200元、6,000元、6,000元及6,000元罰鍰,另附表編號6至9 所列4件裁處書,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各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1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清除,而影響環境衛生,且已通知其限期完成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載期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應俟法院判決釐清真正行為人,並由實際行為人支付罰單云云。惟按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即應受罰,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規定意旨係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可能之原因外,苟有違反即應負責。職是,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可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人,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所造成,此不僅從前開規定之文句結構可推知此一結論,亦與現代環境保護法上干預行政責任人之法理若合符節。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土地之侵害者與土地之權利者常非同一人,是若法律僅欲處罰實際侵害行為者,殊無必要另外規範土地所有人亦為處罰對象,足證土地所有人縱非實際行為者,亦有可能因其所有之土地範圍遭受破壞而受歸責,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即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致妨害環境衛生之情事,業經通知訴願人於同年3月13日前完成改善,詎訴願人除未依限完成改善外,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期日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違反清除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乃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針對附表編號4至9之違規事實,分別予以加重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係承租人所棄置,其非實際行為人云云,然觀諸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陳述意見所附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業於104年11月9日屆滿,且自訴願人檢附106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補正)載明「…簽訂合約當時地租已繳納至104年11月9日止…」等語,故訴願人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1月9日屆滿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3月3日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屆滿日已歷1年4月期間,訴願人尚難憑此主張免除其負有管理系爭土地並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已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一節,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核其意似有申請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意思,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外,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逾限仍未改善等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之處分,合法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書日期字號(送達日期) 裁處書日期字號(送達日期) 罰鍰(新臺幣)及環境講習
1 106年3月22日16時4分 本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28巷176之23號建物對面土地(即同區赤崁段2050地號)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 106年3月22日第H249408號(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41734號(106年5月4日) 1,500元
2 106年4月25日16時22分 106年4月25日第H249527號(106年5月2日) 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048號(106年6月15日) 2,200元
3 106年5月18日14時58分 106年5月19日第H249568號(106年5月22日) 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61049號(106年6月15日) 3,000元
4 106年6月29日10時37分 106年6月29日第H249641號(106年7月3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07號(106年11月14日) 3,700元
5 106年7月11日16時2分 106年7月13日第H249661號(106年7月17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08號(106年11月14日) 4,500元
6 106年7月19日16時27分 106年7月19日第H249701號(106年7月27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09號 5,2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7 106年8月7日16時20分 106年8月8日第H249754號(106年8月10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10號(106年11月14日) 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8 106年8月17日15時0分 106年8月29日第H249825號(106年8月30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11號(106年11月14日) 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9 106年9月4日16時0分 106年9月5日第H249844號(106年9月6日) 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0412號(106年11月14日) 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59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建物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區○○路○○號建物(註:同區○○段○○建號)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為由,即於10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惟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0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34684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說明訴願人並未就前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案件,故未有相關行政處分存在。復因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除未記載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外,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尚無從判斷是否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存在,本府法制局乃以106年12月22日高巿法局訴字第1060699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交由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由訴願人親自簽章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洵堪認定。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716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599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1074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01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7109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4月11日15時16分稽查發現車號○○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區○○街○○號建物前有隨地?棄檳榔渣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爰以106年5月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351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6月30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7月24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即○○市○○區○○街○○巷○○弄○○號○○樓,因不獲會晤訴願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文件,爰寄存於三重二支局在案。則本案得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6年7月25日)起算,而訴願人應受送達地址位於○○市○○區,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29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8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084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04002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地點)製作煙燻鴨製品,經民眾陳情其於鴨製品煙燻作業時產生煙燻異味污染,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106年3月19日14時32分許前往現場稽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煙燻惡臭逸散,訴願人雖設置靜電油煙處理機,惟於從事鴨製品煙燻作業時效果不佳,致產生明顯可聞焦糖惡臭散布於系爭地點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於106年4月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訴願人於本案違規發生日前1年內已有1次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爰依同法第60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靜電機下星期一要來清洗,想說先把冰箱的成品清空,作個結尾,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說復查時間還沒到,不同之稽查人員為何直接開單。訴願人已經要重新加裝相關設備,但也需要改善時間。又訴願人在住家煙薰行為是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商廠場」而課以較高罰鍰額度,已有前案刻正循行政訴訟調查審理中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實施稽查,並製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載明略以:「稽查情形概述:稽查時經於(○○街○○號門口)發現明顯焦糖異味散佈空氣中(即○○街○○號周界下風處),經查係為訴願人從事燻鴨、滷味作業情事…雖設有靜電處理油煙設備,惟處理效果不佳,致焦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焦糖異味逸散於系爭建物外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等語,並記錄當時風向及繪製採樣位置簡略圖,業已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目視情形及聞到之氣味,符合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爰此,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訴願人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則本案訴願人因從事燻鴨、滷味作業,致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號令意旨,徵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5年9月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號函,查定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據以審認其屬應適用工商廠場之罰緩額度。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0.5~1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0.5萬
環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略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號令釋略以:「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製作煙燻鴨製品,經民眾陳情其於煙燻作業時產生煙燻異味污染,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於系爭地點前(判定位置:○○區○○街○○號門口下風處),發現有明顯煙燻惡臭逸散,訴願人雖設置靜電油煙處理機,惟於從事鴨製品煙燻作業時效果不佳,致產生明顯可聞焦糖惡臭散布於系爭地點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有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訴願人於本案違規發生日前1年內已有1次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爰依同法第60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有二: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有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990051354C號令釋可資參酌。經查,訴願人係在本市○○區○○國小側門之○○幼兒園旁,擺販售煙燻鴨肉製品之攤商,平日中午時段先於系爭地點事先調製並煙燻完成後,下午始送至上開攤位處所零售,且以「無名滷味」、「○○市場」、「○○國小」、「煙燻」等關鍵字於網路上蒐尋,亦可發現許多部落客之網頁資料,均有在介紹訴願人所販售煙燻鴨肉製品,復觀之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之蒐證光碟觀之,於稽查現場僅見訴願人清洗、烹調燻鴨肉製品之器具,並未見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有何販售煙燻鴨肉製品之事實。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營業登記資料上登載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地點,即認訴願人係「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者,而未就訴願人之實際營業狀況調查認定之,自有率斷之嫌,上開情事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簡字第○○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137號)
訴願人:林○○
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訴願人等因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836300號函及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 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836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以其共有座落本市○○區○○段○○○、○○○、○○○、○○○等4筆地號及林△△以其共有座落同段○○○及○○○等2筆地號土地上有4口漁塭為由(註:訴願人林○○及林△△分別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96年4月23日養字第○○○號及99年3月5日養字第○○○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分別至101年4月23日及104年3月4日),共同於105年4月21日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換發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換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嗣經○○區公所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等所申請之4口漁塭皆位於同段111-9地號土地上,且訴願人等均無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爰載明於申請書之審核意見欄,並於105年4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申請之4口漁塭既未位於其共有之土地上,不符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要件,乃分別以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號及第10531118800號函檢還其等前揭申請資料予○○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6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6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有關訴願人是否有合於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先予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記明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等相關事實,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妥處之必要。」嗣訴願人等於106年6月14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所附之臨時用水執照(下稱系爭用水執照)之用水範圍為原申請土地(分別為○○○段○○○、○○○、○○○、○○○及○○○、○○○地號)未包含同段△△△地號土地,不符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乃以106年7月18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836300號函檢還其等前揭申請資料予訴願人等,並副知茄萣區公所。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號函部分:
一、 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本府於106年6月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61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原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貳、 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8363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原水權登記係依各所有權人所有權登記持分核發與事實並無不符,且本案所附系爭用水執照乃依法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察後核發無誤。況訴願人之養殖池除111-9地號土地外,亦有橫跨112地號土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為建立本市養殖漁業管理體系,促進產業秩序化發展,同時引導養殖業者對水、土資源合法與合理之利用,並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得憑以救助與低利融資措施,以有效管理漁業養殖秩序,本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以規範轄內養殖事務,並據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訴願人等經營魚塭係位於頂茄萣段111-9地號土地,訴願人等前向本市茄萣區公所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換發,並由該所受理及初審後以105年4月25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0530397600及第10530397500號函轉訴願人申請文件,申請換證之土地分別為○○○段○○○、○○○、○○○、○○○及○○○、○○○地號等土地,遂以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及10531118800號函復茄萣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其等經營魚塭經查未位於該次申請換證土地上。經訴願人等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6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並重為審酌後另為處分。嗣訴願人等於106年6月14日以申請書檢送原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於106年3月30日判決確定書之分配表,認定訴願人於B1及B6經營編號438、439及436、437等4口魚塭,惟訴願人等既未取得經判決確定後所在土地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如仍核發旨案養殖漁業登記證,不僅有損害原申請土地(分別為○○○段○○○、○○○、○○○、○○○及○○○、○○○地號)所有權人水權權益之虞,並將紊亂本市養殖漁業之管理秩序,對前揭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是以,訴願人等再次申請核發養殖登記證時,原處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審查訴願人等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所附水源使用證明文件範圍是否與申請登記之土地相符,於法有據。惟訴願人等所附之系爭用水執照為原申請土地(分別為○○○段○○○、○○○、○○○、○○○及○○○、○○○地號)並未包含△△△地號土地,不符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事證明確等語。
三、按水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38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用水範圍。…」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變更,指…本法第38條第4款至第14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第23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於本市沿岸最高潮線以內之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第4條規定:「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四)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二、水源使用: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三、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第6條規定:「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5年,期滿失其效力。」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止;期滿如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等於105年4月21日檢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換發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換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嗣經○○區公所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2人所申請之4口漁塭皆位於同段△△△地號土地上,且訴願人等均無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爰載明於申請書之審核意見欄,並於105年4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申請之4口漁塭既未位於其共有之土地上,不符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要件,乃檢還其等前揭申請資料予茄萣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府於106年6月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有關訴願人是否有合於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先予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記明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等相關事實,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妥處之必要。」嗣訴願人等於106年6月14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認訴願人所附用水執照之用水範圍,不包括同段△△△地號土地,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檢附水源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此有訴願人等106年6月14日申請書、本府105年4月6日臨時用水登記簿、105年4月6日臨時用水執照、高雄地院○○年訴字第○○號判決、本府106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36100號訴願決定、本市○○區公所105年4月25日高市○區漁字第○○○號及第○○○號函、本府水利局107年1月5日高市水利字第○○○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6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118700號及第10531118800號函及106年7月18日高市海五字第106318363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所附之系爭用水執照之用水範圍未包含同段△△△地號土地,不符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乃檢還相關申請資料予訴願人等,並副知茄萣區公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且本案所附系爭用水執照乃依法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察後核發無誤云云。惟按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符合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水源使用文件包含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包括用水範圍,而原記載內容之更改即屬上述所稱變更,應由原權利人申請水權變更登記,分別為水利法第27條、第38條第7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23條所明定。經查依據高雄地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書主文載明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暨附圖二至四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暨附圖二至四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語,又稽之判決書附表及附圖所示,訴願人林○○業已持有同段△△△地號內編號B1土地之全部與B7土地之15分之4,而訴願人林△△亦取得同段△△△地號內編號B6土地之全部及B7土地之15分之4之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理並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認定得否核發訴願人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嗣訴願人等於106年6月14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訴願人等於105年3月24日申請之系爭用水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執照之用水範圍為原申請土地(分別為○○○段○○○、○○○、○○○、○○○及○○○、○○○地號),但未包含同段△△△地號土地,不符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之規定,乃以系爭處分檢還其等前揭申請資料予訴願人等,自屬有據。準此,訴願人等所附系爭用水執照之用水範圍既與訴願人等之實際用水範圍不符,自應由訴願人等依據上開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水權變更登記後,再檢附變更後之水源使用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為正辦。故本案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難為對其有利之依據。從而,本案所涉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之用水及養殖範圍,除大部分位於○○○段△△△地號土地外,是否包含小部分之同段○○○地號之土地,則屬本府水利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水利法及本自治條例進行實地勘察後再予以認定之情事,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3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68004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之「○○香菸6毫克20支」菸品(下稱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衛福部國健署)以該圖樣及字樣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或第9條規定之情事,乃於106年6月2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卓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同年7月12日委託代理人蕭偉良(下稱蕭員)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菸品外盒上註明CHARCOAL RECESSED FILTER是做為產品種類區隔,讓消費者能做選擇,避免買錯產品。很多菸盒也都以中文或英文標示濾嘴。濾嘴中之活性碳其功效在降低香菸辛辣度,使其更平順入口,這是在香菸產業的人都知道的事。所以對於不喜歡辛辣味道的消費者,有活性碳濾嘴的香菸是另一種選擇。至於以活性碳濾嘴吸食菸品能夠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沒有任何醫學、科學證據。又菸害防制法條文含糊不清、過於籠統,沒有明確條文規定不能在菸品上以圖案或文字區分菸品之濾嘴。倘本件處分能撤銷,之後必會去除濾嘴構造圖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等字樣。再者,本件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之疑慮,且系爭菸品確實有放置活性碳濾嘴,從而其於菸品外盒加以標示尚無不實標示或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性質之情事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 依菸害防制法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若客觀上可得判斷,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該行政法之規定。是以,系爭菸品標示有「活性碳濾嘴」構造圖示資訊,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該行為實與降低菸品危害意涵無異,此與「活性碳濾嘴」是否具實質降低菸害功能,並無關聯,尚與違規事實認定無涉。縱使本案僅係單純為菸品資訊揭露,而非意圖為菸品促銷,亦難謂符合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訴願人主張容有對法令之誤解,顯係個人主觀認知,難認合於法律規範目的。
(二) 次按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容器標示之規定,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連之手段,且立法者於制定菸害防制法第6條時,已衡酌本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下,就菸品容器標示進行較嚴格之限制,訴願人既為菸品進口商,從事於販售菸品營利,自有義務配合政府政策使其進口之菸品容器標示符合法令規定,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77號及623號闡釋甚明。
(三) 第按FCTC(菸草框架公約)實施準則第11.1(a)條說明:「…以確保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就系爭菸品容器上不得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為規範,亦即其規範所及者為不得在菸品容器上加註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並非除此之外,其他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誘惑吸引人使用菸品之圖文皆得刊登,故訴願人主張菸品容器上之圖文僅係闡明商品本質,尚無誇大不實,使消費者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目的,無非係訴願人主觀看法及歧異法律之見解,難認與社會一般通念相當,尚難以此遽認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商品標示法第2條訂有明文:「…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標示法係屬普通法,查菸品之標示事宜,於「菸害防制法」另有規範,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上開「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自無訴願人指稱菸品外盒標示結果與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所背離之情事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第6條第1項規定:「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略以:「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23號解釋略以:「…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略以:「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衛福部國健署101年6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10760057號函釋略以:「…換言之,菸品容器上之文字,不論是否為品牌名稱,均不得有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意旨。…其在包裝上列印『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易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活氧”相關商品連結,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達到降低對健康危害之功能,核屬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而為本法所不許。…。」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案經衛福部國健署以該圖樣及字樣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或第9條規定之情事,乃於106年6月2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卓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同年7月12日委託蕭員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衛福部國健署106年6月20日國健教字第○○○號函、系爭菸品外盒包裝圖片、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外盒上註明CHARCOAL RECESSED FILTER是做為產品種類區隔。很多菸盒也都以中文或英文標示濾嘴。濾嘴中之活性碳其功效在降低香菸辛辣度,使其更平順入口,這是在香菸產業的人都知道的事。所以對於不喜歡辛辣味道的消費者,有活性碳濾嘴的香菸是另一種選擇。且系爭菸品確實有放置活性碳濾嘴,從而其於菸品外盒加以標示尚無不實標示或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性質至於以活性碳濾嘴吸食菸品能夠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沒有任何醫學、科學證據。又菸害防制法條文含糊不清、過於籠統,故本件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之疑慮。倘本件處分能撤銷,之後必會去除濾嘴構造圖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等字樣云云。惟查:
(一) 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輸入違反上述規定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為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1條規定菸品包裝及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後果、危害或排放物產生錯誤印象之手段進行推銷,包括使用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品較其他菸品危害為小之虛假印象之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職是,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雖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惟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 經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於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有衛福部國健署106年6月20日國健教字第○○○號函、系爭菸品外盒包裝圖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活性碳普遍使用空氣清淨機、口罩及濾毒罐等物品,具有脫臭、空氣淨化功能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惟活性碳濾嘴經相關醫學報告已一再證明並無法降低菸品對健康之危害,僅係造成吸菸者癌症型態之轉變(由氣管類上皮細胞癌轉變成肺腺癌),此由訴願人提供之活性碳及香菸過濾嘴報告亦同此結論。則訴願人於系爭菸品包裝最大外表面積處印製香菸濾嘴構造圖,並以英文標註各構造部位名稱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中譯:活性碳嵌入式濾嘴)字樣之包裝設計,自有使用產生該菸品較其他菸品危害為小之虛假印象之圖示及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活性碳相關商品連結,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達到降低對健康危害之功能,核屬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又訴願人主觀刊登相關圖片及字樣之意圖為何,尚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另其他廠商之菸品容器標示是否亦有此等情事,則屬原處分機關應依個案另行查處,尚難據為本案有利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自屬有據,亦與法律保留、處罰法定、法律明確性等原則無違。
