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14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5666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於101年3月3日以高市府經公字第10130667600號函,核准訴願人所屬○○部○○廠(下稱○○廠)汽油摻配工場增設編號TL-103~TL-106等4座儲油槽(下稱系爭油槽)。嗣○○廠於106年5月4日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具上開本府核准函及消防、建管、環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106年5月25日函請○○廠說明系爭油槽輸儲現況,經○○廠於106年7月25日函復表示系爭油槽於105年3月1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即開始進行輸儲作業等語,另原處分機關亦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0月28日所檢送之「106年度油槽維修檢查計畫」,載明系爭油槽業於104年9月10日啟用,乃核認訴願人於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報備前,即已使用系爭油槽,爰於106年8月3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廠雖於106年9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油槽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原由○○廠於107年1月15日提起,嗣訴願人業於107年2月27日補正訴願書在案,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廠汽油摻配工場新設系爭油槽新建案,經市府以101年3月3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130667600號函核准設置後,陸續經市府消防局以102年11月2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235289300號書函認定相關消防設施符合規定,市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市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3月1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廠於上述各項執照、許可及證明等文件齊具後,鑑於環保法令日趨嚴峻,且本案VOC設備元件多達約3,000多個,故於工場經氣密查漏、檢修後,再次進油測試VOC回收等裝置並再次進行查漏、檢修,於106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已測試完成並準備使用。

(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稱之使用,係指將油槽用於商業運轉使用。而訴願人於105年10月28日檢送之「106年度油槽維修檢查計畫」中,提及系爭油槽已於104年9月10日啟用,係指工場經氣密查漏、檢修後,再次進油測試VOC回收等裝置並再次進行查漏、檢修之行為,此等同於公共設施等系統商業運轉前會進行之免費載運測試、履勘、檢修、測試、履勘之程序,實非為儲存石油、準備營運之舉措,而無管理規則第25條之適用,自不待言。綜上,○○廠依規定竭盡取得新設備所需之證照,並無違法情事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照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5年1月5日能油字第10402014120號函:「…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完成籌建(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儲存石油(不含液化石油氣)前,應檢附環保、消防及建管等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106年11月10日能油字第10600200450號函:「…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完成籌建(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儲存石油(不含液化石油氣)前,應檢附環保、消防及建管等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與本案○○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41)設置後操作許可,依貴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10日函進行儲槽試車檢測(儲槽已有儲放石油製品)係屬二事,…。」綜上,系爭油槽既已儲放石油製品,即應視為使用狀態。

(二)查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二、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三、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違反者,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所屬○○廠之系爭油槽,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5萬元,洵屬有據等語。

四、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33條第1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4條規定:「儲油設備之設置經依前條規定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函。」第25條規定:「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二、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三、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本府於101年3月3日核准○○廠汽油摻配工場增設系爭油槽,○○廠雖於106年5月4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惟○○廠經原處分機關請其說明系爭油槽輸儲現況時表示,系爭油槽於105年3月1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即開始進行輸儲作業等語,另原處分機關亦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0月28日所檢送之「106年度油槽維修檢查計畫」,載明系爭油槽業於104年9月10日啟用,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本府101年3月3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1306676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5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199000號函、106年8月3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698300號函、○○廠106年5月4日大陸發字第10610266210號函、106年7月25日大陸發字第10610402130號函及訴願人105年10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51059277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油槽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訴願人主張管理規則第25條所稱之使用,係指將油槽用於商業運轉使用。而訴願人106年度油槽維修檢查計畫中提及系爭油槽已於104年9月10日啟用,係指工場經氣密查漏、檢修後,再次進油測試VOC回收等裝置並再次進行查漏、檢修之行為,實非為儲存石油、準備營運之舉措,並無管理規則第25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爰據此訂定管理規則,而按該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儲油設備之設置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函;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1.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函影本。3.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4.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此乃為使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所轄儲油設備申請設置執行情形所課予申請人之作為義務,違反者,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受理○○廠於106年5月4日所提出之報備資料後,發現系爭油槽本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籌建,然該廠檢附之資料並無相關籌建完工資料,又系爭油槽應於使用前檢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提出報備後始得啟用,遂請○○廠查復系爭油槽籌建完工日期及說明系爭油槽輸儲現況。○○廠乃以106年7月25日大陸發字第10610402130號函復略以:「…二、本廠於102年11月28日內授消字第1020825690號及第1020825691號已取得儲槽檢查合格證(如附件一),主體已在期限內完成,惟申請相關設備許可部分,直至103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如附件二)。…四、汽油摻配工場增設TL-103~106等4座油槽,目前已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取得相關文件,惟因對相關法令認知誤解,造成報備疏漏,於105年3月1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即開始進行輸儲作業。」據此可知,訴願人於檢具建管、核准設置函、消防及環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前,業已開始使用系爭油槽,且承認係因對相關法令認知誤解,造成報備疏漏,故訴願人顯有違反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於106年度油槽維修檢查計畫中提及系爭油槽已於104年9月10日啟用,並非管理規則第25條所稱之使用云云一節,縱為屬實,然此亦不影響系爭油槽於106年5月4日○○廠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前,已於105年3月1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即開始使用之事實。故訴願人上開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3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9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113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106年2月20日至7月27日其受僱於○○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未給付薪資等為由,於106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指派調解人於106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106年9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訴訟,並於106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生活補助費10萬842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7年1月19日第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議審核後,同意補助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有關生活補助費10萬842元部分,因訴願人所提訴訟尚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行為時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其105年度綜合所得達52萬元,爰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起訴狀載有「依據僱傭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且於補充聲明及理由狀亦載有「請求僱傭關係確定」等語,是訴願人所提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又訴願人並無請領失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為退伍軍人,退職所得未超過定額免稅部分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退休俸為訴願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預繳之儲金及軍人保險費孳息,訴願人自去年至今1年多無任何工作收入,去年僅有分期領取之退休俸不足35萬元,訴願人育有2子,實難以負擔家計開銷。另訴願人至稅捐稽徵機關調106年度所得清單,但承辦人表示5月1日才有資料,請待訴願人調出106年度所得清單補提供證明之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始得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該規定係基於保障被解僱勞工於訴訟期間之經濟生活而設之扶助措施。經查訴願人所提訴訟之標的,係請求○○公司給付薪資、勞健保費、勞退金、失業給付補償及遣散費等,尚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不符上開規定,無法申請生活費用之補助。又訴願人縱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載有請求僱傭關係確定等類字句,惟其本質係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尚非有關訴訟標的之聲明。此由訴願人所提訴訟之聲明載有請求給付遣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益證該訴訟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訴,而非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另按本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原處分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尊重。故原處分機關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5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二、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事件致權益受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三、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之相關費用。」第7條款規定:「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前以106年2月20日至7月27日其受僱於○○公司,該公司未給付薪資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向高雄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生活補助費10萬842元。案經基金管理會第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訴訟尚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行為時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其105年度綜合所得達52萬元,爰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補充聲明及理由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以規範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而依行為時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得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又按本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等事項。而基金管理會於102年8月9日第2屆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則上若一般勞工符合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訴訟,雖未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然給付訴訟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特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並於勝訴確定後,該判決產生執行力,得以該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即原告勝訴,該判決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之外,亦隱含確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其所請求之權利。反之,如原告敗訴,該判決亦就原告對被告無法主張權利之事項產生確認之效力,核其性質即屬消極確認判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訴訟尚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不符合行為時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於法即有未合。又查訴願人業於107年5月10日提出其106年度所得清單,據該清單顯示,訴願人106年度綜合所得僅8萬4,56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是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雖達52萬元,惟其已提出新證據證明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達52萬元為由,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期昭折服,並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36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1000號、第10731225000號及第10731227800號等3件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內有首名堂眾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06年7月5日通報感染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後,原處分機關即多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於106年9月19日通知訴願人應提報化糞池工程改建、廁所工程改建及感染管制措施等3項計畫,惟訴願人所提報之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經專家小組會議審查結果皆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0月6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其據以辦理,其中感染管制措施計畫之修正意見包括訴願人應針對堂眾個人棉被、床罩及衣物等物品,儘速委由具醫療級洗滌之合格廠商進行每日清洗消毒等內容;另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11月10日檢送第2次專家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其儘速修正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現場仍有衣物浸泡於床下水桶未委由廠商清洗等缺失,核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採行之防疫處置有規避之情事,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1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暫不提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1月29日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提報,然訴願人遲未回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對其所採行之防疫處置有規避之情事,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5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6萬元罰鍰。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6日邀請感控專家群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共有32項缺失,爰於107年1月23日通知訴願人應將缺失納入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後提報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於107年1月29日僅表示其人力不足,並未提報合格之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日再次通知訴願人儘速提報,然訴願人遲未提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對其所採行之防疫處置有規避之情事,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78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3件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均係有關訴願人未提報感控計畫之整體同一行為所為之裁罰,3件裁處書用語或有些微差異,然觀其意涵所認定之事實顯係就訴願人未提報感控計畫之整體同一行為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並未明文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未提報感控計畫之整體同一行為於同日即107年2月21日按次連續處罰,已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裁罰期間並無間隔,以致多次處罰過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另訴願人已於107年2月14日以(107)龍字第107002014號函檢附建築師規劃廁所改建工程計畫、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原處分所稱未提報符合感控原則之廁所工程改建計畫或未依規定委由具醫療級洗滌之廠商清洗等情,訴願人之感控專責人員未出席,亦僅係訴願人放棄陳述意見權利,無礙原處分機關行使調查職權,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6年11月8日函示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公告訴願人適用「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理」對象,以維護堂內住民生命及健康,又堂內非法容留照顧之住民多數為精神疾病患者,符合精神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顧服務,且訴願人曾欲合法化興辦向日葵康復之家(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作為實際容留長期照護精神疾病患者之場所,則應恪遵傳染病防治法、精神醫療機構感染控制措施指引、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及人口密集機構感染控制措施指引之義務,詎訴願人竟於107年1月1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因配合貴局防疫措施,本堂堂眾即將全數移出,本堂也暫無經費達到貴局高規格照護機構要求,故將暫時終止堂眾照護服務,爾後若機緣俱足,再將視本堂客觀條件,討論進行長期照護機構合法化之可行性評估,以符法制。…函請貴局准予暫不提報廁所工程改建進度,讓本堂將移出後之剩餘人力,投入於目前還未移出之堂眾之照護大小事及配合後續防疫工作,…。」藉故拖延提報感控計畫、廁所改建工程計畫,但實際上未配合移置堂眾,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   訴願人生活大樓內雖由500餘名降至約50餘名,惟此等堂眾均係長期居住於生活大樓或曾接觸法定傳染病確診個案,本應持續輔導查核、監控堂內人員健康狀況及進行相關防疫工作,以避免疫情再度擴大,倘訴願人持續不配合原處分機關相關查核與防疫工作,有疫情擴大、危害堂眾住民健康之虞,是考量訴願人已有賴○○、陳○○、林○○、洪○○、連○○、許○○、鄭○○、黃○○等8人罹患潛伏結核感染,另堂眾陳○○經篩檢糞便抗原ELISA屬陽性之高度疑似個案,在訴願人硬體環境不良及無專業照護人力下,原處分機關連續以函文通知訴願人配合防疫措施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係為達成防疫行政管制之目的,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有關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另有關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

衛生福利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並自96年10月15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及傳染病分類(節錄):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阿米巴性痢疾…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場所內有首名堂眾經醫院通報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後,原處分機關即多次前往進行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通知訴願人應提報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惟訴願人所提報之3項計畫,經審查結果皆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0月6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其據以辦理,其中感染管制措施計畫之修正意見包括訴願人應針對堂眾個人棉被、床罩及衣物等物品,儘速委由具醫療級洗滌之合格廠商進行每日清洗消毒等內容,另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11月10日檢送第2次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其儘速修正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現場仍有衣物浸泡於床下水桶未委由廠商清洗等缺失;而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暫不提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1月29日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提報,然訴願人遲未回應;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6日邀請感控專家群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共有32項缺失,爰於107年1月23日通知訴願人將缺失納入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後提報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於107年1月29日僅表示其人力不足,並未提報合格之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日再次通知訴願人儘速提報,然訴願人遲未提報,此有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42100號函、106年10月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6256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557500號函、107年1月30日稽查照片、107年1月2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0515300號函、107年1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0552400號函、107年2月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0721200號函、訴願人107年1月18日(107)龍字第107001018號函及107年1月29日(107)龍字第10700103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採行之防疫處置有規避之情事,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共計18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本案3件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均係有關其未提報感控計畫之整體同一行為所為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同一行為於同日按次連續處罰,以致多次處罰過當,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即應處罰。又按衛生福利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規定,阿米巴性痢疾為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所定內容可知,阿米巴性痢疾之潛伏期約2至4週,但長短極為懸殊,可由數日至數年不等,台灣地區以教養院、精神病患收容所感染情形較為普遍,此與生活習慣、衛生條件、環境污染及群居狀況關係密切,必要時需長時間多次篩檢,以找出確診個案治療。故主管機關對於發生阿米巴性痢疾確診病例之場所,為儘速控制疫情,防止其蔓延,需長期多次前往該場所進行各項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採行相關必要措施,以遏止疫情持續發生。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此,法定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為防止該傳染病蔓延所為之不同處置,均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情形時,自應分別處罰之。

(二)查 系爭場所自106年7月5日有首名堂眾經醫院通報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時起迄今,已累計有三十餘名確診個案,原處分機關為儘速控制疫情,防止其蔓延,除多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各項防疫輔導,並實施疫情調查及後續採檢送驗等工作外,亦要求訴願人應提報化糞池工程改建、廁所工程改建及感染管制措施等3項計畫,以及改善各項缺失,以遏止疫情持續發生。惟訴願人所提報之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經專家小組會議審查結果皆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0月6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其據以辦理,而該審查意見載明之修正意見如下:化糞池工程改建計畫包括訴願人新設化糞池放流水應符合「新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等內容;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包括訴願人各樓層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每床至少應有10平方公尺進行收容人數配置,新建廁所配置應每6人至少有1套衛浴設備等內容;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包括訴願人應針對堂眾個人棉被、床罩及衣物等物品,儘速委由具醫療級洗滌之合格廠商進行每日清洗消毒等內容。據上可知,訴願人應提報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乃原處分機關為防止阿米巴性痢疾蔓延所為之不同處置,訴願人即應分別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提出「化糞池工程改建計畫」、「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及「感染管制措施計畫」,並按該等計畫內容執行。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現場仍有衣物浸泡於床下水桶未委由廠商清洗等缺失;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9日通知應依規定提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卻遲未回應;又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7年1月23日及2月2日通知訴願人應將感控專家群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所發現之缺失納入感染管制措施計畫後提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遲未提報,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命其應採行化糞池工程改建等3項計畫之防疫處置均有規避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罰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一事二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訴稱其已於107年2月14日檢附建築師規劃廁所改建工程計畫及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云云一節,然查訴願人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廁所改建相關圖說,未有建築師核章,原處分機關無從採憑;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現場仍有衣物浸泡於床下水桶未委由廠商清洗等缺失,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足證,則訴願人所提出之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法推翻上述未委由廠商清洗之事實,故訴願人此項主張,誠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 年 6 月1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401號)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459400號及第10731459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等共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疑涉未經許可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之情形,遂派員於106年5月17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為蔡○○即○○診所(下稱○○診所)使用中,有擅自增設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之情事,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6月3日舉發,給予○○診所陳述意見之機會,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並副知訴願人等在案。○○診所未提出意見陳述,而訴願人等雖於106年6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給予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仍告知其等應依106年6月3日函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於106年7月2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1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035900號及第10636036000號函(下稱系爭前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2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67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後,審認訴願人等擅自增設系爭建物之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107年1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命於文到14日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等雖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等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出租予蔡○○經營西醫診所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房屋使用權仍為承租人所有。今已與承租人協調於107年1月29日動工進行拆除及復原,預計107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改善復原工程,以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系爭建物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設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5日分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213700號及第10730213900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於107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函復陳述違規事實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不知出租前或出租後所造成,無從考證。且訴願人等允諾於107年1月29日委託施工單位將上開違規事實予以復原改善,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於施工過程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呈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云云,顯見訴願人等就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又訴願人等已逾上開期限未改善且未將施工前、中、後照片呈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出租予蔡○○經營西醫診所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房屋使用權仍為承租人所有。今已與承租人協調於107年1月29日動工進行拆除及復原,預計107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改善復原工程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同法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查系爭建物因擅自增設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已如前述,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於107年1月5日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訴願人等表示將於107年1月29日委託施工廠商予以復原改善云云,然訴願人等未於上開期限內改善,且檢送之改善照片係於107年2月7日拍攝,已逾上開期限且未將施工前、中、後照片呈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其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訴願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三、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卷查訴願人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增設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7日及7月2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前揭違規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使用執照圖說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系爭建物之室內隔間、建物外牆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增設及拆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出租予蔡○○經營西醫診所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云云。惟查: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即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8條、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府106年12月7日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擅自增設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等違規情事後,於106年6月3日通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蔡○○陳述意見,並副知訴願人等,然蔡○○未提出否認之意見陳述,雖訴願人等因受副知而提出陳述意見書,而對系爭建物有前揭違規事實存在一節並無爭執,然並未表明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之違規係出於其等所為,而謂係因不諳法令,致使蔡○○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診所業務,並未經申請許可而增設室內隔間及拆除建物外牆。且訴願人等復於訴願書表明係承租人不當使用,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究係何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容未查明,僅憑訴願人等之陳述意見書,即逕行認定其等為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人,難謂無速斷之嫌等由,將系爭前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而據○○診所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敝診所於承租建物時即是現狀,至今並未對建物做任何更動,亦不知原始核准圖說狀況為何,…。」及訴願人等於107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該系爭違規事實因年代久遠,殊不知為出租前或出租後所造成,尚無從考證…。」可知,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人即○○診所已否認本案違規事實為其所為,且訴願人等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診所為本案違規使用之行為人,則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本案裁處對象,自屬有據。是訴願人等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等主張其等已與承租人協調於107年1月29日動工進行拆除及復原,預計107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改善復原工程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43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72500號、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3400號、107年2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69700號及第10731270200號等4件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區○○路○○號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內有首名堂眾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06年7月5日通報感染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後,原處分機關即多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系爭場所為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意配合防疫措施將堂眾全數移出,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2月9日通知訴願人,請其將居住於生活大樓之人員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移出,以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及擴散。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時,訴願人卻將大門上鎖並以車輛阻擋,核有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進入系爭場所進行相關防疫工作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要求訴願人配合進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訴願人仍不願配合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已分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罰鍰,共計7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將數台車輛停放於大門,並非係為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此舉僅係為表達對於原處分機關數月來利用行政權對訴願人進行各項違法不當防疫處置所提出之抗議,係訴願人表達訴求之行為表現,自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原處分機關早已對系爭場所內全體住民完成檢驗診斷、調查,並進行一連串之處置,故訴願人縱將數台車輛停放於大門,亦無礙原處分機關對傳染病所為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退步言之,若認訴願人之行為對原處分機關防疫處置有所影響,則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斯時相關傳染病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均已大致完成,且訴願人係表達訴求之行為表現,僅消極停放車輛並未積極進行肢體阻擋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逕行裁罰訴願人12萬元、18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罰鍰,亦屬過當。

(二)另原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107年2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所誡命之義務,已於107年2月1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83100號行政裁處書據以處罰鍰6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又就同一行為重複對訴願人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並未明文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同一行為(即停放車輛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之行為)分別於107年2月14日、2月21日、2月23日按次連續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其間隔過密,以致多次處罰過當,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停車抗議之行為,是否屬象徵性言論,而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即行政處罰是否應限縮退讓?言論自由雖確實應採寬廣之見解,而言論之表徵也確實應受保障,但能否「在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之通行道上停車」而為象徵性言論之表達?此雖涉及不同規範價值選擇範疇,但時值訴願人生活大樓內結核病或阿米巴性痢疾疫情擴散之際,「在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之通行道上停車」,對於防疫工作進行之順遂與否,已是高度危險行為,以該停車行為表徵之抗議行為,其高度危險性,已無法彰顯言論之和平性與言論表達之自由度,此時言論自由即應讓步,訴願人停車抗議之行為即屬過當;猶有甚者,觀諸訴願人於其大門口已張貼懸掛標語、口號,可清楚瞭解訴願人之訴求,不因是否「在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之通行道上停車」而使其原有之言論有所誤認,而訴願人不僅停車抗議,更以大鎖兼以鐵鍊拴綁大門,顯露其為阻止原處分機關進入實施必要防疫措施之惡性,訴願人自稱欲維護言論自由之行為,相較於防疫之公益,顯不具有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象徵性言論」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應無疑義。

(二)又查訴願人自106年7月起陸續爆發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等法定傳染病疫情,原處分機關防疫團隊當時歷時5個多月積極介入輔導,仍未見顯著改善,包含硬體設備亦無法有效改善、照護專業無法有效提升、感染管制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有效落實等,訴願人皆未能有效落實各項防疫指導,持續有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確診個案,顯示疫情並未獲得有效控制,訴願人不思如何積極投入物力、人力改善,反藉詞空言指謫,難認訴願人有何自省之意。綜上所述,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另有關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生活大樓內傳染病群聚感染之嚴重度,對於杜絕傳染病發生、散播及蔓延等防疫措施之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爰裁處12萬元至22萬元,以加重其防治責任,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4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

衛生福利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並自96年10月15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及傳染病分類(節錄):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阿米巴性痢疾…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場所內有首名堂眾經醫院通報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後,原處分機關即多次前往進行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將系爭場所公告為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意配合防疫措施將堂眾全數移出,原處分機關遂於107年2月9日通知訴願人,請其將居住於生活大樓之人員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移出。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要求訴願人配合進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訴願人卻將大門上鎖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公告、107年2月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095300號函、存證照片及訴願人107年1月18日(107)龍字第10700101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12萬元、18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罰鍰,共計7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將車輛停放於大門,係為表達對原處分機關之抗議,又原處分機關早已對系爭場所內全體住民完成檢驗診斷、調查,並進行一連串之處置,縱將車輛停放於大門,亦無礙原處分機關對傳染病所為之防疫處置;退步言,若認訴願人之行為對原處分機關防疫處置有所影響,則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逕行裁罰高額罰鍰,亦屬過當。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同一行為按次連續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其間隔過密,以致多次處罰過當,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43條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即應處罰。次按衛生福利部96年10月9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892號公告規定,阿米巴性痢疾為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阿米巴性痢疾防治工作手冊所定內容可知,阿米巴性痢疾之潛伏期約2至4週,但長短極為懸殊,可由數日至數年不等,台灣地區以教養院、精神病患收容所感染情形較為普遍,此與生活習慣、衛生條件、環境污染及群居狀況關係密切,必要時需長時間多次篩檢,以找出確診個案治療。故主管機關對於發生阿米巴性痢疾確診病例之場所,為儘速控制疫情,防止其蔓延,需長期多次前往該場所進行各項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採行相關必要措施,以遏止疫情持續發生。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按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因此,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為防止該傳染病蔓延所為之處置,倘分別以不同之行為拒絕、規避或妨礙時,自應審酌各別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等情形分別處罰之。且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為防止該傳染病蔓延所為之處置,凡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時,即符合處罰要件,不論主管機關當時或嗣後是否完成相關防疫處置,均應處罰。

(二)查系爭場所自106年7月5日經醫院通報有首名堂眾感染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時起至106年9月間,已有13名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嗣106年11月20日至12月上旬又爆發18名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系爭場所為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願意配合防疫措施將堂眾全數移出,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請其將居住於生活大樓之人員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移出。惟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至當日派員前往查核時,訴願人卻將大門上鎖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阻擋防疫人員進入系爭場所,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足證,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人員到達系爭場所時確有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之情事,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其次訴願人固得表達其對原處分機關之抗議,然其表達抗議之方式不得影響原處分機關為杜絕法定傳染病交叉傳染及擴散所採行之防疫處置,卻以車輛停放於大門並將大門上鎖之方式阻擋防疫人員進入,已影響原處分機關之防疫處置,自應處罰。故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當時正值系爭場所阿米巴性痢疾等疫情有擴散之際,訴願人竟阻擋防疫人員進入系爭場所查核,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一般違規情形為大,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於法即屬有據。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要求訴願人配合進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訴願人仍不願配合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此種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應隨其違規次數而增加,乃分別裁處18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原處分機關另案以107年2月1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831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係就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經開鎖人員及警消人員到場協助後進入系爭場所發現,訴願人仍未將堂眾全部移出生活大樓等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與本案訴願人於同日將大門上鎖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之行為,核屬兩個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又原處分機關嗣後於107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要求訴願人配合進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時,有分別出示發文日期為當日之公文請訴願人配合,且該等公文均載明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辦理及若有拒絕、規避或妨礙等情將予裁罰等語,惟訴願人皆不願配合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此亦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罰,於法即屬有據,並無一事二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107年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223400號行政裁處書說明三(二)所載「…,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係屬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又107年2月14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731172500號行政裁處書主旨及說明三(一)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記載,亦屬誤繕,應將其等刪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49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列冊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730559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7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730813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1055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4302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7年3月31日18時31分在本市鳳山區鳳仁路46巷口附近,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所屬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7年4月3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4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再三檢視佐證影片,仍無看到拋棄紙屑之動作,原處分機關只憑紙屑飄落即認定訴願人丟棄垃圾,實無法令人信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辯稱未看到拋棄之動作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分別以正常速度、慢速及定格觀之,可見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31日18時31分56秒之際,其左手(註:正確應為右手)離開機車手把,一般廢棄物隨即由身上飛落至地面,該廢棄物明顯來自訴願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核此情節,訴願人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污染環境之事實,即難謂無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爰此,本案廢棄物係來自訴願人,訴願人自有防止該廢棄物自其身上掉落於路面之義務,尚不得以其所謂影片中未有以手抛棄之畫面,而欲求阻卻責任。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原處分機關爰依裁罰基準編號20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

方式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污染路面,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北鳳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爰予以舉發,此有佐證光碟、車籍查詢表、稽查紀錄及107年4月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02228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佐證影片中並無拋棄紙屑之動作,原處分機關只憑紙屑飄落即認定訴願人丟棄垃圾,實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結果,影片中訴願人呈現駕駛系爭機車持續前進之狀態,於107年3月31日18時31分56秒時訴願人右手離開機車手把,隨即有一白色之一般廢棄物自其右側掉落至地面,而當時系爭機車前後雖有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但其左右兩側約2公尺範圍內並無其他人車,則原處分機關根據上述畫面認定該掉落至地面之一般廢棄物係由訴願人所丟棄,符合經驗法則,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27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685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1月24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下稱陳員)於105年5月份、6月份延長工時為33.5小時及22.5小時,林○○(下稱林員)於105年5月份、6月份延長工時為5.5小時及1小時,葉○○(下稱葉員)於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5.5小時,吳○○(下稱吳員)於105年7月份延長工時為44.5小時,惟訴願人皆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補休;另訴願人所僱勞工徐○○(下稱徐員)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及吳員於10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2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均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經以102年9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2356808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在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6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03338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4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認定:陳員於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吳員於105年8月份延長工時為26.5小時,訴願人未給予加班費或相關補休,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吳員於10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2日及徐員於105年7月6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均有1日逾12小時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該判決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因法院所認定之違規人數及時數均已減少,違章情節較原處分機關認定者為輕,其裁罰金額即有重新裁量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裁處4萬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訴願人其餘之訴。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經衡酌訴願人已係第2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設置出勤表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外,亦宣導員工於下班1小時內完成刷卡離院,且加班應事前申請或事後補申請,此有陳員等人於調查表簽名確認訴願人有向員工宣導前開事項,並明確表明係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有延後刷卡記錄,可資為證。再者,訴願人與勞工間工作規則第36條已有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若勞工確有加班之情事,依理自會依該規定請領加班費,而陳員等人亦於調查表簽名確認知悉得依規定使用加班系統申請加班,且也確曾有在系統上申請加班之紀錄,則陳員等人於裁處書所列之時間均未申請加班,足證其等下班過晚刷卡確實係因處理私人事務,並無加班事實,故訴願人之勞工出勤表所載時間,非其等實際工作時間,而訴願人之勞工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有違採證法則,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斷:(1)勞工陳員是於105年4月11日到職,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足認其因係新手對業務尚不熟練,下班後仍要留下來補撰打病人記錄等工作,應屬自動提供勞務,而非從事私人事務。訴願人對於陳員工作場所之工作,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亦有據實逐日記載陳員出勤紀錄之義務。是訴願人就陳員持續多日延長工時之情形,應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訴願人竟未予制止,或令陳員下班離開工作場所,而仍消極容認,且登載於出勤紀錄上,迄於105年8月間勞動檢查時,仍未更正或反對之意思,亦即雙方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負有加給工資或補休之義務,詎迄原處分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仍未加給工資或補休,是訴願人所述陳員於延長工時辦理私人事務,並非加班,並提出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調查表及護理過程紀錄為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2)訴願人知悉本院欲傳訊已離職之陳員,即動作頻頻,企圖影響證人之陳述,致證人心生畏懼,不敢出庭作證乙節觀之,欲期待尚在職之證人吳員就延長工時之原因據實陳述,無異緣木求魚,無期待可能性。又訴願人出具之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調查表所示,訴願人在本件被查獲前即已經對員工宣導,則吳員既知道宣導調查表之規定,若偶爾疏忽忘記刷退,尚合情理,惟吳員下班後經常性遲延刷退行為,不只對訴願人之規定明知故犯,且有違一般常理。而吳員於正常工時外仍身處訴願人得監督管理之指定工作場域中,衡諸一般正常情況,應係從事工作較為合理,再觀之其105年7月及8月發薪明細,其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部分均無記載,亦無補休之記錄,即可證明訴願人確實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吳員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之事實,故訴願人所提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調查表及吳員所述,其延長工時係處理私人事務乙節,尚非可採。由此觀之,本案違法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之規定,不適用之。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生效。」

