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2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9130574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0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079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8年11月6日持國內2位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評估鑑定診斷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惟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文件未齊全,爰以一次告知單告知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之應注意事項通知補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仍應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與否之處分,而以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訴願人經告知後遲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109年4月20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079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當事者對自身性別認同,及受社會以合乎該性別認同之方式對待之權益,不受限於本身生理性別器官構造。當事者性別認同、外觀、舉止、行為與社會對其法定性別之刻板印象不符時,受到廣泛歧視與不平等對待,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嚴重受到侵犯,惟當前所需符合之條件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才能完成,非社會中所有族群皆能負擔,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應調整性別變更程序,使不論所屬階級或族群為何,其權利皆能獲得保障。又當事者之性別認同若經過合格精神心理醫師認定,其變更性別並不會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妨礙,因此應視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現行戶籍登記之性別係依據醫療院所出具出生證明書所載,即依生理性別予以登記,如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其要件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13日召集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及性別團體開會研商後所認定,內政部爰依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以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明釋性別變更者所須檢附之文件。基於尊重性別平等原則,若欲變更性別者需備妥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等文件後,方可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此既為法規所明定,戶政機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無從為違於法規之登載,是受理變更登記申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審認證明文件完備無誤後,始據以辦理登記。 (二)復於性別變更非僅涉及性別變更當事人,亦攸關社會中共同生活之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維護,戶政機關登記作業係為最後一道工作,相關前置作業法規之研議論述與決議非屬戶政所機關權責,行政機關依現行法規辦理自屬合法,準此,性別變更登記認定及登記的程序制度,在主管機關未重新規範前,戶政機關應依循前述規範受理,尚無法另行更異,以保障符合要件者得以辦理性別變更之權益。據上,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因欠缺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請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案經審認訴願人申辦事項有違前揭內政部97年11月3日函釋規定,乃否准其申請,誠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略以:「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108年11月6日持經國內2位精神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惟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告知單告知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之應注意事項通知補正,此有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嗣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遲未補正,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現行性別變更登記之條件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非所有族群皆能負擔,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當事者之性別認同若經過合格精神心理醫師認定,其變更性別並不會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妨礙,因此應視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云云。惟按申請戶籍登記事項變更之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所明定。而性別變更於戶籍登記事項上涉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稱謂及出生別等之變更,其申請時除須檢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外,應提具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規定,包括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原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上開令釋為內政部就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登記認定事宜,本於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已依法定程序函頒實施,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然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補正而未予補正,乃駁回其申請,洵屬有據。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王世芳(請假)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薛西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陳 其 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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