(三) 第查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為商品標示法第2條所明定。又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又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3號解釋可資參酌。則系爭菸品倘如訴願人所言確實有放置活性碳濾嘴,惟其菸品容器之相關標示仍不得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故訴願人是項主張亦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嗣後必會去除濾嘴構造圖及CHARCOAL RECESSED FILTER等字樣一節,縱然屬實,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做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所提出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之訴願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言詞辯論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41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4986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在○○醫美FB上有刊登「…○○醫美診所於FB刊登十年來第一次!!整形外科全面『8折』最後倒數…安心醫療品質保證/台北/桃園/台中/高雄/上海…並以知名藝人代言全方位眼袋明眸術…德國新一代高存活專利真空自體補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經北市衛生局調查包含系爭診所之多家服務據點之地址,遂以涉嫌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於106年9月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同年9月18日委託代理人高○○(下稱高員)至原處分機關○○衛生所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仍認系爭診所以中央主管機構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其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因屬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係台北○○診所,非訴願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處罰訴願人。又訴願人無須舉辦優惠內容,已經獲得不錯之服務口碑,如何證明訴願人具有廣告利益之因果關係。況查系爭廣告係位於首頁,首頁內容並無訴願人名稱及地址,需另行點選方能顯示訴願人資訊,視覺版面及感受上並未同時呈現,更無促銷廣告之共同。綜上,本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系爭廣告內容包含醫療服務之提供及全台○○診所據點、醫療效能、醫療費用折數、網址、服務專線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惟廣告以「... ○○醫美診所於FB刊登十年來第一次!!整形外科全面『8折』最後倒數...知名藝人代言全方位眼袋明眸術...德國新一代高存活專利真空自體補脂...」包含折扣優惠活動、藝人代言等醫療服務為宣稱,藉折扣優惠活動意圖促進醫療行為不言可喻,廣告所傳達之訊息,已涉及誇大或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事實,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就醫權益之虞,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本案就客觀事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 又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及宣傳,乃因醫療業務具有公益性質,且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醫療行為有別於商業行為,可以行銷,不宜促銷,且行銷方式不宜商業化,如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優惠或提供免費醫療服務等方式,此乃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之規範目的,惟是否構成牴觸本法規定,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民眾之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本案於網路推出醫美專案活動,以專案折扣價格為號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確實可促進醫療行為並促使消費者產生專案價格「比較便宜」心態,已躍然文字上不言可喻,此違反醫療法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確已該當,訴願人主張係訴外人所刊登並且已遭北市衛生局行政裁罰在案主張「一事不二罰」,惟網頁係以○○醫美為名,廣告內容強調全台○○診所據點並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資訊,即可清楚了解全台各地○○診所地點,依需求選擇就近之○○診所為醫美整形,就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訴願人與系爭廣告無關,而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縱使系爭廣告為訴外人所刊登,惟透過此廣告活動所招徠之利益,除訴外人等,實質上仍歸屬訴願人所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廣告涉及違法情事,則訴願人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故全案應屬○○醫美各醫療機構間之共同聯合行為,依法分別論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指稱本案北市衛生局已就台北○○診所違規廣告以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號裁罰8萬元在案,因受裁罰者並非訴願人,自無一事二罰疑義,訴願人主張誠屬卸責之詞,難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 第按系爭廣告為全台○○診所共同署名刊登已如前述,藉由該臉書平台為全台各地○○診所進行醫療業務宣傳至為明確,如涉有違法再以訴外人名義承擔責任,實則藉此規避各地衛生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訴願人類似違規廣告行為經民眾多次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號裁處在案,足認本案違規行為之發生是訴願人可預見並為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既未加以積極防止而任其發生,即難認與訴願人本意有所違背,即應論以訴願人故意之行為而負擔行為責任,自無所謂狀態責任可言。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參照衛生福利部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及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本案如論以共同聯合之行為,依違反醫療法規定分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四) 末按,「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則為醫療法所規範防止之對象。本案審酌其相同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迄至本案裁處仍未改善,自與初次違規情節有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醫療法加重裁處罰鍰10萬元整,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人訴願無理由,謹請依法為駁回之決定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構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略以:「公告:醫療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97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791號函釋略以:「二、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三、…又雖其聲稱網路廣告刊登內容未取得醫療機構同意,即代為製作廣告於網路,惟核其廣告利益仍係歸屬該醫療機構。爰上開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似得認屬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行為...。」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略以:「...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再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人。...惟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授權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並未對裁處對象予以規範,併予敘明。四、...雖其聲稱係由貴轄『**眼科診所』提供維護,除應檢視該主網頁所呈現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廣告外,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眼科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北市衛生局檢舉在○○醫美FB上有刊登系爭廣告,並經北市衛生局調查包含系爭診所之多家服務據點之地址,遂以涉嫌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於106年9月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同年9月18日委託代理人高員至原處分機關新興衛生所陳述意見,此有北市衛生局106年9月1日北市衛醫字護字第○○○號函、系爭廣告之網路頁面、原處分機關○○衛生所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診所有以中央主管機構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其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因屬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內容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廣告之刊登者為台北○○診所而非訴願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處罰訴願人。又訴願人無須舉辦優惠內容,已經獲得不錯之服務口碑。況查系爭廣告係位於首頁,首頁內容並無訴願人名稱及地址,需另行點選方能顯示訴願人資訊,視覺版面及感受上並未同時呈現,更無促銷廣告之共同云云。惟查○○醫美所屬醫美診所遍布於台灣北、中、南區及大陸地區,本案既為訴願人所明知並共同協力參與本次活動,雖廣告係台北○○診所刊登,惟同時可藉由相關網址與○○醫美及各地區該診所產生連結,其中自包含系爭診所,故就客觀事實研判,全案應屬○○醫美轄下各醫療機構之共同聯合行為,此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214730號函釋意旨,本案論以共同聯合之行為,依違反醫療法規定分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又「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商業行為有別,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如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則為同法第6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故醫療機構藉廣告或活動表達醫療資訊,應限於醫療法規所許可之範圍,且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徠醫療業務。查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廣告之刊登,縱藉口推託係台北○○診所所為,惟該診所即因此受有廣告利益,就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該診所與台北○○診所就系爭廣告之利益可予以切割。另整形外科全面8折之活動係使用於○○醫美之多家醫美診所,其服務據點即包含訴願人系爭診所在內。是系爭廣告既有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之情事,該廣告利益亦歸屬訴願人,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則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整形外科全面『8折』最後倒數…安心醫療品質保證/台北/桃園/台中/高雄/上海…並以知名藝人代言全方位眼袋明眸術…德國新一代高存活專利真空自體補脂…」等詞句,依前揭衛福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核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7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劃設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其所有之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期間接獲訴外人○○大樓(位於本市○○區○○街○○號)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於該大樓出入口前(即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禁停紅線)。經原處分機關會勘後,為利車輛進出順暢,遂核准於系爭大樓出入口前劃設系爭禁停紅線,並劃設完成。嗣本市議員○○○服務處於99年9月13日傳真原處分機關要求於系爭土地補劃系爭禁停紅線。另訴外人○○大樓管委會林總幹事於103年3月10日亦向原處分機關要求補繪系爭禁停紅線,並於103年4月10日補繪完成。然訴願人不服系爭禁停紅線之劃設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乃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塗銷系爭禁停紅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10月31日答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惟按禁制標線之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 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劃設行為完成時間已不可考,則佐以本市議員○○○服務處傳真要求補劃紅線之日期(99年9月13日)以及Google地圖100年11月拍攝照片顯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有99年標誌字樣,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0年1月1日起算,至100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計算提起訴願救濟之法定期間為1年)。又縱認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劃設行為完成時間為經訴外人○○大樓管委會林總幹事要求補繪並於103年4月10日補繪完成之日期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3年4月11日起算,至104年4月10日到期屆滿。然訴願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本訴願,有本府交通局於訴願書上所蓋之黏貼條碼及公文流程表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58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142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6年2月22日前往本市○○區○○路○○號建物(位於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汽車修理業,涉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3月9日予以舉發,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命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合法使用,訴願人雖提出書面意見,惟仍未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經發局於106年9月29日前往系爭建物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從經發局登記之商業基本資料顯示訴願人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僅單純為車胎批發業、車胎零售業等批發業或零售業,並無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又訴願人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並非面臨6公尺道路,縱使其中有人行道隔閡,亦無法依此論斷明誠一路並非為12公尺以上道路云云。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固為前揭主張,惟就訴願人所經營行業部分,業經經發局現場核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實際經營為汽車修理業明確,現場有升降機等修理設備,有2次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且上開2次稽查紀錄皆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稱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另營業場所面臨路寬認定一節,依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經查本市○○區○○路上分別劃定二條計畫道路(路寬分別為28公尺、6公尺),其間以綠地用地相隔。查本案係面臨其中6公尺路寬之計畫道路,因隔有綠地用地,故路寬不得併計。依上開所述,本案都市計畫道路不含綠地用地,故無訴願人所稱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寬度之說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法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2條規定:「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七 汽車修理業 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汽車修理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惟其屆期未改善,此有本府106年2月22日、106年9月29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僅單純為車胎批發業、車胎零售業等批發業或零售業。又訴願人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並非面臨6公尺道路,縱使其中有人行道隔閡,亦無法依此論斷明誠一路並非為12公尺以上道路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本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各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住宅區之土地,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汽車修理業之使用。但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者,不在此限。且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分別為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18條及其附表一所明定。又業務之經營乃企業之選擇,企業為能彈性靈活經營業務,或僅登記數個營業項目,而企業實際經營之業務,亦可能隨時轉換或增減,故訴願人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自難逕為其實際從事業務之證據。經查,本案訴願人有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經發局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及9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其招牌刊載「電腦定位、引擎、換機油、底盤專業改裝、代客驗車」等廣告詞句,現場有升降機等修理設備,牆上亦有標示「BOSS王牌合成油」之告示牌提示車主火星塞、空氣濾清器等汽車零件更換之里程數,遂認定訴願人係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有本府106年2月22日、106年9月29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兩次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確認在案,足堪認定。第查,系爭建物所面臨之道路為6公尺計畫道路,其與另一條28公尺之計畫道路分屬兩條計畫道路,中間隔有綠帶,其各具獨立之交通動線及標誌號誌,有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資證明,故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83號)
訴願人:○○○實業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10000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七、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八、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3日稽查發現訴願人廢(污)水排放之懸浮固體未符放流水標準,業經原處分機關處分並命於同年8月23日前改善,訴願人於同年8月22日提報符合放流屬水質檢測報告,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28日派員進行現場稽查,經取樣化驗結果,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及鎳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57萬6,000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九、 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願,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章為憑,惟依訴願書所示,訴願人僅單純聲明不服,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本府法制局遂於106年12月20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60693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190號」實施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之受雇人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計算本案之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算,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1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597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122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並於同年10月3日進行勞動檢查談話,發現訴願人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規定之情事:(一) 訴願人與勞工約定3班制出勤,每工作5日排定2日休假,每班正常工時8小時,早班於7時出勤,大夜班於翌日7時退勤,此係計算訴願人勞工1日出勤時點之原則。依訴願人106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勞工陳○○、陳◎◎、黃○○、羅○○、蘇○○、黃◎◎及古○○(下稱陳員等7人)於7月2日至8日及7月22日至28日之週期、唐○○、郭○○、林○○、柳○○、蘇◎◎及葉○○(下稱唐員等6人)於7月17日至23日之週期,及洪○○、陳△△、薛○○、趙○○、黃△△、林◎◎及蔡○○(下稱洪員等7人)於7月7日至13日之週期,皆有休息日出勤之情形,然未見訴願人有給付渠等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紀錄,經核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二) 訴願人所僱勞工已逾30人,卻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已違反本法第7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79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前述本法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十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因訴願人之出勤紀錄未有連續兩日休假且未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即遽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未了解每日3班制輪值之特性,有率斷之嫌。因訴願人勞工之工作採每日3班制,每班各工作8小時,連續工作5日後休息再依序輪流換班,勞工於上完日班轉大夜班時,會有連續58小時(按:56小時)之休息,並未發生延長工時致違法之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十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訴願人排班方式,以勞工陳員為例,其106年7月6日早班有出勤,該日即無法計為休息日,應至當日大夜班下班後(亦即同年7月7日上午7時),始得起算休息日,是陳員自106年7月7日7時起,休息至7月8日23時止,期間僅計有40小時,未達與勞工所約定之2日休息時間,訴願人之工時安排有規避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義務情形,尚難採憑。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每出勤5日休息2日,則勞工上班至第5日時為早班,卻於第7日大夜班即出勤,形成7日中連續工作5日後,僅休息1日後即需於第7日上班之情形,已與本法第36條規定相悖,自應依本法第24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然核對前開勞工7月份工資清冊,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出勤工資,實已違反本法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十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十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所僱勞工陳員等7人、唐員等6人及洪員等7人,於106年7月間均有休息日出勤之情事,訴願人未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所雇勞工逾30人,卻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10月3日談話紀錄、值班表、攷勤表、薪資明細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頁面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24條及第7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予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五、 訴願人固主張勞工上完日班轉換為大夜班時,雖然未休息2日,但已連續休息56小時,故勞工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訴願人未有違法情事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查,訴願人所僱之技術職勞工,約定工作5日休假2日,採排班制,3班分別為早班7時至15時、夜班15時至23時及大夜班23時至翌日7時,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106年7月值班表及攷勤表之記載,發現陳員等7人於7月2日至8日及7月22日至28日之週期、唐員等6人於7月17日至23日之週期、洪員等7人於7月7日至13日之週期,前5日均為早班,於7時至15時出勤,然因渠等由早班轉換為大夜班之故,皆於休息日7月8日、28日、23日及13日之23時起即開始出勤,有在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情形,復對照薪資明細,訴願人給付薪資項目包含航站薪資及獎金,並未有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給付,且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談話紀錄中亦自陳未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勞工雖然未休息2日,但已連續休息56小時,故無延長工時之情形云云,惟依訴願人早班7時至15時、夜班15時至23時及大夜班23時至翌日7時之排班方式,可知訴願人與勞工所約定之工作日,係以7時起至翌日7時止計為1日。以陳員為例,其106年7月2日至6日皆為早班,7月6日陳員雖於15時1分下班,惟當日其已出勤工作,自不得認定為休息日,而應自7月7日7時起開始起算2日之休息,然陳員於7月8日22時31分即打卡出勤,明顯有休息日出勤之情況,訴願人未給付陳員休息日出勤工資,已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訴願人主張之上開工時計算方式,乃不當限縮勞工之休息時間,亦屬對法規之誤解,自難採憑。又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超過30人,卻未依本法第70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工作規則,對此訴願人不爭執,並於談話紀錄中自陳未依規定核備,其違反本法第70條規定之事實,至臻明確。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5160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私自劃設停車格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591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十七、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十八、 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訴願人主張因政府多年未徵收,系爭土地長期遭民眾置放雜物,訴願人為維護整潔,爰自行出資劃設停車格。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後,認訴願人所為已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遂於106年10月19日將訴願人所繪製之停車格線塗銷。訴願人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希望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劃設之停車格恢復原狀,或賠償劃設費用。原處分機關以旨揭函文回復訴願人,表明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訴願人私自劃設之停車格,原處分機關為顧及用路人權益,已依權責派工塗銷完成,經評估以維持現況為宜。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十九、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然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所依據之法律是否賦予人民此項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則應探求實體法規範保障之目的。倘法律規定雖未明文賦予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之請求權,但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可認為其規範目的亦在保障個人權益,應賦予公法上請求權。次按,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略以:「主旨:貴府函詢針對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經查,依據本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頁面,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再輔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一側建有多棟住宅,另一側則有汽車及腳踏車停放,足認其現況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依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線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且依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內容所示,即應由主管機關考慮道路功能分類、交通流量、路口特性、車道數、道路寬度、單行或雙向、路邊公共設施、人行專用設施與道路兩旁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經審慎分析利弊得失後再行設置,足知此節乃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上開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設置標線之權利,故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乙節,非基於法律上規定得由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是訴願人僅在協助原處分機關進行瞭解,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而非有請求原處分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故訴願人對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請求,不符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二十、 又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自明。另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所明示。查旨揭106年11月15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所為辦理情形之回復,核其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訴願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未因此發生變動,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本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
二十一、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4162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4155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普通輕型二行程機車(出廠日期:92年5月,車號:△△△,下稱原二行程機車)先後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報廢回收作業及購買重型電動機車(車號:○○○,下稱系爭機車)、同年12月29日掛牌、10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汰舊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並獲得原處分機關加碼補助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9日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訴願人有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訴外人王○○(下稱王員)之情事,不符合本府105年6月2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534797900號公告之「修正本市105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下稱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五,自掛牌之日起2年內禁止過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廢止訴願人9,000元之加碼補助,並限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回前開補助款。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購買到戶至今從未有解說人員告知有加碼補助方案第5點這項規定,若訴願人知道有此規定,還會把系爭機車賣掉嗎?再者系爭機車當初購買扣掉補助款之後應稅價為7萬9,990元,訴願人賣出之金額為5萬3,000元,顯係賠錢賣掉。如果知道補助款會被收回,訴願人也不會賣等語。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29購入系爭機車,並於10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高雄市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且於申請書中所附切結書切結如於2年內過戶,願退回全額已撥付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於106年7月21日已將新購之電動機車過戶予王員,已違反本市加碼補助之不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依公告廢止訴願人之加碼補助,應屬合法妥適。綜此,原處分機關依加碼補助方案廢止訴願人之加碼補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1。…。」附件1 (節錄) :一、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金額:
補助期間 電動機車 電動
自行車 電動輔助
自行車
重型 輕型 小型輕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7,000元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至少編列本辦法所定補助金額百分之30以上之金額,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本府105年6月2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534797900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本市105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二、修正本市依上開規定加碼補助額度如下:…(二)修正後105年加碼補助方案:1、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1)重型電動機車加碼補助9,000元。…2、純新購電動二輪車:(1)重型電動機車加碼補助4,000元。…3、淘汰二行程機車:淘汰二行程機車加碼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為5,000元)。三、本修正公告補助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補助對象為本市市民,且戶籍須設於本市轄區2年以上。四、本公告所稱二行程機車,係指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含)前出廠,於105年度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或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及於105年度或104年度有機車排氣定期或不定期檢驗紀錄之二行程機車者,且車籍設於本市轄區1年以上。五、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或新購電動車者,須於本市監理單位掛牌,並自掛牌之日起2年內禁止過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四、卷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原二行程機車報廢回收作業及購買系爭機車於同年12月29日掛牌,並於10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經獲得原處分機關加碼補助9,000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9日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訴願人有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王員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切結書(1)、切結書(2)、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05-106年度降低機車空氣污染綜合計畫」專案辦公室請款清冊及車籍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五規定之事實明確,爰廢止訴願人9,000元之加碼補助,並限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回前開補助款,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設於本市轄區2年以上之本市市民,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重型電動機車得申請加碼補助9,000元,但須於本市監理單位掛牌,並自掛牌之日起2年內禁止過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有本府105年6月2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534797900號公告可稽。經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原二行程機車報廢回收作業,並購買系爭機車於同年12月29日掛牌,嗣於10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汰舊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加碼補助,獲原處分機關加碼補助9,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9,000元加碼補助,自係包含「淘汰原二行程機車」(4,000元)、「新購系爭機車」(4,000元)以及「淘汰與新購一併申請之增額補助」(1,000元)3個部分,此由前揭本府105年6月2日公告事項二(二)規定可知。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9日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訴願人有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王員之情事,此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五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惟訴願人固有將系爭機車於2年內過戶之情事,然其同時亦有報廢即淘汰原二行程機車之事實,且該淘汰之事實不因訴願人嗣後將系爭機車於2年內過戶而發生改變。又加碼補助方案公告事項五規定「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或新購電動車者,…自掛牌之日起2年內禁止過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顯然亦賦予原處分機關得就個案情事作出合乎相關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之裁量。況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符合比例原則。