  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四、卷查本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訴願人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發薪明細、勞工出勤紀錄等證據,並經傳訊陳員、林員、葉員、吳員及徐員等5人到庭作證(除已離職之陳員未到庭以書面提出說明外,其餘4人均到庭說明)不同班別之應上下時間及實際休息時間後,認定陳員於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吳員於105年8月份延長工時為26.5小時,訴願人未給予加班費或相關補休等事實,此有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已係第2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除設置出勤表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外,亦宣導員工於下班1小時內完成刷卡離院,且加班應事前申請或事後補申請;訴願人與勞工間工作規則第36條已有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若勞工確有加班之情事,依理自會依該規定請領加班費;陳員等人於調查表均明確表示其等下班過晚刷卡之原因係處理私人事務或個人因素延遲,並無加班事實,可證訴願人之勞工出勤表所載時間,非其等實際工作時間,而訴願人之勞工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次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又按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之原則變更。故經勞動部指定為該第30條之1之行業,得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使其勞工1日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惟其4週正常工時之總時數仍應維持在160小時(4週×40小時=160小時)內,而醫療保健服務業(包括醫院)業經勞動部以86年12月8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指定為該第30條之1之行業。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係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復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認定:「…陳○○4至6月份的班別時間計有早上8時至下午17時30分、早上7時至下午16時、早上7時30分至下午16時、早上8時至下午16時,其中早上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30分、早上7時至下午16時中間休息1小時、早上7時30分至下午16時中間休息半小時、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中間休息半小時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所屬護理人員林○○(本院卷1第346頁)、吳○○(本院卷2第14-15頁)、葉○○(本院卷2第114頁)到庭陳明在卷,復有陳○○4至6月份排班表(本院卷1第507、239、261頁)附卷足稽。…故陳○○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105年6月份延長工時為零。…陳○○是於105年4月11日到職(詳見原處分卷第205頁到職紀錄表),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為7小時,足認係其因係新手對其業務尚不熟練,所以下班後,仍要留下來補撰打病人紀錄等工作,應屬自動提供勞務,而非從事私人事務,…原告基於雇主之地位,對於陳○○於工作場所之工作,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亦有據實逐日記載陳○○出勤紀錄之義務。是原告就陳○○上開持續多日延長工時之情形,應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竟未予制止,或令陳○○下班離開工作場所,而仍消極容認,且登載於出勤紀錄上,迄於105年8月間被告派員勞動檢查時,仍未於出勤紀錄更正或註記其有反對陳○○延長工時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事後同意陳○○延長工時工作,亦即雙方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陳○○105年5月份延長工時工作7小時,即負有加給工資或相關補休之義務,詎迄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仍未加給工資或給予補休,此由陳○○105年5月份及6月份發薪明細(原處分卷第167-168頁),其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部分均無記載,亦無補休之紀錄,即可得證,則原告確實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陳○○加班費或給予相關補休之事實,應可認定,即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陳○○於延長工時係辦理私人事務,並非加班,並提出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事實)調查表(原處分卷第80-81頁)及護理過程紀錄(本院卷1第241-273頁)為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被告係依據上開原則即4週不超過160小時計算吳○○105年8月份之工時,計延長工時26.5小時,…此有吳○○7至8月份之刷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24頁)及延長工時統計表(本院卷1第401-402頁)附卷可稽。…原告出具之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事實)調查表(原處分卷第69-70頁)第1項為:『單位是否有宣導及你本人是否瞭解員工須於下班1小時內完成刷卡離院,超過1小時者請完成加班手續,且加班應事前申請或事後亦可補行申請。』上開調查項目,原告在本件被查獲前即已經對員工宣導,本件被查獲後始由被抽查的員工簽名出具乙節,業據證人吳○○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16頁),則吳○○既知道上開須於下班1小時內完成刷卡離院之規定,若偶而疏忽忘記刷退,尚合情理,惟觀之上開吳○○延長工時統計表,可知其係經常性的忘記刷退,甚至有高達7次下班後遲延刷退的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事後亦未申請更正,原告亦置之不理。衡情一般員工在職場工作8小時後,已經疲累,下班後總是急著回家休息,吃飯或從事個人的活動(運動),都會儘速刷退離院,證人吳○○下班後經常性遲延刷退行為,不只對原告之規定明知故犯,且有違一般常理。而吳○○於正常工時外之上開時間,仍身處於原告得監督管理之指定工作場域中,衡諸一般正常情況,應係從事工作較為合理。再由吳○○105年7月份及8月份發薪明細(原處分卷第127-128頁),其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部分均無記載,亦無補休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吳○○加班費或給予相關補休之事實,即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所提被抽查員工延長下班刷卡相關問題(事實)調查表及證人吳○○所述,其延長工時係處理私人事務乙節,尚非可採。…。」則訴願人仍執前詞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所載內容,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完全符合,核屬誤繕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二、查受處分人所僱勞工陳○○於105年5月正常工時之後的延長工時為7小時及吳○○於105年8月正常工時之後的延長工時為26.5小時,受處分人皆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補休,違反行為時本法第24條規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0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370號)

訴願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858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8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吳○堂、曾○○及吳○彬等3人(下稱吳員等3人)於106年11月份逾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80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工資,且有使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據107年1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總統令,107年1月10日立法院修正之條文,自107年3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增訂第32條條文,並修正第24條。按法律之適用,行政法當然亦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法所不備,後因修法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適用新法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訴願人既係社會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 依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8日檢查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大樓目前有幾名管理員?工作時間為?答:目前有3名管理員,每日工作為早班7:00-19:00、晚班19:00-7:00,做2天休息2天,一天工作約12小時。…問:請問貴大樓如何與管理員約定加班?答:大樓管理員幾乎沒有加班的情況,時間到就會有人來接班。」另依訴願人提供員工出勤紀錄表及薪資簽收表發現,吳員等3人106年11月份於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80小時,惟未見訴願人有給付前述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稱採用勞工自行協商,為輪班制度,每班12小時,每4天休2天,並實施勞工最認可之方法,惟超過每日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仍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非自行協商能予以排除,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係為避免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致損害勞工之身心健康,進而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強制規定。訴願人所屬勞工吳吳員等3人106年11月份於正常工時以後之延長工時計有80小時,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有出勤紀錄表可稽。雖訴願人陳述意見時稱採用勞工自行協商並實施認可之方法施行,惟超過每日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仍不得逾越法定標準,訴願人顯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法律之適用,行政法當然亦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法所不備,法條後因修法,應適用新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並不影響本案處罰之結果,其所訴顯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訴願人最低法定額度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6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自107年3月1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吳員等3人於106年11月份逾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80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工資,且有使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員工出勤記錄表及薪資簽收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就其所僱勞工吳員等3人於106年11月份逾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皆計有80小時,惟其未依規定給付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工資,且有使吳員等3人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107年1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總統令,107年1月10日立法院修正之條文,自107年3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增訂第32條條文,並修正第24條。按法律之適用,行政法當然亦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法所不備,後因修法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適用新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3項規定,該法107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自107年3月1日施行。次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立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依程序修正通過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至第38條、第86 條條文,並增訂第32條之1條文,經總統以107年1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3月1日施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08583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處分機關於為裁處時,上開107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故本案原處分之法律適用,自無涉行政罰法第 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案原處分以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均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39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徵收標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57200號函所為之回復內容,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等2筆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自有地),與訴外人柳○○ (下稱柳員)所有同段○○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下稱合併地)相鄰。前開3筆地號土地均屬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其中系爭自有地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合併地雖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然屬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規定最小寬度或深度之畸零地,非與相鄰之系爭自有地合併,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訴願人擬於系爭自有地建築使用,依同自治條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相鄰之合併地調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0日召開本市畸零地調處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104年度第1次會議,案經調處委員會決議:「第一次調處不成立」在案。訴願人另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第2次調處及辦理徵收標售,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9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案經調處委員會決議:「本案目前尚有司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待法院判決確認後,再提請調處會討論」在案。嗣訴願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提請求確認對於柳員所有合併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略以:「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願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鑒於訴願人系爭自有地與訴外人所有之合併地為唯一合併土地,訴願人再依同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申請第3次調處及辦理徵收標售,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0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案經調處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辦理徵收出售或標售。…依建築法第45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得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辦理徵收出售或標售,其作業程序依高雄市畸零地徵收出售標售作業要點辦理。」在案。訴願人因申請標售須預繳現金,然其無力繳納現金款項,乃於107年2月1日函詢原處分機關可否將系爭自有地設定予原處分機關作為擔保。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5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標售預繳款項乙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三、依上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始得申請徵收出售,仍請台端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訴願與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訴願人107年2月1日所提107年1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係屬訴願人就行政法令之查詢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提陳情事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陳情案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理。次查,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57200號函所為之回復內容,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准駁處分,僅係對有關申請畸零地徵收出售或標售,應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事項,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論認有無理由,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訴願程序循求救濟。詎訴願人卻逕自對之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本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本府應不受理。至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既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所為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02號)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746300號及第10731746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等共有位於本市○○區○○一路○○號及○○號等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疑涉未經許可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之情形,遂派員於106年5月17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2建物為○○公司使用中,有擅自拆除分戶牆之情事,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6月3日舉發,給予黛安芬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並副知訴願人等在案。○○公司未提出意見陳述,而訴願人等雖於106年6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給予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仍告知其等應依106年6月3日函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於106年7月2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24號及26號建物揭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1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037100號及第10636037300號函(下稱系爭前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6年12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67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後,審認訴願人等擅自拆除系爭2建物之分戶牆,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106年12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命於文到14日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等雖於107年1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2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出租予○○公司經營內衣零售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據悉承租人已依規定委託建築師擬具室內裝修許可、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書圖文件補辦手續,今承租人亦允諾定會完成相關申請作業程序,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系爭2建物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建築物分戶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5日分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987900號函10639988000號函請系爭2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等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於107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函復陳述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建築物分戶牆,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情事,請求給予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機會,將依規定擬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之相關書圖文件,於期限內呈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云云,顯見訴願人等就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嗣訴願人等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將系爭2建物違規部分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3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746300號函及10731746400號函處分後,訴願人等遂於107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2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租予○○公司經營內衣零售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承租人允諾並已委託建築師進行相關之申請作業,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同法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經查,系爭2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建築物分戶牆,已如前述,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5日分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987900號函10639988000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逾改善期限後訴願人等均未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為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其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訴願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卷查訴願人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拆除其等所有系爭2建物之分戶牆,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5月17日及7月2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前揭違規情事,爰予以舉發,此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使用執照圖說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2人各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2建物之分戶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遭擅自拆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2建物雖為其等所有,然多年前已出租予○○公司經營內衣零售業務,因與承租人尚有房屋租約,承租人目前仍營業中云云。惟查:



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即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8條、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違反該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經查,本府106年12月7日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2建物擅自拆除分戶牆等違規情事後,於106年6月3日通知系爭2建物之使用人○○公司陳述意見,並副知訴願人等,然○○公司未提出否認之意見陳述,雖訴願人等因受副知而提出陳述意見書,而對系爭2建物有前揭違規事實存在一節並無爭執,然並未表明系爭2建物變更使用之違規係出於其等所為,而謂係因不諳法令,致使○○公司使用系爭2建物經營內衣零售業務,並未經申請許可而拆除分戶牆。且訴願人等復於訴願書表明係承租人不當使用,則系爭2建物違規使用究係何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容未查明,僅憑訴願人等之陳述意見書,即逕行認定其等為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人,難謂無速斷之嫌等由,將系爭前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經○○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並檢附100年6月間系爭2建物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2建物之分戶牆於出租予黛安芬公司前,即已擅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認前開違規行為非可歸責於系爭2建物之使用人○○公司,而以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人)為本案裁處對象,自屬有據。是訴願人等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等主張已依規定委託建築師擬具室內裝修許可、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書圖文件補辦手續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0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19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0354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僱勞工洪○○(下稱洪員)於106年9月5日在訴外人○○○公司)位於本市旗津區○○路○○號之租用水域內驗收巴拿馬籍「○○」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致重傷。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年9月6日就前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洪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漁船甲板邊緣從事開艙口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而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遭受墜落危險之措施,致發生洪員墜落後重傷之情事。嗣訴願人之代表人依勞檢處通知,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至勞檢處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安全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該法所謂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該法所適用範圍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僱用勞工為前提。訴願人未於中華民國內從事營業行為,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僱用勞工,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1.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性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定適用之對象等。故當事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應視其僱用之人員有無指揮監督權限為判斷基準。

訴願人乃巴拿馬法人,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營業處所及從事營業行為,更未於境內僱用勞工,僅因委託○○○公司在本市進行系爭漁船建造工程,囿於訴願人遠在位於中南美洲之巴拿馬,無法派員於臺灣監管系爭漁船工程進度,乃授權並委託具有於漁船專業經驗之洪員代表訴願人於臺灣監督船隻建造工程進度,並全權處理系爭漁船建造工程監造事項,洪員就上開委任事務本於其專業經驗具裁量權,並得於訴願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洪員之委任報酬乃係以其處理系爭漁船建造、監造事務期間計算,待系爭漁船建造事宜完成後,其委任事務即告終結,於其執行業務期間,訴願人並無與其約定上、下班時間,亦未規定每日或每月上班時數,其執行業務之時間、方式均由洪員自行決定,洪員無須打卡上、下班,更無須定期向訴願人報告或請求批示審核其工作內容,故其業務執行之時間、方式、內容均非訴願人所得控制、監督,洪員亦非歸屬於訴願人組織體系下之員工成員。訴願人與洪員間顯非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洪員家屬所提示訴願人與洪員建立V268興建工程(10)Line 群組對話略以: 106年6月15日,洪員:「董事長好,請問船員室要裝冷氣還是風鼓?餐廳要裝冷氣還是風鼓?謝謝。」雇主:「董事長指示裝風鼓。」106年7月13日,洪員:「董事長早,甲板的地板可不可以下水後再鋪紙板,因為來往的人太多要保護,請董事長指示。」雇主:「董事長會打電話給你。」106年8月12日,洪員:「請問董事長,請問甲板的塑膠留6塊好嗎?退22塊?」雇主:「可以。」顯見洪員並無自行決定及管理的委任權限,且雙方並無委任關係簽認的公證文件佐證。故洪員為訴願人服勞務,而訴願人除了提供每月9萬元薪資以外,並對勞工有實質管理、指揮、監督與裁處之權,明顯具有實質僱傭關係。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巴拿馬籍系爭漁船監造驗收工作之期間為洪員之雇主。次查,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前揭陳述,已足證洪員服從訴願人之的威權管理,且係為訴願人之營業而勞動,親自履行此監造驗收工作並獲致工資報酬,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即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訴願人對從事驗收工作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本案即應採取使用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預防墜落之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224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採取預防墜落之措施,致所僱勞工洪員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應予以裁處,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第2款復有明定,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45條、…之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

    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節錄):   





違反職安法條文



處分依據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四、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4條



第43條第2款



二、乙類:

(一)第1次:處3萬元。

   (下略)



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僱勞工洪員於106年9月5日在新昇發公司位於本市○○區○○路○○號之租用水域內從事驗收系爭漁船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致重傷。勞檢處於同年9月6日就前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洪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漁船甲板邊緣從事開艙口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而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遭受墜落危險之措施,致發生洪員墜落後重傷之情事,此有勞檢處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安全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適用範圍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僱用勞工為前提。其為巴拿馬法人,未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置營業處所及從事營業行為,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僱用勞工,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略為:該條文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該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並無排除外國人適用之規定。準此,倘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而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經查,本案訴願人所僱勞工洪員於106年9月5日在○○○公司位於本市旗津區○○路○○號之租用水域內從事驗收系爭漁船作業時,訴願人對於洪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系爭漁船甲板邊緣從事開艙口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虞,而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遭受墜落危險之措施,致發生洪員不慎自高處墜落重傷,業如前述。則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義務之行為地、洪員提供勞務之行為地及重傷之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六、次就訴願人主張其委託洪員全權處理系爭漁船建造工程監造事項,得於訴願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洪員之報酬係以其處理系爭漁船建造監造事務期間計算,待委任事務即告終結,訴願人並無與其約定上、下班時間及時數,洪員業務執行之時間、方式、內容均非訴願人所得控制、監督,洪員亦非歸屬於訴願人組織體系下之員工成員。訴願人與洪員間顯非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縱係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酬金之人員,如受雇主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勞檢處於106年9月20日對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為:「問:請說明貴公司與洪○○的關係?有無契約或文件書信訊息來往提供?答:…因本公司在臺灣有造船需求,故由本人口頭請他來擔任船隻上的監工,負責船隻上裝備的裝設監督及檢驗監督及監督新昇發公司工作進度為何,…洪○○對上述工作會直接電話向本人報告,由本人判斷是否有修改之需求,再由本人電話向新昇發公司提出修改需求。」「問:請詳述洪○○主要業務是什麼?…?答:洪○○主要為船隻監工,業務為負責船上的設備安裝監工、船上的維修監工、船上的更動設計的確認向本人作聯繫報告的工作。…。」「問:貴公司與洪○○雙方對於船隻業務進行如何聯繫?該工作如何計酬?…?答:洪○○對於船隻上的任何業務會以電話向本人聯繫,公司會每個月3000美元匯款至洪○○的帳戶內,直至船隻完成監工出海。…。」等語,顯見洪員係依訴願人指示負責進行系爭漁船監造、驗收工作,並由訴願人於於工作期間按月給付洪員工資,雙方具有一定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縱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然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系爭漁船監造、驗收工作期間,仍應認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勞動契約,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洪員之雇主,應屬有據。故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個人主觀見解,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42號)

訴願人:○○○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2128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10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遭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攔檢,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26mg/L,鳳山分局員警乃當場予以舉發,並填掣103年6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614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訴願人簽收。訴願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另因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於101年8月26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水管路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檢測值0.68mg/l,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故訴願人本件酒駕行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同條款之事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第1款、第3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7條等規定,於105年7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614703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不服,遂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重新審查及撤銷103年6月5日20時28分對其所為裁罰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三、惟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又如對裁決之結果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如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之結果不服,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始為適法。是項程序為有別於訴願程序之特別救濟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訴願人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核其性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訴願人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為不合法,本府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0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53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9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2582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原僱用勞工洪○○(下稱洪員)間因涉工資及保證書等權益事項而發生勞資爭議(下稱系爭勞資爭議案),洪員乃於10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指派調解人,並於同年2月14日通知洪員及訴願人出席同年2月26日10時30分召開之第1次調解會議,惟訴願人並未出席。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2月27日通知洪員及訴願人出席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召開之第2次調解會議,然訴願人仍未出席,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3月1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2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勞資關係正常,行事合法,本無需調解,洪員逕自要求調解困擾業者,也浪費政府資源。洪員過年期間未經其同意即行辭職,訴願人無法找到替代人力,造成不便。訴願人要求洪員稍緩幾個月,待新人到來後,給予業務交接並告知電腦操作方法,然洪員不聽勸告。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14日前獲雇主同意始得離職,未滿14日部分以曠職論,曠職3日可扣9日工資。然其寬容免扣,於107年2月23日通知洪員領取薪資及印章,惟洪員表示如於同年2月12日前通知,其即前來領取,如今只好至原處分機關理論,對訴願人不尊重至為明確。訴願人於同年3月6日再度通知領取薪資及印章,若然即可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不必調解。惟洪員問是否歸還保證書,經答覆保證書不歸還,洪員即堅持至原處分機關調解。訴願人未拒付薪資及刁難其離職,應扣之曠職工資亦寬容免扣,所為一切合法,洪員堅持至原處分機關調解實無必要,徒增訴願人困擾,並浪費社會資源,若要處罰,應對洪員處罰始屬合情、合理、合法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勞資爭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訂於107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召開第1次、第2次調解會議,該2次開會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2月22日及3月1日送達訴願人設址所在地,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區○○街○○之1號)接收郵件人員蓋收發章予以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訴願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時,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既於107年2月26日及3月8日2次會議前即收到開會通知單,訴願人能否出席調解會議,有將近4天至7天時間可提早因應,惟截至系爭勞資爭議案召開調解會議前,原處分機關並未接獲訴願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通知洪員領取薪資,未拒付薪資,實無調解必要云云,惟查洪員未領到薪資,即仍存有爭議,且洪員除薪資爭議,尚有歸還保證書之爭議,雙方爭議未獲解決,洪員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調解之必要,並申請撤回系爭勞資爭議案,訴願人即有依通知出席會議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2,000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洪員因系爭勞資爭議案,乃於10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勞資爭議案指派調解人後,並於同年2月14日通知洪員及訴願人出席同年2月26日10時30分召開之第1次調解會議,惟訴願人並未出席。嗣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復於同年2月27日通知洪員及訴願人出席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召開之第2次調解會議,然訴願人仍未出席,此有107年2月14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72013102號、107年2月27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72013102號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及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未出席系爭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勞資關係正常,行事合法,並於107年2月23日及3月6日通知洪員領取薪資及印章,若未拒付薪資及刁難其離職,應扣之曠職工資亦寬容免扣,所為一切合法,實無調解之必要云云。然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即應受罰。此乃為能儘速處理勞資爭議,以保障勞工權益及穩定勞動關係,所課予勞資雙方當事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應出席調解會議之義務,故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即符合處罰要件。經查,洪員因系爭勞資爭議案,於10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機關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分別於同年2月14日及2月27日通知洪員及訴願人,出席同年2月26日10時30分及3月8日下午3時召開之第1次及第2次調解會議,前開開會通知單經由郵政機關分別於同年2月22日及3月1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則訴願人即負有按時出席調解會議之義務。然訴願人除未於指定時間出席或派員代理出席調解會議外,亦未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告知未能出席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6日及3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次查,依訴願人所提訴願書之陳述內容,足知洪員並未向領取工資,並對訴願人應否歸還保證書仍有爭議,且洪員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系爭勞資爭議案,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勞資爭議案仍有予以調解之必要,訴願人即應依通知出席會議。則訴願人未出席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其違反應出席調解會議法定義務之事證明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7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2207號及第41-107-032208號等2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5時33分30秒在本市大社區三民路上近自強路口,隨地抛棄檳榔渣,同日15時33分46秒在本市大社區三民路340之1號建物附近,隨地抛棄煙蒂,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乃將民眾檢送之光碟片交由大社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證,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拋棄檳榔渣及煙蒂污染環境之事實,嗣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2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1條之1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 2,000元、1,5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不吃檳榔,未隨地拋棄檳榔渣;其有抽煙,然未隨地拋棄煙蒂。其於107年3月9日調閱影片,並未看到違規事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本案存證光碟及稽查紀錄,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至訴願人訴稱其未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佐證光碟影片,並以正常速度、慢動作及定格觀之,可見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2日15時33分30秒之際,檳榔渣自訴願人口部位置向左側飛出,並在同時分31秒落地,檳榔渣之落地軌跡尚可分辨。另於同年2月12日15時33分46秒之際,訴願人將左手所持煙蒂向下拋棄,並彈落至地面,煙蒂落地軌跡堪稱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51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2,000元、1,5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9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千元









20



第27條

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千5百元









四、卷查訴願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污染環境,經民眾發現錄影檢舉,並由大社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明屬實,此有存證光碟、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1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2,000元、1,5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不吃檳榔,有抽煙,未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其於107年3月9日調閱影片,並未看到違規事實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凡該車型、車號與隨意拋棄檳榔渣及煙蒂等關鍵要素均相當清晰可辨;復經檢視光碟錄影影像,並以慢速及定格播放,訴願人於107年2月12日15時33分30秒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大社區三民路上近自強路口,有檳榔渣自訴願人口部位置向左側飛出,隨後落地。另訴願人於同年2月12日15時33分46秒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大社區三民路340之1號建物附近,訴願人將其左手所持煙蒂向下拋棄,並彈落至地面,即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訴願人隨意拋棄檳榔渣及煙蒂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494號)

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3000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鳳山溪上游坔埔大排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乃於106年12月28日派員循線巡查,發現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旁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至大排溝,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1,06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30mg/L之標準。又經會同訴願人所屬人員進廠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工廠從事石材加工作業,製程略為:1.石材。2.切割。3.加工。4.成品。其切割製程產生之清洗潤滑乳白色廢水,未經處理即直接排放至系爭工廠旁大排溝,稽查時共有4處未經許可排放口正排放乳白色廢水,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其中3點量測廢水量,分別為8.7噸/天、7.3噸/天及7.5噸/天,合計每日廢水排放量為23.5噸,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下稱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惟訴願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且無工廠登記證,乃當場命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並於107年2月7日予以舉發,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本案已構成同法第73條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爰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訴願人將系爭工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代表人之母親阮黃○○(下稱阮黃員)已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即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4,24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方○○及方○○等2人(下稱方員等2人),本案發生於同年12月28日,系爭工廠及土地已非訴願人所有,本案訴願人於事實上欠缺違規事實「作為可能性」之成立要件,故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量測系爭工廠3處排放廢水量,合計達23.5頓/天,然未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量測,且系爭工廠非24小時連續排放,若於水量量測採集期間適逢水量之瞬間高峰值,再以24小時累計之計算水量,會與實際排放廢水量產生顯著之誤差,致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工廠總廢水量達23.5頓/天,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而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然系爭工廠實際之排放水量未達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列管之事業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工廠從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乃於106年12月28日派員至鳳山溪上游坔埔大排,發現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經循線巡查至系爭工廠旁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至大排溝。經會同訴願人人員進廠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石材加工作業,其製程略為:1.石材。2.切割。3.加工。4.成品。其切割製程產生之清洗潤滑乳白色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系爭工廠旁大排溝。另稽查時共有4處未經許可排放口正排放乳白色廢水,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其中3點量測廢水量分別為8.7噸/天、7.3噸/天及7.5噸/天,合計每日廢水排放量為23.5噸,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次查,訴願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且無工廠登記證,屬違章工廠,現場已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並經原處分機關複查,訴願人已於106年12月28日11時44分停止排放。另查,訴願人當日所排廢水經檢測結果,其中懸浮固體為1,060mg/L(最大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開稽查過程皆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全程會同參與,經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說明稽查結果,且現場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並簽名確認清洗潤滑乳白色廢水係由訴願人所排放,顯見訴願人陳述與事實不符。據此,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並有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可稽,訴願人訴願內容皆為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上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分,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部分,亦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符合同法第73條第1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規定,裁處151萬2,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命訴願人自文到日起系爭工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系爭工廠共有4處未經許可排放口正排放乳白色廢水,其現場量測水量計算方式係採5公升採樣容器,並以其中3處排放水於水流開始流入容器內時,按下手機碼錶,測定水量達某一水位時,所需時間分別平均約為5公升/16.42秒、5公升/19.57秒,2公升/7.64秒,前述水量量測過程尚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水量測定方法-容器法之規定。又查,訴願人表示每日工作8小時,故推算3處清洗潤滑乳白色廢水產生量分別為8.7噸/天、7.3噸/天及7.5噸/天,合計每日廢水產生為23.5噸(計算方式: 5L/16.42秒*60秒/分*60分/小時*8小時【工作時間】*1噸/1000L=8.7噸/天;5L/19.57秒*60秒/分*60分/小時*8小時【工作時間】*1噸/1000L=7.3噸/天;(2L/7.64秒)*60秒/分*60分/小時*8小時【工作時間】*1噸/1000L=7.3噸/天)。另再加上第4處排放水,合計系爭工廠每日廢水產生量已超過20噸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節錄):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mg/L)



