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檢索

訴願標題性別工作平等法
案號107071060
決定書文號高市府法訴字第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8900號號
決定日期108-01-03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決定結果訴願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89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7071060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63592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稱訴願人於106年4月2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內容包括工作待遇、地點、內容及應徵條件等事項,並載有「工作地點:高雄為主…我們沒有性別歧視,只要能配合公司服裝穿短裙者皆可…因為工作常常需要拔山涉水,為了安全顧慮,年齡高者建議不要來應徵,應以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等詞句,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6年7月28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6703900號、106年8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315000號及106年9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993200號等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分別於106年8月9日、8月29日及9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並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7年6月8日第4屆第5次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別及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一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547900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罰鍰在案,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社團係FB社群網站創設之社團,訴願人為管理者之一,系爭訊息係其為○○社團執行職務而刊登,原處分機關業於106年3月10日裁罰,然未限期要求訴願人改善,況系爭訊息自106年4月27日刊登至今已達1年之久,是否仍有招募意思存在實有疑義,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逕以同一事件認定訴願人明知法令禁止規定,卻有意使其再次發生,以系爭處分裁罰4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僅就訴願人不利事項予以調查,而疏於注意有利事項,裁罰尚嫌速斷。
(二) 訴願人非雇主,且刊登訊息已為歷史訊息,並無任何招募行為,無就業服務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系爭訊息僅限於106年4月27日,○○社團始有招募之意思,經裁罰後即無任何招募行為,雖未將系爭訊息刪除,然迄今已達1年,僅存紀錄功能,實難認系爭訊息存在,即屬侵害求職者之就業機會。又倘系爭訊息之內容,涉及人才招募,乃限於工作性質而招募特定性別與年齡之助理,未對任何求職者為就業歧視或無正當理由實施差別待遇。縱認系爭訊息已有違法之虞,訴願人亦非屬受處分之對象。綜上所陳,系爭訊息之雇主為社團,訴願人僅為社團管理者之一,為幫助社團運作及活動順利,便將招募助理一事公布於FB網站個人動態時報,協助有意應徵者與社團聯繫;系爭訊息已屬歷史訊息,僅存紀錄功能,無任何再為招募之意思,未對任何求職者為就業歧視或無正當理由實施差別待遇,且訴願人主觀上絕無恣意實施差別待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任何明文法令禁止規定,卻有意使其再次發生之故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受處分之對象,顯有誤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104年11月11日在○○社團刊登「女性,年齡25以下」徵才訊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訴願人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據此,系爭訊息係訴願人於106年4月27日刊登至○○社團,且該社團為訴願人創設,使用及管理權限亦由訴願人所有,其為本案之雇主,要無可疑。又訴願人以「應以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之主觀想法,逕將體能與求職人年齡劃上等號,並作為錄用與否之條件設定,已影響不特定求職者前往面試之意願,且該職缺工作內容所設定之年齡及性別限制,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顯悖離就業平等原則。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所定限期改善,係指主管機關依法處罰雇主後之追蹤管理機制,尚非雇主涉有違規應事先給予改善機會。本案與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受處分之行為不同,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經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5次會議審議成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三、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勞動部96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0960080503號函釋略以:「…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之制定,係以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之員工有上述就業歧視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 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於106年4月27日在FB網站刊登系爭訊息,其應徵條件載有「…能配合公司服裝穿短裙者皆可…應以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等詞句,原處分機關遂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5次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性別及年齡歧視成立,此有系爭訊息頁面、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8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6703900號、106年8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315000號及106年9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7993200號等函及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4屆第5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以一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訴願人前有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0日予以裁罰之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裁處4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 訴願人對其所刊登之系爭訊息載有配合公司服裝穿短裙者及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等應徵條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僅係○○社團管理人,並非雇主,系爭訊息協助有意應徵者聯繫,未對任何求職者為就業歧視或無正當理由實施差別待遇云云。然查:
(一) 按雇主對求職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者即應處罰;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所揭明。而所稱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係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亦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不得以性別、年齡等為由,予以歧視,違反者即應處罰。又按勞動部96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0960080503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制定,係以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禁止雇主對求職人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雇主對求職人有上述就業歧視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據上可知,雇主對求職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年齡等因素而對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倘不屬非由特定性別、年齡之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雇主卻於招募時以特定性別、年齡等特質來決定求職者受僱機會,不論其招募對象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屬以性別、年齡等為由,予以歧視之情形,自應受罰。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及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該等法律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人。
(二) 經查,系爭訊息刊登於FB網站,並載有「誠徵社團助理一名,待遇良好…工作待遇:高於同性質工作…工作地點:高雄為主…工作內容:舉凡社團活動,老闆雜事,洗衣打掃…應徵條件:我們沒有性別歧視,只要能配合公司服裝穿短裙者皆可…年齡高者建議不要來應徵,應以20歲附近體能較佳者優先…」等詞句,此有自FB網站截取之系爭訊息頁面附卷可證,則系爭訊息既已載明職缺、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待遇、公司福利、應徵條件等事項,顯係為招募員工而刊登之徵才訊息,而觀諸系爭訊息之工作內容,與員工之性別、年齡間並無關聯,則訴願人以系爭訊息設定特殊條件招募人員,已影響有求職意願者之應徵機會,即屬以性別及年齡等因素對該等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故訴願人既主張其為FB網站社團管理者之一,且有刊載年齡及性別歧視之系爭訊息以對外招募員工,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又就業服務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自91年1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多年,訴願人既欲招募員工,其對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執詞非屬雇主,尚不合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訊息已成為歷史訊息,無再為招募人員之意思,且未給予改善機會云云,然縱其主張為真實,訴願人未適時將系爭訊息自該網站予以隱匿或刪除,任令他人仍可查得系爭訊息,自難謂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固明定違規者應處罰鍰及公布姓名,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係指違規行為人就違規行為受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勞動主管機關自得按次處罰,惟本案與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0日裁罰案件,核屬不同案件,且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無應先通知違規行為人改善,仍不改善時始得裁罰之明文。是訴願人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其上開主張,俱不足採。
(三) 再者,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爰設置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為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所揭明。次按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之任務包括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而該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所組成。故其對涉及年齡、性別工作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保障就業機會平等、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該會之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為13人,於107年6月8日召開第4屆第5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10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別及年齡歧視成立,故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且依職權審認訴願人有違規事實,於法自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所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陳月端(請假)
副主任委員 尤天厚(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劉思龍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江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市 長  韓 國 瑜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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