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就違反「掛牌2年內禁止過戶」規定之訴願人,未一併就其同時亦已淘汰原二行程機車之事實予以考量,即逕行採取廢止並追繳全額加碼補助(9,000元)之方式,致使其因淘汰原二行程機車所能獲得之加碼補助(4,000元)亦一併遭到剝奪,且因其原二行程機車已完成報廢,顯難再行單獨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之加碼補助,故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9,000元之加碼補助並限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回前開補助款之處分,容有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研酌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00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912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二十二、 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罰執字第00634273號(1060300634273)通知,惟依據訴願書內容,訴願人表示不服者乃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0-091220號裁處書之內容,是探求訴願人之真意,本件訴願應以上開裁處書為審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十三、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十四、 卷查經民眾檢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0年2月27日9時48分在本市小港區○○路○○號前,隨地拋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經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以100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2952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十五、 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旨揭裁處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街○○之○○號4樓」實施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於100年10月11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之訴願期間,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100年11月12日(星期六),順延至100年11月14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印收文日之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訴願人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係104年8月20日鑑定,核與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且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二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2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655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9月2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並保存所僱勞工鄭○○(下稱鄭員)、邱○○(下稱邱員)及曾○○(下稱曾員)105年9月至11月、勞工李○○(下稱李員) 105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供查核,涉有未依規定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情事,乃於同年11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分屬不同辦公室,有關簽到、退之實際出勤時間,係由單位主管共同配合逐日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檢查時正逢單位主管外出洽公,未能一併提出出勤紀錄表,陳述意見檢附之出勤紀錄係因誤繕,在此澄清,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據卷附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查鄭員及曾員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期間、李員於105年9月至10月期間、丘員於106年9月至106年2月期間均有薪資明細,然未見鄭員等4人之打卡紀錄。據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確未提供載有鄭員等4人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其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所屬勞工分屬不同辦公室,陳述意見已檢附出勤紀錄一節,細繹卷附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相同職務之其他人員仍有出勤打卡紀錄,並非全無打卡紀錄,又鄭員及李員係分別任職出納兼倉管人員與會計人員,衡諸常情,該等職務之工作內容通常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內工作,應無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之情,訴願人焉有不使該2人打卡反而另外記錄出勤情形之理。復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置備」,係指雇主應準備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需保存5年,是訴願人所訴並無可採。退步言,訴願人縱於檢查後陳述意見時補正勞工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亦係事後改善,此由訴願人製作時誤繕為「106年」即可知其應非105年製作,實難認該等紀錄確為鄭員等4人105年9月至11月期間之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從而本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法第30條5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並保存所僱勞工鄭員、邱員及曾員105年9月至11月、勞工李員105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供查核,涉有未依規定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所僱勞工分屬不同辦公室,有關簽到、退之實際出勤時間,係由單位主管共同配合逐日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檢查時正逢單位主管外出洽公,未能一併提出出勤紀錄表,陳述意見檢附之出勤紀錄係因誤繕,在此澄清,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詳實記載勞工出勤、退勤等時間。勞工出勤紀錄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經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置備出勤紀錄?是以何種方式記錄員工出勤?答:以出勤卡(打卡鐘)來記錄員工出勤時間。…問:請問可否提供員工105年9月~106年8月出勤及工資資料受檢?答:因資料需整理,於106年9月29日下午17時前將上述資料提供至貴局。」該等內容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周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應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時主張其所屬勞工之實際出勤時間,係由單位主管共同配合逐日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一節,其說詞除與上開談話紀錄所稱以出勤卡(打卡鐘)來記錄員工出勤時間顯有不同外,另由卷附打卡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觀之,與曾員及丘員擔任相同職務者尚有蔡○○等多人,惟相關人員仍有出勤打卡紀錄,並非全無打卡紀錄。又鄭員及李員係分別任職出納兼倉管人員與會計人員,衡諸常情,該等職務之工作內容通常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內工作,應無不易認定工作時間及不易記載其出勤情形之情事。是訴願人既於訪談時主張因資料需整理而無法當場提供,則無論訴願人係自始未置備,或嗣後未妥予保存,其未履行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始提出出勤紀錄表擬予佐證,惟查訴願人未置備並保存該等出勤紀錄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經日期與星期比對之結果,顯然係106年度之出勤紀錄,而非鄭員等4人105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亦非訴願人所稱之年度誤繕,則訴願人自始均無法提供鄭員等4人之出勤紀錄,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09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205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於106年11月22日16時33分在本市○○區○○路○○號建物前,有隨地拋棄菸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將民眾提供之光碟交由所屬○○區清潔隊調查,該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11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確有隨地丟下菸蒂,但騎車走時覺得亂丟菸蒂不對,有再騎回頭把菸蒂撿起來丟自己車內,但應該沒拍攝到這一段。因訴願人有事後彌補之行為請撤銷處分云云。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發現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於106年11月22日16時33分,在本市○○區○○路○○號附近隨地拋棄菸蒂,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辯稱有再騎回頭把菸蒂丟自己車內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訴願人明顯於106年11月22日16時33分09秒之際,將左手所持菸蒂向其左側地面丟棄,確有污染環境之行為,影片堪稱清晰,違規事實明確,縱使訴願人有於事後撿起系爭菸蒂之行為,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予以裁處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略)
四、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查詢表、戶籍查詢表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有再騎回頭把菸蒂撿起來丟回自己車內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屬行為罰,並以實際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查本案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影像,訴願人於106年11月22日16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至違規地點,於影片時間顯示為16時33分8秒之際,可見訴願人將其左手所持之菸蒂拋棄於路面,而系爭地點之路面原先並無任何菸蒂,係於訴願人騎車經過後,即影片時間顯示為16時33分9秒時系爭菸蒂始出現,顯見該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已事後回頭撿起菸蒂云云,尚且不論此一說詞已與訴願人陳述意見時之說法有異,其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其有利之依據。況縱其所言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劉思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217號)
訴願人:○○○
參加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日寮專字第007340號及106年5月9日寮地字第012130號等登記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105年7月1日寮專字第007340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為訴外人洪○○(下稱洪員)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本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嗣○○農會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對此部分之登記已於106年4月12日知悉,有訴願書載明知悉日期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自106年4月13日起算,至106年5月15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27日始向本府法制局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提起此部分訴願,有本府法制局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此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另本案依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6頁內容可知,洪員於法庭上表示其在此部分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章即是同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之登記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至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此部分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關於106年5月9日寮地字第012130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略以:「本件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合法,原審認本件註記為行政處分,進而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本件註記及訴願決定,經核即有未合。」
二、卷查○○農會及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4日辦理登記完竣,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原處分機關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嗣原處分機關查明上述登記申請案內未有抵押權債權額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職權於106年5月9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原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刪除。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三、惟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5年7月4日在系爭房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字樣,原僅係將不動產有註記所載之事實提供與第三人知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嗣後將該等字樣刪除,自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訴願人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另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此部分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423號)
訴願人:○○○
代理人:○○○律師、○○○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57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23日派員對訴願人○○分行(下稱○○分行)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分行所僱勞工陳○○(下稱陳員1)為固定金庫開關值班人員,其於106年2月3日、6日、8日、13日、14日、16日、20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分行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又陳員1於106年2月2日、10日、17日、21日、22日、24日之延長工時紀錄,係在106年6月13日○○分行接受勞動檢查後始於106年6月14日及15日補行申報;勞工蔡○○(下稱蔡員1)於106年2月2日下午至2月6日上午、4月10日下午至4月17日上午擔任保全設定值班人員,○○分行未覈實核給蔡員1於2月2日、3日、4月10日至1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蔡員係於106年6月13日始依實際延長工時補行申報;勞工陳○○(下稱陳員2)於106年3月8日、24日、4月17日,廖○○(下稱廖員)於106年2月22日、24日、3月7日至9日、17日、27日、28日、5月9日、17日、23日,陳○○(下稱陳員3)於106年2月20日至23日、3月21日、27日、4月11日、18日、5月2日、16日至19日、22日、31日,蔡○○(下稱蔡員2)於106年3月1日、5月2日、15日、16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該等人員係事後分別於106年6月13日至15日及19日始補行申報延長工時時數,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8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9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細觀本件裁處書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僅臚列陳員1、蔡員1於特定日期之刷退時間、金庫關閉時間及保全設定時間,陳員2、廖員、陳員3、蔡員2則僅陳述特定日期,而無其他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遽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有違明確性、調查及採證等原則。又訴願人已事前建置完善加班申請系統,且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復經長時間宣導提醒,並於加班後敦促異常性刷卡期日是否有加班事實,確已善盡出勤管理義務,惟員工仍因個人因素不提出加班申請,致訴願人未能即時給付加班費,自不應歸責於訴願人。
(二)○○分行金庫可關閉時間,係依據該分行總帳關帳時間而定,於行內人員完成核帳後即行關帳,此時金庫即可關閉,惟關帳後何時關閉金庫,訴願人係交由分行當日輪值人員自行決定,故陳員1下班時間並未受到金庫關閉時間之拘束,陳員1縱有延遲退勤狀況,惟有由其親自填寫之差勤異常說明係因吃晚餐或與同事聊天之紀錄,且陳員1亦無申請加班,足證陳員1於該段時間並未處理工作事務,而非屬工作時間。另蔡員1於輪值期間,需等待分行人員全部離開後,始能進行保全設定作業,是蔡員1刷卡下班後至設定保全之期間,僅須等待其他員工離開即可,無庸處理工作事務,得自由活動、用餐或處理私人事務,訴願人並未加以指揮監督,洵非屬工作時間,然訴願人仍寬認蔡員1之加班申請。
(三)陳員1、蔡員1、陳員2、廖員、陳員3、蔡員2於106年2月至4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固有延後於106年6月至7日間發放之情,惟係因該等員工遲於106年6月至7月間始補行提出申請之故。而訴願人全行係採行加班申請制,其核算所有員工加班費,必待員工協力提出申請,始得正確敘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意旨,訴願人發給員工加班費乃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之事項,員工未提出加班申請者,即債權人未為協力義務前,難謂訴願人有遲延給付加班費之違法。
(四)訴願人並未對金庫關閉時間或保全防護系統設定作業程序為硬性規定,若保全系統可確保安全,庶無要求員工於現場待命之必要,而○○分行完成總帳關帳後,輪值人員即得關閉金庫大門,斯時分行已停止對外營業且開始進出管制,行內既無安全疑慮,輪值人員即非必須即刻關閉金庫,保全設定人員無庸滯留行內等待所有員工離場。縱關閉金庫作業、保全設定工作由訴願人分派,然輪值員工於下班時間過後至從事該等工作前,期間究竟是否屬工作時間,仍應實質認定。至訴願人於106年6月13日受檢後有大量補申報加班之紀錄,係因訴願人遵從原處分機關檢查員之建議,始促請員工補行申報。
(五)○○分行之金庫門並非常開狀態,亦無定時鎖設定後未立即關庫之情,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金庫常開、定時鎖設定後未立即關庫等疏失,未經查證,顯有違誤。櫃員結帳明細、出納點鈔時間紀錄、金庫門啟閉、定時鎖操作及進出紀錄表原件等金融安全規範資料,於陳員1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無實益,金融安全規範亦非本件爭議所及,並無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0417號函釋等規定及金融業之作業慣性,當日交易於完成核帳、關帳、會計及出納人員點鈔後,將現金等放入金庫,始可將金庫關閉,關閉金庫作業須由2人共同進行(分執鑰匙及外門密碼)。查訴願人提供○○分行106年2月至5月金庫啟閉時間表,陳員1於該期間均被排定為輪值人員之一,而陳員1為銀行內部組織一員,核帳、點鈔、關閉金庫等環節由組織依據內部控制原則予以分工,陳員1雖未參與所有環節之工作,惟其負責之工作仍與前開環節具高度關連性,須聽候上開工作完成後,陳員1始得執行金庫關閉工作,該段等候時間係組織分配個人負責工作產生之結果,勞工或未實際進行勞動,惟其工作開始之時間點繫於組織內他人不定時完成工作後即應接續,實際上仍置身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已具待命性質,應屬工作時間。另蔡員1於106年2月2日下午至2月6日上午、4月10日下午至4月17日上午擔任保全設定值班人員,其執行銀行保全系統設定,同樣須在場等候銀行所有人員完成工作離場後,始可進行系統設定作業,蔡員1亦不可能在等待期間內任意離去,任由○○分行所有勞工均下班後,維持在空無一人之狀態,再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所欲閉行之時間點,故蔡員1之等待時間即屬其工作時間。
(二)陳員1及蔡員1於延長工時待命及提供勞務之時間,均為處理銀行組織內部每日必要之閉行流程,且該等工作係由事業單位主動分派,自無訴願人所述員工未經同意即片面延長工時之情事。又陳員2、廖員、陳員3及蔡員2等4人之加班申請既獲核准,亦無片面延長工時之可能性。訴願人因僱用規模龐大,利用資訊系統處理分散全國各地勞工差勤管理,本屬常情,惟勞動基準法所定義務,如非透過資訊系統所提供之功能足以解決者,訴願人仍應透過內部管理制度加以補足,以確保落實法定義務,方屬適當。本案初次實施勞動檢查時間為106年6月13日,訴願人因無法於檢查員入場時即提供106年2月至5月期間出勤紀錄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攜帶應備資料到局受檢,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到局受檢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案內勞工於初次受檢後有大量補申報加班之紀錄,足徵訴願人即使透過差勤系統可掌握勞工有延後退勤事實,自事實發生起至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查4個月期間內,完全未透過資訊系統或其他內部管理程序,就勞工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加以釐清,直至原處分機關到○○分行實施檢查後,始就勞工是否有加班事實進行調查,並使勞工補申請加班,而補申請之加班費均於7月後方可領取,勞工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權益難謂未受影響。至訴願人表示有內部申訴機制可供勞工利用云云,惟該機制同屬消極等待勞工提出請求,而未主動積極清查於差勤系統上留有延後退勤時間之勞工是否具有受領加班費之資格,難認具有補足資訊系統漏洞之功能。訴願人所實施之管理制度,實質產生勞工於加班後至受檢前均未能申報加班及受領應有加班費之結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
(三)金庫管理已直接涉及銀行保管資本之能力,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及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0417號函釋等規定,對應如何實施金庫管理之設計無微不至,自金庫不得呈現常開狀態、金庫安全配備門檻、啟閉如何分工、應使用定時鎖、設置定時鎖後應立即關庫、人員進出金庫應實施管控等,均已明文嚴加規範。陳員1如確得憑一己私欲獨立於整體作業流程之外,將涉及金融安全,原處分機關自無專擅之理,當將本案移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追查。再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第3點第6款已將離行前設定保全人員工作細節加以明定,故蔡員1執行銀行保全系統設定,同樣須等候銀行所有人員完成工作離場後,始可進行系統設定作業,實屬待命,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另金庫是否呈常開狀態與勞工工作時間無涉,係涉金庫安全管理規範,惟輪值金庫閉啟及值班人員執行保全設定,確屬指派執行最終交付業務事項,應屬當日工作終止時間。而櫃員結帳明細、出納點鈔時間紀錄、定時鎖操作及進出紀錄表,均為執行業務之工作時間紀錄,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審驗,並無逾權及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略以:「…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23日派員對○○分行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分行所僱勞工陳員1於106年2月3日等7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分行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又陳員1於106年2月2日等6日之延長工時紀錄係於106年6月14日及15日始補行申報;○○分行未覈實核給蔡員1於106年2月2日、3日、4月10日至1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蔡員係於106年6月13日始依實際延長工時補行申報;陳員2於106年3月份、4月份,廖員於106年2月份、3月份、5月份,陳員3於10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蔡員2於106年3月份、5月份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該等人員係事後分別於106年6月13日至15日及19日始補行申報延長工時時數,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金庫啟閉時間、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行舍保全檢查設定人員輪值表、出勤紀錄、加班作業查詢資料、談話紀錄及檢查結果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已事前建置完善加班申請系統,且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復經長時間宣導提醒,並於加班後敦促異常性刷卡期日是否有加班事實,確已善盡出勤管理義務,惟員工仍因個人因素不提出加班申請,致訴願人未能即時給付加班費,自不應歸責於訴願人;又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意旨,訴願人發給員工加班費乃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之事項,員工未提出加班申請者,即債權人未為協力義務前,難謂訴願人有遲延給付加班費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施行,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次按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復為勞動部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所明釋。
(二)查訴願人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8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輪休40分鐘,週六、日不上班,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員工延長工時自下午6時起算,以6分鐘為單位,且無條件進位,有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及106年6月23日談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次查○○分行員工陳員1於106年2月2日、10日、17日、21日、22日、24日,蔡員1於106年2月2日、3日、4月10日至14日,陳員2於106年3月8日、24日、4月17日,廖員於106年2月22日、24日、3月7日至9日、17日、27日、28日、5月9日、17日、23日,陳員3於106年2月20日至23日、3月21日、27日、4月11日、18日、5月2日、16日至19日、22日、31日,蔡員2於106年3月1日、5月2日、15日、16日,退勤時間均在下午6時以後,且皆為公事而加班,有該等員工出退勤紀錄查詢資料在卷足證。據上可知,陳員1等6人於上述日期確有因公事而延長工時之事實,訴願人即應於該等事實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卻未為之,遲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3日派員對○○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後,始促請陳員1等6人補行申報延長工時,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員工加班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故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等語,亦同此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訴願人縱有於事前建置完善加班申請系統、於工作規則中明定、經長時間宣導提醒、於加班後敦促異常性刷卡期日是否有加班事實等情事,然陳員1等6人於前述日期皆有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已於訴願人所管理之差勤系統選填「公事/加班」等字樣(有出退勤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即屬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情形,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訴願人與該等勞工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訴願人自負有即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不因其係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六、另訴願人主張陳員1下班時間並未受到金庫關閉時間之拘束,而蔡員1刷卡下班後至設定保全之期間,僅須等待其他員工離開即可,無庸處理工作事務,均非屬工作時間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之意義為何,並無明文規定,而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之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之勞動或作業之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金融業之作業慣性,當日交易於完成核帳、關帳、會計及出納人員點鈔後,將現金等放入金庫,始可將金庫關閉,而關閉金庫作業須由2人共同進行(分執鑰匙及密碼),據訴願人提供之○○分行106年2月至5月金庫啟閉時間表顯示,陳員1於該期間均被排定為輪值人員之1,則陳員1於該期間係在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負有開啟及關閉金庫之任務與職責,其於金庫關閉前自不能下班離開工作場所直接回到住處休息或至他處從事私人事務直至次一上班日再行出勤,故陳員1於金庫關閉前仍失去相當程度利用時間之自由,已喪失下班後所擁有的時間主權,當屬其工作時間。因此,陳員1於106年2月3日、6日、8日、13日、14日、16日、20日係於金庫關閉後始刷退下班,下班前均屬其工作時間。另蔡員1於106年2月2日下午至2月6日上午及4月10日下午至4月17日上午擔任○○分行保全設定值班人員,此有該分行行舍保全檢查設定人員輪值表及蔡員1出勤紀錄等附卷可憑,則蔡員1於該期間係在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負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任務與職責,而○○分行保全系統設定人員須在工作場所等候該分行所有人員完成工作離場後,始可進行系統設定作業,是蔡員1於設定保全系統前同樣不能下班離開工作場所直接回到住處休息或至他處從事私人事務直至次一上班日再行出勤,故蔡員1於設定保全系統前仍失去相當程度利用時間之自由,已喪失下班後所擁有的時間主權,亦屬其工作時間。因此,○○分行應覈實核給蔡員1於106年2月2日、3日、4月10日至1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上開主張,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再者,縱認上述金庫關閉前及設定保全系統前非屬工作時間,惟陳員1等6人於前述106年2月2日等日期確有因公事而延長工時,訴願人卻未即時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其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亦應處罰。至訴願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處分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4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7280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9日及1月14日搜尋網路,查得以「○○主題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名,刊登載有29種房型、房價、優惠專案、住宿與訂房說明、聯絡電話與交通位置等資訊之旅館業務廣告,遂於105年1月20日派員至該等廣告所示地址(本市○○區○○路○○號○○樓之○○)稽查,發現系爭套房於同門號○○樓之○○設有旅客接待中心,並掛有「○○餐飲屋」(下稱○○餐飲屋)招牌,該接待中心現場有旅客當日入住之行李,原處分機關核認訴外人即○○餐飲屋負責人柯○○(下稱柯員)涉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爰於105年2月4日及6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柯員未提出意見陳述。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得系爭套房網路廣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即訴願人配偶蘇○○(下稱蘇員)所租用,並以該等廣告所示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詢問有關訂房事宜,經對方回覆匯款帳戶為「…銀行代號: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且經蘇員於105年7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亦說明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套房營業所得均由訴願人取得,其應為經營核心人物,爰核認訴願人與柯員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事實,乃於106年7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與柯員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違規房間數為29間,爰依同法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772801號、第10631772800號等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及柯員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餐飲屋係由柯員獨資設立,訴願人並非該餐飲屋之合夥人,僅係該餐飲屋之員工,負責水電維護及修繕工作,為柯員指揮監督之受僱勞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即已提出證明,原處分機關竟未為調查,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不為調查之原因,即屬違法。又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訴願人曾參與刊登系爭套房網路廣告及參與經營系爭套房,且系爭套房網路廣告並無訴願人任何資料,原處分機關率而認定訴願人與柯員共同於網路刊登系爭套房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實有違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惟本件處分書並未載明為何訴願人須與柯員共同負責,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自述佯裝訂房而取得訴願人銀行帳號,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6條規定。匯款帳號係供員工及柯員查帳使用,訴願人對該帳號內之資金掌握強度並未更勝於柯員,因取款與否係取決於柯員指示。訴願人並未表示匯款帳戶每月扣除應支付廠商費用後,再將餘款以現金交付柯員,此內容係原處分機關自行判定及假設,且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當事人權利,引誘當事人不利說詞及入罪,違反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及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之登載內容係採對訴願人不利部分登載。另柯員是否有共同經營者,訴願人無法知悉,亦非訴願人員工身分可知之範疇,訴願人提供本身財產查詢清單證明,訴願人也無任何資金可參與經營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共同經營者之理由: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違規經營之營業所得均由訴願人取得,其可自由運用及管理該帳戶內全部資金。再者,依訴願人所言,該帳戶只能存款及查帳而無法提領現金才將帳戶外借予柯員使用,更可證訴願人對匯款帳戶內資金掌握強度更勝於柯員,訴願人應為經營核心人物,因營利即為經營之核心行為,而認訴願人與柯員應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之事實。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證明餘款是否確實無訛如數交付柯員,或資金係再轉入訴願人其他帳號作其他運用。綜上,訴願人掌握系爭套房核心資金管理,每月須支付廠商費用並實際參與經營,非僅與柯員單純僱用關係,故審認訴願人與柯員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事實,其等皆為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二)訴願人之妻蘇員於105年7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略以:「(問:平常如何與柯○○聯絡?)答:他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們的薪資他每個月會叫人拿來,…我沒有他的手機,他會自己打電話來店裡,…。」柯員若真有其人且確為實際負責人,訴願人與其妻僅係員工,何以員工對公司負責人均一無所悉,連最基本聯絡電話一問三不知,舉凡公司經營大小事,何事無須聯繫,均僅被動等待柯員聯絡,實有違常理及常情。又訴願人於106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聲稱柯員信用不好、沒有手機、沒有帳戶、柯員沒有給錢等等,訴願書卻又改稱柯員每月有補貼其2,000元,已全數現金交給柯員及轉入柯員指定帳號云云。訴願人前後說法矛盾,僅就柯員究竟有無帳戶一節,前後說法不一。而蘇員與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表示,系爭套房匯款帳戶經扣除應支付廠商費用後,再將餘款以現金交付柯員等語,此有蘇員及訴願人簽名之訪查紀錄可查。再者,系爭套房前負責人蘇員,前經本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營業,理當知悉須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豈會甘願承擔被處分之風險,繼續無償將手機號碼及訴願人銀行帳戶提供柯員長期使用,違反社會一般通念。
(三)訴願人所提匯款帳戶明細,均在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辦理現場稽查之後,實無法證明稽查當時供旅客匯款帳號之資金流向,且訴願人所述現金提領給柯員,均僅訴願人一面之詞,口頭之言,既無簽收款項收據,也無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何以證明現金確實如數全部交付柯員收取無訛?而非訴願人自行領用或匯入其另一帳號供其自行運用?訴願人所言實無以為證。另查柯員之戶籍、處分書送達證明及105年度所得與財產清單,柯員戶籍掛於本市○○區戶政事務所,代表柯員居無定所,且由柯員之所得與財產清單來看,依柯員收入實無法獨自經營系爭套房,應有共同經營者。綜上,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應為經營核心人物,而認訴願人與柯員應有共同經營之事實,故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與柯員各30萬元罰鍰等語。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節錄):

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 罰 基 準