備註





其他工業



懸浮固體



30



 





    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事項: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詳如附件。…。」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51.其他工業



 (4)石材製品製造業:  從事以天然石為材料,不經熱處理或化學變化,直 接以機械加工製造石材製品之事業。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 (公噸/日)以上者。



 





    環保署93年6月16日環署檢字第 0930042704 號公告之「水量測定方法-容器法」一、方法概要:「容器法係將水流導入適當已知體積之容器或已知表面積之水槽內,測定到達某一水位所需之時間,進而計算流量。」四、設備與材料:「(一)小容量容器:數公升至200公升之已知體積容器,其水位到達一特定高度所需時間以10.0至20.0秒者為宜。(二)…。(三)碼錶:可測至0.1秒。」七、步驟:「(一)若使用小容量容器測定,則於水流開始流入容器內時,同時按下碼錶,測定水位到達某一特定高度時所需之時間(精確至0.1秒)。至少重複操作3次,並求其平均值。…。」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及附表三(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及影響類型



嚴重違規點數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100≦Q<300



4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排放超標之濃度



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30倍≦C2<40 倍



32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





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第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



30,000



60,000





第14條第1項



第45條第1、2項



30,000



60,000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石材加工作業,設有4處未經許可排放口,每日廢水排放量為23.5噸,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惟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即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1,06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30mg/L之標準約35倍,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及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其違規態樣、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爰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1萬2,000元罰鍰【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壹、違規態樣點數」及「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加總,亦即基本點數(4)+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32)-減輕點數事項(36×0.3)=處分點數(25.2),處分點數(25.2)×處分基數(嚴重違規60,000元)=151萬2,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訴願人將系爭工廠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之母親阮黃員已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方員等2人,本案發生於同年12月28日,系爭工廠及土地已非訴願人所有,本案訴願人欠缺違規事實作為可能性云云。惟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工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標準為30 mg/L,為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所揭明。經查,系爭工廠址未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遭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有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放流水懸浮固體達1,060mg/L,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檢測紀錄及存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於現場製作之稽查紀錄載明略為:「名稱:裕將石材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1-2號。…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二、…經沿線巡查至松埔路1-2號旁大排有大量乳白色廢水排放(共4處),現場採集水樣送驗,…。三、經會同該公司人員進廠稽查發現該公司從事石材加工作業,…,其製程產生的清洗潤滑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廠房旁大排溝,流至坔埔大排…。」等語,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且無系爭工廠現非訴願人經營之異議陳述。另觀諸存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廠之廠房外牆明顯標示「裕將石材」字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工廠之經營者,以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自屬有據。況依訴願人所訴內容可知,系爭工廠及土地本即為其代表人之母親阮黃員所有,而非屬訴願人所有,縱阮黃員業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土地出售予方員等2人,然訴願人於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時仍為系爭工廠之經營者,而為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尚不因系爭工廠及土地之所有權變更,而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責。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量測系爭工廠3處排放廢水量,未使用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量測,且系爭工廠非24小時連續排放,若於水量量測採集期間適逢水量之瞬間高峰值,再以24小時累計之計算水量,會與實際排放廢水量產生顯著之誤差,系爭工廠實際之排放水量未達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列管之事業云云。經查,依存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現場量測水量計算方式係採5公升採樣容器,並以其中3處排放水於水流開始流入容器內時,按下手機碼錶,測定水量達某一水位時,所需時間分別平均約為5公升/16.42秒、5公升/19.57秒,2公升/7.64秒,前開水量量測之方法、設備及步驟,核與前揭環保署所公告之「水量測定方法-容器法」之規定相符。再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於現場製作之稽查紀錄載明略為:「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三、…該廠4處未經許可排放口,其中3處量測水量為5公升/16.42秒、5公升/19.57秒,2公升/7.64秒,該公司表示每日工作8小時,故每日排水量為8.7噸、7.3噸、7.5噸,合計排水量為23.5噸,核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語,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乃依現場量測水量之結果,再依訴願人所表示系爭工廠每日工作8小時,據以計算系爭工廠3處未經許可排放口之廢水產生量分別為每日8.7噸、7.3噸及7.5噸,合計為23.5噸,已超過20噸以上,乃認系爭工廠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石材製品製造業),亦屬有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屬對本案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事實認定有所誤解,洵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2056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3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2533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4日以高市教人字第10733719100號函報業以107年5月24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3289000號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5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04號)

訴願人:○○基金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2489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辦位於本市○○區○○路00號0樓之高雄市○○公共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於106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間發生上呼吸道感染群聚事件,計有12位受托嬰幼兒出現上呼道感染症狀,案經訴願人106年11月21日電話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1月23日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有未依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之情事,乃於同年11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裁處侵害人民財產權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構成要件為限,逾此範圍者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行政罰之裁處,其處罰之要件及額度須有憲法第170條形式意義之法律作為依據,若立法者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進行規範,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亦須具體明確,法律本身必須就實現其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而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定,乃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

系爭托嬰中心每日僅於白天托育照顧嬰幼兒,絕非住宿安置型態機構,系爭托嬰中心與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等24小時住宿、安置或收容性質之機構完全不同,並非類似場所,且夜間無人上班,根本沒有住民,系爭托嬰中心絕非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機構。在托育照顧服務過程發現幼童健康欠佳時,多仰賴家長帶幼童就醫後事後告知,無法確實掌握就醫結果,又傳染病防治法第26條並未就未通報應科處罰鍰之規範明文,其立法目的顯以公私協力、跨域夥伴網路關係、宣導推展及事前建置通報系統為優先,非如原處分機關事事裁處為重。原裁處違背法律,以有罰則的同法第33條規定作為無罰則同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以裁處,公然作弊以合法條文掩護非法。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雖辦理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防治訓練坊講習會,該訓練雖有提及傳染病群聚事件之防治方法,但會議僅對相關症狀群聚防治進行討論,且各項僅10分鐘,加上案例亦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系爭托嬰中心與該類機構屬性不同,亦無說明通報流程。原處分機關所據查核辦法,其內容並未規範通報義務人、實際發生如何症狀、情形或數量須通報、通報之期限為何等相關具體內容,亦無規定1人流鼻水24小時未通報就要裁處之明文,顯不具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人民在事前不知具體內容下,要求人民遵守,顯未具期待可能性,而無故意過失之可言。縱要依該條規定辦理,亦要先作指定並通知機構,並應事前指揮、統合、建置通報系統及推行政策,不教而罰,欠缺公道。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注意事項通報條件,發現其受照顧、收容者或工作人員(含流動工作人員)出現上呼吸道感染,符合發燒、咳嗽、喉嚨痛、呼吸急促、流鼻涕症狀時,應進行通報。然通報症狀充斥許多細微類似一般疾病症狀,該症狀可能是霾害或空氣汙染所致,連醫師未經儀器診療也不能確診。本案事發僅有5個工作天,幾乎全部僅為流鼻涕、咳嗽,經過周六、日才突然爆發。系爭托嬰中心在托育照顧過程發現幼童健康欠佳時,皆仰賴家長帶幼童就醫後告知,且嬰兒發生上呼吸道感染,係因家長轉述是一般感冒,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稱的傳染病,系爭托嬰中心並非故意違反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1321101號函所附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查核表記載,八、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相關措施及通報托嬰中心免填,明顯主張矛盾。又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輕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當以輔導限期改善為優先,需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衛福部乃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對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有指示、監督之責,並掌理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及第26條授權訂定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

乃衛福部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此法規命令在性質上有補充立法者未完成之法律效力。即衛福部基於法律授權,明定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並作成防疫措施之通報處理規定,就傳染病防治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自無牴觸母法之虞,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原處分機關就職掌事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參照前開規定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依查核辦法、實施辦法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6條及第33條所授權訂定,而注意事項係為使各單位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監視作業有所遵循函頒訂定,為具體規範措施,公開揭示於衛福部官方網站,難謂有何欠缺明確性原則之處;注意事項適用機構依法非僅限24小時住宿或安置性機構,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規定自明,主管機關依法明定托嬰中心為適用機構符合授權意旨,故法定適用機構對受照顧、收容者或工作人員發現有6項疾病症狀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俾利衛生防疫人員即時採取適當防疫措施,避免衍生重大公共衛生議題。另因托嬰中心尚未申請通報系統帳號,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2月23日函請本府社會局轉知所轄托嬰中心依照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函附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查核表,有關防疫機制建置及執行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相關措施及通報項下註記托嬰中心免填,係因托嬰中心無網路系統可供查核。然依據注意事項肆規定,通報作業流程與注意事項,因故無法以網路通報且需立即通報時,可改以傳真通報方式辦理,再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轄區衛生所進行資料系統補登及維護,相關電話、傳真號碼皆可透過詢問或網路查詢取得,尚不足以阻礙書面通報事宜。是系爭托嬰中心於收托個案經診斷為感冒、類流感或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之個案,即屬傳染病防治法通報範疇,此為訴願人所明知,本案既經初期診斷多為上呼吸道感染患者,且有數名嬰幼兒同時出現發燒等臨床症狀,確診後並經家長告知,即難認訴願人係屬不知符合通報條件下之不作為,訴願人以可能是霾害或空氣汙染所致,連醫師未經儀器診療也不能確知,據此主張免責,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證言。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系爭托嬰中心屬傳染病監視作業之人口密集機構,業經原處分機關輔導措施後,其對傳染病防治規定之監視作業已具相當程度了解,卻因疏未注意,漏未於法定期間進行疾病通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傳染病防治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6條、第33條、實施辦法第12條及查核辦法第7條等規定,為主管機關進行疫情監視所必須,此乃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傳染病防治法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考量該等機構設立有其特殊性,多為封閉且為易受疾病感染之族群,如不加以特定規範恐易造成防疫上風險,基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所為對人口密集機構較嚴格之規範,為人口密集機構所應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並未逾越社會義務所能忍受之範圍,難謂其規範內容有何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違背。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審酌訴願人因過失未適時通報上呼吸道感染事件,且機構內發生群聚事件,直至事件平息後計有47位受托嬰幼兒出現上呼道感染症狀,核與一般偶發單一事件有間,情節尚屬非輕,信經此調查程序後應無再違反之虞,故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僅裁處罰鍰1萬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注意事項為未經授權但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命令(職權命令)係為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易言之,倘係為執行法律且是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即允許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情況下為規範或執行,應無疑義。而系爭托嬰中心為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稱之其他類似場所,就注意事項為24小時通報機制,原處分機關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疏於注意受託嬰兒之狀況,對嬰兒發燒、咳嗽、流鼻涕情事,縱非毫無所悉,但未能立即查明處理,以先預防後續群聚感染事件發生,亦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病情,遑論向主管機關通報,其意在掩飾受託嬰兒照護之疏失而終至群聚感染等語。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規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第1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之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第7條規定:「機關(構)及場所應依本法第26條及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規定,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並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理流程。」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注意事項第貳點規定:「適用機構及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第參點規定:「通報條件機構/場所每日應記錄病患之健康狀況,發現其受照顧、收容者或工作人員(含流動工作人員)出現下列症狀時,應進行通報。一、上呼吸道感染,符合下列任何1項或合併多項症狀:(一)發燒(二)咳嗽(三)喉嚨痛(四)呼吸急促(五)流鼻涕。二、咳嗽持續3週,倘經診斷有確切病因如患有慢性肺疾、感冒、服用藥物等所造成,則不符通報條件。…,合併下列任何1項或多項症狀,倘經診斷或已知有確切病因如服用藥物、管灌食、患有腸道慢性病導致腹瀉及原慢性腹瀉等所造成,則不符通報條件。…。」第肆點規定:「通報作業流程與注意事項本監視作業以網路通報方式為主,倘遇無法網路通報情形時,則可改以傳真方式辦理,並配合本監視作業所需填報各項表單。一、網路通報方式(詳見通報流程圖)…(三)個案通報1.發現符合通報條件之人員時,於24小時內以上網登錄『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系統』(登錄網址:http://issap.cdc.gov.tw)通報。…。」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因系爭托嬰中心於106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間發生上呼吸道感染群聚事件,計有12位受托嬰幼兒出現上呼道感染症狀,案經訴願人106年11月21日電話通報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1月23日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有未依注意事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之情事,乃於106年11月28日予以舉發,此有發病個案疫調名冊、個案資料查詢管理、陳述意見紀錄表及106年11月2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053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且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注意事項第參點及第肆點規定,應自發現符合通報條件之人員時,於24小時內通報。

經查系爭托嬰中心雖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惟查核辦法係衛生福利部以105年7月8日部授疾字第 1050100833 號令訂定並自發布日施行,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而注意事項係衛生福利部93年9月1日核訂,於103年9月10日修訂,僅係為偵測機構內傳染病群聚事件發生,俾利衛生防疫人員即時採取防疫措施,就傳染病防治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範,係屬行政規則。次就系爭托嬰中心雖於106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間發生上呼吸道感染群聚事件,計有12位受托嬰幼兒出現上呼道感染症狀,經訴願人106年11月21日電話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11月23日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有未依注意事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之情事。惟揆諸傳染病防治法、查核辦法及實施辦法並無應於24小時內通報之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則前揭注意事項既無法律授權訂定,而24小時內通報之規定,為事涉裁罰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為宜。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援引其他法律規定為依據而逕以系爭托嬰中心未於24小時內通報,即以之為裁罰之要件,容有疑義。

其次,系爭托嬰中心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設置,其為應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之對象,並無疑義。且依查核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托嬰中心應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理流程,然觀諸訴願人提供之上呼吸道傳染病通報作業流程,該流程僅載有托嬰中心檢查出疑似傳染病者之作業流程,隔離觀察,後續通知家長接回,並建議請醫師檢查確診,而如確診者,電話通報相關單位之流程,惟通報作業流程並無明定相關症狀及通報時間。又訴願人對系爭托嬰中心有傳染病發生致群聚事件時,其所屬人員如何即時判斷何謂疑似傳染病之症狀而應立即通報,使衛生防疫人員即時採取防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擴散,似有未明。足徵訴願人雖訂定通報作業流程,惟就托嬰中心有疑似傳染病症狀發生時,其所屬人員無法即時知悉判斷並通報,就傳染病防治防疫具時效性而言,其得否達成傳染病防治之功效,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對該通報流程之疏漏並未請訴願人補正,似亦有未妥。又查核辦法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第3項所訂定,而機構及場所應訂定處理流程,係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其自構成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部分,倘違反該辦法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處罰,此觀諸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明定通報時間,而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補正,則有關未於24小時內通報之規定,在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無明文之前提下,原處分機關逕以之為裁罰理由,自有可議。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對系爭未於24小時內通報予以規範後另為處分,期昭折服。至有關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理流程部分,係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查核辦法第7條所明定訴願人之法定義務,究其規範原意,應不僅是形式上完成訂定處理流程,而且應具有倘實際發生疑似傳染病時依此流程進行監視及通報,能確實發生傳染病防治之效能,是訴願人未依此原則訂定處理流程顯有疏漏,應由原處分機關本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之職權,限期訴願人修正處理流程以資補正防疫缺失,倘訴願人未妥為修正,原處分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年 6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164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教師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高市永國人字第10770002600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5年任職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負責執行採購業務,因本府於105年7月28日函請所屬各機關學校檢視並落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下稱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然訴願人於105年期間未向身心障礙團體採購物品及服務、亦未將前手採購之金額上網登錄,致原處分機關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未達法定採購比率5%且無正當理由。嗣本府以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64083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確未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有執行採購該物品及服務未達一定比率之情事,乃於106年12月27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02條第2款、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下稱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第3條第8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對訴願人予以申誡1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於未該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構成要件下,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法定主義,本件係依貴府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懲處並檢討改進。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3項訂定之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第3條第8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未達採購比率且無正當理由之要件始得懲處,惟原處分機關已查明105年度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新臺幣(下同)1萬0,273元之事實,已可認定105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業已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法定5%之採購比率。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李○○(下稱李員)於106年接獲貴府教育局106年3月14日高市教秘字第10631500500號函時,已於簽呈簽辦補送未購買原因,嗣李員因故未能補送未購買原因,又未交辦職務代理人。且李員雖於原處分機關之考核委員會召開前表明自願承擔申誡1次,依此推定訴願人有督導不週,恐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合。訴願人已於簽呈上批核意見,請依規定辦理。並經校長裁示,訴願人主觀並無明知李員有未補送之原因,復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未有過失,李員未依規定補送未購買原因,自願承擔申誡之行為而認定僅訴願人有督導不週,亦與事實不合。

原處分機關之考核委員會為滿足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由可能關係人中擇定2人各申誡1次,是否屬於判斷餘地,容有重大疑義。為申誡而申誡非屬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之情狀,非屬功能最適,故應非判斷餘地之類型。該考核委員會係針對貴府106年12月14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個案要求,非屬功能最適。縱該考核委員會作成之決議為判斷餘地,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案客觀上是有購買事實且符合採購比率,將不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誡之前提事實,卻涵攝法律後,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作成申誡之不利處分,有明顯錯誤情況。

有關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指訴願人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原處分機關所有請購案件皆係由校長決行,依據原處分機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105年7月張簡○○(下稱張簡員)與訴願人交接書面資料,內容提及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事宜,係請教務處優先採購伊甸之胸花和畢業書筒,已於105年有購買1萬0,273元之事實,訴願人僅為核轉之處室主任,全校校務係由機關單位主管負最終監督之責,倘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有指揮監督之疏失,又為何機關單位主管(即校長)未有指揮監督之疏失,惟考核委員會可能受懲戒之人員,自始即排除機關單位主管,因訴願人指揮監督之疏失至多與機關單位主管相當,若機關單位主管未受懲戒處分之反面解釋,訴願人亦未有指揮監督之疏失。而原處分機關倘明知作成處分時採購比率有達法定比率5%,仍以書面表示採購比率未達法定比率5%,除係以詐欺或不正方法外,亦係公務人員以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3項、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第3條第8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採購比率之法定比率為5%。乃因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總務主任,執掌總務事務,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等規定,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達一定比率,卻未能盡其職守,致本府於106年12月14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檢討改進,懲處申誡1次2人。而原處分機關於召開考核委員會時,已請訴願人說明,並依其說明後始作成申誡之處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105年度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之金額為1萬0,273元,該物品之採購金額為上半年度之張簡員與事務組長所採購,而下半年並無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之事實,致105年採購比率未達法定比率5%。而訴願人固為總務主任,從事原處分機關總務相關事宜,在學校編制上,下轄事務組、出納組及文書組,為單位主管,因此,單位主管對其屬員工作上負有指揮監督之責,毋庸置疑。訴願人對事務組長所簽辦事項之批核意見,請依規定辦理,因此其對本府要原處分機關查明函覆之責任應知之甚明,且不論就行政督導或相互協助而言,理應督促李員儘速辦理,豈能因李員請假而置之不理,更甚認為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考核委員會作成申誡之處分,需要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係其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方式有誤解,查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考核事項,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委員之組成,而該考核委員會,係超脫於學校行政組織外,不受行政干涉、立場超然之組織。並無訴願人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罰法規定,且該委員會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法律涵攝事實有明顯錯誤。

訴願人處理業務失當,督察亦有不周,其於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擔任總務主任,社會局於105年7月28日函督促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該公文亦經訴願人決行。且張簡員與訴願人於職務交接時,張簡員曾告知訴願人需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其明知應依法辦理採購事務,惟其任職期間卻未再向任何身心障礙團體採購、亦未將前手採購之金額上網登錄,致原處分機關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未達法定比率,顯見訴願人對其業務並無詳加核實,且未加以監督,自有疏失。校長雖為原處分機關之首長,有指揮監督校務運作蓋無疑義,然訴願人為採購業務之主辦單位主管,應本分層負責之精神,逐級督導盡責,而非訴願人所主張單位主管僅負轉核公文之責。

原處分機關之考核委員會均依法定程序審認,其判斷應受尊重,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其組成方式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該委員會之委員對未為優先採購事件,就相關人員責任釐清均詳加討論,亦給予4位關係人說明之機會,並列入考量因素,是考核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審認,並無恣意、涵攝錯誤等情事。且本件經社會局107年3月14日檢視核對比率為3%,仍未達法定比率5%,原處分機關均依法定程序等語。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前2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69條第2項規定。」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8項規定:「本法第69條第2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5。」第8條第3項規定:「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3條第8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97條及第102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5年任職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負責執行採購業務,因本府於105年7月28日函請所屬各機關學校檢視並落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然訴願人於105年期間未向身心障礙團體採購物品及服務、亦未將前手採購之金額上網登錄,致原處分機關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未達法定採購比率5%且無正當理由。嗣本府以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64083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確未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有執行採購該物品及服務未達一定比率之情事,此有本府105年7月28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535813000號函、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640831000號函、社會局107年3月1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732332500號、永芳國小總務主任交接書面資料及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02條第2款與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第3條第8項等規定,遂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對訴願人予以申誡1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未達採購比率且無正當理由之要件始得懲處,原處分機關已查明105年度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1萬0,273元之事實,已可認定105年度業已逾法定5%之採購比率。而考核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案是有購買事實且符合採購比率,仍作成申誡之不利處分,有明顯錯誤情況,訴願人已於簽呈上批核意見,並經校長裁示,訴願人主觀並無明知李員有未補送之原因,亦未有過失,李員未依規定補送未購買原因,自願承擔申誡之行為而認定僅訴願人有督導不週,亦與事實不合。原處分機關所有請購案件皆係由校長決行,訴願人僅為核轉之處室主任,全校校務係由機關單位主管負最終監督之責,倘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有指揮監督之疏失,又為何機關單位主管即校長未有指揮監督之疏失云云。惟查:



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此有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次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公立學校應優先採購。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又該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69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處,此亦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及第102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服務一定比率為百分之5。義務採購單位未達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97條及第102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辦法第3條第8項及第8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府於105年7月28日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535813000號函請所屬各機關學校落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而原處分機關負責辦理採購業務者應為總務主任,觀諸總務主任工作項目及內容,為辦理事務管理及常用物品申請採購事項,此有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與張簡員於105年中辦理總務主任職務交接,而為原處分機關下半年度之總務主任,況張簡員與訴願人辦理職務交接時,張簡員曾告知其需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就該項採購而言,訴願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即訴願人辦理採購業務,卻於任職期間未向任何身心障礙團體採購,亦未將前手採購之金額上網登錄,致原處分機關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未達法定比率5%,而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自應受懲處。

又查本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社障福字第1064083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懲處申誡1次2人並檢討改進,原處分機關即依考核辦法組成考核委員會,就相關人員責任釐清討論,而張簡員於任職期間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之金額為1萬0,273元,然訴願人並無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之事實,考核委員會已給予關係人說明之機會,並列入考量因素,訴願人既為總務主任,從事總務相關事宜為單位主管,而對其屬員之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致原處分機關105年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未達法定比率5%且無正當理由,核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條及第10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顯見考核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審認,作成初核結果,並無恣意、涵攝錯誤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對訴願人予以申誡1次,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以其主觀並無明知李員有未補送之原因,復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未有過失云云等主張置辯,尚難可採。另原處分機關105年採購總金額為34萬2,888元,而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為1萬0,273元,其向社會局申覆105年度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已達法定比率,申覆結果社會局核認原處分機關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物品比率為3%【計算式:採購金額10,273/總金額342,888】,仍未達法定比率5%,此有社會局107年3月1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732332500號函在卷足憑,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購買事實且符合採購比率,顯係訴願人主觀上之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所提訴願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到場陳述意見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246號)

訴願人:閆○○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107年2月1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7830210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於62年9月1日為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變更都市計畫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鳳山分處乃於107年2月1日核准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其僅自107年始開始免徵地價稅,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已於79年設置成水溝及道路,經鳳山分處現地會勘後亦確認,惟鳳山分處僅同意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然訴願人自79年即已繳交地價稅。當年因惡勢力威脅及不懂稅法規定未提申請,但不合規定之稅徵應予退還,請求退還79年至106年徵收之地價稅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經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5平方公尺,於62年9月1日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續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有都發局107年1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341300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於69年10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巷道用地減免,經鳳山分處實地勘查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乃於107年2月1日核准自10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4條規定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道路用地,然依本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地上設施有加蓋之排水溝,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是以鳳山分處按系爭土地現況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又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訴願人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始有自當年期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惟訴願人迄107年1月間始提出巷道用地減免申請,鳳山分處自10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所為認定即無不合。按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所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7月間均公告各類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事宜,公告內容已載明申請期限,即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截止;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通用特別稅率或減免。是以訴願請求應予退還106年以前之稅款即無可採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嗣都發局於105年5月6日變更都市計畫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107年1月間始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鳳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此有多目標地籍圖、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現場照片、鳳山分處107年地價稅主檔查詢、都發局107年1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341300號函及工務局107年1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9191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為憑。故鳳山分處乃於107年2月1日核准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79年設置成水溝及道路,經鳳山分處現地會勘後亦確認,惟鳳山分處僅同意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然訴願人自79年即已繳交地價稅。當年因惡勢力威脅及不懂稅法規定未提申請,但不合規定之稅徵應予退還,請求退還79年至106年徵收之地價稅云云。惟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申請減免地價稅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恢復徵收。此分別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所明定。準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私有土地若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工務等機關復未列冊呈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關於減免規定之適用,亦僅於申報之次年適用之。經查訴願人於69年8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雖主張系爭土地自79年設置成水溝及道路,縱如其所言,系爭土地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之事實,然因工務局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系爭土地有無座落計畫道路範圍內,尚有未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確認,而並未列冊呈報稽徵機關辦理,訴願人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再者,觀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申請減免地價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乃為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課予就其所得支配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略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之私有土地,均可申請減免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高市稽地字第1052550441號公告及106年7月25日高市稽地字第1062550333號公告可稽。至訴願人之系爭土地雖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其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訴願人於107年1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減免地價稅,即無不合,是訴願人請求退還自79年起至106年之地價稅,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5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11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085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7年1月3日及1月1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勞工陳○○(下稱陳員)因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訴願人逕自於陳員106年9月及10月份工資中,分別扣款新臺幣(下同)99元及6,938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2月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2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陳員於106年9月因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訴願人所屬員工邱○○(下稱邱員)告知陳員,就其短少金額,將自工資內扣款,並經陳員同意,否則為何陳員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可證明陳員有同意,而事後反悔。又陳員於106年10月亦有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之情形,同時段銷售人員為陳員與蘇○○(下稱蘇員),而蘇員未有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如訴願人之商品有標錯價位,銷售人員應同時賣錯,可知陳員銷售時有賣錯價位,屬陳員個人行為,且連續2個月,令人懷疑為陳員之故意行為。另契約書已載明有盤虧、帳款短少、未收時,得於工資內扣減,已有與陳員約定之書面同意,事後邱員亦告知陳員將於工資內扣款,且經陳員口頭同意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8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訴願人與陳員有關106年9月及10月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部分仍有爭議,惟依勞動部82年 11 月 16 日台勞動二字第 62018 號函釋意旨,縱使陳員提供勞務發生帳款短少,致訴願人權利受損害等情事,雇主仍不得在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即逕自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倘有爭議,雇主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以契約書約定為據,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強制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027481 號函釋略以:「…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7年1月3日及1月11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勞工陳員因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訴願人逕自於陳員106年9月及10月份工資中,分別扣款99元及6,938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談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所僱勞工陳員扣款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陳員於106年9月及10月因銷售商品及賣錯價位致短少收入,並經陳員口頭同意,係陳員事後反悔。另契約書已載明有盤虧、帳款短少、未收時,得於工資內扣減,已有與陳員書面約定同意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此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027481 號函釋意旨可稽。

