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2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94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8040745號) 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57161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Facebook社團「高雄工作打工徵人徵才鐘點派遣平台」刊登求才廣告,內容載有:「店名:○○○…徵PT晚班一名(限女性)」(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經民眾發現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並查得訴願人為○○○負責人後,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8年5月17日第5屆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經營微型獨資商號,較難期待其認事用法切合現行法令,而該違規行為影響求職者權益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店工作場地實屬狹小,室內僅有4張桌子,從收銀檯,煮麵檯,洗碗槽,滷味檯,煮湯爐為一字形,總長度約300公分,能行走寬度最窄60公分,最寬95公分,進出範圍僅有寬度60公分,除了煮麵及收銀人員固定外,其餘人員均須送餐,進出一定會互相碰觸,工作人員均為女性朋友及姊妹共同經營,因訴願人小時候和出社會後均受過性騷擾,雖不至於厭惡男性,但害怕再次發生,所以才限女性。本店用料實在,每月淨利微薄,若罰款,將會影響訴願人生活,請依情理法給予生存空間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限女性係為避免性騷擾之情事發生。惟雇主本應善盡維護友善職場之責,而非以性別條件區隔求職者之應徵機會。其資格條件限女性,未具營運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已實質影響不特定男性求職者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剝奪其就業機會之不平等,該招募廣告內容已實質違反性別歧視規定,前揭辯詞應為訴願人為規避裁罰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次按勞動部96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0960080503號函釋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制定,係以保護國人就業機會之平等,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有無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查切肉、出餐、收餐、清洗等工作並非男性不可為之,訴願人對系爭職缺實有性別之考量。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是○○○負責人無誤,爰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系爭職缺已實質影響使用該網路平台之男性求職者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核屬性別歧視,並造成渠等就業機會之不平等,要無可疑。是訴願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並經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5屆第1次會議審議成立,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已逾半數,且該評議會對審查結果之判斷乃本於客觀專業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而為處分,並考量訴願人社會智識、生活經驗及違規情節影響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性別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3分之1,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三、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1人。(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2人。(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六)婦女團體代表2人。(七)原住民代表1人。(八)學者專家1人至3人。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點第3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四、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Facebook社團「高雄工作打工徵人徵才鐘點派遣平台」刊登求才廣告,內容載有:「店名:○○○…徵PT晚班一名(限女性)」等詞句,經民眾發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並查得訴願人為○○○負責人後,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提報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8年5月17日第5屆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此有系爭廣告截圖、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通知、訴願人同年10月30日陳述書、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08年5月17日第5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衡酌訴願人經營微型獨資商號,較難期待其認事用法切合現行法令,且該違規行為影響求職者權益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店面工作場地狹小,進出範圍僅有寬度60公分,工作人員進出時一定會相互碰觸;因訴願人受過性騷擾,所以才限女性;訴願人營業利潤微薄,請依情理法給予生存空間云云。惟查: (一)經查,卷附系爭廣告內容:「徵PT晚班一名(限女性)…工作內容:切肉、出餐、收餐、清洗…。」可知,訴願人招募之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於麵店切肉、出餐、收餐、清洗等,此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亦可勝任,並非屬非由女性之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亦即其工作性質並非僅適合女性,則訴願人於招募求職者時即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然訴願人於系爭廣告載明「限女性」,將使不特定男性求職者以為不能應徵或不願前往應徵,致影響其等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此乃屬以性別因素對該等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即有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店面工作場地狹小,進出範圍僅有寬度60公分,工作人員進出時一定會相互碰觸;因訴願人受過性騷擾,所以才限女性云云,惟工作空間過於狹窄一事,某些男性體型亦能符合店內需求,而曾受性騷擾一節,亦非前來應徵者均會有相同行為,故上述理由皆非構成以性別因素給予求職者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故訴願人所述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又訴願人請求減輕罰鍰金額部分,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經營獨資商號、按其營業規模、社會智識及生活經驗,較難期待其認事用法切合現行法定,且該違規行為影響求職者權益情節輕微,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之3分之1,減輕罰鍰為10萬元,已無再減輕之空間,故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並訂定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此為該要點第1點所揭明。按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可知,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之任務包括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而該會成員係由副市長、本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勞雇團體、婦女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代表所組成。故其對於涉及性別工作歧視案件之調查、審議,係由公、私部門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保障就業機會平等、性別工作平等之意旨。該會之審議決議,原處分機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判斷除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本府自應予以尊重。查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委員為13人,於108年5月17日召開第5屆第1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11位委員出席,經會議決議通過本案性別歧視成立,故上開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本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且其依職權審酌確認訴願人有違規事實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認定而為之處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作成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本府即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吳秋麗(請假)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代理)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吳文卿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薛西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市 長 韓 國 瑜 請假 副 市 長 葉 匡 時 代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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