一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11間至3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3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1間以上 處新臺幣50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觀光產業科:輔導管理觀光產業與觀光資源開發等相關事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經搜尋網路查得以系爭套房之名刊登之旅館業務廣告,並經派員至該等廣告所示地址(本市○○區○○路○○號○○樓之○○)稽查,發現系爭套房於同門號○○樓之○○設有旅客接待中心,並掛有○○餐飲屋招牌,該接待中心現場有旅客當日入住之行李,原處分機關核認○○餐飲屋負責人柯員涉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爰予以舉發;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後,審酌系爭套房營業所得均由訴願人取得,其應為經營核心人物,爰核認訴願人與柯員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事實,乃復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系爭套房網路廣告頁面、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商業登記資料、105年2月4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0663101號函、105年6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1245500號函、電信業者回覆資料、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訪查訪問紀錄及106年7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488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柯員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違規房間數為29間,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裁罰標準第6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餐飲屋係由柯員獨資設立,其僅係該餐飲屋之員工,負責水電維護及修繕工作,為柯員指揮監督之受僱勞工,訴願人於本件處分前已提出證明,原處分機關竟未調查,亦未舉證證明訴願人與柯員有共同於網路刊登系爭套房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據商業登記資料固顯示,○○餐飲屋組織類型為獨資及其負責人為柯員,又柯員雖曾於103年5月23日提出書面聲明「本人柯○○為『○○餐飲屋』即『○○主題套房』負責人,因方便作業所以請員工蘇○○、徐○○使用自己申請的電話工作,以利營業使用…。」等語,然訴願人配偶蘇員於105年7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時,對於平常如何與柯員聯絡之問題回答:「他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們的薪資他每個月會叫人拿來,…我沒有他的手機,他會自己打電話來店裡,如果他有手機,我就不用繼續把我申請的門號讓他使用,也就不會涉入本案。」此種柯員無手機的說法實與手機乃現今一般人必備工具之常情不符,況柯員若為系爭套房之單獨經營者,卻無手機可供他人與其聯繫,實有違常理,又柯員倘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之雇主,訴願人及其配偶與柯員間竟無任何聯絡方式,僅係被動等待柯員聯絡,亦與一般雇主與受僱勞工間應有之關係不合,誠難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接受。再者,訴願人對其所稱僅係○○餐飲屋之員工,負責水電維護及修繕工作,為柯員指揮監督之受僱勞工云云一節,並無提出在105年1月20日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稽查前之僱傭契約、工作紀錄、受領柯員給付薪資之憑據或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其受僱於柯員之證據,以實其說,純為空言主張,無從採信。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團體保險單,其保險期間自105年12月4日零時起至106年12月4日零時止,係在105年1月20日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稽查之後,也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發現本案違規事實時訴願人受僱於柯員之事實,故此項證據,亦難採憑。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得系爭套房網路廣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為訴願人配偶蘇員所租用,並以該等廣告所示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詢問有關訂房事宜,經對方回覆匯款帳戶為「…銀行代號: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而蘇員於105年7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時,對於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是否為柯員所有之問題回答:「不是,是延用之前給旅客匯款的帳戶,是○○○的帳戶,是柯○○盤讓時要求繼續延用該帳戶,…。」又訴願人於106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時,亦承認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故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佯裝訂房取得其銀行帳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一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機關名稱、蒐集目的等事項。惟同條第2項第3款亦明定,告知當事人機關名稱、蒐集目的等事項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者,得免告知。再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觀光產業科掌理輔導管理觀光產業與觀光資源開發等相關事項。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本市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調查及取締,乃屬其法定職務。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套房網路廣告所示通訊軟體帳號詢問有關訂房事宜,係為查得系爭套房之實際經營者,倘告知機關名稱及其目的,對原處分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將有所妨害,是原處分機關於詢問訂房事宜之過程中雖未告知機關名稱及其目的而取得訴願人之銀行帳號,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次查訴願人於106年7月28日10時22分許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紀錄略謂:「(問:為何提供帳號給○○?)答:第1次是蘇○○(我老婆)在做○○,而我有錢所以提供帳戶給我老婆使用,後來被裁罰之後,蘇小姐不想做了,後來找到柯○○,但柯的信用不好,但我想有人想接手,就盤讓。…。」「(問:為何繼續借帳號給柯○○?)答:因為柯○○信用不好,若使用自己的帳戶,錢存在銀行,會被銀行拿走,所以借帳戶給柯,…。」「(問:轉讓給柯是否有簽約?)答:沒有。…。」「(問:為何無償提供帳戶給柯?是否柯有給你錢?)答:沒有給錢,我只是想店盤出去。」由此可知,訴願人係無償提供帳戶予柯員使用,理由竟係因柯員信用不佳,實令人難以理解,又系爭套房位於本市○○區○○路○○大樓內,價值甚鉅,訴願人將系爭套房轉讓予柯員卻無簽訂任何契約,亦有違常情。且蘇員為系爭套房之前負責人,曾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以99年12月31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0990080365號處分書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在案,當已知悉須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竟仍繼續無償將手機號碼及訴願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柯員作為經營系爭套房之使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訴願人及蘇員於106年7月28日14時46分許至原處分機關提供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時表示:「此帳戶只能匯入不能提款,須轉入徐○○的另一個帳戶…,扣除給廠商的錢之後,每個月剩下的錢提領現金給柯○○。…。」等語,此內容經訴願人及蘇員親自簽名確認,益證訴願人可自由運用及管理作為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內全部資金,且其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掌握強度更勝於柯員。再者,訴願人所提出之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及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取明細,均係在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辦理現場稽查之後,無法證明稽查當時該等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而訴願人對其所稱將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內之資金交付柯員云云一節,並未提出柯員受領之憑據或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予柯員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誠難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柯員有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事實,此判斷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是訴願人雖以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訴願人與柯員有共同於網路刊登系爭套房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云云置辯,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未載明為何訴願人須與柯員共同負責,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及處分理由等欄位分別記載「臺端與柯○○共同於網路刊登『○○主題套房』廣告,…。」「一、臺端與柯○○共同於網路刊登『○○主題套房』網路廣告,…。」等語,固未敘明認定訴願人與柯員共同於網路刊登系爭套房廣告而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憑之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業於本件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其審認訴願人為共同經營者之理由如下:系爭套房訂房匯款帳戶為訴願人所有,違規經營之營業所得均由訴願人取得,其可自由運用及管理該帳戶內全部資金。再者,依訴願人所言,該帳戶只能存款及查帳而無法提領現金才將帳戶外借予柯員使用,更可證訴願人對匯款帳戶內資金掌握強度更勝於柯員,訴願人應為經營核心人物,因營利即為經營之核心行為,而認訴願人與柯員應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之事實。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證明餘款是否確實無訛如數交付柯員,或資金係再轉入訴願人其他帳號作其他運用。綜上,訴願人掌握系爭套房核心資金管理,每月須支付廠商費用並實際參與經營,非僅與柯員單純僱用關係,故審認訴願人與柯員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事實,其等皆為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之等語。是本件處分書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47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8336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741201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49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51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僱勞工蘇○○(下稱蘇員)於105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定型包裝貳區(位於本市○○區○○路○○號)執行漏料台清理作業時,遭倒塌之卸料桶重壓傷重死亡。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調查後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函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蘇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惟訴願人未於蘇員死亡後3日及15日內分別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爰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蘇員到職時,即於105年4月6日為其申請加入勞保,勞動部函令明示有參加勞保之勞工發生職災時,勞工或家屬應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且從勞保獲得之保險給付可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又40個月遺屬津貼本應由勞保局1次給付,因勞工家屬得改以申請年金給付方式,故該年金給付之申請即等同40個月遺屬津貼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即視為雇主已履行該第59條第4款規定之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之給付義務。本件職災發生後,訴願人除在第一時間已給付10萬元予勞工家屬外,亦積極協助勞工家屬申領勞保給付10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家屬亦已獲得喪葬津貼20萬230元,至遺屬津貼因勞工家屬改以申請年金給付方式,即視為訴願人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給付義務。詎原處分僅以兩造調解不成立,率稱訴願人違反該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勞保局105年9月9日保職核字第S20000019704號函,係告知申請人即蘇員之母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審查結果,該局核認蘇員死亡事故確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所致,惟因蘇員係於104年1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其遺屬不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勞保局乃按遺屬年金申請條件加以審核。蘇員之父現年56歲,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勞保投保條例薪資分級表第1級;蘇員之母年齡未達55歲,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未符,故勞保局請蘇員父母於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時再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遺屬年金及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該函僅核准給付喪葬津貼共計20萬230元。訴願人主張已協助蘇員家屬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云云一節,就勞保局審核結果以觀,申請遺屬年金及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部分未獲核准,僅核付喪葬津貼20萬230元。訴願人自陳與蘇員父母就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共識,未予撥付,故於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作成罰鍰處分前,訴願人應支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95萬400元,惟蘇員父母僅獲得勞工保險撥付死亡補償20萬230元,尚有差額75萬170元未支付。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目的,係因立法者考量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又職業災害之發生,因個別事件嚴重程度不等,將使勞工短暫或永久失去勞動力,對勞工本人及其家庭之經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至第33條對職業災害所生補償給付期限均有明文訂定,其制度設計均以即時給付為原則,避免勞工及其家庭因無法工作而陷於生活困境。訴願人在知悉勞保局因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已作成不予核付遺屬年金及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決定後,遲至處分作成前,仍未將差額支付予蘇員家屬,即已與法令所定給付期限有違。且蘇員父母既尚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以之抵充。又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各項年金給付僅得擇一請領,蘇員父母是否將自3種年金中選擇請領遺屬年金,尚在未定之天,蘇員父母如選擇請領自身之老年給付,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予抵充之範圍,訴願人遽認已履行該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而未在處分作成前支付所餘差額75萬170元,自難認已符合該第5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勞動部105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149號函釋略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惟遺屬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領取 1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者,雇主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四、卷查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於105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公司不定型包裝貳區執行漏料台清理作業時,遭倒塌之卸料桶重壓傷重死亡,經勞檢處調查後作成職災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發現蘇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惟訴願人未於蘇員死亡後3日及15日內分別給與其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爰予以舉發,此有勞檢處105年6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174400號函、職災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舉發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件職災發生後,訴願人積極協助蘇員家屬申領勞保給付10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蘇員家屬亦已獲得喪葬津貼20萬230元,至遺屬津貼因蘇員家屬改以申請年金給付方式,即應視為訴願人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乃考量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爰課予雇主應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有該第59條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此係為避免勞工家屬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生活陷於困境所為之規範,故雇主於其所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應儘速給與家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以保障勞工家屬之生活,違反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又按勞動部105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149號函釋意旨,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惟遺屬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領取1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者,雇主得就此部分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
(二)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及第64條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父母符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條件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父母除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上開「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條件之限制;而喪葬津貼,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父母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父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父母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因此,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無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其父母不得選擇1次請領按該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遺屬津貼;若該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父母未滿55歲或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亦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須俟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始得另行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及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三)查訴願人所僱勞工蘇員每日平均工資為704元,其於105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遭倒塌之卸料桶重壓傷重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情形,有職災報告書附卷可憑,故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與之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共計95萬400元(704元×30日×45個月=95萬400元)。而查蘇員係於104年11月25日首次加入勞工保險,則蘇員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並無保險年資,其父母即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按蘇員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遺屬津貼;又蘇員母親於蘇員死亡時未滿55歲,蘇員父親雖為56歲,惟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均與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不符,是蘇員父母於蘇員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僅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領按蘇員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故勞保局對於蘇員母親所申請之蘇員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審查結果,僅核准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計20萬23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9月9日保職核字第S20000019704號函在卷足憑。職是,本案訴願人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應給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僅為20萬230元,不足之75萬170元(95萬400元-20萬230元=75萬170元)仍應補足之,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處前卻仍未補足所餘之差額,自難認其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給付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6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0002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工廠從事耐火磚製造程序,屬公告第2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發現訴願人原任專責人員劉○○(下稱劉員)因死亡於106年2月2日退保,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以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於106年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人員設置變更,此規定係環保專職或環保相關專業人員之知識,並非訴願人所有成員均需具備之知識。原處分機關不僅有取締違規之任務,亦有輔導協助之義務,訴願人未於15日內報備,只是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無須裁處20萬元高額罰鍰,訴願人願接受處罰,惟請減輕罰鍰,況訴願人已找人承接該項業務,目前已在接受訓練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經查,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於105年8月11日發布,而訴願人從事耐火磚製造程序,屬公告第2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則訴願人對於專責人員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之相關規定,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已無減輕罰鍰之餘地。綜上,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33條第1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3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附表(節錄):
批次別 行業別 製程 條件說明 設置等級
第2批 耐火材料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耐火物製造程序 以金屬氧化物或矽石(如二氧化矽)為原料,從事耐高溫特殊性能之保溫斷熱、定型及不定型耐火材料之生產,且總實際產量未滿5千公噸/年者。 乙級人員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耐火磚製造程序,屬公告第2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原任專責人員劉員因死亡於106年2月2日退保,惟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以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時發現,爰予以舉發,此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381-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106年10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9776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於劉員退保後15日內以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此須於15日內報備之知識並非訴願人所有成員均需具備之知識,又未於15日內報備僅是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無須裁處20萬元高額罰鍰,請減輕罰鍰云云。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而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A號公告規定,以金屬氧化物或矽石為原料,從事耐高溫特殊性能之保溫斷熱、定型及不定型耐火材料之生產,且總實際產量1年未滿5,000公噸之耐火材料製造業,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再按依據上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予處罰。而同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乃因法規經公布或發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無待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並非不能知悉,故從事各種行業者,對於可能涉及之相關規定,自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違反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經查,訴願人從事耐火磚製造程序,主要原(物)料包括氧化鎂、氧化鋁,主要產品為耐火泥及耐火磚,最大產量1年未滿5,000公噸,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381-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係屬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對於有關專責人員異動後應於15日內以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又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20萬元罰鍰,已為法定最低額度,核無再為酌減之餘地。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貴公司…屬公告第3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係屬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貴公司…屬公告第2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57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1078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下稱陳員)等約123人於106年10月份有出勤事實,惟訴願人未給付其等該月份工資,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爰以106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658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文經以106年10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452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又經衡酌訴願人本次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侵害勞工人數及所生影響,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發給報酬,應先檢視員工工作情況,再給予適合報酬,並非打卡簽到簽退即應給予,應扣除遲到、早退、怠職等情形,由於訴願人目前處於財務危機,員工人心浮動,屢有不能謹守員工本份之情形發生,訴願人正稽查員工出勤狀況,俟得出查核結果,即發給適當薪資。原處分機關所述除屬單方片面說詞,且部分薪資數字、出勤紀錄等是否屬正確,不無疑問,仍須經會計財務人資等查對,方可確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此係強制規定,倘訴願人與勞工間有違約或賠償等事實之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訴願人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之工資約定為何?106年10月份之工資是否有發給?)答: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給,目前並沒有與勞工更改發給工資之日期,原訂106年11月5日發給106年10月工資,至今並未發給,對於工資之發給並沒有明確之日期。」此經訴願人管理部經理許○○(下稱許員)簽認在案。上開談話紀錄既稱於每月5日採匯款方式給付勞工工資且未有變更發給工資日期,則訴願人應於106年11月5日將106年10月份薪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所有勞工106年10月份工資,故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略以:「…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四、卷查訴願人所僱勞工陳員等約123人於106年10月份有出勤事實,惟訴願人未給付其等該月份工資,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爰予以舉發,此有談話紀錄、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檢查結果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條文經裁處30萬元罰鍰在案,又經衡酌訴願人本次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侵害勞工人數及所生影響,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發給勞工106年10月份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訴願人目前處於財務危機,員工人心浮動,屢有不能謹守員工本份之情形發生,訴願人正稽查員工出勤狀況,俟得出查核結果,即發給適當薪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勞工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又按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所明釋。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時,其管理部經理許員對於訴願人106年10月份勞工人數分別為何、訴願人於106年10月份與勞工之出勤約定為何、訴願人與勞工之工資約定為何及106年10月份之工資是否有發給等問題回答:「於總部工作57位,旗津船廠外勞41位,本勞82位,以上資料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出勤時間08:00~17:00,午休1小時,106年10月份皆正常工作、出勤。」「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給,目前並沒有與勞工更改發給工資之日期,原訂106年11月5日發給106年10月工資,至今並未發給,對於工資之發給並沒有明確之日期。」等語,有許員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附卷足證;又原處分機關經抽查陳員等10名勞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等均有正常出勤工作,此亦有出勤紀錄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發給旗津廠約123位勞工106年10月份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再者,訴願人之勞工是否未謹守本份而有違約之情形,尚非訴願人單方面所能認定,在事實未確定前,訴願人並不得逕自扣發勞工工資,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61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9192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7412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1163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8日高市警法字第10638077200號函送之106年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略以:99年5月1日原處分機關所屬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獲報1宗住宅竊盜案時,該所警員竟怠於執行職務,未調查相關客觀證據以確認事實,僅單憑被害人之證詞,遽認訴願人為竊盜嫌疑人,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訴願人平白遭受羈押55日,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無罪並確定,益徵過埤派出所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不得以違法手段行使職權之規定,致訴願人權益受有損害,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61萬6,500元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第80次會議決議同意拒絕賠償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28日高市警法字第10638077200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惟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此,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而有所不服時,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得循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又損失補償係就實施警察職權後所生之特別損失酌予補償,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時,其救濟程序宜依普通行政救濟之方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及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請求,係以過埤派出所警員怠於執行職務及以違法手段行使職權致其權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乃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疇,尚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之損失補償範疇,原處分機關依國家賠償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拒絕賠償,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為適法,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486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林○○
代理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4328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00號建物(位於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從事甲苯溶劑摻配、加工業務,廠房面積約200坪(約660平方公尺),廠地約660坪(約2181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35馬力(約26.09千瓦),已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定標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逕自於系爭場所從事甲苯溶劑摻配、加工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6日令其於文到後次日起停工、並限期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6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8738200號函,認訴願人仍從事上開業務,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10月30日被聯合稽查查獲後,已於同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停工,未再繼續從事混合溶劑製造加工業務。因訴願人土地賣出,依法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送至相關機關審閱,不知原處分機關何以對訴願人處分,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自93年1月使用本市○○區○○路00號場址至今,查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並無訴願人之工廠登記,為未登記工廠,按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5460號函釋略以,合法登記之公司或商業,並非表示其後之經營行為可不受其他法令之規範。再查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5日、11月27日及104年2月12日派員稽查系爭工廠,現場仍置有甲苯溶劑摻配業務之儲槽、鍋爐及製造相關設備,已達工廠應辦登記規模。再依訴願人檢送106年8月11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其訪談、運作情形製程、產品計有混合溶劑等有增加情形,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應無違誤等語。
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量基準(節錄):
項次 裁罰依據 違法事實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2 第30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行為人 一、 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3個月。
二、 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令其停工,並限期3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 (以下略)