(二)經查訴願人因陳員於提供勞務時發生帳款短少,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乃分別於陳員9月份工資中扣款99元及10月份工資中扣款6,938元。依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之談話紀錄略以:「請問貴公司提供勞工陳君106年9月及10月份薪資清冊,9月份…扣款99元,10月份…扣款6,938元,請說明?答:勞工陳君9月份薪資清冊內有被扣遺失扣款99元及10月份薪資清冊內有被扣遺失扣款6,938元,皆是因為銷售商品錯誤及賣錯價位有短少收款,導致少收的錢需要勞工陳君自己支付。…,然勞工陳君有口頭說不同意,且也未有書面勞工同意扣款之同意書。…。」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之代理人邱員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人雖提供契約書內容載有,勞工使雇主受有損害,得於工資內扣減之約定,並主張陳員事後口頭同意扣款,惟觀諸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陳員爭執事項係被訴願人不當扣薪,即陳員對於訴願人扣款之約定仍有爭執。況邱員於原處分機關派員勞動檢查時表示,其雖有告知陳員因短少帳款將從其工資中扣款,然陳員並不同意扣款,亦無陳員書面同意扣款之佐證資料,足徵陳員事後並未同意訴願人扣款,訴願人執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縱訴願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惟該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本案陳員對扣款之約定仍有爭執,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即不得逕自扣發陳員之工資。故訴願人分別於陳員9月份及10月份工資中扣款99元及6,938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陳員銷售時賣錯價位,屬陳員個人行為,縱然屬實,然此亦無礙陳員爭執訴願人有不當扣款之情事,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38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訴願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730295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4日派員會同○○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境公司)前往訴願人設立之嶺東加油站(下稱系爭場所)檢查營運設備時,發現該場所之營運設備有營業站屋、電氣設備(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及器具)、加油設備(加油機)及標示設備等4項缺失,爰於106年5月1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1071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9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至系爭場所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之電氣設備(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1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之情事,乃於同年12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為電腦傳輸線及接地線,無電壓無電流,並無產生火花之可能,所以施作係以隔離絕緣防爆工法,無須使用耐壓防爆工法,且訴願人於106年11月9日複查後,已於106年12月3日改善完成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濟部能源局為落實加油站及其他石油設施自行安全檢查,委託○○環境公司執行106年度加油站查核與污染防治輔導計畫。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4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至訴願人之系爭場所檢查營運設備,發現系爭場所有4項缺失,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5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完竣,訴願人於106年7月17日函復缺失改善完成報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9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前往複查,複查結果仍有1項缺失未完成改善,另訴願人於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1月9日提出防爆管材質證明書。嗣原處分機關請○○環境公司提供意見,經○○環境公司於107年1月26日表示,無法研判訴願人所提證明文件與現場所查加油機內安置之金屬軟管之相關性。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訴願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未盡其客觀上應注意義務,在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未於期限內改善檢查缺失,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仍有過失等語。


三、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9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1年以上。第1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4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前往訴願人之系爭場所檢查營運設備時,發現該場所之營運設備有營業站屋(油品儲藏室內部存放大量紙箱)、電氣設備(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及器具)、加油設備(加油機,第一泵島出口柴油加油機底部積水)及標示設備(95卸油區無「嚴禁煙火」標誌)等4項缺失,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9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至系爭場所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之電氣設備(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1項缺失仍未完成改善之情事,此有經濟部能源局加油站營運設備各項設備檢查基準、原處分機關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缺失照片、複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為電腦傳輸線及接地線,無電壓無電流,並無產生火花之可能,所以施作係以隔離絕緣防爆工法,無須使用耐壓防爆工法云云。惟查:

(一)按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此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該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此亦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及第32條所明定。再按經濟部能源局就有關加油站營運設備各項設備檢查基準規定,二、電氣設備4.無非防爆性電氣設備或器具置於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範圍內使用,檢查基準:「…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98條規定:(一)防爆區依金屬管施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3.金屬管工程如小部分應需應用軟管連接時,該軟管等配件亦為耐壓防爆型者。…第一種場所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說明:『第一種場所: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1.22公尺範圍內,以及離加油機1.22公尺之四周…。上述空間內不可設置及(或)擺放非防爆性電氣設備及器具,如:訊號線、保全線、電源線…。訊號線…應以厚金屬管(或防爆軟管)保護…不可使用非防爆性之可撓式金屬管(或稱蛇管)。如有使用非防爆性用電設備者,即為缺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4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至系爭場所檢查,發現該場所之營運設備有營業站屋、電氣設備(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加油設備(加油機)及標示設備等4項缺失並作成之稽查紀錄表,缺失說明載明,第一泵島、第二泵島加油內部無使用防爆管,並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9日派員會同○○環境公司至系爭場所複查所作成複查紀錄表,有關電氣設備缺失,複查照片清楚可見,訴願人之電氣設備仍使用非防爆性電氣設備及器具,是訴願人主張現場檢查為電腦傳輸線及接地線置辯,惟依前揭電氣設備檢查基準規定,使用非防爆性用電設備者,即為缺失,訴願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核不足採。顯見系爭場所之營運設備經原處分機關檢查有缺失,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有未完成改善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訴願人訴願時自承於106年12月3日完成改善,惟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無法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三)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機械、設備及器具應辦理資訊申報登錄之產品範圍,有關防爆電氣設備,需符合國家標準或與其同等標準所定需完成防爆驗證測試合格。然觀諸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9日分別提出防爆管材質證明書之規格(防爆軟管+S-NIP+E-UNF)及(Explosion-Proof Conduit EXH type,依鋼管規格製造及試驗),惟訴願人所提之防爆管材質證明書規格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防爆管委託試驗報告(品名:耐壓防爆軟管EXH,d2G4,Class I,DIV I,爆發引火試驗,無引火現象)不符,是訴願人所提出防爆管材質證明書,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57號)

訴願人:簡○○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14209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爭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以107年1月5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730015400號函檢附查報表及現勘照片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之情事,違規面積約0.075公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1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之開發利用行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4日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而訴願人已於2月14日以郵寄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且訴願人開挖蓄水池並非故意違法,亦在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後,已將蓄水池回填完成,並非其不願意改善。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其陳述意見回覆,即逕予裁罰,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或實施而裁處,原處分即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從事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惟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業經旗山區公所於107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函報訴願人之違規情事。

訴願人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及其在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對其所提出書面意見回復,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而處罰有瑕疵,惟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非屬同法第33條第2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等語。



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違規面積

(公頃)



罰鍰金額(新臺幣/萬元)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第5次



第6次

以上





0.05以上

未達0.2



6



8



12



18



25



30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土地之所有人擬於其上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違規面積合計約0.075公頃,此有旗山區公所107年1月5日以高市旗區農字第10730015400號函、山坡地巡查紀錄表、現勘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0621901號函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之開發利用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有開挖整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提出書面意見,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其陳述意見回覆,即逕予裁罰,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或實施而裁處,原處分即有瑕疵;且訴願人開挖蓄水池並非故意違法,亦在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後,已將蓄水池回填完成,並非其不願意改善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凡就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除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經查,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即在核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有旗山區公所107年1月5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730015400號函、查報表、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3日會勘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乃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核屬有據。次查,水土保持法業經總統以83年5月27日(83)華總(一)義字第 2845 號令制定公布,已施行多年。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認識,而未依規定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擅自開挖,衡諸其情節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而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期免予處罰,是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已將蓄水池回填,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無法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至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限期改正,而逕以裁處置辯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而非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法律,核不足採。從而,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376號)

訴願人:○○亭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852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環保焚化金爐設備,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8075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因訴願人之環保焚化金爐設備仍未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9月27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655900號函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停止使用,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再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宗教團體,因響應環保理念而購置環保焚化金爐設備,無營利目的及行為,係因不熟法規而違反法律,並非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迄今仍未使用該金爐設備,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原處分機關第2次裁處12萬元罰鍰後,訴願人已積極設法遷移該金爐設備,預定於107年4月22日前搬移,惟該設備構造特殊及體積龐大,短期不易轉手或覓得保存處所,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6日稽查時仍未遷移,並非故意不拆除。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不僅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適當期間遷移該金爐設備,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程序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屬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既已明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顯已授權主管機關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判斷,就個案為適當之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依違規次數倍數裁罰,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行使,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環保焚化金爐設備暫未遷移尚未對他人權利或公益造成不利影響,亦無獲得利益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係屬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按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設置寺廟附屬之環保焚化金爐設備等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27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且裁處書已載明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違規事實。而訴願人於107年3月6日稽查當日仍未拆除或搬遷該金爐設備,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明知其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第1次行政處分至第3次行政處分,裁處時間分隔長達1年,訴願人明知違規事實而怠於改善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所受責難之程度,以明知違規事實而不積極改善,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法定罰鍰權限內為裁量,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等語。

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及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十一、農業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農業區之

土地及建

築物,除

右列規定

外,不得

為其他使









農業生產


 








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













農村再生條例所訂公共設施













公用事

業設施



(一)



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

事業相關設施









(二)



抽水站





(三)



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





(四)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五)



廢(污)水處理設施、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六)



電信、廣播、有(無)線電視相關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













加油(氣)站









十一



運動場館業









十二



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十三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十四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環保焚化金爐設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7年3月6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環保焚化金爐設備未停止使用,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及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807500號及同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6559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同一違規事由分別裁處訴願人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訴願人仍未停止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環保焚化金爐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積極設法遷移該金爐設備,預定於107年4月22日前搬移,並非故意不拆除。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8萬元,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一律依違規次數倍數裁罰,其裁量權行使,屬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法或本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之土地及建築物,除規定項目外,不得為其他使用,此亦有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明文規定。準此,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時,主管機關即得對之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為之者,得按次處罰。

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環保焚化金爐設備作非屬農業區得使用項目,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28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43292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恢復合法使用,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合法使用,乃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807500號函裁處訴願人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訴願人未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9月27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655900號函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6日至現場稽查違規事實仍未改善,而於107年3月12日作成本案之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查原處分機關第1次處分至第3次處分之間隔已逾1年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改善甚明,惟其未積極尋求改善之道,將系爭金爐設備停止使用及搬遷,仍無視都市計畫法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漠視法規禁令,其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顯應受程度較高之責難。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處書均已載明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違規事實,而訴願人迄至107年3月6日稽查當日仍未搬遷該金爐設備,其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又都市計畫法發布生效後,即具有普遍之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訴願人對於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即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焚化金爐設備預定於107年4月22日前搬移,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法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403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2000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營建工地(下稱系爭營建工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指定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營建工地於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有逕行施工之情事,乃於同年12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派員稽查認定已施工,惟訴願人就該施工係工程前置作業,為工地甲種圍籬及圍籬綠化等,並無溢水之疑慮等。且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開工核准前,已有申報削減計畫,該計畫並於106年12月8日核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此有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意旨參照。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檢具削減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已進行連續壁、棄土坑及圍籬等工程,及現場已有大型施工機具進駐,且未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此有稽查紀錄所附相片可稽,訴願人未提送削減計畫逕為進行前揭工程,顯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虞,訴願人執前開之詞,容屬法規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予以裁處3萬5,000元整,適法允當。

(二)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之程度,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經查訴願人既從事營建工程,則對於營建工程所應遵循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倘有疑義,自應盡其查證之義務避免觸法,詎因未注意而違反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固然因誤解法規而違章,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另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二、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三、函文所述『路面刨除、拓寬工程、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等工程』,於施工過程,仍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行為,應依管理辦法第 9條、第10條規定辦理。…。」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42.營建工地



 (2)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



 



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及附表三(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及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



4,000≦A<6,000平方公尺



4





五、違反本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





未遵行逕流廢水管理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條至第11條)



營建工地未依規定檢具削減計畫



10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0.2)~總點數×(0.4)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總點數×(0.2)





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





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第13條第4項、第18條所定辦法



第46條



5,000



10,000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營建工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指定之事業,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系爭營建工地於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即有逕行施工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衡酌其違規態樣、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爰依同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5,000元【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壹、違規態樣點數」及「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加總,亦即基本點數(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10)-減輕點數事項(14×0.5)=處分點數(7),處分點數(7)×處分基數(5,000元)=3萬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雖於106年12月6日派員稽查認定已施工,惟訴願人就該施工係工程前置作業,為工地甲種圍籬及圍籬綠化等,並無溢水之疑慮云云。然查: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違反者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又按營建工地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意旨,係為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故要求業者應採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削減措施。路面刨除、拓寬工程、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等工程,於施工過程,仍有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致影響水體水質之行為,應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此經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水字第1050025359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訴願人檢具之系爭營建工地削減計畫,於106年12月8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2月6日前往系爭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於前開削減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系爭營建工地即已進行連續壁、棄土坑及圍籬等施工,且現場有大型機具進駐,將開挖面之土方堆置於該工地,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縱於形式上尚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建築管理機關申報開工,然其實質上已有從事施工之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前,訴願人即逕行施工,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況訴願人於該工地已進行連續壁、棄土坑及圍籬等施工拆除工程後,亦未於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以防止營建工地於開發過程中,因降雨或沖刷將土砂傳布於承受水體,依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亦屬違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辦法,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係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業者,對於營建工程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自難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5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454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2675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9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員警進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吸菸,而該公園未設吸菸區,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原處分機關爰於同日作成稽查紀錄表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4月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不在公園裡吸菸,是因為精神不清楚吸菸,其發覺不對,立即將菸熄掉,放進口袋裡,原處分機關未以警告、勸導,任意採法定概念,而無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對其陳情書不予理會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公園係經衛生福利部以10年3月4日部授國字第1030700215號公告規範之公園綠地,而該公園未設吸菸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於107年3月29日在系爭公園內吸菸,此有當日稽查錄影擷取附卷可稽,並有訴願人之陳情書中坦承吸菸在案,檢視當日錄影紀錄,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主張係因精神不清楚而吸菸,惟其未檢附書面醫療紀錄以茲佐證,稽查當日精神狀態已達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再檢視當日稽查錄影,訴願人尚能提供個人資訊供員警查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憑。又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為人民所應遵循之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本案衡酌違規情節,已實質予以從輕認定處分,依法僅處予最低罰鍰,業已兼顧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4日部授國字第1030700215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與公園綠地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自103年4月1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事項:…二、公園綠地,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綠地。…。」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9日派員會同前鎮分局員警進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在全面禁菸之系爭公園內吸菸,此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4日部授國字第1030700215號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於系爭公園吸菸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從不在公園裡吸菸,是因為精神不清楚吸菸,其發覺不對,立即將菸熄掉,原處分機關未以警告、勸導,且無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菸,為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除設有吸菸區外,不得吸菸;倘未設吸菸區,即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亦經衛生福利部 103 年 3 月 4 日部授國字第 1030700215號公告在案。次按菸害防制法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在案,即已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乃無待於政府之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經查系爭公園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而該公園內未設置吸菸區,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示,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公園內吸菸之行為畫面清晰可見,其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對其違反吸菸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無故意過失,惟以精神不清楚而吸菸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紀錄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作成稽查紀錄表時,其尚能提供個人資訊供查證及拒簽該紀錄表,亦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訴願人以前詞主張免責,誠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述。再者,揆諸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應先經告誡程序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又訴願人主張吸菸後有立即將菸熄掉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無法免除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 6 月 12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464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30495號)

訴願人:○○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1745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之企業工會理事長於107年1月15日以參加友會會務交流及辦理會務為由,分別向訴願人申請107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同年1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共計1.5日之會務公假,惟訴願人以配合公司營運,依輪班表值勤,亦未向工會協商即不同意其申請公假,訴願人有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30日以高市勞組字第10730523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2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本案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7年3月20日起算,至107年4月18日到期屆滿,而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案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年 6月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10730464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441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770647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卷查訴願人於107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楠梓就業服務站(下稱楠梓就業站)申請失業認定,並經楠梓就業站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在案。訴願人為繼續請領失業給付,乃於107年3月15日向楠梓就業站申請失業再認定,該就業站同日推介「○○有限公司-採購人員」供訴願人前往應徵面試,並請訴願人應於7日內(即107年3月22日前)將就業與否之回覆卡檢送楠梓就業站,惟訴願人逾期未檢送回覆卡,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停止辦理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制局乃於107年4月26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31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交由郵政機關於107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計算20日補正期間,應自107年5月1日起算,迄至107年5月20日止,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之訴願即非適法。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案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4054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4019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篩選本市車籍資料庫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測資料庫結果,發現系爭機車於○年○月○日在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惟訴願人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21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至本市或各縣市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並告知逾期未實施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然訴願人逾期仍未到檢,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月4日依法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2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2目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登載之違反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而系爭機車確已於107年1月16日至指定檢驗站檢驗合格,實確於1個月內檢驗合格,請原處分機關詳核裁處書內容,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查訴願人違規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所載違反時間(106年12月31日)起算1個月內,即於107年1月16日完成檢驗云云,洵屬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違反時間誤載所致之誤解,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16日完成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非謂得以裁處書誤寫誤繕為由而阻卻其責任,原處分機關亦於107年5月9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5090000號函更正違反時間在案,訴願人所陳,容無理由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18日在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惟訴願人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21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完成排氣檢驗,惟訴願人屆期仍未限完成檢驗,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2目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裁處書登載之違反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而系爭機車已於107年1月16日至指定檢驗站檢驗,實確於1個月內檢驗合格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乃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施行,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自明。而法律自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時,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違反者即應處罰。經查,系爭機車既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訴願人自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卻未為之,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據以裁處,惟原處分為落實機車定期檢驗政策,以達成空氣污染防制目標,對於未實施定期檢驗或未於期限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者,均先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所有人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予以裁處,此並非法定必要程序,乃原處分機關再給予1次改善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至本市或各縣市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檢驗。而該通知書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並於106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足資證明。職是,本案核計原處分機關再給予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12月29日到期屆滿,然訴願人仍未完成檢驗,已違反應於期限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登載之違反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然此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9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5090000號發函更正在案,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月1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13號)

訴願人:○○○等41人(詳見附表)

代理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大誠加油站申請變更許可、籌建期限延展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1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0738700號函、106年7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605000號函、106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55979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27號使用執照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本案訴願人於107年5月4日訴願暨請求變更追加(二)書中另表明不服本府103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335385600號函所為核准大誠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設置處分部分,查該函文係以本府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應由經濟部受理,本府業以107年5月17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731871800號函,將此部分訴願答辯書暨相關卷證函送經濟部審議,合先敘明。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卷查訴外人施○○(下稱施員)為本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合計1,222平方公尺,其於103年5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籌設系爭加油站,經本府以103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335385600號函核准設置。嗣後施員於105年8月1日向經發局申請系爭加油站變更營運設施、平面配置及營業主體名稱等項目,經審查後經發局以105年8月2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533965700號函,同意系爭加油站變更加油泵島、加油機型式及數量,變更油槽型式、數量及售油種類、變更營業室位置、增設自助加油區、增設附屬洗車設施及營業主體名稱。另施員檢具相關文件,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於106年2月21日核發(106)高市工務建築字第00482號建造執照在案。而訴願人等41人為本市○○區○○段五小段○○地號土地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與系爭土地相鄰,因不服上開經發局及工務局所為處分,遂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06年12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7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施員再於106年1月5日向經發局申請系爭加油站第二次營運設施變更,審查後經發局以106年2月1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0738700號函,同意系爭加油站變更油槽位置及油品類別、變更站屋面積及增設地下室。施員復於106年5月16日向經發局申請系爭加油站第三次營運設施及平面配置變更,審查後經發局以106年7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3605000號函,同意系爭加油站變更加油機型式及數量、加油泵島、平面配置、附屬設施。又系爭加油站原核准期限至106年11月5日止,施員爰向經發局申請籌建期限延展,經發局以106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5597900號函核准延展期限至107年5月4日止。另施員檢具相關文件,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107年3月22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27號使用執照在案。訴願人因不服上揭經發局及工務局所為處分,遂提起本件訴願。

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訴願法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查訴願人為系爭加油站相鄰土地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旨揭處分之相對人,則其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自應視其是否合於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定。經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明定加油站之設置基地鄰接道路之基地面寬、出入口之規劃位置、土地總面積等要件,以及與鄰近加油站、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水利建造物等設施之距離限制,乃係鑒於進出加油站之車輛眾多且車流頻繁,為利車輛進出及維護交通安全,加油站之設置基地定有相關規範,核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尚無保障私人利益之意圖,訴願人訴稱系爭加油站之籌建將危害其居住安全、污染土壤空氣云云,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尚難認訴願人對系爭加油站之核准設置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復有經濟部106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2470號訴願決定意旨申明在案。是本府核准設置系爭加油站後,經發局同意系爭加油站變更加油機型式及數量、加油泵島、平面配置、附屬設施等項目,並同意延展籌建期限,工務局亦發給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而旨揭變更營運設施及平面配置等項目之核准處分、同意延展籌建期限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乃原處分機關基於系爭加油站經核准設置之事實,為使其能順利設置完成,並確保合於加油站之使用目的,依法對施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其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係針對施員及系爭加油站之籌建,難謂有保障訴願人之意旨,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旨揭處分受有損害,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訴願人遽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人對旨揭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389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210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興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9月1日9時28分至本市○○區○○街47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稽查時,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塑膠箱)未妥善管理、清除,而有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當場遂以高市環局告字第C010041號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屆期未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登革熱防治宣傳資料內載有「清除住家孳生源防治登革熱好撇步…3.養殖水生植物容器:放養食蚊魚類吃孑孓,如…孔雀魚等。」本案積水容器(塑膠箱)內佈有水草、孔雀魚及供魚類棲息之各式石頭,其上蓋有簡易鐵網。訴願人絕非放任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破壞污染環境衛生,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養孔雀魚,絕非放任、以積水容器破壞污染環境衛生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其居家周遭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孑孓孳生源。本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予以處罰,並無勸告先行之相關規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經重新審視佐證影片,顯見孑孓數量並不少,並不見孔雀魚之存在,且在影片54至57秒間,訴願人業自承原先飼養之孔雀魚早已死亡,故在無魚類捕食孑孓之情況下,訴願人應將容器內之積水清除,以防孳生病媒蚊孑孓,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加以清除,自難謂無過失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44

 



第27條

第11款



第50條

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500元






卷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9月1日9時28分,在系爭建物前,發現該處有積水容器(塑膠箱)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拍照、錄影存證,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簽收舉發通知書,此有稽查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佐證照片及光碟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前,其所有之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非放任積水容器孳生孑孓,其有養食蚊魚類孔雀魚,並蓋有簡易鐵網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準此,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或建物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以維護國民健康,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所發現置於系爭建物前之積水容器(塑膠箱),為訴願人所有,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復依據存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該積水容器(塑膠箱)確實已孳生病媒蚊孑孓,影響公共衛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及積水容器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周遭自負有維持其環境整潔之作為義務,惟訴願人並未履行清除義務,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放任積水容器孳生孑孓,有飼養食蚊魚類及將容器加蓋云云乙節,惟依據光碟內容所示,然該積水容器(塑膠箱)內僅有石頭,未見有孔雀魚,顯與訴願人所稱未合。退步言之,訴願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或建物自應隨時注意妥善管理、清除其上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受處罰,訴願人所訴,尚難據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107年 6 月 1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410號)

訴願人:○○○○○○○○○○○○○○○○○中心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7-01000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或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其他事業),依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字號:○○○○○○○○,下稱系爭計畫書) ,有關廢尖銳器具(代碼:C-0504)之最大月總產生量為0.6公噸,惟環保署於針對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事業進行其事業廢棄物申報流向之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6年2月至7月期間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情事,乃於106年9月30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31772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1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誤填報廢尖銳器具C0504類別,惟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未就廢棄物之產出等資料確實申報,於107年1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0039500號函予以舉發。訴願人復於107年1月26日以書面提出意見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實及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月起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使用,安全針具與傳統針具相較多了保護裝置,剪斷針頭多了連接管,也因如此針頭收集盒用量遽增,綜合以上多出之重量,應分別申報於C0504、C0513及C0599,填報數量實屬誤差。又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e管家服務區,系統有聯單未確認、許可到期及未符合申報時效等3項提醒,卻沒有重量超過最大月產生量10%時之違反提醒或警訊,以致於訴願人之申報人員填報有誤差時,無法再確認。訴願人向來奉公守法,在106年1月起安全針具全面使用下,與105年支出相較,血袋類的成本增加972萬3,653元、醫療廢棄物處理費用增加64萬4,545元,總支出總計增加1,036萬8,198元,訴願人面臨龐大額外的支出壓力,仍謹守法規規定。又訴願人已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時間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所有資料均填報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只是就應填於C0513及C0599類別之數量填報錯誤,並無遺漏,整個事實並沒有發生損害或不當利益、或逃漏、投機之行為,且法規並沒有規定禁止更正、或處罰更正之行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判決錯誤既可更正,則一時申報錯誤當然也可以更正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對於其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之事業,以及將連接管線Bag、血液及收集盒等廢棄物應申報於C-0513及C-0599之重量,誤申報於C-0504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主張僅係單純申報錯誤,並無遺漏且未發生損害或不當利益,或有逃漏、投機之行為云云。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依法負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辦理之義務,係為確保國家對廢棄物處理資訊之有效蒐集統計,以利後續管制。因此,在此規範意旨下,訴願人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只要有違反之客觀事實,即已影響主管機關管制廢棄物清理方式及流向的正確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縱然非屬故意為之者,亦不得以訴願人所述僅為單純疏失云云而免責。另參照環保署前開公告之事項既已明定事業應主動並據實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之情形,而訴願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該網路申報系統有何無法依限申報之瑕疵,訴願人即不得以該網路申報系統無違反提示或警示視窗之設計而免除其依限主動並據實完成申報之義務,且事後完成修正申報係屬改善行為,僅得避免按次處罰之不利益,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承上,事業違反主動或據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即應受罰,此乃審視違章行為構成處罰要件的範疇,核與司法判決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判決之本旨者,得予以更正之情形究屬有別,訴願人逕為比附援引,容屬法規之誤解,誠難採憑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

法條



法令

依據



違規

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

方式





66



第31條

第1項

、第4項



第53條

第1款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6萬元



(略)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一、第1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十四)其他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1公噸以上之事業。」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10項,並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生效。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且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事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於進行專案勾稽時,發現訴願人106年2月至7月期間(1.23、1.36、1.24、1.36、1.31、1.26公噸)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0.6公噸)達百分之10(0.06公噸)以上之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誤填報廢尖銳器具C0504類別,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未就廢棄物之產出等資料確實申報,於107年1月15日予以舉發,此有系爭計畫書、環保署106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60077806號函、事業機構移交各縣市環保局名單、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3177200號函及107年1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00395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於106年2月至7月期間廢尖銳器具有超出系爭計畫書最大月產生量達百分之10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就應填於C0513及C0599類別之數量填報錯誤,並無遺漏,整個事實並沒有發生損害或不當利益,應允許其更正云云。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如有違反者,即應受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等規定及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第1050105090F號公告所揭明。經查,訴願人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4公斤以上或每年產量達1公噸以上之其他事業,對於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未確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尖銳器具產生量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在此規範意旨下,訴願人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換言之,訴願人即應確實依廢棄物種類申報其每月實際產出情形,以確保國家對廢棄物處理資訊之有效蒐集統計及後續管理。本案訴願人未確實以網路方式按其廢棄物種類申報其實際產出情形,影響主管機關管制廢棄物清理方式及流向的正確性,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更正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雖可免受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此與司法判決上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予以更正之情形究屬有別,訴願人逕為比附援引,容屬其對於法規之誤解,其據以主張免罰,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422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2262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訴願人在其公司網站刊登販售「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食品,其廣告內容述及:「…香蕉價值比想像更高!6功用不再小瞧香蕉!…預防並緩解便秘…香蕉能解抑鬱是真的!…保持正常血壓:據世界衛生組織統計,高血壓佔全球人口高達13%的致死病因!尤其天冷時,是家中長者及『高血壓患者』須加倍注意的時節,有些人不想一輩子吃降血壓藥,而轉向從飲食方面下手,而富含『鉀離子』的香蕉,若適時補充能擴張血管,降低高血壓的發病機率。」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且網站留有產品訂購資訊,認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情事,遂以107年2月14日投衛局食字第10700036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2月22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731245600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雖於107年3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之結果,核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未詳細參酌「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之製作過程、成分和一般消費大眾對香蕉之元素、營養成分、對人體有諸多正向之天然效果認知下,逕對訴願人做出系爭處分,顯有違誤。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意旨,系爭廣告內容不會誤導消費大眾患病僅吃香蕉不用看醫生,僅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基本常識,不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行為要件。原處分顯有適用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及調查義務」、「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規定,盼能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廣告置於其所刊登之「首頁/健康講座/香蕉價值比想像更高!6功用不再小瞧香蕉!」網頁,即屬推介特定食品(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且該網址頁面內含購買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食品廣告無訛。系爭廣告詞句「…尤其天冷時,是家中長者及『高血壓患者』須加倍注意的時節,有些人不想一輩子吃降血壓藥,而轉向從飲食方面下手,而富含『鉀離子』的香蕉,若適時補充能擴張血管,降低高血壓的發病機率…」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原處分機關衡諸客觀事實,就內容整體觀之,認定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有明顯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核與法令規定有違,依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6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1201580號令修正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規定略以:「…。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止便秘。…降血壓。…。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二)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略以:「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略以:「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略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販售「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並載有系爭廣告內容,且該網頁留有上開產品之購物車、快速結帳、FB客服、線上客服及廠商地址電話等訂購資訊,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14日投衛局食字第1070003602號函、系爭廣告內容及訴願人107年3月9日陳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基本常識,不會誤導消費大眾患病僅吃香蕉不用看醫生,不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云云。惟查:



