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檢索

訴願標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
案號108031093
決定書文號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
決定日期109-03-27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決定結果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
中華民國109 年4月6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8031093號)
訴願人:蘇○○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未作成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8年11月6日僅持國內2位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評估鑑定診斷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並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文件未齊全,即以一次告知單告知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之應注意事項通知補正。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本件行為時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嗣於本案訴願審議期間,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及第二戶政事務所整併為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爰改列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為本案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當事者對自身性別認同,及受社會以合乎該性別認同之方式對待之權益,不受限於本身性別生理器官構造。當事者性別認同、外觀、舉止、行為與社會對該當事者性別之刻板印象不符時,受到廣泛歧視與不平等對待,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嚴重受到侵犯,惟當前所需符合之條件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始能完成,非社會中所有族群皆能負擔,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應調整性別變更程序,當事者以上權利皆能得到保障,當事者之性別認同若經過合格精神心理醫師認定,當事者變更性別並不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妨礙,因此應被視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等語。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其證明文件未完備,未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等規定,通知補正,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等語。
四、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2條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略以:「…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五、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於108年11月6日僅持國內2位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並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申請案,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意旨,乃以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台端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如下:一、請提具下列書件:(一)變更證明文件…。三、應注意事項:…(十一)2位精神科醫生評估鑑定之診斷書正本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等語。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審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正本,因訴願人檢附之文件未齊全,原處分機關乃發一次告知單,告知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應提具之書件及應注意事項,惟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機關為決定本件性別變更登記案得否准予辦理,固得要求訴願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審查,惟仍須限定相當期間,並於申請人拒絕檢附或屆時不為檢附時,依現有申請文件為准駁,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未檢附該等證明文件,即據以不為准駁與否之處分。是本件依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顯見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告知其應檢附文件已明確表示其非社會中所有族群皆能負擔,並認合格精神心理醫師認定,即應被視為符合,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與否之處分,尚不得以訴願人未檢附證明文件已告知其補正,而遲不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准駁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對訴願人之權益難謂無損害,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之處置自難謂適法,爰請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之請求案件依規定程序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吳秋麗
副主任委員 白瑞龍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林夙慧
委員 李亭萱
委員 許登科
委員 許順發
委員 吳淑莉
委員 薛西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市 長  韓 國 瑜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頁首