四、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所發現訴願人從事甲苯溶劑摻配業務,屬化學製品製造業,廠房面積約660平方公尺、設備電力容量約35馬力(約26.09千瓦),已達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定標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規模,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從事上開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6日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5日、11月27日及104年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置有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設備,即審認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有本府103年11月6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3354794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0997500號函、稽查紀錄表、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表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罰鍰並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款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30日派員現場稽查之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結果:未作業、停工」,103年11月5日之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結果:未作業、目前停工狀態」,103年11月27日之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結果:未作業、停工」,104年2月12日之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結果:未作業、屬停工狀態」,是原處分機關103年及104年間派員稽查結果,發現系爭工廠均處於未作業、停工狀態,而卷內資料並無原處分機關事後之稽查紀錄,以證明系爭工廠仍有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次查,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處訴願人之依據,係環保局106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8738200號函檢送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惟該等資料係因訴願人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為土地移轉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申請評估檢測資料,然原處分機關僅依該等資料即逕認訴願人有屆期未完成工廠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之行為,容有未妥,其逕以環保局檢送之資料即作為裁罰事證,認事用法似有率斷之虞。再觀諸訴願人所提供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營業場所之用電量,系爭場所1樓用電量103年2月398度、4月362度、6月373度、10月443度及12月313度,惟106年2月78度、4月86度、6月55度、8月127度及10月95度;同場所2樓用電量103年2月1530度、4月2065度、6月2926度、8月2326度及12月608度,106年2月261度、4月209度、6月150度、8月400度及10月120度,訴願人若有從事物品生產、加工之行為,其用電量應不至於驟減,據此尚難證明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其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又查訴願人主張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暫停營業及自105年11月17日申請停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33133915號函、104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43256115號函及106年10月2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且環保局檢送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所附簽證技師現場查核照片(工作底稿4)註明場址廠房停業現況。綜上,諸多事證均無以證明訴願人仍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且原處分機關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亦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另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處分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查明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17號)
訴願人:楊○○即○○養護中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3997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8月21日、8月28日及9月1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外籍勞工武○○(下稱武員)同年7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2萬3,033元,不足3,753元;外籍勞工陸○○(下稱陸員) 106年6月工資應為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 2萬3,605元,不足3,181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另訴願人所僱勞工裘○○(下稱裘員)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6日連續出勤12天,訴願人未給予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9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9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關於武員及陸員工作時間與所核發之工資所得不符,其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小時,確實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並非如裁處書所載每月約定240小時。又訴願人與外籍勞工約定每日1小時折抵膳宿費用並非正確,訴願人均依規定向勞工扣2,500元作為膳宿費用,從無以口頭作不合規定之約定,且與外籍勞工約定依規定均以雙語書面,並要雙方簽名才成立。是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要求外籍勞工進行約談,勞工武員陳述每日加班1小時與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內容相符,勞工陸員因剛至訴願人上班不久,且約談時緊張,所以陳述錯誤,未陳述有1小時休息時間,當陸員發覺陳述錯誤,要求更正,卻遭檢查員拒絕,不給予重新陳述,亦無視勞工親自簽到之出勤紀錄,逕以陸員陳述錯誤內容為依據,不採武員之陳述,另裘員於106年7月26日至8月6日連續出勤12天,因訴願人為社福機構,符合勞動基準法變形工時之規定,有依規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實施變形工時,裘員才有連續出勤12天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查訴願人係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惟原處分卷附106年8月28日訴願人之代表人檢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就工資清冊說明?以黎○○106年5月說明。答:外勞皆有核備 84-1,21,009/240*23天為增加2,024元,且約定正常出勤工資為2萬1,009元。106年9月1日勞工代表蕭○○之檢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是否有要補充?答:外勞 7時至晚上7時(休2小時),但幾乎沒休息,每月都有雇主亂扣發之項目,實際仍要問外勞。外籍勞工武員之訪談紀錄略以,雇主規定是日班從上午8時至晚上8時,晚班從晚上8時至上午8時,但勞工要求提前1小時到班,晚上提前1小時下班,日班午休2小時,晚班亦休息2小時,故每日加班2小時,但以1小時加班費折抵膳宿費。陸員之訪談紀錄略以,勞工工作8小時,加班2小時,日班從上午7時至晚上7時,實際工作10小時,但同意以1小時間班費抵扣膳宿費。
(二) 外籍勞工訪談紀錄表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以每日1小時折抵膳宿費用,惟訴願人僅給付正常工時9小時工資,膳宿費用仍扣除2,500元,並無依約定折抵膳宿費用,每日尚有1小時工資未給付,與訴願人稱沒有另以口頭做不合規定之約定有違。經查訴願人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內容,勞工武員106 年7月當月工資應為2萬6,786元(21,009元+21,009元/240小時*(240-174)=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2萬3,033元,不足3,753元;另勞工陸員 106年6月當月工資應為2萬6,786元(21,009元十21,009元/240小時*(240-174)=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 2萬3,605元,不足3,181元,此有外籍勞工訪談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稽,訴願人就勞工每日實際所提供勞務應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未全額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
(三) 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主張約定應屬雙方當事人認知休息時間多寡有誤,惟訪談外籍勞工武員及陸員亦表示每班出勤12小時,休息2小時,實際工作時間 10小時,與訴願人所述每班休息3小時有違;又訴願人說明每日約定正常上班時間為9小時,惟訴願人之外籍勞工所述休息時間與其陳述之休息時間不符,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資料僅得知外籍勞工上班時段,均不足以證明勞工有確實於休息時間休息。勞工於出勤後,事業單位管理各工作事項,是訴願人對其營業場所有監督管理之責,自當舉證勞工確有休息3小時,而不得僅憑書面陳述否認勞工僅休息2小時之事實,進而免除應給付所增加正常工時工資之責任。基於勞資地位不對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雇主所述之休息時間3小時為真實,況依訴願人所提供員工名冊所載,勞工武員於104年2月11日到職,陸員於106年5月26日到職,截至檢查訪談日(106年9月1日)止分別到職2年6月及3月,縱如訴願人所述陸員因到職不久陳述錯誤,惟訴願人亦肯認武員所述為正確,然武員訪談紀錄所述每班出勤12小時,休息僅2小時,與訴願人之主張仍有不符,且訴願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認。再者,訴願人於106年11月21日始提出武員及陸員之合約,係於勞動檢查(106年8月21日)後所提出,其真實性有疑義。
(四) 訴願人使勞工裘員106年7月26日至8月6日連續出勤12天,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訴願人稱符合勞動基準法變形工時之行業,才有裘員連續出勤12天之情形,惟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主張係採8週變形工時,又於訴願時主張4週變形工時,經勞資會議決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前後矛盾,顯屬推諉之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部83年2月4日(83)台勞動二字第 08755 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業務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是以,工資之給付,除法定通用貨幣外尚可包括依勞雇雙方議定給付之實物。惟勞雇雙方若事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工資以實物給付之範圍及折價金額,其所提供之實物尚不能認定為工資之給付。」104 年 11 月 2 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132228 號函釋略以:「…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武員同年7月工資應為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2萬3,033元,不足3,753元;另勞工陸員 106年6月工資應為2萬6,786元,訴願人僅給付 2萬3,605元,不足3,181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另訴願人所僱勞工裘員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6日連續出勤12天,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之情形,此有薪資明細表、上班簽到簿、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4844700號核備函、106年9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853900號核備函、談話紀錄及106年9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9258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主張其與武員及陸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小時,確實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並非如裁處書所載每月約定240小時,原處分機關亦無視勞工親簽到之出勤紀錄,以錯誤陳述內容為依據裁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工資之給付,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此徵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工資之給付,除法定通用貨幣外尚可包括依勞雇雙方議定給付之實物,惟勞雇雙方若事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工資以實物給付之範圍及折價金額,其所提供之實物尚不能認定為工資之給付。此分別有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及83年2月4日(83)台勞動二字第 08755 號函釋在卷可稽。經查,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其所僱勞工武員及陸員之每月工作總時數不得逾240小時,此有原處分機關核備函在卷可佐,又勞動部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1,009元,依上開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 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2萬6,786元,惟訴願人僅給付武員106年7月工資為2萬3,033元,不足3,753元;另訴願人僅給付陸員 106年6月工資 2萬3,605元,不足3,181元,其未依核備之每月最低工資給付,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外籍勞工陳稱每日1小時折抵膳宿費用並非正確,其均依規定向勞工扣2,500元作為膳宿費用,原處分機關無視勞工親自簽到出勤紀錄,逕以陸員陳述錯誤內容為依據,不採武員之陳述云云一節,然查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備,每月工作總時數不得逾240小時。是不論依訴願人主張每日僅與勞工約定上班9小時,或原處分機關逕以陸員陳述,認定每日上班時間為10小時,均與原處分機關核備每月工作總時數無違,此有勞工上班簽到簿可證,尚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每月工作總時數之範疇,訴願人仍須以依核備之每月最低工資給付。另訴願人所稱並無以1小時折抵膳宿費,而係每月扣陸員及武員2,500元膳宿費,惟觀諸卷內資料,訴願人事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工資以實物給付之範圍及折價金額,該2,500元之膳宿費其逕予扣抵,仍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合,此有勞動部83年2月4日(83)台勞動二字第 08755 號函釋在卷可佐。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六、 另訴願人對其所僱裘員連續出勤12天之情事,並不爭執。惟其以裘員於106年7月26日至8月6日連續出勤12日,係因訴願人為社福機構,符合勞動基準法變形工時之規定,有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實施變形工時,裘員才有連續出勤12天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否有變形工時?答:沒有」此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可證,然訴願人卻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主張其有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前後主張顯有扞格,且上開勞資會議資料係於勞動檢查後所提具,似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其違規情事後所為,此節基於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現有工作機會等因素,上開資證是否確實於勞動檢查前所召開之勞資會議,容非無疑。又訴願人所提出2份不同簽名形式之106年1月2日第四屆未載明次數勞資會議紀錄,該勞資會議之資料難認其真實性。是本件依裘員出勤表記載,確實有連續出勤12天之情形,然其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稱無變形工時,嗣後主張有召開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始有裘員連續出勤12天云云,實難採憑。故訴願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30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7963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 卷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29日9時20分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右轉往鼎山街行駛,經原處分機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三、 惟查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如對裁決之結果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訴願人對舉發事實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31595號)
訴願人:蘇○○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小港分處106年11月14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407964號函及106年11月14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6875624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五、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 (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 ,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 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 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 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六、 卷查訴外人○○公廟(下稱○○公廟;管理人:顏○○,寺廟登記所在地為本市○○區○○巷00號)於105年12月8日受贈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本市○○區○○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嗣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小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案經小港分處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與該寺廟相連,係供香客住宿,並於各樓層放置宗教文物,其建物大門關閉,無法任意進出,亦無供大眾膜拜插香之香爐,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爰於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稽小地字第1068407964號函及106年11月14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68756242號函復○○公廟,否准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願。
七、 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及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乃○○公廟而非訴願人,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有因系爭處分而遭受損害之情事。又審酌訴願書及卷附資料中,亦查無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其提起本訴願,顯非適法。是本案訴願人既非系爭處分書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卻逕自提起本訴願,自非適法。從而,本案訴願之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0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9606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0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有勞工林○○(下稱林員)1人,惟未能提供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遂於106年8月3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後,原處分機關發現林員於106年4月份至6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之延長工時皆至少計有32小時,然訴願人並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0月1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十幾年來均由一位魏姓人員擔任櫃台收發信件管理人員,該人員年事已高,離職突然,住戶林員因無業,自願先接下此責,待訴願人找到適合人選或保全人員,尚未明確談及僱用之約定,故均由林員自由調整適當休息時間及休假日安排,且林員亦明確自訴其為住戶由其自行調整時間看管信件收發而已。訴願人與林員間並非真有僱傭關係,係因交接空窗期之故,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106年7月20日受檢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如何與員工約定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答:每週一至週六每天07:00~18:00(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約定薪資20,000元整。週日固定休息,本單位僅僱用1員林○○而已,未有其他人員。」次據卷附林員自承係為訴願人從事收取管理費、掛號信件及郵包等相關工作,訴願人亦定額分別給付其2萬元之對價,縱訴願書中所載林員自承以半志工之性質擔任此職務,然林員於業務進行過程中,亦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是林員與訴願人間顯係有人格從屬與勞務對價關係,雙方應屬僱傭關係,訴願人所訴與林員並非真有僱傭關係云云,核無足採。
(二)縱訴願人稱林員有調整休息時間或休假日安排之自由,然於訴願人之受檢記錄表示林員有外出時須告知,且於陳述書亦表示林員超過約定到勤之時間可抵其請假時數,另有簽到簿紀錄其出退勤時間,且受訴願人監督及管理提供勞務,應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訴願人定期給予林員工資,有訴願人提供之4月份支出款項可稽,則訴願人與林員間應具僱傭關係。查訴願人與林員出勤時間約定早上7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約定出勤計10小時,次查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該員分別出勤250小時、270小時及260小時,又訴願人與林員約定月薪2萬元,訴願人依法應給付林員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於受檢時工資清冊並無紀錄延長工時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勞動部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略以:「…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以綜合判定。…。」
四、卷查訴願人僱有勞工林員1人,於106年7月20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對其實施勞動檢查時,卻未能提供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後,原處分機關發現林員於106年4月份至6月份超過每週40小時之延長工時皆至少計有32小時,然訴願人並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爰予以舉發,此有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8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226200號函、林員簽到記錄表及106年10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908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發給林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原僱用之管理人員突然離職,住戶林員因無業,自願先接下此責,訴願人與林員間並非真有僱傭關係,係因交接空窗期之故,請撤銷處分云云。然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施行,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再按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據上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另按勞動部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意旨,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包括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等;而人格之從屬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在處所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時,其監委陳○○對於如何與員工約定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薪資如何給付、計薪期間為何、是否有相關之員工出勤紀錄等問題回答:「每週一至週六每天07:00~18:00(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約定薪資20,000元整。週日固定休息,本單位僅僱用1員林○○而已,未有其他人員。」「約定月薪20000元,計薪期間為每月1日至月末日,每月5日領薪。(有員工簽領之依據)」「…林○○本身亦為大樓住戶,因大家都熟識,所以不會特別再去紀錄,且員工中間若要出去,只要告知即可辦理自己的事情,但時間不會太久,…。」等語,有談話紀錄附卷足證,則訴願人之監委除明白表示訴願人僅僱用林員1名員工外,亦清楚說明林員之出勤時間、休息時間、薪資金額、計薪期間等內容,且林員於工作期間若需外出辦理自己之事務時,必須告知訴願人,亦即林員並不能自由運用其時間,仍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故林員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從屬與勞務對價關係,林員顯係受訴願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雙方應屬僱傭關係。再者,本案據林員106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顯示,林員每週一至週六每天7時出勤、18時退勤,與上述訴願人之監委所稱之出勤時間相同,而休息時間本應依該監委所稱之「中午吃飯休息1小時」計算,然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所稱「午休時間12:00~14:00」寬認休息時間為2小時,經計算結果林員每個月超過每週40小時之延長工時仍均至少計有32小時,則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林員延長工時工資,卻未發給,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3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0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8-120450號及98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8-120504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98年7月27日22時12分在本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電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遂交辦新興區清潔隊調查;另新興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8年8月15日10時9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61巷39號建物前電桿上,亦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嗣查得該等廣告上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訴願人租用後,分別於98年9月17日及9月2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1,500元及2,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然查本案2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均於9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自98年12月26日起算,至99年2月1日(期間末日為1月30日,惟該日為星期六,爰順延2天)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本案縱認訴願人前於99年7月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提出陳情為提起訴願之時間,惟也已逾法定期間。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012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三民分處106年10月16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2580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查得自106年8月起變更供○○有限公司○○營業所(下稱○○營業所)及○○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營業使用,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三民分處爰以106年10月16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25807號函核定系爭建物面積414.9平方公尺,自同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七、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錯誤2年內查明退還,系爭建物房屋稅稅額核定面積414.9平方公尺,與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357.86平方公尺差距甚大,顯有超徵原處分機關明顯有誤,請求重新核定房屋稅,加計利息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教育捐及全部滯納金云云。
八、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經查系爭建物係7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公寓)之第1層樓,訴願人於82年6月及103年6月分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合計持分全部。經查系爭公寓於70年1月9日竣工,本府工務局於同年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公寓為地下1層、地上7層、1棟51戶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起造人陳○○及施○等2人於70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新興分處申報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依據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其中1至7樓專有部分,面積合計1,985.7平方公尺,為店舖及公寓;地下層面積402.09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24.8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面積共計578.08平方公尺。依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專有部分面積應分攤公共設施比率為0.29112(即578.08平方公尺÷1,985.7平方公尺)。次查系爭建物專有面積為321.48平方公尺,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為93.5平方公尺(321.48 × 0.29112),故核定課稅總面積為414.9平方公尺(321.48+93.5)。是以,三民分處課徵系爭建物房屋稅面積為414.9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二) 系爭公寓於70年6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惟僅就專有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共有部分及地下層(避難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次按行為時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財政部72年9月6日臺財稅第36290號函發布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系爭公寓各主建物部分完全隔離且可為單獨使用,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依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公寓51戶房屋,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專有部分共同持有。而系爭公寓51戶房屋就建物既均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則三民分處依起造人申報資料,就系爭公寓辦理分戶設籍課稅,其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亦應依據各戶所應分攤之比例分算房屋現值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據此,系爭建物分算應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93.5平方公尺,應併入主建物面積321.48平方公尺,合計414.9平方公尺,設籍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訴願人分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全部,亦一併取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房屋稅稅額核定面積414.9平方公尺,與所有權狀所載面積357.86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一節,係因使用執照與建物登記測量方式差異及所有權狀僅為專有部分面積,未計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所致,是訴願人訴稱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九、 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營業用者,百分之三…。」第6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
行為時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財政部72年9月6日臺財稅第36290號函發布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房屋:A 有起造人分配表之房屋:依起造人分配表,經現場勘測後,以其門牌號、起造人核定房屋稅籍,其公共設施部分依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持有公共設施面積。B 無起造人分配表之房屋:房屋經現場勘測後,以全體起造人名義核定為各戶納稅義務人,並以各門牌號核定各戶課稅面積,其公共設施部分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持有公共設施面積。…。」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略以:「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47880號函釋略以:「二、梯間及水塔依據現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該二者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
十、 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三民分處查得自106年8月起變更供○○營業所及○○公司為營業使用,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三民分處乃依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專有部分面積應分攤公共設施比率,計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面積為321.48平方公尺,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為93.5平方公尺,故核定課稅總面積為414.9平方公尺,三民分處爰核定自同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系爭建物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使用執照、房屋平面圖、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本市房屋稅籍資料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建物供作營業用之事實明確,乃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改按營業用稅率計算,核課房屋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錯誤,核定系爭建物房屋稅稅額面積414.9平方公尺,與訴願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357.86平方公尺差距甚大,顯有超徵,請求重新核定房屋稅,加計利息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云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非住家用房屋,營業用者,百分之三。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此分別有房屋稅條例第3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房屋,有起造人分配表之房屋,依起造人分配表,經現場勘測後,以其門牌號、起造人核定房屋稅籍,其公共設施部分依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持有公共設施面積。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樓梯間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此亦有財政部72年9月6日臺財稅第36290號函發布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及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47880號函釋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公寓於70年6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僅就專有部分(1至7樓專有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共有部分及地下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次查工務局使用執照中執照資料明細,系爭建物依房屋平面圖實際面積為321.4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35.31平方公尺及停車空間24.8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81.67平方公尺,然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未登記。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357.86平方公尺,係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時所量測之數值,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房屋平面圖面積381.67平方公尺不一,實因使用執照與建物登記測量方式有所差異及所有權狀僅登記專有部分面積,未計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所致,是訴願人主張建物所有權狀面積與課稅面積不符,顯有誤解。惟公共設施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本件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建物課稅面積,係依據系爭公寓1樓至7樓專有部分面積合計1,985.7平方公尺與共同使用部分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面積共計578.08平方公尺(不含騎樓即停車空間24.88平方公尺),依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專有部分面積應分攤公共設施比率為0.29112(即578.08平方公尺÷1,985.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專有面積為321.48平方公尺,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為93.5平方公尺(321.48 × 0.29112),故核定課稅總面積為414.9平方公尺(321.48+93.5),自屬有據。再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知,○○公司於106年8月7日設立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據此,訴願人之系爭建物供○○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自106年9月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二、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4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00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8002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區工程處從事營建工程為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於本市○○○區、○○○區市道○○○號約○○○處(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提報有105年6月22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區○○○路○○○橋下附近水面呈現混濁灰色,遂派員沿上游循線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現場操作人員未按系爭計劃書操作廢水污染控制方法,而將施工時產生之廢水僅經過第1座沉澱池後即逕以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該等廢水經取樣送驗結果為懸浮固體(SS)濃度24,40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濃度372mg/L(最大限值100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6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2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罰鍰、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機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49560號說明二提及之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檢驗數值,經過計算後之數值均未超出放流水最大限值,故原處分機關以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進行裁罰不敢苟同。