按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則其廣告自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即應處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腦等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此有衛福部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498號及同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內容登載:「預防並緩解便秘…香蕉能解抑鬱是真的!…高血壓佔全球人口高達13%的致死病因!尤其天冷時,是家中長者及『高血壓患者』須加倍注意的時節,有些人不想一輩子吃降血壓藥,而轉向從飲食方面下手,而富含『鉀離子』的香蕉,若適時補充能擴張血管,降低高血壓的發病機率。」等文字,並刊登有產品「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之圖像、售價、廠商名稱、地址、線上客服、購物車及快速結帳等產品訂購資訊,且該網頁亦非屬封閉網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則綜觀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乃向消費者宣稱食用訴願人販售之「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食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及效果。是訴願人藉此推介特定食品,且系爭廣告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且涉及易生誤解,此節復經衛福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明在案,故訴願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規定,足堪認定。而系爭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明顯為販賣本案產品「非油炸無加糖香蕉脆片」而廣告,違規廣告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事實,並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訴願人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因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從而訴願人前開所述,均無足取。

次就罰鍰額度部分,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裁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食品廣告內容倘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其法定罰鍰最低額為4萬元;倘涉及醫療效能者,其法定罰鍰最低額則為60萬元。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預防並緩解便秘」「降低高血壓的發病機率」等詞句之敘述,已涉及醫療效能,其應受處之最低罰鍰為60萬元。然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廣告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而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於法自有可議,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府尚不得另為更重之處罰,故本案仍應維持。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436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2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300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工廠位於本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廠址),從事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至鳳山圳上游堤防旁稽查,發現有乳白色廢水排放,乃循管線巡查係自系爭廠址所排放,經會同工廠人員進場稽查,發現其製程加熱產生之高濃度粉漿廢水經收集排至廠區旁地下儲槽,而廠內清洗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至鳳山圳,合計每日廢水產生量為31.8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食品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廠址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體,檢測結果其中懸浮固體(SS)為385mg/L(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BOD)為568mg/L(最大限值30mg/L)及化學需氧量(COD)分別為1,140mg/L(最大限值10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且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卻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107年2月1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355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分別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定罰鍰額最高即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緩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附表八、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罰鍰及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自文到之日起位於系爭廠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年前投資失利,導致之前申請智啟和大福商標和工廠登記證註銷,因後來租賃廠房地點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變成違章工廠,經濟狀況無法搬離至合法廠房。訴願人積欠的債務無法還款,無奈歲數已高,沉重的債務壓力實在太大,卻又不知該如何尋求管道,今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實因罰款金額遠超過所得,無法得到喘息空間,若是執行罰款及停工,其結果為何難以想像,若是失去工作更是陷入困境。故請原處分機關准許訴願人繼續生產,以維持生計,實感德便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廠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並不爭執。罰鍰額度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計算處分點數,本案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為500≦Q<700,屬嚴重違規點數為8)+(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影響,廢水注入點位置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路為0)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10<C2≦20倍,違規點數為24),總點數為8+0+24=32;另加重點數為0(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之總點數×0.2N=32×0.2×0=0);而減輕點數為9.6(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總點數×0.2=32×0.2=6.4,稽查配合度良好之總點數×0.1=32×0.1=3.2),故本案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為22.4(32+0-9.6=22.4)。本案處分基數依附表八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為60,000,故本案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為22.4×60,000=134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文件本不得排放廢水,且訴願人未設置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廢水處理設備用以處理產生之廢水,使其排放廢水之污染物濃度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以致影響承受水體水質,為維護環境品質,有命其停工之必要,且所採取之方法有助防止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之行政目的達成,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遠高於造成之損害,亦無違比例原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自文到日起停工,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與裁處罰鍰之種類不同,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依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命系爭廠址自文到日起停工,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願以維法制等語。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節錄):





適用範圍



項目



現值



備註





食品製造業



不具動物屍體化製製程



生化需氧量



30



 





化學需氧量



100



 





懸浮固體



30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附表三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或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嚴重違規點數備註三





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



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備註一、二



500≦Q<700



600≦Q<1,000



2



3



8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排放超標之濃度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10倍≦C2<20倍



24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一年全國該業別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

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


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數及水溫)。…。

      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現值)/放流水標準現值

              =倍數。

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





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40條第1項



畜牧業



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公共汙水下水道系統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30,000



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


              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數及水溫)。…。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附件(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44.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



…(7)其他食品製造業:…食品製造之事業,包括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環保署106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60020779號公告105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節錄):





項次



業別



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立方公尺)





42



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



650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廠址從事食品製造業,每日廢水產生量為31.8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5mg/L、生化需氧量為568mg/L、化學需氧量為1,140 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且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爰當場命訴願人立即停止排放廢水,並予以舉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檢測報告及107年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3553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4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罰鍰134萬4,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自文到之日起位於系爭廠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文件,即於系爭廠址排放廢(污)水,其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均超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年事已高,債務壓力大,罰鍰金額遠超過所得,請讓訴願人繼續製造產品以維持生計云云。然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者即應處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又按同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食品製造業排放廢(污)水,其水質之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等項目最大限值分別為30 mg/L、30mg/L 及100 mg/L。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且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68mg/L、化學需氧量為1,140 mg/L、懸浮固體為385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之最大限值,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命訴願人自文到之日起位於系爭廠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於法即屬有據。另訴願人訴稱其債務壓力大,罰鍰金額遠超過所得云云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此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亦與減輕或免罰之要件不合;又訴願人既從事食品製造業,則對於工廠需設置廢污水處理相關設備自應充分瞭解,以避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有超標情形,故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另有關本案裁罰額度部分,按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屬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從一重處罰之規定,應依得處較高罰鍰額度之規定予以裁處。準此,事業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罰鍰部分即應從一重核認其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再以,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亦有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足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廠址從事食品製造(麵腸),並將製程所生乳白色廢水直接排放至排水溝,經測量廢水排放量為31.8噸/日,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職是,訴願人核屬環保署公告之食品製造業無誤,應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而其除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有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外,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集自系爭場址所排放白色廢水樣體送驗結果,懸浮固體(SS值)為385mg/L、生化需氧量(BOD)為568mg/L及化學需氧量(COD值)為1,140mg/L,分別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達12.8倍、18.9倍及11.4倍,核屬嚴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罰鍰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附表八及105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等規定,審酌系爭廠址之規模、排放超標之濃度等違規態樣,與訴願人僱用員工人數、稽查配合度等應予加重或減輕之點數合併計算為22.4點,再乘以嚴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基數6萬元,乃裁罰訴願人134萬4,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8小時,並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其將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於法均無違誤。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3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50498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03001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食品製造業之業者(管制編號:○○○○○○),為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指定公告之事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56-03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31號之廠址(下稱系爭廠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取樣化驗結果為生化需氧量53.4mg/L(標準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106mg/L(標準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71mg/L(標準限值為3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爰以106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163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提供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人員資料,並檢附106年12月25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要求訴願人就本次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原因完成改善,及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限期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完成改善。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12日提報符合排放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1月17日派員進行限期改善屆滿查驗,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0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爰於同年2月2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同年3月5日以書面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緩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附表八、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4萬1,000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以106年12月26日新廠字第1101號函發文予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次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原因進行解釋並著手改善,並以107年1月12日新廠字第1111號函提報合於排放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予原處分機關。是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本案已完成改善,裁處書所載之事實應屬新案,不應視為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本件裁處書內容顯然將訴願人107年1月17日稽核未符合法規標準情形視為連續違反,並未考量訴願人努力改善精神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之檢驗機構抽驗水質排放改善合格,反而加重處分,甚覺委屈。況依據環保署105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50005597號函內容,亦載明事業已對於造成放流水超標原因改善完成,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即若造成第1次超標之原因已完成改善,第2次超標視為新案等語,而本案前後兩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不同,第2次違規應認定為新案,不應加計改善期間點數,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罰鍰計算方式係依裁罰準則計算,依附表三規定計算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部分(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602立方公尺/日,認定為500≦Q<700,屬一般違規點數為2)+(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影響,廢水注入點位置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為0)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0<C2<1倍,違規點數為1)總點數為2+0+1=3。另本件加重點數(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5日,共計22日)【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誤繕為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13日】為22,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之總點數×0.1=3×0.1=0.3)為0.3,故本件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即3+22-0.3=24.7。處分基數則依附表八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0,000計算,故本件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為24.7×30,000=74萬1,000元。另依據環保署 105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50005597號函釋:「…三、本案查獲放流水超標之行為(第1次超標),經貴局於104年10月20日通知事業於104年11月23日完成改善,並於104年11月24日查驗放流水仍超標(第2次超標),若造成放流水第1次超標之原因仍未完成改善,因其違規原因第1次查獲之時間點係在104年10月20日(含20日)以前,依本署104年11月5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648 號函釋,應先適用修正發布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除依第2次超標之違規情節計算點數外,另需於加計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改善日數總計35日(即35點)…。」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74萬1,000元罰鍰,並無過當與不妥,訴願人之主張,要難採憑等語。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節錄):





適用範圍



項目



現值



備註





食品製造業



不具動物屍體化製製程



生化需氧量



30



 





化學需氧量



100



 





懸浮固體



30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及附表一: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100%



8





停工、停業



8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附表三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節錄):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或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嚴重違規點數





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



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備註一、二



500≦Q<700



600≦Q<1,000



2



3



8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排放超標之濃度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0倍<C2<1倍



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一、加重點數





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



以主管機關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計算



一日1點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一年全國該業別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

      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現值)/放流水標準現值

              =倍數。

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





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第7條第1項、第8條



第40條第1項



畜牧業



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公共汙水下水道系統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30,000



60,00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對象。二、處分事由。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四、改善、補正期限。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6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成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

環保署105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50005597號函釋略以:「…三、本案查獲放流水超標之行為(第1次超標),經貴局於104年10月20日通知事業於104年11月23日完成改善,並於104年11月24日查驗放流水仍超標(第2次超標),若造成放流水第1次超標之原因仍未完成改善,因其違規原因第1次查獲之時間點係在104年10月20日(含20日)以前,依本署104年11月5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648 號函釋,應先適用修正發布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除依第2次超標之違規情節計算點數外,另需於加計前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改善日數總計35日(即35點)…。」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附件(節錄):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44.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



…(2)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從事禽畜、水產、果蔬、菜餚等裝罐、冷凍、脫水及醃漬之事業。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廠址從事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3.4mg/L、化學需氧量為106 mg/L、懸浮固體為7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遂要求訴願人限期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就本次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原因完成改善,並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至系爭廠址複查,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0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爰予以舉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檢測報告、106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16300號函及107年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7052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罰鍰74萬1,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廠址排放廢(污)水,其水質之懸浮固體項目超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前次106年11月8日之檢測結果不合格部分,訴願人已改善完成,本次107年1月17日之檢測,應屬新案,不應視為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原處分機關據此加重處罰,顯有不妥云云。然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即應處罰,並應通知限期改善。而按同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食品製造業排放廢(污)水,其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最大限值分別為30 mg/L、100 mg/L及30mg/L。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廠址複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在其放流口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0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之最大限值,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次就本案裁罰額度部分,訴願人雖主張本次107年1月17日之檢測,應屬新案,不應視為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原處分機關據此加重處罰,顯有不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11月8日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檢測結果發現其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均超標,遂要求訴願人限期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就本次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原因完成改善,並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水質檢驗報告。縱訴願人於107年1月12日提出合格之水質檢驗報告,惟依據執行準則第8條、第9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受該改善、補正證明文件後,應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其查驗方式除檢齊相關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而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故非如訴願人所主張,提供合格之水質檢驗報告後即為改善完成並結案,其水質仍應經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否則將無法達成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水污染防治行政目的。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在收受訴願人所提出之水質檢驗報告後之7日內,於107年1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廠址進行複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50mg/L,仍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之最大限值,核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之加重類型,原處分機關以前次通知訴願人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22日(即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5日)計算加重點數22點,於法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依據環保署105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50005597號函內容,本案前後兩次違規原因不同,第2次違規屬新案,不應加重處罰云云,然查106年12月25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內容,原處分機關並未載明應改善之特定違規原因,核其意旨,係要求訴願人之廢污水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前揭環保署函文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退步言之,訴願人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自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而放流水超標之違規原因,為訴願人自主管理之範疇,自不得執此作為抗辯之理由,據以主張已完成改善進而不得加重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審酌系爭廠址之規模、排放超標之濃度等違規態樣,與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稽查配合度等應予加重或減輕之點數合併計算為24.7點,再乘以一般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基數3萬元,裁罰訴願人74萬1,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171號)

訴願人:3315-106001B(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理人:謝○○律師

參加人:3315-106001(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41566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參加人於106年3月24日向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3月9日8時許在本市○○幼兒園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處理其女兒遭訴願人兒子傷害相關事宜,與訴願人發生拉扯,並遭訴願人抓住雙手及用身體碰觸與阻擋參加人之身體,令參加人感覺害怕及厭惡,並當場出言制止,然訴願人不聽參加人制止仍持續其行為,嗣因參加人未接獲仁武分局調查結果,遂於同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參加人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29條第2項規定:「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願之陳述。」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本案訴願決定結果有影響參加人權益之虞,本府法制局爰以107年3月2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166900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並由參加人依訴願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分別就參加人陳述意見部分補充訴願理由及答辯在案,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訴願人兒子與參加人女兒係○○幼兒園同學,參加人與訴願人間因傷害事件至系爭地點協調時,參加人用力將訴願人兒子自機車拉扯下來,並大聲斥責,訴願人為保護其兒子,爰出手制止參加人之暴行,雙方發生拉扯,參加人於是放開訴願人兒子,隨後○○幼兒園相關人員出面並繼續協調,在上開拉扯期間,訴願人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參加人向訴願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70號及第8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予以不起訴在案。參加人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多次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要求待檢察官偵結後始為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認定事實不拘束行政處分為由予以拒絕,仍作成系爭處分。

本案訴願人為救其兒子脫離參加人之掌控,而有拉扯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按刑法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名,倘欲合於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前者須有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以滿足行為人自我性慾,而後者則係有騷擾對方之意圖。是縱認拉扯過程不慎碰觸參加人身體,訴願人對參加人無任何滿足性慾或騷擾之意圖,再者現場眾目睽睽,訴願人焉能有此意圖。參加人對訴願人兒子之施暴行為,屬於現時之不法侵害,訴願人身為父親,當場以正當防衛方式將其兒子拉扯回來,並未觸犯任何法律。

又原處分採用市府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引用證人3315-106001C證詞,業經檢察官審認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不符,因該證人與參加人同係某社團成員,證詞有偏頗之虞,遂不予採認,且依其他證人及證據資料顯示,訴願人並無性騷擾行為,對訴願人有利,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處分機關明知僅憑參加人及證人3315-106001C陳述,尚不足作為處罰訴願人唯一依據,竟怠於調查其他證據及證人,率認訴願人構成性騷擾行為,實有辦案草率之重大違誤,認事用法當屬違法。

另本案檢察官已傳喚在場且角色中立之其他證人具結作證雙方沒有肢體接觸,衡酌該等證人與訴願人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有利訴願人而不利參加人證言之必要,反觀偵查中不敢具結之參加人,其證詞諸多矛盾,早已顯露無遺,請查明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參加人陳述略以:訴願人對參加人拉雙手且面對面貼到身體、胸部,詳載於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中,縱雙方商談過程激動,也不能用肢體碰觸女性之身體胸部,貼近女性的行為,尤其是胸部,這是女性不得給他人,尤其是男性觸碰的私密部位,就連自己父親都不得隨意觸碰,何況雙方爭執的情況下,訴願人如覺得對方情緒激動無法談,可以採取離開或不回應的行為,或請學校老師幫忙緩和的方式,來降低雙方的對峙或情緒,而不是拉雙手貼身體貼到胸部,這種處理方式,任何一位女性都無法接受,只是造成更大激動衝突。參加人與訴願人並非熟識,訴願人用對方激動為由,來解釋其對激動女性就可以拉雙手貼身體、胸部,只是狡辯,簡直是莫名其妙的方式,任何人都不可能因為被拉雙手並且貼胸部就平靜,如果所有性騷擾案件,都可以藉口對方女性怎樣,男性就有合理藉口要拉手靠胸部來解決問題,那所有性騷擾或性侵犯都有藉口。本案還有證人證明所述事實,性騷擾防治法就是有性騷擾行為就成立,不應該聽從犯罪一方,狡辯說沒有故意,那每個性騷擾犯罪都可以辯解說不是故意,女性就無法得到法律保護。何況本案就是強行拉住雙手,控制行動,訴願人行為是有意識下做的,如果沒有施力是無法強拉靠近身體胸部,因此並非是沒有意識狀況下所為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訴願人與參加人雙方爭執起源於彼此間幼年子女在校園衝突事件,案發時參加人在情緒較激動情形之下,欲趨前接近訴願人之子,姑不論目的為何,或是否其主觀並無攻擊或傷害之意圖,然客觀上本於人性常情,訴願人欲阻止、隔絕參加人接近其子女尚屬合理,是訴願人抓住參加人之手腕一節,尚屬訴願人防護子女之範疇,然訴願人接觸參加人身體之舉動,既係出於防護子女遭到打擾之意圖,採取之行動衡情應以適當隔離或使其遠離等方式,則依參加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他的身體靠近並用力貼在我的身體,我一再請他放開,他還是沒有放開」、「我感覺他一直貼著我的身體,沒有鬆開。」、「我往後退,他的身體就直接貼上我的身體。一開始是很接近我的身體,後來因為後方有機車,我無路可退,所以他就直接貼在我的身體,包含上半身及下半身都貼在我的身體」等語,又參諸證人3315-106001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申訴人(即訴願人,下同)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即參加人,下同)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再申訴人有想要掙脫的樣子」、「過程中,男方將女方拉近自己的身體的動作不合理,而且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可確認訴願人於衝突過程中,確曾出現抓住參加人雙手,再將參加人拉近自己身體,使雙方身體貼近,甚至因此接觸參加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事實,則訴願人此等動作,客觀上尚難認為屬於防護子女受到打擾之合理範疇,且已造成參加人冒犯、不舒服之情境。故綜合現場情狀、雙方衝突原因等因素,足認訴願人使自己身體貼近、緊靠參加人並接觸參加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已造成參加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無疑。

訴願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3315-106001C之證詞與其他在場之證人3315-106001D、學童家長吳○○、幼兒園校安通報資料不符,且證人3315-106001C與參加人同為「○○聯誼社」社團之好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3315-106001C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八點到門口值班後不久,○○班的導師走到幼兒園內到園長室參與跟再申訴人的談話,之後再申訴人走出校門,看到被申訴人等人已到門口,當下我聽到再申訴人表示:『我女兒受傷,你們都沒有關心。』當時再申訴人情緒很激動。」、「後來,再申訴人上前想要牽被申訴人小孩下車詢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女兒,○○!』被申訴人就直接揮手碰到再申訴人的手,阻止再申訴人接觸被申訴人的小孩。」「這次被申訴人阻擋再申訴人的時候,被申訴人以雙手抓住再申訴人的雙手手腕,再申訴人有立即用力甩開被申訴人的手並說:『你不要碰我。』」「被申訴人是用力把再申訴人往自己身體方向靠,因為被申訴人身材高大,再申訴人身高只到被申訴人的胸口,此時,再申訴人的雙手是垂放在身體兩側,頭部以下緊靠在被申訴人的胸口,身體也緊貼在再申訴人身上」等語,顯示證人3315-106001C從案發開始即在現場,且與參加人陳述經過相符一致,若非全程目睹,怎能於事隔8個月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還能清楚描述發生過程之細節,故認證人3315-106001C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3315-106001C在橋頭地檢署已當場具結證稱如果故意不實陳述有偽證罪責,以證人3315-106001C與參加人單純為同一聯誼社成員,衡情證人3315-106001C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編造之理。另依據證人3315-106001D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我是○○組長,當天早上,○○老師(即證人3315-106001C)走到辦公室走廊說,外面有家長在吵架,請我出去處理,我走出去之後,我就看到再申訴人在門口重複大喊大哭說:『你兒子為什麼要欺負我的女兒?』。當時再申訴人哭得很傷心很大聲,我就向前抱住再申訴人,並安撫她,其他人的位置和動作我就沒特別注意了。」、「被申訴人與再申訴人的身體並無接觸。」等語,顯示證人3315-106001D較晚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訴願人對參加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且證人3315-106001D亦表示當時並未注意其他人的位置與動作,只專注安撫參加人的情緒,自無法記得參加人與訴願人身體之間的距離,是證人3315-106001D雖證稱未見到訴願人與參加人彼此身體有接觸,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未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綜上所述,調查小組經審酌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訴願人使自己身體貼近、緊靠參加人並接觸參加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明顯已違反參加人之意願,且已對參加人造成冒犯之情境,訴願人對參加人所為上述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是以,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26日函知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辯稱係為救訴願人之子脫離參加人之掌控,而與參加人有拉扯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無任何性騷擾意圖云云,然訴願人所稱之「拉扯行為」,即意指訴願人自承有碰觸到參加人之身體無疑,訴願人卻以案關證人在橋頭地檢署證稱「雙方沒有肢體接觸」為由,辯稱未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足徵訴願人矛盾與規避行為甚明等語。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3)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1)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2)學者專家5人至7人。(3)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卷查參加人訴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系爭地點,遭訴願人抓住雙手及用身體碰觸阻擋參加人之身體,令參加人感覺害怕及厭惡,爰於106年3月24日向仁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因參加人遲未接獲仁武分局調查結果,復於同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性騷擾防治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於106年11月23日第3屆第7次會議審議,核認訴願人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此有參加人申訴及再申訴書、警察局詢問筆錄、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結果,核認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作成系爭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系爭地點,有與參加人發生拉扯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無對參加人性騷擾之意圖,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怠於調查其他證據及證人,即提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認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及再申訴調查報告,當屬違法云云。惟查:



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應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橋頭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訴願人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刑事訴訟法就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種類,明定有人證、鑑定及通譯、勘驗等3種,並就其調查方式設有嚴格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而本案係就訴願人有無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而得否憑以進行後續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則其證據之種類並無明文限制,是二者之認定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有不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調查證據審認本案違法事實。職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訴願人與參加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系爭地點之肢體拉扯過程中,訴願人對參加人所為身體接觸之行為,致參加人有感覺驚慌、不舒服等負面感受,而有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核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要件之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不符。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判意旨,本案就訴願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係以參加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著重於參加人個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訴願人有無侵犯參加人之意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審酌判斷訴願人有無構成性騷擾行為要件,自不受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惟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敘明理由不為調查,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按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任務之一在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且其成員係由市長、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故性騷擾防治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之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應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專業判斷除有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自應予以尊重。故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之調查結果或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案觀諸仁武分局106年3月24日就參加人之詢問筆錄略以:「…嫌疑人(按:即訴願人)就用雙手將我雙手抓住並舉高至我臉旁,抓住的過程中,嫌疑人一直用身體碰撞我,我多次請嫌疑人放手,但嫌疑人一直不放手還一直靠近我,…。過程中嫌疑人多次碰撞我胸部,手抓住我的手然後用身體碰撞我身體。」等語,另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指定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06年8月25日書面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然訴願人未到場提出意見陳述,嗣調查委員再分別於106年9月6日及10月5日訪談參加人及相關證人,並作成訪談紀錄後,由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決議訴願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稽之卷附再申訴調查報告分別載明略以:「…二、理由:…(二)查,本件再申訴人…與被再申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遭到被再申訴人雙手抓住雙手,並且使雙方身體貼近、再申訴人因而情緒激動、痛苦之事實…。(四)…被再申訴人接觸再申訴人身體之舉動既係出於防護子女遭到打擾之意圖,採取之行動衡情應以適當隔離、或使遠離等方式,然依再申訴人指述…,以及參諸證人3315-106001C所述…,可確認被再申訴人於彼此衝突過程中,確曾出現抓住再申訴人雙手、再將再申訴人拉近自己身體、使雙方身體貼近、甚至因此接觸再申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之事實,則被再申訴人此等動作,客觀上尚難認為屬於防護子女受到打擾之合理範疇,又參諸再申訴人及證人3315-106001C所述內容,過程中被再申訴人並未說話、亦即未就自己行為有所解釋,且雙方身體接觸時間並非短暫等情,故綜合現場情狀、雙方衝突原因等因素,…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擾騷。三、綜上事證暨理由,認為本件再申訴人之再申訴有理由,再申訴人主張…遭被再申訴人抓住雙手後使雙方身體貼近、緊靠並接觸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等語,尚無發現原處分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另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成員為20人,並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第3屆第7次委員會時,出席委員12人,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則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且基於調查小組與參加人、證人之訪談內容,依職權審酌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為注意,審議情形亦未發現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性騷擾防治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決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本府性騷擾防治會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及檢附資料,容已充分表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且案關事實亦無不明之處,故其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23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938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及10月23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楊○○(下稱楊員)分別於106年8月及9月休息日有出勤16小時及12小時,及於106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等紀錄,惟訴願人有未給付楊員上開休息日出勤及加倍給付應放假日出勤之工資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328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106年11月20日陳述書已載明楊員支付現金紀錄表。楊員自同年7月份起因家庭因素多次臨時請假,8月請假達21診,9月請假日數達二分之一,造成訴願人困擾,楊員已於同年9月27日離職,然遭訴願人發現有怠工及瀆職,楊員不接受糾正,且不願簽署簽收切結書,惟其已確實支付楊員上述切結書所載金額無訛,支付款項時係由訴願人以現金給付予另一勞工林○○(下稱林員),並由林員主導分配及支付工作,分配時與勞工張○○(下稱張員)共3人同時在場,林員業以切結書並由張員當見證人,切結已將款項交給楊員,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又前揭陳述書亦載明其已確實支付楊員8月份(16小時=2,104元)及9月份(12小時=1,578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楊員於8月及9月經常請假,經雙方協議,楊員自8月份起薪資以出勤診數計算日薪,然訴願人疏未將月薪改為日薪,且誤以為不可列入休息日加班費之項目,只好將「加班費」誤植至「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而楊員正常上班時服務獎金為400元,楊員8月及9月出勤率甚差,服務獎金豈能增加為800元之理,又薪資表載明:楊員8月業績獎金1,934元加服務獎金800元,多於加班費2,104元,9月業績獎金2,256元加服務獎金800元,多於加班費1,578元,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可見訴願人8月及9月薪資計算內容,並清楚標示星期日加給,且楊員非常瞭解其打卡紀錄至分鐘,連加班費少給50元也要求訴願人給足,其餘獎金及國定假日工資均以現金給付,若楊員未出勤時請張員轉交,若訴願人有短少薪資給付之疏失行為,楊員怎能容忍多年而不離職。故其已確實給付楊員休息日加班費,因不諳法令將金額誤植至薪資表之其他項目,亦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楊員因8月份經常性請假,爰與訴願人共同另行約定薪資條件,而訴願人於106年10月23日受檢時,因準備時間匆忙,列印錯誤薪資表提供原處分機關,因故未補件,今提供正確薪資表,訴願人已確實按時支付楊員7月至9月實領薪資。又有關國定假日加給部分,楊員於106年4月4日出勤工時8.5小時,應發工資857元,訴願人業以1,000元給付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分別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如何約定休息日?國定假日?答:與勞工約定休息日為星期日,…星期日(即為休息日)會出勤,則本單位一律皆會給予勞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會秀在薪資清冊內的”加班費”項目內,國定假日沒有固定休,勞工有出勤則口頭約定用擇日補休,但未有任何紙本記載補休於那天,本單位有時會用獎金方式發給現金,但未有任何紙本或簽收紀錄資料…」「問:請問貴單位與員工如何約定工資?如何計給?答:與勞工楊涵亘約定正常工時月薪為基本工資+工作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之總和,惟勞工楊員106年8月及9月份常請假,本單位自動為勞工楊員106年8月及9月份薪資結構內,減少給付工作津貼600元及交通津貼之金額…業績獎金之項目,為勞工個人表現及因提供勞務而銷售之行為而給予之業績獎金;薪資清冊內之項目”服務獎金”為勞工楊員替本單位向廠商叫貨訂貨之數量而提供之勞務,而本單位給予之獎金。」又楊員於106年4月4日確有出勤之情事,訴願人雖主張國定假日加班費已交由員工林員分配,並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該對話紀錄充其量僅有「抽成」發放之討論,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論證。再者,訴願人主張106年8月及9月休息日均有給付加班費,僅係誤植至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處云云,惟其有關休息日加班費給付之論述,其檢附之9月薪資明細與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提供內容並不相同,亦與通訊軟體對話所列計算方式有異,且薪資明細之「加班費」、「業績獎金」、「服務獎金」三項科目既均有不同用途,殊難足採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二、民族掃墓節。…。」第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4月4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1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勞動部106年5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略以:「…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有未給付楊員106年8月、9月休息日出勤與加倍給付106年民族掃墓節出勤之工資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106年11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9328700號函、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各裁處2萬元,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楊員有於106年8月、9月之休息日及民族掃墓節出勤之紀錄,且其接受檢查時,未提供足資認定已給付楊員上開休息日及加倍給付應放假日出勤工資之證明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已分別給付楊員休息日及應放假日出勤之工資,係因楊員不願簽署文件,且因受檢匆忙致未能提供正確資料云云。惟查:



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課予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法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為同法第24條規定所揭明。另勞工於每日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之後,如勞工同意選擇補休,則應由個別勞工為之,且勞雇雙方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有勞動部106年5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訴願人未給付楊員於106年8月及9月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證明確,且卷內亦查無勞雇雙方有約定於事後選擇補休之資證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關於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民族掃墓節(4月4日)為勞工應放假之民俗節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惟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上開節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7條、第39條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楊員有於106年民族掃墓節出勤之事實,惟自楊員106年4月薪資清冊中,查無訴願人有加倍發給楊員上開應放假日工資之事實,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固如前揭主張,惟訴願人既為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聘僱勞工時即負有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則有關應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及加倍給付法定民俗節日出勤之工資等事宜,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情事,其縱未有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接受處罰。且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員工薪資表可知,業務獎金、服務獎金及加班費之項目顯有不同,自難逕以誤植資為免罰之依據。又本案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簽收切結書及薪資表等資料,然查楊員既未於該切結書簽章,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楊員確已受領相關工資,又訴願人未能於受檢時即時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確已依法給付楊員上開休息日及民族掃墓節出勤工資,遲至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檢附楊員薪資表為上開主張,況稽之訴願人提出訴願時所附薪資表,與其接受勞動檢查時所提薪資表內容並不一致,非無臨訴製作證據之嫌,自難資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15號)

訴願人:107-031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訴願人因檢舉工程發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101年裁字第303號裁定略以:「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卷查訴願人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及2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工程)及文化局辦理之「○○改善工程」(下稱○○工程)等2案,各涉有不當限制材料規範及具體圖說規範內容不公等違法發包情事,致其無法正常公平投標,原處分機關針對○○工程,除於107年1月23日電洽訴願人及作成電話紀錄,並以107年2月7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09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反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設施改善工程』標案疑有不當限制材料規範乙情,經瞭解尚無發現台端指摘情事之具體不法事證…。」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分別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法院101年裁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職是,訴願與檢舉陳情乃屬不同之程序,前者係以行政處分或怠為處分為標的,且得提起訴願之人,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該行政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或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而後者則以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而得提出檢舉陳情之人,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就愛河之心工程陳情事項,業於107年1月23日以電話向其說明,並以107年2月7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097600號函復訴願人,核上揭答復訴願人之電話紀錄及函文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檢舉或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理過程及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另原處分機關並未接獲訴願人就左營眷村工程所提陳情事項,自無從回復及說明。詎訴願人不察,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廠商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自得循上開規定及程序辦理,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願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核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4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639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2月22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位於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汽車修理業,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住宅區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規定,住宅區內不得從事汽車修理業,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業以106年11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1421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經發局於107年1月26日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從事汽車修理業,而未停止使用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加重裁處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自經發局登記之商業基本資料顯示訴願人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僅單純為車胎批發業、車胎零售業等批發業或零售業,並無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又訴願人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並非面臨6公尺道路,縱使其中有人行道隔閡,亦無法依此論斷○○路並非為12公尺以上道路。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等規定,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系爭處分裁罰12萬元,已違反上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43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因民眾持續檢舉,枉顧事實,對訴願人所提有利證據未予注意,已危害其正當商業行為,並損及其生計。再者,訴願人已於106年11月22日申請營業所在地變更,並遷移至本市○○區○○街○○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訴願人已遷出,仍予以處分,至為違誤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有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6日裁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經發局於107年1月2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停止使用,違規事證客觀明白足以確認,爰依法予以裁罰12萬元。訴願人固為前揭主張,惟縱其主張商業登記地址變更為事實,然系爭建物現場發現仍有升降機等設備,而有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足認其無停止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違規使用。是訴願人所稱非經營汽車修理業等語,核不可採;另營業場所面臨路寬認定一節,依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市○○區○○路上分別劃定二條計畫道路(路寬分別為28公尺、6公尺),其間以綠地用地相隔。查本案係面臨其中6公尺路寬之計畫道路,因隔有綠地用地,故路寬不得併計。依上開所述,本案都市計畫道路不含綠地用地,故無訴願人所稱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寬度之說等語。

按都市計畫法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2條規定:「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附表一: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





一、住宅區:





管制事項



項次



項目內容



備註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汽車修理業



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者,不在此限。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以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有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6日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6日複查發現其仍有以系爭建物從事汽車修理業,而未停止使用之情事,此有都市計畫書圖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142100號函、本府107年1月26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停止以系爭建物作汽車修理業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裁處1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業於106年11月6日裁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又訴願人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並非面臨6公尺道路,縱使其中有人行道隔閡,亦無法依此論斷○○路非為12公尺以上道路,又相關法令並無按次處罰之明文,原處分機關未予注意對訴願人有利證據,且其營業登記地址已遷移云云。惟查: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本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各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住宅區之土地,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汽車修理業之使用。但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者,不在此限。且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分別為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18條及其附表一所明定。又業務之經營乃企業之選擇,企業為能彈性靈活經營業務,或僅登記數個營業項目,而企業實際經營之業務,亦可能隨時轉換或增減,故訴願人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自難逕為其實際從事業務之證據。

經查,本案訴願人有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經發局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及9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其招牌刊載「電腦定位、引擎、換機油、底盤專業改裝、代客驗車」等廣告詞句,現場有升降機等修理設備,牆上亦有標示「BOSS王牌合成油」之告示牌提示車主火星塞、空氣濾清器等汽車零件更換之里程數,遂認定訴願人係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違反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使用,爰於106年11月6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有本府106年2月22日、106年9月29日土地使用管制稽查紀錄表、106年11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1421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訴願人對其應停止以系爭建物從事汽車修理業之使用,尚難諉為不知,詎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6日會同經發局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從事汽車修理業,而未停止使用之事證明確,是縱其將其營業登記地址遷至本市仁武區澄仁西街99號,亦無損其仍有違反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規情狀予以加重裁罰1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誠難採憑。

再者,系爭建物所面臨之道路為6公尺計畫道路,其與另一條28公尺之計畫道路分屬兩條計畫道路,中間隔有綠帶,其各具獨立之交通動線及標誌號誌,有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訴願人仍執詞系爭建物係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一節,自不足採。從而,本案訴願人未停止以系爭建物作汽車修理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3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61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731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稱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爰派員於106年11月27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即本市○○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時,因現場未能提供資料及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2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12月8日11時前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該通知函並於106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及提供資料,涉有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59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有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為突擊檢查,訪查時間尚非補習教育業上班時間,其非刻意拒絕受檢。又是否郵局通知相關信件之招領單,遭不識字之拾荒者取走,或郵局未貼單都無法得知。另訴願人因搬家,因戶籍地址長達半年收不到信件,且電詢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提供確切檢查時間,又再確認郵局招領信件,是否有任意一封之簽收紀錄,原處分機關表示無簽收紀錄。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寄存方式送達,即處以罰鍰,令人不服,請撤銷裁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現場未能即時提供資料並接受檢查,爰於同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2月8日11時前攜帶設立文件、負責人身分證件、勞工名卡及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均為106年6月份至10月份)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然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年1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交由郵政機構分別送達至系爭場所及訴願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受文件之人員,遂分別寄存於高雄灣仔內及臺南永康鹽行郵局,惟訴願人迄至107年3月12日止仍未提出意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證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訴願之主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主張自不足採,訴願無理由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略以:「…關於行政程序法郵寄寄存送達合法性疑義乙案…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因故未能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28日函請訴願人應於同年12月8日11時前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該通知函於同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詎訴願人屆期未到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審酌,涉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仍未提出意見陳述,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提示事項、檢查結果紀錄表、106年11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0260300號函、107年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5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證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訴願人對其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補習教育業,並有僱用勞工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訪查時間,尚非補習教育業上班時間,且未收受原處分機關相關通知,非刻意拒絕檢查云云。惟查:



按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勞工檢查員出示檢查證執行職務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核其立法目的,係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法令內涵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乃藉由勞動檢查之實施,以釐清爭議及貫徹執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業單位如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即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接受處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自包括戶籍登記,故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為住所者外,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推定為住所。復按交由郵政機構為送達者,如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實施送達及實施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構,且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郵政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時,因訴願人未能即時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爰於同年11月28日函知訴願人應於同年12月8日11時前攜帶設立文件、負責人身分證件、勞工名卡及106年6月至10月期間之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接受檢查及說明,並交由郵政機構於106年12月1日送達至系爭場所,然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未有代受文件之人,遂寄存於高雄灣仔內郵局;惟訴願人未依通知期日時間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及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復以107年1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59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交由郵政機構分別送達至系爭場所及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街○○巷○○號,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且未有代受文件之人,遂分別寄存於高雄灣仔內及永康鹽行郵局,此分別有上開文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職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函文既分別交由郵政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即自各該寄存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尚無疑義。詎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前,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證明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況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交由郵政機構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時,係由訴願人親自簽章收受,益證訴願人有居住於該戶籍登記地址之一定事實。故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受上開通知接受檢查及陳述意見等函文,顯係其為規避接受勞動檢查義務之託詞,尚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83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96840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105年11月8日起登錄於本市○○診所(下稱○○診所)執業,嗣原處分機關調查本市○○家庭診所(訴願人原為該診所負責人,自105年11月4日起變更為○○,又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業於106年3月23日歇業,下稱○○診所)涉有不當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而違反醫療法案件時,發現○○診所於105年12月8日開立多張民眾健康檢查報告單上均有蓋用訴願人之醫師專用章,爰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仁武區衛生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於陳述時自承其為○○診所之出資者,且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核准,即有於○○診所執業之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手續,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明事實、行為態樣及理由,且無相關事證證明其有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自承其登錄於○○診所執業期間,未經報備即至○○診所執行業務,又稽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於105年11月8日至12月19日期間報備核准支援之醫療機構,並未包括○○診所,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事證明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其雖訴稱已完成報備程序,然前後說詞反覆,亦未提供佐證資料,是其主張誠難採憑,又系爭處分已完整敘明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難謂有欠缺明確性原則,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332號函略以:「…一、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二、另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三、依前揭規定,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屬應事先報准者,應依法辦理,始得為之。如未經事先報准,逕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經查證屬實,應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依法處罰。」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略以:「…三、按本部於105年1月11日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條文之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屬免事先報准之情事,合先敘明。四、前開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三)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四)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五)本部101年7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0052號函、10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1020269476號函(諒達)。(六)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自105年11月8日起登錄於和平醫院執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診所於105年12月8日開立之民眾健康檢查報告單有蓋用訴願人之醫師專用章,爰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其自承未事先報備核准,即於○○診所執行業務,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診所105年12月8日民眾健康檢查報告單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自105年11月8日起登錄於○○診所執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證據資料證明其在○○診所執業云云。惟查:



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又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而所稱醫療機構間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之會診、支援,包含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逾原報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住院病人在非固定支援期間發生病情變化,需緊急手術者及其他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始足當之,故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依法屬應事先報准者,如未經事先報准,即逕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應予以處罰,分別有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332號及106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6011574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觀諸訴願人於105年12月19日陳述意見紀錄所載略以:「…答:我○○。我聘請○○家庭診所○○醫師來當負責人…。答:我是○○診所幕後出資者,本人並未報備支援就過去執業。…。」等語,並由訴願人就陳述內容逐項親自蓋章確認,且○○診所105年12月8日開立之民眾健康檢查報告單蓋用訴願人之醫師專用章,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自105年11月8日起係登錄於○○診所執業,其未經報備核准有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爰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有報備核准云云,然前後翻異其詞且僅空言主張,自難採憑。又本案訴願人既為醫師,對於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詎其對前開有關醫師執業,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法令規定,疏未認識,而發生本案之違規情事,自應予以處罰。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不符明確性原則一節,查稽之系爭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詳實記載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尚無違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主張顯非事實,無足為採。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12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039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2001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04製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領有101年9月13日【101】環署訓證字第F2020468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合格證書)於107年1月22日9時19分許至系爭廠區周界外(位於本市○○區○○路○○橋上)稽查,發現系爭廠區內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除當場錄影存證外,旋即於9時48分至9時51分間每15秒執行1次合計12次目測判煙結果,平均值已達35%,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20%不得超過3分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人員旋即進入系爭廠區查察,並確認系爭製程因停爐檢修,遂將乾燥器進料洗滌塔(V-1204)與去甲烷塔(V-1301)間管線內氣體,吹驅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並自排放口(P012)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而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128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依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目測判煙正常情況下,不透光率不得超過20%,而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證明1小時內不透光率超過20%之實際累積時間已超過3分鐘,方可裁罰。

原處分機關目測判煙時,正值M04製程停爐檢修,原處分機關認有不透光率20%超過3分鐘之情事,然依舉發函所附圖片,訴願人發現僅是該廢氣燃燒塔霧化蒸氣吹驅背光所造成,僅得代表廢氣燃燒塔瞬間情形,無法證明不透光率超過管制標準實際累積時間已逾3分鐘,又依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所載記錄時間為107年1月22日9時48分至51分,僅記錄3分鐘整,是否足證訴願人已違反上開排放標準所載累積時間超過3分鐘之規定,亦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判斷之相關資料既有不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式加以裁罰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參照行政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要件,方得將廢氣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故本案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符合上開標準所定停車之要件,則系爭燃燒塔係經核可之排放管道。

本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領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進行目測判煙,判定結果系爭排放口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35%,且時間達3分鐘,違反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不得逾20%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固如訴願主張,然經審視系爭燃燒塔流量監視曲線圖,稽查當日9時19分起系爭製程開始輸送廢氣至系爭燃燒塔處理,再檢視稽查影片,稽查人員於9時34分發現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黑煙,且不透光率大於20%,隨即分段錄影至9時51分,違規時間歷經17分鐘,訴願人違規事實符合空污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82年8月11日函釋意旨等規定,又裁罰金額及環境講習2小時,亦屬允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之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及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錄):





空氣

污染物



排放標準



施行日期



備註





排放管道





污染源



既存

污染源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



發布日



發布日



略。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

(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2~20萬



1.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達450%者,A=3.0

(2)達300%但未達450%者,A=2.0

(3)未達300%者,A=1.0

2.…。

3.…。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21032號函略以:「一、現行排放標準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黑煙及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未加以規範其經目測判煙結果之計算及目測煙判稽查紀錄表判煙值記錄方式,易致爭議。為釐清上述疑義暨使不透光率之管制更合理可行,特規定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所記載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紀錄值之平均值(即每15秒目測判讀1次,連續12次判讀總和除以12之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二、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目判煙值應至少記錄12次(不論停止、開運轉【起火】與否),方可計算不透光率;…。」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稽查發現系爭燃燒塔有逸散粒狀污染物至空氣中之情事,旋即錄影存證,並自9時48分至51分間實施目測判煙12次,不透光率平均值達35%,已逾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20%不得超過3分鐘之標準,有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等影本及存證錄影光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系爭燃燒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人員以目測判煙方式判斷,即應證明1小時內不透光率超過20%之累積時間已逾3分鐘云云。惟查: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倘行為人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官能目測檢查,應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且1小時內逾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5條及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等規定所揭明。另有關以目測判煙方式,判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須於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載明合計在3分鐘內每15秒實施1次目測判煙,並以12次紀錄值之平均值資為判斷,有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2103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製程因停爐檢修,爰將製程管線內之氣體吹驅至系爭燃燒塔燃燒,尚合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要件,核屬排放管道之使用,然系爭燃燒塔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仍應符合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目測判煙之不透光率標準,始屬合法。又觀諸卷附錄影光碟所示,原處分機關人員自107年1月22日9時34分於系爭廠區周界外,發現系爭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黑色粒狀污染物,且不透光率已大於20%,旋即分段錄影至9時51分,排放粒狀污染物時間已長達17分鐘,是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人員所見係霧化蒸氣吹驅背光等,顯非事實。再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等資料,載明自當日9時48分至51分間目測判煙12次不透光率之平均值達35%,故系爭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不合上開標準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顯對空污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誠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22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662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106年11月○日有向病人超收製作裝置假牙(下稱系爭假牙)之醫療費用等情事,訴願人應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7年1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訴願人除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表(下稱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三部牙醫第二章補綴科(固定部分)編號97031S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下稱編號97031S收費項目)收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外,另合計超收醫療費用1萬600元【○○2,000元(2單位)、○○4,000元及○○費用4,600元(○○克×現行金價)】,而超額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收受系爭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30日內將上開超收費用退還病人,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另予處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編號97031S收費項目ヽ第一部總則第6點ヽ第3點後段及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下稱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牙醫」十一、其他等規定,可知編號97031S收費項目顯不包含特殊材料費(例如○○),亦不包含特殊技術費(例如○○),而假牙大小重量係以一般民眾門牙大小重量計算,如製作裝置之假牙為臼齒,其大小、使用黃金(貴重金屬)重量顯大於門牙,得另計假牙之材料費,且以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製作裝置假牙需先使用○○後,再依個案打造符合個人牙齒尺寸之假牙,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訴願人收取之材料費及技術費並無特殊性,應以整組計價,容有未洽。是病人請訴願人製作裝置假牙,訴願人依編號97031S收費項目規定收取9,000元,復依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一部總則第6點規定收取○○2,000元,並據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牙醫」十一、(一)及(二)規定分別收取特殊技術費(即○○)4,000元及○○費用4,600元,合計向病人收取1萬9,600元,均屬合法。

(二)又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三部牙醫第二章「補綴科(固定部分)」僅規定編號97031S收費項目9,000元,並未規定該收費項目係以整組計價、內含特殊技術及材料費,而不得另行計價。況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一部總則第6點明定特殊材料費得另計收,且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牙醫」十一、其他明定特殊技術及材料價格、裝置假牙之材料費得予另計收費,足徵編號97031S收費項目9,000元,顯不包括特殊技術及材料費,惟原處分機關主觀解釋該收費項目係以整組計價收費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再者,原處分機關所稱編號97031S收費項目係以整組計價收費,係包含何等收費項目,皆未解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

(三)另原處分機關明知本案收費項目容有不盡明確且不合時宜,乃於107年1月○日發函請各市立醫院檢視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如有需調整、刪除之項目,可提案討論。詎訴願人未及就本案收費項目提案建請原處分機關討論,即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處分。則訴願人收受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前,市立醫院收費標準既未明定且原處分機關未釋明本案收費項目係以整組計價收費,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收費項目內容之解釋存有歧異,原處分機關率爾予以裁罰,顯有違法不當。其次,原處分機關倘認訴願人對本案收費項目規定認知錯誤,其捨棄以侵害最小之行政指導方式指正訴願人,卻遽然處以侵害最大之裁罰處分,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外,亦有重大明顯不當之處。再者,參考學者○○及○○論著見解,可見行政處分有違反法律一般原則或濫用裁量權情事,抑或於公益與私益間未充分衡量,對當事人有利部分未予充分注意,其行政處分仍有更佳之處理方式,即屬違法不當。綜上,訴願人依上揭規定對病人收取系爭假牙費用合計1萬9,600元,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核定,資為本市市立醫療機構(含○○醫院)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係屬有別於本市其他醫療機構適用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之特別規定。按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核定醫療收費適用次序,依該標準表第一部總則第3點規定,優先以健保支付標準收費,未符健保規定者,按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收費,該標準表未明定之收費項目,則依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對應收費。經查,訴願人為病人製作裝置「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假牙,因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依編號97031S收費項目核定費用應為9,000元,此為整組計價,並無加計其他費用,惟訴願人另計收○○2,000元(2單位)、○○4,000元及○○費用4,600元(○○克×現行金價)等費用,核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為牙醫臨床治療之常態性醫療項目,屬一般性假牙製作裝置,其相關醫療技術及材料並無特殊性,非屬重大或特殊之疾病治療,故原處分機關核定編號97031S收費項目以整組計價,包含相關技術及材料費用,並無另計特殊技術與材料費。換言之,依核定費用明確性原則,如有另行計收其他費用之情形,皆會於核定該收費項目時加以註記;反之若未有註記者,則其收費項目即為統包計價,此參照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編號97016s及97018s等收費項目自明。則本案系爭假牙製作裝置費用所適用之97031S收費項目未加註其他費用另計,訴願人依法自不得額外或另立名目收費。又倘97031S收費項目明定技術費與材料費另計,而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未規定另計費用之收費項目,該等費用自得準用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對應收費,故97031S收費項目未明定技術費與材料費另計,自無訴願人所稱準用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對應收費之餘地。

(三)其次,就牙醫診療常態,假牙製作裝置過程多以統包價格為病人報價,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編號97031S收費項目內含材料及技術費用成本,符合社會通念,並無欠缺明確性,訴願人超收醫療費用1萬600元,顯已逸脫原處分機關核定該收費項目之本旨。故訴願人援引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牙醫」十一、其他之規定,另行向病人超收特殊技術及材料費用,已逾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之收費標準,故訴願人錯誤認知而違規,雖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罰。況醫療法就醫療收費並無應經警告ヽ糾正或勸導等前置程序後,始得予以裁罰之明文規定。

(四)本市市立醫療機構及○○,其設立與委託之目的,乃基於維護市民健康及確保其就醫權益,故其收費標準相較於一般醫療機構為低廉,非於特殊狀況,自不得任意準用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所核定之收費項目收取醫療報酬。至收費標準是否符合醫療成本,訴願人依法自得提出修正意見重新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再據以辦理,惟未經核定修正前,仍不得逾現有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所定標準收取費用。換言之,現行本市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如有不符醫療成本,事涉原處分機關修正檢討其核定收費標準之問題,與醫療機構本應依現有收費標準收取醫療費用無關,故訴願人訴稱本案事發後相關收費標準之修正未經討論,據此指摘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純屬其主觀之見解。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並命限期退還超收費用1萬600元,已兼顧手段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08條第7款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表第一部總則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本標準表)依據醫療法第21條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標準表適用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及委託經營之市立醫院,其中委託經營之市立醫院倘超過收費標準,需報局核定。…。」第3點規定:「健保局給付項目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收費,未符合健保給付規定及健保未給付之項目者,按本標準表收費;本標準表未明定之收費項目,則依『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對應收費。」第6點規定:「特殊材料費依健保局實際核定價加5%計價,不屬健保給付範圍者,進價10,000元以下者以不高於進價加30%,10,000元以上者以不高於進價加20%計收,整組使用者,應以整組計價後加計。」第7點規定:「七、 本標準表各項目金額一律以點數計算,每點金額為新臺幣1元。」第三部牙醫第二章補綴科(固定部分) 及附表(節錄):





編號



項目



支付點數



備註





97031S



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



9,000



 





97046S



假牙粘著(每單位)cementation(each  unit)



200



 





    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第1點規定:「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據醫療法第21條訂定之。」參ヽ牙醫十一ヽ其他規定:「(一)特殊技術及材料價格另議(二)植牙及裝製假牙之材料費另計部分,應公告於醫療院所內,並於收取民眾費用後應立即開立收據。」    衛生福利部93年3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011887號函釋略以:「按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註:現行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又所稱超額收費,包括違反收費標準、自立名目收費,均屬之』…。」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向病人超收系爭假牙之○○、○○及○○費用合計1萬600元,此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假牙價目表ヽ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7450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所定編號97031S收費項目收取醫療費用,而有超額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收受系爭裁處書30日內將超收費用退還病人,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另予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次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且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1條ヽ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係指收取未經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而超額收費包括違反收費標準、自立名目收費,均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93年3月3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醫院應適用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其就未符合健保給付規定及健保未給付之項目者,依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收費;該標準表未明定之收費項目,則依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對應收費,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一部總則第2點及第3點復有定明。再按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ヽ牙醫十一ヽ其他規定裝製假牙之材料費另計部分,應公告於醫療院所內,並於收取民眾費用後應立即開立收據。

六ヽ經查,原處分審認訴願人向病人收取之黃金超重費用,係包含於編號97031S收費項目,而不得超收,然此與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745000號函所稱單顆假牙內含黃金含量○公克,超重之黃金費用另計,病人此次所製作之假牙,共使用○公克黃金,超重的黃金量○○公克乘以目前金價,計收4,600元,總計向病人收取1萬9,600元,符合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等語容有未合,案經本府法制局以107年3月29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730262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固以107年4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2483600函復略以:「本局106年11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745000號函與旨揭裁處事實認定容有未合,應屬初判時誤認之行政瑕疵,茲於修正後,復依法開立旨揭裁處。…經探究收費核定意旨,本局核定是項收費時係採整組計價,相關技術及材料費用皆包含其中,並無所謂特殊技術與材料費另計之情形;…。」惟查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三部牙醫第二章補綴科(固定部分)編號97046S項目名稱為「假牙粘著(每單位)cementation(each  unit)」(下稱編號97046S收費項目),編號97046S收費項目與編號97031S收費項目體例編排於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第三部牙醫第二章補綴科(固定部分),尚非第三章補綴科(活動部分),則訴願人向病人收取「○○」及「○○」項目費用部分,是否應依編號97046S收費項目收取費用,抑或原處分機關所稱皆包含於編號97031S收費項目而以整組(統包)計價,亦即系爭假牙縱為整組(統包)計價,是否有依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所定編號97031S收費項目及編號97046S收費項目收取費用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七ヽ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編號97031S收費項目「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以整組計價一節,稽其意旨,不論裝置假牙之牙齒部位、大小及重量所造成之實際使用黃金多寡,而一律以固定金額計價,此節是否合於一般市場交易之社會通念,容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固稱系爭假牙應依97031S收費項目「鑄造冠(高貴金屬)黃金74.5%」以整組計價9,000元,係認定包括使用所有黃金費用在內,然此論點顯未審酌黃金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產性質,亦未查明訴願人就系爭假牙使用黃金之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資料。再者,系爭假牙其中所含○公克黃金費用,是否已計入編號97031S收費項目,且超重黃金重量○○公克費用,是否為未符合健保給付規定及健保未給付之項目,並為市立醫院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收費項目,而應依高雄市醫療收費標準表參ヽ牙醫十一ヽ「其他」有關「裝製假牙之材料費另計部分」之規定對應收費等節,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釐清,遽認訴願人僅應依編號97031S收費項目收取系爭假牙費用,恐失之速斷,容有再行調查相關事證必要。則訴願人有無超收○○、○○及○○費用等情形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予核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予裁處,難謂無疑。從而,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重為查明釐清相關事實後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並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6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12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杉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2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730280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5年11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411000號函請本市各區公所公告周知之106年第1期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106年1月○○日向○○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報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6年第1期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耕作措施項目別:自行復耕(○○)、申報面積:○○公頃】,並經○○鄉公所受理申報,留存申報書第一聯在案。復經農業局於106年4月14日以高市農務字第10631057100號函檢送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6年第1期自行復耕抽選勘查結果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5月○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遍布雜草,乃判定訴願人自行復耕不合格,並以106年5月15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630438800號函檢送106年第1期自行復耕抽選勘查結果清冊予農業局。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日以系爭土地確有耕種○○,僅因○○農作時間較其他作物為短,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勘查系爭土地時,因○○已收成完畢而無耕作痕跡,只存有雜草一片,惟訴願人從○○播種至收成,皆有拍照及日期上傳網路存證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為審酌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3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730073300號函請農業局就訴願人所陳自行復耕爭議案釋疑,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以107年2月5日農糧產字第1071002816號函稱「案地(系爭土地)尚難認屬復耕有案」等語,原處分機關爰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5年8月○日於系爭土地撒下○○, 10月○日從事○○育苗工作, 11月○日整畦下種, 12月○日栽培管理、病蟲防治、雜草防治及移除。106年3月○日收成部分作物, 4月中旬收成○○,訴願人有檢附拍照及日期上傳網路照片可資為證,可見其於上揭9個月期間確實有作好系爭土地田間管理工作,符合系爭計畫有關自行復耕之相關規定。其次,檢附照片顯示訴願人以抑草塑膠布進行雜草防治工作,採用友善耕作農法,耕種作物旁未長雜草,水溝之雜草不影響農作物生長,故原處分機關應重新審認本案云云。