(二)查於106年5月11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現場取樣時,並未知會訴願人委託之○○○公司(下稱○○○公司)人員,且稽查人員已經發現排污之出水口正在排放污水,現場取樣即可,為何要鋸溢流管取樣,令人不解。次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第一時間鋸管並未察見污水流出,立即通知於施工沉澱池內之稽查人員,隨後指示現場人員將安裝在第1座沉澱池旁之動力泵浦打開由溢流管直接排出。因此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取樣之時機流程及所採取水樣代表性有所質疑。
(三)又訴願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通知於現場見證取樣過程,而是○○○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聽從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之指示,將動力幫浦打開將第1座沉澱池之泥水由溢流管排出造成。原處分機關現場看到有動力泵浦就主觀認定○○○公司是利用動力幫浦抽取污水經由鄰近水道排至下游,未先查證動力幫浦之用途,而以先入為主之觀念辦案。實情則為工區地質結構由砂土逐漸轉為泥岩地質。為使掘進作業順利遂於第1座沉澱池加裝動力幫浦加大管線泥水循環能量,並加派大型密封車清運沉泥。本案可能係從設施縫隙不定向滲流,承商○○○公司未有做好防溢措施,應視單一異常事件處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巡查,發現本市○○○區○○○河段水色呈現混濁灰色,循線追查發現係來自一不明管線排放廢水,由於該不明管線設置距離長,出口位於橋下涵洞,按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採樣之規範並無會同訴願人採樣之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人員基於採樣安全考量,判斷無法進入洞內採樣,乃決定先於洞外鋸斷不明管線進行採樣,並將鋸管及採樣過程全程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人員採樣完成後即循不明管線來源進入訴願人工地稽查,原處分機關人員一到達訴願人所施作之營建工地地點時,該工程施作之單位發現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稽查,隨即停止排放廢水,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確認該不明管線中廢水來源及排放途徑,乃要求訴願人依平常操作流程啟動。訴願人訴願理由,顯屬卸責之詞。
(二)又查訴願人所產出之廢水應依序經過5座沉澱池後排放;惟訴願人當日並未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水依序經由所設置之5座沉澱池後排放,反而利用動力幫浦將第1座沉澱池內之廢水透過不明管線(即訴願人所謂之潛盾泥水循環沉澱桶溢流管),將事業廢水經由鄰近水道繞流排放至下游本市○○○區○○○河段,該等廢水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當日將私設之管線鋸開後採集水樣送檢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濃度24,400mg/L、化學需氧量(COD)濃度37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
(三) 另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495600號函說明二段內容誤植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單位,原處分機關已於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9490300號函文更正。
(四) 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1日稽查訴願人之工程前(分別於106年5月8日及106年5月9日),即發現○○○河段下游處已被大量含懸浮固體之泥水污染,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始恢復該處河段水色,訴願人稱:「未有做好防溢措施,應視為單一異常事件。」云云,實為推諉之詞,洵不足採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42.營建工地 (2)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 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附表一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 備註
貯煤場、營建工地 、 土 石 方 堆(棄)置場 生化需氧量 30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僅適用於未依規定採行必要措施者。
化學需氧量 100
懸浮固體 30
真色色度 55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三(詳如附件一)
環保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略以:「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屬○○○區工程處從事營建工程為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於系爭地點從事系爭工程,已提報系爭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以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又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S)濃度24,40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濃度372mg/L(最大限值100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爰依法予以舉發,此有系爭計畫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4431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264萬6,000元罰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驗數值均未超出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採樣程序有違誤、主觀恣意認定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倘未依前開規定排放廢水,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經查,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且領有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系爭計畫書,故從事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恪遵系爭計畫書記載內容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水依序經過5座沉澱池,於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至工區兩側排水溝,惟訴願人於稽查當日時,在第1座沉澱池中裝設繞流管線,而未經後續廢水污染控制方法,逕自以動力幫浦抽取排放至本市○○○區○○○1號橋下河面,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之緘命義務,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
(二)另訴願人雖陳稱對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取樣之時機流程及所採取水樣代表性有所質疑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時,乃於本市○○○區○○○路之○○○號橋下發現繞流管線排放口,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無主管機關執行調查蒐證時應會同違規行為人之明文,並考量出口位於橋下涵洞,衡酌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確保稽查人員採樣之安全性,故判斷無法進入洞內採樣,及決定不先通知訴願人而於洞外鋸斷繞流管線進行採樣,第一時間上即有採得廢水樣品,嗣後再循該管線查獲其源頭裝設於系爭工程之第1座沉澱池中,雖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見到稽查人員來訪有立即停止操作系爭工程之情形,然在稽查人員要求下,重新啟動操作後得以確認廢水確實係由該繞流管線所排出,上開鋸管、採樣及稽查等過程有錄影拍照為憑,是前開處置均係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適法調查行為,手段無過當之虞,不生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併予注意,訴願人之主張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於第1座沉澱池裝置動力幫浦目的,係基於工區地質結構由砂土逐漸轉為泥岩地質,為使掘進作業順利而加大管線泥水循環能量之用,並加派大型密封車清運沉泥云云,然查系爭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削減方法,係將系爭工程產出之廢水依序經由5座沉澱池沉澱而符合排放水標準後,始得排至工區兩側排水溝,並未允許訴願人以動力幫浦將未經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水經私設管線繞流排放,且據上開稽查過程,稽查人員確實查獲該動力幫浦之操作目的在於抽取未經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水而經私設管線繞流排放,此有錄影拍照為憑,是訴願人前執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6495600號函說明二中:「…懸浮固體(SS):24,400mg/L(最大限值30mg/mL)、化學需氧量(COD):372mg/L(最大限值100mg/m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6條規定可知,有誤寫情形,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9490300號函更正為「…懸浮固體(SS):24,40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372mg/L(最大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5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56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8040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及○○○網站刊登「MOMO樹莓VC壓片糖果」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SO身…瘦身法寶…天然SO身糖…賣破800罐…小腹瘦了很多…;頑固體質讓他運動都瘦不下來Momo幫他調理好後…只掉體重計上數字沒用,改變體態才是關鍵;瘦了3公斤了,有吃真的差很多…小腹消了很多…」等詞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基隆市衛生局受理民眾檢舉後,另函於106年8月2日及9月8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予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8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惟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立即下架系爭食品廣告。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於106年10月27日接獲裁罰通知,內容提及○○○網站及○○○2平台同時涉及違規廣告,裁罰金額為第1件4萬,第2件1萬,但就現今網路時代之行為判斷及只收到單一違規公文,應屬初犯及單一事件。106年8月18日於有關單位坦承行為疏失,願接受裁罰。○○○售出數量為之前和朋友團購的紀錄,當時並無營利行為,之後自行批發販售即被檢舉,實際售出數量並無平台上顯示的這麼多。○○○提及「賣破800罐」等語是模仿他人之銷售手法。家中清寒,父母年邁無收入,目前打工轉取學費與生活費無力支付罰款,懇請從新裁量原處分之罰款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及○○○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核屬食品廣告無訛。訴願人雖稱該詞句係模仿他人的銷售,並無營利行為,惟其○○○網站及○○○網頁所刊登資訊包含有「招代理」、「總代理」、「總代理授權」、「從年初賣到現在已經賣破800罐」、「收入明細(106年8月4日於○○○下載相關畫面顯示,同年7月27至8月4日已入帳約達4萬元)」、「○○○評價134個,月銷售量11」,足以顯示行為人除為專營團購賣場,亦為代理商(包含招商行動),與行為人所述內容不符。又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之用語,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準此,依前揭認定基準,核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並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查本案行為人所刊登之網頁訊息包含:招商、代理、招徠商業利益之營收,及其○○○按讚及追蹤人數達8000人次以上,又另開設○○○及社群平台○○○帳號,可見其影響消費者正確之飲食觀念甚鉅。又本案處罰之事實以訴願人分別於○○○網站及○○○2平台刊登內容涉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廣告,訴願人之個別不同刊登行為,雖在物理上均可分割為整體事件的數個行動,但就訴願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販賣一種「SO身糖」產品,且就不同平台之廣告內容本質上亦緊密地結合一體,自應評價為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論處,故訴願人執前詞抗辯,誠難採憑。惟就罰鍰額度部分,徵諸行政罰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依本案違規情節已審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得以處罰之要件,訴願人所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分解有害物質。…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纖體(瘦身)。」
衛福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四、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及○○○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所載「瘦身」及「小腹瘦了很多」等詞句,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所定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廣告106年8月1日網頁列印資料及訴願人106年8月18日陳述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立即下架系爭食品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本案屬初犯及單一事件。○○○網站售出數量為之前和朋友團購的紀錄,當時並無營利行為,實際售出數量並無平台上顯示的這麼多。家中清寒,父母年邁無收入,目前打工轉取學費與生活費無力支付罰款,懇請從新裁量處分之罰款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次按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而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其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有前揭衛褔部98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又廣告內容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屬違規廣告行為,此分別有上開衛褔部95年4月12日及84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及○○○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次觀諸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廣告載有「瘦身」及「小腹瘦了很多」等用語,為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所定涉及生理功能,應認定屬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可見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之用語,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認定基準,核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並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非以違規行為人販售食品(產品)是否獲利或獲利多寡為該法條之處罰要件,故訴願人主張販賣系爭產品獲利不高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乃衡酌本案之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違法裁量等情事,並無再為核減之餘地。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亦未有初次或單一違規、行為人無力負擔罰款而得以豁免罰責之規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91565號)
訴願人:孫吳素卿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0113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苓雅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案件,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106年6月28日17時2分,在本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1巷13號門口前(下稱系爭地點)便溺,然訴願人未妥善清理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經該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於106年7月3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77213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是本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1巷11號,系爭犬隻抬腳便溺在同巷13號是隔壁,因為養的是公狗有習慣抬腳,並不表示一定有尿尿,且當時手中有帶清理排泄物的紙巾和水,不是故意放任系爭犬隻隨意排泄,而是不知情,應先警示不要罰款或請輕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之檢舉佐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系爭犬隻於106年6月28日17時2分,在系爭地點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排泄物,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8 第11條
第6款 第50條
第1款 家禽、畜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1,500元 略
四、卷查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便溺,未妥善清理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苓雅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犬隻為公狗有習慣抬腳,並不表示一定有尿尿,並且不是故意而是不知情,應先警示不要罰款或請輕罰云云。惟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故家畜之所有人或對之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負有清除動物便溺之義務,以維護環境清潔。經查,觀諸原處分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06年6月28日17時2分46秒之際,與系爭犬隻由其住家向系爭地點方向步行,於同日同時分54秒該犬隻確於系爭地點有抬腿便溺之動作,且依一般常理,雄性犬隻抬腿行為之目的乃係以排泄物標示其領域範圍,訴願人身為雄性犬隻之飼主理應明知上情,卻疏於注意而未即時清理逕自離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據此,訴願人前執主張不僅與前開事證所證明之違規事實有所出入,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訴願人陳稱應先警示不要罰款或請輕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並無要求原處分機關須先予以勸告,倘行為人仍有違反時,始得裁罰或應減輕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人持前詞主張,冀求本案之免罰,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5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9002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11129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發現訴願人駕駛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未按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垃圾包),污染地面之情事,乃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後,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106年11月3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116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據訴願人蒐證得知,附近商家大件垃圾有專人處理,因趕時間處理他事而圖一時方便,故小心將垃圾包置入停等區商家大型垃圾袋中,並非丟棄於地面,蓄意製造污染,亦未見舉發人出面規勸制止,任由訴願人在法律模糊中不知情遭偷拍舉發,執法應以勸導為主,處罰為輔,方能使人民心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之檢舉佐證光碟、照片及稽查紀錄等資料,訴願人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時間、地點、方式排出垃圾,任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7月31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77544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垃圾不落地』…。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垃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四、凡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五、本公告擬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27 第27條
第2款 第50條
第3款 任意棄置垃圾。 1,500元 略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污染地面,經鹽埕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棄置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將垃圾包丟棄於地面,蓄意製造污染,亦未見舉發人出面規勸制止,任由訴願人在法律模糊中不知情遭偷拍舉發,執法應以勸導為主,處罰為輔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而無待於政府之通知。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及本府101年7月31日公告事項,係明文禁止人民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有未依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之行為,倘行為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況本市垃圾不落地之措施,業已行之多年,經本府一再宣導,早為一般市民所熟知及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亦無要求原處分機關須現場予以勸告或設立禁止丟棄垃圾之標示,待行為人仍有違反時,始得予以裁罰之規定。據此,訴願人應注意卻疏於注意,未按本府公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垃圾,反將該垃圾置放於他人棄置之垃圾堆上,加重污染系爭地點地面之程度,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不因其是否將垃圾直接棄置於地面而有所不同。是訴願人持前詞主張,冀求本案之免罰,容屬對法令之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454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高市衛健字第106375798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4月17日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街○○號○樓之門市(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販賣具有一般菸品圓筒、長條形狀之電子煙(品牌:○○,下稱系爭電子煙)及相關產品,且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系爭電子煙之原廠授權代理證明,涉有輸入及販賣菸品形狀之物品,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8月1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5月17日及9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1,000元罰鍰,共計1萬1,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之系爭電子煙產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年度簡上字第○號、第○號、第○號及第○號判決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販賣系爭電子煙套組與相關貨品,並於官方網頁(○○)提供系爭電子煙貨品網購服務,甚至標榜其販賣產品均有國外製造商授權經銷,而本案訴願人販賣之「○○」貨品為完整電子煙套組,在網頁中也有該電子煙製造商之授權證明,訴願人進口、販賣電子煙貨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顯,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從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此亦可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自明。
(三)本案訴願人輸入圓筒、長條如菸品形狀之系爭電子煙完整成品,並於門市與網頁販賣,該成品縱未添加煙油,外觀上亦足以供人吸食賞玩,而易使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此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欲規範之立法本旨,且未脫逸該條文所限制之文義內涵,原處分機關尊重訴願人引用他案之法院判決作為訴願理由,惟法院判決僅能對其個案之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非該等案件之關係機關,亦非當事人,自不受上揭法院判決之拘束;而本案系爭電子煙與前述他案判決之標的明顯不同,訴願人僅引用法院判決字號作為訴願理由,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其違法性不無疑問,本案依論理與經驗法則查證判斷,訴願人輸入且販賣系爭電子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論處,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末按國健署負責掌理包括菸害防制等事項,依該署組織法規定屬該署掌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乃以該署為有權解釋機關。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菸害防制法之必要,依同法授權所訂定命令規定,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其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就同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且與社會通念相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自無牴觸母法之虞等語。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30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略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上開規定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查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部分: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販賣具有一般菸品圓筒、長條形狀之系爭電子煙及相關產品,且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系爭電子煙之原廠授權代理證明,此有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4幀及網頁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販賣菸品形狀之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電子煙產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年度簡上字第○號、第○號、第○號及第○號判決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惟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具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或其他任何物品之立法目的,係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而所稱「菸品形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有賴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具體化,建立執法準據。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明文禁止生產及銷售具菸品形狀之物品,以避免對未成年人產生吸引力,而所稱「吸引力」,應指足令未成年人主觀上有難以辨識,而未能確認何者為菸品,何者為點心或糖果之實物,導致認知上產生混淆,進而有模仿成年人抽煙之情狀而言。次按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意旨,同法第14條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而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型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是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自亦應認屬同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之範疇。經查,訴願人106年4月17日於系爭地點販賣之系爭電子菸外觀為一般菸品之圓筒、長條形狀,有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4幀等在卷足憑。則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並參酌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意旨,系爭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其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同法所禁止。故訴願人販賣外觀為菸品形狀之系爭電子煙,其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年度簡上字第○號、第○號、第○號及第○號判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電子煙產品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法院判決係審認○○市政府就當事人輸入之電子煙零組件及電子煙液(煙油),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有無違誤,該等電子煙零組件及電子煙液(煙油)核與本案訴願人販賣之系爭電子煙有別,訴願人援引原因事實不同於本案之上揭法院判決,自難採憑。復按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觀諸○○市政府分別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年度簡上字第○號、第○號與第○號判決之「上訴人」,及○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則前揭法院判決就各該事件,有拘束○○市政府之效力,自不待言,然本府既非各該事件之關係機關,自不受上揭法院判決之拘束。故訴願人所陳,誠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五、關於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部分: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販賣具有一般菸品圓筒、長條形狀之系爭電子煙及相關產品,且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系爭電子煙之原廠授權代理證明,此有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4幀及網頁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輸入菸品形狀之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二)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揭明。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即負有調查義務。又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外,行政機關並應舉證證明行為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始得據以裁罰。經查,系爭裁處書載明訴願人在其所屬官方網頁刊登系爭電子煙之原廠授權代理證明,然卷附「○○」之網頁截圖為系爭電子煙授權經銷商證書,其上固揭明授權經銷商為「○○」,惟「○○」被授權經銷系爭電子煙,是否即謂訴願人除涉及販賣系爭電子煙以外,另有輸入系爭電子煙之行為,容非無疑。
(三)又訴願人所屬官方網頁刊登「○○」及「○○」等語,107年1月8日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以「○○」關鍵字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出現「○○」及「○○」2筆資料,並以「○○」關鍵字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則系爭電子煙輸入業者究為訴願人?○○或其他公司行號,原處分機關自負有查證之義務,並提出資為證明訴願人輸入系爭電子煙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證據,始稱妥適。換言之,系爭電子煙倘為外國製造,欲在國內市場販賣,必伴隨輸入之行為,固屬當然,惟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有輸入系爭電子煙之違規事實,顯示原處分機關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訴願人有輸入系爭電子煙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有違規輸入之事實為由,予以裁處1萬元罰鍰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販賣系爭電子煙之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輸入系爭電子煙之裁處,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48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6-0800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106年5月2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人員勘驗訴願人報運自○○進口「○○」(報單號碼:○○)貨物一批,發現為水淬高爐石粉(下稱系爭高爐石粉),然經經濟部認定未符合該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系爭高爐石粉係國外煉鐵高爐所產出及純屬水淬高爐石粉相關證明之公證文件,經環保署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輸入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惟卻未依法提出申請,遂於同年6月15日以環署督字第106004491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同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03335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7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53條第3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9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補附系爭高爐石粉○○指數及○○含量,符合出口國(○○)國家標準「○○」(○○)○○級之檢測報告,經送請環保署釋疑,該署106年9月29日以環署廢字第1060076812號函復系爭高爐石粉個案判斷非屬廢棄物範疇,其進口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經濟部訂定之「水淬高爐石(碴)」再生利用規範規定,該再生資源來源應為鋼鐵基本工業在煉鐵高爐製程產生之水淬高爐石(碴),惟系爭高爐石粉來源非屬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復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106年8月25日工永字第10600689390號函載明高雄關所附訴願人擬進口貨物系爭高爐石粉之成分試驗報告,其成分含量超過「CNS 12223水淬高爐爐碴」國家標準規範值,爰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稱之再生產品,不涉及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等語。準此,系爭高爐石粉既未符合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且未有國外煉鐵高爐所產出及純屬水淬高爐石粉相關證明之公證文件,難以認定其為產品。況本件訴願人事後自行提供之檢測報告委託檢測日期為106年8月2日,難以認定實際送檢測樣品為同年5月份已輸入高雄關之系爭高爐石粉。另環保署同年9月29日以環署廢字第1060076812號函釋說明訴願人進口系爭高爐石粉係作為與學界進行新材料試驗計畫其研發目的使用之替代原料,惟查訴願人亦未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訴願人未取得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即輸入該批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多次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釋明確認系爭高爐石粉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小時環境講習,洵屬有據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行為時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第3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5條第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第32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或輸出事業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由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備商、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經濟部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第4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另行公告。」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69 第38條
第1項 第53條
第3款 違反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6萬元 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範圍(節錄)
項目名稱 再生利用規範
編號一?