二ヽ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106年5月○日至系爭土地進行自行復耕勘查時,該土地遍布雜草,顯見訴願人已結束整個耕作程序,其亦於訴願書坦承106年4月中旬前已收成農作物完竣。則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9款規定,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田區,有合理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者,就其實際種植面積認屬復耕,原處分機關據此判斷本案自行復耕不合格,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ヽ按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下稱執行作業規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計畫辦理措施及受理申報項目如下:…(三)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種植非本計畫獎勵作物,或種植轉(契)作作物但不領取補貼,或種植水稻但不繳交公糧稻穀。」第4點第3款第1目ヽ第3目至第5目規定:「本作業規範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三)鄉鎮執行小組(公所):1.公告及宣導轄內種稻、轉(契)作、休耕申報期、補(變更)申報期及申報項目。…3.受理種稻、轉(契)作、休耕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申報作業。4.出入耕資料移送。5.辦理勘查、複查、委外查核疑義釐清與通知不合格農戶。」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本作業規範各項措施內容及申報規定如下:…(四)自行復耕種植登記:…2.申報項目包含:水稻ヽ雜糧ヽ果樹ヽ蔬菜ヽ花卉(景觀作物除外)ヽ其他【藥用ヽ特用作物及苗木(圃)等】六大類。」第6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本作業規範各項措施申報及補(變更)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一)第一期作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1月2日至1月31日,…。(二)僅申報第一期作者,第二期作申報時間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補(變更)申報期辦理。逾規定申報時間概不受理。(三)農地現耕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公所、農會,或戶籍地公所、農會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四)農民應申報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或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戶籍所在地公所、農會移送勘查清冊或土地所在地公所、農會勘查前【至遲應於各直轄市、縣(市)自行訂定勘查期開始前】辦理更正。(每筆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小數點4位,四捨五入)。(五)農民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於戶籍所在地公所辦理;…。」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3目規定:「本作業規範查核對象為辦理下列措施之農地:(一)參加『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以下措施:…3.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第3點第2項規定:「本作業規範所稱隨機抽選,係以本會農糧署建置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依查核目的及數量設定後,自動匯出受查對象農地或現耕人資料。」第4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規範查核作業執行成員及分工內容如下:(一)鄉(鎮ヽ市ヽ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及鄉(鎮ヽ市ヽ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為鄉鎮執行小組,公所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之勘查;…。」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各項查核工作。(一)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3.農地所在地公所應依直轄市ヽ縣(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鄉(鎮ヽ市ヽ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1之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10筆,總筆數低於10筆則全部勘查),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第6點第9款規定:「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九)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田區,……有合理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者,就其實際種植面積認屬復耕,並於糧政系統登錄自行復耕作物種類細項及面積。另農地所在地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轄市ヽ縣(市)政府時,應併予將入耕土地副知原受理申報之戶籍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

    農業局105年11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411000號函略以:「有關明(106)年第1期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休耕、轉(契)作、種稻申報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作業期間,統一訂定於106年1月3日至2月10日止,請公告並加強宣導周知,…。」

    研商本市106年度「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略以:「伍ヽ報告事項:案由一、本市106年辦理『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休耕、轉契作期程案,報請公鑒。說明:一、本市106年休耕、轉契作期沿依105年度期程,第1期作自2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決定:洽悉。…。陸ヽ討論事項:…案由二、有關民眾於105年甚或多年未曾申報休耕轉作,其106年度申報項目資格案,提請討論。…決議:按上開計畫自105年起調整休耕給付條件,農地需於申報休耕當期作之前兩個期作至少要有1個期作復耕,始得申報休耕措施。倘第1期作逕申報自行復耕或轉契作措施,亦應依計畫查核作業規範辦理查核以確保農戶核實申報。爰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106年1月○日向○○鄉公所申報系爭土地106年第1期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耕作措施項目別:自行復耕(○○)、申報面積:○○公頃】,經○○鄉公所受理申報。復經農業局於106年4月14日函檢送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6年第1期自行復耕抽選勘查結果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5月○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遍布雜草,乃判定訴願人自行復耕不合格,並以106年5月15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630438800號函檢送106年第1期自行復耕抽選勘查結果清冊予農業局。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勘查系爭土地時,因○○已收成完畢而無耕作痕跡,只存有雜草一片,惟訴願人從○○播種至收成,皆有拍照及日期上傳網路存證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為審酌認定。案經農糧署於107年2月5日函文稱「案地(系爭土地)尚難認屬復耕有案」。有現場勘查照片、研商本市106年度「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訴願人106年1月○日申報書、107年1月○日申請書、農糧署107年2月5日農糧產字第1071002816號函、農業局105年11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411000號、106年4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0571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630438800號、107年1月23日高市杉區農字第10730073300號函、○○鄉公所106年7月○日○鄉○字第○○號及同年9月○日○鄉○字第○○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3月2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經實地勘查結果為土地遍布雜草,尚難認定屬復耕有案,予以駁回。」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ヽ訴願人固稱自105年8月○日於系爭土地撒下○○,直到106年4月中旬收成○○,其於上揭9個月期間確實有作好田間管理工作,符合系爭計畫有關自行復耕之相關規定,並有檢附上傳網路照片可證。又檢附照片顯示訴願人以抑草塑膠布進行雜草防治工作,採用友善耕作農法,耕種作物旁未長雜草,水溝之雜草不影響農作物生長,故原處分機關應重新審認本案云云。惟查:

(一)按農民應於106年1月2日至1月31日申報106年第一期作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或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戶籍所在地公所、農會移送勘查清冊或土地所在地公所、農會勘查前【至遲應於各直轄市、縣(市)自行訂定勘查期開始前】辦理更正,執行作業規範第6點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農地所在地區公所應依直轄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1之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10筆,總筆數低於10筆則全部勘查),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而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田區,有合理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者,就其實際種植面積認屬復耕,且農地所在地區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轄市政府時,應併予將入耕土地副知原受理申報之戶籍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查核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第3目及第6點第9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106年1月○日向○○鄉公所申報系爭土地106年第1期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耕作措施項目別:自行復耕(○○)、申報面積:○○公頃】,經○○鄉公所受理申報。農業局復於106年4月14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勘查隨機抽選之系爭土地種植情形,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年5月○日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土地遍布雜草,此節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核與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9款所定「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田區,有合理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者,就其實際種植面積認屬復耕」之要件未合,故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自行復耕不合格,洵屬有據。又訴願人固檢附上傳網路照片,據以主張其自105年8月○日於系爭土地撒下○○,直到106年4月中旬收成完竣○○期間,確有作好田間管理工作,符合系爭計畫有關自行復耕之相關規定云云,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勘查前,未辦理更正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106年1月○日向○○鄉公所申報系爭土地106年第1期作(期間:106年2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資料,於同年5月○日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遍布雜草,可見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及面積不符,並未作好合理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等工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行復耕勘查不合格,尚無違誤,此亦有農糧署以107年2月5日函文稱「系爭土地尚難認屬復耕有案」一節,益可為證,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訴稱檢附照片顯示其以抑草塑膠布進行雜草防治工作,採用友善耕作農法,耕種作物旁未長雜草,水溝之雜草不影響農作物生長等情,惟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遍布雜草,已如前述,且訴願人自稱所附照片拍攝期間為105年10月○日起至106年3月○日止,皆為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之前,自與本案系爭土地自行復耕勘查是否合格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所陳,要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行復耕經勘查不合格,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ヽ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79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23493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10月○日及○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調查,經調查分析結果為「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銅濃度○mg/kg」、「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鉻濃度○○mg/kg、銅濃度○○mg/kg、鎳濃度○○mg/kg、鋅濃度○○mg/kg」及「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銅濃度○○mg/kg、鋅濃度○○mg/kg」皆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重金屬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銅濃度400mg/kg、鎳濃度200mg/kg、鋅濃度2,000mg/kg及鉻濃度250mg/kg),而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2月2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1909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明確,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7年3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2349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自文到次日起12個月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ヽ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72年○月○日以「○○」名義於系爭場址設廠運作,並於76年○月○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復系爭場址因故閒置多年,嗣於89年○月○日、98年○月○日及103年○月○日分別陸續出租給○○公司、○○公司及○○公司,且訴願人自78年○月○日起停止在系爭場址製造生產,並已於79年○月○日出售全數生產設備,亦即訴願人於土污法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已停止製造生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人自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而不應承擔原處分。又依改制前○○政府○○字第○○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可見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製造○○、○○等產品,係利用○○裁剪加熱輪軋製成產品,且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業務不在系爭場址工作,故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主要以○○為原料,並以高溫熔煉金屬,與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項目具關聯,故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已無疑義。」等情,則訴願人既無高溫熔煉金屬之事實,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證,原處分機關逕為推論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實屬無據云云。

二ヽ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73年○月○日經登記核准而在系爭場址設廠運作,主要以○○、○○、○○、○○、○○、○○、○○及其他○○材料等製造加工為其營業項目,產業類別屬於○○製品製造業、○○業之「○○業」營運至94年○月○日登記公告註銷。而上開○○、○○、○○等○○材料之製造加工,屬於○○加工之生產製造程序,與系爭場址檢測出重金屬污染物鉻、銅、鎳、鋅具有明顯關聯性。又訴願人歇業後將廠房設備拆除,曾進行整地與鋪面重設,亦為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高度可能性,故可合理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場址營運運作或廠房拆除過程不當,致土壤受有重金屬污染,此有環保署系爭場址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可稽。另訴願人主張其係利用○○裁剪加熱輪軋製成產品,無高溫熔煉金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稱屬實,惟仍屬○○製造加工程序之一環,且無法排除製造生產程序中產生重金屬污染之可能性。至訴願人陳稱其曾將系爭場址出租予○○公司及○○公司一節,惟此不影響其於出租前曾在系爭場址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二)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惟當時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次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14號解釋)解釋文揭明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土污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一節,且該解釋理由書更闡明系爭規定為妥善有效處理前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使土污法施行前發生而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問題可併予解決,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繼續擴大,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若不命其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是系爭規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始足以妥善有效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者,將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題,以維公共利益。況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等語。是上開土污法第7條等相關條文所規定公法上義務,自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現行土污法第53條亦有相同規定。綜上,經查證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情形超過管制標準,且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規定函請訴願人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於法有據,訴願人依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其污染行為是否發生於土污法制定公布前而減輕或免除,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ヽ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1次,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53條規定:「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毫克∕公斤:指每1公斤土壤中 (乾基) 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重金屬





鉻 (Cr)



250毫克/公斤





銅 (Cu)



400毫克/公斤





鎳 (Ni)



200毫克/公斤





鋅 (Zn)



2,000毫克/公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文略以:「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3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四、卷查環保署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場址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調查,經調查分析結果該場址土壤重金屬銅、鎳、鋅、鉻濃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管制標準值,而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此有環保署107年2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70013835號函及環保署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明確,爰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7年3月13日函文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自文到次日起12個月內完成改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自78年○月○日起停止在系爭場址製造生產,並已於79年○月○日出售全數生產設備,亦即訴願人於土污法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前已停止製造生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人自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而不應承擔原處分。又依改制前○○政府○○字第○○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可見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製造○○、○○等產品,係利用○○裁剪加熱輪軋製成產品,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有高溫熔煉金屬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為推論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實屬無據云云。惟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而直轄市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採取上揭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1次,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分別為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6項及第15條所明定。經查,觀諸系爭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表」所示,可見系爭場址「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銅濃度○○mg/kg」、「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鉻濃度○○mg/kg、銅濃度○○mg/kg、鎳濃度○○mg/kg、鋅濃度○○mg/kg」及「點位○○(深度○○-○○公分之樣品):銅濃度○○mg/kg、鋅濃度○○mg/kg」皆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重金屬污染物銅濃度400mg/kg、鎳濃度200mg/kg、鋅濃度2,000mg/kg及鉻濃度250mg/kg等管制標準值,足堪認定系爭場址土壤確有受重金屬污染,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原處分機關爰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並自文到次日起12個月內完成改善,洵屬有據。

(二)又訴願人主張依改制前○○政府○○字第○○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可見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製造○○、○○等產品,係利用○○裁剪加熱輪軋製成產品,且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業務不在系爭場址工作,故訴願人既未高溫熔煉金屬,自無原處分機關所稱與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項目具有關聯,而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等情,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證云云。惟徵諸系爭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其上載明「依據本場所之運作背景、調查過程、調查結果進行評估,○○以○○為原料,並以高溫熔煉金屬,進行○○、○○、○○、○○、○○、○○、○○及其他○○材料等製造加工,其生產製造程序與本場所之污染物鉻、銅、鎳、鋅具明顯關聯性。此外,○○歇業後將廠房設備拆除,曾進行整地與鋪面重設,材料堆置區之土壤污染情事可能為營運運作或廠房拆除過程不當處置導致本場所土壤重金屬污染。○○歇業後,○○與○○於本場所進行○○作業,推測其造成污染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系爭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所揭意旨,據以審認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故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三)又訴願人陳稱其自78年○月○日起停止在系爭場址製造生產,並已於79年○月○日出售全數生產設備,亦即訴願人於土污法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前已停止製造生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人自非土污法之規範對象,而不應承擔原處分云云。惟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4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為妥善有效處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該條文明定土污法第7條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縱其所陳於土污法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前已停止在系爭場址製造生產一節屬實,惟立法者既已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48條時,基於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乃明文規定第7條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且查現行土污法第53條明定第7條、第15條規定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亦可為證。此節稽之釋字第714號解釋文揭明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明定第7條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土污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等節,亦同斯旨。準此,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後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依土污法第53條規定,訴願人為第7條規定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污染之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4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80482號、第107080529號)

訴願人:○○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1號、第41-107-030392號、第41-107-030394號、第41-107-030395號、第41-107-030400號、第41-107-030396號、第41-107-030397號、第41-107-030398號及第41-107-030399號等9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5號、第41-107-030396號、第41-107-030397號、第41-107-030398號及第41-107-030399號等5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1號、第41-107-030392號、第41-107-030394號及第41-107-030400號等4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於106年○月○日(下略)14時51分在本市○○區(下略)○○街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14時56分在○○街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ヽ16時26分在○○路○○號(○○公司)前隨地亂吐檳榔汁、16時27分在○○路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渣ヽ16時29分在○○路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ヽ16時30分在○○路○巷○號前隨地亂吐檳榔汁、16時32分在○○路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16時33分在○○街○○號前及在○○街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分別以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1067號、第H281068號、第H281078號ヽ第H281079號、第H281080號、第H281081號、第H281082號、第H281083號及第H28108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及編號20等規定,以107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1號、第41-107-030394號、第41-107-030395號、第41-107-030396號、第41-107-030397號、第41-107-030398號及第41-107-030399號等裁處書,分別裁處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另以107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2號及第41-107-030400號等裁處書,分別裁處各1,500元罰鍰,合計為1萬7,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28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關於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5號、第41-107-030396號、第41-107-030397號、第41-107-030398號及第41-107-030399號等5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7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3633700號函撤銷上揭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首揭規定,本案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關於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391號、第41-107-030392號、第41-107-030394號及第41-107-030400號等4件裁處書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6年○月○日駕駛系爭車輛隨地亂吐檳榔汁(渣)及拋棄煙蒂,共開立9件裁處書,其中14時51分至56分之違規時間(約5分鐘)開立2件裁處書,16時26分至33分之違規時間(約7分鐘)開立7件裁處書,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當天之違規事實認定為「一行為」,而予以酌減罰鍰金額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檢視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證,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4時51分在○○街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14時56分在○○街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ヽ16時26分在○○路○○號(○○)前隨地亂吐檳榔汁,及16時29分在○○路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而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法舉發訴願人,續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意旨,可知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則上揭4件裁處書訴願人違反地點皆不相同,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其違規事實均為明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ヽ第50條第3款ヽ第50條之1第1項ヽ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及編號20等規定,乃於107年3月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41-107-030391號及41-107-030394裁處書分別裁處各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並以第41-107-030392號及第41-107-0304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各1,500元罰鍰,亦屬允當等語。

三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9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000元



(略)





20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

第3款



隨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1,500元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略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於14時51分在○○街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14時56分在○○街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ヽ16時26分在○○路○○號(○○公司)前隨地亂吐檳榔汁,及16時29分在○○路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查明屬實,亦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佐證光碟、存證照片、稽查紀錄ヽ車籍資料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及編號20等規定,就隨地亂吐檳榔汁部分,分別裁處各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並就隨地拋棄煙蒂部分,分別裁處各1,500元罰鍰,合計為7,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8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車輛隨地亂吐檳榔汁及拋棄煙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當天之違規事實認定為「一行為」,而予以酌減罰鍰金額云云。惟按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嚴禁有隨地吐檳榔汁(渣)及拋棄煙蒂之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編號20等規定及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4時51分在○○街與○○路口隨地亂吐檳榔汁、14時56分在○○街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ヽ16時26分在○○路○○號(○○公司)前隨地亂吐檳榔汁,及16時29分在○○路與○○街口隨地拋棄煙蒂,觀諸上揭檳榔汁及煙蒂掉落至地面過程所形成之軌跡均清晰可辨,而影響環境衛生之事證明確,且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承認有前揭隨地亂吐檳榔汁及拋棄煙蒂之行為,故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參酌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意旨,本案訴願人4次違規行為間有時間差距,而違規行為態樣依發生時間先後依序為「亂吐檳榔汁」、「拋棄煙蒂」、「亂吐檳榔汁」及「拋棄煙蒂」,可見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之主觀犯意有別,且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沿途行經一段距離,4次違規地點亦不相同,在客觀上已可認有4次污染環境之行為,各具有獨立性及完整性,並非無從分割,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意旨,乃屬4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處,自屬有據,故訴願人陳稱本案違規事實應以「一行為」論處,據以主張酌減裁處金額云云,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75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00023號)

訴願人:○○○

代理人:林石猛律師、黃綺雯律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71013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ㄧ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寮區○段○號等4筆土地上設置及經營大寮區○園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乃派員於106年8月18日至系爭墓園稽查,發現園區內有工人施作埋設骨灰(骸)設置作業,且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5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5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萬元,合計36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31日9時至系爭墓園稽查,發現訴願人違規行為猶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再裁處訴願人90萬元罰鍰及18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墓園為○墓園,自62年起即供教友存放骨灰(骸),迄今已長達40年餘,其成立時間顯為105年9月1日前,且在105年9月1日後並無增設、擴建、拆除重建殯葬設施之情事,故系爭墓園為原處分機關列管輔導之殯葬設施,而非新興違法殯葬設施,又原處分機關所示販售予消費者之納骨牆塔櫃位,皆為105年9月1日前所興建,為既有殯葬設施,是訴願人持續經營既有殯葬設施,販賣予消費者使用,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對訴願人處以高額罰鍰,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曾於105年12月26日邀請訴願人等11家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殯葬設施業者舉行座談會,討論既存殯葬設施合法化等議題。嗣後原處分機關再次於106年4月26日邀請訴願人及其他未取得營業執照之殯葬設施業者舉行協調會。並由2次會議可知,原處分機關基於殯葬法規不全及社會變遷因素,乃以105年9月1日之時間點作為是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裁罰違法殯葬設施業者之標準,若為該時間點前已存在營運之既有殯葬設施業者,將予以列管輔導合法化,僅在未經允許增設、擴建、拆除重建等情事下方為裁罰,反之若為該時間點之後所新建之殯葬設施業者將依殯葬管理條例一律裁罰。嗣原處分機關將會議紀錄函知訴願人及相關殯葬同業單位,足以作為訴願人之信賴基礎,訴願人因而信賴其為受原處分機關所列管輔導之殯葬設施,且在無任何增設、擴充或拆除重建之情形下繼續經營相關業務,均係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又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日之時間點作為裁罰未取得營業許可之殯葬設施業者之標準,訴願人基於信賴原處分機關告知之裁罰基準,進而繼續經營殯葬設施業務,詎料原處分機關竟無視自己所訂裁罰標準,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出爾反爾恣意裁罰,使其承受鉅額罰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不當及違法。另違反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貴府民政局長於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3次會議答詢議員質詢時所為之政策宣示,不符合貴府殯葬管理設施政策之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對訴願人作成原處分,且未全盤斟酌自行設定之裁罰標準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不當及違法。又系爭處分係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按次裁罰,原處分機關即須於前處分作成後仍有繼續販售之情事,方有再次裁罰之可能。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會勘結果所提2位先人部分,則是訴願人分別於98年4月22日預先販售納骨櫃位予○之親屬○,另於105年10月6日預先販售納骨櫃位予○會作為○將來安息之處,既訴願人預設此二納骨櫃位之時,原處分機關尚未撤銷系爭墓園經營同意函,何以明知違法。原處分機關再次裁處,顯有違法及不當,請求給予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主張前於105年12月16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暨周邊業者座談會」,及106年4月26日舉辦「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旁15米計畫道路交通動線自治會協調會」,故其為原處分機關列管輔導合法化之既有殯葬設施,無從遇見及認識自身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查,訴願人主張本市三民區○園設置於本市三民區○巷○號,為違法設置之殯儀設施,與本案訴願經營之系爭墓園,未經核准設置及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係屬不同之違法事實。上開會議紀錄,旨在解決早期本市第一殯儀館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周邊違法私營殯儀設施之問題,其存在具有歷史背景,皆已由本市列管中,因其有補足公立殯儀設施不敷使用之功能,因此於公立殯儀設施未興建足夠設備,達到市場供需平衡前,原則上以輔導合法為主,裁罰為輔,先期以改善交通、環境清潔及環保等問題,由其自行成立自治會,採與公部門協同之關係,以自律方式提供人力物力回饋市民,並配合市府政策,進而提升周邊優質喪禮環境。訴願人認為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2次座談會,即謂與本案違法事實可一律適用,然上述會議僅為暫時處理本市第一殯儀館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周邊於105年9月1日前既有違法私營之殯儀設施,訴願人顯係誤解該座談會內容並非涵蓋所有之違法殯葬設施。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前於106年9月15日對訴願人予以裁處,且其非僅未經核准而違規設置殯葬設施,更未具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資格而違規經營,今訴願人再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73條及第84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另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6年10月31日9時清查系爭墓園現有違法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現場清點結果發現系爭墓園分別於○(逝於106年10月12日)及○(逝於106年9月30日)新增設置納骨牆櫃位,就訴願人違反未經核准設置納骨牆櫃位及依前處分已給予限期改善並應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情事,作為再次裁罰之依據,訴願人主張之非法預售行為並非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設置啟用程序許可範圍,訴願人本應依社會責任立即向消費者完成退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而訴願人以此作為經營及設置之理由,實有曲解法令。另上述同意函因係訴願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作成同意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原本自始無效,何況訴願人所主張預售時間並無該同意函未經撤銷而仍合法有效存續之情事發生,復原處分機關本次裁處係針對訴願人再次違反同條例之事實進行裁處,適法合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73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第84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內政部98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80100305號函釋略以:「…(三)另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於97年6月17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410470號令、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03009號令會銜增訂,依本條例殯葬服務業分類及『業必歸會』意旨,若各直轄市、縣(市)分別成立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及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者,其轄內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應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在系爭墓地設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且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同一違規事由裁處30萬元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惟訴願人仍未停止設置及經營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6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號函、106年9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號函、106年9月15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500號裁處書、106年10月30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948700號會勘通知單及106年11月21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710131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90萬元罰鍰及18萬元罰鍰,並限令立即停止設置及經營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自62年起即供教友存放骨灰(骸),迄今已長達40年餘,其成立時間顯為105年9月1日前,且在105年9月1日後並無增設、擴建、拆除重建殯葬設施之情事,故系爭墓園為原處分機關列管輔導之殯葬設施,而非新興違法殯葬設施,又原處分機關所示販售予消費者之納骨牆塔櫃位,皆為105年9月1日前所興建,為既有殯葬設施,是訴願人持續經營既有殯葬設施,販賣予消費者使用,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查,訴願人雖曾以○會之名義於105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6日函同意在案。後經查證系爭墓園並非○會而係訴願人所設置及經營,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9月8日函撤銷105年8月16日函,而該函並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從而105年8月16日函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墓園之實際負責人,竟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誤信系爭墓園為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會募建之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而得繼續使用,然其設置既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得繼續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亦未經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之程序予以核准,則原處分機關於前處分後再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加重裁處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對其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據殯葬管理條例之殯葬服務業分類及「業必歸會」意旨,若各直轄市、縣(市)分別成立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及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者,其轄內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自應加入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此有內政部98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80100305號函釋意旨可稽。是訴願人自始未曾加入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則原處分機關於前處分後,再次稽查時,仍發現其未經申請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即逕自經營殯葬服務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加重裁處18萬元,自屬有據。

七、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4月26日舉辦之兩次協調會之結論,係以105年9月1日作為既有之違法私營殯儀設施之裁罰標準,原處分機關無視前揭標準作成原處分,則顯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協調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會議結論,與系爭墓園完全無涉,亦非通案性之裁罰基準,從而無從作為訴願人之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則訴願人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否另案對於本市第一殯儀館本館路600巷周邊之105年9月1日前既有之違法私營殯儀設施依法予以裁罰之問題,尚無賦予訴願人據以免責之餘地,自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其餘之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共提出3次之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其主張,亦已充分表達意見,故其所為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申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3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387號)

訴願人:○○○即○○○

        住:○○市○○區○○路○○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補充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龍發堂(門牌號碼:同區○○路○○號)自106年7月起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為控制疫情,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公告(下稱公告1)「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執行時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龍發堂符合相關規範為止,通知訴願人應配合防疫事項為應恪遵「人員移動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俾減少疫病交叉傳播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必要時撤離高風險住民,以確保傳染風險不至快速擴散至易感族群,有效遏止疫情擴散或併發生命危害,違反前述規定者,將依本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000元到1萬5,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復於106年12月22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補充公告(下稱公告2)增列本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為法律依據,執行對象為○○市○○區○○路○○號(地段:2844○○段、地號:1551、1551-1、1551-2、1551-3、1551-4、1557、1558、1568、1568-1),並通知訴願人應配合執行事項為落實傳染病相關病媒防治事宜,且為預防機構內感染,並及早發現機構內生感染及群眾事件,感控措施應符合人口密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及人口密集機構因應新興呼吸道感染症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等相關規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傳染病防治手冊及介紹資料,阿米巴痢疾患者應以「居家隔離」為原則,原處分機關施以「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防疫準則,嚴重侵害訴願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且管制區域涵蓋訴願人生活大樓以外區域範圍,有違比例原則,亦與追求減少疫病交叉傳染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之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聯存在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按本法第3條就「傳染病」之範圍界定後,該法依序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傳染病之預防、防疫、檢疫措施等詳為規定,除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作為外,亦就傳染病之病人及配合處理傳染病相關機構(或類機構)之集會、結社、居住及遷徙與一般行動自由均有相當強度之管制及限制。原處分機關將龍發堂公告為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係透過專家會議,就相關法令依據及認定、管制,參諸傳染病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公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