水淬高爐石(碴) 一?再生資源來源:鋼鐵基本工業在煉鐵高爐製程產生之水淬高爐石(碴)。
環保署105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50028443號函釋略以:「一、經濟部已於93年1月16日公告『水淬高爐石(碴)』為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且尚未經本署公告為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之項目,故如輸入後之相關運作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再生利用規範內容,則非屬廢棄物範疇,其輸入無須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輸出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二、惟該進口之『水淬高爐石』如相關運作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再生利用規範內容,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其輸入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輸出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依法檢具相關輸入許可申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高雄關106年5月24日會同環保署人員勘驗訴願人報運自○○進口貨物一批,發現為系爭高爐石粉,然經經濟部認定未符合該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系爭高爐石粉係國外煉鐵高爐所產出及純屬水淬高爐石粉相關證明之公證文件,經環保署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輸入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遂於同年6月1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有督查照片?督查紀錄?高雄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工業局106年8月25日工永字第10600689390號函?同年9月28日工永字第10600893420號?環保署同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60044917號?同年8月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6747號?同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4889號?同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600836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53條第3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9及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補附系爭高爐石粉○○指數及○○含量,符合出口國(○○)國家標準「○○」(○○)○○級之檢測報告,送經環保署於106年9月29日函復個案判斷系爭高爐石粉非屬廢棄物範疇,其進口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宜云云。惟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觀其規範意旨,乃在課予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者,於輸入前應先踐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義務,以便環保機關確實掌握事業廢棄物輸入之相關訊息,落實其查核管制,避免外來事業廢棄物對本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之規定。次按未依管理辦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復有明定。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則經濟部已於93年1月16日公告「水淬高爐石(碴)」為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且尚未經環保署公告為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之項目,故如輸入後之相關運作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再生利用規範內容,則非屬廢棄物範疇,其輸入無須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惟該進口之「水淬高爐石」如相關運作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再生利用規範內容,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其輸入仍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依法檢具相關輸入許可申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有環保署105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5002844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高雄關106年5月24日會同環保署人員勘驗訴願人報運自○○進口系爭高爐石粉,未有國外煉鐵高爐所產出及純屬水淬高爐石粉相關證明之公證文件,且觀諸上揭工業局10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8日函文所示,高雄關所附系爭高爐石粉之成分試驗報告,其○○?○○成分含量超過「CNS 12223水淬高爐爐碴」國家標準規範值,亦未檢測○○?○○及○○等,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稱之再生產品,自不涉及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復參酌上揭環保署105年4月15日函釋意旨,系爭高爐石粉相關運作既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再生利用規範內容,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其輸入仍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依法檢具相關輸入許可申請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其次,依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則徵諸上揭環保署106年8月1日函文略以:「訴願人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一批(按:係指系爭高爐石粉),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而輸入該批貨物,違規事實明確,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等語,前開環保署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3日函文復以訴願人未提供產源?高爐製程相關資訊(公證文件)等為由,認定本案進口之系爭高爐石粉為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而輸入。職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舉發續為裁罰,自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補附系爭高爐石粉○○指數及○○含量,符合出口國(○○)國家標準「○○」(○○)○○級之檢測報告,送經環保署於106年9月29日函復個案判斷系爭高爐石粉非屬廢棄物範疇云云,惟查上開檢測報告委託日期為106年8月2日,該次檢測樣品是否取樣自本案訴願人同年5月24日進口之系爭高爐石粉,容非無疑。況系爭高爐石粉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依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事業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由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備商、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上揭工業局106年9月28日函文所載「本案擬進口貨物(水淬爐石粉)係供與學界進行新材料(○○製品)研發目的使用,其品質符合當地國國家標準之規範,應可作為本次試驗計畫之替代原料」等情縱然屬實,且倘該函所稱「本案擬進口貨物」係指系爭高爐石粉,則訴願人為供與學界進行新材料研發目的使用,而有輸入系爭高爐石粉(事業廢棄物)樣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仍應以專案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惟訴願人未專案申請許可,於法自有未合。至訴願人之代表人一節,經查係「○○」,此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裁處書及訴願答辯書皆誤繕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併予敘明。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19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560號)
訴願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464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4年8月20日與訴外人○○○(下稱○員)簽訂合約,承攬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又○○公司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筋工程交由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之訴願人承攬,並訂有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經民眾陳情並提具事證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之情事,遂以106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992201號及同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859201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2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鋼筋綁紮工作缺工人,乃委請訴願人代為鳩工,訴願人及其他工人皆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鋼筋綁紮工作。又訴願人所簽訂為○○公司製作之制式合約書,其上文字記載或與事實不明確,且訴願人依○○公司要求而填載統一發票報稅方式,嗣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訂有承攬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訴願人乃要求○○公司依僱傭勞務事實修正合約書,並補正發票漏載事項,確無承攬之事實。復參酌內政部74年7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26694號及勞動部83年3月4日(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函釋意旨,○○公司相當於上揭勞動部83年3月4日函釋所稱「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予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是訴願人及其他工人係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未承攬(分包)鋼筋工程或鋼筋綁紮勞務工作。另原處分機關所引用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揭明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則訴願人以臨時工身分受僱於○○公司,而共同提供勞務領取工資,未承攬工程及勞務,尚不致於變更僱傭勞動契約之性質,故訴願人未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酌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意旨,可知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經查,訴願人未經營造業許可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其與系爭工程承造人○○公司簽訂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公司將鋼筋工程交由訴願人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如左:…」該合約書第○條規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承包主結構體】」第○條及第○條分別規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萬○仟○佰元整(含稅)」、「付款辦法: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如因訴願人施工不當造成損鄰事件,○○公司得視損賠進度延後付款。」第○條規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訴願人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訴願人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上開鋼筋工程屬營繕工程之業務範圍,訴願人非為營造業,其承攬需經許可之營繕工程業務,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及處以10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營造業因其施工標的涉及材料及人工,其承攬營繕工程方式,依其契約可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部份包工包料、部份包工不包料等多種。惟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其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履約項目為鋼筋工程,工程總價為○萬○元整,且統一發票開立之品名為「鋼筋工程」乙式。按營造業法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將營造業列為特許行業項目,依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需申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始得營業。則訴願人並無具備營造業許可資格,卻向承造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即應依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承攬施作,訴願人陳稱僅為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委不足採等語。
三、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內政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釋略以:「…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本法第25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本法第4條規定,另其轉交者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違反本法第54條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具備營造業許可資格,卻與○○公司訂有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工程合約書、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稱信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及處以10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固主張其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鋼筋綁紮工作,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訂有承攬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已要求○○公司依僱傭勞務事實修正該合約書,並補正發票漏載事項,故訴願人未承攬鋼筋工程或鋼筋綁紮勞務工作,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營造業法之立法精神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故為強化營造業之經營管理,非經許可且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此為營造業法第4條所明文,倘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即應依同法第52條處罰。次按,所謂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又其中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復定有明文。申言之,任何以土木、鋼鐵等各種材料建造房屋、道路、橋樑等一切工程均包含在內。經查,○○公司與○員104年8月20日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載明工程概要為「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依照工程圖業及說明」。○○公司復於同年10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交由訴願人承辦,雙方並就工程範圍、工程期限、工程變更(例如:新增工程項目)、工程責任、工地驗收及逾期損失等事宜加以約定,又報酬價款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該鋼筋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訴願人保固1年,另訴願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明「鋼筋工程乙式」,已涉及以鋼筋材料建造房屋之營繕工程,是綜觀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核認雙方締約真意,實係約定訴願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涉鋼筋工程一切營造業務允為完成,並由○○公司給付其報酬之再承攬契約之意。次查,○○公司因另涉營造業法規定,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曾於提出之106年3月31日答辯書陳稱:「○○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與○員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約進行工程,○○公司依工程性質將…、鋼筋工程、…分包予…、訴願人、…施作,由○○公司監工管理全部工程,…。」等語,有前述答辯書在卷足證,益證訴願人確有再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有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洵屬允當。
(二)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謂為「承攬」。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諸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第○條至第○條規定該鋼筋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承包主結構體),約定工程總價為○萬○元(含稅),付款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訴願人應於簽訂合約後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照工作表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可見雙方約定訴願人於工程期限內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完成鋼筋工程,由○○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予以給付報酬價款,此亦有○○公司開立給訴願人金額○萬○元支票足資為憑,是雙方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鋼筋工程再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再者,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第○條明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訴願人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ㄧ部分或全部走動、抗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訴願人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一節,足見訴願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有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訴願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訴願人修補。故訴願人陳稱其在○○公司指揮監督下施作鋼筋綁紮工作,雙方為僱傭關係,訴願人未承攬鋼筋工程或鋼筋綁紮勞務工作云云,自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事後與○○公司修正合約書名稱為鋼筋鳩工工程合約書,並修正合約書小部分內容為○○公司將鋼筋點工施工工程交由訴願人鳩工承辦、工程範圍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主結構體),及付款辦法為依照工程進度點工實作實算,並修正統一發票品名為鋼筋工程點工(工資),據以主張雙方為僱傭關係等情,然此為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承攬鋼筋工程之違規事實後,訴願人始修正該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經對照雙方修正前後之合約書第○條記載保固期間之規定相同,均揭明訴願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公司就承攬工作瑕疵之修補請求權。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尚無礙於其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之認定,故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60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988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受僱於○○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惟經○○分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5月○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同年6月○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並於同年7月○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萬○元及生活補助費18萬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6年○月○日第4屆第○次委員會議審核後,同意補助第一審裁判費○萬○元,惟有關生活補助費18萬元部分,考量訴願人所提訴訟未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不符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其105年度所得逾○萬元,經基金管理會審認其情形顯無補助之必要,爰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五、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與○○分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乃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補助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105年度所得資料,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惟自106年4月17日發生勞資爭議後,迄今7個多月,高雄地院尚未開庭,且訴願人於訴訟進行中無法找工作,須在家看護同年○月○日分娩早產之胎兒,訴願人家中有○個幼兒及○○之父親,需由訴願人負擔每月家庭生活開支及房貸費用,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請求核准補助生活補助費云云。
六、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次按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該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經查,訴願人之105年度所得逾○萬元,顯然高於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基金管理會第2屆第○次會議所決議年所得○萬元之標準,基金管理會爰認定訴願人尚有相當之資力,乃依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不予補助其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費,於法尚無不合。況系爭訴訟之標的為給付工資,而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則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生活補助費補助之申請,亦在不予補助之列。另查,本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本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其他社會人士及法界人士所組成,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準此,訴願人前詞所陳,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七、 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第9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第5條規定:「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
八、 卷查訴願人原受僱於○○分公司,惟經○○分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同年5月○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同年6月○日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並於同年7月○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萬○元及生活補助費18萬元。案經基金管理會106年○月○日第4屆第○次委員會議審核後,同意補助第一審裁判費○萬○元,惟有關生活補助費18萬元部分,考量訴願人所提訴訟未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其105年度所得逾○萬元,經基金管理會審認其情形顯無補助之必要,爰依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之決議,此有基金管理會第4屆第○次及第2屆第○次委員會議紀錄、106年7月○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6年6月○日民事起訴狀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補助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九、 訴願人主張其自106年4月17日與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後,迄今7個多月,訴願人須在家看護同年○月○日分娩早產之胎兒,而無法找工作,且家中有○個幼兒及○○之父親,需由渠負擔每月家庭生活及房貸費用,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核准補助生活補助費云云。惟查:
(一)按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以規範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是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遭資方解僱致權益受損,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得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補助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補助。至所謂「顯無補助之必要」係指有下列情形之ㄧ,即:1、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2、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3、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乃基於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為有限資源,為公平合理分配該基金與顧及實際需要補助者之權益所訂定,並斟酌申請勞工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妥為規範,且力求與申請勞工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故以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為限。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雖未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然給付訴訟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特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並於勝訴確定後,該判決產生執行力,得以該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即原告勝訴,該判決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之外,亦隱含確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其所請求之權利。反之,如原告敗訴,該判決亦就原告對被告無法主張權利之事項產生確認之效力,核其性質即屬消極確認判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理由似有未妥。惟另就補助辦法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除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舉者外,同條項第3款容有允許原處分機關得視具體個案及其所涉情節等事項,予以審認是否該當補助之要件。且為利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資源有效運用,基金管理會乃於102年○月○日第2屆第○次委員會議決議載明:「原則上若一般勞工符合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萬元,工會幹部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惟若申請人最近1年所得雖逾上述最高所得限額,然有申請生活補助費之特殊事由,仍得由本基金管理會依個案情形予以審查是否核准補助。」觀諸訴願人民事起訴狀記載,其106年4月30日離職時每月平均工資為○萬○元,又訴願人105年度所得逾○萬元,故其應有謀生能力且生活尚稱無虞,應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並盡其扶養義務,似難認具有補助必要之特殊事由。是以本申請案有關生活補助費部分,因訴願人最近1年所得已逾基金管理會第2屆第○次會議決議之○萬元標準,且經斟酌訴願人之財力、收入等因素已較一般勞工高,為利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資源有效運用,爰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補助費之決議。訴願人雖執前詞之主張,惟仍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三)再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基金之動支事項,管理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分別為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所揭明。準此,基金管理會既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主管機關在作成否准勞工申請訴訟相關費用補助之決定前,須由基金管理會委員共同就申請案件,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除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基金管理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予以尊重。復以基金管理會置委員15人,且106年○月○日第4屆第○次會議出席委員12人,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該次會議之決定,本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基金管理會之決議,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處分,惟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6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61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848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7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依行車機械式圖卡所示,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同年6月11日駕駛車輛工作時間為10時○分至20時○分,當日未有連續30分鐘休息時間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276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觀諸106年6月11日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計有13段時間車輛屬於靜止狀態,每段5分鐘至10分鐘不等,可見○員非連續高速駕駛,並非缺乏足夠之休息。又當日發生首位搭載○○家長臨時要求○員提早接送,及○○休息站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之突發狀況,且○員於途中需帶領護送○○上廁所,則○員固未連續休息超過半小時,但累積休息時間超過90分鐘,其依工作連續性及特殊緊急性狀況,自行調配為多段休息,勞雇皆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同法之制定,是為平衡勞雇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查同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在內,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75年 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釋意旨至明。又同法第35條但書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條但書規定不合,是雇主仍應依本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經查,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派車單及行車機械式圖卡所示,○員106年6月11日確實未有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次查訴願人同年11月○日提出之○員自述書,可知○員於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未駕駛車輛時段,即為訴願人所稱車輛靜止時段,大致處於接送○○至家門口,並短暫停留與○○家長會談之情境,無法離開工作場所休息,惟同法第35條所定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於工作中途有自主充分之休息,為勞工不受雇主支配或無庸等候提供勞務之時間始屬之。其次,○員駕車進入休息站用餐休息之車輛靜止時間,僅有10分鐘,不符合同法第35條所定至少30分鐘休息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責之論據。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為時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行為時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第1目?第2目及第4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
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依行車機械式圖卡所示,○員106年6月11日駕駛車輛出勤時間為10時○分至20時○分,當日未有連續30分鐘休息時間之紀錄,此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派車單及行車機械式圖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員所駕駛之車輛,106年6月11日計有13段時間為靜止狀態,每段5分鐘至10分鐘不等,可見○員並非缺乏足夠之休息。又當日發生首位搭載○○家長臨時要求○員提早接送,及○○休息站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之突發狀況,且○員於途中需帶領護送○○上廁所,則○員固未連續休息超過半小時,但累積休息時間超過90分鐘,其依工作連續性及特殊緊急性狀況,自行調配為多段休息,勞雇皆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雇主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次按同法第35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有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釋足資參照。又按客車駕駛之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等班時間、待命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至同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行為時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第1目?第2目及第4目復有明定。
(二)經查,觀諸行車機械式圖卡所示,○員同年6月11日駕駛車輛工作時間為10時○分至20時○分,該車輛當日未有連續30分鐘為靜止狀態,○員繼續工作4小時,訴願人未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此節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訴稱車輛計有13段時間屬於靜止狀態,每段5分鐘至10分鐘不等,可見○員非連續高速駕駛,並非缺乏足夠之休息云云,惟依行為時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第1目?第2目及第4目規定,縱○員同年6月11日駕駛車輛接送○○為同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訴願人固得於○員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然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是訴願人主張,要難採憑。另訴願人陳稱當日發生首位搭載○○家長臨時要求○員提早接送,及○○休息站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之突發狀況,且○員於途中需帶領護送○○上廁所,則渠依工作特殊緊急性狀況,自行調配為多段休息,勞雇皆未違法云云,惟訴願人所稱上開首位搭載○○家長臨時要求○員提早接送,及○○休息站無停車位可供停車等節縱然屬實,尚難謂訴願人因此無法履行同法第35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作為義務,亦與同法第35條但書所定「緊急性」工作之要件不合,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容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況訴願人訴稱○員於途中需帶領護送○○上廁所,可見謝員於車輛靜止時段,尚須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下從事上開護送工作,非屬其得自由利用之時間,而應計入工作時間內,益證○員休息時間少於行車機械式圖卡所載車輛靜止狀態之時間,是訴願人所訴,顯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08162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791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下列缺失:(一)訴願人所屬月薪制勞工○○○○(下稱○○員)105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至少35小時(超過每天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27小時、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8小時),按○○員當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元,經核算訴願人應給付○○員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至少3,503元【2萬8元÷240小時×(1/3×2小時+2/3×6小時+4/3×23小時+5/3×4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1,446元,而未依規定足額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二)○○員105年9月份延長工時至少61小時(超過每天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45小時、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16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之限制。(三)○○員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連續出勤9日。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6年9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862200號函及第1063786220A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員於工作規則所定之上班時間上午8時之前出勤,是否確有為訴願人提供勞務,抑或訴願人對於○○員在其監督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勞務,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且訴願人上午8時至下午8時之工作時間有給予○○員2.5小時之休息,原處分機關應查明上開事實。又訴願人給付○○員之加班費,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其次,○○員知悉訴願人過去計算工作時間及加班費之方式,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查,觀諸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皆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則訴願人應給付○○員105年8月份35小時加班費共計3,50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446元,訴願人顯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次查,依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載,可見訴願人給予○○員每工作日之休息時間為2.5小時,月休4日,會有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故原處分機關以出勤卡登載每日上下時間,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2.5小時,經核算○○員105年9月份延長工時共計61小時(超過每天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45小時、超過每週40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有16小時),超過法定上限46小時,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訴願人使勞工○○員105年9月29日至10月7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核已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規定。綜上,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合計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76年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足額發給○○員105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員105年9月份延長工時至少61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之限制,並於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出勤卡、薪資具領清冊、訴願人工作規則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員於約定之上班時間前出勤,是否確有提供勞務,抑或訴願人對於○○員在該等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勞務,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以及訴願人上午8時至下午8時之工作時間有給予○○員2.5小時之休息等事實。又訴願人給付○○員之加班費,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且○○員知悉訴願人過去計算工作時間及加班費之方式,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ㄧ)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行為時同法第24條復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員出勤卡及薪資具領清冊所示,其105年 8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至少35小時,按○○員當時約定工資為2萬8元,經核算訴願人應給付○○員當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至少3,50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446元,其未足額發給○○員延長工時工資甚明。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同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並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憑,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倘勞工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不實,雇主自應命相關人員予以更正。是○○員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是否有提供勞雇約定勞務之疑義,致出勤卡登載之簽到時間,無法反映渠正確之出勤時間,訴願人本諸於確實管理勞工到勤工作時間之權責,應由其所屬人員命○○員予以更正,以確保渠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時數據之正確性。是原處分機關以○○員出勤卡所載每一工作日上(下)班時間,並扣除勞雇約定正常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2.5小時,據以計算○○員105年8月份延長工時,核認訴願人有未依法足額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有據。故訴願人未善盡正確登載○○員出勤時間之責,事後卻泛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員於約定之上班時間前出勤,是否確有提供勞雇約定之勞務,抑或訴願人對於○○員提供該等勞務,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以及訴願人於工作時間有給予○○員2.5小時之休息等事實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且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所揭明。經查,徵諸○○員出勤卡登載之出(退)勤時間,可知其105年9月份延長工時至少61小時,逾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之限制。是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依法有據。又訴願人訴稱○○員過去知悉且未反對工作時間等計算方式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訴願人為適用同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遵守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最高46小時之法定義務,縱訴願人所陳屬實,尚難解免其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