106年12月時市府防疫團隊已歷經6個多月積極介入輔導查核計27次,仍未見顯著改善,龍發堂住民居住空間擁擠且收容人數過多,住民手部衛生習慣不佳,生活環境原已有利傳染病發生,惟訴願人於防疫期間,規避及提供不實之不同樓層住民名單,於疫病期間仍擅自移動不同樓層之住民,不符感染管制原則,造成交叉感染及擴大疫情。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2月21日邀集專家召開「龍發堂因傳染病群聚事件公告疫區討論會議」,決議依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公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以持續增強防疫力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措施,乃基於防疫考量,並遵循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在地點自106年7月起有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確診個案,爆發群聚疫情,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4136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公告及補充公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防疫事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依公告1及公告2於期限內管制人員出入並撤離生活大樓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應以「居家隔離」為原則,原處分機關係嚴重侵害居住及遷徙自由,且管制區域涵蓋訴願人生活大樓以外區域範圍,有違比例原則,亦與追求減少疫病交叉傳染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之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聯存在云云。惟查:



按地方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本法第7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疾管署傳染病防治手冊及2013年10月15日阿米巴性痢疾介紹資料第3頁,雖說明阿米巴痢疾患者應以「居家隔離」為原則,然亦說明病患如無法維持個人衛生而有污染環境及傳染他人之虞,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45條對病患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惟查龍發堂自106年7月爆發阿米巴痢疾群聚事件,原處分機關針對堂內接觸者全面採取新鮮糞便篩檢,第1波全面篩檢共計23例陽性,確診13人,且結核病群聚感染狀況於106年10月後持續發生,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再進行第2次糞便篩檢,共計50例陽性,確診19人,經兩次篩檢發現感染人數顯著上升,此亦有篩檢陽性及確診名單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衡酌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887500號函及106年11月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8376800號函文龍發堂予以輔導及管控建議,可知當時為避免進出龍發堂生活大樓之人員實際可能因該大樓刻正有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群聚傳染,而受到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有先採行相關之管制及防疫措施。然阿米巴痢疾疫情在訴願人現有軟硬體設施未改善之條件下無法被有效控制,訴願人主張「居家隔離」方式顯已無法遏止疫情蔓延之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公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管制區域固涵蓋訴願人生活大樓以外區域範圍,惟係為具體防止傳染病持續傳播,持續增強防疫力度,擴大管制區域範圍之專業考量措施,應屬必要而合於防疫目的性之措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訴願人主張非以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云云,誠不足採。

次按,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措施時,須和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亦即除了要求手段正當、目的正當、手段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外,尚需手段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聯結,亦即要求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行為與追求之行政目的間,需有實質的內在關聯,學理上稱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法使用大量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賦予中央及地方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傳染病防治」同時涉及科技、醫藥、公衛等相當專業之能力或學識,且其多少涉及「風險評估」,故如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或獨立行使職權之專家合議作成,若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自應予以尊重,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經查,原處分機關基於防疫目的,將訴願人公告為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而於106年12月21日邀集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感染科主任等專家召開「龍發堂因傳染病群聚事件公告疫區討論會議」(下稱專家會議),共同研討公告龍發堂為疫區之可行性,就相關法令依據及認定、管制,參諸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公告「龍發堂為阿米巴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此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臻為明確。訴願人雖引用疾管署傳染病防治手冊及2013年10月15日阿米巴性痢疾介紹資料第3頁說明,主張阿米巴痢疾患者應以「居家隔離」為原則云云,然此僅屬疾管署通案式的宣導資料,針對本案疫情蔓延抑制之相關專業舉證則付之闕如,尚難認有具體理由足以撼動該專業會議之判斷及可信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再者,審認原處分機關之管制手段,係管制「人員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此雖對訴願人憲法第10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有所影響,惟此係為追求減少疫病交叉傳染風險及遏止疫情擴大之公益目的所由設,揆諸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況稽之卷附疾管署106年11月8日疾管感字第1060500561號函指略以:「鑑於提供長期照護服務但未依長期照護相關主管機關法規申請設置之機構(龍發堂)經常發生感染或傳染病群聚,為加強對該機構感染管制之管理…於該堂發生感染或傳染病群聚時,地方主管機關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等規定,要求該堂及人員採取相關防疫措施,該堂及其人員若不配合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及第70條規定進行裁罰。另為加強對該堂感染管制之管理,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擬將龍發堂公告為『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適用對象。」益證中央與地方機關基於行政一體處理龍發堂防疫管制手段之共同目的一致性及必要性,故本案防疫管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的實質內在關聯,符合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要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違反公告內容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1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427號)

訴願人:○○○

住:○○市○○區○○路○○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6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0927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原處分機關搜尋網路發現其在Airbnb網站以「○○驛站、○○驛站」名稱刊登2種房型作旅館業務廣告,並載明房價介紹、住宿設施與設備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且於訂房網站上查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涉有於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供2間客房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遂派員於107年2月13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並於107年2月26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730766400號函請訴願人107年3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6日及3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2間為由,核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驛站」與「○○驛站」實乃同一間房間以擺設、布置及時間不同之方式所拍攝,經營房間數有重複認定情形。且系爭建物本是訴願人之自用住宅,而將空閒房間,結合蓮池潭風景區、原生植物園區等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而非以專業模式之旅館業方式經營,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比例原則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Airbnb網站上刊載之房間照片,經檢視其冷氣位置及房間格局,發現銘心驛站與誠真驛站設備陳置情形均有不同,顯見為兩間不同之房間,且於Airbnb網站各有兩間房間供分別訂房,底下均有各時期旅客留言之評價;另根據旅客留言所提及當時入住與網路登刊照片一致,足徵於Airbnb網站上之照片為真,重複認定之指摘,洵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自用住宅係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而提供旅客生活之住宿處所,惟民宿之設置須位於非都市土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須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至第8目規定。經查該址係位在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然該址非屬民宿設立之區域範圍,故訴願人並不符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設置規定等語。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3條第2款:「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第11條第1項:「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後,始得開始經營:一、申請書。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三、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四、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時免附)。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六、責任保險契約影本。七、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24條1項、第55條第5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略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1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以系爭建物在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0月12日觀宿字第1060919461號函、訴願人刊登網路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8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723700號函、107年2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表、107年2月26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766400號函、107年3月6日訪問紀錄等影本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以系爭建物在網路刊登招攬旅館業廣告,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驛站」與「○○驛站」實乃同一間房間,原處分機關有重複認定情形。且系爭建物本是訴願人之自用住宅,係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而非以專業模式之旅館業方式經營,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按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應處以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 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立法院爰予修正明定,並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稱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經查,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在Airbnb網站上刊載之房間照片,並比對其房間格局,發現○○驛站冷氣設置於窗口上方處,○○驛站冷氣口則設置於床舖正上方,設備陳置情形均有明顯不同。再者,Airbnb網站各有2間房間供分別訂房,底下均有各時期旅客留言之評價,根據旅客留言所提及:「房間跟照片差異不大,浴室淋浴水量和溫度都很舒適,討論和需求也都很彈性,謝謝房東的款待!」可知旅客當時入住之房型與網路登刊照片一致,訴願人所提供於Airbnb網站上之照片應堪認定,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之擺設、布置及時間不同而已,顯見訴願人所經營者至少為2間不同之房間。況退步言,縱認定房間數僅有1間,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規定,房間數5間以下者處10萬元罰鍰,處罰額度相同,並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另稽之卷附旅客留言網頁內容判斷,有多位旅客入住系爭建物,並已完成住宿服務消費,益證訴願人所刊登之招攬住宿廣告,係向不特定人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為傳播內容,屬招攬旅館業務廣告,並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已足達經營旅館業之目的,縱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稽查時,未發現有旅客住宿之事實,然自系爭建物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觀之,均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及休息之服務。準此,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訴願人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逕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民宿乃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民宿之設置以非都市土地、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等地區為限。觀其立法意旨,民宿之設置須位於非都市土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須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至第8目規定。經查,訴願人主張其係以自用住宅結合蓮池潭風景區、原生植物園區等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而提供旅客生活之住宿處所云云,惟該系爭地點係位在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非屬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至第8目之民宿設立區域範圍,況訴願人亦未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是訴願人顯不符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設置規定,至臻明確,渠所主張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云云,顯係其個人對於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47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20440號)

訴願人:○○○

住:○○縣○○市○○巷○○弄○○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7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17324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下稱D員)原係他人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D員於101年10月28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原雇主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係屬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17日許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有聘僱D員於本市○○區○○醫院○○號病房A病床從事照顧看護工作之情事,爰分別詢問D員及訴願人,並於106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及11月14日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6年12月1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392307號書函檢附調查筆錄、身分資料、指認簽署資料及稽查照片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調查筆錄之結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其係依名為「○○」看護仲介業者之名片,向其聘僱外籍看護,並由該仲介業者派遣該看護外勞至醫院進行照護,不知該看護係為非法外勞及該外勞係受僱於「楊○○」,亦即係由「楊○○」聘僱該外勞對外招攬看護工作。訴願人僅係單純向該「楊○○」僱用一名看護,再由「楊○○」派遣該名看護至醫院進行照護工作,訴願人實在完全不知道該名看護為非法外勞等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D員,於本市○○區○○醫院○○號病房A病床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之情事,經訴願人及D員雙方於調查談話筆錄時坦承不諱,此足確認訴願人與D員之僱傭關係。而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D員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除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責,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乃於法定額度內,處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高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D員從事照顧看護工作之情事,此有106年12月1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68392307號書函檢附調查筆錄、身分資料、指認簽署資料及稽查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其有聘僱D員從事看護照顧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不知該看護係為非法外勞,請予免罰云云。惟查:



按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 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仍得處罰。經查,觀諸高市專勤隊106年10月17日16時10分針對D員第1次調查筆錄略以:「檢查小組於106年10月17日14時許在本市○○區○○醫院○○號病房A床處發現妳在現場照顧該病床老人(姓名:陳○○,下稱陳翁),經本隊以行動查詢生物辨識系統確認妳為失聯外勞○○○,以上是否屬實?答:此事屬實。問:妳於何時開始在查獲地照顧該病床的病患陳翁?答:我大約在查獲地工作2星期了。問:妳於查獲地照顧陳翁,都住在哪裡?答:我都和陳翁住在醫院裡,我24小時照顧他。問:妳每天工作時間?每天工作內容?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每天24小時全天候工作。我照顧陳翁,幫他拍背、餵他吃藥、吃飯、幫他洗澡、換尿布等等。每天新臺幣2,200元,每3天領1次薪水。問:妳經由何人介紹到查獲地工作?答:我自己找的,我在義大急診室自己認識1位先生,當時他爸爸在急診室就醫,我主動向他問有無需要看護,他就答應讓我當他爸爸(陳翁)的看護。問:妳是否可以指認你所說的先生?答:就是今天貴隊查獲我時,來病床接手照顧陳翁的那個人,他就是我的老闆,我都叫他「先生」。問:本隊出示照片編號1,請妳說明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先生,也就同意妳在查獲地工作的老闆?答:是照片編號1中的身穿黑色上衣的先生沒錯,他就是我老闆,也是陳翁的兒子。問:妳如何領取薪資?係由何人於何處將薪資交付給妳?答:老闆直接給我現金。都在醫院給我錢。查獲當時老闆陳安居先生給我半天的薪水新臺幣1,100元,已經沒有未結薪資。問:本隊查獲妳後,欲將妳帶離現場前,是否有通知雇主到場?答:有,老闆有回來醫院,貴隊有向他說明我是逃跑的外勞要把我帶回移民署,我有看到老闆簽名。」及106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訴願人第1次調查筆錄略以:「問:D女從何時開始照顧陳翁?答:她大概從106年9月29日開始照顧我父親(陳翁)。問:D女於查獲地照顧陳翁,其薪資如何計算?答:每日新臺幣2,200元,每3天結算1次。問:本隊出示D女外國人停居留資料查詢,妳是否認認得?答:這是D女沒錯。」等證詞,顯見訴願人確有聘僱D員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薪資之給付金額、方式等事實,又D員係經原雇主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於101年10月28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原雇主遂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另D員並未獲勞動部許可受聘於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申請聘僱D員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則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D員之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為人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業服務法自81年 5月8日制定公布全文在案已實施多年,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且同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而訴願人身為雇主依法自應隨時注意有關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應審慎為之,縱訴願人對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因不知法律致疏未注意,未於僱用前查驗D員身分即聘僱D員從事照顧工作,其縱非屬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非屬重大,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綜合考量,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係屬法定最低處罰額度,已無再為減輕之餘地。故訴願人主張,誠難採憑。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代 理 市 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71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42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第10538518701號等2件行政裁處書及107年3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013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ㄧ、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013600號函關於販賣逾期食品裁處12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第10538518701號等2件行政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指揮警方前往訴願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其承租自○○○○○○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庫等地執行搜索,並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原處分機關等單位進行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之冷凍食品外包裝標籤有撕標、逾期及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經查明係以割除紙箱上有效日期等方式,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予不知情客戶,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另發現「蒲燒魚腹排」外包裝有效日期為2017.9.15(未來日期)之不實效期標籤,足以生損害於食品標示之正確性及食品衛生安全之管理,原處分機關乃於當場及同年9月20日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就販賣逾期食品部分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銷毀違規產品;就食品標示不實部分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1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銷毀違規產品,業經訴願人繳納上開行政罰鍰完畢。又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科處訴願人罰金60萬元,亦經執行完畢。訴願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本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於107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罰鍰共16萬元,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01360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107年3月30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0136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駁回請求之理由係以其行政裁罰對象為訴願人,而高雄地院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之對象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兩者顯係不同,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訴願人,主文亦對訴願人科罰,理由欄亦說明為何對於訴願人公司科罰,均足證訴願人為刑事被告、為受刑事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顯有誤會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經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著有解釋。由此以觀,高雄地院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之對象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且僅對渠等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屬「利益剝奪」,對於訴願人別無其他有罪判決之不利益,而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訴願人,分屬不同行為態樣,且兩者處罰之對象顯不同,故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或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4條第1項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49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三、標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函釋略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會同警方、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原處分機關等單位前往訴願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其承租之冷凍庫等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之冷凍食品外包裝標籤有撕標、逾期及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予不知情客戶;另發現「蒲燒魚腹排」外包裝有效日期為2017.9.15(未來日期)之不實效期標籤等情事,此有封存產品清單、原處分機關食品衛生科工作紀錄表、陳述意見紀錄表、現場照片、訴願人廠商進退貨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12萬元及4萬元罰鍰並銷毀違規產品。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科處訴願人罰金60萬元,經執行完畢,訴願人以本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罰鍰1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無一事不二罰或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揭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又該原則係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觀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自明。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行政裁處對象與法院刑事判決科處罰金對象是否同一之問題。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2件裁處書對象為訴願人;而按高雄地院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載明為「丁○○」、「○○○有限公司」;又判決主文係載以:「○○○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復觀判決理由三、論罪(三)略以:「『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另查判決罰金所援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準此,揆諸上揭刑事判決所列被告、主文、理由及法規依據以言,前開判決主文科罰金60萬元之對象應為被告○○○有限公司無訛。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判決主文之處罰對象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並非訴願人,容有誤解。上開判決既以訴願人為科處罰金60萬元之對象,且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基於法人實在說理論,透過自然人所組成法人機關之行為,直接構成法人自身之行為,亦即本案中代表人、受僱人將逾期冷凍食品之標籤去除後,再販予不知情下游客戶一事,即係訴願人本身之行為,訴願人就此係負自己責任。而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裁處書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之違法事實亦係針對割除逾期冷凍食品標籤並販售之事,故訴願人觸犯上開刑事法律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屬同一行為,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六、次查,關於「蒲燒魚腹排」外包裝有效日期為2017.09.15之不實效期標籤部分,高雄地院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僅以自然人丁○○(即訴願人之負責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故與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食品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並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該裁處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此部分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七、綜上,本案有關原處分機關裁處12萬元罰鍰部分,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1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關訴願人食品標示不實裁處4萬元部分,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於105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核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至105年12月19日(期間末日為12月1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 年4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是就此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參、關於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行政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二、卷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關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裁處12萬元部分,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實施送達,於105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故核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至105年12月19日(期間末日為12月1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1天)到期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07 年4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提起本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黏貼條碼附卷可按,洵堪認定。從而此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府應不受理。

三、惟按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該信賴利益顯較公益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不得撤銷外,仍得依職權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變更,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故訴願案件倘有以上事由者,兼具上級機關屬性之訴願管轄機關自非不得依法為實體之審查。查本案有關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科處訴願人60萬元罰金,亦經執行完畢,故訴願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業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既依高雄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07年2月12日繳納罰金60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518700號裁處書顯屬違法,依前揭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96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70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45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8675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惟訴願人現場無法提供所僱勞工○、○、○○、○等4位之勞工名卡,且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未留下上述4位勞工相關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資料);另訴願人亦未依規定置備所僱勞工翁○○、尤○○(下稱翁員等2人)107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3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訴願人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裁罰處分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翁員等2人本身早上有正常工作,放假或有空才來幫忙。勞動檢查時訴願人誤以為出勤紀錄係以打卡機為準,致未附登記在紙本上之紀錄,亦因翁員等2人非固定時間出勤,故未打卡而以紙本記錄,其不知紙本亦屬出勤紀錄,致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出,其願意改善,並檢附翁員等2人之出勤紀錄,請求撤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107年2月23日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有施行變形工時?如何記錄出勤?)答:沒有任何方式記錄出勤,且未有簽到或打卡。」據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時坦承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渠等勞工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係經訴願人閱讀無誤後親簽;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1367700號函限期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書面陳述意見亦自承關於翁員等2人因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所以沒有任何出勤紀錄或打卡。是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受檢時未能出具符合規定之出勤卡,未使之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至訴願時始提出手寫之出勤紀錄資料,所訴前後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採信。且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該法自73年7月30日公布至今施行逾30年,則訴願人對前述保障勞工權益之法令,本應知之甚詳,理應具一般知識經驗,對於前述工作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故訴願人主張,洵不足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翁員等2人107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紀錄表、談話紀錄、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80條之1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翁員等2人本身早上有正常工作,假日或有空才來幫忙,上班時間並不固定,是以沒有打卡而以紙本記錄。而勞動檢查時其誤以為出勤紀錄須以打卡機為準,且不知紙本紀錄亦屬之,故均未提出。於此檢附紙本出勤紀錄,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予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詳實記載勞工出勤、退勤等時間。勞工出勤紀錄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3日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有施行變形工時?如何記錄出勤?)答:沒有任何方式記錄出勤,且未有簽到或打卡。」該等內容經訴願人確認無訛並緊接簽名於後,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於同年3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出勤狀況也不穩定,因為他們以早上的工作為主,所以幫忙後我都會直接當場支薪,所以沒有任何出勤紀錄或打卡。」是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受檢及3月19日陳述意見時均未提供任何形式之出勤紀錄,未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查,訴願人直至提起訴願時始提出手寫之出勤紀錄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慮;且訴願人受檢時之談話紀錄表示翁員為月薪人員,尤員為兼職人員,員工月薪及兼職人員皆是月領工資(每月10日領),惟訴願理由卻陳稱翁員等2人僅係幫忙,因此上下班時間不固定,陳述意見時亦稱其等係當場支薪,所述前後不一,則訴願人前後翻異其詞,其所執上開訴願理由及出勤紀錄資料,尚難採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保存所屬翁○○…出勤紀錄,…。」當事人姓名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5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458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014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員執行環境巡查時,於106年9月25日13時58分在本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近鎮興路口,發現車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亂吐檳榔汁。經檢視佐證光碟確認有違規情事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後,於106年10月5日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50條之1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當天係朋友陳○○(下稱陳員)騎著系爭機車,因吐檳榔汁被拍照。訴願人當時住台南,且剛開店做生意,根本不可能在高雄,附上訴願人與陳員之年籍資料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卷附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6年9月25日13時58分,在本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近鎮興路口,確有隨地亂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次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至訴願人陳稱車輛係由陳員所使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訴願人固提供陳員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以供查處並稱陳員已出國可能無法聯繫,為釐清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業於107年3月30日、4月2日及4月16日去電陳員,惟該話號已暫停使用,並以107年4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3378700號函請陳員陳述意見,惟迄今未有任何音訊,故無從確認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而光碟影像並無行為人之臉部正面影像,誠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所陳為真。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本案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認訴願人即違規行為人(同為男性),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予以裁處,尚無違誤。另罰鍰額度方面,依裁罰基準編號19規定裁處罰鍰金額2,000元,並依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戒檳班講習4小時,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9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隨地吐檳榔汁、渣。



2千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亂吐檳榔汁,經稽查人員查明屬實,乃以訴願人為對象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光碟、存證照片、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7264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並處以4小時戒檳班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當天係友人陳員駕駛系爭機車吐檳榔汁被拍照。訴願人當時住台南,且剛開店做生意,根本不可能在高雄,檢附兩人之年籍資料云云。惟查:

(一)按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5345號函明釋,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後,即應由違規行為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經檢視佐證光碟及照片,系爭機車駕駛人轉頭朝右側噴吐檳榔汁,其污染環境之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於確認違規事實後調閱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車輛通常為訴願人所使用及管理,則原處分機關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之為處分對象,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嗣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係其友人陳員,並提供陳員之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30日、4月2日及4月16日去電,該門號已暫停使用;另以107年4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3378700號函送達訴願人所提供之陳員地址,請陳員陳述意見,卻未得其回覆,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是訴願人對此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就訴外人陳員違規事實之存否仍屬不明時,該不利益應由提出主張之訴願人負擔。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485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300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0月23日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之工廠稽查,發現現場露天堆置「SCRAP OF ALLOY STEEL」廢棄物,堆置量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5批第2類堆置場製程,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11月3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7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範,該法就空氣污染物於總則章中定有須「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原則性規範,餘下各章節俱應有其之適用,應屬無疑。原處分機關單以同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所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即據以作為裁處之依據,未慮及總則章中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具體判斷訴願人所堆放之物品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容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所揭意旨有間。

  (二)又如先前陳述意見內容所述,訴願人所堆置之「SCRAP OF ALLOY STEEL」應非屬「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5批第2類堆置場製程中所規範之項目,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違反上開規定,因訴願人相關人員主觀上對於違法事實及法規限制顯難預見,當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但書之適用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即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環保署據此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核屬於法有據,尚無訴願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查環保署前開公告內容,其中第5批第2類堆置場公告條件除載有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堆置總量外,並另於備註欄位載明「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足見環保署於公告堆置場為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時,即已考量堆置場所產生逸散性污染物質因易散布於空氣,當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乃將其納入公告。且查系爭堆置場係為廢棄物露天堆置,其性質及型態均為粒狀污染物質,當會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而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佐證照片可證。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單以公告內容據以裁處,未具體判斷堆放物品是否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云云,顯係其推諉之辭,委不足採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節錄):





批次



行業別



類別



適用對象



製程別



公告條件說明



備註









各行業



第二類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



堆置場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

二、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B=1.0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在上開廠址露天堆置「SCRAP OF ALLOY STEEL」廢棄物,堆置量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堆置場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064276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7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依環保署公告要件作為裁處依據,而未考量本案情形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原則性規範,有違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本案堆置物質非屬上開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亦不足以妨害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退步言之,縱認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未具故意或過失,對法規範限制亦難有所認知云云。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前,或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與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此係為確實掌握污染源,以實現該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故凡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即符合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須造成實質損害結果始得處罰之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即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環保署據此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核屬依法有據。且系爭公告第5批第2類堆置場製程之固定污染源,其條件除載有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堆置總量外,並另於備註欄說明「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足見環保署於訂定公告之際,已考量堆置物如係逸散性粒狀物質,於堆置或搬運等運作時,有產生懸浮微粒逸散於空氣之虞,而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廢棄物係採露天堆置,其性質及型態均為粒狀污染物質,當會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導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健康及環境的危害;且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部分區域有覆蓋防塵布,顯然訴願人明知系爭廢棄物會造成污染物逸散之情事,此有現場存證照片附卷為憑,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3日至該處稽查時,丈量該露天堆置物體積達5,440立方公尺,合於上開公告之固定污染源體積須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要件,雖訴願人主張自行委請○○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所得結果,惟因未具測量日期等資料,尚難採憑。綜上,訴願人系爭廠址具有應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卻未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要無疑義。次查,訴願人所提之申請工廠登記辦理環保法規審查表之審查意見,僅係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就書面資料審查之結果,訴願人場所如嗣後有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訴願人既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對於經營業務須具備及遵守之規範,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違規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冀求免除罰則,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508號)

訴願人:○○○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3001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房屋營建工程之承造商。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乃派員於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至該施工區周界外巡查,發現該施工區未採行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於107年1月10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3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為近正午時段,當日工地確實進行地基開挖之動作,然進行開挖時訴願人皆備水車灑水以防塵土飛揚。惟原處分機關人員至工地時適逢水車前往加水且怪手並無開挖動作,致生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卷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載有:「...該工地內怪手挖土施工中,於該工地內未灑水,於施工區周界外,目視可見明顯塵土飛揚致污染空氣(現場拍照並錄影存證)。」等語,經觀看稽查時錄影,稽查當時工地內及工地出入口確有怪手進行挖土與移動鋼板等施工行為,然未見有灑水車輛在工地現場,工地內地表與工地周圍道路皆未灑水,呈現乾燥狀態,以致怪手移動鋼板時產生明顯塵土飛揚入其旁民宅情形,訴願理由顯與稽查時工地現場狀況不符,訴願人之現場代表人更拒絕簽名在案,訴願人於稽查人員離開後雖對所承包工地周圍街道進行灑水以抑制塵土飛揚之空氣污染情形,惟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免除本案罰責,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等語。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B)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第60條

工商廠場:

10~100萬

非工商廠場: 0.5~10萬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 .0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工商廠場

A×B×C×10萬

 

非工商廠場

A×B×C×0.5萬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至系爭施工區周界外巡查,發現其未採行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存證照片、佐證光碟及107年1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3405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當日工地確實進行地基開挖,然開挖時訴願人皆備水車灑水以防塵土飛揚,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已近正午時段,適逢水車前往加水且怪手並無開挖動作云云。惟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因從事營建工程等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例如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罰。經查,訴願人為系爭營建工程之承造商,現場使用怪手進行地基開挖,然於該工地內、周邊道路及出入口均未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佐。訴願人雖陳稱稽查當時水車前往加水,怪手並無開挖動作,惟經檢視佐證光碟,稽查當時怪手確實於工地內及工地出入口進行挖土及移動鋼板等施工行為,且周界內及周圍道路未灑水,地面呈乾燥狀態,怪手移動鋼板之際即引起明顯而肉眼可見之揚塵,是訴願人所辯與當日現場狀況顯不相符,誠難採憑。又縱使訴願人確備有水車且水車離開現場前往加水,惟於施工區為有效灑水等適當防制措施之前,亦不得有進行作業致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至訴願人之後對工地周圍街道灑水,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6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130537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07-03294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17日16時33分執行登革熱孳生源檢查勤務時,在本市○○區○○○建物前,發現有積水容器(種有植栽之水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即錄影存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於106年10月23日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自106年10月13日至17日均未在家,且該段期間又適逢下雨天,以致無法即時清除花盆積水。訴願人於同年月18日返家看到通知,立刻將該積水花盆容器銷毀,並去電原處分機關說明,卻仍收到罰單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稱已將積水容器銷毀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即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人民即應遵守,行為人一經查獲有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尚無先行勸導或警告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予處罰之明文規定。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市民健康及生命安全,訴願人依法自有主動清除其居家周遭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消滅孳生源,並防止系爭孑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進而危害人民健康與生命;且訴願人縱有將環境改善之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主張免罰。又觀諸本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等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處分,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裁罰基準編號44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亦屬允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及附表(節錄):





編號



 違反法條



 法令依據



    違規事由



處分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44



第27條第11款



第50條第3款



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1千5百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容器未經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情形,乃錄影存證,經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爰予以舉發,此有稽查紀錄、錄影光碟、存證照片、地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106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8195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對其所有之建物前系爭容器有積水並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自106年10月13日至17日均未在家,且該段期間又適逢雨天,以致無法即時清除花盆積水。其於同年月18日返家看到通知單,即立刻將該積水花盆容器銷毀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0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處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因過失致違反義務者,亦應處罰。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該種有植栽之水桶亦為其所有,對系爭積水容器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管理、清除,以避免孳生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17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卻發現訴願人未清除系爭積水容器之積水,以致積水已有產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之情形,有錄影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盡清除義務之事實明確,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訴願人陳稱返家後立即將系爭積水容器銷毀,然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相關法令並無先行勸導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情形後,倘行為人未依限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代理市長  許 立 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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