(三)有關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所揭明,且除有同法第40條所定情形外,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有上開勞動部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事,縱徵得勞工同意,雇主仍不得使勞工於該例假日出勤,核屬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經查,○○員出勤卡所示,渠於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均未使○○員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6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令)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002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1314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106年9月11日於○○網站刊登下列食品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一)○○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美白○○」等詞句(○○)。(二)○○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皮膚Q彈水嫩」等詞句(○○)。(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可以消除不好的毒素,○○」等詞句(○○),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陳情,並由該署於106年11月3日以FDA企字第1061204068B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638703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等情事,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應即修正或停止刊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其內容註明「○○皮膚Q彈水嫩」之用詞,如同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第4點第1款所稱「青春美麗」之通常可使用例句,並無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認定基準所規定不涉及誇張之詞句,僅供食品業者參考,應可使用與其相同寓意之文字,而非僅限於認定基準規定之通常可使用例句,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影射系爭產品具有改變身體外觀之效果,易使民眾誤認該等產品為最佳食品,或食用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就內容整體觀之,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一併予以裁罰,並無不當。又訴願人主張「○○」食品廣告所使用「○○皮膚Q彈水嫩」之詞句,如同認定基準所稱「青春美麗」之通常可使用例句云云,惟訴願人使用「○○皮膚Q彈水嫩」之詞句提及改變身體外觀之皮膚,不同於認定基準所定「青春美麗」之通常可使用例句,依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使用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則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情狀為基礎,倘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可得判斷行為有可能發生法規範欲防止之危害,即可認定該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次,人民均有遵守認定基準之義務,而訴願人從事販賣食品多年,對於刊登食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確保消費者權益,故食品廣告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悖離產品本質,足以使民眾誤認,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即違反同法第2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第1件食品廣告處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第2件及第3件食品廣告分別處以1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並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美白。…。」
衛生褔利部(下稱衛福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卷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於○○網站刊登載有「○○美白○○」等詞句之○○食品廣告?「○○皮膚Q彈水嫩」等詞句之○○食品廣告,及載有「○○可以消除不好的毒素○○」等詞句之○○食品廣告,係屬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所定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此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應即修正或停止刊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有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刊登之○○食品廣告所使用之「○○皮膚Q彈水嫩」用詞,如同認定基準第4點第1款所稱「青春美麗」之通常可使用例句,並無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認定基準所規定不涉及誇張之詞句,僅供食品業者參考,應可使用與其相同寓意之文字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次按食品廣告是否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而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其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有前揭衛褔部98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又廣告內容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品,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屬違規廣告行為,此分別有上開衛褔部95年4月12日及84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足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次查○○食品廣告使用「○○美白○○」等詞句,其中「美白」用語,為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3目所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又查載有「○○皮膚Q彈水嫩」等詞句之○○食品廣告,其中「皮膚Q彈水嫩」用語,亦為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3目所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再查○○食品廣告使用「○○可以消除不好的毒素○○」等詞句,參酌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使用「排毒素」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堪認該食品廣告所使用「消除不好的毒素」為認定基準第3點第2款第1目所定涉及生理功能,亦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綜觀系爭廣告內容之用語,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不得宣稱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予以舉發續為裁罰,自屬有據。
(二)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公布實施多年,則訴願人對刊登系爭廣告不得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訴願人疏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其次,食品廣告是否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應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只要產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有上開衛褔部98年10月27日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則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使用之詞句,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已如前述,且該等詞句傳達消費者之文字及其含意,與認定基準第4點第1款所定通常可使用之例句有別。是訴願人泛稱○○食品廣告所使用之「○○皮膚Q彈水嫩」用詞,如同該款所稱「青春美麗」之通常可使用例句,並無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其應可使用相同寓意之文字云云,容屬訴願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按立法者針對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同法第45條第1項明定其罰鍰額額度為「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主管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認為其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廣告為持續性刊播,刊播媒介為網際網路,其閱覽者眾且影響層面廣泛,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等因素加以論斷,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對於訴願人違法刊登之3則廣告據以評價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第1則廣告裁處4萬元,每增加1則廣告即加重裁處1萬元,據以計算罰鍰數額為6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0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01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92775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衛生局106年8月15日發現訴願人販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其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遂於同年月18日以○○字第○○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638421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2月20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因製造商整箱出貨,外箱均標示明細,因客製化數量重新包裝,訴願人一時疏忽,未記載中文耐熱溫度,實為無心之過,絕非故意逃避法規,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撤銷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衛生福利部80年11月20日衛署食字第979947號函釋意旨,在現今食品產、製、銷制度下,分裝亦屬加工方式之一。故食品如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條款規定,應以其所標示之廠商名稱為處罰對象。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耐熱溫度等事項,早已規定於該法,人民自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係專門從事販賣食品容器之業者,對於食品容器標示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反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陳詞卸責,誠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衡酌本案違規情節,就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依據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處3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2月20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26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2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第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26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26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本法第26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2毫米。」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279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並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公告事項:一、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下列品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標示︰…(二)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惟系爭產品包裝未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此有存證照片、○○衛生局106年8月18日○○字第○○號函、標示查檢表、抽驗物品收據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2月20日前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產品包裝未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產品因製造商整箱出貨,外箱均標示明細,因客製化數量重新包裝,訴願人一時疏忽未記載耐熱溫度,實為無心之過,絕非故意逃避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並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違反者即應處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2款、第7款、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公告生效日期起製造之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標示,復為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279號所公告。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有關食品器具或包裝應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其目的係提供消費者選購產品時,能辨識塑膠產品可承受之溫度範圍限制,並了解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及警語,以符合使用需求之參考,則系爭產品為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279號所公告之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訴願人自有依法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之義務,惟觀諸存證照片及標示查檢表所示,系爭產品本體或包裝顯未標示耐熱溫度、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故訴願人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人既係從事○○販售之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器具及包裝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系爭產品因製造商整箱出貨,外箱均標示明細,因客製化數量重新包裝,而疏忽未記載耐熱溫度為由,冀求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之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054號)
訴願人:○○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642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6日及10月12日派員對訴願人位於本市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所屬月薪制(下同)勞工○○○(下稱○員)106年5月份(工作期間:同年5月1日至28日,下同)、6月份(工作期間:同年5月29日至6月25日,下同)及7月份(工作期間:同年6月26日至7月23日,下同)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6小時、11小時及15小時;勞工○○○(下稱○員)106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3.5小時、8小時及7小時,但訴願人均未加給○員及○員(下稱○員等2人)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487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已有1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考量主管人員負有管理督導之責,會有延長工時需求,故對於主管人員(包含○○)已於每月10日發薪時,以主管加給方式預付給主管人員○員等2人加班費,是原處分顯有誤解。又按訴願人薪資制度規定,訴願人晉升員工為○○時,一律核發每月主管加給約8,000元,全年18.5個月主管加給合計約14萬8,000元(8,000元×18.5個月)中,每月皆有支付主管加給,該主管加給具有預付加班費之性質,訴願人○○之平均月薪為9萬6,000元(含主管加給),平均每小時加班費約為489元【(9萬6,000元-8,000元)/240小時×4/3】,訴願人預付○○全年加班時數約為303小時(14萬8,000元/489元),可見訴願人預付給○員等2人之加班費,遠超過其應領之加班費。另○員等2人對訴願人人事管理規章知之甚詳,渠等106年5月份至7月份到達至離開公司之時間雖較正常工時長,惟因已領有主管加給,故未申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正研擬修改「主管加給」名稱,以避免產生誤解,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進而保障勞工權益,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自有遵守同法之義務。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超過上開正常工作時間即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次按同法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立法目的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同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之範疇。且按「主管加給」係以員工任職之職位主管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為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應屬工資範疇,此復有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員等2人106年5月份至7月份出勤紀錄皆登載有延長工時,訴願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員等2人延長工時工資。次查,○員等2人106年5月份至7月份發薪明細表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訴願人主張發給之主管加給,係為預先給付之加班費,然其於訴願書載明主管加給為員工晉升特定職位時所給予之每月固定金額,係以工作職務為考量因素而經常性發給,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難謂主管加給與○員等2人之勞務提供無關,參酌前揭勞動部85年2月10日及87年9月14日函釋意旨,○員等2人於上開延長工時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卻未給付渠等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部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員106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6小時、11小時及15小時;○員106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3.5小時、8小時及7小時,但訴願人均未加給○員等2人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此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出勤刷卡紀錄及發薪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已有1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之紀錄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晉升○員等2人為○○時,每月皆有核發渠等主管加給約8,000元,主管加給具有預付加班費之性質,訴願人預付給○員等2人之主管加給(加班費),遠超過其應領之加班費,其內部正研擬修改「主管加給」名稱,以避免產生誤解云云。惟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所揭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分別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3分之2以上,同法第2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意即在雇主企業內之制度下,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而主管加給實際上係每月固定支付之經常性給與,非如一般所稱業績獎金係依員工每月業績計算而有變動,故主管加給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復有前揭勞動部101年9月24日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且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職是,主管機關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者之罰鍰時,除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等情外,亦應審酌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二)經查,訴願人前於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分別未足額及未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20195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在案,此有上開裁處書附卷足憑,則訴願人於收受105年3月23日裁處書時,當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依法應足額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然觀諸談話紀錄及○員等2人出勤刷卡紀錄所載,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員106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6小時、11小時及15小時;○員106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13.5小時、8小時及7小時,惟查○員等2人106年5月份至7月份發薪明細表並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累計違法次數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後,予以裁處4萬元罰鍰,自屬允當。又訴願人主張晉升○員等2人為○○時,每月所核發渠等主管加給約8,000元具有預付加班費之性質,訴願人預付給○員等2人之主管加給(加班費),遠超過其應領之加班費云云,惟按○員等2人發薪明細表所示,其薪資結構為月薪制,○員工資項目包含薪資1、薪資2(主管加給),○員工資包含薪資1、薪資2(主管加給)及薪資3(專業加給),訴願人亦自承晉升○員等2人為○○時,每月均發給渠等主管加給約8,000元,參酌上開勞動部101年9月24日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足認○員等2人擔任○○職務所受領之主管加給,為訴願人內部制度化給付渠等因該項工作獲致對價報酬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之範疇,訴願人除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每月8,000元主管加給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據以給付○員等2人106年5月份至7月份加班費以外,訴願人另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員等2人延長工時部分發給渠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甚明,是訴願人執前詞抗辯,容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訴稱內部正研擬修改「主管加給」名稱,以避免產生誤解一節,縱然屬實,容屬其事後之改善作為有無符合法令規定之問題,尚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要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函(令)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12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6101200號)

訴願人:財團法人○○○○○○會

代表人:○○○

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978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6月27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3年高雄市臨海工業區鄰近區域居民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研究報告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公開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故不予公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乃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提出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案,並非陳情案件。訴願人係透過要求原處分機關儘速將系爭研究報告成果上網公開,以取得擬請求之政府資訊,即便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非必依據訴願人請求之方式提供政府資訊,而係得改以適當之方式提供,斷絕無將依法請求之事件轉為陳情案件之理。況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若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則得向政府資訊申請人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足見本案係屬依法請求之事件,非屬陳情案件。另本件所涉及之政府資訊係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研究報告性質應屬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殆無疑義,再者,依據貴府所訂高雄市政府專題委託研究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訴願人所請求之系爭研究報告,若非屬依法核定限閱或機密性質者,不僅應主動上傳至電子資料庫,亦應於人民依法申請時依請求提供為是。更何況該研究報告內容涉及本市小港區各里諸多居民之健康權益保障,其公開係屬保障相關居民健康及實現公益所必須。

(二)原處分機關另謂「旨揭計畫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4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其公開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故不予公開。」然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本即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請求之政府資訊類型係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殊不知原處分機關所稱公開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究何所本?其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本件所涉及之政府資訊乃是系爭研究報告,兩者不同,足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已屬明顯違誤。再者,即便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亦有義務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政府資訊何以屬於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亦有義務具體說明何以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原處分機關未加說明,逕自主張本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形同恣意行事,倘行政機關皆可如此將其委託之研究計畫成果恣意認定有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專題委託研究實施要點第8點豈不形同無物?故原處分機關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原處分之作成係屬違法。

(三)當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時,受理之政府機關即不可避免地須審慎權衡相關資訊保護與資訊公開之間熟重熟輕,畢竟調和私益與公益本即是國家本應承擔之任務,為幫助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中能審慎權衡相關資訊保護與資訊公開間之輕重,申請資訊提供之人固有說明申請之用途與目的之必要,然另方面個案中之利益衝突間之權衡,相關政府機關不得僅引用法規依據即遽以作成准駁之決定,而是必須給予完整理由說明,是否已在具體個案中對於相對之利益審慎衡量並作成妥適之裁量,即使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相關之利益後,認訴願人所請求之資訊不予提供或僅得部分提供,應附代具體之理由與說明,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請求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細究原處分機關系爭研究報告係由正修科技大學所執行,計畫目的主要是進行該工業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建置,以之進行大氣擴散模擬及健康風險評估,並蒐集、解析及整合前述成果,提出未來十年臨海工業區鄰近區域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計畫,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資訊蒐集、意見交換、準備作業等事實行為,而前揭文件是否係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是否符合「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是否得以「分離原則」之方式予以提供或公開之,則不無疑義。蓋風險評估作業中所需要之排放量資料推估,一般而言包含質量平衡法、直接測量法、排放係數法及經驗公式法等,其中以實測資料進行排放量推估是最接近實際排放量之估算方式,惟考量本計畫實施目的、經費、時間及採樣分析技術,本計畫執行方式並非就本市臨海工業區所有公私場所各製程逐項進行採樣分析,來確認各製程排放量並模擬健康風險值,而主要係利用原處分機關掌握之公私場所各製程許可排放量、申報量、排放係數法及質量平衡法等方式,輔以採樣檢測,合理推論各製程可能排放量並模擬健康風險值,據以針對可能污染來源之廠商進行管理及管制。然該計畫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主要污染物種貢獻廠商究屬科學方法預測推估,而非屬科學實證(實際監測或試驗所獲得之結果)之數據,事實上無法證明該等污染物種確實由某特定廠商所排放,亦無法證明其對人體造成之實際危害程度為何,其預測推估結果僅作為原處分機關後續污染管制決策之工具,縱然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規範行政機關是否應擔保其資訊之正確性,惟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達前揭目的,吾寧認應以正確之資訊為前提始能達成,從而,縱原處分機關所蒐集旨揭資訊非意思決定之討論或思辯過程,亦無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之虞者,然於原處分機關無法擔保其資訊正確性之前,貿然予以提供者,似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

(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乃謂「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獲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至未公開部分,有無涉及政府機關上揭管理、檢查、取締對象等事宜,如公開或提供,是否影響政府機關實施目的或造成困難,應係政府機關得依職權斟酌考量事項,倘無逾越職權濫用情事,原則上宜予以尊重。如前所述,該資訊僅以相關數據合理推論各製程可能排放量並模擬健康風險值,據以針對可能污染來源之廠商進行管理及管制,在欠缺科學實證而倘貿然公開者,容有造成民眾以偏概全並質疑實施檢測、預測與模擬相關資訊單位之專業或公信力之虞,是有影響相關學術機關配合原處分機關研究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之意願,造成日後監督、管理工作之障礙,原處分機關擬將該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於法尚非無據。

(三)再按公、私利益權衡部分,該資訊公開是否有符合公益必要之條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及法務部100年05月04日法律字第1000004930號函之意旨,倘欲就公開資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以權衡判斷,仍應以正確之資訊為前提,蓋未經證實或錯誤資訊之提供,易使外界產生以偏概全之誤認,甚至引起不必要之恐慌,此部分資訊因有造成公益損害之疑慮,尚難以之作為利益權衡之基礎。故該資訊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於無法證實實際影響程度下,倘貿然公開,可能引起附近民眾恐慌,甚至抗爭,而有造成公益損害之疑慮。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目的主要係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惟該資訊屬不確定性,尚未經過科學實證之資訊,其性質仍應予以中性之評價,認非屬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標的,如貿然予以提供或公開供人民利用,除無法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亦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紛爭,亦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綜上所述,該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其公開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用意,故原處分機關不予公開等語。

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條文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且不論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及本部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參照)。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三、次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如未含有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予主動公開,本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已有明文。至機關已否作成意思決定,並非評估公開委託研究報告所應考量之因素。…。」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研究報告,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研究報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係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公開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故不予公開,有訴願人106年6月27日財團法人○○○○第106024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59782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研究報告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乃拒絕提供訴願人此部分資料,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然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同法第18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次按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條文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又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如未含有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予主動公開。至機關已否作成意思決定,並非評估公開委託研究報告所應考量之因素。此有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函可參。

(二)查本案處分函說明欄記載略以:「…旨揭計畫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4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其公開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原意,故不予公開。」等語,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雖敘明不予公開之理由略以:「…細究原處分機關系爭研究報告係由正修科技大學所執行,計畫目的主要是進行該工業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建置,以之進行大氣擴散模擬及健康風險評估,並蒐集、解析及整合前述成果,提出未來十年臨海工業區鄰近區域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計畫,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內部資訊蒐集、意見交換、準備作業等事實行為,而前揭文件是否係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是否符合『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是否得以『分離原則』之方式予以提供或公開之,則不無疑義。…然該計畫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主要污染物種貢獻廠商究屬科學方法預測推估,而非屬科學實證(實際監測或試驗所獲得之結果)之數據,事實上無法證明該等污染物種確實由某特定廠商所排放,亦無法證明其對人體造成之實際危害程度為何,其預測推估結果僅作為原處分機關後續污染管制決策之工具,…。」等語。可知系爭研究報告確係原處分機關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研究報告,應屬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列舉之情形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原處分機關固以系爭研究報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不予公開,惟參酌前揭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函釋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與系爭研究報告之本質容有差異。前者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後者係原處分機關委託機關外部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之專家、學者,針對高雄市臨海工業區鄰近區域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所為之研究成果報告。則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研究報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此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容非無疑。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系爭研究報告目的係為提出「未來十年臨海工業區鄰近區域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計畫」或「作為原處分機關後續污染管制決策之工具」,似屬對臨海工業區周邊居民健康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之相關政府資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規定,亦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三)另原處分機關陳明系爭研究報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公開之理由略以:「…該資訊僅以相關數據合理推論各製程可能排放量並模擬健康風險值,據以針對可能污染來源之廠商進行管理及管制,在欠缺科學實證而倘貿然公開者,容有造成民眾以偏概全並質疑實施檢測、預測與模擬相關資訊單位之專業或公信力之虞,是有影響相關學術機關配合原處分機關研究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之意願,造成日後監督、管理工作之障礙,…。」等語。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查系爭研究報告係針對103年居住於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之鄰近區域居民,受鄰近工廠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導致當地居民過高暴露而與健康異常間具有正相關,所進行之健康風險評估研究,惟此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目的,何以會造成影響相關學術機關配合原處分機關研究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之意願?並造成日後監督、管理工作之障礙?原處分機關雖以系爭研究報告欠缺科學實證,容有造成民眾以偏概全並質疑實施檢測、預測與模擬相關資訊單位之專業或公信力之疑慮,然並未具體說明公開系爭研究報告將會對原處分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業務等之實施目的造成何等困難或妨害,僅臆測如公開恐會造成民眾以偏概全等誤解,使訴願人難以知悉原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該等理由即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其適法性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綜上,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研究報告非屬科學實證之數據,事實上無法證明該等污染物種確實由某特定廠商所排放,亦無法證明其對人體造成之實際危害程度等為由,而未就系爭研究報告內容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予以審酌,或說明系爭研究報告客觀上有難以區分「應不予公開者」及「得予公開者」之困難,逕以全部內容均不予公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非無速斷之嫌。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釐清前述疑義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至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則其申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市 長 陳  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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